婚前财产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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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范文1

________(女),________岁,住_______市_______路_____号。

_________、_______双方真诚结婚。为避免子女、亲威对双方婚姻的误会,现对双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后的所得财产进行以下约定:

一、_______所有的位于_______市_______路______号______栋_____号房屋归______所有(现产权为______)。

二、_______所有的位于_______市_______路______号的_______归_________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三、________与________共同出资____万元购买的______市______路______号的房子归双方共同所有。

四、________应支付家庭开支的____%,刘______支付____%。

五、________归_______所有,________归________所有。

六、除上述财产外,其他财产归夫妻共有。

婚前财产范文2

【关键词】 婚前财产公证;辨析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82-01

201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通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有关情况。解释指出,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该解释的出台,引发了以婚前财产公证为热点的舆论,促进了处于婚姻边缘人群对涉及婚前财产公证等方面认识的需求。本文对婚前财产公证问题进行浅要探讨。

一、婚前财产公证的概述

所谓婚前财产公证制度,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和权利的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婚前财产公证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办理公证;二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协议,办理公证。广义的婚前财产公证还包括夫妻财产约定,即夫妻对婚后双方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等问题做的约定。

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时,当事人应当向住所地或协议签订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协议书;有关的产权证明,如个人所有房产的房产证;其他有关的证明材料,如已婚夫妻的结婚证书等。

二、婚前财产公证的利弊

(一)婚前财产公证的优点

1.确保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实施运行,保证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减少或避免功利性婚姻现象。对未婚或已婚男女进行相应的法制教育,促使其更好地履行家庭义务,体现对婚后生活的高度理性。通过婚前财产公证,使夫妻双方的财产各自独立,地位相对平等,体现了现代家庭应当具有的理性化和法制化,这与婚后所追求的互敬互爱、互相扶助的目标是一致的。

2.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使申请人根据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等规定,对婚姻双方的各自财产确定为个人所有,明确分清了财产的所有权,在法律上得到保护。

3.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法院分清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更好地处理讼案,保护夫妇双方的合法权益。

4.提供解决婚姻纠纷的依据,避免更多矛盾和冲突的发生,及时防止和惩治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婚前财产公证作为一种非诉讼的准司法制度,有助于明确协议双方对婚前财产的数量范围价值和产权的归属,有利于夫妻生活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婚前财产公证的弊端

1.婚前财产公证与爱情的矛盾

婚前财产公证使财产和爱情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使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发生了分离。婚前财产公证让渴望爱情的人产生了恐惧感。婚姻是在双方相爱,信任的基础上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婚姻若需办理财产公证来保障,财产问题将会亵渎爱情,因此婚前财产公证与感情某种程度上有不可调和的矛盾。

2.婚前财产公证与现实生活的矛盾

婚前财产公证使越来越多的人在有了保护自己权利思想的同时也使现代爱情和婚姻关系变得更为现实,使古典的爱情观发生改变,越发现实主义化,并对某些人群的道德理念产生影响,使其功利化。

3.婚前财产公证与传统思想观念的矛盾

婚姻是一种最高的信任,是基于夫妻双方对彼此信任而产生的一种亲情。深受我国“妇从子孝、夫唱妇随”等传统家庭观念的影响,若处心积虑的划清财产归属,必然会使双方原本一如既往的信任感消失,使本来现实的现代爱情和婚姻关系变得更现实,并不益婚姻高质量的持续。

4.婚前财产公证与法律的矛盾

当今社会是一个以信息市场为主流、知识经济为先导的时代,即以无形财产作为竞争的重要财富。婚前财产公证仅能界定夫妻婚前的财产和婚后双方共同创造的财产,即有形财产,对个人或夫妻间的无形财产却无法做出明确的界别。故婚姻财产的分配仅限于有形财产是远远不够的,但目前的婚前财产公证还无法在技术上做到合情合理。此外,婚前财产公证因无年限限制,在平衡双方利益时可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公平。再次,夫妻双方因躲避债务而申请财产公证,钻取法律的漏洞,无疑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三、婚前财产公证的展望

(一)针对婚前财产公证现状,若以立法的方式对婚前财产公证做出强制性规范,可有效解决一些现实弊端

1.以“当事人双方自愿进行公证”转变为“缔结婚姻的强制性法律程序”,可一定程度上缓和夫妻双方的信任危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个人利益。

2.具有明细清楚的夫妻财产归属凭证,在出现家庭财产纠纷时,可提高司法机关的运作效率,节省不必要的司法资源。

3.有助于完善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婚姻法律,构建我国完整的夫妻财产制。

(二)关于婚前财产公证的具体法律规范进行一定的完善

1.在立法上适当的介入公权力,应让公证机关对婚前财产协议进行适当的介入。且保障婚前财产公证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扩大婚前财产公证的范围。通过立法对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均做出公证才能真正减少纠纷。

法律对于财产关系的明确划分是顺应现代社会发展的趋势,财产关系是法律关系中复杂烦琐的一类分支,对于财产的关系中如婚前财产的公证的规定,可减少现实社会中不必要的有关财产纠纷,也会减少司法实践中由于找不到有关法律规定作为依据而引起的尴尬现象。

总的来说,完善婚前财产公证的法律规范和加大婚前财产公证的实施力度是具有一定的社会趋向性的,对于社会发展的利大于弊。婚前财产公证的发展、健全、完善,将会促进社会健康的发展,形成统一和谐的良好局面。

参考文献:

婚前财产范文3

一、对婚前财产的认识

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对夫妻(未婚夫妻)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债务的范围和权利归属问题达成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婚前财产公证有两种形式,一是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办理公证,二是夫妻双方在婚后对一方或双方婚前的财产达成的协议办理公证。如何正确认识婚前财产公证,还要从夫妻财产制说起。夫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对外财产的责任、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因离婚而引发的财产清算和分割的婚姻纠纷不少。结婚前,男、女双方依法到公证机构对各自的财产、债务范围、权利归属问题进行公证,经过公证的财产约定将会得到法律的直接认可。因为公证书,它不同于一般文书,它具有法律上的证据作用,一旦涉及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将公证书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将“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列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之一。婚前财产公证是近几年来新开起的一项公证业务,它有助于明确协议双方对婚前财产的数量、范围、价值和产权的归属,是解决婚姻纠纷的可靠法律依据,对稳定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预防婚姻纠纷、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起着重要的作用。

二、办理婚前财产公证中注意的事项

办理婚前财产公证不是法律上规定的必须公证才生效的事项,它遵循的是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其具体程序是: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共同到有管辖权的公证处申请办理,填写公证申请表,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财产权利证明,婚前财产协议书(当事人没写协议的公证员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代为书写),其它证明材料。公证员在办理婚前财产公证中,除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具备,意思是否表示真实、协议的内容是否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外,笔者认为还要注意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注意审查婚前财产协议中的内容,约定的财产要做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获得财产权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接受赠与的,有继承……等。但在财产的权属问题上,并不是都不存在争议。如笔者在办理这类公证中,就遇到有个别当事人,在结婚前就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好几年,双方经济共同支配、购置财产(如汽车、房产、股票等),但财产权利凭证上却只写了一方当事人的姓名,表面看是一方的婚前财产,而实际上却是双方共有的。还有的个别的当事人,在准备结婚前,共同出资购房,购买家具、电器等物品,但财产权利凭证上只写了一方的姓名,实际上在这样的财产的权属问题上已存在着问题。因此,公证员在办理此类公证时,一定要注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财产权属上是否存在纠纷,协议中财产的归属,债权债务处理的内容上是否明确,要做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才能办理公证。

2、对没有房屋产权凭证的婚前财产公证,要注意收集当事人购置财产时给付款项的证明材料。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当事人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未获得房屋的产权凭证;还有的当事人,购买了房屋,在房屋还未交付、产权凭证未获得前就准备结婚而申请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对这类当事人,公证员要注意了解房屋的来源,房屋的付款情况,房屋的使用、装修等现状,并收集相关的证明材料,同时应向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应证,只要另一方当事人认可对方婚前财产的情况属实,并对财产权属的约定无异议,笔者认为这类婚前财产协议,可以公证。

3、注意审查当事人申请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原因。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有的当事人在婚前单方到公证处申请办理婚前财产公证,他们认为要求对方当事人到公证处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有伤感情。对这种公证申请,应不予受理。同时公证员要给当事人做耐心的讲解,告知其办理婚前财产的目的、意义,鼓励当事人要打破传统的婚姻观念;告知其办理公证,需要双方当事人到公证处亲自办理;告知其将申请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时间放在临结婚前或结婚后。

4、注意审查再婚当事人或另一方系再婚当事人提供的财产权利凭证,做到约定的财产无产权纠纷。在婚前财产公证中,有的当事人由于有婚姻失败的经历,对再婚就显得格外的谨慎,为了避免再次离婚而发生财产纠纷,对婚前的财产申请办理公证。公证员在办理此类公证时,要注意审查当事人公证的财产是否是属于本人所有,有无产权纠纷。要求当事人要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审查财产的权属。只有搞清了财产的权属,做到约定的财产无争议、无产权纠纷,才能使公证的协议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

5、对未婚夫妇申请办理的婚前财产公证,要注意在双方达成的协议和公证词中载明协议生效的时间,即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签名、公证)、办理结婚登记后生效。因为这类财产协议的主体是特定主体,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才有约束力。否则,反之。

婚前财产范文4

1、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资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2、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权利,如一方婚前取得的债权等。

3、婚前财产的利息,包括个人财产婚前利息。

4、一方婚前以货币、股票等形式存在,而婚后表现为另一形态的财产。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婚前财产范文5

终于知道了还有一种人可以做我房东:合法丈夫!因为我家的房产证上没有我的名字!当得知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川(中华人民共和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详细内容后,平时一向温文尔稚的张住宁瞬间怒了,于是在自己的微博上留下了这段充满讽刺意味的文字。而这条微博也引来了张佳宁许多女性朋友的大力支持,大家一起在微博上对最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口诛笔伐。

新解释让妻子没了“安全感”

张佳宁的暴怒不是没有道理的。张佳宁今年31岁,是一个两岁女儿的妈妈。由于老公家条件不错,公婆便希望她留在家里照顾女儿料理家务,于是女儿出生后张佳宁就辞去了500强公司的工作,做起了全职妈妈。如今张佳宁每天在家里忙里忙外,把宝宝和公婆都伺候得好好的。尽管家里的房产证上只有她老公一人的名字,但她过去一直觉得没什么问题。因为房子是两人结婚后公婆买来送给他们的,因此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就算房产证上没有自己的名字,自己实际上也应享有这套市价200多万元的房产的一半产权。然而根据这次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今后万一张佳宁和老公离婚了,这套房子将会成为丈夫的个人财产。

“我辞职生孩子、做家务、伺候公婆,我为这个家付出的这么多在这条法律面前咋就成‘浮云’了?以后万一老公有外遇要和我离婚,到时候我不但人老珠黄了,工作也找不到,而且连房子都没我的份,这让我太没有安全感了!”张佳宁这样说道。

在《解释三》出台后,网络上支持和反对的声音几乎势均力敌。一方就像张佳宁这样的以女性为主的反对者,坚决反对新解释,觉得这会破坏婚姻,让自己在婚姻中处于极为危险的境地;另一方以男性为主,坚决支持新解释,认为这让家庭中的产权关系更加明确,保护了房产实际出资人的利益。“现在许多女人结婚都是冲着男方的房子,但房子是我爸妈辛苦攒了半辈子的钱给我付的首付,凭什么离婚的时候,那个一分钱都没出过的女人要分掉一半呢?老人的权益谁来保护?”有男性网友这样说。

有网友总结说:听到新规后,男人都在偷笑,女人却在嚎哭。这是因为在中国传统文化和约定俗成的现实语境中,结婚买房似乎历来都是男方的责任,女方则主要承担装修、家电、汽车等嫁妆,因此民间也便有了“生男孩是建设银行,生女儿是招商银行”的说法。《解释三》中关于离婚时房产分割的规定都倾向于实际出资方,这自然保障了男方及其父母的权益,而让婚姻中的女方失去了财产保障。对此许多女性都感到难以接受,网上甚至还发起一项倡议:由于对女人来说,结婚除了受伤害和付出外什么也得不到,因此女人还是不要结婚好!新法鼓励男人离婚找“小三”?

做妻子的不但担心新解释会让自己在离婚时一无所有,更担心新解释会鼓励自己的丈夫离婚找“小三”。解释刚一出台,便有网友惊叹:“《婚姻法》新的司法解释分明是在鼓励男人们都去离婚!都去找‘小三’!因为哪天有外遇了,不用怕离婚时老婆要分掉一半房产了。而且以后万一与‘小三’发生了不和,也可以说分就分,一分钱都不用赔!这不是加速社会道德败坏吗?',还有网友说:“还《婚姻法》呢,我看叫《离婚法》还差不多,照这个法律,还结什么婚呢,迟早要离的!”

专家也同样表达了这样的担忧。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卓冬青认为,根据这个司法解释,有可能产生一个后果,就是风流的男人可以更加肆无忌惮地在外面胡来,反正又不用“埋单”。况且如今80后的冲动性婚姻居多,要是再没了经济顾虑,还不是想离就离?

广东省法学会婚姻法学会顾问、中山大学教授鲁英则认为,这一解释太过激进,虽然我们提倡男女两性平等,但男女两性的性别差异决定了各自在家庭中所擅长的事情有所差别,这样才能形成互补。一般说来女性对家庭的付出比男性更多,尤其是在养育子女上,这种对家庭的贡献很难用金钱衡量,而且通常以牺牲女性的职业追求和经济地位为代价。她说:“从现在这个征求意见稿中,确实透露出对女性权益的不尊重,做出这种规定,不利于婚姻中的弱势群体和女权的保障,相信很多内容肯定会进一步修改,因为没有考虑到中国的具体情况。《婚姻法》应该保护已婚配偶的共同财产,保护女性在婚姻中的合法权益,新解释如此规定,是对其上位法《宪法》和《婚姻法》的违背。”

《婚姻法解释三》新规解读

关键词:房子

新规: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解读:举例来说,假设男方婚前贷款买了价值100万元的房子,当时首付3成即30万元,贷款70万元,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30万元,还剩40万元银行贷款没有还清。此时若双方离婚的话,按照新规,首付30万元是男方个人财产。40万元来偿还贷款则为男方个人债务,只有已共同还贷的30万元才属于共同财产,因此最后男方将能分到房子。40万元债务将由他个人继续偿还,女方则只能分到已偿还部分的一半(15万元),以及男方视房子市场价格上涨而协商给予的一定补贴。

新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

解读:在《解释二》中曾经规定,婚前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除有特别约定赠与夫妻双方的以外,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除有特别约定赠与自己子女个人的以外,可视为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现在《解释三》则将结婚后买房的情况与结婚前买房的情况等同了起来。也就是说,即使两人先领了结婚证书。夫妻一方的父母再给孩子买婚房的,这套房产也不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而如果是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买房的话,则按照双方出资比例分配房屋产权,这显然有利于保护实际出资购房以及出资多的一方的利益。

关键词:小三

新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在过去,勇方与小三分手时,可能会达成“分手协议”,要求男方赔偿女方“分手费”、“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赡养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但按照新规。这种“分手协议”是无效的。如果男方不付钱,女方也无权提讼,但如果男方已经支竹了分手费又后悔的,法院同样不会支持。保护个人财产更应保护弱者权益

既然新解释会引起这么多的社会矛盾,那最高院出台这一新司法解释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呢?

据了解,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最高院已先后出台了两个《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然而相对于社会发展而言,法律永远是滞后的,需要不停地修正具体到《婚姻法》,今天再出第三个司法解释,正是为了与时俱进,修正部分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法律规定,以适应最新的社会变化而有法学专家指出,《解释三》概括起来,最大的亮点体现在扩大了个人财产范嗣,加强了个人财产的保护。但因为涉及面太广,引起争议也在所难免。

婚前财产范文6

1、判断是否属于婚前财产的关键在于财产权的取得时间系在结婚之前;

2、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3、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