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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证明的格式范文1
为进一步提高信息披露质量,降低信息披露成本,现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准则》修订如下:
一、第二条“应按照本准则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公开披露。”修改为“应按照本准则编制招股说明书和招股说明书摘要,并按规定披露。”
“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应编制配股说明书,发行人向社会公众发售股票(以下简称”增发“)应编制增发招股意向书及增发招股说明书。”修改为“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应编制配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发行人向社会公众发售股票(以下简称”增发“)应编制增发招股意向书及其摘要、增发招股说明书。”,并在此前增加“本准则所称招股说明书摘要包括配股说明书摘要和增发招股意向书摘要。”
二、第三条“招股说明书”修改为“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发行人公开披露的招股说明书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删除。
三、第六条“以免重复”前增加“对于曾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披露过的信息,如事实未发生变化,发行人可采用索引的方法进行披露”。
四、第七条第一款“经核准的招股说明书披露之前”修改为“招股说明书披露之前”:“必要时须重新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修改为“必要时发行新股的申请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
五、第八条之后增加一条:
招股说明书摘要的编制和披露,还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招股说明书摘要的目的仅为向公众提供有关本次发行的简要情况,无须包括招股说明书全文各部分的主要内容;
(二)、招股说明书摘要中要尽量少用投资者不熟悉的专业和技术词汇,尽量采用图表或其他较为直观的方式准确披露公司及其产品、财务等情况,做到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三)、招股说明书摘要必须忠实于招股说明书全文的内容,不得出现与全文相矛盾之处;
(四)、招股说明书摘要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篇幅不得超过一个版面。在指定报刊刊登的招股说明书摘要最小字号为标准小5号字,最小行距为0.35毫米。
六、第九条“应在承销开始前五个工作日将配股说明书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报刊及互联网网站上,”修改为“应在承销开始前五个工作日将配股说明书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配股说明书全文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
七、第十条第二款“发行人应将增发招股意向书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报刊及互联网网站上,”修改为:“发行人应将增发招股意向书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
第十条增加一款内容:“发行人应将增发招股意向书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已编制和在指定报刊刊登增发招股意向书摘要的,不必制作增发招股说明书摘要。”
八、第十一条“在指定报刊刊登的招股说明书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删除。
九、第十三条“证券交易所”删除。
十、第十七条“确认招股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法律风险”修改为“确认招股说明书引用的法律意见真实、准确”。
十一、第二十二条增加两款内容:“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投资者若对本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存在任何疑问,应咨询自己的股票经纪人、律师、专业会计师或其他专业顾问。”
十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准则》中增加“招股说明书摘要”一章。招股说明书摘要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相关章节披露,并根据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调整,具体修订内容详见《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准则》(2003年修订)第三章。
上述修订完成后,《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准则》中相关条目编号发生变化,在《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准则》(2003年修订)中已做相应调整。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2003年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招股说明书
第一节、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概览
第三节、本次发行概况
第四节、风险因素
第五节、发行人基本情况
第六节、业务和技术
第七节、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
第八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节、公司治理结构
第十节、财务会计信息
第十一节、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第十二节、盈利预测
第十三节、业务发展目标
第十四节、本次募集资金运用
第十五节、前次募集资金运用
第十六节、股利分配政策
第十七节、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八节、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
第十九节、附录和备查文件
第三章招股说明书摘要
第一节、特别提示和特别风险提示
第二节、本次发行概况
第三节、发行人基本情况
第四节、募集资金运用
第五节、风险因素和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节、本次发行各方当事人和发行时间安排
第七节、附录和备查文件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以下称“发行人”),应按照本准则编制招股说明书和招股说明书摘要,并按规定披露。本准则所称招股说明书包括配股说明书、增发招股意向书及增发招股说明书;本准则所称招股说明书摘要包括配股说明书摘要和增发招股意向书摘要。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应编制配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发行人向社会公众发售股票(以下简称“增发”)应编制增发招股意向书及其摘要、增发招股说明书。
第三条、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发行新股的必备法律文件。
第四条、本准则的规定是招股说明书披露信息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本准则有无规定,均应披露。若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不适用,发行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同时在申报时作书面说明。
第五条、发行人因商业秘密或其它原因致使某些信息确实无法披露,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
第六条、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并保证阅读方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对于曾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和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披露过的信息,如事实未发生变化,发行人可采用索引的方法进行披露,以免重复。
第七条、招股说明书披露之前,发生与申报文件不一致或应予补充披露的事项,发行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情况,并修订招股说明书。必要时发行新股的申请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
招股说明书披露后至本次发行的新股上市前,发生上述情况的,发行人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条、招股说明书的编制还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注明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有关金额的资料除特别说明之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发行人可编制招股说明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招股说明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招股说明书文本应采用幅面为209X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的纸张印刷;
(五)、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内容。
第九条、招股说明书摘要的编制和披露,还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招股说明书摘要的目的仅为向公众提供有关本次发行的简要情况,无须包括招股说明书全文各部分的主要内容;
(二)、招股说明书摘要中要尽量少用投资者不熟悉的专业和技术词汇,尽量采用表格或其他较为直观的方式准确披露公司及其产品、财务等情况,做到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三)、招股说明书摘要必须忠实于招股说明书全文的内容,不得出现与全文相矛盾之处;
(四)、招股说明书摘要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篇幅不得超过一个版面。在指定报刊刊登的招股说明书摘要最小字号为标准小5号字,最小行距为0.35毫米。
第十条、发行人配股,应在承销开始前五个工作日将配股说明书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配股说明书全文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并将正式印制的配股说明书文本置备于发行人住所、证券交易所、承销团成员住所,以备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增发招股意向书除发行数量、发行价格及筹资金额等内容可不确定外,其内容和格式应与增发招股说明书一致。
发行人应将增发招股意向书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并应载明:“本招股意向书的所有内容均构成招股说明书不可撤销的组成部分,与招股说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发行人应将增发招股意向书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已编制和在指定报刊刊登增发招股意向书摘要的,不必制作增发招股说明书摘要。
发行价格确定后,发行人应编制增发招股说明书,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招股说明书应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上,并置备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证券交易所及承销团成员住所,以备公众查阅。
第十二条、招股说明书的文字应简洁、通俗和准确。
第十三条、发行人可将招股说明书刊登在其他报刊和网站上,但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网站上披露的时间。
第十四条、发行人应在披露配股说明书或增发招股说明书后十天内将正式印制的文本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发行人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五条、发行人董事会及全体董事应保证招股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主承销商应受发行人委托参与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对招股说明书的内容进行核查,确认招股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发行人律师可受发行人委托参与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应对招股说明书进行审阅,确认招股说明书引用的法律意见真实、准确,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发行人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验资人员及其所在的中介机构等应书面同意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引用由其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
第十九条、特殊行业的发行人编制招股说明书,还应遵循该行业信息披露的特别规定。
第二章招股说明书
第一节、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十条、招股说明书文本封面应标明“***公司增发招股说明书(或配股说明书)”字样,并应载明已在境内上市股票简称和代码(若有)、发行人注册地、主承销商和副主承销商名称、招股说明书公告时间。
第二十一条、招股说明书文本书脊应标明“***公司增发招股说明书(或配股说明书)”字样。
第二十二条、招股说明书文本扉页应刊登如下内容:发行人中英文名称及注册地、境内上市股票简称和代码(如有)、本次发行股票类型、发行股票数量、每股面值、发行价格、预计募集资金量、发行方式与发行对象、发行日期、申请上市证券交易所、承销团成员、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签署日期等。
第二十三条、扉页应当刊登发行人董事会的如下声明:
“本公司董事会已批准本招股说明书,全体董事承诺其中不存在任何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政府部门对本次发行所作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其对发行人所发行股票的价值或者投资人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任何与之相反的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投资者若对本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存在任何疑问,应咨询自己的股票经纪人、律师、专业会计师或其他专业顾问。”
第二十四条、发行人应在扉页中作“特别风险提示”,提醒投资人关注发行人面临的突出风险。
第二十五条、发行人增发未作盈利预测的,应在“特别风险提示”中披露原因,并特别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第二十六条、发行人近三年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发行人应在“特别风险提示”中作如下提示:
“××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发行人××年度的财务报告出具了有解释性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或保留意见等)审计报告,请投资者注意阅读该审计意见全文及相关附注。注册会计师已对该事项出具补充意见,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已对相关事项作详细说明,也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第二十七条、招股说明书目录应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其对应的页码。
第二十八条、招股说明书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
第二节、概览
第二十九条、发行人应在本部分起首声明,概览仅为招股说明书全文的扼要提示,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前,应认真阅读招股说明书全文。
第三十条、发行人应在本节简介发行人基本情况、最近三年及最近一期的主要财务数据、盈利预测数据、本次发行概况及募集资金主要用途等。
第三节、本次发行概况
第三十一条、招股说明书应载明编写所依据的法规,发行人内部批准本次发行的程序,核准本次发行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发行人应至少披露下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同时应披露相关经办人员的姓名:
(一)、发行人;
(二)、承销团成员;
(三)、发行人律师事务所;
(四)、审计机构;
(五)、资产评估机构(如有);
(六)、独立财务顾问(如有);
(七)、股份登记机构;
(八)、收款银行;
(九)、申请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十)、其他。
第三十三条、招股说明书应披露本次发行方案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一)、发行股票的种类、每股面值、股份数量;
(二)、定价方式或发行价格;
(三)、发行方式与发行对象:发行人若对投资者进行分类,应披露分类标准;分类中若有战略投资者,应披露其基本情况、与发行人的关系及配售的数量;
(四)、预计募集资金总额(含发行费用);
(五)、股权登记日和除权日;
(六)、承销期间的停牌、复牌及新股上市的时间安排(不能确定具体时间的,可以某一时间为基准点计算);
(七)、本次发行股份的上市流通,包括各类投资者持有期的限制或承诺。
第三十四条、招股说明书应当至少披露与本次承销和发行有关的下列事项:
(一)、承销方式(包销或代销);
(二)、承销期的起止时间(注明如何计算起止时间,可不确定具体日期);
(三)、全部承销机构的名称及其承销量;
(四)、发行费用,包括承销费用、审计费用、验资费用、评估费用、律师费用、发行手续费用、审核费用及其他费用。其中,其他费用应当列出主要的明细项目。
第三十五条、招股说明书应根据不同的发行方式,披露新股上市前的重要日期,包括:招股说明书公布日、发行公告刊登日、申购期、资金冻结日期、预计上市日期等。
第四节、风险因素
第三十六条、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有关章节披露。
第五节、发行人基本情况
第三十七条、发行人基本情况应披露注册中、英文名称及缩写,股票上市地,股票简称及代码,法定代表人,注册时间,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及其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网址,电子信箱等。
第三十八条、发行人应简单介绍公司成立及历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发行人应以方框图或其它形式披露发行人的组织结构和对其他企业的权益投资情况。
第四十条、发行人应披露对其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以及其他主要股东的基本情况。若涉及自然人股东,应披露该自然人的姓名、简要背景及其所持有的发行人股票被质押的情况等。若涉及法人股东,应披露该法人的名称及其股权的构成情况,成立日期、主要业务、注册资本、所持有的发行人股票被质押的情况等。
第四十一条、发行人应披露其直接或间接控股企业的主要业务、注册资本、发行人持有的权益比例、最近一年基本财务状况(应注明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发行人若主要从事对外投资,应披露对外投资及其风险管理的主要制度。
第四十三条、发行人应当披露本次发行后公司股本结构的变化情况。
第六节、业务和技术
第四十四条、发行人应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有关章节披露。
第七节、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
第四十五条、发行人应披露对其具有实际控制权的法人及其所控制的关联企业是否存在与发行人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并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作出解释。
第四十六条、发行人对同业竞争的解释应包括相同、相似业务的客户、市场差别以及对发行人的客观影响等方面。
第四十七条、对于已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同业竞争,发行人应披露解决同业竞争的措施。对可能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同业竞争,发行人应在“特别风险提示”中充分披露。
第四十八条、发行人应披露在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方面作出的避免同业竞争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发行人应披露律师、主承销商对发行人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和避免同业竞争措施的有效性所发表的意见。
开证明的格式范文2
为治理群众“办证多、办事难”问题,去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一年以来,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已有超过20个省份出台具体工作方案,全面清理各类“奇葩证明”和繁琐手续。
调查发现,与过去相比,全国多地基层派出所和社区开证明的数量已明显下降。不过,在一些地方,如“无小三证明”“家庭妇女证明”之类的“奇葩证明”还被要求出具,一些公证、银行等非政府部门成为索要证明的大户。
多地明确禁开清单,有的地方只有过去五分之一 在一些地方,如“无小三证明”“家庭妇女证明”之类的“奇葩证明”还被要求出具。
当前,中央多部门和全国多地正在取消、规范一些领域的相关证明事项。今年8月,公安部等12部门联合出台《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对共计29类开证明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
有的地方明确禁开清单,取消各类“奇葩证明”。北京市日前取消、调整74项政府部门要求基层开具的各类证明;近期,黑龙江省已在省级层面取消83种证明,其中包括合葬证明、未婚同居证明、癌症证明等;郑州市目前已明确取消了22项证明,其中包括外伤证明、同意骨灰取走证明、健康证明等。
有的地方则为证明列出“准入清单”。广东省佛山市目前已完成1930项审批服务事项的标准化工作,在社区、村居层面列出77项村居事项列表。惠景社区居委会主任李俏丽介绍说,现在,社区只能开具事项清单中的证明事项,清单外的不能随便开。
随着取消“奇葩证明”各项工作的开展,一些地方的社区、派出所开具证明的数量已经明显减少。佛山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黄小龙介绍,据统计,2012年以来,佛山各级公安机关每年开具的各类户籍证明大约31800份;去年9月到今年9月,开具的各类证明6000多份,只有过去年平均数的五分之一。
一些不许开的证明需求仍很大,有部门懒政推责
调查发现,虽然有关部门开具证明的数量已减少,但是“奇葩证明”的需求仍很旺盛。
李俏丽介绍说,过去社区每天开十几份证明,现在只有五六份。但是,每天到社区来开各种证明的人次并未减少。
河南省焦作市基层社区工作人员许琳说,相关部门明确规定一些证明不允许再开具,但是,目前每天来要求开证明的居民还是很多。不少证明社区没办法开,跟居民产生了矛盾。
为什么政府积极清理之后,仍有大量证明被要求开具呢?
调查发现,当前,不少企业仍然要求求职者个人到派出所开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佛山市石湾派出所副所长梁恭智介绍说,个人到派出所要求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情况非常普遍,按规定应该公对公开证明,但许多居民“流着眼泪”央求,让派出所也很为难。但按公安部规定,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对个人一律不予以出具。
“经常有居民因为继承遗产问题来开证明。公证机构要求居民找派出所出具无小三证明、无继子证明、无养子证明、无私生子证明、无干儿子证明等各种关系证明,我们其实也无法证明,很无奈,只能说没法开。”梁恭智介绍说。
一些法律依据不足的证明依然在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提出,凡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和盖章环节,原则上一律取消。
媒体调查发现,一些需要提供社保证明的法律依据,仅仅是部门的通知或决定。比如,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其中第六条规定相关单位需要“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但该市除了要求专业资质外,还要求提供社保证明。
另外,模糊条款也为“奇葩证明”提供了生存空间。佛山市行政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专职副主任蔡国雄说,在一些法律法规中,往往附有兜底条款,规定需要提供证明的还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成为一些部门随便要求群众提供证明的依据。
哈尔滨南岗区一位街道工委书记介绍,现在,仍然有一些职能部门为推卸责任让老百姓跑断腿开证明。比如,工商部门让注册公司人员到社区开无打扰证明,其实注册人员已经将周围居民的名字与联系电话写在证明表上了,只要工商部门打个电话核实一下就可以了,却非让居民自己到社区开证明。
需弥合“政策缝隙”,有些社会机构成索要证明大户
调查发现,一些地方取消“奇葩证明”的政策,主要针对政府部门,对社会机构还没有覆盖,由此产生“一边不开,一边还在要”的窘境。
郑州市民刘珍珍为办理房产处理需要委托证明。公证处要求她出示单身证明,称是对她权利的保护。但是民政局已经不再办理类似证明。刘珍珍认为,清理“奇葩证明”不应该反而使老百姓陷入两边“踢皮球”的困境。
据了解,今年7月,司法部关于废止《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通知,明确继承房产不用公证。广东某市一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根据继承法,继承遗产需要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其中子女关系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7月之后,虽然不再强求这些证明,但因相关细则暂时还没有出台,出于谨慎考虑,公证继承方式仍需要出具无非婚生子女等证明。”
李俏丽、梁恭智等基层干部反映,经过治理,现在政府机关索要证明已经相对比较规范,数量大幅减少,但公证、保险、银行、私企等社会机构的证明索要量很大。
此外,各地治理力度、进度不一,也导致跨地区的“奇葩证明”难以禁绝。调查发现,为了方便群众开证明,佛山市在全市各基层社区设立自助服务终端,市民可以拿身份证自助打印标准格式的社保证明、无房证明等。但是,自助打印的黑章证明,只被佛山当地各部门接受,外地经常不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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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信用证软条款;表现形式;法律性质;法律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9-0092-02
随着国际贸易的广泛开展,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已经被各国银行和绝大多数商人普遍使用而成为运用最广泛最重要的支付手段之一。然而,正如一把双刃剑,信用证在受到各国贸易商青睐的同时,也给它的使用者带来许多风险。信用证软条款问题正是其中应当引起我们足够重视的重要问题之一,它已经成为信用证正确发挥作用的重大障碍。
一、信用证软条款概述
国际商会2007年最新实施的UCP600仍然没有增加对信用证软条款的规定,目前国际上也并没有一部法律对信用证软条款做出明确的定义,国外从事贸易实务者和学者一般将其表述为:Clauses in the documentary credit which make it impossible for the beneficiary (seller) to meet the conditions of the documentary credit on his own and independently of the purchaser.即在信用证中规定的使受益人(卖方)难以独立于买方独自实现信用证利益的条款。
二、信用证软条款的特征及表现形式
信用证软条款表现形式多样。主要包括:
1.控制信用证生效的软条款。如“This documentary credit will become effective provided you received the authorization.”①
2.要求签字或印鉴与样本相符的软条款。此类软条款可以表现为货物检验证明或货运收据由进口商或开证人授权的人出具和签署,其印鉴应由开证行证实方可议付;还有可能表现为商品检验证书由特定的人或单位出具并签署,但他们的印鉴必须由通知行证实等。
3.商检中的软条款。如:“Inspection certificateissuedand signed by two experts nominated by the applicant ,the specimen signatures of the individual who were authorized to sign the certificate were kept by us.”②
4.装运中的软条款。如:“Shipment can only be effected upon receipt of an amendment of this credit advising name of carrying vessel and shipment date.”③此条款使开证申请人完全控制货物是否装船、何时装船,并且限定了运输船只,这对受益人是极其不利的。
5.要求受益人对发货后无法掌控的情况负责的软条款。如欧洲某银行开出的一信用证中规定,“如果货物到达目的港,而进口商没有事先得到海关当局颁发的进口许可证,进口商将保留撤销与该信用证有关交易的权利,因为该信用证是以得到所需要的进口许可证作为条件的,此时,受益人应承担因运送货物和撤销信用证所引起的一切费用。”
信用证软条款内容不多,语句简洁,多具有隐蔽性,且通常不是信用证必要内容,不易引起当事人注意,极易疏忽。同时其表现形式多样,没有固定的模式,很难用一个统一的标准或者分类就完全概括。
三、信用证相关法律制度完善建议
1.国际商会应对信用证软条款问题进行明确界定。上文已经提到,国际商会对信用证软条款没有明确界定,对其性质没有进行定性,也没有相应的机制设计,各国对于信用证软条款的问题还处于探讨阶段,这对于解决目前比较多的软条款问题十分不利。国际商会虽然是私人机构,①但它是制定信用证制度的权威,其所制定文件能得到各国的适用。
2.设置保障进口商权利的信用证制度。信用证软条款问题产生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是有一点是最根本的,那就是信用证制度本身出现了缺陷。如果从信用证机制之外去寻找救济,无异于全盘否定经过长时间考验的信用证本身的生命力,也是不现实的。信用证制度之内是解决信用证软条款问题的最好场所,因为只有在信用证机制内解决软条款问题,才能既兼顾信用证机制的基本原则,不会影响信用证的功能,同时,还可以使这个问题的解决更加直接和高效,并且还可以充分利用信用证机制约束双方当事人。
现行的UCP600对于卖方的权益保护比较充分,而对于买方的保护则不够,主要是只要出口商提交了表面相符的单据,议付行就有无条件放款的义务,而进口商却不能通过信用证保证出口商的履约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货物是否装船,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进口商根本无从知道,贸易实践中也不乏利用单据进行信用证欺诈的例子,有时即使是很快发现出口商欺诈,也为时已晚。正是由于以上原因,进口商就开出软条款信用证来保障自己的权益。如果进口商纯粹是为了控制货物质量倒也无妨,但随着信用证软条款的应用,很多进口商从开始只是单纯地为了控制货物质量,逐渐发展为控制市场风险,甚至是进行诈骗。开具软条款后,进口商附带有了控制市场风险的机会,商人是不会放过这个机会的,这就给国际贸易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且将进口商的市场风险转嫁给了出口商。更有甚者,有很多不法商人,也通过这个看起来合情合理的名义来骗取出口商高额的开证保证金、佣金甚至货物等。
要克服信用证的这种失衡,需要建立协调双方权利义务的客观标准,也就是要设计一个平衡器,这个平衡器能使买卖双方及时得到对方的有关信息,进口方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了解到货物的真实情况。如果信用证能够平衡出口商和进口商双方的利益,就可以杜绝进口商利用控制货物质量的理由而开立信用证软条款了。
有学者建议做如下的设计思路:“规定议付行在收到卖方提交的各种单据的同时,应将其复印件迅速地交给买方,使买方通过单据可以大致地了解卖方有没有欺诈;与此同时,应该赋予买方一定的权利,即只要买方提出异议(以书面的形式作出),银行就可以拒绝向卖方付款,但仅限于较短的时间内。如果在这段时间内买方未采取有效的司法救济措施的话,银行可以无条件放款,而且一旦买方指示错误,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这种设计有很好的借鉴意义,是一种较为科学的解决思路。在这种设计下,进口商可以及时了解出口商的履约情况,有没有信用证欺诈的嫌疑等,这样进口商的权利可以得到较多的保障,不至于使进出口商权利义务悬殊太大。
3.统一信用证的格式和统一必须审核的信用证条款。目前,世界各地的信用证格式、内容和措辞均缺乏统一标准,信用证条款约定的随意性太强,这样进口方就可以利用受益人的弱点或者疏忽大意,约定对自己有利的软条款,以限制受益人权益,甚至利用信用证软条款进行欺诈。
学者和实务界在信用证的基本内容和必备条件上已经形成了较为一致意见,主要是开证行名称、开证日期地点、信用证号码、受益人名称和地址、开证申请人、信用证性质、汇票要求、货物内容、装运条款、信用证有效期、保证责任条款、开证行签字等。国际商会可以在信用证基本内容和必备条件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信用证格式并加以推广。国际商会自成立以来,也一直致力于信用证格式的标准化,②制定统一格式的趋势是不可阻挡的,而且在有些国家和有些领域已经有所突破。
考虑到每个交易可能会涉及一些特殊情况,统一的信用证中可以规定一个区域专门用于规定信用证中的特殊条款。该区域中也只能规定单据条款,而且是出口商通过自己努力可以得到的条款,而不能规定在出口商控制之外的条款。由于所有特殊条款均规定在特定区域中,也方便出口商特别小心审查。如果国际商会能够制定出尽可能统一的格式和必须审核的条款,不但能节省信用证当事人在制定信用证上花费的时间和精力,而且也对消除信用证软条款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虽然说任何制度都不能防止欺诈,但一个好的、完整的制度应该能够尽可能地减少这种欺诈发生的几率,因而,对信用证制度本身的完善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笔者认为,信用证制度应该在坚持其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前提下,一方面完善关于信用证的内容、成立及生效方面的详细规定,另一方面应该平衡好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上述原则下对UCP600的有关规定加以补充和完善。
四、结语
信用证软条款是困扰了国际贸易实务界和各国学者很长时间的问题,中外学者为解决软条款问题,进行了激烈地论证和讨论,信用证软条款及其风险防范的研究是一个理论前沿问题,其对目前中国进出口业务中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在分析和归纳前人理论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探讨,希望能为规避信用证软条款风险及完善信用证制度提供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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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徐冬根.国际经济法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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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徐冬根.信用证软条款问题研究[J].政治与法律,2004,(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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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审核信用证的真实性
事实上,出口商凭自己的力量很难或者说几乎不能确认,只能借助银行来确认信用证真实性,过去实施UCP400时,通知行通知了受益人,就意味着该通知行确认了此信用证的真实性,但UCP500实施后,银行不再承担确认信用证真实性的责任。因此在收到信用证时一定要仔细阅读通知行的通知面函,上面往往有对受益人很重要的内容,比如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的描述,对信用证的某些条款的批注,以及提请受益人注意风险防范的一些建议等。如果通知面函中有“信用证不能确认真伪”或意思类似的表述,出口商一定要加以重视,并要求开证行重新开立可以核实其有效性的信用证,或发确认电报的另一银行重新发可以核实其有效性的确认电报。如果信用证的真实性得不到确认,不如直接采用D/P at sight 或部分货款预付,部分用T/T结算,甚至托收方式结算。
调查进口商和开证行资信
出口商可以利用银行提供的服务来了解进口商的资信。具体做法是:利用和进口商签约的机会,要求进口商提供开户银行的名称和地址。然后出口商通过自己的往来银行,与进口商的开户银行联系,要求该银行提供有关的资料,比如该进口商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雇员人数、资本金额、净资产等。由于外国银行普遍提供这种服务,只要国内银行提出资信调查方面的要求,国外银行会填好固定格式的表格,邮寄给国内出口商的银行。这种方式费用比较低廉,适合查询金额不太大的业务。如果单笔定单的金额比较大,可以通过专业的调查公司来查询进口商的资信,比如著名的邓白氏咨询公司(在上海有办事处)。除了选择信誉好的进口商外,还要选择信誉卓著的银行,特别是在进口国经济不景气的时候,更要注意选择开证行。出口商可以查阅世界银行年鉴,聆听自己开户行或专家的意见后再选择银行。
仔细审核信用证的具体条款
在审证的时候要注意以下事项:第一,信用证的各项条款不能违背进出口国家的法律和政策,比如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规定利息或最终的贴现费由买方负担,但到期付款时,开证行又要求扣除利息所得税,因为根据有关国家或地方(如法国、意大利、塞浦路斯)的法律,对利息收入均征所得税。再如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规定,要求投保伦敦协会的一切险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战争险的保险条款,虽然这两种险别可以同时投保,但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规定,不能同时投保中外两个保险机构,只能取其一。
第二,信用证中软条款的形式多种多样,比较常见的有以下四种:一、变相可撤销信用证条款,当开证行在某种条件得不到满足时,如未收到对方的汇票、信用证或担保函等,可利用条款随时单方面解除其保证付款的责任;二、暂不生效条款,如信用证的条款规定:“This credit will become operative provided that the necessary authorization be obtained from exchange authority, we shall inform you as soon as the authorization obtained” (本信用证必须从外汇当局获批准授权书后方能生效,待获得授权书立即通知你方)或“This documentary credit will become effective provided that you received authorization”(本信用证在你收到授权书后方能生效) 等,或有类似的在一定条件下才能生效的描述或条款;三、进口商控制单据效力或使单据完全失效的条款,亦或规定出口商不易获得的单据的条款,甚至信用证前后条款互相矛盾,受益人无论如何也作不到单单一致,如,“A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beneficiary and countersigned by buyer`s representative Mr. Jeremiah, his signature must be verified by opening bank, certifying the quality to conform to sample submitted on 7th June, 2004.”(受益人出具证明书证明品质符合2004年6月7日提供的样品。证书并由买方代表杰里迈亚先生会签,其签字须由开证行核实)。还有诸如检验证、检疫证等其他有关单证由某某出具并签署,且由通知行或开证行证实,规定受益人提交商检局出具的品质、数量、价格检验证明(中国商检局规定不能出具价格的检验证明);信用证规定船只、装船日期及卸货港等须以进口商修改后的通知书为准等。四、与合同不符又容易被出口商忽视的欺骗性的条款。这类软条款往往比较隐蔽,比如合同中规定可以溢短装3%,但在信用证中却未写明溢短装条款,结果受益人遭拒付;有的软条款出现在附加条款中,受益人往往忽视对附加条款的审核。
对于非单据化条款,过去实施的UCP400没有明确规定,现在实施的UCP500对非单据化条款做了明确规定:“如果信用证含一些条件而未列明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此条件视同未列明,且对此不予理会”。但现实中,许多开证行不能完全按照UCP500处理,个别银行甚至通过信用证中的非单据化条款,给受益人设陷阱,因此出口商遇到非单据化条款,要先向开证行问清楚,或者要求修改有关的非单据化条款。但判断信用证条款是否是非单据化条款,不能割裂各条款之间的关系,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操作要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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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改或排除UCP600部分条文规定的相关案例
(一)审单标准的更改或排除
按照UCP600第2条有关“相符交单”的定义“相符交单是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一致的交单”。UCP600第14条是专门的审单标准规定。在信用证中,对该规定加以修改、补充或部分排除的附加条款最为常见,在审证过程中应密切注意信用证条款、UCP600相关适用条款以及ISBP的一致性。
1.单据的更正或修改。UCP600第14条“审单标准”并没有对单据的修改问题做出规定,但ISBP“更正与更改”部分的第9条、第10条则对单据修改做出如下规定:“9.除了由受益人制作的单据外,对其他单据中的信息或数据的更正和更改必须看似经单据出单人或其授权之人证实.…..”,但“10.对未经履行法定手续、签证或证明的由受益人自己出具的单据(汇票除外)的更正和更改无须证实。”但在非洲、中东来证的附加条款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条款:“All Corrections and alterations in documents(including beneficiary’s documents)must be authenticated(signed and stamped).”(包括受益人制作的单据在内的单据上的所有更正和更改必须加以证实(签字和盖章));或“Additions, corrections and amendments must be duly stamped and initialed by the party/authority issuing the document in question.”(单据上的任何添加、更正和修改必须由问题单据的出单人/官方机构盖章和小签)。这类附加条款可视为是对UCP600第14条规定的补充和ISBP的第9、10条规定的修改。
2.出单日期限制。UCP600第14条i款规定“单据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的开立日期,但不得晚于交单日期”。如不愿意接受出单日期早于开证日期的交单,开证行可在信用证中对UCP600第14条i款的适用性加以明示或暗示的排除,信用证附加条款可规定为“Sub-article 14i of UCP600 is not applicable”(UCP600第14条i款不适用),或“Documents bearing a date of issuance prior to the date of this credit are not acceptable”(单据出单日期不得早于开证日期)。该两个条款的实质内涵基本等同于条款“商业发票的出单日期早于开证日期不可接受”,因在整套交单中商业发票的出单日期通常最早,该条款意味着包括商业发票在内的所有单据的出单日期均不得早于开证日期。也有信用证的附加条款规定“Bill of lading bearing a date of issuance prior to the date of this credit are not acceptable”(提单日期早于开证日期不可接受),该条款仅对提单日期做出限制,受益人在制单时比较灵活。受益人必须在实际收到信用证后才能将货物装运出去,这样提单日期一定晚于开证日期。但按照单据出单日期的一般逻辑,商业发票、保险单、产地证、许可证等单据的出单日期可以早于开证日期,也可以晚于开证日期,但不得早于提单日期。
(二)银行费用规定的补充或修改
UCP600第37条c款规定:“指示另一银行提供服务的银行有责任负担被指示方因执行指示而发生的任何佣金、手续费、成本或开支(费用)”。按照该规定,开证行、被指定银行、转开行的相关费用实质应由申请人承担。但开证行或转开行往往在特别条款中明确规定“Sub-article 37c of UCP600 is not acceptable”(UCP600第37条c款不适用)或加列受益人承担的具体费用明细。有一份延期付款的爱尔兰来证,经一家香港银行转开,受益人是中国大陆的一家服装生产企业。转开行在信用证的附加条件中罗列了名目繁多的要求受益人承担的费用条款,除规定不符点扣费、承兑/延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费用和偿付费用均由受益人承担外,还加列了以下特殊费用条款:
1.罚金条款。(1)提前装运将会被征收罚金,罚金金额按照每次提前装运部分的货物金额,按照每天0.3%的比例征收,装运期具体规定见前面条款规定;(2)因受益人错误导致的延期装运将会被征收罚金,罚金金额按照延期装运部分的货物金额,按照每天0.3%的标准征收,从前述规定装运期的允许最迟装运日后的第8天开始计算;(3)单据迟于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限到达申请人的银行将会按每天每集装箱加征40欧元的罚金。这些罚金将从货款到期时采用并扣除。
2.遗失单据扣款。假如由泛亚班拿、马士基或德高签发的申明或证明遗漏或遗失,我行将在到期时扣除500欧元。
3.不足最低交单金额扣费。如果交单金额低于1万美元或相等金额,则将在每次交单的款项中扣除150港币或相等金额。在没有收到相反指示的情况下,该笔费用由受益人承担。
4.金额超支费用。如果金额超支并且这项不符点被申请人和开证行接受的话,超支手续费将会按照0.25%的比例由受益人承担,并在偿付时扣除,但不低于500港币或相似金额。
5.信用证过期费用。如果本信用证过期并且这项不符点被申请人和开证行接受的话,信用证过期费用将会按照每6个月0.25%的比例由受益人承担,并在偿付时扣除,但最低费用不低于500港币或相似金额。
二、独立于信用证规定之外的特殊附加条款
(一)“违法例外”条款
UCP600第5条“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但在欧美、中东、南亚、南美、澳大利亚等银行开来的信用证中,有些附加条款不仅对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做出了具体规定,而且还对交易当事人和交易性质做出进一步界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进口国家的政治、法律相关规定。例如:(1)美国花旗银行来证的附加条款规定“All parties to this letter of credit are advised that the U.S. government has in place sanctions against certain countries, related entities and individuals. Citibank, N.A., including its branches and, in certain circumstances, its subsidiaries, are prohibited from engaging in transactions within the scope of such sanctions.”(谨告知本证的所有当事人,美国政府已对一些相关国家、当事人和个人作出了相应的制裁。北美洲的花旗银行及其所有分行和在一些特定情况下的分支公司被禁止与受制裁的国家、当事人和个人从事交易);(2)澳新银行来证规定“ANZ(Australia and New Zealand Banking Group Limited,Issuing bank)complies with international sanctions regulations issued by the United Nations, the European Union, Australia and the United States as well as local laws and 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the issuing branch. To this end, ANZ’s involvement in this transaction is conditional upon no involvement whatsoever of any person (natural, corporate, or government) that is sanctioned. ANZ will therefore not undertake or process any such transactions.ANZ shall not be liable for any loss, damage or dalay whatsoever arising in connection with the above matters. please contact us if clarification is required (我行——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简称ANZ,作为开证行,尊重联合国、欧盟、澳大利亚和美国制定的国际制裁条例以及开证行分行所在国适用的法律条例。为了这个目的,ANZ参与本信用证交易的前提条件是本信用证的相关当事人非为任何受制裁的当事人(包括自然人、公司或政府部门)。澳新银行有限公司对于任何此类交易不承担付款和业务处理责任,由此所引起的任何损失、损坏或延误也不承担责任。如需澄清请联系我行)。
(二)开证行承付责任的限制或排除
UCP600第7条对“开证行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被指定银行、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的话),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UCP600第14条“单据审核标准”的a款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必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因此,相符交单是开证行承付的充分必要条件。按照信用证交易的基本流程,进口商应在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后才能提取货物并办理进口清关。而UCP600的第16条“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 则进一步对不符单据的具体处理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并且其f款进一步阐明“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按照本条行事,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但有些信用证的附加条款不仅对开证行基于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第一性责任做出了限制或排除,而且对开证行承付的充分必要条件以及信用证的支付流程做出了修改。例如:
1. 更改开证行承付条件的特殊附加条款。有一加拿大来证的附加条款规定:“在我行收到买方申明货物已经通过加拿大官方检验的书面通知后,该信用证项下的交单将在满期时予以付款”。寄单(议付)行在给加拿大丰业银行(Scotiabank)的索偿面函中必须表明“所有的单据须凭信托收据先放给申请人以办理货物清关并便于加拿大官方机构检验”。根据该特殊条款,“相符交单”仅是受益人收汇的其中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分必要条件。买方提交给开证行的申明“货物已经通过加拿大官方检验”的书面通知与受益人的“相符交单”共同构成开证行承付的充分必要条件。
2. 更改信用证支付流程的特殊附加条款。有一印度来证的附加条款规定:“万一货物到港先于单据到达我行,我行保留凭保函放货的权利,而这并不意味着议付银行可以对不符单据予以议付”。在信用证业务中,在货物到港先于交单到达开证行的前提下,开证行可以经申请人要求开立提货保函方便申请人先行提货,但该做法应是独立于信用证业务之外的。如果开证行在信用证中加列了该条款,但并没有进一步对开证行审单判定交单不符的具体处理方法做出详细规定,因而该条款必然会导致出口商的收汇风险大大提高。
三、跟单信用证特殊附加条款的审核与处理建议
对跟单信用证中出现的特殊附加条款,受益人一般可采用接受或提请修改的处理方式进行。例如,对于前文中的有关“审单标准的更改或排除”的相关附加条款,受益人无须提请申请人修改,只要在做单时密切注意并在交单中加以满足即可;而有关“银行费用规定的补充或修改”的不合理附加条款,受益人可提请申请人加以修改或直接删除。但是,对于“违法例外条款”和“开证行承付责任的限制或排除”的相关特殊条款,受益人必须首先对这些条款内容的实质进行深层次的细致分析,然后判断是否接受或提请修改。当前,跟单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最重要、最常用、最安全的结算方式地位正逐渐被撼动,但跟单信用证付款方式的让位将是一个渐进与长期的过程。如何有效审核与处理跟单信用证中的特殊附加条款,应特别注重以下两点:
(一)熟知UCP600的相关条文规定,捍卫信用证的独立性与抽象性
根据UCP600第1条“UCP的适用范围”规定“UCP600适用于所有在其文本中明确表明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用证。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UCP600作为一套国际贸易规则,其适用采用“契约自治”原则。相关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选择不适用。如选择适用,开证行可在信用证中明确规定对UCP600选择全部适用,也可以选择部分适用(This credit is subject to UCP 600 except as otherwise expressly stated.”。如选择部分适用,则意味着开证行可以对UCP600的某项规定或某几项规定进行更改或补充。而UCP600的诸多条文,诸如第3条“解释”、14条“单据审核标准”、19条“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20条“提单”、21条“不可转让海运单”、23条“空运单据”、24条“公路、铁路或内陆运输单据”、28条“保险单据及保险范围”的i款“保险单据可以援引任何除外条款”、30条“信用证金额、数量与单价的伸缩度”和31条“部分支款或部分发运”等,这些条款对术语的界定可能导致出乎意料的结果,除非当事人对这些规定充分熟悉。
值得注意的是,在UCP600第2条有关信用证的定义中有关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采用了“Undertaking”一词,该词在英美法中具有特定含义,专指行为人单方自行承担的一种义务,无须对价即具有可执行性,一般具有无因性、独立性,不受其可能基于的其他交易下的抗辩影响,因而对行为人而言是一种允诺和责任,但对受益人而言则是一种保证。而UCP600的第4条“信用证与合同”、第5条“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第7条“开证行责任”、第8条“保兑行责任”、第12条“指定”、第14条“单据审核标准”a款、第15条“相符交单”和第16条“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a款则进一步阐明了信用证的独立性与抽象性。而信用证的独立性和抽象性如同一枚硬币的两面,相互依存、密不可分,堪称信用证大厦的两块基石。遗憾的是,不管是贸易界,或是银行界、司法界,时不时有人有意或无意地试图去撼动信用证的独立性。
(二)谨慎选择跟单信用证结算方式,提高信用证业务的处理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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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信用证 UCP600 国际贸易惯例
UCP600是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ICC PUBLICATION 600)的简称,是国际商会在第500号出版物(UCP600)的基础上修改而来,旨在使该国际贸易惯例更加符合时代的需要,使得信用证结算业务更加符合现实的情况,更好地为国际贸易服务。UCP600已经在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UCP600对UCP500做出了许多的修改,鉴于目前信用证业务在我国地结算比例还占50%左右,这一针对信用证业务的国际贸易惯例的修改势必对信用证结算业务有着很大地影响,研究在新惯例下,进出口企业在信用证结算业务实际操作中应该注意的问题有着很重要的意义。国际商会根据国际贸易的新形势,历经UCP600小组三年多的工作,大幅度地修订了UCP500,不论在逻辑安排,名词术语或其他有关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方面,都有了较UCP500 更为清晰明确的解释。下面概括了相对于UCP500,UCP600的主要变化。
1.从结构上看。原UCP500包括49条条款,现UCP600把它调整和增删为39条,在格式的编排上参照ISBP(INTERNATIONAL STANDARD FOR BANKING PRACTICE),弥补了UCP500在排序上的不足,更加地方便各方当事人的查找。第一部分(1-6):总则和定义。第二部分(7-13):明确LC业务相关银行开立修改信用证的责任和义务。第三部分:(14-16):银行在单据审核方面标准、包括相符单据的交单和银行对不符的单据的处理方法。第四部分:(17-28):对单据内容的规定。第五部分:(29-32):规定了有关款项的支取问题。第六部分(38-39):有关可转让信用证和关于款项让渡的规定。
2.从内容上看。(1)UCP600 规定信用证都是不可撤销的UCP600对信用证作出了更加明确的定义:Credit means any arrangement, however named or described, that is irrevocable and thereby constitutes a definite undertaking of the issuing bank to honor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信用证是开证行对提示的相符单据的不可撤销的付款保证,即不在存在可撤销信用证的形式,简言之,信用证都是不可撤销的,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受益人的权益。
(2)UCP600 明确了银行的审单时间。在UCP600的制定过程中,制定小组对世界各地银行通常单据处理的时间进行了征询和比较,遵循服从多数的原则UCP600第14条中明确地规定“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自其收到提示单据的翌日起算,应各自拥有最多不超过5个银行工作日的时间以决定提示是否相符”。
(3)沉默不等于接受。UCP600明确了沉默不等于接受,因此开证行不可以在修改中加入“若受益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修改则视为其接受修改”的条款,这种条款对受益人来讲是不公平的,UCP600的第10条规定:“修改书中作出的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拒绝接受修改,否则修改将开始生效的条款将被不予置理”。这样保证了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对于信用证的单方面的修改必须经过受益人的回复确认才能生效,否则,开证行将不可以拒付受益人递交的符合原信用证的单据。
(4)关于单据操作方面的修改。①关于单证的正本和副本:UCP600第17条规定: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只递交副本,单据必须递交一份正本,UCP500对于此没有很明确的规定。关于什么样的单据被视为正本,UCP600根据现实的情况,作出了比较宽松的规定:包括了单据表面具有单据出具人的正本签字、标志、图章、标签、手工书写、打字、穿孔签字、盖章;或者出具人声明单据为正本。如果信用证规定单据“IN DUPLICATE”或“IN TRIPLICATE”等术语要求递交多份单据,则可以通过至少一份正本,其余为副本来满足要求。
②关于单据相符的规定。UCP600第14条F款规定,受益人递交的单据必须满足所要求的单据的功能,第2条明确审核单据的依据是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ISBP。14条D款规定对单据的要求只要和信用证不矛盾即可,这些规定体现了审单标准有宽松化的倾向,建立新的相对宽松的审单标准,有利于降低信用证的拒付率。
③对于不符单据的处理的规定。UCP600增加了银行对不符单据的处理方式,其第16条C款中增加了“开证行持单直到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单据”,如果开证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开证行可以向其交单付款,即:the issuing bank is holding the documents until it receives a waiver from the applicant and agrees to accept it,or receives further instructions from the presenter prior to agreeing to accept a waiver。但是如果受益人在遭拒付时不愿意赋予申请人这一权利,则可以选择“单据按照交单人事先指示处理”。还有一种选择则是开证银行直接退单给出口人。显然,UCP600对于不符点单据处理的规定更加明确。
(5)对于可转让信用证规定的修改。UCP600明确规定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过转让行,主要是为了避免第二受益人绕过第一受益人直接交单给开证行,损害第一受益人的利益。如果第二受益人递交的单据与转让后的信用证一致,此后由于第一受益人的换单造成单据与原信用证不符,且在第一次提示时未于修正,转让行有权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向开证行递交,而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这样保证了第二受益人的利益。
总之,国际商会对UCP600的制定相对于UCP500更加的科学,明确,可操作性更强,势必对国际结算中的信用证业务会产生积极的影响,并有利于降低信用证业务的拒付率。但是,新惯例的使用也一定会产生新的问题,我国的进出口企业,相关银行应该认真学习和掌握新惯例的规定,在实践中探索,灵活地运用,以降低信用证结算业务的风险。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