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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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1

一、案例分析

案例:某医院2012年从省外引进一名中国籍博士生张某,根据当地政策的规定,符合条件的人才在当地购买住房,给予不同的购房补助。2013年张某取得住房补贴6万元,该收入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相关政策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免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仍有效条款规定“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有一种观点认为,住房补贴可以理解为“安家费”,因此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七项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可以免税。此观点曲解了“安家费”含义,实施条例及其它相关税法文件未对“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作出解释,可供参考有《关于颁发和》(国发[1978]104号)相关规定。离休、退休干部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由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退职干部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衣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退职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因此,住房补贴不可以理解为“安家费”,不符合税法上暂免征税条件。

从上述分析可知,张某取得住房补贴6万元,应理解为国税发[1994]89号文中的“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同时又不符合相关免税政策,因此根据目前政策,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笔者观点

人才住房补贴按规定应缴个人所得税,但笔者认为,对该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值得商榷的。

理由一:混淆了“工资、薪金”概念。

我们先明确几个相关概念:工资总额、津贴和补贴、职工薪酬。

1990年国家统计局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

的劳动报酬总额。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因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规定的“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职工薪酬包括: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非货币利;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通过与前面几个概念对比,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工资、薪金”,与会计准则中的“职工薪酬”有多个共同点:都是职工因劳动而取得的报酬,即相关性;可以是货币性,也可以是非货币性;不仅仅指职工工资收入,还包括福利费等;因此,二者含义基本一致。

国税发[1994]89号文的规定则突破了“工资、薪金”的含义,将不符合条件的补贴、津贴,不管收入来源方是何方,都应并入“工资、薪金”所得。因此,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是值得商讨的。

一般认为,工资、薪金与任职单位存有一一对应关系,同时也有前后顺序之分。一方面,职工个人只有先在单位任职或者受雇,付出了劳务,才可以取得劳务报酬。另一方面,所得具有直接相关性:任职单位直接取得,而非其它单位;所得与劳务成配比,具体表现“多劳多得”。由此的所得才可以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当然个人所得税也规定有从二处取得收入,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还有我们可以参考在其它税种上的规定,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暂行条件实施细则明确,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等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在《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号)进一步规定,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3号公告从侧面说明了取得渠道不同,不能合并作为应税收入,缴纳增值税。

案例中,张某取得住房补贴,非医院支付,且与张某的劳务非直接相关,因此不应该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

理由二:只从方便纳税征管角度出发,没有考虑真正的实际所得因素,不利于人才的合理流动。

国税发[1994]89号文条款的设置,站在税务机关角度,是有利于征收管理的。但从纳税人角度来看,政策没有考虑纳税人购房的成本,将取得的一小部分收益全部界定为“所得”,未免有些冤枉。按照政策,张某取得的6万元收入,不考虑实际任职单位取得的工资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60000×35%-5505=15495元,如果考虑实际工资收入情况,该金额还要大。可以这样认为,补贴收入的1/4部分变成税款,税后补贴收入最多只有3/4。这对于较大金额购房支出来说(最少几十万),可以说忽略不计了,起不到住房补贴的真正目的。

假如案例中自然人演变成一般经营性企业,取得补贴收入,同时不符合不征税的相关文件,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中规定条件,则企业取得的补贴收入,应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最后汇总后有盈利时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该类补助应该与资产相关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相关资产的成本(折旧,摊销)是允许在计算所得税时扣除。然而,当自然人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同样也是所得税,就不考虑资产成本,将补贴收入计人“工资、薪金”所得,扣除的只是3500元生计费,政策差异太大了。

理由三:笔者认为,张某取得的住房补贴,实质是对其购置资产的补偿,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税,有背实质课税原则。

二、各地人才住房补贴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存在问题:

实际执行中,各地人才住房补贴相关优惠政策,笔者归纳一下主要有三类:

1.直接有相关文件规定,凡符合规定的引进优秀人才,取得的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以财政专项拨款形式发放的各类津贴、补贴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2.对于报经省政府、国务院部委或国务院认可后发放的对高层次人才和优秀人才的奖励,免征个人所得税。

3.符合要求的优秀人才,可以享受其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定比率(或全额)返还政策(地方留成部分)。

根据税法,符合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才可以免征个税,除此之外的各类奖金,均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我们在对条款的理解时要注意,只有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的奖金,才能免征个人所得税:一是必须是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奖金;二是免税奖金的范围必须在“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之内。上述第1项政策,直接违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第2项政策,将本由“省政府、国务院部委”发放,改成“报省政府、国务院部委认可发放”,虽然只是多了几个字,但是实质内容发生了重大变化,当然也是不符合免税条件的;第3项政策,不考虑合法性(地方政府是否享有先征后返政策权利),仅从个人所得税角度分析,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规定,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除此之外的其它各类个人所得税返还款,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执行将会造成税后再税的循环现象。

三、建议

针对碰到实际案例及其它各地执行的政策,存在的问题,笔者以为:

(一)改变个人所得税目前征收方法,可能是该案例的最优选择

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都是对“所得”征税,无所得不征税。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采用的是分类所得税制,即将个人取得的各种所得划分为11类,分别适用不同的费用减除规定、税率和计税方法。按目前的方法,无论将补贴收入放在哪项都会引起岐义。改变征收方式,个人取得的各类收入,扣除相关成本,计算出所得额,再对所得额征收所得税。这样才会避免出现类似案例情形。所幸的是,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个人所得税改革目标是改变现有分类分项征税办法,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模式。

(二)现阶段,为配合人才强国战略,税务政策应该有所体现

1.考虑给予地方一些减免权,在笔者看来也是可供选择。各地在执行的优惠政策均存在一定程度问题,说明政策本身制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无奈而为之。考虑下放一些权限,如经省级政策批准发放的所得,可以减征或免征。

2.本案例的所得,笔者认为,可以考虑界定为“其他所得”,并赋予一定减免税政策。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2

为适应企业(包括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薪酬制度改革,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现对企业员工(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个人)参与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员工股票期权所得征税问题

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该企业员工的股票期权所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员工股票期权(以下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

上述“某一特定价格”被称为“授予价”或“施权价”,即根据股票期权计划可以购买股票的价格,一般为股票期权授予日的市场价格或该价格的折扣价格,也可以是按照事先设定的计算方法约定的价格:“授予日”,也称“授权日”,是指公司授予员工上述权利的日期:“行权”,也称“执行”,是指员工根据股票期权计划选择购买股票的过程;员工行使上述权利的当日为“行权日”,也称“购买日”。

二、关于股票期权所得性质的确认及其具体征税规定

(一)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

(二)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员工行权日所在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三)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个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境内外来源划分

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190号)有关规定,需对员工因参加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确定境内或境外来源的,应按照该员工据以取得上述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外工作期间月份数比例计算划分。

四、关于应纳税款的计算

(一)认购股票所得(行权所得)的税款计算。员工因参加股票期权计划而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按本通知规定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的,对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区别于所在月份的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单独按下列公式计算当月应纳税款:

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

上款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上款公式中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除以规定月份数后的商数,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所附税率表确定。

(二)转让股票(销售)取得所得的税款计算。对于员工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取得的所得,应按现行税法和政策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即:个人将行权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转让而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依法缴纳税款。

(三)参与税后利润分配取得所得的税款计算。员工因拥有股权参与税后利润分配而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除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免税或减税的外,应全额按规定税率计算纳税。

五、关于征收管理

(一)扣缴义务人。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二)自行申报纳税。员工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该个人应在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税款。

(三)报送有关资料。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应在股票期权计划实施之前,将企业的股票期权计划或实施方案、股票期权协议书、授权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员工行权之前,将股票期权行权通知书和行权调整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人在申报纳税或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在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将个人接受或转让的股票期权以及认购的股票情况(包括种类、数量、施权价格、行权价格、市场价格、转让价格等)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四)处罚。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企业和因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应税所得的自行申报员工,未按规定报送上述有关报表和资料,未履行申报纳税义务或者扣缴税款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3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税收政策;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7.10.044

私募基金为中国产业结构转型、企业供给侧改革提供了必要的资金支持,同时私募基金直接、间接产生的税收在各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中占比也在不断提升。相对于大的、成熟的企业来说,创新型中小企业能够获得的银行贷款资金支持有限,那么引进私募股权基金成为其融资的重要渠道之一。以上海市浦东区为例,2009年至2011年私募基金公司缴纳税收分别为5.3亿元、3.1|元、7.8亿元,若进一步计算税收的乘数效应,那私募股权投资行业为一个地区带来的经济贡献更加显著。可见无论是地方还是中央,都需要大力扶持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通过税收、落户奖励等一系列促使促进其发展。

1私募股权基金基础层面税收规定

公司制私募股权涉及的税收规定:中国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按照中国《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以公司为主体,对外实施股权投资。一般来说,由私募股权公司初始投资者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并以出资额对基金风险承担有限责任,同时为了降低委托风险,基金管理人按照1%-10%的投资比例也进行出资。

对于私募投资基金公司层面的税收:对于公司型基金,终究其本依旧是一个公司,因此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其征收所得税。但基金公司又与普通类型的公司在所得税上具有以下三点特殊性:按照中国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基金公司获取被投资项目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时,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基金公司退出被投资企业项目时,若以采取股权转让方式获取的收益时,应列入基金公司应纳税,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基金公司在取得股权投资之后,为帮助被投企业快速发展等对被投企业进行管理、指导和咨询等收入费用,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属于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应当按照6%税率缴纳增值税。

投资人层面的税收优惠: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2、3条规定,人投资者从基金公司获得收益,享受20%个人所得税税率。对于机构投资者,若机构投资者所得税率低于或等于基金税率,则不需纳税;若其税率高于基金税率,则需补缴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31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7条的规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可按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相关的税收规定

从企业所得税法上讲,《公司法》明确合伙企业的非法人地位,同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不适用于所得税法。因此,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机构本身不是纳税主体,而是由企业投资人从公司取得收入时的税务处理。根据《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合伙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进行缴纳,而合伙企业投资人又可分为自然人、法人、合伙企业三个角度进行剖析。

投资人为自然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投资人在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按照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该个人应自行在取得红利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

投资人为法人:按照《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当投资人取得合伙企业分配的红利、股息等投资收益及持有被司股份转让所得的权益性收益,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投资人为合伙企业:当合伙企业作为投资人,取得相应的投资收益时,依旧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按照该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性质分别缴纳个人或企业所得税。

3部分地区税收优惠政策

各地方政府紧随着已上报国务院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等相关行政法规,也相继颁布各自的私募基金公司税收优惠政策。其中主要以公司营业税减免、高管个人所得税减免、奖励等形式促进私募基金的发展。通过表1将北京、广州、深圳、厦门、成都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比较,如表1所示。

4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现存的问题

中国私募股权基金有多种组织形式,不同组织形式的协调发展离不开统一规范的私募股权税收制度。目前,中国没有专门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法律,并且缺乏统一的私募股权基金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与此同时,国家层面和地方政府出台了一些内容相互矛盾的税收政策,增加了税收政策正确适用的难度,不同组织形式的私募股权基金在不同的纳税环节税收负担差别较大,违背了税收法定,公平负担等税收基本原则。

4.1合伙型基金无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公司型私募基金适用《企业所得税》及其他及其实施条例,被投资企业将股息红利向公司制投资者进行分配,被分配方在分配方宣告股息红利分配的当年可以将确认的股息红利收入作为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根据《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要求,可按70%投资额抵扣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应纳税所得额。相比之下,合伙加上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合伙人组织形式的复杂性,合伙制公司就不能与公司型私募同样享有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4

一、工资薪酬和职工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和企业会计准则均对工资薪酬做出了定义,二者的界定基本趋于一致,而企业会计准则工资薪酬的核算范畴更宽泛些。

企业所得税法、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均对职工做了界定,这样可以尽量地避免企业以劳务用工的名义规避应为职工依法缴纳社保的责任。

二、工资核算的几个环节

企业必须将每月的工资在地税纳税申报系统“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客户端软件”中进行申报,没有申报的工资不得进行税前扣除。另外,工资的计算是根据考勤记录和产量记录来计算的,工资发放有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支付,支付必须有职工本人签名。企业每月可以按照工资的一定比例计提三项经费,然后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列支,超出部分和余额部分均不得税前扣除。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每月按照工资的一定比例分别有个人和单位承担,进行申报,并按照制度进行年检。

三、企业工资不实的几种情形和原因分析

1、在成本费用列支时,虚列工资支出

通过虚增工资增加企业的成本费用,从而达到降低企业营业利润的目的,减少企业所得税税负是一些企业的常用做法。体现在地税“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客户端软件”申报系统中的应付工资高于实际核算的应付工资、高于缴纳社会保险的应付工资、高于缴纳个税的应付工资。

2、在社保、劳动年检时,降低职工工资列支标准

社保年检每年(有的是二年)一次,根据社保人数的多少和行业属性决定年检的管辖。年检有送检和网检两种。社保年检一般存在这样几种情形:

①一些小企业没有全员和足额缴纳社保。有些企业通过社保不开户来规避社保年检(政府部门之间信息不畅);或通过劳务用工、临时工、实习生、兼职等方式来规避部分员工不交社保;或者降低工资标准甚至按照最低社保基数计缴社保。社保是员工和单位都要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一些员工因为较强的流动性或者对社保的功能认识不足或者因为退休工资的计算主要和工龄有关等不愿意缴纳或全额缴纳社保。

②大企业或重点行业没有足额缴纳社保,但是住房公积金能够甚至超额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功能不同,一些效益好的大企业、外企高管中层和事务所等愿意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或者顶额缴纳住房公积金,不愿意足额缴纳社保(按照地区社保公布的每年最低基数或者略高)。

3、为了逃避个税或者降低个税负担,虚列职工工资

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有单位负责代扣代缴,有两处以上收入的年终自行合并。 “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客户端软件”申报系统目前跨地级城市还不能查询,不同区已经联网,省地税系统后台可以看到全部数据。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8、18、25、27条规定,个税计税工资=应付工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3500,按照七级累进税率计算扣缴。一些单位的高管、特定行业人员等为了偷逃个人所得税,利用多个亲属身份证将工资化整为零;也有利用单位财务核算手续不规范将高收入部分分解给普通员工(低收入);也有利用发票报销分解高收入帮助偷逃个人所得税的。

四、防范企业工资核算不实的几点措施

只有真实的工资,才能确保企业成本费用、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的正确计算。通过上述工资不实的分析,可以看出,确保工资真实性在于①职工的真实性;②实际发放给职工的工资的真实性。③职工和其实发工资的一致性。

(一)职工的真实性措施

防止将不真实的员工作为企业职工虚列工资,可以通过劳动合同和其他合同、职工花名册、考勤簿和产量记录原始记录、身份证信息等证实。

加快省内和全国地税系统“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客户端软件”的开放查询权限(地税局拥有查询权限),避免跨地区重复申报用工。

(二)实际发放工资的真实性措施

1、工资原则上转账并签名,规范核算手续。工资可以现付和银付两种方式,银行转账发放的工资可信度高于现金支付,可以防止企业虚列工资。无论是现付还是银付,均应取得职工本人的签名,工资单才能作为原始凭证。

2、年末拉出职工个人的工资明细,与企业工资结算、分配的核算比对。

如果是银付工资,企业每月可以提供银行出具的工资清单作为实发工资的证明。员工凭身份证也可以提供个人工资明细。将银行工资清单、职工个人工资明细与企业工资结算单、工资分配表核对,确保工资真实性。

3、汇总全年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与“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客户端软件”录入的全年数进行比对。账面的应付工资贷方数应该小于等于地税系统申报的工资数,确保总额的真实。现在地税局已经引进身份证识别,如果申报的职工工资身份证和个人出具的银行提供的工资单姓名不一致,可以不认可发生的工资数。

4、如果是现金支付工资,可以要求职工凭个人身份证向地税系统索取个税申报情况。

现付工资,要求职工本人签名,同时职工凭本人身份证可以自助查询,发现企业虚列自己的工资可以有奖举报。2014年的个税申报系统已经修改了项目,要求提供职工的手机号,如果开放,职工可以及时获取自己申报的工资和实际取得的是否一致。

5、凭个人身份证向社保系统要求打印全年社保缴纳的明细,与企业社保合计数进行比对。检查是否遵守劳动法社保规定。职工可以凭身份证自助打印社保缴纳情况,职工就能判断自己的社保有没有据实申报。

如果地税系统“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客户端软件”和社保系统、住房公积金系统的部分数据能够共享,如果工商和社保的开业数据能够共享,就可以约束企业工资虚列和社保不开户的情况。

(三)职工和其实发工资的一致性

通过“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客户端软件”、企业工资结算单、银行工资明细、职工身份证信息等比对,确保真实申报个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5

2008年注册会计师考试复战已经拉开序幕,广大考生也进入了紧张的复习阶段。笔者从2008年CPA《税法》教材变化、命题规律、各备考阶段的复习要求和2008年命题趋势预测4个方面给广大考生提供一些备考的参考,希望对大家顺利通过该科目的考试提供一些帮助。

一、2008年CPA《税法》教材的主要变化

2008年《税法》教材在结构上变化比较大,删除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两章的内容,增加了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内容,教材由原来的18章调整为17章。教材的内容也有所变动,各章变化程度如下:

第2章《增值税法》

1.27页第12行增加“按债转股企业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债转股企业将货物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债转股新公司的,免征增值税”;

2.32页最后一个自然段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及管理规定中新增“对设有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查验,可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3.35页低税率的规定中新增“盐、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自来水(不含自来水生产厂)”;

4.46页17行海关完税凭证进项税额抵扣的时间限定中新增“纳税人丢失海关完税凭证,可凭海关出具的相关证

第4章《营业税法》

1.127页修改了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时确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2.132页明确对港口设施经营人收取的港口设施保安费以及单位和个人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的行为,应按照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3.149页新增公司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时的相关规定。

第7章《资源税法》

1.190页新增“ 从2007年1月l日起,对地面抽采煤层气暂不征收资源税”;

2.删除了铁矿石、有色金属矿的减免税规定。

第9章《城镇土地使用税法》

217页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收优惠中增加“利用林场土地兴建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的,其经营、办公和生活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核电站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免”内容。

第10章《房产税法》

224页增加“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缴纳房产税”的规定。

第11章《车船税法》

属于变化较大的一章,根据《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进行了编写,增加了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和滞纳金的计算内容。

第12章《印花税法》

242页调整“股权转让书据适用3‰税率,包括A股和B股”。

第14章《企业所得税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内容,重新编写了教材。

第15章《个人所得税法》

1.自2008年3月1日起,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的费用扣除标准、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租承包经营所得的必要费用的扣除标准由原来的按月扣除1 600元调整为2 000元;

2.316页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中“适用税率,2007年8月15日前为20%,8月15日起为5%;”

3.330页增加了员工取得股票期权的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

4.334页增加了有关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征免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

第17章《税务行政法》

删除了“税务行政赔偿”一节。

二、命题规律总结

《税法》考试近几年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1.题型稳、题量大

考试题型和分值分布基本稳定,其中客观题包括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三种题型共50题,主观题包括计算题和综合题7或8道题,主客观题的分值各为50分。题量比较大,以2007年考试题为例,客观题50个问题,7道主观题共67个问题目,其中计算题28问,综合题39问,也就是说考生要在150分钟做117道题目,可以说是时间紧任务重,要求考生对知识点非常熟悉,并有较强的计算能力。

2.全面考核、重点突出

税法考题的特点是每章均有考题,重点章节考点又比较突出,重点章节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等几章,分值为总分的80%左右。

3.跨章节考核、跨学科考核

计算题和综合题具有很强的综合性和复杂性,一个题目的考核会涉及多个税种、或是多个主体,同时有些考题还需要一定的会计知识,这反映了税法考试侧重实务性和操作性的特点。

三、各备考阶段的复习要求

1.教材通读阶段

根据考试的命题规律和各章节的重要程度,合理分配复习时间,根据大纲的要求紧密联系教材的内容,理解各个知识点,进行系统的复习,提高自身的专业知识基础。

2.教材提升阶段

根据考试主客题目的特点,提炼知识点,打乱教材的章节结构,使知识点系统化,全面提高对考点整体把控能力。

3.习题强化阶段

精选符合考试命题规律的习题,仔细分析习题的考点,强化知识点、提升解题能力。

4.考前冲刺阶段

依据大纲,紧扣教材,突出重点、难点的复习,剖析历年考题,提升应试能力。

5.模拟考试阶段

查缺补漏,精选模拟试题,模拟考场环境,全面提升临场发挥能力。

四、2008年命题趋势预测

近三年税法考试的通过率呈下降的趋势:2005年通过率为18.19%, 2006年通过率为17.34%,2007年通过率为11.08%。特别是2007年,税法考试通过率是CPA考试五个科目中最低的,同时由于前述教材内容的变化,教材总篇幅缩水120页左右,所得税的考核难度与前几年比会有所下降。基于以上两点,笔者预计2008年税法考试通过率会有所提高,因此在此建议已报名准备参加税法科目考试的考生一定要借助这个利好消息抓紧复习,顺利通过该科目考试。

但作为CPA考试来说,由于税法政策变化而造成通过率大幅度提高的可能性也不会很大,所以建议考生也不要掉以轻心,特别是所得税内容调整后其在总分值中的考核比例会从原来的25%下降一半左右,这些分值会转移到其他税种的考核中,这会对考题题型、分值分布等产生一定的影响。客观题的考核依然会体现全面考核的特点,各章的分值分布情况会有所变化,但题型预计不会改变。但主观题的考核内容和题型会有一定的变化,笔者结合多年的辅导经验建议考生注意以下几类题型:

1.多税种的综合考核,这是传统的综合题目,历年考试中所占分值比较多,比如流转税各税种之间的结合、流转税和所得税的结合、各小税种的综合等内容;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6

【关键词】慈善捐赠;税收;对策

一、慈善捐赠相关税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关于捐赠的称谓有四种表述形式:赠送、馈赠、赠与和捐赠,还没有从立法上进行统一。在现行税制上,流转税类各税种关于捐赠的规定存在以下缺陷:对公益性捐赠和非公益性捐赠一律视同销售征税;实物捐赠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我国对公益性实物捐赠,只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才享受税收减免。在所得税类方面,关于公益性捐赠的立法除《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外,大量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效力较低的规范性文件,这导致公益性捐赠的税收立法效力较低。公益性捐赠的扣除标准规定过低:《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纳税人进行的公益性捐赠在年度利润12%以内的可以扣除,且超过限额的部分不可以向后年度结转。《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在应纳税所得额30%的范围内扣除公益性捐赠部分。对未通过指定的非营利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以及直接对受赠人的捐赠均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不合理,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和个人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会事业、老年人服务机构、青少年活动场所、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所得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扣除。除此之外,向未指定的慈善机构捐赠均不允许扣除。在资源税类、财产税类和行为税类中,只有契税、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三个税种的立法对纳税人的捐赠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不完整不利于企业的捐赠。

二、慈善捐赠相关税收制度存在问题的后果分析

(一)捐赠称谓立法不统一的后果分析

首先,“赠与”是属概念,“捐赠”是种概念,“捐赠”是“赠与”的一种。“赠送”和“馈赠”则是“赠与”概念的另一种表述。应避免在实践中产生误会或引起歧义。其次,称谓不统一将带来相关税收优惠制度执行中的难以界定,和难以操作。

(二)流转税类各税种关于捐赠的规定存在缺陷的后果分析

对公益性捐赠和非公益性捐赠都一律视同销售征税的是国家逃避其责任的表现,在客观制约了公益性捐赠事业的发展。实物捐赠不能享受税收优惠与《公益性事业捐赠法》所倡导的宗旨相违背,打击了纳税人进行公益性实物捐赠的积极性。

(三)所得税类各税种关于捐赠规定不完善的后果分析

1.公益性捐赠的税收立法不统一,关于相同性质的公益性捐赠,《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不一致,有些按全额扣除,而有些按比例扣除的局面,这显然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

2.公益性捐赠的扣除标准规定过低,对比个人30%,企业12%的扣除限额,如果全额扣除,会进一步激发捐赠意愿。

3.企业当年公益性、救济性捐赠超过扣除标准部分不能往以后年度结转扣除,这一规定既不符合国际税收惯例,也不利于企业逐年消化一次性较多的捐赠。

4.对未通过指定的非营利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以及直接对受赠人的捐赠均不得在税前扣除,指定捐赠机构意味着不平等和垄断,意味着对未被指定的捐赠机构的歧视。同时,对捐赠人和捐赠单位的捐赠意愿而言,将产生不合理影响。

(四)资源税类、财产税类和行为税类关于捐赠的规定不完整,在以上三种税类中,只有契税、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三个税种的立法,其中包含有对纳税人的捐赠行为的明确规定,还有空白之处,不利于在实践中具体操作。

三、慈善捐赠相关税收制度存在问题的对策分析

(一)关于捐赠的称谓立法不统一的对策分析

建议在在涉及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制度时统一使用“捐赠”一词,从而避免在实践中产生误会或引起操作上的不便。

(二)流转税类各税种关于捐赠的规定存在缺陷的对策分析

1.对公益性捐赠和非公益性捐赠一律视同销售征税的对策分析

我们建议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立法中规定:凡是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以及贫困地区的捐赠,视同销售征税,但采取先征后退或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

2.实物捐赠不能享受税收优惠的规定不合理的对策分析

建议明确规定:用实物进行公益性捐赠的,纳税后采取先征后退或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在一些突发的灾难性事件中,实物更加符合捐助对象需要,救灾、救济更加高效。

(三)所得税类各税种关于捐赠的规定不完善的对策分析

1.关于公益性捐赠的税收立法不统一,且扣除限额规定不一致的对策分析

加快对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法规、规章的清理,使其与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等法规之间的规定相统一,相衔接,使规定更加合理和科学。

2.关于公益性捐赠的扣除标准规定过低的对策分析

我国税收立法可以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适当提高公益性捐赠的扣除比例,从而促使纳税人承担更多社会责任。我们建议适当提高公益性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中的扣除比例,但是扣除比例不宜过高,更不宜全额扣除。比例过高,容易形成偷逃税,企业会借助于免税组织进行税收筹划;采取全额扣除则容易造成企业通过捐赠,实质上以国家税款进行捐赠,但获取自身的广告效应和良好名声,慷国家之慨。我们借鉴可以发达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规定纳税人间接公益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

3.企业当年公益性、救济性捐赠超过扣除标准部分不能往以后年度结转扣除的规定不合理的对策分析

基于以上同样的理由,我们建议:应该允许超过30%的部分可以往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往以后年度结转的最长时间不超过5年。4.对未通过指定的非营利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以及直接对受赠人的捐赠均不得在税前扣除的对策分析

目前,对比通过公益机构的捐赠,更多的纳税人采取了直接捐赠的方式,其原因一方面是捐赠者担心发生救灾物资、捐赠款项被不法者截留侵吞;另一方面是捐赠者实施直接捐赠有一种心理上的成就感、满足感,精神上的回报是巨大的。另外,对直接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做法理由之一是避免税款流失,但事实上也不完全能达到立法目的。如有的纳税人通过捐给个人,由个人作为资本投入也可达到避税目的。因此,对公益性、救济性直接捐赠也应当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具体可由税务部门和民政部门共同来制定操作规程,经税务部门和民政部门认可后,允许在税前作相应扣除。

(四)资源税类、财产税类和行为税类关于捐赠的规定不完整的对策分析

资源税类、财产税类和行为税类中的契税、印花税有关赠与的规定是比较完善的,但土地增值税中关于赠与的规定则需要进一步完善。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中补充规定:非公益性赠与应征土地增值税,并规定只有以下两种情况除外:一是向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捐赠;二是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捐赠给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

对于资源税、财产税、行为税类的其他税种,我们认为开征遗产税对推动社会捐赠将起到积极作用。美国开征高达50%的遗产税,在高税率的调控下,很多富人选择在世时多捐款。因为捐赠既可以为社会作贡献,还可以享受公司法人应缴税所得额扣除10%、个人捐赠者扣除50%的优惠。

纳税人的公益性捐赠行为是其履行社会责任的表现,是一种情操高尚的行为,应当受到整个社会的肯定和赞扬,减轻了政府在提供公共产品时的压力,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政府职能缺位的情况,应当得到政府的鼓励,政府无论出于何种考量,都应当给予其一定的税收优惠。因此,对我国现行税收优惠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使之进一步完善,更加科学、合理,更具实践操作性,意义十分重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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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葛道顺.国有企业捐赠的现状和政策选择[J].学习与实践,2007(3):120-123.

[3]安体富,王海勇.非营利组织税收制度国际比较与改革取向[J].地方财政研究,2005(12):4-10.

[4]胡俊坤.我国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政策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J].涉外税务,2001(9):6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