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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范文1
(××××)×刑初字第××号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自诉人×××以被告人×××犯××罪,要求给予刑事处分,同时要求赔偿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或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自诉人的刑事控告和附带民事请示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被告人陈述、辩解和辩护人辩护的要点)。
经审理查明,……(除写明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证据之外,还应写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情节或证据各持异议的,应当通过主要证据的分析论证,说明本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正确性)。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构成何种犯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否负民事赔偿责任,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者予以批驳)。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两种情况:
第一、被告人构成犯罪并应赔偿经济损失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犯××罪,……(写明判处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二、被告人×××赔偿……(写明受害人的姓名以及赔偿的金额和支付日期)。“
第二、被告人构成犯罪但不赔偿经济损失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犯××罪,……(写明判处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二、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免予赔偿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员 ×××
民事判决书范文2
所谓刑罚是指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在刑法中确立,由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并通过特定的机构执行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①它和其他部门法如民法、行政法中的制裁措施一样都是使法律得以顺利实施的手段,是人们在认识到其属性之后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创制的,属于客观范畴;刑罚目的是一个主观范畴,是人们通过创制、运用刑罚想要达到的某种结果。也就是说,刑罚目的是人的目的,而不是刑罚本身的目的。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中却存在着一些观点,把刑罚目的与刑罚本质(即刑罚正当化根据)混为一谈了。因此,要弄清刑罚的目的是什么,首先要界定刑罚目的与本质的联系与区别。
所谓本质是指事物本身固有的决定事物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它属于客观范畴,而目的是属于主观范畴的。刑罚本质属性决定了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建立在刑罚的本质基础之上。反过来,刑罚目的又反作用于刑罚本质,当这种反作用力达到一定程度甚至会使刑罚发生质变。刑罚的目的和本质紧密的结合在一起,作为一种合目的性的人为之物,刑罚是国家基于对其属性的认识并为了利用其各种属性而制造出来的。这就决定了刑罚的各种属性(包括本质属性)已被注入了国家意识,而刑罚目的的实现就有赖于包括本质属性在内的各种属性演变为刑罚功能,进而通过刑罚功能的发挥使刑罚目的变为现实。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十分重要的,不可混淆。刑罚本质是客观存在的,其客观实在性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是它不会自在自为的发挥作用,只有服务于刑罚的目的才能突现它的价值;刑罚目的属于主观范畴,虽然人们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创制刑罚,但一经创制完成,人们的目的就要受到刑罚本质的制约,只能利用它而不能改变它。总而言之,刑罚本质与刑罚目的是紧密联系着的两个不同概念,研究刑罚目的就要回答人们为什么要创制和运用刑罚?人们希望通过刑罚达到一种什么样的结果?而刑罚的本质回答的是刑罚的正当化根据问题,也就是为什么使用刑罚不是犯罪?刑罚为什么是正当的?
目前我国许多学者在讨论刑罚目的时,把本属于刑罚本质领域内的报应论、预防论等学说作为刑罚目的加以讨论,认为旧派的报应刑论主张刑罚的唯一目的是报应,除此以外刑罚没有任何目的;新派的目的刑论(即预防论)主张报应不是目的,预防犯罪才是刑罚目的。如有的学者说:“报应主义认为犯罪是对罪犯科刑的唯一原因,刑罚是犯罪的当然结果。页就是说,报应即是国家行使刑罚权的理由,也是刑罚的目的,除了报应外,刑罚再无其他目的。”②这其实是一个很大的误解。报应论和预防论并不是完全排斥对方的,它们只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说明刑罚正当化的根据,报应论以个人为本位,强调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反对将个人作为社会的手段,是从犯罪人个人的角度来说明刑罚的正当性,而不是说报应是刑罚唯一的目的;预防论则以社会为本位,强调国家主义与权威主义,主张为了社会而适用刑罚,从社会的角度来说明刑罚的正当性,它也并不排斥刑罚具有报应的目的。虽然报应论与预防论之间也存在着许多争议,但这些争议都是围绕着刑罚的本质而展开的,它对刑罚目的具有一定指导意义,但刑罚目的并不是争议的核心。
笔者认为,刑罚是国家维护正常统治的工具,它的目的只能是在最大限度内减少犯罪的发生。犯罪对人类文明来说究竟是善还是恶,至今也没有一个定论,但我们可以肯定的说,犯罪是对法秩序的破坏,对国家统治的威胁,因此国家才会要通过刑罚来制裁它。立法者所关注的不是刑罚对犯罪的具体报应公正,也不是刑罚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将一个罪犯教育改造好,使他不再重蹈覆辙。立法者之所以要制定刑罚,只是要为全社会提供一个大致的行为范式,告诉人们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如果做了不应该做的事会受到什么样的惩罚。刑罚的目的就是要维护一个相当平稳的社会环境以利于国家的统治。千百年来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犯罪现象的产生和存在是一种必然,是不可以被预防的,在这点上笔者并无不同意见,但是,是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是不可以被阻止的呢?人们对犯罪就无能为力了吗?诚然,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它的产生与社会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人们的生存环境、受教育程度以及心理素质等众多因素有关,不是单凭刑罚这一种方法就可以解决的,但是刑罚在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却是不可以否认的。而且,既然减少犯罪是一个社会综合治理工程,就需要从各个相关方面一起下手,充分发挥他们各自的作用,才能达到遏制犯罪的目标。承认刑罚在这一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并不是就意味着刑罚可以消灭所有的犯罪。所以,刑罚不能也不是为了消灭犯罪才产生的,但它是针对犯罪而产生的,为了在最大限度内减少犯罪的发生。
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即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前者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而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是那些不稳定分子产生阻止其犯罪的作用。后者是指通过对犯罪人使用一定的刑罚使之永久或在一定时间内丧失再犯能力。③笔者认为,首先将刑罚目的概括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是不妥的,因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这两个词都来源于关于刑罚正当性的讨论,如果简单将其引入刑罚目的领域则会有混淆刑罚目的与刑罚本质的危险。即使在刑罚目的的意义上使用“预防”一词也是不够准确的。前文已经论述过,犯罪的发生是必然的,无论是刑罚还是其他的什么手段,都不可能预防犯罪的发生,所以在研究刑罚目的时不宜使用预防一词。其次,刑罚是为全社会而设,它的着眼点在于一般民众,只要大部分人都能够遵守法律的规定,就能够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从而实现立法者的目的。即使有一小撮人不顾法律的禁止肆意妄为,凭他们的力量也不足以颠覆整个统治基础,刑罚之所以制裁他们并不是为了教育改造他们,而是将他们作为“儆猴之鸡”,以此告诫社会民众法律不可被侵犯,否则会受到严厉的惩罚,坦白说就是把罪犯当作了防卫社会的手段。简言之,刑罚适用于罪犯并不等于刑罚的目的在于罪犯,刑罚的制定和适用就像是一部宣传片,是为了展现在社会大众面前起到警戒的作用。我们可以想象一下,如果在刑罚被制定以前,某人犯了罪,但是立法者明确的知道从此以后社会上不会再有犯罪发生,那么他就没有必要再制定刑罚,因为这次犯罪是绝无仅有的一次,它的存在对社会的影响微乎其微,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如果一个国家明天就要解散,那么即使今天有人犯了最严重的罪,也不必再对他发动刑罚了,因为国家即将不复存在,刑罚失去了赖以生存的载体,所要保护的对象也已消失,因此刑罚也就没有发挥作用的必要了。
有人担心将“预防犯罪”(即在最大限度内减少犯罪的发生。为了便于理解,笔者在此处仍采用通说中的称谓,但内容已不相同)作为刑罚的目的就会导致刑罚漫无边际的严厉,甚至为了威慑他人而对没有犯罪的人适用刑罚,换言之,只考虑“预防”的目的刑罚便没有上限。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我们在研究刑罚目的的同时是不可能脱离刑罚的本质的,目的受到本质的制约(刑罚目的与本质的关系前文已经论及)。笔者认为,刑罚的本质是报应,这便给刑罚划定了上限,即只能在罪刑相适应的范围内科处刑罚,刑罚的目的只能是在这一报应本质制约下的目的。二者相结合,不仅弥补了报应刑不能解释免除处罚、缓刑、减刑、假释制度的不足,也克服了预防刑无法适应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缺陷。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刑罚的目的要受到刑罚本质的制约,但并不是意味着目的沦为本质的奴隶,人们要充分利用刑罚的本质去实现刑罚的目的,也就是说“预防犯罪”是第一位的,报应是第二位的。因为,刑罚本身是一种对犯罪的恶报,“与恶行发生后期待恶报相比,人们肯定宁愿期待没有恶行。显然,恶有恶报是不得已的,而没有恶行才是最理想的状态。”④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刑罚的程度会越来越轻,非刑罚化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刑罚目的在本质的限制下,可能使刑罚朝着时代进步的方面发展,如果有其他方法可以减少犯罪的发生,就不必一定要采取刑罚这种痛苦的方式。因此,在某种犯罪不需要处刑时,可以考虑免除处罚,在需要使用刑罚的情况下,首先要考虑刑罚目的的需要,即对社会的警戒作用,其次考虑报应的要求,以报应的标准限定刑罚的程度。
参考文献:
①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2页。
②田文昌:《刑罚目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9页。
③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1-62页。
④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6页。
民事判决书范文3
民事判决书
(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305号
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a,董事长。
委托人朱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机模厂,住所地××省××市××路××号。
被告B机模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四份增值税发票,被告B机模厂已在相关部门作了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B机模厂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被告B机模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机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余额74,979.35元;
二、被告B机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货款74,979.35元为本金计,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4.06元,由被告B机模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琼
民事判决书范文4
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1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
委托人:周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劲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人:方林,女,新疆鑫辉宇劳务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139号7号楼3单元101号。
上诉人胡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李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中认定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时效的问题,已经在审理过程中调查清楚。2009年我们的时候胡某承认欠我的钱,所以我撤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欠条、送达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限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债权人行使权利而不是为了惩罚债权人,故只要债权人有针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或债务人有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就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曾就本案欠款已偿还
10 000元的事实。结合本案的调查及其他相关证据,足以印证李某在此期间主张了权利,发生了法律意义上的时效中断,因此,本案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胡某上诉主张该欠款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052.30元(胡某已交),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剑
审 判 员 肖 炜
审判员 蔡 联
民事判决书范文5
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刘某某为了盖房子都在同一个地皮上放了红砖和片石,万明喜、庆留安是刘某某的朋友帮他盖房子拉红砖,准备开工时张某某不让盖房子,把地皮收回来了,就没盖房子。万明喜安排庆留安运走了自己运过去的20 000块红砖。2008年6月张某某发现他的40 000块红砖不见了。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陈述证明张某某为了盖房子拉了40 000块红砖放到了给刘某某的地皮上,未能证明40 000块红砖刘某某拉走了。张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红砖40 000块(合计10000元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拉41 000块砖及片石,其只拉运了几千块砖,被上诉人在法庭的陈述自相矛盾,另外,原审法院对我拉砖盖房子的事实给予认定,我的红砖就是被上诉人拉走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我自己拉红砖和片石是自己用,上诉人说砖头丢失了,我不知道是谁拉走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收条、证明、一、二审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为盖房屋,均在同一块地皮上放置了不同数量的红砖及片石,上述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某称其有40 000块红砖为刘某某拉走,但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反映刘某某、庆留安、万明喜有拉运红砖的事实,因同一块地皮上亦有刘某某的红砖在此堆放,故刘某某是否拉运了张某某的红砖,因张某某不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张某某已交),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剑
审 判 员 肖 炜
审判员 蔡 联
民事判决书范文6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津路。
委托人:陈新红,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新疆邮电学校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兴街。
委托人:张洪,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闫某以帮忙办上学、办工作等为由收取秦某现金,当日,闫某向秦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秦某的24 000元,办上学、包分配、国家公务员。如办不成24 000如数退回。9月中旬”。秦某给付闫某该款后,闫某未将约定事项办理完毕,该款也未退还秦某。现秦某诉至法院,请求闫某返还24 000元并支付利息4 680元。
上诉人闫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秦某与我之间是民事委托关系,秦某委托我办理相关上学、找工作事项,我已如约完成了这些工作,不存在向被上诉人返还委托费用的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我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我收取委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具体说明,且认为我们双方合同无效时,未合理分析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错误适用法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秦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上诉人称与我之间是委托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委托的规定,我没有委托上诉人处理事务,上诉人也没有受委托处理相关事务,且办理入学和分配国家公务员是国家行为,上诉人没有权利处理国家行为。我国的教育法和公务员法有明文规定,谎称可办理学历教育和办理公务员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就没有权利办理,也没有成功办理,其理应退还收取的相关费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收条及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家大中专院校招生有法律及各项明文规定,而国家公务员的录用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秦某想通过非正规途径办理入学及分配国家公务员事宜,闫某以能办理上学、包分配、国家公务员为由收取秦某24 000元的费用,双方从事的该项民事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闫某收取秦某现金24 000元应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闫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其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勇
审 判 员 李 静
审判员 谭建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