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财产罪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侵犯财产罪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侵犯财产罪范文1

    关键词:犯罪对象;犯罪客体;财产

    侵犯财产罪是所有犯罪中最为常见多发且危害极其严重的一类犯罪,历来为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所重视并予以惩罚防范。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章对各种侵犯公私财产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但是基于财产犯罪的多变性和复杂性,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当中,关于各种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论。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公私财物是侵犯财产罪的对象。然而再深入一步,对于什么样的公私财物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中外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历来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在实行罪刑法定、依法治国的今天,深入地探讨和研究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的范围,对于刑事司法实践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以及保护合法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的范围界定地过宽或过窄,都会不符合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都会使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需要严重脱节,从而不能有效地发挥刑法的应有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的作用。笔者不揣冒昧,在借鉴中外学者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作进一步的探讨,以期对刑事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侵犯财产罪犯罪对象的历史性和具体性

侵犯财产罪范文2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侵犯的法益

《刑法修正案(八)》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作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增设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毫无疑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侵犯的法益可以从其隶属的类罪――侵犯财产罪的法益内容得出提示性的答案。侵犯财产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得公私财物,或者挪用单位财物,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侵犯财产罪法益的正确理解,将直接影响违法犯罪行为的定性。在我国刑法理论界,财产犯的法益是财产的所有权,没有任何争议,即财产罪侵犯的是公民的公私财产所有权,是对所有权整体全能的侵犯,这是绝大部分侵犯财产罪的本质属性。所以,作为侵犯财产罪之一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他所保护的法益亦为劳动者的财产所有权。

有观点认为财产犯所侵犯的法益首先应该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这里所提及的“财产所有权”可以根据民法来加以确定,即财产所有权包括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本权”包括合法占有财物的权利和债权,在合法占有财产的情况下,占有者虽然享有占有的权利,却没有其他权利尤其没有处分权。有观点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侵犯的法益是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而非所谓的财产所有权,此观点的依据是,尽管我国《宪法》对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权利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在《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既然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已经被规定在劳动法中,那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侵犯的法益即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笔者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认定为民法上的债权,即上文中提到的本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是侵犯财产权的行为,但是其侵害的法益应该是债权。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财产所有权和债权之间有着明确的界限:第一、权利主体有所不同。财产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不特定,然而债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是特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劳动者与特定的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权利义务均特定。第二、内容有所不同。债权的内容是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和债务人应承担的义务,债权表现为一种请求权,其实现需要借助债务人的作为行为,而财产所有权表现为支配权,其权利的实现需要他人的不作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表现为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拖欠自己的劳动报酬的一种请求权,因此应界定为债权。第三、权利的产生途径不同。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主要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而债权的取得主要有合同之债和法定之债,本罪恰恰是由合同而引起的合同之债,因此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侵犯的法益为债权。

虽然侵犯财产罪这一类罪所侵犯的法益为财产所有权,但是二者并不矛盾,因为债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只不过在具体罪名下,将法益表述为债权更加形象更加贴切更加具体。本罪从法律关系上来讲,行为人拒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之行为,是侵权和违约二者之间的竞合,其本质为债权债务的纠纷,是侵犯财产的行为。本文之所以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中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权利属于债权,除了以上提到的两点区别以外,还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根据 2013 年 1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刑法所保护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依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而劳动合同则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力凭证,也是权利受侵害时获取公力救济的最好保障。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劳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此时,如果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其劳动报酬仍然能够获得刑法上的保护;第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或者口头协议以后,通常情况下都是劳动者先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劳动之后,用人单位才针对劳动情况或者根据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相应对价,即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但是当劳动者通过自己辛苦的劳动提供劳务之后,其用人单位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使得劳动者不能获取相应对价,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此时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是用人单位将自己的一部分金钱义务性的转移给劳动者,即民法上的交付所有权转移。所以,本罪所侵犯的法益为劳动者的债权。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

1.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要件为为一般主体,即企业和自然人。

2.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主观上明知自己的“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这种不作为行为会产生劳动者不能及时实际得到劳动报酬的社会危害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发生。应认定为故意的几种情况:(1)明确表示拒不作为的,即明确拒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应当然地认定为故意。包括无正当理由拖欠,不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虽表示应支付,但主动实施作为,为不支付找借口的,应认定故意。如无正当理由转移财产,造成无支付能力假像的;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指使发放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工作人员逃匿,造成无法支付假像的;或非法克扣工资或罚款的。

侵犯财产罪范文3

关键词:财产犯罪;保护法益;所有权;占有

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2-0038-06

引 言

偷回自己被交警部门暂扣车辆的行为能否构成盗窃罪,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近年发生在河南和四川的两起案件再次引起法学界和社会民众的热议。

案件1:2010年5月,河南姑娘张某与其男友李某骑自己的摩托车出行,因证件不全被交警扣车并开具罚单,在李某去交罚款时,张某回家拿来备用钥匙趁交警不注意将摩托车骑走,后打电话告诉李某:“我已经将交警队暂扣的那辆车偷走了,你不用再去交罚款了。”接到电话后,李某告诉张某:“我就在派出所内,你马上把摩托车送回去。”张某只好将摩托车又骑回了警亭处。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50元。检察机关对张某以盗窃罪提起公诉,法院以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①

案件2:2010年7月,四川男子潘某用自家的小轿车非法载客营运,从乐山开往峨眉途中被运管部门查获并当场将车扣押在车管所。潘某害怕罚金过高,与他人合谋将车偷回。案发后,检察机关以盗窃罪批准逮捕。②

对上述两起案件的处理,当事人及许多民众表示不能理解,怎么偷自己的东西也算盗窃。司法机关的解释是:即使是自己的财物,在依法被扣押时,该财物已由扣押机关合法占有,根据《刑法》第91条第二款的规定,此时该财物属于“公共财产”,如果秘密取回也构成盗窃罪,因为扣押机关对财物的占有本身也受刑法保护。但也有一些法学界人士对这种解释表示质疑:财产罪的本质是要给他人的财产造成实际损失,如果只是单纯取回自己被扣车辆,没有进行索赔或接受赔偿的,扣押机关就没有财物损失,虽然取回手段违法但不可能构成财产犯罪。

上述争议涉及的理论课题是:盗窃在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案情并不复杂,但背后涉及到的刑法理论问题却不简单。研究此类个案的意义已超出个案本身,其价值有两点:一是从观念上讲,法律人按照刑法理论得出的结论无论多么符合逻辑,如果与社会一般人的正义观念不相符合,就不能以法律人的解释为标准处理案件,而应以社会一般人的正义观念为标准重新解释和适用法律。二是从认定上讲,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想当然地下结论,要对行为是否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作规范的刑法评价,唯此才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关于对本课题的刑法评价,关涉三个理论问题:即财产罪保护的法益是什么、盗窃罪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内容是什么以及如何对《刑法》第91条第二款进行理解等,下面进行深入探讨。

一、财产罪保护法益的再思考

(一)三种理论学说之梳理

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追问刑法设立财产罪保护什么法益,是解读财产罪的根本与关键。因为只有行为侵犯财产罪法益时,才能构成财产犯罪,如果没有侵犯,是不能认定财产犯罪的。关于财产罪保护法益,③刑法并没有直接规定,需要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进行解释。在我国,关于财产罪保护法益的理论主要存在所有权说、占有说及中间说三种。不同学说将直接影响到对财产罪的处罚范围,也直接导致笔者所讨论的盗窃在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行为能否成立盗窃罪的问题。

1.所有权说。所有权说是我国刑法理论的传统学说,该说认为,“财产罪的本质是侵犯财产所有权,刑法规定处罚财产罪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财产所有权”。④“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最核心的是处分权,即按照所有人自己的意志对财产进行自由处置的权利。一般而言,对任何一种权能的侵犯,都是对所有权不同程度的侵犯,而对处分权的侵犯,则是对所有权整体的最严重的侵犯,也是绝大部分侵犯财产罪的最本质的特征”。⑤ 根据所有权说,所有权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只有当行为侵犯了财产所有权时才构成财产罪,如果某一行为在本质上没有侵犯所有权就不能构成财产罪。针对笔者所讨论的对于盗窃在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的行为,如果没有进行索赔或接受赔偿,由于没有侵犯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因而不能构成盗窃罪;反之,如果进行索赔或接受赔偿则成立盗窃罪。

2.占有说。占有说主要是来自日本的刑法理论,该说认为,财产罪的法益是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占有。为保护财产所有权,首先必须保护对财产的占有本身。“从维护财产秩序,提高财产保护的效率,以适应财产高速流转的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要求,还是以保护财产的占有本身为宜”。⑥占有说是以占有制度作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认为对财物占有本身就值得刑法保护。根据占有说,盗窃在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时,由于侵犯了占有人对财物的占有,因而构成盗窃罪。

3.中间说。中间说是在对所有权说的扩张和对占有说的限缩的基础上产生的,是目前在我国非常有影响力的学说。中间说认为,“财产犯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本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但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该占有不是财产犯的法益。这里的‘财产所有权’可以根据民法确定,即包括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与处分权。‘本权’包括合法占有财物的权利(他物权)以及债权;在合法占有财产的情况下,占有者虽然享有占有的权利,却没有其他权利尤其没有处分权。‘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的意思是,如果要违背占有人的意志改变其占有现状(如没收、追缴,将财物转移给他人占有),就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其中的占有,不限于对财物的占有,还包括对财产性利益的占有)”。⑦中间说是以财产的所有权及本权作为主要法益,非法占有也可以是财产罪保护法益,但相对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除外。根据中间说,盗窃在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时,由于侵犯了本权(合法占有权)也要成立盗窃罪。

(二)我国财产罪保护法益之范围

上述三种学说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是财产罪保护法益范围的大小问题,具体讲是关于所有权、合法占有权以及非法占有三者哪些纳入财产罪的保护范围问题。首先,占有说的保护范围过于宽泛。通常情况下,保护占有也确实保护了所有权和本权。但占有又分为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如果财物的被害人从盗窃犯处取回被盗财物,按照占有说由于侵犯了占有也成立盗窃罪,这与一般人的法感情相冲突,也与刑法保护法益以维护所有权秩序的目的不相符。其次,中间说修正了占有说,对非法占有的保护进行了限定,具有合理性。但对本权(合法占有权)是否要进行绝对的保护,需要加以分析。如果是对财产没有任何权利的第三人非法取得本权人占有的财物,表面上看是对本权的侵犯,在法律上需要给予保护,但实际上是对所有权的侵犯。因为本权人会因为财物的丧失而负有赔偿义务,即使所有人免除本权人的赔偿义务,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仍然受到了侵犯。但具体到本文所讨论的情况就有所不同,如果盗窃在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没有进行索赔或接受赔偿的,对合法占有人而言没有造成任何的财产损失,怎么会构成盗窃罪呢。因此,中间说也有扩大处罚范围之嫌。再次,所有权说具有合理性,但对第三人盗窃、抢劫等违禁品或赃物的行为,所有权说也认为构成盗窃或抢劫罪,但未能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其认为“盗窃的行为侵犯的不是持有人的所有权,而是侵犯了国家对的所有权”。⑧在国家没有没收之前,国家实际上也没有所有权,故被中间说所质疑。尽管所有权说在解释时存在瑕疵,但这并不影响其结论的合理性。

现代社会的财产制度是在所有权绝对原则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虽然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的经济效益,对所有权绝对原则进行了某种限制,越来越多的他物权被法律创制出来,但任何权利的核心都是所有权,因此,财产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所有权关系。刑法作为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承担起保护财产权利的任务。但同时也要注意,虽然刑法与民法都对财产权利进行保护,但两者的保护机制是不同的。民法保护关注的是具体权利的实现,而刑法保护的是整个所有权制度的实现。因此,笔者认为,财产罪保护法益是以维护社会所有权制度稳定为目的的,以保护所有权为原则,以保护非法占有为例外。

维护社会所有权制度的稳定是刑法保护财产法益的根本目的之所在。刑法通过保护所有权制度的稳定,而间接地保护了各项民事权利和民事活动的正常进行。从这个角度讲,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本质上是社会所有权制度本身。因此,无论讨论哪种情形,都不能与维护社会所有权制度的稳定相冲突,财产罪法益是以维护社会所有权制度的稳定为前提的。

以保护所有权为原则,是指任何人如果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就成立财产罪,这可分解为三种情况:(1)如果是所有权或占有权以外的第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由于侵犯了他人的所有权,构成财产罪当无疑问;(2)如果是合法占有人非法侵吞所有人财物,由于侵犯了所有人的所有权,也构成财产罪,但由于事先已合法占有财物,只能构成侵占类犯罪;(3)在盗窃在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的情况下,如果又进行索赔或接受赔偿的,会造成合法占有人的财产损失,侵犯了占有人的所有权,因而构成盗窃罪。但如果没有进行索赔或接受赔偿,此时没有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因没有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就不能构成盗窃罪。

以保护非法占有为例外,是指为了防止黑吃黑,维护社会所有权整体秩序的稳定,对于所有权或本权以外的第三人非法侵犯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时,也认为构成财产罪。这不是对非法占有本身的刑法保护,而是出于保护所有权制度稳定的需要,正是在这一点上,反映出刑法对财产利益的保护不同于民法保护的特质。但如果是所有人采用非法手段恢复权利的行为,由于符合人们的法感情,通常不认为构成财产罪。但非法手段造成其他后果的,如在非法夺取财物时造成伤亡后果的,可定伤害或杀人等相关犯罪。

《日本刑法》第242条规定:“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占有或者基于公务机关的命令由他人看守时,就本章犯罪(盗窃罪和强盗罪)而言,视为他人财物”。由此可见,《日本刑法》规定了对合法占有的保护,即使是所有权人,对他人合法占有下的本人财物也不能采用非法手段取回,否则可能构成财产罪。有学者借鉴了日本刑法理论,认为本权也是我国财产罪的法益。“即使是自己所有的财产,行为人明知处于他人合法占有的状态而窃回的,也成立盗窃罪”。⑨正是出于这样的解释,才得出本文开头所提及的两起案件构成盗窃罪的结论。笔者认为,财产罪保护法益的范围,是在考虑具体民事权利与社会财产秩序,所有权人、占有权人与第三人行为主体,针对所有权、占有权与非法占有的全方位背景下确定的。但无论怎样论证,财产罪之所以成立,都要以给他人财产造成实际损失或有造成财产损失的现实紧迫可能性为根本,这是所有权制度的核心内容。具体到本文所提的两起案件,根本不会对扣押机关的财产造成任何损失,怎么会构成盗窃罪呢。从这个意义上讲,合法占有权不能对抗所有权,此时其并非是财产罪的法益。

其实,我国司法判例也支持这一主张,在最高人民法院刑庭编辑的《刑事审判参考》相关案件的裁判理由中明确指出:“本人所有的财物在他人合法占有、控制期间,能够成为自己盗窃的对象,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自己的财物的行为都构成盗窃罪。是否构成盗窃罪,还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定。如果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是为了借此向他人索取赔偿,这实际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以盗窃罪论处。相反,如果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只是为了与他人开个玩笑或逃避处罚,或者不愿将自己的财物继续置于他人占有、控制之下,并无借此索赔之意的,因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以盗窃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处理。”⑩普通民众的疑问也说明了这一点。盗窃是偷别人的东西,自己的东西不存在偷的问题。交警把车扣了,但所有权并未从此发生改变。因此,从财产罪保护法益角度看,盗窃在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的行为,如果没有进行索赔或接受赔偿的,不能构成盗窃罪。

二、盗窃罪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内容再论证

在上述两起案件中,司法机关均认为张某和潘某的行为已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盗窃罪。笔者认为,司法机关没有经过规范的论证过程,其结论占不住脚。成立盗窃罪不仅要求客观上具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且主观上也要有盗窃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盗窃罪的客观行为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体包含三项内容:一是行为人破坏了被盗财物的占有关系;二是形成了新的财物占有关系;三是财物的转移占有过程对于财物的原占有人来说是未被知晓的。B11根据刑法理论,盗窃罪的故意内容是针对其客观要件而言的,具体来说,盗窃罪的故意也要具有三项内容:一是行为人要认识到所盗财物正在被他人占有;二是行为人也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能够破坏原财物占有关系;三是行为人要认识到破坏原财物占有关系建立新的占有关系的过程未被财物占有人知晓,同时还希望或放任占有转移结果的发生。上述张某与潘某取回自己被扣车辆的行为,在客观上破坏了扣押机关对财物的占有关系,并对车辆形成了支配关系,并且这一过程相对于扣押机关来讲是未被知晓的。同时,行为人在主观上也认识到自己的车辆正在被他人合法占有,其窃取行为会破坏这种占有关系,行为人希望通过这种行为重新建立对车辆的控制与支配。因此,其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是相符合的,已具有盗窃罪的故意。有论者认为“当事人秘密取回自己被行政机关扣押的财物时的心理与盗窃罪所要求的故意不一致”B12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笔者认为,上述两起案件之所以不符合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并不是没有盗窃罪的故意,而是缺少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构成。B13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排除和利用意思是在没有正当理由或根据的前提下讲的。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占有自己所有的财物并非是非法时,由于缺乏非法性认识,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张某与潘某取回被扣车辆,由于认为是取回自己所有的财物,缺乏对非法占有目的非法性的认识,故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其行为不成立盗窃罪。

三、对《刑法》第91条第二款的再解读

认为盗窃在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又一个重要理由是《刑法》第91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有学者认为,“从第二款的规定可知,在国家机关等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被刑法拟制为公共财产”,并进一步指出,即使是私人财产,如果在国家机关的管理过程中,已属于公共财产,所有权人采用非法手段取回的,就是对国有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应构成财产罪。B14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值得商榷。尽管刑法规定私人财产在被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人民团体管理、运输、使用时以公共财产对待,但需注意的是,这一规定是针对所有权人以外的人而言的,不包括所有权人。因为此时所有权的权属并没有改变,财产所有权仍属于原所有权人。根据民法一物一权原理,国家只是享有占有权。“《刑法》第91条第二款之所以如此规定,正是考虑到如果这类财物被盗或者灭失,国家或集体负有赔偿的责任,最终财产受损失的仍是国家或集体”。B15从这一规定并不能直接得出所有权人私自取回在国有单位管理的本人财物一定会构成侵犯财产罪的结论。因为所有权人取回自己的财产,如果没有借此索赔的,国有单位并不涉及赔偿的问题。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刑法》第91条第二款的真实含义是对公私财产之间临时性性质转换的立法宣示。如果没有这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这部分财产,由于是私人财产,认定贪污罪存在障碍。正是由于本条款的规定,才使国家工作人员的侵吞行为成立贪污罪。B16因此,根据《刑法》第91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所有权人采用非法手段取回被扣车辆的行为是对国有财产所有权的侵犯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可能有学者会追问,为什么第三人侵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私人财产,构成财产罪,并不要求以所有人或占有人的索赔为前提,而对财产所有人而言,却必须要求有索赔行为,才能构成财产罪?其实,这是根据人们生活经验和常识推知的。因为通常情况下,第三人非法取得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私人财产,原财产所有人要求管理单位赔偿并造成管理单位财产损失的可能性很大。但如果是财产所有人取回的,又要求管理单位赔偿并造成管理单位财产损失的可能性就小得多。财产罪的本质是要给他人的财物造成损失或者有造成损失的可能性。所有权人取回财产,并非一定会给占有人的财产造成损失,所以需要附加是否进行索赔的条件。

可能有学者会反驳,如果第三人将被扣车辆偷走,倘若罚款数额高于车辆价值时,所有权人或占有权人会放弃向管理单位索赔,此时并没有造成管理单位的财产损失,为什么仍然要构成财产罪?笔者认为,虽然没有造成管理单位的财产损失,但仍然侵犯了原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

综上所述,刑法设立财产罪的根本目的是要保护社会的所有权秩序,无论探讨所有权、合法占有权、非法占有状态哪种情形需要刑法保护,都不能与这一目的相冲突。成立财产罪的本质是要给他人的财产造成实际损失或有造成损失的紧迫可能性,否则不能认定财产罪。法律人按照刑法理论和刑法规范得出的结论无论多么符合逻辑,但如果与社会一般人的正义观念不相符,需要修正的不是老百姓的观念,而应是刑法理论本身,否则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将会失去社会基础。

Evaluations by Criminal Law on Stealing One’s Own Property in the Custody of Others

SHEN Zhi-min

Abstract:How to define stealth of one’s own property in the custody of others arouse several theoretical issues of criminal law, such as the scope of interests protected in property crimes, the intention in the crime of stealth; the content of possession with illegal purpose; and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second paragraph in Article 91 of the Criminal Law. Since not all legal possession can be defensive against ownership, stealth of one’s own property in the custody of others will not constitute crime of theft without claims for damages or acceptance of damages. Conversely, the crime of theft will be satisfied upon claims for damages or having accepted damages.

Key words:crimes of property; interests protected by law; ownership; possession

① 邱延波:《女子开走自己被扣摩托 被判盗窃罚3000引争议》,载《东方今报》2010年8月10日。

② 张运骄:《偷偷取回被扣押出租车 男子涉盗窃罪被批捕》,载《华西都市报》2010年9月15日。

③ 本文所述财产罪,一般是指取得型侵财犯罪,为论述方便全文仍然使用“财产罪”一词。

④ 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

⑤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56页。

⑥ 陈洪兵:《财产罪法益上的所有权说批判》,载《金陵法律评论》2008年第1期。

⑦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02页。

⑧ 陈兴良:《盗窃罪研究》,载《刑事法判解》,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⑨ 前引⑦。

⑩ 参见《叶文言、叶文语等盗窃案》,载《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件(1)》,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46页。

B11 董玉庭:《盗窃与抢夺的新界分说质疑》,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15期。

B12 李纬华、向敦来:《秘密取回自己被行政机关所扣押的财物之行为性质研究》,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8期。

B13 前引⑦。B14 张明楷:《骗取自己所有但由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构成诈骗罪——对〈伪造公章取走暂扣车辆是否构成诈骗罪〉一文结论的肯定》,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10期。

侵犯财产罪范文4

论文关键词 网络游戏 虚拟财产 物权说 盗窃罪

一、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之界定

(一)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含义

虚拟财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概念侧重对“虚拟”的理解,认为数字化的、非物化的财产形式都可纳人虚拟财产的范畴。 狭义概念认为,只有在网络游戏中,能被玩家控制并存储于服务器中的数据资料才是虚拟财产,例如网络游戏账号,武器等。本文所讨论的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即狭义的虚拟财产。

传统民法认为,要成为民法体系中的财产,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分别是客观性、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控制性。笔者认为虚拟财产符合民法体系中的财产构成要件。首先,虚拟财产的“虚拟”二字并非指虚拟财产客观上不存在,而是强调虚拟财产对网络空间的依赖性。虚拟财产的客观性表现为数据代码和动态图像,人们通过虚拟物品知觉到虚拟财产的存在。可见,此处的虚拟实际上是真实的客观存在,具备实际存在形式和功能,能为人们所感知。计算机通过数据代码和显示技术的组合,可以唯妙唯翘地展现在玩家面前。 其次,虚拟财产的本质是由编程人员编写创作的数据代码,凝结着编程人员的劳动,故具有价值。玩家在游戏中主要是通过个人劳动并伴随财产投入而获得虚拟财产,毕竟在游戏过程还需要投入大量的金钱,例如上网的费用,直接购买虚拟财产的费用等。此外,现实中存在着虚拟财产的交易行为且不乏金额巨大者,可见,当今时代的社会交易中,虚拟财产亦具备交换价值。再次,运营商需对网络游戏的运营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其维持运营并盈利的手段就是控制某些虚拟物品在游戏中的存有量以刺激玩家进行消费,同时网游公司为了维持游戏的长久生命力,也会对游戏中的各种道具出现的概率进行控制,以防止道具的泛滥而危及游戏的运营。对于玩家来说,网络虚拟财产的稀缺性则体现为在网游公司的控制下,高等级装备出现的概率极低,而且在特定条件下该装备还可能消失。由此可见,虚拟财产也兼具稀缺性。最后,虚拟财产本质上为数据,存储在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中,但玩家对其游戏账号内的角色,物品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利,玩家进入游戏后即可对角色和道具进行使用、删除等处分。这与传统财产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

(二)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在明确虚拟财产为应受法律保护的公民财产后,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问题。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将决定刑法中定罪量刑之适用。理论上,对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主要有三种观点,分别为物权说、债权说和知识产权说。

笔者认为,债权说忽略了虚拟财产的独立性。在玩家正式进入游戏之后,遵循游戏规则而取得虚拟财产之时,运营商与各玩家之间的交付行为的确体现的是一种债权关系。但虚拟财产交付后玩家即享有完全的处分权,虚拟财产具有了独立性,其转让、抛弃等行为不再受制于服务合同。可见,虚拟财产并不属于债权。知识产权说混淆了这两者——网络游戏与虚拟财产,网络游戏由供应商创作完成,供应商当然享有著作权。但是玩家在游戏中仅仅遵循供应商在游戏中设计好的情节和规则进行游戏并使用虚拟财产,期间的行为均为重复性的简单劳动,并不包含创造性,因此,虚拟财产并不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

物权说主张,一个客体只要能被排他性的控制并具有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民法上的物。而运营商通过编程构建网络游戏世界和道具,在运营商与玩家达成服务合同之前,虚拟财产掌握在运营商的手中,运营商对其享有排他性的控制权,而在运营商与玩家订立服务合同之后,虚拟财产也随即转移到玩家的游戏账号中,玩家此时即可通过对游戏账号的排他性控制来实现对虚拟财产的排他性控制。另外,结合上文对虚拟财产之价值属性的分析,可知,虚拟财产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性支配或者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此外,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民法上的财产之基本属性。因此,“理论上应当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物,适用现行法律对物权的有关规定。” 而笔者亦赞同此观点。

二、 侵犯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行为之定罪分析

(一)运营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侵犯

运营商主要是通过恶意修改或删除游戏数据等以实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侵犯。根据上文的分析,在玩家与运营商达成服务合同,进入游戏并按照游戏规则进行活动和使用虚拟财产后,玩家则享有对虚拟财产的排他性控制权,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即由玩家享有,运营商仅为玩家提供了存放数据的场所和供玩家使用虚拟财产的平台,运营商不能恶意修改或删除游戏数据,否则可能构成犯罪。

修改或删除游戏数据看似仅仅发生在网络空间,但由于虚拟财产所具有的财产属性,该行为已经侵犯了玩家的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有些游戏的顶级账号花费了玩家大量的心血和金钱,如果运营商恶意修改或删除游戏数据则会导致玩家的前期付出化为乌有。网络游戏运营网络运营商恶意修改或删除游戏数据的行为与传统的毁坏财物犯罪只是形式上的区别,可为传统罪名所涵盖。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恶意修改或删除游戏数据的行为,可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若运营商在发行游戏之初就抱有利用网络游戏吸引玩家,而后删除数据关闭游戏的,则可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运营商以外的人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侵犯

1.“抢劫”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张某”在“传奇世界”的网络游戏中发现李某的游戏角色竟持有每个游戏中仅有的且市值为 1 万元的“屠龙刀”,便向李某发出一条带有盗号病毒的网址,待李某的电脑中毒后,记录下李某的游戏账号和密码,立即登陆并将李某强行弹下线,张某就可将李某的“屠龙刀”转移到自身的账号中。 本案中,行为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没有发生身体接触,而是利用计算机技术手段强行转移了“李某”的虚拟财产。根据我国《刑法》第 263 条的规定以及刑法学界的通说,传统的抢劫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当场强行获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一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另一则是他人的财产权利。在该犯罪的构成要件中,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遭到侵犯是抢劫罪模型的必要因素,二者缺一不可。 “张某”只是凭借自己的计算机技术使“李某”不能登录自己的账号,并没有对“李某”构成人身的强制,其行为仅仅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权利。此外,抢劫罪还要求财产的的取得与暴力行为要具有当场性,“张某”与“李某”并没有接触,当然不具备抢劫罪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当场性。故利用计算机技术强行使转移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对该“抢劫”虚拟财产的行为,实际上并不构成抢劫罪,理应成立盗窃罪。“抢劫”虚拟财产的目的有两种,一是自用,一是转卖,无论虚拟财产最终流向何人,行为都有破坏他人对虚拟财产的占有,建立自己的占有的意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抢劫”虚拟财产的行为往往通过种植木马或伪装病毒邮件的方式盗去被害人的账号密码,其手段具有非法性。因此“抢劫虚拟财产”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观方面。盗窃罪所要保护的恰恰是公民的公私财产权,通过上文的分析,虚拟财产是民法上的财产,属于公私财物的范围,玩家享有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故“抢劫”虚拟财产的行为的指向对象完全符合盗窃罪的客体。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入户盗窃或者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其中的秘密指的是行为人自认为其行为是秘密的。“抢劫”虚拟财产的行为虽然在被害人眼前进行,但是行为人往往自以为其“抢劫”行为神不知鬼不觉,盗窃罪的秘密性只要求实施盗窃行为的行为人采取自以为不被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察觉的隐蔽方法将财物盗走即可,故“抢劫”虚拟财产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方面。

综上,笔者认为,利用计算机技术获取他人游戏账号密码,伺机登陆他人账号强行转移虚拟财产的行为,只要数额达到定罪标准,则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 盗窃虚拟财产。转移虚拟财产的行为也不罕见,如台湾刑事警察局就曾查获一起侵入网吧计算机而取得他人账号、密码,进而盗卖网络游戏中的装备与天币、游戏点数的案件。 作案方法同样是利用木马病毒获取他人账号密码,而后伺机转移虚拟财产。而在台湾,此行为被定性为盗窃。

侵犯财产罪范文5

    案情:

    张某在村头开一小店,其多次从个体批发户王某处进日常用品,共欠王某货款3万余元。王某多次向张某索要货款,张某均以小店经济困难为由拒不给付。2002年5月12日,王某到张某所开的小店向张某索要货款,张某仍然推诿。王某便趁张某卖货之机,将张某刚从银行取出的放在柜台里的2万余元现金窃走。王某回家后打电话告诉张某自己的窃取行为。张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王某对自己的行为也供认不讳,但称自己拿走钱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某这种为实现自己的债权从债务人张某处窃取两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首先,王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至于王某窃取的动机是为了实现债权,这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次,在张某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王某完全可以依法向张某主张债权,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能以这种非法手段来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因为目的是实现债权就免除其非法行为的可罚性。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因为王某从张某处窃取财物,其主观目的是实现自己的债权,收回自己应得到的财产,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存在给债务人造成财产损害,侵犯其财产权的问题,只是其手段是非法的,应予以批评教育。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盗窃罪作为一种财产罪是一种侵犯所有权的犯罪,其最基本的表现是给权利人带来财产上的损害,不可能造成实质上的财产损害行为,就不具有侵犯财产的性质。在本案中,债权人王某有从债务人张某那里取得财产的权利,反过来债务人张某又有向债权人王某交付财产的义务,债权人王某在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采用非法窃取的手段实现了自己的部分债权,这不能说是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产,从某种意义上讲,债务人张某只是履行了他本来应履行的给付债务的义务。在这里,对张某而言,不能谈有财产上的损害,不存在侵犯其所有权的问题。债权人王某主观上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恶意。这点可以从王某在窃取财物后主动打电话告诉张某这一行为得到印证。其次,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而不是按抢劫或绑架勒索的规定来处罚,可见立法者认为这种索取债务的行为不侵犯财产所有权,只是其采用的非法手段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因而只处罚其手段行为,而不处罚其取得财物之目的行为。这一规定表明,行使财产权利的行为不构成财产罪,只是在其所用非法手段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或其他权利时,才可能构成其他方面的犯罪。本案中王某并没有侵犯张某以及其他人的人身或其他权利,故不可能构成其它罪。但需说明的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以非法手段从债务人处取得的财物应在其主张财产权利范围之内为条件,如果超出了其权利范围,超出部分则构成犯罪,并且这种实现债权的行为只能是针对相对义务人实施,如果针对第三者实施则构成犯罪。

侵犯财产罪范文6

论文摘要: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

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挪用公款罪作为贪污贿赂罪的一种,必有侵犯国家廉政建设制度的一面,因而挪用公款罪的直接客体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财产的所有权包括实现权能: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是指改变公款用途,侵犯的并非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是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在内的所有权部分权能。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即公共财产中呈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形态的那部分。根据《刑法》第384条第2款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依此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并不限于公款,还包括特定物。但除上述特定物外的一般物,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二)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既包括行为人直接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也包括行为人因其职务关系而具有的调拨、支配、使用公款的便利条件。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是本罪的基本特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公款归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对于行为人以个人名义为私利将挪用公款归私有企业、公司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存在争议。如果挪用公款扣将挪用的公款给私有企业、公司以外的单位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司法解释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对挪用公款罪的构成应严格把握。必须同时具备为私利和以个人名义两个条件,否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行为人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未经审批手续,将公款擅自划拨、挪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虽然违反财经纪律,但毕竟属于公款公用,可以给予相应的政纪、党纪处分,而不应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从中获得财物,符合受贿罪构成条件的,自应以受贿罪论处。

3、挪用公款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其一,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非法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包括犯罪活动和一般违法活动。例如,挪用公款走私、贩毒、骗汇、赌博等。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需要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未还。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将公款用于打家截道 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尽管这种情形下未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但不可认为没有数额的限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做出过司法解释,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万元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其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营利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所允许的牟利活动,例如,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等。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要求挪用数额较大,但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分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一个较具弹性的起刑点,即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这一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其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是指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事情,挪用公款如还债、购置家具、修建私人住宅等。“超过3个月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予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的,起刑点为1万元至3万元。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此幅度内自行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至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否构成本罪主体,理论上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这类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同。刑事立法上未明确规定这类人员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即表明本罪主体排除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理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的,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不构成本罪。根据前述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构成挪用公款罪。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公款而有意违反有关规定而予以挪用,其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

二、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一)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罪与合法借贷行为、一般挪用公款行为难以区分。关于挪用公款罪与合法借贷行为的界限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纷争。我们认为,必须根据挪用公款罪的三种类型即非法活动型、营利活动型、超期未还型个体分析,区别对待。在非法活动型、营利活动型中,不存在与合法借贷行为的明确界限。即使行为人办理了借贷审批手续,实质上也并非合法借贷。在超期未还型中,由于行为人挪用公款是正当需要,只要经过了单位领导审批,且办理了借贷手续,便不宜按挪用公款罪处理。对挪用公款罪与一般挪用公款行为的界限,应当从挪用数额、挪用用途、挪用时间、挪用对象、使用主体、主观因素等多方面进行分析,予以综合认定。

(二)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两罪的客体现都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的要件都包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内容。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都是直接故意。二者的区别在于:其一,次要客体存在一定区别。本罪的次要客体限于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贪污罪次要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其二,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实施本罪的行为人不存在做假帐、虚报帐目等行为,而实施贪污罪的行为人往往有做假帐、虚报帐目等行为。其三,主体范围不同。本罪的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四,主观目的不同。本罪以使用公款为目的;而贪污罪则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

(三)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本罪与挪用资金罪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相同之处。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都是故意,并且都以使用单位资金为目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行为的表现形式也是一样的。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其一,犯罪客体与对象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犯罪对象是公款;而挪用资金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只侵犯单位资金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非国有单位的资金。其二,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则是非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