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回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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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回制度

召回制度范文1

1药品召回制度介绍

药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关于药品召回制度的建立与相关措施的实施己经走过了很多年的历程。早在20世纪中后期,外国的许多发达国家就开始利用药品责任制度与药品召回制度来保证药品的研发、生产安全以及药品行业市场的规范化。这两种制度各有优势,互相补充,协同作用来保障公众的用药安全。而近些年来,我国药品质量的问题也在逐步被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注意和重视,各种法律法规不断被制定,药品的召回制度也将逐步发展,得以完善。

1. 1药品召回制度的必要性

药品召回制度是公众生命安全的保障制度,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安全。因此需要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制订出一套内容完整、实施有效的药品召回制度来维护公众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以及社会的安定。药品召回制度的制订以及有效实施可以保障公众的安全与健康,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积极措施同时也是维护药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合法利益的有力武器。

大多数的药品消费者对于医药本身的专业知识是相对较弱的。因此,在药品的购买和使用上其实是存在一定的风险的。由于分析、辨别能力有限,一旦药品质量出现问题,消费者就很难自己辨别出问题的存在,这就有可能购买到假药或是劣质的药团。药品的召回制度,可以在最大限度上保护消费者,将消费者的风险降到一个合理的标准之下。另外,在近几年药品召回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并无企业因此而倒闭反而有了新的发展方向和目标,在不同程度上进行了技术层而或是管理层而的改进,让企业迈向一个新的台阶。这说明,药品召回制度的制订和实施对于企业与个人来说都是一种保障和推进手段。

药品召回制度能够有效地促进药品市场理性选择的完善。药品的召回制度是对药品市场本身的一种净化团,对于发生质量问题的药品进行召回,可以有效地保证药品市场的质量水平,让劣质药、假药没有藏身之处。因此可知,药品的召回制度对于药品市场的发展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同时,在这种制度之下,消费者的利益得以保障,也提高了药品市场的公众说服力,让消费者更加信任各药业的研发、生产以及销售企业,对整个市场的良性循环起到了促进作用。因此,对于药品召回制度的建立以及规范、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1.2国内外的药品召回制度

欧盟的药品法规十分复杂。欧洲药品局的主要职责是对各类药物质量、适用范围等指标进行评估和监督。研发和生产出的药品只有经过欧洲药品局的研究之后才有可能在欧盟范围内进行销售。另外,欧盟规定,企业对违反相关法规并且对公众健康存在可能的危害的上市销售药品必须收回并改正,在召回制度的实施上,要充分重视各个成员国之间的召回信息交换、沟通及评价。

美国的药品召回制度随着美国公共安全危机而逐步衍生和发展。1906年,在美国颁布的最初的药品质量相关法规、法律,但这些法规中对于药品的各种概念并不十分明确,各种规定的管理对象也十分模糊,界限不清晰。

我国目前的药品召回制度相对来讲是比较完整日趋走向成熟的。在我国药品的召回制度制订之前早己经有其他商品的召回制度在市场中广泛实施,为我国药品的召回制度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另外,药品不良反应检测报告制度是消费者安全用药的保证,是实施药品召回制度的基础。同时,严格的销售制度,为实行药品召回制度创造了条件。总之,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法律的逐步完善,都为我国实行药品召回制度创造了有利条件。

2我国药品召回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药品召回制度制订与实施的现状很乐观,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明显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劣质药品发现途径不健全、药品召回补偿制度缺失等。

2. 1信息传播的困难

信息传播途径包含两方面,一是劣质产品的发现途径,另一方面是对于召回信息的途径。对于市场上所销售的各类药品,普通的消费者是很难去判断药品质量具体如何、是否存在问题的,多数人对于药物学没有专业知识基础,所掌握的医药学常识也非常肤浅。因而,对于劣质药品的纠察工作应主要依靠政府以及相关部门,但药品监督处理机构对于召回制度的实施上也存在着一定困难,如药品企业召回能力、政府监处、消费者认知、媒体导向、召回风险转移等等。

药品召回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一些药品销售企业尽管发现了药品的质量问题,但由于企业本身召回力度的制约,很多消费者根本接收不到召回信息,最终导致有质量问题的药品被消费者服用,造成对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的危害。总的来说,对于信息传播的问题还需要政府与企业共同配合来解决。由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制定出对于召回制度起保障作用的法律法规、同时加强对于企业、对于消费者的召回制度知识普及,从根本上改善信息传播困难给药品召回制度带来的制约。

2.2药品召回补偿制度的缺失

到目前为比,我国对于召回补偿的制度还处于模糊状态。补偿制度的缺失对于企业的主动召回是一种约束,对于企业自身而言,经济效益是其发展的根本目标,但召回事件会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企业自身的发展与经济效益。因此,一旦发生召回情况,企业要承受人力、物力的双重损失,这是召回制度对于企业的限制和约束。

除了对企业的限制和约束,对消费者而言,国家缺失了一个完善的补偿制度。很多消费者因为服用了质量不合格的药品而产生不良的身体反应,给家庭和个人都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及精神折磨。这种情况需要企业进行赔偿。但单凭企业自身的经济实力一旦完不成赔偿,或赔偿之后企业无法正常运行,就需要国家和政府实施一定的保障措施。国家和政府针对药品召回制度制订一些相应的补偿制度,对药品企业及药品消费者来说都是一种权利和经济利益上的保障。

3药品召回制度的完善

如何完善药品召回制度,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3. 1药品召回制度的构成

我国药品召回制度的制订可以参照发达国家比较完善的相关制度。召回制度一般分为主动召回和强制召回两种。不论是哪一种形式的召回都需要在国家和政府的严格监督下进行。根据我国的国情以及药品市场的具体发展情况和市场特点,应当采取鼓励药品企业主动召回为主,政府强制召回为辅。

另外,根据药品质量问题对消费者所带来的伤害程度可以分为三个级别。一级最为严重,是指消费者由于服用质量问题的药品而给身体健康方面造成更严重的影响,或是因为服用质量问题药品造成病情的治疗延误造成患者死亡的事实。二级相对于一级略微轻一些,是指由于服用了质量问题的药品而给身体健康方面造成不良影响,或是造成病情的治疗延误,但尚未致人死亡。三级是指于服用了质量问题的药品并未造成身体健康方面的影响,但也没有对病情起到治疗作用,这种情况基本上是由于标示、说明书等内容不完整,不能够完全反应药品的内容等情况。

药品召回制度的启动分为两种。一种是依申请,药品的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在发现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时,主动向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第二种是依职权。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得到药品有质量问题的信息时,责令生产企业作出报告。具体的程序如下:首先,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在收到信息之后,应对信息的真实度进行核实,对质量问题进行评估;完成了认定之后,应责令企业立即召回,若企业召回主动,政府应鼓励其主动召回行为,从轻处罚。

3.2加强法律监管和配套制度的完善

除了以上提出的信息传播困难以及药品召回的补偿制度,其实我国的药品召回制度在实施中还存在很多问题。比如,药品召回管理立法层级低、己有法律法规的概念模糊以及界限不明确等问题。以上的种种问题需要国家和政府不断提高对药品质量的重视程度,致力于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给药品召回制度提供一个良好的制订基础以及实施保障。

对于药品犯罪,应对其设立药品刑罚措施资格刑。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从事或参与一定事务的权利的刑罚。另外,可以适当加强药品召回中保险法的完善,建立适用的保险法在出现问题时最大程度上挽回消费者的个人利益。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违法者进行严厉的惩罚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同时,改善药品召回制度环境、建立专业的药品召回评估专家团队、增强媒体在召回中的宣传作用,增强消费者维权意识对于药品召回制度的完善也是有着积极影响的。

召回制度范文2

摘 要 食品召回制度分为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两种形式,规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是食品召回的责任主体,要求食品生产者如果确认其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危害,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主动实施召回。对不按照规定召回的企业,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严厉处罚,对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吊销许可证照;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各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处罚;落实行政执法部门的召回责任,实行责任追究制。

关键词 食品召回 监管 衡量标准

我国已在食品生产环节建立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在食品销售环节还应建立可追溯和承诺制度。应按照从生产到销售的每一个环节可相互追查的原则,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记录制度,实现食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性,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承诺和召回制度,并以法律形式予以刚性化。食品召回制度分为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两种形式,规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是食品召回的责任主体,要求食品生产者如果确认其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危害,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主动实施召回;对于故意隐瞒食品安全危害、不履行召回义务或生产者过错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扩大或再度发生的,将责令生产者召回产品。为应对国际市场的竞争,保护中国消费者的利益,我国应快完善食品召回制度,并尽快形成全面细致的管理体系。

一、监管部门要独立

从表面上看,美国食品召回是企业的自愿行为,实质是在政府职能部门监管下实施的强制行为。负责监管食品召回的是农业部食品安全检疫局(FSIS)、食品和药品管理局(FDA),食品召回的范围、告知大众的内容,最终都是按照 FSIS 或FDA 要求进行。而我国虽然在 2004 年八部委联合提出过食品召回,但部门职责不清,具体由哪一个部门来主导实施召回行动并不明确,这样很可能导致最后的结果又是互相推诿,不了了之。因此,成立一个专门负责食品召回的政府职能部门迫在眉睫。

二、缺陷产品的衡量标准要有规定

“食品召回制度,召回的是离开生产线、进入流通领域的缺陷食品,是缺陷食品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前的预防措施。食品召回制度关注的是最终消费品,由食品的生产商、进口商和经销商承担这个风险。据研究,召回缺陷食品引起的所有者经济损失,平均占公司财产的1.5%-3%。这将促使食品的生产商、进口商和经销商在召回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提高食品质量而增加的成本之间进行博弈。经济刺激和强制的压力将使食品的生产商、进口商和经济商加强经营管理,提高食品质量和降低缺陷食品召回的可能性。”因此,这些企业一方面会加强自身的管理,另一方面,严把进货关,拒绝风险。在产品质量上提高对供货商的要求,拒绝劣质食品。食品召回制度必须以相关法律为基础。美国食品召回是依据《联邦肉产品检验法》、《禽产品检验法》、《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以及《消费者产品安全法》等法律进行的。而我国这方面相关法律的欠缺,目前只有《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所以应尽快明确缺陷食品行政管理的具体分工,制定缺陷产品的衡量标准,建立并完善与《产品质量法》相配套的缺陷食品召回行政法规,这对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将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

三、加强监管部门的执法力度

美国的食品企业在召回过程中,如果不配合 FSIS 或 FDA 的工作而导致严重后果的,那么不但企业会被曝光,面对的还有巨额的罚款,碰到严重的事件,企业负责人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虽然,《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也明确规定了生产企业召回存在安全隐患产品的义务。但是目前,我国多头执法使很大一部分力量在相互依赖、推诿中耗掉,部门之间形不成合力,监管责任落不到实处,监管部门对问题食品的生产者要严格执法,以质检系统为例,在今后的执法工作中应该推行食品安全区域监管召回责任制,建立并实施以“三员四定、三进四图、两书一报告”为主要内容的食品安全区域监管召回责任制。“三员四定”即按照定人、定责、定区域、定企业的方式,确定质检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员到乡镇(办事处)负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具体召回工作,协助企业做好食品召回。乡镇政府协管员协助开展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召回工作,社会信息员收集提供各种食品质量安全召回信息。“三进四图”即进村、进户、进企业,调查摸底,建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档案,制定企业变化动态图、食品行业分布图、监管责任落实图、食品安全警示图,实施动态监管,保障食品有效召回。“两书一报告”即政府签订责任书,企业签订承诺书,质检部门定期写出食品安全召回报告。总之,食品药品、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监督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违法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者的查处力度,治理不合格产品生产的源头,依法对制假贩假的企业、个人进行坚决的打击,加大处罚力度,使企业由责令召主动召回。对不按照规定召回的企业,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严厉处罚,对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吊销许可证照;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各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处罚;对违反《食品卫生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从严处理,真正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落实行政执法部门的召回责任,实行责任追究制。

参考文献:

[1]刘洋.目前我国食品安全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吉林大学2005届硕士学位论文.

召回制度范文3

[关键词]食品召回;消费维权;监管

1 食品召回制度的概念和方式

食品召回法律制度是指调整在食品召回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具有系统性、公法性、群体性和预防性等特征。

1.1 食品召回的概念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所谓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该规定是这样定义不安全食品的: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①已经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②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③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分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示,或标示不全、不明确的食品;④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安全食品。

笔者认为,应当结合《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进一步明确食品召回的内涵。食品召回是指由于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的隐患并已经进入流通领域(有人也称为流通环节)时,为避免隐患影响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生产者必须及时将隐患食品进入流通领域的情况,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提出食品召回申请,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隐患产品,政府有关部门对召回行为进行监督;如果生产者不主动召回,政府可以强行召回。

1.2 食品召回的分级

根据食品安全危害的严重程度,食品召回级别分为三级:

(1)一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甚至死亡的,或者流通范围广、社会影响大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2)二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一般或流通范围较小、社会影响较小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3)三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轻微的,或者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1.3 召回的方式

(1)主动召回。食品生产者自身发现或者根据销售商、进口商、消费者的信息反馈,对不安全食品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向社会召回信息。

《规定》明确: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当在1日内,二级召回应当在2日内,三级召回应当在3日内,通知有关销售者停止销售,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食品生产者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在3日内,二级召回应在5日内,三级召回应在7日内,食品生产者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

(2)责令召回。消费者或者其他与产品有关的个人发现不安全食品,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或者主管部门通过自身监管、通过信息共享渠道与联动机制获知的国外监管部门的有关信息发现不安全食品的,应当要求生产者召回食品,以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规定》明确:经确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责令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并可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和消费警示信息,或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①食品生产者故意隐瞒食品安全危害,或者食品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而不采取召回行动的;②由于食品生产者的过错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扩大或再度发生的;③国家监督抽查中发现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生产者在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

尽管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都是由食品生产者来执行,但前者是食品生产者本着对自己负责、对市场负责、对消费者负责的原则主动实行的;而后者的实行,是迫于惩戒的压力和政府的强制性而采取的行动。但无论哪种情况,食品召回都是在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的,政府职能部门特别是质检等部门在食品召回中发挥着关键作用。 转贴于

2 食品召回制度中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1 食品生产者的法律责任

食品召回法律制度的顺利实施,一方面依靠食品生产者对于食品质量安全的清醒认识和对食品召回制度的自觉遵守,另一方面依靠严厉的惩罚制度对付不愿意按照制度召回问题食品的生产者。食品生产者发生下列情况应当受到严惩:一是生产者拒不执行责令召回的;二是生产者故意隐瞒隐患的严重性;三是生产者试图利用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四是由于生产者的过错致使召回隐患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

2.2 食品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食品销售者是食品召回工作中的参与者和配合者,也可以称为履行辅助人,配合食品生产企业实施食品召回制度。销售者在食品召回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义务有:一是当生产企业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时,销售者就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二是发现经销的产品存在隐患通过向食品生产者、监管部门报告从而启动食品召回程序。

2.3 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召回是一把双刃剑,用之不善会损害企业利益。监管部门的职责明晰和监管执法人员的素质至关重要。为了防止对该制度的滥用以及有关人员的违法实施,应建立责令召回错误导致企业损失的国家赔偿制度;从事产品召回管理的公务人员、受委托进行产品危害调查、危害评估的专家或工作人员捏造虚假信息、违反保密规定、伪造或者提供有关虚假结论或者意见的,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3 在食品召回制度中有关消费维权问题

3.1 费用承担问题

笔者认为,消费者不应当承担食品召回费用。召回是以消除安全隐患、避免伤害为目的,是食品生产者的一项义务,具体召回活动由食品生产者组织完成并承担相应费用。

3.2 民事赔偿问题

(1)现实损害的赔偿责任。召回制度在于防患于未然,但是对于隐患产品已经造成的现实损害,受害消费者有权寻求法律救济,企业不得以已经实施召回为由拒绝承担相应责任。此时,行政机制主导的召回制度,实际上已帮助消费者完成了若干关键问题的举证责任。

召回制度范文4

一、我国产品召回制度中召回对象的现存问题分析

(一)召回对象概念的界定不明确,范围模糊。

所谓召回对象,实际上也就是产品召回制度中的缺陷产品,我国学界对缺陷产品的概念界定一直都没有比较完整的定论。有部分观点认为,缺陷产品是指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存在不符合当地的法规标准及安全或破坏生态环境的隐患的产品豍;也有观点认为,缺陷产品即瑕疵产品,由于质量不合格,存在一定的财产和人身安全隐患的产品;还有观点认为,缺陷产品是缺乏安全性,有可能造成人身、财产危险的。界定产品缺陷主要考虑产品价格、产品使用说明或通常用途及使用方法、正常人的合理期待以及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各种不同的观点虽然众说纷纭,但是没有明确的界定缺陷产品的概念,从根本上彻底阐述其本质属性,全面并合理的概括缺陷产品的具体特征,进而缺陷产品的范围也很不可避免的存在片面和模糊的问题。召回对象概念及范围的不确定,直接影响立法执法等实践活动进行,缺陷产品与瑕疵产品的概念混淆加大了立法和执法实践工作的难度。

(二)召回对象相关的法律规定散乱,效力层级低。

目前在我国现行立法之中,涉及召回对象的规定大部分都散落在层级较低的行政规章中,没有系统地对缺陷产品进行分类梳理,对召回对象的范围界定模糊,对召回对象的内涵解释不清。在立法中,只是通过《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和《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笼统地框定了召回对象的范围,并未对缺陷产品这个核心概念进行统一、规范的诠释。低层级而又模糊的规定影响了制度应有的权威性,法律规定的散乱也使执法行为没有统一的标尺,由此给司法实践造成操作困难。

(三)召回对象评价判断措施存在缺陷。

召回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对召回对象的缺陷进行评价判断无法离开权威、公正、中立的检测。产品是否存在不安全因素,能否归入召回制度所规制的对象是产品召回制度运行中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但是我国缺乏独立公正而中立的检测机构,没有切实可行的参照标准,也缺少必须的检验技术支持以及相关硬件设施,甚至连规范的检验程序都没有建立起来,往往都是产品在国外被检验为存在潜在危险之后才被动地在我国内启动召回程序。

(四)产品召回对象涉及领域过于狭窄。

我国目前的产品召回对象范围仅仅限于食品、汽车、玩具以及药品几个领域, 范围过于狭窄,其他许多与消费者身体安全、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领域都还是存在的产品召回制度的缺位,消费者在这些领域无法得到完善的制度保护,特别是日用品,化妆品等可能会导致人身危险的行业存在问题尤为严重。在召回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产品召回对象范围往往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消费者得到比较全面的制度保护,相较而言,我国关于产品召回对象范围的制度规定亟需完善。

二、关于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召回对象问题的完善措施

(一)完善召回对象的核心概念,揭示其本质属性,形成完整的概念体系。

建立完善的召回对象概念,首先要对缺陷产品本质有合理认识。缺陷产品并非瑕疵产品,产品缺陷不是偶然性缺陷,它并不是单纯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质量标准。所谓缺陷产品,是指在设计、制造过程中,在同一批次、型号中出现系统性缺陷的产品,且当时技术水平不足以发现该缺陷,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必然性。其次,缺陷产品所引发的社会关系问题所关系到的不仅是单个消费者,而是整个消费者群体,具有着社会性,不能以传统私法的方式进行调整,需要以政府为主体的一系列机构作为第三方介入,对消费者进行倾向性的全面保护,这也决定了召回对象的范围应当涵盖社会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从这两个方向出发,根本上彻底阐述召回对象的本质属性,全面并合理地概括缺陷产品的具体特征,才能为立法执法等活动提供充分合理的理论参考。

(二)建立与产品召回制度密切相关的法律体系,提高效力层级与权威性,并专章对召回对象作具体规定。

要改变该制度现行法律散乱,效力层级低的现状,需通过两个方面采取措施。一方面,制定单独的《产品召回法》,提高法律效力层级,对召回对象等核心概念分章节进行系统规定,辅以部门规章作各个领域的具体实施办法;另一方面方面,整合现有与产品召回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民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产品召回法》、《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使散落在这些部门法的相关条款互相衔接,形成分工明确,结构严谨的法律体系。

(三)建立一系列完整的召回对象评价判断措施。

“只有当产品缺陷的危险程度构成产品危害时,厂商才有必要召回问题产品”,召回对象的评价判断是产品召回制度的必要前置程序。而对召回对象的系统性缺陷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价判断,首先要设置缺陷的判断标准,针对不同类别产品的功能与性质作有区别的具体标准,从定性和定量两个方面进行测评,并制定出相应的规范的测评程序;其次,还应建立有具备技术条件、权威而中立的检测机构,从第三方角度公平的对召回对象进行公正评价,为具体的执法行为提供技术支持。检测机构应该注重与国际先进的检测水平接轨,彻底改变之前在缺陷产品评估被动的局面。

(四)根据我国具体国情扩大产品召回对象范围。

在许多发达国家,对于召回对象的范围都是尽可能地涵盖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以美国为典型,“它所采取的是采取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主要是:产品存在着影响人身安全的危险”,在遵循这个原则的基础上,美国的召回对象的范围贯穿整个社会生活,包括一般的消费品,食品与药品,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产品,涉及公路交通安全的产品,还有娱乐船、艇及配套设备等。我国也应该结合国情,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将现有的汽车、食品、儿童玩具、药品这几个领域扩大到各个涉及到公众生活各个方面,只要是存在批量存在系统性缺陷,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产生危险,影响生存环境及其他安全危险的产品,都应该列入到召回对象的目录中,如此才能真正保护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的运行秩序。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的召回对象方面仍存在着亟待解决问题,立法上也存在空白,为了改变这些漏洞所带来尴尬局面,维护消费者以及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我们要需要继续的深入研究,完善健全现有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实现与国际产品召回制度的接轨。

(作者:重庆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注释:

康江峰.构建我国自己的“产品召回制度.四川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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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药品召回保险面临的困境

(1)建立药品召回保险的药品召回制度背景不完善。药品召回制度和药品召回保险制度是母与子的联系。要建立完善的召回保险制度,首先要完善我国药品召回制度,首当其冲的是要健全我国药品管理一般法,然而我国的药品召回制度只有《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药品监督管理法》里对于药品召回制度却只字未提。没有上位法的保障,我们很难保证药品召回得以强制执行,也就无法保证药品召回保险制度足以引起药品生产企业的重视。我国对于药品生产企业不履行缺陷药品召回义务的处罚过低,导致药品生产企业消极对待缺陷药品召回保险。我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规定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履行报告监测义务的最高处以3万元的罚款。我国《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药品生产企业不积极履行召回义务也只处以最高5万元以下的罚款或是处以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这样的处罚有如隔靴搔痒,根本无法威慑药品企业积极进行召回,当企业的违法成本大大的低于了召回成本,怠于购买缺陷药品召回保险就成了企业保护眼前利益的选择。

(2)我国药品召回保险制度的缺位。我国多年占据世界原料药生产和出口国“老大”的位置,身为最受欢迎的国际药品采购地,中国制造药品也遍布全世界。但相应的伴随着出口的增加,药品责任问题也层出不穷,中国药品企业面临的召回风险也就越来越大。没有与发达国家相对应的召回保险制度,使得我国生产企业在国际竞争中处于被动地位。相对地,发达国家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召回保险制度,在这方面我国显然涉猎不深,在我国首度推出这种险种的是美国国际集团在我国的独资财险公司———美亚保险,该公司是于2003年在上海推出这一险种的,其承保范围仅限于玩具、儿童用品、运动健身器材、家电、家具等。就国内保险公司而言,只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涉足该险种。上述召回保险实施范围小,且都未覆盖我国药品行业,至于如何有效地建立我国药品召回风险转移制度我们还需进行进一步探索。

(3)药品召回保险相对主体的局限性。一是投保人方面,企业认知水平低。我国药品生产企业对药品召回保险的认知度较低,大部分企业粗浅的认为药品召回险具有可替代性,认为购买药品责任险等险种就可规避风险的发生,实则不然,随着经济的全球化,缺陷药品召回成本增高,药品生产企业很有可能承担意料外的巨额财产损失。并且随着我国召回制度的建立,系统性缺陷药品的召回已经成为一种法定义务,就算生产企业消极逃避投保,缺陷问题发生后,生产企业召回缺陷药品是不可避免的。相反地,投保可以作为一种风险转移的方式,可以减轻企业压力。二是承保人方面,保险公司风险的评估,费率的厘定困难。保险费率是药品召回保险进行偿付的标准,也是保险公司进行正常经营活动的基础,并与保险公司的风险承担息息相关,那么制定正确的保险费率,才能公平地保护保险双方的利益。现今我国药品召回保险处于萌芽阶段,投保相对主体对药品召回保险持保守谨慎态度,也就造成召回保险的投保率低、药品召回保险的出险率低的状况,那么药品召回保险为我国保险公司提供的经验也就很有限,保险公司进行风险评估缺乏充足的现实数据做参照,费率的制定就变得更加困难。

完善我国药品召回保险制度的展望

(1)完善药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法规。上位法关于药品召回制度的空白难以保障药品召回保险制度的实施。国家法律具有强制性,药品召回通过法律加以限定,促使企业积极监测报告药品最新情况,提高企业对召回药品的执行力,为企业转移风险购买药品召回保险创造良好的客观环境。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药品安全问题的处罚明显过轻,无法刺激企业积极履行相应义务。我们应当借鉴发达国家在缺陷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中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增加企业违法成本,促进企业积极跟踪监测药品流向,履行召回义务,刺激生产企业进行事中预防。生产企业的违法风险一旦提高,企业必然会转向召回保险,转移自身因产品缺陷问题所承担的风险。

(2)发展我国药品召回保险业务。随着药品安全问题的频繁发生,药品召回保险的产生与发展日渐具有紧迫性。面对着日益增加的市场需求,保险公司应当增设药品召回保险这一险种,优化资源配置,供应市场需求。投保药品召回保险,一方面使企业的药品生产处于保险人的监督之下,促使企业尽早发现产品缺陷,及时采取措施,将企业损失降低;另一方面药品生产企业在面对产品安全突发事件时,不仅能得到资金支持,还能得到专业的应急策略指导。此外,发展药品召回保险业务还应发挥国家在调节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鉴于药品召回保险的特殊性,在建设之初政府可以给与一定的政策扶持或是经济补贴,比如减少保险税费,鼓励药品召回保险的发展。

(3)提高药品生产企业责任意识。药品生产企业应该意识到随着经济的发展,召回保险日渐具有同产品责任险具有同样不容忽视的地位。作为转移自身风险的一种方式,企业不能只顾眼前利益,而放弃了对企业稳定长治久安的打算。另一方面,企业应肩负起社会责任,意识到药品安全对公众利益的重要性,在药品问题出现时主动承担召回责任,积极履行召回义务。

(4)厘定科学的药品召回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的厘定对于药品召回保险的有效建立具有重要作用,理应科学合理。保险费率是保险人按照单位保险金额,向投保人收取保费的标准。费率的厘定方法根据我过现阶段召回保险的发展情况采用经验法是不合时宜的,我国的召回保险刚兴起不久,出险率低,倘若通过以往三年的损失经验数据确定下一个保险期的保险费,不具有科学性。同理,用增减法厘定也一样,根据损失经验数据对分类的费率作向上或向下的调整也是无法准确的制定出我国药品召回保险的费率的。由于召回保险费用的复杂化多样化,它既包含额外劳务费用,仓储费用,运输费用,也包括聘请专业顾问进行危机处理费,那么分类法在我国召回保险中的厘定是不可行的。根据对费率厘定方法的研究,笔者认为,判断法对于召回保险费率厘定最具有代表性,判断法又称个案法,是通过对保险标的的观察或判断来厘定费率的方法。也就是说在承保过程中,业务人员采用个案分析法,根据每笔业务承保标的的风险情况和个人经验,直接判断出险频率和损失,进而制定适合特定情况的个别费率。在实际操作中,这是一种当损失风险形式多样且多变,不能使用分类法时,或者当不能取得可信的损失统计资料时所使用的一种方法。当然,这种方法对于保险业务人员的从业水平要求较高,那么我们应当培养一批具有高素质专业素养的保险人员。

保险费率的厘定市场化,根据市场需求制定费率。在这方面我们大可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加强国际交流合作,提高国内保险公司实力,但我们不能完全照搬发达国家现行风险率进行适用,我们还应该具体考虑我国现存经济发展和保险业发展的状况。若保险费率设置过高,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进行赔付的风险过高,不利于召回保险业的起步发展,太低对于药品生产企业没有吸引力也是不行的。费率的制定应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状况,药品行业发展现状进行。

召回制度范文6

召回制度不同于一般的产品质量保证,它发生的概率很小,在发生前很难对它的可能的范围、金额作出合理估计;而一旦发生,它又会对制造厂商的损益产生重大影响。召回制度对会计的影响主要涉及召回事件发生前、发生时和发生后.集中在如何对与召回有关的事项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

一、召回发生前的会计问题

召回发生前又可分为被召回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两个时间段。在产品的生产阶段,尽管可能已有设计或结构上的缺陷,但由于产品并未流出,不可能给消费者带来任何损失,因此也就不可能导致企业未来经济利益的流出。这时,不管生产的产品以后是否召回,都只需按正常的步骤归集成本和费用,无需任何特别的会计处理。

而在销售阶段,就有很多可供探讨之处。因为此时产品已流出企业,如果产品存在质量缺陷,那么以后所有的与之相关的经济利益流出的隐患,就从销售这一时点起埋下。企业不可能对尚未出售的产品或劳务提供任何担保,因此销售时点是召回制度对企业财务会计影响的起点。在销售时点,企业应当预估确认未来可能的经济利益流出,即预提可能发生的召回成本,并计入当期的费用。

销售时预提一定费用的做法符合多项会计原则:从会计信息的相关性来看,销售时预提一定费用的做法预测了未来可能的损失,提供给报表使用者更多决策有用的信息;从会计的权责发生制原则来看,当期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实际支付,都应计入当期损益;从会计的配比原则来看,收入应与相应的成本、费用相配合,企业未来的经济利益流出是与当期的收入密切相关的;从谨慎性原则来看,也应在召回发生前合理地估计并确认相关费用,起到风险的预警和实际发生时的缓冲作用;从重要性原则来看,召回一旦发生,所涉及的范围和金额将严重影响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经营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理应采取一系列与召回制度有关的特定的会计程序和。

召回一旦发生,是对企业产品中某种型号产品的全部回收,而事先又不能确知是哪种型号的产品,因此只能对该类产品全部计提一定的准备,以缓冲未来可能的损失。这更像是一种会计上的保险,通过对某类产品按销售额计提“保险”,并最终使用在该类产品下的某种型号的产品召回服务上。

当明确了企业应在销售时预估未来经济利益的流出,并计入当期损益,则如前所述,该预提可能发生的召回成本就是一项负债;又因其所支付的对象、金额、时间,乃至是否真正发生都不确定,因此只可能是或有负债。由于这是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支出,如果把它计入产品成本,会高估存货价值,虚增资产。而且根据上述可知,召回制度对财务会计影响的起点是销售,因此它只可能计入与该销售时间段有关的期间费用——营业费用,并在期末财务报表的附注中,对或有负债计提的比例、金额、未来可能的影响等做出说明。

对于具体预估入帐的金额,我们应其他已施行召回制度的国家,在同类产品中发生的时间和金额,并结合我国企业的生产技术现状、销售量情况和企业的实际承受力,由财政部门定出指导性的按该类产品销售额计提的比例。也许持不同意见者会认为,这样估计违背了客观性原则。但事实上,几乎所有的会计处理方法都是在多种会计原则或多种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相互权衡后的选择。在这里以牺牲一定程度会计信息的可靠性而获取更多的相关性,并能同时符合权责发生制、配比等多种原则,应该说仍是较为理想的一种选择。

二、召回发生时的会计问题

在产品实际召回时,相关的经济业务主要涉及公告费、派遣人员的费用、运输费、代用品的租借或消耗,以及诉讼、赔偿等与召回有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支出。由于在该类产品的销售时已计提了一定比例的损失准备,作了会计上的“保险”,因此这些支出应当冲减原先预提的“保险”:“或有负债——产品召回准备”,表明在以前认为“可能的经济利益流出”成为现实。这种冲减在实际上又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原先预提的或有负债足以冲减即期发生的各项召回支出;第二种情况,原先预提的或有负债尚不足以冲减即期的各项支出。

问题在于第二种情况应如何处置超出原计提数的那部分支出。笔者以为需分自愿召回和政府强制召回两种情形来分别处理。在自愿召回的情况下,企业的出发点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品牌效应,向消费者负责,提高顾客满意度的主动行为,以保持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这种行为从长期来看,能够给企业带来未来的经济利益,因此可以考虑作为递延资产,按新《企业会计制度》,可以在“长期待摊费用”科目内于未来若干年内分期摊销。这种做法既符合会计上对资产的定义,也是从会计政策上对企业主动召回这一积极行为的肯定(因为能使企业业绩显得平稳,不至于在当期就确认巨额费用)。而对于政府强制性召回,会计上应要求对超过预提数的部分一次性计入当期费用。这主要是基于既定的法律法规制度,对这部分不足以为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支出即期费用化而不能资本化。这样的会计政策设计,能够促使企业在有缺陷产品发生,需要召回,而且涉及金额巨大的值况下,从会计政策选择的有利出发,施行主动召回。

三、产品召回后的

在产品召回后,主要涉及召回产品的维修、改造、修复后出售或回收后报废。表面上看来,这似乎类似于产成品经检验后发现的可修复或不可修复的废品损失。其实不然。从“废品损失”帐户设置的目的来看,是为了加强对生产损失的控制,促使经营管理层及时造成损失的原因。而召回产品的损失归入“废品损失”非但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且因“废品损失”最终摊入生产成本而虚增资产,正常产品成本构成。从发生的可能性来看,废品损失的发生是较为经常的,而且分散在各批产品中;而产品召回是整批同型号产品的召回,其支出不可能由召回后的同型号产品来分担。从发生的性质来看,废品损失是企业在当时的生产技术条件下能够发现并检测出的;而召回产品在当时的技术水平下很难被企业所发现并检测出。因此两者不能相提并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