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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尖文案范文1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我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规范化,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关于贯彻实施<**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与备案程序规定》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区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根据需要称“决定”、“办法”、“规定”、“细则”、“意见”、“通告”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三条本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是**区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各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区政府的内设机构、下设机构和非常设机构等单位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各相关单位认为有关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向区政府申请规范性文件立项,以区政府名义制定,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制定目的和必要性;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四)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和解决的问题。
立项由区法制办负责审查并报区政府审议确定,确定立项的,应明确起草单位。
第五条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予以控制。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本区规范性文件也不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征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七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相关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八条区政府办收到起草单位送审请示后,属于规范性文件的,转送区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核。
第九条起草单位报请区政府审议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参考的有关资料;
(四)征求意见和调研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区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内容是否合法,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一致;
(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不同意见的,由区法制办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协调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区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区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并将审核后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说明和书面审核意见提交区政府,由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区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未经区法制办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区长办公会议不予审议。
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区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区长签署后,以区政府文件形式,并按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区政府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编排文号,编号为“建政规发[年度]××号”。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应当间隔30天,不足30天的,需要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区政府负责,并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制定的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布但没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区法制办对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政府和区人大常委会备案,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各一式三份以及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制定依据和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各一份。
顶尖文案范文2
(一)认真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与技术标准,加大安全投入,健全安全管理机构,保持安全设备设施完好有效。企业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要切实承担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带头执行现场带班制度,加强现场安全管理。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一律经严格考核、持证上岗,职工必须全部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二)强化各级政府安全监管责任。各级政府要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履行属地管理职责,严格落实行政首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完善履职报告和点评制度,健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定期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安委会主任要由政府行政正职领导担任。
(三)强化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强化行业主管部门监管责任,严把安全生产准入条件,加强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行为,关闭和取缔非法以及不符合安全条件、存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要不断探索创新与经济运行、社会管理相适应的安全监管模式,建立健全与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银行贷款等方面相挂钩的安全生产约束机制。
二、着力强化安全生产基础
(四)严格安全生产准入条件。认真执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和产业政策,强化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核准,把安全生产条件作为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审批的前置条件,未通过安全评估的不准立项;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要依法取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制度。实施高危行业从业人员资格标准,强化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配备。
(五)加强安全生产风险监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强化监测监控、预报预警。企业要定期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分析,重大隐患要及时报安全监管监察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各级政府要对重大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动态全程监控。
(六)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在各类企业、与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事业单位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积极推进三大工业区、出口加工区和有条件的镇、街整体达标。对规定期限内未实现达标的工矿商贸和交通运输企业,依据有关规定暂扣其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对整改逾期仍未达标的,依法予以关闭。加强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审、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七)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切实抓好煤(矽)尘、热害、高毒物质等职业危害防治,切实做好职业病诊断、鉴定和治疗。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严格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预评价报告未经审核同意的,一律不得批准建设。落实企业职业危害防治主体责任,强化职业危害申报,对职业病危害防控措施不到位的企业,要依法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关闭。
三、深化重点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整治
(八)加大交通运输安全综合治理力度。强化交通运输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劳动车辆安全管理,严格驾驶人资格准入,禁止客运车辆挂靠或变相挂靠运营。规范机动车辆驾驶员培训考核、机动车辆维修企业的管理,严格落实机动车辆登记检验、强制报废、回收管理等制度。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严厉整治超载、超限、超速、酒后驾驶、高速公路违规变道、违规停车等违法行为。完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员违法行为通报、客运驾驶员“不适岗”名单公布制度。认真开展道路、桥梁、隧道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加强地铁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管理。继续强化铁路、农机安全监管。严格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强化校车安全监管,推进校车安装GPS,做到动态监控在线率100%。
(九)加强消防领域的安全监管。全面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大力实施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加强社会单位“四个能力”建设,落实建设项目消防安全设计审核、验收和备案抽查制度。持续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行动,重点整治易燃易爆单位、人员密集场所、“三合一”场所、高层建筑、地下空间火灾隐患。
(十)严格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科学规划化工园区,优化化工企业布局,严格控制城镇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加快城区高风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搬迁。全面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现状普查评估,开展地下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设施安全整治,继续推进化工装置自动控制系统改造。
(十一)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实施非煤矿山主要矿种最小开采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标准,落实充填开采标准和规定。突出抓好矿产资源整合,推广应用中深孔爆破技术和机械化铲装作业,加强高阶、高陡坡、排水设施的整治及对火工材料的储存、使用和管理。
(十二)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建筑工程各环节安全监管责任,强化参建各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健全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安全信用体系,完善失信惩戒制度,严厉打击超越资质范围承揽工程、违法分包转包工程等不法行为。持续开展起重机械、高大模板、深基坑、吊罐、脚手架等设施设备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建立完善重点工程项目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十三)加强渔业生产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推行60马力以上渔船公司化、协会化安全管理模式,完善海上渔业安全应急指挥系统,建立商渔船通讯互联机制和海上搜救联动、奖励补偿机制,推行渔船自动识别、渔港视频监控、渔船管理信息化等系统建设,推行渔船防碰撞自动识别系统的作用,力争年底前实现动态监控在线率达100%。严厉打击“三无”船舶和渔船、农用船、自用船非法载客载货行为,持续开展重点水域、重点船舶、重点时段以及重要设施安全综合治理,继续实施渡改桥工程。
(十四)强化其他重点行业安全监管。切实加强烟花爆竹、民爆物品、旅游安全、液化气安全、渔业生产、职业病防治、学校安全、特种设备、电力、冶金、有色等行业领域安全管理,严格落实人员密集场所、大型集会活动等安全制。
四、大力加强安全保障能力建设
(十五)持续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各级政府要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大事故预防、先进技术推广、宣传教育、监管能力等投入。企业在年度财务通牒中必须确定必要的安全投入。完善落实工伤保险制度,提取一定比例的工伤保险基金专项用于工作事故预防,积极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十六)充分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企业必须加快国家规定的各项安全系统和装备建设,积极推广应用安全性能可靠、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加快建设“金安”系统。
(十七)加强产业政策引导。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相关政策,遏制安全水平低、保障能力差的项目的建设和延续。加快淘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鼓励尾砂综合利用技术的应用。对技术设备落后、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企业,要予以公布,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关闭。
(十八)建设更加高效的应急救援体系。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加强应急信息平、应急救援队伍及装备、应急专家队伍建设。加快推动江阴工业区应急救援基地建设调研和前期筹备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落实预案报备制度,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推动应急管理示范单位建设,鼓励和社会力量参与应急救援。
五、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和安全文化建设
(十九)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健全完善安全生产法律制度体系,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激励约束、督促检查、行政问责、区域联动等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法制教育,加强日常执法、重点执法、跟踪执法和联合执法。强化各级政府特别是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责任,切实落实停产整顿、关闭取缔、严格问责的惩治措施。依法严肃查处各类事故,认真落实事故,认真落实事故查处分级挂牌督办、跟踪督办、警示通报、诫勉约谈和现场分析制度,严肃追究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查处理结果。
(二十)积极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各级政府要建立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普及安全常识,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做法。新闻媒体要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中小学要普及安全基础教育。加快安全技术人才培养,大力开展企业全员安全培训,完善农民工安全教育培训机制。建设安全文化主题公园、主题街道和安全社区,,开展安全文化示范企业和安全发展示范镇街创建活动。
六、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考核
(二十一)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体制。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依法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进一步充实基层监管力量,落实监管人员、设施、装备和经费.重点加强镇、街基层安全监管机构队伍建设,镇街、三大工业区和出口加工区要明确承担安全监管职责的机构,配备和监管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监管人员。村居、社区安全监管任务可由农村“六大员”和社区服务相关人员承担。
(二十二)加强安全生产绩效考核。制定完善安全生产奖惩制度,严格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把安全生产考核控制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考核评价指标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党风廉政建设、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体系,加大各级领导干部政绩业绩考核中安全生产的权重和考核力度。
顶尖文案范文3
一、归档文件鉴定的原则和
标准
归档文件的价值鉴定是整个档案鉴定工作的首要环节。这一环节包括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在机关文件归档时,对文件能否转化为档案进行“资格审定”,确定其是否属于归档的范围,同时剔除没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因此,归档范围的确定实际上是对文件价值的初步判定。第二阶段,对进入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根据其在日后保存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不同作用来确定档案的“生存期”,提出应保存的年限。划分档案的保管期限是对文件价值的进一步判定,是决定档案的命运的关键。
二、归档和不归档的范围
确定归档的范围,是整理工作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一个机关单位在工作活动中形成和使用的文件材料数量很多,而且随着工作的深入开展,有不断增加的趋势。在这些文件中,有本机关制发的,也有上级、同级和下级机关送来的,有主送的,也有抄送的;有重要法规性的,也有一般事务性的;有单份的,也有重份的;有长期效用的,也有短期效用的等等。在整理时,不是所有的文件材料都需要归档,而是要正确分析,区别对待。在确定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时,既要保证该归档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完整归档,防止“有档不归”,又要注意不该归档的文件材料不能归档,防止“有文必档”。国家档案局1983年出台了《文书材料归档与不归档范围》,实际工作中应以此为依据制定本单位文书材料的归档范围。在制定单位的归档范围时,要尽量结合处室和部门的职能来制定,使归档范围的条目与实际工作相匹配和对照,一目了然,便于操作。
凡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办理完毕后均应进行整理并定期向档案部门归档。这些文件材料包括机关党、政、工、团及人事、保卫、业务等工作中形成的文件、图表、照片、录音、录像,以及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电子文件。另外,财务、基建、专业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以及以音像、电子形式存在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和各种形式的文件材料,也是机关归档工作的重点。
总之,凡反映本机关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针对本机关主管业务并(下转第9页) (上接第48页)需要贯彻执行、可供本单位查考的文件都应归档,反之则不应归档。具体到每一个机关,还应根据此《范围》的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机关文件材料归档与不归档的具体范围。尤其对涉及专门领域,诸如会计、审计、人事、纪检、职称评定等方面的文件材料,更需要做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三、归档范围上应注意的问题
当前,在收集范围上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重要文件不完整,而不重要的事务性的文件却归了很多。文件(特别是重要文件)归档不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只注重“红头文件”,而没有归“白头文件”,有的甚至“红头文件”也不齐全;
二是有的只归了有登记的收发文,而没有归内部使用的文件。如领导活动形成的文件(党委、党组会议记录、领导同志讲话材料等),以及领导和各业务部门外出开会带回的材料,不上报的统计表、登记表、计划、总结等;
三是有的只归了一些一般的通知和来往文书,而把常用的规章制度留在业务人员手中;
四是有的只归文字材料,而没有归表格、簿册、名册、照片等;
五是有的只归“正式文件”而没有归其它材料,如各种刊物等;
六是有的只归业务性文件,人事工作的文件没有归。
顶尖文案范文4
一、鉴定主体的重新确定
1.巩固现有档案鉴定主体。我国档案鉴定工作的主体主要是“三结合”,即:文书部门人员、档案人员以及有关领导。这种鉴定主体的结构很好地将档案鉴定工作置于了三保险的地位。“但是事实上,这种三结合的档案鉴定主体并没有真正地发挥它们的作用,我国现阶段的档案工作还是‘两结合’的阶段,即档案人员和文书业务人员来完成的。”尽管在理论上提出档案领导者要指导档案鉴定工作,甚至我国还成立档案鉴定司和专门的档案鉴定委员会来为档案鉴定工作提供专业的指导意见,但这些鉴定司和鉴定委员会的作用在现实工作中并没有真正地发挥出来。比如说他们制定的鉴定工作的法规性文件的可行性遭到质疑,他们划分的档案保管期限表的操作性遭到不少的反对等等。我国现有的档案鉴定主体模式是健康的,但执行起来却是事与愿违的,我们要巩固好档案人员和文书人员的鉴定工作,更要加强档案鉴定领导者的指导作用。只有这样,档案鉴定工作才能避免成为档案文化产业建设的薄弱模块。
2.引进新的档案鉴定主体成员。一是相关领域的专家。这是指对这一领域熟悉的人员组成的代表团。比如说科技档案馆要对航天模型相关的档案进行鉴定时,我们要在地区内将这方面的专家集中起来,选取适合的人选作为档案鉴定的参谋人员,再比如说综合档案馆要进行历史档案的鉴定时,也应该聘请地区的社会学研究人员来提供建议,对一些难以判断的档案,甚至要远程地请一些专家进行协助。二是普通人民群众。人民群众永远是档案的利用主体,按照档案文化产业的说法,他们是档案文化产品的消费者,因此,他们在档案鉴定中的角色地位是不能被忽视的。具体做法是将需要鉴定的档案在它所能公开的范围内进行公示和征求鉴定意见。比如说档案馆有一份已经拆除的普通民房的建设图纸,按现有的档案鉴定工作,到期之后,这类档案就没有保存价值了,应该进行销毁。但是如今的档案文化产业观念的提出,为解决到期应销毁,但是对社会又没有危害的档案提供了新的处理模式,可以将这类档案进行网络公示,寻找需要这份档案的人,由公众来鉴定这份档案是否仍需要保存,该怎样保存。如果能为这类档案找到真正的需求者,那么档案馆不仅可以减少一笔档案销毁费用,还可以从中收取一定的档案转让费。当然,对这项工作要慎之又慎,这在下文的档案鉴定方法的创新中,笔者将进行详谈。
二、鉴定原则与标准的调整
1.重视发展原则。发展原则是指“档案鉴定一定要考虑到档案利用的因素和档案,不仅从今天,而且从明天的角度来评价文件”。它包括两个相互联系的方面,一是鉴定要着眼于档案价值关系的发展,即档案价值会因为所处环境的变化而不断的变化;二是鉴定及其标准本身,这是指根据社会的发展,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对档案鉴定提出的要求,档案鉴定标准和原则会做出相应的变革,发展的观点就要求档案鉴定工作要以发展的观点迅速习惯新要求,做出适合社会发展需要的鉴定工作。发展的观点是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和方法,是适应当今社会需求的档案鉴定原则。档案文化产业对档案鉴定提出的要求,正需要这样的原则来把关,因此,毫无疑问,我们要重视发展原则。具体做法就是在鉴定每一份档案文件时要应用发展原则,联系社会发展规律和文件价值发展规律,判断档案可能存在的价值,除了判断档案的参考和凭证价值外,还要注意把档案的文化价值融入其中,即要判断每份档案是否有可能成为档案文化产品,或者是否有可能成为档案文化产品中的一个元素。这是对档案鉴定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要更加注意运用发展的观点,做出科学的预测和判定。
2.强化效益原则。效益原则是“指在分析档案时要考虑到收益与付出之比,只有当档案发挥的作用超过因保存档案所付出的代价时,才能判定其具有保存价值。”该原则所强调的保存档案所付出的代价是指档案的整理费用、提供费用、保管费用等,而它的效益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是最直接的效益,是指档案所能带来的直接物质产出和经济收入,而社会效益是指档案能带来的政治效益、公益效益、文化效益等。从我国档案鉴定工作的现状出发,很容易发现我国一直以来比较重视的是档案的社会效益,档案的经济效益长期以来处于被忽视的地位,因为人们总是将档案限于公益文化事业,档案馆是公共服务机构,总觉得这是一个不应该有经济收入的场所,这种思想不适应我国现阶段的档案文化产业的建设,是急需更正的一种思想。
3.强调社会需求标准。社会标准是指“档案鉴定时要分析主体本身和主体(指档案利用者)需要,以对档案价值及其价值关系做出科学的判断。”它要求依据社会对档案的需要进行分析,将社会需要方向、社会需要面、社会需要时间作为鉴定档案价值的标准。这是一项十分合理的档案鉴定标准,但是一直以来,它的地位一直处于档案属性标准之下。不管是文书部门还是档案人员在鉴定档案时都是先依据档案属性的标准,根据档案的来源、内容、名称、文本、载体形式等进行鉴定,然后再考虑到档案的社会需求,这种鉴定的做法虽然有利于档案的完整性和可读性,但是会导致鉴定出来的很多档案并不是社会真正需要的,也会使很多社会需要的档案在这种鉴定之下被排除了。因此,我们应该先对档案的社会需求进行鉴定,只有那些社会有需要的档案才需要进行进一步的鉴定,同时,对那些社会需要,而档案原件本身又存在破损或其他问题的,也不能放弃,而应该尽力恢复它的原貌,无法恢复的,也应该将其留存下去,以待后人来恢复。
三、鉴定内容的改善
1.改进归档和进馆鉴定。归档和进馆鉴定分别是档案鉴定工作的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它们鉴定出的档案质量如何直接影响着我国档案馆保存的档案质量,因此它们是档案鉴定中重要的环节。当前,我国档案的归档鉴定主要是由文书部门的人员决定的,他们的判定主要是本单位的需求出发,将对本单位有用的档案列入归档范围,而档案的进馆鉴定一般是针对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这些档案在进馆后一般不能立即开放,他们都有一定的保密期。这样,我们发现,档案无论是在档案室阶段,还是在档案馆阶段,都不能及时地被公众所利用,公众能利用的档案大多数为历史档案和能用于参考凭证的档案,而这样的鉴定使得档案的文化价值被湮没了,档案转化为文化产品的可能性,在此就被掐断了。因此,档案的归档鉴定和进馆鉴定的改进是势在必行的。具体来说,在进行归档鉴定时除了要从本单位的需要出发外,还应该从社会需求的角度出发,将社会需要的档案也列入归档范围,同时要将能公布的档案及时公布,甚至可以将一些不会造成危害的档案就在档案室阶段通过档案馆授权进行开放,这样,保证了档案的时效性,保证了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保证档案文化产品的繁荣。
2.加强解密鉴定。我国《档案法》规定,我国的档案到保管期限的时候要进行解密和降密工作,将其在第一时间公布于众。但事实上,我国的档案鉴定工作者由于多种原因,并没有按照这个规定来做。常常是一份档案的第一次密级就是其终身的密级,不解密,也不降密,这对我国档案的信息开发和档案文化产品的开发极其不利,是对我国档案文化产业的极大阻碍。为此,新时期的档案鉴定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要重视档案的解密工作,第一时间将档案进行降密、解密,给档案一个恰当的密级,要让能公之于众的档案在第一时间呈现在公众面前。只有这样,档案保管工作才有意义,试想,档案要是解密出来后已过了利用的时间,社会对其已没有需求了,我们一解密就送去销毁,之前那些投入在这些档案上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又该如何进行结算,为了避免这样的浪费,有必要将档案的解密和降密工作时时放在档案鉴定工作的重要位置,这也是档案文化产业的强烈要求。在档案解密和降密工作时,还应该遵循《档案法》第十四条规定: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如此一来,档案解密和降密工作才能又好又准的完成,才能让社会大众满意。
3.慎对存毁鉴定。存毁鉴定主要是指针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的一种鉴定。保管期限是直接决定一份档案生命长短的重要依据,是在鉴定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我国现在的档案保管期限表有五种类型,其中最新的2006年通用档案保管期限表将档案划分为两大部分的档案保管期限,一是永久二是定期的,定期当中又分为10年和30年等。这种保管期限的规定是比较粗略的,对于很多档案的保管期限的鉴定缺乏指导和借鉴性。尤其在档案文化产业兴起的时候,它的不足就更加明显了,对此,在档案存毁鉴定时,要十分慎重。笔者认为,一份文件的保管期限不应该只有一种,即档案文件的保管期限可以随着它的价值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例如,一名普通讲师的讲义最多的保管期限就是20年,但是当这位讲师成名了,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影响,他的讲义就不再是保管20年了,而是有可能保存50年,甚至是永久,后人对其研究,进行他的个人传记的撰写和出版,定然要利用到他生平的档案,这时的档案的文化价值就发挥出来了,而这些出版物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一种档案的文化产品。因此,应该完善保管期限,要细化保管期限,这样对于存毁鉴定时才有切实可靠的标准,才能避免误销重要档案,将档案的文化价值流之于东海。
四、完善档案鉴定的运行机制
1.创新鉴定方法。我国目前的档案鉴定的基本工作方法有直接鉴定法和间接鉴定法,而常用的工作方法是经验类比法、综合分析法和定性定量互补法,还有就是档案鉴定工作的运行方法,包括结合进行法、分头鉴定集体会诊法和抽样鉴定法。这些鉴定方法都是在我国长久的工作经验之中总结出来的,是实用性极强的档案鉴定方法,它们仍然适用于现阶段我国档案的鉴定工作,包括档案文化产业浪潮下的档案鉴定也需要这些方法来提供保障。但是,我国现阶段的这些方法仍然存在漏洞,它们并不能将每一份档案的价值都鉴定得清清楚楚。比如说那些保管期满的档案,我们仅仅凭借档案工作人员的鉴定是不能够完全意识到档案的价值的,毕竟个人的见识是有限的。档案在鉴定的方法中应该有所创新,即将那些保存期满,准备销毁,同时又不具备保密性质的档案在网络上,或者是档案期刊上、报纸上进行专门的公示,向广大的人民群众征询鉴定意见,这将是对档案的一个较为保险的鉴定方法,它可以很大程度上避免误销,同时也让档案馆和公众接触的机会上升了,也从一个方面提升了社会的档案意识。
2.完善监督机制。一是加强外部监督。即鉴定工作开展时尽可能地聘请专业领域内的代表来提供意见,同时,每一次的鉴定工作都应该尽可能地向公众公布,让公众知道鉴定工作的进度和情况。二是完善内部监控。内部监控制度一般认为有制度监控、组织监控和销毁监控。制度监控是指建立相应的政策措施来规范鉴定工作的,这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做到的地方;组织监控是指档案鉴定工作必须是有组织有领导的行为,要保证档案鉴定是有条理的工作,而不能混乱无序,像一盘散沙;销毁监控是指销毁档案要按照严格的销毁程序,不能有丝毫的马虎行为,保证销毁工作不出纰漏。只有在社会公众的监督下,完善制度的保障下,档案工作人员认真执行的情况下,档案鉴定工作才能在正轨上前行,才能适应社会不断变化的需求。
注释及参考文献:
顶尖文案范文5
文书档案的进馆鉴定工作要做到三点:第一,全面地分析影响文书档案第二价值的各种因素;第二,利用尽可能多的鉴定主体来全面、准确认识文书档案的价值;第三,具有前瞻性或预测性。换句话说,文书档案进馆鉴定要求鉴定主体具有多层次性、鉴定标准具有多样性,鉴定方法具有预测性。
一、文书档进馆鉴定主体具有多层次性
文书档案具有多维性特点,这个特点要求文书档案进馆鉴定的主体具有多层次性。文书档案价值特点的第一个表现:从利用主体上看,同一份档案对不同的利用主体有不同的利用价值。因为文书档案价值鉴定必须是建立在鉴定人员对文书档案价值的准确性和全面性的认识之上,因此就文书档案的进馆鉴定要认识到文书档案对不同的利用主体的价值。因为个人看待问题的片面性,所以只有更多的鉴定人员参与到文书档案的进馆鉴定,才能更为全面地认识到同一份文书档案对不同的主体的利用价值。
文书档案价值相对性特点的第二个表现体现了文书档案在其生命周期的不同阶段有不用的表现形态。在其现行期主要表现为对形成机关的第一价值,在其非现行期,主要体现的是对社会公众的第二价值。因为文书档案在不同的运动阶段体现着不同的价值,而这些价值的利用主体又是不同的,因此文书档案价值鉴定应该根据其价值形态的不同而分不同的阶段。在文书档案的进馆阶段,因为它是关涉到社会公众的利用,关系到文书档案的第二价值的发挥,因此,鉴定人员应当能全面地社会和公众的立场上去判断文书档案的保存价值,文书档案进馆鉴定的主体应当多层次性。
二、文书档案进馆鉴定标准的复杂性
文书档案价值具有相对性。文书档案价值的相对性特点要求文书档案进馆鉴定的标准具有多样性。
文书档案价值的相对性,是一份文书档案价值对其它文书档案价值大小的相对性。从实际情况中文书档案对不同利用者的价值是相对的,并且在一定情况下,某些文件的保存价值和保管期限可以相对地提升或降低。
文书档案价值的相对性表现为:
(一)文件形成者社会职能的不同,同一类型的档案的保存价值不尽相同;(二)文件形成者社会地位的不同,同一类型的档案的保存价值不尽相同;(三)因档案内容的不同,档案的保存价值不尽相同;(四)档案所在全宗的完整性不同,档案的保存价值不尽相同。因为文件形成者社会地位的不同,同一类型的文书档案的保存价值不尽相同,这说明了文书档案的来源对文书档案保存价值的影响。同一类文书档案,社会地位高的相对价值比社会地位低的高。因此,在文书档案进馆鉴定时,文书档案的来源也应当是价值鉴定的标准之一。文书档案的内容极为重要,没有内容的就不是档案,因此文书档案的内容文书档案进馆鉴定的重要标准。鉴定文书档案的价值,要考虑这份文书档案是否很重要,它是否是独特的,还要考虑文书档案的内容是否过时。文书档案内容的上述要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文书档案的相对价值。例如若一份文书档案的内容非常重要,但它的内容已经包括在其他文书档案当中,那这么文书档案的相对价值是下降了的。
一个完整的档案全宗能很好地维护一个立档单位的历史面貌。不完整的档案影响着文书档案的价值。一个不完整的全宗里的文书档案或者一份不完整的文书档案都不能很好地维护立档单位的历史面貌。来源原则是档案工作的指导性原则,文书档案进馆鉴定要尊重全宗的完整性,把文书档案的完整性程度考虑在文书档案价值标准之内。
上述所见,文书档案客体的多方面属性及其它影响文书档案永久保存价值的因素导致文书档案对不同的利用主体有着不尽相同甚至完全相反的价值。文书档案价值的相对性特点要求进馆文书档案价值鉴定要综合考虑文书档案的内容属性、文件形成者的社会职能、社会地位、文件所在全宗的完整度以及等对文书档案永久保存价值的影响。
三、文书档案进馆鉴定的方法问题
文书档案具有潜在性的特点。文书档案的潜在性特点要求文书档案进馆鉴定具有一定的预测性。
文书档案的潜在性特点表现在:
第一,文件一产生后首先对之所以要形成文件的社会活动提供证据,它最先服务于其行政者,这时文件对其行政者就具备了凭证价值。文件活动开展阶段对形成机关所具有的凭证价值是显性的。随着活动的结束,文件的现行期也就结束,这个时候文件马上进入其非现行阶段。此时,文件对形成机关的日常工作中的价值却是不确定的,因此文件在活动结束后在即将进入档案室保存时它对本机关的利用价值是具有潜在性的。
第二,在文书档案向档案馆移交之前,如果文书档案还没被社会利用,那么此时文书档案对社会的利用价值也是具有潜在性的。
因为文书档案的第二价值是潜在的,所有文书档案潜在价值的大小是需要通过预测的。文书档案保存价值的大小,不是由个人或者某些自然规律来决定的。判断文书档案是否具有永久保存价值,除了要分析档案的信息内容等档案客体本身的因素外,还要对不同的利用主体的利用需求以及有什么样的需求进行预测。这就要求在文书档案的进馆鉴定中,要利用一种具有预测性的方法来进行评测;同时,不能在特定的时间点给文书档案随意定以确切的保管期限。因此那种在文书档案形成一年后在机关档案室阶段就随意确定文书档案的永久保管期限的做法是不对的。
文书档案进馆鉴定的鉴定方法需要具有预测性,所以仅仅分析档案客体本身是不够的。同时,那种通过直接分析文书档案内容,根据人的意志直接确定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的定性分析的鉴定方法,显得太随意的。因此,只有通过全面分析影响文书档案永久保存价值的各种因素,加以人的全面预测的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的方法,才是文书档案进馆鉴定的可取方法。在这里,我们可能会反问,如果不经过合理推测的鉴定方法就是对档案保管期限划分不合理。
理论上,机关要根据本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机关的《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如果机关的《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表中关于文书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到底有没有经过合理的推测,那它就不能很好地指导机关档案室阶段的文书档案价值鉴定。一般情况下,因为文书档案的第一价值是对形成机关的价值,文书档案的第一价值发挥的时间没有比其第二价值发挥的时间长,因此相对来说,文书档案第一价值的评测比其第二价值的评测更容易,文书档案第二价值的鉴定就要比其一价值的鉴定的预测性要求更高。
参考文献:
[1]潘连根著:《文件与档案研究》:合肥:安徽大学出版社,2007年6月版。
[2]汪孔德著:《档案鉴定研究》,合肥:安徽大学出版社,2009年10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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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
第一条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关于破产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第五条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其他企业应当提供其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
第六条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破产申请;
(二)企业主体资格证明;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
(四)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
(五)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
(六)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
(七)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帐号、资金等;
(八)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九)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
(十)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
(十一)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
(十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
(二)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第八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务人核对以下情况:
(一)债权的真实性;
(二)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的比例;
(三)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第九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告知债权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条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破产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应当制作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债务人。通知书作出时间为破产案件受理时间。
第十一条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准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在撤回破产申请之前已经支出的费用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一)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
(二)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裁定。
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人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在十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将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书面通知破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在法院公告栏张贴企业破产受理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写明:破产申请受理时间、债务人名称,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
(二)在债务人企业公告,要求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擅自处理企业的帐册、文书、资料、印章,不得隐匿、私分、转让、出售企业财产;
(三)通知债务人立即停止清偿债务,非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支付任何费用;
(四)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结算活动,并不得扣划债务人款项抵扣债务。但经人民法院依法许可的除外。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通知债务人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会计报表、债权债务清册、企业资产清册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九条的规定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外,还应当于三十日内在国家、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内容同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企业监管组成员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人中产生,也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参加。企业监管组主要负责处理以下事务:
(一)清点、保管企业财产;
(二)核查企业债权;
(三)为企业利益而进行的必要的经营活动;
(四)支付人民法院许可的必要支出;
(五)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工作。
企业监管组向人民法院负责,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案件已进行到二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二)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终结诉讼。
(三)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四)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三、关于债权申报
第二十一条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提交债权证明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申报人应当提交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债权证明。
申报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交证明财产担保的证据。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登记申报的债权时,应当记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开户银行、申报债权数额、申报债权的证据、财产担保情况、申报时间、联系方式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已经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进行上述债权登记工作。
第二十三条连带债务人之一或者数人破产的,债权人可就全部债权向该债务人或者各债务人行使权利,申报债权。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就将来可能承担的债务申报债权。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虽未在法定期间申报债权,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负责审查其申报的债权,并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债权人会议对人民法院同意该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四、关于破产和解与破产企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债权人、债务人具体情况向双方提出和解建议。
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前,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由人民法院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并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第二十六条债务人不按和解协议规定的内容清偿全部债务的,相关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经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破产程序。和解协议系在破产宣告前达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恢复破产程序的同时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二十八条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如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系国有企业,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章的规定,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申请应当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
企业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股东会议可以通过决议并以股东会议名义申请对企业进行整顿。整顿工作由股东会议指定人员负责。
第二十九条企业整顿期间,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实施整顿方案的人员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报告整顿情况、和解协议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企业整顿期间,对于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五、关于破产宣告
第三十一条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
(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
(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
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且与债权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
(二)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
(三)债务人在整顿期间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四)债务人在整顿期满后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宣告债务人破产应当公开进行。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破产宣告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到庭。
第三十三条债务人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为债权人利益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须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限定其银行帐户只能由清算组使用。人民法院通知开户银行时应当附破产宣告裁定书。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当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债务人亏损情况、资产负债状况、破产宣告时间、破产宣告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对债务人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的保护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其他民事诉讼程序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予以解除,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办理移交手续。第三十七条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员。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会、财产保管人员必须留守。
第三十八条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六、关于债权人会议
第三十九条债权人会议由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多名债权人会议主席,成立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
少数债权人拒绝参加债权人会议,不影响会议的召开。但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剥夺其对破产财产受偿的机会或者不利于其受偿的决议。
第四十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公告三个月期满后召开。除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破产程序提前终结外,不得以一般债权的清偿率为零为理由取消债权人会议。
第四十一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人民法院除完成本规定第十七条确定的工作外,还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拟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议程;
(二)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必须到会;
(三)向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代表发出通知,要求其派员列席会议;
(四)通知破产清算组成员列席会议;
(五)通知审计、评估人员参加会议;
(六)需要提前准备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二条债权人会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宣布债权人会议职权和其他有关事项;
(二)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
(三)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
(四)安排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接受债权人询问;
(五)由清算组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情况并作清算工作报告和提出财产处理方案及分配方案;
(六)讨论并审查债权的证明材料、债权的财产担保情况及数额、讨论通过和解协议、审阅清算组的清算报告、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方案与分配方案等。讨论内容应当记明笔录。债权人对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登记的债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
(七)根据讨论情况,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表决。
以上第(五)至(七)项议程内的工作在本次债权人会议上无法完成的,交由下次债权人会议继续进行。
第四十三条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第四十四条清算组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讨论未获通过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对前款裁定,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债权的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委托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并可以授权人行使表决权。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六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又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会议主席应当在发出会议通知前三日报告人民法院,并由会议召集人在开会前十五日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
七、关于清算组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第四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指定。人民银行分(支)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第四十九条清算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聘请破产清算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承担一定的破产清算工作。中介机构就清算工作向清算组负责。
第五十条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管破产企业。向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及留守人员接收原登记造册的资产明细表、有形资产清册,接管所有财产、帐册、文书档案、印章、证照和有关资料。破产宣告前成立企业监管组的,由企业监管组和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进行移交;
(二)清理破产企业财产,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债权债务清册,组织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
(三)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
(四)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
(五)进行破产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及其他变现工作;
(六)依法提出并执行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
(七)提交清算报告;
(八)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
(九)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破产终结事宜;
(十)完成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指导清算组的工作,明确清算组的职权与责任,帮助清算组拟订工作计划,听取清算组汇报工作。
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
第五十二条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接受债权人会议的询问。债权人有权查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事项;清算组的决定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定。
第五十三条清算组对破产财产应当及时登记、清理、审计、评估、变价。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保全。
第五十四条清算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破产企业的财产。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如不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将丧失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或者行使;对易损、易腐、跌价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的财产应当及时变卖。
八、关于破产债权
第五十五条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一)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二)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
(三)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
(四)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
(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
(六)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
(七)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
(八)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
(九)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
(十)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
(十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十二)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
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第五十六条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第五十七条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第五十八条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
第五十九条债务人退出联营应当对该联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联营企业的债权人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第六十条与债务人互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请求行使抵销权,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
(二)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
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可以转让。受让人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其所欠债务人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第六十二条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
第六十三条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或者否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清算组提出。债权人对清算组的处理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
九、关于破产财产
第六十四条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二)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六十五条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者财产权,应当在破产清算中予以分割,债务人分割所得属于破产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当就其应得部分转让,转让所得属于破产财产。
第六十六条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应当由该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六十七条企业破产前受让他人财产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即便未支付或者未完全支付对价,该财产仍属于破产财产。
第六十八条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
第六十九条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依该代位求偿权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财产。
第七十条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七十一条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三)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七)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八)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九)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第七十二条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所列的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
前款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仅能以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在破产宣告后因清算组的责任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获得等值赔偿。
债务人转让上述财产获利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等值赔偿。
十、关于破产财产的收回、处理和变现
第七十三条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破产企业在境外的财产,由清算组予以收回。
第七十四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日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中止破产程序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七十五条经人民法院同意,清算组可以聘用律师或者其他中介机构的人员追收债权。
第七十六条债务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应当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理。
第七十七条债务人在其开办的全资企业中的投资权益应当予以追收。
全资企业资不抵债的,清算组停止追收。
第七十八条债务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收。对该股权可以出售或者转让,出售、转让所得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清算组停止追收。
第七十九条债务人开办的全资企业,以及由其参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应当另行提出破产申请。
第八十条清算组处理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在该集体范围内转让。
第八十一条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未进行房改的,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
第八十三条处理破产财产前,可以确定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债权人会议、清算组对破产财产的评估结论、评估费用有异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四条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的市场价格无异议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以不进行评估。但是国有资产除外。
第八十五条破产财产的变现应当以拍卖方式进行。由清算组负责委托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依法不得拍卖或者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拍卖所需费用的,不进行拍卖。
前款不进行拍卖或者拍卖不成的破产财产,可以在破产分配时进行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债权人对清算组在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中对破产财产的估价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第八十六条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一般应当整体出售。
第八十七条依法属于限制流通的破产财产,应当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或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十一、关于破产费用第八十八条破产费用包括: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分配所需要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的受理费;
(三)债权人会议费用;
(四)催收债务所需费用;
(五)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可以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预收案件受理费。
破产宣告前发生的经人民法院认可的必要支出,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如系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由债权人支付。
第九十条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医疗费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第九十一条破产费用可随时支付,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清算组的申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十二、关于破产财产的分配
第九十二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由清算组负责执行。财产分配可以一次分配,也可以多次分配。
第九十三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供破产分配的财产种类、总值,已经变现的财产和未变现的财产;
(二)债权清偿顺序、各顺序的种类与数额,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的数额和计算依据,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还应当说明职工安置费的数额和计算依据;
(三)破产债权总额和清偿比例;
(四)破产分配的方式、时间;
(五)对将来能够追回的财产拟进行追加分配的说明。
第九十四条列入破产财产的债权,可以进行债权分配。债权分配以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为原则。
将人民法院已经确认的债权分配给债权人的,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分配书,债权人可以凭债权分配书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人拒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五条债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领取分配的财产的,对该财产可以进行提存或者变卖后提存价款,并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发出催领通知书。债权人在收到催领通知书一个月后或者在清算组发出催领通知书两个月后,债权人仍未领取的,清算组应当对该部分财产进行追加分配。
十三、关于破产终结
第九十六条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报告分配情况,并申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在收到清算组的报告和终结破产程序申请后,认为符合破产程序终结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九十七条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清算组或者保留部分清算组成员。
第九十八条破产程序终结后出现可供分配的财产的,应当追加分配。追加分配的财产,除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人民法院追回的财产外,还包括破产程序中因纠正错误支出收回的款项,因权利被承认追回的财产,债权人放弃的财产和破产程序终结后实现的财产权利等。
第九十九条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帐册、文书等卷宗材料由清算组移交破产企业上级主管机关保存;无上级主管机关的,由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或者股东保存。
十四、其他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发现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建议,对该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破产企业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致使企业财产无法收回,造成实际损失的,清算组可以对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企业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应当将有关涉嫌犯罪的情况和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破产企业的主要责任人员限制其再行开办企业,在法定期限内禁止其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不予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