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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上诉状范文1
陈某诉孙某离婚一案,法院经审理后于2004年7月7日作出判决,并于7月12日将判决书送达给正在监狱服刑的被告孙某。2004年7月31日孙某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上诉状,上诉状的书写日期为7月15日。一审承办法官在收到上诉状后,经审查认为孙某的上诉从其邮寄上诉状的时间看,已超出了上诉期。遂回复函告知上诉期已过。孙某在收到复函后,又回信称其是在7月15日即将上诉状写好交监狱管教人员邮寄,不知为何到7月31日才邮出,其是服刑人员,人身自由受限,故迟邮的责任不在其,其认为其上诉的时间应为书写上诉状的时间,即7月15日,故认为未过上诉期。
分歧:
针对上述事实,审判人员对该案是否超过上诉期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孙某的上诉已过上诉期。因为其以邮寄的方式寄送上诉状,其上诉时间应以邮寄上诉状的邮戳日期为准,即7月31日,从判决书的送达到其上诉状的邮寄,已过十五日,此十五日是法定的不变期间,故孙某的上诉已过期。
一种观点认为:孙某的上诉未过上诉期。因为孙某身处监狱,人身自由受限,其上诉行为的传递并不能以自已的行为支配,根据孙某的陈述,其已于7月15日将上诉状交监管人员邮寄,而实际邮寄的日期却是7月31日,此拖延的责任不能归结在孙某头上,故可以视为孙某提出上诉的时间为7月15日,故其上诉未过期。
评析:
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本案孙某的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取决于孙某述称的其本人交寄上诉状的时间是否真实,如果孙某交寄的时间确是7月15日,则监管人员拖延投寄的行为相对孙某而言则构成抗辩的正当理由,法院应以孙某实际交监管人员投寄的时间作为其提出上诉的时间;若孙某说的不属实,其实际交寄的时间为7月31日,只是将上诉状书写的时间予以提前了或上诉状写的早但没有交寄,那么,孙某的上诉就应认定过了上诉期。这两种处理结果终究该适用哪种,这就需要案件的承办法官向孙某服刑地的监狱进行核实,只有经过核实后,才能作出正确地认定和处理,否则,亦不能排除孙某所说的7月15日交寄的陈述的虚假性。
离婚上诉状范文2
被告:(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诉讼请求:
书写自己要求达到的目的,包括:请求判决离婚,孩子的抚养、抚养费的承担,对方抚养时探望权的请求,财产的分割,本人生活困难时请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方式或数额,对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时请求损害赔偿的数额等,如: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女儿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元给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至儿子/女儿年满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判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 元给原告;
五、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元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陈述结婚、子女出生的具体时间,写明诉讼请求的依据,包括离婚的理由、依据,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承担、探望方式的理由和依据,财产情况、分割理由及依据。
离婚理由:应详细叙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事实和依据, 主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来说明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如有法定离婚情形时(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特别指出。字数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并无限定,但不宜过于繁琐。
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讼,请你院依法裁决。
此致
某某区/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离婚上诉状:
上诉人:*某。
被上诉人:*某。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__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__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婚生女__、__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
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改判坐落于南昌市新建县解放路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杨某相应房屋补偿款;
三、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婚生小孩__、__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承担2000元抚养费用。
1、原审判决仅以婚生小孩__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就将杨X判给被上诉人抚养,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
根据该条规定,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子女的意见,只是作为判决考虑的因素之一,而不是判决唯一决定性的因素。原审判决仅根据婚生小孩杨X的意见,而完全忽视上诉人更有利于抚养小孩因素,将婚生女儿杨X判给被上诉人抚养,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原审判决认定,“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条件及小孩生活、学习的实际情况,并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将婚生小孩杨Y判给被上诉人抚养”,这是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歪曲法律条文、偏袒被上诉人的表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抚养条件的事实,也没有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哪方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事实,就以原则性、概念化的理由将婚生小孩杨Y判给被上诉人抚养,显然是错误的。
3、婚生小孩__、__跟随上诉人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她们的健康成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显然,婚生女儿__、__跟随上诉人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她们的健康成长。
(1)上诉人拥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能够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上诉人在江西萍乡市强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南昌,月收入有3000元。上诉人在南昌工作,方便照看小孩,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能够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
(2)上诉人身体健康、品行端正,孩子在原告的抚养下有利于引导孩子健康成长,而被上诉人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小孩与其共同生活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上诉人思想健康、性格开朗,注重与孩子的沟通与交流,能多方面启发和教育孩子,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
反观被上诉人,性格偏激,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实施家庭暴力,去年4月份将上诉人殴打至严重脑震荡就是实例。被上诉人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对孩子身心健康影响很大,如果小孩长期生活在这种不健康的家庭环境中,会养成偏激的思维方式,不利于孩子树立正确的生活观念和培养健康的生活心态。
(3)婚生小孩杨X、杨Y均系女孩,随着年龄的增长,其生理和心理问题会越来越多,更需要母亲的指导和帮助。由被告对其抚养无论是对其现在还是未来的生活更为适宜。且母性的关怀、体贴、细心对抚养、照顾孩子具有天生的优势。而且被上诉人性格冷漠,平时不管是对女儿的生活还是学习都不闻不问。
如果小孩判给他抚养,小孩不仅得不到母爱的关怀,而且也得不到父爱。
本来离婚就已经对小孩带来了很大的不幸,如果再因缺乏父爱和母爱的关怀给她们带来第二次伤害,那对她们的健康成长会带来严重不利的影响。
(4)上诉人作为女性也40来岁了,在生理上再生育孩子的可能性很小,因此上诉人抚养孩子的生活环境更加稳定;而被上诉人男方的年纪正值壮年,其今后再婚并生育的可能性很大,会给小孩的健康成长带来不利的影响。
综上,一审法院将婚生小孩杨X、杨Y判给被上诉人抚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婚生小孩杨X、杨Y由上诉人抚养。
二、一审法院将坐落于南昌市新建县解放路房屋判给被上诉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
一审法院依据婚生小孩杨X、杨Y判由被上诉人抚养且按揭贷款人为被上诉人,从而判决坐落于南昌市新建县解放路房屋由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这一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女方其并没有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同时根据上述分析小孩交由女方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
,故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该房屋应判归上诉人所有。2、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得知,被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这一举动导致家庭关系无法在继续维持,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方权益,该房屋应判由上诉人所有。
据此,坐落于南昌市新建县解放路房屋应判由上诉人所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实究竟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离婚上诉状由提供!
此致
__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__年七月九日
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市×××路×××号。 电话:×××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市×××路×××号。 电话:×××
诉 讼 请 求
1、请判令原、被告离婚。
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具体见清单)。
事 实 与 理 由
原、被告在__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__年5月18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__年2月1日生一女,取名*,现在__小学读书。
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丑陋脾气暴露无遗,每次酗酒后就动手殴打原告。在原告怀孕5个月时,原告去叫被告回家,被告不顾原告有孕在身,动手殴打告,还用甘蔗刀吓原告。__年4、5月,被告开始在夜总会坐台,长期包,今年还把坐台女带回家,__年3月8日,在*出租私房时被__派出所警察抓住。__年9月2日,被告又因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鼻出血,左足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乌青。__年11月9日,被告又乘酒兴殴打原告,还用菜刀背敲打原告头部,至今原告头部常常疼痛。__年11月19日,被告跑到原告上班处叫原告回家,遭原告拒绝,被告就把原告拉到本市人民路上殴打,致使原告多处皮血肿,软组织挫伤。
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今原告为解除痛苦,特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向贵院,请依法判如诉请,不胜感激。
证据及证据来源
1、身份证复印件。
2、结婚证复印件。
3、房产证复印件。
4、财产及债务清单各一份
此致
__市人民法院
离婚上诉状范文3
如梦初醒:我17年前就被“离”了?
李亚军今年40岁,是西充县金泉信用社职工。她的丈夫叫谌大平(化名),系西充县某局副局长。李亚军告诉记者:“1983年我与谌大平结婚后感情较好,育有一女。我们年轻时闹过一次离婚,那是在1987年,但没过多久就风平浪静重归于好了。去年4月5日,我再同谌大平发生纠纷后要求离婚,并希望他对我进行一定补偿。”
“现在还说什么离婚,我俩早在17年前就离婚了。”谌大平的话让李大吃一惊,认为谌在打胡乱说。4月8日,谌大平就分割财产和女儿抚养纠纷向西充县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谌、李二人离婚的证据:二人在1987年写的《离婚申请登记书》复印件、晋城镇政府1987年给谌、李颁发的离婚证存根复印件。
李亚军这才如梦初醒:“我原来17年前就成了离异的女人。”
状告镇政府:我从未申请离婚
“我没有向晋城镇政府申请离婚,也未领取什么《离婚证》,晋城镇政府为什么为谌大平办理了离婚登记?”今年9月初,李亚军将晋城镇政府和第三人谌大平告到法院。鉴于此案的特殊性,南充市中级法院指定嘉陵区法院受理此案。
在此案庭审中,李亚军陈述自己根本没向晋城镇政府申请离婚,谌大平向法庭出示的《离婚申请登记书》中申请人签字栏中的“李亚军”三字并非自己所写,名字上的手指印也不是她的,《离婚申请登记书》、《离婚证》都是在她没到场甚至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谌大平私自到晋城镇政府办理的。“1987年到2003年期间,我同谌大平一直生活在一起,房产证、户口本等证件上都载明我们是夫妻,是一家人”。
“晋城镇政府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谌办理离婚登记,严重违法,法院应该撤销晋城镇政府违规颁发的离婚证。”李亚军向法官提出请求。
承认代妻签字“手印”无法鉴定
就此案记者电话采访了谌大平。谌大平说,1987年他与李亚军离婚时,当时是李亚军同自己一起去的晋城镇政府。谌大平承认,他与李亚军离婚申请上“李亚军”三字是他代签的:“因为李没文化,我就帮她代签了,但手印是她自己按的。”
谌大平解释说,1987年政府给他们颁发了《离婚证》,此证后来被他弄丢了,但晋城镇政府档案中保存的当年的证明,他到镇政府婚姻登记档案中复印的相关材料可以证明这一切。
对谌的说法,李亚军持强烈否定态度:我压根不知此事,哪会到镇政府?我没有签名,哪会又按手印?是否我的手印,请权威部门鉴定。
然而据记者了解,李亚军的“手印”就像一个“红坨坨”,根本无法鉴定。
经办人出尔反尔一审法院驳回起诉
据介绍,庭审前,晋城镇政府当时的经办人对李亚军的律师称,他没办过谌、李二人的离婚登记,此话律师作了笔录并由当事人签了字。然而庭审时这位经办人又出庭证实:他1987年为谌、李二人办理并颁发了《离婚证》。对此,李亚军的律师当庭出示了这位经办人签字的笔录。
10月29日,嘉陵区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作出裁定:李亚军2004年起诉晋城镇政府1987年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已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法院不予受理,驳回李亚军起诉。
不服裁定上诉中院受理此案
李亚军不服此裁定,当即上诉到南充市中级法院。她在上诉状中称,在她不在场的情况下,晋城镇政府给谌单方办理离婚登记的行为是违法的,对晋城镇政府的违法行为她一直蒙在鼓里,起诉期限的超过不是她造成的,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她的起诉是错误的。据悉,南充市中级法院已受理此案。
离婚上诉状范文4
被告何宝芬,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住南海市官窑镇黎岗豸下村。
原告李绍新诉被告何宝芬离婚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增荣于同年8月18日和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绍新、被告何宝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绍新诉称:我于1989年在官窑手套厂工作时与被告相识、恋爱,1991年3月举行婚宴,两年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李伟欣、儿子李术杰。1994年,我到广州工作后,被告对我的工作和生活诸多怀疑、限制,经常无理取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虽经有关部门调解,但我已对被告失去信心。我曾于1998年向法院诉请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故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原、被告各抚养1个,抚养费各自负责;财物对牛分割,债务各负责一半。
被告何宝芬辩称: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无法挽回,我同意离婚,女儿由我抚养,房屋归我所有,要求原告支付女儿抚育费和我结扎后的损失共50000元。
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1998)南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1998年2月18日曾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19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土地使用者、房产所有权人均是易胜;
3.李安的字据1份。证明房屋产权属易胜的房屋,原告父亲李安同意该屋暂由被告居住至再婚;
4.夫妻共有财产、债务登记表。证明夫妻共有财产有摩托车值 12000元、电视机值1600元、家具值400元、煤气炉、瓶值200元,债务20000元;
被告对上述第1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是原、被告拆除旧屋后重新建造的新屋。被告对第3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材料的共有财产部分及价值无异议;对所登记的债务认为夫妻无欠债20000元。
在诉讼中被告无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第1、 2、3、4项证据材料,被告没有异议的予以采信。至于房屋的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权人均是易胜,但原、被告无提供报建等证据证明该屋是拆旧建新,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提出有债务20000元,因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又不承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1988年间,原、被告双方在官窑手套厂工作时自行相识、恋爱,之后,双方非法同居生活。1991年2月25日,生育女儿李伟欣,1992年12月7日,生育儿子李术杰。1993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到南海市官窑镇民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原告在外地打工,很少照顾家庭及子女,乃至1995年原告染上赌博,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加上原告与异性来往密切,引起被告怀疑,致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因而影响了夫妻感情,1996年底开始,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1998年2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又于1999年7月19日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非法同居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其行为是违法行为,应给予严肃批评。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并在此基础上发展成非法同居且生育子女,现双方亦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应该讲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原告对家庭及子女关心不够,且染上赌博,并与异性来往密切,引起被告不满和怀疑,是正常的,责任在于原告。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确无和好可能,因此,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原告认为建房所欠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但被告不承认,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育费和结扎后的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的抚育费应予支持。结扎后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以离婚后无房屋居住为由,要求将产权属易胜的房屋判归其所有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对产权属易胜的房屋不作处理。现易胜已故,鉴于原告的父亲同意被告在该房屋居住至再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绍新与被告何宝芬离婚;
二、李术杰由原告抚养,并自负抚育费。女儿李伟欣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抚育养每月200元至李伟欣18周岁。抚育费每年给付一次,1999年3个月的抚育费6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后每年的抚育费均应于1月30日前给付;
三、原、被告居住的座落于南海市官窑镇黎岗豸下村产权属易胜的房屋暂由被告居住至再婚。原告的住房自行解决;
四、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牌号粤YV8071)归原告所有;
五、电视机、家具、煤气炉归被告所有;
六、原告应补偿所占财产差价5000元予被告,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给付;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离婚上诉状范文5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的字面文义, 所有的民事案件都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其中:“财产案件”还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之外的“其他诉讼费用”。但是在实践中,法院收取“其他诉讼费用”并不限于财产案件。
1.“案件受理费”的征收标准、预交和退还
“案件受理费”是讼费的主要构成部分。《’89诉讼收费办法》按照案件类型分别规定案件受理费征收标准,而案件类型是按照多重标准划分的。适用该办法的全部案件分为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劳动争议案件”、“企业破产案件”四类;民事案件又分为“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两大类,“非财产案件”细分为“离婚案件”、“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案件”、“侵害专利权、着作权、商标权案件”和“其他非财产案件”四类。《’89诉讼收费办法》对“财产案件”没有任何解释,在实践中,凡是诉讼请求涉及财产的案件都是按照“争议金额”征收讼费,无论它们是进入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无论它们是侵权案件、婚姻案件还是合同案件(注:《’89诉讼收费办法》第5条关于案件和收费标准的具体分类如下:(1)离婚案件,每件交费10—50元。如离婚涉及财产分割,而“财产总额”超过1万元,超过部分按1%交费。 至于“财产总额”是一方当事人主张分得的财产的价值,还是夫妻共有财产的总价值,该办法并没有解释;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权利”的案件,每件交费50—100元。如果原告有赔偿请求,法院是否应当增收案件受理费?该办法对此无明文规定。如果仅仅作文义解释,回答应当是否定的。因为,该办法用列举的、需要按照“争议金额”另行收取费用的侵权案件不包括侵害“精神权利”的案件。但法院的实际做法是,即使是有关“精神权利”的案件,凡是当事人要求索赔的,一律按“争议金额”收费;(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费10—50元。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原告主张金钱赔偿,法院也是按照“争议金额”收费,尽管该办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4 )“财产案件”按照“争议的价额或金额”收费(详细标准略);(5)侵害专利权、着作权、商标权的案件,每件交费50—100元。有争议金额的, 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6)“行政案件”的收费,每件不超过4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在1990年10月实施《行政诉讼法》之后,行政诉讼收费仍然适用该项规定;(7)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费30 —50元;(8)破产案件,按破产企业财产总值, 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案件受理费”征收依据是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金额”——原告起诉、被告反诉、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都是按照“争议金额”征收讼费(注:《’89诉讼收费办法》第5 条规定了财产案件的“案件受理费”计费标准。)。所谓“争议金额”,实际上是指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财产权利的金钱价值。在法院按照“争议金额”收取讼费之后,所有的专业服务纷纷效法。如今,律师、会计师、估价师、拍卖师、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商都是按照“标的”的一定比例收取服务费。
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了所主张的财产权利,他必须就新的请求交纳另一笔案件受理费,否则,这一新的请求不会得到审理。如果被告提出反诉,他必须就反诉所主张的财产权利交纳案件受理费,无论反诉和本诉是否针对同一财产。
在二审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都上诉,二审法院分别向双方当事人收取案件受理费。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通常与一审相等,即使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少于原告请求的金额,或者上诉人承认一审法院判决的部分债务而就余额提起上诉,法院仍然是根据一审的“争议金额”收取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是一项基本规则。原告在收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七日之内预交,反诉方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注:《’89 诉讼收费办法》, 第12、13条。只有下列2类案件可以在判决之后交纳诉讼费:(1)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集团诉讼;(2)破产申请。)。案件受理费之外的其他诉讼费,由法院酌情确定预交金额(注:《’89诉讼收费办法》,第5条。)。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某种外币支付货款、租金或者服务费,即使当事人双方都是中国公民或者公司,他们可能被要求用外币向法院交纳诉讼费(注:例如:在《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因融资合同纠纷提起上诉案》,租赁双方是以日元计算租金,故一审、二审法院按照日元收取诉讼费。又如:在《南京广播电视组件厂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提起上诉案》,租赁双方是以日元计算租金,一审、二审法院则按照美元收取诉讼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再审经济纠纷案例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0—393页。)。然而,当事人动用其他项目下的外汇支付讼费,又可能触犯外汇管制而受到处罚。
只有一种情况可全额退还诉讼费,即审理中的民事案件作为刑案“全案移交”给检察院、公安局或者法院的刑事审判庭(注:《’89诉讼收费办法》,第15条。)。也只有一种情况可部分退还诉讼费,即原告撤诉,收取一半案件受理费,其他费用按照实际支出承担(注:《’89诉讼收费办法》,第23条。)。在中止诉讼、二审法院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法院裁定终结诉讼等情况下,法院概不退回案件受理费(注:《’89诉讼收费办法》,第16、17、18条。)。如果法院判决赔偿金额少于原告索赔金额,法院不会重新计算诉讼费而将差额退还给预交诉讼费的当事人。但是,如果原告为了避免无谓的诉讼费开支而提出金额较低的诉讼请求,法院则可以在审理案件之前自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数额”,并按照这个数额收取诉讼费(注:《’89诉讼收费办法》,第7条。)。
2.案件受理费和当事人的诉权
“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申请缓交或者减免讼费(注:《民事诉讼法》,第107条。)。但是, 当事人“确有困难”仅仅意味着可以提出申请,而不是必定获得讼费缓交或者减免。事实上,“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要求法院承担讼费救助义务——没有判断当事人是否“确有困难”的规则,没有要求法院在一定期间就当事人的讼费减免或者缓交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甚至无从知道法院是否就申请作出了决定,更不可能对法院的该项决定提出异议。
《’89诉讼收费办法》第13条规定,原告、反诉方和上诉人若不能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未能按时足额交纳讼费,对于原告意味着暂时不能行使诉权,一旦筹集足够的诉讼费,他仍然能够起诉(注:当事人在撤诉之后通常可以就同一事项再次“起诉”。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 对于上诉人意味着错过上诉期而永远丧失上诉权;对于反诉方意味着无从施展他本来具备的反击能力。“撤诉”反映当事人处分诉权的意思,当事人起诉、反诉和上诉而又没有交纳讼费,往往是面临不可克服的经济困难,而未必有“撤诉”的意思,法院将无力交纳讼费视为“撤诉”,似乎是代替当事人在处分他们的诉权。在一审案件,原告不交讼费,法院根本不予立案——没有任何书面记录,当事人甚至无从证明自己曾经起诉;在二审案件,上诉人提出书面上诉而又没有预交上诉费,法院通常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注:最高人民法院《1994经上字第100号》、《1995经终字第159号》等8项裁定都是上诉人无力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最高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这仅仅是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选择发表的1993年到1996年的76份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中的案件。可见,只要上诉人无力支付二审诉讼费,法院就会作出上诉人“自动撤诉”的裁定,而此类“自动撤诉”是相当普遍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再审经济纠纷案例选编》,第495、497、499、515、527、529、533、564 、627页。)。
离婚上诉状范文6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进步与不足
(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原文
目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内容,与原先的内容有较大变化,其原文如下:
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进步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最初是这样规定的: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属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
目前的条文与最初的条文相比,有很大的进步,其最大的进步就是删除“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的内容。这种修改很有必要。
第一、原规定所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实际上并没有法律根据,申请行政复议,无法可依。因为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权力,相反有限制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和处理此类纠纷的规定。因而,该规定与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相冲突,删除该内容非常正确。
第二、行政诉讼难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至少有如下十个方面的缺陷:
1、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缺乏正当性基础。
2、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二 ——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容易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或诉讼困难。
3、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三——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浪费司法资源
4、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四——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在法律体系上不协调。
5、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五——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婚姻效力纠纷。
6、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六——行政诉讼时效难以满足婚姻效力纠纷的需要。
7、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七——行政诉讼难以适用身份关系的特殊规则和法理。
8、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八——行政诉讼容易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
9、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九——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难以纳入行政诉讼管辖范围。
10、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十——行政诉讼容易混淆姓名权纠纷与婚姻纠纷的界限。
有关婚姻登记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的主要理由,将另文阐述。
第三、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可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删除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可以为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婚姻登记纠纷预留一个空间,这样更加科学合理。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不足
目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是解决了瑕疵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问题,没有解决瑕疵婚姻应当通过什么途径解。从司法实践看,对于婚姻登记瑕疵引起的纠纷,当事人要么找不到诉讼机关,要么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诉讼难”的现象十分严重,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这里仅列举三个案例说明婚姻登记引起的纠纷,当事人难以找到有效的途径解决。
【案例1】
1989年5月19岁李女士用姐姐的身份证与吴明(化名)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3日李女士向金湾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12月1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李女士违反了结婚的登记程序,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原告的起诉。 李女士不服裁定,在今年1月14日向中级法院提交了民事上诉状。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请求并维持原裁定。
【案例2】
1990年3月16月,廖先生与僱女士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2006年4月5日,僱女士以外出工作为由离家出走,廖先生经多方寻找,僱女士至今下落不明。廖先生将僱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与僱女士离婚。法庭审理中发现,结婚证上僱女士的年龄改动过。廖先生无法提供僱女士的身份情况,经调婚姻底档亦无法查明僱女士身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廖先生的起诉。
【案例3】
李永梅和杨华伟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杨华伟以双方当事人均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为由,要求撤销婚姻。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则以杨华伟的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杨华伟的起诉。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案例1】、【案例2】当事人采用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因使用假身份登记结婚,违反登记程序被驳回;【案例3】当事人采用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因超过诉讼时效也被驳回。如此以来,当事人采取民事和行政诉讼途径解决都难以行通。这将会使大量婚姻当事人丧失诉讼救济手段,无法解决婚姻纠纷。
因而,为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规定一条确实可行的诉讼路径,势在必行。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修改“建议条文”
建议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作必要修改和补充,共设三款,其具体内容如下: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瑕疵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对于不属婚姻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得按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处理 。
对于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提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
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对结婚登记效力提出异议,主张婚姻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离婚之诉与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诉合并审理,先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然后处理离婚问题。对于确认婚姻不成立或无效者,则直接处理子女、财产问题。
说明:1、将上述三款分为三条亦可;2、“建议条文”中未涉及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效力判断(即实体上的认定问题),主要是考虑这方面的问题比较复杂,为了不影响解释过于延缓出台,这个问题可以留到以后再解决。3、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诉讼程序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且其理论是成熟的,完全可以加以规范。
三、“建议条文”的主要理由
1、“建议条文”第一款是在草案第一条的基础上修改的,主要是增加了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这样更加全面。同时在文字上作了一些调整。
2、“建议条文”第二款主要是解决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应当通过什么途径解决。
“建议条文”提出适用婚姻关系确认之诉解决,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和理论根据。首先,婚姻法第八条是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规定,婚姻关系确认之诉有其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确认婚姻关系之诉也是落实该条规定的需要,否则,对于涉及婚姻法第八条的婚姻纠纷就难以解决。其二,在民事诉讼理论上,也有确认之诉。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在民事诉讼中没有法律障碍。
3、“建议条文”第三款是关于婚姻纠纷的合并审理问题。
为了尽可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统一解决因同一婚姻而发生的各种婚姻事件,避免或减少因对同一婚姻关系多次提起诉讼而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长期地、经常地处于不安定状态,婚姻关系案件以一次解决为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一般均规定,对于各种婚姻事件,当事人可以合并提起诉讼,或者在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
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和婚姻附带之诉合并审理,主要有三个好处:一是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二是避免相互矛盾判决;三是经济简便,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省司法资源,符合当前能动司法理念。
如上述【案例1】,当事人使用姐姐身份证结婚,实际上并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和有效。 即使认定假身份证结婚无效,但当事人1989年5月结婚,其婚姻登记无效,双方也存在事实婚姻,法院也应当按离婚处理。因而,法院应当直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将离婚之诉与婚姻效力之诉合并审理。其诉讼路径有两个:一是当事人将确认婚姻成立和有效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提起。如果法院认定假身份证结婚,其婚姻成立和有效,或者认定假身份证结婚婚姻不成立,但事实婚姻成立有效,则直接处理离婚问题;二是当事人可以提起确认登记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事实婚姻成立有效之诉。如果法院认为假身份证结婚,其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也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先确认登记婚姻不成立或无效,再确认事实婚姻成立有效,处理事实婚姻的离婚问题。即使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均被确认不成立或无效,也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处理夫妻财产或子女抚养问题。没有必要驳回当事人起诉,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更没有必要迫使当事人打行政诉讼官司后再来处理事实婚姻的离婚问题。这样只会造成诉累,并不解决任何问题。因为该婚姻登记已经20多年了,远远好超了行政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无法受理。即使行政诉讼违法受理,判决撤销了婚姻登记,当事人的事实婚姻也仍然存在,行政诉讼并不能解决事实婚姻问题,只能是一种毫无价值的“空转”诉讼。
而根据“建议条文”,上述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可以合并审理,一次性解决。包括婚姻关系的反诉等,都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一次解决。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反诉婚姻不成立或无效,都可以在同一程序中一次性解决,而且应当一次性解决。
四、“建议条文”立法理由小结
在民事诉讼中运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有其充分法律根据和理论基础。
1、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理论上,有确认之诉;
2、婚姻法第八条是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规定,确认婚姻关系之诉是落实该条的需要。
3、外国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立法。
4、婚姻登记机关和行政诉讼无法有效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民事诉讼是必然选择。
5、我国在审判中已经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判例,效果很好。
附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判例:
2010年4月12日,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妹妹刘红玲借用其姐姐刘路英身份证与被告赵光武登记结婚案。在该案中,法院将离婚之诉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有效与无效之诉合并审理,一并判决。下面是该判决的本院认为和判决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