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犯罪记录证明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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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犯罪记录证明

无犯罪记录证明范文1

今年春交会,“无罪证明”――广交会组委会为保证大会安全,要求除国外采购商外,凡进入馆内的人必须出示公安机关开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方可办证,曾引发热议。可是,为安全采取的这一举措,却存在一系列严重的法律缺陷。

首先,哪些人能提供“无罪证明”?遵纪守法、无刑事犯罪记录的百姓,当然可拿到“无罪证明”;可按照无罪推定原则,有些人即使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未经法院的审判程序宣判有罪,也只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记录,还是可以拿到“无罪证明”的。比如说,拉登虽是美国通缉的头号,但由于未经法院审判并确定有罪,在法律上不能认为他有刑事犯罪记录。也就是说,广交会组委会要求的“无罪证明”,拉登也拿得出来。可见,“无罪证明”管得住遵纪守法的百姓,却难管住真正的。

耐人寻味的是,国外采购商无须提供“无罪证明”。无论这样区别对待是否出于媚洋和自我矮化的心态,它至少说明“无罪证明”本身就是可有可无的东西。

其次,哪些人不能提供“无罪证明”?是那些曾被法院宣判有罪的人。这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正在执行刑罚和接受改造的人,他们没有人身自由,不可能去参加交易会;另一部分是已执行刑罚重新回到社会的人,这部分人正是被拒绝进入的人。

可从法律上说,他们恰恰是不应当被拒绝的。因为他们已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了代价,在法律上已无亏欠,也有重新做人的权利,包括进入交易会场馆的权利。一项公共政策把所有经过改造的人都加以拒绝,那改造和悔过自新又有什么意义呢?“无罪证明”实际上构成对一部分“人民”的歧视。

无犯罪记录证明范文2

    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伪证罪的处刑规定。

    “在刑事诉讼中”是指刑事案件从侦查到审判的全过程,主要包括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活动。本罪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包括四种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证人”,是指知道案件全部或者部分真实情况,以自己的证言作为证据的人。

    “鉴定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应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指派或聘请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定和判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

    “记录人”,是指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对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各个环节的诉讼活动进行记录的人。这种记录主要由侦查员、书记员担任。

    “翻译人”,是指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委托聘请,在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活动中担任外国语言文字、本国民族语言文字或者哑语等翻译工作的人。这四种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特定的义务,是否能够如实提供证言、鉴定、记录、翻译,对案件处理的正确与否具有重要的关系,只有四种人才属于本罪的主体,不属于上述四种人的,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轻还是罪重具有重要证明作用的事实。

    “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规定具有两层含义:

    一是明确指明本罪是故意犯罪,也就是说,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所提供的与案件事实不符的情况是故意所为,由于过失行为,如未看清楚,判断错误而提供了不实的证言,因笔误造成记录错误等不构成犯罪。

无犯罪记录证明范文3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一些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在庭审中以受到刑讯逼供为由庭前供述,而负有举证责任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合法性证明不力,导致一些言词证据不被法庭采信;有的职务犯罪案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犯罪嫌疑人翻供后造成认定犯罪证据不足:一些网络等媒体对个别以刑讯逼供为由翻供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过度炒作,造成不良社会反映。影响了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2010年7月。两高、三部“两个证据规定”颁布实施,“两个证据规定”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规范执法办案行为,提高执法办案水平,依法保障人权,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进一步严格执行落实“两个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制定下发了《关于适用和的指导意见》,结合检察机关办案实际,对如何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的办案行为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意见。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中规定了“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和“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等内容。虽然这个草案尚未通过,但对证据的合法性举证责任明确由检察机关承担是今后司法工作的一个发展趋势。

一些职务犯罪案件之所以出现翻供、甚至个别关键证人翻证问题,个别检察机关难以应对,反映出一些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对言词证据合法性证明工作的重视不够,给了一些人以可乘之机。另一方面,“两个证据规定”实施后,一些地方出现了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称遭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风潮。在这些案件中,确有刑讯逼供的是极少数甚至极个别,绝大多数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就被告人来说,如果编造谎言、诬称遭到刑讯逼供,其结果充其量仅是其编造的谎言得不到认定而已,而不会给其带来任何风险。如果这种风潮一旦蔓延。则不仅会妨害司法活动,影响庭审的效率,增加诉讼的成本,而且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利于保护侦查人员的合法权益。为了适应证据观念发展的新形势和新要求,进一步规范言词证据的取证行为,防范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非法言词证据的出现,有效应对和反制一些人以滥用被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为由对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进行的不实反映和诬告陷害,确保办案工作严格、依法、规范,且不受干扰地进行,探索建立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预防非法取证行为的倒逼机制,即建立办理职务犯罪案件防范非法言词证据机制,已显得十分紧迫和必要,且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防范非法言词证据机制的构建

(一)原则规定

为了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防范出现非法言词证据,遏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保障案件当事人和侦查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办案工作严格依法进行,切实维护司法公正,结合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实际,应当对一些原则规定作出明确。一是将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明确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二是明确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时发现有非法言词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意见、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三是要求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严格依法收集、固定言词证据,既要收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又要及时固定证明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四是明确检察机关侦查、侦监、公诉、监所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做好职务犯罪案件言词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工作。

(二)侦查环节的特殊规定

1 对讯问犯罪嫌疑人执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作出严格要求。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没有落实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这也是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检查中发现的较为突出的问题,因此,应当对严格执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做出强调,要求执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时,应当按照全面、全部、全程的要求开展,特别是对作为证据使用的每一份讯问笔录,都要求应当随案移送相应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以此规范取证行为,也有利于在审查逮捕、审查环节鉴别讯问笔录的合法性。通过强化对侦查过程的记录和保全,充分利用录音录像这一科技手段对言词证据加以固定,能作为日后证明侦查行为合法的有力证据。

2 严格规范询问证人、被害人的取证活动。明确规定严格规范询问证人、被害人的取证活动。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也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严禁在宾馆等地询问证人。对关键证人的询问,征得证人同意后,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实践中,有的行贿人翻证导致受贿案件证据不足,影响对受贿案件的处理,因此对行贿人等关键证人进行询问,征得证人同意后,应当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有利于增强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同时还起到固定证据,规范办案行为的作用。虽然现有规则对证人没有就“应当”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作出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十二五”检察发展规划纲要要求从2012年起询问关键证人要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我们现在提出相关要求,可为今后相关工作的全面开展提前打下基础。

3 规范和完善笔录的制作。除执行案件笔录基本制作要求外,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性。还应当对笔录的制作作出特别要求:一是要求讯(询)问笔录的内容应当客观、完整地记载讯(询)问的全过程。讯(询)问笔录的内容不得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有实质性出入:二是运用计算机制作讯(询)问笔录的,不得采用复制、粘贴的方式记录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内容,防止多次讯(询)问过程中笔录出现雷同情况,以排除对讯(询)问笔录客观真实性的合理怀疑:三是通过检察长、职侦局长、侦查人员等多层次分别进行讯问,必要时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述材料,全方位收集犯罪嫌疑人口供材料;四是讯(询)问笔录不得有“两个证据规定”中所提及的瑕疵问题。

4 明确立案后首次讯问前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健康检查规定。对职务犯罪嫌疑人立案后首次讯问前,应当要求其自述病史状况,并由法医或到符合条件的医院作身体健康检查,避免职务犯罪嫌疑人有其他身体疾病影响讯问。

5 明确犯罪嫌疑人羁押入所规定。明确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人送往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人所羁押时,应当对其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必要时建议看守所采用录像或拍照等形式记录犯罪嫌疑人人所时的身体状况。侦查人员应当将身体检查结果附卷备查。驻所检察部门应当制作职务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卡,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填写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讯问过程有无违纪违法

行为,并签名确认。

6 规范讯问场所。明确侦查人员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进行。确因搜查、辨认、指认现场、扣押物品等法定情形需将职务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的,应当制作提押审批表,详细注明提押的时间、地点及理由,经检察长审批同意后。由两名以上司法警察负责押解出所,并附相应的说明材料备查。

7 明确在押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检查规定。考虑案件的特殊性,需对犯罪嫌疑人每一次出入看守所进行身体状况检查作出严格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协助监管人员对在押犯罪嫌疑人出入所时的身体状况进行检查,并提取健康检查登记表备查。必要时建议看守所采用录像或拍照等形式记录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备查。

(三)审查逮捕和审查环节的特殊规定

1 明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随案移送工作。规定侦监、公诉部门对侦查部门报请审查逮捕、移送审查的案件,在收案时应当审查其是否移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未移送或移送不全的,应当要求其补送。这是侦监、公诉部门对移送职侦案件加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审查和制约,能起到一定的倒逼作用,有利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执行,有利于侦查部门规范办案。

2 对审查逮捕和审查环节的讯问作出特别规定。明确在审查逮捕和审查环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是否属实,侦查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并且讯问其涉嫌的全部犯罪事实,必要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现有规定对审查逮捕部门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全部犯罪事实进行讯问,未作明确规定,但考虑到职务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固定贯穿于侦查、侦监、公诉全过程,通过在侦查、侦监、公诉等环节进行讯问,同时进行全面讯问,可以多次对犯罪嫌疑人口供进行固定,客观反映不同阶段的详细供述情况,确保对不同环节的口供合法性证明工作形成合力,所以有必要对审查逮捕环节提出特殊要求,对职务犯罪嫌疑人的言词证据进行再次固定,对于犯罪嫌疑人之后翻供,侦监环节也能起到证明作用。

3 明确审查逮捕和审查环节的讯问技巧。规定在审查逮捕和审查环节,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讯问方法和策略,防止因讯问不当造成犯罪嫌疑人不正常地有罪供述,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实践中,个别案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比较稳定,进入审查逮捕、审查环节口供就发生了变化,这种情况的出现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与个别办案人员讯问方法和策略不当也是有一定关系的,因此。对审查逮捕、审查环节讯问方法和策略提出严格要求是十分必要的。

4 明确调查核实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聘请的律师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办案人员应当告知其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及时收集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相关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监管人员的谈话记录;侦查部门出具证明讯问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其他相关证据等材料,进行全面调查核实。

5 明确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定。规定侦监、公诉部门对侦查部门移送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对于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无法排除侦查人员使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证嫌疑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6 明确相关出庭预案规定。规定公诉人员应当充分预测法庭审理中言词证据可能出现的变化。有针对性地制定详尽的出庭预案,必要时通知侦查人员做好出庭作证的准备,及时应对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聘请的律师对检察机关的不实指责甚至诬告陷害,有效防范不正常的翻证行为。

(四)与相关机关的配合、监督规定

1 日月确与纪检监察机关的协作配合规定。实践中,个别涉案人员被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后,纪检监察机关要求检察机关协助调查。为规范相关调查工作,明确在协助调查过程中,协助调查人员不得以检察人员身份出现,不得以检察机关的名义采取传唤、拘传等强制措施,不得将被调查对象带至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明确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原参与协助调查的检察人员不得参与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检察人员在协助纪检监察机关开展调查工作中的相关质疑。

2 明确与看守所的配合监督规定。一是要求看守所切实履行好监管职责,认真做好谈话记录、出入所身体检查记录、有关照相、录像资料等工作,维持科学、规范的监管秩序。二是驻所检察部门应监督看守所认真、详细地做好谈话记录、出入所身体检查记录、有关照相、录像资料等工作,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三是侦查、侦监、公诉等部门应加强与看守所的协调、配合。需要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合法性时,可以要求看守所提供监管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谈话记录、出入所身体检查记录、有关照相、录像资料等材料。

(五)责任追究规定

1 进一步明确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的处理规定。规定办案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明确不严格执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处理规定。规定办案人员未严格执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规定,或在执行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无犯罪记录证明范文4

关键词:包庇罪;相关犯罪;界限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671-1297(2008)10-101-01

我国刑法第 310 条的规定,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这一法律条文简明扼要,看似很好把握,其实不然,在司法实践中它往往容易与窝藏罪、伪证罪、徇私枉法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及徇私枉法罪相混淆。下面,本人就包庇罪与窝藏罪、伪证罪等的界限问题提出一管之见。

一、包庇罪与窝藏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 310 条规定,所谓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的行为。窝藏罪和包庇罪有很多相似之处,它们侵犯的客体均为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其行为客观上都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审判、执行,给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上述活动造成障碍。窝藏、包庇的对象都是犯罪的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窝藏罪表现为替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包庇罪则表现为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

二、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意图陷害他人”的伪证罪与包庇犯罪无关,故只讨论包庇犯罪与“隐匿罪证”的伪证罪之间的界限问题。从犯罪构成理论上看,它们的区别有:(一)犯罪主体不同。伪证罪的主体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包庇犯罪的主体则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外的其他人。(二)犯罪对象不同。伪证罪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未决犯;包庇犯罪的对象可以是未经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人以及从刑事监管场所脱逃的未决犯和已决犯。(三)发生的时间不同。伪证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即侦查、、审判的过程中;包庇犯罪则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发生在立案前、侦查、、审判中和服刑中。(四)行为方式不同。伪证罪是行为人利用在刑事诉讼中提供证言、进行鉴定、记录、翻译的便利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而隐匿罪证的;包庇犯罪可以是对犯罪人的全部罪行、主要罪行、重要罪行或其他有关情节的虚假证明,并且整体上看它不局限于虚假的证明,还可以是通风报信、帮助逃匿、阻扰有关机关办案。实践中,在具体区分包庇犯罪与“隐匿罪证”型的伪证罪时,较难区分的是包庇犯罪中的作虚假证明与证人作虚假陈述之间的界限。关键在于作假证明与虚伪陈述的主体是否确实具有证人的身份以及作假证明及虚假陈述的内容是否确实与案件有重要关系。要把证明主体与证明内容紧密地结合起来,综合分析和认定。实践中,具备“证人”身份者在刑事诉讼中为包庇他人而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的,以伪证罪论处;反之,以有关的包庇犯罪定罪处罚。

三、包庇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从犯罪构成理论上看,它们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主体不同。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本罪中具体包括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包庇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表现形式不同。徇私枉法罪是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自己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职权的便利而实施的包庇,它可以是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他不受追诉,也可以是在刑事审判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将有罪判无罪或重罪判轻罪;包庇犯罪则不是利用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职权之便利进行包庇的。据此,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自己对刑事案件的追诉权或审判权而对犯罪人实施包庇的,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论处;反之,应当以相应的包庇犯罪论处。

四、包庇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

刑法第 307 条第 2 款的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1979 年刑法没有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毁灭、伪造罪证的行为构成包庇罪。现行刑法增设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后,包庇罪就应当仅限于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而不包括帮助犯罪人毁灭或者伪造证据的行为。包庇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除在上述客观方面的差别以外,就犯罪对象而言,包庇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犯罪的人,而帮助毁灭、伪造罪的犯罪对象则是诉讼证据,既可以是刑事证据,也可以是民事证据,还可以是行政证据。

五、包庇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刑法第 399 条第 1 款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到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使他不受到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中无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据此,徇私枉法罪可表现为陷害和包庇型两种形式。包庇罪和徇私枉法罪的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包庇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而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则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属于特殊主体;(2)客观方面不尽相同。包庇罪的客观方面限于作虚假证明包庇犯罪人,而徇私枉法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使犯罪的人不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主编.妨害司法活动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

[2]何秉生主编.刑法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3]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主编.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4]赵秉志,田宏杰,于志刚.妨害司法活动罪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无犯罪记录证明范文5

以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立法为例,该州通过《儿童保护(罪犯登记)法》、《儿童保护(禁止雇佣)法》、《儿童和青少年(照顾和保护)法》三部法律确立了一套相对完备的规章制度。首先,对有可能对儿童造成伤害的个人进行登记,其主要对象是已经判决的罪犯。包括实施了谋杀儿童、与儿童等犯罪行为的一级犯罪的罪犯,包括应当被判处12个月以上监禁的针对儿童或与儿童有关的有伤风化等犯罪行为的二级犯罪。这些罪犯有义务向警察署署长报告个人的相关信息,包括:(1)该人的姓名,包括其现在使用或曾经使用过的其他姓名;(2)该人的出生日期;(3)该人通常居住的每个住所的地址,或在该人通常无固定住所时,一般情况下能找到该人的每个居住地点的名称;(4)在该人被雇佣的情况下其工作性质,雇主的姓名以及工作场所的地址,或者在该人通常无固定工作场所时,一般情况下能找到该人的每个工作地点的名称;(5)该人所有的或通常使用的机动车辆的品牌、型号、颜色和登记号码;(6)该人所实施的使其成为可登记人员的犯罪的性质,包括其被判有罪的法院和每次被判决的日期等详情。

报告义务持续的时间也是做出明文规定的,例如,在登记人员被认定实施了一级犯罪的情况下,视情况不同其报告义务持续10年或15年;在登记人员被裁定实施了二级犯罪的情况下,视情况不同其报告义务持续8年或者12年,等等。警察署署长建立罪犯登记簿,将每个登记罪犯的信息记录在案。通过这样一套做法,保证了曾经有过侵害儿童行为的罪犯得到适当的监控,从侵害源头上做到跟踪和监管。

其次,对与儿童有关的职业制定了雇佣方面的限制性要求。这些职业包括:为儿童提供保护服务的职业;有关学前教育,幼儿园和儿童照管中心(包括住宿制儿童照管中心)的职业;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不包括大学)的职业;在感化中心的职业;在儿童庇护场所的职业;在公立或私立医院儿童病房的职业;在有大量儿童会员或有大量儿童参加的俱乐部、协会或其他活动(包括带有文化、娱乐和运动性质的活动)的职业;在宗教组织中的职业;在以儿童为主要顾客的娱乐场所中的职业由商业机构管理的担任保姆或儿童照看者的职业有关儿童寄养和照管方面的职业;为残疾儿童提供日常出租车运输服务的职业;为儿童提供私人辅导的职业;为儿童健康提供直接服务的职业;有关为儿童提供咨询或其他支持服务的职业;在校车上的职业;有关儿童野营方面的职业,等等。

被禁止雇佣的人员包括被判有严重性犯罪的人,以及上述提到的被登记人员。审查的责任首先在雇主,雇主必须确定雇员是否为被禁止人员。最后,由儿童和青少年委员会负责对雇用情况进行管理和审查,监督雇主责任的履行。

英国也有自己独特的做法。《儿童保护法》要求政府建立两套人员名单,其中一套是健康名单,记录的是不适宜从事儿童工作的人的名单。所涉及的人范围很广,包括为儿童提供食宿、社会服务、健康照料,以及监管儿童的机构中经常接触儿童的所有工作人员。至于这些人被纳入到名单中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他们曾经有过不当行为对儿童造成了伤害,或使儿童陷于危险境地。另外一套是教育名单,记录的是不适宜从事教育工作的人的名单。他们被纳入名单的主要原因有疾病或不当行为。该法规定,任何申请到儿童机构中从业的人都必须出具警方证明。警方不仅查阅他是否有违法犯罪记录,同时,还要查阅以上提到的两套名单中是否有他的不良记录,综合考虑之后,开具是否适合从业的证明。值得一提的是,名单中的记载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视每个人的情况决定记录的起止时间,当事人也可以就记录提出异议,甚至可以到法院。

无犯罪记录证明范文6

    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下称《工作规定》)印发实施。为了便于更好地了解、理解《工作规定》的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负责人回答了本报记者的提问。

    记者:请问《工作规定》是在怎样的背景下出台的?

    答:《工作规定》是在检察机关为遏制贿赂犯罪、促进诚信建设而不断加大工作力度,推进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大发展的背景下出台的。从2006年1月1日起检察机关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在有关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查询工作取得长足发展,特别是2012年2月查询系统实现全国联网之后,更是实现了革命式的变革和跨越式的发展,现已形成集信息收集、录入,受理、查询,应用、反馈于一体的综合体系。查询工作对遏制贿赂犯罪、促进诚信建设的特殊功效,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可,查询需求不断增长,尤其是2009年以来查询量剧增,2010年、2011年查询量均比2009年的查询量增加12倍,2012年上半年查询量同比增长35%。与此同时,社会对查询的要求和标准日益严格。为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查询需求,进一步推行和发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的功能作用,必须加强制度建设,实现查询工作的规范化。但是,2009年6月10日施行的《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规定》(下称《2009年工作规定》),在查询系统实现全国联网之后和中央要求全面加强诚信建设的新形势下,已无法满足工作需要,为此,进行了全面修订。

    记者:《工作规定》修改的主要内容和亮点是什么?

    答:《工作规定》是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总规范,包括总则、行贿犯罪档案库、查询受理、查询与告知、应用与反馈、异议与投诉、法律责任、附则,共8章,35条。《工作规定》对《2009年工作规定》(共11条,没有分章)作了大幅修改,删除了4条,修改了7条,增加了28条。《工作规定》明确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的基本机制和各项制度,提出了6条原则性要求,厘清了人民检察院在查询工作中的职能定位和基本任务,确立了信息录入制度、受理与查询制度、应用与反馈制度、异议与投诉制度,以及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制度等新制度,规定了查询受理事由、涉外查询、查询告知函的有效期、行贿犯罪信息查询期限、异议情形等新内容和新亮点。例如,关于查询结果告知内容的规定增加了多次行贿犯罪记录的告知内容,以加强对有多次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制,增加了附加告知单位进行整改和预防的信息内容,希望起到惩恶扬善、促进预防和改过自新的作用。

    记者:《工作规定》有何特色?

    答:《工作规定》充分体现了检察特色,是对检察机关按照“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贯彻中央惩防腐败体系建设总体部署与要求,运用信息网络技术依靠制度建设预防贿赂犯罪、促进诚信建设的重要创新举措和探索实践,进行的系统归纳、高度概括和制度化表述。同时,又充分借鉴当前诚信建设、征信管理等方面的经验、做法、模式和体例,充分体现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服务诚信建设的价值。

    记者: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有什么基本要求?

    答:《工作规定》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提出了6个原则性的要求:一是检察机关开展查询工作要“依法、客观、及时、便利”。二是单位和个人应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要“正当、诚实、守信”,不得滥用。三是检察机关“不参与、不干预”对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的具体处置。四是人民检察院应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的应用情况进行跟踪、了解,以保证查询结果得到正当、有效的应用。五是检察机关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六是检察机关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要主动接受社会的监督。

    记者:检察机关如何建立行贿犯罪档案库,录入的信息能修改、删除吗?

    答:人民检察院依一定规则和标准,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认定的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以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犯罪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录入、存储而建立了全国行贿犯罪档案库。人民检察院应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文书收集、录入信息,以保证录入信息的客观与真实。为了确保信息录入的严肃性和准确性,规定凡是行贿犯罪等信息一经录入不得修改、删除。但是,人民法院对贿赂犯罪案件改判,或者发现录入信息内容存在错误、遗漏,都可能导致行贿犯罪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为保证客观、真实地反映行贿犯罪的实际情况,规定在出现以上两种情形的情况下应对相应信息进行修改或者删除。

    记者:人民检察院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是如何分工的?

    答:全国联网后,各地检察院均可在本地对全国行贿犯罪档案库进行查询,不必一律按级别进行查询受理管辖分工。根据《工作规定》,国家机关主管部门查询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可以到同级人民检察院查询。之外的单位查询其他单位、个人的,可以到单位住所地检察院查询。公司、企业查询本公司、企业的,可以选择到住所地和业务发生地的人民检察院进行查询。个人查询本人的,到本人住所地的检察院查询。

    记者: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答: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不设门槛,只要能够证明自己的身份,并提交查询申请的,都可以申请查询。根据《工作规定》,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应提交查询申请和身份证明。在受理查询时,一般都会根据要求进行形式审查。为了保证查询的正当性,《工作规定》分别针对查询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情形和查询本公司、企业、本人的情形,详细列明了具体的查询事由。

    记者:什么是涉外查询?有何限制?

    答:实践中,检察机关受理了一些涉外查询,包括两类,一类是中国的公司、企业、个人为赴国(境)外开展业务而进行查询,另一类是国(境)外的组织、公司、企业、个人为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而查询。《工作规定》对涉外查询作了限制,即将涉外查询的事由限为在中国(境)内开展经济贸易活动,不包括其他社会活动。

    记者: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告知函为什么要规定有效期?

    答:根据《工作规定》,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自出具之日起2个月内有效,复印件无效。之所以设定有效期,是为了避免一些单位和个人持一份查询结果告知函到处使用或无限期使用的现象。这一现象不仅是不严肃的,而且可能导致使用已经变更的行贿犯罪记录。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断录入、更新信息,决定了行贿犯罪档案总是处于动态的和不断更新之中,本月与上月的犯罪档案信息会不同,本月查询无犯罪记录的,下个月很可能有犯罪记录。设定有效期,可以保证查询记录准确,避免造成不公正、不公平。

    记者:行贿犯罪信息的查询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2009年工作规定》没有查询期限的规定,也就是说执行的是无限期的查询。《工作规定》将行贿犯罪信息的查询期限限定为10年。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是为了遏制贿赂犯罪、促进公平公正竞争,促进诚信建设。在贿赂犯罪形势还很严峻,仍然存在高发、多发态势的情况下,必须通过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厉行廉洁准入,在事后有力惩戒行贿犯罪,以弥补对行贿犯罪定罪、刑罚不够强,力度不够足的缺欠,所以,查询期限不宜规定过低。但是,对于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公司、企业和个人来讲,如果查询期限太长,将影响其经营发展和经济利益。而对于占绝对多数的无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来讲,如果查询期限太短,将无法满足其惩戒行贿犯罪、规范和限制行贿犯罪,实现公平、公正竞争的强烈要求,所以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我们作了折中处理。另外还参考了有关国家机关主管部门、单位已制订的关于诚信建设、征信工作的条例、办法等的规定,并实际考虑了实践中有关国家机关主管部门、单位、个人的查询需求。

    记者:异议如何提出,有哪些情形?

    答:异议是指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持有不同的意见。提出异议并请求复核是有关单位和个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途径,也是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一种救济。根据《工作规定》,异议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且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根据《工作规定》,可以提出书面异议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查询结果告知函存在瑕疵,需要核查予以确认或者重新出具的。如主管部门发现查询告知函可能系仿造、伪造或者变造的。二是查询结果与事实不符,需要更正的。例如:有的单位和个人本无行贿犯罪记录,但是查询后发现有犯罪记录,或者时间、数额不合实际;某个单位和个人有犯罪记录但查询结果告知函中却无行贿犯罪记录。三是录入信息内容存在错误、遗漏,需要更正或者补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