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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范文1
中图分类号:G4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101(2012)01-0086-03
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学科,研究的内容十分广泛。教学中不仅要对法理问题进行理论分析,而且要对民事诉讼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探讨解决,这样才能取得明显的教学成效。如何在教学中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教学实践证明,案例教学法就是一种既重视理论讲授又重视培养学生能力的有效方法,是一种能够激发学生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的良好的教学方法。
一、案例教学法在民事诉讼法学课中的运用价值
在以往传统的教学过程中,习惯于运用注入式的教学模式。这种教学模式一直以来也是大学普遍采取和主要的教学模式。教学实践充分证明,注入式教学模式讲授方法单一、学生接受知识比较被动等。针对这种教学的实际情况,教学中除了应该注重向学生讲清诉讼法的基本理论外,还要结合对相关案例的分析,才会取得较好的教学效果。案例教学法在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的运用,已被教学实践证明是较佳的一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有效教学方法。为了证明这种教学方法的有效性,笔者选取民事诉讼当事人这个案例:即有一对夫妻共同到某法院离婚,夫妻双方在诉讼地位上,都坚持作原告,法院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以此诉不能成立为由不予受理。这样做对否?针对这个案例,我们应当分析,从诉讼的一般定义和该案例的当事人为着眼点进行具体分析。“从理论上讲,此诉不能成立。因为没有被告,法院无法进行诉讼活动,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能实现的。然而在此案中,法院以此为由不予受理当然是不对的。针对此案,法院要向当事人讲清道理,使当事人了解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人只是称谓上的差别,其诉讼地位是平等的,而且被告还有反诉权,也会取得原告人的诉讼地位”。这种运用案例进行教学的方法,不仅能激发学生积极思考,加深理解,而且能增强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学习能力。
二、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案例教学的目标取向
民事诉讼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部门法,作为三大程序法之一,与其他部门法律一起构成了我国法律体系的整体框架。伴随着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民事诉讼法在保障民商事实体法的贯彻实施、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方面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因此,民事诉讼法学案例教学的目标取向概括地讲表现在:
(一)提高学生正确把握题眼的能力
案例教学的目标之一是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学生只有正确把握题眼,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切入点。举一案例说明:“李赵夫妻于1997年7月关于离婚一事,李于某县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审理该案的书记员两次到李家送达判决书,李某均拒收。对此案应如何处理?”教师与学生分析此案时,首先把握的案情题眼是留置送达制度。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根据这一规定,书记员将该判决书留置李某的住所即可。可见,把握准题眼是迅速解决问题的关键,就会取得显著的教学效果。
(二)帮助学生准确分析案情
课堂教学因受时间限制,教师在有限的时间内按照教学计划既要完成法理讲授,还要完成以案解法的教学任务。基于这样的课堂教学目标,针对复杂的案情,教师要做好充分的教学准备,帮助学生准确分析案情。现以案论述:王甲继承其父遗产房屋三间,后将其改为铺面经营小商品。王乙(王甲之弟)知道此事后,认为自己并没有放弃继承权,故与王甲交涉。王甲对此不予理睬,王乙便向法院提讼。案件受理后,李某向法院主张自己作为被继承人的养子,拥有继承权,并通过法定程序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李某认为自己与王氏两兄弟关系不错,担心打官司会伤和气,便退出诉讼。不久,李认为退出不妥,再次向法院要求参加诉讼。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诉讼法理论,下列哪一种观点是正确的?A,作为诉讼参加人,李某不能重复参加本案诉讼;B,根据诚信原则,李某不能再参加本案诉讼;c,在最后一次庭审辩论终结之前,李某均可以参加本案诉讼;D,只有在开庭审理之前,李某才能再参加本案诉讼。就此案来讲,教师的主导性分析地位应体现在瞄准法条,切中案件关键性问题。教师的分析过程应当逻辑严密、层次清晰。下述分析过程为论证提供了充实性参考。
教师在课堂教学分析此案时,就应当紧密结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54条规定,根据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从该条规定来看,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李某的诉讼地位并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使李某没有提出诉讼,人民法院也应该依职权追加。抛开必要共同诉讼分析本题,教师还应当讲明:(1)当事人(包括原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参加之诉)后撤诉,并再次的,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仍应当受理,民诉意见第14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为了防止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之诉对本诉的审理造成不当影响,拖延本诉的及时结案,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介入本诉在时间上的限制,即其只能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方可以参加到本诉中来。民诉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可见,教师帮助学生准确分析案情,以现实事例把抽象的法理讲解的通俗易懂是实施案例教学的必要目标
(三)要求学生正确明辨法理
以案说法的目的在于明辨法理,掌握法理的意义在于正确理解法律规范。教师在讲授民事诉讼法学时,要求学生掌握扎实的法理是必要的。例如在分析下列关于民事诉讼中的法定人与委托人的表述中,哪些是正确的问题时,有四种观点:A,委托人的诉讼权利不可能多于法定人;B,法定人可以是委托人的委托人;c。法定人的被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D,委托人的被人是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教师在讲解分析此题时,运用法律条文是无法解决的,这样类型的问题只有在掌握扎实的法理基础上才能迎刃而解。教师在讲解时,要讲明本题考查的是委托和法定制度。A项中,因委托人权来源于被人,其在民事诉讼中并无独立的诉讼地位,故此其诉讼权利不可能多于被人;而法定人与被人诉讼权利是同一的,所以A项正确。B项中,法定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类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委托诉讼人,也可以是委托人的委托人,因此B项正确。c项中,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行为能力的分类不同于民法中关于民事行为的分类,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而诉讼行为能力只包括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两种,对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由其法定人代为进行诉讼。因此c项正确。D项中,因委托的被人需要与委托人签定委托合同和签发授权委托书,因此必须以有诉讼能力为限,此项也正确。可见,法律问题的解决除了依据法律规范以外,还需明辨抽象的法理。要求学生正确明辨法理是教师案例教学的重要目标。
三、民事诉讼法学实施案例教学的主要原则和方法设计
民事案例范文2
企业档案是在企业实践活动中直接产生和形成的,她真实地记录着企业的原貌和企业的发展情况,是原汁原味的企业记忆载体,企业精神和企业文化在其中得到最真实、最实在、最详尽的体现。武汉市档案馆馆藏有丰富的民国时期档案,研究民国时期的企业档案管理,不仅具有再现民国时期民营企业档案管理的功能,还会对现今、将来的民营企业档案管理起到重要的借鉴作用。
民国时期,武汉地区民营经济较为发达。据统计,截止1949年,武汉市有私营工业2629户,从业人员36709人,资本额6253万元,总产值15788万元;私营商业11858户,从业人员46367人,资本额4983万元,总产值15385万元。武汉市民国时期这些数以万计的民营工商企业,产生了大量的内容丰富的档案。
武汉市档案馆馆藏的民国时期企业档案,涵盖财政金融业、商业服务业和工业,有聚兴诚商业银行汉口分行、华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汉阳铁厂等民营企业15个全宗,共计17009卷(册),上架排列长度为338.2米。如此丰富的民营企业档案,真实、详情地记录了企业管理的全过程,也是民国时期民营企业档案管理的真实写照。研究这些档案,使人们能够直接地了解民国时期民营企业的管理状况。
(二)
初步分析,武汉市民国时期这些民营企业的档案管理,经历了漫长曲折的过程。归纳起来有如下几个特点:
(1)企业自成立起,就开始建立企业档案。企业档案是伴随企业而产生的。企业建立后,有了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记录这些活动并保存它们,就形成了企业档案。企业档案,随着企业的产生而产生,并随着企业的消亡而消亡。馆藏档案反映,这些民营企业自成立起,就开展了档案工作。通过档案真实再现了民国时期企业的情况。如上海商业储蓄银行汉口分行成立于1919年5月,初为分理处,1923年4月改为分行。其总行由陈光甫于1915年创办于上海,为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分行以提倡小额储蓄,推广押汇业务,创办国外汇兑为其宗旨,兼营仓储、保险业务。馆藏该分行1468卷册档案,最早形成于1918年,详细记载了有关年度总行及该行的章程、办事规则与制度;总行、总管理处及其分支机构设置、成立、撤销、迁移、改组、变更登记的文件材料;关于开、复、停业登记与立案、领取营业执照的申请,商业登记证,发展简史与概况调查表,组织系统图、所属分支机构登记表的呈文、批复、通知、通函等档案材料。
(2)档案内容丰富,从时间和空间上全面记录了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档案是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各项活动的真实反映。企业的活动开展到哪里,档案就反映到哪里。如华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由裕大华资本集团各公司及其部分股东投资,于1946年4月创办。主要经营进出口贸易,重点为桐油出口,兼营机器、猪鬃、匹头、棉纱、棉花等进出口业务。总公司设秘书、会计处、和桐油、疋纱、棉业、机器、部。总公司于1954年歇业。馆藏该公司的档案共1205(册),其中文书档案723卷,财会档案482卷(册)。文书档案案卷分为总类、秘书、组织、业务、股务、同业活动、电报等类,按年代结合问题排列。这从时间、空间上全面反映了企业的整个活动,也体现了档案的分类及排列方法。
(3)企业在发展、演变中,始终保持着企业档案管理的连续性。民营企业在不断发展、变化,无论是企业体制变化、还是企业地址搬迁等,都一直坚持搞好档案管理。如裕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及武昌裕华纺织厂于1919年夏由徐荣廷、张松樵、苏太余等楚兴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和汉口纱商集资创办。公司设于汉口,外设上海、汉口、宜昌、沙市、巴东、万县、重庆、郑州等办事处。1940年10月,与大华、大兴纺织公司设联合总管理处,并设有人事管理委员会及联合稽核处。武昌裕华纺织厂于1921年底建成,1922年3月投产。1939年6月迁重庆设渝厂,1943年迁成都设蓉厂,1947年由渝迁汉口建鄂厂,1951年11月公司及其所属鄂渝蓉厂实行公私合营。1966年10月公司撤销,其所属工厂实行国营。馆藏裕华纺织公司1919―1966年的档案1174卷(册)。在该企业档案中,不仅对体制变化、企业搬迁等有记载,而且没有因此间断企业的档案管理,从而保持着企业档案管理的严肃性和连续性。
(4)不同行业的民营企业均开展档案管理,形成了民国时期档案门类齐全,专业技术性强的特点。这些企业虽然分布在不同行业,都毫无例外地建立起了自己企业的档案工作。档案管理不因企业所属领域不同而存在有无的差别。这15家企业,属于金融业、商业服务业和工业。其中,金融业有聚兴诚商业银行汉口分行、上海商业储蓄银行汉口分行、永利银行等;商业服务业有华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工业企业有汉阳铁厂、裕华、大华、大兴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联合总管理处、裕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大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大兴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申福新公司总管理处、商办汉口第一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震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南洋兄弟烟草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汉口制造厂、湖北省汉阳炼油厂、商办汉镇既济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这些企业档案反映了不同的行业,构成了民营企业门类齐全、各自专业技术的特点。
(三)
通过分析和研究民国时期民营企业的档案管理,我们不难发现:
(1)民营企业档案管理由来以久。事实证明:我们现在开展民营企业档案工作,把它作为档案部门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适应形势发展要求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是对的。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后,民营经济已经成为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民营企业迅速发展。不失时机地推进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是档案部门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所需要加强的工作。但这并不是说,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是从现在才开始的。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有它的历史。严格讲,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是伴随民营企业的产生而产生,并随着其发展而发展的。有民营企业,就有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改革开放以来的民营企业管理,是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发展进程的一个阶段。这是一个新的阶段,而不是它的开始。认识这一点,我们就可以从民营企业档案管理的历史中找到其发展的特点及规律,并且在总结前人管理的基础上寻求新的发展。
(2)充分认识做好民营企业档案工作,是民营企业发展的内在要求。我们在推进民营企业档案管理的时候,需要有一个客观、全面的认识,即既要看到档案部门在新形势下的责任,又要看到这是民营企业自身发展的要求。就某个民营企业的档案管理而言,其需求主体理应是这个民营企业。而民营企业档案由于是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是企业的重要资产和信息资源,所以建立和健全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对民营企业提升整体管理水平、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规避市场风险、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抓民营企业档案管理,不应只有档案部门一家有积极性。要变“我要你抓”,为“你要我抓”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民营企业一起抓”,由一个积极性为两个积极性。如果激活了民营企业档案管理的内在动力,民营企业档案管理一定会有大的发展。
(3)必须围绕企业生产经营这个中心,开展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就企业来说,企业档案管理工作,必须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企业的中心是生产经营,所以档案管理就必须围绕生产经营进行。企业档案是在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产生的。换句话说,也就是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是企业档案产生的源泉及发展的动力。如果离开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企业档案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从这个意义上讲,企业档案的使命就是记忆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并为之服务。由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具有客观性、完整性等特征,因而,企业档案记录必须客观、完整。现代社会十分讲究科学管理,所以企业档案管理也必须按照规范、科学的要求进行。
民事案例范文3
一、户籍管理
(一)到西部地区工作的应届大学毕业生,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到工作地区,也可以迁回原籍。
(二)到西部地区投资、兴办实业的人员以及西部开发建设所需要的各类人才,可以不迁户口,户口迁入西部地区的,如果今后返回原迁出地工作、生活,也可以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
(三)在大、中城市落户的高中级专门人才到小城镇或者农村工作的,可以不迁户口。
(四)考取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入学时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五)新出生婴儿的常住户口登记,随父随母自愿选择。
(六)取消出国、出境1年以上的人员注销户口的规定(在国外、境外定居的除外)。
(七)取消被判处徒刑、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注销户口的规定。
二、交通管理
(八)考领小型汽车驾驶证的人员年龄上限由现行的60周岁放宽到70周岁。持有小型汽车准驾车型驾驶证的人员超过70周岁的,每年审验1次驾驶证,并进行身体检查,符合驾驶条件的,可以继续驾驶。
(九)现役军人、武装警察凭军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和团以上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可以申请考领地方驾驶证。
(十)增加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允许考领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
(十一)允许左下肢残疾的人员考领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
(十二)取消驾驶证丢失登报声明和30天后补领的规定,对申请补领的,48小时内补发。
(十三)暂住人员申请考领驾驶证的,由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书面发函查询改为网上核对,及时办理。
(十四)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和审验业务,由地级车管所下放到具备联网条件的县级车管所办理。
(十五)试行县级车管所办理汽车牌证业务;试行交警中队办理四轮农用运输车、三轮农用运输车、普通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和拖拉机等车辆牌证业务。
(十六)车管所在具备条件的车辆交易市场,设置办理车辆牌证业务的窗口。
(十七)从注册登记之日起6年内,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的检验由1年1次改为2年1次。
(十八)凡海关进口的车辆和通过国家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审查的国产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时一律免上检测线检测,并不收取上线检测费用。
(十九)缩短进口车数据通报周期,提高国产车公告传递速度,使进口车和新公告的国产车等待办理车辆牌证的时间,由原来的1个月减少到48小时。
(二十)所有车辆号牌号码实行电脑公开自动选号,并可以选择2次。
(二十一)申请办理车辆转籍,部分登记事项不够规范的,由转入地车管所负责更正,不得退档;需要核对有关情况的,由两地车管所内部协调。
(二十二)简化车辆注册登记程序,不让群众在检测场和车管所之间多次往返。
(二十三)在互联网上建立交通管理信息主页,方便群众上网查阅办理车辆牌证的有关规定及考试模拟题库,下载、使用有关表格及填写式样。
(二十四)群众可以自愿选择有资质并在车管所备案的中介机构,代办各种车辆牌证业务。开办发牌发证邮寄、速递业务,供群众自愿选择。推行办理车辆牌证“一站式”服务。
三、出入境管理
(二十五)居民凭身份证、户口簿按需申领护照的范围,今年内由上海、南京等25个大中城市扩大到100个大中城市,达到全国大中城市总数的1/3。
(二十六)在实行按需申领护照的大中城市,除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外,居民申请办理《往来港澳通行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的,免交工作单位或者公安派出所的意见。
(二十七)自今年7月28日开始,广东省中山、东莞、江门、佛山市居民个人赴香港、澳门旅游的,可以凭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申请办理《往来港澳通行证》及访问签注,签注有效期为3个月,分1次和2次往返有效,每次在港澳地区停留时间不超过7天,申请次数不受限制。申请人领取通行证件后,可自行往来港澳地区。今年9月1日扩大到北京市、上海市和广东省广州、深圳、珠海市,2004年5月1日广东省扩大到全省。
(二十八)往来港澳商务签注的申请范围,由原来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内地企业的员工,扩大到内地个体工商户和在港澳地区注册的企业的员工。
(二十九)对外国留学生签发与其在华学习相同期限的居留证,不再逐年办理延期手续。
四、消防管理
民事案例范文4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着力点,以加强民政队伍建设、完善民政工作网络为载体,以提高民政工作效能和服务水平为目标,通过健全基层民政工作组织,实现民政工作三级联动,促进全区民政工作再上新水平。
二、民政助理员设置原则
(一)坚持一村(居)一名民政助理员的原则。结合民政工作的特殊性、地域性和长期性,在全区各行政村(居),按照一村(居)一名民政助理员的要求配备民政助理员。
(二)坚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民政助理员的配备,采取兼职的形式,村(居)两委推荐,街镇审核批准,报区民政局备案。
三、民政助理员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觉悟,拥护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身体健康,思想端正,为人正派,处世公道,工作认真,乐于奉献,敢于负责。
(四)具有良好的群众意识,善于做群众思想工作,热衷于社会公益事业,能够真心实意为群众服务,群众威信较高。
四、民政助理员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宣传和贯彻落实民政工作各项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协助政部门开展各项工作。
(二)定期走访低保户及贫困群众,掌握困难群众动态,做好本村(居)五保对象、低保家庭、病灾户、缺粮户、危房户、孤儿、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残疾军人、参战涉核退伍人员、现役军人家属、“三属”人员等困难群众和特殊人群家庭人员情况、经济状况、收入来源等基本信息的摸底、收集、整理分类和登记造册工作,掌握准确、详实、可靠的第一手资料。有条件的村(居),民政助理员要将民政基本信息录入计算机,借助计算机网络实现村(居)与镇(街道)、民政部门的基本信息传输,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工作效率。
(三)接受低保申请和困难群众救助申请,对申报对象进行入户调查、民主评审、统计上报,做好张榜公示和档案管理,协助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入户调查。
(四)宣传防灾减灾知识,做好自然灾害预警及灾害信息的接收和传递。协助做好灾情信息收集上报、灾情核实工作,组织、协调村(居)群众开展抗灾自救,监督救灾款物的使用情况。
(五)协助做好村(居)慈善工作联络站的建设和管理,协调村(居)委员会开展慈善日常捐赠,救助困难群众。动员村(居)居民参加慈善义工队伍,组织开展好慈善义工服务活动。
(六)协助做好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工作,落实好散居五保对象的供养标准、生活起居、危房改造和医疗保障等工作。
(七)协助做好双拥优抚安置工作,维护优抚对象合法权益,及时反映优抚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八)协助做好晚婚政策宣传工作,搞好婚姻登记服务咨询,倡导喜事新办、婚事简办。
(九)协助做好殡葬政策宣传工作,倡导厚养薄葬,监督殡葬情况,及时上报死亡人员。
(十)协助做好城乡社区建设工作,动员村(居)民参与社区建设,提高社区建设水平。
(十一)协助做好村(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和村(居)务公开等工作,推进基层民主管理。
(十二)协助做好村(居)内区界桩的管理和维护。
(十三)办理民政部门、镇(街道)和村(居)交办的其它工作。
五、民政助理员的管理
(一)民政助理员的培训。区民政局负责对全区民政助理员进行业务培训,采取以会代训、经验交流、专题讲座等方式搞好业务培训。常规培训由街道、镇民政办公室组织,每年不少于2次。同时,鼓励民政助理员参加职业学历教育,提高为民服务水平。
(二)民政助理员的考核。镇(街道)与村(居)民政助理员签订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
(三)民政助理员的管理。村(居)民政助理员要接受区民政局、镇(街道)民政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在村(居)“两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民政助理员实行定点办公,由村(居)安排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工作要做到“一柜十簿”:“一柜”,即设立一个档案柜,标明“民政档案资料”字样。“十簿”,即民政工作会议记录簿、困难群众基本信息变动登记簿、低保对象记录簿、优抚对象信息记录簿、救灾救济款物发放记录簿、慈善捐赠登记簿、其他救助记录簿、村民自治建设记录簿、社区建设工作记录簿、村(居)换届情况记录簿,做到记录及时、各类原始资料完备,归档规范。
民事案例范文5
首先笔者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建立在关联性理论基础之上的这个观点表示认同。②关联性理论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划定了一个有限的范围,因此当法院面对当事人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时,对关联性的审查就显得十分必要。因为当事人对诉讼途径的选择往往表现出任意性,他们只是希望通过诉讼可以使自己被损害的权利得以弥补。对于普通民众,我们也没有权力要求他们在提讼的时候充分考虑诉讼效率问题以及司法资源的配置和合理利用问题。那么在立案审查阶段就需要通过关联性的审查发挥法院诉讼选择权的作用。③一方面法院对哪些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会造成行政诉讼的过多延误是清楚的;另一方面,法院对于不会造成多大麻烦的民事请求一般也不会推出不管。确立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选择权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对当事人诉讼选择权进行检验和校正,消除当事人选择随意性。因此法院立案阶段的关联性审查平衡了诉权、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有助于实质性化解纠纷。但笔者认为在立案审查阶段的关联性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因为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的关联关系的审查处理涉及到案件的审理、判决以及执行等各个环节,如果立案阶段的审查涉及过多实质性的内容就会导致附带诉讼立案难、门槛高,使当事人对“附带”诉讼望而生畏,转而选择分别的方式,使附带诉讼的制度设计失去意义。此外这也降低了法院的立案效率,不符合高效司法的理念。一般来看,立案阶段的关联性审查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联性审查的前提条件首先必须保证行政诉讼的成立。所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就是一种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将与行政纠纷有特定关联性的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一并审理的诉讼模式。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以行政诉讼的存在为依托的,必须以行政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和基础。如果行政诉讼在立案阶段经过法院立案庭的初步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那么与其相关联的民事纠纷就只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或其他方式加以解决。因此关于行政诉讼成立与否的审查标准就成为十分重要的问题。现行立法关于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已经不能充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不能充分回应行政法治建设的客观需求,亟需进一步修改完善。④最突出的问题表现在受案范围和原告资格的界定上,现行规定不能保证权利救济的有效性,因此必须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重新界定行政诉讼标的,增加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扩大权利保护范围,适当放开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并适当引入规范审查。对于原告资格问题必须重新进行科学界定,改变原有的“认为”标准,增强原告资格的客观准确性。因此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的成立问题,必须在一个更高更科学的角度上去思考,立足于法条,但不僵化于法条。其次,进行关联性审查必须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起附带审理的请求为前提。“附带”地位并未改变民事诉讼的本质,它只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因此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尊重民事诉讼原告的意愿。但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具有双重身份。如果一个行政诉讼经过法院对事实部分的初步审查即认定其中必然包含一个与行政争议相关联的民事纠纷,且该民事纠纷如果提讼,其原告与行政诉讼部分的原告同为行政相对人。那么这种情况下应出现一种“不告不理”的例外情形,即法官释明权的行使。释明权适用范围的原则性规定可以表述为:法官为了明确法律关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已有请求或陈述的线索,就有关事实及法律上的问题与当事人进行必要的交流,敦促其完善有瑕疵的声明或陈述,提出相关证据。⑤基于该定义,由法官告知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起附带的民事诉讼属于释明权的行使。否则,如果任由行政相对人分别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同一个行政行为将会被法院进行两次甚至更多次的审查,这不仅不利于诉讼效率,也不利于维护行政行为的权威性,更使得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模式没有制度上的保障。释明权行使也有助于引导当事人合理诉讼,一定程度上避免滥诉的发生。
(二)关联性审查的内容一方面要求行政诉讼与附带的民事诉讼之间具有诉讼主体之间的关联性,即在要求当事人主体适格的同时,还要满足附带诉讼中所特有的要求,即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双重地位。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问题在学界已有相当广泛的讨论,因此本文不复赘述。要强调的是,诉讼主体之间的关联性是指行政主体所做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关系到行政相对人和与其相对应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行政行为本身对第三方主体造成了权利侵害。简而言之就是要将行政诉讼第三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区分开来。另一方面要求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关联性。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性表现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民事争议解决的前提条件(一般出现在行政许可相关案件中),或者行政行为因民事争议的存在而产生(一般出现在行政裁决、行政处罚相关案件中)。⑥但并不是说被提起的任何附带诉讼都会被受理,立案阶段的主要工作就是将不具有可附带性的案件或者具有可附带性但是附带审理并不能实现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模式所预想的诉讼效益的案件排除在外。在立案阶段关于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性审查主要包含必要性审查和可行性审查。其中必要性审查是可行性审查的前提和基础。必要性审查主要研究附带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的紧密程度问题。必要性审查要求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本身各自成诉且诉讼标的具有重合性,即两个诉讼都关系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但是并不要求两个诉讼请求均发自同一法律事实。可行性审查主要研究所附带的民事诉讼本身的复杂程度,重在为庭审的顺利进行做准备。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所要保护的法益是不完全相同的,行政诉讼在这一方面明显“偏袒”了行政效率。所以如果附带提起的民事诉讼本身过于复杂,则不宜附带审理。判断某一案件本身是否复杂,主要考虑该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否简单、诉讼标的是否复杂等因素。
(三)关联性审查后的处理与救济一般而言,如果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符合诉讼主体关联性和诉讼请求关联性两个要件,应当采取一并立案的方式。但如果当事人合并审查的请求经过立案庭的初步审查,认为不符合合并立案的条件,那么对于附带的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如何处理?目前少有文章对附带民事部分不予受理裁定的救济问题进行研究,本文在此做一些尝试性探索。对于不予受理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应当依据行政诉讼的管辖法院对该诉讼请求是否享有管辖权为依据分为两类情况予以处理。如果本院对民事诉讼部分不享有管辖权,则应当在不予受理裁定中告知其享有向上级法院上诉的权利。由上一级法院立案庭对附带的民事诉讼与作为本诉的行政诉讼之间的关联性予以审查。如果上一级法院认为符合关联性要件,则直接责令下级法院合并立案;如果认为不符合,则告知民事诉讼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本院对民事诉讼部分享有管辖权,民事诉讼原告又对立案庭不予合并立案的裁定不服,则法院对于民事诉讼部分,可以采取一种特殊的立案方式———立案登记制度。这里的立案登记制度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立案登记制度。⑦它不收取当事人任何费用,民事诉讼部分和行政诉讼部分分别由不同的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如果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民事纠纷的解决必然依赖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则由法院内部进行案件整合,将民事纠纷附带进入正在进行的行政诉讼,由法院行政庭以同一案号审理并结案。如果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民事纠纷的解决不必然依赖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则由法院责令民事诉讼原告补缴诉讼费用,并由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分别审理、分别结案。
二、管辖权审查
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管辖问题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从地域管辖来看,行政诉讼一般由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从级别管辖来看,行政诉讼法级别管辖的确定,往往依据的是被告也就是行政主体级别的高低,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确定往往考虑到当事人的数量、诉讼标的的大小等要素。因此管辖权的冲突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常有发生的事情,这就需要在这些冲突之中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找到一个合适的标准。
(一)地域管辖问题关于地域管辖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如果存在管辖人民法院的不一致,案件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分别受理,也就不存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应由同一人民法院审理,如果出现管辖上的冲突应提交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管辖问题不应成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障碍,否则有悖于建立该项制度的宗旨。⑧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表述的过于绝对,不能为了实现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违背两种不同诉讼种类所一贯以来遵循的运行规则,但是也不能不做丝毫的变通,使僵硬的制度规定阻碍一种新的诉讼模式的形成。整体上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但认为应依据附带的民事诉讼部分的管辖原则来确定整个案件的管辖法院。事实上,笔者的主张并不会使行政诉讼丧失其在整个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首先,行政诉讼的整个进程之中并没有体现很强的地域依托性,恰恰相反的是,我们的司法实践正在努力地“去地域化”。2008年1月14日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异地管辖作为一种制度创新,正式开始向全国推广。这一制度的推出就是为了改变同一地域范围之内司法权并不能对行政权作到完全客观公正地监督和纠正的现状。这种一个地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整体“回避”模式为中国式的、疏远的、权威的行政审判制度的形成创造了条件。⑨其次,法律并没有规定行政案件的管辖法院必须与该行政争议之间具有地域上的联系。⑩相反民事诉讼较之于行政诉讼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对地域的要求表现得十分突出,给予当事人的管辖选择权也体现出很强的地域约束性。瑏瑡因此笔者认为依据附带的民事诉讼来决定整个案件的管辖法院具有合理性。就具体操作而言,笔者倾向于将异地管辖制度引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管辖法院的冲突为异地管辖的实施创造了前提条件和选择空间,这在某种程度上也缓解了法院推行异地管辖制度的现实尴尬,使异地管辖师出有名。
(二)级别管辖问题相对于地域管辖而言,级别管辖的问题就明朗许多。如果民事诉讼部分与行政诉讼部分的管辖法院的级别相一致,就不存在管辖权的冲突问题。即使二者的级别管辖不一致,由于不管是行政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都赋予了当事人很小的选择空间,在选择最终的管辖法院的时候也就不会引起很大的争议。具体说来,如果行政诉讼部分的管辖法院的级别高于民事诉讼部分,那么民事诉讼作为附带诉讼则应提高审级,与行政诉讼部分保持一致。这样做并不会过分增加行政案件一审法院的诉讼成本,因为在关联性审查过程中对附带诉讼的可行性审查中已经排除了过于复杂的民事诉讼,以保证行政诉讼的效率。但是如果民事诉讼由于诉讼标的要求导致管辖级别过高时,此时的民事诉讼部分与行政诉讼部分应当分案处理,而不宜附带审理。如果选择按照行政诉讼部分的审级来确定管辖法院,则不能满足民事纠纷对审级的要求;如果按照民事诉讼部分的审级来确定管辖法院,则会使原本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行政纠纷涌入上一级法院,破坏行政审判原有的审级制度,加大上一级特别是中级法院行政审判庭的工作压力,也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笔者认为在级别管辖的问题上应当依据行政诉讼的审级确定管辖法院。
三、期限审查
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限的审查有不同的规定。瑏瑢这种不同不仅表现在时间的差别上,更体现着立法理念的不同。民事诉讼中更多地体现着私权自治的色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法院并无权对案件的期间是否经过问题进行审查,即使期间已经经过,当事人仍然享有权,只不过其对诉讼结果丧失了胜诉的可能,却并不影响对方当事人义务的履行;而行政诉讼在救济公民权利的同时必须考虑到对政府行政效率的保障。因此法院有权在行政诉讼的立案阶段主动审查期限问题,如果超过期限则不再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理,也即超过期限的行政纠纷的当事人丧失的是权而非民事诉讼意义上的胜诉权。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部分固然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但本质上是民事诉讼。虽然处于诉讼的“附带”地位,但并不能改变其作为民事诉讼所固有的特质。鉴于此,笔者认为只需对行政诉讼部分的期限问题进行审查。
但这样会产生两种不同的结果:行政诉讼部分的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行政诉讼部分的原告在法定的期现经过后才向法院提出了诉讼。对于前者法院可以直接合并立案,将其作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处理。但对于后者,行政诉讼的原告因丧失了权而导致行政诉讼本身并不能成立,当然附带诉讼也就无从谈起。这里就出现了学者所谈到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着的诉讼时效的冲突”。这种情况之下如果再允许当事人对民事诉讼部分另行,则必然会与生效的行政裁决相悖;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对民事诉讼部分另行,则剥夺了当事人的民事诉权。瑏瑣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基于对当事人民事诉权和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双重思考,必须既不对侵害当事人的诉权,又不会破坏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政府公信力。通过对民事立案调解制度的研究可以发现,将其引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会对化解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期限的矛盾有一定的帮助。
所谓的民事立案调解制度是指“案件在当事人后、案件移送相关审判庭审理之前,由人民法院组织进行的调解工作”。瑏瑤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坚持审理与立案分离的制度,习惯上将调节作为案件审理而非立案的一部分,所以不管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实务操作方面都没有赋予立案庭调解纠纷、解决争议的职能。但是在大调解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之下,应认识到将“调解”这种完全契合中国人民思维习惯的纠纷解决手段仅规定在案件的审理阶段,并不利于法治工作的推进和司法效率的提高。此外由于调解并不是法院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许多案件在经过审判庭法官的调解之后往往还需要进入审判程序,这样就容易使法官对经过调解的案件产生一种潜在的先入为主的偏见,将在调解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的印象以及所接触到的证据运用到案件的判决之中,从而破坏了司法的公正客观性。因此近年来民事诉讼领域对立案调解制度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有大量的论文对立案调解制度进行研究论证。学者们也对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进行了深入剖析,赋予立案调解制度一种合法化的制度保障。
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分析中引入立案调解制度,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思考:第一,不管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还是立案调解,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和司法理念是一致的,都在兼顾实质性能够化解纠纷与司法效率的统一。第二,立案调解发生在立案阶段,附带的民事诉讼部分在立案阶段进行调解避免了主诉不成立条件下附带诉讼进入审理程序的尴尬。第三,调解这种解决纠纷的手段明显区别于法院的判决,在保护民事主体受侵害的法益的同时,不会对政府行为的公信力和时效性造成过分的破坏。但并不是所有被附带的民事纠纷都具有立案调解的可能性,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首先,附带的民事纠纷具有可调解性。其次,必须是在作为主诉的行政诉讼因超过了法定的期限而丧失权的情况下,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会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并且这种变更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可以预期的重大危害时,才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立案调解。最后,进行立案调解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必须是自愿的公平的调解。即便是当事人不同意进行立案调解,受诉人民法院也不能以公共利益可能受损为由,剥夺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并且受诉法院负有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讼的义务。此外基于关联性理论的考量,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行政主体必须成为民事部分立案调解的参与主体,并且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有责任为实现调解的顺利进行而对行政行为做出一定变更。
四、结语
民事案例范文6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我县民政资金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民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关于加强救灾款物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进一步做好优抚经费发放工作的通知》等一系列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优抚抚恤资金、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安置保障资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救灾救济资金(捐赠资金)、农村五保供养资金(转移支付)、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福彩公益金及其他民政资金的管理使用。
第三条民政资金的会计核算适用于现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
第二章使用范围
第四条民政专项资金是党和政府解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困难急需的保障资金,必须做到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优抚抚恤资金用于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定期定量生活补助、开展“双拥”活动、优抚事业单位的建设和其他优抚政策落实;自然减员经费应用于解决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住房和生活困难问题。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安置保障金用于退役士兵再就业补助和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费。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于解决城乡低保对象及其他城乡特殊困难对象的生活保障问题。
救灾救济资金用于特大的自然灾害、灾民紧急抢救和“转移安置”,解决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无力克服和临时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因灾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和损坏房屋的修缮补助等;救灾捐赠资金除用于上述用途外,还可用于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等。
农村五保供养金用于农村五保对象的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保障需要。
城乡医疗救助金用于城乡特困群众重病、疑难病、慢性病的医疗补助救助。
福彩公益金用于资助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等特殊困难群体服务的社会事业,兼顾公众关注、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的发展。
第三章审批程序及发放办法
第五条优抚抚恤资金: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伍军人、革命伤残军人等对象,由民政局按标准分季度向财政局提供分配方案,由财政局负责将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优抚对象持证领取。现役军人的优待金由县民政局根据各乡镇现役军人情况,拟定年度军人优待金分配方案,报县领导审批后由财政局下拨各乡镇兑现到个人。
第六条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民政局负责审核退役士兵档案,在核准符合安置政策、人数的基础上,按照县政府确定的安置标准报县政府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将资金兑付到个人,报财政局备案。
第七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本人申请村(社区)入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公示)乡镇(场、区)审核(公示)民政局审批(公示)民政局编制对象补助花名册和资金补助使用方案财政局核拨资金。
第八条救灾救济资金(含捐赠资金):民政局根据各乡镇(场、区)上报的情况,在据实核查的基础上,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与财政局协商后,报县领导审定,由财政局将资金划拨到乡镇(场、区)。救助对象按照本人申请村委会审查乡镇(场、区)审核村(组)张榜公示民政局审批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金:个人申请村委会审查、公示、申报乡镇(场、区)审核民政局审批发证、编制资金分配方案财政局核拨资金。
第十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本人申请乡镇(场、区)审核民政局审批并编制救助资金发放花名册财政局核拨资金。
第十一条福彩公益金:民政局根据社会福利事业、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的发展需要提出使用计划,报县领导审批后,由财政负责划拨。
第四章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按照“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社会化发放,资金直达个人”的要求,除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由民政局直接发放给个人外,城乡低保、农村和城乡医疗救助、优抚抚恤定补、救灾救济等直达个人的专项资金全部实行社会化发放,无金融单位的乡镇(场、区)由当地财政所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到个人,灾民建房等特定资金由县财政“一卡通”方式直接发放到户,乡镇(场、区)民政办备案。
第十三条各乡镇(场、区)对县拨的民政资金要按照规定时限发放,按要求定期公开公示,及时报民政局核销。对帐上滞留的民政资金余额过大、账据未核销、未公开公示、问题未整改到位的乡镇(场、区),分配资金时只分配计划,待整改到位后再予拨付。
第十四条民政局每季度对民政专项资金审计核销一次,审计局每年对民政专项资金审计一次,确保民政专项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各乡镇(场、区)民政办要建立专项资金台帐,及时掌握资金的使用情况,积极接受各级监督。
第十五条所有民政专项资金的审批和分配,必须严格程序,杜绝暗箱操作、人情违规审批等现象的发生。民政部门负责资金的分配使用,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管理及划拨,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民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资金分配上出了问题追究民政部门责任,资金运行管理出了问题追究财政部门责任,资金使用出了问题追究乡镇(场、区)政府(管委会)及所属相关单位责任。县民政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每年组织力量不定期对各乡镇(场、区)当年民政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执法检查,检查中如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依照国务院年11月30日出台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的规定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