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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型集体宿舍范文1
佛山市禅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区住房保障制度,构建以公共租赁住房为主体的住房保障体系,公平、公正、有序解决本区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改善本区外来务工人员和各类型人才的居住条件,根据《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广东省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创新方案》(粤府办〔20xx〕12号)、《佛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佛府〔20xx〕72号)、《佛山市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创新实施方案》(佛府办函〔20xx〕43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佛山市禅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区内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外来务工人员和各类型人才等群体出租的政策性住房。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和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将廉租住房、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同公共租赁住房合并管理,统一归类为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区属管理的住宅类直管公房将逐步纳入公租房管理体系,对于空置的和原承租人已退出的住宅类直管公房(夫妻间转名除外)要纳入公租房管理。
第三条 本区行政范围内公租房的规划建设、用地和资金安排、申请和分配、管理和监督等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公租房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以需定建;适度保障、严格监管”的工作原则,对供应对象实行有限期租赁并只租不售。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对全区公租房的建设和管理负责。
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为本区公租房的建设、分配、管理的主管主责单位,负责保障性住房的规划、政策制定,负责指导、监督全区住房保障工作,依据法律法规进行住房保障行政处罚等工作。
区公资办负责统筹本区公租房的使用、增值、监控、分析和管理工作。
区住房保障中心是本区住房保障工作组织实施机构,负责做好公租房需求调查、建设、运营、管理以及保障对象的审核、保障等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各镇(街道)应当设立住房保障管理实施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协助区住房保障中心做好上述工作。
区委宣传部、区委社会工作部,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区财政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地税局、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区公安分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为本区解决符合条件中低收入家庭、外来务工人员和各类型人才住房困难的成员单位,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租房的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本区公租房建设纳入本区“xx”住房保障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以需定建的思路科学编制,分年度组织实施。
第七条 公租房可以由政府投资建设,也可以由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公租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配建、收购、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具体有以下方式:
(一)政府投资建设、收购、租赁、改建以及接管、没收的公租房。
(二)在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以及“三旧”改造中的商品住房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租房。
(三)企业经政府批准利用自用土地投资建设的公租房。
(四)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项目中按照公租房套型标准自行建设的用于租赁的住房。
(五)各类投资主体在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建设及升级改造中,集中配套建设的公寓和集体宿舍。
(六)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公租房。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公租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要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交叉式建设,充分考虑居民的生活、工作、就医、子女上学等实际需求,尽量安排在设施齐全、交通便利的区域。公租房建设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道路交通、学校、医院、文体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同期交付使用。
第九条 规划部门在符合城市规划控制指标的前提下,可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的上限掌握公租房项目容积率,并适当预留公共绿地。
第十条 公租房建设项目允许配建适量的商业服务设施,商业服务设施配建比例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20%。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经营管理,租金收入和其他经营收入专项用于公租房建设。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配套商业用房可以独立确权、经营,经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转让、转租,但不得改变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功能。
第十一条 公租房以保障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新建公租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职工公寓或集体宿舍。公租房的建设标准应符合广东省保障性住房建筑规程的相关规定。可根据申请家庭的人口规模配租不同面积的成套住房,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租房,应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
第十二条 公租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应建设程序和住宅建筑规范,在项目进行报建时,应明确建设类型为公租房。公租房的验收和保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租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公租房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大力鼓励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产业园区等,由政府统筹规划,按照集约用地、集中建设的原则,由政府直接配建或引导投资主体建设公租房。集中配建的公租房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其他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出租。
第十四条 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单位,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租房,纳入当地政府公租房计划实行统一监管,优先向本单位符合保障条件的职工出租,剩余房源调剂安置其他保障对象租住。
第十五条 按照控制规模、优化布局、只租不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流转的原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公租房。公租房建成后可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出租,也可由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整体承租后再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出租。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公租房应当整体确权,不得分拆确权,不得转让,不得抵押。
第十六条 公租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整体确权并在房地产权证上载明公租房性质。在公租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公租房可以整体(整幢)转让和整体抵押(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公租房除外),不得分拆转让和分拆抵押。整体(整幢)转让公租房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持相关材料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受让人应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监管协议。
第十七条 各公租房建设项目的类别及性质须经认定,由建设单位(物业权属单位)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佛山市禅城区保障性住房项目认定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审核同意的项目予以认定并报市住建管理部门备案。
经政府认定的公租房建设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落实建设、购买、运营等环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房产税等政策规定。
第四章 用地安排
第十八条 公租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区国土部门在制订住房建设用地计划中要先落实公租房建设计划所需用地(包括划拨和出让),并明确具体地块和空间布局。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提前确定地块,开展土地征收等前期工作,确保及时供地。收回的闲置土地,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公租房项目,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建设用地使用权,可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租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采取租赁方式的,可按年缴纳土地租金。对需要办理公租房建设用地手续的,要简化程序,加快办理。
第五章 资金筹集
第二十条 公租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五)通过创新融资方式及公积金贷款等筹集的资金。
(六)出租公租房及出租、出售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七)通过货币配建形式收取的资金。
(八)企业投入的自有资金。
(九)村镇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投入资金。
(十)发行企业专项债券。
(十一)社会捐赠的资金。
(十二)经当地政府批准可纳入公租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一条 政府应建立保障性住房资金专用帐户,所有公租房资金必须纳入该专用账户,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质的公租房及配套设施的租赁收益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建设的公租房贷款及利息、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管理、维修、空置期的物业管理费用等。租金收入不足以偿还贷款及利息的差额部分,经政府批准可以其他收入的方式偿还。
其他投资主体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归还公租房建设贷款及公租房的维护和管理费用支出。
第六章 申请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本区公租房申请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调整,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区公租房保障对象为:
(一)本区城镇户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申请人家庭具有本区城镇户籍且实际在本区工作或居住;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均财产总额不高于11万元,其中银行存款和投资类资产不高于5万元(资产审核内容见附件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本市人均自有住房或租住政府公房、单位自管公房等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
(二)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申请人家庭非本区城镇户籍,但申请人须在本区工作并连续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满3年;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均财产总额不高于11万元,其中银行存款和投资类资产不高于5万元(资产审核内容见附件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本区人均自有住房或租住政府公房、单位自管公房等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
(三)符合条件的各类型人才。(另文规定)
第一节 政府投资筹集公租房申请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政府投资筹集的公租房(不包括政府投资在工业园区、产业园区配套建设的公寓、集体宿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人才公寓)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家庭为本区城镇户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人员)具有本区城镇户籍且实际在本区工作或居住,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本区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家庭成员中有非本区户籍的,若其在本区工作或居住(提供工作证明或居住证明)且在户籍所在地未享受任何住房优惠政策,可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30周岁以上的单身人士(含离异、丧偶),其父母(子女)在本市范围内自有产权住房,或父母(子女)租住的公租房家庭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的,可以独立申请承租公租房。孤儿年满18岁后,可独立申请。
(二)申请人家庭未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未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不属于村集体建房(村改居)和分房政策(包括宅基地分配)范围,或享受过上述住房优惠政策但家庭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未领取机关企事业单位住房补贴等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3年内在本市出售、赠与、离婚析产、自行委托拍卖的房产或以其他方式转移的房产仍需计入在本市自有房产面积。
第二十六条 申请家庭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包括3年)在本市转让房产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等相关证明材料,经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核批准后可以不纳入计算在本市自有房产面积。
第二十七条 在房源空余的情况下,可接受其他类别保障对象的申请。
第二节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租房申请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不包括社会力量投资在工业园区、产业园区配套建设的公寓、集体宿舍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人才公寓)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家庭为本区城镇户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人员)不受户籍限制,但须实际在本区工作或居住(提供工作证明或居住证明)。
(二)申请人家庭未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未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或享受过上述住房优惠政策但家庭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未领取机关企事业单位住房补贴等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3年内在本区出售、赠与、离婚析产、自行委托拍卖的房产或以其他方式转移的房产仍需计入在本区自有房产面积。
第二十九条 申请家庭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包括3年)在本区转让房产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等相关证明材料,经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核批准后可以不纳入计算在本区自有房产面积。
第三节 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园区配套公寓、集体宿舍
申请条件
第三十条 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在工业园区、产业园区配套建设的公寓、集体宿舍的供应对象主要为园区符合条件的职工,具体申请条件由公租房项目产权单位制定,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住建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节 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人才公寓申请条件
第三十一条 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人才公寓申请条件另文规定。
第七章 申请程序
第三十二条 申请本区公租房须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禅城区公租房申请表。
(二)户口簿、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身份证、结婚证,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非本区城镇户籍人员还须提供居住证、社保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等。
(三)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材料,共同申请人所拥有的其他房产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其他居住状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或其他收入),以及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个体工商户的提供营业执照和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缴税凭证。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拥有土地、房产、汽车的,提供近期的有资质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属烈士家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和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残疾人以及受到区政府以上各级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提供相关证明。
(七)家庭资产情况及其证明材料。
(八)计划生育证明。
(九)诚信承诺书。
(十)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申请不同类型的公租房,应根据该类型公租房的申请条件提供相应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公租房申请、审核、配租具体程序详见附件2。
第八章 租赁管理及租金
第三十四条 公租房的租赁管理在政府统筹下,原则上实行“谁投资、谁具体管理”的方式进行公开配租。房源及配租档案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统一备案,任何非投资主体、非委托指定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租。房屋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由政府指定的运营机构或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
第三十五条 建立公租房登记管理制度,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必须为公租房建档立册,并实行信息化管理,实施严格监督。
第三十六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情况发生变动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取消该家庭的轮候资格。
第三十七条 取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接受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不入住或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租赁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每个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申请租住一套公租房。
配租公租房房型与申请对象相对应,原则上2人及以下家庭分配一房一厅的住房。3人及以上家庭可斟情分配两房或以上户型。
第三十九条 公租房按照“经济环保”原则进行一次装修,承租公租房的家庭不得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扩建、加建和擅自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四十条 承租人不得将公租房出借、转租、分租或闲置,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私自调换。
第四十一条 公租房租金标准根据市场租金参考价确定。(市场租金参考价的核定详见附件4)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租房租金按照套型建筑面积计收,对不同的收入群体原则上实施级差化租金,具体标准详见附件5。租金计收比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及市场房屋租金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整。具体的调整时间和幅度,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和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园区配套公寓、集体宿舍的租金标准原则根据实际制定,但不得高于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参考价的80%,且必须经区价格主管部门和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并备案。
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人才公寓的租金标准另文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自有产权住房家庭承租政府投资筹集的公租房的,享受租金优惠的承租面积为总承租面积扣除自有产权房面积,其余面积按市场租金参考价计收。
有汽车(非营运)的家庭承租政府投资筹集的公租房的,其租金标准不得低于房屋所在地市场租金参考价的60%。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租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镇(街道)投资筹集的公租房租金收入,先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区级国库,区财政再全额返还给镇(街道)。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按相关规定缴纳租金及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治安、物业管理费等费用。
第九章 续约及退出
第四十五条 入住公租房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并缴纳租房保证金。租房保证金按照承租人月租金的3倍计收,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租人)应设立租房保证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承租人腾退住房时,无违约责任的退还租房保证金,违约的可从租房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租赁合同应采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制定的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原则上每个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期满后承租人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已签定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的,租赁期满经审核仍符合条件改签公租房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按照新规定执行。
租赁合同中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停止公租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四十六条 承租政府投资筹集公租房的保障家庭,应当自租赁合同届满之日前3个月内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续约。承租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租房,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园区配套公寓、集体宿舍和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人才公寓的应当自租赁合同届满之日前3个月内向出租人申请续约,并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有关部门应当在25个工作日内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将审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公租房租赁条件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租人)继续提供公租房,视家庭年人均收入情况相应调整租金标准,并与承租人续签租赁合同。
(二)经审核不再符合公租房租赁条件的,按租赁合同约定退出所承租的公租房。
第四十七条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申请续约或申请续约未获批准的,承租人应结清有关费用并于合同届满之日后30天内腾退出公租房。
第四十八条 申请公租房后承租人及家庭成员出现或被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按规定结清有关费用并退出公租房:
(一)家庭收入、资产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购买、受赠、继承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出现不符合承租公租房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九条 公租房承租人主动申请退出公租房的,应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租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申请;按规定退出公租房的,应结清水、电、煤气等一切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五十条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申请续约或申请续约未获批准以及被取消承租公租房资格的,应当结清有关费用腾退承租的公租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地段市场租金参考价计收租金;过渡期满后仍不腾退的,按租赁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定期对保障家庭进行资格审查,同时不定期进行随机抽查,并通过群众举报、入户调查、信函索证等调查取证方式,加强公租房保障资格和住房使用情况监管。
经审查或抽查,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取消其承租资格;对家庭收入、住房、人口等情况发生变动,不再符合原核定家庭年人均收入标准、租金标准、补贴标准,但仍符合保障条件的,视家庭年人均收入、住房情况相应调整租金标准、补贴标准并根据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租房的动态管理。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家庭被发现提供虚假资料申请公租房的,取消保障资格,5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实物配租的勒令其退出租住房屋,解除租赁合同限期30天内搬出,并按照房屋所在地市场租金参考价补缴租金;已领取租赁补贴的,立即停止发放,并勒令其退还所骗取的租赁补贴,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补收补贴资金的利息。
第五十三条 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违规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企业或其他机构)勒令其退出租住房屋,解除租赁合同并限期30天内搬出。自房屋收回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住房保障申请。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情况及住房情况的。
(二)申请人擅自将租住房屋转租、出借、调换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拖欠租金2个月或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的。
(五)擅自对租住房屋进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使用性质的。
(六)故意损坏租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公共设施的。
(七)违反其他有关房屋管理规定或根据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收回住房的。
第五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监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出租人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家庭或个人出租公租房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多收租金、追缴少交租金或者收回房屋,并将违规情况载入诚信纪录。对拒不执行的,可提请有关政府部门暂停或取消其所享受的优惠政策,依照有关物价管理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等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六条 从事公租房相关工作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规划、计划、用地管理、资金筹集、资金使用管理、资格审核、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制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效能,损害管理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公租房相关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政府有关部门的问责制度参照《佛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各类违规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参照《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单位自建并自行管理的公租房面向本单位职工出租的,应当参照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申请条件、分配及监督管理方案,经单位讨论通过,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住建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纳入公租房管理的住宅类直管公房,应当由区住房保障中心参照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申请条件、审核程序、分配方案、租金标准及监督管理方案,经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区政府和市住建管理部门备案。
租赁型集体宿舍范文2
农民工;住房;市民化
农民工住房问题是农民工市民化的现实要求,也是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必须优先考虑的问题。
一、农民工城市居住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农民工总体上处于流动、半流动性居住形态
从农民工居住住房来源看,主要有以下几个途径:务工用人单位提供的住房、自己租借住房、工作场所、自己购买住房或借住住房、工棚或简易宿舍;从农民工居住性质看,可分为流动性居住、半定居性居住及定居性居住等三种方式。根据有关资料,半数以上农民工以自己或家人租房方式居住,且以半流动性居住为主要居住方式。
(二)农民工与城市居民在住房政策上差距较大
集中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住房公积金制度已基本覆盖城镇居民,但尚未惠及广大农民工。目前,公积金使用面达到50%以上,而农民工由于工作流动性较大及企业不愿增加负担等原因,绝大多数农民工没有交纳住房公积金,使他们通过市场解决城市住房问题的长效机制难以建立。二是目前城市住房保障政策难以惠及农民工。目前城市的住房保障政策中,类似经济适用房、棚户区改造等住房政策,农民工实际上无法享受到。而部分农民工能够享受到的公共租赁住房和限价房,其价格相对农民工的收入仍然过高。
(三)农民工与城市居民在居住条件上相差较大
目前,农民工居住较为分散,农民工中大部分居住在工业园区、城郊结合部、城郊等地方,只有少部分人居住在中心城区。居住条件也较差,农民工很多居住在上世纪80年代以前的住房里面,还有些房子厨房、卫生间等设施不全。农民工集中居住地区的周边环境、公共设施等都与城市居民相差很大,有的地区已产生了较明显的民工聚住区。
(四)农民工有强烈的城市定居意愿,但住房价格难以承受
根据建设部课题组的调查,目前拟在城市买房的农民工已占到21%,且多数愿意在目前就业城市购房。但74.1%的农民工能承受的购房单价在3000元/平方米以下,19.0%能承受3000~4000元/平方米,很少能承受4000元/平方米以上;67.5%的农民工能承受的购房总价在20万元以内,21.2%能承受20~30万元。目前,大中城市最低价的房屋都远远高于他们的承受力。大部分农民工是由个人或家庭从市场租赁解决住房问题,但76.2%的农民工目前能承受的月租金在100~300元之间(占到月收入的20%左右),远低于城市现实房租水平。以河南省郑州市为例,2013年平均房价(含一手房和二手房)达到7407元/㎡,只有少量的住房能满足他们要求。
二、农民工市民化住房支出承受能力分析和测算
(一)农民工市民化住房目标的需求分解和测算
由于经济条件的差距和社会环境的影响,农民工对住房需求目标也是不同的。从需求层次看,农民工市民化住房目标大体上可分为五个档次的面积标准:一是最低生活需求标准,与之对应的是政府确定的最低保障面积标准;二是融入城市的最低标准,与之对应的是城市低收入居民的住房面积标准;三是初级愿望目标,与之对应的是已经购买住房的农民工平均购房面积标准;四是融入城市的平均标准,与之对应的是城市居民平均居住面积标准;五是达到较为宽松的标准,与之对应的是中高收入城市居民的平均面积标准。我们重点关注前4项标准。
考虑农民工作为家庭支柱之一,还要承担养家的责任。这样农民工住房目标面积必须同时考虑负担系数,即农民工负担住房面积=标准面积×负担系数;农民工家庭负担住房面积=标准面积×愿意长期定居城市家庭人口数。
(二)农民工市民化住房条件改善的支出变化测算
农民工住房实际支出包括在农村住房支出和在城市住房支出两部分。据调查,目前在家乡农村建房,农民工家庭每个劳动人口需支出大概7.2万元。城市购买住房需要增加的支出=城市定居住房购置成本-农村建房成本
城市租赁住房需要增加的支出=城市定居住房租金-(农村住房方面开支+目前在城市住房支出)
目前,农民工市民化住房增加支出情况如下:按照最低保障标准购买住房需要支出9.9万元,农村建房成本7.2万元,增加支出2.7万元。租赁住房市场价租金157元/月,目前住房支出260元/月,增减支出-103元。
按低收入居民住房面积算购买住房需要支出13.5万元,农村建房成本7.2万元,增加支出6.3万元。租赁住房市场价租金216元/月,目前住房支出260元/月,增减支出-44元。按已购买住房农民工平均水平算购买住房需要支出17.9万元,农村建房成本7.2万元,增加支出10.7万元。租赁住房市场价租金291元/月,目前住房支出260元/月,增减支出31元。 按城市居民平均水平算购买住房需要支出21.5万元,农村建房成本7.2万元,增加支出14.3万元。租赁住房市场价租金344元/月,目前住房支出260元/月,增减支出84元。
可以看出,农民工市民化后其住房方面的支出情况是:购买住房支出增加较多,即使按最低保障面积标准计算,也比农村建房支出增加37.5%;而如果租房居住,按城市低收入居民居住标准和保障标准计算可节省开支,按已购买住房的农民工人均住房面积计算,其住房支出比目前增加11.9%,按城市居民平均居住面积计算,其住房支出增加26.9%。
三、主要结论和建议
(一)坚持分层次解决农民工市民化住房问题的基本策略
总体上看,中等城市农民工住房的解决可以分四个层次予以解决:第一层次是有12.7%农民工通过购买或自建已经解决了在城市的住房,实现了拥有住房在城市定居。第二层次是有一定经济基础的农民工,能解决购房的首付款,初步具备购买基本生活需要住房能力,这部分农民工占18.6%。需要通过减轻购房负担和增加工作的稳定性,支持其通过购买住房而定居在城市。第三层次是目前按市场价购买住房能力不足,但可以通过租赁住房在城市稳定工作和生活,这部分约占农民工人数33.8%。需要解决租赁住房的规范性和稳定性,帮助其通过租赁住房而定居在城市。第四个层次是支付能力不足或不愿在城市定居的农民工,只能通过集体宿舍或廉租房过渡。需要政府或用人单位帮助改善住房条件,这部分约占农民工人数34.9%。为此,各级政府要在坚持住房市场化发展方向的同时,在增加公共住房供应量的基础上,坚持分类引导,构建分层次解决农民工住房问题的政策体系,形成集体公寓过渡、家庭租房改善、购买住房定居的梯度发展模式,缓解农民工市民化的住房供求矛盾。
(二)创新农村土地政策,盘活农村宅基地,为农民工留城创造条件
当前,农民工身份在农村,拥有住宅基地,只是宅基地使用从农村转到城市周边,农民工购买农民工经济适用房后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上交国家,从土地制度上看有其合理的一面。为此国家要进一步完善土地供应制度,首先是在土地利用规划上要为农民工经济适用房预留空间,明确性质,使农民工的住房建设合法;其次是允许各地在遵守国家基本土地制度的基础上,积极探索,解决好三对矛盾:即利用出让工业用地兴建农民工宿舍与现行工业用地政策的矛盾、利用城乡结合部农民集体土地兴建农民工宿舍与现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政策的矛盾、利用破产或倒闭企业的闲置厂房改造或修建农民工宿舍与现行土地收购储备政策的矛盾。
(三)尽快推动农民工与市民在住房政策上的接轨,逐步扩大农民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普及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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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农民工;居住意愿;住房保障
农民工为中国的产业发展和城市建设做出了重大贡献。近年来,国家和各级政府也十分重视农民工的居住环境建设。但在大多数的城镇,限于户籍限制,能够享受到城镇住房保障的只有少数优秀的农民工,大多数的农民工难以享受到城镇的基本公共服务,尤其是住房保障,这极大地影响了农民工在城镇就业的稳定性。本文基于福建省农民工在城镇居住现状和意愿的调查数据进行分析,探讨惠及农民工的住房保障体系的建设。
一.农民工在城镇居住意愿分析
农民工在城镇的住房条件与环境,是影响农民工城镇就业稳定性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衡量农民工享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的一项重要内容。福建省作为全国改革开放较早的省份,也是农民工数量较多的一个省份。为了更好地建立覆盖全体农民工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福建省于2012年进行了一次全省性的农民工基本状况调查。此次调查范围覆盖福建省9个区市、54个县( 市、区)城市区域、工业集中区和工业园区。调查对象为跨乡流动的18至50周岁农民工(含本省和外省户)。调查集中在第二、第三产业;第二产业以农民工分布较集中的制造业和建筑业为主,第三产业以商业企业为主。本次调查为综合性抽样调查,以问卷调查为主,结合开展个案访谈。调查总人数为1967人,男女性别比例7:5,未婚人员、已婚人员比例约为19:50;被调查人员以中青年为主,年龄在20-49岁之间的占比72.%。
居住意愿是指居住者对其居住条件的基本期望和要求,一般包括居住地点、住房面积、住房性质、住房价格等内容。从调查结果显示,福建省农民工的居住意愿表现如下。
1.居住地点选择
在被抽查的农民工样本中,23.74%的农民工选择回家乡的城市定居,22.37%的农民工选择在务工所在地的城市定居,18.30%选择在务工所在地的城关镇定居,12.15%选择回农村定居并改善生活条件,4.02%选择定居离家近的小城镇,还有18.51%的人没有想好和0.92%的人数据缺失。
可见,农民工群体内部对居住地点的选择存在着较大的差异。选择回老家城乡居住的比例(39.91%)与选择融入务工地城乡居住的比例(40.67%)大致相同。因此,为了保证农民工就业的稳定性,应该从政策层面吸引他们定居在务工地的城镇,融入当地生活。
2.住房性质选择
在所调查的样本中,选择留在务工地定居的农民工中,在住房性质的选择上,主要选择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为目标指向,分别占比39.45%和40.87%,只有占比12.15%的农民工希望通过申请廉租房或公租房的方式来解决在务工城镇的住房问题。
而选择回乡定居的农民工中,希望通过申请廉租房或者公租房解决住房问题的人数占总人数的24.20%,希望购买经济适用房和限价房的占总人数的22.32%。之所以有这种差异,主要在于多数农民工认为他们无法享受务工地的住房保障政策。
3.住房面积选择
在住房面积的选择上,在所调查的样本中,由于居住地和居住性质的选择不同,也表现出一定的差异。其中,打算在务工地购房的农民工,对住房面积的期望大多集中在80到99(占19.12%)和100到119平方米(26.39%)这两个档次,少部分要求低于50平方米或高于120平方米;打算在务工地租房居住的农民工,对住房面积的要求在40到79平米的人数居多;希望在家乡城市购房的农民工所期望的住房面积则主要集中在100到119平方米和120到140平方米两个档次,这两档次的人数达总人数的42.71%。
4.住房价格选择
根据抽样调查数据显示,期望在务工地购房的农民工,能承受的商品房单价集中在1000到2999之间,该部分比例高达42.81%;计划回家乡城镇购房的农民工,能够承受的购房价格也集中在1000元/平方米到2999元/平方米之间,选择在该区间的人数占总数的38.08%;还有15.10%的人能够承受在3000到4000元/平方米区间的价格。而在务工地租房的价格承受水平则存在较大差异,其中,39.14%的农民工能承受的租金水平在19元/平方米以下,租金承受能力在80元/平方米以上的人数占总人数的17.84%。
二、农民工在城镇的居住现状
尽管农民工对城镇居住有自己的目标与期望,但限于目前的收入水平及政府的住房保障政策,他们只能做出切合自己实际的选择。就福建省来看,目前农民工在城镇的居住情况表现如下。
1.农民工在城镇的居住方式
现阶段农民工的居住方式主要包括:自购商品房、自购的经济适用房、政府提供的廉租房、市场租赁的房屋以及单位提供的集体宿舍等。
此次福建省的调查访谈结果显示,占比重最多的农民工是通过市场租赁解决住房需求的,其次是单位提供的集体宿舍(包括建筑工棚),分别占调查比重的39.81%、38.08%;而自购商品房和选择其他居住方式的比例相当,分别为9.86%与9.71%;享受政府相关住房保障政策的比重最小,仅占0.97%,可见政府相关的住房惠民政策未普及农民工。
2.农民工在城镇的住房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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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延边 城镇化 发展
党的十召开后,加快推进新型城镇化被全国上下提到了新的高度,各地纷纷出台举措加快推进新一轮城镇化发展进程。快速发展的城镇化,必然会带来劳动生产力的提高,带来城镇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投资的扩大,在经济转型的大背景下,城镇化正在成为地方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载体和强大引擎。然而,随着城镇化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民由农村向城镇转移以及农民市民化过程中,土地、资金、环境、就业、保障、公共服务等问题日益凸显。如不高度重视,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城镇化将会为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严重的后遗症。
怎样更好的推进城镇化,充分利用好各方面的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自己对延边州城镇化发展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一些总结与思考。
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大力推进“三化”统筹,实施“三动”战略的作用下,我州城镇化取得了一定成效,城镇规模不断扩大,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显著提升,居民生活水平持续提高,城镇化率高达68.07%,均高于全国和省的平均水平。2013年,延吉市朝阳川镇、敦化市江南镇和珲春市英安镇顺利通过省专家评审,成为首批省级示范城镇。随着我州示范城镇建设工作的深入开展,在推进过程中我们发现有诸多难题阻碍了我州城镇化向前发展,如村屯规划编制、农民财产可流转性、农民进城后的保障及住房等问题,需要我们在推进城镇化过程中给予关注,认真研究解决。
一、镇村结合的规划编制问题
在城镇化建设过程中,规划先行是推进城镇化的前提条件。目前,我州共有66个乡镇,下辖1044个村民委员会,结合新农村建设已有200个村屯编制了总体规划,844个村屯尚未编制科学完善的规划,农村乱搭乱建现象依然存在,建设随意性太大,对未来推进我州城镇化建设造成阻碍。建议各县(市)投入资金,用于编制镇村结合的总体规划,为农村的城镇化建设提供科学依据。每个县(市)可选择1-2个已编制完成总体规划的村屯先行先试,开展农民财产确权工作。
二、农民财产的可流转性问题
目前,农民的财产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动产,包括农业机械、生活用品、银行存款等;另一类是不动产,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房屋。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按照1993年中央1号文件和《农业法》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限30年不变。关于农民房屋,它是农民用长期积累购建的最主要的家庭财产,农民应该有权利出租、出售。按照《物权法》147条规定,建筑物转让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一并处分,即“地随房走”。按照《土地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无偿分配”制度,使农民房产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交易,无法通过市场交易来实现房产价值的最大化,由于两元化的身份不同,导致所有权价值不同,即“同房不同权”。据了解,有很多村屯的农民进城后,房屋无人购买、无人居住、无人维修,农民一生的财产都化为废墟。我们认为,现行的农民房屋流转制度,不符合《物权法》赋予物权所有人依法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规定。按照长吉图开发开放、先行先试精神,我州应建立农民房产的先确权、后流转制度,积极推动农村住宅产权交易市场化,实现农民住宅的价值最大化。一是农民自愿、村集体同意,通过市场化流转,实现农民财产价值的最大化,让农民带着财产进城,使其有条件成为真正的城市居民。二是农民房屋出售给市民后,保留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不变,购买人(非农)每年向村集体交纳集体土地使用费。
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收益提高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加上城市居民对农村房屋进行改造有利于农村面貌的改变。三是宅基地换所换房屋能否进行流转是农民市民化的关键。同时,城市居民到农村居住,有利于城乡生活文化的融合,加快城乡一体化进程。
三、统筹城乡一体化的问题
保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民可以选择在城市或农村参加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但不能重复参保或多头报销,必需在体制上进行统一管理(加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相结合)。转换为城镇居民身份的农民享有与城镇居民同等的就业、教育、生活保障等政策。对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如何建立住房公基金机制值得我们思考。失地农民(2/3失地)可以享受灵活就业的社会保险补贴,并适当安排公益性岗位。进城农民工具备条件的应该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四、解决进城农民住房问题
十报告明确提出“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如何使农民真正融入城市,成为名副其实的市民,除了要保证农民进城后具备基本生存能力外,解决住房问题是完成农民向市民转变的关键一环。
目前,进城农民的住房来源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由雇主或雇佣单位免费提供住房,用工单位提供集体宿舍;建筑施工单位提供工棚,这是现有进城农民居住的主要形式,占比超过一半。二是租赁住房。租赁近郊农民的住房,条件相对简陋但价格低廉;另一种是租赁城市住房,条件相对较好但租金偏高。三是在城市购房。农民在城市购房能力总体上较弱,只有进城时间较长、有一定的经济积累,才有能力购房,但比例较低。进城农民住房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农民进城直接购房难度较大。二是现行城镇住房保障体系主要以户籍为前提,非户籍农民进城后尚无法享受相应保障,也不具备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三是租赁市场不规范,居住缺乏稳定性。
为了更好地使进城农民在城市定居下来,需要政府提供服务,给予支持,优先保证进城农民站稳脚跟,然后进入改善性住房市场。同时,还要充分发挥企业和进城农民自身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总体思路是宅基地换房、购买、租赁、保障多措并举,力争10%的农民是房屋置换、30%的农民购买住房、40%的农民租赁住房、20%的农民享受保障性住房。
一是利用城镇化建设的三种主推模式,即:宅基地换房模式、城中村改造模式和大项目(园区)建设模式,安置失地农民,建立统一规范的社区化管理体系。
二是多种方式提高农民购房能力。如果农民原有资产能够实现货币化,加之政府提供一定支持,一部分进城农民可以实现购房愿望。健全农民工住房公积金制度,鼓励有偿还贷款能力的农民购买住房;将住房公积金收益盈余部分对贷款购房农民进行贴息,降低购房贷款负担。对于已经出售农村房屋的,农民进城购房时减免契税和交易手续费。利用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农民退出宅基地实行复垦的,农民进城购房时政府退还土地出让金。
三是规范住房租赁市场。鼓励提供适合进城农民租赁的社会化公寓,培育小户型房屋租赁市场。免除住房租赁税费,鼓励金融机构为建设和购买住房用于租赁的企业或个人提供低息长期的银行贷款。探索由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城市周边的农村建设用地建立公寓,不得出售。政府提高对进城农民的公共服务能力,提供有效房源信息和纠纷化解无偿服务。
四是建立进城农民住房保障体系。把符合条件的进城农民及时纳入住房保障范畴。比照城市居民收入标准,对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房或住房租赁补贴,享受实物配租的也可以采取按份共有方式在农民有能力购买时出售给农民。鼓励各地在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城乡结合部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对进城农民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可以考虑“先租后买”,农民先期可以租房,按能力逐步购买全部产权,以此激发农民在城镇购房定居的积极性。
五、变“三区市民”为城市市民问题
据调查,全州共有林区、矿区、垦区职工8.07万户,人口21.7万人。这几年虽然已经进行了林区、矿区、垦区改造,但还有近12万人口仍然居住在山区、矿区和农场,这部分人群作为城镇居民,但生活条件还不如农民,这就造成了我州城镇化率虚高,质量不高的问题,影响了我州城镇化整体质量的提升。
“三区市民”生活在林区、矿区、垦区,随着资源枯竭、生产作业方式转变、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实施,原有赖以生存的职业已经名存实亡。他们现在基本是靠山吃山、靠水吃水,靠着消耗自然资源维持生计。据调查统计,林区每户每年用木材做燃料消耗约10立方米,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建设。此外,森林火灾频繁发生,绝大多数由人为因素导致。将山区居民迁出对改善和保护林区生态环境有百利而无一害。
“三区市民”生活环境恶劣,难以享受城市市民的公共服务。由于这些居民生活在林区、矿区、垦区,家庭就医、子女就业和就学特别困难。“三区市民”曾经为我们的国家建设做出过重大贡献,现今城市居民的生活条件不断改善,不应当忘记这些“三区市民”。
下一步,应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充分利用现有政策,将“三区市民”迁出进城,逐步恢复自然生态环境,加快生态建设,改善居民的生活条件,提高城镇化质量,实现“三区市民”真正的城市化。
一是充分利用现有扶持政策,提升城镇化质量。同时我们要抓住机遇,争取国家资金支持,落实好有关政策,统筹实施林业、工矿棚户区改造和垦区危房改造,统一规划,统一建设,以迁出进城为主,资金打捆使用,壮大城市规模,提升城镇化质量。
二是结合产业结构调整政策,恢复生态环境。“三区市民”搬迁进城,腾空的土地可以复垦、复耕、植树造林。
三是“三区市民”城市化,除了利用国家的扶持资金和政策外,地方政府应该加大税收和财政的支持力度,企业和个人也应该承担一部分资金。
上述几个问题如果能够解决的话,将进一步加快我州的城镇化建设步伐。
【参考文献】
[1] 张占斌:新型城镇化的战略意义和改革难题[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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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民工;住房保障;现状;措施;安徽宁国
中图分类号F293.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007-5739(2011)11-0382-01
宁国市位于安徽省东南部,天目山北麓,东临苏杭,西靠黄山,连接皖浙2个省7个县市,全市面积2 487 km2,辖8个镇5个乡6个街道办事处,总人口38万人,其中乡村人口30万人。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宁国市工业化、城市化进程进一步加快,农村劳动力不断涌入市区,对宁国市工业化、城市化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农民工住房却无法保障,现将该市民工住房现状及保障措施总结如下。
1宁国市农民工住房的现状
目前,宁国市农民工住房方式主要有3种:单位宿舍、租房和工棚,而且农民工居住面积小、环境差、配套设施不齐全,农民工收入低,缺乏住房保障。通过对农民工住房的初步调查得出,被调查者居住在工棚的占18.8%,居住在单位宿舍的占18.2%,租用他人房屋的占51.8%,对居住条件不满意的占26.8%(其中很不满意的为6.3%,不满意的为20.5%),认为居住条件一般的为51.8%。建筑工地上的农民工(由于行业的特殊性,迁移频繁)和新生代农民工(由于进城时间短、收入偏低,居住条件较上一代农民工更差)能够租住商品住房的极少,绝大多数住在简易工棚里。
2宁国市农民工住房保障措施
针对目前宁国市大部分农民工集中在“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租房配套设施不完善,居住条件很差的状况,让农民工有序进入城市生活,并逐步转化为市民,推进宁国市工业化、城市化进程,实现农民工安居乐业,是当前亟需的重大课题。一方面宁国市积极引导中鼎公司、亚新科、耐磨材料厂等大型企业通过开发集资建房、建造集体宿舍解决部分农民工住房;另一方面,积极探索将农民工纳入到住房保障体系当中,以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解决农民工住房难问题。2010年度经过申请、受理、复核、审核、审查、公示、审批等程序,解决了符合条件的农民工住房困难家庭200余户,700余人,配租面积逾1 hm2,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2.1解放思想,创新制度
我国住房保障制度基本是针对有城市户籍的人群而设计的,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不在制度之内。在统筹城乡、住房保障任务繁重的背景下,宁国市发扬敢为人先的精神,在充分、广泛听取社会各阶层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制度上的创新,积极探索将农民工纳入到住房保障的体系当中,在制定《宁国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时,将保障对象扩展至在宁国市有稳定就业和收入的农民工群体,开启了农民工住房保障的先河,此做法值得提倡。
2.2健全体系,统一管理
成立宁国市住房保障建设服务中心,中心专门承担全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任务,解决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问题。改变政府配套、选址新建、分配入住的固有方式,组建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为董事长,市财政局、住建委主要负责人为董事的董事会管理体制,下设项目经理处,由房管局主要负责人任总经理,并向社会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解决人才短缺问题,以企业化模式来运作住房保障建设服务中心,值得探索。
2.3动员社会参与,多方筹集资金开发房源
综合运用投资、土地、财税、金融等方面政策,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社会力量共同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保障性住房,多渠道、多方式筹集资金和房源[1-2]。保障性住房现有资金来源渠道受土地出让价和出让面积的影响,每年土地出让收益并不稳定;而保障性住房资金需求每年都在增长,显然不能满足保障性住房的需求。宁国市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积极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公租房建设。如在宁国市农民工聚集的经济开发区,与开发物流城项目失败的开发企业合作,在争取中央及省级投资补助资金每年给予项目40元/m2的财政贴息、免除项目各项税费等优惠政策配套的基础上,由开发企业继续投资将物流城改建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成后由该开发企业按由市物价局核定的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宅市场租金的60%标准向全市农民工出租。该项目总投资2亿元,规划建设总面积为12 hm2,共计1 800套廉租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此模式突破了资金瓶颈,筹集到了足够的房源,为宁国市农民工解决住房难问题打下了坚实基础。
2.4建立健全农民工住房保障信息系统
为保障农民工住房建立了廉租住房保障信息系统,打造住房保障管理数据中心,实现了住房保障工作规范化、信息化[3-4]。该系统在设计上以国家相关住房保障法律法规为依据,以“规范业务行为,提升管理水平,加强部门协作,提高工作效率”为主旨。按照保障工作程序将工作端口接到公安、民政、金融、财政、房管和住房保障部门,实现从申请保障到审批完成及后期动态管理的全部过程,从而为建立住房保障工作的长效管理机制打下了坚实基础。
2.5激发农民工住户的主人翁意识,实行自我管理
为给农民工住户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同时考虑到农民工普遍收入不高等因素,在后期的管理中摒弃成本较高的物业管理,采取楼道长管理制度,加强廉租房、公租(下转第385页)
(上接第382页)
房后期管理[5-6]。鼓励住户自主管理,在小区成立了居民小组,实行自我管理,推行楼道长制度,即每个楼幢选出1名对公共财产管理有责任心的保障对象作为楼道长,负责基本清洁和日常管理工作,给予适当工资补贴[7]。实践证明,此种制度强化了农民工住户的主人翁意识,也减轻了农民工住户的经济负担,小区的公共利益也得到了保证。
3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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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邹俊兰.浅析武汉市农民工住房保障问题[J].决策与信息:下旬,2010(8):191.
租赁型集体宿舍范文6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体系,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城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开公平、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财产认定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各区住房保障、民政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审核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配租以及使用管理等日常运营管理工作。
市直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状况,合理确定、适时调整保障对象家庭年收入、财产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具体标准,报市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及国有房产管理等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配套、方便生活的原则,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近期建设用地和年度建设用地。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和用地审批时单独列出,优先保障。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或在市场上长期租赁及调剂其他保障性住房等方式筹集。
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规模、套型结构、竣工交付时间、收购方式和价格等事项。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照下列方式供应:
(一)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地;
(二)采取其他方式投资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三)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性质按所在宗地主要用途的供地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一般分为45平方米、55平方米和65平方米三种。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装修应符合《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导则(试行)》等规范规定。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管理以及建设、运营涉及的税费等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章 租赁条件和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每个家庭确定一名年满18周岁,在本市五城区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其他成员的收入、财产和住房建筑面积应当与申请人合并计算。
一个家庭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之日前连续12个月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家庭财产指的是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机动车辆、有价证券、生产经营性单位股权及其他各类非住宅等财产。
本办法所称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以申请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的合计建筑面积除以申请家庭成员人数计算确定。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申请人具有本市五城区居民户籍(农村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且申请之日落户时间已满3年;
2.申请人在本市五城区工作、生活;
3.申请家庭在本市五城区年收入、财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市政府确定的准入标准。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
1.申请人不具有本市五城区居民户籍或者属于本市五城区农村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申请人在本市五城区务工且在本市五城区累计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满6年,或属于与企业签订5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本市五城区累计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满1年的普通全日制高校毕业生;
3.申请家庭在本市五城区年收入、财产符合市政府确定的准入标准;
4.家庭成员在本市五城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1.申请人属于在本市五城区范围内的省、市、区属机关事业单位新录(聘)用且已转正定级的在编工作人员;
2.申请家庭在本市五城区年收入、财产符合市政府确定的准入标准;
3.家庭成员在本市五城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十六条 本市五城区范围内部队现役专业士官,在本市登记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引进且经人事部门认定的紧缺急需人才,具有硕士学位以上(含硕士)或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的技术人员,以及环卫、公交等行业的住房困难家庭,由政府提供一定数量的公共租赁住房予以定向保障。具体的准入条件、审核和分配规程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家庭成员有房产交易行为(含买卖、赠与、离婚析产等)的,交易时间以房产登记机构交易登记时间为准;
(二)申请家庭成员已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集资房、解困房、房改房等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的;
(三)申请人与配偶已离异,但离异时间不足2年的。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如实填报《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一)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异或丧偶的还应提供相应证件或证明材料;
2.工作单位提供的受理申请当日前连续12个月的收入证明和有权单位出具的未享受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3.申请家庭现住房证明材料;
4.其他需要证明符合申请条件的材料。
(二)外来务工人员: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异或丧偶的还应提供相应证件或证明材料;
2.工作单位提供的受理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的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以及有权单位出具的未享受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3.申请家庭现住房证明材料;
4.社会保险缴交凭证等证明材料;
5.属于普通全日制高校毕业生的须提供毕业证书;
6.其他证明材料。
(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异或丧偶的还应提供相应证件或证明材料;
2.工作单位提供的受理申请当日前连续12个月的收入证明和有权单位出具的未享受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3.申请家庭现住房证明材料;
4.公务员主管部门出具的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和转正定级的证明材料;
5.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照材料还须附复印件,原件受理核对后退还。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居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诚信承诺书以及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查询授权书,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职工统一进行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和初审工作。经初审合格的,在申请人居住地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复查。
第二十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请有关部门和单位核查申请家庭的住房和公积金缴存信息,核查工作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连同核查的信息一并转请区民政部门进行家庭收入、财产认定。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请有关部门对申请家庭收入、财产进行核查,核查工作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区民政部门根据核查信息,对申请家庭收入、财产进行认定,提出是否符合准入条件的书面意见,并反馈区住房保障部门。
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区民政部门的认定结果和核查信息,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保障准入条件提出复查意见。符合准入条件的,确定配租标准并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对各区上报的申请家庭资格复审汇总情况进行复核,经联席会议复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在“中国·福州”门户网上公示,公示期15日,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书面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接到异议后根据所反映的住房问题进行复查,并将反映的家庭财产、收入问题转区民政局复查,核实结果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经公示无异议或复查后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登记,纳入轮候配租范围,在“中国·福州”门户网予以公布。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整统一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住房筹集,以及承租人轮候、配租和使用等运营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获得承租资格的承租人,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转至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轮候配租。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房源数量、轮候配租户数、承租资格核准时间制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选房方案并统一组织选房,选房方案向社会公布。
承租人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按照公共租赁住房选房方案选定承租房号后,领取《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确认书》,并在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发出入住通知之日起30日内,与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福州市五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汇总选房配租结果,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未按时前往选房或选房后未按时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承租资格,其配租资格取消,并自选房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标准按照申请家庭人口确定为:一人户配租45平方米户(套)型,二人户配租55平方米户(套)型,三人以上(含三人)配租65平方米户(套)型。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福州市五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有效期一般为3年。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承租人可以提前终止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擅自装修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
复或赔偿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水平以保证正常运营和维修管理为原则,并实行动态调整,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财政、国有房产管理、房产登记等部门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国家、省级相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及定价原则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在市本级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承租人,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
第三十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聘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不得超出政府公布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和其他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履行对承租人合法使用房屋及其他行为规范的指导、劝告义务,并定期向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公共部分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和相关管理费用,以及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等费用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承担,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租赁期满或解除租赁关系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按重新签约时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执行,承租人最多只能续签一次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期间因原承租人去世、离异、服刑等原因需要对承租人进行变更的,由承租家庭确定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须为申请家庭成员之一)向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申请其他保障性住房保障资格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列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从资格登记的次年起每年年末前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要建立申报档案。对申报情况不再符合保障标准的家庭,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和区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程序进行审查后,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汇总上报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对各区住房保障部门汇总上报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不再符合相应保障条件或因家庭人口结构发生变化需要对保障标准作出调整的,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将核查结果及处理建议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进行认定。经联席会议认定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保障资格,并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与其解除租赁合同;经联席会议认定需要调整保障标准的,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调整。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以申报不实、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九条 为申请人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接受委托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的总登记,不得办理分户登记,也不能改变房屋用途和上市交易。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出售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第四十三条 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当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统筹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
第四十四条 鼓励民营企业、民间资本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凡列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的项目,应享受与政府投资的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同等的政策,可以按规定标准享受中央与省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补助资金,并享受国家针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明确的各项优惠政策。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
第四十五条 由工业园区实施管理,向园区企业职工出租的集中建设集体宿舍、公寓等住房,以及民营企业和其他投资机构建设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