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权益保护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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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权益保护法

劳动者权益保护法范文1

关键词:非全日制用工 劳动者 权益

一、非全日制用工的概述

非全日制用工是相对于全日制用工而言的,那非全日制用工是如何规定的呢?非全日制用工也是一种劳动关系的表现。在国际劳工组织在《非全日工作公约》中给非全日制用工定了一个明确的定义:非全曰制劳动,也称部分时间劳动(Part-time Work),是指相对全日制劳动(Full-time Work)而言,其正常工作时间少于可比性全日制正常工作时数,可以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一种用工形式。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68条也给了非全日制用工一个定义: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内部平均每日的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的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3

二、非全日制用工在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于工作时间超时的问题

我们通过《劳动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可以知道对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时间是有规定的,但是对于用工单位在每日或者每周的用工时间超过了规定的时间是否应当按照加班来计算以及报酬的给付没有相关的规定。这就对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带了很大的困难。

(二)对于工资发放超时的问题

通过《劳动合同法》第72条的规定我们很容易发现支付的报酬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最低规定,并且支付的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是没有规定对于低于用人单位地人民政府的最低规定或支付周期超过十五日的法律后果。所以导致在现实中很多用工单位就是经常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为他们不用担心有法律的处罚。可以随时的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三)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的养老险、生育险、医疗险等其他社会险费的问题

在《劳动合同法》中并没有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做出明确的规定,如果劳动在劳动的过程中受伤,自然是可以主张用人单位据此对劳动期间的伤害请求相应的赔偿,因为那是属于工伤的,但是劳动者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费用该由谁缴纳呢?在相关的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法规中都没有相应的规定,这就让劳动者们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时就无法可依,这样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及时的保护。

(四)对于任意解除劳动关系问题

通过《劳动合同法》第71条规定我们很容易知道:第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合同,无须对方的同意;第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任何一方终止劳动合同,都不需要实体性的条件;第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而无需向对方提前通知。对于不经任何程序、不需任何理由就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从人权法的角度看是不是侵犯到劳动者职业安定权(劳动的职业安定权是指劳动者免受不公正待遇的权利,已就业的劳动者可凭此权利对用人单位的不公正辞退进行抗辩4)。

三、对于完善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意见

对于我国在劳动者保护这方面比外国的起步晚,发展的时间也比较短,所以在对于我国的非全日制用工问题的方面的立法不够完善,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该从一下几点去完善我国对于非全日制用工缺陷:

(一)完善立法的缺陷

1.对于劳动时间问题予于明确

首先,对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时间应当按照相应全日制用功工的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来,对于超过的时间也应当按照全日制用工一样按照加班的计算工资。如果是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也应当按照全日制用工一样,适用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标准计算工资。其次,对于超过的规定的工作时间应当给予同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一样加班费。最后,如果是每日的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每周的工作时间超过四十小时的非全日制的劳动者,应当视为是全日制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全日制劳动者的待遇来给予劳动报酬。

2.对于劳动工资问题的完善

首先,要在法律上明确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劳动工资与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是同工同酬的。并且在法律上明确对于用人单位对于非全日制的劳动者的工资不是与全日制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给予用人单位予于罚款等必要的行政措施。

3.对于劳动者保险问题的完善

要在法律的层面上明确由用人单位予于缴纳,并且还可以给予非全日制劳动者没有住房的可以提供住房公积金,给予劳动者有一个安定的住所。

4.对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的完善

对于用人单位有过错的,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给予劳动者的相应经济补偿金。对于劳动者在劳动时有过错的用人单位发现后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不用给予经济补偿金。在劳动者无过错并且用人单位也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时候给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有过错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可以相应的减少相应的责任。

(二)完善监督机制

1.加强行政机关的监督

加强行政机关对非全日制的用工单位的监督,如果发现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情况要及时报告相关部门,有关部门要及时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对于情况属实的要及时作出处理意见。

2.加强工会组织的监督。

加强工会组织的监督,公会组织要严格的坚守中立的原则,不能偏向如何的一方,这样才能真正成为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利益维护和代表者。

3.通过新型的网络平台进行监督。

在现今的社会中网络发展的速度是相当的快,并且网络的传播的速度也是相当的快,也是基于此我们可以通过网络的形式来形式监督的权利,如果有人在生活中发现了非全日制用工的单位有违法用工的行为的时候,可以通过网络平台想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投诉。

4.加大广大民众的监督。

俗话说:人多力量大。在整个监督的体系中有可能会有行政机关、工会无法监督或者是遗漏的地方,但是如果广大民众发现了也同样的可以向相关的部门进行举报。

总结

随着经济的发展,非全日制用工也在迅速的发展,只要我们能把握好非全日制用工,很好的运用起来,这也是解决一个就业困难的出路,同时也可以增加劳动者的收入的。所以我们要很好的完善非全日制用工制度体系,让人民能更好的生活。

注释:

魏岳彬.男.汉族.江西吉安人.贵州民族大学研究生院2013级法律硕士.

王全兴著.劳动合同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35页.

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8条.

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28页.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

[2]余少祥.弱者的权利一社会弱势群体保护的法理研究.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3]郑尚元.劳动合同法的制度和理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4]马跃如.余卫明.劳动与社会保障法.长沙.中南大学出版社.2009.

[5]尚春霞.从劳动合同法看我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保障世界.2009.

劳动者权益保护法范文2

由此可知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保护,但消费者有多种类型,并非任何种类的消费者都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那么,到底哪些消费者才可以援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

所谓消费,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生产消费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原料、动力、机器、设备的消费以及劳动者脑力和体力的消费。它包含在生产过程中,其结果是创造出新产品。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消费物质产品或者消耗劳动服务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消费者特指生活消费,不包括生产消费(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除外),生产消费则受其它法律的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个人是指公民个人,也包括家庭。从出生到死亡,任何公民都离不开消费,只要他们以满足日常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而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就都是消费者。家庭如果以满足日常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需要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也是消费者。消费者可以是单位,但并不是任何单位、任何时候都是消费者,只是单位在购买生活消费品最终为个人使用或者供个人进行生活消费时,才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在国外,单位大多不做为消费者来对待,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把单位列入消费者的行列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因为单位生活消费在我国大量存在,单位购买商品做为福利分给个人是极常见的。如:某纺织厂工会,“三八”妇女节前从附近一家百货商店购得美容霜100瓶发给女职工,不几天就有十几位女工来工会反映用了厂里发的美容霜后出现面部红肿,经医院诊断为使用化妆品引起的皮肤过敏,后经治疗痊愈。纺织厂随即将百货商店告上法庭,法院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百货商店赔偿纺织厂损失。纺织厂是生产性单位,它在进行生产性消费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不该受该法保护,但此案中,纺织厂购买美容霜是为女职工搞福利,是用于个人的,而且最终落到消费者个人生活消费上,此时纺织厂就成了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

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和接受服务。有的人购买的商品归自己使用,有的人将购买的商品供家庭或它人使用,可见对于同一商品而言,购买者和使用者有时是一致的,有时是分离的。接受服务同样有这种情形,有的人承担服务费是由自己享用,有的人承担服务费而让他人享用,所以说消费者的范围不仅仅限制在有偿购买、使用的人,消费者还应包括:①购买者的家庭成员。为家庭成员购买商品和供其使用,家庭成员也会由于商品的质量等问题受到伤害。②应购买者邀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如:黄某和周某夫妇为纪念自己结婚十周年,邀朋友来家做客,酒饭过后,黄某为客人开启汽水瓶时突然发生爆炸,黄某和在场客人被玻璃片炸伤。经法院判决汽水厂赔偿黄某等受伤者所支付的一切医疗费和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相应的致残补偿费。

劳动者权益保护法范文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实施5年来,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在一些地区和部分企业,仍然存在违反《劳动法》、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问题。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专门就此问题作出批示,要求劳动部门要加大劳动监察力度,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劳动法》,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工作。各地劳动保障、经贸、公安、工会等部门和组织要从依法治国的战略高度,认真抓好《劳动法》贯彻实施和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严格依法行政,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一些企业特别是非国有企业不能自觉遵守《劳动法》,存在用工不签订劳动合同、随意辞退职工、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欠缴拒缴保险费、随意延长工作时间,以及侵害劳动者人身权等方面的违法行为,要采取有效措施,严肃查处。

二、全面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积极推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督促检查工作力度,督促企业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支持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合理确定劳动者包括外来劳务工的工资水平和各项福利待遇,促进用人单位落实工作时间、最低工资、劳动条件、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等各项国家劳动标准。各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对企业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检查。对企业招用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要责令其限期签订;劳动合同主要条款要准确详实,各项指标要细化。对条款不完备及内容显失公平的,要责令其限期与职工重新协商修订;对拒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给职工造成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对不履行集体合同的,应督促其履行。

三、综合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依法纠正和处理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后逃匿的行为。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履行监察职责,对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责令其限期发放工资,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对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整改指令的,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其限期发放;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要进一步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尤其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并认真执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对企业经营者及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建立企业经营者安全考核制度,提高其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水平。加强对新职工特别是外来劳务工的安全培训,使他们了解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生产易燃易爆、剧毒产品的企业和以这些物质为原料的企业,要进行全员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性工程项目必须保证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企业要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并采取有效的监控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加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确保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工作,重点检查各类企业中工作条件差、工伤事故频繁、职业危害严重的场所,对存在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企业,要督促其限期整改。对拖延不改的高危险、高危害的企业要坚决关停。对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要依法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级工会组织,特别是企业工会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对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要及时提出意见,督促和帮助企业做好防范工作。

五、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严肃查处违法行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强化劳动保障监察职能,健全举报制度,认真做好群众举报案件的受理和查处工作。全面开展劳动保障年检,把年检范围扩大到各类非国有企业。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情况进行检查的同时,要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和两个确保的监察执法工作,重点检查缴费单位不依法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国有企业下岗行为不规范、不发放或未足额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以及用人单位在招用工时歧视下岗职工和不与下岗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对严重违法的用人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要依法处理。

加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建设,加大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工作力度,确保仲裁案件结案率达90%以上;认真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对超过时效的案件,凡有正当理由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重点做好非国有企业拖欠工资及经营者拖欠工资逃匿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工作,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六、依法查处强迫劳动及体罚、殴打、拘禁劳动者等严重侵犯劳动者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各级公安机关对非法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殴打、侮辱劳动者以及阻挠有关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对企业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的,要限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非法扣留外来劳务工人员居民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等有效证件的,依据有关规定,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劳动者权益保护法范文4

关键词:消费者权利;经济法属性;消费权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07-0132-04

一、消费者权利概述

对于权利,学界的主要学说有利益说、资格说、手段说、法力说等,其中以利益说为通说。利益说认为,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据此,可以对消费者权利定义如下:消费者权利就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消费者权利作为消费者利益在法律上的体现,是国家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的前提和基础。在法律保障下,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也有权依法要求生产、销售商品者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作出一定行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

一般认为,消费者权利最早是由美国提出的。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约翰・肯尼迪在美国国会发表的《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咨文》中首次提出了消费者权利法案。该法案主张消费者享有四项权利:获得消费安全的权利,取得消费咨询的权利,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和合法申诉的权利。1969年,美国总统尼克松又提出消费者的索赔权,这使消费者权利的内容进一步得到了丰富。1968年,韩国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赋予消费者七项权利。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消费者准则》以示范法的形式规定了消费者的六项权利。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提出了消费者享有八项权利。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①在广泛借鉴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立法关于消费者权利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确定了我国消费者享有的九项权利,即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接受教育权、人格尊严及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和监督权。

二、消费者权利性质分析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章专章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除此以外,第35到第39条细化了消费者在各种情况下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求偿权,第49条特别规定了消费者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请求双倍求偿(即惩罚性赔偿)的权利。在这诸多权利中,既包括宪法权利、民法权利、经济法权利,也包括具有交叉属性的权利。下面逐一分析:

1.安全权,即该法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安全权是消费者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包括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两方面的内容。这里的人身安全一是指健康不受损害,二是指生命安全有保障。这与民法中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内容相对应。财产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其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这里的“财产”,不仅仅指消费者购买、使用的商品本身的安全,还包括除该商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安全。财产安全权是民法上的财产权在消费者这一特殊主体上的体现。同时,安全权作为生存权的内容之一,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当然地享有这种权利。因此,我们认为,安全权具有民事权利属性,是一项民事权利。

2.知情权,即该法第8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有学者认为该项权利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因为“享有知情权的主体是消费者,义务主体为经营者,两者皆为民法上的主体,因而这种权利必然具有私法之性质。”此外,从合同法的角度,将知情权理解为民法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消费合同中的演绎似乎也未尝不可。但是,我们认为,知情权为经济法上的权利,具有经济法属性。这是因为,民法是从自由平等的抽象人格保护出发,完全着眼于主体间的平等关系,强调给予双方主体同等的保护。而知情权体现的是一种非平等的关系,强调给予作为“弱者”的消费者以侧重保护。这种建立在非平等关系上的知情权正是通过对消费者群体的特别关注,来实现对消费过程中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维护,这与经济法的利益取向是一致的。因此,知情权具有经济法权利属性。

3.自主选择权,即该法第9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从民法的角度,可以将自主选择权看做是自治原则在消费者保护法中的体现。但是,我们同时应当看到的是,法律赋予消费者自主选择权是与对经济生活中垄断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否定相适应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7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同时,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这种背景下的自主选择权,是国家通过法律赋予消费者的对垄断行业、垄断行为以及强制搭售行为进行拒绝、抵制,进行自我保护的权利,当然具有经济法权利的属性。除此以外的一般消费过程中的自主选择权,可以认为是一种民事权利。

4.公平交易权,即该法第10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公平交易”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原则和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说,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亦即法律上所称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在整个市场活动中,消费者和经营者都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但是,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作为个体往往在经济上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突出和强调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同时,突出和强调经营者提供公平交易条件的义务。这是消法突破民法平等原则的又一例,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国家和法律越来越多地参与和干预经济生活的一种表现。基于此,我们认为,消法中所确认的公平交易权,是消费者基于经济法所获得的一种权利。

5.求偿权,即该法第11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消费者求偿权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对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保护,并以民事责任的方式规定了侵权人或者债务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损害赔偿的一般性质而言,它具有补偿性,这主要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等价有偿原则,即在当事人所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或者由于人身伤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得到充分完全的补偿后,侵权人或者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即告承担完毕。但是,在消费者保护领域,法律又特别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适用,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针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双倍赔偿。除此一点之外,我们认为,一般性的、仅以补偿为目的的消费者求偿权,作为与具有民事权利属性的安全权相对应的救济性权利,具有民事权利的属性。

6.结社权,即该法第12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结社权的依据应当是我国《宪法》第35条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从这个角度上说,消费者的结社权是宪法权利在消费者领域的具体体现。但是,与高度组织化和专门化的生产者、经营者相比,消费者的分散化、无组织化无疑对单个消费者自身利益的维护不利,消费者这一群体在与生产者、经营者的抗衡中处于劣势地位。消费者结社权使得消费者以消费者组织为后盾来维护自身权利,有利于及时解决消费纠纷,减少争讼,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有学者从两个方面定义消费者建立组织的权利:“一是有权要求国家建立代表消费者利益的职能机构,以便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形成一种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制衡力量和机制;二是有权建立自己的组织,使消费者可以通过‘自治’的组织和活动,维护自身在与生产经营者关系中的权益,并参与国家消费政策、法律的制定,以及对国家和生产者经营者的社会监督。”无论是消费者要求国家建立相应职能机构即官方组织的权利,抑或是消费者自行建立民间性组织的权利,都是一种具有经济法属性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赋予体现了国家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是国家之手在消费者领域作用的体现,使得消费者有权利结合起来,以一个团体的身份去抗衡生产经营者,其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维护是直接而不是间接的。同时,消费者结社权的这种经济法属性并不抹杀其生来具有的宪法色彩。因此,我们认为,消费者结社权是一种具有宪法和经济法双重属性的权利。

7.接受教育权,即该法第13条:“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接受教育权在我国《宪法》中也有体现,即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接受教育首先是一项宪法性的权利。同时,作为由知情权引申出来的一项权利,消费者的接受教育权也是一项经济法权利。这是因为,消费者由于自身教育程度、所处环境的缺陷以及在信息占有方面难以避免的缺失,极易在交易中受到损害,而且在受到损害之后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因此,消费者应当有权利获得消费知识和消费维权知识,国家和社会应该承担起消费教育的义务和责任,生产经营者也应该在一定程度上负担消费知识宣传教育的义务。这一权利的实现需要国家、社会、商家和消费者的良性互动,才能从整体上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运转。因此,消费者的接受教育权也是一种同时具有宪法性质和经济法性质的权利。

8.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即该法第14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101条中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人格权是基本人权的内容,法律对其只能确认和保护,而不能赋予或剥夺。人格权从本质上讲属于私权利。宪法对人格权的捍卫和确认是表明一国根本法对待国民的态度。这并不意味着其是一项宪法性权利。同时,人格尊严作为基本人权,在任何法律关系中,无论在双方地位是否平等,都应该得到实现。所以,我们并不因消费者保护法对人格尊严的特别规定就认为其是一项经济法权利。对于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我国《宪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0条也有相应的规定。因此,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应当是兼具宪法和经济法双重属性的权利。

9.监督权,即该法第15条:“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消费者的监督权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二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权利。就前者而言,可以认为是《宪法》第41条即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监督权在消费者保护法中的体现,因而是一种宪法性权利。就后者而言,这种监督权不同于宪法中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而是国家通过消费者保护法赋予原本应当平等的交易双方中弱势一方的维护己方利益的手段,是一种新的监督权。该权利对于消费者其他权利的具体实现,对于形成消费者保护法运行的良性反馈机制是不可或缺的。因而我们认为这是一种经济法权利。消费者的监督权是一项兼具宪法和经济法属性的权利。这种“兼具”以并列而非重合的形式存在。

10.双倍求偿权,即该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项权利可以视为消费者保护法对消费者求偿权的特别规定,是我国立法史上首次确立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消费者基于该项制度有主张两方面赔偿的权利:一是要求赔偿自己实际损失的权利,二是要求实际损失以外的等同于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一倍的赔偿金的权利。我们认为前者是一种民事权利,是消费者基于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对自己实际受损利益请求恢复或者补偿的权利,这一点为学界广泛认同。相反的,对于后者则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该项权利所主张的赔偿虽然突破了传统民法中赔偿制度“补偿”的特性,但是“与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更加关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强调法律的惩罚属性,突出了民事责任对违法行为的预防功能,通过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义务实行行为人感受到法律对这种行为的强烈否定,从而更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有悖公平原则,不利于弘扬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要求的除实际损失外一倍的赔偿金的权利……这种权利实现后,由受害者变成了受益者,这种权利的落实体现的不是民法公平的价值取向,而与之明显相冲突……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惩罚,却同时使消费者与经营者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我们同意这种观点。法律赋予消费者双倍求偿权是有其现实背景的。经营者欺诈行为在社会生活中屡见不鲜,欺诈不只是针对一个消费者,而是针对所有潜在的消费者,已成为一种社会公害。同时,由于欺诈行为的分散性,行为人得逞的几率极高,消费者受到欺诈后,恐于费用、时间、精力的耗费,又少有对欺诈者主张权利,即使通过合法途径索赔了,这些无形支出也难以得到补偿。消费者保护之困境,恰恰说明了仅以民法来保护消费者权利是远远不够的。法律确定消费者对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有主张双倍赔偿的权利,以惩罚性赔偿鼓励、支持消费者提讼,同时,对欺诈者施以严厉惩罚,在这个过程中体现了国家的引导和意旨,符合了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同时,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侵害的不只是特定消费者的权利,还侵害了不特定的众多的消费者的利益,侵害了消费者群体的利益,由此侵害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三、消费权的提出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权利中,安全权、求偿权、人格尊严权属于民事权利,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属于经济法权利,自主选择权、双倍求偿权具有民法和经济法的双重属性,结社权、接受教育权、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监督权具有宪法和经济法的双重属性,也就是说,诸项消费者权利存在着宪法、民法、经济法多重属错的情况,而且从整体上看,消费者权利更多表现出了经济法的属性。有学者认为,在消费者保护领域不存在所谓的经济法权利,对于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已经突破了民法平等原则界线的权利,他们从“现代民法”和“传统民法”的区别上来解释,认为“传统民法从自由平等的抽象人格保护出发,完全着眼于主体间的平等,强调给予双方主体同等的保护。”“现代民法从具体人格的区分保护出发,摒弃了抽象的形式上的平等,追求实质上的自由平等。建立在非平等关系上的知情权正是反映了这种现代法的精神……属于现代民法范畴的一项基本权利。”我们认为,无论从其立法背景、立法旨意还是法律的现行规定而言,消费者保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权利都不能仅从民法的角度来定性,更不能为了证明其民法属性而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设置种种突破和例外。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同时也承认,关于消费者权利保护的一系列法律“在承认传统私法所确定的权利时,又强调公权利的介入,体现国家对私法领域的干预和对私法调整结果的纠正,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近代民法基本原则及基本模式的束缚,以社会正义、实质正义为价值追求。”“此一类立法的出现……是政府干预经济的结果……”而这恰恰是经济法的表现和作用形式。消费者权利的民法属性是这些学者难以自圆其说的问题。民法理论在作为经济法组成部分的消费者保护法中处处捉襟见肘,这就要求有必要建立专门的经济法权利理论,并且以此为出发点重新构建消费者保护法的权利体系。同时,我们认为,现有的消费者权利之所以具有宪法、民法、经济法等多重权利属性,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消费者权利是从主体的角度去划分和定义的,一个主体所享有的权利集合有可能不只具有一种属性,而是多种属性共同存在的。因此,有必要从客体的角度定位消费者的权利,确定属于消费者的、尚未被人们理性把握的、具有完全经济法属性的权利,从而有利于对消费者的经济法保护和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促进。这种权利,我们认为应当用“消费权”予以表述。

消费权的提出,是对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过程中享有的权利从客体的角度所进行定位的结果。消费权所关注的不是参与消费的消费者,而是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即这种权利的取得不是基于消费者这一特殊主体的身份,而是基于主体消费的特定行为。消费行为与人的劳动能力相关联。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消耗劳动力,形成增量利益;通过参与市场竞争获得收益,实现增量利益;又通过消费行为,一方面消费生产出来的增量利益,另一方面使得劳动能力得到补偿和发展。由此可见,消费是推动社会增量利益形成和实现过程循环有序进行的重要一环。消费行为是在社会化大生产背景下产生和实施的与社会整体经济运行相关联的行为,是一种经济法行为,因此,基于这种行为而生的消费权就自然取得了经济法权利的属性。消费权就是人的劳动能力的补偿和发展权。消费权因劳动能力而产生,劳动能力是消费权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同时,由于劳动能力补偿与发展的主体是“人”,消费权为“人”所享有,因此,消费权是一种经济法私权,是重要的经济法权利。

消费权与消费者权利有以下不同之处:第一,定位角度不同。消费者权利从主体角度即消费者定位,消费权的定位则着眼于客体即消费行为。这是二者首要的和根本的不同。第二,两者的性质不同。这是由定位角度的不同而派生的。消费者权利是多种性质的权利的混合体,而消费权是纯粹的经济法权利。第三,权利内容不同。消费者权利是安全权、知情权等具体权利的集合,而消费权应当从权能的角度去解释其内涵。第四,作用方式及结果不同。消费者权利在给消费者赋权的同时,也给经营者施以义务,同时,国家也采用各种方式维护消费者权利,当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时,单个的消费者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使得自身权益得到维护,损失得到赔偿。而消费权的维护应当通过提起经济公益诉讼来实现。作为社会人的特定消费者提起经济公益诉讼归根到底是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这与经济法上追求的利益属性是一致的。

结语

对消费者权利属性的论证以及消费权概念的提出,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从理论上来讲,消费者保护法的部门法属性在学界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在对消费者权利属性进行论证的过程中,我们不难看到国家之手对消费者这一特殊主体的倾斜性保护,这对于明确消费者保护法的经济法属性无疑具有很大的帮助。同时,消费权作为经济法领域的崭新概念,将推动对消费领域的经济法权利问题研究。就实践而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权利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消费者权利的行使仍然存在着现实障碍,很难取得较大的社会经济效益。在目前阶段,在对消费者权利属性有明确认识的基础上,我们建议要加强对现行《消法》中各项消费者权利的维护,充分体现国家在经济法上对消费者的切实的倾向性保护,尤其要重视并且加强第49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使国家能够借助这一典型经济法权利更加有力地维护消费者权益,这也有助于敦促企业进行技术创新,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符合建立创新型国家的时代要义,有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国家整体利益的提升,以充分发挥经济法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3.

[2] 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90.

[3] 杨宇澜.消费者的法律盾牌[M].北京: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3:32.

劳动者权益保护法范文5

关键词: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剩余劳动力大规模地向城镇涌入,农民工成为了我国现代化进程中一支重要的生力军。但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与城市居民相比,农民工不仅在政治、社会、经济、文化等法定权利方面缺失,而且实际能够享有的应然权利和法定权利也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个被排斥在城市之外的弱势群体。因此,完善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是一个很值得思考的理论和现实问题。

1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存在的不足

1.1劳动法律体系的不足

1.1.1劳动法律渊源众多,法律适用困难。目前《劳动法》的许多内容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且其他法律法规有冲突之处,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如关于劳动争议问题,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国务院的《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就有不同的规定。

1.1.2仲裁前置程序不利于农民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首先是案件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只要作为强者的用人单位愿意或恶意拖延时间,那么他们就会滥用权利走完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而使处于弱势群体的农民工没有时间、没有精力来完成劳动争议诉讼。其次是仲裁期间由于仲裁机构没有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用人单位财产等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权利,导致用人单位有充裕的时间隐匿、转移财产,从而使仲裁裁决到法院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由于仲裁程序前置,未经仲裁的劳动争议,法院无权受理,劳动仲裁机构出于主观或客观原因,将本来应该受理的劳动争议拒之门外,当然也有存在法院和仲裁机构对争议性质的不同认识和互相推诿的现象。

1.1.3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不利于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救助。国务院的《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显然,“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和“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应当说《劳动法》的规定是对仲裁申请时效的补充、完善,这是因为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但由于农民工处于弱者的地位且还大都仍在原用人单位务工,其权利被侵害不知道,即使知道也不能、不敢或不愿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然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却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直接将两个概念混为一体而将劳动者的六个月仲裁申请时效缩短为60日,这不仅不利于对处于弱者地位的农民工的保护,相反更进一步剥夺了农民工寻求更多救助途径的时间。

1.2劳动保障体系的不足

1.2.1现有的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劳动保障法制不健全,立法层次较低。虽说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资帮助的权利”,但是由于我国在劳动保障立法体系极度不健全,立法工作非常滞后,现仅有两部于1999年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而这两部单行条例又主要适用于城镇公有制的机关、团队和企业,不适用于非公有制的企业,更加不适用于极端弱势的农民工,这就直接导致了许多农民工因“辛苦多年因病又回到从前”而不能、不敢、不愿看病。而且,现行涉及工资支付、劳动合同的具体规定只是部门规章,立法层次较低。这些规章由于无上位法的依据,对工资支付、劳动合同签订、争议处理及违法责任的追究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受到限制。

1.2.2现行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够。在劳动关系的建立上,对用人单位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罚只是责令改正,对仍未改正行为没有进一步的处罚措施。在工资支付方面,对拖欠、克扣工资等行为,只是设定了50%到一倍的赔偿金;对企业主拖欠、克扣工资等行为没有强制手段。在劳动保护方面,对恣意延长劳动时间、不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措施的行为缺乏强硬的处罚措施等等。

1.2.3执法力度不足,执法效果不理想。一方面,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在处罚企业有关违法行为时,由于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导致行使处罚乏力,难以震慑和遏止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力量与日益繁重的维权工作需要严重不适应。劳动争议仲裁缺乏独立的办案机构,办案人员的编制、经费保障等问题没有解决,也严重影响了劳动争议处理和仲裁的办案效率。

1.3民事诉讼程序的不足

1.3.1“举证”问题。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明确确立“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最高院的证据规则虽有明确诸如医疗纠纷等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对同样处于弱者地位的农民工却没有此项规定。要知道现如今的农民工大都文化程度偏低,因找工作难而无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完整劳动合同的现象大量存在,在此种情况下要求农民工进行“举证”确实勉为其难,而这也成了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一道难题。

1.3.2“担保”问题。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申请诉前保全、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案件需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而对于农民工来说,因被老板拖欠工资连简单的吃饭都已成为一大问题,哪里谈得上再拿出一笔担保金呢?况且大多数农民工都是外地务工者,在本地举目无亲,又没有办法提供其他相应的担保。如果在审判实践中片面强调申请的“担保”,势必导致许多农民工因没有能力提供担保而无法对用人单位的财产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致案件无法执行。

1.3.3执行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虽说民事诉讼法对破产企业职工工资的优先受偿权在该法的第二百零四条中有明确的规定,但对于非破产企业或农民工工资的优先受偿权却一直未有法律的规定,且由于仲裁、审理、申请强制执行等诸多程序,等到进入执行程序后许多用人单位的债权已经被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其他债主分割殆尽,留给农民工的又是一个无法实现的“空白支票”。

2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善

基于农民工的弱者地位和法律保护体系的不完善,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完整地构筑出一个农民工的法律保护体系。

2.1完善劳动法律体系

2.1.1必须对现有的劳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必要的整理,将他们相互之间有矛盾、冲突的地方加以清理,根据保护弱势群体原则由最高院再予以统一和说明,从而减少法律适用方面的不统一,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

2.1.2针对仲裁前置程序的不足,笔者认为应取消前置程序的设置而代之以“或裁或审”、“择一而终”的体制。具体可这样设置:①仲裁与诉讼相互排斥,适用仲裁就再也不能适用诉讼程序,反之亦然;②把仲裁与诉讼程序的选择权完全赋予当事人,实行协议优于申请,申请在先和诉讼优于仲裁的受理和管辖原则;③允许劳动仲裁案件可申请查封、扣押、冻结等先予执行措施,具体执行可由法院执行庭负责;④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的,可实行“两裁终局”制,使当事人对第一次裁决不服还有其他救济程序,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2.1.3应当取消仲裁申请时效的相关规定,取而代之以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制度。这样不仅能使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该条规定得以统一,而且能延长农民工的司法救济时间,增加农民工的救助途径,更多地避免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硬性对抗,从而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2.2完善劳动保障体系

2.2.1健全和推广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目前在部分省市试点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经两年多的试点后已被证明是一种成功的制度,但由于该制度运行中所确定的定点医院大都局限于本地医院且对农民工在外出务工时的看病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故仍然无法真正对农民工起到医疗保障作用。鉴于此,在健全该制度时应规定农民工在外出务工时,凭着当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出具的参保证明,可到务工所在地的相应保险机构参加保险。为免除当地保险机构不必要的负担,可规定当农民工的参保关系迁入后其所在单位应代为缴纳部分保险金,当农民工因病需住院治疗时,其费用由两地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按一定的比例承担。

2.2.2建立农民工伤、养老、医疗、生育、失业等保险制度。虽说现如今的《工伤保险条例》已将农民工纳入此保护体系当中,但由于农民工流动性比较大,而《工伤保险条例》又对流动前后的保险金缴纳、移交、支付等未作规定,因此建议参照公积金管理办法对农民工的工伤保险金制定一个管理规则,从而有利于工伤保险金的管理,防止工伤保险出现法律意义上的断保。

2.2.3加大劳动执法力度,保证劳动者应享有的基本劳动权利得到落实。首先,在监察内容上,农民工工资和劳动保护问题应作为当前及今后劳动保障监察的重点。一方面,应重点对建筑行业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定期进行严格的监察,既要解决旧的拖欠,又要防止新的拖欠;另一方面,也要重点对东南沿海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存在的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以及工时过长、不支付加班工资和劳动环境恶劣等问题加强监察。其次,在监察手段上, 要采取更切实有效的措施,要以使用农民工较多的建筑、餐饮等行业为重点,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和支付工资、提供劳动保护等情况加强日常巡视检查和专项检查,严肃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不提供劳动保护等违法行为。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对举报投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

2.3完善民事诉讼程序

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笔者认为,首先必须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农民工只须证明有务工的事实和务工单位即可,其他的诸如工资多少、拖欠工资金额等其他证据必须由用人单位举证。其次应明确规定农民工因追索工资而申请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或先予执行的申请,可以不提供担保。第三应当成立劳动法庭,聘请劳动法专家、劳动法律师、工会、行业协会等具备专门的劳动法律知识的人作为人民陪审员,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原则上应适用简易程序,如果确需适用普通程序的,应从上述具有劳动法律知识的人民陪审员中挑选出一至二名共同组成合议庭参与审理。第四在追求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今天,应当在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工人工资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他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为同一顺序清偿,这样不仅可以保持社会稳定,而且可以让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事先增加风险意识,提高交易安全保护措施,避免在分配执行款时有“利益被人分割”的感觉,以体现司法公正、公平、透明之原则。

综上,只有农民工感受到自身的权益得到了保障、自身与其他社会主体的地位平等时,农民工才能实现与社会的和谐相处,我国的现代化才有希望得以真正实现。

参考文献

[1] 束鹏.冲突、排斥和边缘化―当前农民工再社会化困境原因探究[J].求实,2005年2期.

[2] 张智勇.户籍制度:农民工就业歧视形成之根源[J].农村经济,2005年第4期 .

劳动者权益保护法范文6

    关键词: 国际私法 弱者权利保护 正义

    国际私法以国际民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但一部分当事人相对于他方当事人而言,因市场地位、信息技术知识的不平衡或自然生理原因而处于劣势是个不争的事实。国际私法的弱者权利保护与正义有着天然的联系。正义是国际私法弱者权利保护方法的逻辑前提,国际私法的弱者权利保护是正义的客观要求。国际私法的任务就是要通过公正合理地解决每个案件来凸现其正义内核。[1]国际私法弱者保护方法的原则和制度基础也凸现出以人为本的根本特点——体现人的本质,满足人的需要,关怀人的未来。国际私法用自己独特的方式保护着涉外民商事交往中弱者群体的正当权益。这里所说的“弱者”主要包括涉外合同领域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雇佣合同中的被雇佣者、技术转让合同中的技术受让方;涉外侵权中的受害人,尤其是涉外产品责任的受害人,以及涉外婚姻家庭领域中需要确认是否有婚生地位的子女;被监护人、被收养人、被扶养人等。具体来说,国际私法弱者权利保护方法的正义内核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具有涉外因素的消费者的保护

    法律的作用在于形成相关主体间权利与义务的制衡关系,从而为当事人之间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创造条件。就保护以具有涉外因素的消费者为典型代表的弱者而言,国际私法是以一种特殊的标准来衡量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利益的。这些特殊的标准源于社会对“弱者”身份的认定,是以特殊身份来决定利益的保护,从而使这种保护有利于“弱势身份”的一方当事人。

    在这种情况下,国际私法保护弱者利益原则是以消费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性为基础而进行的一种制度上的设计,其目的在于对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予以补救,从而达成新的平衡关系,以保障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不受损害。

    我们只要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在消费关系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主张其利益。而处于强势地位的主体则会充分利用其优势地位,尽最大可能维护其自身利益,从而难免在一定程度上侵害或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为:“利益就其本性来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换言之,它具有不法的本能。”[2]消费关系中处于强制地位的主体个人利益的过分张扬,往往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而通过倾斜的方式,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以特殊的保护,可以起到平衡各方利益的作用,以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合同关系中“对自由选择法律的限制”

    一些立法中对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的方式做出了限制,即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限制。海牙公约草案第6条第2款规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选择法律的形式应是明示的,从而排除了默示选择。因为默示选择的方式被认为不符合消费者保护的目标。随着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民事权利的社会化迫使立法者进一步限制和削弱“当事人意思自治”。[3]

    对此,有学者通过法理研究,主张“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一项原则应当包括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和对这种自由的适当限制两个方面,其主旨是把“对自由的适当限制”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中的一个内容,而不是原则之外的东西。这样来理解和运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有助于兼顾各方的正当权益,有助于建立正常的经济秩序,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4]

    因顾及弱者的权益而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限制或禁止(或者说是“对自由的适当限制”)主要表现为特殊合同领域。这里所指的特殊合同是指在合同中有一方当事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合同,主要是消费、雇佣以及保险等合同。在国际合同领域,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合同的准据法是一般做法。但是,在特殊合同中,消费者、受雇人、投保人相对于商家、雇佣人、保险人来说,无疑处于劣势地位。因此,晚近的国际私法为了保护弱者的地位,对此类合同中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的权利进行限制。限制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强制性规则进行。具体采用的方式有三种:

    第一种方式是在总则中规定强制性规则。

    如1989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8条:不论本法所指定的法律为何,因其特殊目的应予适用的瑞士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保留。在总则中规定强制性规则,虽然不是专门针对弱者权利进行保护,但实际上可以达到保护弱者权利的效果。因为消费者、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规则是一国强制性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种方式是仅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规定强制性规则。

    如《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与诉讼法的法律》虽在总则部分未规定强制性规则,但在第21、22条均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法律选择协议排除国家强制性的、不许当事人选择的保护雇员权利的法律规定以及消费者住所地国法中有关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种是前两种方式的融合,即既在总则中也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规定强制性规则。

    如韩国2001年修正国际私法,其不仅在第1章总则中规定了强制性规则,而且在第27条消费者合同、第28条劳务合同的法律适用中也进行了规定。此外,有些国家立法甚至排除了意思自治在特殊合同中的适用。如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20条第2款明确规定,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应予排除”。而其关于一般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其首要原则。

    国际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从一般意义上而言,是指当事人双方可以选择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准据法。享有选择权的主体是当事人双方。但是,由于弱者权益保护原则的冲击,在一些领域,出现了意思自治原则的变异。这种变异后的意思自治原则,虽然有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蕴含在里面,但是意思自治的主体不再是当事人双方,而是在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这在侵权法律关系中表现得最为明显。

    正义的法律应该保持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均衡,不会厚此薄彼。国际私法也不例外。从侵权法律关系来看,受害人无疑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应该强调对受害人的保护。但是,这种价值倾斜应有一定限度。如果过分强调受害人的利益,超出了侵权人正常合理的预期,对侵权人的利益也将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因此,许多国家国际私法立法虽然允许受害人进行法律选择,但受害人的选择权只是在一定的范围内,不能随意选择。而且,所选择的法律应该是与案件及当事人有关的国家的法律,比如当事人的国籍国法、住所地法、惯常居所地法、居所地法、物之所在地法、侵权行为地法等。有些国家还在立法中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案件的准据法。考察国际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发展,可以发现这一原则虽然在杜摩兰时代就被提出,但是其真正确立则是近代的事情。这一原则的广为传播是与19世纪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的观念分不开的。在当时条件

    下,国家奉行的是自由经济,亚当?斯密的自由经济思想在法律领域打上了深深的烙印。建立在“平等性”和“互换性”基础上的私法认为:当事人是平等的,偶尔的不平等可以通过角色的互换达到平衡。因此,在私法领域要遵从私法自治,契约自由。以涉外私法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国际私法也受其影响,意思自治原则得到了迅猛发展,特别在涉外合同法律适用领域。但随着资本主义走向了垄断,私法自治的两个前提“平等性”和“互换性”的缺失以及30年代经济危机时“凯恩斯主义”的影响,国家加强了对经济生活的干涉,国家的公权力逐渐向私法领域进行了渗透,并且不断加强。意思自治原则也由此受到了限制,特别是在当事人明显处于实质上不平等地位的领域。从国内立法来看,各个国家都相继出现了专门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者权益保护法等。在当事人明显处于劣势的领域,意思自治原则受到限制的情况分述如下:

    1.消费合同关系中“对自由选择法律的限制”

    在消费关系中,由于经济力量不对称、信息的不对称等原因,导致消费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在实质上是不平等的。一方相对于另一方,处于强势地位。国际私法如果让消费关系当事人完全自主地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当事人随意选择准据法,但这样做就很可能出现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国家作为第三方,通过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作出适当的限制,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从世界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规定来看,普遍的趋势是在国际消费合同中,对当事人法律选择的自由加以必要的限制,甚至排除。各国基于消费者保护的需要,大都对消费合同规定了有别于一般合同的特别的准据法选择规则,如德国1986年国际私法立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选择法律,不得剥夺消费者依其惯常居所地国的强行规定应有的保护。为体现对消费者的保护,一些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还倾向于适用消费者习惯居所地法。

    2.雇佣合同关系中“对自由选择法律的限制”

    法律规定抽象人格,对一切法律关系主体作抽象的对待,于是在企业主与劳动者的法律关系中,造成了经济地位上的强者对经济上的弱者在实质上的支配。劳动者(雇员)受聘往往通过劳动合同来实现,雇主往往会在格式化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适用某一国的有利于雇主的法律,从而使得雇主的某些责任得到预先排除或者减轻。为了纠正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体现法律对弱者的人文关怀,有关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往往采取倾斜保护政策。就保护弱者而言,有关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这种特殊的标准源于对社会弱者的身份认定。[5]为体现对劳动者的保护,在雇佣关系中,有些国家原则上适用劳动履行地法律作为确定雇佣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准据法。

    另外,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有些国家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规定,如果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条款中,若某一合同条款可以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则法院应选择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利(或者说是对保险人不利)的那种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