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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论文范文1
0 前言
温总理2007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在谈到加强政府自身改革和建设的进展时指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规范行政权力,调整和优化政府组织结构与职责分工,改进政府管理与服务方式,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加快电子政务和政府网站建设,提升公务员队伍素质,全面提高行政效能,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温总理的这段话可以这样解读:政府改革的核心是职能转变,改革的重要手段是电子政务。
电子政务应用网络技术提供集成的管理和服务,借助Internet实现组织结构和流程的优化、重组,超越时间、空间和部门分离的限制,面向社会成员提供全方位、优质、规范、透明和符合国际水准的管理和服务。我国电子政务的全面开展始于2002年。从2002年至现在,我国省、地市级政府百分之九十五以上都建立了自己的门户网站,有了一个对外服务的窗口。现在欠缺的是网站的功能和提供的服务。2006年底,在由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主办的用户调查中,社会公众对政府网站的认知度、满意度与政府的预期相差很远。究其原因在于,我们的政府在实施电子政务之初,在作电子政务系统分析时只注重了电子政务的显性需求,没有想透显性需求后台的隐性需求。导致在后来实际实施电子政务过程中,形式大于内容,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重新认识电子政务的显性需求与隐性需求。
1 显性需求
1.1 硬件
根据我国电子政务建设的总的设想,国家标准化委员会提出的模型。
电子政务系统呈现稳定的框架结构,管理和信息安全是它的两个支柱,硬件平台是它的底座,硬件平台也就是网络平台。国家标准化委员会把电子政务网络分为内网和外网,内网由副省级及其以上的政府机关办公网络构成,外网由副省级以下政府网络构成,内网与外网物理隔离。社会公众和企业通过互联网门户网站与政府联系,外网与互联网逻辑隔离。
1.2 软件
电子政务首先是政府内部的信息化,然后才是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与此对应,电子政务的应用软件也分为两大块,一块是政府内部办公自动化(OA)所需软件,这个软件应集成图1应用支撑层和应用层的功能,如支撑层的信息交换、事务处理、流程控制,应用层的公文处理、业务处理等;另一块是终端用户(社会公众)所使用的软件,即政府门户网站,这是社会公众与政府打交道的信息平台,政府搞电子政务有没有实际内容,有多少实际内容,政务信息是否公开了、是否更新了,政府的管理程序是否简化了、便捷了,从这个平台上完全可以看得出来。这个平台并不复杂,但却反映了电子政务的本质。
2 隐性需求
2.1 观念转变、职能转变
政府工作从本质上来讲: 一是推行政令; 二是为社会公众服务。其中, 推行政令的根本目的也在于为人民服务。长期以来, 我国政府过多地强调了政府的管理职能, 而忽视了政府的服务职能, 使服务变成了口号。发展电子政务,需要转变政府这种重管理的官本位观念,增强政府的公仆意识、服务意识,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在这种观念的引导下,政府的职能也需要进行相应的转变,即变管理职能为服务职能或管理服务职能。有了这个前提,政府就会借助电子政务平台及时了解社情民意,及时改进政府工作作风, 优化政务流程, 避免政令传递速度慢、决策与执行脱节等情况发生;政府还可以通过发展电子政务实行最大限度的政务公开,提高执政透明度, 杜绝暗箱操作, 防止以权谋私,促进廉政建设。政府的观念转变、职能转变是实施电子政务的要求,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2.2 流程重组
政务流程重组是在一定的政治环境下,对政务流程进行审视和再思考,通过对原有流程进行清理、简化和整合,以实现政务作业水平的显著提高。流程重组需要摈弃传统的根据职能部门设计子系统及系统功能的原则,采用根据业务流程来设计子系统和系统功能的新原则,即要建设一个面向业务流程的信息系统。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要完全按照上述理论来操作,有相当的难度。所以在具体实施上,可以分两步进行,第一步实现部门内部的流程重组,对于某些权力很重的部门,这一改革也可以节约社会成本,为纳税人带来实惠。如,某城市交管部门汽车年审,车主在第一道检查口,要递交身份证、行车证、保险单,在第二道口子、第三道口子和最后领取年审合格证时,需再次递交上述证件,每道检查口重复检查相同的证件,显然没有这个必要,正确的做法是:在第一道检查口检查所有的证件,将检查信息输入网络系统,车主就只需直接开车上检测线了,这中间的过程均可以省掉。第二步实现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使纳税人在网上可以办事。如某市一事业单位提出一项事业收费许可申请,需先向市一级财政局提出申请,市级财政局审批通过后,还要省级财政厅批准,这其中还需要市级物价局和省级物价厅审核,如果这四个政府部门不能实现审批信息的互通,这个审批案例就需要提出申请者在四个单位跑上一阵子,至少20天,反之,如果这四个政府部门能在网上实现信息互通,申请者只需在网上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然后等待结果即可,时间大约是5天,这期间还可以查询进展情况。这就是流程重组的巨大作用。
2.3 精简机构、管理创新
在中国发展电子政务的最大障碍是什么,是政府管理体制。而对于现行政府管理体制,指望通过搞电子政务出现很大的突破是不现实的,因为中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决定了政府管理体制。不能突破,不等于说不能变化。电子政务需要政府政务流程重组,政务流程重组必然导致政府机构和管理方面的变化,在政务方面进行整合和调整,在管理和机制层面进行一定改革是完全行得通的。
传统上,我国政府部门权力交叉现象比较突出,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政府自身进行了多次小改,但权力交叉现象依然存在,这在电子政务门户网站上往往体现为:有利益的事情,多个部门抢着管,而且还要收费,直接导致社会公众办事周期长,耗费大;无利可图的事情都不管,导致某些领域失序。前者是乱作为,后者是不作为。两种情况都与电子政务的时效需求相距甚远。所以,精简机构,减少直至消除权力交叉应成为机制改革的重点,这是电子政务的后台保证条件之一。
整合调整政务职能,精简政府机构,提高行政效率,是电子政务发展的需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这需要管理创新,需要政治家的魄力。创新需要成本,也伴随风险,政府管理创新需要在政府自身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国家的长远发展三者之间找到平衡点。毫无疑义,电子政务需要政府在管理创新上加快步伐,电子政务也会促进其步伐的加快。
3 结束语
行政法论文范文2
一、平衡论“虚”“实”问题的提出
在中国行政法学界,尽管同意“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平衡论”
这一命题的学者越来越多,但暂时仍持相左意见者也为数不少。行政法学界关于现代行政法理论基础的理论分歧主要针对平衡论的研究方法与现实基础。平衡论者并不否认平衡论有理想成分,但更不容否认的是作为整体的平衡论无疑是来自现实、服务现实、指导现实的;暂未接纳平衡论的学者则认为平衡论避“实”就“虚”,其研究方法不太科学,理论主张也缺失现实基础,故将其视为“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言过其“实”。
评判平衡论的“实”与“虚”,首要的问题是达成评判标准上的大致共识。作为理性思维的产物,任何理论都不可能与实践一一对应,理论源于现实却又高于现实,并通过标明现实的完善方向与完善方式而体现其理论指导价值。平衡论亦然。而且,较具体的行政法理论而言,作为理论基础的平衡论只有更具抽象性才能更好地起宏观指导作用。因此,行政法理论基础必然是形而上的,而非形而下的,但绝对不能据此就认为平衡论就是“虚”的。如果将平衡论的“实”定位为对行政法制现实的消极反应,就正好否定了平衡论的行政法理论基础地位。因此,评判平衡论的“实”,关键在于考察平衡论是否揭示了行政法制的“真际”-隐藏于行政法深层次的“理”或“道”。
由此可见,评判平衡论“虚”“实”的标准主要有三:
第一,平衡论的研究方法是否符合社会科学方法论要求;
第二,平衡论是否成功地揭示了行政法的历史延续性;
第三,平衡论是否回应了来自经济、政治、社会与法律文化等各方面的现实要求。
与此相对应,关于平衡论的理论分歧主要表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平衡论的研究方法;平衡论的现实针对性;平衡论的经济维度;平衡论的政治维度;平衡论的人文精神维度;平衡论的实践性;平衡论的法治意义等。以下分别进行讨论。
二、平衡的研究方法:平衡论远离实证?
质疑观点:平衡论只是一组纯粹应然命题的集合,整个理论体系缺失实然层面;或者,平衡论的构建方法是纯粹规范性的,缺少实证分析。
对照社会科学方法论,一种缺少实证支持的规范性理论很难经得起实践考验,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形成也必须遵循社会科学方法论规则。平衡论是由一组具有内在逻辑性的、相互支持的观点而构成的理论体系,平衡论者坚持事实与价值二分的哲学思维,这就保证了每一重要理论观点的形成都既有实证支持(事实),也有规范分析(价值判断)。大致说来,平衡论的研究方法至少有三种:矛盾分析方法、理想类型方法、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相结合方法。
(1)矛盾分析方法。平衡论认为,行政法是一个围绕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这一行政法核心矛盾而展开的规范体系,行政主体与相对方是行政法内部的两个矛盾主体。平衡论采用了辩证思维,将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视作对峙互动的矛盾双方,既正视矛盾双方的对立性,又顾及矛盾双方的合作性。
(2)“理想类型”方法。实践证明,韦伯提出的“理想类型”
研究方法是一种行之有效的社会科学方法,它已被国内外行政法学者所广泛运用。平衡论者提出管理论、控权论与平衡论等三种行政法理论基础的“理想类型”,以及管理法、控权法与平衡法等三种行政法“理想类型”,与“理想类型”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不谋而合。作为平衡论的对立理论形态,管理论与控权论也是平衡论首先提出的,这“两论”本身也是平衡论的基本理论主张。尽管有些学者一方面断然否定平衡论研究方法的科学性,另一方面却又在事实上接受了管理法(论)与控权法(论)的理想类型,此即反证了他们实际上是承认平衡论者采用了“理想类型”方法。
(3)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平衡论者在型构平衡理论的过程中,既通过探究行政法制实践,以实证的方法得出一系列理论主张,又并不隐瞒自己的价值判断,力求以实证分析保证理论的现实性,以规范分析保证理论的前瞻性。惟此,平衡论旨在揭示行政法背后的“真际”,其理论构建方法符合思维规律,基本上做到了(从行政法制实践中抽象出共性的)形式逻辑与(以行政法学理论指导行政法实践的)辩证逻辑的统一;而且,还强调具体理论观点与(经济性实证分析的)数理逻辑要求相吻合。
三、平衡论的现实针对性:平衡论回避了现实?
质疑观点:平衡论是一种简单的“否定之否定”的结论,是一种对管理论与控权论的折衷处理,是一种回避现实的中庸作法,缺乏反映中国行政法制现实的针对性。
作为一种在回应时代需求的行政法哲学,平衡论的确是时代的产物。在中国历史上,在“管理论”随着计划经济体制的消亡而衰微之后,“控权论”曾一度活跃。然而,在现阶段的中国推行“控权论”
并不实际,这不仅归因于英美控权法是以健全的司法审查制度与完善的行政程序为主要控权手段,而且还具有权利本位、自由主义、消极政府、企业主导型市场经济模式等现实基础,而这些思想观念与制度环境,在90年代初的中国并不具备。此外,发端于70年代末的世界公共行政改革了也要求各国重塑一个“有活力”的政府,英美传统的控权模式也因此处于修正之中,以谋求政府与社会的良性互动。由此可见,管理论与控权论在中国都是行不通的,中国行政法学界只能直面现实,构建自己的理论基础。正是迫于这种理论困境的压力,平衡论才应运而生。可以说,平衡论的提出标志着中国行政法学界针对中国的实际,选择了超越管理论与控权论的“第三条道路”。
熟悉平衡理论体系的人是不会提出“平衡论只是对管理论与控权论简单折衷处理的产物”之质疑的。实际上,管理论与控权论作为两种极端的理论模式,它们的价值取向、功能定位、动作机制、制度体系等都迥然不同,二者在理论模式上无法进行折衷、整合。平衡论之所以能超脱原有的理论困境,只能归结为其理论框架的超越性,突破了管理论与控权论思维定势,凭借全新的辩证思维来考察具有互动内倾的、对立统一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形成自成一体的关于现代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价值目标、功能定位、运作机制、制度创设与变迁等的理论体系。由此可见,平衡论与管理论、控权论,可谓存有天壤之别。
四、平衡论的经济维度:平衡论是否适合中国国情的市场模式?
质疑观点:处于转型期的中国推行的是政府主导型市场经济模式,平衡论提倡在行政法内搞平衡,是一种不关心市场经济的表现,置政府主导型市场经济模式于不顾。
毫无疑问,经济是基础,行政法必须面对经济、适应经济需求;
因此,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与经济体制,就会有什么样的行政理论基础与行政法律制度体系。众所周知,平衡论一直关注市场经济,并依据经济规律构建其理论模型。平衡论的经济维度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顺应市场经济的内在逻辑、呼应“对策均衡论”的博弈主张。
(1)顺应市场经济的内在逻辑。
平衡论顺应市场经济的内在逻辑,主要表现为制约与激励机制的构建。市场经济是一种以理性开发能力为基础的信息经济。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人们之所以愿意去努力发现信息、利用信息,可归结为信息的回报性,此即市场背后的激励。钱颖一教授认为,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的区别不仅仅在于是否用价格实现资源配置,更本质的是激励与约束机制的不同;简单来说,市场经济通过制度安排来给经济主体提供强有力的激励;同时它又对每一个经济决策者产生约束,使得他要对自己的经济决策后果负责,因此,现代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法治的作用在于既约束政府又约束经济人。据此,平衡论认为,现行行政法应该有助于政府与市场的“双驱动”,现代行政法机制应由制约机制与激励机制整合而成,以适应市场经济之激励与约束的制度化要求。由此可见,平衡法的制约与激励机制,主要是对市场经济的制约性与激励性的积极回应,平衡法的既制约双方、又激励双方的制度体系,有助于形成一个有活力、有效率、有秩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鉴于此,质疑平衡论不关心市场经济毫无根据。
(2)呼应“对策均衡论”的博弈主张。主张博弈的“对策均衡论”,以当今主流经济学的姿态主导和预示着未来经济学的发展和实践。平衡论分享了“对策均衡论”的博弈主张,二者具有相容的内在机制。这既包括方法论上的共通性,也包括利益动机、行为环境、主体、行为等各种理论前提上的异曲同工:
第一,方法论。对策均衡论与平衡论都旨在通过对内在的经济规律的认识,促成经济主体行为更趋于理性。平衡论与对策均衡论所主张的博弈观,其意义不仅在于通过博弈主体的讨价还价以公平地分配利益,更在于通过双方的真诚合作以创造更多的利益。
第二,利益动机。主体行为直接取决于利益驱动。公益与私益的统一性是对策均衡论与平衡论的共同理论基石:利益对立性表现为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竞争性与斗争性;利益统一性表现为双方合作有利于利益增值。理性博弈既有助于节约因过度竞争导致的资源浪费,又有利于实现公、私益的“双赢”。
第三,环境。任何主体都是一定环境之中的主体,主体的思维模式与行为模式都不可避免地受制于特定环境的影响。因此,平衡论谋求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结构性平衡,就必然要如同对策均衡论一样关注环境与主体行为之间的函数关系。二者都持有一种与现实背景相对应的、涵义常新的、动态的均衡观。
行政法论文范文3
五号宋体通排;文中所用计量单位,一律按国际通用标准或国家标准,并用英文书写,如hm2,kg等;文中年代、年月日、数字一律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文中图、表应有自明性,且随文出现。图以10幅为限。尽量采用Word文档以插入表格方式制作三线表。图(表)须有图(表)题,紧随文后,且在同一页面。图中文字、符号或坐标图中的标目、标值须写清。标目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物理量和单位符号。表的内容切忌与插图和文字内容重复。
标题级别字体字号格 式说明与举例一级标题宋体四号加粗顶格排,单占行阿拉伯数字后空1格,如1 概述 二级标题宋体小四加粗顶格排,单占行如1.1 仿真实现方法三级标题宋体五号加粗顶格排,单占行如1.1.1 管网仿真实现方法四级标题五号宋体左空2字,右空1字,接排正文阿拉伯数字加括号,如(1)允许用于无标题段落
图、表、注释及参考文献体例
行政法论文范文4
「关键词行政法;特许;规制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这些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这条规定为依据,社会中存在的大量有限公共资源,例如航空运输业、无线电频率使用以及城市水务、电力等领域,其利用与配置可设定行政许可。那么,这一领域的许可具有何种特点呢?其在许可过程中又会有哪些独特问题需要行政法学者关注呢?本文将试图对这些问题作出简要描述与勾勒。
二、特许与一般许可的差异
以我们较为熟悉的大陆法系为例,一般而言,会在其行政许可法中将特许与一般许可作出简要区分。例如,日本行政法学中,认为诸如电力、煤气等运输业,具有高度的公益性。因此,此类营业活动应获得国家的特别批准并在实施过程中接受国家的业务监督。特许是对国民设定其原本不拥有的权利或权利能力的行为。德国行政许可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认为特许,即通过竞标程序授予申请人以独占性或者市场垄断性权利,特许合同条款中包含价格、质量等规制要求。授予程序的竞争性和行政规则要求统一于特许制度中。[1]当然,这是最为基本的一种概括性描述,下文将进一步加以概括。以下,我们大致将特许与一般许可的差异概括如下,从中我们可进一步发现特许存在的缘由。
1、作为基础的权利性质不同
这点正如前述,已有部分学者对此加以了讨论。例如有多位学者将我国的行政许可分为一般许可和特别许可。认为一般许可仅仅是对法律一般禁止的解除,而特别许可则是赋予相对人可以与第三人抗衡的新的法律效力的行为,是为特定人设定的新的权利和资格的行为[2]行政特许区别于普通许可的最重要法律特征是行政当局的申请人提供了一个完全的公法上的主体权利,例如建设一所医院,经营一个铁路企业。这种权利本来是为高权主体所承担的,并不为申请人所拥有的,所以特许是高权主体将自己拥有的权利的出让行为。特许不同于委托。特许是对权利的授予,许可和例外准许是对禁止的解除。他们之间只是在都需要得到行政当局同意的程序方面,有形式上的共同点。[3]例如驾驶许可、营业许可等属一般许可,而持枪许可、烟草专卖许可、品和的生产许可,都属特别许可。
2、特许与一般许可的目的不同
通常而言,特许往往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选择最适合者进入市场。在这一过程中,特许的目的在于考虑服务提供的质量及其价格,往往针对的那些资源稀缺或具有垄断性的行业,更多集中于对企业及其经济活动的规制。一般的事前许可其目的往往在于做出某种条件规定,以使被许可者能够满足某些提供服务或者产品的最低标准,[4]其更多的适用于社会性规制领域,例如食品安全、健康安全等设定的许可,其目的一般在于消除消费者与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由于规制目标不同,使得一般许可的发放,往往只需要符合基本的资质要件即可获得相关许可。而在涉及到城市水、电、道路交通运输等方面的许可时,则往往在于通过竞争机制的引入,提高服务质量。例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中规定:“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从这条规定的陈述中,我们也可看出特许与一般许可在政府规制目的的选择上具有不同特点。
3、特许与一般许可存在的领域不同
尽管,我们不能从领域中直接判断该领域存在的许可为一般许可还是特许。但是,我们可以对此问题加以反向的思考,即大体上,特许与一般许可所存在的领域具有怎样的差异。
从目前我国特许存在的领域来看,其主要存在于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入领域。例如,城市供水行业及污水处理行业中存在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制度。自然资源领域中涉及到的资源开发许可证,如林木采伐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捕捞许可证、野生植物采集证等,均属于特许。大体而言,特许存在的空间往往为(1)自然垄断行业,例如传统的网络型公共事业领域;(2)高科技稀缺领域,例如广播频率的分布领域。(3)过度竞争领域,例如航空线路的分布以及城市公共交通路线的分配。这些领域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范围大体一致。但行政许可法中的规定为“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这种表述使得实践中可能使特许的范围扩大,将可充分竞争的行业纳入特许范围,人为制造新的垄断。[5]
仅仅在那些有自然垄断和资源稀缺特征的公用事业产业部门,政府特许经营的使用才可能是有效率的。除此之外的很多领域,则可能为一般许可存在的空间范围,这些领域往往因缺乏垄断性与资源稀缺性而成为可充分竞争的行业,进而不应简单的适用特许模式。此外,即使在一个有自然垄断特征的公用事业产业部门中,如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我们也有必要去区别那些有自然垄断特征的部份(如城市管网)和没有自然垄断特征的部份(如水厂和造气厂)。[6]
4、特许与一般许可的程序具有差异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涉及到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许可往往会采取招标、拍卖等市场化方式展开。尽管,是否都需要采取市场化的方式进行公共资源配置需要加以进一步的考量。但是,实践中,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入领域往往涉及到特许权的竞标及拍卖程序。
经济学家对特许投标有着专门的论述。较为经典的代表为德姆塞茨,他提出利用特许竞标来提高政府管制的效率,其含义是在自然垄断的产业或业务中让多家企业竞争独家经营权,按照一定的要求,由报价最低的企业提品或服务。[7]一般而言,招标主要是针对比较复杂的标的要求,如既要求价格因素,又需考虑商务(包括实力等)技术等方面要求而言;而拍卖程序往往通过指投标者直接向销售者报告各自的估价,然后再根据拍卖规则选择谁是赢家及其支付的价格。也就是说,拍卖中最主要靠的因素是价格。拍卖的参与者事先必须承诺提供普遍服务、相互接入、不转卖等责任,才能取得竞标的资格。对于一般许可而言,由于其往往是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产品质量等往往具有固定的标准或资格要件,因此其往往不能也需要采取招标、拍卖形式,一般而言其程序为,申请人申请、审查以及核发许可证。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采取招标与拍卖方式的领域就一定为特别许可。例如,出租车牌照的拍卖、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拍卖等,从表面上这些领域也采取了市场化的拍卖与竞标方式,但是否又能因此认为这是特别许可呢?笔者在此认为并非如此。因为,对于户外广告设施以及出租车牌照而言,这原本并不一定是一种社会稀缺资源,更不一定居由垄断性。因此,此处的拍卖或招标更多的仅是一种市场调节的手段而已,是否只能通过这种方式实现市场配置的目标,仍应谨慎考量。
5、特许与一般许可的事后监管力度不同
对于特许而言,由于其往往涉及到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等领域,这些领域往往具有相当的公共利益考量。这就使得特许之后,政府规制的重要内容为企业履行协议的情形。例如,公共服务的质量、收费标准以及是否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例如,市政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被赋予之后,要在主管行政机关监督下连续不断的为公民提供良好稳定的服务,而且中止或停止营业,必须事先得到主管部门的同意。这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例如,在水务领域,政府确保水务特许经营企业能不中断地提供公共产品和普遍服务,对实施特许经营的水务措施予以维护,保持设施的良好运转。同时,政府需要制定保证不会因特许经营企业擅自停业、歇业而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并保留在必要时收回自己经营的权力和能力。[8]对此,行政许可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对于一般许可而言,例如驾驶许可、营业许可,此类许可之后,政府规制的更多内容在于是否符合资质要件或者某种最低要求,以及在此基础上,企业或个人是否遵循了必要的行业规定及其标准。如营业许可中,政府往往重点监管其经营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违法经营等情况。
三、特许的法律规制
由于行政法中的特许,其往往存在于某些特殊的领域之中,每一领域都有其相当独特之处。例如,水务、煤气等领域属于需要网络来提供传输的基础设施,属于网络型公共事业,由于此类领域所独特的自然垄断及其规模经济特征,使得其在规制方式的选择上有其自身的独特之处。因此,分析其中的实体问题具有相当的难度。而出于行政法学研究的视角,也缺乏足够的智识与能力去描述实体中存在的问题。此外,对于政府而言,其对于特许最重要的规制是通过程序而实现。特许也被恰当的认为是一种程序,既包括授予特许权的措施的设计与运作,也包括特许管理规则之下的监督、谈判与制裁,其中寓藏着充足的裁量余地。[9]在这一过程中,行政法及其它法律法规发挥着重要的规制功能。因此,笔者试图对其中可能存在的一些基本问题出发,对其中政府可能起到的作用及其法律法规的规范功能作一大致描述。而由于对特许而言,其往往借助一定的契约,即特许契约而实现,其中很多问题也是以合同为中心而展开的。
1、招标与拍卖方式的选择与程序设计
正如上文所言,招标与拍卖方式具有不同的特点。前者往往针对较为复杂的标的要求,既要考虑价格因素也要考虑综合的技术要求;而后者则往往主要考虑价格。由于两种规制方式的不同,使得在选择招标与拍卖方式中也有着不同的侧重点。如何设计合理的竞标机制进行市场化选择,是管制理论研究与实践领域中的最大难题之一。如果竞标机制设计不好,未必能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出最合适的被许可人。而对于拍卖而言,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如何避免幕后交易以及事先底价的确定等,同样存在若干问题。
一般而言,招标程序适用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大体包含招标、资格预审与投标、评标与公示与签署协议四个阶段。一般情况下,此种程序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只有当相关企业提出相关申请之后,才涉及到后续程序的展开。这一申请,往往也对行政机关规定了一定的作出决定期限。如果认为企业不符合申请资格,也应当说明相关理由。以上是对于招标投标程序的简要描述。招标程序的关键在于确保竞争过程以一种公平和透明的方式进行并且接受监督,并采用明晰的评标程序,以确保要求的质量能够得以实现。在这一过程中,需要公平对待所有潜在的签约者,以确保投标活动不会使任何一个签约者处于不利地位。
对于拍卖而言,由于其往往更多的考虑价格因素,因此在拍卖程序的设计中最为核心的在于选择恰当的价格。近年来,各国政府越来越多地通过拍卖市场实施国有企业的私有化、重塑竞争性基础设施产业(电信、电力、天然气、交通等)、配置公共稀缺资源以及增加财政收入渠道。特许经营权采用拍卖方式出让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政府制定相关规定实施。特许经营权的拍卖由政府授权机构委托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一般而言,拍卖程序为拍卖公告——竞价——确定最终买受人——买受人和拍卖人签署协议。例如,浙江瑞安市以拍卖的方式将旧城区的燃气特许经营权拍卖,凡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拥有《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的瑞安市企业均可参加。对于拍卖程序而言,最重要的在于拍卖主体,特许权中往往为各级行政机关及管理部门,要求其应合理确定标底,应注意拍卖前买受人与拍卖人之间的合谋行为。此外,拍卖结果及其过程都应公开化。
2、特许合同的内容
一般而言,经过拍卖、招标投标程序之后,即涉及到政府与企业之间的特许合同签订,这也便成为政府后续程序监管的重要依据之一。由于特许存在的领域往往关乎人民生活的点点滴滴,对企业而言也涉及到更大的成本与风险。因此,特许合同的谈判过程往往需要较长时间。实践中,还可能出现这种情形,如果政府与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者不能达成协议,政府可能会转而与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进行谈判,以此类推。
一般而言,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合同应当做到:使企业按商定的条款,对提供合同上规定的服务承担义务;给企业以项目的独占权以及使工程得以实施的各项许可;如果需要的话,由政府或政府机构承担根据商定的条款购买项目产品或服务的义务。而更为具体的,我们可以以《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例,对此加以大致的了解,即“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项目名称、内容;(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期限;(三)是否成立项目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五)投融资期限和方式;(六)投资回报方式以及确定、调整机制;(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等。当然,特许合同的内容,很难用一种固定的合同模式或者固定的合同条款来确定,因为各种项目千差万别,合同内容和条款一定也千差万别。例如,由于所在城市不同、涉及领域不同、规制目标不同等,这都使得特许合同不可能存在某种固定的格式。
而在特许合同之中,政府与其他签订合同的私人一样需要受到约束,一旦合同执行中出现了问题,政府可能会像私人一样被。而当对合同执行所获得的收益进行分配时,政府也可以作为所有者具有获得收益的权利。在这一过程中,政府的角色开始发生变化。政府从权威的源泉与法律权威的享有者,转变为市场合同的缔结者,在维持整个经济生活中所有公私合同制的稳定性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
3、特许合同的年限
对于特许合同而言,设定恰当的年限相当重要。期限过长,可能会使新的符合资格的企业难以进入市场,造成新的垄断。例如,在《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草案)》起草阶段,与会代表大都认为50年太长。有代表提出,目前各国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年限通常都不超过20年,深圳在水务经营权年限50年的规定明显太长,有点不负责任。《条例(草案)》应增加相应规定,对经营年限进行限制,特别是在目前深圳还没有经验,且政府监管能力较差的现阶段,尤显重要。代表甚至提出,“签一个合同,把子孙时代的都给卖了出去”。此前,关于梧桐山隧道签订的五十年经营权,至今仍为深圳政府的一大悬而未决的难题。
一般而言,通过长期合同,政府可以实现提供服务的稳定性,时限长易于鼓励投标与刺激投资。而较短的特许经营期限,会挫伤投标人投标的积极性,使得特许经营者无法获得合理的回报率。例如,某一特许经营活动至少需要五年才能收益,如果特许年限仅仅为三年,这将没有足够的时间获得相应的回报。但是,短期合同的优点在于契约内容可以有更强的专属性,更易于执行;并将现有权利人的优势降到最低,并代之以强调竞争以及执行中规制机构的杠杆作用。[10]确定特许合同的年限,这一般属于行政机关的裁量范围,可以由其确定合理与恰当的期限。
4、特许合同的解除、变更与信赖保护
通过特许合同,可以为社会不断提供质量可靠的产品与服务。这种状况的维持需要特许人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因为,一旦这种合同被解除,将给受益人带来相当大的影响,无法实现预期的经济目的。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发生,在制定特许合同时,便往往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这往往与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利益相关联。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作为特许而言,行政主体除经公共利益需要或其他特性条件可以解除合同之外,一般情况下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许可。但是,对于特许经营者而言,也往往被要求负有持续提供的义务。例如,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责任,科学合理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以及组织生产,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等。因此,解除特许协议往往也设定了一定条件。特许协议的解除,政府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特许经营者,并召开一定听证会,以充分听取特许经营者的意见。同时,应充分考虑原获特许经营权企业的合理利益,当特许期间因政策改变严重影响企业预期利益的,企业应该可以向城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补偿申请,并获得相应的补偿。
四、结语
作为政府规制的一种方式或工具,特许在当下社会背景中发挥着越来越多的作用。特许推动私营企业提供服务,是新公共管理运动的缩影,也是契约型安排在行政法中兴起的缩影。[11]特许契约运用于健康、教育、社会福利等各个领域正在取代传统的命令控制规制方式以及官僚机构条款。在这种变化之中,公法的价值与规范被逐渐运用于契约关系的治理之中,特别是如何设计公开透明以及公平合理的程序方面,行政法学者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借助美国行政法学者弗里曼(JodyFreeman)的观点,尽管契约作为行政法与规制工具其危险不可否认。但不可避免在公私法混合的领域,契约为我们展示了政府治理的有效工具以及一种潜在的更富力量的责任体系。这将促使法律研习者去面对这样的现实,即不能回避的公法规范与私法契约规则的交融。[12]
本文的研究也正是在这种关怀下展开的,旨在对特许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做出某些共性的描述。我们仅能概括性的认为,作为行政法中的一种特殊许可方式,尽管特许存在的领域有限,但往往关涉到企业的利益,尤其是大企业的利益,进而关涉到公民的基本生活。这就使得如何运用特许合同调整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关系成为了特许制度的重要目标。而基于特许合同中行政机关与政府所具有的特殊功能,如何设计良好的监管程序也是特许制度中的重心所在。但是,正如文中所提及,特许制度基于不同的产业特征与领域特征,做出某种更为细致的分析亦非常重要。“在这个契约型政府的美丽新世界里,行政法学者必须加倍努力,这样他们的呼声才能为人知晓。”[13]更多的课题恐怕还需在今后研究中加以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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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论文范文5
经济学思想在西方行政法治理论的演进历程中起了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经济自由主义只能产生警察行政法观,国家干预主义可以产生福利行政法观。而当代行政法是实质的服务行政法,服务与合作是其人文精神,增进社会福利,谋求公共利益最大化,全面提高人民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是其价值追求。
「关键词行政法治理论行政权力政府干预市场机制
西方国家的文化是多元的,西方行政法治理论的思想基础也是多元的。时代的发展、行政法的演变需要我们以更广博的视角来审视西方行政法治理论的发展历程。我们在关注其哲学基础、法理学基础的同时,亦不能忽视经济学思想在其发展过程中所起的重要作用。
事实上,政府与市场关系问题是行政法学和宏观经济学所共同关注的一个基本问题。20世纪30年代以来的经验表明,尽管“市场失灵”和对公平的关注提供了政府干预的经济学基础,并由此诞生了凯恩斯的政府干预主义和福利经济学,但市场的不完全和信息的不对称等同样导致“政府失灵”,而试图以政府替代市场的做法将要付出更大的代价。市场失灵置换了市场万能的观念,政府失效拒斥了国家的神话。可见,没有一个有效的法治政府,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是不可能的。特别是亚洲金融危机的爆发更是促使我们再次思考这样一些问题:政府的作用是什么,它能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以及如何更好地去做这些事情。因此,如何在尊重市场逻辑的前提下建设一个有效的法治政府已成为全世界重新关注的焦点。本文拟从宏观经济学的角度阐释西方行政法治理论的发展历程,洞察其历史脉络及深层次的发展规律,并窥探其发展趋势。这对于政府角色的重塑,政府功能的重新定位以及新世纪我国行政法的发展和完善都具有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经济自由主义与警察行政法观
17~19世纪是资产阶级夺取并巩固政权,发展资本主义的时期。在这一时期,资产阶级尚未摆脱封建统治阴影的笼罩,深感丧失自由和财产的恐惧。因而,他们要求取消一切不利于资本主义发展的限制措施和政策,论证并且实现经济自由,促进资本主义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深信“最好的政府,最少的管理”。这使得在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各国无不围绕“行政权力”构建本国的行政法律制度。在素有“行政法母国”之称的法国,19世纪70年代以前,行政法治理论基本上是以拉菲利埃(E.Laferriere)提出的“公共权力说”为主流。按照“公共权力说”,行政行为被区分“权力行为”和“管理行为”,前者是行政机关在立法机关的授权下执行国家意志的一种行为,受行政法约束,并接受行政审判权的监督;而后者则是行政机关作为社会生活的参与者和组织者而为的一种行为,属于私法范畴,接受司法审判权的监督。通过这种区分,行政法的主要任务被确定为划分公共权力与私人失误之间的界限,并对超过这一界限的“越权行为”予以制裁。这样,行政权的作用便被局限于国防、外交、警察和税收等以“权力行政”为特征的狭小范围。“公共权力说”确立后,影响到整个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理论。我们可以把这一时期的行政法治理论称为“警察行政法观”。
这种行政法治理论不仅是当时生产关系状况的反映,而且也与当时的主流经济学———新古典学派的经济自由主义思想相一致。以亚当。斯密(AdamSmith)为代表的新古典学派将整个经济系统分为商品市场、劳动力市场、资本市场以及国际贸易、政府预算、居民收支等紧密相联的组成部分。“看不见的手”并不是简单地调节其中某一个市场,使其实现供求平衡,而是通过价格信号同时对整个系统发生作用。任何一个外来冲击,如某种商品的价格或数量的变化,某项政府政策的变化,都会通过各种渠道传递到系统的每一部分。如果商品市场、劳动力市场和资本市场同时达到均衡的话,这就是“一般均衡”(GeneralEquilibrium)。如果外来的冲击破坏了初始的均衡状态,那么,“看不见的手”将通过价格调整,使其转向另一个均衡。
新古典学派强调市场机制的作用。他们认为,政府的干预很可能会阻碍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给经济系统带来扭曲,从而造成社会福利的损失。有了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就不需要政府干预了。但是,新古典学派并不完全排斥政府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他们主张建立一个严正的司法行政机构,把政府的活动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即政府应当保证发展生产、公平贸易和积累财富的外部环境,并且向社会提供那些私人所不能提供的公共产品(publicgoods)。①于是,政府甘居幕后,扮演“警察”的角色,担当起社会“守夜人”,行政职能集中于“秩序行政”,即保障国家的安定、社会安宁,维护私有财产权和契约自由。
二、国家干预主义与福利行政法观
19世纪末20世纪初,不断发展壮大的资本主义创造出了比以往任何社会都要丰富的物质财富,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已由自由竞争发展为垄断。资本主义制度严重地束缚了生产力的发展,周期性经济危机开始频繁爆发。与此同时,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社会关系更趋复杂,社会形势的变化更趋迅速,但个人的生存能力却受到社会的严重制约,就业、教育、卫生、交通以及环境等都已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为了解释经济危机以及一系列社会问题产生的原因,经济学家们开始更多地关注对整个国民经济活动的研究。在这一时期,新古典学派的经济自由主义思想开始受到挑战。在法国经济学家瓦尔拉(L.Walras)的均衡理论和均衡分析方法的影响下,瑞典经济学家缪尔达尔(K.G.Myrdal)和林达尔(E.R.Lindahl)提出了动态均衡理论,以德国经济学家施穆勒(G.V.Schmoller)为代表的新历史学派和以美国经济学家凡勃伦(T.B.Veblen)为代表的制度学派也相继产生。在宏观经济政策方面,上述理论与经济自由主义截然不同,它们主张政府应对经济进行干预,强调政府在调节和管理经济中的作用。在政治方面,它们宣扬阶段利益调和,迎和了资产阶级加强统治的需要,因而对当时西方各国政策的制定和实施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②于是,在西方国家,行政权的作用范围开始拓展。政府在实施有限的间接调控的同时,也开始少量地直接投资,从事教育、卫生、交通以及公共事业等方面的活动。在这些活动中,典型的“权力”特征已经很微弱。但这些活动又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不同于私人行为,因而不受民法规则支配而适用行政法规则。在这种形势下,法国行政法上传统的“公共权力说”开始动摇,以狄骥(L.Duguit)为代表的波尔多学派提出了“公务说”。“公务说”认为,“行政法是公共服务的法”,行政行为也是“以公共服务为目的的个别。”③按照这一标准,行政主体直接以满足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活动都是公务行为;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服务与合作的信任关系;政府的服务是一种通过执行法律为公众提供的服务即公务,因而服务与合作关系就是一种公务关系;公务构成了行政法的基础,行政法将随着公务的需要而变化。“公务说”产生后,对大陆法系国家以及一些其他国家的行政法都产生了影响。从此,发生了西方行政法治理论发展史上的伟大变革。
到了20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爆发于1929~1933年的世界性经济危机,给整个资本主义体系带来了致命的冲击。这次经济危机的时间之长、程度之深都大大超过了人们的预期。按照传统的新古典宏观经济理论,无论经济繁荣或衰退,政府都不应当积极干预经济活动,“看不见的手”会自动把经济导向稳定状态。可是,这只“看不见的手”并没有把资本主义国家从经济危机中拯救出来。面对严峻的挑战,政府显得软弱无力。资产阶级理论家们认识到,对这种社会形势,除了政府之外,没有任何一个组织或个人能够应付,政府的角色有必要重新塑造。
时代呼唤出来一个全新的经济理论———政府干预主义。凯恩斯(J.Keynes)在1931年出版的《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一书中,系统地提出了政府干预经济的政策主张。凯恩斯认为,完全的市场机制是“看不见的手”充分发挥作用的基础。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关于完全市场机制的假设往往并不存在。信息不对称、交易成本、经济行为的外部效应以及交通运输约束等情况的存在,使得市场机制失灵(marketfailure)。凯恩斯认为,周期性经济危机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有效需求不足。他用“消费倾向”、“资本边际效率”和“流动偏好”三大心理规律来解释这一命题,并指出在自由放任的经济中必然会产生有效需求的不足。按照凯恩斯提出的“有效需求原理”,在小于充分就业的情况下,只要存在着一定量的总需求,就会产生相应数量的总供给。既然“看不见的手”不能有效地对市场进行调节,那么就应当让政府担当起调节供求关系的责任。据此,凯恩斯认为应当放弃主张自由放任、无为而治的新古典经济学,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国家应当积极地干预经济,扩大政府职能,刺激投资和消费。同时,他认为政府直接投资不仅可以弥补私人投资的不足,以维持国民收入的应有水平,而且政府每增加一笔净投资,还可以通过乘数效应带动私人投资和消费,使国民收入量比最初的净投资额有成倍的增长。因此,凯恩斯“希望国家多负起直接投资之责”。④总之,政府的责任就在于运用各种政策以纠正市场失灵,保证资源优化配置,抚平经济周期波动的创伤,促进经济发展。只有政府为社会发展提供全方位的服务,才能使公共利益最大化。
后来,这一理论发展为凯恩斯主义,成为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官方经济学”。于是,行政权力开始大举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随着资本主义由一般垄断阶段过渡到国家垄断阶段以及各国经济的恢复和高速发展,行政权也日益膨胀,行政立法大规模出现。在社会生活中,行政权的作用已是无所不在,无时不在,以促进公共福利为目的行政服务功能得到了极大的发挥。面对新形势,“福利国家论”应运而生。尽管随着“福利国家”等现象的出现,“公务说”已不能全面界定行政法的外延,出现了行政法理论基础多元论的局面,但行政法理论中服务与合作的基本精神并未改变,即提供“从摇篮到坟墓”的服务,给相对人以“生存照顾”是行政主体的职责;享受服务、得到“福利”是相对人的权利。在这一时期,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关系的主体范围不断拓展。同时,因分享公共利益而形成的关系以及因行政事实行为引起的关系也都被纳入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关系的范围。西方行政法治理论甚至开始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关系的触角伸向了传统的民法领域。总之,这一时期行政法理论的中心思想是:只有不断地缩小市场机制作用的领域,扩大行政权力作用的范围,才能为相对人提供更为广泛的服务,公共福利才能实现最大化。因而,我们可以称之为“福利行政法观”。
三、政府干预主义的困惑、修正及西方行政法治理论的重构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凯恩斯的政府干预主义风光了几十年。一直到70年代初,普遍奉行政府干预主义的西方各个工业发达国家的经济稳定增长,并没有遭遇到较严重的经济危机。但是,70年代以后,西方各国的经济却遇到了麻烦———“滞胀”现象,即高失业与高通货膨胀并存。尽管各国政府按照凯恩斯的主张采取了各种药方,但是经济衰退仍越来越严重。对此,凯恩斯的政府干预主义既不能在理论上给以解释,又不能提出有效对策。特别是70年代“雪上加霜”的两次石油危机以及“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崩溃更是动摇了政府干预主义的基础。于是,主张经济自由、减少政府干预的新经济自由主义学者对凯恩斯的政府干预主义展开了尖锐的批评。西方各国也相继放弃政府干预主义,而选择经济自由主义为制定政策的指导原则。到80年代末期,过度的放任自由导致西方国家的经济又一次出现衰退,国家干预主义重新得势。
看起来,似乎新古典学派主张的经济自由主义与凯恩斯学派主张的政府干预主义在经济学舞台上是“你方唱罢我登场”。但是,无论是新古典学派还是凯恩斯学派,都在不断地汲取对方的长处,修正自己的观点。例如,美国经济学家萨缪尔森(P.Samnelson)把自己的学说称为“新古典综合学派”或“后凯恩斯主义经济学”,1985年以后又改称为“现代主流经济学新综合”。又如,克林顿政府强调政府干预,不过克林顿政府的政策并不是片面地强调增加需求,而是采取既强调需求方面,又强调供给方面的两手政策。克林顿也认为,自己的经济政策既不是新经济自由主义,也不是政府干预主义,而是一条结合两者长处的新道路。⑤总之,两大学派的融合反映了西方宏观经济学正在加深对客观规律的认识,探寻政府权力作用的最佳范围,整个资本主义也“几乎在不知不觉中,演变成保持公私两个方面主动性和控制权的混合经济。”⑥面对宏观经济理论各派林立,争论不休,国家政策频繁变动的新情况,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的西方行政法治理论也表现出了应有的适应性和灵活性,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行政权作用范围的有限缩小。学者们认为,在现代社会,政府并不是唯一的“公共体”:“公共产品”除了可由行政主体提供外,还可以由其他公共体———社会自治组织提供。这是因为,非政府的社会公共体行使公共权力,可以避免或减少行政国家异化的许多弊端,如腐败、低效率、滥用权力等。而且由于它更贴近公众,公众可更直接地参与其运作和更直接对之进行监督。除此之外,学者们也认为,过分强调为公众提供全方位的“生存照顾”会使人的生存能力和创造能力退化;行政权的过度延伸不仅不会使公共利益进一步扩大,而且还会对其产生抵销作用;应该重新重视市场机制激励作用,“只有在个人无力获得幸福时,才由国家提供服务。”⑦因此,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纷纷对行政权重新估价,放松政府管制而加大市场调节的力度。政府也将一些政府垄断项目转到市场竞争领域,或者引入市场机制到公共领域适用。于是,国家行政、社会公共行政的结合和对私人力量的利用便构成了维护、分配和发展公共利益的多元力量结构。⑧第二,行政强制的弱化。西方学者认为,行政行为既然是一种服务,在相对人能自觉合作的情况下,也就是在公共利益能够实现的情况下,也可以不运用强制性的行政行为,而运用一些非正式、非强制的行政行为来服务。并且,传统上以“公权”和“强制”为特征的行政行为的性质及形式,都需要重新界定和概括。这种观念上的变化在行政法上便反映为:一些新的行政行为形式或者原来在行政法领域中不甚重要的行政行为形式,如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规划、行政给付和行政私法等,已经或者将在行政中发挥新的或者更重要的作用。行政合同和行政规划在法国,行政指导在日本以及行政给付在瑞典等都已形成了独具特色的行政法制度。这些行政行为形式中既包含了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相对人的意志,既有行政权力的因素,又有市场自由的精神。它们所具有的应急性、简便性、温和性和实效性等特点,也正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第三,行政程序法治理念的增强。学者们普遍认为,新时期行政法治不仅应重视服务的结果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而且还应强调行政程序,即服务与合作的过程。通过行政程序,扩大行政民主,调动相对人对服务的合作或参与,增进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相互沟通和信任,使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融合相对人的意志,使行政行为具有公正性、效率性、准确性和可接受性,以避免行政权在其作用领域中的滥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因对抗而致使公共利益遭受损失。而行政强制的弱化,行政程序法治观念的增强,必然会促使行政效率的提高,公共利益的实现。为此,开始于20世纪60年代的行政程序法典化浪潮一直到20世纪80年代以后仍然方兴未艾。
行政法论文范文6
理性这一概念起源于文艺复兴时期,随着航海贸易与商品经济的发展,西方思想家们倡导的自由、竞争、平等、民主的观念逐渐被人们所接受,人们不再将自己单纯视为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对象,而是充分认识到政府的权力来自于公民,这样,公民的主体性、自觉性意识开始觉醒,限制约束政府行政权、保护自己合法的公民权利的呼声开始出现,这种观念觉醒对于后期行政法的构建意义重大。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人们的公民意识进一步觉醒,分权、选举、代议等一系列理性的民主政治制度开始出现,对专制制度造成了强大冲击,同时,司法审查制度的出现,也为遭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提供了救济手段。至此,西方理性的核心通过一整套完整的民主政治制度得以确认。
二、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相分离
19世纪,“理性”这一整体概念内部分离为不同价值趋向,即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引发了人们对追求理性正义之价值的正当性的思考。价值理性强调的是行为的无条件的价值,要求通过纯正的动机、正确的手段来达到意欲目的,而不会不择手段的追求结果。与此不同的是,工具理性是指行为人怀着追求功利的动机,实现效果最大化,而不考虑情感与精神。
有学者提出,法的价值关涉作为主体的人对作为客体的法的需要,以及人对法的善恶的判断标准问题,也就是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与作用。在法的价值理论的基础上,行政法学界普遍认为,行政法的价值包括民主、自由、平等、公平、秩序、效率。
三、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的关系
价值理性的实现应当以工具理性的存在为前提,社会是功利的,只有在工具理性发展到一定程度,代表工具理性的效率与秩序得以实现时,人们才开始将目光转向价值理性,强调发挥价值理性的作用。行政法的价值理性追求的是民主与公平,这也是现代行政法的核心之一,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终极目标,而行政法的工具理性追求的是秩序与效率,单纯将行政法作为实现社会秩序的手段,争取用最小的管理成本与执法成本实现社会的秩序。
四、工具理性之弊端
当今社会普遍观点认为,人是目的而非手段,法律为人所创造,应当为人服务,应当以人为本,实现民主与公平。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存在着重结果、轻过程的弊端,行政机关片面追求最终结果,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情形时有发生,忽视了人的主体性与福祉。工具理性降低了行政机关的“道德”,行政机关作出诸如钓鱼执法、强拆等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行为,这种片面追求功绩与行政目标的行政行为,不仅降低了政府公信力,还减损了人们对行政法的信仰,对“以人为本”造成了极大损害。
价值理性强调从行政法原理出发,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强调过程的正当合理性,而工具理性则过于强调结果,促使人们通过行政程序的设计,高效的甚至是不择手段的实现意欲目的。法治强调良法之治,行政法不仅要实现民主、公平的社会秩序,还要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中进行价值取舍,将行政法建立成公平正义之良法,发挥应有的限制行政权、保护公民权的作用。因此,在工具理性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基础上,我们要正视其不足,发现工具理性存在的漏洞,重视行政法的价值理性。
五、实现行政法的价值理性之途径
(一)权力与权利之对抗
行政机关的构成要素包括权、名、责三部分,为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公民将自己的权利让渡出一部分,组成了行政机关的权力。权利与权力天然存在着矛盾,现代社会,人们均认识到主权在民,但是仍存在着西方式的民主与中国式的民主这一区分,基于中国自身的国情特点,中国式的民主强调的是人大代表集体决策、全员服从,这样一种民主模式,有利于集中力量办大事,是适合我国国情的好制度,然而,权力天生具有扩张性,赋予人民更多的权利,来避免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对人民合法权益的减损,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建立“公平”的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