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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制度范文1
一、我国风险投资的现状
风险投资起源于2O世纪中期的美国,20世纪70年代之后才得到公众和政府的支持,从此开始迅速发展。我国的风险投资起步于20世纪8O年代中期,由于政策、制度的原因,发展较为缓慢,与发达国家相比仍然存在较大的差距,目前仍处于探索期。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受政府鼓励自主创新、大力发展高科技产业政策的影响,国内自主创新企业、高科技企业曰益增多,对风险投资的需求也越来越大。当前,风险投资越来越受到国人的关注,这是因为风险投资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直接反映一个国家或地区高新技术的整体水平、经济实力和国际竞争力。据中国风险投资研究院统计,2010年第三季度,中国内地已完成和正在募集的资本额达1742035亿元。其中,37家机构/基金已完成募集的风险资本额达559.928亿元,与2010年上半年完成的募资总额基本持平;平均每家机构基金募集的风险资本规模达1513亿元,仍处于2003年以来的高位(见图1)。2010年第三季度,在披露募资规模的60家机构/基金中,新募集风险资本额在1O亿元及以上的最多,占比45%;其次是新募资本在2亿~5亿元的,占比3333%;新募资本在1亿~2亿元的,占比10%;新募资本在5亿~1O亿元的,占比5%。可见,风险资本平均募集规模明显偏大。已完成募集的37家机构/基金规模在10亿元以上的有14家,规模在2亿元以下的仅有6家。2010年第三季度,人民币基金资本规模进一步增加,内地VC/PE机构已完成和正在募集的人民币基金资本额达1484.049亿元,占新募资本额的比例为8519%,与上半年的78%相比,增长逾7个百分点(见图2);外币基金资本额占新募集资本额的比例降为14.81%。此外,人民币基金的数量比例为8361%,与上半年的82l5%相比也略有上升。这充分显示人民币基金在数量和规模方面均超过外币基金。同时,据中国风险投资研究院统计,2010年第三季度完成募集的37家机构/基金中,人民币基金有30支,外币基金有7支。从完成的募资规模上来看,人民币基金完成的募资规模达349.949亿元,占已完成募资总额的625%,一改以往规模上逊于外币基金的历史标志着行业格局发生了逆转。
二、风险投资退出方式的一般性选择
不同国家和地区风险投资的发展历程不同,其风险投资的退出方式也不尽相同。目前,较为常见的风险投资退出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IPO;企业并购;股份回购;破产清算。每种风险投资退出方式都存在一定的优势和劣势及其应用条件,因此风险投资家应根据内外部条件,趋利避害,做出正确的选择。
1.1PO
IPO是指通过使风险企业公开上市,企业的股权实现流通而适机选择退出,来实现资本增值。公开上市一般分为主板上市和二板上市。主板上市即创业企业在股票市场上挂牌上市;二板上市又称为创业板上市,主要服务于中小企业,其相对于主板市场而言,上市的条件比较宽松,企业进入的门槛较低,较适合新兴的中小企业,尤其是具有增长潜力的高科技企业。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设立了创业板市场,如美国的纳斯达克市场、加拿大温哥华股票交易所的创业板市场、英国的AIM市场,以及中国香港的创业板市场等。其中以美国的NASDAQ市场最具代表性,约30%的美国风险投资资金都通过该市场退出。风险投资企业通过发行股票收回投资成本,使得许多风险投资机构和创业家获得了巨额收益。如早期的苹果、微软和英特尔等计算机软硬件公司;近期的雅虎、亚马逊等电子商务类企业。上述成功范例使企业上市成为风险投资机构首选的资本退出方式。IPO因能实现风险投资家和风险企业的双赢而被称为最理想的退出方式,其平均回报率远高于企业并购和股份回购。但企业公开上市也是有弊端的,比如:上市企业经营透明度的不断提高使得企业的自主性逐步下降;企业公开上市将耗费大量精力和财力,不适合规模较小的企业采用。同时,为了维护投资者的信心和维持市场的秩序,证券管理部门、证券市场都会规定创始人股权需按一定的条件并在一定的时限后才能出售,这就使得发起人的投资不可能立即收回,也就拖延了风险投资的退出时间。高科技企业作为小盘股.流动性差,其未来股价的波动较大,创业投资不能在股份上市的同时变现,无疑增加了投资风险。2009年中国资本市场创业板大门开启,为中国风险投资机构提供了最为重要的市场退出通道。但我国真正实现IPO退出的风险企业却不多,其主要原因是我国证券市场还处于较低发展水平,在政策法规等方面无法完全与IPO退出机制实现对接。
2.企业并购
企业并购退出方式是指风险投资者通过另一家企业兼并收购风险企业以实现风险投资退出的方法。兼并收购方可以是风险投资公司。也可以是一般的企业。风险企业被兼并收购通常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一般收购和“二期收购”。一般收购,是指创业者和风险投资者将风险企业完全卖给另一家公司。这种方式通常是高科技创业者不愿意接受的,这意味着将完全丧失独立性。而“二期收购”则是指风险投资者将其所持有的股份卖给另一家风险公司,由其继续对风险企业进行后续投资,创业者并不退出风险企业。这种退出方式可以让风险投资者直接获得现金或可流通证券。同时并购交易花费的成本也相对较少,风险资本可以实现迅速撤出。适用于不同规模的各种风险企业,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可以在短时间内收回资本,大大降低风险。但相对于公开发行来说,并购的收购者较少,获得价值相对较低,采用并购退出方式,管理层有可能失去对企业的控制权,难以保证并购前后经营管理策略的连续性。从我国风险投资短暂的发展历史看,企业并购依然是国内风险资本退出的主要方式。这是因为,一方面,股票上市及升值均需要一定的时间。而兼并收购的退出方式可以较快收回投资,使得风险投资者能够快速、安全地从风险企业中退出;另一方面,并非所有企业都能达到上市要求,风险投资本身具有高风险性,这就使得一些风险投资者在权衡各种利弊得失后,毅然选择采用并购的方式来实现其风险资本的退出。
3.股份回购
股份回购是指被投资企业的创业企业家或者公司高管将风险投资机构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回购的方式,主要包括公司回购、管理层收购。很多投资项目在订立投资协议之初,就签订了回购协议。此方式大大降低了风险投资者的风险,因此备受风险投资机构的青睐。这种退出方式对风险企业的经营状况有相当高的要求,其优点是风险企业可被完整保留下来,风险企业家可以掌握更多的主动权和决策权。其缺点在于:风险投资者的产权界定比较难,如何划分产权结构成为回购行为中常见的难题;股份回购一般会采用长期应付票据等非现金结算模式支付回购,还会涉及变现风险问题。如果风险企业在度过了技术风险和市场风险,已经成长为一个有发展潜力的中型企业后,仍然达不到公开上市的条件,它们一般会选择股权回购的方式实现退出。然而我国目前以此种方式退出的案例并不多,但是从发展趋势来看,股份回购应该是未来我国风险投资基金退出的一种现实选择。
4.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是在风险投资不成功或风险企业经营受挫、未来收益不乐观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退出方式。以清算方式退出会造成部分投资资本的损失,但仍不失为明智之举。因为创业资本一旦投入不良项目,与其被套牢而不能发挥作用,倒不如采取果断措施及时将资金收回再选择有利时机投入到另一个更有希望的项目中去。据统计,美国创业资本所支持的企业中,投资失败率占20%-30%;另外有60%左右无法获得预期收益;仅有不到10%的创业企业可以获得成功。当某一项目缺乏足够的成长性或可能遭遇投资失败时,风险投资者应该及时果断通过破产清算等手段退出,将资金投向有着更好预期的项目,以便获得更多收益。
三、完善我国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的相关建议
风险投资退出是风险资本运作过程中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最为关键的一个环节,以何种方式退出对风险投资效益影响重大,所以发展和完善退出方式是我国当前发展风险投资业的重要任务。而我国目前风险投资退出机制存在诸多问题,如:资本市场不够完善;法律法规不健全;中介服务不够成熟等,因此,针对我国目前状况。我们应当针对存在的问题着手进行改善。
1.完善产权交易市场
风险投资的退出机制是通过产权交易来实现的。从国外风险投资的运营机制和发展过程来看,发达的产权交易市场是风险投资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必备条件。通过产权交易,风险投资资本才能形成正常的资本增值和循环发展。目前,我国建立可行的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的重要步骤是建立产权交易市场。产权交易形式有集中交易和分散的个别交易市场两种形式。分散的个别交易常见于大企业对新创企业的收购及新创企业经营失败破产清算等。市场集中制交易是建立并完善创业板市场,将达不到主板市场上市指标要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集中在此进行交易。
2加快法制建设的步伐,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风险资本如果通过兼并收购和破产清算的方式退出风险企业,法律法规的保障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我们要根据风险投资的运行规律,特别是针对风险投资不同退出方式的特点,尽快完善法律制度为风险投资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更广阔的操作空间。同时,对风险投资立法的完善,要特别注意与《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税法》等的协调,避免相互冲突,为我国的风险投资退出机制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保障。
3.培育、健全风险投资业的中介服务体系
风险投资制度范文2
健全和稳定的法律制度是风险投资得以顺利发展的重要保证。而在对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进行设计之前,应该清楚地认识到我国现行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缺陷。惟有如此,才能有的放矢、对症下药,对我国的风险投资法律制度进行合理的设计,进而为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保证。
1.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现状。
我国的风险投资从萌芽到现在已经有十几年的历史,其间,我国也陆续制定了一些与风险投资相关的行政法规,如《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证条件和办法》、《关于设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等。这些法规为我国高技术风险投资的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为高技术风险投资法的制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但随着我国高技术风险投资的不断发展,新问题的不断出现,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目前还缺乏风险投资的基本法,与其密切相关的辅助法律制度也很不完善。这种立法滞后的状况严重制约了我国风险投资业的运作和发展。
2.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
(1)关于风险投资公司组织形式的限制。《公司法》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法》为合伙企业设计了一套既要承担无限责任,又要双重征税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组织形式。这使得我国的合伙企业这种组织形式对风险投资者来说毫无吸引力可言。目前在国际上已被证明最有效率的风险投资公司的组织形式是有限合伙制。在采取有限合伙制的公司中,少数掌握广泛专业知识的风险投资家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内管理公司,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在承担高风险的同时也享受高回报,能够有效地激发其工作热情;大多数提供风险资金绝大部分的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内不参与管理,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亦可以获得相对稳定的回报,从而保证了风险投资基金的来源。可见,有限合伙制是组建风险投资公司最行之有效的组织形式。另外,《合伙企业法》第九条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限制显然不合理。有限合伙是投资的组合,为了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允许“机构”充当合伙人使之与国际惯例接轨应是可行的立法方向。《合伙企业法》的这一规定限制了风险投资规模的进一步扩大。
(2)关于风险投资公司投资金额的限制。《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这一限制无疑将造成大量资金闲置,无法充分发挥风险投资基金的增值作用,限制了各种资金采用风险投资形式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
(3)关于风险投资公司设立条件的限制。《公司法》对股东人数作了如下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成立。”这里对股东人数规定了上限,而“五十个”股东的上限显然不足以为风险投资公司筹集大量的风险投资资金,风险投资资金的筹集需要更多的股东参与。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虽然在股东人数上尚未规定上限,但是却对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作了如下限制:“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应向社会募集。”事实上,在国外发起成立风险投资公司的大多为专业性人才,他们组建风险投资公司主要是为风险投资公司提供专业化的管理,并不是也不可能是风险投资资金的主要提供者。《公司法》对于风险投资公司发起应认购股份的规定未免过高。
(4)关于风险投资基金供给的限制。风险投资运作的重要条件是有巨大的风险资本来源和通畅的风险资本筹集渠道。风险投资多是以分散投资以降低风险,这就要求风险资本较为雄厚,渠道来源较为多样。在美国及欧洲其他国家,风险投资基金供给来源不仅包括个人和政府基金,更为重要的是诸如养老基金、保险公司、投资银行等机构投资者。我国的养老基金、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等也是目前最有实力参与风险投资的机构投资者。但是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养老基金管理规定》都不允许其参与风险投资活动。《保险法》对保险基金的运用虽然有所放开,可以以一定方式投入股市,但是对从事高风险、高收益的风险投资行业则缺乏合理的规范和指导,极有可能导致保险基金从事风险投资的盲目性和过度性。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风险资本的有效供给量和风险投资业的发展规模和速度。
(5)关于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很显然,按照这条规定,风险投资家无法要求风险企业回购其持有的股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的方式。”这条规定是允许风险投资家采用邀约收购方式的退出策略。但现行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同时又规定,收购方在持有目标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时要作出公告,以后每增持股份2%时要作出公告,且自该事实发生日起两日内不得购买该股票,当持股数达到30%时应当发出要约收购。由于初次公告时持股比例偏低,只有5%,致使收购者目的过早暴露;持续购买的比例只有2%,当购买股数达到30%发出要约收购时,收购方要公告13次,这样必然会使收购目标的股票价格持续不断上涨,给收购方带来巨大的成本障碍。因而这显然是不利于风险投资家采用要约收购的方式从被投资企业退出风险资本。
(6)缺乏专门的税收优惠制度。为了鼓励风险投资的发展,大多数国家对风险投资有各种税收优惠,即向投资于风险投资行业的人倾斜,靠对个人所得的免税政策来吸引更多的人愿意把资金投向风险投资领域,即使投资失败了还有税收减免来减少损失。而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风险投资的税收法律和政策,我国现行税法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判断标准是采用“独立核算”原则。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外的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或组织,都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风险投资公司要执行一般实业投资公司的税收规定,对投资公司的收入征一次税,同时对投资人分得的收入又征一次税,这种重复征税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显然,我国现行的税收政策,不利于境外资金进入我国风险投资业。
(7)缺乏有限合伙法律制度。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是继《公司法》之后,按照订立协议、区别处理出资方式和投资者责任形式等法律要求制定的又一重要的市场主体立法。它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理应提供一个有利健康的法制环境。该法为普通合伙制建立了完善的法律框架,却完全没有考虑到有限合伙制这种企业组织形式,也没有估计到我国经济发展对这一企业组织形式的需求。所以,该法为普通合伙制量身定制,却限制了有限合伙制的发展。该法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第八条规定:所有合伙人“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这就排除了部分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合法性。
(8)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完善。在风险投资运作中,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一个重要的内容。没有严密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就不可能有效保护风险投资的创新规律,风险投资的迅速发展也就无从谈起。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在内的比较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并参加了若干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在相关制度上逐步与国际接轨。但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更新对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以及整个法律体系产生了巨大冲击,以他人商标或商号抢注为域名、将他人的著作放入互联网供公众阅览下载、擅自将他人在互联网上的信息收编成书、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人身权、名誉权或散布法律禁止的其他信息等问题,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均未涉及到。另外,在知识产权保护执法过程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仍普遍存在,尤其在风险投资的重要领域之一——软件业内,盗版猖獗,屡禁不止,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加大执法力度。另外,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配套法规尚显不足,应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设计构想
针对目前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存在的上述缺陷,并借鉴世界各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成功经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设计我国的风险投资法律制度。
1.修改完善现行法律为风险投资的发展扫除障碍。风险投资是知识经济时代的产物,其运行规则与传统经济的运行规则有重大差异,而我国现有法律体系是建立在传统经济基础之上的,是对传统经济的法律调整。由于新旧两种经济的运行方式和运行机制的差异,使调整两种经济运行方式的法律制度也有所不同。新经济的出现对现有法律体系造成巨大冲击,也是对现有法律体系突破。现有法律体系由于时代局限,并为对新经济时代的风险投资加以调整,现有法律的许多内容甚至对风险投资的运行构成法律障碍。这已在上面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为了培育我国风险投资市场,逐步建立风险投资运行机制,指导、规范、推动风险投资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应该对现行的法律进行修改完善,消除现行法律法规对风险投资设置的障碍。具体来说:
(1)修订《公司法》。《公司法》虽然为规范风险投资奠定了最基本的法律基础,但在某些具体规定上存在着不少与风险投资发展相冲突的地方,因此,应该对之进行修订。具体来说:修改关于我国现有公司组织形式的规定,加入有限合伙这种公司形式,给予有限合伙以合法的法律地位;修改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自由转让出资的条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发起人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条款;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的条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条件的条款。删除第十二条关于一般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时,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的条款或者修改为由公司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其对外投资的数额和比例;改统一资本金实收制为例外资本金承诺制;扩大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在公司注册资本的比重,以知识产权入股的比例可由出资人协商确定,法律不作硬性规定;放宽风险企业上市的条件等等。
(2)修订《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作为一部规范投资者出资方式、协调投资者权利与责任的重要法律,理应为推进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因此,应该修订《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有限合伙制为我国合伙的一个重要组织形式,以充分发挥有限合伙制在处理出资方和投资者责任形式方面的重要作用。另外,从合伙制在美国的运作可以看出,合伙企业的行为所受的约束是合伙内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的相互约束。这种合伙内部约束的执行比法律更及时和有效。同时,这种约束的内容由合伙人之间讨价还价决定,有利于形成自发性的制度创新。所以,修订《合伙企业法》的目的应该在于明确社会对合伙的约束,同时明确合伙的合法权益,而不应该对相关细节规定过细。
(3)修改有关限制风险投资供给的法律法规。包括《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养老基金管理办法》。对这些法律法规予以修改,适当放宽对这些机构投资者的投资限制,允许它们适度地参与风险投资,如允许一定比例的养老基金、保险金和商业银行存贷差额资金参与风险投资,同时规定只能通过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基金或创业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这样做不仅可以满足养老基金、保险费用长期保值增值和增强商业银行自身生存与长远发展的需要,同时也能解决我国目前风险资本有效供给不足和风险投资公司风险资本规模偏小的现实难题。
2.制定风险投资核心法律——《风险投资法》和《风险投资基金法》。在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的基础上,一旦条件成熟,可制定风险投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风险投资法》。《风险投资法》是指导我国未来风险投资业发展的基本法,在风险投资法律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对于推动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起着关键和决定性的作用。这部法律主要是调整投资人、基金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以及监管部门之间的投资权益和义务关系,应该对风险投资主体、对象、运行机制、退出机制、法律责任等作出详细的规定。从指导思想上应该是保护投资人的权益和规范基金的运作为核心,鼓励和支持风险投资,充分保障风险投资参与者的正当权益,以促进高新技术的产业化,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快速、高效发展。
风险投资基金作为投资工具,通过专业人员的管理进行分散的组合投资,从而分散风险。因此,风险投资基金是风险投资制度迅速发展的必要准备和关键。而我国目前还缺乏这方面的专门性法律。因此,针对我国风险投资业发展的客观实际并借鉴世界各国风险投资业发展的成功经验来制定《风险投资基金法》显得尤为必要。制定《风险投资基金法》时应充分赋予其对基金的发起、募集、设立和运作全过程进行严格监管的法律权威。这就要求《风险投资基金法》应对风险投资基金的运作监管作出尽可能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风险投资基金法》至少应该规定以下内容:(1)投资主体;(2)基金的组织形态;(3)基金的募集方式;(4)基金的交易方式;(5)基金投资的监管,等等。
3.建立风险投资辅助法律制度和政策。在风险投资业运作过程中还需要包括税收、知识产权、政府采购、风险投资保险等辅助法律制度的支持,因此,应该尽快建立完善的风险投资辅助法律制度体系,以促进风险投资业的加快发展。
(1)修改完善税收法律制度。首先,生产型增值税应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我国目前主要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企业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得到抵扣,不利于鼓励投资和鼓励资本密集型、技术密集型的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因此有必要借鉴大多数实行市场经济的WTO成员的经验,考虑生产型增值税向避免投资重复征税的消费型增值税转变。这意味着本期购入的固定资产已纳税金可以在本期凭发票全部抵扣,尽管固定资产的价值并不会全部转化到当期的产品或服务中去。所以,尽管总的税额不会减少,但会减轻当期纳税负担,从而有利于鼓励高技术企业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消除增值税重复征收带来的弊端。另外还应该适度降低增值税的税率,加强增值税的税收征管等等。其次,应该将判断纳税人的标准由“独立核算”原则改为“独立法人”原则,以解决合伙的双重税负问题,引导民间资金流入风险资本市场。
(2)制定《高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法》。相对于美、日等风险投资业比较发达的国家,我国在高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立法较为落后。政府有关部门应组织高技术专家和法学家调查评估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及相关的法律对高技术保护的能力,发现存在的问题;对高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行跟踪研究;探讨符合中国高技术发展实际需要又与国际水平一致的保护模式。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调整和完善现行的知识产权法的相关内容,进而制定专门的《高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法》。
(3)制定新的《破产法》。在实践中,总会有一部分风险投资难免失败,其中一部分甚至是血本无归的,这就使得破产清算成为风险投资退出方式的一种明智决策。因为如果不及时将投资退出,只能带来更大的损失。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仅仅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案件,《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过于粗疏,因而应加紧制定新的《破产法》,其中对于风险投资企业和风险投资公司的破产问题应做相应规定。
(4)完善风险投资中介机构的法律制度。一是确立严格的准入制度;二是填补法律空白;三是加强对中介机构法律控制力度。目前最重要的是有关法律规定的具体化和可操作性,这是有关法律控制能落实到位的关键。
风险投资制度范文3
一、风险投资后管理机制的涵义及内容
“机制”一词的运用十分广泛,对其涵义也有不同的理解。“机制”既可以用作描述事物构成状态,即将描述对象作为一个大的系统,并确定其子系统构成与相互关系;“机制”也可以用作描述事物运行规律,将描述对象的内在机理,包括宏观与微观的理论解释与分析;另外,更多的是“机制”可以被用来描述人们对事物运行的制度安排,并由此而形成各种功能,这体现出人们对事物运行客观规律的认识与运用。而投资后管理是风险投资家控制投资风险、实现投资收益的重要环节。在投资后,为了促使风险企业经营的成功,风险投资家在力所能及的各个方面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扶植和培育。风险投资家为企业提供的服务包括以下几方面。
1、常规性管理。主要指风险投资人在风险企业日常运作过程中,通过各种常规性手段把握企业的经营动态,并按照合法程序与权力,及时解决存在的各类问题。常规性管理的实质就是根据被投企业经营信息的动态反馈,对其进行监控和管理的过程。
2、决策性管理。是指风险投资人通过派出人选出任被投企业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完善企业的治理结构,参与企业的决策管理过程。由于风险企业的特点,决策管理过程通常是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派出得合格人选在整个决策过程中最重要的责任就是提供合理可行的决策建议,便于风险投资人作出正确决策。
3、增值。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实现风险企业的价值增值。增值服务贯穿于常规性管理和决策性管理全过程之中,它主要包括协助组建管理团队、提供财务和融资服务、提供信息支持服务、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等内容。因而,增值服务已成为风险投资人对投资项目后续管理中最重要的工作,这不仅仅是一个价值发现的过程,更是一个价值创造的过程。
二、风险投资后管理的动因
任何投资活动的动力都来自于对利润的追求。但是由于投资过程中各种不确定性因素的客观存在,风险投资既有可能增值获利,也有可能遭受损失。那么,价值增值的最大化、风险的防范和人力资本的充分应用是风险投资后管理机制产生发展的主要动因。
1、价值增值最大化的要求。风险投资后管理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实现风险企业的价值增值。风险投资家的风险投资后管理可从三个方面创造价值增值:为创业者提供合适的投资机会;为风险企业确定最佳战略或者如何最好地执行战略;为风险企业提供有价值的信息源。
当风险企业在风险投资家的帮助下获得投资机会、化解企业风险以及减少不确定性和作出最佳决策时,企业就创造了最大的价值增值。
2、防范风险的要求。风险投资的对象主要是高新技术产业,风险投资家不仅要承担技术开发和市场开拓的商业风险,还有由于风险投资的特殊性,承担着风险与信息不对称的风险。商业风险是基于风险企业竞争环境的不确定性而产生的风险。由于商业风险无法完全预测,风险投资家只能随着风险企业经营过程中出现的状况来调节他们的后续管理水平。一般情况下,风险投资后管理的水平与商业风险呈正相关,与风险企业价值增值的预期呈负相关,但是当风险投资后管理的强度与水平超过了一定的界限,风险投资家就可能会改变初衷并撤回投资。
在委托框架下,风险企业家与风险投资家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不仅存在于签约投资前的项目评估阶段,也存在于后续投资阶段。签约前的事前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主要问题是逆向选择,投资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主要问题是道德风险。因此,当的风险越高,风险投资家进行风险投资后管理的程度就越多。风险投资家通过投资后管理识别风险,收集信息,加强对于投资资金的监管,增加与管理团队的沟通机会,从而帮助风险投资企业实现价值增值与风险防范。
3、人力资本充分应用的要求。在风险投资中,人力资本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风险投资家的经验,二是风险企业家的素质,二者都极端重要,而且是相互关联、互相影响的。首先,风险投资家的经验是决定风险投资后管理所产生的价值增值量与风险防范成效的最具决定性的因素。其次,风险投资后管理对于风险企业家素质的发挥提供了良好的激励与约束机制。风险企业家在风险企业中有特殊的重要性。与成熟企业相比,风险企业面临着极度不确定的市场,具备极少的创业资源,并面临高度的风险。风险企业家必须依靠自己的洞察力、创新能力、执行能力等在不完全信息情况下作出决策。但是,在委托与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风险企业家人力资本的重要作用必须依靠完善的管理机制才能够充分发挥出来,因此,通过风险投资后监管,对风险企业家进行激励与约束就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风险投资后管理机制创新性分析
1、管理对象的深化:风险企业家人力资本为核心。风险企业家人力资本不仅具有一般人力资本的特性,更具有特异性,这是风险投资后监管机制涉及的核心内容。概括而言,风险企业家人力资本的特异性主要包括:企业家人力资本的低担保性;企业家人力资本的高专用性;企业家人力资本的强显示性;企业家人力资本的可抵押性。由于风险企业家人力资本的特征和风险企业的特殊性,风险投资后管理机制的设计不仅要考虑对风险企业家的激励,而且还要对其严格的约束与监控。
在风险投资后管理中,应该根据风险企业的不同发展阶段,基于风险投资家与风险企业家双方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因素的考虑,来进行机制设计。对处于早期阶段的风险企业,一方面企业家如果拥有相对较大的股权,其边际努力产生的边际收益中的较大部分将归自己所有,其将受到足够的激励;另一方面,由于早期阶段中风险企业家的担保能力相对不足,风险投资家为了减少投资风险和损失,必须持有较大的最终控制权,并使公司的利益凌驾于企业家之上,甚至在必要时有权解雇企业家。随着风险企业的发展,企业价值不断提高,风险企业家的能力逐步显现,声誉不断提高,风险企业家所拥有的非人力资产与价值也在提高,使得风险企业家担保能力将不断得以提高,而风险企业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则可能相应降低。与此相对应,企业家对企业的最终控制权应当增加。因此,风险企业的治理机制应具有一定的动态可调整性,即根据企业的实际发展和运营状况以及企业家的能力是否适应企业的发展要求而配置控制权,也就是说,企业家的能力和企业的经营绩效及潜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他们与风险投资家之间的谈判能力。风险企业治理机制的核心是对企业家进行良好的激励、严格的约束与监控,并体现动态可调整性。
2、管理手段的创新:对风险企业的控制权分配和转移安排。风险投资后管理机制中人力资源管理机制实质上是风险企业的控制权分配和转移的治理机制,是风险投资家和企业家之间长期重复博弈后最终会形成的一个最优博弈结果。因此,对风险企业的控制权分配和转移安排是风险投资后管理机制中最核心的手段。Kapla和Stromberg(2000)实证研究表明风险投资家通过合约将剩余索取权、投票权、清算权以及其他控制权的分配分开进行,而这些权力的分配取决于企业在某一个阶段的可观察或度量的指标所显示的企业经营状况,因而控制权的相机转移也是逐步的、多层次的。
为了解决风险投资中风险资本家和风险企业家在企业经营发展各个阶段相应的风险企业的控制权分配和转移安排问题,对风险投资中人力资本的激励与约束机制进行了诸多创新,其手段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1)以可转换优先股为主要融资工具的控制权约束与激励。可转换优先股为主的融资结构实质上是对风险企业家一种控制权激励,促使风险企业家将人力资本最大限度地投入到企业中去,努力把企业经营成功,实现风险投资收益的最大化和风险企业家个人效用最大化。
(2)分阶段投资并保留中止投资的权利。一旦风险投资家发现任何有关未来回报的负面信息,下一阶段的融资可能被终止,风险企业家的人力资本价值也就无法实现,这种方式也减少了风险企业家试图对企业剩余索取权进行重新谈判的机会主义行为。
(3)以股票赠与和股票期权为主要形式的激励性报酬计划。通过上述方式,将风险企业家与企业的未来经营状况紧密联系起来,风险投资家与企业家利益实现了高度趋同,降低了委托关系中的道德风险。
(4)投资者退出权约束。当风险企业业绩低于预期目标时,风险投资家为减少损失,将其前期投资以某个事先确定的价格回售给被投资企业。这种行为不仅会导致风险企业实质运作资本数量的减少,还会通过资本市场的信息传递效应影响风险企业家的后续阶段的筹资,从而提高了风险企业家的努力程度。
3、激励方式的组合:对风险企业家的显性激励与隐性激励相结合。在风险投资中,对风险企业家的显性激励与隐性激励方式的运用,也是与风险企业家的人力资本特性紧密联系的。但是由于信息不对称以及契约的不完备性,企业内部协调总是有限的,需要市场从外部来进行推动,这种由外部竞争机制产生的对企业家的激励称为隐性激励。单纯的显性激励或隐性激励均不能够对风险企业家产生最有效的激励,二者的结合设计会取得更大激励效果,而其中的关键就在于信息不对称与不确定性的程度。
在风险投资的显性激励机制中,风险企业的剩余控制权和索取权以及薪酬结构是最重要的两个方面。而风险投资中的报酬契约的创新在于按照经营业绩连续支付风险企业家的薪酬,而不是在风险投资退出完全时集中支付。这种连续支付激励机制对风险企业家的激励效果可以有效地提高风险企业家的努力水平,为风险投资家和风险企业家双方带来更高的收益,也可以为风险投资家激励与监管风险企业家提供更多的手段。但是由于风险投资中信息的高度不对称以及风险企业成长的高度不确定性,显性激励模式对企业家特殊人力资本的激励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风险投资的隐性激励机制能够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隐性激励机制主要包括风险企业相对业绩激励机制与声誉激励机制。在相对业绩激励机制中,由于风险投资家所关心的风险企业家的努力程度、智力因索、诚实和创新能力不易被观察到,所以企业家的报酬不能直接与这些因素挂钩,必须将报酬和可测量的工作绩效挂钩。由于使用相对业绩比较能将风险投资中对企业家不可控的经济环境变动影响进行过滤,评价出企业经营绩效水平,能使企业家的努力水平接近最优。在声誉激励机制中,由于风险企业家的人力资本具有逐步显现性,风险企业家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将其人力资本潜能挖掘出来,不断提高其人力资本价值,并提高其声誉,使其在下一轮风险融资时,可以拥有更有利的竞争位置和更强的谈判力量。所以声誉激励机制也为企业家人力资本提供了较好的隐性激励机制。这二者事实上又有着密切的相关性。在声誉激励机制下相对业绩比较有利于解决风险投资家与风险企业家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对完善投资契约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
风险投资制度范文4
一、“股权代持”的财务核算问题
,有的风险投资公司为了加强公司内部的约束机制,制定了“投资经理项目跟投”制度。即当投资公司决定对投资经理及其小组所负责的项目进行投资时,公司要求投资经理及其小组成员按照投资金额的一定比例进行投资。在实际操作中,有时投资经理及其小组成员可以直接成为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有时投资经理及其小组成员则不能直接成为所投项目企业的股东,这时投资经理及其小组成员所拥有的股权往往由投资公司托管,即“股权代持”。由于是代持,该股份的所有权和收益权不因投资经理离开风险投资公司而丧失,并可随风险投资公司退出投资时一起退出。但退出后,投资经理所获取的收入必须抵扣了投资经理所应分担、补偿的费用或损失。
笔者认为,代持股份在投资期间内的投资财务的一般核算应并入公司自有资金投资的核算,因此,股权代持业务的特殊会计处理分为:股权代持款的收到和退还;代持股份现金分红的收到和发放。
1、股权代持款项的收到和退还当收到投资经理及其小组成员的项目委托投资款时,公司可借记“现金”,贷记“其他应付款———XXX(投资本金)”。
投资公司卖出被投资企业股份(包括代持的股份)时,借记“银行存款”,按已提的该项投资减值准备借记“长期投资减值准备———X项目公司”,贷记“长期股权投资———X项目公司”的帐面余额,并按持股比例对借贷差额在代持股权和公司自有资金投资股权之间进行分配,贷记“投资收益”,贷记“其他应付款———XXX(投资收益)”。若投资经理及其小组成员需要分摊或补偿费用发生时,借记“其他应付款———XXX(投资收益)”,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公司把代持股份本金及收益支付给投资经理极其小组成员时,借记“其他应付款———XXX(投资本金)”,借记“其他应付款———XXX(投资收益)”,贷记“现金”,并对投资收益部分个人所得税额贷记“应交税金———个人所得税”。
2、股权代持的现金分红款的收到和发放对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时:投资公司收到被投企业的现金分红(包括代持股权的现金分红)时,借记“银行存款”,并按持股比例在代持股权和公司自有资金投资股权之间进行分配,贷记“投资收益”,贷记“其他应付款———XXX(投资收益)”。
对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投资公司收到被投企业的现金分红(包括代持股权的现金分红)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无论采用成本法还是权益法,在发放代持股权的红利时,借记“其他应付款———XXX(投资收益)”,贷记“现金”,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额贷记“应交税金———个人所得税”。
风险投资制度范文5
摘要:海外投资者在从事海外投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仅凭自身的力量无法克服的政治风险。随着我国加入WTO和海外投资的不断发展,确立完善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已势在必行。本文在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进行简介的基础上,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进行了一些思考。
关键词:海外投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政治风险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基本情况考察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investmentinsurancescheme)是资本输出国为保护与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一项重要的国内法制度。
由于私人直接投资的特殊性,私人向海外进行投资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最令投资者忧虑的莫过于与东道国政治、社会、法律密切相关的非商业风险,即政治风险(politicalrisks)。例如:投资东道国基于本国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实行的国有化或征收;为了维持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实行的外汇管制;东道国发生的战争、内乱等等,这些事故将使外国投资者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乃至经营不能继续。政治风险均基于东道国权力而为,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投资者只能望“险”兴叹,而无法放心大胆地把手中的资金投向本是广阔而具有巨大潜力的海外市场。
为消除投资者的顾虑,资本输出国政府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保护本国投资者。该制度的运行机制是资本输出国通过特设的或指定的保险机构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投资所在国(即东道国)所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直接保险或保证,一旦海外投资者的投资与投资利益因东道国发生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即由该保险机构予以补偿,之后该保险机构将取得代位求偿权,由其代表国家替代海外投资者的地位向东道国代位索赔。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法律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在国内法方面,国务院1985年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有关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据此颁布了《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对外商在华投资的非商业风险(即战争和暴乱、政府征用、限制汇兑等政治风险)提供了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保障,但对中国法人和自然人在海外投资的同类风险则缺乏明确的规定。1995年10月开始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其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条文中,也没有针对海外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实行保险的专门规定。在国际法方面,一是双边条约,即我国与外国签订的一系列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以及有关的保险协定;二是多边条约,我国参加的调整海外投资保险的多边条约主要是1988年4月30日,我国经批准加入的《多边投资担保公约》(《汉城公约》)。总体来说,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国际法规范数量更多,体系更完整,内容更详实。在效力上也优于国内法规范。三、关于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具体构想
1.关于承保机构。对于我国承保机构的建立,可以采取审批和保险相对分立的体制模式。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称“人保”)内部设立一个新的独立的机构,专门负责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经营。该机构应该受国务院委托,独立运做,独立核算,以服务于保护我国海外投资为终极目标,与其他的承保一般商业保险的业务相区别。再建立一个统一的“承保委员会”负责投保审批,从国家财政计划上对可承保的海外投资项目赔偿金额做出合理的安排。
2.关于被保险人。直接投资者,但是各国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合格的投资者应该包括:(1)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2)具有中国国籍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3)全部资本或50%以上资本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或控制的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3.关于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合格的投资项目。应该具备的条件有三:一是海外投资必须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与壮大;二是应该获得东道国的批准,能够为东道国也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三是一般限于新投资,包括新建企业,旧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发展。
(2)合格的投资形式。一般只要依海外投资东道国的法律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允许的适当的投资,不论何种形式都应该给予承保,包括各种股权投资、证券投资、贷款投资等。但是对投资项目所给予的最高投资保险金额应该以总投资额的80%-90%为宜,剩下的部分由投资者自己来承担。这样可以提醒投资者在遇到风险时尽到自己勤勉和注意的义务。
4.关于承保的风险。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均将承保范围限于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我国也应该将这三种政治风险作为基本承保险别。至于其他类型的风险,考虑到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还不发达,经验还不足,可以暂时不予以承保。
5.关于代位权。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投资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处于投保人的地位向东道国索取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应以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为基础,加快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议的步伐,以协议作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更有严肃的国际法上的条约效力。
风险投资制度范文6
内容提要: 在证券间接持有模式下,当中介机构破产时,如果缺乏相应法律制度支撑,投资者权益有可能被认定为中介机构的破产财产,这显然不符合间接持有模式构建目的,也违反法律正义。考虑到我国现有法律对间接持有模式下中介机构破产风险的规定较为简略,且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和法理上的不圆满性等特点,我国立法者应从功能角度出发,在充分权衡投资者权益保护、中介机构运转需要、与其他制度协调和法理顺畅的基础上,构建避免中介机构破产风险的法律制度。具体而言,立法者应改进信托制度,明确如下法律规定:投资者与中介机构之间为信托关系;投资者之间对中介机构持有的中介化证券按比例享有权益;中介机构有义务按照投资者指示行事。
三、我国证券投资者免于中介机构破产风险的制度构建
从功能的角度看,无论是信托模式还是美国《统一商法典》模式都可以达到立法者目的。《晏子春秋.内篇杂下》有云:“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叶徒相似,其实味不同。所以然者何?水土异也。” 因此,我们要谨防橘生淮北而为枳的现象在此领域发生。下面就在我国引进两种模式的可行性与需要注意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信托模式的考量
信托源自英国的use制度,由于信托具有的隐匿性、免责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同一性、流动性和多样性等特征,信托成为了用途广泛的法律工具。133229.coM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对信托制度强大功能的认识,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引进了信托制度,包括我国。关于信托制度,我国的译著和专著都采用了同一个术语“信托”。但是,大陆法系的信托和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存在着区别。比如从字面上看,英美的信托制度是trust而法国的信托制度是la fiducie;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产生于衡平法院和衡平法,普通法上的法定所有权(legal ownership)和衡平法上的衡平所有权(equitable ownership)共存于信托标的物上。而大陆法系中的信托往往因移植而产生,不存在“双重所有权”,委托人需要将信托标的物转移给受托人。[1]我国的法律制度,从法律体系的角度看,大体上属于大陆法系。我国信托法也属于移植而且我国也不承认英美法系上的“双重所有权”。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我国信托制度,能否和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一样,支持间接持有模式的运作,达到相同效果。
答案是肯定的。因为首先,虽然我国信托法不承认“双重所有权”,但是通过规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使得我国的信托制度可以达到“双重所有权”的效果:第一,我国信托法明确的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体现在信托法第三章的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和十八条。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第十七条规定除法定情形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第十八条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消。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 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此外,因为受益人的权益是依照信托规定享有信托利益,因此受益人的债权人也不能直接对财产本身提出任何主张,最多只能代位受益人请求受托人依信托规定配发信托利益。依据这些规定和原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都无法主张以信托财产偿债。如上所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足以从法律角度保障投资者证券免于中介机构机构破产风险;第二,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如此一来,我国的信托制度也可以轻松的解释间接持有模式,即中介机构为受托人,显现于发行人或者发行人委托人持有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上,且以自己的名义持有、管理和处分中介证券,而投资者为受益人,享有证券权利和利益。其次,我国信托法吸收了信托制度中权利相对化的原理,即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益人的请求权只能够向受托人行使,而不能向其他的主体行使,从而可以实现权利的相对化,即投资者和处于中间状态的中介机构只能够向与他们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中介机构行使请求权,而不能够越级行使。再者,我国信托法承认了信托法的同一性,从而使得中介机构破产风险制度可以与证券权利和利益转移制度可以较好相容。我国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这样如果依据我国信托法构建间接持有模式,投资者获得证券权利和利益的时间从中介机构获得证券之时起算,而非记入投资者的账户之时。另外,关于短缺制度的设计,如上所述一般认为投资者对短缺按照账户中的头寸比例来承担比较合理。在信托模式中,如果投资者对信托财产也享有比例权益,则短缺制度和信托制度可以较好的协调。就我国目前的立法实践来看,立法者对于通过信托制度构建的金融工具往往规定投资者对于信托财产按比例享有权利。[2]所以,投资者对信托财产按比例享有权利这样技术规定对于我国立法者来说是驾轻就熟。最后,目前我国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银行、保险公司、私募基金等的诸多业务实质上都运用了信托法原理,比如资产证券化、银行委托理财业务、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等。这些立法和实务也证明信托制度在我国的运用是可行的。
另外,如果立法者拟采用信托模式,下面的问题也需要予以特别的注意:
第一,信托财产确定性问题
我国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可见如同其他国家一样,我国法律明确了有效信托必需满足信托财产确定性要求。[3]在间接持有模式下,以混合账户保管客户证券的实践较为普遍,一般只存在托管人的自有证券与全体客户证券之分[4],而没有客户之间的进一步细分;只能知晓某个客户在证券池中拥有多少证券,而无法确认是哪些证券。在这种情况下,中介化证券能否满足有效信托中信托财产确定性要求值得我们思考。
英美国家信托财产确定性问题来自于有形财产信托的判例。按照先前有关有形物信托的判例,除了特殊的安排外,如果买方购买一堆货物中的一部分,如果没有隔离和指定,有利于买方的信托不会存在。这一规则可以追溯到re wait案例判决。[5]在这个案例中,买卖双方达成了一个小麦买卖协议,由卖方向买方提供指定仓库中1000吨中的500吨小麦。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认为,500吨小麦不是特定或者确定的货物。re wait中的决定被枢秘院(the privy council)在re goldcorp exchange ltd[6]案件中认可。作为贵重金属交易商的goldcorp与一些顾客达成协议,goldcorp将黄金卖给这些顾客,同时替顾客保存这些黄金。它表示会将这些黄金单列并且将持有足够的黄金来满足这些客户的请求。但是它并没有遵守其诺言。这些黄金处于混合状态,并没有以每个客户个人名义分开存放。后来goldcorp破产,客户希望对金块行使信托中的对物权。同时,银行提出了行使抵押权的请求,因为他们与goldcorp之间存有浮动抵押合同。客户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因为他们的金块并没有以个人的名义分开存放,在金块上没有客户的标签。
但是,在有形财产中产生的信托财产确定性问题在无形财产领域得到了突破。对于证券界的人士来说,令他们欣慰的是hunter v.moss[7]案例的判决。案情如下:某公司对外发行了1000股股票,其中950股为moss所有。moss宣布将公司所有的发行在外的股票的5%建立信托,受益人为hunter。moss争辩由于信托标的物缺乏确定性,因此信托不成立。但是法官认为,在无形财产上建立信托,不适用信托标的物确定性要求。“被告没有为原告确定特别的50股因为这样做是不必要和无关的。被告的950股股票具有同样的权利……对我来说,任何有关信托财产确定性问题仅是纯理论和概念上的问题,而不是真正的、实践上的问题。” hunter v.moss判决在re harvard securities ltd[8]案例中得到遵循。
很明显,法院对该案的判决采取了实用主义态度,更多地关注争议的是非曲而非更为宽泛的法律原则,因此存在着不严谨的地方。david hayton 对hunter v.moss案判决提出批评,他指出当集合财产中出现瑕疵时,问题就产生了。即使某公司某类股票完全一样,但只要集合财产中的一部分是通过伪造的无偿转让获取的,财产瑕疵就会产生。那么瑕疵产生后,集合财产中的瑕疵属于谁?david hayton提到的另外一个问题是短缺问题。当经纪商为多个客户存放着相同的证券,而没有把证券分配给特定的客户,当经纪商持有的股票总数不足以满足所有的客户的请求时,短缺就产生了。那么,短缺如何在各个客户之间分配呢?[9]其实,david hayton所提问题仅仅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完全可以解决。
但需要注意的是,有关有形财产信托确定性的规定是由枢秘院作出的,而有关无形财产信托确定性的规定是由上诉法院作出的,最后的决定还需要上议院(the house of lords)作出。
美国联邦法院象英国的上诉法院一样,也需要面对同样的问题,即即使没有物理上的分配,也要允许当事人对可替代物享有财产权利。在gorman v.littlefield[10]案例中,经纪商把他为客户购买的某类股票放在某一铁盒中,此铁盒同样用来存放其他公司发行的股票和其他客户的股票。后来经纪商破产,其客户针对铁盒中部分股票提出对物请求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定尽管股票没有明确分给个人,但客户仍然对股票享有对物权。它认为,当经纪商为客户持有同一类股票时,客户不必为主张对物权而把手指放在经纪商为之购买的股票上。经纪商持有同类股票就够了。如果经纪商卖掉了股票,经纪商有义务和权利运用自有资金去保证数量上的完整,由于经纪商的债权人对经纪商为客户持有的股票没有对物权,他这样做不会损及经纪商债权人的利益。任何债权人都不能就此种要求提供正当性,即通过将他人财产错误地转化为经纪商的财产来确保自己的权益,或者要求用从来就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财产来清偿破产债权。该案判决确定的规则在duell v.hollins[11]案例中得到遵循。美国联邦最高法在gorman v.littlefield案和duell v.hollins案中确立的规则已经被承认并且在联邦立法中得到进一步明确。1970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法(sipa)》规定:不管股票是否确定给特定客户,客户对金融中介机构持有的客户账户中的证券享有对物权。[12]
为了从法理上解决这个问题,有学者提出所有客户对混合持有的证券共同共有,形成一个特定的集合体。中介机构以信托方式为所有客户统一持有证券。joanna benjamin认为,在替代性安排中,如果客户资产与存管者资产是分开的,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是可满足的。确定性要求由一个暗含的共有安排满足,通过这种安排托管者在一个信托下为所有客户持有证券,各个客户之间是一种衡平法上的共同共有关系。[13]如采用共同共有说,将会产生理论与实践不符的困境:在证券市场实践中,投资者可以自由处理自己的中介化证券,处理时,并不需要征得其他人同意;但按照传统共同共有原则,共同共有人如果要转让自己权益,则需征得其他人的同意。
2004年英国金融市场法律委员会报告,界定了在中介化证券市场中英国法律存在的不确定性。针对保护投资者资产免受中介机构债权人主张,金融市场法律委员会原则3规定:由中介机构为客户持有的证券免受中介机构的债权人追索。关于账户持有者是否对证券池中的证券享有对物权,原则2(b)规定:每个通过中介机构持有某特定种类证券的客户享有与他的权益相应的按份权利。此规定不仅解决了中介机构破产风险问题,也解决了采用共同共有说产生的转让困境。
综上所述,我国立法者可以借鉴金融市场法律委员会的经验,在法律中直接规定:第一,投资者与中介机构之间为信托关系;第二,投资者之间对中介机构持有的中介化证券按照其权益比例现有权益;第三,投资者通过中介机构持有的中介化证券免于中介机构债权人的追索。这样可避免因信托的确定性而引起争议。
第二,消极信托问题
在英美国家,消极信托是允许的[14]。所谓消极信托就是受托人没有积极义务需要履行。受托人仅充当法定财产持有人。在间接持有模式下,中介机构主要充当导管,权益由投资者享有,权利直接由投资者行使。此种情形下的信托基本上属于消极信托。我国目前的商业信托实践,基本上都是积极信托。投资人将财产交给受托人之后,信托事务都受托人决定,投资人不处理具体信托事务。另外,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和第二十五条[15]的规定,我们可以判定我国目前的信托应属积极信托。但实践中存在例外。我国《信托法》第三十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实践中,有人将“他人”理解为非受托人。因此,他们通过约定由受托人将信托事务再委托给委托人处理来达到设立消极信托目的。但其法律效果如何?还无法判断。为了避免法律不确定性,立法者需要在相应法律中直接规定:中介机构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
(二)美国《统一商法典》模式的考量
美国《统一商法典》模式反映了美国商业运作的现实,符合美国国情。正如james steven rogers所说,美国商法典的起草是先描述后命名。《美国统一商法典》第8-503条评述解说到,“由于证券中介人通常将自己的证券和客户的证券混合存放,因此难以确定哪部分特定的证券是客户持有的证券,所以本条采用“客户的证券”不受债权人的追索的表述方式是不现实的。”可见,在美国,证券中介人自己的证券和客户的证券混合是常态。
由于体制、机制上存在缺陷,我国证券公司随意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违规理财以及股东和关联方占用资金等违法违规现象屡有发生。2004年前后,证券公司长期积累的问题充分暴露,风险集中爆发,全行业生存与发展遭遇了严重的挑战。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从2003年8月起证监会采取各种措施对证券公司进行了综合治理,[16]中国证监会一直努力的解决这些问题,如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国债回购、资产管理、自营等基本业务制度的改革。[17]从1998年《证券法》[18]到2005年《证券法》[19],立法者都贯彻着账户分开,严格监管的理念。无论是从理念还是实践角度出发,如果想让我国监管者同意完全借鉴美国做法,恐难做到。
因此,如果要以美国的证券权益(securities entitlement)为基础来构建避免中介机构破产风险的法律架构,恐还需根据我国的国情对之进一步的改进。
四、结论
从功能角度看,无论信托模式还是美国《统一商法典》模式都可以达到立法者目的。但考虑到我国现有法律资源、特殊证券市场发展历程、监管机构特有的历史记忆和立法的便捷性,笔者认为我国借鉴信托模式比较妥当。但在借鉴信托模式时需要重点解决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和消极信托问题,以免带来不必要的法律不确定性。具体来说,我们可以在相应法律中直接规定:第一,投资者与中介机构之间为信托关系;第二,投资者对中介机构持有的中介化证券按照其权益比例享有权益;第三,中介机构有义务按照投资者指示行事。
注释:
[1] 按照大陆法系传统的物权理论,所有权是对财产的绝对支配权,对于财产的管理处分和收益是不可分离的。而在信托制度中,财产的收益权隶属于受益人。因此,信托财产上的所有权性质向来是民法尤其是大陆法系的民法关注的重点。我国立法为了避免此点的纠纷,采用了一个模糊词语“委托给”(信托法第 二 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 或者处分的行为。)
[2] 如《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资产支持证券由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发行,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权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3]各国信托法对设立信托的要求基本相同。英美学者将设立信托的三个基本条件概括为“三个确定性”,即委托人意图的确定性、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和受益对象的确定性。大陆法系信托法以不同的语言提出了类似“三个确定性”的要求。 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第7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 在美国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证券与投资者的证券混合存放并没有区分。
[5] [1927]1ch606(ca),转引自eva micheler, property in securiti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7, p123。
[6] [1995]1ac74(pc)at90-91。
[7] [1993]1wlr452(ca)。
[8] [1997]2bclc369。
[9] david hayton, ‘uncertainty of subject matter of trust’,[1994]lqr335。
[10] 229us19(1913)。
[11] 241us513(1916)。
[12] eva micheler, property in securiti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7, 131-133。
[13] joanna benjamin, the law of global custody, 2nd den.(2002),p32。
[14] richard edwards & nigel stockwell, tursts and equity(影印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15页。
[15]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二十五条: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16]周翀:《历时3年的券商综合治理收尾 券业10月新老划断》,载新华网news.xinhuanet.com/stock/2006-10/10/content_5184959.htm,最后访问于2010年4月17日。
[17] 中国证监会:《中国资本市场发展报告》,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年版,第60页。
[18]第一百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必须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和资金帐户,并对客户交付的证券和资金按户分帐管理,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不得作虚假记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