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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税率范文1
1、所得税法规定法定税率为25%,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一致,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为15%,小型微利企业为20%,非居民企业为20%。
2、2017年,已将“扩大小微企业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的范围,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到50万元”。
(来源:文章屋网 )
所得税税率范文2
财政部2006年2月15日公布的财政部下发的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2007年1月1日起企业一律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递延所得税”。但利润表债务法在税率变动时采用追朔调整法调整递延税款的账面余额,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在税率变动时对递延税款的账面余额按照现行税率进行自然调整。本文通过实际案例,就利润表债务法和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在税率变动时计算所得税的区别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在所得税税率变动时利润表债务法计算所得税的调整方法
利润表债务法在税率变动时采用追朔调整法调整递延税款的账面余额。调整以后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的账面余额就是按照现行税率计算后的金额,使之能代表真正的未来预付或应付税款金额。举例说明:
例:甲企业2003年12月25日,购入一台价值80000元不需要安装的设备。该设备预计使用期限为4年,会计上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无残值。假定税法规定应采用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也无残值。甲企业每年的利润总额均为100000元,无其他纳税调整项目,前2年所得税税率为30%,后2年所得税率为33%。要求:按照利润表债务法计算各年的所得税。
注:会计折旧额:每年都是20000元。税法每年计提折旧额:2004年:32000元[80000×4÷(1+2+3+4)];2005年:24000元[80000×3÷(1+2+3+4)], 2006年:16000元[80000×2÷(1+2
+3+4)],2007年:8000元[80000×1÷(1+2+3+4)]
2004年,按照会计利润计算的所得税费用为100000×30%
=30000元,按照税法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为{[100000-(32000
-20000)]×30%}= 26400元
借:所得税 30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26400
递延所得税负债3600
2005年,按照会计利润计算的所得税费用为100000×30%
= 30000元,按照税法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为[100000-(24000
-20000)]×30% =28800元。
借:所得税 30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28800
递延所得税负债 1200
2006年按照会计利润计算的所得税费用为100000×33%
= 33000元,按照税法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为{[100000+(20000
-16000)]×33%}=34320元。应调整的因税率变动影响递延税款金额为[(32000-20000)+(24000-20000)] ×(33%-30%)= 480元 所以,本年所得税费用为33000+480=33480元。
借:所得税33480
递延所得税负债84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34320
2007年,按照会计利润计算的所得税费用为100000×33%
= 33000元,按照税法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为{[100000+(20000
-8000)]×33%}=36960元。
借:所得税 33000
递延所得税负债 396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36960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2006年所得税率变动后,将前两年的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影响的金额按照追朔调整法调整递延税款的账面余额,使之能代表真正的未来预付或应付的税款金额。
二、在所得税税率变动时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计算所得税的调整方法
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在税率变动时,也同样对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进行调整,但是调整的方法不是追朔调整法,而是对递延税款的账面余额按照现行税率进行自然调整。方法如下:
(一)计算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期末余额。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期末余额=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或应税暂时性差异期末余额×所得税税率。在这里使用的所得税率是现行税率,即变动以后的税率。
(二)计算本期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发生额。本期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负债发生额 = 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期初余额-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期末余额。前者是按照变动前的税率计算出来的,后者是按照现行税率计算出来的,这样本期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发生额就自然调整成按照新税率确定的金额,使之能代表真正的未来预付或应付税款金额。仍用前案例的资料按照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计算各年的所得税来进行说明:
2004年,会计上计提折旧20000元(80000÷4),设备的账面价值为60000元(80000-20000);税务上计提折旧32000元,设备的计税基础为48000元(80000-32000)。设备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12000元(60000-48000)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3600元(12000×30%)。2004年,应缴企业所得税26400元[100000-(32000-20000)]×30%。
借:所得税30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26400
递延所得税负债3600
2005年,会计上累计计提折旧40000元,设备的账面价值为40000元;税务上计提折旧24000元,设备的计税基础为24000元(48000-24000)。设备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16000元(40000-24000)为累计应确认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2005年底,应保留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余额为4800元(16000×30%),年初余额为3600元,则本期递延所得税负债1200元(4800-3600)。2005年,应缴企业所得税28800元{[100000-(24000-20000)]×30%}。
借:所得税 30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28800
递延所得税负债 1200
2006年,会计上累计计提折旧60000元,设备的账面价值为20000元;税务上计提折旧16000元,设备的计税基础为8000元(24000-16000)。设备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12000元(20000-8000)为累计应确认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2006年底,应保留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余额为3960元(12000×33%),年初余额为4800元,应转回递延所得税负债-840元(3960-4800)。2006年,应缴企业所得税34320元{[100000+(20000-16000)]×33%}。本期所得税费用为:应交所得税+(递延所得税资产年初余额-递延所得税资产年末余额)+(递延所得税负债年末余额
-递延所得税负债年初余额)34320+(3960-4800)= 33480元。
借:所得税33480
递延所得税负债84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34320
2007年,会计上累计计提折旧80000元,设备的账面价值为0;税务上计提折旧8000元,设备的计税基础为0(8000-8000)。设备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为0,2007年底,应保留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余额也为0,年初余额为3960元,应转回递延所得税负债3960元。2007年,应缴企业所得税36960元[100000
+(20000-8000)]×33%。
借:所得税 33000
递延所得税负债396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36960
所得税税率范文3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税率;工资薪金
一、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税率模式存在的问题
税率,税制设计的核心要素之一,它是一个国家的直接收入和纳税人税收负担的大小密切相关的事情。在改革个人所得税的进一步讨论,个人所得税税率已成为我过个人所得税的改革设计的重点之一。在税率改革的过程中,效率和公平并重的原则是税制改革的目标。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目前采用的是分类,多元个税税率的方法进行征收,主要存在的问题是以下方面:
(1)个税劳务所得的税率设计复杂,有碍税收公平
根据中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法,劳动收入按不同的收入段进行区分,进行税率多元化征收,其超额累进税率为3%到45%和5%到35%;其比例税率为20%。而这样的税率设计导致了个人所得税累进税率的累退效应和税收负担的横向不均。举一个简单例子,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均属于个人所得税中的劳务所得税目,而上述分类所相对应的纳税人受到的税负是不同的。这样的复杂设计会加大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工作量,增加征税成本,同时也会导致税负不均。
(2)个税资本利得的税率差异,有碍税收公平
从90年代至今,居民的收入来源组成越发复杂,人们不仅仅只有工薪劳务收入,利息,股息和红利等资本所得大有增长的趋势,占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源较大比例。然而,利、股、红同样都是资本收益,但被划分成不同的类别,并且它们所适用的税率也不同,这样的税制设计缺陷会产生纳税人避税行为,不利于公平税负。此外,如财产继承和股票转让所得,不包括在征税范围,而它们恰好属于资本所得。这样的现状与我们的税收制度设计的目的——实现公平税负——是相悖的。
(3)多元税率设计会导致避税行为增加,不利于国家税收收入
根据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法》,其中包含十一个应税所得项目,而该十一个项目的税率设计又不同,所以,在给定应税所得的条件下,不同税目的税负大小不一。在复杂的现实情况中,有些个人所得的界定模糊,根据这样的税法界定漏洞,纳税人存在着避税动机,将个人所得在税目之间转移,移花接木。这样的避税行为带来的后果就是国家税收收入的减少,税收缺口的扩大。
(4)累进税率的边际税率高、级次多与税收制度的复杂性
采用超额累进税率,主要是为了实现量能负担的目的,但我国在税法制度设计的缺点,它的功能不能有效发挥,这特别体现在税率累进档次和累进级之间的差距上,我国的档次较多,而级距较小,设计的过于复杂,这样允许了更大的税收筹划空间,所以不利于该组织的财政收入。高边际税率的负面影响对经济,税收征管级率过高带来了很多麻烦。
二、工资薪金税率设计
(1)费用扣除标准(免征额)
虽然个税税率不设计费用扣除标准,但是我们认为个税的设计必须将税率和费用扣除标准结合起来才能更好的发挥个税的作用。因此,我们在此首先对费用扣除标准进行讨论。我们将2008年的全国收入的统计数据将其进行分组,可以得到表1结果。
计算结果表明,根据城镇居民的平均工资收入确定的中位数(半分点)相应的每月工资收入为160867元,该数据低于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三分之二的位点相应的收入为每月工资不足2200元,而四分之三对应为2600元。根据陈建东、蒲明的理论,考虑中低层收入的人群,按3500元的生计扣除标准是比较合理的。但是,我们相信在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是确定的,随着经济的发展继续作出相应的调整,以确保将不会受到影响,中等偏下的生活类标准。具体来说,一方面,考虑到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价格调整的影响,可以直接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另一方面,考虑到居民收入分配的帐户变化,调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的金额可以是人民的利益比例。
(2)、关于边际税率
为了培育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本文认为应该保留3%的低税率,从而保证“宽税基,低税率”的理念能够实现,而鉴于世界各国在最近十几年来对个税税率的最高边际税负调低的经验,目前我国个税占财政收入的总比例仅为63%左右,在这一比例是很难发挥个税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的。因此,根据表1和表2的数据,我们建议最高边际税负参考日本税率降低到37%这一世界中等水平。
(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财税学院)
参考文献:
[1] 崔志坤,个人所得税税率的国际比较及中国的选择,[J],现代经济探讨2010(4);
[2] 徐海鸣,关于改革个人所得税税率结构的思考,[J],会计之友2011(5);
[3] 马骁、陈建东、蒲明,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及调节收入差距效果的研究,[J],财贸经济,2011年(3).
[4] 陈建东、蒲明,关于我国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额的研究,税务研究
所得税税率范文4
关键词:高新技术企业 企业所得税 税收优惠
近年来,国家政策对于高新技术企业倾斜较多,其企业所得税税率可减按15%征收。由于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15%优惠税率减免税额较多,受到了各企业的广泛关注,鱼龙混杂的高新技术企业便充斥于市场,致使高新技术企业税收征管工作愈发严格,企业难以享受税收优惠。
一、高新技术企业管理、税收优惠发展历史和现状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高新技术企业需经过国家机关认证。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始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当时为鼓励企业发展先进技术、提升创新能力,对高新技术企业,尤其是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了较多税收优惠,例如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增值税超3%税负返还等。这些税收优惠的享受对企业有诸多要求,不利于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推广,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工作也主要依靠地方,各地政策之间差别较大。例如有的地方要求享受税收优惠必须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内注册办公;有的地方要求企业必须以高新技术产品而非服务为主营业务等。这些均导致对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效果不突出,国家科技进步不明显。
2007年至2009年,为配合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和规范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管理工作,国家先后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2008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70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2008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85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等文件,对高新技术企业享有所得税优惠税率重新进行了规定。
2009年,由于金融危机导致全球经济下滑,我国也出现了财政收入不足、税源紧张的现象,且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许多不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仍然享有了15%的减免税率。国税总局、审计署为此多次派出审计组,对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开展专项审计,已有许多企业被取消了高新技术企业资格。2010年,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审核更加严格,专项审计更加频繁,审核也从财会、税务等方面延伸到了专利、业务、研发等方面,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难度增加。
从有关规定来看,高新技术企业若享受15%所得税优惠税率,主要应达到以下几点要求:第一,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或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第二,产品或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第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第四,企业为获得除人文、社会科学的科学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或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一定的要求。具体来说,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 5 000万元的企业,该比例不低于6%;在5 000万元至20 000万元之间的企业,该比例不低于4%;在20 000万元以上的企业,该比例不低于3%。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第五,高新技术产品或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第六,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即对知识产权、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水平、成长性指标四项指标采取加权记分方式,指标权重分别为30%、30%、20%和20%,结果需达到70分以上。此外,对研究开发费用的分类及对每项列支的内容、归集方法等也有明确规定。
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出现的主要问题
一般情况下,能够申请到高新技术企业资质的企业均为优质企业,能够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大部分硬件条件,仅在某些个别方面或操作层面上存在不足,而这也是审计署和税务局开展专项审计的审点。当前实施过程中,高新技术企业容易出现以下问题。
(一)缺乏科研项目的组织实施和成果记录
享受税收优惠需要高新技术企业开展研究开发,具有将技术实力和科研水平转化为产品和收入的能力,形成开发、生产、销售一条龙的产业模式。其中,专项审计最重视其中的开发环节。但是,目前许多公司在这方面的组织实施较弱,片面的关心收入而忽视了科研,科研项目较少且科研过程缺乏人事考勤、研究开发过程等记录,科研成果应用较少,导致公司在审核时缺乏足够的基础材料。
同时,部分公司虽然开展了科研项目,但研究开发活动与未来收入不直接相关,且未对研究开发活动进行记录;研究开发活动不产生成果;研究开发费用核算不健全,未在财务账册中单独归集;研究开发费用内容核算不准确,部分研发费用在成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中列支等。而科研项目立项和研究开发费用归集往往是高新技术企业审查的最重要内容之一。
(二)缺乏核心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和与收入的关联性
有关规定要求高新技术企业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同时,核心知识产权是高新技术企业资质复核的重要内容之一。核心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独占许可权利,要求具有排他性。目前,部分企业核心知识产品较少;部分企业核心知识产权不具备排他性,常与其他企业共享。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企业不具备创新能力,容易被裁定为不符合资质要求。
此外,为配合管理办法的实施,科技部印发了《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要求高新技术产品或服务收入属于该领域范围内,且占总收入的比例不得低于60%。高新技术产品或服务有一定的科技含量,要求与高新技术产品、著作权、专利权相对应。目前,许多企业的核心知识产权仅为了申请而申请,与企业的收入关联和对企业收入贡献不大,因此企业的成长性也不大。这不符合政府部门当初设立高新技术企业的初衷,也较容易被裁定为不符合资质要求。
(三)忽视细节考核指标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规定,对高新技术企业每年应按照指引的要求进行复核,并规定了详细的复核内容。有的企业对于一些细节内容不重视,容易出现被否定的情况。例如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人员一年需至少在企业从事开发研究工作183天以上,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水平、成长性指标等方面容易被企业忽视,而一旦出现低于70分的情况便无法通过资质复核。
三、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措施和方法
(一)申请认定和维持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企业需向科技部门、财政部门、国税部门、地税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加盖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近三年的财务审计报告,针对研发费和上年度的技术性收入的专项审计报告,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公司的材料清单,加盖公司公章的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等相关证书),与RD表一致的立项报告,研发投入核算体系――财务制度,与科研机构签订的产学研合同,设立的研发机构和设施、设备清单(附购买设施和设备的发票及合同),最近三年的研发人员绩效考核文件,附带社保、劳动合同的累计实际工作时间在183天以上的公司科技人员花名册,科研成果转化项目资料(清单、合同、产品质量检验证书等),公司的资质,获奖证明材料等。取得四部委联合的证书后,即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质。此后,每年需进行复核以维持该资格,可向科技部门进行申请,复核通过后即可继续保持高新技术企业资质。
(二)组织和实施研究开发项目立项工作
企业需在统一安排下,拟定研究开发项目实施计划,编制研究开发费用预算,向科技部门提出申请,进行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工作。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也是进行技术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必要程序之一。立项通过后,企业应组织研究开发部门开展研究工作,记录研究开发过程。由人资部门负责记录开发人员的考勤、报酬支付等,包括参与人员的名单、工作时间和内容,工资和奖金标准,社保缴纳情况等。策划部门负责关注研究开发项目的整体进度,确保按照预计进度实施开发项目,如果出现项目延期则需履行报备手续。研究开发项目部门负责实施开发,记录开发过程和结论,包括使用的设备软件名称和时间、开发的关键技术和成果等。针对项目需委托给大学、科研机构的情况,应负责控制项目实施效果并形成记录。财务部门负责确保研究开发的财务资源,支付研究开发费用,进行研究开发费用专项核算,尤其应注意在财务账册中按项目单独归集研究开发费用。对于企业使用的财务核算系统比较特殊而无法在其中按项目归集的情况,应在财务账册中按科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并另建立备查账簿按项目核算研究开发费用。
(三)研发成果利用和推广
企业的研究开发活动形成的成果应予以推广和利用。一方面,应组织办理专利、著作权、高新产品证书的申报,争取取得尽量多的核心知识产权,并使得核心知识产权对今后的收入取得产生重大的影响作用;另一方面,应积极开展研究开发成果的推广工作,将研究开发成果形成产业,取得营业收入,实现企业盈利的不断增长。
所得税税率范文5
关键词:“会税差异”;暂时性差异;应纳税所得额;所得税费用;核算
1所得税费用的核算原理
1.1基本核算方法
根据对“会税差异”中暂时性差异处理方法的不同,所得税费用的核算方法可以分为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法两类,这是目前会计界公认的核算所得税费用的两种方法。应付税款法,是指将税法上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直接作为会计上应确认的所得税费用,而对当期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会税差异”造成的影响纳税的金额不予确认,除了个别可以结转抵扣的时间性差异之外,一般不考虑该差异对未来纳税金额的影响。纳税影响法,是指在考虑“会税差异”中的暂时性差异对未来纳税金额影响的基础上,对当期会计利润进行纳税调整,若该差异造成当期多缴纳所得税,则未来期间就会少交税;若该差异造成当期少缴纳所得税,则未来期间就要多交税。按照税率变动是否对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项目进行调整,可将纳税影响法具体分为递延法和债务法。递延法是指在预计税率发生变动的情况下,不再对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项目金额进行调整,直接作为转回年度的纳税影响金额;而债务法是在预计税率发生变动的情况下,需要对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项目金额还原成暂时性差异的金额,再按转回年度的所得税税率计算纳税影响金额[1]。在我国,除了适用《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费用之外,其他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核算的大中型企业以及上市公司必须使用纳税影响法中的债务法进行所得税费用的会计核算。
1.2基本核算程序
由于我国主要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所得税费用,因此本论述主要探讨这一方法的具体应用。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下,所得税费用的会计核算一般应遵循以下程序。(1)计算在会计与税法核算上存在差异的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即按会计准则计算的账面价值。(2)确定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其中,资产的计税基础为未来税前允许列支的金额,实质上是税法核算的资产价值;而负债的计税基础为负债的账面价值与未来税前允许列支的金额之差。(3)比较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各自的计税基础,若两者存在差异,则区别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和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并确定期末余额,进而确定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的期末余额,再与相应的期初余额相减,即为当期应确认或转销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金额。(4)计算当期所得税。首先按税法规定计算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再将其与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相乘,即为当期所得税。(5)计算所得税费用。在利润表中,所得税费用项目金额应为当期应纳所得税与当期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费用(或收益)之和(或差)。另外,在企业所得税税率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利润表中的所得税费用项目金额可使用简便算法得出,即为利润总额扣除永久性差异的影响后与所得税税率的乘积[2]。
2所得税费用的相关计算推导
2.1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是按税法规定计算的税前企业利润。它是计算企业当期应交所得税的依据,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法计算得到。
2.1.1直接法直接法是用全部应税收入减去各种税法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再减去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金额后而计算得到应纳税所得额。其公式一般可以表示为:应纳税所得额=全部应税收入-各种扣除项目金额-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金额(1)其中,全部应税收入为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金额,各种扣除项目主要是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五类,并且税法规定有具体的扣除标准;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金额不是指会计上的利润亏损额,而是指以往会计年度按税法计算的应税利润额小于零,税法允许这个亏损额在未来连续五个年度的应税利润额中补扣,超过五年没有补扣完的部分不再用于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3]。
2.1.2间接法间接法是指在税前会计利润或者利润总额的基础上按“会税差异”进行纳税调整后得到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一般可以表示为: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得法±“会税差异”=会计利润±当前永久性差异±当期暂时性差异=会计利润±当前永久性差异+当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当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2)其中,“会税差异”由永久性差异和暂时性差异共同构成。永久性差异指的是税法不允许在当期扣除或计入应税利润额,并且永远不会在以后期间转回影响未来纳税金额的差异;暂时性差异指的是会计上确定的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税法角度计算的资产账面价值或负债金额不同而形成的差异,其转回会影响未来的纳税金额,如果转回会减少未来应纳税金额,则当期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如果转回会增加未来应纳税金额,则当期形成应纳税暂时性差异[4]。
2.2所得税费用计算公式的推导
众所周知,所得税费用并不是会计利润与所得税税率的简单相乘,它是由当期应交的所得税和当期确认的递延所得税两部分构成。现在,假定在所得税税率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对所得税费用的计算过程进行一般推导。所得税费用的计算公式一般可以表示为: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递延所得税=当期所得税+(当期递延所得税负债-当期递延所得税资产)=当期所得税+(当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所得税税率-当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所得税税率)=当期所得税±暂时性差异×所得税税率=(应纳税所得额±暂时性差异)×所得税税率(3)除了一般公式之外,所得税费用的简易计算公式可表示如下:所得税费用=(会计利润±永久性差异)×所得税税率(4)由公式(3)变为公式(4)可以从“会税差异”入手,并规定公式中所列项目金额全部为当期金额,具体的推演步骤如下:“会税差异”=会计利润-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当期所得税/所得税税率=会计利润-(当期所得税+递延所得税)/所得税税率+递延所得税/所得税税率=会计利润-所得税费用/所得税税率±暂时性差异(5)而暂时性差异=“会税差异”±永久性差异(6)将公式(5)和公式(6)进行合并,可得:会计利润-所得税费用/所得税税率=永久性差异(7)又因为永久性差异在具体核算中可以是纳税调整增加额,也可以是纳税调整减少额,所以由公式(7)移项可得:所得税费用/所得税税率=会计利润±永久性差异即:所得税费用=(会计利润±永久性差异)×所得税税率从上面公式可以看出,当永久性差异为零,即不存在永久性差异时,当期应确认的所得税费用即为利润表中的利润总额与所得税税率的乘积。因此,在企业所得税税率不变的情况下,利用该公式可以快速计算出利润表中所得税费用的金额[5]。
3所得税费用的具体会计核算
在对所得税费用进行具体会计核算时,财务人员应遵循一定的程序:首先,应对存在的“会税差异”进行界定,区分永久性差异和暂时性差异,并将暂时性差异进一步区分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和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其次,在确定了期末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和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余额的基础上,计算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余额,并结合各自的期初余额,进而计算当期应确认或转回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金额,并以此确定当期递延所得税费用或收益的金额;然后,根据当期产生的“会税差异”金额对会计利润进行调整,以计算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和当期应交所得税;最后,将当期应交所得税与当期递延所得税费用(或收益)相加(或相减),即为当期的所得税费用。下面,笔者将分两种情形对所得税费用的会计核算进行举例说明。
3.1适用税率不变
例1:A公司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对所得税费用进行核算,其所得税税率为25%。2014年年初递延所得税资产的余额为33万元(假定全部由存货产生),年初递延所得税负债的余额为0。2014年发生的相关交易及事项如下:(1)年末存货的成本为1500万元,不存在合同标的,估计市场售价为1120万元,相关的销售费用及税金合计为20万元。(2)7月1日购入一项管理用无形资产,买价为300万元,预计使用年限为5年,预计净残值为0,会计上要求采用年数总和法进行摊销,而税法规定采用直线法摊销,其他规定相同。2014年末该无形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为220万元。(3)9月份为关联公司B公司的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约定如果B公司到期无法偿还借款,则A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的30%。2014年末,A公司得知B公司发生严重财务困难,很可能无法归还上述银行借款。税法规定,担保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4)11月份用银行存款570万元从二级市场买进C公司部分股票,A公司将其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核算,另外支付手续费2万元。2014年末该部分股票的公允价值为700万元。(5)因违法经营被处以罚款30万元,尚未支付。(6)2014年A公司实现利润总额4000万元。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6]。解析:
3.1.1逐项分析,确定当期暂时性差异及永久性差异事项1:年末存货的成本为1500万元,可变现净值为1100万元,成本大于可变现净值,应确认存货减值损失=1500-1100=400(万元)。因此,年末存货的账面价值为1100万元,计税基础为1500万元,计税基础1500万元大于账面价值1100万元,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400万元。事项2:未提减值准备前,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300-300×5/15×6/12=250(万元),年末可收回金额为220万元,应确认减值损失=250-220=30(万元)。因此,年末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为220万元,计税基础=300-300×1/5×6/12=270(万元),计税基础270万元大于账面价值220万元,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50万元。事项3:应确认预计负债=1000×30%=300(万元),同时确认营业外支出300万元,该担保支出税法不允许税前列支。因此,预计负债的账面价值为300万元,计税基础也为300万元,故不产生暂时性差异,形成永久性差异300万元。事项4:年末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为其公允价值700万元,计税基础为取得时的成本570万元,账面价值700万元大于计税基础570万元,形成应纳税暂时性差异130万元。事项5:罚款30万元不允许在当期及以后期间税前扣除,故形成永久性差异30万元。由上可知,应确定当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400+50-33/25%=318(万元),应确定当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130-0=130(万元),应确定永久性差异=300+30=330(万元)。
3.1.2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及递延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当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当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永久性差异)=4000+318-130+330=4518(万元)当期应交所得税=4518×25%=1129.5(万元)递延所得税=当期递延所得税负债-当期递延所得税资产=130×25%-318×25%=32.5-79.5=-47(万元),故形成递延所得税收益47万元。
3.1.3确定当期所得税费用的金额所得税费用=当期应交所得税-递延所得税收益=1129.5-47=1082.5(万元)为了检验计算结果的正确性,我们可以利用公式(4)进行验证。根据公式(4),所得税费用=(4000+330)×25%=1082.5(万元),两种方法得出的结果一致,说明计算正确。
3.2适用税率发生变化
例2:参引例1,假定A公司2014年及以前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33%,预计2015年税率将变为25%,其他条件同例1。解析:
3.2.1确定当期暂时性差异及永久性差异当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400+50-33/33%=350(万元),当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130-0=130(万元),永久性差异=300+30=330(万元)。
3.2.2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及递延所得税当期应交所得税=(4000+350-130+330)×25%=1137.5(万元)递延所得税=当期递延所得税负债-当期递延所得税资产=(130×25%-0)-(450×25%-33)=32.5-79.5=-47(万元),故形成递延所得税收益47万元。
3.2.3确定当期所得税费用的金额当期所得税费用=当期应交所得税-递延所得税收益=1137.5-47=1090.5(万元)通过上述两种情形对所得税费用的核算,大家可以看出,在预计所得税税率发生变动的情况下,企业在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时涉及按照未来税率调整期初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者递延所得税负债的余额,而在计算递延所得税时,则不需要按未来适用税率对期初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者负债的余额进行调整,这体现了债务法与递延法核算所得税的本质区别[7]。
4结束语
所得税费用的会计核算虽然较为复杂,但也有规律可循。在具体业务处理过程中,首先应注意企业在未来的适用税率是否将发生变化,然后针对具体情形采用相应的核算办法,最后得出结果并进行检验。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企业所得税税率发生变动的情况下,不能利用已推导出来的公式(4)对所得税费用的计算结果进行验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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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税率范文6
关键词:连锁经营;税收;总部;门店
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规模的扩大,连锁经营已成为许多企业的重要经营方式,尤其是在餐饮、服务和零售行业。由于连锁经营企业下设门店分布地域广泛,总店与门店的关系又不尽一致,使得税收方式呈现出复杂化的一面。而目前关于连锁经营纳税调整的法律规定极为有限,一些涉及连锁经营特质的法律规范考虑并不周全。
一、连锁经营的含义及其法律特征
连锁经营是指经营同类商品、适用统一商号的若干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经营管理规范,采购同销售相分离,实行规模效益的经验组织形式。连锁店由总部、门店和配送中心构成。总部负责统一采购配送、经营指导、财务和质量管理以及市场调研、策划和培训等;门店按总部的指示和规范要求承担日常销售业务;配送中心则承担连锁企业的物流服务。
连锁经营有利于实现集中管理、规模效益和增强企业竞争力。连锁形式的不同直接影响了连锁企业总部与门店的联系程度。连锁形式包括三种:一是直营连锁,是总部与门店联系最为紧密的连锁形式,总部通过独资、控股或兼并等方式开设门店,门店作为分支机构一般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总部的直接领导下统一经营,总部对各门店实施人、财、物及商流、物流、信息流等方面的统一管理。美国的沃尔玛、瑞典的宜家家居、法国的家乐福和百安居都采用的是直营连锁形式[1]。
二是特许连锁,或称加盟连锁,由门店通过签订合同取得总部的商标、商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开发商品的特许权。特许连锁的运用范围非常广泛,门店与总部的联系较为松散,门店的财产所有权和法律责任均不发生转移,只是根据特许经营合同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肯德基、麦当劳就是特许经营连锁的代表。
三是自愿连锁,又称自由连锁,是指通过签订连锁经营合同,总部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门店合作,各门店在总部的指导下集中采购、统一经销的经营模式,各门店拥有较大的自主权,可自由地加入或退出连锁体系[2]。自愿连锁在我国的运用并不太多。
二、连锁经营纳税方式的法律规制
由于连锁经营方式的不同,连锁企业纳税方式也存在差异。连锁经营门店地域分布广泛,且各地方税率和税收政策的不同使得连锁企业纳税方式非常复杂。鉴于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一系列规定,以规范连锁企业的纳税方式。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对直营连锁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即可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对自愿连锁和特许连锁企业,各门店仍独立核算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对于企业所得税的缴纳,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省内跨区域设立的直营门店,由总部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对于自愿连锁和特许连锁,则由门店就地预缴。但对外资企业跨区域连锁经营的,不区分连锁形式,统一实行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方式。
可见,直营连锁和其他连锁形式在纳税方式上截然不同,这和连锁方式造成的管理方式上的差异有很大关系。直营连锁采取由总部统一纳税主要是因为门店与总部统一经营、联网销售、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并且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这样门店实质上只是总店经营管理上的分支机构,并且一般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在财务上也直接受总部支配,不单独核算,而且汇总纳税使得各门店的亏损可互相弥补,尤其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有利于企业汇总计算扣除标准,减轻了企业整体税负。而自愿连锁和特许连锁则不然,由于这两种连锁形式总店对门店的控制有限,门店在财务上相对独立,总店并不参与门店的经营,不承担门店的亏损责任,只按合同收取加盟费或特许权使用费并给予技术支持,因此,采取由门店单独纳税的方式。
三、关于完善连锁经营税收征纳的思考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程序复杂,税收效益低
前文已提到,连锁经营的税款缴纳首先需要区分连锁形式,对内资连锁经营形式的,跨区域直营连锁由总部汇总纳税,自愿连锁和特许连锁由门店各自纳税。根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企业所得税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即使是由总机构负责统一纳税的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都要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税务机构的管理,总机构、分支机构应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度终了后,再由总机构统一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已就地分期预缴的税款后,多退少补。这一规定和《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对连锁经营企业统一纳税、简化纳税程序的思想大相径庭。对应当汇总纳税的直营连锁企业,纳税环节不仅没有减少,反而增加了,即先由总店和各门店在各自所在地分别申报预缴,再在年终由总店汇总计算总店和门店的收支到总机构所在地清缴,多退少补,并且需要提供各门店已预缴税款的证明、分支机构纳税分配表以及总分支机构各自财务会计资料。而在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各自应承担的预缴税款计算上,也有复杂的比例规定。
相比增值税直接由总店纳税的简单程序,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程序复杂而且烦琐,原因其实是地区财政利益分配问题。增值税属于中央地方共享税,中央分享75%,地方只占25%,由于大部分税收直接入了国库,地方并不会有太大的争执。而企业所得税则不同,地方企业所得税属于地方税,连锁经营企业纳税地点直接影响到地方财政收入,如果单纯地规定由总部纳税,那么门店所在地地方政府就将失去征税权。企业所得税如此,其他地方税种亦会存在同样的问题。因此,为了平衡地方财政利益,国务院税务部门作出了如此复杂的纳税程序调整。很显然,这样的纳税调整在方便了财政转移的同时,忽视了税收效益原则。税收效益是指纳税人在依法纳税时使其纳税成本达到最小化,同时征税主体付出最小的征税成本获得最大的税收收入[3]。而对跨区域经营企业缴纳所得税的方式不仅违反纳税效益,增加了纳税人的纳税成本,也违反了征税效益,使同一税收在总部和门店各自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预缴后还要到总部再实行汇总纳税,不仅过程烦琐,而且计算复杂,尤其是门店分布区域越多,所涉税务机关和工作人员越多,而汇总抵扣和弥补亏损后可能缴纳的税款很少或呈负值,征税效益极低。
简化征税程序,提高税收效益才能体现连锁经营的规模效益,鼓励连锁经营的发展。在税收方式上,自愿连锁和特许连锁就地纳税,税收程序不受影响。直营连锁的征税焦点本质在于地方财政的平衡问题,这完全可以通过财政调库进行协调,而不用影响到税收缴纳,即把显性的纳税复杂程序转变为隐性的财政处理,既不影响地方税收利益,同时也简便了企业的纳税程序,节省了税收成本。
(二)关于增值税
增值税是以商品和劳务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即是对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新创造的那部分价值额征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的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视同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货物移送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对于自愿连锁和特许连锁,由于其单独核算,总店向门店移送货物时实际上是对货物的销售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而对直营连锁门店是否应对总店移送的货物缴纳增值税则存有疑问。直营连锁由总店统一纳税,财务由总店统一核算,货物由总店采购和配送,而门店一般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只是作为总店的一个销售机构,总店采购的货物在没有被门店销售出去之前,一项销售行为还是不完整的,单纯的配送并未使货物发生增值。再者,即使对其征收增值税,其销项税额还要抵扣进项税额,而总店与门店间如果能谈得上销售的话,由于由总店统一纳税,实际上这一进一销只是在同一主体内部进行,自己既是买方也是卖方,却要对自己售卖给自己的行为纳税,实在是不合情理。且在向门店发送货物后,还会出现门店之间相互调拨货物余缺,向配送中心退回货物等情况,使得在这一环节缴纳增值税计算非常复杂。在会计核算上,对直营门店的商品配送也只认为是商品在企业内部地点的转移,所有权并不转移,不作为销售收入处理,税法在此问题上没有必要作出相反规定。
(三)跨国连锁企业税收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我国企业走出国门到境外建立连锁门店和外资到我国境内设立连锁门店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对于外资在我国开设连锁企业的,按照来源地征税原则,我国对其享有征税权。《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对从事跨区域连锁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与内资连锁企业相比,对外商投资连锁企业由总部纳税并不区分连锁形式,这一规定是有疏漏的。对自愿连锁和特许连锁,如果门店仍是外资,包括与总店属于同一主体的外资和不为同一主体的外资,是否都由总部统一纳税?而广泛存在的麦当劳、肯德基等外资连锁企业实际上除了全资直营店之外还大量采取加盟连锁形式,这些加盟连锁门店除了有外资品牌和管理背景之外,和其他内资特许连锁门店并没有任何区别,如果还是由总店统一纳税,显然既不公平也不现实。
对我国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则适用相关税法的规定。考虑到境外机构已在所在地纳税,我国税法允许其在国内限额抵扣,但境外机构的亏损不得抵扣境内机构的所得额。这是考虑到境外机构在向所在地国家纳税时已扣除了亏损,不能再在国内重复扣除。对境内总机构向境外分支机构提供货物、技术、资金等,后该境外分支机构亏损或破产导致的境内总部的损失是否作为境内的亏损于纳税时予以扣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若作为境内机构的亏损,实际上就是用境外亏损抵扣了境内企业的赢利,若不作为境内机构的亏损,这部分损失又确实不属于企业所得。企业所得税法在此为了避免企业变相转嫁境外亏损,采取了一律不得在境内扣除的办法也是无奈之举。
连锁经营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其扩张也是必然的,连锁经营企业为税收的增长作出的贡献将会越来越大。因此,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对连锁经营企业的税收征管,相关的税收法律也应当充分考虑到连锁形式的特点作出专门规定,既要方便企业纳税,又不能给企业逃避税款创造条件;既要考虑到对连锁经营企业的税收征管符合税法的基本原理,又要考虑到连锁形式的一些特质有利于鼓励其扩大经营和长远发展。 参考文献:
[1] 肖怡.企业连锁经营与管理[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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