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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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范文1

[关键词]:无因管理,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

一、关于无因管理的认识

在罗马法中有一句格言:“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但也正是在罗马法时代,无因管理被列为了准契约,视为债的发生依据之一。《法国民法典》沿用此分类,该法典第1371条将准契约解释为:“为个人纯属自愿的行为而对第三人发生的义务,有时为当事人双方相互的义务”。第1375条具体规定为:“所有人的事务如管理良好者,所有人应履行管理人以所有人名义所订的义务,补偿管理人因管理而负担的一切个人债务,并偿还管理人支出的一切必要的费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开始将无因管理作为债的独立发生依据而进行专门规定。之后,许多国家的法律,诸如瑞士债法、日本民法等均将其作为完整独立的债。无因管理之所以在各国民法中都加以肯定,这主要是从无因管理的社会功效方面考虑,无因管理的存在发扬了人们之间互助的美德,符合社会道德的要求,因而立法者赋予它在法律上对于无法律依据而干涉他人事务的行为具有阻却违法性的效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对无因管理的规定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从这一条我们可以清楚得看到无因管理有三个构成要件:1.管理他人事务2.需要为他人利益管理他人事务之意思。3.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目前学界关于无因管理的界定不一,笔者倾向于台湾郑玉波先生的观点,将无因管理分为无因管理和准无因管理中的不法的无因管理。

二、无因管理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 12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从该条可见,保险合同除具备一般合同成立生效要件外,还以保险利益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基础性原则。何为保险利益?我国采用的是利害关系说,《保险法》第11条概括性地规定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无因管理这样一种带有公益色彩的行为在保险领域是否能张显出保险利益?笔者以下将按郑玉波先生对无因管理的定义详细探讨关于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问题:

《保险法》第33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以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具体体现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安全而受到的损害的利害关系,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的利害关系。

(一)无因管理分为尽适当的管理义务的无因管理和未尽适当的管理义务的无因管理两种,对前者而言,它会产生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依一般的民法原理,管理人对于本人有费用偿还请求权,负债清偿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三者的总额即使超过本人所受的利益,本人也要悉数偿还。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立法上对管理者的管理行为是十分赞许和推崇的,此时的无因管理充分发挥了助人的功用,维系人们之间的情感,合乎相互扶助的理想,为道德所奖励,并为法律所提倡。同时于此对于本人而言更是有益无弊,因而从一个市民社会的经济人角度来说,本人理所当然不会拒绝这种管理,而应为欣然接受。虽然以上仅为推定,然而也要看到立法为避免无法适从,更多的是以常态推定作为模型。故在这种无因管理的行为下所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也应是立法者所积极鼓励和提倡的,同时由《民法通则》规定对特定财产具有保管和保护的责任,类推可知投保人基于无因管理行为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标的是有保险利益的,在具备合同成立的一般条件的时候此时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是成立,保险人对于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有危险承担的义务。

对于未尽适当管理义务的无因管理首先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考虑:

1.不利于本人,且违反本人之意思。

2.不利于本人,不违反本人之意思。

3.利于本人,违反本人之意思。

笔者认为在厘定无因管理的范围时,其它任何要素相对于结果而言都应是次后的,应以结果为主要划分依据。如果在结果上事与愿违,不仅没有使本人受益反而因此受到损害,这与无因管理存在本应有的社会功用相悖,显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之债。因而对于以上前两种情况应排除在无因管理之外,在此不作分析。对于第三种情况,因为无因管理是站在公益的角度突破侵权,因而有必要进行限制,防止流于专恣。所以笔者认为此时在判断是否有保险利益的时候应该赋予本人一种选择权,让本人来决定他是否接受这种管理,当本人接受这种管理时应该肯定保险利益的存在,由此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有危险承担义务;但本人拒绝这种管理时,财产保险合同当然不成立,保险人不用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承担任何责任。笔者认为这样区别对待相比那种一刀切的做法,既发挥了无因管理的美德效应,也维护公民的自由权利,是双赢之道。

(二)准无因管理中的不法无因管理是指明知为他人之事务,仍作为自己之事务而管理。这种管理是具备了无因管理的客观要件,而不具备主观要件的管理。不法无因管理的存在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就是出于保护本人的考虑,让该不法管理人与无因管理人负同一义务,从而本人能请求不法管理人返还全部利益,因不法管理的利益仍归属本人享有,从而除去经济上的诱因来减少不法管理的发生。因而笔者认为对于基于不法无因管理而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也应从本人角度出发,通过赋予本人对无因管理行为的选择权来决定保险利益的存在与否。

三、无因管理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上,保险利益体现为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或者身体所具有的所属关系,与他人之间所具有的亲属关系或者信赖关系。

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来说,笔者认为人们对自己的寿命和身体享有的权利是人类在自然状态就有的自然权利,带有强烈的专属性,这种权利排除他人的干涉,不需要他人意志和行为的介入也无需征得他人的同意就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行使,到了国家状态,人们虽然让渡了自己一部分权利,但是这些关乎生存的自然权利应该不仅不可限制和剥夺,也应该完全不允许他人来干涉。而无因管理是法律在奖励人类互助行为的考虑下对“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规定的突破,它是法律为鼓励行善而对人类道义行为嘉奖的产物,但相对于先于法律存在的自然权利而言,无因管理没有适用的空间是其应有之义。并且笔者认为在目前这样一个提倡“人权”的国际环境下,把出于无因管理行为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一概认定为没有保险利益能切切实实地保障好公民的自然权利,符合国际潮流趋势,有利于国际交流。

四。无因管理在责任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现行《保险法》中并没有把责任保险合同单列出来,而是放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它的保险利益的概念与根据法律利益理论产生法律责任类的保险利益相关联。一个人对于许许多多的个人负有潜在的侵权责任。对他人负有潜在侵权责任的人就对投保责任保险以保护自己不受他人责任的侵害具有了保险利益。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是不适用的,据此类推,责任保险合同中所蕴含的侵权责任也不应该由他人代为管理。不过,当管理人与被保险人具有某种关系或者与标的物有某种关系时,可能使得投保人要负有替代责任,这时还是有保险利益的存在。例如;父亲已经把汽车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儿子,父亲虽然不是所有权人,但根据家庭车辆原则,他负有潜在的责任,有订立责任保险合同所需的保险利益,保险人在承保后负有危险承担义务。

最后,笔者认为行为人基于无因管理去投保,无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果保险人与之订立了保险合同,就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相对于“术业有专攻”的保险人而言,其它的普罗大众鲜有保险专业知识,他们基于一种最纯朴的心境去投保,如果事后又得不到补偿的话确实有失公允。更有甚者,倘若保险人是觊觎那份保险金可以带来的利益而承保,此时若一概以无保险利益抗辩而不负任何责任,不仅促进了道德危险的滋生,更是对原本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利益的亵渎。故笔者认为适宜的处理方法是保险人要么事前就尽足先契约义务,合理勘查一番,如果认为这种管理是不会有保险利益的,就应及时告诉投保人自己不能承保,以避免损害他人期待利益;要么同意承保后,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有基于无因管理行为没有保险利益的抗辩理由,那么保险人也要以公平原则给与被保险人一定的补偿,一方面可以照顾到相对人的期待利益,另一方面也是对自己不谨慎勘查的惩罚。

参考文献

[1]郑玉波:《民法债则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4年3月修订2版

[2]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无因管理范文2

论文关键词 无因管理制度 权利 义务

一、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

我国关于无因管理制度规定的法律条文比较简单:第一,《民法通则》第93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第三,《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所有权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像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根据以上的三个法律条文可以看出,现阶段我国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都是在保护管理人的权利以及对无因管理的基本定义做解释,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在我国显得太过简单,立法上仍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总的来说是为了完善民法体系结构,更重要的是它符合中华传统文化观念,对于弘扬社会上助人为乐,帮助他人的行为起着深远的影响。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在立法上的规定过于简洁,很难明确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起到很好地调节作用,目前在我国还尚未形成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

(二)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1.我国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

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在法律条文中虽然有所规定,但规定十分简洁,并且漏洞百出,不仅数量少,而且质量也不高,因此难以形成一套完备的无因管理制度的法律体系。如:无因管理法律效果会产生很多赔偿问题,管理人因为管理事务而受到损害要求本人进行赔偿,管理人在管理事务过程中侵害了本人的利益,管理人应当进行赔偿等等很多问题,那么如何赔偿,怎样赔偿?现阶段无因管理制度关于这一方面的规定十分不清晰。

2.实践中操作性不强

(1)《民法通则》仅仅规定了无因管理的概念,对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并没有做具体详细的规定,从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审判人员很难恰到好处的理解并且适用这一制度。(2)管理人义务问题的司法适用:《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若干意见》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全面,仅仅规定了管理人的权利,忽视了管理人的义务以及责任,这对于本人来说是是不公平的,而且对于本人的利益保护也是非常不利的。(3)管理人权利问题的司法适用:关于无因管理制度在我国规定的几项法律条文中,其中仅简单的规定了管理人的请求权,对于管理人要求本人如何进行补偿或赔偿,具体的规定是空缺的。

二、国外无因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大陆法系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

1.法国无因管理制度

法国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是沿袭了罗马法的看法与观点,在法国无因管理被看做是一种准契约,法国民法典对无因管理共设有4条法规, 1372—1375条对无因管理做出规定第1372条规定了无因管理的性质以及管理人的义务,第1373条规定了无因管理与普通委任的区别,以及期限问题,第1374条对于管理人管理事务时的义务做了一些具体的规定,第1375条规定了管理人具体的一些权利,如:对本人的债务清偿等等。法国无因管理是继承了古罗马法的观点,将无因管理看做准契约,法国民法典对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比较具体、清晰。

笔者认为法国无因管理制度有如下特点:(1)法国无因管理制度是沿袭了罗马法中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设置在准契约这一章节中,这是法国法中无因管理制度自己独特的特点,由此可以看出法国并未形成独立的无因管理制度体系;(2)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内容十分简洁,并没有涵盖很多内容,适用范围也没有法国无因管理制度适用的范围广泛,在《法国民法典》中无因管理制度涵盖的内容十分多,这一点笔者认为是值得我国学习的。

2.德国无因管理制度

德国无因管理是紧接着《法国民法典》之后产生的优秀法律,它在继承了《法国民法典》的一些优点之后,又有一些自己的特点。德国法并没有将无因管理制度看做是一种准契约,而是把将无因管理作为一种债加以规定,德国民法典在第二编将无因管理与委托、保管等具体合同并列在一起加以规定,由此形成了完备的法律体系。值得一提的是,《德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不同类型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大大推动了无因管理制度体系化的发展。最后德国法还创设了准无因管理。虽然德国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不如法国那么宽泛,但它对这一制度做出了十分具体明确的规定。

3.日本无因管理制度

日本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有所沿袭也加以创新,日本法律将无因管理作为法定债的形式加以规定,在其民法法典第三编第三章做出规定,将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并收入民法法典第三编“债权”中,构建了债法的基本法律体系。关于无因管理共有6条法律条文加以规定。其中包括无因管理的概念、紧急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的义务、无因管理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无因管理的规定将其作为独立的一章置于民法典中。

(二)英美法系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

无因管理逐渐发展,到如今已基本摆脱了契约地位,逐步成为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之一,而英美法系也受到了影响,众所周知英美法系一般是判例法,现在尚不存在完备的关于无因管理法律体系,他们十分注重保护私权利,将无因管理看做是一种爱管闲事的行为,是一种对私权侵犯的行为,所以在英美法系早期的判例中是没有关于无因管理的认同,但是随着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间的交流沟通,法律信息的互通有无,英美法系的国家开始逐渐的受到关于无因管理制度规定的影响,虽然没有明确的承认无因管理但在英美法系中还是将无因管理的内容纳入了返还法之中,由此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仍然是十分保守的,目前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无因管理,呈现着三种态度:一是逐步承认并接受无因管理的观念以及看法,并且在逐步适用于司法实践之中。二是认为应当将无因管理制度作为立法明确规定下来。三否定要求劳务的请求权。

三、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设想

(一)明确无因管理的概念

“ 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中,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自愿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叫做无因管理”这里的“他人”应当不以自然人为限,还应当包括法人在内的所有民事主体。只有对无因管理的概念进行明确的补充,才能更加明确哪些情况属于无因管理,从而更加有利于司法实践。

(二)完善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条文

1.明确管理人的主观意思

管理人的意思是属于管理人的主观心态,如何确定管理人是否有为本人管理事务的主观意愿,对于无因管理十分重要,这需要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主观的有为本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以及客观的为本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2.明确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的权利义务

目前我国关于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管理事务的义务并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应当对于管理人的管理义务进行明确的规定。

管理人在为本人管理事务的过程中,可能因此产生一些必要的费用,这就需要法律来细化分类哪些费用需要本人负担,支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管理人在管理事务的过程中为尽管理义务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本人应当偿还,并且可以要求本人负担自管理人支出费用之日起的利息。必要债务清偿请求权,管理人在管理实务过程中,因为管理事务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本人偿还。但是本人清偿费用的范围仅限于因为管理事务而负担的债务,管理事务之外的债务应有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请求权 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因为管理事务而受到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本人应当赔偿,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损害必须是因为管理事务,简而言之就是管理事务与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联系。如果损害的造成是由于管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那么本人可以不负担赔偿。

(三)明确本人利益受到损害本人的请求权

法律中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都是关于管理人的请求权,而本人利益损害时的请求权尚属于空白,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本人利益受损失本人的请求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管理人在管理事务的过程中因为管理人尚未尽到义务或者由于管理人的过错对本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本人有权要求管理人进行赔偿,二是管理人在管理事务过程中利用管理行为侵害本人利益的,本人有权要求管理人进行赔偿。

(四)真正的无因管理以及不真正的无因管理

真正的无因管理与不真正的无因管理的区别在于管理人是否有为本人管理事务的主观意思,真正的无因管理就是通常所说的无因管理,所谓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实际就是具备无因管理的客观要件,但不具备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又叫做准无因管理 。我国在准无因管理这一方面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仅有国外立法对此进行了规定,“不真正无因管理可以分为三类:不法管理、误信管理、幻想管理。 ”我国对于区分真正的无因管理与不真正无因管理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判定困难,不同类型的无因管理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也应该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不论是在法律条文规定中还是司法实践中,区分真正的无因管理与不真正的无因管理是我国民法未来发展的大势所趋。

无因管理范文3

【关键词】 无因管理;侵占罪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4-083-01

一、无因管理的概述

所谓无因管理,即未受委托,并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无因管理制度源自罗马法,称为Negotiorum gestio(管理他人事务),最早使用于为不在之人(尤其是远征在外的军人)管理事务,属于准契约之一,近现代各国民法对无因管理予以不同程度的抽象,而建构起一般的无因管理制度。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的建立是为了弘扬社会互助道德,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此作为阻却管理行为违法性的情形,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在性质上,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是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上的原因。无因管理有正当的无因管理和不当的无因管理两种类型,正当的无因管理包含适法无因管理和不适法无因管理,不当的无因管理包含误信管理和不法管理,不同类型的无因管理,其构成要件不同,产生的法律效果亦不同。

我国法律中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在《民法通则》第93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民法通则意见》第132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付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无因管理的表现形式有很多,常见的如见义勇为,帮助邻居家雨天收被子,邻居家着火抢险等都属于无因管理的具体表现。无因管理区别于其他违法性阻却事由的特征之一就是行为人本身对该管理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义务。

二、侵占罪的定义

《现代汉语词典》中关于侵占的定义是:非法占有别人的财产。《宪法》第12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由此可见,此二者所说的侵占是广义的,所指的是侵犯各种类型的财产,不仅包括盗窃、诈骗、贪污、抢劫等财产犯罪,也包括侵犯财产的各种民事侵权行为。

《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尤其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十他人的埋藏物。

侵占罪与其他侵犯财产型犯罪的一个关键区别在于“合法持有+非法侵吞”:行为人将自己已经合法持有、控制下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归为己有,并且拒不交出、拒不返还的。

三、无因管理与侵占罪能否产生竞合情形

无因管理行为能否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侵占罪,司法实践中对此有肯定意见。如拾得遗失物中,肯定意见认为,对无因管理情形下行为人将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并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适用刑法调整,与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是统一的。但笔者对此并不能予以认同。无因管理调整的是民法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范围较广;侵占罪的对象仅限于上文所述的三种财物类型,对象特定。将无因管理在行为人拒不交出或返还的情形下认定为侵占罪,无疑混淆了侵占罪与无因管理各自指向的特定对象,使刑法不当的侵入到了民法所调整的领域,模糊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

四、无因管理与侵占罪的界限

虽然正当的无因管理并不排斥侵权行为的成立,但无因管理与侵占罪的界限还是相对分明的。

首先,主观方面而言无因管理是以为了他人的意思,帮助他人管理,最后归还给他人为前提的,本身是合法的。而侵占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拒不返还原物主。

其次,从某种意义上说无因管理是干预本人私人事务,是一种侵权行为。但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是需要互相帮助的,因此无因管理制度是阻却管理事由违法性的。且在返还原物时可以请求失主支付必要费用或悬赏承诺。但如果失主找来拒不返还失主,或者明知失主而不返还,或者为了自己的利益使用物品,完全看不出有返还的意思,那么就是侵占了。民事关系上,就不能要求找来的失主支付必要费用及悬赏承诺,还要就对失物的损坏赔偿。如果侵占数额较大,还会构成侵占罪。

再次,无因管理是民法调整的领域,涉及的多是私法的当事人自治关系;侵占罪是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合法财产被非法侵吞,虽然侵占罪本身是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的亲告罪,但也需要国家法律强制力的保障的可能。侵占罪所涉及的范围相对有限,如在我国,侵占遗失物、漂流物、逸脱之家畜从刑法规定看,不构成侵占罪;刑法将遗忘物作为侵占罪对象而不是将遗失物作为侵占罪对象,是划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界限。

五、结论

有学者认为,无因管理是合法的事实行为,而侵占属于不法的事实行为;无因管理是阻却违法性制度,而侵占罪具有违法性。笔者认为类似阐述虽然指明了无因管理与侵占罪的不同性质,但并没有能够从根本上界定区分无因管理与侵占罪。无因管理确是干预他人事务的行为,本应构成侵权行为,但无因管理同时又是社会互助行为,其管理有利于行为受益人,并不违反其意思,或者公众利益,此为与侵占罪最大的区别,也是法律使无因管理成为合法行为的主要原因。

参考文献:

无因管理范文4

关键词: 无因管理 适法的无因管理 侵权行为 受益人 无因管理之债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09)11-

陈某和赵某是邻居,1992年8月的早晨陈某在楼顶层的平台上摆放了20盆君子兰花,浇完花以后就去上班。下午突然刮起大风,大雨即将来临,赵某上楼顶收拾晾晒的衣服,发现陈某养的花将遭雨淋遂动手将花盆搬下楼,在搬运至第三盆时,因不慎摔了一跤,扭伤了自己的脚,同时将陈某一盆名贵的花摔坏。陈某回家后,发现花已被摔坏,非常恼怒,认为赵某擅自搬动其花盆,由此造成损失,应当负责赔偿。赵某认为,其出于好心帮助陈某,不应赔偿。陈某遂提讼,要求赵某承担侵权责任。赵某以后又提起反诉,请求陈某支付其因治疗脚扭伤而花费的医疗费。法院判决:陈某赵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陈某应适当的承担赵某的医疗费。针对此案件,我们有以下的几点思考:

一、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真正的无因管理即指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真正的无因管理需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他人之事务,始能成立。我们认为适法的无因管理应具有以下条件:1.需管理他人的事务。2.需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3.管理人对所管理的事务须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这是成立无因管理的重要条件。4.管理事务有利于本人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表示,或虽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表示,但其所管理的事务系为本人应尽公益或法定抚养义务。具体到本案中,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我们需弄清如下几个问题:赵某是否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管理事务包含的范围是很广泛的,包括处理、管理、保存、改良及提供各种服务和帮助等,只要是有利于避免他人损失,或有利于他人的行为,都属于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当然,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必须明确认识到:他所管理的事务是他人的事务,而非自己的事务,否则,不成立无因管理。从本案来看,赵某发现陈某养的花将遭雨淋,遂动手将其搬下楼,赵某的行为显然是一种为陈某提供帮助的行为,且赵某明确意识到他是在为陈某提供帮助,所以,可以认定赵某是在为他人管理事务。

二、赵某是否具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

从本案来看,赵某担心陈某的花遭受雨淋,不是为了故意毁损花盆或者将其窃为己有,尽管赵某在搬运第三个盆花时扭伤了脚,摔坏了一盆名贵的花,亦不能否认赵某具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不过,在确定是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时,需要讨论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无因管理并不要求行为人实施管理行为的时候是否有必然的原因,主观上是为了避免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还是为了他人利益受到损失,只要明知自己的行为同时是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的管理或服务行为即可。

第二,同时,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与为自己管理的意思可以并存。例如修理邻居快要倒塌的房屋,既为邻居,也可以使自己免除危险,也可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对于本人是谁,没有认识的必要,即使对于本人认识错误,对于真实的本人依然成立无因管理。

第三,赵某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陈某从事管理行为。从本案来看,如果两邻居之间存在着约定,由赵某负责照看陈某的花盆,则赵某依据委托合同的规定,负有管理的义务,因此,不构成无因管理,但由于双方事先并无任何约定,这样赵某从事管理行为,纯粹是为了帮助他人,因此可以构成无因管理。

综上我们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

三、赵某基于无因管理之债而要求陈某支付其因治疗脚扭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在法律上是否能成立?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这里所说管理事务对本人有利,不是针对管理的结果而言,而是指管理事务承担本身。管理人不担保管理的结果,本人应承担其危险性。这是罗马法以来所确立的原则。所以,在解决无因管理纠纷时,当管理人尽了足够的管理义务之后,本人对管理人应支付一定的费用。

第一,支付必要和有益的费用。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的费用的,管理人有权请求偿还。本人必须支付管理人相应的费用。本人支付的费用,以必要或有益为限,是否必要或有益,依支付时的客观标准加以认定。

第二,赔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受到的损害。管理人在为本人管理事务时,受到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可以向本人请求赔偿。管理人的损害与管理事务之间必须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第三,由于无因管理具有无偿性的特征,因此,无因管理人只有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赵某搬运花盆因不慎扭伤脚,导致花盆被摔坏.显然,赵某的过失侵权行为只是一般过失,而非重大过失或故意,因此,赵某也不应赔偿摔坏花盆的损失。

无法定和约定义务前提下,自愿为了避免陈某的花遭受雨淋而花盆从楼顶搬下,这种行为属于管理陈某的事务,构成无因管理,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损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我们认为陈某赵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赵某基于无因管理之债而要求陈某支付其因治疗脚扭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的主张,受益人陈某可以给适当的补偿。

参考文献:

无因管理范文5

摘 要 见义勇为事件的频繁出现,使人们不仅关注见义勇为这一行为是否得到嘉奖,还关注如何补偿见义勇为者的损失。从无因管理的角度来谈见义勇为的性质,为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保障提供了民法上的依据,从而呼吁建立见义勇为救助机制。

关键词 见义勇为 无因管理 救助机制

一直以来,见义勇为的事件层出不穷,先后有“成都公交燃烧事件5名见义勇为市民被表彰”、“乌鲁木齐6名见义勇为者各获千元慰问金”等事件。据统计,东莞见义勇为事例逐年增至66宗。见义勇为事迹这么多,不仅是人们道德水平提升的表现,也是法治建设推动的一定成果。见义勇为已经不仅仅局限于道德范畴,伴随着道德法律化理论的普及,见义勇为法律化显而易见[1]。各地相继颁布了见义勇为表彰条例,如《(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等。尽管如此,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救助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有必要从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入手寻求方法来建立救助机制。

一、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行为人为了维护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彰显正义,而实施的救助行为,这是见义勇为。而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2]。显而易见,见义勇为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从无因管理的角度来评价见义勇为,从而使得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有了一定的保障。

二、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是正义的体现,正义是法治社会追求的价值之一,而正义与公平是同时存在的[3]。见义勇为者为了别人的利益挺身而出,他的行为是对见义勇为精神的肯定,他的内心深处早已肯定了这类行为的价值。见义勇为是社会所倡导的,社会不仅要在见义勇为事件发生后对行为给予肯定,还要对行为人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在精神与物质上给予行为人一定的满足,这样才能继续宣扬见义勇为的义举,从而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行为后,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了,我们首先想到的是由受益人来进行补偿。因为帮你,才受到损失的,所以你要给以适当补偿,毕竟他人没有理由为了你而遭受损害,这也是公平的体现。

当然,受益人进行补偿的前提是受益,这是普遍的观点。没有获益就没义务来进行补偿,这是道德义务法律化的表现。当受益人的财产与人身因见义勇为者的行为得以保障的时候,若是有第三人侵权,那么第三人要承担损失,见义勇为者对侵权人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若是不存在第三人,或是第三人失踪,或者是没有赔偿能力的,那么受益人要履行补偿义务,见义勇为者对受益人享有补偿请求权[4]。

最近在网上看到一个见义勇为的事例,一名女士落水,一名小伙子跳下水去救她,结果没救到她,她自己没事,而小伙子却溺死了。这件事让我想到了二点:一是小伙子没救到她,没使她受益,所以她就没有补偿的义务。二是受益人没有获益,见义勇为者难道就白白牺牲自己的利益了吗?见义勇为存在着法律空白,当受益人没有获益时,对见义勇为者,没有补偿义务,那么如何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救济呢?

三、建立见义勇为救助机制的建议

(一)立法

在法治建设不断推进的环境下,见义勇为的立法现状显得极其落后。目前有关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更多的是地方的条例。这远远不够,尤其出现见义勇为者被栽赃,诬陷的情况,使得见义勇为的成本高,风险高,如果没有相应法律层面上的保障,见义勇为的义举会越来越少[5]。因此对见义勇为及时进行立法,改变见义勇为立法的落后现状,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当见义勇为的事迹发生后,在不存在侵权人以及受益人没有获益的情况下,我们就可以动用基金来补偿行为人。这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还在无形中宣扬了见义勇为的风尚。

而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可以从以下途径获得:政府财政税收中拨款;企业及慈善家的捐赠;普通百姓的自愿捐款。当然还需要由政府牵头,挑选合适的人员来管理基金会。

实际上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建立促成了奖励机制的形成。基金不仅可以用来补偿行为人的损失,还可以在行为人没有损失时,作为奖金给予行为人,以及奖励那些勇敢站出来为英雄们作证的人们。

(三)宣传与教育――提倡理智的见义勇为

这需要各地政府建立起见义勇为网,让更多的公众参与到表彰活动中,在佩服,赞扬他人的同时,自己也从中受到鼓舞,从而达到宣传见义勇为精神的目的。

我们不愿意看到白发苍苍的老人失去亲人痛哭流泪的那一幕,生命是宝贵的,所以社会在倡导见义勇为时,不仅要弘扬见义勇为正义的一面,还要宣传理智的见义勇为。学校教育非常重要,老师不仅教授学生课本知识,还要教育学生如何应对危险,如何逃生。相信经过训练的学生在遇到危险时,会理性地面对。见义勇为是值得鼓励的,但我们倡导理智的见义勇为。

参考文献:

[1]郑在义.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第l8卷第3期).

[2]王利明,杨立新,程啸,王轶.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467.

[3][英]雷蒙德•瓦克斯,谭宇生译.法哲学价值与事实.译林出版社.2008:58.

无因管理范文6

之一,观其实力 精筛细选

饮料行业批发商数目较多,实力不尽相同。这就要求业务人员有较强的识别判断力,对其实力、信用等诸多自然情况详细掌握,进行筛选,为下步工作做好准备。

之二,观其亲和力 恩威并用

或因市场发展,或因销售政策,批发商对于公司的亲和力不尽相同。对于“大户”多施与言语恩惠,不乏鼓励与赞许,承认其地位,但暗示他的成功是建立在和公司良好合作的基础上的;对于“小户”则晓之以理,说明成破利害,事不成对人对己均无益处,格调应为强硬型。对于有待发展的用户,则多扶植、帮助。特别在销售实际工作中,多协助其开发新市场,培训其业务人员提高销售能力,从政策上适当倾斜。

之三,观其市场表现 优胜劣汰

饮料业的市场特点决定了不是所有的批发商都能成为明星型的,总有一些不能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这就要求我们在完成上两步的基础上,通过观察与筛选,学会有目的的取舍,让他们在市场发展中遵循生命的自然法则。

之四,观其格局 远交近攻

在一特定市场中,批发商数目较多,分布广泛。据笔者多年的经验,距办事处或分公司近的更易和公司间沟通,更能理解公司的意图并配合公司的市场发展规划,反之则达不到这样的效果。所以对较偏远的批发商我们要多接触多沟通,才能共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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