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羁押诉讼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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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羁押诉讼

非羁押诉讼范文1

关键词: 羁押 制度 问题分析 改革完善 建议

本文中的羁押指的是未决羁押,未决羁押对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及时追究和惩罚犯罪十分重要,但这项制度存在许多不足,特别是对未决羁押的权力设置存在弊端,急需要通过立法完善、制度改革,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权不受非法侵犯。

一、羁押制度存在问题的分析

(一)羁押制度设计不合理,适用现状堪忧。

1、羁押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方面,羁押率较高。羁押率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羁押适用的程度,我们的羁押适用太过普遍,已经成为一种常态和惯例而存在。另一方面,超期羁押尚未根除。羁押超越法定期限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侵犯和对程序法律的践踏,是久治不愈的司法顽症,虽经多次专门治理受到了控制,但这一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审理期限的规定的顽症并未完全消除。

2、刑事拘留后的羁押情况分析。刑事拘留条件宽泛,造成羁押时限的滥用。刑诉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七项刑事拘留的条件,其中有关“身份不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规定,这显然更多地考虑了案件的复杂和侦查的实际需要,而忽略了刑事拘留适用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同时,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过长,个案条件普遍化适用问题突出。刑事拘留是一种紧急处分措施,随之而形成的状态就是羁押,而这一羁押的期限却明显过长。刑诉法规定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但同时又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而这种延长只须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这一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公安机关普遍利用,造成很多案件在接近7日或30日这个“临界点”时才提请逮捕。

3、逮捕后的羁押情况分析。首先,从程序公平的角度来说,羁押是否正确合法,不能仅凭侦查机关一家之言,应同时听取被羁押人的陈述和意见。而逮捕的有权决定机关是检察院和法院,在审查或决定逮捕的时候都无听证的程序,目前的批捕程序也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口头讯问,但犯罪嫌疑人没有机会与侦查人员对质,因而很难改变在逮捕以前形成的单一有罪供述的不利影响。其次,逮捕后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律规定存在漏洞。一般情况下,逮捕后的羁押不得超过两个月,但在法定特殊情况下,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可以分别由上一级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批准,分别延长一个月、两个月,算来最长达到七个月。刑诉法还确立了三项规则,赋予公安、检察机关更大的延长羁押期限余地:一是在侦查期间“发现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公安机关可自行决定“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这就意味着公安机关只要发现嫌疑人犯有两项以上罪行的,都可以在羁押期限满7个月之前,反复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逮捕后的羁押可随着罪行的增加而自动延长,这无疑于将一部分逮捕的决定权授予了公安机关。二是“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只要证据尚未达到提起公诉、定罪所需要的证明标准而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又不确定,公安机关就可以将业已实施的羁押不予计算,而一直无限期将嫌疑人羁押下去,这在一定意义上等于让公安机关自行掌握羁押期限。三是管辖争议的解决没有时间上的界定,扯皮现象严重。刑诉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刑诉法规定了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改变案件管辖的可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但是,没有规定解决案件管辖争议的时间和拖延案件处理应承担的责任。

(二)价值理念存有偏差,救济保障功能不足。

1、设置理念局限和价值取向偏差。首先,“犯罪控制”的诉讼理念太强,主要表现为:公安、检察、法院均有采用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或制约;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操作方便,公安、检察和法院均可各自采用;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而无须经过检察机关的监督。其次,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根深蒂固。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指出:“审判前的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短暂。”而我们的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常让位于惩罚犯罪的需求,羁押因此成为一种常态而非例外,这与从官方到民间普遍存在的“有罪推定”思维定势有关。再次,以侦查为重心的刑事诉讼构造亦有弊端。我们的刑事诉讼采用的是诉讼阶段论。侦查是刑事诉讼的起点,绝大部分的证据都要由侦查机关收集,侦查的成败决定着国家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能否实现。由于侦查最重要的任务就是获取证据、查清事实,从而使羁押的工具价值倍受侦查机关青睐,造成羁押普遍化、工具化、羁押率过高及超期羁押的现状。

非羁押诉讼范文2

    【关键词】欧洲人权法 持续性羁押 公正审判权 权衡原则

    在欧洲各法治国家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持续性羁押是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一般而言,持续性羁押措施的适用目的是防止被追诉者妨碍诉讼,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该措施的适用将直接导致特定期限内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持续性剥夺,并将长期影响被羁押人及其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与此同时,持续性羁押却是保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犯罪证据,以实现法治国家刑罚权的必要方法。由于该制度是国家在行使社会管理职能时所附随的必要之“恶”,因此,欧洲各法治国家对于持续性羁押都做出了严格规定,其目的是在“充分保障公民人权”和“有效实现国家刑罚权”之间达到适度平衡。

    由于诉讼模式及立法价值取向的差异,欧洲各成员国关于持续性羁押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也各具特色,但这些并不意味着各成员国在持续性羁押方面没有共同的标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有关人身自由权的条文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获得审前释放的权利,羁押措施的运用应当作为一种例外而非必需。”《欧洲人权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5条的规定,以及欧洲人权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所表明的立场,是欧洲各成员国所普遍认同的持续性羁押的最低标准。

    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是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所不可或缺的强制处分措施,但是羁押措施的运用将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造成严重侵犯。除了在决定是否适用羁押措施时必须严格慎重外,随后的“羁押期限的长短”以及“延长羁押的决定”等审查程序也同样重要。除了这两者经常互相影响外,如果“羁押期限过长”也将会导致“诉讼期限过长”,由此产生侵犯被羁押人的人权的问题。因此,在各成员国刑事程序法律的相关规定中,保释制度与羁押制度构成了被追诉人诉讼地位的两个相互矛盾的方面,体现着立法者对公共安全与个人自由的价值权衡,以及二者之间此消彼长的互动关系。

    一、德国司法界对于被羁押人羁押期限与持续性羁押的态度

    德国刑事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普遍认为,“审前羁押已经成为一种带有惩罚性和犯罪预防目的的具有综合功能的工具”[1]。在过去几十年里,“对审前羁押之法定基础的改革,在严格地将之理解为一种确保刑事审判程序实施的工具,与寻求其压制和预防犯罪的潜力之间摇摆不定”[2]。

    对于特定种类的犯罪行为而言,当被告人具有继续实施其他同类犯罪行为,或者连续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时,法官可以将其作为羁押的事由。这种“再犯可能性”的事由最初仅适用于特定的性犯罪,但自1972年8月之后,法律又将这一事由延伸适用于一系列特定犯罪案件之中。因为德国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趁早对那些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被告人进行羁押,要比其他预防措施有效得多。德国联邦虽然对持续性羁押提出了一系列限制性要求,但是仍然承认这类羁押事由的合宪性[3]。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实务部门认为,某些不被相关法律所规定的羁押事由,已经与羁押的法定事由使用得旗鼓相当,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为了达到某种短促有利的监禁震慑效果时;(2)为了能够迫使被羁押人与侦查人员合作,并促使他们坦白时;(3)为了破坏黑市交易时;(4)为了确保移民政策的实施时[2]。

    在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方面,《德国刑事诉讼法》除了对于具有“再犯可能性”的羁押之外,并没有规定羁押期限的最高上限[4]。德国学者Grabenwarter教授认为,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22a条的规定,当根据“再犯可能性”而实施羁押措施时,根据第121条第1款的例外规定,延长羁押期限不能超过一年。与此同时,《公约》也没有规定羁押被告人的最长期间限制,而是由法官依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自由裁量,即审查“继续羁押所维护之公共利益”与“被告要求恢复自由之私人利益”之间是否符合比例原则[5]。

    德国联邦认为,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无法得出对被羁押人实施羁押的最高期限,但依照《公约》第6条第3款以及第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均不允许在违反比例原则的情形下,根据“在合理期间之内”的诉讼及时原则以及法治国家程序原则,侦查机关做出超期羁押被告人的决定。只有依据比例原则,才能规范羁押措施的适当程序和期限。《德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核,应当是设定严格的程序机制,以平衡“长期羁押被告人”与“诉讼期限的延长”之间的利益。

    德国学者Schlothauer教授和Wieder教授认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在法官宣告自由刑或者宣告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的判决之前,基于同一犯罪事实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只有存在诸如“侦查具有特殊的困难”与“基于其他重要事由尚无法做出判决”的情形下,以至于在六个月的法定最长期限之内仍无法做出判决时,可以推断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属于无法避免并存在正当事由的情形,这时才允许法官宣告超过六个月的羁押期限[6]。

    德国学者Boujong教授认为,上述相关规定是指,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查标准通常应当高于初次羁押期限的实施标准。具体案件中,羁押期限延长的决定,通常应当由州高等法院做出,并且在做出相关决定之前,必须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同时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8a条的规定,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声请,实行言词审理。州高等法院认定,当上述例外情形存在时,即可做出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否则应当撤销羁押,或者决定暂时停止羁押的执行[7]。

    德国学者Kramer教授认为,若州高等法院认定,追诉机关或地区法院的工作确实具有诉讼迟延的情形时,则不应当再考虑具体案件中羁押事由的存在,而应当立即做出撤销羁押的命令,并释放被告人[8]。

    德国相关法律虽然要求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必须非常谨慎,但德国司法实践的运作却并不令人满意。负责违宪审查的联邦认为,在决定延长羁押期限时,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障占有重要地位。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基于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要求,在解释《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第1款关于允许延长羁押期限的规定时,必须做出严格的、限缩性的解释。同时,作为《公约》的签约国之一,依照《公约》第6条第1款所要求的刑事审判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审理完成的规定,德国法院也应当在决定羁押期限及做出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时,应当将“合理期间”一并予以考虑,否则也会导致整体诉讼期限的延长。

    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合理期间”的起算点并非从《公约》第6条第1款所规定的追诉机关提起公诉后开始,而应当提前至侦查程序开始之时,即侦查机关所采取之侦查措施已经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产生实质性影响时,“合理期间”即应当开始起算[9]。所以对于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长短,直接影响到刑事诉讼中“合理期间”的遵守。

    因此,德国学者Beulke教授认为,联邦在审查“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是否符合《德国基本法》的规定时,曾经提出以下审查意见:被告人所涉嫌罪行的轻重对于是否做出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并不具有实质性意义,即在审查时不应当仅将被告人涉嫌重罪列为主要考虑因素。为了查清被告人的犯罪嫌疑,必须调查其他犯罪事实,但是当关于具体案件中采取羁押措施的决定性事实尚未成为羁押决定的标的时,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并不具有正当性。因此,司法机关由于司法资源不足所导致的过重负担,通常不能作为延长羁押期限超过六个月的正当化事由,只有当由于司法资源不足所导致的过重负担是在事前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的情况下突然发生时,法官才能考虑延长具体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10]。

    与此同时,联邦在其判决中指出,随着持续性羁押期限的延长,被羁押人请求恢复自由的权利也日益提升。即必须要能够通过“阐释更加具体的延长羁押期限的事由”以及“具备更加严格的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查标准”之后,法院所做出的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才具有合法性。

    以Ladewig教授为代表的一些德国学者也认为,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毫不掩饰地直接批评德国司法实务界,在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第122条关于是否做出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时,只是对于延长羁押期限的事由进行程序化、格式化地叙述而已,并没有在每个案件的不同时间点做出具体化、清晰化的认定。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要求,随着被告人羁押期限的逐渐延长,司法机关的“阐释具体案件中延长羁押期限之事由的责任”应该日趋严格,并且在每次做出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时,都必须阐释新的事由才行[11]。

    二、欧洲人权法院对于被羁押人羁押期限的审查标准

    在国际人权法中,公民的自由与安全属于公民权利保障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根据《公约》第5条关于“人人有权享有自由与安全的权利”的相关规定,对于被羁押人羁押期限的保障,应当属于该规定的波及效力之内。同时分别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在特定期限内,侦查机关可予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事由与形式;侦查机关对于被逮捕人的逮捕事由的及时告知义务;侦查机关有义务向法官毫不迟延地移送犯罪嫌疑人,并尽快进行诉讼程序;法官应当对于在特定期限内是否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审查,并做出羁押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的决定;以及被羁押人被违法逮捕或限制自由之后所享有的要求获得民事损害赔偿的权利等。

非羁押诉讼范文3

一、 我国的刑事羁押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

我国的刑事羁押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是缺少由联合国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中之刑事司法标准所要求的“人身保护令”制度。[2]在我国的刑事羁押制度中,两种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强制措施,即逮捕、拘留,除了法院直接决定的逮捕,在一定意义上符合人身保护令制度的某种要求,检察院批准或决定的逮捕和拘留、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的拘留,均与人身保护令的要求不一致。这里所说的不一致,主要有两层含义:

(一)缺乏司法控制

中国的刑事羁押缺乏司法控制,一方面,这是指刑事羁押事前未经司法审查;另一方面,也是更加重要的问题在于,在刑事羁押之后,司法机关不能对刑事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然而,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第4款的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由法庭裁决逮捕或拘禁是否合法。

中国的刑事羁押事前未经司法审查,主要是指刑事拘留这种可达数天甚至于数十天的较长时间羁押,仅由负责侦查的机关决定,事前无需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批准。至于逮捕,事前虽说应经过法院决定或检察机关的批准,但这种法院决定或检察机关的批准是否属于司法控制,尚是个疑问。对此,后文即将予以分析。

在我看来,中国的刑事羁押缺乏司法控制,更加重要的问题在于刑事羁押之后司法机关不能对刑事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主要基于我国的逮捕与羁押合一这个特点。在法制发达国家,实行逮捕与羁押分离制度,逮捕只是捕获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到案的强制措施,至于捕后是否予以羁押,则由司法部门审查决定。在这种体制中,对羁押的司法控制与我国的情况并不相同。我国的逮捕与羁押合一的特点,使得对刑事羁押的事后审查的重要性变得更加突出。显然,在这种体制中,逮捕之后对其进行相应的司法控制,更加有利于实现通过司法控制所欲达到的两个目标,即审查刑事羁押的合法性、减少刑事羁押措施的广泛采用。就此而言,对刑事羁押事前所进行的司法审查,作用有限。因为,对刑事羁押的合法性和必要性的认识,逮捕之后的审查是事前审查所不可替代的,毕竟,事前审查所依据的材料因单方面来自于侦查机关而具有极大的片面性,使审查的公正性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因此,在刑事羁押缺乏司法控制这个特点中,对中国而言,更应引起注意的是其中的缺乏逮捕之后的司法审查。况且,《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该规定使中国逮捕之后的司法审查问题之解决,更显出其独特的意义。

(二)刑事羁押期限较长

中国刑事羁押的期限不仅较长,而且因决定刑事羁押的机关及诉讼阶段和诉讼中的具体问题的不同而有差异,比较复杂。例如,公安机关的拘留期限分为一般期限和特殊期限这两种。一般期限是指在符合刑事诉讼规定的拘留条件时,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这一期限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对被拘留人的讯问时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拘留人应在拘留后24小时之内进行讯问。如果经讯问,发现不应拘留的,应即予以释放;发现需要逮捕而又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则应改变强制措施,或者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另一部分则是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时间。这一期限,是在拘留后3日内,在特殊情况下,提请批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而检察院则在接到批捕提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特殊期限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拘留后提请批捕的时间可以延长30日。这些情况包括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等,对其中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对拘留后提请批捕的时间延长30日。而检察院机关在自侦案件中,如果决定拘留,不仅在适用的条件上不同于公安机关的拘留,而且在期限上也不同于公安机关的拘留,即对被拘留的人,在24小时之内进行讯问,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在10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至于逮捕的期限,在法院审判之前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并不完全相同;而且,因侦查机关分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两家,在侦查阶段也不完全相同。在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中,逮捕的期限也分为一般和特殊两种情况。一般情况,是指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刑诉法规定为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而侦查在此期限内不能终结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而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逮捕期限,由于受审查起诉期限的限制,相对于侦查阶段的逮捕期限,时间是很有限的。即普通案件,期限为一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在审查起诉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而补充侦查的期限为一个月,且可以有两次补充侦查,因此,审查起诉阶段的逮捕期限,由于补充侦查的存在,实际上可以再延长两个月

由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羁押期限较长,[3]因此,与联合国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所规定刑事羁押应得到司法部门迅速而有效地控制的规定,明显不相符合。例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该条第4款则规定:“法庭应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4]

当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对刑事羁押规定“人身保护令”这样的控制措施,但也并非没有相应的制约机制。例如,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羁押就行使着一定的控制职权。因此,对我们来说,需要讨论的问题并不是刑事羁押是否有相应的控制,而是是否应当规定“人身保护令”这样的司法控制措施,通过司法的途径对刑事羁押措施予以有效控制。

二、 司法控制刑事羁押的必要性

我以为,讨论通过司法的途径对刑事羁押措施予以有效控制的必要性问题,首先需要确定通过“司法途径对刑事羁押措施予以有效控制”的含义。就此而言,确实存在着许多应予澄清的问题。例如,检察院通过批准逮捕等方式对刑事羁押措施所施加的控制,是否属于“司法途径对刑事羁押措施予以有效控制”,就是个需要探讨的问题。虽然宪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了我国的检察院与法院相同,都是司法机关,并且,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极为重要,履行对公安机关批准逮捕的申请进行审查的职责。然而,我国检察机关通过批准逮捕等方式对刑事羁押措施所进行的控制,与联合国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所规定的“人身保护令”,并不相同。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所规定的人身保护令的要求,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应是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在这里,“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的含义虽有不确定性,我国的检察院似乎也可以包括在内,但我们对此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字面含义。显然,重要的并不是控制刑事羁押的人与机构之名称是否有“司法”的字号,而是该控制刑事羁押的人与机构在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时候,是否适用了司法程序;是否因此可以向被刑事羁押之人提供与剥夺自由问题相适应的程序保证。

对此问题的理解,我们可以借鉴欧洲人权法院的解释。欧洲人权法院在1971年的“流浪汉案件”中阐述了被拘禁人能够求助的“法院”的性质:“为了构成这样的法院,当局必须提供在剥夺自由事项上适用的基本程序保证。……所遵守的程序具有司法的性质,可以向有关的个人提供与剥夺自由问题相适应的保证……”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4款(关于审查拘禁合法性的机构)的含义,在于该机构必须具有(独立于行政部门和党派)司法性质。[5]

由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指控犯罪的责任,与负责侦查的公安部门有着某种程度上的一致性,因此,其在决定或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时候,是否确实具有“独立于行政部门的司法性质”,就是个疑问;况且,更重要的是,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决定或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时候,所适用的程序并不具有司法的性质,不能提供在剥夺自由事项上适用的基本具有司法性质的程序保证,因此,为了使刑事羁押得到司法的有效控制,我国有必要建立由法院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机制。

其次,需要进一步认识司法控制刑事羁押的意义。“人身保护令”,即由法院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机制,其主要意义有两个,一是程序意义,即为被拘禁者提供可以申诉的机会,以通过公正司法的途径来审查对其的刑事羁押是否合法;二是实体意义,即通过司法审查以切实减少刑事羁押,有利于实现《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第3项所规定的“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在我看来,由法院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虽说是相互关联的,但是,两者具有互相不可替代的意义。

就其相互关联的意义来说,法院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都是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的。正是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在现代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才需要并应当予以确定。显然,刑事羁押所具有的临时监禁特点,作为一种与刑罚相当的措施,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若非必要及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这种必要性,一般来说不应采用,而应予以保释。因此,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如果刑事羁押不合法或并不属于必须的措施,则应根据法律的规定予以保释,以减少刑事羁押。另一方面,由法院审查裁断刑事羁押的合法性问题,审查刑事羁押是否属于必须的措施,也是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联系的。由在刑事诉讼中相对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而言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审查刑事羁押的合法性、必要性及决定对被非法拘禁者予以释放、减少刑事羁押,正是无罪推定原则基本精神的反映,因为无罪推定原则的精髓在于: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以保障被刑事追诉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由法院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虽说是相互关联的,但是,两者具有互相不可替代的意义。一方面,由法院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必要性,并不必然意味着实体意义的实现,实体意义上的非法刑事羁押及不必要的刑事羁押之减少乃至消除,“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的问题,并不能因此而可以获得简单的解决。因此,我们不能只是满足于由法院审查刑事羁押制度的建立。另一方面,非法刑事羁押及不必要的刑事羁押之减少,虽然也不排除通过其他途径实现的可能,但“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即使成为现实,也并不意味着法院审查刑事羁押的程序意义的实现。[6]显然,由独立而公正的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才能显示的程序公正,是其他机关通过其他方式所难以达到的。就此而言,法院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都是我们必须予以充分考虑的问题。

三、 司法应如何控制刑事羁押

在分析了我国刑事羁押的特点、明确了我国有必要建立由法院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机制之后,需要进一步探讨司法应当如何控制刑事羁押、刑事诉讼法应如何完善有关规定的问题。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我们应当认识到,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控制刑事羁押所需要完善的规定,并不仅仅是审查刑事羁押的机关统一确定由法院负责,[7]而且还在于,应当明确规定法院在审查刑事羁押的合法性、必要性时所需遵循的一整套公正的程序、相应的原则,以有利于真正实现法院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因此,我们在此所探讨的司法应当如何控制刑事羁押的问题,可以分解为两个相关的子问题,即法院审查刑事羁押的相关程序与相应的原则的问题。以下分别说明。

(一)法院审查刑事羁押的相关程序

在此,不可能对法院审查刑事羁押的相关程序予以详细论述。在简短的篇幅中,所能做到的只是对法院审查刑事羁押相关程序的要素予以简要的说明。基于法院对刑事羁押的审查应属于司法审查的本质特点,而经历司法程序又是司法审查的基本要求,因此,法院审查刑事羁押的相关程序应是司法程序,就应当是逻辑的结论。就此而言,简单地将逮捕的审批权统一由法院行使的主张,以及由法院垄断对刑事羁押的审查的设想,都是不够的。更加重要的是,法院审查刑事羁押应经过司法程序审查刑事羁押。如果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规定那样,司法机关对逮捕的决定或批准,只是基于书面材料进行审查的结果,只是对意欲采取逮捕措施的机关的单方面所申报之材料进行审查的结果,那将与司法程序的基本精神相悖,根本不应称其为司法审查。就刑事司法程序的基本要求来说,司法机关需要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然后才能对刑事羁押的合法性等问题作出判断和决定。因此,有控辩双方参与的听证,应是法院审查刑事羁押相关程序的要素。如果缺乏这类要素,“司法审查”就不可能对刑事羁押实行有效的控制,更谈不上实现法院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

(二)法院审查刑事羁押的原则

关于法院审查刑事羁押所应遵循的原则,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其一,合法性原则。法院审查刑事羁押所应遵循合法性原则是指,法院应当审查刑事羁押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在此所说的法定要求,既包括法律对刑事羁押所规定的实体性的要求,诸如欲予刑事羁押之人涉嫌所犯之罪系何种犯罪等实体性要求;也包括法律对刑事羁押所规定的程序性的要求,诸如欲求刑事羁押之机关为证明刑事羁押之必要性的证据情况等。在这两方面的要求中,程序性要求不仅决不应忽视,而且,应当看到其具有控制和减少刑事羁押的重要意义。

其二,相当性原则。如果说合法性原则中包含着关于涉嫌所犯之罪系何种犯罪这类实体性要求,那么,刑事被告人所涉嫌之罪严重性程度,就是法院审查应否准予刑事羁押及决定刑事羁押期限的重要基础。审查刑事羁押时应基于涉嫌之罪严重性程度的原则,即为相当性原则。该原则已被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所肯定。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若与案件的重大程度和可能的刑罚、矫正及保安处分不相称的,不允许命令羁押”。相当性原则又被称为比例,该原则因具有要求采用刑事羁押这类严厉的强制措施时应受制于涉嫌之罪严重性程度,故具有控制和减少刑事羁押的重要作用。

其三,必要性原则。然而,刑事被告人所涉嫌之罪严重性程度,并不是法院审查应否准予刑事羁押及决定刑事羁押期限的唯一前提,在审查刑事羁押时,尚应考虑刑事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只有其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使刑事羁押因此而成为必要时,才应准予刑事羁押。这种基于人身危险性对刑事羁押的必要性所作的判断的原则,即为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对控制和减少刑事羁押具有重要的价值。例如,根据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18条(3)规定:若被告被怀疑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其严重性尚不足以处五年以上监禁,其生活正常,并在国内有固定住所,则不应认为有逃跑危险(除非他已经采取了逃跑行为),对其予以刑事羁押就不符合必要性原则。

当然,欲达到控制和减少刑事羁押的目的,真正实现“等候审判的人被羁押应是例外”,仅仅建立对刑事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不够的,还需要完善刑事诉讼中相关制度,以使其协调一致。例如,有助于使保释能够在现实中广泛采用以替代刑事羁押的取保候审制度,就是控制和减少刑事羁押的必要制度保障。显然,缺乏这类制度的配合,是不可能真正实现法院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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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事羁押”当然也可以(或许更应当)被作为一种状态来理解。但鉴于我国的法律并无关于这种状态的明确规定,而只有关于逮捕与拘留这类强制措施与羁押状态合一的规定,因此,本文将其作为强制措施予以讨论。

[2] 人身保护令这一起源于英国的制度,旨在使受刑事羁押之人在审前得到相应机会,由法官审查对其的刑事羁押是否妥当,决定是否应予释放。由于人身保护令具有的这种有利于保障公民人身自由的功能,这一制度现已成为国际刑事司法最低标准的内容。

[3] 在此所说的尚只是法定的、可计算的刑事羁押期限,实际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存在一些难以计算的刑事羁押期限。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根据这些规定所决定的侦查羁押的期限,就难以得到确切的计算结果。

[4] 当然,该公约并未具体规定与人身保护令相关的确定的时间。然而,由国际文件规定精确的时间,要求公约的参加国予以一体遵守,确有其为难之处。虽然如此,有关国际组织却试图对此有一个说法。例如,1992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44届会议就人身保护令所作的决议(第35号决议)第3O条中认为:人权事务委员会对于人身保护令程序上的拖延问题采取十分严格的态度。该委员会认为,拘留7天而没有机会向法院就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质问,即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款。但关于时间的这种解释并不是唯一的,也不是最具权威的。在该项决议第26条和第27条中,联合国人权委员援引欧洲人权委员会的观点:“现在一般认为,拖延几个月即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4款,”“最近的案例表明……(诉诸法院审查和法院作出裁断)分别拖延31天和46天即违反第 5条第4款。”然而,即使是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也认为只可能对被拘禁的人提出诉请法院审查的时间作出规定,而法院对此诉请作出裁断的期限则难以确定。在上述所引人权委员会的决议书中,委员会认为:就法院对拘禁是否合法下裁决的准确期限进行规定也无助益,应根据各个案件,判断裁决是否及时。然而,在人身保护令的时间问题上,法院对诉请作出裁决的期限显然较被拘禁人提出诉请的时间更为重要,至少,并不是更不重要。

[5] De Wilde,Ooms and Versyp Cases,12 Series(19 June1971) (Hereinafter the Vagrancy Cases)。

非羁押诉讼范文4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认识

1、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由来。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继续审查其是否具有再次犯罪或者妨害诉讼的危险性,评估对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足以防止发生这种社会危险性①,如果经审查犯罪嫌疑人没有上述社会危险性,就将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2、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法律地位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一个带有法律监督的制度,这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相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所审查对象,对外是公安、法院,对内是自侦部门和公诉部门,它与《刑事诉讼法》第94条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体系。

3、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意义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基本上采用"够罪即捕,一押到底"的司法理念,忽略了作为逮捕的证据、罪行、社会危险性随诉讼进展极有可能发生变化的因素,继而造成大量的非必要性羁押,严重的侵犯了被羁押者的基本人权。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监督,有利于增强羁押活动的正当性,提升了被羁押人对羁押的理解力,减少被羁押人的抗拒心理。

二、羁押必要性实施过程中的问题

1、羁押必要性审查适用标准模糊。在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对不需要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为避免与审查逮捕发生冲突,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还是按照逮捕的标准进行,即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的逮捕条件,重点审查逮捕条件变化的被羁押者,总的原则就是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和不至于妨害诉讼的进行,但是这个标准过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

2、流动性被羁押人员难以享受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之利。在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之下,流动性人口犯罪问题成为社会一个大问题,在一些经济发达省份,流动性人口羁押率高达百分之七、八十,流动性人口工作生活不稳定,随时有逃逸和再犯罪的风险,再加上流动性人口很难提供保证人和保证金。所以,仅外地人的身份就很难让检察机关说服公安机关接受其没有逃跑的倾向。

3、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缺失。首先,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审查主体缺乏中立性,检察机关本来就是批捕决定的做出者,现在又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审查者,给人以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感觉。其次,缺乏相应的听证制度。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还是延续了以往的封闭式的行政决策模式,被羁押者没有充分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

4、缺乏羁押的替代性措施。目前为止,我国法律对羁押的替代性措施还只有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于司法很成本和执行力等原因往往演变成放任不管或者变相羁押,而取保候审从我国高达90%羁押率来看,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完善

1、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具体审定标准。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标准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考量:(1)刑罚标准,通常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所犯之罪的法定最低刑是三年以上的,一般就应该表明其有被羁押的必要性。(2)法定标准,如《刑事诉讼法》第79条明确的社会危险性判断规定和第72条关于逮捕例外情况的规定,这些法定标准都应该成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3)未成年特殊审查标准。检察机关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时,应当将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特殊标准。

2、创新羁押必要性替代措施。第一,要放宽取保候审的担保条件。目前刑事诉讼法规定,保证人一般在羁押地要具有稳定的工作和住所,这客观上限制了保证人的范围。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适度的放宽保证人的限制,可以考虑由本地人、在本地有固定工作的外地人、被羁押人所在工作单位、社区负责人等担任保证人。其次,要创新监管方式。有关部门可以加强顶层设计、整合司法资源,将部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给社区矫正机关予以监管,对确实没有保证人和固定工作的被羁押者,政府可以借鉴外国模式,建立寄居工厂、取保住所等场所,还可以借助现代电子科技,在不影响变更强制措施嫌疑人、被告人健康和生活的基础上,探索植入式或者锁定式电子定位设备,加强监管。

3、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主体。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及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业务部门主要有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主体应当是由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部门组成的审查小组,且小组的成员应当排除原案件逮捕、审查人员,审查小组难以把握或者内部成员意见分歧严重的,可以提交本级检察院检委会讨论决定,这样既能保障案件的客观公正,又能保障案件的质量。

4、引入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听证程序。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应当引入听证制度,并且应当在听证范围、听证主题、听证程序、听证救济方面做明确、稳定的规定。在听证范围方面要适当的限制,要遵循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还要充分尊重被羁押人的意愿;在听证主体方面,要包括办案机关、受害人、申请人、被羁押人、社会团体等,要遵循公开公正原则,对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听证;在听证程序方面,要按我国法律规定设置申请式和职权式两种启动程序,听证过程中要充分借鉴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公开质证制度,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允许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陈述;在听证结果的救济方面,新《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结果应该是一种司法裁定,应当以复议、复核的模式进行。

注释:

①童建明主编《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应》,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版,第116页。

参考文献:

[1]蒙晓毅 曾令勇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初探》载《法制与经济》2014年第1期

[2]林艳丽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问题研究》载《法治在线》

[3]张芹 杨晓颖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践应用》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9期

[4]张伟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讨论》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7期

[5]钱列阳 《羁押必要性审查及律师参与》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20卷第6期

[6]石京学 封红梅 《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研究》载《人民检察》

[7]刘晴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研究》载《人民检察》

[8]张兆松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是大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9期

非羁押诉讼范文5

羁押在当前我国侦查实践中被普遍运用,目前,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违法羁押、超期羁押等现象时有发生。羁押趋于工具和普遍化,使得侦查羁押的适用走入误区,其危害是严重的,既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及法治的严肃性,又影响了审判时的正常罪刑关系和审判后的刑罚矫正功能,并影响我国的社会安定和国际形象。要走出误区,必须从侦查人员个体观念和行为、立法等制度构造、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选择等方面进行调整。

一、侦查中滥用、违法羁押的危害

侦查羁押适用上的工具化和普遍化、甚至违法现象,背离了刑事诉讼立法确立侦查羁押作为诉讼保障措施的主旨,其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是显而易见的,但其危害性绝不能简单地就这单一层面去探究,而应在这一基础上有更深入的认识。其危害作用、体现于法律、社会、政治等各个方面,在司法领域尤其严重。

1、法律意义上的危害

(1)对法的严肃性的损害

从法的鉴别和引导功能来说,立法的鉴别是一种静态的鉴别,并不为普遍公众所通晓,而司法过程中的司法鉴别则是一种动态的鉴别,静态的立法通过动态的司法为公众所知。静态的法在动态的司法过程中,因严格执行而获得公众的尊重,从而实现其对公众的鉴别和引导功能。“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是我国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原则,而侦查羁押适用中的误区,则因其忽视、规避、甚而无视刑诉法的立法主旨,构成了对法治原则的践踏、对法的严肃性的严重损害,削弱了刑诉法对公众行为的规制能力。可以推断,有时执法者的滥用职权、违法违纪行为,包括侦查中滥用、违法羁押的行为,或许正是引起一些人违法犯罪以挑战现行法律的内心动因之一。

(2)影响了正常的罪刑关系

“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之一,要求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罪形确定对其执行的刑罚。而侦查羁押是在法院审判之前就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自由,这一既成事实,正是制约法院对被告人确定刑罚时刑种选择的瓶颈所在。法院在确定被告人刑种时,为维护法律的权威,更多的是照顾同为执法者的侦查机关的尊严,不得不考虑被告人在审判前就已受到的羁押,在作出有罪判决后进行刑期折抵,从而排除了本可适用的罚金、管制等刑种,增加了自由刑的适用比例。由此大大干扰了正常的量刑关系。

现今,众多法治国家正不断寻求可行的行刑社会化途径,且我国监狱行刑因物质投入不足等原因,无法获得令人满意的行刑效果,在这样的形势下,适当降低自由刑的适用比例,扩大罚金、管制等刑罚的适用范围,就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然而,侦查羁押误区的存在,却使其缺乏实现的现实可能性。

(3)对刑罚矫正功能的影响

自由刑通过行刑机关对罪犯有组织、有计划的教育,达到对罪犯犯罪恶习的校正,从而实现犯罪预防。就习惯养成等教育理论而言,对犯罪恶习的校正,除需要合格的矫正机关和矫正人员外,还需要有适合的环境和相当的时间。一方面,在侦查羁押期间,看守所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不能很好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矫正工作,其本身也并非专为矫正工作而设置的;事实上,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看守所也缺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恶习矫正的法理依据——既尚未确定有罪,又谈何矫正?另一方面,我国刑法规定被告人在审判之前的羁押期间应折抵刑期,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轻罪案件的被告人,由于审判前羁押时间过长(其中主要是侦查羁押时间),往往导致在法院判决时,刑期折抵后就使矫正期所剩无几,甚至是刑期与宣判前的羁押期相等、或刑期不足以折抵宣判前的羁押期,因而没有了矫正期。这就使刑罚的矫正功能大打折扣,甚至不起作用,其后果是不容忽视的。

(4)对司法人员的影响

侦查中滥用、违法羁押对司法人员的负面、消极影响也将是深远的,主要作用于执法意识和心理压力上:其一,对侦查人员而言,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超期羁押及羁押的工具化、普遍化,容易造成不良乃至非法的执法习惯,审判阶段对这些现象有意无意的纵容,使这种状态得以持续并习惯成自然;其二,对审判人员而言,基于审判前侦查羁押,往往派生出轻罪重判甚至无罪而罚的结果,使审判人员心理上背负起司法不公的沉重包袱。长此以往,依法办案的意识将日益淡薄并趋于麻木,引发执法上的恶性循环。

2、社会意义上的危害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羁押、超期羁押,会引起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以致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不满、对法治的失望,继而引发新的社会不安定因素。(1)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来看,可能导致其产生强烈的对抗情绪,在被关押场所内不服管教,或变成聚众滋事的牢头仓霸,成为监管秩序不安定的潜在威胁;又可能造成其身心上的伤害,甚至形成变态人格,或采取自杀等极端方法以寻求解脱;(2)从犯罪嫌疑人家属的角度来看,因案件久拖不决且犯罪嫌疑人被违法羁押、超期羁押,由此滋生对法律、对司法机关、对社会的不满,并时常到有关部门了解情况、发泄情绪,甚至煽动群体性事件、不断上访,从而严重干扰侦查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3)从被害人及其亲友的角度来看,因案件的久拖不决而认为侦查机关未尽力,或对其办案能力不信任,甚至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做出如四处上访、意欲与犯罪嫌疑人方面进行“私了”等不当行为。这方方面面的不安定因素,都将给社会造成负面影响和负担,对维护社会的稳定团结、搞好经济建设,都是极其有害的。

3、政治意义上的危害

侦查中的滥用、违法羁押现象造成的社会意义上的危害,显然也是政治层面上的危害。一方面,公众对法治的不信任,也就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丧失了信心,将危及执政的根基;另一方面,关系到营商环境,影响自身经济建设和外商投资,触及经济命脉;同时,因为牵涉侵犯人权和社会安定等敏感问题,对我国的政治声望和国际形象会造成打击。

二、滥用、违法羁押的反思

侦查羁押的适用走入误区,不仅是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个别行为,也不仅是侦查机关在制度利用的价值选择上的偏差,而是我国整个刑事诉讼构造上的缺陷和诉讼价值选择的结果。要走出误区,既要着眼于理念等微观方面的调控,更重要的是制度方面的宏观调控,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进行重新整合,构建更为合理的侦查羁押司法审查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为有效的权益救济途径。可从以下两方面着手调整——1、理念上的调整

(1)对侦查人员理念的调整

侦查人员个体在观念上必须明确:侦查羁押是立法上的一种例外而不是原则,在实践中对侦查羁押的采用,必须严格依法、严肃慎重,避免随意、不节制。就侦查羁押的适用条件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大多数的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侦查羁押采用的两个基本的实体要件,即罪行要件和危险性要件,但由于侦查人员个体观念上的偏差,以及对实体利益的屈从,导致侦查羁押走入误区。如侦查人员对危险性要件的认识淡漠乃至忽略、规避,在对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时,《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中几乎未见任何有关犯罪嫌疑人危险性的描述。因此,要求侦查人员树立正当程序的观念,纠正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

(2)调整刑事诉讼价值取向

实体真实与实体正义、程序正义,从逻辑上说并不矛盾。因为犯罪行为在时间上的即逝性使实体真实的实现困难重重,而实体正义则只需侦查人员谨遵法律的精神就能实现。但问题往往出在实体正义实现的过程中,由于对犯罪事实进行回溯证明上的困难,使原本容易实现的程序正义成了追求实体真实的牺牲品,而对实体处理结果是否公正的判断通常来源于程序的判断。因此在实践中,要坚定地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切实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对法定羁押期限已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案情复杂、需继续侦查为由延长羁押期限。

2、调整和建立相应制度

(1)建立强制到案措施和羁押分离的制度

对侦查羁押必须严格地采取司法令状主义,并将司法审查令状的权力赋予中立的裁判机关行使;将刑事拘留严格限制为一种在紧急情形下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强制措施,限定侦查机关通过刑事拘留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向司法审查机关申请羁押的留置期限,可规定在48小时内向司法审查机关申请羁押许可、不得迟延。

(2)建立对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聘请的律师等,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对超期羁押的可以向侦查机关要求解除羁押措施,但法律并未就出现上述问题时的救济途径和救济程序作出规定,以致其申请不获回复或准许时,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可供选择。此时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关系,与其说是一种诉讼关系,其实更类似于行政法律关系意义上的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要走出这种不平衡的状态,可考虑将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在羁押问题上的争议,提交给一个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迅速裁判,即建立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救济的司法审查制度,从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条可行的权益救济途径和可靠的救济程序。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构造殊的检警关系,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以其公诉人角色与侦查机关同属控方,所以检察机关不宜充当这一中立的第三方。

(3)建立对羁押的司法复查制度

非羁押诉讼范文6

一、 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现实意义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为人的自然权利,应当予以充分保障,在刑事司法中,如何规制国家公权限制人身自由权成为保障人权的重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正是为了降低羁押率、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逮捕后的人身自由权创造了条件,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

(二)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能的体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可能存在超期或者不当羁押的情况理应当进行法律监督。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扩大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对逮捕后的侦查环节、审查和判决环节均可以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是法律监督职能的内在要求。

(三)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的体现。近年来,各地看守所屡屡扩建,但仍不能满足羁押的需要。高羁押率带来的司法成本不仅增加了财政负担,而且提高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再犯罪的可能(在羁押场所内受到的不良影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降低羁押率的同时,降低了诉讼成本和节约了司法资源。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新刑诉法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了整体的原则规定。

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二)新刑诉规则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了有操作性的具体规定。

一是启动方式。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616条的规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主动启动,也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启动。

二是审查部门。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617条的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不是审查部门,但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三是审查标准。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619条的规定,在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等八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

四是审查方式。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620条的规定,采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等七种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五是司法说理。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619条和第620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与有关办案机关没有采纳人民检察院建议时,应当说明理由。

六是提供证据义务。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618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前瞻性思考

(一)审查部门的思考

目前检察机关新刑诉规则中,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涉及侦监、公诉、监所三个部门,但由哪个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任务,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由监所部门主要负责该项工作最具有可行性。

首先,从权力独立性上看,只有监所部门具有相对的中立性。变更羁押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侦监部门原来所作的批捕等决定的否定,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会导致自身利益受损而缺乏动力”。公诉部门本身参与了案件的办理,其强烈的追诉心理难以在审查中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如果让侦监、公诉部门主导则会有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角色的嫌疑,很难客观、公正地对待变更羁押。而“监所检察部门只负责大墙内的人权保护和监管秩序,不参与诉讼活动,没有部门利益冲突。”不承担诉讼职能决定了其相对中立性。

其次,从权力属性上看,羁押必要性审查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法律监督是建议权而非实体决定权。侦监部门虽然承担了诉讼监督职能,但其也承担了批捕的职责,不宜再对自己以前的所作的决定进行评判;公诉部门则主要承担的是诉讼职能,只有监所部门主要承担法律监督职能,由监所部门为主导来行使这项权力具有职能上的正当性。

再次,从权力行使上看,羁押必要性审查具有全程监督的属性,变更执行监督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监所部门能够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之日起直至审判结束,全程掌握其动态情况,并能够畅通地接收到来自其本人及其近亲属、律师的各种意见,比较全面的掌握是否需要变更羁押的信息,而侦监、公诉部门由于没有派驻监管场所,难以全面掌握这些影响变更羁押的信息。

最后,从职能定位上看,监所部门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这与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来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要求不谋而合。

(二)审查方式的思考

对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新刑诉规则没有规定听证审查。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国外法律,引入听证制度。

1.听证审查具有多方面的优越性。首先,听证方式构成了一个类似于控辩审的三方结构,羁押机关(侦查阶段为公安机关、审判阶段为法院)为控方,在押犯为辩方,检察机关作为审方居中裁判,各方的分工是明确的,这样就具备了司法诉讼的基本构造。其次,这种方式为羁押机关和在押犯尤其是为在押犯提供了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不仅有利于通过相互对质查明证据和事实的真伪,而且有利于负责审查的检察官对是否有羁押必要作出理性的裁判。最后,羁押机关和在押犯被直接涉入审查程序并觉得他被给予介绍案件的公平机会,他可能接受审查的结果而不管这结果是否对他有利。

2.听证审查具有现实可行性。首先,对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与逮捕审查不一样,不存在只有七天审查时间的问题。其次,如果不是以听证方式审查的话,要分别听取羁押机关、在押犯以及辩护人和被害人及诉讼人的意见,而听证审查则是同一时间集中听取各方意见,听证审查的效率也许更高。再次,听证审查的结果易为羁押机关、在押犯和被害人接受,可以减少申诉、上访等,从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三)评估方式的思考

无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以听证方式还是以书面方式进行审查,都存在一个如何评估羁押必要性的问题。目前,存在定性评估和量化评估两种方法。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继续羁押必要性量化评估司法机制,对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量化评估。

1、防止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形同虚设。这是最重要的理由。当前,我国的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刑事犯罪高发,而国家的社会控制力却不断下降,在这种形势下,任何试图降低羁押率和缩短羁押时间的措施都必然遭到重重阻力。如果没有合理的制度设计,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很可能会形同虚设。量化评估机制可以防止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形同虚设。首先,量化评估机制具有刚性。是否建议解除羁押,不是由检察官自由裁量,而是由量化评估结论决定,量化评估是一种客观的评价,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具有相当的刚性。其次,有助于减轻检察官的压力。由于这种方法提供的是一种客观定量的结论,而不是检察官自由裁量的结果,这样检察官就不需要过多地考虑“维稳的需要”、侦查机关的压力和舆论情况,建议解除羁押时“理直气壮”;同时在解除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及时到案或重新犯罪的情况下,可以减轻甚至不追究检察官的责任,从而使检察官在建议解除羁押时不必过分的忐忑不安。再次,提供清晰指引。这种方法能为判断羁押必要性提供客观定量的标准,从而为检察官提供明确清晰的指引,使检察官不必在维持羁押和解除羁押之间犹豫不决,这不但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而且有利于准确把握羁押必要性条件,避免对应当解除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护羁押。最后,有助于公安机关和法院接受检察建议。量化评估标准的制定曾经征求公安机关和法院的意见,量化评估结论是一种客观结论,量化评估具有权威性和科学性,所有的这些都有助于公安机关和法院接受根据量化评估结论提出的检察建议。

2、促进司法公正。首先,可以防止腐败。这种方法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设立了合理的界限,是否建议解除羁押不以检察官的个人意志为转移,而是根据量化结果而定,这样可以避免检察官的任意和武断,从程序上形成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有效制约。其次,提高司法公信力。公开量化过程和量化结果,增加审查羁押必要性的透明度,不仅可以使羁押机关、在押犯和被害人心悦诚服,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而且有利于羁押机关、在押犯和被害人了解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情况,进行富有效果的监督。最后,保证司法的统一性。由于影响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因素很多,负责评估的司法人员的知识和经验存在差异,以及行贿、说情等不正当因素的干扰,如果进行定性评估的话,相同或类似案件得到不同处理结果的情况难以避免。进行量化评估的话,由于是否应当解除羁押由量化结果决定,最大限度排除了人为的影响,可以保证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得到相同的处理,有利于保证司法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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