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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范文1
一、社保基金投资理念
1.价值投资和长期投资社保基金投资资产配置的核心思想为均值回归。作为国家的战略储备基金,社保基金具有长偿债期限的特点,一般不需要在短期内偿还,故适用于长期投资的理念。投资机构应采取理性、稳健的投资行为,审时度势,避免短期盲目的投资。此外,从满足价值投资的角度,投资必须取得适当的收益,这是基金投资的目的之一。证券市场中这样的长期投资机构越多,越有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只有满足这两个理念才能保证社保基金的财务平衡和广大人民的长远利益。
2.专业规范性社保基金的投资需秉承专业规范性的理念。不仅需要公平、谨慎地选择基金管理机构,还要选择专业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投资组合应科学、合理、透明、规范,能有效进行风险控制和获得技术支持。同时,严格地遵守国家法律规定,坚持客观精准的绩效分析体系,用专业谨慎的思维操作,而不能通过市场炒作等违法乱纪的行为来获取暴利。
3.安全性安全性理念是指针对可预见的不同风险,应采取不同的控制措施,保障资金安全。在资金操作过程中,针对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通过完善工作体系、加强合同管理予以控制;针对操作风险,通过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岗位监督予以控制;针对风险,通过设计信用机制和激励机制,加强与委托人和人的沟通交流予以控制。
4.责任投资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投资收益的关系是责任投资理念的范畴。经济发展的成果是养老金投资收益的根本来源,促进经济发展又有利于养老金的积累结余。由于社保基金越来越多地投入到证券市场中,社保基金投资收益的高低和证券市场的发展状况紧密联系。社保基金投资的管理者作为市场的中间力量,要规避损害市场机制正常运行的投机行为,担负起指导市场、稳定市场的责任。
二、基于平衡计分卡的社保基金投资绩效审计体系构建原则和过程
平衡计分卡(BSC)是从财务、客户、内部流程、学习与成长四个层面,将公司的策略转变为可执行且可衡量的指标的一种绩效管理体系。它从四种不同的角度,运用系统的管理方法,对组织发展战略有效性进行综合评估。由于社保基金的投资运作需要同时保证短期效益和长期效益,即既要着眼于当前投资的经济性、效益性,又要关注该投资的长远发展和对国家、社会整体利益的影响,故引入平衡计分卡对社保基金绩效审计进行评价。在构建该绩效审计评价体系的过程中,还需要关注社保基金投资绩效审计的基本原则和绩效审计过程。基本原则是评价体系构建的基础和依据;绩效审计过程是绩效评价的具体化,从根本上体现了投资活动的内在规律和运作机理。
1.绩效审计的基本原则“3E”原则是社保基金投资绩效审计评价的基础和核心。绩效审计通常以“3E”原则为基本原则,包括经济性(Economy)、效率性(Efficiency)和效果性(Efficient)。其中,经济性是指社保基金筹集成本与管理成本是否经济,它是在实际投资活动进行前进行计算制定。经济性主要监督在社保基金投资活动中,能否以最低的管理成本建立有效的决策机制;效率性是指能否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效率性主要监督投资项目的资金运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效果性是所取得的最终成果的具体体现,更多地表现为事后审计。效果性主要监督投资的实际效果能否达到预定的投资预期和社会效益。
2.绩效审计的过程从资金流转的角度可以将社保基金投资绩效审计划分为五项内容,即投入、使用、产出、结果和影响。首先,社保基金是由财政部门进行归集再委托给基金管理部门,由基金管理部门对社保基金进行委托管理,并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基础上对基金进行运作,以实现保值增值的目的,最终完成对社保基金资产的管理过程。在上述基本原则和审计过程的约束下,可进一步地构建基于平衡计分卡的社保基金投资绩效审计评价体系。
三、基于平衡计分卡的社保基金投资绩效审计评价体系的构建
平衡计分卡管理体系一般从财务、客户、内部流程、学习与成长四个层面衡量企业的战略管理,但鉴于社保基金投资的特殊性,其最终的受益对象为社会公众,因此,社保基金投资绩效审计评价体系中的“客户”层面应该表述为“公众”层面。故构建基于平衡计分卡的社保基金投资绩效审计评价体系的四个层面即为公众、财务、内部流程、学习与成长。
1.公众层面由于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趋于严重,全国社保基金的设立有助于弥补现有保障的不足,为民众提供更稳定的退休福利。其在公众层面的投资合理性和收益水平和人民的利益需求息息相关,且直接关系到社会保障制度能否顺利地开展和实施。虽然社保基金在投资过程中也有效率要求,但是放在首位的应是投资运营时资金的安全性,其次是实现稳健的增值。本着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需要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需求,以及社保基金投资对象是否可行和可靠。因而社保基金投资绩效审计中应将公众层面所设的权重最大,故将公众层面置于平衡计分卡的最上端。社保基金的投资产出是指社保基金用于投资部分的收益额,产出绩效指标是用来衡量社保基金投资所带来的收益,以及投入与产出之间效率高低的指标体系。首先,这种绩效是社保基金投资活动追求的直接目标,体现为公共投资活动所取得的成果,即投入产出比。社保基金投资的投入产出比用净收益率指标来衡量,从以上图表可以看出,除2008年外,全国社保基金净收益率均为正值,且净收益率高于通货膨胀率,基本实现稳健增值。2008年主要受国际金融危机和国内通货膨胀的双重影响,中国股市大幅下跌、资本市场低迷导致全国社保基金股票资产大幅缩水,出现历年以来的首次投资亏损。
2.财务层面财务层面的指标通常是绩效评估的一般指标。通过各项财务性指标可以直观地了解到计划的实施和执行结果能否达到最初目的。因此,在获得收益的同时还要尽可能地降低成本费用。社保基金在筹措和管理期间会产生一定的管理费用和相关人员工资,社保基金投资绩效审计的目标是在保证本金安全的基础上尽可能地获得收益,使各项费用的支出之和小于社保基金本金与收益之和。由于社保基金投资存在管理成本及其他各项费用支出,社保基金投资项目绩效审计引入成本——效益机制可以关注投资的效率性、合理性,有助于改变降低成本,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财务层面指标用费用率来衡量。从图中可以看出,除2008年外,全国社保基金费用率基本维持在0.5%以下,且呈逐渐上涨趋势,这与我国社保资产总额逐年增长有关。总体来说,我国社保基金费用率处于较低水平。
3.内部流程层面社保基金投资项目流程评价是为了实现投资预期目标,对委托资金实施的从投入到产出内部活动过程的评价。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受托管理全国社保基金、制定基金的投资经营策略并组织实施运作、同时负责基金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社保基金的内部流程层面应涉及横向和纵向两个部分,纵向是各部门自身的内部控制制度,它是不同部门依据不同职责设立的管理制度;横向是相关部门之间协调的控制制度,它是各部门为了保证基金运作的合理性、合法性、效率性而设立的管理制度,应做到相互监督、相互协调、相互制约。内部流程层面评价可通过社保基金投资违规率和社保基金违纪资金率指标进行衡量,即:当期社保基金投资违法(规)率=当期社保基金投资违法(规)总额÷当期社保基金投资总额
4.学习与发展层面学习与发展层面是基于长远发展的眼光,如果说以上几个层面是站在静态角度刻画,那么学习与发展层面是对社保基金投资的动态刻画。它确立了要创造长期的、可持续的成长和进步就必须建立的基础框架。学习与发展层面是前三个层面的基础,促使其获得期望的效益。由于人民币国际化的步伐正在加快,为了抵御利率、汇率等一系列系统性风险,我们需要掌握社保基金投资在未来收益的趋势,这样才能安全、及时地配置投资组合,抵御风险。学习与发展层面的指标可以用社保基金收入增长系数和社保基金支出增长系数进行衡量。社保基金收入增长系数=(当期社保基金收入量-上期社保基金收入量)÷上期社保基金收入量社保基金支出增长系数=(当期社保基金支出量-上期社保基金支出量)÷上期社保基金支出量由图3可知,我国社保基金收入增长基本维持稳定水平,但社保基金支出却波动较为显著,且至2012年起支出增长系数为负数,说明我国社保基金支出有逐年下降的趋势。
四、结论和建议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范文2
最新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20xx〕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20xx〕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xx)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xx〕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20xx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xx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的特征特征1
社会保险的客观基础,是劳动领域中存在的风险,保险的标的是劳动者的人身;
特征2
社会保险的主体是特定的。包括劳动者(含其亲属)与用人单位;
特征3
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
特征4
社会保险的目的是维持劳动力的再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