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知识产权法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知识产权法范文1
关键词:知识产权;援助资源;法律援助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29(C)-0151-01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制度的萌生及其意义
知识产权法律援助是指援助机构运用法律技术和金融资源等手段鼓励公众创新和保障公众创新收益权,为社会公众或援助对象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等方面提供帮助的各项活动。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进步,在知识产权方面涉及的实践或纠纷也越来越多,人们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认识的迫切性和社会稳定发展的必然性都加剧了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制度的产生发展。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知识产权法律是法制社会本身的需要。法律制度的运行就是法律文化的实现与弘扬过程。知识产权法律援助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也是我国法治精神和法律文化的具体表现。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对完善社会法律保障体系塑造新时代的知识产权文化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2、是提高社会知识产权整体意识和保护水平的根本途径。我国公众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参与能力严重不足,尤其是很多公众缺乏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意识、机会、专业知识和支付能力。作为一种双向交流的法律援助制度,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可以拓宽知识产权的普及范围,提升公众多知识产权法及其它法律的认知度和信任度,最终提高公众在知识产权创造和维护的能力。
3、是强化社会权利实现中国体制改革的主要思路。强化社会权利,淡化国家权力,是当今各国普遍的发展方向和趋势,因此就要求给予非政府组织和民间团体更多的参与机会。知识产权法的实施是一个资源密集型的活动,让知识产权法律援助机构来帮助和组织实施,既有助于法治资源的优化配置,更有利于降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社会运行成本。
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制度的思路
知识产权法律援助援助工作是系统性的,包括援助资源的整合、信息的收集、对象的甄别和援助计划的制定实施等,各方面都具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针对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可以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涉及的主体、内容、对象和计划等方面着手,以使援助收益达到最优:
1、知识产权法律援助资源的整合。知识产权法律援助资源包括公共资源和社会资源,即政府的财政人员投入和社会知识产权机构和中介及志愿者等,比较常见的社会资源就是以政府为主导的知识产权法律援助机构。知识产权法律援助资源的整合不是一蹴而就的,大致可以分三个阶段来实现:第一,以人工资源整合为主的初级阶段,以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主动执行为主导;第二,将人工资源和在线资源整合共存的完善阶段,在机构人员主导执行的同时,吸引更多的知识产权所有人积极配合工作;第三,通过网络信息平备阶段,通过不断完善网络信息平台,最终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知识产权法律援助资源的在线整合。2、知识产权法律援助信息的收集。知识产权法律援助信息的收集主要有当事人主动申请和法律援助预警机制主动认定两种途径。当事人主动申请法律援助,可以直接到援助机构当面申请或者登陆网络平台进行网上申请,书面申请经机构工作人员整合后交由相关部门分析确定是否需要和需要采用何种援助方式;在当事人没有申请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收集整理并分析判断企业相关知识产权,对可能发生产权纠纷或危害的情况向权利人发出预警告知,先于权利人做出警觉,并帮助解决问题。3、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对象的甄别。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对象具有公共性,所能使用的资源也是有限的,因此对使用这些资源的权利人资格即援助对象必须做好甄别,防止一些有能力自行解决产权纠纷的企业为节省自身财力人力直接寻求知识产权法律援助的行为。援助机构人员要认真分析递交申请的企业或个人信息,根据援助请求和申请主体的不同情况,确定是否采取或采取何种程度的法律援助,以避免资源重复使用,提高法律援助资源使用效率。4、知识产权法律援助种类的确定。知识产权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知识产权的不同类别下设不同的援助部门,如专利法律援助、商标法律援助等。援助申请主体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最适合的援助类型,申请主体通过自行筛选选择所需援助种类可以为援助中心节约更多时间,提高援助效率。对于自身无法认定所需援助类型的申请主体,援助机构或中心就要根据申请者实际情况帮助做出需要何种类型援助的决策。援助种类的确定关系着援助资源的合理分配,是援助工作顺利有效进行的前提。5、知识产权法律援助计划的制定、实施和调适。在确定法律援助对象和类型后,实施法律援助前还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援助计划,并在实施过程中针对实际情况进行不断调适,确保援助计划的有效性和实施成功性。援助机构或中心通过高科技和人力资源信息,充分发挥人才优势制定相应的援助计划,可以基层通过确定援助计划,专家评估计划可行性,最终确定并选择最优秀援助计划的流程来实现。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
作者简介:王嵘(1988.09― ),女,汉族,北京市人,中央财经大学在读学生,本科,法学专业。
参考文献:
知识产权法范文2
>> 论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浅析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的关系 知识产权法与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研究 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论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 探析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关系 论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的交叉与融合 浅谈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的竞合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关系探究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衔接与冲突 论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 小议竞争法上知识产权的保护 论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论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探究 论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识产权的特点与制度完善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与知识产权保护 略论竞争法对跨国公司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 浅析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特点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2013-5-22.
[3]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1.
[4]杨紫煊.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173.
[5][美]杰西・马卡姆.中国《反垄断法》下的知识产权保护--价格管制和不确定性问题[J]. 姚佳,编校.环球法律评论,2010,(4).
[6]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19-320.
[7]江帆.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J].现代法学,2007,(2).
[8]王先林.从微软垄断案看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控制[J].法学家,2001,(3).
知识产权法范文3
关键 词:知识产权 法定赔偿 适用
我国经济的发展使知识产权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合理赔偿是解决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核心。一般情况下,最理想的赔偿是在损失确定情况下适用全面赔偿原则,侵权人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但实际中的知识产权案件比较复杂、诉讼周期长,难以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真实的获利情况,无法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额。为此,很多国家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法定赔偿制度,只是具体实施上有所不同:或将法定赔偿作为最后一种适用情形,或与全面赔偿原则并列,允许权利人自主选择,审判人员也可依职权适用法定赔偿原则予以判决。
本文拟从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含义、适用及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制度中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提出相应对策。
一、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含义
法定赔偿,也称为定额赔偿。学者们对法定赔偿含义还没有统一的标准。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定赔偿是由国家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一定幅度的赔偿数额, 在被侵权人损失额和侵权人侵权获益难以确定, 且不能通过其它方法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时, 由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 根据侵害情节等具体因素, 在法定幅度内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的一种赔偿制度。第二种观点,法定赔偿指通过立法、司法解释等确定赔偿限额,由法院在该限额内酌情判付。第三种观点,法定赔偿是指由知识产权法律明文规定不法侵害知识产权造成损害,应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在法院无法查清受害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营利数额时,法院按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上述观点中,前二者主张法定赔偿由法院适用,但第一种观点认为其应包括预先规定的赔偿数额、一定幅度的金额或份数;第二种观点认为仅指赔偿限额;第三种观点主张法定赔偿既可由法院依职权适用,也可由当事人申请适用,法定的赔偿额是指应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
对于法定赔偿额,作者认为不能将其局限在我国法律所列举的几种形式上,法律可作出禁止性条款以扩大法定赔偿的适用;同时,也不应将法定赔偿仅定位于由法院依职权适用,当事人选择适用更能凸显法定赔偿的价值。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知识产权法定赔偿是指在难以完全确定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和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且不能通过其他方法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或数额幅度的一项原则,可由当事人自主选择也可由法院依职权适用。
二、知识产权法定赔偿适用
1、补偿性与惩罚性之争
对于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定性,理论界和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
有学者认为,补偿性原则强调的是救济与损害对等,权利所有人所获得的赔偿只能是直接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损失的多少由权利所有人举证证明。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取证难、权利所有人的具体损失额难以计算,而常使权利所有人难以得到全面赔偿。根据惩罚性原则,侵权人不仅应承担对权利所有人造成的损失,还应给予造成损失倍数的罚款,以警示侵权人侵权成本高,减少对知识产权的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在美国法律中有所规定,TRIPS协议中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赋予各成员国惩罚的权利,该观点通常是以Trips协议为依据的,认为这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应遵循的。
也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只是具有补偿性,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不应具有惩罚性。TRIPS协议第45条第1款规定,支付"足以弥补""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从而肯定了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全部赔偿原则。其主要在于"弥补",而未规定"惩罚"。TRIPS协议是各国利益的平衡,我国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要逐步接近TRIPS协议的"最低保护水平",而不是超过其保护水平,不能一味向发达国家看齐。
本文认为,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规定具有补偿的性质,但适当引入惩罚性原则对当前的知识产权保护之路加以新的探索,是值得尝试的。我国目前法律中明确规定的惩罚性条款并不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这两者的出台适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均出现于消费领域,在合同一方违反诚信原则且相关数额确定的情况下,由于经营者或房屋出卖人欺诈而形成的,鼓励作为弱势方的消费者维权,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知识产权具有对世性,知识产权权利人处在权利随时被人侵犯的可能性之中。知识产权的法定赔偿的补偿性旨在最大限度地使权利所有人受到的损失得以补偿,但对潜在的侵权行为并无威慑,适用惩罚性原则能够一定程度上缓解上述问题,较好的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当然,惩罚性原则的适用须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不能滥用。
2、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之争
这两个原则的争议主要是对于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的不同理解,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损害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与国际接轨,提高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有学者则认为,从法条的"特定情形"、"返还所得利益"、"支付法定赔偿费用"的性质及国内立法需要,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而责令支付法定赔偿额的规定,主要是在当事人对损害结果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侵权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这更多地是出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考量。
过错推定原则介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之间,"先推定加害人具有过失,非经反证不得免责",举证责任的倒置在某种程度上修正了过错责任,使法院基于社会需要,衡量当事人利益,合理地分配损害。该原则能够免除权利所有人的举证,侵权人也可享有抗辩权,双方利益得以平衡。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可使知识产权所有人免除举证责任而处于有利地位,有利于制裁虽无过错但缺乏反驳事由的侵权行为。相较于无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利于知识产权人的保护。
3、适用前提之争
在司法实践中,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主要有四种:一是按照权利人的损失计算;二是以侵权人获利计算;三是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计算;四是法定赔偿。在适用顺序上,依照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精神,第一、二种方法应优先考虑,并且赋予权利人以选择权;在第一、二种计算方法不能查明的情况下,适用第三种;在前三种方法均无法适用时,才适用法定赔偿。
理论上,将法定赔偿作为与上述三种适用并列的观点较多。
三、司法实践中对法定赔偿的适用
从知识产权审判实践来看,上述四种计算方法,前三种操作性不强,前两种适用难度特别大,法定赔偿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比例很大。北京高院曾于2004年对162件一审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确定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调查,其中适用法定赔偿的占30%。2008年上海高院审结的109件二审案件中,90件案件含有损失赔偿判决,除一件案件根据原被告确认的涉案侵权产品数量及利润计算损失外,其余89件案件两审法院均采用法定赔偿方法酌定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占判决赔偿案件的98.89%。
同时,法定赔偿的适用是目前知识产权案件中当事人的重要上诉理由。著作权、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当事人针对一审法定赔偿数额上诉的较多;但在专利权纠纷中,当事人针对一审法定赔偿数额上诉的比较少,原因之一可能是专利权利人诉讼主要目的不同于著作权、商标权等,权利人主要在于使被告停止侵权,对赔偿数额关注度不高;再者,侵权人可能因实际获利比较多而不认为赔偿数额过高。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实际损失难以查明,但有证据证明该损失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存在着法院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确定赔偿额的实例。在"道道通"电子导航地图著作权纠纷案中,佛山中院一审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按照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判赔1000万元。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至少获利1000万元的证据不足,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明显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综合全案,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的基础上改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该案被最高法院评为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之一,为司法审判工作带来有益探索,也为法定赔偿的修改提供了实例参考。
四、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存在的不足及解决策略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难以准确计算,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为此,很多国家在实际损失计算法、侵权获利计算法、相关倍数计算法之外,确立了法定赔偿制度,我国也在借鉴外国法律的基础上,规定了法定赔偿。但在实际运行中,由于各方面的因素,法定赔偿的缺陷也逐渐显现。
1、法定赔偿规定过于简化,缺乏量化标准
我国知识产权法中,法定赔偿只规定了赔偿上限,而对于具体考量因素虽有提及,却不具体,缺乏量化标准。由于法官对赔偿标准缺乏统一认识,很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因此,制定科学、可操作的法定赔偿数额的量化标准是必然趋势,使法定赔偿形成比较规范、合理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
本文认为,采取侵权数量标准较为可行,以每项具体的知识产权为计算单位相对公平,也便于操作,该标准在美国得到了有益尝试,我国立法可以参考借鉴。美国版权法第504条(C)作出规定,除本款第(2)项另有规定外,版权所有者在终局判决作出前的任何时候,可要求赔偿诉讼中涉及的任何一部作品版权侵权行为的法定损害赔偿,不是要求赔偿实际损害和利润。此项金额,每部作品在250美元到1万美元,由法院酌情判定,这一范围几经提高,现已改为750-3万美元;情节严重的可提高到15万美元。
2、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法定赔偿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却因规定不具体使得自由裁量权的副作用逐渐显现出来,法定赔偿演变成了随意性赔偿,判决赔偿的结果让当事人不解和不满。
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灵活应用,虽然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在前三种方法不能奏效时,才适用法定赔偿,但法官应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有证据证明权利人请求的赔偿数额少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条件下,即使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能够查明,也应允许权利人直接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虽然我国立法中认为法定赔偿是全面赔偿原则的方式之一,但本文认为法定赔偿应与全面赔偿原则并列,可由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虽然目前条件有限,但逐步放宽条件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赔偿方式是必然的发展趋势。
另外,在法定赔偿标准的上限和下限之间根据一定的因素划分赔偿幅度,使当事人和法官在该幅度内考量,也不失为一种限制自由裁量权的方法。
3、法定赔偿没有区分善意侵权与恶意侵权
现行法律中,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适用的赔偿原则并未区分善意侵权与恶意侵权。在知识产权领域内,对于非故意的侵权适用补偿性原则是恰当的,但对恶意侵权则应采用惩罚性原则。
这种考虑主要是基于以下因素:若对前者采用惩罚性赔偿,加重了侵权人的预防成本,会限制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后者采用惩罚性原则,则可以提高潜在侵权人的侵权成本,遏制侵权行为的泛滥。
在决定法定赔偿金时应先查明侵权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是重复侵权、性质恶劣还是在经营中未尽注意义务导致侵权,从而对前者判定较高数额的金额而对后者判定较低的金额,做到宽严适当。适当引入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惩罚性规定,同时要借鉴外国法律的经验教训,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原告获得惩罚性赔偿的限制等,以免滥用惩罚性规定阻碍社会的发展和权利的正当行使。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
[2]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
[3]蒋志培,《TRIPS肯定的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和赔偿原则》,《法学论坛》
[4]胡海容、雷云,《知识产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是与非》,《知识产权》2011年第2期
[5]庄秀峰,《保护知识产权应增设惩罚性赔偿》,《法学杂志》2002年第5期
知识产权法范文4
关键词:知识产权;公共利益;协调
一、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理论研究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加强对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的理论研究,首先就是要对知识产权的概念进行一定的理解。一般来说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对努力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利,而这种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是相辅相成的,人们通过立法的形式来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但是也不能忘记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由此可以看出知识产权不仅具有私人的性质,同时也带有公有的含义。
(二)公共利益的概念
社会成员的所有个体都享有权益,以个体为单位组建的群体享有的共同利益,就是社会公共利益所追求的。公共利益的所有者是社会上的所有成员,一个特定的群体享有一定的权益。公共利益所代表的是社会所有成员的共同利益,但不是每个成员利益的简单加总。公共利益对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起到了十分关键的作用,因此人们在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时也要考虑到公共利益的保护。
二、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
知识产权法中的诸多方面都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尤其是在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以及商业秘密法等方面。在这些知识产权法中都可以看出公共利益在其中的较高地位,知识产权法虽然是私法的一个部分,但是其也关系到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下文将会针对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进行介绍:
(一)著作权法与公共利益
我国在《著作权法》中就有详细规定,人们在行使著作权时不能够违公众的利益。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著作权法对平衡个人与公众利益的作用,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公共利益,著作权法将公共利益原则作为其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之一。1.发挥增进民主的作用著作权的出现对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民主性起到了推进的作用,例如其中社会公众利益的目标之一就是言论自由,而著作权的作用就体现在社会民主的维护上。宪法中就有提到国家应支持从事科学文化事业的人员,因为这些都是有利于社会公众权益的,而著作权法的出现就是依靠宪法而制定的。最为重要的是著作权保护的是人们自由的创造性。2.从激励理论来看著作权法中的激励理论主要体现的是通过鼓励创造新的作品,而不是刻意强调这些作品的价值。归根结底著作权法的激励理论也是帮助社会公众维护权益,保证新的知识能够得到良好地传播。著作权激励理论认为创造性作品的权力应留存于公共领域,只需要利用必要的权力来对创作进行激励,从中可以看出这种方式可以较为稳定地对创造性作品接近并实现利益的平衡。著作权激励理论接近作品之上的公共利益是对作者利益的一种限制,同时公共利益也对公众自由使用作品的权利起到了创造性的作用。3.从效用理论来看从著作权的效用理论上来看著作权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众福利,所以究其根本学术和文化的进步是公共利益所促使的。效用理论的提出主要是为了将新创作出来的作品能够发挥最大的作用,同时也是为以后作品的的创作指明了前进的方向。效用理论的目标也体现在社会公众福利实现最大化上,与此同时著作权法在考虑作者自身利益以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同时,也要结合其他相关利益者考虑效用目标。例如著作权法要先顾及处于劣势地位的作者,但是也要关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效用理论合理地考虑了著作权中各个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问题,将社会的整个福利实现了最大化。
(二)专利法与公共利益
专利法的出现对发明创造等方面起到了推动的作用,作为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专利法对持有专利权的人员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其他相关利益之间有着协调的作用。专利法起到了保护发明创造者利益的作用,同时有效地给社会公众带来了一定的利益。1.激励发明专利具有垄断权,因此专利是专人私有的权力,但是专利一旦公开就很难收到专利所有人控制。例如市场会通过竞争来制造出与专利相似的产品并在市场销售,其价格要远远低于专利的价格,因此专利所有者很难从专利中获得利益。社会不断发展与进步,因此也就要求发明能够做到与时俱进。因此专利法的公共政策要考虑专利是否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也就是首先将公共利益放在重要的位置。从另一种角度看专利的发明可以促进社会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是满足公共利益的提升需要。专利的出现目的是为了有效地激励发明创造,同时也是为了控制发明的粗制滥造。2.“垄断换公开”专利法将垄断化为公开,将专利进行公开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进社会公益。这是因为专利的公开为之后的发明创造提供了信息和契机,同时也降低了对同样课题研究的重复率。通过已有的信息技术进行产品的革新,可以大大降低研究成本和人员经费。专利法认为专利发明所造就的收益是等同于公共利益的贡献。即人们在专利期限需要支付专利使用费才能使用专利,若发明的价值较大时所获得的效益也越多,而发明在较短的时间内失去效用,其所创造的效益也是寥寥无几的。3.商业化的激励将发明推向市场即实现专利的商业化,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公共利益的增加。商业化的开端是专利权的授予,专利持有者可以通过该途径获得较高的收益。同时由于商业化的过程需要大量成本且附带一定的风险,因此商业化的高低直接会影响专利拥有人的实际收益。
(三)商标法与公共利益
1.促进有效竞争商标法的确立可以保证竞争的有效进行,这也是公共利益的一种体现。商标法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商业步入正轨,同时也是为了实现各企业之间公平竞争。因此商标法和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系,商标法的设立可以确保竞争的正当性。市场中的商品可以在商标法的保护下不被混淆,不正当竞争的案例也会逐渐减少,而消费者也可以在安全稳定的市场环境下选取高质量的产品。2.保护消费者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维护过程中最为重要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消费者可以通过识别商标来确定自己选取的商品是否符合自身需求。利用商标消费者也可以很快获得商品的信息,并完成购买的行为。因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商标法下得到保障,而公共利益也得到了维护。更为重要的是商标法的建立,可以保证企业自身产品得到保护和认可,人们也可以逐渐认识企业商标。商标得到消费者的青睐后,厂商将会进一步加大对商品的推广,这就需要前期的资本投入。但是消费者处于对此商品的信赖愿意支付更高的费用来购买此商标下的产品,则厂商也会获得高于投资成本的利润。
(四)商业秘密法与公共利益
1.维护商业道德商业道德的维护可以保证社会的平稳运行,商业秘密法的出现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的信息。商业道德的提高可以保证商业交易中的安全性,也可以保证市场的稳定性,更为重要的是实现商业的长远和可持续发展。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实现也是需要商业秘密法的支持,尤其是当今社会崇尚公平、公正、稳定健康的商业环境。商业圈应该共同维护商业道德,保证社会公众利益不被侵害。不断提高商业道德标准才是当前商业秘密保护的基础,同时也是社会资源有效分配的重要保证。2.鼓励研究和革新研究和革新的不断开拓商业经营的相关信息量,同时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丰富的知识库。商业秘密法的出现为商业秘密的使用提供了法律保证,同时要促进和鼓励研究与革新的发展,杜绝信息的封锁现象的发生,同时在商业秘密协议下可以促进信息地有效流动。
三、知识产权法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作用
通过对知识产权法的内涵和内容研究,我们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法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有着重要的作用。本文将针对以下四个方面对知识产权法与公共利益进行探究,从而找到知识产权法对公共利益维护的实际效用。
(一)知识产权法促进知识产品的创造
知识产权法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知识产品的创造,尤其是专利法和著作法的出现。创新的知识产品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公共利益的增加,更为重要的是人们可以不受到限制地进行知识创造,其在享有无人干扰的环境时,也可以利用自身努力的智力成果获取经济利益。知识产权法的出现帮助拥有技术和才智的人进行产品的创新,之后创造者将辛苦获得的劳动成果贡献给社会且在其中获取一定的利益。
(二)知识产权法促进公共利益的生产
知识产权法通过商标法和商业秘密法,促进知识产品和信息向社会公开化,人们利用有效的信息对技术进行改良,创造出更加卓越的产品。这便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成本的消耗,同时也可以为社会创造更多更高的效益。公共利益的生产和发展离不开知识产权法的帮助,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利用法律来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也营造了稳定健康的市场环境,社会公众可以在这样的环境下获取自身的需求。
(三)帮助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知识产权法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这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法利用法律的巨大效用,既维护了著作持有者或者是专利拥有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让公共利益得到满足。例如在著作法中就有提到他人使用发表过的作品时,不是为了获取某种利益而是纯粹的欣赏与学习,这种方式是不用向作品拥有者支付费用的。这在维护个人利益的同时也起到了增进公共利益的作用,因此知识产权法在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方面有着较大的贡献。
(四)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知识产权下也得到了相应的保护,例如商标法的设立既保证了产品的正规性,同时也保证了消费者所购买的产品质量。消费者可以利用商标来进行产品的购买,从而降低了伪劣产品以次充好的现象发生,同时也避免了假冒产品混入市场对消费者造成影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代表了社会公众的绝大部分利益,厂商不断完善自身的产品、逐步提高商业信誉,消费者的购买信心也会不断提高。
四、结语
知识产权法与公共利益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知识产权法的出现在维护知识创造者利益的同时,也对公共利益起到了极大的保护作用。本文对知识产权法中的几个内容进行了剖析,对其中涉及并且有利于社会公众利益的内容也进行了分析,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法在维护公共利益与知识所有者利益的平衡上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因此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知识的更新与发展,加强对知识产权法的维护和公共利益的认识显得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1]肖声高.保护公共健康视角下的商标使用限制法律问题研究[D].武汉大学,2014.
[2]孙益武.过境货物相关知识产权执法研究[D].复旦大学,2013.
[3]潘芳芳.论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D].苏州大学,2014.
[4]王渊,贾丽娜.知识产权独占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调和———以开源运动为视角[J].科技管理研究,2015,16:160-163+174.
知识产权法范文5
内容提要: 尽管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的一部分, 但实际上其理论体系的产生、发展有极大的独立性。由于缺乏历史给养的长期积累和高度抽象的理性思维, 再加上国家之间利益争斗因素, 现有知识产权法体系还很不完善,其理论基础极为脆弱。本文从辨析知识产权与支配权的关系着手, 探索性地提出知识产权的核心权能是“控制性传播权”, 从而全面概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 进而以此为基础力图对知识产权法体系加以重构。
一、重构的理由——现有体系乃非理性的产物
1. 现有知识产权法体系乃非理性的产物。原因有二:一是缺乏抽象的基本概念, 规则的制定乃就事论事, 不具有普适性; 二是规则的制定掺杂着国家之间利益争斗的因素。
知识产权法虽属于民法的一部分, 但实际上其理论体系的产生、发展有极大的独立性。就大陆法的民法体系来看,可谓逻辑严密、体系完整, 其主要得益于两个方面的要素:历史给养的长期积淀; 高度抽象的理性思维。而这两者正是现有知识产权法体系所欠缺的。
罗马法在经过长期的历史沉淀之后, 最终为以抽象和逻辑思维见长的德国法学者所吸收, 并通过诸如法律行为等一系列高度抽象的概念发展成为逻辑严密的潘德克吞体系。但知识产权乃新生事物, 在经典的五编制潘德克吞体系中, 德国民法学者并没有为其量身打造有关的规则、制度。近两三百年知识产权的发展历程从某种意义上说其实也是“摸着石头过河”的历程。一方面, 其体系的建立从一开始就缺乏深厚的理论基础, 不象民法上的物权、债权等已经过一千多年的理论积累; 另一方面, 社会经济的发展又迫切需要知识产权制度。因此, 在缺乏理论指导和给养的情况下, 知识产权法只能是亦步亦趋、蹒跚前行, 其间还掺杂着不少国家之间利益争斗的因素。①相比较而言, 民法理论的发展就纯粹多了。
2. 非理性的表现。基于上述原因, 现有知识产权法体系还很不完善: 理论基础很脆弱, 建立其上的体系自然也不牢靠, 问题很多。笔者认为, 其中核心问题是“知识产权是什么权利”。这一问题在现有体系中似乎已有了答案, 但事实上, 所谓的“答案”中问题还不少。以著作权法为例, 其第10条是回答“著作权是什么权利”这一问题的。笔者试分析如下:
问题一, 为何所列的某一种具体权利内容不能适用于所有的作品? 就所有权来看, 其各项权利内容——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是普遍适用于所有的有体物的, 而著作权法第10条所列各项权利内容则多半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仅适用于某一类或几类作品。比如, 翻译权、广播权对于美术作品而言有何意义? 音乐作品的作者又何需展览权、摄制权?
问题二: 为何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内容之间彼此界限不清, 逻辑关系混乱? 比如, 放映不就是一种机械表演吗, 有了表演权, 放映权是否是画蛇添足呢? 又比如, 摄制本为诸多改编方式之一种, 将其单列出来与改编权并列意义何在?
问题三: 为何著作权的权利内容需要“与时俱进”随时面临被修正的危险? 信息网络传播权入法即为适例。
问题四: 为何法律明确规定了权利内容, 但却又无法实现有效的法律规制? 例如, 复制权, 是著作权人享有的“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未经其同意他人不得复制其作品, 否则便为侵权。这是现有立法的规定。比如, 某人很喜欢的诗作《》, 于是每天练字的时候都抄写二十遍。此种行为当属于“复制”无疑, 可问题是该人难道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吗? 是否真有必要先把此种行为定性为侵权然后再借助“合理使用”制度来自圆其说呢? “复制权”的表达方式又如何能将上述行为与不法商家的盗版复制行为加以区分呢? 又如, 发行权, 乃“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可是, 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发行行为, 比如张三买了一本书, 卖给李四, 李四又将书送给王五, 这些行为从常识上就能判断是合法行为,可是发行权的概念却不能给出合理的逻辑推论结果
于是“权利穷竭”规则又应运而生。“摸着石头过河”, 由此可见一斑。
二、重构的基础—对知识产权核心权能的概括
1、知识产权是支配权吗? 毫无疑问, 研究私权属性的知识产权不能脱离民法的理论土壤。民法理论上, 权利根据作用的不同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一直以来, 笔者在构思抽象知识产权的核心权能时都是以物权为参照, 同许多知识产权学者一样, 笔者也认为知识产权当属于支配权。以此为基础, 笔者试图概括出知识产权的各项权能。但是,由于“知识财产”的物理属性乃“有形无体”。因此,从支配权的角度来定义知识产权,困难就表现在知识财产“占有”“收益”的不可控制,“处分”的抽象,“使用”方式的无限可能,尤其是无限可能的使用方式又不都属于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使用”范畴。
然而,笔者近来又思考:是否我们研究的出发点错误了呢?知识产权果真是支配权吗?引起笔者注意的是,物权与知识产权在权利实现方式上存在巨大差异。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物权作为支配权,权利人通过自行支配物,可直接享受物带给他的利益。比如, 我很喜欢《笑傲江湖》这套书, 买了一套, 看过好几遍, 每次阅读我都能全神贯注, 获得精神上的愉悦和满足。从民法的角度来看, 此乃所有权行使的结果。可是, 对于著作权人来说, 直接支配其作品并不能给其带来多少利益。金庸先生想必不会从阅读《笑傲江湖》当中获得多少愉悦, 即使阅读也是出于修改完善的目的, 和读者阅读所获精神利益自不可相提并论。又比如, 作曲家作了一首曲子, 固然其本人在欣赏该乐曲时亦能获得一定的精神愉悦, 但对于他来说, 显然, 著作权的实现方式并不在于本人孤芳自赏, 而应该是来自于作品传播过程当中他人所获得的精神愉悦。脱离开他人, 物权人仍然能很圆满的实现其权利, 但是, 知识产权人可以吗?
由此看来, 以支配权来定位知识产权确实还存有一定问题, 不能反映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
笔者认为, 传统的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体系其实并不能容纳下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应当为第五种权利。原因就在于, 经典民法理论成熟之际, 知识产权的有关立法和理论研究才刚刚起步, 立法者们在构建严密的民法理论体系时并没有为知识产权预留位置。因此, 如果能对知识产权的权利作用进行抽象概括, 即可构成知识产权法的重构基础。不过, 应当指出的是,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 故仍然属于绝对权的范畴。
2、知识产权是“控制性传播权”。受知识产权是支配权的影响,笔者起初试图从“控制”(抽象的占有)的角度来把握知识产权。可是, “合法控制”与“非法控制”之间,的界限究竟在哪里? 举例来说, 翻译权, 乃“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为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我们平时练习英语的翻译, 从常理即可推知, 此种翻译对于著作权人来说不需要存在加以“控制”的意义,此种翻译本身就不侵权,何以要借助“合理使用”这一制度呢?此种翻译与我们平时认同的“非法翻译”区别又在哪里呢?
撇开支配权的模式后,思路便清晰多了。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重点不在于各种各样的知识财产的控制、利用方式,而在于知识财产的传播方式。“控制性传播权”是笔者设计的一个概念,想表达的意思主要有二:其一,知识财产的各种具体利用方式本身无需进入法律调整的视野,对知识产权进行法律规制的时候应当关注“传播”,而非“控制”和“利用”;其二,并非所有的传播方式都应当进入知识产权法的视野,只有那些实质上体现了“控制力”的传播才有加以法律规制的需要。试分析如下:
以专利权为例。
一般认为其有四个方面的权利内容:实施专利的独占性权利,禁止他人实施其专利技术的权利,处分专利的权利。假定现有一项发明专利,为带有橡皮头的铅笔。该专利公布以后,由于专利实施技术简单明了,势必会有人私自“利用”该项专利技术,利用方式有二:一是在自己的铅笔上绑定或粘上一个橡皮头;二是生产带有橡皮头的铅笔在市场上销售。对这样两种行为,我们可以从三个角度加以分析:首先,从常理来看,第一种行为方式应当是合法的,原因有二:一是此种行为属于私人领域内的活动,外界无从得知,法律无法进行有效的规制。如果立法者强行要将此种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则势必使该规定沦为“纸上的法律”而无法在现实生活中贯彻实施;二是此种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的影响微乎其微,法律没有必要对此做出调整。至于第二种行为方式,显然是非法的,属于侵权行为。其次,从现行立法的角度来看,则上述两种行为均属于侵权,因为专利权人有禁止他人实施其专利的权利。于是,现行立法的调整方式便与我们通常的认识发生了矛盾,是否有必要也在专利法中引入“合理使用”制度呢?第三、知识产权是控制性传播权,则第一种行为因无传播故无侵权,而第二种行为显然当属侵权行为。
再以著作权为例,回到著作权法的第十条。
笔者认为,“控制性传播权”很重要的一个功能就在于可以把传统上所谓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有机集合到一起,一体保护,通过保护著作权人的“控制性传播权”,即可涵盖传统上属于著作人格权范畴的利益。从此我们就可将著作权简单的看成是与物权、债权一样的财产权利。首先看发表权。显然,脱离开作品传播的发表是不存在的。一旦未经作者许可而公开其作品,实际上就侵犯了作者的“控制性传播权”。其次看署名权。从表面看,署名似乎与传播没有关系,但实际上,如果脱离了传播,那么虚假的署名就不可能为第三人所知,作者的有关利益也就不可能受到侵害。第三,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就更好理解了。行为人可以自由修改他人作品,但如果将修改后的作品向不特定第三人传播的话,则必须得到作者的同意。举例来说,我们学习某学者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材,边看边做笔记,重要的知识点记下来,整个过程下来,实际上就是对整本书的一个缩写本。那么,这学生是否侵犯了该学者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又或者改编权呢?应当是没有,只要学生不把该缩写本向不特定第三人传播即可。可是,按现行立法的规定,学生的上述行为应当是侵权行为,为解决此矛盾,立法者不得不又求助于“合理使用”制度。但如果采纳“控制性传播权”的概念,逻辑上似乎就通顺多了。接下来,传统上属于著作财产权范畴的那些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等等,“控制性传播权”似乎均能较好地将各项权利内容涵括其中。对此,前文已多有分析,故不再赘述。
此外,“控制性传播权”较好的解决了权利穷竭的问题。前面已提到,为了弥补发行权与普通民事物权流转的冲突,“摸着石头过河”的知识产权法不得不又引进一项制度,谓之为权利穷竭。可如果将知识产权理解为“控制性传播权”的话,问题似乎就不存在了。张三在卖书给李四的时候,无疑是一种传播行为。由于在该书之上同时存有两个权利,张三的所有权和作者的著作权,故实际上一次完成的交付行为蕴含双重法律意义:就物而言,所有权发生转移;就作品而言,发生传播的结果。但就该传播而言,不构成所谓“控制性传播”,张三并非以著作权人的身份进行“控制性传播”;但假如张三是将书复印以后再卖给李四(无论卖的是哪一本),那么此时行为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张三就实质上处于了著作权人的位置,故构成侵权。这也就是为什么笔者不简单的将知识产权的核心权能概括为“传播权”的原因,避免将单纯知识载体的传播纳入到知识产权权利范畴之内。不过,究竟何为“控制性传播”,虽然笔者有一些思考(下文将会论及),但总体上还很肤浅,不成熟,有待进一步研究。 “控制性传播权”对于邻接权的权利内容同样有相当的概括作用,学生以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所享有的权利似乎均可概括为“控制性传播权”。
三、重构的目标和任务
重构的目标在于: 完成知识产权概念从描述、列举到定义的飞跃, 并以此为基础, 进而形成具备合理、有效规范功能、逻辑严密、具有开放性的知识产权法体系。
重构的任务是: 首先是对“控制性传播”概念的界定; 其次是对整个知识产权法相关规则、制度的全面调整。就“控制性传播”概念的界定来看,笔者的思路是结合两个方面的因素对其进行概括:一是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出发,概念的界定应该符合逻辑规则,形式上自给自足;二是从法政策、法的社会调整效果的角度出发,概念的界定应当最大程度的实现全社会范围内的公平、正义,在尊重知识产权人权利的基础上充分鼓励“知识”的传播、使用,以实现知识产权法对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杠杆作用。
基于上述“两点”考虑,可以将“控制性传播”初步界定为:向不特定第三人传播或以再生复制件的方式向第三人传播。第一种情形,向不特定第三人传播。比如,某人在自己家演唱他人作品,其为合法行为,不侵犯作者的著作权;某人请三五个好友到自己家里聚会时演唱他人作品,亦为合法行为,因为不存在向不特定第三人传播的情形;但某人若在公众场合演唱,则应当属于向不特定第三人传播,构成侵权。第二种情形,以再生复制件的方式向第三人传播。比如,某人买了一本影碟,回家后刻录了一张,然后将其中之一卖与或者赠与他人,则构成侵权。此处第三人是否为“不特定”不予考虑。
有必要指出的是, 在界定“控制性传播”概念的过程中, 很大一个障碍来自于商标权。按照通常的认识, “未经谓之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权行为, 因此,商标权人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其效力范围小于其禁止权的效力范围
那么, 如何让“控制性传播权”涵盖商标权的此种内涵呢?笔者认为, 长期以来为学界所认同的“商标权的禁止权效力大于使用权的效力”这一观点是不符合基本逻辑的。因为任何一种权利从逻辑角度分析的话, 必定包含禁止的内容, 基于同一个权利, 权利人的“可以为”和义务人的“不得为”本是一个问题的正反两面, 其外延应当是相同的, 所以法律无需画蛇添足再额外规定所谓的“禁止权”, 例如物权、债权、人身权等权利的界定中并无“禁止权”的身影,为何唯独商标权例外呢? 实际上立法者之所以违背基本逻辑做出这样的规定, 乃是不得已而为之。实践当中, 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确实对消费者造成了混淆, 对商标权人的市场份额也确实产生了不利的影响。毫无疑问, 该种行为应当得到法律负面的评价。可问题是, 我们是否真的需要以违背基本逻辑的代价来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 我们是否可以走另一条路呢?
知识产权法范文6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依法享有的排他性的独占权利,是一种私权、一种财产权。随着人类进入21世纪———知识,知识产权制度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将越来越重要,可以说谁拥有了知识产权,谁就拥有市场优势。知识产权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如美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均有三百多年的,发展至今已相当发达。而在中国,系统、科学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则开始于1979年以后,至今只不过二十多年的历史,相比之下,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起步晚,比较落后。究其原因,当然很复杂,下面本文将从文化方面着手来谈谈中国知识产权法落后的原因。
一、专制的文化政策禁锢、窒息了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孕育和产生
众所周知,专制统治在中国延续了几千年。几千年来,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专制统治,长期实行高压的文化政策,树立所谓的“正统文化”,残酷地排斥“异端邪说”、“妖书妖言”,使得老百姓敢怒而不敢言,哪里还会有什么创新?哪里还敢有自己的权利主张?即使有,也只能埋藏在心中,而不能“公开”,更不能大张旗鼓地“声张”。
尽管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有过“百家争鸣”的文化繁荣景象,可它是专制文化政策的开端,随后秦始皇的“焚书坑儒”不就是最好的例证吗?即使在中国封建社会鼎盛时期的唐朝,这种文化的高压政策也丝毫未能改变,如《唐律疏议·职制》规定:“诸玄象、器物、天文、图书、讥书、兵书、七曜历、《太一》、《雷公式》、私家不得有,违者徒三年”。清乾隆盛世时,还曾大兴“文字狱”,不知牵连了多少思想活跃的文人墨容、能工巧匠,连《红楼梦》都未曾逃过劫难就可想而知。
可见,在这种专制的文化政策的高压下,人们心中偶尔闪烁的那点思想火花不得不早早被浇灭了,怎能会有大的发明创造?当然更不要奢望朝庭会为发明创造制定法律来保护它了!
二、传统的“无欲”、“无为”思想极端地淡化了人们的权利意识和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