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分析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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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分析

经济分析范文1

摘 要:刑法的经济分析法学是运用现代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和分析方法研究、探讨有关刑法法律制度问题是20世纪以来西方经济学界、法学界共同重点关注的一个新兴领域。本文以刑法的经济分析法学为基础,尝试着对盗窃罪的主体、主观方面以及对盗窃犯罪的惩罚进行经济分析,从而展现出盗窃犯罪的经济面貌,以达到一个预防盗窃犯罪的目的。

关键词:盗窃;刑法的经济分析;成本;效益

一、对盗窃罪进行经济分析的基础

对盗窃罪的经济分析是建立在刑法的经济分析学基础之上的,具体的体现在刑法的经济性上。刑法经济性就是刑法谦抑性的价值蕴含之一,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以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换言之,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对此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指出:“刑法的谦抑性必然要求刑法节俭。这里的节俭也就是所谓经济。刑法的经济性是一个关系概念,并不是一味地裁减刑法,而是指以最少的刑法资源投入,获取最大的刑法效益。由此可见,刑法经济性的核心问题在于通过导入刑法的经济分析方法对刑事立法与司法的成本及收益进行核算,从而实现刑法的最佳社会效益;简言之,以最小的刑法投入换取最大化的刑法收益。

盗窃罪作为我国基层检察机关长期办理的涉及经济犯罪的案件,占全年案件比例高达50%以上。因此,在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以达到最大化的刑法效益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对盗窃罪主体的经济分析。

波斯纳认为犯罪的经济根源是为了谋取某种利益,表现形式为:预期犯罪收益大于犯罪的预期成本或者为了回避通过合法手段获利所需要的成本。其将盗窃罪概念转化成这样的经济学定义:当窃贼预期犯罪收益大于犯罪的预期成本或者为了回避通过合法手段获利所需要的成本的时候,罪犯就选择从事盗窃的活动。

因此,我们在这里将盗窃者设计成一个理性计算者,对机会成本、查获几率、惩罚严厉性和其他相关变量情况变化能产生积极反应。从简单经济交易的角度考虑,在犯罪人心中肯定会有一个计算,即成本和收益的计算。例如:一行为人盗窃,实际盗窃3000元,被查获了1000元,被单处罚金2000元。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很难保证这个人因为被单处罚金而得到教育。相反,如果查获率为100%,罚金超过3000元,或者查获率为50%,罚金超过6000元……使盗窃者经过计算后觉得盗窃行为非常不划算。因此,就会使盗窃者通过盗窃行为所获得的财物,无法与之将要受到的惩罚相平和,从而停止其盗窃行为。

三、对盗窃罪主观的经济分析。

主观意图这一刑法中的概念具有三方面的经济功能:认定纯粹的强制性转让;估量查获和定罪几率;决定刑事制裁是否会是一种控制不受欢迎的行为的有效率手段。“如果我鲁莽地从餐馆拾起一把认为是我自己的伞并将其拿回家,但结果不是我的,这就不是盗窃;但如果我知道伞不是我的而将它拿出,那么我就成了盗贼了。其经济差异是,在第一种情况下,为了避免拿走那伞我就可能不得不花费资源,而我拿错的几率是很低的,预防成本和预期损失之间的差距不是很大的,而由刑罚造成的威慑过度风险却是很大的;而在第二种情况下,我为了取得他人的伞而花费资源,那么预防成本是很低的而实际损失却是很高的。

经济分析法学之父波斯纳认为:“他们只是得益于节省必要的预防事故资源,而这种收益无论从社会还是私人看都可能超过成本。这里讨论的意图是通过投入资源而达成某一(被禁止的)目的的意图”。

对于盗窃犯罪从其主观意图上可以分成两种情况:主观上主动地有意图盗窃和主观上非主动无意图盗窃(如将他人的财物误认为是自己的而拿走)。是否主观上能动的进行盗窃,一方面要考察盗窃所能带来的收益,这种收益包括许多:经济收益和心理满足;另一方面要考察盗窃被惩罚后的损失:经济惩罚和刑事惩罚(失去自由的代价乃至生命)。

四、对盗窃犯罪惩罚的经济分析。

对犯罪的威慑主要是通过作用于预期惩罚成本来实现的。提高犯罪的刑罚严厉程度与判罚概率能够提高犯罪的预期惩罚成本,预期惩罚成本相当于判罚严厉程度与判罚概率的乘积。判罚概率即是侦破、逮捕和定罪的概率,判罚严厉程度是罪犯实际接受的处罚水平,一般用罚金数量的高低和徒刑时间的长短来表示。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我们应该鼓励适用罚金而不是徒刑。原因不仅是因为徒刑不为国家创造岁入,而罚金创造了岁入,还在于徒刑的社会成本要高于从有偿付能力的被告处征收罚金的社会成本。”但是,罚金刑的威慑效应受到当事人财富水平、风险偏好的约束。对于无力支付罚金的人或者有足够的金钱支付罚金的违法行为人,罚金刑的威慑效应可能很低,甚至为0,对于一个支付能力不超过10万的罪犯来说,罚金的数额是50万还是100万都无所谓。这也正是刑罚严重依赖非金钱处罚(主要是徒刑)的最重要原因。

在罚金不能达到预期惩罚效果的时候,我们就会采取徒刑的方式对盗窃犯罪进行惩罚。相对于罚金来说,徒刑可以同时达到一般预防(剥夺犯罪人自由,有效地威慑社会上某些不安定分子)与特殊预防(使罪犯在监禁期间丧失再次犯罪的能力)的功能。罚金只起到一般预防的效果,不具备特殊预防功能。徒刑可以起到改造罪犯的作用。罚金只是一次性惩罚,不具备改造功能。但是徒刑的社会成本远高于罚金。同时,徒刑会降低出狱人员相应的社会评价,其对应的犯罪机会成本也会降低,从而增加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总体说来,国家应该选择社会成本低的刑罚方法,比如,在威慑力可以相等的情况下,应该首先选择社会成本低的罚金而不是成本高昂的监禁。因此,笔者的观点就是,对于盗窃犯罪的惩罚应该以经济惩罚为主,监禁刑为辅,这就能有效的提高盗窃者的犯罪成本,从而让盗窃者认为每次盗窃将“入不敷出”。

经济分析范文2

李万甫

 本论文以劳动价值论为基础,适当借鉴并吸收西方商品课税研究的科学成果,对商品课税的效应及其制度建设进行了全新的、系统的、综合的分析。

第一章:绪论。主要阐述商品课税的历史地位及其随经济发展对其的依赖程度;前人在对商品课税研究中所取得的丰硕成果,是进一步对商品课税进行分析的基础,而如何继承前人的研究成果,并在此基础上,选择科学的分析研究角度,建立起系统分析商品课税的理论框架,这是商品课税研究的基础性而又具有实质性的工作。

 在西方发达国家的税收发展史上,商品课税与所得课税交替发展,在资本主义制度确立及发展的很长一段时问,商品课税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二战以后,所得课税备受青睐,大有独领之势,实际上增值税已悄悄在部分国家广泛推广开来。“滞胀”的出现及80年代初的税改,使得以增值税为代表的商品课税获得了进一步发展,并逐步形成了与所得税“并驾齐驱”之势。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商品课税一直占据主导地位,所得课税已并不构成发展中国家税制发展的必然取向。中国第二步利改税,奠定了我国税收体系及结构的基本框架,确立了商品课税在税制结构模式中的主体税地位,并一直统领着我国税制发展的主流。

 商品课税制度的发展,为其理论分析提供了广阔的天地。然而商品课税理论研究的薄弱或片面,却是一种客观现实。在西方对商品课税的分析和研究,只局限于转嫁和超额负担两个方面,虽然在这两个方面有了不同程度的发展,但由于缺乏科学的经济理论作基础,往往也只是对商品课税运行的某一断面的分析。相对而言,从某种意义上说,西方税收的经济分析变成了所得税的经济分析,税收理论变成了所得税理论,研究商品课税好象已成为不合时尚之举。近期商品课税的普遍推行,理论分析上仍继承已有的观点,更多的是从税制建设上去做文章,形成了理论落后于实践,并难以解释实践中的一些问题的窘迫境地。中国商品课税的研究,从总体上看也缺乏一定的经济理论基础,或在运用的过程中没能始终如一,而且更多的还只是停留在对其某些现象的判定上,更多侧重的是政策分析,理性分析较为薄弱。这种缺乏一定规范分析框架作为基础的实证研究,其结论难以具有科学性。况且有人盲目引进西方的商品课税研究的某些既成理论,不加分析地照搬过来,去解释我国商品课税的伟大实践活动,其结果也就可想而知了。

 选择合适的分析角度,是解决问题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本文选择以商品课税最具本质特点即与价格的内在联系为出发点,以劳动价值论为基础的价格理论为核心,适当借鉴并吸收西方价格理论研究的科学成分,构建商品课税经济分析的理论框架。以价格为研究起点,才能把握商品课税运行的全貌,使得与商品课税相联系的诸多问题有一个科学的结论,也才能使对商品课税的经济分析建筑在坚实的基础上。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的经济实践仍然是以的科学理论为指导,离开了这一点,就不可能对包括商品课税在内的经济现象的具体运动态势、发展状况及其效果有科学的解释。

 第二章:商品课税与价格。在这一章当中,试图建立以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为基础的商品课税与价格的内在关系体系,把握商品课税在价格形成中的地位,明确商品课税价值补偿实体的内在根源——社会公共需要,阐明税收与价格两对不同范畴在实现其职能方面的内在联系,澄清商品课税研究中的诸多模糊认识,从根本上确立商品课税分析的逻辑前提,构成了商品课税分析的理论基础。实际上,商品课税的一系列理论与实践问题,都与价格有关,离开了这一点,对商品课税的任何研究都是盲目的,也不可能得出科学的结论。价格作为价值的表现形式,也是商品课税的根源所在,价格的任何调整和变化,都会对商品税负的运动及课税行为效应产生影响。

 通过中西方价格理论的发展与比较分析,我们进一步明确了的劳动价值论为基础的价格理论仍然是科学的。西方国家由于缺乏科学的价格理论,认为商品课税只是国家意志或行为对市场机制运行的强加;是一种外在力量对市场交易行为的干扰,课税有如给市场价格机制的运行打进了一个“楔子”,使交易双方接受的价格发生偏离,这样,价格信号失灵,课税是其根源之一。马克思的以劳动价值论为基础的价格理论,使商品课税与价格的关系建立在坚实的基础上,为商品课税的分析打下了稳定的基石。税收作为价格的构成要素,也直接受到市场供求机制的影响和制约,税负的运动轨迹伴随着价格的供求制约机制而发生变化,同时课税行为也会配合价格反过来调节供求关系。

 如何看待国家课税的价值源泉,其补偿形式如何,涉及到税收与价值、价格的关系问题,同时也是税收理论与实践中的最基本问题。税收作为社会公共需要的最佳补偿形式,是内在于社会生产的客观产物,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分配形式也从一般的经济分配形式中独立出来,但并不违背税收的价值实体是剩余产品这一主题。因为社会的存在和发展,离不开社会公共需要,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是维持社会存在和发展所必需的。历史上税收的产生虽然与国家的存在有直接联系,但根源在于国家形成本身也履行了社会公共需要的社会职能,社会公共需要的产生内在于剩余产品的出现。从社会公共需要与社会再生产的关系来看,税收作为企业的成本,特别是商品税作为非直接化的成本,在市场交易中要体现课税的这一特点,企业生产只核算其自身的生产投入,是不全面的,还没有真实反映出企业生产的全部要素投入。况且社会公共需要的很大一部分是属于维持费用,将其计入成本,作合理的扣除,才能体现出新创造出的剩余产品价值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从而比较明确地说明了亏损企业也要纳税的根源。

 税收是社会公共需要的结果,而价格是经济活动中交换关系的产物,两对经济范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还原税收在价格形成机制中的本来面目,便于揭示价格运动与税收运动的不同特点及功能,寻求其最佳结合点。物质利益是协调二者的基点,价格决定着买卖双方利益的实现程度和大小,课税行为本身也是利益分配格局的调整过程,只不过课税涉及的是征纳双方或纳税人之间利益格局的变化,反映国家、企业和个人在社会产品价值中所占份额。商品税功能的发挥在许多场合下都与价格的运动分不开,而价格的再分配效应又受制于国家课税的政策导向和意图,从而在对经济主体利益调节过程中,互相协作、配合。此外,关于“价内税”与“价外税”的分歧及其由此产生的模糊认识,通过上述的理论分析,基本上会得到清晰的答案。

 第三章:商品课税的转嫁与转嫁机理。税收转嫁问题是税、价关系问题的动态反映,理论上的分歧多来源于对价格理论认识上的差异。税收转嫁强调提税负在国民经济流程中的各个环节的运行过程和动态变化,以及税负的分布状况对整个经济运行机制的影响。这样,税负能否转嫁以及如何转嫁,转嫁程度的大小,转嫁的运行机理,最终归向,及其如何来衡量,就成为本章的研究重点。

 税负的转移过程贯穿于整个商品流转和社会经济运行的全过程,单纯地判定某一税能转嫁还是不能转嫁,都不确切的,有时理论上可以转嫁,而在具体情况下不能转嫁或较难转嫁;有时理论上不易转嫁,而实际上则实现了转嫁。“税收转嫁是经济学中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在科学界定税收转嫁内涵的基础上,确定税收转嫁的衡量标准,即以科学的劳动价值论和社会产品扣除原理,特别是特定的社会产品分配模式为基础,以价格与价值的背离程度为依据,建立马克思的均衡价值理论模型,具体分析价格运动的不同形态下的税收转嫁。

 研究税收转嫁的运行机理,必须坚持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从价格与价值的关系入手,把税负转移过程纳入到国民经济流程之中去分析和研究,这样才能对税收转嫁的运行机制有全面的了解,把握其实质。西方的局部均衡与一般均衡的分析,由于缺乏其科学的价格理论,难以获得令人信服的结论,但其计量分析方法的运用,却为我们进一步的分析提供了良好的思路。与价格变动直接相关的影响因素,也构成了税收转嫁机理的研究重点。供求机制、市场结构及其经济利益主体地位等,都使税收转嫁机理呈现出不同的特色。

 第四章:商品课税的公平分析。本章只限于从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公平问题。商品课税的公平分析立足于:以市场经济为分析前提,以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和社会再生产理论为依据,吸收借鉴西方经济理论的合理的公平观,构建商品课税公平分析的理论框架,并从价格机制运行的过程入手,研究课税公平机理,进一步揭示出价格与税收的关系,及课税公平的规范与不规范的统一。这里面实际上内含着这样的分析角度,即以分配为突破口,因为分配是政府参与市场机制运转的逻辑起点,政府功能实现的大小,不仅取决于通过分配手段占有的资源数量,而且还取决于利用一定形式参与分配的公平程度。此外对公平的寻求只是一个程度问题,具有相对性特点,而且只有将效率联系起来的公平分析才具实际意义。

 商品课税公平课税机制的作用领域是指经济公平,并以促进或不妨碍经济公平的实现为目标。政府通过商品课税,为经济的平等竞争创造良好的外在环境,解决市场经济运行中的不公平状况,防止这种不公正的竞争所带来的负效应。经济公平所要求的机会均等原则,是实现按劳分配为基础的自然公平的一种手段或途径,体现了商品经济发展的一般要求——公平竞争。

 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一直是课税公平机制的重要内容,而商品课税的公平机制在这二者的实现机制上具有特殊性,而有别于一般的课税公平要求。传统的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的分析主要是集中于所得课税上。结合价格机制的运行及企业面临的价格约束,以及价格运行中的某些缺陷,使商品课税的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具有其独特的意义。

 商品课税公平机制的选择,关键在于“纳税能力”的衡量。体现“纳税能力”的标准,主要包括有受益原则与支付能力原则。这二项原则在商品课税税基选择上的运用,是测定“纳税能力”大小的客观依据。受益原则是指根据受益状况来承担政府费用的“合理分额”。将受益作为设计商品课税公平机制的指导思想,具体涉及到受益的范围、标准的衡量及其相关性,从而体现为依支出结构的不同而相机抉择,其内在的局限性即课税难以完全与支出挂钩,说明以此作为商品课税的税种选择的公平依据,可行性极小;支付能力原则被认为是最能体现“纳税能力”的,因而往往受公平课税机制的确立所青睐。这里面主要涉及的是以收入作税基,抑或以消费为税基的选择上,本文并不否认收入为税基的课征体现出的某些优点,而着力说明以消费为税基也同样具有其独有的特点,而其重要之点又表现在对储蓄的课税导向上。实际上,还没有哪一种原则或方法在实际运用中居独占地位,也没有哪一种方法能实用课税行为的全部职能。只有在商品课税公平机制选择时,有限度的有机结合,使所形成的公平课税结构能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并根据实际有选择的调整。

 商品课税的累退性,一直困扰着商品课税理论与实践的发展。累退性相对于所得税的累进性而言,表现为一种不公平,传统理论分析的假定前提是商品课税的完全转嫁。通过第三章的分析,不尽如此,即或是完全税负前转,但通过实证的分析所得出的结论,并非尽然,有关实证分析资料表明,低收入者的消费主要是花在低税或无税的生活必需品上,而高收入者的消费支出在高税奢侈品上,累退性亦部分被抵消。因而,商品课税的累退性是存在的,但并非商品课税所独有的,更不象人们通常描述的那样不公平。

 第五章:商品课税的效率分析。效率通常用资源配置的优化程度来表述,商品课税的效率问题实质上就是商品课税与资源配置的相关关系问题。市场机制无法实现“帕氏最优”,市场失灵本身就说明了课税行为存在的客观必要性,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课税能弥补市场运行的某些缺陷。因而商品课税行为主要限定于弥补价格机制的缺陷,也即成为其效率分析的逻辑起点。“次优原则”理论的提出,为商品课税效率分析走出最优原则与市场失效两难选择的境地,提供了强大的理论基础。

 税收的中性与非中性是当前税收理论界争论的焦点,实质上也就是商品课税效率原则的贯彻。本文的结论是:绝对的税收中性或绝对的税收非中性都是不存在的。相对的税收中性或相对的税收非中性的有机结合,才能为商品课税效率分析提供广阔的空间,同时也便于给税制的设计及其运行创造宽松的环境。明确税收中性与税收非中性的内在涵义,便于理顺经济分析的脉络,取得共识。税收中性偏重于微观效率的考察,课税不应引起“超额负担”;税收非中性侧重强调对宏观效率的考察,课税应从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的角度看待资源配置。倡导相对的税收中性与税收非中性,从微观角度着,是如何使课税产生的效率代价为最低,因为不产生“超额负担”的课税行为,几乎是不存在的,即使是实行统一税率,也不尽然;从宏观角度看,一方面要视政府配置与企业经济部门配置的效率对比,另一方面就是要看,市场失败所造成的效率代价与课税后用于弥补市场缺陷所形成的社会收益之间,以及课税本身所造成的效率代价等的对比关系。而且企业部门的“成本——效益”分析法,对于课税的宏观效率分析具有启发性,而在许多方面无法直接应用。可以说课税宏观效率评价体系还是一个有待完善的课题。

 外部效应是市场失败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纠正外部影响,是课税行为的必然和可行的政策选择,也是提高课税宏观效率的一个重要方面。而课税行为在纠正外部影响方面的某些局限,使得以“科斯定理”即界定所有权为基础的政策取向愈来愈受到重视。在这一点上,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解决问题的思路。

 第六章:经济发展中的商品课税。在这一章当中,主要立足于从宏观经济运行的角度去分析和研究商品课税。即从政府规模、通货膨胀、财政分级体制以及开放经济等一系列问题人手,把商品课税行为纳入到相关经济变量中去分析和把握。

 如何评价商品的课税及其对政府规模的扩张效应,涉及到一系列的政治、经济及课税行为导向的诸多问题。本文采用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全面分析。政府规模扩张是一种发展趋势,政府规模合理与否,取决于其行为的合理性,商品课税的收入稳定功能是对政府规模扩张提供了财源上的保证,同时也证明了商品课税主体地位的确立是一种必然。而经验资料的分析结果表明,增值税并没有一定与政府支出规模同步增长。

 由于商品课税与价格的内在联系,很容易使人们将其与通货膨胀联在一起。的确,商品课税及其结构调整,一度会给物价水平带来压力,但在市场供求不变或变化不大的情况下,不会引起持续的、全面性的物价上涨。特别是在货币供应量一定情况下,更是如此。各国在增值税推行之初对物价的影响效应,充分说明了非完全相关性。中国税制改革之初,一度伴随着高通货膨胀,虽然理论上将二者的相关性予以排除,但中国市场机制运行的内在状况及税改本身的某些原因,对一度的物价上涨产生了引致效应,但随后时期物价平稳下来,说明并没有导致持续的价格上涨。

 分级财政体现下的商品课税及其效应,取决于商品税在各国税制结构中的地位及其税种的特点,以及集权与分权的理论基础。实行增值税的国家基本上列入中央税,消费税在各国开征的目的存在差异,从而体现在分级财政体制中的地位不尽相同。中国“财政包干制”下,商品课税助长了“诸侯经济”和地方保护主义;分税制作为一种现代的、规范化的体制模式,中国在实施之初,较好地贯彻了改革的初衷,增强中央财政的调控能力,但只在增量上做文章,而对存量的合理性与否不做相应处理,也必然会使商品课税的效应难以在新体制模式运行中充分发挥出来。

 贸易活动走向世界,是国际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按照国际贸易的比较优势理论,加强国际经贸往来是非常必要的,商品课税作为国际市场价格的组成部分,其作用效应取决于产地原则与消费地原则的运用。按照国际上的惯例,商品课税奉行产地原则,作为国际协调的准则,出口退税是贯彻产地原则的良好的政策选择,从而使国际贸易产品价格不致于受到商品课税的干扰而产生更大差别,以保证差异只来自于生产效率的高低上。

 第七章:增值税。增值税是现代商品课税的主要形式,自五十年代在法国实行之后,逐渐蔓延,目前世界上已有近百个国家实行了增值税,有人称之为“税收发展史上的一大奇迹”。增值税作为对单环节销售税和按全值征收的多环节销售税的替代,在发展中体现出这一税种本身独特的功能。从组织收入功能而言,具有普遍性、及时性、合理性、稳定性及弹性特点,而且其自动交叉审计功能,能够防止税收收入的流失,便于征管;就课说效率而言,消除了重复征税,且不会影响厂商既定的生产和销售方式,避免了课税对生产决策的扭曲效应。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同一税率的增值税并不会改变厂商的有效性生产要素的构成格局,具有相对中性的特征;就课税公平而言,以社会新创造的产品价值为课征对象,最能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是贯彻经济公平中横向公平的主要手段。而增值税具体实施中的零税率和免税,或对某些产品的低税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为累进的特征。此外,对国际间商品贸易活动具有积极影响,使商品以不含税价进入国际市场,避免退税不足或退税过多所引发的国际贸易的扭曲。

 增值税实施中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优化选择,即规范化目标是:消费型、多环节和目的性,这就是通常所说的EEC模式,构成了增值税未来发展的目标模式。中国1994年的增值税改革,向这一目标迈出了很大一步,但在一些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的健全和完善。中国目前的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的转换,是一种必然的发展趋势。有效地借鉴国外的经验,对顺利实现转轨具有重要意义。从对即期财政收入的影响来看,可供选择的途径有:提高其他课税税种的税负;提高增值税的税率;折旧的分期折旧或开征投资税。相比较而言,后一种方法更为可行,主要是这种渐进式的转换,可避免突击改革产生的过强震动,影响经济稳定。课税范围的选择涉及到课税环节的两端,农业及其农产品的采购环节,视各国农业发展的具体情况而有所差别。中国农业发展的现状,还是不适宜过早将其纳入增值税的课征范围,否则,不顾实际情况的强制实行,必然会破坏增值税的内在功能。劳务的处理也是课税范围选择中遇到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主张在目前中国的条件下还是选择对劳务征收营业税或劳务税为宜。至于小规模纳税人的问题,要从加强对小企业的征管、健全会计制度等方面入手,避免不必要的逆向效应的产生,从而为平衡税负创造良好的条件。无论出于何种目的,推行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即零税率和免税,都是必不可少的。但在这一方面却难以形成较为规范的国际税收惯例,特别是在适用范围上。从增值税的内在功能及其国际实践的发展结果表明,免税范围应限定在最终消费环节或最终消费品,或某些难以征收的商品和劳务,零税率最好仅适用于出口商品。

第八章:消费税。消费税的历史甚为久远。几经税制变迁,但其地位仍十分重要。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不同的国家,对消费税的依赖程度也存在较大差别。由于消费税在大多数国家都是中央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且具有特定的调节功能,如控制污染、保护环境等,以及便于税收征管等,特别对一些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较低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潜力是很大的。消费税作为商品课税的一种重要形式,其政策取向包含有:(l)“价格缺陷”的弥补。“价格缺陷”既包括有客观经济运行过程中的“机制缺陷”,也包括有国家经济体制特别是价格体制运行中的“体制缺陷”,从而成为消费税政策选择的基点;(2)引导消费行为。消费税引导消费行为,主要立足于以价格为信号,对消费者行为的调节,促进消费者消费结构的合理化。由于其具有政策性强、灵活性大、调节弹性大等特点,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盲目消费、盲从消费的现象使消费行为符合经济发展的现实及一般规律;(3)充分体现课税的宏观效率。单纯从消费税本身来看,作为选择性税收会导致较大的课税效率损失,而从宏观角度看,恰恰体现了课税的宏观效率即这一方面所受的损失,同时成为另一方面的运行目标,消费税的政策选择更侧重于课税的宏观方面;(4)公平方面的思考。从总体上说,消费税的政策选择更利于增进商品课税的累进性,但对烟、酒等物品的课税,低收入防层的消费就不一定会低于高收入阶层。因而消费税的公平课税效应,取决于不同课税范围下的累进与累退的程度及其大小;(5)财政收入取向。按照消费税的内在特性,过份依赖其组织收人,是不足取的,也偏离了消费税这一税种设计的初衷。而受政府预算规模及赤字状况的约束,政策导向上的收入职能实现上的偏好,是很危险的。

 消费税的课税范围,各国宽窄不一。有的受历史因素的影响,有的受纳税ꗬÁ‹Љ勰¿ကЀᤞ 

经济分析范文3

目次

壹、引言

贰、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一般经济分析

一、纵向限制竞争协议概述

二、纵向限制的积极作用

三、纵向限制的消极影响

叁、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立法概况

一、美国法

二、德国法

三、欧共体法

肆、纵向价格约束

一、纵向最低价格约束

二、纵向最高价格约束

三、纵向价格推荐

伍、纵向非价格约束

一、纵向非价格约束的经典案例

二、纵向非价格约束的主要类型

六、结论

壹、引言

法的经济分析作为一个系统理论,最早由英美学者在20世纪60年代初期提出。根据这个理论,国家进行经济立法时,除了考虑法学原理,还应考虑各种经济理论和现实的经济因素,如财产权、交易成本、信息问题、风险问题以及公平与效率的关系等等。法的经济分析主要适用于民法和经济法领域,特别是竞争法、证券交易法、银行和金融法等领域。尽管人们进行法经济分析的对象不同,研究的结果也不一致,但这种分析的目的都是为了建立有效的规范或者标准,以提高国家在立法、行政和司法方面的效率。法的经济分析尤其被广泛运用于竞争法。特别在反垄断法中,经济分析起着核心的作用。这一方面是因为反垄断法中的“竞争”、“垄断”、“寡头垄断”、“有效竞争”、“进入障碍”等许多关键概念本来就是经济学的概念,另一方面是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如果执法者对案件不进行经济分析,不考虑竞争行为所处的相关市场和经济环境,就不可能正确地适用法律。本文以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为例,说明反垄断法与经济的关系。

贰、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一般经济分析

一、纵向限制竞争协议概述

纵向协议是指市场上处于不同经济阶段企业间的协议,如钢材的卖方和买方间的协议。与竞争者之间的横向限制竞争协议不同,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特点是协议双方的给付具有互补性,即一方提供商品,另一个支付价格,协议内容除了关于商品、价格和数量等规定外,通常还包括买方对卖方或者卖方对买方的限制。这些限制可能会涉及以下方面:(1)排他性销售。这一般表现为销售商要求生产商只向自己销售产品,尽管在销售商所处的市场上存在多个竞争者。(2)排他性购买。这一般表现为生产商要求销售商只是销售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但事实上生产商所处的市场上存在多个竞争者。(3)歧视性价格折扣。即供货商给与交易对手不同的批发价格,如根据企业的购货数量给予数量折扣,对固定客户给予诚信折扣,或者根据客户购买其他产品的数量或者其他的约束或者搭售条件给予折扣等等。(4)转售价格限制。即供货商对批发商转售商品的价格做出了规定,包括固定价格、限制最低销售价格或者最高销售价格等等。(5)转售中的其他限制。如生产商向对销售商提出特定的销售方式,如售前服务、售后服务,或者为保护供货商的利益提出的其他要求,例如销售地域的限制等等。

与横向限制竞争不同的是,人们对纵向限制至今没有普遍接受的经济理论。人们普遍认为,价格卡特尔、数量卡特尔以及分割销售市场的卡特尔应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因为这些协议对市场竞争有着严重的不利影响。但在纵向限制竞争方面,即便对于纵向固定价格的协议,人们也有不同的评价。目前,关于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以美国芝加哥学派为代表。他们认为,由于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不是竞争者之间的协议,其目的不是为了共同限制生产数量或者抬高商品的价格,相反,协议当事人的共同利益在于提高产出,而不是限制产出,所以这种协议普遍能够起到增大社会财富的作用。另一种是以微观经济分析学派为代表。他们不像芝加哥学派那样对纵向限制竞争给予了普遍肯定,而是要求对这种限制进行具体分析,不仅分析协议当事人所处市场的结构,协议当事人各自在相关市场上的地位,而且还应当分析限制竞争的动机等等。

从整体上,微观经济分析学派的观点在各国反垄断法中占主导地位。即便是美国司法部以及美国法院,也不是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一概持肯定的态度。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和欧共体竞争法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也是采取微观经济分析的方法。[1]欧共体委员会的看法是,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应进行谨慎的评价,既不能说它们一概具有推动竞争的作用,也不能说它们一概是反竞争的,重要的问题是评价纵向限制对市场结构的影响。如果一个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当事人都处于有效竞争的市场上,而且这个限制不会严重影响市场竞争,这个纵向限制对市场竞争就可以起到积极的影响。相反,如果一个市场本来就几乎没有竞争,纵向限制就会起到严重阻碍进入市场的后果。下面通过分析1964年法国考恩斯腾(Consten)公司和德国格鲁恩迪克(Gründig)公司诉欧共体委员会一案,说明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对经济的影响。

二、纵向限制的积极作用

1、推动企业进入市场

在1964年的考恩斯腾公司和格鲁恩迪克公司诉欧共体委员会一案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是说明纵向限制协议有利于企业进入外国市场。特别在经济上还没有达到完全融合的欧共体内,一个成员国的商品或者服务要进入另一个成员国,生产商一般得花费比进入国内市场更大的投资。因为他们不仅需要投入市场调研费、广告费、基础设施费等各种费用,而且还得克服国际贸易中许多不可见预见的风险,如汇率险。德国格鲁恩迪克公司和法国考恩斯腾公司在1957年订立独家

销售协议的时候,德国和法国之间当时还存在进出口许可证制度。因此,为了能够进口格鲁恩迪克的产品和取得进口许可证,考恩斯腾公司甚至不得不贿赂法国的政府官员。[2]这说明,考恩斯腾公司在法国经营德国格鲁恩迪克公司的产品存在很大的风险。如果这些产品在法国市场上销售不利,或者不能取得进口许可证,考恩斯腾公司在推销格鲁恩迪克产品方面的广告费以及其他投资就得不到回报。因为这种投资存在着风险,它们在经济学上被称为沉没成本,即可能得不到偿还的成本。然而,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则可以为企业进入外国市场提供一定的保障。在考恩斯腾公司和格鲁恩迪克公司诉欧共体委员会一案中,格鲁恩迪克作为德国的一家电器生产企业,如果不是因为它在1957年和法国的考恩斯腾公司订立了独家销售协议,它当时就不可能进入法国市场。二战期间,德国占领法国四年,法国人憎恨德国人,从而不愿购买德国产品。而考恩斯腾公司作为格鲁恩迪克公司的独家销售商,因为其经济收益与格鲁恩迪克的产品在法国的销售有着直接的关系,他们自然会大力推销格鲁恩迪克公司的产品。[3]另一方面,考恩斯腾公司也只有在和格鲁恩迪克公司订立独家销售协议的情况下,即在格鲁恩迪克公司保证不向法国其他企业授予销售权的情况下,才能保证它在销售格鲁恩迪克的产品中得到一个可观的利润。如果没有这个独家销售权的保证,考恩斯腾公司就不可能经营格鲁恩迪克公司的产品,格鲁恩迪克的产品从而也不会进入法国市场。[4]

2、减少搭便车

考恩斯腾和格鲁恩迪克一案中的纵向限制主要表现为纵向的地域限制,即格鲁恩迪克承诺,除了考恩斯腾公司之外,它不会向任何其他法国企业提供商品。考恩斯腾则承诺,不得经营与格鲁恩迪克产品相竞争的其他商品。此外,格鲁恩迪克还承诺,不允许它在德国的销售商向法国转售商品。这个地域限制被称为是绝对的地域限制。这种限制虽然被欧共体委员会和欧共体法院视为是违法行为,但是它在经济学上具有很大的合理性。可以想见,如果格鲁恩迪克允许多家法国企业经营自己的产品,考恩斯腾公司为推销格鲁恩迪克公司的产品而进行的广告宣传或者建立的消费者咨询处就会同时使其他的销售企业的受惠。因为所有的销售商都希望能够搭别人的便车,在这种情况下,考恩斯腾就不会为格鲁恩迪克的产品开展推销活动,更不会花费很多的投资开展这种活动。然而,要避免这种搭便车行为,生产商必须在一定地域内给个别销售商独家销售产品的权利。随着被授予了独家销售权的企业得到了地域保护,成为这个地域内独家销售这种产品的企业,这个企业就不仅会努力推销这种商品,而且也会尽量减少商品的运输成本和交易成本,其结果就不仅有利于扩大商品的销售,而且也有利于扩大这种商品的生产,此外还有利于消费者。

3、遏制价格飞涨

有些纵向限制表现为生产商限制销售商的转售价格。如果生产商要求销售商在销售中不能超过一定的价格水平,这种纵向的价格约束有利于稳定价格,或者有利于遏制价格的飞涨。因为在不存在价格约束的情况下,不管是生产商还是销售商,只要它们在市场上有着一定的势力,它们除了索取正常的生产或者销售成本之外,还会索取一个额外的费用,即一个加价。而且,在市场势力存在的情况下,生产商或者销售商在决定商品价格的时候,一般不考虑这个加价对其交易对手的影响,即生产商不考虑这个加价对销售商的影响,销售商不考虑这个加价对消费者的影响,其结果就是生产商和销售商对他们之间交易的商品进行两次加价。如果生产商能够限定销售商的最高销售价格,就会避免他们双方尽量抬高价格的情况。

4、改善售后服务

生产商为了自己的商业利益,有时在供货时向销售商提出某些要求。例如,要求销售商在销售产品后提供安装和试调服务,要求电器销售商在一定时期内提供免费维修服务,或者要求在商品售出后承担对商品的包修、包退和包换等法律责任,或者在销售商品前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信息,例如使用说明或者示范活动。1994年,德国格鲁恩迪克公司通过与其销售商订立的纵向协议,在其整个欧洲的销售网中引入了普遍的担保义务,即保证购买了该公司产品的消费者能够在其居住的成员国得到担保性的售后服务,即便他们是在其他成员国购买了这些商品。[5]这种纵向限制虽然约束了销售商,但有利于扩大销售和生产,有利于消费者,从而对市场竞争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纵向限制的消极影响

在实践中,生产商对销售商的价格约束或者地域保护可以直接对某个特定商品的竞争产生影响,限制这种商品的竞争,甚至可能完全排除竞争。概括地说,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可能对市场产生以下不利影响:

1、封锁市场

在上述考恩斯腾公司和格鲁恩迪克公司一案中,格鲁恩迪克不仅在协议中向考恩斯腾公司承诺不向法国的其他销售商提供商品,而且承诺自己不对法国出口商品,不允许自己在德国的销售商向法国转售商品。在这种情况下,考恩斯腾在法国就取得了独家销售格鲁恩迪克产品的权利,即销售这种产品的垄断权。垄断则必然带来产品的高价。在考恩斯腾公司和格鲁恩迪克公司的案件中,正是因为考恩斯腾公司通过独家销售格鲁恩迪克公司产品的权利可以获得很高的垄断利润,在1960年和1961年期间当德国和法国之间的国际贸易配额限制被取消之后,某些德国公司如UNEF和Leissner便从德国市场上买到比较便宜的格鲁恩迪克产品,转售法国,从中渔利。考恩斯腾与格鲁恩迪克指控这些德国公司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格鲁恩迪克公司“Giant”的商标权。欧共体委员会和欧共体法院一致认为,考恩斯腾公司和格鲁恩迪克公司之间的纵向协议具有排他性,特别是禁止出口的规定有着严重限制竞争的目的和后果,违法了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

2、推动价格卡特尔

如果一个生产商限制其销售商的最低转售价格,这种纵向约束会推动商品的高价。因为存在价格约束的情况下,同一商标的销售商就不能开展价格竞争,这自然不利于消费者。这种纵向价格约束实际上是在销售商之间建立起一个价格卡特尔。在市场上没有替代品的情况下,这个价格就是一种垄断高价。如果这个产品市场是一个寡头垄断市场,品牌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竞争,这个维护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仍然可以导致产品的高价。如果这个产品市场是一个竞争性的市场,这个纵向价格约束便不可能维持下去。这说明,维护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一般出现在垄断性的市场上,目的是维护生产商和销售商的高额垄断利润。因此,维护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对市场竞争有着严重的不利后果。此外,纵向价格约束因为可以固定销售商的价格,这种协议也有助于不同品牌的生产商在价格方面搞协调。因为生产商不遵守价格卡特尔的行为会遭到其他价格卡特尔成员的报复,所以,在存在纵向价格约束的情况下,生产商之间的价格卡特尔会更持久和更稳定。

叁、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立法概况

一、美国法

在美国反托拉斯法中,关于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成文法主要是《谢尔曼法》第1条和第2条。美国最高法院在其1911年关于迈尔博士医药公司诉约翰.D.帕克父子公司一案的判决中,依据谢尔曼法第1条认定纵向价格约束是违法行为。法院指出,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如果订立固定转售价格的协议,这个协议会妨碍销售商之间的价格竞争,其结果就是如同这些销售商之间订立了固定价格的卡特尔。[6]禁止纵向约束的成文法规还见于《克莱顿法》的第3条。它指出,在商业交易中,不管一种商品是否被授予专利,如果这个商品是在美国司法管辖的地域内所使用、消费、零售、出租、销售或者订立销售合同,只要该合同是以买方不与卖方的竞争对手进行交易为条件而固定价格或者给与折扣或者

回扣,如果该行为实质上会减少竞争或者旨在形成商业垄断,这个交易是非法的。为了避免和减少法律的不稳定性,提高当事人对案件后果的可预见性,美国司法部在1985年1月23日还了一个《纵向限制指南》。[7]这个指南是依据美国最高法院适用合理原则对一些纵向限制竞争协议所做的判决而制定的,特别是依据了美国最高法院1977年关于大陆电视公司诉西尔维尼亚公司一案的判决。[8]指南分析了纵向销售地域约束、客户约束、排他性约束以及搭售协议,分析了它们的经济效益以及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但是这个指南没有涉及纵向价格约束。指南指出,所有的纵向约束,包括具有推动竞争的纵向约束,都会直接或者间接地对价格发生影响。但是,这并不意味它们都得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指南明确指出,它的法律依据是谢尔曼法的第1条、第2条以及克莱顿法的第3条。[9]

二、德国法

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明确地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做出了规定。但是,与该法中关于横向协议的第1章不同,关于纵向限制竞争的第2章没有总则性的规定,也没有普遍禁止的原则。它除了在第14条中对纵向的价格约束以及其他交易条件的约束做出禁止性规定外,其他的排他性约束包括限制使用商品、独家销售、独家购买以及搭售,都是通过第16条采取了滥用监督的法律措施。仅当这些排他性约束使相关市场的竞争受到实质性的损害,联邦卡特尔局才会宣布此类协议在法律上无效。由于纵向的价格约束和纵向的其他交易条件约束在德国并不多见,德国学者指出,对排他性约束的滥用监督是反对限制竞争法中关于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核心内容。[10]

此外,《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5条规定了出版物的价格约束可以从第14条的禁止性规定中得到豁免。第17条和第18条对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中的限制竞争性约束做出了规定。

三、欧共体法

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不区分横向限制竞争协议和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因此,如果生产商和销售商之间的买卖协议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并且以妨碍、限制或者扭曲共同市场上的竞争为目的,或者具有这样的后果,这个协议是违法的。如果一个纵向协议涉及下列内容:(a)直接或间接地固定购买或者销售价格或者其他任何交易条件;(b)限制或者控制生产、市场、技术发展或者投资;(c)分割市场或者货源;(d)对相同情况下的交易对象适用不同的交易条件,由此置其于不利的竞争地位;(e)要求交易对方接受在本质上或者在商业惯例上均与合同标的无关的附加条件,并将此作为订立合同的前提条件,便可以认定这个协议是违法的。除了上述禁止性规定,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豁免规定同样也适用于纵向限制竞争协议。

因为纵向协议与横向协议相比对经济发展有着更积极意义,欧共体委员会依据欧共体理事会1962年第17号条例所的集体豁免条例中,大多数是涉及纵向的限制竞争协议,如1983年的《独家销售协议集体适用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1983/83号条例》,1983年的《独家购买协议集体适用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1984/83号条例》,1988年的《特许专营协议集体适用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4087/88号条例》。欧共体委员会1999年的《纵向协议和纵向协调行为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2790/99号条例》,是关于纵向协议集体豁免的一个综合性条例,而且也是这方面最重要的规定。该条例于20__年1月1日生效,20__年6月1日开始适用。它不仅适用于独家销售、独家购买和特许经营,在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还适用于其他类型的纵向协议。根据该条例的第3条,一个纵向限制竞争协议涉及的市场份额如果不超过相关市场的30%,协议可以得到豁免,这反映了欧共体委员会对限制竞争协议的豁免中注重经济分析。

为了协助欧共体及其成员国的机构、各种团体以及企业能够更好地理解和掌握这个关于纵向协议的集体豁免条例,欧共体委员会于20__年5月24日还通过了一个《纵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适用指南》。[11]这个指南虽然对欧共体法院和成员国法院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实践中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它不仅解释了欧共体委员会的纵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而且在许多方面发展了这个条例。在纵向限制竞争协议方面,比较重要的还有欧共体委员会1996年1月31日的《技术转让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240/96号条例》。

肆、纵向价格约束

根据微观经济分析,即便对于纵向的价格约束,也不是必然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而是区分它们是固定价格,还是价格推荐;是固定最高价格,还是固定最低价格。各国反垄断法的趋势是,除了把纵向固定价格和限定最低价格的行为一如既往地视为违法的行为,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外,其他的价格约束可以适用合理的原则。

一、纵向最低价格约束

纵向最低价格约束一般指卖方固定买方的销售价格,或者对他们强加一个最低的销售价格。这种价格约束事实上是通过两个合同实现的。第一个是生产商和销售商订立的合同。在这个合同中,生产商约束销售商的转售价格,即限制了销售商与第三方交易中的定价自由。第二个合同即是销售商与第三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这个合同中,销售商作为卖方,没有决定销售价格的自由,从而使这个价格约束影响到与销售商在法律上或者经济上相关的下游企业。例如,由于生产商的价格约束,批发商在对零售商的销售中必须按照固定的价格或者按照最低限价进行销售。这样的价格约束自然会影响到最终消费者,导致他们不得不支付比在竞争性市场条件下高出很多的价格。

1、本身违法原则

美国最高法院1911年在迈尔博士医药公司一案的判决中指出,纵向固定价格协议会严重限制销售商之间的竞争,这种做法同销售商联合订立价格卡特尔的后果是一样的。这个判决还指出,既然生产商已经售出了他们的产品,社会公众就应当有权利“通过销售商之间的竞争得到某些好处。”[12]然而,纵向价格约束排除了销售商之间的价格竞争,社会公众就享受不到竞争所能够带来的好处。另一方面,纵向价格约束还会大大提高相关市场的透明度,销售商从而非常容易在产品销售的其他方面达成限制竞争的协议,如共同的售前服务条件或者售后服务条件等,从而会进一步排除在销售相关产品中的竞争。美国最高法院在其1980年关于加利福尼亚啤酒零售商诉米德卡尔铝公司一案的判决中明确表示,纵向固定价格协议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13]

欧共体法和德国法也明确规定,纵向的固定价格和限制最低价格的行为是违法的。欧共体委员会20__年5月24日的《关于纵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适用指南》第4条(a)明确指出,如果卖方固定买方的转售价格,或者强加一个最低销售价格,这种协议不能得到豁免。然而,这一规定不影响卖方可以规定一个最高销售价格或者推荐一个销售价格。这个条款还明确指出,限制转售价格的行为可以表现为直接限制,即协议对销售价格做出明确规定;也可以表现为间接限制,如固定销售商最低销售利润,或在一个固定的价格水平上规定销售商的最大折扣率,或者禁止销售商对价格打折等等。为了使销售商遵守或者维护固定价格,这种协议往往规定,如果销售商不遵守协议中关于价格的规定,供货商将会给予警告、惩罚、迟延供货、中止供货,在严重情况下甚至取消供货合同等等。

然而,根据美国最高法院1988年在商用电器公司诉夏普电器公司一案的判决,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纵向价格约束在美国仅指生产商直接限制销售商的转售价格的行为。如果生产商不是直接限制销售商的价格,这样的纵向限制应适用合理的原则。[14]在这个案件中,原告即商用电器公司是夏普电器公司的一个销售商。因为商用电器公司在对夏普电器的销售中接连不断地降价,大大影响了夏普电器公司其他销售商的利益,夏普电器公司便与其他销售商商定,终止与商用电器公司的交易关系。商用电器公司向法院提讼,要求法院认定夏普电器公司拒绝交易的行为属本身违法。但是法院认为,夏普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本身违法的纵向价格约束,因为原告没能提供夏普公司对其他销售商实施价格约束的证据。[15]

美国最高法院关于夏普电器公司的判决是一个具有历史意义的判决

。法院在这个案件中关注的问题是,夏普电器公司终止与商用电器公司的交易关系是否出于合法的商业利益。因为该案中的陪审团倾向于商用电器公司的降价行为,法院的判决便指出,“如同其他大多数案件一样,生产商一般很难使陪审团信服他们的动机是保证合格的服务。然而,降价和降低服务质量通常是伴随在一起发生的。”出于这个考虑,法院认定夏普电器公司终止与商用电器公司的交易关系只是间接影响了销售商的定价,属于非价格约束的行为,应适用合理的原则。2、本身违法原则的例外

(1)商业合同

根据欧共体法,禁止维护转售价格的规定不适用于销售协议。欧共体委员会1962年12月24日关于销售协议的通告中指出,如果商业合同规定了人的销售对象、销售价格以及销售地域,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人得按照委托人的意见行事,委托人承担人的经营风险,人在经济上不具有独立性,这种合同中的限制竞争不属于条约第81条第1款的禁止内容。[16]然而,如果一个协议不是真正的商业协议,这种对销售对象、销售价格以及销售地域的限制就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根据《纵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适用指南》第13条,评价一个商业协议是否是真正的协议,决定性的因素是人在其被委托从事的经济活动中,是否自己承担资金方面和商业方面的风险。[17]

(2)出版物的价格约束

根据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5条,禁止纵向价格约束的规定不适用于对出版物的价格约束。允许出版物的纵向价格约束,这是德国以及欧洲其他比较重视文化的国家一百多年来的传统。尽管德国在1973年废除了允许对名牌产品进行纵向价格约束的规定,但是对出版物至今保留了这个特权。允许对出版物固定价格,这主要出于文化政策和教育政策的考虑。例如,固定出版物价格有利于保证文学作品的多样性,保证科学和学术著作的出版,保证书店经营品种的多样化,以及保证中小书店在地域分布上的合理性等等。德国学者普遍认为,出版物不仅是经营性的产品,而且也是文化产品,对这种产品在纵向限价方面给与特权不违反德国宪法。[18]

二、纵向最高价格约束

在美国,纵向的最高价格约束长期被视为与纵向的最低价格约束一样,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在1968年的阿尔伯莱希特诉赫尔拉德出版公司一案中,针对大报社一般都有稳定的销售网络和出版物比较便宜的情况,被告出版公司便对其销售商制定了最高限价政策。然而,法院的判决指出,被告出版社对其销售商制定最高限价政策是本身违法的行为,尽管这个最高限价的目的是对付相关市场上的市场势力。[19]在1990年阿特兰提克·里查非尔德诉美国石油公司一案中,法院仍然强调,根据谢尔曼法的第1条,纵向最高限价是违法的行为。[20]

然而,在美国最高法院1997年国家石油公司诉卡恩一案中,形势发生了根本变化。[21]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回顾了1968年的阿尔伯莱希特案件以及近年来的其他案件,其结论是,这些司法实践不能说明谴责纵向最高限价的必要性,因为它们不能说明,纵向最高价格限制在本质上是反竞争的。相反,法院的观点是,纵向最高限价应当与纵向的非价格限制一样,适用合理的原则。法院的判决指出,“如同其他大多数商业活动一样,纵向最高限价受反托拉斯法的制约,应根据合理原则进行评价。我们认为,通过合理原则的分析,可以有效识别那些具有反竞争后果的纵向最高限价行为。”判决还指出,这种做法并不意味法院改变了传统上对纵向最低限价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然而,即便当事人的最高限价活动事实上是掩饰他们的最低限价活动,对这种行为的分析方法基本上仍适用合理的原则。法院强调,这样的行为可以通过合理原则被识别出来,得到惩罚。[22]

欧共体委员会20__年的《纵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适用指南》第4条(a)也明确指出,禁止纵向价格约束的规定不适用于卖方对买方作最高销售限价的行为。这即是说,纵向的最高价格约束不属于本身违法的行为,应当适用合理的原则。从经济学的角度,纵向最高限价适用合理原则是正确的,因为这种限价一方面限制了销售商的涨价幅度,另一方面又可以保证销售商在最高限价和批发价或者出厂价之间开展竞争。

三、纵向价格推荐

价格推荐是指生产商对其销售商就其所供商品的转售价格做出的没有约束力的推荐。这特别是指对名牌产品的价格推荐。价格推荐因为仅是推荐意见,销售商没有义务按照生产商的推荐价格销售商品,从而不会排除销售商之间的价格竞争。在实践中,为了扩大销售,绝大多数商品的零售价格在事实上均低于生产商的推荐价格。此外,生产商向销售商推荐转售价格还有利于提高市场的透明度。特别在销售网点不多的偏远地区,产品上的价格推荐可以保护消费者不受销售商的高价剥削。因此,价格推荐在各国反垄断法中一般被视为合法的行为。

从理论上说,如果生产商为使销售商遵守自己的推荐价格,采取抵制交易等手段对销售商施加压力,这种推荐价格事实上就具有约束力,从而构成违法行为。然而,近年来美国反托拉斯法中很多涉及价格推荐的案例表明,生产商如果单方面向销售商推荐价格,即缺乏证据证明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在转售价格问题上进行了协商的情况下,如果生产商对销售商因不遵守价格推荐而采取了拒绝交易的行为,对这个行为应采取合理原则进行分析。美国最高法院在其1988年关于夏普电器公司一案的判决中,对夏普公司单方拒绝交易的行为就适用了合理原则。

在1998年卡恩诉国家石油公司一案中,一个供货商将其批发价定得低于其推荐的零售价3.25美分之后,便拒绝向其销售商继续降低批发价。因为零售商对这个最大为3.25美分的利润空间不满足,便指控供货商对他们推荐零售价格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美国第7巡回法院却认为,供货商没有义务不顾自己的利润率来降低其批发价,因此,该供货商的行为不属于本身违法。[23]而在1999年洛厄尔诉美国氨基氰公司一案中,被告化学公司将其产品的批发价与其推荐的零售价定为相同水平,然后给与批发商价格折扣。但是,批发商得到价格折扣的前提条件是,他们必须遵守该公司推荐的零售价格。美国第11巡回法院将被告的行为认定为是纵向固定价格的行为,性质上属于本身违法。[24]

伍、纵向非价格约束

纵向非价格约束是指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不直接涉及价格的限制竞争协议,如排他性销售、排他性购买、地区限制、客户限制以及销售商品中的搭售协议等。这些纵向限制一般都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各国反垄断法在这个方面基本适用合理的原则。

一、纵向非价格约束的经典案例

纵向非价格约束的经典案例是美国最高法院1977年关于大陆电视公司诉GTE希尔瓦尼亚一案的判决。[25]案件的主要涉及希尔瓦尼亚公司为应对

销售额连续下滑而采取的销售策略-独占地域。即该公司为吸引有能力的销售商为自己推销商品,减少了销售商的数目,并给每个特许销售商限定特定的销售地域。当原告-大陆电视公司未经被告授权在其他销售商的销售地域开辟第二条销售渠道从而违反了与被告订立的独占地域销售协议后,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销售协议。大陆电视公司遂指控被告限制竞争,要求法院认定这种行为本身违法。一个地区法院认定被告希尔瓦尼亚公司违反了谢尔曼法的第1条,要求它向原告支付三倍损害赔偿。被告不服,遂提出上诉。第9巡回法院驳回了地区法院的判决。这个案子最后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拒绝对希尔瓦尼亚公司的纵向地域限制行为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法院的判决指出,除了维护转售价格的协议外,纵向非价格约束都应根据合理原则进行分析。这些协议虽然一方面对销售商之间的竞争有着直接和显著的影响,但另一方面也能显著地提高生产商销售商品的效率,从而有助于推动品牌之间的竞争。判决还以列举方式指出了纵向非价格约束在经济上的合理性:“新的生产商为进入市场可以使用这种限制竞争的方式,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吸引有能力和有进取心的销售商为销售产品而投入资金和劳动。现有的生产商也可以使用这种方式来鼓励销售商的推销活动,鼓励他们提供服务或者修理业务,这些对于他们产品的推销是非常必要的。”法院还指出,“提高销售效率不是生产商对其产品或者服务的推销方式进行控制的唯一合法理由。作为发展了的成文法和普通法的一个结论是,社会越来越要求生产商对他们产品的安全和质量承担直接的责任。”[26]

美国最高法院1977年关于大陆电视公司诉GTE希尔瓦尼亚一案的判决被称为是美国反托拉斯法的里程碑。这个判决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提出应当对限制竞争进行全面的衡量,即不仅应考虑它对市场竞争的不利方面,还应考虑它在推动竞争方面的作用。更重要的是,在分析排他性销售或者独占地域协议的时候,不仅要考虑这个限制对销售商之间竞争的影响,还应当考虑它在推动品牌竞争方面的影响。而且这两个方面的影响相比较,推动品牌竞争要比限制销售商之间的竞争更重要。

在大陆电视公司诉GTE希尔瓦尼亚一案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非常重视这个地域限制协议在推动产品销售和成本节约方面带来的经济效益,以及在强化不同品牌产品的竞争所产生的影响。然而,一个纵向非价格约束要能够带来这种经济效益以及推动竞争的后果,其前提条件是这个限制竞争所覆盖的市场范围不是太大。在希尔瓦尼亚一案中,希尔瓦尼亚是一个占市场份额很小的电视机生产商。在1962年采取特许经营的销售策略之前,它在全国电视机产品市场上仅占1-2%的份额。1965年当原告作为特许销售商和希尔瓦尼亚的关系破裂之时,希尔瓦尼亚在全国电视机产品市场上也不过占大约5%的份额,是全国第8大电视机生产商。可以设想,如果是一个垄断性的生产商与其销售商订立排他性的销售协议,这种协议便会使这些销售商在其独家销售地域内都具有垄断地位。因为这种协议会使消费者失去选择商品的机会,它们在性质上是违法的。

现在,很多反垄断法在纵向非价格限制竞争的豁免问题上接受了30%的标准。如欧共体委员会《纵向协议和纵向协调行为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1999年第2790号条例》的第2条规定,一个纵向协议要得到集体豁免,协议当事人的市场份额不得超过一定标准。根据条例第3条,如果一个纵向协议的供货方在其出售协议产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市场的份额不超过30%,或在独家销售的情况下,买方在其协议产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市场上的份额不超过30%,协议可以适用第2条的豁免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一个协议的市场份额超过了30%,这个协议虽然不能根据这一集体豁免条例自动得到豁免,但当事人可要求欧共体委员会对该协议进行个别分析和审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给予个别豁免。[27]

二、纵向非价格约束的主要类型

在实践中,交易当事人使用最多的纵向非价格约束是独家销售、独家购买、特许销售、特许专营和搭售等五种行为。

1、独家销售

独家销售协议也称排他性销售协议,它是两个企业之间订立的协议,其中一方向对方承诺,出于转售某种商品的目的,它在某个市场或该市场某地区只向对方提供商品。独家销售协议在实践中是运用最广泛的纵向限制协议。这种协议有两个特点,第一是“独家”。如果一个生产商在一个合同地域同时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销售商订立了销售协议,这些协议就不能被称为是排他性销售协议。第二个特点是“销售”,即这种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当事人销售商品。如果一方当事人购买商品的目的仅是为了自己使用或者消费,这就不是独家销售协议。

一般来说,一个生产商不会只与一个销售商订立排他性的销售协议。如果他同时分别与很多销售商在不同地域订立排他性的销售协议,这样的协议也称为独占地域协议(exclusiveterritories)。排他性销售协议一般都规定,销售商可以在合同地域内排他性地销售产品,生产商以及生产商的其他销售商不得在该地域销售产品,排他性的销售协议绝大多数是独占地域的协议。

1964年法国Consten公司和德国Gründig公司诉欧共体委员会一案可以说明,排他性销售协议有着明显的经济效益。首先,这种协议可以改善商品流通。因为一旦订立了这种协议,生产商在某个国家或者某个地区的市场销售就交给了一个固定的企业,这不仅使生产商不再需要同众多的销售商就形形的交易条件进行谈判,从而可以克服在跨国销售中因语言、法律或者其他差异而引起的困难,而且还可以降低交易费用,从而有利于推动商品流通和国际贸易。特别是对中小生产企业来说,订立独家销售协议常常是它们进入某个市场或者参与市场竞争的有效方式,有时甚至是唯一的方式。

排他性销售协议也有利于扩大商品的销售。因为根据这样的协议,协议产品在一个地区内只有一家企业进行销售,该销售商的盈利就完全取决于他对这个产品的销售。在这种情况下,销售商就会努力进行市场调研,为扩大销售采取各种积极措施,例如广告、承担售后服务或者采取其他的促销手段,其结果就不仅增加了销售商的收益,而且也可以扩大生产,为生产商增加收益。

排他性销售协议不仅有利于生产商和销售商,而且也利于推动市场竞争。这是因为独家销售有利于改善商品的分配,提高生产商和销售商的经济收益,从而就会刺激更多的生产商和销售商订立这种销售协议,其结果就是推动了不同品牌产品之间的竞争,特别是有利于引入外国的新产品。其结果就是可以扩大消费者的选择,给消费者带来了更大的社会福利。[28]

当然,排他性销售也会出现严重限制竞争的情况。如果供货方在相关市场上占到了30%以上的份额,或者销售商在其销售市场上占到了30%以上的份额,这种排他性销售制度因为会关闭相当大范围的市场竞争,这个纵向限制对竞争的损害程度就是非常严重的,这个纵向限制从而就可能被视为是违法的行为。除了考虑当事人的市场份额,还得考虑纵向限制涉及的交易额以及影响市场竞争的程度等。欧共体《纵向协议和纵向协调行为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1999年第2790号条例》第4条(b)规定,一个纵向协议如果限制买方的销售地域或者客户,这种协议原则上不能得到豁免。但是,如果这种协议是禁止买方在卖方的或在卖方为其他销售商保留的独占地域或者专有客户进行主动销售,且这种限制不影响买方在自己的独占地域进行销售的情况下,该限制可以得到豁免。根据欧共体委员会20__年5月24日的《纵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适用指南》第50节的解释,主动销售是指销售商在他人的独占地域内建立商店或者开辟销售渠道。如果销售商在他人的独占销售地域仅仅广告,或者是通过媒体或者网络推销产品,这种做法被视为被动销售。根据该指南第51节关于电子商务的规定,任何销售商都有使用英特网进行广告宣传和销售商品的权利。因为英特网是接触消费者和客户的合理方式,英特网上的销售不得被视为主动销售。然而,如果销售商向潜在的客户主动发送电子邮件,这种行为得被视为主动销售。

2、独家购买

独家购买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协议,且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承诺,除了对方当事人或者由其指定的第三方企业外,该当事人不得从其他任何供货商购买协议中规定的商品。独家购买协议也有两个显著特点,第一是“独家”。如果一个供货商在一个合同地域同时与两个或

者两个以上的买方订立了供货协议,这些协议就不能被称为是独家购买协议。第二个特点是“购买”,即这种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方当事人购买另一方当事人的产品。购买的目的是用于转售。如果买方购买商品的目的仅是为了自己使用或者消费,这也不是独家销售协议。独家购买协议也是实践中使用很普遍的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在欧洲,啤酒馆和加油站与其供货商的关系普遍是通过独家购买协议建立起来的。独家购买和独家销售协议也被统称为排他易(exclusivedealing)

独家购买协议首先有助于推动供货商的生产活动。因为这种协议限制了销售商从其他供货商购买产品的可能性,而且随着协议中的禁止竞业条款,销售商有义务不得自己生产这种产品,这就可以使供货商取得长期和稳定的销售渠道,为其扩大生产规模创造了条件,特别是可以减少因库存和销售而产生的费用。此外,独家购买协议中的供货商和销售商的合作关系是长期性的,这有利于他们一起改善商品的质量,改善销售服务或者售后服务,从而有利于扩大商品的生产。特别是对于寻求市场的中小企业来说,订立独家购买协议,由销售商为自己推销产品,提供售后服务,这常常是它们进入市场的有效甚至是唯一可行的方式。

独家购买协议也有利于销售商。因为在订立独家购买协议的条件下,销售商有着稳定的购货渠道,可以保证自己需要的商品,这就可以减少因供货不稳定或者市场不稳定而带来的风险。特别(文秘站:)是在啤酒馆或者加油站订立独家购买协议的情况下,供货商一般都能够在经济上或者资金上给予销售商一个特别的好处,例如给予补贴,给予条件优惠的贷款,或者提供经营餐馆的土地或者空间,或者允许使用某些技术设施等等,这就有利于提高他们的市场竞争力,改善他们对产品的销售条件。

此外,独家销售协议也有利于消费者。因为这种协议有利于推动市场竞争,特别是有利于推动同类产品生产商之间的竞争,其结果就是使生产商能够按照消费者的愿望,不断提高产品的质量,扩大生产。而且销售商也会不断改进其服务质量,尽量扩大产品的销售,满足消费者的需求。这说明,在订立独家购买协议的条件下,消费者可以更方便和更迅速地获得自己需要的商品,即从这种协议中得到一个合理的利益。[29]

同独家销售协议一样,独家购买协议不得严重影响市场竞争。因此,豁免这种协议的前提条件是,它们所影响的市场范围不能过大。这里应当考虑协议当事人的市场份额、交易量以及这个交易量在相关市场所占的份额等。欧共体法院在独家购买协议方面有许多重要的判决,在1989年关于Delimitis一案的判决中,欧共体法院虽然肯定了一个独家购买协议对协议双方的好处,即一方面啤酒生产商得到了稳定的销售渠道,另一方面啤酒馆从啤酒生产商手中得到了资金和其他方面的帮助。但是,法院指出,一个供货商如果独家向啤酒馆供应的啤酒量过大,以致其他啤酒生产商不能进入市场,或者它们虽然可以进入市场,但必须投入巨大的成本,这就出现了封锁市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这个独家销售协议是违法的。[30]

3、选择性销售

选择性销售是出于生产技术或者产品质量的要求而建立的一种销售制度。这种协议通常对协议双方都有一定的约束。作为生产商的协议当事人一般只能向符合一定专业标准的销售商供应产品,这一般包括销售商的专业资格、销售商的营业员水平以及营业场所的技术条件或者设备等。作为销售商的协议当事人则不得向协议销售网络之外的批发商或者零售商转售协议商品。这即是说,协议双方虽然都有选择交易对手的可能性,但同时又都受到了协议的约束。

选择性销售在欧洲是一种很普遍的销售制度,它主要适用于汽车、娱乐性电子产品、计算机、高档首饰、高档手表、高档化妆品等。根据欧共体委员会的观点,选择性销售制度有很大的合理性,因为“采取这种制度的生产商规定销售其产品的一般条件,目的是保证其特殊或者复杂的产品能够得到妥善的销售。出于这个目的,他们根据不同交易的要求,限定销售商的数目和交易地区,并以此为条件在众多销售商中选择符合条件的销售商。”[31]

选择性销售因为是专业性的销售,生产商不仅对销售商有一定的专业要求,而且对于销售价格一般也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这就使销售商之间基本不存在价格竞争。但是,销售商之间在销售服务方面仍然存在着激烈的竞争。人们普遍认为,在这种销售制度下,销售商之间非价格竞争带来的好处超过了供货商限制销售价格的不利影响。

欧共体法院在其1976年关于MetroI一案的判决中指出,“只要供货商是根据客观的质量标准选择选择销售商,例如根据销售商的专业水平、人员情况和物质条件,而且这些选择条件是一视同仁地适用于所有的销售商,即在选择过程中不存在歧视性待遇,这种选择性的销售制度就是与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协调一致的。”[32]欧共体委员会和欧共体法院的司法实践在认定选择性销售制度的合法性方面还发展了三个原则。

第一是必要性原则。即生产商根据其产品的技术性能,为了保障产品的质量和消费者能够正确地使用产品,他对销售商在专业技术、销售人员以及销售的物资条件等方面所做出的选择标准是必要的。因此,选择性销售制度主要适用于高、精、尖产品。对一般的大众产品如果采取这种销售制度,则可能会构成对竞争的不合理限制。

第二是适当性原则。即为了保障这些产品能够在良好条件下进行销售,生产商选择销售商的条件包括他们的专业知识、销售人员以及销售的物资条件应当是恰当的,而不是过分的。如果供货商选择销售商的条件超过了销售这种产品的必要程度,这种选择就是不合理的限制。例如,生产商在选择销售商的标准中如果有销售数量的要求,如规定最低销售量或者最低销售额,因为这些标准一般不是由产品的特性决定的,这种选择条件可能被视为不合理的限制。然而,如果生产商提出的销售数量标准有利于节约生产商的销售成本,这种限制也可能会得到条约第81条第3款的豁免。

第三是无歧视原则,即生产商或者供货商必须无歧视地对待所有潜在的销售商。因此,生产商在对销售商的选择中必须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并且应当在一个适当期限内对提出申请的专业销售商作出答复。生产商必须平等地对待所有符合条件的销售商。在欧共体内,这意味着生产商必须平等地向所有符合条件的销售商提供商品。如果一个生产商为了维护产品的高价,拒绝向某些符合条件的销售商供货,这个选择性销售就是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33]

除了上述的必要性、适当性和无歧视原则外,与独家销售和独家购买协议一样,可以得到豁免的选择性销售协议中不得含有绝对地域限制的条款。20__年10月,欧共体初审法院对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征收9000万欧元的罚款,主要原因是该公司与其意大利销售商订立的销售协议中规定,该销售商如果是在合同地域(即意大利)销售大众汽车,可以获得最高为15%的特殊酬报;如果在合同地域外销售大众汽车,则完全不能得到这个酬报。因此,意大利销售商没有兴趣向德国人或者奥地利人销售商品。由于大众汽车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成员国之间的国际贸易,欧共体委员会1998年对该公司做出了罚款1.2亿欧元的裁决。大众汽车公司不服,向欧共体初审法院提出了申诉。初审法院驳回了大众汽车公司的申诉,只是将罚金从1.2亿减为9000万。[34]

4、特许专营

特许专营销售也是我们经常看到的一种销售方式。如遍布商业街头的麦当劳餐厅、柯达或者富士胶卷冲洗部等,它们一般都是通过订立特许专营协议建立起来的。特许专营是指,一个企业即特许权人在对方当事人即特许专营人直接或者间接交付报酬的情况下,向对方授予对一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专营的权利。这里的专营权是一个可能涉及专利权、商标权、商业名称、商号、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版权或者技术秘密各种权

利的统一体,使用专营权的目的是向最终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因此,这种协议实际上是生产商与零售商之间的协议。生产商通过这种协议建立的销售网络也可以称为特许专营销售网络。特许专营销售网络有三个显著特征:第一,所有被授予特许专营权的企业共同使用一个商业名称、商业标记或者使用统一的装潢;第二,特许权人向特许专营人通告销售中使用的技术秘密;第三,特许权人在业务和技术方面支持特许专营人的经营活动。因为特许专营销售会涉及到特许权人的知识产权,特许专营协议中一般都有很多保护知识产权以及保护商业秘密的限制性条款。

特许专营协议在经济上有很多合理性。这正如欧共体委员会在其1988年的关于特许专营协议集体豁免条例中指出的,这种协议“可以使特许权人利用有限的资金建立一个统一的特许专营网络,由此便利新的供货商特别是便利中小企业进入市场,从而强化生产商之间的产品竞争,改善商品的销售。此外,这种协议也为独立的销售商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创造了条件。而且,通过这种协议,特许权人可以向专营人提供其经验和资助。所以,这些销售商一般都有着良好的经营前景,这就为这些销售商与大商业企业开展有效竞争创造了条件。”[35]此外,在特许专营条件下,特许权人对被特许人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一般都有统一和比较严格的质量标准,这种销售活动从而有利于消费者。

特许专营协议往往有很多限制性的规定,这一般都是特许权人对专营人提出的要求。例如,协议存续期间甚至协议终止后,专营人不得泄漏特许权人的技术秘密;专营人得向特许权人通告在使用特许权过程中获得的经验,并将经验中的技术秘密授予特许权人以及其他特许专营人非独占的使用权;专营人得向特许权人通告被转让的知识产权或者技术秘密被侵犯的情况,并且支持和配合特许权人对此采取的法律行动;协议存续期间甚至终止后,专营人不得将特许权人许可使用的技术秘密用于其他目的;专营人得参加特许权人组织的职业培训;专营人得使用特许权人提供的商业手段以及随后的修改,使用特许权人许可使用的知识产权或者商业秘密;专营人的设备以及根据特许专营合同建立的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工具必须得符合特许权人的要求;专营人得接受特许权人对协议中所规定的经营场所、运输工具、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情况以及对其财产和账簿的检查;未经特许权人的同意,专营人不得改换经营场所;未经特许权人的同意,专营人不得向他人转让其特许权,等等。[36]根据欧共体委员会1988年关于特许专营协议集体豁免条例,这些限制性规定如果是出于保护特许专营销售网络的统一性或者维护特许权人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和服务的声誉,或者是为了防止特许权人提供的技术秘密或者资助被其竞争者搭便车而使用,它们在原则上都可以得到豁免。

特许专营协议也可能含有其他限制。如特许权人限制专营人的活动地域,或者要求专营人不得从事与特许权人的产品或者服务相竞争的经营活动。根据欧共体委员会1988年第4087号条例,这些限制竞争性的条款应当根据它们的后果进行评价。如果特许权人限制专营人的活动地域或者对专营人提出禁止竞业的要求,因为这一般都有合理的商业理由,它们一般都能得到豁免。相反,如果特许专营协议规定专营人不得从第三方购买相同质量的产品,或者限制专营人的销售价格等,这些条款因为具有严重的反竞争后果,它们不能根据条约第81条第3款的规定得到豁免。[37]

5、搭售

搭售也被称为附条件交易,即一个销售商要求购买其产品或者服务的买方同时也购买其另一种产品或者服务,并且把买方购买其第二种产品或者服务作为其可以购买第一种产品或者服务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第一种产品或者服务就是搭售品(tyingproduct),第二种产品或者服务就是被搭售品(tiedproduct)。

搭售行为往往是被消费者或者买方所厌恶的行为,但它们并不总是违法的行为。因为在市场交易中,卖方可能会出于各种动机进行搭售。例如,出于产品的完整性,销售商常常会把鞋子和鞋带一起出售,尽管这两种产品完全是可以分开销售的。这样的搭售行为不仅可以节约销售时间,而且对消费者也是有利的。

生产商或者销售商搭售商品也可能是出于维护商品声誉的考虑。例如,他们在出售机器或者设备的时候,特别是出售高科技产品的时候,常常要求买方一并购买他们提供的零部件或者辅助材料。一般来说,这种做法是合理的,因为这有利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或者有利于提高产品的寿命,从而有利于维护企业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有时候,搭售商品也是生产商的一种销售策略。例如,生产商为了推销一种新产品,可能以较低的价格把新产品与另一种价格较高且销路很好的商品绑在一起进行销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新产品的销路也很好,销售商和生产商都可以赚到很多利润。如果新产品的销路不好,因为新产品的价格较低,销售商也不会损失很多。在这种情况下,搭售就成为生产商和销售商分担经营风险的方式。这种方式在特许经营或者独家经营中使用很多。[38]

法律禁止的搭售首先是一种不合理的安排。如果是为了保证产品的质量和稳定性,要求买方购买一定的配套产品不应当属于禁止之列。其次,违法的搭售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的反竞争后果,即通过搭售会加强企业在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从而给市场竞争带来严重的不利影响。在识别一个搭售行为是否具有反竞争性时,应当考虑搭售企业的搭售目的、市场地位、相关的市场结构、商品的特性等许多因素。

搭售行为对竞争的不利影响主要是这种行为会排挤被搭售商品市场上的竞争者。然而,产生这种后果的市场条件是,这个实施搭售行为的企业在搭售品的市场上有着显著的市场地位,并且通过搭售行为,将其在搭售品市场的竞争优势不公平地辐射到被搭售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上,从而不公平地影响这些产品或者服务的竞争。所以,搭售行为在竞争法中一般被视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其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已经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

六、结论

以上分析说明,涉及地域保护或者特许经营的纵向限制竞争协议虽然有助于排除搭便车的行为,改善生产商的经营状况,但同时也可能排除销售商之间的竞争。如果参与限制的企业具有足够大的市场势力,纵向限制虽然可以使相关企业得到好处,但消费者却失去了选择商品的权利。仅当参与这种限制的供货商处在很强的市场竞争之中,方可避免销售商通过纵向限制抬高价格的情况,消费者才能从这种限制中得到适当的好处。在考虑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对市场的影响时,不仅应考虑同一商标内部的竞争,即同一产品销售商之间的竞争,而且还应考虑不同品牌之间的竞争。在很多情况下,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得到豁免的原因是这种限制会加强商标之间的竞争。

当前,我国正抓紧制定反垄断法。这里只是以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为例,说明反垄断法与经济的密切关系。事实上,反垄断法中任何关于“合法”或者“违法”、“合理”或者“不合理”的判断都离不开经济分析。这就不仅要求我国的立法者通晓反垄断的法律与经济,在对各种限制竞争进行充分的经济分析的基础上制定法律,而且要求这个法律具有足够大的灵活性,以便给执法者留有足够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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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经济法研究室主任,德国汉堡大学法学博士。

[1]KommissionderEuropaeischenGemeinschaften,GruenbuchzurEG-WettbewerbspolitikgegenuebervertikalenWettbewerbsbeschraenkungen,Bruessel,22.01.1997.

[2]ValentineKorah,InvalidityofExclusiveProvisioninDistributionContractsunderECCompetitionLaw,in:LaurenceGormley,Curr

entandFuturePerspectivesonECCompetitionLaw,Kluwer,1997,P.2.[3]ValentineKorah,InvalidityofExclusiveProvisioninDistributionContractsunderECCompetitionLaw,in:LaurenceGormley,CurrentandFuturePerspectivesonECCompetitionLaw,Kluwer,1997,P.2.

[4]ValentineKoran,AnIntroductoryGuidetoECCompetitionLawandPractice,sixthEdition,1997,P.192.

[5]Grundig,O.J.L20/15(1994).

[6]Dr.MilesMedicalCo.v.JohnD.Park&SonsCo.,220U.S.373(1911).

[7]U.S.DepartmentofJusticeverticalrestraintsGuidelinesJanuary23,1985.

[8]ContinentalT.V.,inc.,v.GTESylvania,Inc.433U.S.36(1977).

[9]见指南第1节:指南目的。

[10]Hermann-JosefBunte,Kartellrecht,Munchen,20__,S.166.

[11]该指南可通过以下网址得到:europa.eu.int/comm/dg04/lawenten/en/entente3.htm.

[12]Dr.MilesMedicalCo.v.JohnD.Park&SonsCo.,220U.S.373(1911).

[13]CaliforniaretailLiquorDealers’Ass’nv.MidcalAluminum,Inc.,445U.S.97(1980).

[14]BusinessElectronicsCorp.v.SharpElectronicsCorp.,485U.S.717(1988).

[15]WilliamC.HolmesAntitrustLawhandbook20__Edition,p.234.

[16]BekanntmachungderKommissionueberAlleinvertriebsvertraegemitHandelsvertretern,vom24.Dezember1962.

[17]根据欧共体委员会的解释,委员会20__年5月24日的《关于纵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适用指南》第12条至第20条就是关于商业协议修订后的规定。

[18]BVerfG26.11.1986NJW1987,1397.

[19]Albrechtv.HeraldCo.,390U.S.145(1968).

[20]AtlanticRichfieldCo.v.USAPetroleumCo.,495U.S.328(1990).

[21]StateOilCo.v.Khan,522U.S.3.,118S.Ct.275(1997).

[22]StateOilCo.v.Khan,522U.S.3.,118S.Ct.275(1997).

[23]Khanv.StateOilCo.,143F.3d362(7thCir.1998).

[24]Lowellv.AmericanCyanamidCo.,177F.3d1228(11thCir.1999).

[25]ContinentalT.V.,Inc.v.GTESylvania,Inc.,433U.S.36(1977);ContinentalT.V.,Inc.v.GTESylvania,Inc.,649F.2d1132(9thCir.1982).

[26]ContinentalT.V.,Inc.v.GTESylvania,Inc.,433U.S.36,55(1977).

[27]欧共体理事会在20__年12月16日颁布了一个执行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新的程序规则,Verordnung(EG)Nr.1/20__desRatesvom16.12.20__zurDurchfuehrungderindenArt.81und82EGniedergelegtenWettbewerbsregeln,新规则将于20__年5月1日生效。随着这个规则的生效,限制竞争协议将适用“依法豁免”的原则,不需要向欧共体委员会进行申报。

[28]Verordnung(EWG)Nr.1983/83derKommissionueberdieAnwendungvonArtikel81Absatz3desVertragesaufGruppenvonAlleinvertriebsvereinbarungenvom22.Juni1983,5.-7.Erwaegungsgrund.

[29]Verordnung(EWG)Nr.1984/83derKommissionueberdieAnwendungvonArtikel85Absatz3desVertragesaufGruppenvonAlleinbezugsvereinbarungenvom22.Juni1983,15.Erwaegungsgrund.

[30]StergiosDelimitisv.HenningerBraeu,CaseC234/89,(1991)ECRI-935.

[31]NinthReportonCompetitionPolicy,No.5.

[32]EuGH,25.10.77,26/76,MetroI,Slg.1977,1875Rn.20.

[33]G.Grill,in:Lent(Hrsg.)EG-VertragKommentar,1994,Rn.90.

[34]Ensthaler/Stopper,GeldbussegegenVWwegenVerstossesgegeneuropaeischeWettbewerbsregeln-KritikundRechtsfolgen,RechtderInternationalenWirtschaft,Heft10/20__,S.729.

[35]见欧共体委员会1988年第4087号条例序言中第7个鉴于条款。

[36]见欧共体委员会1988年关于特许专营协议集体豁免的第4087号条例第3条第2款。它指出,这些条款不具有限制竞争的后果,从而不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

经济分析范文4

首先,青海的省情决定了经济发展必须在选择特色上下工夫。青海地处偏远,区位条件差;自然条件严酷,生态环境脆弱;基础设施薄弱,交通通信不畅;科学教育落后,人口素质偏低。这些都给经济发展带来了直接的影响。青海的经济发展特别是产业构成如果不突出青海特色,与外省趋同,那么肯定会在竞争中处于相对劣势,产业发展的路子势必越走越窄。同时,青海地域辽阔,省内各地区之间差异性也很大。因此,青海以及省内外不同地区应当对产业发展进行区域调整和区域布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自身的比较优势,这样,才能在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并逐渐发展壮大。

其次,青海的资源决定了我们有条件在发挥特色上出优势。青海地处世界屋脊,由这一特殊地理位置所决定,它具有独特的自然地貌和海拔高度,不仅山川藏珍、戈壁埋矿,而且具有其他地方少有的高原特殊气候和在这一气候条件下派生的珍稀生物资源,有在全国独具优势的水电、盐湖资源,独特的畜牧草地资源,太阳能、风能资源,独树一帜的高原地貌景观,众山之巅、众水之源和颇具特点的民族文化、人文景观等。这些丰厚的特色资源为青海发展区域特色经济奠定了得天独厚的基础和条件。只要善于开发这些优势资源,就能够形成具有青海特色的产业发展模式。依据省情,青海特色经济的构建可以从四个方面展开。第一,着力发展壮大盐化工业,逐步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链。第二,重点发展中藏药业、绿色食品业、有机食品加工业和高原生态农牧业,逐步形成国内具有影响力的产业链。第三,发展水电、石油天然气、有色金属和特色高新技术产业,逐步形成在西部地区具有竞争力的产业链。经过努力,最终形成世界高原生态基地,全国盐化工加工基地,中藏药生产基地,西部水电——高耗能工业基地和石油天然气开发基地。第四,以发展特色旅游业为龙头,经济推进现代服务业。在保护自然生态和历史文化的基础上,有规划、高起点、高水平地面向市场开发各类旅游资源。

2发展生态经济是青海经济持续发展的根本选择

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也是经济发展的基础。经济与生态,二者是相辅相成、水融、互为条件的关系。生态系统对经济活动有着极大的制约能力,经济要想求得可持续发展,必须保护和建设好生态系统,发展生态经济。生态经济是以保护和发展生态产业为核心的一种新型经济模式,具有生态系统性、公共性、全球性、持续性的特点。

青海是长江、黄河、澜沧江的发源地,是亚洲孕育大江大河最多的区域,起着江河水文循环的重要作用。青海生态又十分脆弱,水土流失、沙化现象日益严重。尤其是湟水流域、青海湖流域和三江源地区生态环境日益恶化,已经成为青海发展特色经济的严重阻碍和最大的隐患。因此,在青海未来的发展中必须把保护和建设生态作为根本任务。

青海生态总的看是在经济发展滞后的情况下不断恶化的。解决这一问题,关键还是在于加快生态经济的发展,把生态环境的改善和经济发展有机结合起来。

一是加大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力度。草业的发展是一个国家的农业走向现代化的标志。草业的发展可以兴起一个大产业,推动产业化发展。种草本身(从种草到加工、储存、销售、繁育草籽)能创造出较高的经济效益,同时拉动畜牧业。草既是经济作物,又是生态作物;既可以体现长远的生态效益,又可以当年转化养畜,实现眼前利益。搞得好,就可以从根本上调动农牧民治理改善生态环境的积极性。因此,要充分利用国家的政策扶持,加大力度,不断扩大退还规模。这里关键是要搞好规划,把种草种树同结构调整、产业化发展结合起来,退耕还林还草,恢复生态,发展畜牧业。

二是大力发展高效农牧业、促进生态保护和治理。在退耕还草的同时,要把着眼点放在高效农牧业上来。要围绕结构调整和特色农牧业经济大搞设施农牧业,在牧区进一步加大力度建设防灾抗灾基地,种植高产优质牧草,利用温棚种植根茎类作物,大搞牛羊育肥、自繁自育,在有条件的地方逐步改放牧为圈养。在农区把种草和种植经济林结合起来,进行牛羊育肥和西繁东育,支持发展农畜果菜加工业,鼓励发展新的高收益产业,开辟更多的收入增长渠道,对农畜产品龙头企业给予更加优惠的政策,带动广大的农牧民获得更高的市场效益,走经济发展与生态改善的良性发展道路。

三是积极推动农牧区能源结构调整。我省电力、石油天然气资源丰富,在农村牧区有条件的地方逐步推广用电用气取暖、做饭,替代传统的烧柴烧草习惯,把林草效益转化为养殖效益,这对保护生态,净化空气都有重大意义,应选若干地方进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广。

3发展循环经济是青海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长远战略

循环经济是人类按照自然生态系统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规律建构的经济系统,并使经济系统和谐地纳入到自然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过程中去。其特征是自然资源的低投入、高利用和废弃物的低排放。所有的物质和能源在这个不断进行的经济循环中得到合理和持久地利用,以把经济活动对自然环境的影响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循环经济使环境合理性和经济效率性得到了有效的结合。青海经济的发展,更迫切需要循环经济。

青海循环经济实践中,较成功的经济体有锡铁山铅锌矿循环经济共生企业群,其产业链主要由西部矿业公司锡铁山分公司铅锌矿及选矿厂、青海创新矿业公司的硫酸厂、中汇矿业铁金矿、海西化建有限公司水泥生产厂、大柴旦硼矿、大柴旦地区的八家硼酸厂以及拟建的硼镁肥厂和余热综合电站组成。根据核心产品特点,该产业链中包含以锡铁山铅锌矿开采为核心的铅锌矿生产生态工业群落、以青海创新矿业公司硫酸产品为核心的硫酸生产生态工业群落和以海西化建有限公司水泥生产厂为核心的水泥生产生态工业群落。该企业群每年产生1000余万元的循环经济效益,同时也带来了良好的环境效益和显著的社会效益。

青海发展循环经济,主要以提高资源利用率和减少废弃物排放量为目标,以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为动力,强化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加强法制建设,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经济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为此,要用循环经济的理念和原则,规划青海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强化政策导向,营造发展循环经济的法制环境;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发展循环经济的管理体制机制;以矿产循环发展为突破口,不断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以保护与开发并重,大力推进生态工程建设;加强废物回收利用,积极开展城市循环经济试点工作;突出重点,加快制定推进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型生态农业,努力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加快建立循环生产技术体系,为发展循环经济提供技术支撑;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发展循环经济的意识。

参考文献:

李战奎.西部生态经济发展的机制创新初探[J].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3).

经济分析范文5

关键词:经济数学;金融经济分析;微分方程

引言: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完善,现代金融体系和经济数学的结合度越来越高,传统的经济学定性分析理论已经难以适应现代金融体系的发展需要。因此,研究人员应提高对经济数学的关注,促进经济数学理论与金融分析相结合,发挥理论对金融实践活动的指导意义,进而促进金融体制的改革与创新。

一、经济数学在金融经济分析中作用

一方面,经济数学应用在金融经济分析中,有利于强化相关人员对金融经济理论的认识与分析。在学习金融理论中,经济数学分析法能够准确而科学地分析金融行为中的各种问题和现象,可为工作人员提供合理化的建议,进而做出正确的经济决定,减少经济活动中的差错。由于经济数学具有严谨性和内在逻辑性,其随着时间的发展,会逐渐取代传统的经济分析模式,进而为人们的经济活动做出合理的规划和指导,实现最优的方案选择。

另一方面,有利于人们判断市场经济走向,为相关人员更好地开展经济活动准备基础条件。利用经济数学理论分析金融经济的实践过程中,数学方程是首选的形式。给定相关变量、结构形式多变的数学方程式可以为人们提供客观而准确的判断,进而实现对经济学理论知识的形象化认识。例如,当某公司推出某项产品时,就可以采用价格与市场需求的函数关系,进行数学经济模型分析,通过对产品供需函数中需求量的控制,确定产品的市场价格,以此,发掘经济数学模型指导市场活动的实用价值,为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贡献力量[1]。

二、金融经济分析中经济数学的实际应用

(一)微分方程的应用

在现代经济学理论中,微分方程的应用较为广泛,相关的微积分、微分学知识也具有一定的应用价值。现代金融经济分析中,包含的函数关系与微分方程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函数方程中微分、自变量以及未知求解函数都能与经济学问题进行结合。在具体的应用环节,微分方程的求解较为复杂,需要相关人员具有一定的高等数学理论知识,加之利用微分方程解析的金融学理论知识较难,分析人员应关注方程的求解过程和金融学知识之间的联系,以此充分发挥微分方程在金融分析领域中的应用价值。

(二)函数模型的应用

在金融市场中,应用数学函数关系对金融经济活动进行合理分析,是经济数学应用在金融经济中的重要方式。同时,相关人员也可将函数关系视为金融经济学的基础,进而促进解决现代金融体系中存在的问题。例如,供求函数关系应用在产品价格和需求量中,相关企业可根据市场价格与需求量之间的反向关系,调整自身的战略布局,进而促进企业高效的供给和资源分配。在市场经济体制中,也可利用函数模型对需求关系作出合理的调整,进而实现收入与分配的最优状态即帕累托最优,在不断变化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工作人员应根据经济数学模型实现企业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在经济数学理论中,函数是基本的理论知识点,其作用多用于变量关系之间的表达。而应用在金融分析领域中的函数关系更多体现了对供求关系的描述,相关人员可根据市场经济基本知识,构建简单的供需模型,加入价格与供给量之间的表达式,进而帮助企业在供求模型下合理的改善供给量,进而节约企业的生产成本,实现企业最优的市场供给,有效节约资源。同时,经济分析人员也可从企业实际的供求函数模型中,发现企业生产与经营问题,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理念,做出科学合理的决策。

(三)倒数模型的应用

倒数模型是金融经济学中与经济活动联系最为紧密的一项数学理论,也是一项较为常用的经济学模型,在金融知識的分析实践中,相关人员需要利用倒数关系构建具体的数学模型,并将倒数融入在模型分析中,进而可实现对一般情况下经济学变量的转化,通过倒数概念将变量转化为常量,使得金融经济模型分析更加简单化和形象化,可帮助相关人员直观地了解金融理论知识。

例如,企业在成本核算和利润计算方面,都需要倒数模型的有效利用,在实际的应用环节,工作人员可通过产品价格、数量、成本、利润之间的具体联系建立合适的数学公式,然后对相关变量求导,得到企业开展经济活动的最小成本和最大利润,进而有利于激发企业的生产积极性,促进企业经济实力的稳步提升,同时,倒数理论也应用在企业经济方案的选择上,相关人员通过对倒数形式进行精准计算,可明确企业的自身优势和缺点,以此帮助企业做出合理的市场决策。

(四)极限理论的应用

极限理论作为微积分课程中的基础与核心,在现代金融经济分析中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企业的经济管理活动中,极限理论通过对相关变量的控制与分析,实现了决策的最优化。在具体的应用环节,极限理论可对一个变量进行无穷大与无穷小的假设,以此观察另一个变量的发展变化趋势,进而实现企业经济管理活动中对相关信息的控制,因此在金融分析中具有较高的应用价值。此外,极限理论在企业的年金、复利的定向分析方面也得到了很好的应用。

在经济学数学理论的应用中,相关分析人员应确定数据来源的真实性以及模型建立的合理性,在金融分析实践中,倘若相关的经济数据参数失去可靠性,将会导致经济模型的预期效果难以实现,对企业的发展也会造成不利影响。在模型的构建中,技术人员应综合分析企业经济发展特点和模型结构的应用优势,构建合适的经济模型,进而实现金融经济活动分析的有效性[2]。

经济分析范文6

山西2005年旅游业总收入为292亿元,处于全国下游。

旅游经济包括旅游食宿、交通、购物、邮电通讯、旅游资源开发、旅游收入与分配、旅游辅助建设、环境保护、旅游宣传与景区文化教育多个部分,是一个高度综合、高度开放而又极其丰富的社会经济大系统。旅游业发展对经济发展具有极大的带动力。

山西的旅游经济劣势分析

在前几年的一次全国性旅游资源综合测评中,山西出人意料地排名第一,但是山西的旅游业总收入为何与这样的测评相差甚远?

总体来说:一是开发力度不够,这与山西省目前的整体经济状况是分不开的。山西的地区生产总值2005年在全国排第16位(4121.21亿元),在全国31个省市中处于中等水平。但这与山西的能源业收入在其中所占比重较大分不开,作为第三产业中的旅游业收入在山西还属于待发展的产业。2005年山西的旅游总收入仅占地区生产总值7.09%。二是缺少宣传,这主要是政府部门不够重视以及观念落后的缘故。长期以来,山西重工业基地的发展策略导致旅游宣传的薄弱,即使一些历史名胜(如四大佛教圣地的五台山等)也由于强化力度不够,旅游收入不能尽如人意。

不过山西的旅游业宣传工作已经引起相关部门重视,2005年山西在平遥国际摄影节、大同云岗恒山国际旅游节、五台山佛教文化节和运城关公国际旅游节等一系列活动的带动下,全省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快速增长。全年全省接待海外旅游者42.1万人次,接待国内旅游者6545万人次,分别增长42.5%和17.3%;累计旅游外汇收入1.16亿美元,国内旅游收入281.9亿元,旅游总收入292亿元,分别增长43.1%、41.1%和41.4%。

另外,山西旅游资源自身还有一些弱点也制约着山西旅游业的发展。

1、山西景点以历史名胜为主。这就决定了对此感兴趣的往往是具有一定文化层次的游客,而他们只占游客中的一小部分,而且其中许多人都属于参观、访问、考察而不是自费旅游。

2、景点分散、交通不便。山西特殊的地形使得旅游成为一项较为艰苦的磨练,道路条件和客运经济的落后使得大部分山西景点只适于自驾车或随团旅游而不方便自助旅行。

3、自然环境恶劣。山西本身就是多风沙、多煤尘,而工业污染更是加剧了生态环境的恶化。

发展山西旅游经济的必要性

1、旅游业是一项产业经济。

旅游业是对国民经济具有重大拉动作用的支柱产业,其社会性、综合性很强,涵盖吃、住、行、游、购、娱六大要素,大力发展旅游业,可以极大地带动这些相关产业的发展。旅游业是高度开放的国际化产业,是中国率先与国际接轨的先行产业,外商可以通过旅游这一窗口了解投资环境,考察投资趋向,确定投资方向。旅游业是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先导型产业,作为一种“无烟工业”,其高附加值日益令人瞩目,加快发展旅游产业,有利于充分发挥其在经济活动中的催化裂解作用。旅游业是扩大就业、促进稳定的重要支撑产业,随着体制改革的深化,不可避免地带来大量下岗、失业现象,旅游业以其产业的高度关联性,有利于大批消化劳动力,促进社会政治稳定。

2、发展旅游经济可以改变山西的经济结构。

山西目前产业结构不合理的问题仍然相当突出,主要表现在第三产业比重偏低,2005年三产比重仅为36.2%。大力发展旅游业,可以吸引大量外地消费资金,增加地方财政收入,推动交通运输、城建园林、文化文物、商业金融、对外经贸、轻工纺织、邮电通讯及相关行业的发展,把整个第三产业做大搞活。

旅游需求本身是最终需求,旅游消费可多次重复,即使是一次性消费的观光性旅游产品由于不可替代性,也对结构调整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制定“十五”计划中,有20个省提出以汽车为支柱产业的目标,引起了经济界的普遍忧虑。同时有20个省提出以旅游业为先导产业,因旅游产品本身的不可替代性,不仅不会造成产业结构雷同,反而有利于各地形成特色,互相竞争,共同发展。

旅游在当今社会已经成为一种时尚,一个拉动社会生产的巨大需求.在显示经济生活中,我们可以通过旅游,把不同形式的消费统一到一个过程中来,把单点的消费活动变成群体的规模消费,使个人可支配收入更多地流入到国民经济的循环体系中来,促进社会产品由生产到价值实现的飞跃,加快从供给到需求的转化过程.这是一种社会经济发展的巨大推动力,是一种促进经济健康繁荣的重要力量.

3、发展旅游业也促进山西对外开放。

旅游本身是一种开放行为,旅游业特别是国际旅游的发达程度,是衡量一个城市国际化、现代化的重要标志,良好的旅游环境就是良好的开放环境。通过这几年旅游业的飞速发展,我们扩大了与世界各地的交往和联系,有力地促进了对外开放。

通过发展旅游来促进开放,不仅指通过发展旅游业直接扩大旅游商品和旅游服务的对外贸易,吸引游客和外商投资开发;重要的是通过发展旅游业,形成一种开放的意识和氛围,提高整个城市的开放程度。

4、发展旅游也是发展城市建设。

城市化是工业化、市场化发展的必然结果。积极推进城市化进程,是提前实现现代化的战略选择。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为旅游业发展在市场需求、客源扩张、资金融会、景区开发、产品进入诸多方面,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大好机遇;在城市化进程中,旅游又发挥着巨大的推动作用。这几年,山西通过城市改造建设,加速了城市的国际化、现代化进程,城市旅游功能得到了进一步完善。

旅游基于其产业特殊性质,在推动城市建设健康、有序、快速发展,克服和避免城市病方面,能够发挥其独有的一种优化功能。旅游的生命在于特色。凡是旅游发达的城市,无不具有鲜明的特色。在发展旅游的推动下,各地在城市建设中十分注重针对特点,营造特色,最大限度地体现旅游发展的要求,通过发展旅游业来提升城市品位,凸现城市特色。

5、发展旅游就是宣传山西文化

文化是旅游的灵魂,旅游是文化的载体。旅游业无论是其外在还是内涵,只有突出各种不同的文化特点,才能吸引广大旅游者,才会产生旅游消费和经济活动。对每个进入风景旅游区的人来说,不仅仅是享受和观光,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接受某种文化的熏陶与影响。旅游者在旅游活动的消费,很大程度是进行一种文化产品的消费。因此可以说,没有文化特色就没有旅游业,旅游业不可能没有文化,旅游也是宣传文化的过程。

旅游文化可分为主体、客体两类。主体旅游文化主要有资源文化、服务文化和物产文化;客体旅游文化主要指环境文化、氛围文化,是社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文化必须有载体,一个景区、一座文物、一个游览点就是一个载体。旅游业是传承和弘扬文化的最好载体,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和特殊的功能。

山西是黄河文化的发祥地、中国历史文化大省,旅游资源的文化内涵非常丰富。国内外游客通过参观旅游景点、名胜古迹,可以了解、品味山西源远流长的文化积淀;旅游产业发展了,也能够促进文化事业的繁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