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公示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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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公示范文1

关键词:所有权归属;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公示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3)16013403

信托财产的独立,功能在于充分保障信托受益人的权利,赋予受益人权利超越信托关心内外当事人的优先特性。故,“信托制度的实质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这要求信托制度设计需要以信托财产独立性为要求和目标那么,信托财产权属是否必须转移才能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之财产相分离呢?信托公示能否实现信托财产独立性之目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又能否充当必须设计信托公示制度足够的理论依据呢?对于这些问题,中国《信托法》能给予我们怎样的回答与反思呢?本文将以前述问题为主线,展开探求。

1出发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以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为必要

在信托起源的英国,信托财产权利移转至受托人,是信托法律结构的显著特征,也被认为是信托获得独立性的重要条件。甚至一些学者简单的将信托财产所有权移转是信托最本质、最核心的特征,非此,即不成立信托。那么,这样的判断是否正确呢?

1.1英国法上信托财产所有权移转的重新认识

信托起源于英国,而在英国法上一以贯之地表现出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的结构与特征,这难免让引入英国信托制度的国家的学者,想当然的认为,所有权移转,就是信托的本质,是信托独立性获得的根本,非移转所有权,不为信托。同样性质,例如法人成员的团体性是我们当初认识西方法人制度时总结概括的核心特征,然而直到一人公司之出现,我们认为团体性或者仅仅是一种历史性或者地域性的特征。聚焦到信托问题,笔者同样认为,英国法传统上将信托财产权转移设计为信托结构,更多是出于历史性与地域性的因素,具有民族性与地域性特征,并非信托决定性的核心要素与特征。

至于信托究竟真正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信托遗赠,还是“肇始于英国土地法中的一些硬性规定”,笔者在此不作赘述。那么,为什么英国人在创设信托时,总是把信托财产权利直接转移给受让人呢?对此,有学者认为以下两项重要原则没有去应该得到充分的注意。

第一,地产保有原则(Doctrine of Tenure)。土地的持有人以其向其领主提供特定的劳役或服务为代价而持有领主土地的权利。在保有制度下,不存在对土地的绝对所有,持有人所持有的土地会因其未适当提供劳役或者对领主不忠而被没收;而领主虽然拥有对持有人的各种权利,但他不能直接占有或利用土地,也不能转让持有人持有的土地。伴随着法律变迁,领主收回权逐渐被限制,但另一方面,保有人的继承人对土地的继承受到很多条件的限制。

第二,地产权原则(Doctrine of Estate)。英国法律从来没有将所有权概念适用于土地,一贯重视占有(seisin)而非所有。seisin下发展出来的两个规则,即根据权利延续时间的长短对地产权进行区分,以及允许多人同时在同一土地上享有不同地产权的规则,很好地处理了在保有基础上的各种地产权的关系。

因此,我们可能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英国普通法下的土地制度中的保有原则使得英国人有了创制信托的动机,而英国普通法下的地产权原则,尤其是权利和占有密不可分的规则,使得英国人在创制信托时,只能将土地在普通法下的权属移转于受托人,因为受托人一旦占有了土地,也就成为了土地权利人故,英国民族性、地域性的特定原因形成了信托财产所有钱需转移的特征。

1.2大陆法系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三种模式

第一,规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受益人,受托人只行使管理权。例如南非的继承信托中,遗产的所有权属于继承人,遗产的管理权则属于遗嘱执行人。第二,德国和列示敦士登把所有权赋予受托人,但规定了受托人对受益人的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日本、韩国也采取了这种模式。第三,规定信托是一个能享有权利及负有债务的法人,而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信托本身,例如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

据此,引入信托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并没有机械地照搬“信托财产权属移转”的规定,至少在实证法层面上,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对信托制度而言,信托财产权属移转并非核心或者决定性特征。

1.3结论:信托财产权属移转并非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必要素

信托法确认信托财产独立性目的“在于通过禁止将财产运用于与信托无关的事务处理来为信托目的,即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实现提供法律保障。”换言之,只有当现实交易对信托财产之处分不符合信托目的,但是又因不欠缺物权法上所有权之依据而不能通过已有的民法制度来禁止时,才产生了在信托法上特别的设计一套规则,以特别禁止该种处分,其中有效的思路就是设立一套将信托财产与其他所未设立信托的财产相区分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这才是问题的真正所在。也正是在这一点上,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与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联系在了一起。回到信托财产独立性之根本目的在于保障信托财产转为信托目的实现所用这一点,我们可以发现更多甚至更优的实现手段,例如信托公示制度的良好构建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实现该目标,并与信托财产归属移转之规定或者争论无涉。

2落脚点:信托公示制度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基于前述分析,我们需要在信托财产归属不转移的情况,探讨实现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制度设计。这是在此,信托公示制度也进入了讨论视野和必要。笔者认为,以下三个问题的探讨是有必要的:

第一,信托公示能否起到对信托独立性的最佳捍卫;第二,信托独立性是否为信托公示制度最充分的理论基础;第二,信托公示,究竟要公示什么?以及究竟应该怎么公示呢?

2.1信托公示: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必要守护

2.1.1衡平法上的解答:不存在信托公示制度

其实,登记公示不是信托的要件,因为信托属于衡平法,而登记制度属于普通法。因为,“信托是隐蔽的(veiled),这是英国法一项基本原则。”那么,信托不需要公示,如何才能保障交易安全即善意第三人利益,如何才能优先实现受益人的权利呢?这样的制度设计,在我们大陆法系国家看来是很难理解的。因为,在英国衡平法上认为,在财产交易中,人们更加关注财产之本身,而非财产之主体为谁,如果设立信托公示制度则会明显增加多项交易成本:信托公示之成本,交易相对人搜集信息成本、时间成本等等问题。另一方面,衡平法上之信托,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作为核心”,单凭信托当事人之间的信义义务,已经足以对抗交易中的第三人,从而优先实现和保障受益人的权利。

2.1.2大陆法系中的信托公示:普遍做法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作为信托法继受典型的日本、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对于信托制度,均涉及了信托登记制度,而且“公示效力均采对抗要件主义”。当然,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只对一些特定的信托财产规定二楼公示方法。这类财产主要限于以下三种:(1)信托财产属于应当登记的财产权,如土地、房屋、机动车辆、船舶等;(2)信托财产属于应当注册的财产权,如矿业权、渔业权和专利权等;(3)信托财产若为有价证券,除办理转移手续外,应于证券上标明其为信托财产。对于金钱、一般动产、普通债权等其他财产设立信托,这些国家并和地区没有有规定公示方法。

概言之,在以成文制定法为特色与司法裁判规则的大陆法系国家,其信托制度多设计了信托公示制度,是与其物权法定主义之下物权变动模式相适应的一种做法。其公示制度的构造对于我国信托公示制度的完善也是有启迪意义的。

2.2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公示的充分理论依据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信托一旦有效设立,则信托财产就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整体,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各方的债权人行使债权均不得及于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被一些学者称为“现代信托制度的灵魂和核心”。那么,“信托财产之‘独立性’(亦即不得为强制执行标的)是否与信托公示制度具有绝对之必要关系?对此,学者大概有以下三种见解,略作介绍:

第一,肯定说,即以应登记或注册制财产权为信托者,非经信托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若已经登记或注册,不得对该信托财产为强制执行,其具有绝对独立性。第二,否定说,即无论信托财产是否应该为信托登记,受托人之债权人原则上均不得追及信托财产以及享有信托利益的收益人,就信托财产而言,其地位优于受托人之一般债权人。第三,区分否定说,即仅系以“应”经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为规范对象,此类财产若未经登记或注册者,即无对世效力,反之,若以“非经”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为信托这,未经登记,仍得对抗第三人。

3回到中国:信托财产独立与信托公示的特殊问题

3.1对中国《信托法》的实证解读:权属是否转移

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对于信托财产权属是否移转这种“大是大非”的问题上,《信托法》却是采用了“春秋笔法”,并没有给我们一个明确和统一的答案,究竟是否转移,当时立法者以及后来各位学者众说纷纭,可以说人造了信托法上讨论最热闹的一个命题。笔者认为,可以大致概括为下:

第一种,肯定说。该说坚定认为,信托财产权利已经转移给受托人,为以信托法起草人周小明等为代表学者主张,其经典的解读与论证就是对“将财产权委托给”的解构:“委托”+“给”,其中“给”根据汉语文义解释,当然蕴含着财产权利转移之意。第二种,否定说。该说坚定认为,这是我国信托法与其他国家相比最大的创举与特色,为南京大学张淳教授等学者主张。其最有力的论据自于我国《信托法》将立法草案中“权利转移给”改为“权利委托给。第三种,区分说,或者折中说,他们认为,有的信托财产权利权属需要移转,有的则不需要,为楼建波等学者主张。例如从中国资产证券化的实践类型证明,在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是需要转移信贷资产权属的,而在REITS实践中往往不转移作为信托财产之物业权属。故,楼建波等学者认为,这种两分的、任意性的规定或许更具有优势。也正如江平教授所言:“《信托法》最终通过时,这种模糊写法,没准儿会被历史证明是正确的!”

3.2对中国《信托法》上信托公示制度的反思

3.2.1立法规定的实证解读:模糊不清

中国《信托法》第10条第1款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第2款规定,“未依照欠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登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本条规定,被学者公认为我国的“信托登记条款”或者“信托公示条款”。但是,正如诸多学者所批评,本条规定太过于笼统概括、“似有似无”的立法方式无疑给司法实践与经济交易带来了诸多障碍与不确定性。

第一,本条规定信托的登记,但是对于需要登记的财产范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此处所谓“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是指这些财产之设立、处分还是其他呢?是指物权变动登记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还是全部的财产范围呢?这些问题都不清楚。

第二,将登记作为特定财产信托设立的生效要件。首先,如果未经登记,此处信托不生效,那么,信托合同是否生效,还是一概的也不生效呢?其次,登记义务的主体规定不明确。近而,对于负有登记义务之主体违反登记义务而最终造成信托未能设立的,应该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呢?

第三,疏漏了对于非需要登记之财产设立信托的公示方法。是根本不要进行额外公示程序,还是按照物权法上对于物权公示方法,尤其是动产设定信托的,如何公示,仅仅占有是否能够实现信托财产独立性目标,达到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之目的呢?另外,对于其他诸如信托登记机关、信托登记程序、信托登记机构的责任等等问题,均没有规定。

3.2.2对于完善我国信托公示的建议

伴随着我国《信托法》对于信托公示制度规定之简略与疏漏,学者们对此问公示制度之完善已经进行了长达十余年的讨论、构思与设计,在此,笔者不再赘述。概括而言:第一,将信托登记机关、程序、申请主体、责任等问题界定清楚;第二,对于需要经过登记设立信托之财产范围界定清楚;第三,对于信托登记之效力,由生效主义改变为对抗主义;第四,对于一般动产设立信托之公示问题给予一个结论:“是完善呢?还是像衡平法那样,不强制公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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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公示范文2

某甲2006年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一套房屋,并支付了首付10万元和部分按揭款,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者是某甲。2008年某甲与某乙结婚,婚后某甲以其工资继续偿还贷款。某甲与某乙没有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该房屋的贷款至今仍未还清,并且该房屋已经升值。现在某甲与某乙想要离婚,双方在该房屋的归属上产生纠纷。那么,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种观点: 该房屋属于共同财产。第一:“房产证上登记的仅是男方的名字”。根据资料,房产证上的确只登记了男方的姓名,但不动产登记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公示物权,并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来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也就是说,房产证上登记的是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姓名,与现实中房屋是否属于共有并不矛盾,并且在实践中我们也可以发现很多夫妻都是在房产证上只登记一方的姓名。第二,“婚前财产就是婚前的个人财产,无论发生什么,婚后仍然是当事人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该《意见》可以看出,婚前财产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因为婚姻关系是一种非常密切且极为特殊的法律关系,对于具体的财产分割,应当以公平为核心,并且应当结合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以其共同财产参与还贷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使该套房屋的物权完善化、纯净化的一个过程。只有通过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才可能使因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债务归于消灭,进而使设立于该套房屋之上的担保物权归于完结,当且仅当这样的情形实现之时,该套房屋的所有权才是完美无瑕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夫妻双方约定按份共有的财产,从约定;没有约定按份共有的,一概推定为共同共有。

第二种观点:不属于共同财产。1、夫妻双方结婚未改变按揭法律关系,丈夫为贷款合同的债务人。在按揭法律关系中,房屋所有人和债权人(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和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不因为结婚而改变。在本案件中,男方婚前按揭购房,成为房屋所有人和贷款合同债务人。后虽结婚,但因其未变更登记,仍是按揭法律关系主体,妻子仍然未加入按揭法律关系之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妻子仍然在合同之外。 2、购房行为发生在结婚之前,为男方购买,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房屋的增值是婚前财产的增值,房屋出卖的收益为男方处分婚前财产行为,应为男方所有。3、用共同财产还贷不改变按揭关系中房屋所有权关系。

我同意第二种观点:1.《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婚前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其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清偿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偿还的贷款中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予以返还。2. 虽然将婚前按揭购房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一方的个人债务,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房屋增值收益由一方对配偶一方进行合理补偿。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的,都属共同财产。所以本案中甲某与以某离婚的话,虽然甲某婚后以个人工资还贷,但是因为没有约定,婚后还贷部分和房屋增值部分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甲某可以按照【婚后共同还贷数额/实际总房款(总房款本金+已还利息额)】X现行市场价值,来计算得出双方应共同分割的部分。然后给乙某作为补偿。

财产公示范文3

在办公室,你经常会听到或经常会说:

我知道、我明白、我理解

说这类话的人都非常聪明,能迅速地与对话人达到一种思想和思维层次上的共识,很快可以与对方取得一致意见。也就是说你跟这种人说话,不管他是真理解还是假理解,你都感觉你的观点得到了认可。但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有趋炎附势之感,甚至这类人很固执,即使他表面认同的这个观点是错误的,他也会为这个观点圆下去。

这个、那个、啊、呀、嗯、哦

这是比较普遍的,也大多发生在职场新人的身上。一般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确实情况不熟,思维反应也有点慢 ,自己本身就没有什么思路,所以用语气词比较多。另一种就是装傻,做事谨慎,城府较深,不方便表达意见,或者防止说错话,以便于蒙混过关。

说真的、老实说、的确、不骗你

常说这类话的人,总担心别人不信任自己,其实是自己不信任自己的表现,希望得到同事或朋友的认可,但如果同一件事这类话说上三遍以上,真的也就变成假的了,会更加让人生疑,而更加的不信任。老实说,对这类话笔头君容忍度是很低的,一张口说这话,立马问号就先进入脑海了。

好啊、是啊、对啊、有道理

使用这类口头禅的同志,表面上看起来是比较顺从的,其实背后的隐藏的东西只有他自己才知道。有的可能是真认可,有的可能只是表面认可、内心反对,而给别人一种顺从的假象。但是把这些天天挂在嘴边的人,你就要提防了,要不就是这个人真没主意,要不就是屈从于某种势力习惯了,但一旦给他突破口或者有了你的把柄,他反弹反对你的力量你恐怕难以想象。

据说、听说、听人说、一般来讲

这是比较圆滑的说辞,精于人情世故,处处给自己留有余地。在机关混了将近二十年,笔头君的口头禅已经基本跟这个类似了。既表明了观点,又躲避了风口浪尖。

我要、我想、我不知道

这种说辞大多发生在年轻人身上,说话人思想单纯,意气风发,直抒胸臆,敢于直面复杂的职场,敢于说出自己的想法。受知之为知之、不知为不知的影响比较大,脑子里的弯弯绕比较少。跟这类人交朋友确实是不错的选择。

你应该、你必须

能使用这类说辞的人,不是领导,也是自以为自己是领导的人了,总想让别人完全受自己驱使,有着强烈的领导欲。但从领导层面来讲,也是落实行政命令必不可少的说辞,着重用来提要求也无可厚非。

财产公示范文4

我无法忍受,提出离婚,丈夫表示同意,但我们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产生了分歧。丈夫表示当初投资画廊的钱是朋友赠与的,而且赠与协议上明确指出是赠与他个人的,是他的个人财产,和我无关,那投资而来的画廊也就属于他个人,我无权分割。更令人生气的是,丈夫害怕我去画廊闹事,把画廊直接转让给了他姐姐。

请问,我能否要求分割丈夫所谓的“个人财产”,我该如何维护我的权利?

青岛 芹书卉

芹女士:

根据《新婚姻法》规定,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个人财产。你丈夫提供了当初接受赠与的书面协议,协议明确载明只赠与他一人,因此,该笔赠款为你丈夫的个人财产。虽然该笔赠款是你丈夫的个人财产,但根据相关法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所以,你丈夫以赠款投资的画廊所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你是有权要求分割的。

另外,你丈夫私自把画廊转让给他姐姐的行为属于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新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所以,你可以到法院,提出丈夫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父亲遗留的房产拆迁了,拆迁费怎么分

父母离婚之后,我跟随父亲生活。我结婚后,父亲和张阿姨再婚,居住在父亲的房子里。这套房子是父亲全款购买的单位集资建房,房产证上登记的是父亲的名字。这些年父亲和继母感情和睦,可人有生老病死,去年底父亲因病去世,我非常伤心,潜意识排斥再回到父亲生前居住的地方。料理完父亲的后事后,我再没回去过,和继母的关系也变得淡薄起来。

前一阵,我听说房子要拆迁,拆迁人按规定对产权人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父亲临终前写下遗嘱,指明该房由我和继母两人继承。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有我一半,可是,继母却拿出一份协议,说父亲婚内已将该房赠与她,后来遗嘱中对房产的处理属于无权处分,是无效的。

房产继母没有办理过户,请问,我能分到这套房子的拆迁补偿款吗?

济南 尚佳丽

尚女士:

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你的继母在婚内接受赠与后,没有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而其房屋的所有权未曾发生转移。你父亲在临终前留有的遗嘱中写明房产由你和你继母二人继承,该行为应视为对婚内赠与协议的撤销。

另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对遗产进行处理。因此,你父亲去世后,其名下的房产按照遗嘱应由你和你继母二人继承,而该房拆迁后所得的拆迁款作为涉争房产财产利益的转化也应由你们二人平均分割。

离婚协议一方反悔了,可以撤销吗

五年前,我和妻子经人介绍结婚,一年后,儿子出生。我们双方父母身体都不好,为了谁给照看孩子的事,从未红过脸的我们开始了无休的争吵。最后,妻子辞职在家全职看孩子。我平时应酬比较多,难免回家过晚,妻子总是抱怨,为了补偿妻子,我每个月的工资和奖金都交给她。儿子渐渐长大了,也上了幼儿园。妻子却没有重新上班的意愿,天天在家网购,后来,她竟然结交了一些富二代的太太,和她们攀比吃喝。

我们的矛盾越来越重,最终妻子提出离婚,并让我净身出户,为了孩子我答应了,把房子和钱都留给了她和孩子,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上签了字。两周后,妻子提出办理离婚登记。此时,一个朋友说妻子之前早有了外遇,经常趁我出差、孩子上幼儿园之际,来我家居住。我后悔了,觉得这样对我来说不公平,万一妻子离婚卖了房子拿着钱和别人跑了,不管孩子怎么办。我想向法院提讼,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

请问,我们之前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没有效力?可以撤销吗?

威海 郭忠强

郭先生:

根据《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你和妻子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后,并未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而你又在此时间内反悔,因此,你们二人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如果,你诉至法院的话,法院将会根据实际情况对你们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据《新婚姻法》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你的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最终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如果你掌握上述证据,可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供,作为无过错方向妻子主张过错损害赔偿金。

继父生活困难,我需要负担扶养费吗

我父母是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的,婚后第二年生下我。后来,俩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感情不和诉至法院离婚。经判决,我归母亲抚养,父亲承担所有的教育和生活费用。没几年,母亲带着我再婚。他们没有生育子女,继父对我像是亲生儿子一般,很是疼爱。随着年龄的增长,我与生父的关系也越来越密切。前年,母亲因病医治无效死亡,此后,我就从继父家里搬了出来,和继父来往日渐减少。

去年,继父因为生意失败,大病一场。出院后,继父生活日渐艰难,要求我承担赡养义务。我虽和继父共同生活多年,抚养费却是一直由生父承担,就拒绝了继父的要求。继父听后非常气愤,将我诉至法院要求给付赡养费。

请问,法院会支持继父的诉请吗?我需要给付赡养费吗?

宁阳 李正刚

李先生:

根据《新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以及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你随母亲再婚,一直居住在继父家里,和继父共同居住,而且对你疼爱有加,可以视为对你履行了抚养义务。所以,在你继父生活困难时,你应当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

买了房子,之前的房主赖着不走,怎么办

我和丈夫是大学同学,经过6年的恋爱长跑,毕业后结了婚。今年年初,我们在家人的资助下,决定先买一套二手房居住。经过一段时间的忙碌和挑选,我和老公最终看中了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子。房主一家要出国,着急出售。

我们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支付了60万元购房款,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可没想到,当我们打算搬进新房时却出现了问题。房主称自己的签证还没下来,在外租房子太贵,想继续租住现在的房子,说什么也不肯搬走。我们同意了,但是以前的房主却一直不给我们房租。

请问,面对如此无赖的前房主,我该怎么办呢?

莒南 周青

周女士:

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你们与原房主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支付购房款和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所以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现在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是你们夫妇,而原来房主继续占有房屋,已经侵犯了你们的权益,构成无权占有。

《物权法》还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原房主违背合同约定继续占有房屋,带有明显的恶意,侵害了你们的房屋所有权,你们可以自房屋被侵占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请求原房主返还房屋,你们因此遭受的损失,还可以要求原房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前妻意外去世,我能继承遗产吗

我和妻子在县里开了一个做皮包的小工厂,后来生意做得越来越好,皮包出口到国外。为了扩大经营,我们办理了离婚手续,这样可以相互担保顺利办理银行贷款。但是,我们离婚不离家,一直在一起生活。

天有不测风云。一次去外地谈生意,妻子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没有任何留言。我料理完妻子的丧葬事宜后,开始盘点妻子留下的遗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公司股份。令我没想到的是,岳母却一纸诉状将我告上法庭,要求分割妻子的遗产。我向岳母解释我和妻子离婚是为了办理贷款,我们感情很好,纯属假离婚。即便离婚后,我们也是一直共同生活,属于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况且,妻子的后事也是我料理。所以,她的遗产理应由我继承。岳母认为我们早已离婚,遗产只有她和外孙女才能继承,我无权分割。

请问,妻子的遗产到底应该由谁来继承呢?

曲阜 任晓力

任先生:

根据《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你们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表明两人在离婚时,尚没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属于你前妻的那些遗产属于你们的共同财产,你是有权利分割的。至于你岳母要求和外孙女平分遗产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你前妻的遗产应当先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分割完毕后,剩余部分再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你、你的女儿和你的岳母共同继承。

前夫探望孩子,我可以要求“必须在场”吗

我和老公办理了离婚手续,3岁的女儿由我抚养,他每周探望一次,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

然而,前夫第一次探望女儿就让我火冒三丈。他买了一堆零食、玩具来接女儿,说是要带孩子去动物园。到了晚上前夫还是没把女儿送回,电话也不接。我很是着急,就下楼去等,正好遇见前夫开车送女儿回来。女儿说,前夫给她买了很多玩具和糖果,玩得很开心,想和爸爸一起过。我很生气,觉得前夫这种过分满足孩子的做法不好,我决定再也不让前夫探望女儿了,或者前夫来看望女儿时,我必须在场并且全程陪同。前夫不同意,表示如果再不让他探望女儿,他就不给抚养费。

我们双方都不肯让步,最终,前夫把我告上了法庭,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保证自己能够一整天单独与女儿相处。

请问,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我可以这样要求前夫吗?

济南 张君

张女士:

探望权的行使,以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为原则。双方不仅可以约定探望的时间、地点,还可以约定探望的方式方法。比如,前妻怕前夫不能独自照顾好孩子,那么双方可以约定探望时前妻要全程在场,也可以约定探望在特定的地点进行。总之,探望权的行使可以灵活约定,只要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不影响孩子身心健康就行。

另外,你曾提到要取消前夫探望权。但是探望权是基于人身的权利,不可取消,只能“叫停”,也就是说,一方可以到法院申请中止对方的探望权。根据法律,如果在行使探望权时,对方对子女有侵权或犯罪行为,或者对方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有吸毒酗酒等行为可能危及子女健康,抑或对方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可以申请中止探望权。

网购电脑确认收货后发生问题,还能退吗

我在购物网站上看中一台苹果电脑,随即下单购买,并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了货款及运费共计9000元。一周后,快递公司把电脑送到了我居住的小区。在对包装和外观做初步检查后,我在网上确认收货,并将货款支付给卖家。

两天后,安装人员上门安装时,却告诉我电脑内屏幕损坏,无法显示画面。我赶紧打电话联系购物网站的客服人员,讲明情况,要求退货。但客服表示,他们网站明确要求我在收到电脑时要当场验货,我已在验货单上签字,表明电脑已经验收没有问题。现在出了问题,可能是我搁置不当造成,是我没有尽到验货责任,所以不能退货。我多次沟通,可购物网站的答复如出一辙。

请问,我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烟台 马屿

马女士:

财产公示范文5

关键词:财产保险公司;财务风险;险监管;预警机制

企业的财务风险通常是由企业借入资金但丧失偿还债务能力以及股东红利产生变动,是由日常经济活动存在的各种风险因素和难以预料控制的因素造成的,导致企业在短时间或某一段时间内收不抵支、生产成本远大于企业收益,最终导致公司经营不当而导致财务出现问题从而破产或倒闭或经济状况大受打击。这种情况的产生大多是由于对财务风险疏忽和监管不善造成的。

一、财产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

首先财产保险公司在资产再投资过程中存在风险,由于我国保险公司的保费、基金大多采用将其收集保存起来的方法,除去公司日常经营所需费用之外,其余闲置资金通常用来进行二次投资,保值增值的同时提高保险公司的收益。这种投资方式虽然可以增加企业获利的几率,但却也是一个极具挑战的行为,资金集中管理再加上公司内部资金申请审核和监管机制不完善,很容易出现资金重复使用、规划不合理、违规使用的麻烦,再加上投资本身是带有风险性、不确定性和盲目性的,其中的不可控因素很有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收益无法达到其预期目标,从而导致公司资金运转不畅、产生财务风险;其次是企业自身保险产品定位不准确、定价不合理、售卖情况不乐观等,在产品设计、宣传时忽略了市场状况的变化、消费者的实际需求,或者是为了提高公司的市场竞争力、打压其他财产保险公司恶意压低本公司产品价格,最终导致产品售卖实际状况和产品投入资金偏差过大,企业获利极低甚至没有盈利,最终导致企业出现财务风险;除此之外财产保险公司还存在着过度看重保费和盲目售卖产品双重原因造成的保险数据不准确、不全面的问题,一方面由于保险市场竞争加剧,许多财保公司为了保证市场地位、提高竞争力,盲目降低保险产品价格,或者是提高理赔待遇标准,造成恶意压价、过度理赔的局面。再加上业务员为了获取中间差价、提高业务量盲目选择受保人群或者是出售不合格的产品,赔偿风险增加的同时也导致公司客户数据收集不准确、不严谨,赔偿机制的不合理、不符合市场规律的赔偿金额、公司数据的不准确等成为了造成财保公司财务风险爆发的最后一根稻草。

二、财保公司应对财务风险的措施

首先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加强风险预防机制,通过对财产保险市场的深入调查、客户需求调查、现有保险产品相关资料收集等,准确及时掌握市场信息的变化,定期和政府监管部门进行交流沟通,保证财保公司无论是财保产品的售卖还是后期的赔偿都能够在可预估的情况下展开,财保公司还需要根据现有的以及可能发生的财务风险进行风险评估、制定风险处理方案和规划,结合市场走向并根据企业实际状况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机制,确保保险公司无论是在风险防范还是风险处理方面都能够将对公司的损失降低到最小值;其次财保公司应当着重提高公司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及时性、有效性,对业务数据信息的收集、归纳与整理进行严格把关和全过程监管,一方面保险公司业务数据信息的管理者在日常信息收集、管理过程中必须秉持严谨认真、公正不阿、谨慎仔细的工作态度,无论是业务数据的来源还是保险信息的经办等一系列的细节都需要详细记录与规范处理,力求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实现财产保险公司业务数据信息真实度与有效性的提高。另一方面则是需要注重业务人员工作能力的培养,通过定期培训、奖惩措施等杜绝业务人员做出虚假保单、虚假支付等行为,切实增强保险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三是组建一支高素质的财务管理人员队伍,一方面可以通过风险处理与控制的知识技能培训,增强工作人员对于财务风险的判断、预防、分析、处理、评估的能力,另一方面可以聘请财务风险方面的专家带领公司财务人员共同应对处理财务风险,及时引进该方面的人才,保证公司人才队伍能够在风险来临之前做好预防监控工作、风险来临之后做好分析处理工作,尽量将风险到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降低到最小值。

财产公示范文6

    王某全与袁丽与2001年结婚,结婚后王某全在煤矿工作,月工资4500余元,2009年,王某全因在煤矿受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获得工伤赔偿金22万元,这笔22万元由王某全妻子袁丽代为保管,部分用于了家庭生活开支。2012年8月,王某全与袁丽因感情不和,袁丽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王某全离婚,并提出将22万元工伤赔偿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王某全则认为工伤赔偿金是其个人财产,不能进行分割。那么工伤赔偿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

    律师说法: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①一方的婚前财产;②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王某全因工伤获得的22万元工伤赔偿金是身体意外伤残而获得的赔偿费,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应归伤残者王某全本人所有,必须“专款专赔”,他人不得截留、分享,王某妻子要求将22万元列残疾赔偿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要求与法律相悖,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

    综上所述,工伤赔偿金是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