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责任的名言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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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责任的名言

有关责任的名言范文1

2、天下兴亡,匹夫有责.(顾炎武)

3、凡是我受过他好处的人,我对于他便有了责任.(梁启超)

4、真正进步的人决不以“孤独”、“进步”为己足,必须负起责任,使大家都进步,至少使 爱也是一份责任 周围的人都进步.(邹韬奋)

有关责任的名言范文2

论文认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法律责任,该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名人应与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以保证消费者的求偿权。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关键词】

虚假广告;连带责任;注意义务;归责原则

名人代言是根据广告心理学原理中,广告代言人特别是名人在传播中形成的“晕轮效应、移情效应、示范效应”会在受众(即广大消费者)中产生特殊的心理效应,可以使相关产品或服务迅速被消费者所认知,令消费者对产品、服务产生认可,并最终说服其做出决定促成购买行为。近年来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泛滥、屡禁不止,社会影响恶劣。根据我国《广告法》的规定,虚假广告行为主体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商品推荐者。其中商品推荐者有个人推荐者与团体、组织推荐者之分。我国《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明确了虚假食品广告中名人的责任主体地位。但由于《食品安全法》调整范围有限,实质上,我国目前立法并没有真正把商品推荐者中的个人认定为虚假广告责任主体。

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需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点,学界是达成共识、毋庸置疑的。争议激烈之处在于法律责任的性质、责任形态、归责原则等问题。

1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的性质

1.1 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虽然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了虚假广告的犯罪主体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名人并不包含在内,但是关于名人代言问题食品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要根据案情具体分析,司法机应关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案,名人该承担相应责任的要依法追责,如名人亦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广告者时。

1.2 行政责任

该观点认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所侵害的对象应为公法所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非特定消费者利益。除开少数情节极其恶劣的、理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名人若需承担法律责任,则该责任主要应为行政责任。

1.3 侵权责任

首先,我国《广告法》第3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4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而虚假广告内容与事实不相符,违反我国立法规定,其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其次,消费者因错信广告而购买商品或服务致使人身或财产权益受损,确实造成损害结果,且损害结果与虚假广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此外,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是建立在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一起共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上的,因此,属于共同侵权。

2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的责任形态

在承认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为共同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对于责任形态,有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两种观点。

连带责任是基于连带债务或者共同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债务人不管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和先后顺序,每个责任人都要对整个债务承担责任。然而在补充责任中,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是在直接责任人不能给付时,才可向补充责任人提起给付的请求,补充责任人享有抗辩权。

本文认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形态,应为连带责任。要名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定程度上是加重了名人的责任,但从制度建设的长远考虑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首先,名人连带责任的承担有利于名人在接受代言时,谨言慎行,积极履行注意义务,不会因一时的经济利益而做出有损于公众利益、有损于自身利益的行为。其次,从消费者的维权难易上来说,连带责任的重要立法价值在于对债权实现的充分保障,消费者在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加重名人的责任,可以使消费者维权更便利。名人因其特殊的社会地位,受到广泛的社会关注,这样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再次,加重名人的责任,并不意味着名人无救济的途径。在名人尽到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商家隐瞒产品真实情况的,名人可通过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机制或者与商家的代言合同追偿。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意义在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给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更便利更有效的救济途径,使消费者免受虚假广告之累。与此同时,相关制度建设在于警醒名人摆正自身位置,代言时三思而后行,既是对自身的保护,亦是对社会负责。

3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的名人代言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违法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法律并无定论。本文认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明星代言了虚假广告,消费者因此受到了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应该承担责任。除非名人能够证明自己主观上并无过错,才能免责。从名人角度来看,名人在尽到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因其信息获取能力有限或商家刻意隐瞒而对产品了解失当进行代言的情形,只要名人证明其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即可,是对名人自身权利的维护。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消费者举证责任的转移,减轻了举证难度,便于维权。

【参考文献】

[1]周勇,陈尚海.《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广告管理》,2008年第1期.

[2]蒙晓阳,李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兼评三鹿奶粉事件与,第55条》,《河北法学》,2009年第6期.

有关责任的名言范文3

关键词:名人 虚假广告 法理分析 法律责任

一、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现状分析

(一)事实层面---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规定

涉及广告行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但研究发现,我国在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上尚处于立法空白阶段。

《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虚假广告责任主体都不包括。虽然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第55条首次规定了广告代言人作为虚假广告代言的责任主体,若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又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可笑的是,广告法对此并没有规定。对于第98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中对应的罪名是虚假广告罪,但是其罪的主体不包括代言人。故从功能角度说,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在明星虚假代言领域的规制几乎为零。

(二)价值层面---国家迟迟不给予有效治理的原因

由于名人代表化致使立法阻力增大、司法实践案件不足导致法律滞后以及政府对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等原因,明星虚假代言的法律规制长期处于待处理状态。但应当看到,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危害性很大,至少体现在一下两个方面:1、虚假代言侵害了社会的秩序价值。名人通过自己的知名度扩大产品的市场份额,一旦出现纠纷,会引起众多受害人及家属的情绪波动和对赔偿数额的争议,进而破坏了社会秩序的稳定性。2、虚假代言损害了社会的正义价值。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名人虚假代言进行实际处罚,所以名人的违法成本几乎为零,而名人的违法收益是非常可观的,这使得明星代言往往肆无忌惮。若对这种侵权行为不作惩罚,显然违背社会的正义价值。

二、名人虚假代言承担法律责任的法理分析

在收取了高额代言费用后,名人代言系对商品或服务质量的“隐性担保”,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会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同时也违背了法理精神,应当承担法律责任。1、诚实信用原则。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没有正确引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受损,则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精神,应当对损害后果负法律责任。2、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权利与义务相伴相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名人收取高额的代言费用,享有极大权利,同时也负有对商品或服务的义务,即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真实质量信息,负有产品或服务质量审查义务。

三、对我国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规制

《食品安全法》首次规定了食品广告中可能承担的连带责任,而其他领域并没有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从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三方面来建构责任体系。

(一)民事责任 1、增加广告法的责任主体。根据现行《广告法》规定,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主体局限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广告代言人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理论与实践均已证明虚假广告法律责任的主体有扩展的必要性,广告代言人应该纳入责任框架。所以应修订现行《广告法》,将广告代言人明确列为虚假广告的责任主体。2、区分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领域。在食品、药品领域,应采用连带责任。原因是这两个领域关系民生,采用连带责任的方式可使名人代言违法成本激增,进而逼迫他们挤出公众视野。而在其他法律未涉及的领域,采用补充责任。但对名人追究补充责任应以其广告报酬为限。这样既不会损害名人原有的财产利益,也不会使名人害怕遭受巨额赔偿后而不再参与广告活动,从而保障市场经济的活力与繁荣。3、明确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负有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的名人承担“举证倒置”的“过错推定责任”。即一旦其所参与的广告涉嫌虚假宣传,并给消费者造成了各种形式的利益损害,那么就推定他们存在过错,除非各方能证明自己没有任何过错,否则承担民事责任,这样既给予了消费者法律的保障,又维护了广告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责任《广告法》第3、4条明确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因此,任何人出现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都应成为广告法的规制对象,包括广告代言人。在规制中,笔者建议资格罚和名誉罚并重,辅以财产罚。1、可以在第37条基础上,增加虚假广告代言人在明知或者应知情况下应没收代言收入,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收入(税前)一倍到三倍的罚款。2、增加“责令该代言人在一定时间内禁止广告代言”的资格刑处罚。3、在大众媒体上公开向受害者道歉,并由有关机关给予口头通报批评。一是可以让公众知晓产品存在缺陷,二是通过名誉处罚,削减代言人的社会影响力,使其以后会谨慎代言。

有关责任的名言范文4

[关键词]明星代言 连带责任 企业利益 责任保险 产品创新

2008年9月份,由邓婕、倪萍、花儿乐队等诸多明星代言的三鹿奶粉导致全国有29.4万名婴幼儿患泌尿系统结石',不仅给中国乳品产业生产带来重创,还深深伤害了国内消费者对本国产品的信心,也影响到中国食品的世界声誉;

2009年9月,由王宝强代言的河南绿业电脑学校石家庄分校涉嫌欺诈,已经毕业或即将毕业的200多名学生没有拿到毕业证及当时承诺的1500元就业补助金,使广大学生及其家庭陷入困境;

2009年11月1日,中国广告协会发出通告,著名演员侯耀华代言了包括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在内的十个虚假广告,给社会造成极大的困扰和危害,引发了沸沸扬扬的代言门事件。天津一消费者已将其告上法庭,法院正式立案。

今年的“代言门”可谓是愈演愈烈,掀起了一阵打击虚假广告代言风,其实这些对广大消费者来说并不陌生。范伟、王刚、张铁林代言的u88、3158、28招商等加盟网站涉嫌骗局,郭德纲代言的“脏秘排油”被央视曝光为伪劣产品,我们眼看着那些明星带着自己的光环和声誉为商家叫卖,使广大消费者吃了不少虚假广告的苦头。

这些虚假广告无一例外的给社会公众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类似于“三鹿事件”更演变为一场公共危机。如今大家都随着新《食品安全法》的诞生,沸沸扬扬的申讨着要代言明星来承担责任。代言虚假广告必然不可免责,但只说这事发后的经济损失又岂是明星一己之力便可承担的?不说那些林林总总的赔付,面对大规模的侵权民事责任,哪个明星能说自己可以全部承担赔偿。那么他们在面对这样的危机时又该怎么办呢?这样的代言风险又有什么途径来避免呢?难道只有退出广告代言业一种选择吗,来个金盆洗手,明哲保身吗,实则不然。

笔者认为,明星们很需要一种保障来维护他们的利益,他们只是违法广告生产、,以及产生侵害消费者权益后果的整个链条中的一个环节而已,不是问题的全部。面对这样的风险事故,他们也承受着巨大的损失,因此,开发一种新的责任保险――明星代言产品责任险,便很有必要了。

一、该险种拥有巨大的消费需求及市场开发空间

1.从代言明星方面来看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已于六月一日生效并公布于众的《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也是该法的最大看点,更是消费者状告那些代言虚假广告明星的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有关法律专家指出,“连带责任”四字分量极重,它意味着一旦产品出了问题,代言的明星们就要承担和生产者一样的责任。这条严格的规定还真让不少明星发怵,以至于许多人纷纷拒接食品广告,更有甚者如倪萍(曾代言过三鹿奶粉)斩钉截铁地说:食品代言坚决不能再做了。

事实上不止是食品业,明星们对其他行业的广告代言也越来越谨慎。例如家电行业、化妆品行业、涂料行业等。明星毕竟不是质检员,这个“连坐”的处罚让他们也很委屈。例如方青卓的经纪人就表示:明星也有自己的工作要做,他们不可能很好的为产品把关。“要是明星能把食品安全考察清楚了,他们就该改行了”。也有许多人表示担心,明星们可以在接广告之前用自己的方法考察食品安全,但是万一过了一两年之后,产品出了问题,这是代言人没有办法控制的事情,到时他们又该怎么办?

细细想来,这些担心也是人之常情。首先:明星不是产品检验专家,不具备专业的知识和能力辨伪存真,既不能对其进行监管,也不能到生产车间了解每一环节。更何况国家的质检制度本身就存在问题,像三鹿奶粉曾经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产品质量获得国家免检产品称号,自身也有较为先进的质量检验设备。这样的产品或企业又有谁不相信呢?也正是这样的产品引发了一场震惊全国的公共危机。因此不难理解明星们为什么时刻觉得自己处在惹上大规模侵权的民事官司的担忧中了。

其次,明星代言的本质就是利用其光环效应(也可以说晕轮效应),即将某知名的人物与具体产品结合、嫁接、联系起来,将前者的价值转移到后者身上。理论上利用明星代言有三大优点:(1)将受众对明星的关注转移到对产品的关注,以提高产品的关注度和知名度;(2)利用受众对名人的喜爱,产生爱屋及乌的移情效果,以增加产品的喜好度;(3)通过明星的个性或形象魅力,来强化产品的个性或形象。

但只要代言不慎,明星们不光要支付巨额的赔款,承担民事责任,自己好不容易建立起来的形象就毁于一旦了。对明星来说,声誉等于生命,他们深知自毁名声后很难有机会东山再起。

这样,明星处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如果有一种保险可以在事后帮助自己承担一些责任的话,又何乐而不为呢?

2.从企业方面来看

许多中小企业如今正在遭遇一场“明星代言荒”。明星对部分广告的拒接,使他们不能更好的和大企业竞争,这也严重的影响到其利益。在商场上,每一个成功品牌的前列,都有一个或多个光彩四射的名人。品牌与名人,具有天然的结合点。作为企业,总是乐于找名人作为形象代言人,通过其光环效应,迅速扩展知名度和激发社会效应,拉近与消费者之间的距离,从而促进产品迅速销售。这也无疑成为企业在竞争中站稳脚跟的有效手段之一。

明星代言可以说是企业快速被公众熟知的一种捷径,尤其是在产品刚刚进入某个市场时,用明星的名气会使其迅速扩大曝光率、打开市场。因此企业在请明星上不含糊、不差钱。根据有关报道,中国内地明星代言报价:李宇春代言每两年280万,胡军代言每两年210万,冯巩代言每两年210万,倪萍代言每年170万,陈道明代言每年120万人民币,等等。如果在请明星代言的同时为他们购买一份责任保险,以解其后顾之忧,消其重重忧虑,不是很好的一个办法吗?

二、国内现有的法律条件及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为其提供了开发保障

1.不断完善的法律支撑

中国的法律制度正在逐渐完善,我们的社会是一个有法可依的社会,也必然实现真正的依法治国.关于这些代言虚假广告的治理将更为法制化.首先,我们可以看看国外的法律是怎样为处理这些事件提供依据的。

美国的广告法规要求,代言人必须是产品的真实使用者,而且广告有关产品效果的说法必须有事实依据,违者将会付出惨重的代价.著名歌星迈克尔.杰克逊曾为百事可乐作广告代言人,但当公众得知他根本不喝可乐后,这一行为使他成为人们心目中最讨厌的名人之一.[2]好莱坞知名影歌两栖演员雪尔当年也曾由于代言一种自己没有使用过的化妆品而遭罚款50万美元.

这些案例都提醒着我国那些身陷”代言门”事件中的明星们,在目不暇接的虚假广告中,他们不光扮演了一个不光彩的角色,更是给自己带来了极大的风险以及巨大的利益损失.假使真正的事发导致讼诉失败,等待他们的将难以想象.

而发展明星代言责任险则在一定程度上就有了法律的支撑. 责任保险以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与整个民事责任制度的重要关系。民事责任奠定了责任保险的基础。民事责任的基本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而责任保险的基础意义在于加强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有助于因被保险人而受害的第三人提起赔偿诉讼,并能通过胜诉而取得切实赔偿[3],因此,责任保险使加害人具备了较好的分散损害的能力,有利于实现民事责任制度的基本目的.

新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并且加大了关于代言明星的连带责任.这一举措在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增强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同时,也为广大明星的代言活动带来了巨大的索赔风险和法律风险.《食品安全法》的实施,在加大了明星们所面临的索赔风险和法律风险的同时,也增强了其转嫁风险的需求,为我国明星代言责任保险打开了新的市场空间;另一方面也为保险公司开展明星代言责任保险提供了较为完善的法律基础与法制环境。

2.责任保险发展的迫切需要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又称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一项保险业务,责任保险产生于19世纪的欧美国家,20世纪70年代以后在西方工业化国家获得了迅速的发展。中国的责任保险从20世纪80年代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后逐渐发展起来,但发展速度却一直非常缓慢。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责任保险在支持国民经济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积极作用越来越重要。

责任保险属于广义财产保险的范畴,它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的是责任风险。根据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依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这样一来,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到的利益减损,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使受害者可以获得及时的赔偿。

现有的责任保险中产品责任保险和食品安全保险的法展都有助于明星代言责任保险的发展。该保险的发展有利于使受害消费者在保险事故中得到及时赔偿,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并且使遭受损失的明星也获得一定的补偿。因为虚假广告并不是全部由明星惹得祸,他们在某些程度上也是受害者。就像著名演员濮存昕曾说过:“三鹿一夜之前没事,一夜之后出了这么多事,这能怪代言人吗?”

三、开发该险种的针对性建议

1. 改善法律环境

关于明星广告代言的问题层出不穷,而目前解决这些问题所能够依照的法律却很少,中国广告协会副秘书长杨洪丰就曾说:”目前只能使用《广告法》来规范广告代言行为”。

我国现在处于法制建设的高峰期,新《食品安全法》和《保险法》的出台确实进一步改善了我国现有的法律环境,《食品安全法》毕竟是特殊法,适用的范围也更加有限,除此之外,我国关于明星代言的法律规定几乎属于空白。而责任立法比较分散,内容也不够系统、完整,有些条文在表述上也不够清晰,这些都客观上增加了国民进行法律消费的难度。此外民事法律法规还不健全,有待完善。尤其是有关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缺乏力度,相关部门应在这些问题上继续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并建议贯彻落实, 从而为责任保险新险种的开发与实施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在此基础上,立法机关应对保护公众利益的法律进行细化,建立和完善民事赔偿机制,尤其是民事合同中受害方的合法权益的维护制度。在明确民事赔偿责任法律界定的前提下,加大责任方的侵权果实成本,保护受害者者的利益。与此同时,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对因地位不平等而举证困难的受害者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给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推动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

笔者认为,我们可借鉴欧美立法经验,专门就代言责任制定单行立法。以此来规范法律责任,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并在侵权行为中为不知情或者无辜的代言明星们提供利益维护的法律支持。

2. 加大政府支持

责任保险作为经营和管理公共风险的特殊险种,与经济发展的各个环节都息息相关。而明星代言责任又与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紧密相连,一旦发生大规模的侵权行为,为社会带来的危害及损失远远是用金钱难以衡量的。政府应该运用市场手段来管理社会风险,为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一方面,政府可实施强制保险,并采取相关税费优惠政策,如税前列支等措施,来调高明星或企业的投保率,给好的规范保险市场主题的行为。

另一方面,政府应进行制度创新,更好的完善质检制度。例如在食品行业,真正让质检部门建立起保护消费者的门槛,公共财政完全负担检测费用,每次检测的结果必须当作政务信息完全公开,供企业和消费者查阅监督。并建立起食品随机检测制度,以完成对产品质量的有效检测。从而为保险公司开发该项保险提供必要的统计数据和技术支持。

3.保险公司进行产品创新

明信代言产品责任险是一新险种,而新险种的开发不是由保险公司主观判断,凭空臆造的,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从信息反馈资料收集的构思过程,到方案筛选营业分析的操作过程,再到最后的推向市场进行市场检验过程,其中任何一个过程发生失误都将导致风险,前功尽弃。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一定的科学程序进行开发,加以创新。

在开发方面,应从市场需求入手,特别是要调研司法案件中侵权案件的赔偿金额,并结合法律体系的发展,消费需求来开发设计为广大消费者所接受的产品。针对目标市场,发挥自己优势力量,进行调查与研究,市场细分定位,采取相应的目标策略制定,加大产品组合力度,进行险种质量优化,最大限度的满足客户需求。

综合以上几点的分析,个人认为发展明星代言责任险很有必要.这样保险公司就可以在明星代言广告之前,为他们做一个成本利益分析和承担风险分析,使明星们理智的去接那些广告,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人生风险知多少,代言明星也需要,责任保险保风险,大家放心乐陶陶。

参考文献:

[1]李江玲: 中国责任保险发展的法律基础探讨, 2007

[2]以食品安全法实施为契机 发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中国保险报, 2009,07

[3]关于明星代言广告的法律责任初探,中国法院网,2009,12

[4]明星代言违法广告要有代价,中国医药报

[5]我国质检制度完善之路>世界经理人文摘,2008,09

有关责任的名言范文5

关键词: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民事责任;法律监管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10―0162―01

1我国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现状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商业产业有了极其快速的发展,各个行业的“名人”也开始纷纷代言各种各样的商品,导致民众纷纷跟风购买。但是由于利益的驱使或对法律的不了解或者法律本身存在漏洞,出现了很多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情况。虚假广告的乘虚而入带来了诸多负面效应,不但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虚假广告会对消费者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但是名人却没有被追究任何的法律责任。

2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和理由

(1)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如果当事人行使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即构成权利的滥用。代言人在明明知道所代言的广告产品为虚假产品,但仍然为了利益的驱使,去代言制作虚假广告显然与诚信原则相悖。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法律规范的一般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作为判断行为违法的直接依据。在判案时如无具体法条规则可适用时法院可依诚信原则进行裁量,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2)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要求。

一方由于另一方的某种行为而产生了信赖,并因此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因一方违反了诚信原则使该费用不能得到补偿,这就是所谓的信赖利益损失。广大消费者之所以被虚假广告所蒙骗就是因为对代言人的信赖,从而欣然接受代言人所推荐的产品或服务。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消费者是因为对代言人的信赖才购买了虚假商品或接受了虚假服务,代言人就应当根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承担法律责任。若这种信赖利益构成缔约的一部分,则过错方须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

(3)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

公序良俗指主体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应当遵守公序良俗,不能违背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诚信原则是从法律内部对当事人的权益加以调整,而公序良俗原则是在外部加以限制,在协调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在遇到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这种违反了社会道德和损害了国家利益,却没有相关条款加以制止的情况时,法官可以通过公序良俗原则来判定此行为。

(4)权利义务统一性要求。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法治社会权利与义务具有绝对的统一性,代言人在通过代言产品或服务所获得的利益是他的权利,同时他也有着向信赖他的消费者负责的义务。如果名人随意的代言虚假广告,在赚取利益的同时而不用遵守任何义务,这样的情况显然是权利与义务的失衡,显然违背了法治社会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基本要求,成为了只享受权利而不用付出义务的特权阶层。这必然不能被消费者所认同,因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3完善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监管的建议

(1)完善广告立法,健全广告法律责任制度。

我国现行的广告法早在1995年就开始实施,如今十几年过去了,很明显不能满足当今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广告代言人的责任,从而给现在名人代言有了很大的可乘之机。就是因为没有相关明确的法律去约束代言人的行为,才造成现在这种代言人肆无忌惮的代言虚假广告的情况发生,而消费者却没有途径去挽回自己的损失。所以,应完善现今的法律法规,明确规范广告人的行为,使其可以预见自己的行为所应承担的结果。一方面,法律应当将广告代言人纳入规制范围,使得对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处理有法可依;另一方面,也要具体规定代言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方法,使得法律的可操作性较强。确立相关明确的法律法规可以使主观上有制作虚假广告意图的人权衡自己的行为,预防违法犯罪的发生。同时对于法院判定虚假广告代言者所承担的责任也有了明确的规范,以达到预防和打击虚假广告的目的。

(2)完善广告监督审查机制。

有许多国家都有广告审查机制,广告要想在媒体播出,就必须先通过审查,否则就将视其为虚假广告,广告的者将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设立和规范广告审查机制,可以将虚假广告扼杀在摇篮内,把许多虚假广告排除在外。同时也可以确定责任的归属,一旦发生名人代言通过了审查的广告,名人就可以免责。同时,媒体应当要加强自律。虚假广告的大量产生是媒体片面的追求利益所造成的,这违背了媒体服务大众传播文化的宗旨。媒体应当严格把关,做到不符合规定的,对广大消费者有害的广告一律不得播出。

(3)建立健全名人广告活动的信用分类监管制度。

广告代言为什么需要名人,就是因为名人被大众所熟知,这无疑就是一种无形的资本。无形资本中最重要的构成元素是信用。让名人代言产品,无非就是把名人的信用与产品放在一起,让名人用自己的信用和名誉去保证产品的质量。一旦产品出现问题,名人的信用也会受到损害。因此树立名人广告活动的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将做虚假广告的名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公示于众,并对其以后参与公众活动作出限制,降低其曝光率,削弱明星的声誉资产价值。

(4)严格执法,加大查处力度。

如果行政机关在虚假广告出现时就马上查处,那给消费者的损失将会降到最低,避免广大消费者的损失。但是从现实看来,行政机关在执法方面比较滞后,往往是虚假广告产生较大影响时才有所作为。所以,行政机关要严格执法,加大查处力度,将虚假广告扼杀在萌芽阶段,应当将维护广告市场秩序作为自己常抓不懈的工作,而不能只是突击一下,罚款了事。

参考文献

[1]高雅.浅谈名人广告的立法规制[J].河北北方学院学报,2006,(06).

[2]杨俊.名人虚假广告现象透视[J].特区经济,2007,(12).

有关责任的名言范文6

在现实生活当中,每个公民或者法人都享有名誉权,即对自己人格的社会评价享有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名誉侵权根据内容,一般可分为两类:一是侮辱,即通过语言、文字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导致他人社会评价下降的行为;二是诽谤,即通过捏造和散布虚假消息或者揭人隐私贬低他人人格,导致他人社会评价下降的行为。在互联网络上,我们必须同样讲求名誉权的法律保护。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调控网络名誉侵权问题――是以更加严格还是以相对宽松的标准来处理网络名誉侵权?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又如何进行证据认定和责任追究?

用什么标准处理网络名誉侵权

以何种法律原则和司法态度对在互联网上实施的名誉侵权行为进行责任追究,这是如何正确审理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首要问题。

一些法学专家、法官和相当部分的网民认为,网上言论没有经过“把关人”的严格审检认可,所以人们普遍会把它当作仅仅是个人的意见,不代表大众传媒甚至它的主办主管机关的意见,不具有后者的权威性、确信性,这样网上言论侵权发生的损害也比较小。另外,线下的语言环境与网上的语言环境大不相同,在网络特定的氛围里,语言具有即时性和随意性的特点,通常在网下可能被认为是名誉侵权的语言,在网络上可能是非常普通的语言。因此,对网络侵犯名誉权的认定,与通常民事案件中对侵犯名誉权的认定,相比较而言,应采取相对宽容的规则,这样有利于广开言路,鼓励和支持公众对公共事务发表意见。

当然,也有另外一些法学专家、法律人士认为,在互联网出现以前,世界上任何地方的大众传媒上的言论自由都是经过“把关人”把关的,而互联网提供了一种没有“把关人”就可以直接向社会自由言论的新形式,那些非理性的、情绪化的言论得到传播的机会就大大增多,因此在处理网络言论侵权问题上的思路应该是从严,因为没有了“把关人”就等于没有了预防,所以只有加强追惩的力度才能发挥法律处罚的一般预防的作用,才能做戒人们谨行慎言,把网络言论侵权的发生减少到最低限度。

尽管在这一问题上仍有分歧,越来越多的法学专家和法官则认为,网络名誉侵权与一般的名誉侵权在语言表现形式、在责任认定上不应作区别对待,而应采取与一般侵权行为相同的评判标准,要求侵害人承担严格的过错责任。

网络名誉侵权的证据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网络名誉侵权行为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行为人的行为违法:受害人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网络诉讼的一个重要问题――如何将瞬息万变的互联网上的侵权内容转变为诉讼中合法有效的证据,即网络证据保全问题。

由于网络具有海量信息的特性,如果不及时固定侵权证据,将无法确保官司胜诉,固定侵权证据就成为诉讼中的关键一环。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只保存60天,并只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才予以提供,因此如果在网上遭遇侵权,应在事发60日内及时采取诉讼程序进行证据保全,超过60天则难以维权。在杨丽娟状告宋祖德侵犯名誉权案中,法官允许原告当庭用电脑连接互联网,在宋祖德的3个博客上把几篇文章找出来,以作取证。但等杨丽娟的律师当庭上网时却发现,宋祖德3个博客上的几篇文章已被删除,无法再找出来。虽然事先她从宋祖德博客上下载打印过这几篇博客原文,但却没有事先公证,无法证明这几篇文章来源于宋祖德的博客,法院遂驳回杨丽娟的诉讼请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公证书在法律上有特定的证据效力――对其它形式证据,法院“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而对公证文书法院则“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公证证明的除外”。应该说,互联网的开放、实时的特性与法律(包括司法)的稳定、滞后的特性之间存在突出的紧张关系,而对互联网内容进行公证的形式,确实是一种将二者较好地连接和协调的保全证据方式。因此无论是权利人还是法官、律师都应该善于利用公证进行证据保全的形式――在公证处自己的办公室内当场拨号上网,将侵权内容利用公证形式固定下来,能够较好地保证证据能够被法院采信。

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追究

在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追究中,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是否应对第三人在其所经营和提供服务的网站或主页上实施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

持不应追究责任观点的法律界人士认为,网络快捷的特征决定它不能等同于传统的信息传播,网络没有把关人,所以ISP和ICP只是类同于发售者,正如同提供了一条电话线路不应该对电话内容负责一样,因而对ISP和ICP的责任不应做过多的规定。从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的立法上看,对此责任问题各有不同的做法:一是采取宽容的原则;二是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三是采取分别责任原则。

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司法传统,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对ISP和ICP的侵权行为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比较符合实际。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基本情况:1、ISP和ICP因自己本身的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他人名誉权受损害的,应依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认定和承担责任。2、ISP和ICP与第三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与第三者一起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3、ISP和ICP与第三人虽无共同侵权行为,但客观上造成了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结果,ISP和ICP应根据其本身的过错形态,承担与其本身行为相关的按份责任。4、ISP和ICP仅提供纯粹接入(超链接)服务的,因其本身无法知悉和控制第三人的信息内容和言论行为,对侵权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由于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为不至于因法律的严格规定而过分加重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ICP的责任,从而导致互联网的发展受到限制,一些学者进而认为,“在法律规定上和司法实践中,可以将网络上侵犯名誉权行为与一般的侵犯名誉权行为加以区分。首先是对网络侵权受害主体要有所限制,即要将普通民众与社会公众人物、国家公务人员在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上作区别对待。其次是要设定受害人的提醒义务,即当受害人发现网络上针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时,必须进行必要的提醒,如果因受害人对自己利益保护疏于注意而未尽提醒义务或受害人可以但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导致损害结果扩大的,则应当相应抵销或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