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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周范文1
局领导班子高度重视水法宣传工作。新年伊始,局党委就部署了2016年“世界水日”、“中国水周”活动的任务,由水政科牵头周密制定宣传活动方案,并要求各处室、直属单位、各水务站明确权责、分工配合、形成合力,以确保活动准备充分、推进有序、取得实效,牢牢把握水法宣传活动的主动权。各乡镇也按照要求,成立宣传班子,形成了上下联动,广泛参与的活动格局。
为切实保障“世界水日”、“中国水周”活动的开展,我局积极开创工作新思路,创新水法宣传方式方法,拓展水法宣传渠道,打造宣传亮点,以新渠道吸引群众,以新内容感染群众。
一是配合水环境整治宣传水法。我局联合省河道管理局、__市文明办等多家单位在__日报、电视台开展“我为里下河地区水环境整治献一计”的金点子活动,并以水环境整治为契机开展水法宣传活动。在城乡设置宣传台,现场设置宣传气拱门、悬挂水周宣传标语,向市民发放《__省节约用水条例》、《__市小型农田水工程管护办法》等水法规手册及节水倡议书等。通过此次宣传活动,提高了广大群众的水危机意识和节水意识,引导社会公众特别是青少年不断增强保护水工程意识,对提倡珍惜水、保护水、节约水,杜绝浪费水资源现象和加强水环境保护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
二是结合“每周一法”宣传水法。借助市政法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报社开展 “每周一法”宣传平台,在今年3月21日__日报的第二版刊登了《关于湖荡地区光伏电站建设行为的相关政策解读》文章,向社会诠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__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对今后科学有序利用河湖资源,保障我市防洪安全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是展示发展成果宣传水法。今年是水利“十三五”规划开局之年,按照党的十四中、五中全会会议提出 “坚持共享发展”理念,发展是为了人民,同时离不开人民,其成果也必须由人民共享的原则。我们在“十二五”期间水利发展总结的基础上,制作了《__市水利“十二五”成果展3集》电视主题片及宣传展板,向全市老百姓进行汇报,让全市人民在共建共享发展中享受获得感,进一步增强水利发展动力,共同朝着富裕方向稳步前进。让水利改革发展在人人参与、人人尽力、人人享有的氛围中开创“水利十三五”发展的新局面,号召大家坚守水法律法规底线,爱惜水利工程设施,推进水法律法规意识走进老百姓的生产生活。
我局紧紧围绕“落实五大发展理念、推进最严格水资源管理”这一宣传主题,结合水法宣传“六进”行动,运用标语、横幅、咨询台、电视媒体等行之有效的办法进行了广泛、深入的宣传活动,做到“以点宣传、以点带面”,有效的提升了水法宣传的影响力。
一是从系统内部抓起。为让每个水利系统工作人员都成为水法宣传的“点”,以辐射更大的水法宣传受众面,我局高度重视对全市水利系统工作人员的水法宣传教育,要求局机关、各直属单位和各水务站的工作人员主动收看水利部制作的“人、水、法”宣传片,邀请市法制办、市人民法院行政庭讲解水行政法律法规,提高执法人员执法水平。号召全系统工作人员争做水法宣传的排头兵。
二是从中小学生抓起。结合节水型
中国水周范文2
亲爱的老师们、同学们:
2017年3月22日是第25届“世界水日”,宣传主题是关注“Wastewater”(废水);3月22日-28日是第30届“中国水周”,宣传主题是“落实绿色发展理念,全面推行河长制”。
有水,沙漠变绿洲;无水,绿洲变荒漠。
水是生存之本、文明之源、生态之要。然而,人多水少、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是我国的基本国情水情,我国水安全呈现水资源短缺、水生态损害、水环境污染等新老问题交织的严峻形势。
关于“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是破解我国复杂水问题、推进新时期治水兴水事业的重要途径。积极开展“节水护水”志愿服务,体现了新时期公民的社会担当和文明素养。
在此,我们面向全校及社会各界人士倡议:
请您做一名节水护水的倡导者。深入学校、社区、企业、乡村广泛宣传国情水情,引导广大公众充分认识到节约水资源、保护水环境的重要意义,提升全社会的节水护水意识。积极传播节水护水的文明理念,倡导节水护水的良好生产生活方式,让“人人节水志愿先行”的文明理念与行动在全社会蔚然成风。
请您做一名节水护水的践行者。树立珍惜每一滴水的意识,做到一水多用、重复利用、杜绝水浪费;积极使用、推广先进的节水技术和器具,提高用水效率,扩大节水范围与成果;走进江河、湖泊、湿地、水源地植树造林,涵养水源,捡拾垃圾,保护水生态环境,用自己的切实行动感染、带动身边的人,凝聚全社会节水护水的强大力量。
请您做一名节水护水的捍卫者。用自己的文明言行劝阻、纠正身边的浪费水等不良行为,对身边的破坏水资源、损害水生态、污染水环境的不良做法敢于挺身而出,耐心劝导、制止或向执法部门反映举报。积极关爱江河源头、水源地和缺水地区的群众,为他们办实事、解难题,引导他们转变不利于节水护水的生产生活方式。
节水护水,从我做起,从点滴做起!让我们携起手来,将节水护水志愿服务活动做出影响、做成品牌,努力为建设天蓝、地绿、水清的美丽中国,为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贡献力量!
水利学院
校团委
水文化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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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志们、广大市民朋友们:
在这万物复苏的阳春三月,我们在这里隆重聚会,纪念第十四届“世界水日”和第“中国水周”。今年,“世界水日”的宣传主题是“水与文化”;“中国水周”的宣传主题是“转变用水观念,创新发展模式”。
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更是促进水务事业加快发展的源泉。“十五”期间,全市各级水务部门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新时期水利工作方针,把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作为切入点,把人与自然和谐文章转载自文秘站网-相处作为核心理念,把解决饮水困难和饮水安全作为首要任务,更加重视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更加重视依法治水和依法行政,统筹安排,合理利用,基本保障了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用水需求,全面推进了传统水利向现代水利、可持续发展水利的转变。但是,我们也应充分认识到,我市水资源总量还比较贫乏,全市人均占有量只有1350立方米,约占全国人均水平的1/2;市区人均占有量更少,仅为91立方米,水资源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十一五”时期,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口的逐步增加,我市水资源短缺的问题将更加突出,必将成为我市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面临的重大挑战之一。
水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的经济资源,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保障。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从根本上破解水资源短缺难题,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撑全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就必须坚持改革创新的理念,改变过去那种“重开源、轻节流”,“重水量、轻水质”的错误认识,把节水防污作为一项战略方针,积极发展节水型产业,建设节水型社会。一方面,我们要按照《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继续加强水源工程建设,不断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水的需求。另一方面,要积极转变水资源管理模式,在水资源开发方面,把节水放到重要位置,更加强调人水和谐、节水防污、环境友好;在社会管理方面,更加注重通过水权、水价等制度约束进一步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使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在管理手段方面,更加注重发文章转载自文秘站网-挥法律和经济手段的重要作用,辅之必要的行政手段,逐步建立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水型社会管理体制,使水资源利用效率得到提高,生态环境得到改善,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从而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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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贵州境内地势西高东低,自中部向北、东、南三面倾斜,平均海拔在1100米左右,全省地貌可概括分为高原、山地、丘陵和盆地四种基本类型,高原山地居多,素有八山一水一分田之说,是全国唯一没有平原支撑的省份。
3、贵州的气候温暖湿润,属亚热带湿润季风气候,气温变化小,冬暖夏凉,气候宜人,2002年省会贵阳市年平均气温为14.8摄氏度,比上年提高0.3摄氏度。
4、从全省看,通常最冷月平均气温多在3摄氏度到6摄氏度,比同纬度其他地区高,最热月平均气温一般是22摄氏度到25摄氏度,为典型夏凉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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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西湖;雷峰塔等。那里还有许许多多好玩的地方,如:烂苹果乐园;杭州乐园;DODO城;农夫乐园;宋城;东方水世界;杭州乐园水世界;中南卡通城等。今天我们就去杭州东方水世界参观参观吧!
杭州东方水世界位于杭州东方文化园内,走进文化园内,一幢幢古老的房子上都雕刻着与众不同的图案,个个栩栩如生,一条条长廊穿过大街小巷,显的格外精神。
走进水世界中,出现了一点点小麻烦,因为大姨把票买成了五张儿童票,如果这样子买的话就少进一个人,所以我们才多买了一张成人票,这样子我们才可以都进去。我们去了换衣间,我把泳衣换了上去,去了冲浪区,我看着别人有冲浪板,我却没有,我心里想:为什们他们有我没有,我弟弟就去租了一块冲浪板,我们俩玩的心喜若狂,我们还去了滑滑梯,滑滑梯要排队,刚要轮到我就爬了上去,起初是非常惊险的,我慢慢地走进房子里,后来是安静的,在房子听不到一点声音,等从滑道上滑下来,又是非常刺激的,滑梯是惊险的;又是非常安静的;然而又是刺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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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协调是指相关国家或地区为了建立共同市场,实现经济一体化,消除税收上对商品、资金、技术、劳务、人员自由流动的障碍,采取措施使集团内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税收政策、税收制度(如税种、税率)互相接近或统一,以减轻彼此之间的冲突和摩擦的行为。[1]国际税收协调是国际经济一体化,国际税收竞争越来越激烈的现实背景下,加强国际合作,增进全球整体利益的必然选择。
目前国际税收协调主要有三种形式:WTO框架下的国际税收协调、国际税收协定约束下的国际税收协调和区域经济一体化下的国际税收协调。区域经济体一体化下的税收协调是目前最高水平的国际税收协调(将来的发展方向是全球性的国际税收协调),而欧盟则代表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最高水平,因此,研究欧盟的国际税收协调对于各国发展国际税收协调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
欧盟(包括作为前身的欧共体)的税收协调主要包括对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和个别财产税的协调,另外也包括对所得税领域的协调。关税领域的协调是欧盟税收协调的主要内容,并已经取得了实质性的成果。其关税协调主要包括对内关税协调和对外关税协调两个方面。根据1957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罗马条约》)第9条的规定,欧盟的关税协调采取的是关税同盟的形式,即建立一个各成员国统一的关税,一方面完全废止成员国相互之间涉及一切商品交换的进口税与出口税,另一方面,在同第三方国家的相互关系上,采取共同的关税税率。在增值税和消费税领域则是根据共同体条约第90—93条禁止采用歧视性国内税保护国产品的相关规定来达到协调的目的。欧共体于1977年5月提出了统一增值税计税依据的意见。1996年7月又公布了新的增值税方案,基本内容为实行单一征税地和单一税率。关于统一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和适用税率的问题,已由欧共体在80年代分批陆续协调完成。[2]但增值税与消费税领域的一体化程度远不及关税领域,欧盟15国仍根据各自的国内法征收。在所得税领域,欧盟各国税法的差异仍很大,依然阻碍成员国间服务、资本和人员的自由流动。在所得税领域的协调主要是根据欧共体法第293条关于消除双重征税的规定,以及第94条关于理事会可以颁布协调成员国法律、法规或行政措施的指令的规定,通过颁布指令的方式来进行所得税领域的协调。目前所颁布的指令主要包括成员国主管机构在直接税领域相互协助的指令、关于公司合并的指令和关于母子公司的指令。另外,在1990年7月,共同体还通过了《消除关联企业利润调整中的双重征税的公约》(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Double Taxation in Connection with the Adjustment of Profits of Associated Enterprises),也称为《仲裁公约》以避免一个共同体成员国的税务当局根据正常交易原则(arm‘s length pricing principle)对在另一成员国的关联企业的利润进行调整时所可能导致的双重征税。
欧盟的税收协调对于欧盟内部商品、资本、人员的自由流动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有力地促进了欧盟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对于全球性的国际税收协调也起到了重要的示范作用。
二、欧洲法院在税收协调中的作用
在欧盟的税收协调中,欧洲法院起到了不可低估的推动作用。欧洲法院(Court of Justice)设在卢森堡,是欧盟的司法机构,其基本职能是:对欧盟法律作出解释,监督和保证各成员国的法律与欧盟的法律相一致,监督和保证欧盟的组织机构和官员遵守欧盟条约所规定的法律,同时,为各成员国的法律机构执行欧盟的法律法规提供指导和帮助。[3]由于各成员国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和运作方式,特别是欧盟包括了西方两大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英国、法国和德国,因此,统一执行欧共体和欧盟的法律法规是一个缓慢而困难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欧洲法院的作用是不容低估的。
欧洲法院的职权可以归纳为两个:诉讼管辖权和先行裁决权。其所管辖的诉讼形态包括成员国之间的诉讼、成员国与委员会、理事会之间的诉讼、委员会与理事会之间的诉讼和个人与共同体(欧盟)之间的诉讼等,诉讼的形式主要包括撤销之诉(Action for Annulment)、不作为之诉(Action Against Failure to Act)、违约之诉(Plea of Illegality)和关于非契约性责任(Non-contractual Liability)与罚款抗辩之诉(Action Against Penalties)。先行裁决权是基于欧盟法律的解释与适用相分离的原则所设计的制度,也就是在某些方面,欧盟法的解释权归于欧洲法院,而其适用权则归于成员国法院。当成员国法院发生的诉讼与欧盟法的解释或者效力有争议时,可以由条约所规定的人向欧洲法院申请裁决,以确保欧盟法在各成员国的统一解释和适用。[4]依据《罗马条约》第177条规定,欧洲法院对于下列事项有权进行先行裁决:对本条约的解释;对共同体机关制定的法令效力的解释;根据理事会制定的法令而设置的机关章程中已规定其宗旨的章程的解释。
欧洲法院对欧盟(共同体)税收协调所起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大的方面:一是通过判例确立了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原则和最高效力原则。直接效力原则,是指共同体法律规范能够直接为个人创设可在成员国法院执行的权利。共同体条约所规范的是国家行为,所设定的是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共同体条约中找不到直接效力原则的依据,这一原则是通过欧洲法院判例确定的。[5]
在Van Gend en Loose案[6]中,欧洲法院第一次阐述了直接效力原则的含义。认为,共同体创立了新的国际法律秩序,成员国的主权因此受到限制。该法律秩序的主体不仅包括成员国,还有成员国国民。独立于成员国立法的共同体法不仅为个人施加义务,还为个人创设权利。这些权利不仅产生于共同体条约的字面上,还存在于条约所明确施加于个人、成员国、共同体机构的义务中。[7]在该案之后,欧洲法院还通过一系列案例发展了直接效力原则和条约条文具备直接效力的条件。
最高效力原则是指共同体法的效力优于共同体成员国的国内法。最高效力原则在Van Gend en Loose一案中就已经被提出,欧洲法院认为,共同体创立了新的国际法秩序,成员国的主权因此受到限制,成员国不能通过国内法来改变共同体法。在Flaminio Costa v. ENEL案[8]中,欧洲法院指出,共同体条约创立了新的法律秩序,也是成员国法律制度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成员国法院在诉讼中有义务适用共同体法。当成员国法与共同体法不符时,共同体法优先,不论国内法是在共同体条约生效之前或之后颁布的。总体来说,共同体法的最高效力是无条件的和绝对的。共同体条约、二级立法(规则、指令、决定)、共同体法的一般原则、共同体与第三方签订的国际协定,不论它们是否有直接效力,都优先于成员国国内法而适用。[9]
欧洲法院所确立的这两个基本原则,为欧盟进行税收协调奠定了法律基础。欧洲法院在欧盟税收协调中所起的第二个大的作用就是在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和所得税协调方面所起的作用。
欧盟关税协调的依据主要是共同体条约第23条和第25条,第23条规定建立关税同盟,适用于所有货物,第25条强调“禁止在成员国之间征收进口关税和与关税具有相同作用的捐税。这种禁止也应适用于具有财政性质的关税。”这里的“货物”、“关税”以及“捐税”的具体含义是由法院通过判例予以明确的。在Commission v. Italy案[10]中,意大利对文物出口征收关税,并认为文物不属于“货物”。欧洲法院认为,“货物”应理解为可用金钱标明价值并用于商业交易的物品,文物具有这样的特征,属于货物。在Sociaal Fonds voor de Diamantarbeiders v. SACh. Brachfeld & Sons案[11]中,比利时要求进口钻石缴纳相当于其价值0.33%的款项到一个为工人设立的社会基金中。欧洲法院认为,虽然该基金的目的既不是为财政获取收入,也不是保护国内产业,但这并不能使其规避第25条的管辖,其对进口货物征收这一事实本身就足以说明问题。
在禁止征收关税或类似税收问题上,也存在例外,包括(1)成员国为进口国提供服务而就此收费;(2)作为成员国国内法的一般制度,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基于相同的标准都征收的税费;(3)履行共同体法所施加的检验义务而就此征收税费。[12]欧洲法院虽然原则上同意这些例外,但在审查时非常严格。在Bresciani v. Ammisintrazione Italiana delle Finanze案[13]中,意大利对进口的生牛皮实施强制卫生检验并为此收费。欧洲法院认为,成员国政府实施卫生检验是为了公众利益,不是为进口商提供服务。在Commission v, Germany案[14]中,德国政府对进口的活动物收费,这种收费是为了弥补履行共同体第81/389号指令下检验义务的成本。欧洲法院认为,该案中的收费是履行共同体法施加于成员国义务的经济性补偿,不能视为与关税具有相同作用的捐税。法院判断问题的关键所在是看其是否阻碍了商品在共同体内的自由流动。
共同体条约第90条还禁止成员国采取歧视性的国内税保护国产品,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第23—25条的规定被成员国的歧视性国内税所破坏,因为歧视性国内税同样可以增加进口商品的成本,从而达到和征收关税相同的效果。第90条的规定是这样的:“成员国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其他成员国的产品征收任何超过对类似国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成员国不得对其他成员国的产品征收任何具有间接保护其他产品作用的国内税。”在Firma Frucht Gmbh v. Hauptzollamt Munchen案[15]中,欧洲法院对“类似”(similarity)产品解释为,属于财政、关税或统计上的相同分类的产品。在Amministrazione delle Finanze v. Essevi SpA and Carlo Salengo案[16]中,意大利政府对一种酒给予税收优惠,但其条件是该酒在生产过程中应当能在意大利境内检验。这样,意大利境外生产的酒由于不能满足这一条件而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欧洲法院认为这种做法是歧视性的,违反了第90条的规定。在Commission v. Kingdom of Denmark案[17]中,丹麦法律对白兰地酒(Aquavit)和其他酒采用不同的从量税率。由于Aquavit酒的销量远较其他酒大,而且该酒大部分为丹麦生产,因此,欧洲法院认为Aquavit酒和“其他酒”属于竞争产品,丹麦的税收安排具有歧视和保护作用。
欧洲法院在所得税领域的协调方面所起的作用更加明显。由于共同体条约缺乏协调成员国税法的直接和具体的规定,因此,欧洲法院就借助于共同体条约关于服务、人员和资本自由流动的规定和原则来消除成员国内直接税法对共同市场的阻碍。其核心在于消除对成员国国民国籍的歧视。[18]共同体条约第39、43、48、49、56条分别规定了人员、开业、服务和资本等方面的自由流动和限制禁止。Commission v. France案[19]是欧洲法院处理的第一个所得税案件。欧共体委员会认为,法国不给予另一成员国的保险公司在法国的分支机构以股东归集抵免(avoir fiscal)优惠的做法违反第52条。欧洲法院认为法国税法的规定构成了在其他成员国注册的保险公司开业自由的限制,违反了第52条的规定。在Finanzamt Koln-Altstadt v. Schumacker案[20]中,欧洲法院认为,在另一成员国居住的该国居民,在一成员国工作并获得其几乎全部所得,但在其居住国没有足够所得使其个人和家庭情况为居住国考虑,如果工作国对其征收比从事相同工作的居民为重的税收,就为第48条所禁止。在Wielockx v. Inspecteur der Directe Belastingen案[21]中,欧洲法院认为,尽管直接税的调整属于成员国的权限,但这种权限的行使应不违背共同体法并避免任何形式的基于国籍的歧视。由此可见,欧盟成员国之间的所得税远没有统一,当前仍然主要借助四大自由来逐步消除这方面的障碍。在这一过程中,欧洲法院显然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三、对我国的启示
欧洲法院在欧盟税收协调中所发挥的作用说明了,税收协调并不仅仅是政府及其税务主管当局的事情,各国法院在税收协调中也能起到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税收协调只是税收法治建设中的一个很小的方面,在整个税收法治建设中法院所起的作用更是不容忽视。欧洲法院之所以能在税收协调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性条件就是欧洲各国法院在税法实施中的地位是非常重要的,法院在税法的贯彻执行、税法的完善和税收法治建设的进程中都具有重要的地位,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对我国而言,研究欧洲法院在税收协调中所发挥作用的意义,就不是简单地说,应当发挥法院在我国税收协调中的作用,而是要从根本上提高我国法院在税收执行、税收司法、税法的完善以及税收法治建设进程中的地位与作用。
在我国目前的税收法治建设中,法院的作用似乎被忽视了,税收司法已经成为一个被遗忘的角落。税法的解释与适用似乎仅仅是税务机关的事情,而税法也似乎很难进入法院的视野之中,税法的可诉性问题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在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税务诉讼都是非常重要的诉讼,在把税务诉讼归入行政诉讼的国家,也是占据行政诉讼案件比重非常大的诉讼。[22]更有众多的国家专门设置了解决税务案件的税务法庭、税务法院等。而在我国,税务案件的数量还很少,而且绝大多数都是简单的行政案件,真正具有“法律味”的案件很少,具有示范意义的典型案例更是凤毛麟角。法院在我国的税收法治建设中基本上被搁置了。而发达国家税收法治建设的实践充分表明,不充分发挥法院的作用,要想实现税收法治是根本不可能的。
我国法院在税收法治建设中的被动地位主要是由以下几个因素造成的:
(1)缺乏真正的司法审查制度,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只能对规章及其以下的抽象性文件进行审查,而且只有不予适用的权力而没有撤销的权力。我国法院在法律解释中的地位也非常弱,特别是税法领域,法院几乎没有进行什么解释工作。[23]欧洲法院之所以能在税收协调中发挥那么大的作用,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具有解释法律和监督法律统一实施的职权。欧洲法院有权审查各成员国法律是否违反欧盟法,对于违反欧盟法的成员国法律可以拒绝适用,从而间接废止了相关成员国的法律。其实,如果我国法院能充分利用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也能对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进程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比如,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有权审查规章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大量的规范性文件都属于规章或者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因此,法院都有权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如认为违反,就可以不予适用,从而对税法的修改和完善起到推动作用。但目前尚未有法院否定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法律文件效力的判决,可见,法院尚不敢挑战国家税务总局的权威。
(2)缺乏专业的税务法官,法院处理税务案件的能力不足。税法是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部门法,没有经过专门的税法训练很难胜任处理税务案件的工作。[24] 我国目前的法官大多都没有专门学过税法,即使在本科学过一点税法的基础知识,也是非常有限的。因此,法院在处理税务案件的过程中往往求助于税务部门的解释也就不足为怪了。对税法一知半解的法官如何敢挑战国家税务总局的权威?提高法官税法素质的重要途径就是设置税务法庭,培养专门的税务法官。有了专门的税务法庭对税法的立法、执法和守法进行最后的监督,相信一定会促进我国税收立法(包括国家税务总局的立法)、税收执法的水平不断提高,也一定会对我国税收法治建设做出重要的贡献。[25]
(3)税收宪法、税收基本法的缺失。欧洲法院之所以能在税收协调中发挥重要作用,另一个重要条件是欧盟法或共同体法的存在,而且它们的效力是高于各成员国的国内法的。而我国税法领域缺乏一个高层次的法律,在宪法中只有一条涉及到税收的条款,而且是规定人民纳税义务的条款,宪法没有赋予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依据。除此之外,我国也没有税收基本法或税法通则,税法领域的法律目前只有四部,[26]《税收征管法》在某种意义上起到了一点税收基本法的作用,但远远不够,而且税收征管法是定位于税务机关征税的法律,而不是定位于法院监督税务机关征税的法律,税收征管法也很难为法院的司法审查提供依据。在缺乏足够依据的情况下,法院不敢对税务部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审查也就不足为怪了。扭转目前的状况必须进行税收立宪,[27]将税收法定主义明确规定在宪法之中,同时通过加快税收立法步伐,尽快制定税收领域的几部主要税法,为法院的司法审查提供依据,推动中国的税法建设和税务行政尽快步入法治化的轨道。
将来随着我国加快国际税收协调的步伐,我国所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会越来越多,我国税务主管当局与其他国家的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税务合作也会越来越深入,单边预约定价(APA)和双边预约定价也会越来越频繁,相应的,国际性的税务纠纷也会越来越多,这些纠纷的一部分将有可能进入司法解决的轨道。因此,我国法院在将来的国际税收协调中也是大有作为的,但这种大有作为必须以我国法院在我国国内税收法治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的提高为前提,就目前我国法院处理税务案件的水平来说,即使有国际税收协调中的案件进入法院,法院恐怕也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甚至难以胜任处理案件的需要。因此,当务之急是尽快提高法院在税收法治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让法院成为推动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中坚力量,而不是一个旁观者。
「注释
[1]参见苑新丽:《国际税收协调的发展趋势》,载《财经问题研究》002年第10期。
[2]参见葛惟熹主编:《国际税收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482—491页。
[3]参见张荐华:《欧洲一体化与欧盟的经济社会政策》,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44页。
[4]参见朱淑娣主编:《欧盟经济行政法通论》,东方出版中心2000年版,第61—64页。
[5]See Pavlos Eleftheriadis, The Direct Effect of Community Law: Conceptual Issues, Yearbook of European Law 1996 (10) ,p205. [6]Case 26/62, NV Algemene Transporten Expeditie Onderneming van Gend en Loose v. Nederlandse Administratie der Belastingen [1963 ] ECR 1. [7]译文参见张智勇:《国际税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56页。
[8]Case 6/64, [1964 ] ECR 585. [9]See Alisa Kaczoroska (edited), European Law: 150 Leading Cases, Old Bailey Press 2000, p130. [10]Case 7/68, ECR [1968 ] 423. [11]Case 2 and 3/69, ECR [1969 ] 211. [12]参见张智勇:《国际税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69页。
[13]Case 87/75, ECR [1976 ] 129. [14]Case 18/87, ECR [1988 ] 5247. [15]Case 27/67, ECR [1968 ] 327. [16]Case 142 and 143/80, ECR [1981] 1413. [17]Case 171/78, ECR [1980] 447. [18]参见张智勇:《国际税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88页。
[19]Case 270/83, ECR [1986] 285. [20]Case C-279/93, ECR [1995] I-225. [21]Case C-80/94, ECR [1995] I 2493. [22]比如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百分之六十以上为税务案件。参见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台)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4页。
[23]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近十年来所解释的案件,以税法案件为最多,所占比例还有逐渐升高的趋势。参见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台)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58页。
[24]台湾著名税法学家葛克昌先生认为,财税法庭的设置是财税法改革的当务之急。参见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台)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5页。
[25]关于设立税务法庭的设想,参见翟继光:《试论税务法庭在我国的设立》,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26]即《税收征管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和《农业税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