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法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外贸法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外贸法

外贸法范文1

(一)绿色贸易壁垒的含义及形成原因

1·绿色贸易壁垒的含义及其二重性

随着绿色贸易保护主义的流行,我国对绿色贸易壁垒的关注不断加强。绿色贸易壁垒(GreenTradeBarrier)指进口国以保护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人类及动植物健康或保护本国贸易为目的,在对外贸易中,通过建立一系列绿色技术标准、绿色环境标志、绿色包装、绿色检疫制度甚至苛征环境关税等方式对进口产品所实施的限制手段和措施。发达国家由于其经济、技术实力的优势,他们对绿色贸易壁垒采取积极欢迎的态度,而其他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差距使他们对绿色贸易壁垒采取消极抵制态度。不论进口国实施绿色贸易壁垒的真实目的是什么,但客观结果是既保护了环境又保护其本国贸易。笔者认为,绿色贸易壁垒在本质上存在二重性,即环境保护的合理性与变相贸易保护的不合理性。这主要源于环境保护与自由贸易之间的矛盾。如果自由贸易中对环境保护与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熟视无睹,就会造成自然资源的过度消耗,使环境恶化,人类及动植物健康受到巨大威胁,那么运用绿色贸易壁垒来保护全球环境显然是合理的。如果严格的环境保护加强了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和管制使得自由贸易不再“自由”,特别是发达国家打着环境保护的幌子利用资金、技术优势设置较高的环境标准使其他国家难以逾越,那么运用绿色贸易壁垒来变相保护本国贸易当然不合理。虽然环境保护与自由贸易存在对立面,但是也有其统一的另一面。环境保护与自由贸易表面上是水火不容,但其根本目的一致。它们都是为了提高人类的生活水平,合理有效地配置资源,保护全球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这对矛盾实际可以调和,在绿色贸易壁垒中,如果过分偏重一方会走向环境保护或自由贸易的极端。因此,我们应充分认识到绿色贸易壁垒的二重性,不可妄加肯定和排斥。

2·绿色贸易壁垒形成的原因

客观原因首先,全球环境的恶化促使绿色贸易壁垒的产生。随着工业化的进程,原有的环境问题,如水环境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等问题还未得到彻底解决的同时,新的环境问题又在不断产生,而且变本加厉,如臭氧层空洞、温室效应、大范围酸雨以及毒化学品扩散不仅对人类身体健康造成巨大损害,也加速了地球自然环境的恶化。虽然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引起了人类的警觉,人们开始着手采取各种措施来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并在对局部环境的治理上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世界范围来看环境,局部污染正在突破国界成为全球性问题。全球环境问题需要全人类社会各阶层共同努力,加之贸易与环境的密切联系,在国际贸易中更多考虑环境因素也成为必然,在这种情况下,绿色贸易理念得以发展并逐步被人们接受。因此,全球化的环境问题以及绿色贸易的形成都为构筑绿色贸易壁垒打下了基础。其次,在GATT/WTO的框架下,虽然没有达成专门的环境保护协议,但在很多贸易协定中存在许多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如《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技术贸易壁垒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都有突破传统国际贸易基本原则,包括公平贸易原则、非歧视原则、透明度原则等最重要原则在内的环境保护规定。这些规定为绿色贸易壁垒提供了法律依据。

主观原因首先,经济全球化已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国际贸易中的非歧视原则使发达国家失去了以往一统天下的霸主地位,他们不得不在国际贸易中与其他国家进行公平交易,这样,发展中国家以及不发达国家在与发达国家的贸易交往中获得了相对更多的利益。尽管如此,发达国家并不甘心就这样与别人分享其成,他们不仅利用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在国际贸易中处于实际优势地位,并且不满足于现状,他们想寻求一种更隐蔽合理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随着高涨的绿色浪潮的到来,发达国家借机在国际贸易中筑起绿色贸易壁垒,从而依靠其更为严格的环境标准使自己更多地获取经济利益。

其次,环境与贸易的密切相关性促使所有产品都应将环境和资源的耗费记入成本,各国为使这种环境成本达到最低,都想不同程度地通过各种环境手段使一部分内部化环境成本隐性地向其他国家转移。由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将环境成本内部化的能力上存在很大差距,发达国家更乐意选择利用绿色贸易壁垒合理地将此成本向发展中国家转移。这样,发达国家不仅降低了自己产品的成本,增强了在国际贸易中的竞争力,并且通过这种转移实现了本国的环境保护,可谓一箭双雕。

(二)绿色贸易壁垒的表现形式及其特点

1·绿色贸易壁垒的表现形式

绿色关税制度

这是绿色贸易壁垒的最初表现形式。发达国家以保护环境为名,对一些污染环境和影响生态的进口产品征收进口附加税,课以罚款,限制或禁止进口,有时还动用贸易制裁措施。

绿色环境标志制度

是由政府管理部门、公共或民间团体依据严格的程序和环境标准,向有关申请者颁发其产品或服务符合要求的一种特定标志的制度。标志获得者可把标志印于产品的包装上,向消费者表明该产品或服务从研制开发、生产、使用、回收利用和处置的整个过程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让消费者放心消费。

绿色标准制度

许多国家为了保护环境和生态资源,确保人类和动植物的健康,制定了严格的环境与技术标准。因为各国的标准有所不同以致其成为国际贸易中的“拦路虎”。绿色包装制度要求包装必须节约资源,减少废弃物,使用后利于回收再利用或易于自然分解。通常的做法是各国以技术性立法的形式来确定使用何种包装材料以及怎样使用回收等。

绿色检疫制度

发达国家制定严格的卫生检疫标准,特别是对食品中农药残留物、重金属等要求十分严格,以此限制或禁止外国产品特别是食品的进口。

绿色补贴制度

发达国家为保护本国的环境和自然资源,避免人与动植物的健康受到侵害,将本国重污染源产品转移到发展中国家。由于发展中国家多数企业技术手段落后使得环境成本增加,政府不得不给予一定补贴,而发达国家却以补贴违反WTO的规定为由将其拒之于国门之外。

2·绿色贸易壁垒的特点

首先,绿色贸易壁垒呈现广泛性。因绿色贸易壁垒保护的对象十分广泛,包括初级产品,而且还包括所有中间产品和工业制成品等几乎所有产品。不仅对产品本身污染的“末端”提出要求,而且对产品的加工过程和生产方法也提出了特定限制。

其次,绿色贸易壁垒也有一定歧视性。有些发达国家往往仗着自己雄厚的经济实力和尖端技术,根据本国和他国的具体贸易状况而采取不同手段,使进口产品在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等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低于本国产品,国民待遇原则就这样遭到践踏。

再次,更重要的是绿色贸易壁垒具有隐蔽性。绿色贸易壁垒的保护方法既不像关税壁垒那样明显,也不像配额、许可证等非关税壁垒那样在限制贸易的同时存在一定的透明性。而它却一只手扛着环境保护的大旗,另一只手拿着大棒,制定繁杂苛刻的环保标准和设立诸多环保制度,使人目不暇接、难以应付,但此类方法又不易点燃贸易大战的导火索,可谓之“高明”。

二、绿色贸易壁垒对我国外贸的影响

我国作为WTO的成员国,必须严格遵循国际环境条约,执行环境标准,促使绿色贸易壁垒给我国的对外贸易带来更多影响。从我国对外贸易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趋势看,绿色贸易壁垒一方面使我国对外贸易面临更多困难,另一方面也给我国对外贸易带来改善自我和进一步发展的机遇。

(一)我国对外贸易所面临的挑战

1·绿色贸易壁垒对我国产品出口的影响

总体上,我国的出口产品的环保水平在世界上还处于较低的地位,因而在绿色贸易壁垒面前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面对发达国家较高的环境标准,我们的产品很难跨过这道门槛。举例说明:我国传统出口产品主要是机电产品和纺织产品,它们在我国产品总出口额中占到80%以上。[1]然而由于我国环保材料发展落后,目前这些产品大多是附加值低、加工程度浅、技术含量低的劳动密集型和资源密集型产品,根本达不到进口国严格的环境标准,出口额难以增加,国际市场占有率有缩小趋势。据海关统计,1997年我国机电产品出口只占世界机电产品出口总额的2%左右,列“亚洲四小龙”之后,位居第15位。纺织品出口增长率在1994年达到31%的高峰后出现较快下落,1995年和1996年的出口增长分别是6·7%和-2·2%。这主要是由于国际市场上纺织品和服装领域的贸易竞争日趋激烈,对纺织品和服装的安全和环保要求也越来越高。如欧盟国家规定纺织品和成衣要有环保标志才能在市场上销售,这些标准有的过于严格,我国较难适应。[1]由于绿色贸易壁垒要求我们的产品在生产、加工、贮藏、运输、销售、利用、回收等多个环节中必须符合一定的环境标准。我们为了达到进口国的环境标准,不得不增加有关环境保护的检验、测试、认证、鉴定等相关费用,形成环境成本内部化。再加上产品的包装、商业广告等中间费用、附加费用,使得我国的产品的成本增加,丧失了原有的价格优势。这不仅使我们在欧洲市场受挫,在亚洲市场和美洲市场也同样受到沉重打击。绿色贸易壁垒不仅缩小了我国产品的出口市场范围而且削弱了我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2·绿色贸易壁垒对我国进口的影响

我国加入了WTO,国内市场逐步向其他国家开放,市场竞争更为激烈。一方面,发达国家的产品在出口到我国的时候,本来在环境成本内在化的情况下,应该使其竞争力得到一定削弱,但是我们构筑的绿色贸易壁垒对发达国家来说实在很“低”,其产品在我国市场相对我们的同类产品同样具有很强的竞争力。另一方面,发达国家利用发展中国家环境标准较低的弱点,将其重污染产业以及废旧物、废弃物、污染物转移到发展中国家。我国在伴随外资大量进入的同时,少数海外投资者为了获得客观的经济利益和逃避本国高额的污染处罚,利用我国宽松的环境标准,投资兴建污染密集型企业。1991年,我国利用外资的11515家企业中,污染密集型企业达3353家,占总数的29·13%。协议总投资为87·71亿美元,其中污染密集型企业投资为33·27亿美元,占总投资额的36·8%。[2]1991-1995年是我国进口废物的高峰期,共进口废物3030万吨,进口废物额为68·8亿美元,占总进口额的1·3%。[1]事实证明,引进外资以发展我国经济和外资带来的环境负面影响使我国处于两难境地。虽然环境标准不高是导致这样结果的主要原因,但是,对绿色贸易壁垒的认识不够以及缺乏相应的措施也是症结所在。

3·绿色贸易壁垒对贸易关系的影响

近年来,发达国家打着环境保护的幌子经常采取许多单方面的贸易措施限制进口,由此引发双边或多边贸易摩擦日渐增多。如美国禁止进口墨西哥金枪鱼案,欧盟诉丹麦容器案,美国、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等国相互海虾之争,美国与委内瑞拉汽油标准之争,美国向加拿大速冻猪肉提出反补贴之诉等案件。发达国家之间的环保水平和环保标准大致接近,即使存在一定的差异也基本上可以协调一致,而发达国家就可以通过区域自由贸易的形式,以低于区域环境标准为由拒绝来自贸易区域以外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产品的进入。我国作为WTO成员中发展中国家的代表,在世界经济区域化、集团化的形势下,不可避免地与其他发达国家或区域性经济组织因环境问题产生双边或多边贸易摩擦。

(二)绿色贸易壁垒给我国外贸带来的机遇

1·带动我国绿色产品的生产和出口

在绿色浪潮的冲击下,非绿色产品的国际竞争力越来越小,利润率越来越低,而我国出口产品绝大多数为非绿色产品,在目前我国生产力水平特别是科技水平不高的情况下,促使产品绿色化,就要对众多产品从设计、生产、运输、营销、服务等整个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绿色化管理,这为我国产业结构、出口商品结构调整提供了机遇。[3]我国的绿色产业虽然起步晚,但进步有目共睹,同时一些危害环境的产品需求受到限制,甚至被淘汰。我们应随着这股绿色浪潮多设计开发无污染利于环保的绿色产品,这样有助于降低我国出口工业制成品的能耗,提高产品的附加值,加大对原有传统产业污染治理的投入,促使我国外贸产业结构、出口商品结构由劳动、资源密集型向技术、知识密集型转化。

2·充分利用国际资源,提高我国绿色产业的发展水平

由于绿色贸易壁垒的影响,客观上国际社会不得不对环境保护加以重视,并形成了丰富的绿色资源。如果我国能积极利用好这些资源将大大增强我国绿色产业的国际竞争力。首先,可以积极利用外资缓解资金不足的压力。如争取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支持绿色产品的优惠贷款,以此来治理污染,发展绿色产业。我国很多城市都曾利用这些优惠贷款治理污染、发展绿色生产,取得很好的效果。其次,要多引进外国先进的绿色产业技术,将其应用到产品的生产、加工、贮藏、运输、销售、利用、回收等每个环节,尽快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最后,坚持自力更生的方针,加强绿色产业技术人员的国际交流,培养我国自己的技术人才,加快我国绿色产业的发展。

三、我国对外贸易应对绿色贸易壁垒的主要法律对策

绿色贸易壁垒的冲击使我们清醒地意识到,在国际贸易中加强环境管理是世界贸易发展的趋势,这也给我们指明了经济增长应当走可持续发展道路的方向。虽然我国已经加入WTO,但是我国所能提供的法律保障仍不够健全和完善,不足以应对绿色贸易壁垒对我国对外贸易带来的挑战和冲击。笔者认为,应在充分认识绿色贸易壁垒二重性的前提条件下,从国际、国内两个层面上找出我国对外贸易应对绿色贸易壁垒的主要法律对策,以此突破绿色贸易壁垒,保护我国的环境和对外贸易。

(一)积极参加国际谈判和加强国际立法合作,建立“绿色贸易信息网”,善于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主动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1·积极参加国际谈判和加强国际立法合作,争取在条约中的有利地位

因为,绿色贸易壁垒的背后隐藏着发展中国家以及不发达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利益的冲突,加之发展中国家以及不发达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存在着技术、资金的差距,而这种差距又是发达国家以前对其他国家殖民掠夺造成其环境破坏恶果的延伸和继续。所以,在环境保护上,我国应承担共同而有差别的责任,发达国家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对于绿色贸易壁垒应给予其他国家一个过渡期。我国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世界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我们要充分利用自己的影响,联合其他发展中国家同不发达国家进行集体斗争。应摈弃那种对绿色贸易壁垒消极抵制的态度,积极参加新一轮世贸组织的贸易谈判,把握国际贸易中环境保护的新动向,加强国际立法合作。要让世界各国了解中国的国情,根据WTO实体规则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的规定,为我国在各条约中争取到有利的地位,变被动为主动。

2·根据透明度原则的要求,建立“绿色贸易信息网”

WTO的透明度原则要求成员方所实施的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法令、条例、司法判决、行政决定都必须予以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熟悉它们。一成员方政府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所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的协定也必须公布,以防止成员之间进行不公平的贸易,从而造成对其他成员方的歧视。[4]绿色贸易壁垒的产生有很多是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虽然发达国家往往根据透明度原则掌握并许多绿色贸易壁垒的有关信息,但是有的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由于经济意识和生产力水平的限制,对绿色贸易壁垒的有关信息却知之甚少,当然他们也很少自己的该类信息。因此,我国应该根据透明度原则的要求,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建立一个加速绿色贸易壁垒有关信息传递的“绿色贸易信息网”。此网应收集各国绿色贸易壁垒有关的法规、典型案例、环境标准、环境标志、绿色产品、绿色包装、绿色消费等信息。要建立这样的信息网,不仅要加强与各国政府的交流,而且要加强与非政府组织的交流,特别是与那些环境保护组织的交流。我们在掌握这些信息的同时,在该网上自己的该类信息,达到沟通的目的,以此减少绿色贸易壁垒的发生概率。

3·认真研究有关绿色贸易壁垒的经典案例,善于灵活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

(1)应认真、深入研究有关绿色贸易壁垒的经典案例。总结别国的经验教训,充分运用非歧视原则与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待遇以及谈判机制,主动申请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尽量把涉及我国的绿色贸易壁垒纠纷案压制在磋商阶段解决,使我们的损失最小化。(2)善于灵活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即使进入专家组程序和上诉评议程序,也应根据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要求积极应对。一旦涉诉,首先要分清是违法之诉还是非违法之诉,积极准备诉状和答辩状。违法之诉重点在于研究其绿色贸易壁垒措施所违反有关协议的具体条款。非违法之诉则重点在于研究其绿色贸易壁垒措施造成根据有关协定直接或间接获得的任何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或此种措施妨碍该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简言之,违法之诉重心在于具体条款,非违法之诉重心在于事实结果。如果我国作为投诉方,就应向专家组提供被诉方所违反有关协议的具体条款,我方的利益丧失或减损以及有关的证据材料。还要认真审查和研究专家组提交的准备在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临时报告。若需上诉,则应于争端解决机构通过该临时报告的会议前即时提出上诉申请。如果我国为被诉方,则应充分研究投诉方所诉的理由,核对对方所引条款是否有例外规定,是否有以往的判例可供援引。[5]同时,要针对所诉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如果我国国内确实存在违反协定的政策或措施,应及时修改有关违反协定的政策或撤消有关法规,以期对方在专家组报告通过前撤诉。(3)培养熟悉WTO实体规则和争端解决机制的专业律师。要从容面对绿色贸易壁垒的冲击,仅凭借政府的贸易官员的单方面能力是办不到的。我们必须要建立一支精通规则且辩术高超的律师队伍。让他们配合政府贸易官员参与争端解决程序,认真分析案情,找准适用的有关协定,提出有利于我国的法律意见,维护我国的合法利益。

(二)完善环境经贸法律法规,推广环境认证,积极推动我国绿色贸易的发展

1·根据WTO的规则完善我国的环境经贸法律法规我国的环境经贸法律法规虽然对涉及绿色贸易壁垒的相关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规范,但这与WTO的要求仍存在差距。笔者认为应在以下三方面进行重点突破。(1)我国虽签署了十几项与贸易直接相关的环境公约,但是,有的公约在国内没有直接的法律、法规加以具体化,即使有的公约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支撑,但很多是停留在行政立法的层次上,其立法层次也有待提高。例如,我国已签署了《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也成立了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组,限制化石燃料的使用和温室气体的排放,但是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其执行也是事倍功半。笔者认为,可以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用专章对温室气体的排放加以详细规定。我国是损害臭氧层物质的生产、消费大国,在签署了《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后,制定了《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逐步淘汰的国家方案》、《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还成立了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办公室,管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进口等事务。此公约在国内有行政法规支撑,这些行政调节比较灵活,但是缺乏稳定性和更高的权威性。笔者认为,可以在认真研究其公约中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政策以及总结我们工作中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在各方面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提升它们的立法层次。(2)我国的法律规定和GATT/WTO的原则有出入且相关法律没有很好衔接,有待进一步完善。

1994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对外贸易法》,是我国对外贸易的基本法,也是我国首次较为系统地将一般例外和特殊例外用国内法的形式确定下来。该法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出口中第16条第2款规定“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口的”和第17条第2款规定“为保护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该规定与GATT的环境保护例外相比还存在不足:首先,把“环境保护例外”与“安全例外”并列不可取。虽然它们都属于“公共政策目标”,但是“安全例外”如国家安全包含的条件与措词比“环境保护例外”更加宽泛,因此,把它们相提并论不太恰当。其次,对“所必需者”、“任意或无端的歧视”、“不会形成伪装起来的国际贸易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道实施”等所包含的实施条件,该条文未作说明。最后,《对外贸易法》的环境保护例外没有与《海关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很好地衔接,有的规定甚至不一致。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对外贸易法》将环境保护例外与安全例外分离出来,在两个独立的章节分别进行规定。对环境保护例外的引用条件按照专家组的解释作出修订,对其他相抵触的经贸法律法规作出相应改动,使之更加协调。(3)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在加入WTO以后有一个过渡期,我们应尽量在这个过渡期内,用法律法规的形式督促企业,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切实地为保护环境、突破绿色贸易壁垒夯实基础。

2002年6月26日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在充分认识绿色贸易壁垒二重性的情况下,采用了属地管辖原则,既很好地防止发达国家转嫁污染,保护本国环境,又为突破绿色贸易壁垒灌输了清洁生产的理念。但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第一款规定“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和第二款规定“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与发达国家的生产方法标准有一定差距。我们当然不能一味迎合发达国家的胃口,但是也不能使过渡期无休止地过渡下去。笔者认为,企业更看重效益,在使用低毒、低害的原料也能获得较多利润时,“绝对”不会采用无毒、无害的原料,这样该法鼓励清洁生产的措施也就形同虚设。笔者建议,应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按资金、技术、规模等有关科学标准把企业评定为三个等级,第一等级为最高级,给予最高等级的企业最短的改进技术的时间,依此模式类推,促使它们最终采用无毒、无害的清洁生产方法。若在各自的期限内不能完成改进,可将其淘汰出局。与此同时,我们在税收、财政上应对它们进行支持,这样可使过渡期的工作落到实处。

2·推广环境认证,积极推动我国绿色贸易的发展

外贸法范文2

外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行为,称为间接或者行纪行为。在行纪合同中,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活动,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直接对自己发生效力,这与民事行为中人以被人名义进行活动,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直接对被人发生效力,是不一样的。在外贸中,外贸公司国内供货或进出口商品,当他们以自己的名义同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时,这些外贸公司在进出口合同中处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卖方或买方),该进出口合同的民事权利和义务都由外贸公司直接承担。对外贸公司来说,这种责任有时可能是很重的,与其所收取的佣金是不相称的,因此,当前外贸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就是外贸公司以较少的收费承担较重的责任,不尽合理。新《合同法》的颁布,使这一矛盾得到了解决。

新《合同法》在分则中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由此,我国外贸公司接受国内供货或用货部门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同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的行为可由新《合同法》中有关行纪合同的立法来规范。第一,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二,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知道委托人的,委托人可以介入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以自己的名义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行纪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知道委托人的,可以选择委托人或者行纪人作为该合同的相对人,但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知道其委托关系的,应当由委托人对该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不知道其委托关系的,应当由行纪人和委托人共同对该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弥补了外贸制方面立法的不足,使外贸公司在外贸中以较少的利益承担较大的责任的矛盾得以解决,为推行外贸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如何理解新《合同法》中有关行纪合同的规定在外贸制中的适用,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无外贸经营权的新疆某公司委托北京某外贸公司为其从日本某公司进口设备配件,北京外贸公司又将此委托事务经新疆公司同意,转委托给深圳某外贸公司,深圳外贸公司依据外贸合同进口了设备配件,并将其直接交给了新疆公司,新疆公司按委托协议、将货款支付给了北京公司,北京公司又按转委托协议将货款支付给了深圳公司,但深圳公司未将货款支付给日商,日商因未收到货款,故不派遣专家为新疆公司调试设备,使设备无法正常运转,造成损失,遂引起纠纷。在此之前,日商与新疆公司曾有过长期业务合作关系。

外贸法范文3

    [论文关键词]对外贸易法 1974年贸易法 301条款 337条款

    一、美国《1974年贸易法》

    美国《1974年贸易法》是《美国法典》第19编关税第12章“1974年贸易法”的内容,是美国现行法律中最主要的法律之一,其本身是对《1962年贸易扩展法》的修正。但继《1974年贸易法》之后,又有《1974年贸易协定法》、《贸易和关税法》,特别是《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对《1974年贸易法》又作了修改。它们的修改条文,凡与《1974年贸易法》有关的,均已归并于《1974年贸易法》。虽经不断修订和增补,但习惯仍称“《1974年贸易法》”。这部贸易法构筑了美国外贸法的框架。美国外贸法的其他部分可以说是它的原则和规定的延伸与细化。同时,在1974年之后制定的美国外贸法律,如乌拉圭回合协定的内容、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内容,有很大部分被编纂、补充到该法中,充实、丰富了该法的内容。

    二、 关于目的和原则

    美国《1974年贸易法》(《美国法典》第2102节)“国会目的陈述”中规定:“本章目的是通过互利的贸易协定,(1)促进美国的经济发展和充分就业,通过公开、非歧视的世界贸易,加强美国和外国的经济关系;(2)在保障美国商业实质上同等竞争机会的基础上,协调、降低和消除贸易壁垒;(3)在国际贸易关系中,建立公平和公正,包括GATT改革;(4)提供适当的程序,保障美国产业和劳工免于不公平或损害性进口竞争,并帮助产业、厂商、工人和社区对国际贸易流向变化做出调整;(5)为美国商业在非市场经济国家开发市场机会;(6)在美国市场对不发达国家产品提供公平、合理的准入。”

    从美对外贸易法关于目的、目标可以直观地看出,美国的对外贸易法是要“促进美国的经济发展和充分就业”,“在保障美国商业实质上同等竞争机会的基础上,协调、降低和消除贸易壁垒”, “保障美国产业和劳工免于不公平或损害性进口竞争”,“为美国商业在非市场经济国家开发市场机会”。从一开始就是要在保障美国利益的基础上发展对外贸易。同时其所谓的“建立公平和公正,包括GATT改革”就是要以美国为主导,以美国价值观念、价值取向和法律原则来建立国际贸易关系,其单边倾向和贸易保护主义流露无余。

    三、对外贸易机构的权限和职责

    首先是美国宪法授权国会管理对外贸易,而国会自己并不实际具体执行、实施外贸法律。从1934年起,国会周期性地授权总统进行贸易谈判。《1974年贸易法》明确规定,允许总统与其他外国签订贸易协定,以协调、降低或消除关税与非关税壁垒,并在互惠的基础上,在外国市场上为美国商品提供同等的竞争机会,同时促进国际贸易关系中的公平与公正(包括调整这些贸易规则的改革)。同时,1974年贸易法还规定了此后的国际贸易谈判中行政部门与立法部门间的合作框架,引进了国会批准总统签订贸易协定的“快轨道程序”。具体来说,当总统确定外国或美国的现有关税或其他进口限制不当地对美国的对外贸易造成了负担和限制,如总统确定有执行贸易协定的必要或适当,可通过公告,修订或继续执行现有关税、免税、国内税政策,或继续执行额外关税。同时总统还有权适当提高或降低关税。另外,如美国国会发现,国际贸易壁垒(和其他贸易扭曲)正降低美国农业品、工业品、矿产品、和商业在外国市场的增长,消减了互惠贸易减让的预期互利,对美国经济造成了不利影响,妨碍国家间公平、公正、公开的非歧视贸易,总统应在其权限内采取适当可行的措施(包括行使美国国际协定权利),以协调、降低消除国际贸易壁垒或其他扭曲等等。

    美国商务部国际贸易局的职能主要是前工业与贸易局的大部分职能,加上从国务院转来的对外商业职能和财政部转来的反补贴和反倾销职能。国际贸易局的主要任务,是在坚持美国国家安全和对外经济政策原则的前提下,促进美国的对外贸易。归纳起来,包括:一、贸易管理,负责对外贸易法律的实施,1980年以来还包括管理反倾销和反补贴的法律;二、贸易开发,负责执行促进世界贸易、加强美国国际贸易和投资地位的政策和计划,并监控和实施多边贸易谈判;三、国际经济政策,旨在降低阻碍美国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外国政府壁垒,与美国贸易代表等协调美国政府在国际经济和贸易问题上的反应和谈判立场。《1974年贸易法》规定,商业部应与贸易代表要求的其他适当机构一起,对贸易代表进行的服务问题谈判和服务协定的国内实施,提供人员支持和其他援助。商业部长建立服务产业发展计划,旨在与其他有关的联邦机构协商,制定政策,提高美国服务产业在外国的竞争力;建立评估与服务有关的政府政策和措施的贸易数据库;与其他有关机构协商,搜集和分析美国服务产业国际运营和竞争力的信息;研究和分析与服务有关的问题,包括预测产业战略;对国内服务产业进行部门研究。

    在美国的总统行政部门内设立有贸易代表办公室。美国贸易代表和贸易副代表是美国对外贸易中举足轻重的角色,均由总统任命,按总统指示履行职责。贸易代表享有全权大使职衔,副代表享有大使职衔。贸易代表主要负责制定美国国际贸易政策及其实施的协调;充当总统国际贸易问题的主要顾问,就美国政府的其他政策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向总统提出建议;作为美国的主要代表负责国际贸易的谈判,包括美国参加的WTO主持下的任何议题的谈判;就有关国际贸易的政策的基本问题,向各部门、机构提供政策指引,包括WTO主持审议的任何问题,在必要的限度内确保国际贸易政策与其他法律协调;担任总统的国际贸易发言人;就贸易协定计划与其实施直接向总统和国会汇报和负责;就国际贸易的非关税壁垒、国际商品协定和与贸易协定计划有关的其他问题,向总统和国会提供建议;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要求贸易代表对构成美国商业的重大壁垒的外国贸易做法作出国家贸易报告。1988年贸易法要求贸易代表认定重点国家和重点做法,并进行报复。副代表的主要职责是依贸易法规定的权限进行谈判,并履行贸易代表指示的其他职责。

    美国海关总署为财政部的一个部门,其职责主要是依据《1930年关税法》,负责关税的估价和征收,对进入美国的人员、船只、货物、邮件进行管理,防止关税欺诈,执行出口管制法律,管理海事方面的法律,防止和其他非法物品的走私,实施消费者保护法,防止进出口贸易欺诈等。1988年国会还给海关增加了管理免税企业的职责。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其前身是依1916年《威尔逊关税法》设立的关税委员会。关税委员会的职责是,调查美国关税法对财政和工业的影响,调查海关法分类表中与商品分类有关的问题,调查海关法的实施情况,包括海关法与联邦税收之间的关系,海关法对美国工业和劳工的影响等。现在,国际贸易委员会是美国国际贸易的顾问机构,在进口问题上作用很大,负责进口商品对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确定。另外,该委员会负责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不公平贸易做法的调查和保障条款中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裁定。

    其他机构或部门如农业部、国防部、内政部、劳工部、国务院、财政部、美国贸易代表、贸易政策与谈判咨询委员会、一般政策咨询委员会、有关的部门或职能咨询委员会、代表非联邦政策利益的政策咨询委员会、私有组织或集团均应为总统或相关机构或部门提供信息或政策意见。

    四、关于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2136节(a)“直接或间接进口”规定:“除本章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执行根据本分章签订的贸易协定而公告的任何关税或其他进口限制或免税待遇,应适用于所有外国,无论是直接进口还是间接进口。”但同时,该法作了限制或例外,如,对社会主义国家授予最惠国待遇规定了条件;对某些发展中国家的某些产品给予普遍优惠待遇。此外,该法规定如果总统确定,主要工业国没有据双方签订的协定提供减让,或没有在该国对美国商业提供实质上与美国商业提供的减让同等的竞争机会,则总统应就有关问题向国会建议立法终止或拒绝对税率或其他进口限制作出的利益减让。《1974年贸易法》还允许在收支平衡、报复权和例外条款等方面偏离最惠国待遇。就政府采购而言,对外国或外国机构的合格产品和供应商,总统可以部分或全部豁免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规章、程序或作法的适用,如果该适用会导致低于美国产品或产品供应商的待遇,或低于作为协议缔约方的另一国家或外国机构的合格产品或其供应商的待遇。但外国或外国机构应:(1)是协议的缔约国或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缔约国,并且对美国产品或产品的供应商提供适当互惠的政府采购竞争机会;(2)不是主要工业国但却承担协议的义务,并对美国的产品和供应商提供同样机会的外国或外国机构;(3)不是主要工业国但却对美国产品和供应商提供同样机会的外国或外国机构;(4)是最不发达的国家。总统可以修订或撤销任何豁免。从以上可以看出,美国给予最惠国待遇是有许多条件和限制的,与美国倡导的WTO规则仍有相当的距离。

    同时,美国又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缔约国,总协定中国民待遇的义务规定也适用于美国。在总协定之前,国民待遇主要表现在美国的双边协定当中。在总协定之后,美国很少有关于授予国民待遇的立法,相反在其国内立法中表现出对进口产品歧视性待遇的倾向。

    另外,美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中还有(对等的)互惠待遇、为了促进美国对外贸易发展而对发展中国家的普遍优惠待遇、关税同盟(对内无关税,对外统一关税制度和关税税境)与自由贸易区(参加国有自己的关税制度和关税税境)之间的待遇。

    五、关于反倾销

    《1930年美国关税法》第1673节规定,如果管理当局裁定一类或一种外国商品正以或可能以低于公平价值在美国销售;并且(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由于该商品进口的原因或该商品进口销售(或可能销售)的原因,美国的产业正在受到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美国产业的建立受到实质阻碍,则除对该商品征收其他税收外,应对该商品征收反倾销税,其数额等于该商品正常价值超过出口价格(或推定出口价格)的数额。

外贸法范文4

1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1法律法规尚未完善

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出口信贷保险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比较晚,目前还处于起步阶段,尤其是关于出口信贷保险的法律规范至今仍有大片的空白。现有对出口信用保险作出明确规定的法律规范还为数不多《,对外贸易法》(2004年修订)中对我国出口信用保险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指出“:国家主要通过出口信贷、信用保险、退税及其它方式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开展。”第一次就作用和地位对我国出口信贷保险作出明确的规定《。中小企业促进法》(2003年)中也仅概括性地指出:为促进我国中小企业进军海外市场,我国相关政策性金融部门应开展出口信用保险、信贷等相关业务加以辅助。可见,我国关于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与西方国家完备的发展体制相比还相距甚远。从相关立法的产生到现在,出口信用保险的相关法律规范一直停留在政府发文的基础上,无法为我国出口信贷保险提供法律的保障,这样不仅无法有效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地阻碍了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体制的稳定健康发展。由于相关立法的不到位,在境外进行经济追偿时常因缺乏法律的保障而无法顺利进行,从而对我国出口信贷保险业务的发展产生了不利的影响。

1.2相关法律的适用问题

现有关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相对严重。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现有《保险法》仅对商业性的保险组织及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将出口信用保险排除在外。因此《,保险法》中对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从理论上来说并不适用于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关系。对于包括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在内的其他性质的保险机构,法律法规应作出明确规定。但就目前而言,我国仍没有对这些非商业性质的保险组织进行专门性的立法规范《,对外贸易法》等相关法律规范中也仅限于原则性、概括性的描述,没有实质性的规定。就出口信用保险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而言,也仅有《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章程》等几个规范性文件适用,整体适用水平较低。而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相关立法更是空白。理论界和司法界始终就这一问题存在巨大分歧。他们的争论焦点在于,作为协调商业保险行为的《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规定是否同样适用于出口信用保险这一特殊的保险行为。司法界在处理出口信用保险纠纷的过程中,常常无法对适用法律作出合理的选择。有的法官依据《担保法》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关系作出错误的裁定,也有的法官依据《合同法》来进行裁决,这样做往往无法考虑到“保险”在出口信用保险中发挥的作用。

1.3政策性支持力度不足

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缺乏相关政策的支持,现有法律规范还没有对出口信用保险支持的明确规定。相关政策性支持的缺乏主要表现在尚未建立透明的预算机制,使得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得不到有力的财政保障。出口信用保险主要对出口企业面临的收汇风险和损失进行承保,以促进本国对外贸易的发展。这使得出口信用保险的顺利开展必须有政府的政策性支持和保障。在我国,主要由国家财政部对出口信用保险进行统一管理。但是作为主管预算的机关,财政部的预算工作还不是很透明,如对相关数据的来源以及一系列审核、批准等程序操作的透明度不高,急需对这一方面进行相关立法,建立透明的预算机制。在发达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经费开支、合法理赔、业务收入以及索赔收入通常被纳入国家预算范围,进行年度审核,并进行相关立法保护。如美国进出口银行每年的贷款额度、保险额度及担保额度都需要国会的批准;法国根据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每年的业务收入、合理赔付及欠款追回等金额对法国每年用于出口信用保险的费用支出进行预测,并编入国家预算。

2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2.1加快我国出口信贷保险立法的进程

不断加强我国出口信贷保险的相关法律规范,首要任务就是加快推进出口信贷保险的立法。具体可参考如下几点建议:首先,对出口信用机构进行单独立法,对其组织形式及其和政府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西方国家对出口信贷保险立法的经验,可以从组织、机构属性、主要功能、信用基础、经营范围、和国家政府的关系、资金保障等方面对出口信贷保险作出专门立法。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在出口信贷保险方面立法的缺失,不仅使国家财政风险缺乏相关法律制度的保障,更严重影响到我国出口信贷保险的进一步发展,在国际贸易及出动中得不到充分的肯定;其次,运用法律进一步规范出口信贷保险行业的运作章程,使之具有法律效力。将在实践中积累起来的出口信贷保险运作经验加以法律的规范与保障,以立法形式予以确立,从而为出口信贷保险的进一步法制化提供保障;再次,在单独进行出口信贷保险立法的基本条件还不满足的情况下,可以转而先加强有关部门相关行政法规的制定,对保险机构的性质、主要职能、信用基础、经营范围、和国家政府的关系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并且就出口信用保险活动的基本规律等方面做出少量的实际规定,以便将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法规更好地与现行保险法规相配套。

2.2提高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对保险合同一般性的理论规定同样适用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制定。依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承保人在收到赔偿请求等相关资料的60日内,如果无法确定赔偿金额,应根据现有的资料统计确定最低赔付金额进行理赔,在理赔资料齐全,确定理赔准确金额之后,再补全应付差额。但《保险法》的该项规定对出口信用保险并不适用。这主要是受制于出口信用保险的赔偿等待期原则,即只有在债务到期后的一定时间段之后,投保人才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通过实施这一保险机制,可以有效避免进出口双方联合对承保公司的欺诈,国际上许多信用保险机构通常也采用这一做法。但《保险法》第二章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订立、变更、终止、利益、相关义务等方面做了全面的规定,所包含的重要理论对保险合同的制定具有战略性的指导意义。这些理论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同样适用。此外,就现行《保险法》仅适用于商业性的保险组织及行为而将出口信用保险排除在外的问题,可以从立法的角度出发,通过颁布司法解释进行解决,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出口信用保险纠纷过程中适用的保险合同规定更加明确。

2.3完善资金补充机制和预算管理机制

完善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规范,还需要不断完善风险资金的补充机制和预算管理机制,加大财政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支持力度。首先需要参照国际惯例,建立合理的保险基金增补机制,主要参考出口的规模、保险机构经营能力及国家财政状况设置风险资金的增补额度,并对出口信用保险实施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现出国家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支持。出口信用保险可以被视为一种良性的补偿机制,在有效控制风险的情况下,保险机构可以实现收入略大于支出,国家财政不需要承担很大的压力。国家财政通过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支持,可以有效地发挥财政的杠杆作用,扩大出口,为国内资金的运转提供支撑。其次,还需要加强预算管理的透明度,将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预算纳入国家预算的范围,据实上报贷款额度、保险额度及担保额度进行审核,从而促进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健康运转。只有提高财政预算的透明度,才能加强对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财政保障。如日本设置专门的会计制度将贸易保险会计区别于一般会计进行处理。其中,贸易保险运营资金由政府转入资金进行补充。因此,需要加强出口信用保险的资金补充机制和预算管理机制,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依靠法律的保障来扩大出口信用的保险额度,从而推动出口信用保险事业的发展。

2.4灵活承保方式

我国现行的出口信用保险采用的是“统保”的承保方式,即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对出口商的出口业务全部进行承保,同时要求投保机构对某一时期或区域内出口的所有业务进行一次性投保。这样保险公司可以对被保险机构的所有业务不分优劣全部进行承保,有利于扩大承保的范围,降低承保分险。随着出口业务的不断扩大,这种“统保”体制越来越难以适应企业多元化发展的要求,对一些信用度高或风险率低的业务,企业通常为节约成本而不愿进行投保,但又没有专门服务于高风险业务的承保方式,这就阻碍了保险业务的顺利开展。因此,为了促进出口信用保险的长期持续性发展,需要对承保机构的承保方式进行不断创新,设置多样化的承保方式和服务流程,以适应投保企业的多样化需求。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可以设置不同的承保方式:针对大型出口企业,可以设置简约化的承保方式;而针对受委托出口的公司,可以设置业务承保方式;针对企业灵活多样的需求,还可以设置特定风险承保方式。

外贸法范文5

“走出去”建立销售网络或生产基地。调研发现,一些企业“走出去”收购或在境外设立营销网络成为稳定外贸增长的重要支撑。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收购海外科技型企业。桐乡市生迪光电公司投资1000万美元收购爱尔兰一家wifi灯具产品,与国内生产线形成配套,抢占技术制高点和欧洲市场。二是收购贸易渠道。海宁市海利得新材料公司2010年投资10万美元兼并控股美国一家贸易公司,负责销售海利得产品,2011年出口销售产品7000吨,今年预计扩大到1.6万吨。海宁市蒙努皮革公司收购美国一家拥有135家连锁店和知名品牌的零售家具卖场,重组后连锁店由135家整合为80家,遍布纽约、华盛顿、洛杉矶等主要大城市,今年销售增长60%,带动蒙努公司对美出口增长20%。三是投资建设生产基地。桐乡市巨石集团在埃及投资2.5亿美元,建设玻璃纤维生产基地,就近利用原材料,巩固和拓展中东及欧洲市场。

加大研发投入,提升出口产品竞争力。针对外需萎缩的不利形势,一些企业苦练内功,加大研发投入,提升出口产品的科技含量和竞争力。海盐县七丰五金标准件公司面对出口订单下滑、国内高铁建设放缓的实际,与中国科工集团合作,研发生产核电和航空航天领域的高端紧固件,现已取得国家三级保密单位认证、武器装备许可证等技术认证,今年还将拿到国家军用品紧固件认证。同时,该企业还发起建立航空航天标准紧固件产业联盟。海宁市华尔纺织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袜子的企业,近年来研发出具有防水透湿、保温、抗菌、阻燃功能产品,获得17个实用新型专利、45个注册商标,大大提升了产品档次,从而成功打入沃尔玛、迪卡龙、梅西等国际著名大卖场。

多渠道开拓出口市场。外需疲软并非一片灰暗,国际市场“东方不亮西方亮”。保持出口稳定增长关键是及时找准、盯紧、巩固那些国际市场的亮点和增长点。3个县市主要采取以下做法:一是创新举措巩固欧盟等传统市场。面对美国、欧盟对光伏产品实行反倾销的压力,通过创新合作方式保市场。去年3月,浙江尖山光电公司在德国设立尖山光电欧洲有限公司,承包德国光伏电站建设,并与德国诺佛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做OEM加工,在产品上标注合作双方的品牌,成功打入德国市场。尖山德国公司在德国承接了8个光伏发电站项目,5个已投产运行,目前该公司正在积极申请德国银行备案,为顺利进入欧盟其他国家市场打下基础。二是积极开拓中亚等新兴市场。桐乡市在重视欧美日等传统市场深度开发的同时,大力开拓中亚等新兴市场。中亚地区有2亿多人口,对服装、家用纺织品、鞋类等传统商品需求旺盛,桐乡市以外交部授予“中国—中亚经济文化合作示范基地”落户桐乡为契机,召开“中国—中亚合作论坛”,为桐乡与中亚地区扩大经贸合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形成新的出口增长点。三是抱团参展开拓市场。海盐县发挥块状经济优势,推动紧固件产业抱团参加美国拉斯维加斯工业紧固件展,通过“集中参展、统一特装”的方式,增强区域特色产品品牌影响力,避免价格恶性竞争。四是发挥优势开拓市场。桐乡市充分利用国家有关部委的大力支持和自身产品轻工化两大优势,进一步加强与中亚的经贸往来,尽快形成新的增长点。桐乡市是外交部授予的“中国—中亚经济文化合作示范基地”,“走出去”对外合作得到了外交部的大力支持。中亚地区有2亿多人口,家纺、服装、鞋类消费潜力巨大,90%的轻工产品需要进口,需求结构与桐乡出口结构基本吻合。

积极主动应对国际贸易摩擦。各地充分发挥对外贸易预警点作用,及时掌握反倾销、反补贴信息动态,积极应对贸易摩擦调查。一是依靠政府、行业组织、企业“三体联动”机制应对贸易摩擦。海盐县依靠这一机制,成功应对了3起贸易摩擦。2009年9月,美国对我出口碳钢紧固件发起“双反”调查,海盐县及时联合省紧固件协会,组织9家企业参与应诉,最终以“无损害”告捷。此外,海盐县利用这一机制,在应对美国对我螺纹钢反倾销案件、欧盟对我紧固件反倾销调查中均取得胜利。浙江摩根兄弟科技公司在应对美国对我螺纹钢反倾销案件中最终获得0.37%的低税率,使企业产品重返美国市场。海宁市在应对欧盟玻纤反倾销调查中,充分发挥企业、政府和协会作用,欧盟最终对巨石集团玻纤产品反倾销税率从初裁的43.6%大幅下降至终裁的13.8%,使企业基本保住欧盟市场。二是创新外贸合作方式,加强与台湾、韩国、日本等企业合作,有效规避“双反”风险。首先,委托台湾加工电池片,以台湾为原产地出口。台湾地区不属于美国“双反”征收地区,浙江尖山光电公司通过委托台湾企业进行电池片OEM加工,然后从台湾进口电池片,再做成光伏组件以台湾为原产地出口美国。其次,接受韩国硅片委托加工电池片,以韩国为原产地出口。其做法是,让韩国提供硅片,尖山公司在国内加工成电池片,再返回韩国,这属于来料加工的方式,之后再从韩国进口电池片,在国内加工成组件以韩国为原产地再出口美国。第三,将半成品出口第三国,并以第三国名义出口。该公司已与土耳其桑泡儿公司签订销售协作协议,将组件的半成品运往土耳其加工,加工后再出口欧盟市场。第四,与日本企业合作,由对方提供JET-PVm认证规避风险。JET-PVm认证是对太阳能电池组件的性能、信赖性及安全性的确保认证,获得证书的企业不仅可以享受日本相关政府机构提供的补贴,而且可以增强消费者信赖感,进一步提升产品的竞争优势。三是规范政策制定和。海宁市政府在制定外贸扶持政策时,注意把文件中的“补助”、“贴息”等字眼改为“奖励”;并规定扶持政策不能随意在互联网上公布,在向企业宣传政策或散发相关资料时,将“发文抬头”、“文号”及“海宁”字样等内容从文件中删除,5万元以上的奖励须与企业签订合同,每一笔奖励须有相应文件做支持,但文件最好不是以政府出面,避免与WTO贸易相关规定相冲突。

外贸法范文6

[关键词] 汇率风险 计价货币 保值条款 外汇交易

目前,我国汇率的形成机制日趋市场化,汇率浮动范围逐渐扩大,美元对人民币的价格缓步下降。外汇市场上的这种汇率变化一方面使原先本币低估带来的贸易成本竞争优势开始丧失,另一方面增加了贸易进出口收付汇的汇兑风险,使外贸企业因采用外汇结算而发生了预期不到的进口成本上升或出口收益减少。因汇率变动引起的外贸企业应收资产与应付债务价值变化的风险即外汇交易风险,它是当前全球浮动汇率体系的基本特征,是跨国经营与贸易必须面临的风险。由于过去我国一直实施高度固定的汇率制度,我国外贸企业一直在稳定的结算环境中经营,缺乏进行汇率风险管理的动机和实践。针对当前的汇率形式,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汇率变动带来的不利影响已是必要。企业为避免汇率风险可采取的措施有两类,一是内部管理,二是利用外部金融市场。本文就这两类措施向外贸企业提供几条避免汇率风险的可行途径。

一、强化内部管理,从源头上降低汇率风险

存在汇率风险就在于外贸企业拥有应收外币资产或应付负债。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尽量通过企业的内部管理减少外币敞口头寸,能有效地减少汇率不利变动带来的损失。常用的内部管理措施有以下几种。

1.正确选择进出口业务的计价货币

在进出口业务中涉及到计价货币和结算货币,两种货币可是同种货币也可是不同种货币。选择的不同,企业的成本或收益将有所不同。例如,我国某企业从美国进口一台机器,报价为100万美元,计价货币由中方在美元和日元中任选一种,但结算货币为美元。假设交易达成时1美元=140日元,结算时1美元=110日元。若用美元计价,则我国企业支付100万美元即可;若用日元计价,这台机器的价格将是14亿日元,结算时就要支付127.27万美元(14亿日元÷110日元),比第一种计价方式下多支付27.27万美元。因此,企业在外贸业务中必须正确选择计价货币。

通常选择计价货币的策略是:(1)出口时选择硬币即具有上浮趋势的货币,进口时选择软币即具有下浮趋势的货币;(2)进出口货款一半用硬币一半用软币或采取多种货币计价;(3)本币计价。

2.签好保值条款,锁定汇率风险

在进出口贸易中,如果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实现计价货币的优选,则贸易合同中要订立保值条款。一般方法有:(1)计价与支付都用软币,但签订合同时明确该软币与另一硬币的比价,支付时原货价按此变动幅度调整;(2)确定一个软币与硬币的“商定汇率”,如果支付时软币与硬币的比价超过“商定汇率”一定幅度时,对原货价进行调整;(3)利用物价指数或滑动价格条款保值,如,在合同中规定:“进出口商品的货价根据价格指数的变动相应调整”;“部分商品的价格暂不确定,买卖双方根据履行合同时市场价格或生产费用的变化而调整商品价格”。

3.选择结算方式,防范外汇风险

出口贸易中做到安全及时收汇,是防止汇率风险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企业应根据实际业务,选择恰当的结算方式。结算方式有三种:汇付结算;托收结算;信用证结算。一般来讲,信用证结算方式对收汇是比较安全的,特别是即期信用证结算能及时收汇,可避免汇率风险;至于远期信用证,收汇虽有保证,但不及时,易受汇率波动而有风险。

4.预测汇率变动方向,更改收付汇日期

外贸企业如果预测计价货币将要贬值,在进口时,则推迟向国外购货,或允许外国出口商推迟交货,或要求出口商同意其延期付款;在出口时,企业应尽早签定出口合同,或答应进口商提前交货的请求;或要求进口商提前付款。外贸企业如果预测计价货币将要升值,在进口时,则提前向国外购货,或预付货款;在出口时,企业应推迟交货;或允许进口商延期付款。

提前收付与拖延收付通常事前由进出口双方协商折扣率。

5.利用金融机构、卖断应收账款

出口商将应收账款卖断给金融机构,一方面可减少所持外币资产,避免汇率波动风险,另一方面可提前收回账款,获得资金融通。将应收账款卖断给金融机构分两种情况,一是普通贸易的保付,即出口商在赊销贸易中,在货物装船后立即将发票、汇票、提单等有关单据,卖断给保理商或专门的财务公司,收取全部或部分货款;再是大型设备贸易中的福费廷方式,即出口商在进口商延期付款的大型设备贸易中,把经进口商承兑的、期限在半年以上到五六年的远期汇票,无追索权地售予出口商所在地的银行或大金融公司提前取得现款。这种方法实质上是把汇率风险由企业转向了银行。

二、利用外汇市场交易,锁定汇率风险

外汇交易是指交易者在外汇市场上进行各种外汇买卖的活动。通过外汇买卖活动,交易者一方面可以获利,一方面可以规避汇率风险。因进出口业务已产生外币应收资产或应付债务的外贸企业可采取以下外汇交易来锁定汇率风险:

1.远期合同法

已拥有远期外汇债权或债务的企业,可通过与银行签订远期外汇交易合同,卖出或买入远期外汇来消除外汇风险。例如,我某企业从德国进口价值100万德国马克,6个月后付款。即期汇率为1德国马克=3.8345人民币,那么这批货物的进口成本就是383.45万人民币。如果结汇时德国马克升值,6个月后的汇率为1德国马克=3.8555,我国进口商就要多支付2.10万人民币。为锁定成本,进口商可按即期汇率买进6个月的远期德国马克汇票100万。6个月后,不管德国马克怎么升值,都不会给进口商造成损失。

远期外汇交易类型有两种,一种是定期远期外汇交易,即交割日期固定的远期外汇交易;另一种是择期远期外汇交易,即交割日期不固定,只规定一个期限,在这个期限内买方或卖方可选任何适当一天进行交割的远期外汇交易。值得注意的是:当远期外汇升水时,对出口商来说,签定部分择期交易合约比签定全部择期交易合约有利;当远期外汇贴水时,对进口商来说,签定部分择期交易合约比签定全部择期交易合约有利。

2.期货合同法

在金融期货市场,外贸企业与清算公司或经纪人签订外汇期货合同,进行外汇期货买卖,也是防止外汇风险的一种方法。例如,2月10日我国某公司进口一批商品,金额为15万美元,付款日期为4月10日,用英镑支付。2月10日伦敦市场美元对英镑的即期汇率为1英镑=1.5美元,6个月交割的比价也为1英镑=1.5美元。但是,调研机构预测美元将上浮,我国某公司为避免汇率上涨的风险,从金融期货市场买进6月份第三个星期三交割的远期美元合同4个(因为期货市场的成交单位与交割时间标准化,以英镑买美元期货的每一标准单位为2.5万英镑,某公司要买4个2.5万英镑,即10万英镑的美元即订立以10万英镑购买15万美元的期货合同),以便6月份第3个星期三到期时,以10万英镑换得15万美元(1美元:1.5英镑)。4月10日某公司支付15万美元货款时,美元汇价果然上涨,美元对英镑比价为1英镑=1.45美元。此公司此时为支付15万美元的货款则要付出103,488英镑(150,000÷1.45=103.488英镑),比2月10日成交时美元对英镑的比价要多付3,488英镑,也即损失了3,488英镑。但是,由于该公司签有购买以英镑购买美元期货的合同,保证它能以1英镑=1.5美元兑换15万美元。它以这15万美元按4月10日1英镑=1.45美元的比价再换回英镑,可得103,488英镑,减去原成本10万英镑,获利3,888英镑防止了外汇风险。

如有远期外汇收入的进口商,也可签订出卖货币期货合同,其道理与上例相同。

3.期权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