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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范文1
程序本位主义是一个新型概念,它是在法律本位论的讨论中,并受它的启发,同时受西方程序正义论的影响,而逐步形成并广为使用的。顾名思义,程序本位主义是一种偏重、强调程序独立价值的程序哲学观,认为诉讼程序具有不依赖于实体法的独立价值,如人格、尊严、公正、效益等等,而将真实、正确适用法律等价值视为外在价值、工具价值或附随的价值。程序本位主义的含义集中表现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中。在此项关系范畴中,程序本位主义认为,是程序正义决定着实体正义,而不是实体正义决定着程序正义。其原因乃在于,实体正义不具有可以明确把握的特质,具有概括性、模糊性和任意性,很难寻找到一个绝对正确的化解冲突的答案,因此所谓的实体正义乃是不可靠的正义观,是一种似是而非的正义观,为此而进行的司法,必然陷于权力之争的泥潭之中,同时必然导致程序的虚无主义现象,其结果,最终必然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与之有别,程序正义却是可以把握的、刚性的、可理解的,因之也可以通过人们的理性运用而加以妥当的设计和规制,因此程序正义是眼前的正义、是可靠的正义、是可以依赖的正义,是优先于实体正义,并说明、解释和决定实体正义的正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过于偏重实体正义的追求,而轻忽程序正义的构筑,由此导致了实体本位主义的泛滥,并同时导致了程序虚无主义的横行。其结果,监督主体多头出现,司法的独立性难以捍卫,司法体制向横向发展,而缺乏向纵深发展的动力机制和保障机制,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庸俗化、司法监督主体的宽泛化便成为一个必然的现象。于是产生了极其矛盾的悖论:市场经济越发展,司法的权威性越低。这个悖论深刻地提出了一个重大课题:我们必须要以程序本位主义为切入口,强化纠纷解决过程的自身正义性,并以此为契机和内在指针,指导和进行我们的司法改革。可以说,程序本位主义的理念既是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哲学指针,也是指导我国宏观司法改革的哲学指南,我国宏观的司法改革,一定要依循程序本位主义的内在诉求和发展规律,以司法的过程正义性和正当性为核心和中轴,演绎出具体的改革内容和举措。
民事诉讼法修改中高高树起程序本位主义的旗帜,具有极为重要的立法指导价值,该指导价值表现在程序本位主义的内涵构成之中:其一,程序本位主义首先要求承认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所谓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是指诉讼程序赖以体现人权的内在价值和固有价值,这种价值不以实体法的内容或精神为转移。无论实体法的表现形式和内容构架如何,这些独立的价值都是要体现出来的。比如说,当事人的人格尊严要受到肯认和尊重,当事人的诉讼自由权要受到认可,当事人的诉讼话语权要受到保障,当事人的在场见证权要得到体现,当事人的申诉控告权以及程序救济权要受到重视,当事人的宪法性权利不因诉讼的实施而受到负面的实质性影响,当事人的隐私权受到充分保障,等等,这些价值都要得到充分的落实和体现。可见,程序本位主义是诉讼文明的体现,是人类诉讼文化的进步的表征。
其二,程序本位主义要求所设定的程序制度必须是科学的、正当的、合理的,因而是正义的程序。程序正义既然要决定和规制实体正义,则必然要有优越于实体正义的内在品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要充分考虑程序自身的正义性诉求。
其三,程序本位主义要求纠纷的解决者和程序的参与者,都要充分尊重程序法的明文规定性,包括审判行为在内的任何诉讼活动,均要体现出严格的法定性。正义的程序必须得到正当的实现,惟其如此,事先所设定的正义的程序方能体现其应有的价值,否则程序的正义性仅仅是停留在字面上的文本抽象,而不具有实定的意义。由此所派生,程序本位主义内在地呼唤程序主持者和参与者的独立性。
其四,程序本位主义要求极度重视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公正的程序在严格执法的保障下必然产生公正的结果,这个结果的公正性是毋庸置疑的,是由程序的正义性和执法的严格性所规定了的;任何人要怀疑这个结果的正当性或正义性,就必须回溯性地质疑程序的正当性以及执法的严格性。否则,由公正程序所产生的实体结果,就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就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不可动摇性,就必然要得到完全的实现。程序本位主义的这层含义,对反思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执行程序是非常具有启发价值的。
二、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有别于通常所谓程序自治的概念。所谓程序自治说的是一种法律秩序的型构和生成方式与途径,是指通过包括诉讼程序在内的法律程序来构筑正当的法律秩序。{2}可见,程序自治是一个范围较为宽泛的概念,与程序本位主义的概念处在同一个层面,它映现的是程序与实体的关系模式。我们这里所言的程序主体自治性理念或原则,则是一个含意更加特定的范畴,它是指在程序本位主义的实定化过程中,要充分重视程序主体的自治功能。程序主体在程序过程中要具有高度的自治地位,鲜明的主人翁角色,同时也要体现出充分的责任意识。
总体上说,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要求程序法的塑造者牢牢恪守以当事人为本的理念,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基本主体、正当主体和权利主体。在所构建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占据程序的中心位置,其他一切主体,包括法官、诉讼人、诉讼监督者等等在内,都必须围绕着当事人的主体角色和主体职能而配置、而活动。这要求摒弃传统的职权主义的程序构筑思维,而彰显当事人主义的程序构建理念。我们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程序基本原理和程序基本体系的最高概括,在程序的各个领域和角落,充分地体现出当事人主义的基本要求和内在规律。{3}凡是与当事人主义合拍的程序制度,我们都要保留和坚持;凡是与当事人主义相冲突或不相和谐的程序制度,我们都要持怀疑态度,并在实证的基础上加以改进。当事人主义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发展和完善的一根红线,或者说是指南针、方向盘、导航系统。
当事人主义的要旨就在于承认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自治地位,具体而言其含义主要包括:其一,在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视角上,应当以当事人为出发点进行程序规则的构建。我国长期以来视民事诉讼法为法院处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将“民事诉讼法”简约为“审判法”。这是过度职权主义、国家干预主义、国家本位立法的体现,这种立法视角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证和树立是非常不利的,是一种落后的立法视角,应予摒弃。相反,民事诉讼立法应当以当事人作为诉讼舞台上的主角加以规制,应当充分体现出以当事人为本位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倾向性。对法院行使审判权规则的设定,应当是派生的,它是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服务的。
其二,在立法本位上,民事诉讼法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本位,而不是以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为本位。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充分体现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法哲学上一度发生过的关于权利义务何者为本位的争论,在稍晚的时点上于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也发生了,只是相比较而言,并不那么剧烈而已。稍经争论,人们便认同,民事诉讼法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本位,而诉讼义务仅仅是配合和保障诉讼权利的恰当行使加以设定的,因此它不是本原的,而是派生的;与诉讼权利的普遍性有别,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诉讼义务的设置在数量上仅占少数,尤其是对违法诉讼义务所施加的诉讼责任或诉讼制裁也始终被控制在一定的必要的限度内。在立法方式上,诉讼权利是本原的,因而可以从基本原则上加以推定;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根本渊源,创设和推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成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功能。与之有所不同,民事诉讼的义务或责任由于是派生的,而非本位的,因而必须在立法上有明确的规定性;立法没有明定的,通常应被解释为此种诉讼义务或诉讼责任的不存在。
其三,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应当具有充分的参与权、控制权、主导权、选择权和变更权。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私人纷争的化解过程,其中“私”的色彩极为浓厚。当事人可以自由地行使其充分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诉讼中所出现的各种信息,选择相应的诉讼行为,并使之确定地产生预期中的诉讼效果。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调控能力的强化以及对诉讼效果的预测能力的提升,应当成为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指针。这就要我们始终明确,民事诉讼程序是当事人自己的诉讼程序,或者原则上、主要地是属于自己的诉讼程序,他们可以对诉讼程序的全部过程,以理性人的利益衡量,考虑诉讼中和诉讼外的方方面面的利益,进行有效的、具有深度的参与和调控。为此,民事诉讼立法在技术上要大量增加弹性条款,使当事人可以在条款的框架范围内塑构、设定对己最为有利的诉讼程序和诉讼方式,从而产生诉讼活动正面效果的最大化。
其四,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性理念还包含有一层重要的含义,这就是当事人自我负责的原则。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当事人享有了充分的诉讼权利,由此使得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自由空间和可选择余地都获得了最大化的和最优化的安排,当事人真正成为了诉讼中的主人或主角,那么,作为其对应的逻辑结果,当事人对其行为的诉讼后果应当无条件地全部承担和消受,即便这种效果对其可能并非理想,甚或事倍功半,其诉讼付出远远大于其诉讼收入。这是非常重要的“自己责任”原则,这个原则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应有之义,也是我们这里所推论出的当事人程序自治理念中的必然含义。这一点其实也是我们通常所谓正当的诉讼程序具有释放当事人抱怨、吸收当事人不满的机能表征。
三、程序的契约化理念
诉讼契约化理念是一个新兴的理念。{4}这个理念在传统民事诉讼法中几乎没有任何生存的空间,比如说在我国最早一部民事诉讼法(82年《民诉法》)中,就找不到任何一个可以用诉讼契约理论来解释和说明的条款,诉讼法的公法特性得到了无以复加的强调,诉讼中的强制性条款远远超过任意性条款,即便是任意性条款,也无例外均是指向作为审判者的法院或法官而被适用的。民事诉讼法是如此,刑事诉讼法更加如此。刑事诉讼法将程序法的公法性质推到了极致,刑事诉讼程序被认为是明确无误的工具。然而随着经济条件的发展变化,诉讼契约化的概念开始在理论上出现,并在修改后的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率先获得体现和确证,此即关于管辖权的协议或者说是协议管辖。协议管辖的出现,无疑表征着诉讼契约理论开始在民事诉讼立法中的运用,诉讼契约理论开始了实定化的步伐。理论研究表明,诉讼契约论蕴含着巨大的发展潜力,以至于以其理念的前瞻性而成为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导向原则之一,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以大量的条款和篇幅体现和负载诉讼契约论的制度性成果[1]。
民事诉讼程序之所以能够契约化,乃是因为:其一,这是诉讼程序“公法私法化”的实际结果之一。“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业已成为现代社会法制发展的两个交错性命题,也是现代法治国家进行法制建设必须经常注意的重要时代特征。其中公法私法化命题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法治的完善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民事诉讼法处在公法领域,国家权力在其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民事诉讼所针对的纠纷对象乃是私权性质的纠纷,这种解决对象的私权特性不能不在实质的层面上影响乃至左右其纠纷解决程序的公法化程度。与刑事诉讼乃至行政诉讼程序相比较,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无疑是最为明显的,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民事诉讼法的私法特性乃是其区别于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根本之处;更何况,在和谐社会构建的哲学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都受民事诉讼法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开始了私法化的过程,或者被打上了私法化的烙印[2]。因此,在公法私法化的法治进程中,民事诉讼的契约化理论有了存活的空间,并由此获得了进一步现代化的不竭的动力。可以说,从立法技术上来说,用私法的原理来改造民事诉讼程序,乃是民事诉讼程序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方法论,也是收获理论成果的一条捷径。
其二,民事诉讼程序的契约化也是程序正当性原理所必须借助的哲学范畴。程序正当性原理成为民事诉讼法制完善的重要指针,如何使实定的程序正当化起来,乃是程序法治建设者必须要考虑的技术性问题。程序正义论主要解决这个问题。程序正义论解决如何方能使所设定的诉讼程序变成或被评价为正当化的诉讼程序,其要诀乃是:将解决个案的具体程序的设定权下放,使之交由当事人来视具体诉讼情景而加以妥适的安排和设置。在诉讼程序条款中留有空白,大量增设模糊性条款和选择性条款,通过授权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的设定,授权和鼓励当事人(往往通过其诉讼人)通过契约化的形式构设具体的最能够适应眼前案件解决需求的诉讼程序。诉讼契约制度就是这种契约型条款的概括性称谓。可以合理地推论,诉讼立法中这种技术运用得越是广泛、其数量越多,则诉讼契约化理论的实定化程度就越高,该部法律的契约化色彩就越浓,同时也表征该部作为公法的程序法便越具有私法的特征,也即公法私法化的步骤就越大。
在民事诉讼领域实现公法私法化具有极为重要的程序正当化意义。这集中表现在:通过诉讼契约条款的设定,使当事人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充分的构筑具体程序的权力,这种权力的赋予极大地提升和强化了当事人诉讼程序主人翁的地位和角色,原本被动使用诉讼程序规则的角色在诉讼契约条款的授权和保障下,变成了诉讼程序的双重角色:当事人既是诉讼程序规则的设定者,又是诉讼程序规则的使用者;尤其是这种设定在不违反强制性条款的前提下还对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或法官具有拘束力。这就使当事人与诉讼程序规则之间的距离大大缩短了,甚至变成了“零距离”。这种与诉讼程序规则之间的近距离或零距离所造成的一个自然结果便是当事人被其所适用的诉讼规则内在化了。当事人不仅创设了重要的诉讼规则,同时还直接使用这些规则来追逐对己有利的诉讼效果。这既增强了当事人的诉讼动力,又强化了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认同感,这种动力机制和认同感的同时增强,便意味着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得到了同步的提升。可见,诉讼契约化既是公法私法化的一个要求和体现,同时也是诉讼程序获得正当性的重要举措和中介。四、程序的协同化理念
程序的协同化理念是在后现代哲学背景下提出来的一种社会关系模式,其含义基本的就在于参与程序的各方主体都应该被调动出最大化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并在诚信和善意的基础上竭诚合作,取得共赢的程序效果。这个概念首先在经济领域企业管理中被运用,后来发展到包括程序法治建设在内的其他社会领域,到如今,程序的协同主义或协同原则或协同理念,业已毫无疑义地成为诉讼法治建构的重要因素或指针。在诉讼法中,程序的协同化理念有特定的内涵所指,这就是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传统诉讼模式的两个对极之间,求得一个适中的或中庸的兼有二者优势的综合型诉讼体制,这种诉讼体制被称为“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利用协同性理念来构建诉讼模式,其结果自然会出现一个既有别于大陆法国家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又相异于英美法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的第三种诉讼模式,即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5}{6}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在理论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具有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
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模式在理论研究的范式中被归类于超职权主义的范畴,其含义是指较之德国等大陆法国家的传统职权主义而言,我国的职权主义色彩要浓之又浓,强之又强,甚至已超出应有的法治限度了;正因如此,方有学者称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为强势职权主义的模式或超职权主义的模式。然而这仅仅是对现实的刻画和描述;我们讨论的问题还不能停留于此,而要进一步设问:我国此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模式论的概括和标签中,究竟应定位于何者?是恪守传统还是皈依大陆法模式,抑或依归于英美模式,还是最终要跟上世界最先进的发展潮流,跨越卡夫丁大峡谷,而径直构建一个协同性的诉讼体制?这个问题摆在面前,无法跳跃。这个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我国学理界的另一个类似的话语体系: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究竟是大改、小改还是中改?小改的观点基本上是恪守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制框架,在超职权主义的道路上修修补补;这种修修补补,其结果充其量只是软化一些职权主义的要素,而究竟未能从根本上使新制度与旧制度脱钩,也就是难以型构一个适应市场经济纵深发展需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民事诉讼体制。中改的观点大体上同于小改,意思是说,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不必要变更,所需要变更的部分乃是增加一些新的程序制度,加大民事诉讼法的篇幅。笔者认为,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首先要达成的一个目标,也是一个基本的目标,乃是诉讼体制或诉讼模式的转变。笔者提出的一个总体思路乃是:我们要摒弃超职权主义,越过职权主义,迈向当事人主义,兼顾协同主义。最没有争议的可能是摒弃超职权主义和迈向当事人主义,需要解释的是协同主义的兼顾,会引发争论的恐怕要数“越过职权主义”的提法。
超职权主义必须要被抛弃,其原因简单地在于这种高度职权化的诉讼模式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院或法官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大规模的职权干预乃至权力干涉,不仅会遭遇到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各种有关主体的抵制,甚至对法院或法官本身而论也失却了往日实施干预的必要性和热情。超职权主义看来已经到了必须被抛入历史垃圾堆的时候了;这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个基本的历史使命乃是与这种长期盘踞于我国民事司法舞台的超职权主义彻底脱钩。
摒弃超职权主义的当然底蕴和天然凭籍,便是迈向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原理应当成为我国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化的指导思想。通常可以断言,利用当事人主义的要素和精神来改造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从宏观到微观,基本上不会发生方向性的错误或偏差。当然,在此过程中要防止对西方民事诉讼法制尤其是英美式的法制的全盘照抄,在这里提一下法理学中讨论的“法治建设与本土资源”,还是有必要的。对国情的尊重是我们学习借鉴西方法制的底线,也是一根红线。
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会赞同另一种观点:这就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向大陆法系国家学习,采用其“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为大陆法国家的职权主义原本也是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体制下逐步演化而来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构建的原点或出发点,此后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因以及诉讼效率的目标追求,其中不断增加职权主义的因素,以至演变至今,形成了与同出一源的英美体制大异其趣的独特诉讼体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言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大陆法国家,在一定意义上说,这种职权主义模式还处在不断的强化之中。我国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显然不能受此影响而以一种逆向的思维,实施所谓的变革: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被掩盖在职权主义的阴影之中了,作为以当事人主义为导向而实施程序变革的我国来说,在葱茏的职权主义因素之堆中寻求当事人主义的因素无疑是困难重重,乃至误解重重的。英美的当事人主义是非常纯粹的,其后来虽然增加了若干职权主义的因素,但依然是少数,并且是可以辨认的,因此我们以英美的当事人主义为鹄的,用以作为我们实施程序改革的重要借鉴,是一个事半功倍的较佳选择。
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也要看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制的发展目前处在现代化、全球化的背景之中,而究非可以孤立封闭式地进行,相反,其改革步骤必然经常地观照世界范围内民事诉讼法发展的主流倾向,这个主流倾向就是强调诉讼中的多方主体的合作主义或协同主义,注意多种诉讼模式或诉讼体制的相融相合。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兼顾协同主义”。综合起来说,便是:我们的民事诉讼法改革,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兼顾协同主义的某些因素或精神。
具体而论,协同主义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主要体现应在以下方面:其一,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诚信原则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以及合作义务。现代社会的民事诉讼活动乃是奠立在真实基础上的公平竞争型的特殊社会活动,惟其如此,民事诉讼的过程方能体现出公平正义的价值和诉讼效率的价值,并同时兼顾社会利益的合理需求。协同主义的此一要求乃是对古典当事人主义的辩证扬弃:当事人之间既要竞争,也要合作,合作的基础便是诚信和真实。
其二,民事诉讼立法要大量增加诉讼制裁的条款,以确保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能够在诚信与真实的基础上展开公平竞争。诉讼是当事人追逐有利结果的角力场,虽然规定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也不能确保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者能够始终恪守此项原则,相反,其行为背离此项原则要求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为此就需要立法加大诉讼制裁的力度,惩罚和制裁违反诉讼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的行为,并由此产生良好的导向作用,为构建诚信社会提供制度保障。
其三,重视和解、调解以及其诉讼代替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协同主义为诉讼当事人由诉讼对抗主义转向诉讼合作主义奠定了基础,并提供了确保诉讼合作性的诉讼文化氛围和诉讼条件。当事人之间依然存在着对抗,但对抗主要是面向事实的,而更多的则是合作,合作是对相互间法律关系的重新安排。无论在当事人主义抑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和解、调解等裁判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受到程序结构的巨大制约,而难以发挥大的作用[3]。与之形成对照,在以当事人平等对话和理性沟通为基础的诉讼环境中,和解与调解等裁判外的解纷机制,得到了最大限度的运用。与此同时,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机制之间的传统壁垒或制度鸿沟也由此得到极大弥合,使二者间得到了高度契合、兼容乃至交错。
其四,转化法官的职能作用,弱化法官的职权干预作用,同时强化法官的职权指导作用。简单地主张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弱化法官的职能作用并不妥当,同时也不符合国际性的诉讼发展趋势和规律;法官的职能普遍受到强调,但所强调的这种法官职能并非我国传统的以私权干预为己任的职能,而是以诉讼管理为常规目标的崭新职能,比如法官的协助证据调查权、阐明权等等制度,均与此种司法职能的调整密切相关。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以理念的整体变迁为先导;正是理念的预设决定了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走势和支柱性内容。前面的论述多少已涉及了具体内容的构建,这些具体内容的构建又是落实上述诸理念的必要环节或步骤。就关系而论,这些理念是关联在一起的,它们之间既有相对的独立性,又具有相互的依赖性。程序本位主义理念最为重要,也是一个定性的理念;没有程序本位主义对程序正义重要性的哲学肯定,便谈不上程序主体自治理念;没有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便失去了谈论程序契约化的前提条件;程序本位主义得不到落实,空谈程序的协同主义便毫无价值,而程序协同主义是对程序本位主义的必要的反向制约。
【注释】
[1]如目前比较成熟的诉讼契约化理论有:仲裁条款或协议;管辖协议;证据交换协议;举证时限协议;普通案件简易程序审理的协议;证据契约;放弃上诉权的契约;陪审员的选择契约;执行契约等等。
[2]如现在广为讨论的刑事和解、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原则等等,就是公法私法化的结果。
[3]美国的ADR制度改变了这一现象,也可反向佐证这里的论点。
【参考文献】
{1}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吴泽勇.从程序本位到程序自治———以卢曼的法律自治理论为基础(J).法律科学,2004,(4).
{3}唐力.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兼论“以当事人为本”之诉讼构造法理(J).现代法学,2003,(5).
{4}张卫平.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作业(J).中国法学,2004,(3).
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范文2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4)15-0269-01
一、相互联系
二者的联系非常密切,对此,马克思曾有过深刻论述,他指出:“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①具体而言, 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二者在内容上往往相互交融,牵连难分
一方面,民事实体法中常常包含程序性规范;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中也有一些体现民事主体实体权利义务的条款。而诸如法人、、诉讼时效等制度则很难由单个的法律部门规定完全,需要由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相互协调予以规定。
(二)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及原则有重合之处
在目的方面,诉讼法上有私权保护说、维护司法秩序说等等,可无论是哪一种学说,实体法同样也有;在原则方面,二者也有许多相同的地方,如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等。二者都是为了解决民事法律纠纷,更好地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而服务。
(三)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相互为用
1.实体法对程序法:民事实体法为民事诉讼法提供裁判依据,脱离实体法,诉讼也将无法进行,诉讼程序将变为一纸空谈。
2.诉讼法对实体法:
(1)民事诉讼法为民事实体法提供了适用的程序,保障其实现,虽然,民事实体法的实现有多重解决方式,如和解、调节、仲裁,但无疑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最权威、最基本、最主要的途径。
(2)民事诉讼法及诉讼程序能使法律的适用更合乎理性。民事诉讼法所尊崇的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等基本原则,以及其所设计的公开审判、举证、质证、辩论、合议等一系列科学的程序制度,能为当事人提供平等和充分陈述的机会,并尊重其处分权的行使。②
(3)为审判结果提供公信力。裁判结果本身是否公正又不可能有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当事人往往是通过对诉讼程序过程的直接感受来评价裁判结果是否公正的。③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是使塑造司法权威,赋予裁判结果正当性的重要根据。
(四)民事诉讼法具有补充、发展民事实体法内容的功能
因为法律成文化的滞后性,大量新型的民事纠纷没有相对应的实体法,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往往会依据法律原则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判决,这些新型的实体权利能够被法院判决确定下来,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诉讼可弥补实体法的不足。
二、相互独立
(一)民诉法具有独立的价值
民诉法的存在不仅仅是为实体法服务,其本身也具有自己的价值。实体法的规定都是出于公正,而诉讼法的立法目标不仅要顾及实现实体法的公平公正,还要考虑效率、司法资源等方面的问题。
(二)适用观念不同
民法的适用,有就具体的个案寻求妥当解决的观点倾向;而民诉法的性质,在于寻求程序的划一、程序安定上、寻求一般化的解释标准,原则上不再个案中作便宜行事的解释。④有时候,为了保证普适的程序正义,必须牺牲掉一部分个体的实体正义。
(三)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主体可以是分离的
在现代社会中,随着诉讼程序的完善化与多元化,民诉当事人与民事主体可以是分开的,除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外,诉讼当事人还包括当事人的人及诉讼人等等。
(四)诉权与民事实体权利的分离
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当事人虽然还拥有自然权利,但是已经失去了胜诉权。可见只有在诉讼时效内的实体权利才会得到诉讼法的保护。⑤
(五)用语上有差异
近代民诉法学从民法学中独立出来以后,表达概念的用语有时会词同意异,不能混为一谈。如民法上“请求”、“连带责任”、“合同履行地”与民诉法上在不同意义上使用,因而造成了民事诉讼中确定诉讼标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合同诉讼管辖连结点的履行地时,奉行不同的标准;同时,为了强调民诉法的特殊性,有时也会出现异词同意现象,如“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诉讼法期间”与“诉讼时效”“”与“诉讼”等等。⑥
在社会与经济飞速发展的当下,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并重论”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可。他们的关系就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缺一不可,彼此相辅相成。他们之间不需比较,无需衡量,只有二者的和谐共存,才能共同推进民事法律的前进与发展。
注释:
①江伟,赵金山.简论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②江伟,赵金山.简论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③李欢.试论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相互关系.中国商界,2008年第5期192页.
④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页.
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范文3
关键词:小额诉讼 实施 构建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总体构建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
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
1、完全区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独立诉讼程序
在这种分立的模式下,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诉讼程序并列设立,是一种完全区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独立的一审诉讼程序。在这一模式下,小额诉讼程序采取独立立法或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独立篇章中,分别由法律明确界定各自的适用范围和具体程序运作等。如美国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案件,只是由于各州立法的不同和法院系统设置的差异使具体制度运作有所区别。此外,日本在1996年的新民事诉讼法中也创设出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的小额诉讼程序也脱离简易程序成为独立的程序,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将小额诉讼程序在第二编第四章中单独列出。
2、依附于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
在这种模式下,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合而为一,法院在处理简易案件时两者同样适用,各自没有独立的适用范围和具体程序规范,而是由法院统一适用同样的程序规范。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小额诉讼程序实际上就是属于这种模式。
3、以上两种模式的混合体
这种模式是前两种模式的结合,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没有各自独立的适用范围标准和运行程序,由一样的法院或审判庭适用,但同时又规定对小额事件的审理要比一些简易事件的审理更加简易化。采用这一模式的代表性国家是德国。德国的民事诉讼法里并没有专门规定小额诉讼程序,而只是对普通诉讼程序进行简化,以处理诉讼金额的较小或案情简单的案件。
4、本文的观点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规定来看,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没有确立完全有别于简易程序的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对小额诉讼程序立法的模式是设立依附于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将小额诉讼程序放在简易程序中。
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具有独特的价值,因此我国应该将小额诉讼程序以独立的篇章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中,并对其具体操作程序进行细化,确立与简易程序并列存在的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类型。值得注意的是,2013年1月1日开始生效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小额诉讼程序仅仅规定了一个条文,并没有对具体程序和制度作出详细的规定,缺乏实践操作性和指导意义。实践证明,简单机械地引进、移植其他国家的一个具体制度或单纯地修改原有具体制度,都是没有多大社会实际效果的。 因此,这次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加小额诉讼程序,必须在充分尊重中国实际国情的基础上详细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和实践意义的具体制度。不然,即使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一个小额诉讼程序的条文,在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司法实践指导规范。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对于小额诉讼程序,要么不设立,要设立就要完整有效地将其操作程序及规范具体详细规定,而不能仅仅是增加一条简单而粗陋的条文。如今,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已经尘埃落定,因此,相关的司法解释应该尽快出台。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机构设置
关于机构设置的问题,介于我国的现实国情以及司法制度和诉讼机制的传统,笔者认为不宜借鉴国外做法专门设立小额诉讼法院。由于我国基层法院普遍建立了派出法庭,因此可以将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改造成专门的小额法庭,并配备专职小额法官。同时,设立专门的窗口,由专门的法官或书记员接待来访人员并提供小额诉讼相关信息的咨询等。此外,由于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在对法官的培养和选拔上,应特别强调小额法庭法官的职业素质,从而才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1、案件范围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规定,虽然明确小额诉讼案件属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明确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应当“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的条件,但是并不能说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就一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二是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案件。因此,在小额诉讼程序的在司法实践的实施过程中,确定其适用案件范围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纠纷类型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应限于金钱给付的财产纠纷,非金钱给付的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劵存在价值评估和换算的问题而应排除适用。适用案件包括:(1)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民间借贷、买卖、租赁、借用等合同纠纷案件。(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因拖欠水、电、燃气费用引起的供用电合同纠纷、供用水合同纠纷、供用气合同纠纷案件。(3)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电信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旅游合同、餐饮服务合同等服务合同纠纷案件。(4)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5)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6)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侵权纠纷案件。(7)劳动关系明确,仅要求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同时,以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涉及集团诉讼或涉及众多当事人权益的案件。(2)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的案件。(3)涉及评估、鉴定难度较大的案件。(4)涉外、涉港澳台案件。(5)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6)诉讼标的金额虽符合法定小额标准但非经公告形式无法送达被告而可能需要缺席判决的案件。(7)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
其次,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金额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笔者认为,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金额范围,新生效的《民事诉讼法》避免“一刀切”的规定是相对合理的。立法是非常严肃的事情,不能说改就改,然而社会经济又是不断变化和发展的。因此,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来确定小额诉讼案件的适用金额是符合经济发展规律,也是符合法的发展规律的。
最后,金额不是衡量案件简单与否的唯一标准,即使是在法定金额以下的小额诉讼案件,也并不一定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此有必要给予法院一定范围内的权限,法院可以根据特定案件的综合情况做出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决定,案件转为普通程序。
2、主体范围
对于是否要对原告的起诉资格进行限定,有学者担心如果不限定原告资格,小额诉讼程序容易成为企业、团体、市政部门等的讨债工具,背离了小额程序让普通民众接近司法的初衷。修改后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中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主体范围没有作出限定。笔者认为这是相对比较合理的。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发生纠纷是非常常见的,如果对法人的起诉资格进行限定,则大量的此类纠纷就会被排除在小额诉讼程序之外,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以及纠纷的快速解决。此外,根据保障当事人平等诉讼的原理,也不应该对原告的起诉资格进行限定。但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对同一原告在同一法院利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次数作出限制。
(四)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管辖
诉讼的核心价值之一是实现权利从而保障正义。我国现在的一般地域管辖制度的原则是 “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原告住所地管辖为例外”。但是这一原则却往往会损害一些作为弱势群体的原告的权利,如:老弱病残者、精神病人、以及相对弱势的消费者等。尤其是现实中普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使得处在不同管辖区域内的当事人诉讼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西班牙的一位着名诉讼法学家曾说:“诉讼程序的实质目的,并不是事后去实现规范所首要保护的利益,而是首要实现那些相同的规范所欲调节的生活的利益。” 因此,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实现社会正义,法律应该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现实需要及时有效地调整诉讼主体的利益分配,使社会大众权益切合司法公正的内涵。在这一层面上而言,管辖制度对于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此,小额诉讼应建立特殊的管辖制度,在便利诉讼、保障权益以及司法公正等方面寻找利益的契合点。在级别管辖方面,基于小额诉讼的目的和特征,应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在地域管辖方面,小额诉讼程序可按照“被告就原告”原则确定管辖,如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或纠纷发生地法院管辖。另外,在充分考虑保障司法公正、方便诉讼以及不违反法律的基础上,还应允许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关的法院管辖。这也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关于这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做了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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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及两种学说的内涵
(一)诚实守信原则的概念
尽管诚实守信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原则在罗马法中已有相关规定,但是发展到当代的我国仅有《民法通则》将其作为了一项基本原则。它主要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要遵循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不得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诚信原则主要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要讲求诚信,遵守诺言,尊重对方当事人以及其利益。此外,民事诉讼中的诚信还包括法官对于自由裁量权的适度把握和中立执法。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关国家都对该原则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将其作为全部法领域的最高层次的法理念,诚实信用原则正与公平正义原则一起,成为各个国家规制人们行为的实践性规范。
(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能否在民诉中使用的两种学说
首先,否定说。该学说最主要的论断是诚信原则是现代法制的要求,目前我国的立法水平以及司法能力还未达到这种程度。他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和民法有着本质的区别,民诉规则作为程序规则,更应该注重效率性和统一性而没有必要规定道德原则。此外,虽然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滥用权力和当事人虚假陈词现象严重,但是仅凭一个内涵并不确定的道德原则来进行规范,其法律的效力还是值得怀疑的。而且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的实践中是缺乏可操作性的,权利的制约要怎样进行,当事人怎样才算遵守了诚信原则都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诚信原则的确立还是缺乏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其次,肯定说。德国诉讼法之父赫尔维希认为,按照诉讼法的精神,法律应该承认当事人有真实的义务,这既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要求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他们认为诚信原则既可以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也可以赋予法官一系列的权力,有利于民事诉讼突破原有程序僵化的牢笼,对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确立的现实基础
基于上述的两种观点,我们认为诚信原则是现代民事诉讼规则的要求,现有的民事诉讼法不能按照原有僵化的程序模式进行,民事诉讼的改革势在必行。诚实信用原则有其自身的价值和在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
(一)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确立的理论依据
首先,诉讼观念的改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诉讼制度中的“直接关系公共利益”被强调,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不再是单纯的对抗关系,当事人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从事诉讼行为,真实的表述案件事实。其次,诚信原则的确立是民诉与民法之间的内在统一性的要求。我国民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诚信原则,民法与民诉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立法者要达到经济主体遵从民法原则的目的,就要在民诉法中加以规定,保障民法的效力。此外,诚信原则还可以使当事人陈述真实的情况,减少法官调查的时间,提高民诉的效益价值。
(二)诉讼关系的多样化和复杂化需要诚信原则的确立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市场经济主体的民事纠纷数量呈上升趋势,民事纠纷的类型也日趋复杂。法律仅是一般概括的规定,不可能对现实生活中的所有民事关系进行明确的规定,诚信原则的确立正好弥补了这一法律漏洞,平衡了各种利益之间的关系,确保当事人权利上真正的平等而不仅是诉讼地位的平等。
(三)诚实信用原则自身的价值
诚实信用原则在各国不同法的领域具有“帝王条款”的美誉,诚信原则虽然是作为民事实体法的一项重要的原则,但是随着实践的论证,其在公法与私法领域都具有适用的空间。民事诉讼中对于诚信原则的确立是对公正价值的确认和维护,诚信原则在世界各国的民诉立法中已经被予以规定。此外,肯定说的观点已经取得了通说的地位,法官在解决各种纠纷和法律问题的时候也积极、频繁的适用诚信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已经被拓宽,其法律地位日益提高。
三、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对我国民事诉讼的意义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民诉法始终的基本规则,它不仅可以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规范,还对法院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有着重要的影响作用。诚实信用原则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有力工具,是对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集中反映。
(一)对当事人行为的有效制约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赢得诉讼的胜利而进行虚假陈词和提供伪证的现象并不少见,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能不正当的行使诉权,消极的履行诉讼义务。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拖延诉讼,不得在民事诉讼中作虚假的和自相矛盾的陈述来影响法官对案件真实的判断。此外,当事人在承认对方陈述的事实时,应本着实事求是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作虚假的承认。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行为可以进行有效的制约,规范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有利于实现当事人诉讼权利实质与形式上的统一。
(二)对法官行为的有效约束
法官是民事诉讼活动中中立的一方,必须本着不偏不倚的态度,对案件的事实正确认定,并在此基础上正确的适用法律,做出让当事人信服的判决结果。首先,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现实生活的多变总是和法律的稳定性相冲突,法官就充当了两者之间的调和剂。在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诚实信用原则就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法官可以从立法的宗旨出发,来合理的解决纠纷。其次,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可以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行控制,即法官必须凭借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照科学的法律方法和公正无私的职业良心来推断案件的事实,做出正确的判决。
(三)对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为的有效制约
在民事诉讼中,除了当事人和法官之外,证人、诉讼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员是民事诉讼的其他诉讼参与人。首先,诚信原则要求证人如实的提供证言,诉讼人不能超越和滥用权,和当事人伪造证据。其次,诚信原则还要求鉴定人和勘验人员遵守职业规范,不得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只有这样,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才能实现真正的平等,法官也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正确的判断。
(四)有利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国际接轨
如上所述,诚信原则在国外已经成为全部法律领域中的法律原则,1895 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和 1911 年的匈牙利民事诉讼法都对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做出了规定,1996 年日本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的条款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国外的民事诉讼法都对诚信原则做出了相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想与现代的诉讼制度进行接轨,就要对现有的原则进行完善,促进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进步。
四、民事诉讼法规定诚实守信原则应注意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还并未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明确的规定,学者中间的观点也不甚统一,诚信原则在我国民诉中得以确立还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因此,在原则进行正式的确立之前,我们应对诚信原则适用的形态以及其他问题进行相关的探讨。
(一)诚实信用原则应适用的主体
目前世界范围内的国家虽然都对诚信原则做了相关的规定,但是各国之间还是存在较大的差异。比如,日本学者认为诚信原则仅适合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院作为中立的主体仅需要按照程序对事实进行认定,而德国的学者普遍认为诚信原则也适用于法院和当事人之间。我们认为凡是享有诉讼权能的主体都应该成为诚信原则的约束对象,在此基础上还要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规制,对法院以及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后果做出规定,我们认为法院作为国家的公权力机关,在其违背诚信原则时,应当承担比当事人严重的法律后果。
(二)诚信原则的表现形式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规定还只是在论证的阶段,我们在综合各国学说并且在结合我国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对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应有的表现形式进行了规定。首先,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此处是对所有的民事诉讼参与人来讲的,他们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时,应该严格按照诚信原则行使。其次,禁止举证的妨碍以及禁反言的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诚信的原则真实的陈述自身的权利及要求,不得试图否认对方行为的有效性,并且不得对证人的作证进行干扰,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证人作伪证。再次,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该权利是一把双刃剑,若不加以限制的话也会导致审判权的滥用,损害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当事人对于司法的信赖。
(三)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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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诚实信用;内涵;适用;意义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142-01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诚实信用原则原本属于道德范畴,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追求自己利益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讲求信用、严守诺言、不弄虚作假,不欺骗他人,维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如今诚实信用原则上升为民法上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这是道德规范走向法律化的体现。
有史以来,民法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仅仅在实体法领域,民事诉讼法领域一直未受关注。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不断发展,该原则的明文化,法律化趋势越来越明显。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将对我国民事司法制度产生重大影响。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是指适用的主体,客体范围,以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这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主体的适用
关于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主体,学界围绕着适用于当事人之间,适用于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等观点争论不休。例如日本多数学者认为,适用于当事人和法院之间;还有少数学者认为,只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法院在行使公权力时无需考虑是否应取得当事人的信赖,若当事存在不诚实行为、缺乏信用的行为,法院可以以滥用诉讼权利为由加以排斥,诚实信用原则只是调整和衡平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利益。
随着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把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用来指导整个诉讼行为,它不只是针对当事人而言,它应扩展到所有诉讼主体,包括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对于当事人,诚实信用原则约束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自由,禁止当事人的反悔和矛盾行为,禁止当事人的恶意诉讼,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及故意拖延诉讼,要求当事人的只是义务,禁止虚假陈述,模糊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判断。防止诉讼权利的丧失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法院,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要求法院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为当事人创造平等的诉讼条件,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禁止突袭性裁判。对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诉讼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这些人员对推动诉讼进程和实现审判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他们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着诚实善意的行为方式实现自己的作用,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二)程序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贯穿整个民事诉讼法领域,为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提共了依据和标准。第一,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法庭审理之前。法庭审理之前,要求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诚实信用,禁止为了个人的利益,无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和法律的权威,恶意诉讼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对方基于信赖而受到损失。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法庭审理之中。在法庭审理中,当事人不得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力,不得实施矛盾行为,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谋取个人最佳利益。同时在法庭审理之中,法官也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正确的适用法律,适当的行使自由裁量权,既不能主观臆断,也不能古板教条。诉讼参与人要在自己的义务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扰乱法庭秩序,不得损害当事人利益。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意义
(一)理论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首先,是道德规范法律化的表现,以法律形式吸收道德规范,增强了道德规范的权威性,更好的指导实践。其次,体现了公法和私法的相互融合,促进了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的有效衔接。二者相辅相成,实体法中民事纠纷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得以有效解决,程序法是实体法的根本保证。再有,指导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解释,弥补了民事诉讼法中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的不足,适度的约束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合理地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图,巧妙的调整了诉讼中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使诉讼过程更佳和谐,从而实现诉讼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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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小额诉讼;法理基础;程序效益
中图分类号:G658.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2-7661(2013)29-018-03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笔者认为这是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明确规定,但在这之后却没有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本文尝试从小额诉讼程序的各个方面进行阐述。希望能对我国的小额诉讼建设提供帮助。
一、小额诉讼的特征
小额诉讼是指对一定标的额以下的特定类型的民事纠纷适用的比较简便、快捷的一种特殊程序。它具有下列特征。
1、标的额较小且标的额的大小是确定案件是否属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标准
这也是小额诉讼程序区别于其他诉讼程序的要点。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标的额不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如果超过这个标准则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2、程序简便
小额诉讼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在审判组织、审理期限以及审判方式等方面都比较简便。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没有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详细规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究竟会如何操作小额诉讼程序,我们不得而知。根据国外关于小额程序的相关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与其他民事诉讼程序(包括简易程序)更加简便、快捷,且小额诉讼程序不允许上诉,实行一审终审。
3、重视调解制度
“小额诉讼程序强调方便当事人接近司法,其程序便于当事人自己操作,而且可以大大减轻法院负担、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法官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过程注重调解,可以采用调解与审判一体化的审理模式。让原被告双方直接对话,促使双方和解。
4、价值取向明显
小额诉讼程序具有明显的价值取向,即降低诉讼成本、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等。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较小,若采取其他诉讼程序往往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提高诉讼成本,同时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小额诉讼程序通过对审判组织、审理方式以及审理期限的改革,提高效率。使小额诉讼程序变得简便、快捷。也达到了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法理基础
1、公民接近正义的制度保障
公民在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时有向法院提讼并接受司法裁判的权利。同时这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我国无论贫富每个公民都有平等的接近、使用法院,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在法治社会中,司法必须能够为民众事实上所接近而不仅仅是停留在理论层面。而要实现民众这一权利必须有相应的诉讼制度予以保证。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在受到小额利益损害的情况下,由于诉讼成本的高昂而放弃司法裁判的请求权。这种结果显然是不符合宪法的要求和法治的精神。因此必须建立一种简便、快捷的程序来解决小额利益的纠纷。保障当事人能够平等的接近正义。以简便、快捷为特点的小额诉讼程序能够保障当事人在小额利益受到损害时能够诉诸法院而不必担心因诉讼成本问题导致“入不敷出”或“得不偿失”的结果。
2、费用相当性原则
“所谓费用相当性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由法官利用审判制度之过程中,不应使法院(国家)或者当事人(人民个人)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显受如此浪费或牺牲之人既得拒绝使用此种程序制度”。 费用相当原则不仅是小额诉讼程序的原则也是普通程序的重要原则之一。一方面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的过程中或者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应当使当事人或者法院遭受不可期待之利益牺牲。例如,当事人主张五千元的损害赔偿,却要花费远远超过五千元的实体利益。那么民众将放弃使用法院,而法院也会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另一方面,每天都有人在使用或者即将使用法院,如果法院为一件案件花费超过其本身价值的司法资源,必将会阻碍其他案件的审理,而且对司法资源也是一种没必要的浪费行为。费用相当原则就是要求民事纠纷的解决程序的设置应该与案件类型相适应。
3、程序效益原则
程序效益由程序成本和程序收益两个要素组成。程序成本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资金以及时间等所有资源的总和。程序收益则是指当事人通过诉讼所得到的利益。程序效益是所有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任何程序都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成本,而降低成本是保障当事人实现最大合法利益的重要途径。民事程序的设计应当而且必然要考虑到程序效益的问题,即力求以最少的成本达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程序效益一直是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价值之一。“久长的裁判是恶的裁判,诉讼过分迟延等于拒绝裁判”。以简便、快捷为特点的小额诉讼程序为当事人小额利益纠纷提供了高效的解决机制。同时也符合程序效益原则的要求。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比较法研究
小额诉讼程序以其简便、快捷、低成本等特点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我国建立小额诉讼程序伊始,应当广泛的吸收借鉴域外法律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为我国小额程序的构建服务。由于篇幅问题,本文仅对美国、日本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介绍考察。
1、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
美国是最早设立小额法庭审理标的金额较小的纠纷的国家。在1913年美国克利夫兰市首创了小额诉讼程序。后来被美国各州所接受。“美国也被认为是小额诉讼最发达的国家,言及小额诉讼,不可不首推美国。” 虽然美国联邦制下的各州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各种各样,但却有着共同的特点。(1)、受理的案件类型有着十分明确的规定。主要是对争议标的额大小的限制。一般来说,受理的案件的标的额大都在1000美元到5000美元之间,而且案件的类型是特定的。(2)、程序追求简便、快捷,状都是采用印制好的表格式状。(3)、为了追求简便、快捷大多数州的小额法庭规定可以在周末或者夜间开庭,更加便利当事人。(4)、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进行证据开示,也没有陪审团,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重视调解。(5)、在保障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和普通程序有选择权的情况下,实行一审终审制,不允许上诉。(6)、当事人一般亲自进行诉讼,专业律师不再介入。
2、日本的小额诉讼
在亚洲日本是较早引入小额诉讼程序的国家。在1996年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对小额诉讼程序就有了明确的规定。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其法律制度对我国而言有着不容忽视的借鉴意义。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诉讼的标的额较小。日本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限制在30万日元以下,而且仅仅适用金钱支付请求。(2)、程序启动方面。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提出。(3)、为防止小额程序的滥用。规定在同一法院一年内同一当事人适用小额程序的次数不能超过一定数量(通常情况下为10次)。(4)、为了小额程序的简便、快捷,在小额程序中不允许反诉。(5)、实行一审终审,不允许上诉。(6)小额诉讼程序在一定条件下被允许转化为普通程序。
四、我国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
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根据第一百六十二条我们可以总结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一些内容:(1)、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由于我国东中西三部分经济发展不平衡,根据每一个省的发展状况确定每个省的小额诉讼标的是十分合理的。也十分符合我国的国情。(2)、小额诉讼程序统一由基层法院以及其派出法庭管辖。这样方便当事人进行告诉,也符合我国现行的司法管辖制度。(3)、小额诉讼案件统一实行一审终审。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司法成本,实现程序效益。(4)、根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是进入小额程序的基础,因此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隶属于简易程序。(理由前文已述)简易程序的一些规定同样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
以上便是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这只是对小额程序进行的简单的确认式的规定。在实践中是否能发挥其设定的价值,我们尚未可知。这需要我们在进行大量的探索实践的同时,最高法应当尽快的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便于小额诉讼程序能够为大多数法官所在操作。而我国要建立起成熟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还要经过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艰苦探索。
五、对我国小额程序的反思
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小额诉讼制度,这顺应了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潮流,是我国法治的一大进步。但是我们同样应该看到,新民事诉讼法仅仅是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粗略的确认,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想要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还须对其做出详细的规定。结合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小额诉讼程序的考察,笔者认为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还存在大量的问题。由于篇幅原因,本文仅对以下六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的类型的思考。
我国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且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究竟适用何种类型纠纷,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其做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大部分学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仅适用金钱债权纠纷。张卫平教授在《新民事诉讼法专题讲座》一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适用于小额速裁程序的五种类型的案件:(1)权利义务明确的借贷、买卖、租赁和借用纠纷案件;(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案件;(3)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4)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拖欠水、电、暖、天然气费和物业费纠纷案件;(5)其他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的案件。仍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笔者对此持赞同意见。这五种类型的案件在实践中得到了认可和检验,而且是最高院出具的指导意见,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二、关于小额诉讼程序救济的思考。
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如果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服或者在判决结果是错误的情况下该如何对当事人进行救济。国外对次有着不同的做法。一是以日本为例的采用异议制。即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服可以在一个不变的区间内(通常为2个星期)通过原审法院提出异议。二是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的采取的在特殊情况下允许上诉的制度。笔者认为在我国基层法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救济是十分必要的。根据我国的现状,采用上诉制,容易造成小额诉讼大量的进入到二审程序中,造成小额诉讼程序不简便的情况。而且页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相冲突。采用异议制,对我国基层法院法官少,案件多的情况不能起到多大的改观,同时也增加了司法成本。因此,我们可以采取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当事人通过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这样既可以减轻中院的上诉压力也可以对当事人进行救济,同时也保障了小额诉讼程序追求简便、快捷的价值取向。
三、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思考。
小额诉讼程序追求简便、快捷的价值。这种追求必然会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而要解决这一问题是十分艰巨的。如果对法官进行过多的限制必然会使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追求无法实现。如果放任法官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不加以限制,可能会造成司法腐败等问题。笔者认为提高法官素质是最好的解决方法。但是在我国目前基层法官素质普遍不高的情况下,提高法官素质显然是“远水解不了近渴”。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在特定的条件下允许律师或者检查机关介入。当然对于介入的条件应当给与明确和严格的限制。这样既可以保障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追求,又能解决法官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当然,提高法官素质仍然是最根本的解决方法。
四、关于小额诉讼程序滥用的思考
小额诉讼程序有着其独立的价值。但是小额诉讼因其简便、快捷的特点容易成为银行等金融机构追讨小额债权的工具,从而造成小额诉讼程序被滥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