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河之都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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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河之都范文1

关键词:公允价值;运用;监督;制度

公允价值是现代经济的一个重要概念和内容,通常又被称为公允市价或者公允价格,是指资产和负债按照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资产所能收到或者转移负债所需支付的价格计量。公允价值计量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产权秩序的必要手段,也是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重要途径,代表着会计计量体系变革的总体趋势。

一、公允价值计量在经济活动中的运用

在我国,公允价值计量的运用是从1998年政府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开始的,这一期间,财政部共颁布了42项具体会计准则,涉及公允价值的会计准则包括:债务重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金融资产、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性房地产、无形资产、固定资产和租赁等多项。下面一列举的方式,阐述公允价值目前在我国经济活动中主要运用。

1.公允价值在企业债务重组中的运用

在企业的债务重组互动中,无论重组的双方是什么样的经济关系,对于双方资产的评估都是不可或缺的步骤。而要对不同的企业资产转换到一个可以用数字来表述的统一价值平台上来,对于公允价值这个概念的运用就成为了必须要进行的过程。当债务需要通过非现金的方式进行偿还时,非现金的资产从账面的价值被转换为了公允价值,也就是与债权人通过谈判或者别的手段达成一致的一个价值,通常会大于债务人资产本身,债务人通过转让费资金资产,获得了公允价值与实际价值之间的差额,从而能够促进交易的进行。有时候,债务重组的方式是将对债务人的债权转化为债权人实际控制债务企业部分股份。这时,债权人获得的股权部分就化作了公允价值,并不是根据其市场价值来进行交易的,而是通过双方通过谈判的形式都能够接受的一个价值。债务人将股权的公允价值与其实收资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使债权人享受股权公允价值的长期投资资格。债务重组是企业合并过程中的必经之路,为了达到重组的目的,我们常常看到,强势的一方往往通过公允价值的方法为弱势一方让出一些利益,这些利益往往是具体的金钱数目。在这个过程中,弱势的一方获得了公允价值与债务原本价值的差额,这样就大大提升债务重组和企业合并的成功概率,为整体效率的提升做出了一些贡献。

2.公允价值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过程中的运用

引入新概念“公允价值”之后,我国的会计结算制度也有了很大的变化。在传统的会计核算的过程中,都是以账面价值入账,非货币性资产如土地、厂房和相关税费等都是以折算的方式进行入账。当会计行业引入公允价值这一概念后,会计进行账务管理时,不再以账面价值入账,而是将公允价值作为入账的基础。非货币性资产进行交换是,不再以市场的平均价格来运行,而是通过双方协商后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交换资产的成本。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公允价值计价的基本条件是交换符合正规正常的商业实质,且交换的非货币资产的公允价值有可靠的计量方法和方式。

3.公允价值在长期期权投资中的运用

长期股权投资(Long-term investment on stocks)是指通过投资取得被投资单位的股份。通常情况下,公允价值在长期期权投资过程中的运用主要体现在非同一控制形式下的企业之间通过长期期权投资来控制其他单位或者企业的过程。按照正规的操作顺序和规定,企业合并中的购买方在购买当日必须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确定的合并成本作为初始的投资成本。根据规定,购买方在长期期权购入当日对作为企业合并对价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在后续的工作中,长期期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投资时应能够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的资产公允价值份额。投资企业在确认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的份额时,应当以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各项可辨认资产等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被投资单位的净利润进行调整后确认。

二、 公允价值计量运用过程中的利与弊

我国的公允价值运用已经经历了超过十五年的时间,虽然时间不短,但是与发达国家对比发现,我国对于公允价值的运用还处于初级阶段,在实际运用过程中也涌现出一系列的问题。

1.公允价值计量运用过程的利好

公允价值以及公允价值计量的出现有一个最基本的前提,那就是交易双方的自愿,公允价值本质上还是体现了商品本身的价值。然而,经济学指出,价格往往与价值并不相等,而是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这也就为公允价值的存在提供了依据。公允价值计量方式的运用为经济的发展有着一定的利好。

首先,公允价值计量能够提高会计信息的相关性。相对于传统的会计计量系统,公允价值是在信息化高度发展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与会计的信息化有着天然的联系。从这一角度来看,公允价值计量是一种动态的计量,能够在金融市场瞬息万变的现实中更加准确的反应一个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流量,这些会计信息的联通为信息的对称性发展提供了可能,能够为投资者、债权人和长期债券投资者提供更加透明和准确的信息,保证这些企业的应有利益。

其次,公允价值计量促进了金融创新。随着世界金融市场的发展和演化,已经出现了很多人们不愿看到的对金融市场本身影响十分恶劣的事情,例如很多的金融衍生工具由于各种原因无法用传统经济学理论中的历史成本计量方法进行计量。当整个资本市场瞬息万变的时候,或许只有公允价值计量能够真实地反应交易的实质,反应真实的市场规律。事实上,在很多经济学家的观点中,价值是双方或者多方博弈的结果,也就是说公允价值才是真正的价值。因此,公允价值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更真实和公允的信息, 并且使得金融创新有了可 靠地计量依据.从而促进了金融创新的发展。

再次,公允价值计量有利于企业的资本保护。企业资本的维持和扩大再生产必须有一个基本的前提,那就是企业必须有能力对生产过程中耗费的生产能力进行回购。然而,在传统的历史成本计量体系当中,一旦物价大幅上涨,回购很有可能成为泡影。运用公允价值计量方法,无论何时耗费的生产能力全部按照行市家或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计量,得出的金额即使在物价上涨的环境中也有能力回购耗费的生产能力,使企业的资本得到了保护,削弱了纯金融市场对实体经济的冲击。最后,采用公允价值体系,经济上可以更好与国际接轨。采用公允价值计量, 是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的重要一步,为我国企业的发展和会计行业的国际化发展带来了很大的机遇。

2.公允价值计量运用过程的弊端

在我国经济发展现代化的进程中,由于历史、政治以及一些习惯性操作的问题,公允价值的运用也带来了一些比较突出的弊端。

首先,公允价值无法保证会计信息的可靠性。我国目前的资本市场还处于初级阶段,非市场因素对市场本身的干扰十分严重,这就导致绝大多数资产的公允市价难以获得。虽然我们出台了很多的规定,但是“人治”时代的习惯使得我们的公允价值信息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局或者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和操作,会计信息的可靠性无法保证。

其次,实际操作中公允价值很难确认。在发达国家,往往有着十分发达并且专业的公允价值评估体系,能够用专业的眼光公开公正的对企业交易过程中的资产进行评估。然而,在我国,这种体系的缺失不仅对公允价值的运用起到不利的作用,同时对我国经济发展十分不利。然后,公允价值计量可能导致利润操纵。公允价值定价的方法和方式受人为因素的影响十分巨大,当人的作用在交易中扩大的时候,交易的公平和真实性就受到了威胁,部分能量较大的企业决策者有可能运用各种手段或者阴谋来进行账面利润率的操纵,这样不仅是对企业发展十分不利,对于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也是一种挑战。

最后,公允价值计量增加了财务信息的波动。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方式对企业的资产、负债变动进行管理,由于公允价值 受经济环境、供求情况、 市场预期、 企业信用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容易导致企业财务的信息随市场经济环境的变化而波动。在很多情况下,市场信息一旦失灵,价格波动就会对企业的决策产生影响,导致企业经营的困难。

三、 公允价值的监督措施

从公允价值的产生、发展以及运用过程中产生的一些利弊来分析公允价值本身,我们会得出一个简单的结论,那就是必须加强对公允价值计量体系的监督。目前,我国对于公允价值计量体系的监督已经采取了很多的措施。

首先,国家出台多项规定促进会计事务所体制的发展,改善从业环境。会计行业本身也出台了一些行业自律准则,严格遵守独立审计的准则,提高会计师的业务水平和道德水准。发达国家往往都有严厉的《注册会计师惩戒规则》,对违反规则的会计师进行重罚,这一点十分值得我们借鉴。

其次,制定公允价值计量的具体操作规范。我国应该顺应时代的发展,向公允价值体系运用成熟的国家进行学习,出台详细的可操作性强的公允价值计量体系,规范运行流程和运行环境,对公允价值计量工具的运用过程进行严格的监督。

最后,提升从业人员的素质是一切监督的根本,从道德、法律和业务三个方面对从业者进行培训和提升,使他们认识到我国的公允价值计量体系与国外的差别,真正建立一支道德水准高、法律意识强和业务能力强的会计队伍,不仅是监督的关键,同时也是监督的最终目的。

四、 总结

公允价值计量体系的运用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一个趋势,其发展不可避免。然而,在我国目前的公允价值运用过程中,在为我国的经济带来利益的同时,也涌现出了很多的严重问题。那么,对待公允价值,我们就更应该加强监督,提高防范,同时也必须大胆运用,促使我国经济和企业向着国际化和现代化发展。

参考文献:

[1]吕洪波.公允价值会计的相关问题研究[J].中国商贸,2014,20:55-56.

[2]何利.环境会计教学中“公允价值”的概念解析[A]..中国会计学会环境会计专业委员会2014学术年会论文集.

[3]陈敏.从公允价值发展历程的角度论会计存在与会计意识[J].现代经济信息,2014,24:214.

运河之都范文2

总经理

二0__年十一月十五日黄河发电运营有限制度控制表

制度

名称

黄河发电运营有限公司党群工作例会制度

制度

编号

Q—HHYYS—DQB(gh)—014

版本

签发

日期

下次评

估时间

起草人

部门

审核

分管领

导审核

签发人

是否

修订

20__

20__.11.07

20__.11

董海燕

王元寿

张希明

张军

为了规范公司党群工作例会活动,提高党群工作例会质量,充分发挥党群例会在研究部署党的建设,廉政建设,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群团工作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根据《黄河水电公司党群工作例会制度》和《青海黄河发电运营有限公司会议管理制度》(20__年第002号)制定.

解释

部门

综合管理部(党群)

实施

及完

善执

行人

综合管理部(党群)

黄河发电运营有限公司党群工作例会制度

1.目的

为了规范公司党群工作例会活动,提高党群工作例会质量,充分发挥党群例会在研究部署党的建设,廉政建设,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群团工作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黄河发电运营有限公司.

3.会议内容,时间及组织

3.1会议内容

3.1.1传达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上级和公司的重要文件,会议精神;结合公司实际,提出贯彻执行和落实的意见和措施.

3.1.2听取所属各单位汇报党的建设,廉政建设,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群团工作等方面的情况,交流有关经验,加强信息交流和情况反馈.

3.1.3根据上级精神,围绕公司中心工作,结合实际研究部署公司党的建设,廉政建设,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群团工作;研究讨论制度和规定.

3.2会议召开时间

每两月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

3.3会议参加人员

3.3.1一般情况下参加人员有:公司党委分管党,工,团,纪检工作的领导,党支部(总支)书记,分工会主席,团支部(总支)书记,公司机关从事党,工,团,纪检全体工作人员.

3.3.2特别重要会议,专题会议,根据分管党群工作的领导安排,通知相关人员参加.

3.4会议组织

3.4.1会议由分管党群工作的领导主持,也可委托职能部门负责人主持.

3.4.2会议的议题和方式,会前由综合管理部负责征集,由分管党群工作的领导确定.

3.4.3会议的通知和相关材料准备工作由综合管理部负责,并于会议前一天向参加会议人员通知会议议程.

3.5会议要求

3.5.1参加会议人员按照会议议程提前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保证议题明确;发言要客观准确,言简意赅,做到能有效解决问题.

3.5.2参加会议的人员不得无故缺席,确实不能出席的,一般要安排相应领导或人员参加,并向综合管理部说明.无故不参加会议的要进行通报批评.

3.5.3由专人负责会议记录,会上做出的重要决定要形成会议纪要.

3.5.4各单位,各部室要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及时反馈落实情况,必要时要有书面汇报材料.

3.5.5综合管理部对具体落实的工作要加强对各相关单位的检查,指导和督办,确保会议精神落到实处.

4.支持性文件

根据《黄河水电公司党群工作例会制度》和《青海黄河发电运营有限公司会议管理制度》(20__年第002号)制定.

黄河发电运营有限公司

制度执行情况反馈意见表

制度名称

黄河发电运营有限公司党群工作例会制度

制度编号

Q—HHYYS—DQB(gh)—014

运河之都范文3

关键词:新会计准则;建造合同;会计核算

1 .引言

我国在1998年6月25号第一次了《建造合同》准则,该准则为企业的会计核算带来了较大的便利,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又正式了第15号建造合同准则,使施工企业的会计核算能更好地贯彻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新的建造合同准则更能限制企业调节利润,同时也在逐步地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从而更适应全球化经济的发展。但是就我国目前建造企业的现状来说,新准则的实际运用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如何按照新会计制度的要求,合理运用建造合同,是当前需要进行探讨的问题。

2. 新旧建造合同准则修订的区别

2.1 核算内容的不同。新准则中取消了“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完成的建造合同,应在完成时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

2.2 合同分立的不同。新准则第六条还规定了另一种合同分立的条件,即追加资产的建造。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作为单项合同:该追加资产在设计、技术或功能上与原合同包括的(一项或数项)资产存在重大差异;议定该追加资产的造价时,不需要考虑原合同价款。而原准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2.3 合同收入计量的不同。在旧准则规定下,合同收入是以收到或应收的工程价款计量的,也就是以建造合同的总金额或总造价来计量。可是,如果工程价款显示的金额与公允价值差异较大,那么依旧按照工程价款来确认收入就不够准确了。因此,新准则中取消了这项规定。

2.4 合同成本的不同。新准则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只是对于合同成本中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更加简洁、易懂。

2.5 合同收入与合同费用确认的不同。新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使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不确定因素不复存在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与建造合同有关的收入和费用,即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和费用。原准则没有这方面规定。

2.6 合同信息披露的不同。新准则取消了旧准则中“当期确认的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的金额”和“应收账款中尚未收到的工程进度款”两项内容,并对剩余五项加以修改和完善,规定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建造合同有关的以下四项信息:各项合同总金额,以及确定合同完工进度的方法;各项合同累计已发生成本、累计已确认毛利(或亏损);各项合同已办理结算的价款金额;当期预计损失的原因和金额。

3. 建造合同在会计核算中的运用

3.1 有关建造合同资产的合并和分立问题

施工企业会计制度未确定企业是否以《建造合同》为会计核算对象,实际工作中施工企业通常以每一单位工程作为成本核算对象,未考虑合同的分立与合并。新《建造合同》准则严格规范了《建造合同》会计核算对象。它规定一般情况下,企业应以所订立的单项合同为对象,分别计量和确立各单项合同的收入、费用和利润。新《建造合同》准则提出的正确确定各项建造合同的会计核算对象,是正确核算成本、反映损溢的关键。它可以防止某些企业利用同时签订的一组合同中有的赢利有的亏损来人为操纵利润。

3.2 有关追加资产的建造问题

新会计准则下的建造合同规定,根据不同的情况,建造追加资产的合同可能与原合同合并为一项合同进行会计核算,也有可能作为单项合同单独核算。由于施工环境、气候等条件变化和市场价格波动的不可预见性,造成合同预计总成本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由此带来的施工企业的追加资产,如何对这一部分进行会计核算,新准则规定只有满足下列条件,追加资产才应当作为单项合同: (1)该追加资产在设计、技术或功能上与原合同包括的一项或多项资产存在重大差异。(2)双方规定追加资产的造价时,不需要考虑原合同价款。

3.3 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范围的规定

新准则下,对建造合同收入的范围予以了充分界定,只有满足以下两个部分的,才纳入合同收入范围:(1)主体部分为合同规定的初始收入,也即建造承包商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最初商定的合同总金额部分。(2)另外一部分就是因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形成的收入部分。对于合同费用,新准则规定,合同费用是指为建造某项合同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费用包括从合同签订开始至完成止所发生的、与执行合同有关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3.4 合同收入与合同费用的确认和计量

新准则与现行施工企业会计制度在收入确认的时点和金额上存在较大差异。施工企业会计制度中规定在承包方与发包方进行结算时,按结算金额确认为合同收入。新准则则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不同的确认。新《建造合同》准则在确认合同收入上比旧施工企业会计制度更为符合权责发生制的要求,更为严格地遵循了谨慎原则。因此,按新准则提供的会计信息更能符合有关使用者的要求。

4. 建造合同在施工企业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4.1 可靠估计合同结果存在一定的难度

根据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根据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在这一前提下,要根据累计实际发生成本和预计总成本来计算完工进度。累计实际发生成本的计算受制于会计核算方法的选择。不同的会计核算方法(如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材料成本的核算方法、对已发生未结算施工成本的预估等)对成本的影响是不同的。此外,会计核算的及时性也会对累计实际发生成本产生较大的影响。比如,当已出库但尚未用于工程实体的材料在资产负债表日未及时退料时,就会增加当期的累计实际发生成本;当材料已用于工程实体但发票未及时到达,核算时没有及时预估时,就会减少当期的累计实际发生成本。无论累计实际发生成本是多计还是少计,均会影响完工进度的计算,进而影响当期确认的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从而对合同结果带来不确定的影响。

4.2 应收账款确认与收入确认相分离为调节收益提供了通道

建造合同收人核算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我国建筑施工企业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一般为固定造价合同(合同总价固定或单价固定),材料价格上涨风险大多由施工企业承担,导致材料价差收人的实现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由于建筑施工企业的部分工程容易受到当地政府和客户的影响,常出现在不具备开 工条件下盲目开工等不合规现象,导致预计合同收人的实现程度难以准确确定;在实际工作中,建筑施工企业为保证下道工序的节点和项目总工期,往往会主动提出合同变更要求,导致合同变更、索赔、奖励收人的实现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4.3  完工百分比的确定存在缺陷

以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工程进度,主要基于投人与产出之间存在着一种理性的对应关系,按照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以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预计总成本的比例来确认收人的额度。但在实际工作中,企业的完工进度往往可以由企业内部控制,因此易受到人为调节,一旦企业对完工百分.比法应用不当,将对企业的各个会计期间的经营业绩产生严重影响。与业主结算时,为了多收工程款,工程项目部会出现故意多报工作量现象;在向税务机关或施工管理部门上报时,为了达到延迟缴纳管理费和税金的目的,工程项目部又会出现故意少报工作量的现象。以上现象都会造成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归集不准确、不完整,影响对合同完工程度测定的准确性,此外,如果在实际工作中发生了无效率的投人,采用完工百分比法会使完工百分比偏高,导致反映的财务状况失实。

4.4 对企业纳税产生一定的影响

本准则是按完工进度确认合同收入,虽然符合权责发生制的要求,更能准确地核算施工企业的经营业绩,但确认的利润要立即缴纳所得税,在目前工程款收入远远滞后于工程完工进度的情况下,使得建造合同即使能准确核算建筑施工企业的经营业绩,却会因为其确认的收人或利润须在一定时期内立即缴税,使企业动用大量资金用于税金缴付,严重影响了企业的资金周转和使用效率。从谨慎性原则出发,对于在资产负债表日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够可靠估计的,会计上强调企业经营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根据预计已经收回或将要收回的款项能弥补多少已经发生的成本,确认部分或者不确认建造合同收人;而税法坚持权责发生制原则,不考虑企业的经营风险,依然按完工进度确认建造合同收人,这往往会导致在企业亏损的情况下仍然要占用一部分资金用于纳税,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

运河之都范文4

关键词:渎职;形式诉讼;立案

中图分类号:D924.39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6-0249-02

一、“以事立案”的法律依据

“以事立案”是指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依照管辖范围,对发现的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和私分罚没财物等犯罪事实或者对报案、控告、举报等材料,经过审查和初查认为存在上述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犯罪嫌疑人暂时尚未确定或具体承担的罪责尚未确定,而依法作出立案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83条及第86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认为”不等于事实,“认为”是对证据程序的一般要求;二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有一定证据,据此能够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且该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就应当立案。由此可见,对于直接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可以“以事立案”,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精神的体现。

二、“以事立案”的优点

“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是对立统一的,其作用殊途同归,都是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方式,两者互为补充,并行不悖。反渎部门管辖的案件所具有的发现难、突破难的性质和背景复杂的特点,决定了其立案方式可以更多地采用“以事立案”。但具体采用何种立案方式,要视具体案情而论,灵活地选择较为理想的立案方式,不可偏废。就反渎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工作性质而言,“以事立案”具有以下优点:

第一,由于立案的条件不受“人”的约束,立案关口前移,能快速启动侦查程序,运用一切可利用的侦查手段,解决了不立案就无法运用侦查措施进一步调查取证的难题,使案件承办人最大限度地发挥各种侦查手段的作用,控制侦查节奏,将侦查的主动权牢牢掌握在自己手中。

第二,“以事立案”对事不对人,可以避免侦查过程中“打草惊蛇”,促使真正的嫌疑人充分暴露。“以事立案”可在不惊动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只要查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可立案,承办人有较充分的时间运用各种措施进行调查,避免初查阶段为获取证据而超越法定权限“借用”侦查手段,使初查和侦查两个阶段能够良好衔接。即使最终否定或没有确定具体犯罪嫌疑人,侦查部门也可进退自如,不会对检察机关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

第三,便于迅速确定犯罪嫌疑人。过去侦破案件时,往往需要从动机、时间上排查确定嫌疑人,由于嫌疑人范围较为广泛,排查费时费力,破案时间往往较长。“以事立案”能够在较短的时限内,迅速缩小排查嫌疑人的范围,只要立案即可在短期内确定犯罪嫌疑人。尤其是危害后果已经出现而犯罪嫌疑人尚不明确的案件,及时“以事立案”,对跟进侦查措施、防止扩大损失、固定证据、追查犯罪嫌疑人来讲十分必要。

第四,“以事立案”有利于减少办案风险和因撤案带来的负面影响。案件立案后经侦查可能与立案时的事实不符,或证据发生变化,造成难以破案或撤案等情况,这原本是法律所允许的。然而,职务犯罪的特殊主体、身份地位、社会影响力,决定了不能破案或撤销案件就会给检察机关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因此,长期以来,撤案一直是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检查和监督的重点,撤案率高低更是衡量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好坏重要的标准。由于职务犯罪活动的智能性、隐蔽性以及犯罪主体对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具有相当程序的控制力,会给直接“以人立案”的侦查工作带来巨大风险。如采用“以事立案”模式,可在“以事立案”阶段充分运用各种侦查措施和手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在此基础上,转化为“以人立案”就可以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风险降至最低。另外,由于“以事立案”对事不对人,经立案侦查出现不能破案或者需要撤案的情形时,给检察机关带来的负面影响也就较小。

三、如何运用“以事立案”

运河之都范文5

A公司是一家跨国知名金融机构。A公司与吴先生签订自2011年6月1日起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其工作岗位为投资部高级经理,基本工资为税前每月18,000元。2012年6月28日,A公司以吴先生在劳动合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考勤休假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0年7月1日,吴先生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A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仲裁期间工资。

庭审中(1)A公司提供2012年6月15日、6月19日考勤监控录像,该录像显示吴先生在2012年6月15日8时41分21秒、8时49分10秒各打卡一次,17时22分56秒、17时24分34秒各打卡一次, 2012年6月19日8时40分 46秒、8时41分38秒各打卡一次,证明吴先生存在代他人打考勤卡的严重违纪行为,A公司据此与吴先生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吴先生辩称不知谁的考勤卡放在其办公桌上,与其考勤卡混在一起,无法辨别。一直以来,A公司均不允许代打卡,但究竟哪张考勤卡是自己的,吴先生无法辨别。由于害怕同事见到自己连续刷卡,而引起“明目张胆地代人打卡”的误会,故在刷第一次卡后,看看周围无人再刷第二张卡。因不存在主观恶意,故不属于违纪行为;(2)A公司提供《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该《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公司严禁代打卡行为,一经发现,代他人打卡者将给予警告处分,并罚款60元,请他人打卡者当日按旷工处理,代他人打卡或请他人打卡在一个月内累计超过三次(含三次)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行为,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且尾部载有吴先生的签名,证明A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代人打卡累计达到三次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A公司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无须经过警告、记过等程序。经质证,吴先生确认知晓该规章制度;(3)A公司提供告知函,证明已将解除吴先生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工会。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劳动者负有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基本义务。吴先生作为劳动者有依法维护其权益的权利,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有依法行使管理职能的权利。A公司提供的吴先生工作考勤录像显示,吴先生的确存在上班期间重复打卡的行为。对于吴先生对监控录像的解释,吴先生完全可以将两张卡交由人事部门鉴别这一更为简单有效的办法来解决自己无法辨认考勤卡的困境,而不必明知A公司不允许员工代打卡而小心翼翼地重复打卡,吴先生的上述解释不具有合理性,不予采信,故确认吴先生系代他人打卡。根据A公司规章制度,吴先生代人打卡在一个月内累计达三次,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A公司据此解除与吴先生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吴先生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纠纷案件。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吴先生的工作单位是知名金融机构,其企业性质要求员工应秉持诚信品德,合法合规提供劳动。A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代人打卡累计达到三次以上属于重大违纪行为,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吴先生明知公司上述禁止性规定,仍实施了该等违纪行为,应属故意违纪。因A公司规章制度中明确将吴先生的这种行为列为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纪行为,故仲裁委员会认定吴先生行为构成严重违纪行为成立。

违纪解雇处分是用人单位行使用工管理权的重要手段,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用人单位解雇犯类似错误的员工都会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滥用解雇权对劳动者工作权利造成的侵害是“致命的”,故法律对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的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是相对严重的,包括用人单位应恢复劳动关系或者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选择权通常在于劳动者,而非用人单位),并且劳动仲裁委员会或法院裁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恢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还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即使劳动者在该段期限内未提供任何劳动)。

用人单位如何才能正确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司法实践中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并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司法机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并履行告知义务,是一个有效规章制度必须符合的三个条件,三者缺一不可。

第二,劳动者的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处理违纪员工时可以提供的证据形式包括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当然当事人的事件说明或者检讨书也是证据的形式之一。

第三,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被列为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是其应有的基本职业道德。规章制度应事先树立明确的行为规范,列明“严重违纪”范围并公布施行。如违纪处罚方式“缺位”,势必使企业在处理违纪员工时陷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尴尬局面。

此外,从解雇程序上看,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固然不必提前通知,但做出解除时仍要通知劳动者本人,并办理相应的签收手续。《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还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前述案例中A公司在解雇程序上做的比较完善,也是最终获得法律支持的一个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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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如何;学习理解;掌握运用;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4.有利于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公共财政框架

我国财政改革的目标是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公共财政框架。公共财政的建立依赖于各项具体财政制度的建设,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就是其中之一。该制度不仅构成公共财政框架下一项高效、规范的政府预算执行制度,也是其他一些公共财政制度得以顺利、有效实施的重要保证。如建立国库单一账户后,全面压缩了所有在途财政资金,并大大减少了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阻力。从这个角度理解,实行国库单一账户制度不仅仅是一项管理技术的革新,它同时也体现了改革和发展的要求,改革传统的分散收付制度,推行适合国情的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对我国公共财政框架的构建和完善是极为必要的。

三、国库单一账户体系

1.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下列银行账户构成:

(1)财政部门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国库单一账户,简称国库单一账户。

(2)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零余额账户,简称财政部门零余额账户。

(3)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简称预算外资金专户。

(4)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简称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5)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财政部门批准为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特殊过渡专户,简称特设专户。

2.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管理

财政部门是持有和管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职能部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各类银行账户。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对国库单一账户和银行进行管理和监督。这里所指的银行,是指由财政部门确定的,具体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

预算单位使用财政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财政部门提出设立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等银行账户的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书面通知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但需要开设特设专户的预算单位,需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或经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批准后,由财政部在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一个基层预算单位开设一个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3.国库单一账户的功能

(1)国库单一账户。国库单一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反应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的收入和支出。银行应当按日将支付的财政预算内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清算。国库单一账户在财政总预算会计中使用,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会计中不设置该账户。

(2)财政部门零余额账户。财政部门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直接支付和国库单一账户清算。该账户每日发生的支付,于当日营业终了前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营业中单笔支付额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含5000万元),应当及时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财政部门零余额账户在国库会计中使用,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会计中不设置该账户。

(3)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授权支付和清算。该账户每日发生的支付,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由银行在财政部门批准的用款额度内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营业中单笔支付额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含5000万元),应当及时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可以向本单位按账户管理规定保留的相应账户划拨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及提租补贴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的特殊款项,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在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会计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