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标准及赔偿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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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标准及赔偿范文1

[关键词]劳动能力鉴定 鉴定结论

一、劳动能力概念

劳动能力是指人类进行劳动工作的能力,包括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劳动能力可以分为一般性劳动能力,职业性劳动能力和专门的劳动能力。一般性的劳动能力多指日常所需的劳动能力,包括为自己服务的穿衣、吃饭等和为他人服务的简单体力及脑力劳动,就是我们平常所称的生活自理能力。职业性劳动能力,是指经过专业训练,具备专门知识的劳动能力,与后天的培养有关;专门劳动能力,是指有些职业的专长性很强,与先天因素有很大关系。

个人身体受到伤害,损及劳动能力时可以提出赔偿请求,而根据提出请求的主体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的程序获得证明力的鉴定结论。

二、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

当身体遇到伤害,需要到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鉴定伤害程度,然后到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出具鉴定书,到法院的时候才能以该鉴定结论得到采信。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受到伤害的主体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从而也需要不同的部门出具鉴定书。

作为劳动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可以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得到补偿。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了能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可以是用人单位、工会、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申请主体的顺序不同。职工所在单位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诊断为职业病后30日内,先行进行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申请,有特殊情况的,申请期限可以延长。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起工伤申请的,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可以在事故发生后或者诊断为职业病后1年内,直接向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三,《社会保险法》中规定了工伤能够享受的待遇。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规定,因工伤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这些费用包括治疗费用、康复费用、交通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各项费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成员包括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

《工伤保险条例》的第五章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比《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更加细化,更具有实际可操作性。

对于劳动者非因公受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则按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年8号)》,由劳动行政部门出具鉴定文书。对于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因病或因民事纠纷丧失劳动能力,则通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其中第十七条规定,由赔偿人偿付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各种费用的计算在司法解释中都有详细的规定。司法鉴定时须参考与残疾程度鉴定有关的法规,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分类法,职业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类表等。

三、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工伤认定标准及赔偿范文2

“过劳死”案例引发的反思

一般认为,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实以危险责任来表述更妥帖。对工伤的认定,要求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个基本要件,也可称之为“三工”认定标准。考虑到一些特殊利益和特殊情形,法律又规定了视同为工伤的情形。

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作为可以视同工伤的一种情形,2010年该规定进行修订,完全沿用了2004年的规定。这一规定也可称为“双工+48小时死亡”的认定标准。依笔者看来,这一认定标准本身存在着严重的缺陷。

首先,就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双工”认定标准而言,其强调发病地点。“过劳死”往往是由于积劳成疾,其发病并不一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胡新宇是长期加班后患病,入院治疗时病逝的;潘洁是在其经手的项目终于告一段落,适逢清明节长假,在家休息期间突然昏迷。两案均不符合视同工伤中的“双工”认定标准。

其次,就“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标准而言,其强调的是抢救时间。即便是上述两案发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符合“双工”认定标准,但由于抢救时间过长,也不符合“48小时死亡”的认定标准。“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中的48小时是一个极不人道的提法。这一认定标准显然是在暗示家属应当在48小时之内放弃治疗,以取得工伤待遇,这无疑是对社会道德底线的一种挑战。

最后,“双工+48小时死亡”的认定标准最致命的缺陷是其与加班这种过度劳累现象并无直接的逻辑联系。当立法只强调发病地点、抢救时间时,一个从不加班的员工旧病在工作中复发,在48小时内死亡,便可获得工伤待遇;一个长期加班的员工,只要不是在工作中发病或者抢救时间过长,便不能获得工伤待遇。“双工+48小时死亡”的认定标准没有在休息权这一“原权”与工伤待遇这一“派生权”之间建立起必要的因果联系。

尽管我国目前的立法都是在近10年中公布的,如果我们从一个较为国际的视角来看,“双工+48小时死亡”是一种极为落后的认定方式。现代工伤认定一般在侵犯“休息权”与主张“工伤待遇”,“原权”与“派生权”之间建立起一定的因果联系。日本将劳动者在死亡前是否过度工作情况作为最重要的考察依据。美国则将精神压力而导致的劳工伤害作为劳工损害赔偿的范围。相当一部分国家强调工伤认定标准与加班导致过度劳累现象之间的因果联系。

这样的立法很大程度上是从方便国家机关认定和处理的角度来思考的。“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显然认定难度很大。劳动保障部官员的解释是,之所以做出“48小时”的相关规定,是由于“过劳死”的技术认定非常困难――什么样的机构能够鉴定?如何鉴定?这些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笔者以为,并不应当一到位认定“过劳死”,但至少应当保留“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认定工伤的规定,毕竟劳动部门在后者的认定上已经有了10年的经验。

完善我国制度建设的思考

“过劳死”要纳入工伤认定,需要建立一系列的相关制度,既需要对一些概念和原则进行界定,也需要对一些标准进行明确,更需要对一些配套制度进行完善。

“过劳死”的归责原则。对于主观要件的分歧直接体现在归责原则上。侵权责任实行过错责任。我国2009年12月26日公布的《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样的规定基本上是一种“过错推定”制度。过错推定在本质上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只不过在过错的认定上,不再是由原告来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只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法官就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存在。这样避免了劳动者举证责任能力不足的缺陷,客观上缓和了社会矛盾。然而,这种推定是可以由被告人通过举证其不具有过错而加以,从而不需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当前的“过劳死”往往是与员工自愿加班相联系的,用人单位只是规定了一个绩效指标。劳动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量力而行,用人单位能够轻易地证明劳动者的过错,劳动者处于不利地位。

征缴模式的设计。从征缴方面看,为什么我国工伤保险“对加害行为的惩戒和预防作用十分薄弱”呢?如果不能从现行的制度安排上进行具体的分析,我们的看法难免流于表面。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绝大多数国家都是以企业职工的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缴费。在费率的确定上,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统一费率制、差别费率制、浮动费率制。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制和浮动费率制相结合的运作模式。“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浮动费率是建立在差别费率制基础上。这种“重在出身”的费率制本身就不合理。事实上,职业风险是可以控制的,相同行业会形成完全不同的工伤比例。以上海宝钢为例,虽是钢铁行业,但其工伤比例比一般行业都低,将其基础费率定在2%并不合理。反之,即使是一些坐办公室的工作环境,如果是在危楼中,照样可能塌下来,发生大面积工伤,这时由于基础费率仅为0.5%,浮动的比例又很小。两相比较是不公平的。随着“过劳死”正从制造业向服务业蔓延,“过劳死”纳入工伤范围的主张,就与这样的缴费模式发生了激烈的冲撞,一旦实施,就会演变为大量服务业的“过劳死”由制造业来进行买单。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工伤认定标准及赔偿范文3

[问题]

某员工试用期满以后,经考核发现并不符合我公司要求。于是公司决定,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通知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然而,该员工却找到我们人力资源部门,主张公司操作违法,公司无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或者向其按照一年工龄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到底是公司操作违法了,还是该员工的认识存在错误?

[回复]

首先,贵公司的操作确实存在违法之处。我们不妨来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这里已经很明确地说明了适用本条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时间限制――在试用期间。因此,对于贵公司该名员工已经试用期满,过了试用期,就不能适用这一条款解除劳动合同了。

其次,对于试用期满以后,如果考核发现不合格,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司应当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进行调岗或者培训,经调岗或培训,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司可以提前一个月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提醒贵公司,应当提前进行试用考核,在试用期内就决定是否正式录用该员工。否则一旦试用期满,即使考核不合格,劳动合同也不能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随时解除了。

我们建议,企业对试用期员工应当定期进行考核,并要求各部门将最终的考核结果在员工试用期满前一周上报给相关部门,以期及时决定是否对试用期员工转正。

用好您的兼职工

[问题]

我公司是一个集团型公司,其中一下属公司在外地聘用了当地的两个人做兼职,集团每月工资,其他有关合同、社保均没有办理。请问这样用工有何风险?如何进行控制防范?

[回复]

首先,贵公司要确定这两个人是否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全日制劳动关系。所谓的兼职,就是指已经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了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员工利用工作之余,到另一家用人单位工作的一种情形。因此,如果这两个人处于无业状态而到贵公司工作。那么就不属于兼职,而属于建立劳动关系了,那么现在贵公司和这两名员工之间就应当是事实劳动关系,法律风险非常大。

其次,如果这两人确实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全日制劳动关系,那么贵公司可以用他们作为兼职工。但需要这两个人提交本单位同意其外出兼职的证明。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员工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影响本单位工作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国家的有关劳动法规政策,因兼职而给本单位造成损失的,用兼职工的一方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如果没有其原单位同意其兼职的证明,贵公司使用他们将会有一定的风险。

最后,为了以后不必要的纠纷,用兼职工还是应当与他们签订兼职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综上,建议贵公司要求这两人向公司提交两份文件,一是他们与他们本单位的劳动合同,一是他们本单位出具的同意他们外出兼职的书面证明。有了这两份文件,贵公司方可与其签订兼职协议。用他们做兼职工。

此外,我们国家是不允许双重社会保险关系存在的。如这两名兼职职工在原用人单位已缴纳了社会保险,那么在贵公司就不能再办理社会保险了。

实习生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问题]

我公司因为业务需要,准备聘用一部分在校大学生到公司实习。请问,这部分实习生是否也适用《劳动合同法》?是否一定要签订劳动合同?这部分实习生在我司工作期间发生伤亡事故,是否要进行工伤认定?公司是否要承担工伤待遇的支付责任?

[回复]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该法适用于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因此,要适用《劳动合同法》,该主体必须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勤工助学的,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据此,贵公司招用在校大学生实习,不属于建立劳动关系,也就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不一定要签订劳动合同。

根据国家及地方的有关规定,工伤针对的是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此,对于不视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在校大学生实习,工作期间发生伤亡事故,不适用有关工伤的规定。这类人员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所以,这部分实习生在工作期间发生伤亡事故,无需进行工伤认定,贵公司也无需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

需要提醒贵公司注意的是,有部分企业在与实习生的实习协议中约定: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时,由实习生本人承担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一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与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相冲突,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不管雇主是否存在过错,不管双方是否存在约定,最终作为雇主的用人单位都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借调期间的工伤保险谁承担

[问题]

从去年年初起,丁某由我公司借调到某厂工作。但是,前不久丁某根据某厂的要求去某地出差时,发生了一起交通意外事故,丁某身受重伤。丁某认为自己是在出差期间受伤的,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某厂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然而某厂却说丁某是我公司的职工,这个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觉得。职工已经借调到某厂,并是为某厂出差受到伤害的,此责任应该由他们承担。请问,我公司的主张正确吗?职工被借调期间因工受伤害的,到底应该由哪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呢?

[回复]

员工因工受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员工的法定权利。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指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所以,对于丁某应享受工伤待遇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因为丁某是在借调期间受到伤害的,应当由原单位还是借调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呢?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根据以上规定,对于职工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这类情况,应当由原用人单位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法律允许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以平衡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之间的利益。

具体到贵公司遇到的情况,贵公司作为原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丁某的工伤保险责任,但在承担责任后,可与某厂协商约定补偿办法。

因此,针对类似情况,我们提醒用人单位,在发生员工借调关系时,应该在合同当中全面约定有关事项,包括借调员工发生工伤后的补偿办法等,如果在事情发生后再协商,就会出现一些麻烦,甚至会面临一些风险,若事先的借调合同能全面约定有关事项,那么这些麻烦和风险就是能避免的。所以,为了避免不必

要的风险,建议用人单位注意借调合同中的约定。

能否不申请工伤认定

[问题]

我公司的一名员工在工作中受伤,由于公司没有为这名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因此我们认为没有,必要替这名员工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请问,这么做可以吗?

[回复]

工伤认定是工伤员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论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用人单位都应当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请的,职工可在一年内直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通过分析《工伤保险条例》我们发现,是否需要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取决于是否发生工伤事件,而不取决于公司是否为员工办理过工伤保险,是否办理过工伤保险决定员工是否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因此,建议贵公司替这名员工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员工不是“大熊猫”

[问题]

我公司生产部员工某某,在3个月前发生工伤,右手手指受伤,经住院治疗基本康复,但手指中的钢钉还未拔除,已做工伤认定,但还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医生为其开具的病假条上建议进行适当的工种工作。公司为其重新安排工作,任职生产安全员,不需要再进行体力劳动。公司已电话通知其多次要求来上班,但都被其以上班不利养伤为由拒绝,但实际上,他在家里帮妻子打理自家诊所,对于这种情况公司该如何处理?

[回复]

这是一个关于工伤员工违纪该如何进行处理的问题。

实践中,我们好多用人单位都对此存在误区,错误地认为工伤员工如同国宝大熊猫,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该养着。

其实不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公司是不能依据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的。仔细研读我们会发现:首先,工伤员工必须“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中的规定,也就是工伤员工经伤残等级鉴定至少是十级以上,方可适用该条款;其次,这类员工。即使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也仅仅是针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受到保护,对于出现该法第三十九条的情形时,是不受保护的。

因此,可以确定,当工伤员工出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时,公司照样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贵公司现在碰到的这个问题,首先我们应当明确,在医疗机构建议的休养期满以后,员工要想继续休息,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明,要么请病假,要么请事假。若既不请假,又拒绝上班的,则可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认定为旷工。旷工达到一定天数,公司完全可以依法予以辞退处理。

麻烦的工伤认定

[问题]

我公司存在一个特殊情形,即公司生产区与宿舍区紧邻,同属一个厂区。近期,我公司一名生产操作工在非工作时间被公司的叉车给撞了,那么,请问这种情况的员工是否属于工伤。我公司该如何处理此事?

[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哪些情形会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非工作时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是否会被认定为工伤存在比较大的不确定性,需要看具体情形方可确定。

工伤认定标准及赔偿范文4

20xx年焦作市工伤保险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安全生产,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中央、省属驻焦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本市工伤保险以市、县(市)、区为相对独立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是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待遇支付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全市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切实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各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地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其认定

第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参保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单位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无法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报送。企业负责人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参保单位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指定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四)有关的询问笔录和旁证材料;

(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提供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损害赔偿调解书;发生火灾事故的,提供消防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生刑事案件的,提供公安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参保单位和工伤职工。

第十一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参保单位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十二条 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三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经复查鉴定后作级别改动的,其已享受的一次性待遇不再纠正,应享受的长期待遇随级别改动作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

第十六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医疗期界定及工亡遗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部门为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本市区域内最终鉴定。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付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参保单位和工伤职工。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月平均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等五种情况,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至24个月工资。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患病时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由参保单位发给相当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五)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照顾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为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四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6至16个月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由参保单位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直至其到达退休年龄时止。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单位和职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金,每年随同等条件的退休人员增加生活费(随在职职工增加工资的,不再增加生活费),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其养老保险待遇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经企业同意的,可照顾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为劳动合同制工人。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单位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除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市的规定,由参保单位发给职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一次性安置费的基础上,另由单位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612个月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其中: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个月的金额;其中,对属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工亡者,按60个月发给。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按27个月一次性发给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为:

(一)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应标准,一次性计发20xx年的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标准,按以下标准发给:配偶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的标准,一次性发给20xx年。其他供养直系亲属(子女)每人每月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的标准,一次性发到16岁;父母每人每月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的标准,一次性发给20xx年。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第二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参保单位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参保单位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参保单位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参保单位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当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发给其他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参加国内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或者到外国承包工程的,应当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有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二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一至六级的,企业破产或撤销时,应作为退休职工安置,并分别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在清偿破产或撤销的企业资产时,应一次性清偿该职工20xx年的工伤保险费用。

累计缴纳工伤保险费5年以上的破产、困难企业,暂时无能力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其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抚恤金及护理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困难补助金项目下支出。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存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不足时由同级政府临时垫支。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参保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参保单位的开户银行按规定代为扣缴。逾期不缴者按日加罚2的滞纳金,被加罚的滞纳金不准在税前或在成本中列支,应从税后留利中支付。

短期内因故不能按时缴费的参保单位,应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缓缴。缓缴期内不加罚滞纳金,缓缴期最长为六个月。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我市暂定为五类:

一类:矿山和生产、储运、安装及装卸易燃、易爆、剧毒及放射性物品的行业,按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

二类:冶金、建筑、安装、交通运输等行业,按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2%缴纳;

三类:化工、电力等行业按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0%缴纳;

四类:机械、纺织、建材、医药生产、造纸等行业,按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8%缴纳;

五类:金融、邮电、商业、旅游、饮食服务、农林牧、水利等行业,按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4%缴纳。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建立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事故预防相关联机制,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实行浮动费率。

对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低于10%的单位,降低其下年度征收工伤保险费征集比例的0.1%,直至最低费率。

对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超过缴费额70%的单位,提高其下年度工伤保险费征集比例的0.1%,直至最高费率。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事故预防费: 按每月征收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提取,用于免费对单位进行预防性安全检查,督促单位整改安全隐患;

(三)安全奖励金:每月按征收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0.5%提取;

(四)宣传和科研费:每月按征收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提取;

(五)工伤调查认定经费和劳动鉴定办公经费:每月按征收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和2%提取;

(六)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余额用于:

1、风险储备金: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余额的50%提取。市级应急储备金留取上限为正常年度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额的2倍为限。

2、工伤职工康复金:按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余额的30%提取,以帮助工伤职工恢复或补偿功能。用于医疗费支出及破产、困难单位工残职工转岗培训费。

3、工伤职工困难补助金:按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余额的20%提取,用于经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缓缴工伤保险基金的破产、困难单位,工伤职工的伤残抚恤金、护理费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临时困难补助。

(七)工伤医疗保险1、工伤医疗保险实行保障基本医疗需要的原则。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疗机构救治,待伤情稳定后,转入工伤合同医院治疗。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工伤医疗规定另行制定。

2、工伤医疗费:工伤职工第一次抢救、治疗的医疗费,300元以内的由单位自付;300元以上,4000元以下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4001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70%,单位支付30%;5万元以上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90%,单位支付10%.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并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者其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中返还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给企业,用于安全生产宣传和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适当补偿企业为降低事故和职业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

第四十二条 本市应当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当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也可以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四十三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企业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七)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丧葬事宜按国家、省有关政策法规和《焦作市殡葬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工伤医疗保险有关待遇均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工伤职工凭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伤残抚恤证件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上级和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工会、财政、审计等部门及参保单位代表若干名组成。

第八章 企业和职工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出售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

第四十九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二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参保单位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四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参保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参保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该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原国家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1987年联合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国家卫生部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六十条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向有关学校和单位收取保险费用。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工伤认定标准及赔偿范文5

关键词:进城务工农民 工伤 行政确认

农村富余劳动力进城务工就业,是农民增加收入的主要途径之一,有利于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有利于促进城镇化进程和经济社会的发展。但是进城务工农民工作的临时性和不确定性,往往导致他们与企业主或管理人员谈妥一天或一个月的工钱后匆忙上岗,既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要求加入工伤保险,出现事故后得不到充分的保障。社会保障特别是工伤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工作,要改变以往在岁末年终的突击式保护为日常性的保护,切实维护进城务工农民的合法权益。

一、问题提出

根据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交的《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研究报告》显示,如果将工伤认定程序的3个阶段--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索赔完全走一遍,平均需要484天,约16.1个月 。发生工伤后,为了得到及时的救治,进城务工农民不得不选择私了和解。在对本地人民法院工伤行政确认案件的调查中,近1/4的案件经调解得到的赔偿不足申请数额的50%。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过高、工伤认定程序漫长、举证责任的分配、案件的裁判尺度等问题,成为当前进城务工农民工伤行政确认案件的"拦路虎"。

二、难点分析

目前,工伤行政确认案件在案件受理、当事人的确定、原告的期限、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的审查认定以及案件的裁判等各个环节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一)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过高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是工伤认定的基础性问题,也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主要问题,更是审判实践遇到的比较棘手的问题之一。

1.事实劳动关系难认定,案件审理无基础。《劳动法》第 16 条明确规定: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因此,进城务工农民在就业时,应当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对于大多数进城务工农民法律意识极其淡薄,认为"签合同是多此一举",主动签订劳动合同的寥寥无几,一旦进入工伤行政确认的诉讼程序,就要通过以下三个标准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上三个标准在审判实践中,往往还需要劳动者提供以下证据才能予以认定:一是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是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工记录;四是考勤记录;五是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等。也没有工作证,工资条等,这些证据在审判中还要形成证据锁链才能起到强烈的证明作用。因此,在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中,若用人单位不承认某进城务工农民是其员工,那该农民就必须先举证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这些证据的恰恰掌握在用人单位手里,如果用人单位不配合,那在工伤行政确认案件的审理中,劳动者就走入一个瓶颈,甚至 有可能因此错过了申请的时间,或是一些重要的证据随着时间的流逝丧失了最强的证明力。

2.劳动关系与其他劳务关系混淆,用人单位偷梁换柱。进城务工农民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经常用承揽关系、劳务关系或是雇佣关系偷梁换柱,以此来推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揽关系是根据承揽合同确定的,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且由承揽人承担风险的一种民事合同关系,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工作有从属性,当然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风险。劳务关系所反映的一般都是一次性商品交换关系,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反映的是一种相对稳定、相对持续、生产诸要素相结合的关系,劳动者在提供劳务的同时是在完成用人单位整个生产的一部分,如若发生事故当然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是指劳动者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服务,他方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社会关系,属于劳务关系的一种。尽管佣工和雇主之间产生的劳务关系相对稳定也相对紧密,但佣工最终不能成为雇主的成员,这也是有别于劳动关系的本质所在。用人单位在进城务工农民发生工伤事故时,想用雇主责任来追究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中有过错或重大过失,从而逃避工伤赔偿责任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3.几种特殊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不一致,进城务工农民权益无保障。(1)关于劳务派遣合同中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劳务派遣涉及用人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三方多重关系,如何确认劳动关系一直是工伤行政案件中的难点,用人单位更是和劳务派遣单位踢皮球。我国《劳动合同法》第 58 条第 1 款之规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劳务派遣单位不与被派遣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92 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司法原则,也应分两种情况处理:即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确定劳动关系以及赔偿责任;没有约定的,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均为用工单位,共同承担工伤保险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随着老龄化程度的不断深入,这种现象比比皆是,由于进城务工农民并无固定的退休年龄,也不可能办理退休手续。最典型的案例是山东省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5日作出的,以受害者许长峰于1942年9月出生,至受伤之日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之规定作出[2008]NO.6-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申请人不服诉至法院。垦利县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期间,经逐级报送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根据《劳动合同法》只规定了劳动年龄的下限,并未规定上限,且《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从上述两条规定看,均没有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之外。同时,进城务工农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表示丧失劳动能力。因此,用人单位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的范围,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仍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

(二)、对"三工"的规定过于简单

1.对"工作时间"的理解和把握尺度不一,审判结果大相径庭。《工伤保险条例》只规定到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然而对工作时间却没有仔细的规定。一般在劳动合同中有对工作时间的规定或者用人单位章程中会规定工作时间。但是,由于现在进城务工农民的工作多种多样,有些工作具有临时性、不固定性,有些具有很强的自由性,他们从事工作的真实时间和合同或是章程中规定的常规工作时间不一致,用人单位因此便在这一关键点上大做文章,导致进城务工农民因工受伤却不能得到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各地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中,对工作时间的理解和把握尺度也不一致,导致相同情况的案例在不同的地方,裁判结果大相径庭。如有些法院认为自愿加班的时间就不是工作时间,即使是为了完成工作的拖班时间,有些法院认为企业班组长、工作负责人以上的单位领导同意和安排的临时加班加点工作时间、固定的加班加点时间、单位违法延长的时间、职工为完成本职工作在经过单位同意的情况下而自觉延长的时间或者主动加班的时间,一般均应认定为工作时间,除非单位能够证明职工系从事私人事务。对于工间休息时间,若职工并未离开工作场所,仍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

2.对"工作场所"的理解和把握过于狭隘,不利于对进场务工农民权益的全面保护。工作场所一般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工作场所的范围是否包括单位提供的工间休息场所、工作场所内的卫生间、茶水间、同一单位两个厂区之间的路途以及进城务工农民从工作场所直接回农村家里的长途路程等,这些都是有待于立法进一步规定和完善的地方。因此,对工作场所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要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以及工作纪律等方面 综合考虑。如一般职工以车间作为工作场所,但工厂管理人员或者保安负责整个厂区的巡逻管理和保卫工作,其工作场所就可以以整个厂区为限。但在作出工作场所认定时,也应注意不无限扩大,要结合工作时间对厂区内的"宿舍、食堂、休闲娱乐场所"进行认定。

3.对"工作原因"的理解和把握过于机械,从事辅助工作的进城务工农民难被涵盖。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伤害。很多进城务工农民因为没有文化知识和工作技能,往往只能从事与主要工作有关的、为开展正常工作所必需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包括工作时间以外但与生产工作过程相连续的有关运输、清理、备料、安全、储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预备性和收尾性的工作,也包括因工作必需而进行的更衣、清洗等行为。如果在从事这些工作时导致的伤害,也应该享受工伤待遇。

(三)、用人单位恶意启动程序拖延给付赔偿时间

工伤认定程序的三个阶段--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索赔完全走一遍,需要一年多的时间,一些用人单位明明知道是工伤,却千方百计寻找工伤认定工作中的漏洞,即使工伤认定结论下达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责任,历经行政复议、一审诉讼、二审诉讼,待一两年终审结论下达后,用人单位有些已经几易其主,最终拿到的裁判得不到执行,拿到的只是一纸空文,进城务工农民苦不堪言,工伤待遇权益很难维护。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 年内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此"1年"期限是除斥期间还是可变期间,实践中尚存在分歧。有些法院认为从上述条文第1款规定了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是 30 日,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第2款中没有规定就应该严格按照文义解释,对于第2款中规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1年"期限是除斥期间;本文中笔者认为应将第2款中规定的"1年"理解为可变期间,主要理由是:首先文义解释,第1款规定了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30 日期限,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是一个可变期间,第2款虽没有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可以延长,但同一法律条款上下应是贯通、统一的,"1 年"也应当是一个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规定,也是一个可变期间,如遇到不可抗力等情形,可以适当延长。其次从立法体例来看,法律法规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一般用"应当"或"不得超过"等词语,如行政诉讼法第39 条表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三个月"就是一个除斥期间,而上述条文第 2 款规定为"可以",与除斥期间的表述不同。再次从立法本意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是进一步拓宽受伤职工的权利救济途径,加大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力度,从这一立法角度出发,也不宜将"1 年"的期限规定界定为除斥期间。否则,在用人单位不申请工伤认定,受伤职工和其近亲属存在客观上 1 年内不能行使申请工伤认定权利的情形下,受伤职工和其近亲属被无情地挡在工伤认定的门槛之外,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与条例的立法本意相悖。

三、对策建议

(一)、立法层面:完善与进城务工农民工伤行政确认相关的法律规定

依法行政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从我国传统的制度、体制和文化观念的层面看,我国的行政权力极为庞大,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得不到重视,程序正义更是受到极端的忽视。"在进城务工农民工伤认定中贯彻依法行政,就是通过国家机关对法律的严格实施,让人民的利益得到最大的保障,实现公平与正义。

1.对改革我国户籍法律的建议。国务院办公厅2012年2月23日《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通知要求,今后出台有关就业、义务教育、技能培训等政策措施,不要与户口性质挂钩。而且两会期间,户籍问题也被大会列为议题。因此为了顺应经济和社会形势的需要,彻底改变农民工所受的不公正的待遇,就必须通过《户籍法》的制定来提供法律依据。即加大户籍制度的改革力度。

2.完善我国证据规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要从立法层面改变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中申请证据保全太过苛刻的条件要求,优化证据保全的程序,适当扩大证据保全的主体范围,如可以将公安机关纳入到证据保全的主体之中。同时,考虑双方的证明能力的差异,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可以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有关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条款加以修订,使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扩大到工伤索赔,以减轻进城务工农民不合理的举证责任,杜绝用人单位消极举证,以达到对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护不利的目的。

3.立法上防止用人单位利用程序上的漏洞来拖延时间。工伤索赔的案子从认定到结束往往经过许多反复,特别是在工伤认定环节上更是如此。若是遇到用人单位恶意拖讼、缠讼,势必使进城务工农民陷入马拉松式的诉讼中,这样耗时费力,且浪费司法资源。为了更好地保护弱势进城务工农民的利益,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解释,在涉及农民工工伤案件中可以不受仲裁前置的限制,提高仲裁前置的灵活性,并根据农民工的选择,实行"或裁或审"的制度。

(二)、司法层面:推进司法改革为进城务工农民工伤行政确认建立司法保障

1.建立高效便民的工伤行政确认、赔付程序。高效便民原则也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高效要求农工工伤者能及时得到理赔,正如"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在以往的农民工工伤认定案例中,有的农民工还没有走完认定程序就已经去世,本想通过工伤认定得到经济救助,但由于工伤认定效率低而延误。这就需要司法部门在工作过程中提高效率,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和严格遵循高效便民原则。现在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可以利用 现代化的、更快捷和高效的送达方式,例如快递、电报、电子邮件,以及传真等方式来进行送达。还可以通过简化工伤认定程序提高效率,对已明确的工伤事实,可以缩短认定程序的期限,在受伤害的职工、用人单位都对工伤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对整个过程序要予以简化,否则过于形式化,浪费不必要的等待时间。尽可能缩短工伤人员工伤行政确认的时间,在较短的时间内即可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对严重工伤的进城务工农民还可以有条件地开通绿色通道直接进行赔偿。

2.扩大工伤行政确认的覆盖范围。进城务工农民工伤者由于归属不同了,即使从事相同的工作,待遇也大不相同。这个区别不是取决于工伤风险本身,也不是根据工作性质,而是因为工商营业执照,这本身就是一种不公平的待遇。例如当他们在农业企业工作,属于农、林、渔业企业的,按工伤处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企业职工的,责任自负。因此,进城务工农民工伤行政确认的范围不能单纯的以身份来判断背后所面临的职业风险,从而对其提供保障,应该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以促进社会的公平和谐。

3.创立科学的工伤认定公开机制。要实现进城务工农民工伤认定过程的透明化,让进城务工农民工伤行政确认的每一个步骤透明化,尽可能地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将采用的标准和准则对当事人都透明。整个认定过程的透明化,有利于实现最终的正义,让所有的结果都是有据可查的,在进城务工农民工伤认定程序公开以后,相关问题就会得到重视,责任也可以明了,相应问题也可以及时得到纠正。进城务工农民工伤认定透明化以后,对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也都更有约束力,用人单位的行为也都透明化,如果用人单位不配合进城务工农民提供相关资料,那就考虑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

(三)、政府层面:建立和健全问责及参与机制

1.建立损害进城务工农民权益的问责机制。问责机制的建立不仅针对政府同时也针对承担着社会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面,要求政府在保护进城务工农民工伤行政确认方面要有主动性,更要有自我纠正的意识。通过建立政府官员行政问责,来监督官员在进城务工农民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中有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要进行问责并追究其责任,在问责的过程中建立自我追究机制,监督防范政府的失职行为。在政府里实行这种自我追究责任制度,是本着对因工负伤的进城务工农民的一种负责的态度。另一方面,加强对用人单位责任的追究制度。首先,建立由人民法院,公安,税务,银行金融机构,工商等相互连接的网络系统平台,及时共享用人单位的财产登记信息,法院判决执行信息以及用人单位和个人诚信考核情况。其次,对用人单位不允许其享受财政优惠政策,或者可以提高对其的税收比例,也可提高金钱的处罚额度,对恶意启动工伤行政确认程序拖延时间的用人单位甚至可以限制其诉权。最后,对用人单位中直接负责人员有刑事犯罪证据的可以采取刑事入罪。

2.倡导专家学者参与进城务工农民工伤行政确认过程。

我国工伤行政确认过程必须强化民主制度模式下的公众参与。赋予案件当事人公平、充分的参与机会,正是保证案件最大程度上实现公正的前提。专家学者作为各个领域的权威参与进城务工农民工伤行政确认,提供更专业和科学的理论支持,有利于进城务工农民工伤行政确认中对工伤认定的优化,他们具备知识的优势,更能在公正的前提下,提出合理的建议以便使程序更科学化。专家学者站在科学的角度,有完整的理论框架,但是缺乏实践,就目前来看,我国进城务工农民工伤行政确认中工伤认定的程序设计是不完善的,这也给专家学者一个理论联系实践的机会,同时促进了我国加速进城务工农民工伤行政确认法制化进程。

工伤认定标准及赔偿范文6

关键词:工伤保险;建筑业项目;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

一、亭湖区建筑工程项目参保现状

目前亭湖区共有117个建筑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参保务工人员8264名,征收工伤保险费401.8万元;发生工伤事故2起,暂支付工伤待遇14.5万元,基金收支状况基本稳定。高风险建筑行业纳入工伤保险后,工伤保险赔付率上升,但建筑业工伤职工的维权上访率却维持在很低水平,工伤保险保障成效日益显著。1.多维制度保障,为推进建筑项目参保提供了经办保证。2015年9月10日,盐城市政府发文《盐城市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明确全市人社、城建两部门从2015年10月1日起联合推动建筑项目参保工作,“量身定做”了以工程项目为参保单元的参保方式,形成一套按“项目参保、一次缴纳、全员覆盖”的参保缴费办法,破解了工伤保险按单位参保的原制度设计与建筑行业用工现状不相适应的矛盾。2015年10月,盐城市亭湖区政府要求深入开展“同舟计划”,建立按项目参保的工作机制,利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实现建筑业务工人员全部参加工伤保险。2.加大宣传力度,强化建筑企业及务工人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识。开展工伤保险政策“进企业、进工地”的集中宣传活动,在务工人员密集的建筑工地设点宣传、普及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对重点建筑企业的人事专员进行针对性培训,现场答疑、梳理经办流程及注意点,切实解决企业负责人及从业人员观念上的误区和专业上的不足,特别是要宣传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相比的优越性:工伤保险支付原则是上不封顶下不兜底,商业保险实行定额支付。3.部门联动把关,确保工伤保险应收尽收。在推行进程中,人社部门与住建、安监等其他部门从“单打独斗”演进到现在的各部门协同合作。在源头上,亭湖区住建主管部门要求给每个建设项目核发施工许可证前,将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必备材料之一,严把建设项目工程开工关,极为有效地推动了所有建筑施工项目全部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通过施工合同上的备案二维码,确认备案工程总造价,防止建筑方虚报工程造价,确保工伤保险费应收尽收。4.信息系统建设,为建筑项目参保提供实务平台。参保信息系统工程中,亭湖区建筑业按项目参保模块已开发使用,通过网上申报平台、电子邮件批量导入等功能实现,工伤待遇支付仍采用企业职工工伤待遇支付模块,确保建筑业务工人员与企业职工享受同等的工伤待遇。从而实现建筑业项目参保的登记缴费、基金管理、人员信息管理、工伤认定、工伤鉴定、工伤待遇支付工作等标准化与规范化。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亭湖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方法易接受,保证了整体推进,但仍然存在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率低、一线建筑工人工伤维权能力弱、劳动关系确认困难、工伤待遇落实难等问题,具体原因有以下几点。1.施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经办不规范。目前,亭湖区将工伤保险参保前置是为了从项目开工之日起保障工地上的全部务工人员。但经办过程中发现,有部分施工企业认为大的工伤事故属于小概率事件,存在侥幸心理。在项目开工许久后,碍于需要获得施工许可证才办理的工伤保险,不能实现“应保尽保”。有的企业没有专职人员经办,对相关政策了解不够透彻,如:不重视对职工的考勤,对务工人员实名制管理不重视,发生工伤事故后未能及时按规定进行工伤申报和认定。据统计,在亭湖区参保的114个工程项目中,有17个没有主动提供务工人员花名册,在97个提供务工人员花名册的建筑项目中有56个工程没有及时更新。2.务工人员维权意识薄弱,缺乏自我保护。建筑业施工具有阶段性及穿插作业的特点,随着工程进度的推进,多则上月,少则每天在工地上作业的务工人员都会有所变化,人员流动频繁,施工队的包工头对务工人员实行简易的“口头管理”,劳动合同签订少。务工人员不愿受合同牵制,乐于无合同自由状态,这样也为以后的维权留下隐患。在亭湖区随机访问的工地上,务工人员认为只要有活干,按时能拿到工钱,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工伤保险并不重要,甚至认为缴纳工伤保险会影响工资收入,对工伤保险产生反感、不信任的态度。再者他们从事的是劳动密集型体力工作,职业替代性强,维权也许就意味着失业。据问卷调查统计显示,72.5%务工人员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67.3%务工人员对是否参保无所谓;92%务工人员工资是从包工头处领取现金。可见,务工人员大多更看重的是眼前利益。当他们的权益受到侵害再进入维权程序时,因欠缺有利的直接证据,给劳动关系的确认带来难度,使务工人员的维权之路举步维艰。3.工伤认定程序繁琐,“私了”盛行。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要经过三个阶段,即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从开始申请工伤待遇到最终领到补偿金,正常情况下要等待一年多的时间,如果中间出现意外情况,再拖延更长的时间也并不奇怪。例如:在工伤认定阶段,,建筑业务工人员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等原因无法确认劳动关系时,就有可能要经过劳动仲裁,以及一审、二审;劳动仲裁仅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至少就要两个月的时间。如果有一方对仲裁不满,还可提起行政复议;若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上诉至法院;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到最终得到劳动关系的确认,至少需要半年以上的时间。工伤认定程序繁琐,致使务工人员维权陷入工伤认定———工伤鉴定———仲裁裁决———司法诉讼等一系列马拉松式的处理漩涡,对维权之路望而却步。维权的高成本使很多务工人员不得不选择私了和解,以牺牲自己的部分权益来换取尽早拿到赔偿金。据亭湖区人社局工伤科反映,在受理的建筑业工伤案件中,务工人员在工伤认定决定后与用人单位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时往往选择“私了”,以避免漫长反复的维权之路。

三、几点建议

1.建立务工人员动态实名制管理,为工伤保险安全保驾护航。目前亭湖区社保行政部门对只要在项目工地内发生的工伤事故即可认定工伤。但对有些工伤认定情形如:上下班途中、因公外出等发生的事故,简易的认定标准就不能确定务工人员的事故是否属于该建筑项目的。动态实名制的建立规避了原按建筑项目总造价一定比例参保的弊端,解决了劳动关系认定困难等维权问题,能使职工工伤后得到及时救治,又能防止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现象发生。因此,在条件成熟后,大力推行务工人员实名制管理将是建筑业按项目参保的建设方向和发展目标,2.简化工伤认定程序,建立“绿色通道”。工伤认定程序的漫长无疑成为务工人员工伤维权的“拦路虎”,不利于遭遇工伤的职工得到及时治疗和生活保障。因此,只要务工人员能提供和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应尽快介入事故调查。例如,在工伤认定阶段,劳动者很难从用人单位取得证据,尤其是面临高额赔偿的风险时,是不愿给劳动者提供任何证明的。在这种情形下,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运用执法权进行现场调查取得资料,从而简化申请程序,减少举证材料,防止用人单位以认定证据不足为借口反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3.建立房屋建筑平方米最低造价制度,做到工伤保险费“应收尽收”。基金征缴的多少,直接关系到工伤保险基金能否收支平衡,可持续运转。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缴费金额是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总造价的一定比例。对一些非招投标程序的建筑项目,其施工合同项目造价偏低,影响了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建议由住建部门根据当地建设成本实际,按年确定房屋建筑平方米最低造价。人社部门征收工伤保险费时,凡合同上单位造价低于当年最低造价的,按最低造价进行征收。4.创新扩面宣传方式,提高务工人员的维权、安全生产意识。务工人员亲自参与扩面,主动维权,推动扩面工作的顺利开展。通过深入细致的工作、政策宣传,让企业和劳动者从“要我参保”成为“我要参保”的自觉行动。不定期在务工人员比较密集的工作场所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的宣传,宣传内容应尽可能简单易懂,贴近生活。为方便平时的学习,也可以采用手机工伤保险微信公众号,及时公布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的注意事项、受理相关人员的政策咨询等。

参考文献:

[1]刁红.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立法浅议[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02).

[2]周湖勇.我国工伤认定程序改革的思考———基于社会法的视角[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