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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股东大会范文1
依据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国股东大会(包括临时股东大会)依次由董事会、监事会、符合条件的少数股东召集。同时,我国临时股东大会的后顺序召集人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条件是前顺序召集人不能召集或者不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而无需其他机关和组织的同意、许可。笔者认为,由于一百零二条规定的不够详细,给实际操作带来了不少困难。
(一)易造成召集效力的冲突
我国临时股东大会依次由董事会、监事会、中小股东召集。实际操作中经常会产生两种召集效力的冲突,即前顺序召集人与后顺序召集人的召集效力冲突、同顺序召集人的召集效力冲突。
1、前顺序召集人与后顺序召集人的召集效力冲突
前顺序召集人与后顺序召集人的效力冲突是说董事会与监事会、股东之间的效力冲突以及监事会与股东之间的效力冲突。当后顺序召集人符合条件着手召集,而前顺序召集人又要求由自己作为召集人重新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时,前顺序召集人和后顺序召集人谁才是合法的召集人?谁召集的临时股东大会及其做出的决议有效?是仍然按照法定顺序确定,还是认为前顺序召集人已经失去了召集资格?当前顺序召集人不表态是否召集时,后顺序召集人该如何启动他们的召集行为?这些在我国新《公司法》中都没有规定。
2、同顺序召集人的召集效力冲突
由于一个公司只有一个董事会、监事会,所以同一顺序召集人的效力冲突只能发生在股东与股东之间。当董事会、监事会都不能召集或者不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时,符合条件的两组甚至更多的股东分别召集了不同的临时股东大会,那么此时应当如何认定这些临时股东大会的效力?
(二)召集效力冲突产生的原因分析
1、召集效力冲突产生的根本原因
笔者认为,这两种冲突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公司权力机关对内部权力的争夺。在关系到切身利益时,董事会、监事会很可能为了争夺召集资格相互破坏、诋毁;股东之间也很可能恶意串通、肆意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人各有目的,只顾追求自己的利益,长此以往必然会造成公司内部混乱、效率低下。实际上,无论哪种召集效力的冲突,都势必造成临时股东大会迟迟无法作出决议或者朝令夕改,这不仅给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时还可能造成公司无法运营、终止解散。
2、召集效力冲突产生的直接原因
笔者认为,产生这两种冲突的直接原因是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得太过概括、操作性不强,不能有效的解决召集人之间的冲突,给实际运用带来诸多不便。现实生活中有权力就有斗争,产生召集人之间召集效力冲突的根本原因显然无法得到解决,但我们可以从直接原因着手,细化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防止、避免公司内部的三权斗争,在冲突发生时将损害降低到最小。
二、我国有关召集顺序的立法完善
(一)肯定后顺序召集人的召集地位
针对第一种前顺序召集人和后顺序召集人召集效力的冲突,笔者认为,我国新《公司法》可以规定在前顺序召集人一旦被确定不能召集或者不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且后顺序召集人已经着手准备召集工作的情况下,此时前顺序召集人不能再担任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即使是不能召集的客观情况消失,召集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失去了召集资格。如果前顺序召集人坚持召集甚至召集完毕,则此召集行为应当认定为程序违法。
(二)增加许可机关审查召集人资格
仔细研究各国的立法例可以看出许多国家都将符合条件的少数股东规定为临时股东大会的补充性召集人,不同之处在于有的国家和地区规定符合条件的少数股东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时必须经过法定机关允许。但是,正是因为这种立法模式没有第一种模式详细、周全,才导致了我国临时股东大会同顺序召集人之间召集效力的冲突。
基于临时股东大会的重要性,董事会、监事会不依法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时,我国新《公司法》允许符合条件的少数股东自行召集,但这不代表股东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可以漫无限制、毫无约束。因此,针对我国同顺序召集人之间召集效力的冲突,笔者认为,我国也可以规定一个特定机关以化解冲突。对于特定机关的选择,目前国际上有两种立法方式。第一,行政机关。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不为召集通知时,股东可以报请主管机关许可自行召集”。第二,法院。如德国《股份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如果要求没有得到满足,法院可以授权提出要求的股东召集股东大会”。
临时股东大会范文2
[关键词] 中小股东 权益 现状 对策
在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所存在的缺陷问题也越来越突现出来,在现代法律的价值取向和现实要求中,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既是社会的现实要求,也是现代法律的价值取向,符合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法律中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与救济。
一、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的保护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条开宗明义揭示股东权之保护为立法宗旨之一。接着《公司法》第4条又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是对股东权的高度概括。其中第一项权利属于股东自益权的范畴;第二项和第三项权利属于股东共益权的范畴。《公司法》还在其他各章从不同角度规定了股东权的保护。股份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法》享有以下权利:股东大会出席权及表决权;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查询权;建议权;质询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的权利;股票交付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转让权;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分配请求权等。《公司法》还通过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互相制衡机制以及董事、监事和经理对公司所负的义务保护股东权。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得到立法确认,中国《公司法》还设有不少体现股东平等原则的条款。
可见,《公司法》既规定了股东的自益权(如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和共益权(含少数股东权与单独股东权,前者如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后者如表决权、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诉权),也规定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股东平等原则;既强调了对公司设立阶段股东前身的认股人的保护,也强调了对公司经营、变更组织、解散和清算阶段股东的保护;既注重对大规模上市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也不忽略对小规模闭锁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既强调了公司机关之间的相互制衡,又强调了董事、监事、经理和大股东对公司所负的义务和责任以约束他们来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和利益。
2005年新公司法的颁布实施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确实有了很大的完善与进步,中小股东的质询权、股票异议回购权、要求强制解散公司、派生诉讼等十分重要的几项权利在立法上有了依据,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机制的规定得到完善。但勿庸置疑,《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并不是尽善尽美的,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股东权的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新修改的《公司法》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的缺陷
我国旧《公司法》在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条款较少,并且往往只是规定“应该怎样”但缺乏“违反了该怎么办”的条款。特别是被称为“最后的司法救济手段”缺乏相关的规定,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无法启动诉讼程序。因法律的缺位,导致股东之间地位不平等的现象比比皆是。中小股东没有话语权,完全被大股东所控制。
新《公司法》中不仅完善和增加了中小股东的各项权利,而且还赋予中小股东采取司法救济的可能。但是,我们同时也应该看到我国新《公司法》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措施的具体实施方面还存在不足之处,以及法院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审判权方面规定所存在的不完善之处,有待我们加以改进。
1.新修改的《公司法》在投票制中存在的缺陷
在《公司法》中,虽然规定了股东可以委托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被人进行投票。但却并未具体规定,具备什么条件的人才可以作为人,法人和机构可否作为人。这使得人资格这个问题一直悬而未决。也使得在过程中,针对人的效力产生分歧和矛盾。为了投票权的充分和合理实现,法律有必要具体规定,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拥有权。法人和机构因为不具有意思自我表达能力,所以不应该在人之列。同时新《公司法》也并未对人的人数和被人的表决权数进行规定,这使得在过程中,会出现一名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而这种的效力在法律上未具体规定,这使得这种情形的效力处于难以确定的状态。而且当被人的表决权数超过已发行的股份的总表决权数一定比例,并足以影响股东大会决议的时候,针对这种超大量的效力问题,新《公司法》也并未对此进行规定。
2.在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中存在的缺陷
针对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新《公司法》虽然规定了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有临时召集股东大会的请求权,但却并没有对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的请求召集临时股东会而董事会拒绝召集时,少数股东是否享有自行召集权。这使得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得不到充分的实施和保障,也不能完全发挥作用。而且,新《公司法》也并未对少数股东持有10%股份比例的期限作出具体的规定,这使得那些恶意者滥用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去扰乱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有了可乘之机。同时,新《公司法》中也没有规定股东大会召集权行使的具体程序,这使得新《公司法》在实行过程中的难度加大。
3.在瑕疵股东会决议的诉讼制度中存在的缺陷
新《公司法》虽然规定了中小股东针对股东会议中有瑕疵的决议享有向法院提讼的制度。但却并没有对股东会议瑕疵进行具体的分类。不同种类的瑕疵,法律后果不同。有的属于无效的,有的属于可撤销的。而法律不对此进行分类,使得中小股东针对这种有瑕疵的股东会的决议的诉讼权利在实行过程中存在困难和缺陷。同时,新《公司法》也并未授权法院对轻微的瑕疵股东会议享有裁定驳回权,这无形中加大了公司的经营成本和法院的工作量,不利于社会效率的进步和发展。
所以说,本次新《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相对于旧《公司法》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存在的问题和缺陷也有,有待于我们去进一步完善与加强。从而推动《公司法》的不断完善与进步,为创建法制社会的目标而贡献力量。
三、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立法措施
在现代公司制度中,中小股东作为上市公司中处于权利最容易受到侵害的地位,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均在公司法中规定了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因此,法律有必要在事后救济方面加强规定,为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或正在侵害时,提起司法救济提供可能。这样,既有利于减少中小股东因为控制股东和控制权给中小股东所造成的损失,维护其合法权益,又可以促进法律公平、公正价值的体现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1.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所谓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按照这种方式,一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所投的总票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所选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股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多寡决定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人员。这样,可以有效地保障少数股东将代表其意志和利益的人选入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和权力关系。对实现股东平等起到最切实的保障作用。这种投票制度赋予了小股东与大股东对抗胜出的机会,改变了一股一票制度下大股东的绝对话语权,有利于社会公正价值的体现。
在公司股东大会召开期间,中小股东因各种原因有可能很难亲自来参见股东大会,为了不放弃自己本来就应该有的权益和对自己的利益进行维护,法律赋予了中小股东可以委托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这样,中小股东既完整表达了自己的意思,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同时又节约了成本费用,而且也有利于股东会中所要讨论的议案的通过和具体执行。
2.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股东提案权
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而董事会一般有控制股东操纵。如果任由董事会决定股东大会尤其是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其决议事项,而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一般以通知为限。控制股东也就可以随意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为有效的维护中小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我们的立法规定,赋予持有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有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同时,一旦这种临时召集请求权遭受到董事会拒绝的时候,法律应赋予小股东享有自行召集权利,这个比例为持有公司股份达到10%以上。为防止这部分股东滥用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去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公司立法应规定一个持股期限事先对其限制。在赋予中小股东这种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后,小股东针对与自己切身利益有关系的事件便可利用该请求权来通过股东大会对自己权益进行保护。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大股东对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危害行为的发生,使股东大会的决议更符合公司发展和良性运行。
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议题或议案的权利。他能够保证少数股东将其关心的问题提交到股东大会讨论,有助于提高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中的主动地位,实现对公司经营的决策参与、监督与纠正。修改后的《公司法》为使中小股东的提案权能够得到实现,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可以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股东会召开前一定时间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之内,并有明确议题和其他决议事项。这样,既能保证中小股东能够有机会提出议案,同时,有利于议案的审议和通过。
3.对有瑕疵股东会议的诉讼制度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可就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股东应当按照法定的召集程序召开股东会,并依法定的表决方式通过决议。但是,在实践中,有时会发生实际控制公司经营的大股东基于某种非法的或者个人的目的,不将公司的重大决议事项提交股东大会进行讨论,或召开股东会时不通知其他小股东参加的情况。在股东会通过决议的程序或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了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时,该决议即为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对此,法律有必要作出规定,赋予受到大股东侵害的受害中小股东一定的司法救济途径,对公司股东会作出的有瑕疵的决议有权提讼,申请法院判决撤销该决议,判定该决议无效和权利受损的赔偿诉讼请求之权。使大股东这种违规或者违法行为受到遏制和被诉,以维护受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加强对中小股东的权益进行保护,这是现代立法的精神和趋向。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依然任重而道远,还需要我们去更多的关注和深层次对此进行思考,并为之而付出不懈的努力,以推动我国法制的不断完善和社会进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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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股东大会范文3
为此,黄光裕做了充分的准备:获得部分机构投资者的支持,以及充足的资金。
此前,在国美电器(0493.HK,下称国美)董事长陈晓看来,公司的“去黄化”已接近成功。他在年初接受《财经国家周刊》记者专访时,甚至说“这个阶段不用太关注他(黄光裕)怎么想”。
但在8月4日晚七点半向国美的发函中,狱中的黄光裕通过他所控制的香港公司、国美电器第一大股东――Shinning Crown Holdings,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撤销此前国美股东大会通过的数项提案,同时要求撤销陈晓董事会主席及执行董事职务,撤销孙一丁执行董事职务,提名邬晓春、黄燕虹为国美执行董事。该函还指责国美近一年来业绩下滑,是因为陈晓领导的董事会管理不当,因而要求罢免。
次日上午,国美立即召开董事会,商讨对策。下午,即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正式,就黄光裕2008年1月及2月前后回购公司股份中的违规行为要求索赔;同时,对于黄光裕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动议,一并回绝。
国美的这项是基于2009年8月7日香港证监会发起的一项调查。当时,香港证监会指称,黄光裕、杜鹃夫妇曾策划国美电器在2008年1月及2月回购股份,目的是以国美电器的公司资金购买本来由黄持有的国美电器股份,黄光裕将套现后所得资金用于偿还一家财务机构的一笔24亿元的私人贷款。此后,香港高等法院冻结了黄光裕、杜鹃夫妇及Shinning Crown Holdings、Shine Group Limited两家公司价值16.55亿港元的资产。
导火索
黄光裕从被监视居住至今,陈晓在国美扮演了“救火者”的角色。在外界看来,他临危受命,带领着陷于危机中的国美走出泥潭,并试图把国美从原有的家族式企业转变为具有现代企业制度的公众公司。国美的这种被动转型被资本市场一致看好,但陈晓的连番动作,也为日后与黄光裕的决裂埋下了伏笔。
2009年6月,陈晓通过增发引入贝恩资本,成为国美事实上的第二大股东;当年9月,又向机构投资者发行了可转债;同时,陈晓公布国美中高层的股权激励机制,让包括分公司经理在内的近150人获得股权。而在黄光裕时代,跟随黄多年的高管都无权享有公司股权。
但在部分人眼中,陈晓带领国美的19个月,所做的一切都是为自己掌控国美建立基础。
陈晓和贝恩资本的亚洲董事总经理竺稼并不陌生。2005年初,身为摩根士丹利亚洲董事总经理的竺稼,曾经投资永乐,并与时任永乐家电董事长的陈晓签下对赌协议,此后,又助永乐登陆香港资本市场。
业界对于陈晓的质疑是,当初摩根士丹利与永乐签订对赌协议后,摩根士丹利利用市场化手段抛售永乐股权套现,让永乐的股价大跌,后又投资国美,拉高国美的股价。可以说,是摩根士丹利帮助国美收购了永乐。但此次陈晓却不顾黄光裕的反对,将贝恩资本引入国美。
黄光裕二妹黄燕虹对此的回应是,在国美当初引进战略投资者时有多家可以选择,但陈晓不顾黄光裕反对,引进贝恩资本,并签下了苛刻的引资条款。
根据国美与贝恩资本达成的协议,国美电器需尽力确保贝恩资本方面的董事人选,并且不得提名任何人接替贝恩资本所提候选人。如果国美电器违约,贝恩有权要求国美电器以1.5倍的代价即24亿元赎回可转债。
最终,贝恩资本3人进入董事会,对于一个机构投资者来说,有了这样的保障,竺稼自然可以高枕无忧。
尽管在股权上,黄光裕仍是国美第一大股东,但贝恩资本的影响力已在国美渐渐浸透。2010年7月19日,黄派出代表与陈晓商谈重组董事局事宜,但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8月4日晚,黄光裕向国美发函,反击正式开始。
交锋
黄光裕发函后,国美选择了回绝其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要求。
香港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分析师向《财经国家周刊》记者分析,国美拒绝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只能让己方更被动。按法律规定,持有上市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即可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重组董事会。黄光裕完全可以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罢免陈晓,改组董事会。
“这也许是出于对临时股东大会投票结果的不自信。”一位分析人士说。
在2010年5月11日的股东大会上,身为第一大股东的黄光裕夫妇,委托律师投出反对票,导致第二大股东贝恩资本的3名代表进入董事会议案被否。
对于这一结果,陈晓方面的说法是,“大意了,很多机构投资者当时并没有参加投票。”随后陈晓和竺稼走访了20多家机构投资者,以获得支持。
根据2009年报,国美三大机构投资者中,摩根大通持股8.05%、摩根士丹利持有6.62%股权、富达基金持有5.93%股权,三家总计持股20.6%,加上贝恩资本的持股量,与黄光裕大致持平。
但在香港,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案需要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人)所持表决权半数才能通过。而黄光裕二妹黄燕虹说,已与多家机构投资者沟通,综合各方意见后认为,在临时股东大会上将有足够多的投资者支持大股东的动议。
至少从二级市场的表现看,投资者对于陈晓方前景并不乐观:国美H股股价在8月6日复牌当天即暴跌12%。
底牌
对于陈晓最后的一张底牌-――增发,接受记者采访的多位人士都表示“不太可能”,如果为了与黄对抗而增发,不仅会摊薄现有股东的股份,也会招致众多股东的不满。
此外,国美黄光裕赔偿一案,“还需要很长的时间和路要走,根据香港的法律程序,最快要9个月至一年才会有结果,这还不包括诉讼中对某项内容申请补充证据等。”香港一位陈姓律师在接受《财经国家周刊》记者采访时说,“在香港,即使国美胜诉,拿到的也是一纸文字判决,要得到赔偿,还有一段路要走。”这位陈姓律师说,从目前有限的公开资料看,很难判断谁胜谁负。
这一场较量中,决定胜负的可能将是资本。可是“黄并不缺少资金”,一位资本界资深人士在接受《财经国家周刊》记者采访时,语气十分坚定地表示。
胡润百富榜显示,黄光裕家族实际拥有资产230亿元。从公开资料看,黄先后减持国美股权共套现近60亿元,即使在缴纳了黄光裕和杜鹃的罚没款10亿元后,手里仍有50亿元的现金,加上其二妹黄燕虹管理的鹏润公司收入,以及未注入上市公司的300家国美电器门店的收益,这些都是黄光裕反击的资本。
临时股东大会范文4
被“小三”踢馆的置信电气
5月8日上午,在上海虹桥宾馆召开股东大会的置信电气上演了一幕“小三”带孩寻老公的狗血剧情。它不仅被微博直播,还被机构当做看空因素,纷纷砸盘。置信电气股价当日大跌,中午最大跌幅到7.1%,截至收盘跌4.85%。
现场参会人士爆料,上午置信电气召开股东大会,审议2013年年度报告及摘要等共10项提案。一女子带着女儿大闹会场,女儿高喊"爸爸,你不能这样对待妈妈"。这不仅扰乱了会场程序进行,也让参会者惊愕不已,大呼“狗血”。
据爆料,两位女子分别为置信电气二股东在美国登记的“夫人”和女儿,因为多日与丈夫失联,遂到现场寻夫,而该公司第二大股东为徐锦鑫及一致行动人,持有公司总股本的24.73%。
被小股东占据发言席的长航油运
6月12日上午,中国首家退市央企长航油运举行了2013年度股东大会。然而,会议一开场就陷入了混乱局面,中小股民围占发言席,和长油官方代表对质。
长航油运董事长朱宁上台后,即被股民包围质问,以廖亦冰为代表的部分中小股东在大会一开始,就占据了会议发言席,并宣布了他们自拟的4项议案。朱宁以“没有合法程序”为由,不同意股东大会审议股民新提出的4项议案。但他要求推进会议议程的说法,同样被股民拒绝,而原来主持会议的董秘,更是被股民骂为“败家子”。
辣椒烟雾的东电B股
2013年5月30日下午,东电B股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关于浙能公司换股,吸收合并公司方案的议案。在主持人宣布投票之后,有股东质疑投票过程存在舞弊行为。此后,在投票箱运送至计票室的过程中,股东和工作人员发生推搡等肢体冲突。
大批保安上前维持秩序过程中,疑似辣椒烟雾的物体发散,附近安保人员和股东四散,距离事发地点较近的人员出现流泪眼红等症状。警察进入会场维持秩序,投票暂停,急救车则在会场外待命。
记者遭到围攻的四海股份
2013年6月3日,四海股份召开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不料股东会变成了“讨债会”而备受关注。
当天公司门口聚集了不少自称为北京大河之洲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试图进入四海股份被阻,便聚集在门口大喊“还钱”。他们的横幅被收,同时这些部分职工向过往群众发“传单”。有两辆警车及多名警察维持秩序。
有报道称,有记者采访四海股份股东大会,在门外遭到四海股份工作人员围攻,摄像和司机均受伤,摄像机损坏。
现场骂人的上海家化
临时股东大会范文5
当天参加了现场股东大会的* ST创智股东邓劲强则期望未来政府能介入到创智的重组中。“大地集团把重组弄得一团糟。我很希望能够由政府出面收拾目前的残局,让股东的利益诉求得到满足。”
“终极方案”被否
9月13日在成都举行的* ST创智股东大会备受市场关注。由于在这次股东大会上将表决被大地集团称为“终极版”的重组方案,而该方案通过与否关系到* ST创智会否退市的重大命运。
成都花园城酒店5楼会议室,这一面积不大的会议室挤满了* ST创智来自全国各地的股东,北京的、上海的、湖南的……金康令虽然已经委托儿子在家投了反对票,但本人仍出席在股东大会现场。
根据* ST创智当晚的公告显示,该议案最终被否决。据披露,参加本次临时股东大会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5893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为1.92亿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62.46%。除关于修改《公司章程》和未来三年股东回报规划报告(草案)等无关大局的议案审议获得通过外,关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等关乎* ST创智未来命运的诸多重要议案均未获通过。
从表决结果来看,未获通过的议案其同意的股数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多数都大约在65%左右,离三分之二的“红线”相差不多。也就是说如果同意的票数再多二三百万股,结局将会是另一种情况。
“好险!就差几百万股。”金康令在谈到表决结果时对记者表示,“大地费尽心机终于还是没有如愿以偿。投票的结果完全可以反映股东对重组方案的不认可。”
股东期望重获生机
* ST创智股东谭正标对记者表示,“从近期湖南发展的二次重组被证监会否决,以及创智的重组方案被股东否决,我们可以看到,目前监管层和市场对一级土地整理开发注入到上市公司的认识正在发生改变。”
他告诉记者,“从大地集团拟注入到创智的国地置业资产质量来看,由于国地置业从事一级土地整理业务,土地是越开发越少的,这就注定了其评估不能按照收益法来衡量。评估报告书里显示该资产的评估值是30亿,但它最多值19亿。此外,土地一级开发目前是不进行招标的,所以才造成毛利率的畸高,一旦引入招标制毛利率就会锐减。因此,对这一资产的估值就不能按照目前市场上十多倍进行预估。也正是这种问题使得股东们对国地置业资产存在质疑,最终重组方案遭到了否决。”
临时股东大会范文6
关键词:股东大会;提案;意思表示量化;单个意思表示
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识码:A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必设机构。在公司存续期间,作为公司的股东只有通过股东大会这一机构,将自己的意志转化为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从而达到参与公司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目的。作为单个股东意志转化物的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从法理上分析,仍然是一种意志,准确地说,是一种团体意志。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作为一种团体意志,当然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否则法律就会对其效力作否定性评价。这就是理论上所谓的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瑕疵制度[1]。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都对此设有规定。我国《公司法》第22条
[注:《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也引入了该制度,但该条规定过于简单,尚需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
一、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要素分析
按照民法理论,公司是社团法人,股东大会即相当于一般社团法人中的社员大会,股东大会决议就是一种社团决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社团决议是出席会议的一定人数的表决权人所为的意思表示而趋于一致的共同行为。它属于一种集体意思形成的行为,即使社团成员存在相反的意思表示,只要其同意的人数符合法律的规定,决议即可成立,与契约须全体当事人意思合致并不相同[2]。也就是说,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与合同合意的形成,并不完全相同。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并不需要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而合同的形成,则必须由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形成合意。虽然股东大会决议与合同合意并不完全相同,但由于两者皆以意思表示为核心,所以均属法律行为。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股东大会决议是社团性法律行为[3]。在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要生效,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那么,股东大会决议这种社团性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与合同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相比,具有什么样的特点呢?对于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具体应包含哪些要素,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通说认为,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当事人、意思表示和标的三项要素;生效要件则为:当事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无瑕疵)和内容合法。也有学者将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分为一般成立要件和特殊成立要件,如史尚宽认为,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包括当事人、目的及意思表示,无当事人、目的及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无从成立[4]。本文认为,相对于合同来说,股东大会决议这种社团性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要复杂得多,需要详细分析。
股东大会决议系由股东大会作出的法律行为。从理论上分析,公司股东大会应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任何股东都有资格参加股东大会。但在实践中,由全体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作出大会决议的情形非常少。因此,在理论上就产生一个问题:有多少股东出席的股东大会才是合格的股东大会,才可以依法行使股东大会的职权?对于此问题,各国公司法均规定了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定人数,要求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须达到一定比例以上,股东大会才可举行,其通过的决议才有效。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股东大会作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和公司决议的形成机关,如果其出席人数没有达到一定比例,就难以代表全体股东利益及公司利益,决议的正当性和公正性就难以保证[5]。所以,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主体要件即是要求股东大会出席人数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注: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公司法》只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或者2/3以上通过,但却没有对出现股东大会的法定人数作出规定。因此,实践中极易出现少数股东就可以召开股东大会,通过决议的情形。]只有股东大会出席人数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才能认为股东大会有为意思表示的行为能力。股东大会的召开,有严格的法律程序。首先是必须由享有股东大会召集权的主体依法召集并同时准备大会提案(其他可以提提案的主体也可准备);然后是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并进行公告;最后是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股东大会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违反法律程序的股东大会决议,就会出现效力瑕疵。除了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外,股东大会还必须在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表决事项。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如果超出其职权范围,也会出现效力瑕疵。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根据股东大会的议程,先有大会提案,然后由股东对提案进行表决,最后再对股东表决结果进行统计,通过表决的大会提案就最终成为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套用缔约的“术语”来说,股东大会提案是提案人的“要约”,股东投票表决属于对提案人的意思表示的“承诺”。“承诺”结果达到法定多数就生效,股东大会决议得以成立。由此可以看出,股东大会决议中的意思表示有三种类型:大会提案是一种意思表示,股东投票表决是一种意思表示,股东投票的统计结果也是一种意思表示。这三种意思表示各有特点,且相互独立,相互衔接。先有股东大会提案,再有股东的投票,最后才是股东投票表决的统计。前一项意思表示是后一项意思表示的基础,没有前者就不可能产生后者。后者受前者的影响,但前者不受后者的影响。除了这种逻辑上的相互衔接之外,这三项意思表示还各有自己的特征:股东大会提案这种意思表示具有实质性的内容,与双方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没有本质差别,有出现内容违法的可能。对于大会提案,股东只能在“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三种意思表示类型中选择。在投票过程中,股东无论选择哪种意思表示,应该都是合法的,因此股东投票的意思表示就不存在违法的问题。也就是说,股东投票的这种意思表示,实际上已经被量化、规则化,没有实质性的内容。而对股东投票作数学上的统计,同样是一种量化的意思表示,没有实质性的内容。也就是说,根据对股东投票这种意思表示的统计,最后得出决议是否通过的结论,通过的决议,虽然在内容上与提案内容保持同一性,但从形式上来分析,却是对股东投票这种意思表示的进一步量化。股东大会提案,股东对提案内容的表决投票,对股东投票的数学统计,是股东大会决议形成过程中的三项意思表示。在这三项意思表示中,只有股东大会提案才有实质性的内容,股东投票和对股东投票结果进行数学统计两项意思表示,都是量化了的,没有实质性内容。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法律行为的效力由意思表示的效力影响,意思表示的瑕疵必然会导致法律行为的效力出现瑕疵。那么,这三项意思表示是否可能存在民法理论上的意思表示瑕疵问题呢?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需要具体分析,不能得出一个统一的答案。
对于股东大会提案,因为其具有实质性内容,与一般的双方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没有实质性的差别。按照民法理论,意思表示瑕疵一般可以分为真意保留、虚伪表示、错误、欺诈、胁迫几种情形[6]。根据意思表示是否是向相对人发出,意思表示可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两种形态。股东大会提案,是提案人向所有股东提出的,所以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根据《公司法》及有关规定,[注:《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14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通知召集人。]股东大会提案一般由董事会提出,单独或者合计持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也可以提出大会提案。所以股东大会提案的提案人有两种即董事会或者公司股东。根据民法理论及立法规定,对于真意保留,只有在意思表示相对人明知或者可得知的情况下才能主张无效[6]268。董事会或者公司股东在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时,是否会出现真意保留或者虚伪的意思表示情形呢?本文认为,无论董事会或者股东在提案时是否为真意保留,或者作虚伪表示,都不可能为作为相对人的其他股东所知道,因此股东大会提案这种意思表示不会出现真意保留意或者虚伪表示的意思表示瑕疵类型。那么,是否会出现错误或者欺诈、胁迫的瑕疵类型呢?笔者认为,提案人在为提案的意思表示时,当然有出现错误、受到欺诈或者胁迫的可能。提案人在提提案时,应该系以对公司的有关信息了解为前提,不了解公司有关信息,其提案就没有实际价值,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但公司的信息一般是由公司大股东或者董事会控制的,公司大股东或者董事会向一般的中小股东提供的信息是否准确,有无欺诈,不无疑问。在实践中,董事会虚假的信息,时有发生。所以,股东提案受到欺诈的可能性肯定会存在。但对于董事会来说,因为公司信息完全由其掌握,所以出现因欺诈或者胁迫而导致提案内容瑕疵的可能性不大。因此,本文认为,对于股东的提案,有出现错误、欺诈或者胁迫的可能,而对于董事会的提案,则只可能出现错误的瑕疵类型。
单个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行使的是对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提案的意思表示,是一种通过表决方式而表达的意思表示。根据本文前面的分析,这种意思表示,已经量化、规则化了。对于这种已经量化、规则化了的意思表示,是否会出现意思表示瑕疵呢?对此问题,学说颇有争议:我国台湾地区的柯芳枝教授认为,股东的表决权本质就是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进行“可”或者“否”的意思表示,作为意思表示的一种当然可以适用财产法上的法律行为或者为其要素的意思表示的一般原则[7]。但也有学者认为,股东大会决议作为集合的合同行为,单个股东的意思表示已因集合失去其独立性而成为独立单元的全体意思。股东表决的意思表示因集合而失去独立性,自然不得由股东中的单个股东或者数个股东主张意思表示瑕疵而无效或者得以撤销[8]。笔者认为,对于单个股东投票的意思表示能否出现意思表示瑕疵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具体分析。单个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如果为真意保留或者虚伪的意思表示,因其所为的三种意思表示即“赞成”、“反对”或者“弃权”形式,[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36条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都不可能为其他股东所明知或者可得知,所以单个股东投票的意思表示不可能出现真意保留的瑕疵类型。在股东大会上,股东能否出现错误的瑕疵类型呢?笔者认为,无论从理论上分析,还是从实务中考察,都有出现股东投票错误的可能。如股东听错了主持人的发言,误将“同意的举手”听错为“反对的举手”或者是按错了表决器等等。但对于这种瑕疵是否能够救济,以及如何进行救济,却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因为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与一般的意思表示并不相同,是一种类型化、量化了的意思表示。要证明这种类型化、量化了的意思表示错误在事后几乎不可能。由此本文主张,对于单个股东主张自己意思表示错误要求撤销的,可以在股东大会决议结果未统计之前主张,一旦结果统计出来形成决议后,则不能主张自己的意思表示错误而要求重新统计表决结果。因为股东大会决议作为一种团体的集合意思,对于每个股东在表决之时来说,都是不确定的,如果允许股东在结果确定之后再撤销自己的意思表示,则大会决议结果可能会出现多次变换,难以最终确定,有违团体多数决的本质,不利于团体决议的效率。也就是说,股东对于自己投票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投票结果统计之前,才能主张适用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在统计结果公布之后,应该无权主张。股东投票时,是否会出现欺诈或者胁迫的瑕疵类型呢?笔者认为,与股东提案一样,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对有关公司的事项进行表决,必须以对公司有关信息的了解为前提。但公司的信息一般是由公司大股东或者董事会控制的,如果公司董事会向股东提供虚假信息而欺骗股东的,股东当然可以以此为由主张意思表示瑕疵要求撤回或者撤销自己的意思表示。
股东大会决议是由单个股东投票的意思表示集合而形成的。根据本文前面的分析,股东投票的意思表示在股东大会的决议中,已经变成一种量化、规则化了的意思表示。股东大会决议能否形成,关键是看单个股东“赞成”的意思表示是否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量要求。[注:《公司法》第44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104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也就是说,股东大会决议作为量化了的意思表示,已经变成了一种数据统计。对于数据统计,只有统计是否准确,而没有真意保留、虚伪表示和欺诈、胁迫的问题。因此,股东投票统计的这种意思表示只有统计是否准确的问题,而不会出现真意保留、虚伪表示和欺诈、胁迫的瑕疵类型。对于统计错误的瑕疵,股东或者公司董事会当然可以要求适用民法上关于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定而请求法律救济。
依法成立、符合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对相应的人员发生法律约束力。那么,股东大会决议会对那些人产生法律效力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是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由此可以推出,公司董事会应受股东大会决议约束,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董事产生法律效力。根据股东大会在公司中属于权力机关的性质,[注:《公司法》第3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第9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可以推断出公司的监事(会)、经理以及其他高管人员也应受股东大会决议的约束,股东大会决议由此对公司监事(会)、经理以及其他高管人员产生法律效力。需要讨论研究的是,股东大会决议能否对公司股东和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有学者认为,在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中,严格遵循所有和经营相分离的原则,股东大会决议并不能直接拘束第三人,换言之,股东大会仅仅决定公司意思,不对外代表公司[9]。但也有学者认为,虽然股东大会所决定的公司意思(即决议)是对内性的,并非直接形成对外性的法律关系,但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的对外易,在未经股东大会决议而达成时,会对其交易本身的效力带来影响(例如,营业转让)。从这一点上来讲,股东大会决议实际上也发挥着对外性的约束力……因此,关于须由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因缺少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决议有缺陷而无效、取消时,等于股份公司意思本身欠缺,从而绝对无效……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的欠缺,没有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即使善意第三人也不能主张其效力[3]348-349。本文认为,公司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其职权主要是对公司的内部事项作出决定,[注: 《公司法》第38条(100条)规定: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从这些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来看,显然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事项主要是公司的内部事务。]一般不涉及到公司外的第三人。公司股东大会也并非公司的对外代表机关,公司对外行为一般情况下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所以应该认为股东大会决议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即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股东大会决议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其效力也不受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直接影响,而应该根据有关交易的法律规则(如《合同法》)来确定。对于股东大会决议能否对公司股东产生约束力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股东大会作为公司内部机关,其决议的事项只能是公司的事项,而公司与股东在人格与财产方面相互独立,因此,股东大会决议似乎并不能约束股东。但是,公司构造的逻辑和股东与公司的特定的法律关系,决定了股东大会决议必然与股东的权利或者利益发生关系[10]。本文认为,以公司与股东的特殊法律关系来讨论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东的约束力问题的理论视角有待商榷。因为在笔者看来,法律赋予公司以独立法律人格的法律价值主要不是针对股东,而是针对公司以外第三人(如债权人)来说的。正如有学者指出,“股东”与“公司”这对概念表征了一种相互依存的关系:股东是公司的股东,公司不成立,股东资格也就无从谈起;公司是股东的公司,失去了全部股东的公司也丧失自己存在的基础和意义。发起人在创设公司的同时也为自己取得了股东的资格。但无论公司以何种方式设立,都不会存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11]。在公司内部,并不存在公司和股东的关系问题,存在的只是股东与股东大会、股东与公司董(监)事(会)和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也就是说,在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行使对有关事项的表决权时,公司的法律人格对股东来说,没有任何意义。股东面对的是其他股东而非一个虚拟不见的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众多单个股东意思表示的一种转化物,股东大会决议就是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公司股东当然应该受其约束,正如合同是缔约双方之间合意的产物当然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样。
二、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瑕疵的本质分析
对于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瑕疵的类型,有学者将之分为4种:一是违反法令的决议;二是滥用多数决原则的决议;三是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四是股东大会权限外的决议[10]231。这种对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瑕疵的分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认为,从实质内容上分析,滥用多数决原则、违反公司章程和在股东大会权限外所为的决议,应该都属于违反法律(令)的决议。从法理上来说,只有违反法律(令)的决议,才有内容瑕疵的可能。虽然笔者认为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瑕疵都是因违反法律(令)产生的,但鉴于滥用多数决原则是公司法中所独有,需要详细讨论,所以本文将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瑕疵的本质分析,分为两种类型来讨论。
(一)违反法律、公司章程的决议
按照理论解释,所谓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令),应该是指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对此学界没有分歧,需要讨论的问题是这里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是否包含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在内?公司股东能否以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基本原则为由要求撤销或者主张决议无效?
为简化问题,笔者在此试以违反股东平等原则为例进行分析。[注:对于公司法应该有那些基本原则,理论上的见解并非完全相同,但将股东平等作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理论上没有争议。]对于股东平等原则的含义,学者的见解不尽相同。如刘俊海教授认为,股东平等原则是指公司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不得在股东间实行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并应按股东所持股份的性质和数额事项平等待遇的原则[12]。笔者认为,股东平等原则作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主要应是指股东资格的平等。具体言之,股东基于公司股东的身份,都有资格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股东平等原则对于公司股东来说,应是一项权利性的原则,其义务主体主要为公司董事会和公司董事。公司董事在处理公司有关事务时,应该平等考虑各股东的利益,不能厚此薄彼。在公司存在控制股东的情况下,控制股东也有义务平等对待各中小股东。对于股东大会决议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其效力如何?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股东平等原则属于强行性规范,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应为无效[3]419;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东平等原则具有任意法的性质,除非股东大会决议一般性、持续性地变更或违反由股东平等原则所派生的诸种强行性法律规定属于当然无效外,对于其他产生股东间不平等待遇的措施无确认其为当然绝对无效的必要,应理解为相对无效。若一般性、持续性变更或者排斥股东平等原则所派生的诸种强行性规定,则任何股东均可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若暂时性、具体地变更或排斥此种强行性规定,则因此而蒙受不利益的股东可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12]45。笔者认为,泛泛讨论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有效,对于实际问题的解决,并没有实际帮助。要分析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股东平等原则是否有效,必须结合股东大会决议的具体事项来进行。
根据《公司法》第38条规定,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法定事项有10项。在这10项可由股东大会决议表决的法定事项中,最可能出现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事项恐怕要属“公司利润的分配方案”的决议。[注:《公司法》第38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是: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比如股东大会决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公司盈利或者决定不分配公司利润等等。根据股东大会多数决原则,股东大会决议必须是而且也仅仅是公司控制股东意志的体现,如果出现股东大会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而分配公司盈利的情形,利益受到损害的应是公司的小股东。此时公司小股东是否可以以股东大会决议关于公司利润分配主张决议事项违反股东平等原则为由而主张撤销决议或者主张决议无效呢?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该将是否主张决议无效的权利赋予利益受到损害的股东,不必强行规定决议无效。如果利益受到损害的小股东不行使撤销权,就说明利益受到损害的股东愿意承担这种不利益的后果。按照公司自治原则的要求,法律没有干涉的必要。对于其他事项来说,如有关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决议,个别股东想要以决议违反股东平等原则为由而行使撤销之诉的话,则应将此事项交由法院裁决。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显然属于商业事项,这种将商业上的事项是否违反股东平等原则交由法院来判断,是否具有可行性,笔者表示怀疑。换言之,属于公司股东大会职权的大部分事项,都属于商业上的事项,股东大会对这些事项的决议显然属于一种商业经营决策。商业经营决策事项很难说存在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问题。即使存在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商业决策,也不能将之交由法院来判断。因为法官不是商人,其对商业上的经营决策的对错难以判断。总之,笔者认为,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而出现瑕疵的情形,主要是出现于公司盈利分配的事项中,股东大会对于其他事项的决议难以出现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情形。而对于股东大会决议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分配公司利润的情形,应该交由认为自己利益受到损害的股东自己去判断,而没有法律强行规定为无效的必要。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是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分配利润的股东大会决议,其实质也是股东大会关于利润分配方案的内容违反了股东平等原则。因为根据本文前面的分析,股东大会决议属于一种量化的意思表示,在提案不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前提下,作为对股东投票统计结果的决议根本就不可能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这一点在实务审查时应特别注意。
对于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根据钱玉林先生的介绍,各国公司法上大致有三种立法例: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立法例将之规定为原则上为可撤销,特定情况下为无效;二是以日、韩为代表的立法例将之规定为一律可撤销;三是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立法例将之规定为一律无效[10]262。我国现行《公司法》将之规定为可撤销,[注:《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系采日、韩的立法例。本文认为,对于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应考虑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的关系,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来具体分析,而不能一律规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一项重要职权是修改公司章程。而《公司法》同时又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属于特别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笔者认为,如果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且公司系以简单多数通过的,则该决议的效力应该为可撤销;如果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违反公司章程或者虽然普遍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但系以绝对多数通过的话,应该可以视为系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的非正式修改,股东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请求法院撤销。这样既可以提高公司决策的效率,同时又考虑到给予股东以自治,做到了效率和自由价值的有机统一。
那么,股东大会在法定职权范围之外所为决议的效力如何?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答案取决于对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关系的认识。在公司法理论上,有所谓“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学说之争。持“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学者认为,股东大会应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不仅对法律规定或者章程规定的事项有权决定,而且对法律或者章程规定之外的事项也有权决定。持“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学者则认为,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必备机构,其职权范围由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对其职权范围之外的事项无权决定。“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实质是以经营权为中心的公司权力从股东大会向董事会转移[10]32。这两种学说之争的实质在于,是否应将股东大会规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否应将股东大会的职权法定化。对于既不属于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又不属于董事会的法定职权的事项的表决,应该由股东大会还是应该由董事会来进行?我国《公司法》既将股东大会规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同时又明确规定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对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都没有规定的事项的表决,还是应该由股东大会享有为宜。如果股东大会决议事项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则应该认为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无效。本文这样主张,是考虑到在我国一般是董事会“强”而公司股东大会“弱”的实际情况。
(二)滥用多数决原则的决议
多数决,并不是公司法中所独有的规则,而是任何一个团体行动中所可能采用的规则。[注:在一个由众多成员组成的团体中,如果需要采取统一行动的话,当然最好的情形是全体成员一致同意行动。如果全体成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团体又必须采取统一行动的话,则必须采用一定的规则来确定团体的意见。从理论上分析,在团体成员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要确定团体的意见,只有两种规则可以选用:一是以多数成员的意见为准,二是以少数成员的意见为准。在实践中,一般是选用前者即以多数成员的意见为准来确定团体的行动。这种以多数成员的意见为准来确定团体行动的规则称为多数决规则(原则)。]在公司中,因为股东大会是由众多的股东组成的议事机构,所以采用了这一规则。在股东大会决议形成的过程中,存在少数股东意志被忽视的事实,所以学说上因此认为股东大会决议作为法律行为,与合同作为法律行为,在本质上存在差异。正是因为这种本质上的差异,才导致股东大会决议必须采取多数决原则,而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则无需采用多数决规则,可以适用一致性规则。也就是说,社团性法律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的区别在于,社团性法律行为无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只要多数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而双方法律行为则必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社团性法律行为中的合意只是多数合意,有少数人即投反对票股东的意思没有得到反映;而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都得到了完全的反映。因此,社团性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必须坚持多数决原则,而多数决原则的本质是对少数人意志的剥夺,所以必须将这种剥夺少数人意志的程度减少到最低,为此法律对滥用多数决原则设有禁止性的规定。禁止多数决原则滥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可见,理论上之所以认为股东大会决议会出现多数决原则滥用的情形,是因为股东大会决议与合同合意之间存在着本质区别。那么,股东大会决议与合同合意之间真的存在着本质区别吗?
本文认为,这种关于社团性法律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中合意的区别仅仅是表面上的,在实质上,两者并没有区别。从经济学的视角来分析,股东大会决议也好,订立合同也好,都属于当事人之间对因相互合作而产生的利益如何分配的意思表示。之所以理论上认为两者存在很多区别,是因为从表面来看,在股东大会决议中,确实有一些股东的意思表示没有体现;而合同则完全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从实质来看,合同并不可能完全体现当事人的意思。对于格式合同来说,合同内容没有完全体现当事人的意思,与股东大会决议没有完全体现所有股东的意思应该没有太大的区别。所以格式合同中的合意和股东大会决议中的合意基本一样,反映了一部分当事人的合意。在格式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为了得到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服务或者商品,不得不屈从对方的意志,在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中,对股东大会决议提案投反对票的股东为了得到与别的股东合作的利益,也不得不屈从于其他股东的意志,只不过这种屈从在投票之前就已经作出了,因为加入公司就意味着接受多数决原则。在以后的股东大会决议中的投票,都是以这一意思为前提。你不同意这点,就不能加入公司。与格式合同中你不同意,就不能得到服务或者商品一样。论证了格式合同与股东大会决议合意的实质相同后,再来分析股东大会决议与非格式合同的合意实质相同就很容易理解了。非格式合同,当事人的经济地位看起来似乎是相同的,但实际上,还是有细微差异。从哲学理论来分析,完全相同的事物是不存在的,所以在非格式合同中,最后总有一方的意思没有得到完全体现,而是屈从于另一方的意志。所以笔者认为,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中的合意在本质上相同,没有实质性的差异。由此本文认为,股东大会决议作为合意的产物,与合同作为合意的产物,两者在本质上没有差异,都存在部分当事人的意思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存在着意志屈从的现象。
按照学者的见解,所谓“多数决的滥用”是指股东尤其是大股东为了追求自己或第三者的利益,从客观上,形成严重不公正内容的决议,从而使公司或者少数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与表决权的本来目的相反的就是表决权的滥用,通过滥用行使表决权,公司或少数股东的利益蒙受损害时就是多数决的滥用。学说上认为属于多数决滥用的事例主要有:1从公司规模和营业成绩及职务内容来看,过高支付管理人员高额报酬的决议;2从交易惯例来看,决议批准的合同为严重不公正条件的合并、营业转让、企业结合为内容的决议;3不正当的高额经费,仅对一部分股东分配盈余而对其他股东不正当少额分配或者无分配等盈余处分决议;4仅对一部分股东或有缘故者以特别有利的价格发行新股的决议;5对母公司有利,而对子公司的少数股东严重不利的合并条件的决议等。虽然该学者对股东大会决议因股东滥用多数决原则而导致效力瑕疵的问题持肯定态度。但该学者同时又指出,判例视为多数决滥用的事例寥寥无几[13]。
根据上面的分析,本文认为,股东大会决议中,不可能出现多数决原则滥用的情形。在股东大会决议形成的过程中,先后有三项意思表示即股东大会提案、股东投票和对股东投票的数学统计。在这三项意思表示中,只有大会提案才有实质内容,其他两项意思表示已经是量化、规则化了。这种量化、规则化了的单个股东投票的意思表示,显然不会存在多数决滥用的问题。同样,股东大会决议系对股东投票这种意思表示的一种结果统计,当然也不可能出现多数决滥用的问题。笔者认为,理论上所说的股东大会决议因股东滥用多数决原则而导致的瑕疵的情形,实际上是股东大会提案内容出现了瑕疵,是大会提案内容违反了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可以肯定,如果股东大会的提案内容本身没有瑕疵,则最终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决议当然也不会出现瑕疵。换言之,只要大会提案内容没有任何瑕疵,则无论股东大会如何表决,最终都不可能出现有瑕疵的大会决议。而如果大会提案内容存在瑕疵,则不管股东在股东大会中如何行使表决权,最终的表决结果应该都会出现瑕疵。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可决议的事项一般由《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如果《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将某项事项交由股东大会表决,就说明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已经对这种表决结果作出了预测:通过或者不通过,无论股东大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的结果如何,应该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设想,如果法律既要将某项事项交由股东大会决议表决,又要确保某种表决结果的出现,那这种表决还有意义吗?从理论上来分析,股东大会表决系一种程序,公司法之所以对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有严格规定,其目的就是想通过程序正义来达到实体正义。依据笔者的理解,公司股东大会中的程序设计,是一种纯粹的程序公正。[注:与纯粹的程序公正相对应的是完美程序公正和不完美程序公正。完美程序公正的特色是我们既知道什么样的结果是公正的,又有一套可以达到那个结果的方法;不完美的程序公正的特色是我们知道什么样的结果是公正的,但在技术上却无法无误地达成这个结果。(石元康:罗尔斯[M]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64)]所谓的纯粹程序公正,其特色是:我们并不知道什么样的结果才是公正的,但我们却可以遵循一套公平的程序。公司法将某项事项交由股东大会表决,遵循纯粹程序公正的理念,不论表决结果如何,都符合纯粹程序公正的要求。公司法如果需要实现实体正义,则必须通过其他方式来达致。笔者认为,所谓滥用多数决原则,实际上是公司的控制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提出一些可能损害某些股东利益的提案,再在股东大会中利用多数决原则得以通过。可见,所谓股东大会决议中的多数决原则滥用问题,实际上并不存在。控制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提出对自己有利而对其他股东不利的提案,其实质是违反了公司法中的股东平等原则。依据笔者的理解,公司法最基本的原则有三:股东平等原则、有限责任原则和多数决原则。股东平等原则适用于股东与股东之间利益关系的处理事项,有限责任则是处理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基本准则,而多数决原则则是处理公司内部事务的一项程序性原则。如果说股东平等原则和有限责任原则是实体性原则,其目标是为了实现实体正义的话,则多数决原则可以说是程序性原则,其目标是为了确保程序公正。
既然本文认为并不存在股东滥用多数决原则的问题,为什么理论上会有这种学说呢?笔者推测,可能与对权利滥用理论的理解有关。所谓权利滥用理论,也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要求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以实现行为人和他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权利不得滥用,已被称为私法上权利正当行使的基本原则。根据禁止权利滥用理论,一切权利皆有被滥用的可能,股东表决权属于权利,当然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正如有学者认为,公司亦非股东一人的所有物,股东必须考虑到公司亦是与其共同参加公司的其他股东的所有物。任何人均无损害他人的权利。因此,股东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应当接受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限制[12]284。由此可见,要分析在股东大会中,是否会出现股东滥用多数决的问题,关键是要弄清楚股东表决权的性质。依笔者的理解,股东表决权,并不是纯粹的权利,而是带有义务性质的权利。义务性表现在,如果股东不参与股东大会,则有可能通过对其不利的决议。从理论上来说,股东应该积极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充分行使自己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力。如果将股东表决权完全理解为权利的话,则意味着所有股东都有不参与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利。不难想象,如果所有股东都不参与公司事务管理,公司还有存在的必要吗?至于在实践中,有众多的中小股东不参与公司股东大会,没有行使自己管理公司权利的积极性,这并不能说明股东表决的完全权利性质,而是说明我们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应该肯定,一个理想的公司法制度,应该吸收尽量多的股东参与公司股东大会,关心公司事务,为公司事务献计献策,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公司制度的应有作用。
三、股东大会提案审查的重要性
根据本文的分析论证,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的瑕疵,都是以股东大会提案内容存在瑕疵为前提。要想减少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瑕疵,必须事先强化对大会提案内容的审查。认为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因股东滥用多数决原则而出现瑕疵的理论学说,在法理基础上难以成立,其在实践操作上的价值也颇值得怀疑。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与合同合意的形成不同,合同合意的形成是在订立的过程中逐步达致的,而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则在决议的形成前就已经确定了。股东在对提案内容的表决过程中,不能对大会提案内容作任何修改。①在合同法理论上,一般是在合同订立后,才对合同合意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将这种思维模式应用于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合法性的审查,没有太大的实际价值。鉴于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合法性对提案内容合法性的依赖性,为提高公司股东大会的工作效率,防止内容有瑕疵的大会提案被通过,笔者建议应该加强对股东大会提案内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但遗憾的是,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虽然规定了股东大会提案内容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②但却并没有关于对提案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任何程序性规定。为此,笔者建议应该在《公司法》中增加有关股东大会提案方面的内容,对股东大会提案的提出主体,股东大会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要求,大会提案内容合法性审查的程序等等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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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risprudential Analysis of the Flaw in Shareholder ResolutionSHI Jihu
(Hun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Zhuzhou 412008,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