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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范文1
一、问题之提出
关于司法公正的研究近年来成为学术界研究的热点,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分析司法公正的内在机理和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措施,间或提到公正司法,但少有人论及公正司法和司法公正两者之间的差别和逻辑关系,在许多情况下两者是被混同抑或等同使用的,对二者进行区分并不是搞文字游戏。笔者认为,公正司法和司法公正之间无论是从词义还是从二者所处的价值层面以及实现方式和制约因素等方面来看都是有差别的。而公正司法在我国当前形势下较之司法公正具有更优先的价值。本文通过对两者的分析,认为公正司法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阶梯,是司法首先要实现的目标,因此司法公正应该是法官首要和唯一追求的价值目标,忽视公正司法而去追求司法公正无异于缘木求鱼。正是在这个层面上本文的写作便具有了现实的意义。
二、公正司法与司法公正之词义辨析
就笔者目前掌握的资料来看,在众多的论述司法公正的文章和专著中,论及司法公正与公正司法之间关系的很少。有学者认为:/司法公正,或曰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正与正义的原则。0[1]有的学者虽论述的是公正司法,但其实是指司法公正,如有学者指出:/公正司法,,是指在司法过程中,通过司法人员及其行为而实现的当事者之间的合理关系,,公正司法的实现,依靠,,第一,诉讼程序公正。第二,实体上的公正。第三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第四,监督职能的兑现。0[2]有学者着重从公正司法与法官队伍建设的角度进行论述,认为法官是审判权的行使着,被誉为公正的化身。司法实践中法官地位和素质偏低以及监督不力的状况影响着公正司法的实现,必须确立法官独立的地位,科学监督法官行为,强化法官素质,有效地推进法官队伍建设,真正建立一只素质高、业务精、责任感强的跨世纪的法官队伍,为推进依法治国、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保证。[3]董皋博士对于公正司法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作了较深入的论述:/公正司法?还是司法公正?这两个概念具有同一性吗?很多情况下人们将这两个概念混同使用,视为同一,其实不然。司法公正是说公正是司法这一过程或行为的结果,公正司法则是说公正的标准或曰目标是司法这一过程或行为。所以,公正司法是程序论,司法公正是结果论,前者强调程序和过程公正,后者重在实体或结果公正。公正司法和司法公正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如何看待这二者的关系及其作用是非常有意义的。0[4]笔者基本赞同以上观点,公正司法和司法公正应加以区分,但是关于词义辨析和两者关系的论述还有待深化,并应进一步认清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从语言学上来讲,公正司法和司法公正都是合成词(也称为短语),/就是词和词按照一定的方式组合起来的语言单位0[5]。根据短语内部词和词的结构关系,短语可分为12类,其中包括状中短语和主谓短语。/状中短语,由状语和中心语组成,后一部分是中心语,由动词或形容词充当;前一部分是状语,对中心语起修饰作用,状语和中心语之间是修饰和被修饰的关系,状语和中心语有的直接组合,有的用-地.连接。0[5:188]公正司法是状中短语,其中司法一词是动词,指法官审判案件的行为和过程;公正一词是副词,用来修饰/司法0,强调司法这一行为和动态过程的公正。公正司法也可叫做公正地司法,指法官以公正的形象和公正无偏私之心进行司法。司法公正是主谓短语。所谓主谓短语是指/由主语和谓语两部分构成,主语是谓语陈述的对象,谓语是对主语加以陈述,两部分是陈述与被陈述的关系。0[5:188]谓语表明主语的状态和符合的标准。司法公正中的司法一词是名词充当主语,指案件的审判结果或实体,公正是对这一结果或实体的状态和程度的评价和陈述,即案件审判结果是公正的,是符合公正的标准的。通过以上的语言学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公正司法指司法过程和行为的公正,即以公正的精神来进行司法活动,是对司法过程的评价;司法公正指结果和实体的公正,即司法的结果或产品是符合公正标准的,是对司法结果的评价。进一步揭示公正司法与司法公正的含义首先要解读公正。什么是公正?公正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凡是有人群且存在利益分配的地方就有公正问题发生,公正于是成为一个永恒的哲学、政治学、伦理学和法理学命题,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民族、不同的文化圈乃至同一时代、同一文化圈内不同的人都有不同的公正概念和理论。正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言:/正义具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之形状,并具极不相同的面貌。0[6]公正的本质属性/是指人们之间权利或利益的合理分配关系,如果人们之间的权利或利益的分配)))分配过程、分配方式和分配结果是合理的,则称之为公正;反之,则称之为不公正。也就是说,公正是指人们之间分配关系上的合理状态。0[7]公正是一种合理状态,其进入到以法官为主体的裁判纠纷的司法领域,则构成司法公正,而司法上的公正只能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当事人基于诉讼所形成的实体权利义务和程序权利义务进行合理/分配0,旨在补救当事人因纠纷产生的利益损失,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回到从前状态,恢复本来固有的公正价值。
从司法意义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公正的内在属性:其一,公正强调社会正义和形式正义;其二,公正的核心是无私、中立;其三,公正侧重法官在对待当事人和使用法律时的具有不偏不倚、公而无私的品质。[8]笔者认为,公正不仅是一个客观的概念,更是一个主观的概念。在司法程序的运作过程中,尽管客观上的结果是公正的,但是如果这种公正没有被公正的评判者意识到,那也充其量只是实现了公正的一半。反过来,如果客观的公正有所缺失或不尽理想,但是如果主观上的公正(感觉受到了公正的对待)获得了满足,那也是可以称之为是公正的了。因为公正本来就带有很强的主观性,主观上的公正感觉将客观上的不公正给掩盖起来了,公正的目的性已经达到,所以说它是公正的。司法作为法律运行机制中最为重要的实践环节,以实现正义为根本价值,司法公正成为司法首要追求的目标。何谓司法公正?目前尚无定论,中外学者在不同的制度、不通的历史文化背景下有着不同的结论,见仁见智。目前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其一,从人的理性出发的观点认为,在司法过程中,对公正的追求应高于对法律的规范的遵守;其二,从自然正义的角度出发的正当程序的观点,强调的是程序公正;其三,从裁判结果是否公正的角度来谈论司法公正。认为实际上的公平,也就是使司法结果符合客观实际,达到真实正确的目的。有学者认为对司法公正中的/公正0进行理解时,需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界定,即公正包括主观态度方面的公道正直和客观结果方面的公平正义两重含义。并把司法公正定义为国家司法机关在运用特定职权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以公道正直的态度对待案件参与各方(即坚持法官形象公正),严格遵循和依照法定程序(即坚持程序公正),公平正确地确认和分配具体权利和义务(即客观实体公正),且具有良好的社会正义效果,经得起历史的考验(即客观历史公正)。[9]有学者认为司法公正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能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又能使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10]另有学者认为,从抽象意义上讲,司法公正是/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它包括与司法权运作有关的各种因素,从主体到客体,从内容到形式,从实体到程序,从静态到动态均达到合理而有序的状态。0[11]以上观点都试图从自己的角度给司法公正赋予一个明确的定义,但各有各的缺陷,不能全面概括司法公正的含义。笔者认为,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和案件的处理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通过公正无私的法官严格遵守诉讼程序,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在准确认定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正确适用实体法,作出的裁判符合社会正义标准,实现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的目的。一般认为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有的学者认为司法公正还包括法官的形象公正。[9]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因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不能完全表现司法公正的内涵,形象公正应成为司法公正的一项独立的内容。形象公正有其独立的内容和重要的价值。正如西方的著名法谚: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从程序的角度讲,司法公正是诉讼程序设计公正和程序规则选择运用的公正。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法官形象公正和实体公正三个要素,三者缺一不可,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公正司法的含义有学者认为/公正司法是指司法过程中通过司法人员及其行为而实现的当事者之间的合理关系0,实际上指的是司法的公正结果而不是公正的司法过程。笔者认为公正司法是指司法主体在依法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以公正无偏的形象为载体,以实现社会正义为目标,以人权保障为指向,以公平正直的态度对待案件参与各方,严格遵循和依照法定程序,公平正确地确认和分配具体权利义务的司法过程或行为。公正司法主要体现主体的主观方面即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以公正无偏私之心公平对待案件各方当事人,严格依法定程序,正确选择、适用实体法于具体个案中的心理态度,坚持法官形象公正和程序公正。古语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0,/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0。意思是说好的法律制度能否实现关键在于执法之人。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说,/一名法官要想得到公正,他最好让争诉双方保持平衡而不要介入争论,假如他超越此限,就等于是自卸法官责任改演律师角色。0[12]公正司法的实质是法官以公正的形象和优秀的品格严格遵照程序审理并裁决案件的活动或过程。公正司法的目的是通过法官公正的形象和公正地运用诉讼程序导出一个让案件当事人和其他社会公众体验为公平正义的结果,实现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的目的。其中,法官公正的司法形象更应得到彰显。因为,法官的形象公正在法官公正司法过程中具有独立的地位和价值,公正的司法形象是公正司法的核心。法官的公正形象由司法礼仪、庭审中的言谈举止、修养学识以及司法文书的写作水平等要素构成。但是,法官的形象应该是个什么样子呢?对此,不同的社会历史发展阶段、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的人们有不同的答案。在我国,提到公正无私的法官,人们会很自然地想到/铁面无私0的包公。在京剧中,包公的形象脸谱化为黑脸上有一个白色的月牙图案(在额头)。/黑0在京剧脸谱中代表/忠0和/铁面无私0,体现为刚正不阿、公正无私、不惧权贵不压平民的高风亮节。白色的/月牙0图案一种说法是代表包公额头上有一只/天眼0或/阴阳眼0,即白天审阳间不平事,夜里审阴间的不平事,如京剧5探阴山6中包公为查明疑案不顾个人安危下阴曹寻找冤魂柳金蝉。从古到今中国人形成了很深的/清官情结0,在戏剧和影视作品中着力打造清官形象,并把某些历史上的清官神话,希望自己的冤情因遇到清官而得以雪洗。
这当然反映了中华民族的审美取向和善良愿望,但从另一个侧面却折射出中国司法的腐败和百姓的无奈,只能在对清官的无限期盼中聊以。在法治化的当今世界,狂树清官形象的影视作品仍然受到老百姓的欢迎,希望在我们的生活中多出几个/包青天0、/海青天0来实现司法公正,这难道不是中国人的悲哀吗?在美国,人们习惯于把法官的终极形象简化为一个蒙着眼睛的正义女神:她右手执一把宝剑,左手持着天平。她之所以蒙着眼睛,是为了表明法官是独立的不受任何干扰的;左手中的天平代表像天平一样保持当事人之间的平衡,用中国古代的话说就是/平之如水0;右手中的宝剑象征着国家的权力和法律的权威。[13]虽然古今中外对于法官公正形象的标准不一,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法官都应当具有公正无私的优秀品格。笔者认为,立足于现代的司法理念,我国的公正司法应具有以下几个要素:11法官的独立审判。法官独立不仅是作为一种制度,更重要的是作为一种精神。法官应当以自己的行为和态度向社会、当事人表现出一种独立性,以独立的精神反对和抵制来自各方面的对于司法的干预,将人类的正义观、公平观化为司法的实际过程。21法官中立。中立是获得当事人信任的根据,也是法官作出公正裁判的灵魂。法官在诉讼中只有以一种中立的态度对待诉讼各方当事人,诉讼各方才确信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从而才有可能相信通过这种诉讼程序所形成的判决结果是公正的。法官必须十分重视自己在审判过程中的言行举止,可能一个很小的动作如和一方当事人或其律师在开庭前表现得很亲热的握手、打招呼等,这样做的后果是使法官偏离了中立的坐标,都可能引起另一方的怀疑,而且这一怀疑是合理的怀疑。即使这个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做到了公正无私,结果是公正的,但是在当事人的心里会产生不公正的感觉和评价,实际上失掉了公正性。因此作为法官,应当在任何一点上,都确保其行为不会有让当事人产生不公正的怀疑的任何时机。31法官应当表现出较高的学识和能力。从心理上讲人们总是习惯于接受德高望重、富有才智者的论断。因此,法官应当表现出较高的学识和能力。笔者主张应建立法官精英制,法官应当由品质良好、值得信赖、富有智慧的社会精英组成。41法官应当表现出庄重和威严。法官应当通过良好的仪表、文明的举止和各种司法礼仪来体现庄重和威严,法官应当和社会保持适当的距离,不能混迹于街头巷尾。我国实行的多项司法改革措施其实就体现了这一点。如法官袍、法槌的使用等,给人一种法官的威严感。就像有人说的那样,法官穿着以前的制服,戴着大盖帽,在菜市场和小贩讨价还价的形象,怎么都和法官的形象对不上号。51法官应当表现出高尚的品格。法官应当表现出诚恳、忍耐、廉洁、自信、果断、有礼貌、富有同情心等优良品性。法官应当严格自律,谨慎出入社交场合,谨慎交友,慎重对待与当事人、律师以及可能影响法官形象的人员的接触和交往,在处理个人事务时要避免有意披露自己的身份,以免给公众造成不公正或不廉洁的形象。常言说得好:苍蝇不叮无缝的蛋。在当前司法腐败日趋严重,向法官行贿的现象有增无减,行贿手段花样翻新的情况下,法官严格自律,表现出正义凛然的形象,妄图行贿的当事人和某些律师就会望而却步,也给法官自己减少了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诱惑,有利于维护公正司法的根基,进一步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范文2
关键词:法律监督;权力制衡;利益博弈;考核机制
中图分类号:DF02 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0.03.07
西方正义女神的形象为一蒙眼女性,身着白袍,头戴金冠,左手提一秤,右手举一剑。在这些装备中最核心的是那一块“蒙眼布”,剑、秤和金冠很多神都有,可惟独正义女神用手巾蒙住眼睛。可见,正义必须独立于利益的纠缠却又纠结于利益的纠缠。为此,现代法治国家都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同时也确立了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办案的原则。然而法律自诞生之日起就存在着应然与实然的区别,正如现实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之一卢埃林所认为的:法律是不断变化的规则,它不仅包括“书面规则”(paper rules),而且包括“现实规则”(realrules)。法律不仅仅是书面的文字,也是真实的社会存在。由于社会的复杂性,“应然法”和“实然法”总是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偏差,而个体对利益追求的程度直接对偏差的大小起着决定性作用。现阶段我国就存在着这样一种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利益诱导机制――业务考核制度。这种制度建立起一整套评价体系,以统一标准评判案件质量和司法人员业务水平。诚然,这种机制在某些方面如提升案件质量、防止权力混用,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其制度设计却将个案的得失直接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相关联,并以此为基础形成了一整套利益激励机制。这就好比将正义女神的蒙眼布摘去,并给她一面镜子且告诉她裁判的结果越符合这种评价体系其面容就会越美丽。此时,法律已经不再是惟一的考虑因素,司法公正必然受到影响。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能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始终,并且兼侦、捕、诉职能于一身。基层检察机关负责处理大量一审刑事案件,其经历的程序最为周全,考核条目最为复杂,其考核机制可以看作是刑事诉讼考核机制的一个缩影,对其进行考查更具典型性。本文将以实证分析的方法,从经济学和博弈论的角度对基层检察机关业务考核制度进行深入分析,以探求该机制对司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利益导向和司法行为的倾向性选择的影响。
一、个体理性与职能部门利益之分化
(一)“理性经济人”对利益的偏好与博弈的产生
现代经济学提出两大核心思想:资源是稀缺的;社会必须有效地加以利用。如果一个社会中,人类欲望能够完全得到满足,这个社会将不会有任何利益争夺或竞争,也不会有任何矛盾与冲突。然而,任何现实社会都不是那种拥有无限可能性的“乌托邦”,而是一个到处都充满着经济品的稀缺世界。|2’相对于人类无尽的需求,资源总是有限的。正是因为现实世界中的个体必须同无限多的个体去争夺有限的资源,追求自身利益或效用的最大化才成为个体行为的基本动机,这就是“理性经济人”的假设。“理性经济人”假设最核心的内容在于:理性的个体为争取资源必然存在竞争,并会以成本最小化、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安排自己的行为。这一点不仅仅被经济学家发现,也为法学家所共同关注。功利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边沁早在1789年发表的《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就对此作出过描述: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位主公一快乐和痛苦――的主宰之下。只有它们才指示我们应当干什么,决定我们将要干什么。功利是指任何客体的这么一种性质:它倾向于给利益有关者带来实惠、好处、快乐、利益或幸福(所有这些在此含义相同),或者倾向于防止利益有关者遭受损害、痛苦、祸患或不幸(所有这些在此含义相同);如果利益有关者是一般的共同体,那就是共同体的幸福,如果是一个个体,那就是这个人的幸福。生活在第一次工业革命时代的边沁虽然没有像当代经济学家那般,充分而精确地揭示资源稀缺性与社会需求之间的矛盾,但已从个体主观感受(对幸福等的追求)的角度关注到了个体需求对个体行为的导向性作用。这不能不说与“理性经济人”的假设有异曲同工之妙。法律正是通过制度设计以利益或不利益的方式对个体行为进行规制,以成本和机会成本的考量实现对个体行为的引导。
“理性经济人”的假设自然地引出了本文分析法律问题所应用的第二个经济学原理:人们总是面临权衡取舍,并且选择必须付出机会成本。因为社会中的个体要生存就必须占有资源,资源占有越多其生存的质量越高。但资源是稀缺的,且理性个体总是在不断地追求自身欲望的满足。因此,交换成了理性的个体获取利益的有效手段。为了得到我们喜爱的一件东西,通常就不得不放弃另一件我们喜爱的东西。做出决策要求我们在一个目标与另一个目标之间权衡取舍,所以就要比较可供选择的行动方案与成本利益。机会成本由此产生,它就是为了得到这种东西所放弃的东西。因此,当个体在争取一种利益时必然放弃某种既有利益(成本),同时还要为争取该种利益而放弃其他可能获得的更大利益(机会成本或期待可能性)。这种客观规律在有选择的地方就普遍适用,在法律的帝国里也同样有效。法律正是以制度方式,通过对行为人利益进行分配和诱导,来实现对行为人行为的控制。一般的法律规则都由三种要素构成:条件假设、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符合条件假设的行为模式产生一种法律后果,不符合条件假设的行为模式则产生另一种法律后果,这就对人们的行为形成了明确的导向性作用,而这恰恰是基于理性人对成本与机会成本考虑的结果:行为人的违法成本是其违反法律规定将要承受的不利益;行为人所付出的机会成本则是因为其选择违法行为而失去的因合法行为可能得到的利益。
理性人在追求利益的过程中总是不断地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趋利避害是其本能选择。当多个理性人在同一个资源稀缺的环境中同时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时,相互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矛盾与冲突。如果设立一个最简单的双方参与模型,那么这种矛盾冲突只可能导致三种结果:甲方受损,乙方受益;甲方受益,乙方受损;双方均分利益。这种行为模型可以毫无困难地转化为对竞争性法律关系的描述。在法律关系参与者双方存在竞争的情况下,一方在法律上的利益必然导致相对方的不利益,反之亦然。若双方希望在这种法律关系中避免冲突的发生,妥协是惟一的出路。但竞争就意味着高成本高风险,出于对风险的规避意识,如果双方需不断重复地参与该种法律关系,那么在设法寻求最大利益的同时也必然产生最有效控制风险的手段。于是围绕着如何在法律实践中寻求利益平衡,
法律关系参与者之间的博弈由此展开,并且形成了一整套在法律之下行之有效的现实制度。
(二)稀缺的资源与部门利益的分化
现在我们拥有了理性人假设、机会成本和博弈论三个分析工具。那么让我们回到现实法律制度中,用这三个工具具体分析基层检察机关的业务考核体制。
1、稀缺资源与偏好设定
以公平和正义为最终价值目标的检察机关从理论上讲应当是客观而独立的,除了对法律的遵从和对公正的追求外,不应当有独特的利益追求。但检察机关及检察官需要在体制、社会中生存和发展就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利益需求。比如,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检察院所获得的荣誉和奖励越多,这个检察院在寻求财政、人事资源上的便利也就越多。至于检察官个体,现行体制下其业务考核的评价越高,相对而言其所能获得的职级升迁的机会也就越多。显然,这种荣誉、晋升是一种行政管理的手段,是利用理性人的特点所设定的一种业绩激励机制。因为此利益的供给必然是有限的,所以才会形成竞争的状态,从而促使利益主体不断提升自身业绩。
当前基层检察机关正是采用了这种业务考核体系。考核者将刑事诉讼程序条块分割,为每一种检察职权行使的结果设定目标分值。上级检察机关以量化手段实行数字考核,在区域内将下级检察机关完成考核任务的情况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有的检察机关在本单位内部也进行仿效,制订了对本院干警的业务量化考核制度,以考核得分作为干警职级、福利分配的依据。因此,可以不过分地说,大至全国,小至基层内部,现有的考核体制造就了一种现实的利益体系以及对此种利益追求的冲动。至此,个体利益被具体引入到个案操作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价值追求在具体操作层面上已经被扭曲,就利益主体而言公平、正义不再是惟一的考虑因素,在可捕可不捕、可诉可不诉的模糊地带,考核指标对行为主体偏好的选择起了决定性的作用。
2、机会成本与利益分化
机会成本的原理告诉我们:选择一种利益就意味着失去另一种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基于期待可能性所带来的得失进行选择就成为理性人行为最核心的问题。在考核体制下,如果以单个基层院为对象仔细考查,我们就会发现考核制度事实上给从基层院整体到局部的各个“部门”设定了一整套相对独立但又相互制约的利益体系。
为了便于说明问题我们可以从两个层面来考察主体的选择行为。首先,以部门为主体对考核制度进行考查,我们会发现各部门考核制度设计均以本部门检察权的充分行使为目标。因此,如果各部门均严格依据照部门考核设定的激励机制导向操作,各部门为获取最大的考核利益均会充分行使法律监督权,从而在各部门之间形成不同的利益体系,最终实现权力对权力的制约。因此,各检察权能的行使基本上仍在追求公平、正义的正常价值目标范围内。但是,如果以基层检察院的整体利益为对象考查,问题就产生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其重要职能之一就是发现与纠正不正当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是权力制约权力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但检察机关却集侦查权、批捕权和公诉权于一身,而批捕权和公诉权是对侦查权的制约,公诉权又是对侦查权和批捕权的制约。这就意味着,自侦部门与侦监部门、公诉部门之间均存在冲突。这种冲突体现在考核中就变成被监督部门的扣分项就是监督部门的加分项,在将部门利益明朗化的同时也将部门利益的冲突激烈化,部门权力行使得越充分,这种冲突就越强烈。于是,各个部门就在这种利益圈内相互博弈。与此同时,部门利益的得失也自然地与本院考核的得失相联系,各部门在不断考虑如何使自身利益最大化时,还要考虑如何将自己可能遭受的损失最小化,以及如何将本院利益最大化。
二、“纳什均衡”与法律监督机关角色之冲突
(一)部门博弈的解:“纳什均衡”
1、“纳什均衡”的概念
博弈论(Game Theory)作为一种理论形成于1920年代,其开山之作是科学家冯・诺伊曼和经济学家奥斯卡・摩根斯坦在1944年合著的《博弈与经济行为的理论》。他们认为经济学所研究的对象更像是一场游戏的参与者相互之间预期对方的行动。博弈论的核心思想就在于此。因此,一个博弈的形成必定有以下三个条件:参与者各自追求利益的冲突性;参与主体的对抗(合作)性;策略的依存性。一个博弈有四个要素。(1)参与者(player):是参与博弈的决策主体;(2)博弈规则(rule):是对博弈作出具体规定的集合;(3)结果(outcome):是所有参与者的每一个行动组合最后会出现的情形;(4)收益(payoff):是在可能的每一个结果上,参与者的所得和所失。收益的存在意味着博弈的每一位参与者会在不同的结果之间进行比较,以寻求最好的收益。在某个博弈中我们假设每个参与者都是理性的,因此,其决定行动时必然会对其他参与者可能采取的行动有一种预期,正是这种预期决定了参与者的选择决定。当一个博弈存在这样一个结果:所有行为主体不得不接受(可能愿意也可能不愿意)不可能更好的结果,我们就说这个结果就是博弈的均衡解。在这种均衡中,所有参与者对其他参与者可能采取的行动预期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从而使结果得到维持。因此,均衡(equilibrium)就是一个能够得以维持的结果。
但是,博弈论在提出之后的一段时间里,却始终找不到突破的方向。直到1951年纳什提出了“纳什均衡”的概念,博弈论才被广泛地应用于经济学、政治学和心理学等学科,从而取得长足的发展。在了解了上面的基本概念之后再来认识“纳什均衡”就不那么费解了。所谓的“纳什均衡”是指:在参与人将选择的策略组合中,没有参与人能在给定对方策略选择的情况下通过选择其他策略而使状况变得更好;每个参与人选择的策略是对对方选择策略的最佳反应。在“纳什均衡”中,所有参与者的行为选择都只是在特定的环境下对自己最有利。
2、部门博弈的均衡解
刑事诉讼由于具有不能省略步骤、不能颠倒顺序、不能超过时限、不能改变方式的特点,程序方面的博弈几乎无从谈起,但现实中确实存在泛程序的博弈,那就是程序外博弈。而这种程序外的博弈就是超越刑事诉讼法范围,通过权力动作的影响来达到其诉讼目的。在本文所考查的层面,这种权力动作就是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考核。
如果以现行基层检察院考核体制为背景对基层检察院及其内设部门设定一个博弈论的模型加以分析,我们可以更深刻地理解为什么基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行使的结果会达到“纳什均衡”,以及这种结果对司法公正可能产生的影响。
在建立模型前我们先说明一下这一博弈模型存在的三个条件。第一,参与者利益的冲突性。在我国法律监督是指由法定机关对遵守和执行法律的情况实行的国家监督,检察机关被赋予了这种权力。因此,检察机关的各个部门对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都有监察纠正的职权和义务,包括对本机关
内设部门行为的监督。监督本就意味着冲突,基于检察权的这种冲突性,制度对部门考核设计越完整全面,这种冲突就会越加激烈。第二,参与主体的对抗(合作)性与策略的依存性。各部门虽然存在着对抗与冲突,但仍然统一于同一检察院之下,因此各部门又是相互依存的。
我们以某省的基层院考核制度为背景,以存在利益冲突业务部门的运作为基础建立模型。假设参与者为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博弈规则为内设各部门以在上级院考核排名中取得好名次为目标,且使本院在该排名中名列前茅;结果是以考核标准对该检察院整体及各部门进行评价;收益是各部门负责人基于本部门在考核中获得的名次以及为本院在考核中取得的名次所作出的贡献而获得利益或遭受损失。首先我们设立一个公诉与侦监博弈的模型,这个模型设定的背景是侦监部门立案监督的案件。根据考核规定,立案监督的案件如果因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被不或被撤案即算错案,每人次扣10分。公诉除了绝对不每人能加2分之外,存疑不和相对不都不加分。因此,除非证据不足不得不做绝对不外,如果侦监部门通知立案的案件,在给定侦监部门作出批准逮捕策略的条件下,公诉部门认为存在争议,有可能做出存疑不决定或侦查部门要求撤案的,正常情况下应当由公诉部门做出不决定或由侦查部门撤案。但在考核体制下公诉部门会就利益做出衡量。如果依职权做出不决定,在考核中既无自身利益可图,又会给侦监部门带来巨大的利益损失。权衡两部门的利益,牺牲侦监部门的考核利益事实上就是牺牲了本院的考核利益,虽然公诉部门为自身争得了考核利益,但院领导层对公诉部门,尤其是其负责人的评价却降低了。基于部门负责人的职务升迁更多地取决于院领导层的评价而与部门考核实绩并不直接关联,这对于他们来说就得不偿失了。因此在案件存在风险的情况下,公诉部门通常不会做出存疑不的决定或允许撤案,而是在尽力补充有罪证据后决定,这就违反了检察官所应负的客观义务。并且在相类似的情况下,只要侦监部门做出相同的行为,公诉部门总会做出同样的选择,因为从利益角度分析,公诉部门的上述策略是对侦监部门策略的最佳反应。但如果我们将分值调整一下,相同情况下公诉部门依职权做出不可得10分,而侦监部门仅扣2分,或许结果就会截然相反。
同样的情况还出现在自侦部门和公诉部门之间。比如自侦部门在面对侦破大案率和结案率考核的情况下,其总是希望所办案件尽快顺利结案。实现这一目标的最有效途径就是与本院公诉部门密切配合,从而实现案件的快速办结。因此,当案件管辖存在问题的时候基层检察院也总是千方百计将案件留在本院办理。因为如果将案件交给有竞争关系的有管辖权的其他检察院办理,则案件很有可能被拖延到年度考核之后,从而使本院考核利益受损。这就充分体现出了考核机制对利益的分配方式以及对检察机关职能部门行为的导向性作用。
(二)利益的妥协与角色的冲突:法律监督机关的现实困境
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它代表国家,并以国家的名义对法律的实施和遵守进行监督。但是,把所有的监督职能都赋予一个机关并使之具有强大的专门监督职能,使得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捕诉合一。刑事诉讼制度本应体现的分工制约精神从一定程度上被淡化了。这种监督的单向性又产生了新的问题:谁来监督监督者?特别是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存在着只讲配合、不讲监督的现象,检察机关自身的办案活动成了法律监督的死角。现行考核体制强调部门利益,使部门利益之间,部门利益与单位利益之间的冲突扩大化。但这仅仅是一个方面,法律的实施和执行最终要落到检察官个人身上。因此,业务考评的指挥棒又直接地落到了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身上。这使得检察官不可避免地受到考核利益的驱动,在办案过程中努力避免“错捕”、“错诉”,努力避免因自身与法院观点的不同而造成的案件改判,从而采取事先与法官“沟通”的方式。这就不仅仅是检察机关内设部门的妥协,而是监督机关与被监督机关之间的妥协。
这种权力的变异和利益的妥协通过反复的操作已找到了自身的一种均衡状态,形成了路径依赖。一般情况下自侦案件捕后必诉,批捕案件必诉基本上成了默认的规则。这一事实使得被监督部门牵住了监督部门的鼻子,监督功能就此失效。至此,被告人和被害人完全被客体化。这种行政化考核的弊端在于:将激励机制引入公共权力行使领域,使得公共利益个体化,国家权力私人化。现行考核体制形成的激励机制就象“用饲料赶驴子”,正义本该是行程的终点,现在却成了追求利益的副产品。于是人们对正义所应体现的价值漠不关心。在业务部门遇到利益冲突时,人们最原始的冲动就是使个体利益最大化,而本应当作为其核心职能的法律监督权却被边缘化和口号化。业务部门有这种冲动,基层检察院作为一个整体同样有这种冲动。在业务考核的框架内,各业务部门均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基层检察院的领导层却在考虑如何在保持部门利益的同时调和部门利益。因此,部门利益必定要服从整体利益。检察院作为利益的综合者,其所考虑的是如何在本部门的利益之间做出取舍,在必定要承受损失的情况下如何将自身利益最大化。当这种考虑被不断重复实践的时候,它就成了一种部门自觉的选择,各业务部门也会抛弃单纯的部门考核利益而将全院的考核利益纳入考虑范畴。由此,部门的行为标准就变成了在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将利害关系部门的损失最小化。本该相互监督的部门在考核利益面前选择了相互妥协,这与以公平正义为目标的法律监督者的角色是背道而驰的。
三、考核制度的存废与司法公正之实现
(一)司法考核制度的存废之争
如果客观地评价司法考核制度,其产生的最初动因在于防止司法权力滥用。其支持者认为在当前司法制度尚不十分完备的情况下,该考核制度仍有存在的必要。考核制度中对各种“量”、“率”、“新”、“错”、“争”指标的考核加大了司法机关在社会转型时期有效打击和遏制犯罪的作用。同时也有利于规范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督促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地防止检察权的滥用,从而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除了制度层面的担心之外,支持者们还有一项重要的理由,那就是司法工作人员素质的参差不齐,以及当前我们所面对的司法腐败的严峻形势。他们担心,一旦废除了对检察机关以及检察官的业务考核制度,原有的行之有效的内部制约管理机制也会随之失效,监督者由谁监督的问题就显得更为尖锐。因此,支持者们虽然也承认考核制度存在种种弊病,但他们认为从现实的情况出发其积极作用仍大于消极作用,因此他们反对废除考核制度。
但反对现行业务考核体制的人指出,现行的考核制度因对“量、率、新、错、争”的考评而产生了五大“负效应”。他们认为业务考评制度属法律规则
之外的“规则”,其存在导致“手段与目的的颠倒”,影响司法人员行使其专业职能,为各种社会力量干预法律活动打开了口子,违背了“法律至上”原则,其存在缺乏正当性;其将工具性作为刑法的根本特征,不仅使刑法丧失了法律的独立品格,还丧失了确定性的特征,牺牲了法定性的原则,从客观上助长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削弱了法律监督制度的作用,扭曲刑事诉讼中的分权制衡体系;并且不合理的业务考评制度的存在增加了管理成本,还可能增加刑事法治的资源消耗,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基于业务考评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来的诸多不足,以及学者对之进行考究之后所提出的理论建议,废除司法考核制度的呼声愈显强烈。
不可否认的是,现有的检察体制使得检察权在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职权利益的冲突性和诉讼目的同一性之间的矛盾。行政化的考核体系激化了这种矛盾。但是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诉讼程序的不断改进,司法从业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考核制度的上述作用正在日益减小。不科学的考核制度造就的非正常利益体系的弊端正在不断显现。业务考核制度作为一套潜在的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对司法实践有着不容忽视的影响。书面规则仅仅告诉人们应当如何去行为,但人们实际上如何去行为却并不完全符合书面规则。制定法的价值目标与实然法对司法行为所产生的实际引导效果反差过大,这不仅显示出制定法的苍白无力,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因此,从长远来看,笔者从根本上是同意废除现行的业务考评制度的。但考核制度的存废却不是简单的加减法,虽然现实的操作中存在一些为人垢病的弊端,但决定其去留的关键因素却不仅仅在于该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还在于是否有现实可行的可替代制度的出现。
(二)司法公正期待完善制度
1、当前司法公正面临的问题
当利益和公正联姻,那么公正的头上就要带上引号的帽子。现存的司法考核制度就是这么一个怪胎,我们明知道它发育不良,且试图用利益去影响公正,但又不得不依靠它的存在去实现公正。这正是我们当前的困境。但是寻找新的替代制度却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完成的事。在对新的制度进行设计时应当考虑到现实的社会制度环境,谨慎的考证与渐进的实践是必要的,新制度的完全实现仍然有赖于相关社会条件的成熟程度。这种条件应当包含思想理念、人员素质、法律体系、司法制度的全方位成熟。
人员素质的提高是完善司法体制、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当前我国司法机关人员素质呈现出“新老并存”、“东高西低”的格局。“新老并存”导致的一个后果就是司法理念的冲突。近些年进人司法系统的年轻人所接受的多为理想化的大学教育,较为推崇司法独立、无罪推定、控辩对抗等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但老一辈的司法工作人员习惯了旧体制下的职权主义审判、有罪推定的理念,虽然新《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已施行多年,但这种司法理念仍然发挥着威力。“东高西低”则是指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司法人员的素质普遍高于西部地区,这种差别不仅仅存在于个体的业务素质上,更深层次地存在于执法理念上。造成这种差别的主要原因在于经济发展的不均衡导致人员流动的差异,以及开放程度的不同所造成的监督力度的不同。
法律体系的完备是完善司法体制、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当前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但就具体的刑事诉讼操作层面而言,我国的法律制度还是不完善的。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必要的法律规则仍处于真空状态。比如在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证据标准原则性过强,刑事证据规则缺失,这就导致了司法工作人员对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据力无法判断,或者说赋予了司法工作人员过于强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庞大的权力引起了公众的不信任情绪。
司法制度的成熟是完善司法体制、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现实的司法体制并不是无懈可击的,相反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的问题。比如因检警关系的不顺造成刑事案件办案效率的低下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检察权配置的不合理造成法律监督权的空置和失效。对司法事务及司法官员保障的不利造成司法官员的大量流失等,都对司法公正的实现产生着负面影响。
思想理念的转变是完善司法体制、实现司法公正的核心。思想理念属意识形态领域,要实现思想理念的变更是一切事务中最为困难,也最为核心的内容。当前司法改革难以开展的最大障碍就在于陈旧的思想观念的阻挠。我国几千年来,报应主义的刑罚观在民间根深蒂固。虽然民意在大部分时候和正义可以保持一致,但在个案中群众的愤怒情绪却有可能走向正义的对立面。此外,政府及司法机关的功利思想表现得过于明显,这也可能导致因政治需要而牺牲司法公正的情况存在。所以,要实现思想理念的真正转变其前提必须是前三者的完善。
2、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
笔者认为当前我们可以选择的合理路径是改良――完善――废除。
所谓改良,是指在我们没有找到更为行之有效的替代体制之前,对现有的考核制度进行改造,使之更符合司法活动的规律。现行检察机关业务考核制度存在的缺陷主要是,过于偏重部门内执法规范的完善和部门职能的实现,却忽视了部门利益与单位利益之间的密切关系。这是在设计新的考核制度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必须考虑如何在强化各业务部门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使整体监督合力最大化。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调和各部门的考核利益,改变当前在考核利益上被监督部门制约监督部门的局面,使各部门均能正常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成为单位实现其自身利益的前提。比如在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的考核中,应当加强公诉部门对侦监部门监督的激励,在考核分数的安排上,监督者加分应当比被监督者扣分的分值高。这就需要在制定考核规则时打破部门间条块分割的局面,通盘考虑各部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角色与作用,使考核制度回归到刑事诉讼法的价值轨道上来。但是对考核制度的改良无法弥补因制度的缺失和体制的缺陷所造成的被动局面。
司法公正范文3
“被告人尹某、于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这起不移交刑事案件导致60余亩耕地被毁坏的案件尘埃落定。这是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依托“两法衔接”平台,所办理的一起典型的职务犯罪案件。2012年以来,该院共同过“两法衔接平台”发现职务犯罪案件13件21人。
该院充分发挥监督职能,着力健全长效机制,推动形成执法、司法合力,截至2013年底,建立了覆盖17个行政执法部门的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正式联网运行,从源头上解决了监督不到位、不接受监督等问题。该院把联席会议作为信息交流的常态形式之一,采取联络员例会和专题会议的形式进行,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通信息,消除分歧,达成共识,推进工作,对于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及时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2013年以来,共召开联席会议6次,就打击非法采砂、非法占地和生态环境建设等问题召开专题会议5次。
该院将两法衔接工作作为市检察院确定的“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活动”的重要抓手,通过对行政执法台账和信息平台录入案件的审查、分析,及时发现并监督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等问题。建立提前介入制度,对案件重大或需追究刑事责任的,会同公安机关提前介入案件的调查,提出补充、完善证据建议,共同研究问题,确保案件质量。2012年以来,共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40余件,监督行政机关移送案件57件,提前介入行政执法案件5件。
该院建立了移送案件备案审查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刑事案件线索的,同时向检察机关备案。主动跟踪行政机关移送案件,深挖立案监督线索,共对行政机关移送案件开展不立案监督16件,公安机关审查后全部立案侦查。与公安机关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机制,做到全程无缝监督,保证监督实效。
该院坚持把群众反映强烈的食品药品安全、环境资源保护、涉农惠农等领域作为两法衔接工作的重点领域,牵头联合公安、环保、食品药品监管、卫生、水利等部门,开展了危害民生刑事犯罪专项立案监督、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专项监督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监督活动,形成打击违法犯罪的合力。
司法公正范文4
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都是审判工作孜孜以求的目标。世界各国概莫能外。在新世纪开始之际,我国司法机关把公正和效率这两个目标作为工作的重点,可以说是认识到了司法工作的内在要求,抓住了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关键。我们曾经困惑,下一步司法改革该如何走。而公正和效率的提出,使司法改革的大目标得以确立。它的确立标志着我国的司法改革的思路已经变得更为成熟,从过去单一性的追求,比如对于抗辩制和程序正义的简单摹仿,发展到更深层和更为全面的综合性思考;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司法改革不断深化的趋势。此外,公正与效率目标的确立,不仅是一个口号和观念的提出,而是在认识到司法工作的性质和内在规律的基础上,对司法改革和司法工作本身的深层理论问题的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司法改革的各个方面和具体制度的设计。在这一意义上,对于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追求,将迫使我们把司法改革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来看待,从而避免过去摸着石头过河的零打碎敲状况。
二、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虽然公正和效率都是司法工作追求的目标,但它们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不可简单地视为一体。我认为:公正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效率是通过司法实现公正的最佳状态。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效率是司法的内在追求之一。如果失去公正,效率也就没有意义。在这一意义上,公正是第一位的。当然,在司法效率普遍低下的时期和地区,效率作为第一位的追求,也是应该的。
公正和效率之间的相互依存和补充的密切关系是主导方面,也就是说,两者密不可分。我们不会认为仅仅追求正义而不顾效率会真正实现法治;反过来,也不会认为仅仅追求效率而不顾正义与否是正常状态。可见,没有效率的正义是延误或虚幻的正义,而没有正义的效率则是恣意的效率。
公正和效率这对“孪生子”也会产生争执。在建立这一矛盾最佳结合的过程中,我们既要设立公正和效率的统一标准和原则,寻求两者的结合点,也要认识到,上述标准和结合点并非一种僵死不变的公式,而是一种辩证的、因时因事而异的、需要创造性的裁量权灵活处置的原则指引。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在不同的情况下,司法对于公正和效率的侧重也有不同。因此公正和效率说起来容易,真正从理论上论述清楚,从实践上建立各种保障制度,以求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完美结合,则是一项艰苦细致的长期任务。
三、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保障
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必须要有具体制度和程序的保障。在这一意义上,公正和效率可以成为司法改革这一系统工程的统领原则,可以用来检验各种具体制度和程序的改革和设立。只有在各项制度建立和完善的情况下,司法公正和效率才能真正实现。
此外,运用制度和程序的人也是实现公正和效率的重要保障。虽然我国法官的素质已经在一定程序上得到了提高,但从新时期的要求和与国际接轨的要求看,其素质水平仍然亟待提高,素质参差不齐的状况亟需通过人员分类分层分责的方式得到改良。
除了法官的专业素质外,他们的道德素质也到了应当引起足够重视的地步。我认为:制定法官道德规范,健全法官道德监督机制和相应的惩戒制度,是当前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制定具体道德规范的时候,应当主要考虑法官职业的特性和基本要求,并以此为根据,制定具体规范。概括而言,法官的道德规范应当围绕以下原则考虑制定。(1)法官应当具有中立性、超然性和客观性。(2)法官应具有强烈的社会良知和责任感。(3)法官应有精英意识和对于社会利益、矛盾冲突的整体上的把握和洞察力。(4)法官应当具有超然性,也就是要甘于寂寞,不求声名,最好成为实施正义的“看不见的手”。(5)法官应当刚正不阿,不畏权势。在一定程度上,法律的权威是靠法官的信念和行为,甚至是自身为代价来实现的。(6)法官应具有高度自律性,不受诱惑,洁身自好。
司法公正范文5
当前,舆论质疑司法公正、介入司法审判、影响司法结果的情况时有发生。从表面上看,似乎是舆论与司法的关系没有理顺,但从社会转型的大背景来看,舆论与司法公正之间所表现出的冲突、平衡、妥协等复杂关系,恰恰是激烈变革进程中社会矛盾的典型反映。所以,涉诉舆论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应在更宽的话域中讨论。
社会舆论是“人民表达他们的意志和意见的无机方式”,社会学家认为社会舆论形成后,便会向有关方面施以影响,以实现民意的倾向与要求,因此“社会舆论具有实践意向和诉诸行为的冲动”。在当代中国,民意酝酿发酵形成社会舆论,干涉司法独立进而影响司法公正这一现象发生有着深刻的社会、文化和时代背景。
(一)社会转型期多元价值观和复杂利益诉求。
经过改革开放以来的高速发展,我国社会组织结构和经济运行模式发生巨大变化,社会资源重新分配调整,原有的社会利益格局打破重组,各种社会矛盾激烈凸显。经济发展的同时,外部思想文化浪潮汹涌而至,强烈冲击传统价值观所主导的思想意识格局,形成了多元价值观并行的复杂局面,也逐步唤醒了民众的权利意识。在矛盾凸显、价值观多元而民众权利意识高涨的情况下,各阶层产生了复杂的利益诉求,但利益平衡机制的建设却滞后于经济发展速度,我国大陆法体系特点又决定了立法对快速变化的社会生活反应迟缓,社会矛盾只能更多地寻求司法作为最终解决途径。与此同时,我国法制建设本身尚处于发展阶段,司法腐败、行政过度干预等自身问题还未得到根治,司法在直面复杂社会利益冲突时,稍有举措失当便会陷入舆论的质疑和诘难之中。
(二)传统封建政治法律哲学的影响。
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形成了体系完整的封建政治法律哲学,其核心价值即为民本思想。历代统治者都将“君权神授”作为统治的合法性来源,而将舆论认同视作政权根基6从司法实践来看,行政权与司法权合一,官员缺乏专门的司法训练,审案定谳的理论和经验则几乎全部来源于对乡土人情的体验和道德传统的把握,最后才是对律令的理解,民众将对社会公正的期待,更多寄托于官员的个人操守而非司法职业素养,并以舆论的方式形成对司法公正的监督。带着浓郁浪漫乡土气息的我国古代司法模式,充满着朴素的自然法人本关怀。却因易受风评、清议规制而间接“培育”了民众以“聚众”方式对抗强权、寻求公平的诉讼习惯,成为深刻影响当前我国舆论与司法关系的历史文化渊源。
(三)互联网高速发展的时代背景。
截至2014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已达6.32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6.9%,网民生活全面“网络化”。从社区论坛、聊天室、博客,到最新的微博、朋友圈,品类繁多的网络应用在为民众提供交流平台的同时,也为大家自由参与公共话题的讨论提供了便捷的渠道和广阔的空间。相较于传统媒体营造的舆论环境,互联网的发展使得民众对司法议题的关注容易形成持续、广泛和深入的讨论格局,产生一股强大的非制度性政治参与力量,对现有制度和秩序产生直接影响。当话题涉及司法公正时,任何违背传统观念、与民众感性认识不一致的司法举措,都会引发民众的强烈质疑,而互联网提供的表达渠道,使民意更易形成强大舆论,产生不同以往的社会与政治效应。这种非制度性的政治参与往往迫使司法做出妥协于民意的回应,从而更一步激发舆论干涉司法的热情。
涉诉舆论是干涉司法独立、妨害司法公正,还是通过舆论监督的方式促进了我国司法公正的发展,目前众说纷纭。笔者认为,涉诉舆论与司法公正关系的分析,应建立在对涉诉舆论及我国司法体制的认知和社会发展现状整体把握的基础之上。
(一)涉诉舆论的特点决定了其不适于直接干涉司法独立来影响司法公正。
涉诉舆论是对司法公正做出的感性评价和倾向性情感表达,反映了大众化的思维方式.而司法程序是一种严谨的裁判活动,严格遵循理性原则,当涉诉舆论与司法公正发生冲突时,有一些特点值得我们注意。
首先,涉诉舆论具有明显的非理性特征。民众针对案件发表一般性评论意见没有“把关人”,也不需要承担严格责任,这使得舆论主体多在感性基础上做出判断,缺乏理性思考,有较大随意性。而在民意汇聚过程中,较偏激的观点更具感染性和传播力,这也使得涉诉舆论中的非理性因素增加。
其次,涉诉舆论往往带有强烈的情绪化特点。从近些年发生的李启铭、胡斌、药加鑫等民意强势介入司法的案件来看,涉诉舆论一般由群众的朴素义愤所激发。民众对被告人的谴责充满着个人情绪的宣泄,而被告人及家属试图逃避、减轻法律制裁的努力会更容易激起民众的道义怒火,导致民意将司法视作满足其道德愿望的工具,使得涉诉舆论情绪化倾向更为明显。
最后,涉诉舆论还常常处于不稳定状态。普通民众一般无法掌握事件完整准确的信息,只能通过零碎、片面甚至失真的信息来构建对案件的认识,因此,民意容易受到各种不同声音的影响而波动变化。
相比舆论的非理性、情绪化和不稳定特点,我国司法体制设计了严谨的诉讼程序、审级制度和审判监督机制来确保司法公正。我们应珍视司法维持社会公正的价值,防止舆论过于介入具体司法程序,对司法公正形成干扰和侵蚀。
(二)司法的政治性和我国法治现状决定了司法公正不能忽视舆论诉求。
鲜明的政治性和人民性是我国司法的显著特点。从我国司法的政治性特点来看,司法工作不仅仅具有定纷止争的基本职能,还肩负着促进社会和谐的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当前,涉诉舆论反映了人民群众对各种社会矛盾的不满,司法要履行促进社会和谐的政治责任,就不可能忽视涉诉舆论背后所体现的民众呼声。在我国现实法治环境下,法官在办理涉诉舆论广泛关注案件时。不管他有没有自觉的政治考量,有没有受到上级行政力量的指示,在做出最终审理决定前,都必然会有一系列的政治性判断。司法过程中对民意的政治性判断,并非是对法条主义和罪刑法定的违背,相反,以实用主义态度,充分利用涉诉舆论包含的理性信息,借助整体司法制度,实现司法公正的社会效果,在当前我国法治现实下恰恰是司法智慧的体现。
(三)涉诉舆论对司法公正的监督应到位而不可越位。
从涉诉舆论的特点来看,我们应该避免舆论干扰司法独立,妨害司法公正。就具体案件而言,司法工作人员通过严格质证、认证的证据材料,经过严谨的逻辑推理来还原案件事实,而民众对案件的了解远不如司法工作人员客观准确。。案件从立案到最终审结,整个办理程序都由严谨缜密的诉讼法律程序加以规范,并受到司法体制内部防错纠错机制的监督与制约。
就我国司法肩负的社会政治责任而言,吸纳舆论以监督司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能够更好发挥司法化解纠纷、促进和谐的功能,实现司法的社会政治效应。
(一)坚持推进社会改革,调整利益分配格局,完善民意表达渠道,促进社会和谐。
涉诉舆论所表达的,其实是对结构性社会问题的不满。因此,要解决涉诉舆论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冲突,最根本的是坚定推进各项改革,建立有效运行的利益平衡机制,改善社会财富分配格局,对高收入群体实行严格合理的收入调控,提高低收入群体社会保障力度,让改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民。同时,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发展,在各层面、各领域扩大公民政治参与程度,畅通民意表达渠道,让公民更有序有效地表达合理诉求。坚持发挥司法的社会调整功能,同时避免过于拔高司法社会效应,以免弱化司法业务职能、浪费司法资源。探索民意舆论与司法公正在社会生活中的适格位置,使两者各行其道,互相配合,共同发挥促进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
(二)发挥其他组织化解纠纷的职能,将司法后置于社会矛盾解决体系。
涉诉舆论与司法公正的冲突之所以容易成为社会焦点,还在于司法途径被前置于整个社会矛盾解决机制前端,让司法机关直接承受了社会舆论的压力。从这个角度来看,要化解涉诉舆论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可以充分发挥社会团体、非诉组织、民间自治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消费者协会、劳动仲裁机构等)化解矛盾纠纷的职能,由这些组织将文化、道德、伦理诸方面的冲突在司法程序启动前进行梳理和裁断。这既能充分发挥人民群众自我管理的智慧,也可以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的局面,让司法作为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关,集中精力处理专业法律问题。通过在司法与舆论之间构建缓冲地带,不仅可以缓解舆论与司法的紧张关系,也能够增强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三)强化司法自身建设,树立法律刚性,维护司法权威。
司法公正范文6
舆论监督对司法的公正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运用新闻媒体等监督工具来促进司法公正是国内司法界与新闻界共同关注的问题。新闻媒体等舆论应该客观地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以尊重司法的公正性与独立性,而不应受太多的道德、利益、权威等因素的影响,做到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
【关键词】
舆论监督;司法公正;平衡
一、综述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舆论监督随处可见,影响力不断扩大,其方式也日益多样化,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也不例外的产生了越来越重要的影响。在众多舆论监督方式中,新闻媒体监督是一项极其重要的监督工具,其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尤为突出,它能促使司法保持其独立性与公正性,进而维护公平、正义。然而现实社会中新闻媒体常常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它们从道德、利益、权威等方面出发对司法活动进行过多干预,这不仅违背了舆论监督的基本原则,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独立性与公正性,损坏了公平、正义。因此,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应该客观公正、不偏不倚,寻求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实属必要。
二、舆论监督的定义及特征
舆论监督是指公民通过新闻媒体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众人物的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务进行的批评与建议,是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一种体现,是人民参政议政的一种形式。舆论监督是社会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基于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权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知情权这三大公民权利而派生的一种监督行为。在我国,作为重要舆论监督的新闻舆论监督,是人民群众行使社会主义民利的有效形式,其主要监督方式有报道、评论、讨论、批评等,但其核心是公开报道和新闻批评。
舆论监督除具有广泛性、及时性、有效性等特征外,舆论监督在促进司法公正方面还具有其独特的特征。首先是具有公开性。作为重要的大众传媒工具的新闻、报纸、网络等媒体,其发行一般不针对特定主体,它们能够被绝大多数的民众所接触到,具有很高程度的广泛性和公开性。其次是具有引导性。广大人民群众通过大众传媒了解公共事务的一些基本情况,传媒内容就成了大众对某事物观点形成的基础,传媒内容隐蔽的引导性无时无刻不在起着作用,因此,舆论监督内容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广大人民群众对政治、社会、经济等各方面问题的看法,对司法公正具有不可忽视的引导性。最后是具有盲目性。在现阶段,舆论受到道德、利益、权威等因素的影响,在对社会各方面进行监督时存在一定程度的盲目性,往往附和着道德、利益、权威等的需要,而不顾客观事实,这对司法活动的公正性也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负面作用。
三、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作用
(一)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
舆论监督的作用在于以外在的力量帮助和促进司法机关实现司法公正,它与司法机关遵循自身的程序规律、追求司法公正殊途同归。新闻舆论监督作为我国社会主要的舆论监督形式,其对于司法的公正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第一,舆论监督有利于防止权力滥用。司法活动作为公共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当然应纳入新闻媒体的视野,新闻舆论监督使司法权的运作趋于公开、透明,促使其沿着法制的轨道正常运行。舆论监督作为防止司法腐败的道德底线,不仅在程序上可以防止执法者滥用权力,还可以在实体上防止裁判不公。第二,舆论监督有利于促进审判公开。审判公开是司法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审判活动不仅关系到当事人权益,更与能否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息息相关。审判活动应该公开透明,而允许新闻媒体对审判活动进行如实的报道,可以促进审判公开的实现,可以以公开促公平,以公平保公正。第三,舆论监督有利于保障人权。在司法活动中,被追究责任的人大多是弱者,他们维护自身的权益的渠道有限,他们的心声往往无法被大众知晓,而允许新闻媒体以监督者的身份介入司法活动,可以准确的传递信息,保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诉讼权利得以实现。
(二)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消极影响
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新闻舆论监督也是一把双刃剑,舆论监督得当就会极大地促进司法的公正。反之,舆论监督会给司法公正带来负面作用,干扰司法公正,损害公平、正义。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消极影响主要表现有:新闻媒体不进行正面的报道,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新闻舆论监督以“媒介审判”的方式出现,影响了法官的公正判决;舆论监督被其他权力利用,干扰了司法活动,影响了司法公平、公正的实现;媒体监督缺乏法律专业素养,偏离法律宗旨的“媒介审判”对司法公正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四、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
舆论监督受到道德、利益、权威等因素的影响,失去了本来的监督功能,干扰了司法公正。这表明无论正当性有多强的权力,只要失去了监督,就有可能变成压迫人和剥夺人的手段。因此,为达到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也要被监督。舆论监督与司法活动是现代社会实现公正的两大重要手段,要实现现代社会的民主与法治,就必须尽量避免舆论与司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协调好舆论与司法二者之间的关系,寻求二者和谐共处、基本平衡与良性互动,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促进司法公正。
(一)对舆论监督进行必要的限制
首先,新闻舆论监督不得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司法机关必须保证最起码的权威性。新闻舆论监督不得做不适当的报道,损害司法的权威性,而应把维护司法的权威作为新闻媒体监督司法工作的基本准则。
其次,明确规定媒体监督介入司法审判的时间。明确规定媒体介入司法审判的时间是司法公正实现的重要保障。新闻报道的时效性要求与司法审判的程序性要求之间存在的矛盾,使很多记者只顾抢新闻而不顾司法审判的程序,常常歪曲审判活动事实,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因此,必须严格限制媒体介入司法审判的时间,杜绝不真实的、带着记者个人色彩的报道。
最后,新闻媒体不能进行“媒介审判”。“媒介审判”是指媒体在司法机关尚未作出判决之时,以自己所认同的道德标准对案件进行评判,作出有倾向性的报道。媒介审判是新闻舆论监督中经常发生的问题,它不仅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而且可能引导公众对案件产生错误的认识,然后以多数人的言论给审判法官施加压力,影响司法判决,影响司法公正。为防止媒体在案件审判结束之前作倾向性报道,影响司法公正,就必须用法律来规范媒体的行为,避免其滥用监督权,进行“媒介审判”。
(二)对司法进行改革
在追求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的过程中,除了要对舆论监督进行必要的限制外,还要对司法进行改革,使司法活动以自身为主,借助舆论监督,实现司法公正。
首先,要提高司法工作者的素质,减少司法工作者对外界的依赖。我国处于法制建设的初期阶段,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不够高,自信心不足,在审判中总是左顾右盼,瞻前顾后,极易受到外界的影响,难以真真切切的做到恪守法律准则,最终导致了司法的不公正。因此,必须提高司法工作者的专业素质,树立法律至上的信仰,自觉抵制外界对审判工作的不良影响,真正做到依法审判,维护司法公正。
再者,要构建媒体与司法机关沟通的新渠道即司法机关新闻发言人制度。为了保障媒体的监督权和司法的公正,加强媒体与司法机关的交流,创立司法机关新闻发言人制度是至关重要的一环。司法机关应定期举行记者招待会,通报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的进展情况,保障媒体以及公众的知情权,防止新闻媒体的有引导性的、不客观的报道,做到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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