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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范文1
摘 要 《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法律,它是一部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法律。它的制定,对于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保障全体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社会保险 工伤保险 工伤条例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03-02
《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法律,它是一部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法律。它的制定,对于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保障全体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统称为五险)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我国要将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都纳入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要覆盖城乡全体居民。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则要求覆盖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五种社会保障制度的其中一种。所谓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它是通过社会统筹的办法,集中由用人单位缴纳而劳动者本人不予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及其家属法定的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补偿”原则,它是指工伤保险在补偿工伤职工时,不追究受害人责任,无论职工在事故中有没有责任都应依法得到补偿。这是工伤保险的一个特殊原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社会保险法》实施一年来,人们对于该部法律所规定的险种、适用范围等都有了大概的了解。为了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五险之一的工伤保险险种的进一步了解和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后如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和救济途径等情况,本人结合自己作为地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的常年法律顾问在实际工作中的一点经验和体会,向大家介绍一下《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适用范围、缴费主体、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主要步骤、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不服工伤认定的救济途径、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等,便于大家在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时,给予一些帮助。
一、《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因此,工伤保险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二、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是用人单位
《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因此,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是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申领工伤认定的程序
首先,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和基础。如果用人单位认可工伤的话,可以直接进入工伤认定程序,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话,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认可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如果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话,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终由人民法院裁决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即所谓的确认劳动关系的“一裁二审制”。
其次,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确定后,由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1.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的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3.对工伤认定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注意事项:《工伤认定办法》第23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3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工伤认定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方式,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既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后,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
四、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和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
(一)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
《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者从医疗机构初次接诊时间起计算,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者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辽宁省内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内并且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实施非本岗位工作职责的行为受到伤害的;(2)在工作时间内受单位安排从事临时性的指定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的;(3)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者受到感染疫病的。(4)在工作时间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设施不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发生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的。
(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五、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者被确认为工伤后,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为十个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等级。一方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通过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不服工伤认定救济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所有程序,其目的就是为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所有程序的归宿。工伤职工依据所确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所谓先行支付,是指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拒绝向未参保的劳动者赔付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再由社保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
七、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
商业人身保险是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的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种类,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生存保险等。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工伤保险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一种,目的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及其家属法定的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它是以国家财政支持为后盾的社会保险。商业保险是一种经营行为,保险业经营者以追求利润为目的,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2.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凡是用人单位都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它是由国家立法直接规定的。而商业保险依照平等自愿的原则,是否建立保险关系完全由投保人自主决定。
3.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是由国家事先规定的,风险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是根据国家经济状况所决定的。而商业保险的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的。
社会保险法范文2
《社会保险法》第1条规定了立法目的,按法条叙述顺序分解来说:一是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二是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三是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四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社会保险法》是权利保障法,公民个人是具体的保障对象即最终的权利主体,因此,无论是从法理、逻辑关系、因果关系,还是从社会现实和发展的需要看,第二点理所当然是核心目的。立法目的是一部法律(乃至一国法律体系)的出发点和归宿,表征该法的价值取向。与立法目的相对应,就是手段或方法了。手段为目的服务,目的与手段应当相适应。在法律领域,立法目的是“良法”与“恶法”标志。凡保护民众,有利于社会进步的法是“良法”;反之是“恶法”。当然事物并不完全是由极端对立的两方构成的,其中或有“中间地带”。在“良法”与“恶法”之间,还存在着虽然“目的”良好但效果不佳,或“目的”虽不“恶”但也未必“良”的法,权且称之为“欠佳之法”或“待完善之法”。法治是“良法”之治。《社会保险法》的目的无疑是良好的、进步的,但它的效果并不佳,因此,还不能称之为“良法”,可称之为“待完善之法”。所谓“不佳”及“待完善”,表现为该法的一些重要条款没有切实体现目的,又突出地表现在有关职工社会保险方面。因此“完善”的关键,是解决好职工社会保险制度方面的问题,从而使该法成为“良法”。
二、现行职工社会保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职工的参保登记、缴费权保护不力
《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维护参保人利益是从“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开始的,即参保本身就是公民的权利。参保是公民个人参保,首先需登记,继而缴费,养老保险计入个人账户。但该法似乎并未将“个人参保”作为首要环节,而是侧重于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如第57条、58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申请单位社保登记和为职工进行社保登记的事项,但对于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登记的处理,只是“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然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至于职工是否获得登记和缴费,未作相应规定。登记、如实缴费的事项不落实,职工的社保权利无从谈起。
(二)重要事项的管理机构未确定或不统一
对保险费征收机构未作明确规定。现在仍是根据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由省级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目前“征收”主要发生在职工参保方面,职工参保从登记到缴费(征收)、核实缴费、强制缴费等经常性管理本应联系在一起,依现行法,经办机构负责经常性的管理,但征收事项却不一定由它负责,假定是由税务机关负责,势必发生征收业务在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之间翻来转去的情况,造成在管理上的严重脱节,不利于职工参保权的保护。处理社保违法的机构未确定或未统一。《社会保险法》中有几处提到“由有关行政部门”对社保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但未规定具体部门。
(三)处理违法的程序繁杂
按照《社会保险法》,处理社会保险投诉、举报、违法事项的国家机关(机构)主要是人社部门、社保经办机构(或加上税务机关),这些机构本是同一系统,在同一统筹区互为上下级,但在处理事项的范围上,两机构的职能在性质上重叠,在程序上弯来转去,处理周期长。职工参保是基于劳动关系,由于劳资双方均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具有易变性,待投诉处理完毕少说也要半年以上,此时劳动者很难留在原单位。
(四)参保权法律救济规定混乱
《社会保险法》第61条规定: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经办机构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83条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这些法律救济的规定,看似考虑得很全面,却很难有效执行。个人社保权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却人为制造了救济上的分割:登记、核定、支付保险待遇的救济对着经办机构,征收救济对着征收机构即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对征收处理不服的对着那个未明确的“有关行政部门”,并加上“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人社部门处理”,如对处理(包括不作为)不服,依法可以申请复议或,而这些机关、机构都由他们的本级政府或上级机关作为复议机关,这样一来,复议机关大概有十个之多。
(五)与劳动仲裁的关系纠缠不清
根据《社会保险法》,职工不能自行参保,即不能自行申请登记也不能自行缴费,而是由用人单位申请登记,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可见,职工参保的前提是该职工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着劳动关系并且该单位承认这一关系。社保关系与劳动关系是联系在一起的;如发生争议,这两项争议也联系在一起。这就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合在一起,在司法程序上牵扯不清的问题:社保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而劳动关系却不是。依现行法,发生社保争议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发生劳动争议按申请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社保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如果发生劳动争议,实际上也一定包含有社保争议的内容,这时的社保争议须以劳动争议的处理为前提,具有附带性,仲裁机构应一并裁决;对劳动关系争议裁决不服,可向法院;但对社保争议裁决不服是否可向法院?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着很大争议。依现行法,在一个按民事诉讼法审理的劳动关系争议案件中夹杂着一个本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社保争议,对社保争议一并审理确实于法无据。问题还不仅如此———如果职工一方仅提出社保争议(包括投诉),可以要求人社部门或者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但此时如果用人单位提出存在劳动争议,则人社部门和征收机构则无权处理,而应由仲裁机构处理。如此,案件就回到前述的申请劳动(含社保)仲裁—仲裁—不服仲裁—一审判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裁判的漫漫程序,期间或最终,社保争议部分又因“社保争议”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而无果,还得回到行政程序,但行政程序又因无权处理劳动争议而把案件推给劳动仲裁。
三、改革完善职工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思路和建议
(一)以保障参保人利益为根本目的,对相关条款作调整、明确
主要是明确职工是社会保险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职工自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之日起,即与行政机关成立了社会保险行政法律关系。社保法律关系的制度设计和实际处理,应完全遵循行政法律关系的原则和重要规则,明确规定在社保关系存续期间,职工享有申请登记、缴费、知情、投诉、享受待遇等权利。一是明确规定在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申请办理社保登记的情况下,职工有权自己到经办机构申请登记,经办机构查实劳动关系存在后予以登记,并通知用人单位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处以罚款;收到罚款决定后仍不履行的,按月处罚款,直至缴交。用人单位不服以上处理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二是明确规定职工有权要求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不履行义务,侵犯自己社保权利的行为进行查处,而不必经劳动仲裁裁决。处罚方式为警告或罚款,收到罚款决定后仍不履行义务的,按月处罚款;仍不履行的,强制执行;用人单位不服以上处理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三是明确将职工的社保登记、缴费、知情、投诉、享受待遇等权利均纳入社保行政法律关系保护范围。个人对于行政机关对这些权利有侵犯或怠于保护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调整、明确社保行政管理权的划分,改变“龙多不治水”的状况
一是明确征缴机构一律由经办机构担当。社保登记、缴费、支付保险待遇属同一事项的不同环节,由不同的机构管理,实际上是制造矛盾,横生枝节,既不利于政府自己的管理,也不利于行政相对人行使权利,还严重影响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监督。二是将人社部门对社会保险事项的直接管理权原则上一并交给经办机构,包括调查权、处罚权、强制措施实施权,同时加强经办机构的力量。人社部门作为经办机构的上级机关主要负责制定规章、政策,指导、监督,如处理行政复议、受理、查处对经办机构及其人员的投诉、举报等。三是经办机构直接对本级政府负责,有权协调卫生、民政、财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所涉及的社会保险事项。
(三)协调社保管理与劳动监察的关系
将劳动监察机构职能中的社保监察事项交由社保经办机构行使,劳动监察的职能应重新定位。主要理由是该两机构的该项职能重叠且劳动监察机构对社保事项的监管实际上是不到位的。
(四)对劳动仲裁制度进行修改,协调社会保险管理与劳动仲裁的关系
社会保险法范文3
北京社保法实施细则《关于落实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五大看点关注点一:在京外地人将纳入生育保险!
(万众期盼的政策出台,占北京常住人口35.9%的外地人终于纳入生育险,生育保险实现职工全覆盖。)
关注点二:事业单位等都纳入工伤、生育险!
(除了军队、机关以及参公管理等特殊单位外,各类用人单位都将逐步统一到职保体系来。)
关注点三:农民工保险正式并轨城镇保险!
(请以前按农民工两险参保的单位注意!农民工保险调整,用工成本将有所上升!)
关注点四:退休死亡增加抚恤金!
(以前只有丧葬补助费。社保支付待遇提高!)
关注点五:在职死亡或致残退职的增加丧葬补助费、抚恤金或病残津贴!
(以前部分由用工单位负担。改由社保支付后将减轻用工单位负担!)
北京市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20xx〕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此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20xx〕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同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xx)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xx〕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此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社会保险法范文4
关键词: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社会保险法;影响
中图分类号:D922.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7712 (2013) 22-0000-02
随着社会保险劳动争议的爆发式增长,社会保险法律政策也在进行着不断调整。作为我国在劳动保障领域的一部基本大法,《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起正式颁布,明确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五个方面的社会保险制度,不仅保障了广大劳动者的重大权益,也对企业的劳动用工管理起到了规范监督作用,给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带来巨大挑战,新一轮的用工变革由此拉开序幕。研究企业应对《社会保险法》对人力资源管理带来的影响,有助于企业不断查缺补漏、合法用工,防止不必要的劳动争端,树立良好经营形象。
一、《社会保险法》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积极影响
(一)为企业提供了良好的人力资源调配和管理环境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还处于初步阶段,原来的许多社会报站制度存在许多的不合理之处,制约了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给人力资源的调配和管理造成很大的麻烦。较为突出的是社会保险转接不畅,参保者无奈断保的问题。据2013年12月20日的《人民日报》报道,在2011年《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每到年底返乡时,社保办事大厅都会涌来大量的外来务工人员提取在个人养老保险中积攒的部分资金,由于手续的繁琐,社保信息无法共享和转接,每年因此而退保、断保的人员在3000万左右。这一状况在《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以后有了根本性的转变,新的养老保险法不允许退保取现,而是采用身份证号和社会保障号相统一的方式,支持社会保险在各地之间办理转移接续。这不仅进一步保障了社会保障制度的落实,也为以市场为导向的人力资源流动提供了畅通便捷的良好环境。
(二)为社会保险争议提供法律依据
市场化的充分发展,产生了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的劳资纠纷。原来的《劳资保险条例》因为过于抽象、模糊,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使企业在处理自身和劳动者关系时存在着有法难依的尴尬。社会保险争议的不规范处理,不仅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职业安全,也给企业的规范化运行带来麻烦。《社会保险法》首先是分章节逐一对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职工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做了单独规定,并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从法律层面保障了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其次是在第62条、第83至85条具体规定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时,应当承担补缴、罚款等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也追究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的法律责任。最后是《社会保险法》还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提供了解决办法。过去的劳资关系争议,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无法单独提出申请。该法法律的第83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明确了调解、仲裁、诉讼等解决民事争议的途径在社会保险争议中可以依法适用。
(三)使人力资源管理走向规范化
《社会保险法》颁布以前,为了实现企业利润的最大化,许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不缴纳保险,并提出许多不合理的附加条件。在巨大的就业压力下,劳动者为了获得和维持工作不得不放弃自己的某些合法权益,较为突出的就是社会保险权。这些问题的存在大大增加了劳动者的生存风险,也不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社会保险法》对社会保险做出了强制规定,用人单位不给劳动缴纳社会保险或者少缴纳社会保险成为一种违法行为。在这种背景下,企业在被动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同时,也必将放慢追逐利润最大的脚步,更多地关注员工的福利。企业可以以此为契机,调整管理的价值理念,在人力资源管理中注重以人为本和依法管理的精神,建立平等、法制的员工关系,使企业的整体发展走向更高层次的水平。
(四)促进人力资源管理者素质的提升
为了减少劳资纠纷,在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和谐平稳的关系,人力资源管理者必须认真地学习和适应新颁布的《社会保险法》,这无疑对人力资源管理者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未来的人力资源管理在具备丰富的管理知识和大量的实践经验之外,还必须精通《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因此,企业将会对人力资源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给予更多的关注,人力资源管理者的地位也将得到提升。同时,不断提升的社会地位使更多高素质的人才学习和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促使着人力资源管理群体的素质提高。
二、《社会保险法》给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带来的挑战
(一)增加企业的用工成本
过去的《劳动合同法》颁布时,就引起了社会的广泛争议,关注点之一就是该法律大大增加了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给企业的发展增加了更多的压力。《社会保险法》的颁布也同样面临着这样的争议。尽管在过去的《劳姿保险条例》中已经对社会保险做出了相应规定,但是因为知晓度低、执行力差,许多劳动者在毫不知情或者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放弃了社会保险的权利,即便对不缴纳社会保险和少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提起了诉讼,往往也因为强制力差等原因无法受理,不了了之。《社会保险法》的颁布不仅对该项义务做出了更加清晰、具体、可操作的规定,也因为其强大的宣传力度为劳动者所广泛了解。同时,该法还详细具体地规定了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或者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所受到的处罚和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为劳动者提供了有保障的调节、仲裁、诉讼途径。今后的企业已无空可钻,必须更加规范地为劳动者及时、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这无疑给企业的用工成本带来巨大的压力。
(二)与传统观念的冲突
我国是以家庭为基本单位而建立起来的国家,数千年的传统文化使家庭关系、伦理观念、风俗习惯、人情沟通在我国人民看待和处理问题的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历史中,自由精神、公平理念、法制概念、权利意识对他们的公民有着很深的影响。尤其是在政党竞争中,为了赢取更多的民主拥护,各政党都以更多的社会福利项目作为获取公民支持的筹码,进一步推动了对他们社会保险模式的探索和发展。在充分考虑我国文化背景、社会结构、家庭关系、伦理观念的背景下,《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是面临着深刻的传统文化挑战的。它尝试将法制精神更加深入地植入每一个公民的心中,使公民树立起自觉的权利与义务概念,推动法制制度成为我国文化的一部分。
三、企业应对《社会保险法》对人力资源管理带来的影响
(一)依法进行社保登记,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进行社保登记,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了增强法律实施的强制性,该法还对没有缴纳或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处罚做出了明确规定。企业应该在限期内补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主管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还要承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企业必须依照法律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避免因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而造成更大的成本。
(二)明确社保基金范围变化,减少企业成本支出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成为了企业义务,必然带来企业用人成本的增加。因此,企业应该明确《社会保险法》中对用人单位赔付范围的变化,避免不必要的支出。例如:《社会保险法》第17条规定,参与社保劳动者在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致残(非工伤)时,可以领取一定的生活津贴;因病或者因伤(非工伤)死亡的,可以领取一定的补助金和抚恤金。这些资金都不需要用人单位支付,而是从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基金中扣除。
(三)注意工伤认定变化,明确企业的义务与责任
在《工伤保险条例》的基础上,《社会保险法》对工伤认定做出了进一步规定。从总体上看,为了保障劳动者更多的权益,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新的规定扩大了工伤的范围,需要企业重新进行明确。一是过去只要是犯罪,无论是过失犯罪还是故意犯罪都在工伤的范围之内,而《社会保险法》规定只有故意犯罪才不认定为工伤。二是过去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不能认定为工伤,而《社会保险法》认定的非工伤范围“故意犯罪;醉酒或一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不再包含这一项。
(四)规范劳动合同签订,及时为失业人员提供证明
《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需要与劳动者进行确认,出具书面形式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且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15天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劳动者名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移交手续。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证明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作法》作相关处理。
尽管《社会保险法》给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提出了很多挑战,但是该法的颁布实施无疑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走向规范化、法制化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者的素质也会获得相应的提高。企业应当认真学习和贯彻《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以人为本,依法经营,在避免发生劳资纠纷的基础上,促进企业向更高水平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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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周弘.西方社会保障制度的经验及对我们的启示[J].中国社会科学,1996(1).
[5]易重华.社会保险法是对国家能力的大考[J].学习月刊,2007(6).
社会保险法范文5
关键词:核心;联系;区别;共同发展
我们经常说的“五险一金”主要是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在社会保险中,这些主要是个人和公司共同承担,并且大部分费用由公司缴纳。然而,社会保险只是一种政府行为,其在保障方面水平计较低下,并且越来越不能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商业保险作为一种商业形式在市场中运行,大家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和经济情况来选择自己的投保范围,并且在出现问题时其回报率也是相当高的。
社会保险在社会中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它也存在一些消极因素。通过对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比较、联系等进行分析和判断,找出它们各自的优势和劣势,然后找到它们共性的地方,使社会保障体系更加的完善。
一、社会保障与商业保险的联系
1.1 社会保险比商业保险出现的时间比较晚,并且它主要借鉴了商业保险的管理和其它方法,才使其发展和不断完善。在商业保险中,发展最快的商业人寿保险,它为社会保险提供了技术支持,因此从它出现的那天起,就和商业保险有着必然的联系。
1.2 它们共同为满足社会不同的保险需求而一起承担责任。社会保险能满足人们低水平的生活要求,而商业保险能提供更高水平的补偿,它们通过互补使人们能够在多方面都能得到满足。
二、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
2.1 经营主体不同
人身保险的主体必须是商业保险公司,而社会保险带有行政性的特色,我国主要由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授权的社会保险机构;
2.2 目的不同
社保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不以盈利为目的,而商业保险首先是一种企业行为,它与投保者通过契约的形式确立权利和义务关系,在市场经济中主要是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盈利性质的。
2.3 针对对象不同
社会保险的对象是劳动者及其家属,而社会保险面对的是全体公民,遵循自愿的原则,每个人都可以参保。
2.4 依据的法律不同
社会保险以与其相适应的社会保险法为主要依据,而商业保险是以商业合同法为依据。
2.5 实施的主体不同
社会保险的实施主体是国家政府,而商业保险的主体是企业团体。
2.6 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
社会保险的义务包括为社会贡献劳动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多少,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尽多少义务就享多少的权利,而商业保险的权利大小取决于参加何种保险以及投保金额的多少。
2.7 保障功能不同
社会保险主要是为了满足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求,即生存需求,而商业保险是满足人们的更高需求,不同的人需求的也不同,得到的保障也不同。
2.8 支付制度方式不同
如在大病保险方面,社会保险是先行垫付型,根据医院单据来就行报销,而商业保险是提前给付型,根据具体的保障额来提供支付。
三、商业保险对社会保险的补充作用
3.1意外伤害类住院费用不属于社保范畴
社会医保只报销因疾病引起的住院医疗费,而对于门诊和因车祸、工伤等引起的其它费用不予报销的。
3.2社保采取的方式:支出在先报销在后
患者必须有足够的钱先就诊,而后再带就诊资料去相关部门进行审查核实以后,再到单位和社保报销,而报销的额度也有限制,医疗费达到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四倍时,剩下的部分由本人自己承担
3.3非规定范围内的药品费用不予报销
社会保障对药品的使用有严格规定,对于那些超出社保规定使用范围的药品,相关部门不予报销,对于这些费用,必须有患者本人承担。
3.4意外死亡,社保保障额度低
对社会保险来说,无论是发生意外事故或者疾病身故,其都是支付个人账户中余额的部分,对其它部分是不提供保障的。
可见,社会保险还存在很多局限性,必须通过商业保险来做更全面的保障。对商业保险来说:第一,意外伤害予以报销;第二,重大疾病类的医疗保险,在确诊的前提下可以先支付保险金;第三,进口类药物也可以予以报销;最后,如果投保人出现意外身故的话,其赔偿额很高。
四、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共同发展
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项目有很多地方是既有重合又有不同的。比如:在健康保险,人身意外事故及伤害保险等项目上,社会保险为全体劳动者提供了最低水平的生活保障,及仅供维持基本的生活需求;商业保险为有能力的人提供更高层次的保障。商业保险在一些方面不能或者是不愿为其提供的保险项目,如失业保险,只能由社会政策的社会保险来提供,因为社会保险由国家作为后盾。可见社会保险也能提供商业保险不能通过的保险项目,只有它们相互的配合才能达到最好的效果。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它们都可以提供不同项目的保障,在相同的方面项目上也能提供不同层次的保障,来不断满足人们的不同需求。在社会保险方面上,很多国家都是在采取向多支柱、多层次的保障方向上发展,比如在医疗保障体系中,可以通过医疗救助、医疗社会保险、企业和个人投保的商业保险来建立都层次的保障体系。因此,在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中,商业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补充,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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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郑功成:《社会保险制度建立与社会保险立法》,光明日报,2010-01-07 .
社会保险法范文6
一、以现代社会的特征认识社会保障
社会保障,一般是指国家为了保障社会安全和经济发展而依法建立的,在公民由于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灾害、战争等原因而生活发生困难的情况下,由国家和社会通过国民收入分配,提供物质帮助,以维持公民一定生活水平或质量的制度。
按照中国首次发表的社会保障白皮书,中国社会保障体系基本架构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救助和住房保障。社会保险是整个体系的核心,在社会保障主体结构关系中占有主导地位。
二、我国社会保障现状
经历了多年的探索和实践,一个以“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为特征的中国特色社会保障体系架构初显。有过失败的苦涩,也有成功经验的积累。我们总结出,只有实事求是的从我国国情出发,才真正建立起并逐步完善适合我们自己的社会保障制度。
1.我国目前社会保障制度已经取得的成就
(1)社会保障的中国特色由朦胧走向清晰。“十一五”期间,“全民社保”、“统筹城乡”、“以人为本”等理念勾画出了社会保障事业的新格局。新农保、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等城乡社保制度多管齐发,遍地开花,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社保体系框架已基本形成。“制度设计科学、管理服务高效、人人享有保障”的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目标确定。
(2)制度建设步伐大、快、稳。“十二五”规划提出新农保五年内实现全覆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浮出水面。“十一五”期间全国各级社保经办机构相继出台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新农保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流动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办法或业务经办流程等,对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了有益的补充和积极的探索。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十七次会议通过了《社会保险法》,形式上的法律制度开始接轨社会实践。内容涵盖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5个社会保险险种,98项法律条文规定了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全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初步建立,社会救助和社会救济体系日趋完善。
(3)社会保险体系运行良好,成绩有新突破,“以人为本”的理念得以贯彻,政策普惠民生。
截至2010年底,养老保险参保人数达到2.57亿,医疗保险4.32亿,工伤保险1.62亿,失业保险1.34亿,生育保险1.23亿。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加上新农合,总人数超12.6亿,新农保参保人数达1.43亿。
参保人员保障水平得到较大幅度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连续第七次调整,全国人均每月近1400元。新农保试点地区已有3400多万60岁以上农民按月领取了政府发给的最少55元的基础养老金。
2.我国社会保障仍然面临需要解决的问题
(1)体制分散、多头管理。按照国际的通常理解,以及中国社会保障白皮书,我国的社会保障除了五大保险外,还有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内容。以目前中国的行政体制看,五大险种隶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救济救灾、最低保障等职能在民政部,与医保改革相关的医院管理则从属于卫生部。社会保险内容之间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如救济救灾、最低生活保险与五大险种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等。前者标准线与受益人享受后者险种的待遇密切相关。所以,社会上出现的“大民政”“大卫生”“大社保”质疑声音其实反映了目前政出多门,沟通脱节、体制分散的现状。
(2)社会保险法制不硬,亟需相关法律配套。《社会保险法》的出台被喻做社会保障发展史上的里程碑,让广大社保工作者体会到了有法可依的欣喜。我们不否认《社会保险法》的历史意义,但它客观上还存在不足。如第十一章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刑法中关于社会保险犯罪的条款仍是空白,依然是缺法可依。
(3)社会保障覆盖面仍需扩大,基金筹措困难,基金缺口已经出现。根据全国总工会2010年统计数据,城镇职工企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参保率91.4%,医疗保险参保率92%,失业保险参保率85%,工伤保险参保率79.4%,生育保险参保率61.5%。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增强社保基金保障能力,还有很多工作去做。基金缺口也面临沉重压力。以2010年养老保险数字统计为例:收缴13000亿左右,支出10000亿左右,累计结余15000多亿。仅仅一个上海,每年社保资金缺口就在百亿以上。支出增加的速度要快于收入增加的速度。社保赤字现象必须引起关注。
3.社会保障面临的压力和挑战
建立健全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当前与今后一段时间,我们面临的挑战是:
(1)人口老龄化。按国际通行标准,2009年起,我国已步入老龄化社会。以大城市为例,上海、北京、广州的老龄化率分别为22%、15%、13%。首先受到冲击的是养老保险,退休人员每年递增速度以6%计算,预计到本世纪30年代,老龄化达到高峰,城镇养老、医疗费用负担会进一步加重。
(2)城镇化。我国城镇化率将以每年1%的速度递增,转移劳动力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将大大增加。社会保障程度满足城镇化过程中数亿农村转移劳动者需求的压力非常大。
(3)就业形式多样化。新一轮的经济发展改革目标以转方式、调结构为重点。非公经济已经成为吸纳新生和存量劳动力主要渠道。传统的以单位、固定职业、固定从业地点为本 位的社会保障体系已不能适应这种分散化、流动性强的就业格局。城镇居民保险、新农保、新农合等有益尝试亟需试点和全面铺开。
三、社会保障发展的影响因素
1.法制因素。法制化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目标之一。健全和完善的法律制度是一国社会保障的根本和基础。法律制度的内容决定着哪些人可以享受社会保障,可以享受怎样的社会保障。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全体人民共享社会保障成果,目标是享受全民社保。
2.经济和人的因素。物质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我国是一个拥有13亿人口的大国,国民经济总量已跃居全球第二。我国又是一个已经步入老龄社会,老龄人口最多的国家。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仍然处于发展中国家的行列,整个社会面临未富先老的尴尬境地。这就决定了我们目前的发展方向只能是“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
3.文化因素。经济社会的发展推动了人类文明的进步,文化形态或是意识形态也产生着深刻变化。文化代表着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价值取向。根源于社会的文化以意识形态的方式影响社会保障的方式、内容。
4.区域因素。区域块状分割,形成了人们的不同生活习惯、生活质量和生存状态,从而决定了对社会保障不同需求和需求的不同内容。我国地域广阔,差异性更加明显、趋异,要求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要采取灵活性和多元化形式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
四、社会保障法律完善破题
1.在加强法律支撑的同时继续完善综合立法。一是修订刑法,根据我国《民法》和《合同法》中合同欺诈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结合刑法中合同诈骗罪、诈骗公司财务罪有关规定,挪用和欺诈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借鉴英国社会保障法中反欺诈规定,建议在刑法修改中增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罪”和“社会保险诈骗罪”,增加《社会保险法》的强力法律支持。二是加快从分散立法模式向综合立法模式转变。在现有《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等的基础上,研究制定《社会保障法》,在理顺法律制度与社会保障层次和关系上进一步健全社会保障的运行机制。
2.城乡一体,制度并轨。将目前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农民工养老保险、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等多轨制度先并轨为公职人员社会保险、职工社会保险和农民社会保险三轨。在此基础上弱化差距,最终形成统一的国民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城乡一体社会保障制度,既要实现政策的全覆盖,更要做到待遇如养老、医疗、生育等方面的大统一。消除公民之间的制度性原因产生的差异,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释放农村消费潜力,促进和维护社会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