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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贸易术语范文1
[关键词] 贸易术语fob风险防范
在我国的出口贸易实践中,最常用的贸易术语有FOB、CIF 、CFR。选用不同的贸易术语,买卖双方所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各有不同。究竟使用哪种贸易术语对出口更为有利,并不能一言以蔽之,每个出口企业都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以及国外进口商的信誉状况来慎重选择。但是,近些年来在出口贸易中由于使用FOB贸易术语,而使出口企业蒙受损失的案例略有上升的趋势,在此有必要论述一下在出口时使用FOB贸易术语的弊端,以向广大的出口企业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与借鉴。贸易术语选择得恰当与否,将会对贸易双方当事人产生极大的影响,因为它关系到贸易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一、FOB贸易术语的本质
FOB贸易术语原意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英文为Free On Board (…named port of shipment), 是指在装运港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义务。买方从该时起承担有关货物的一切风险及费用。在FOB贸易术语项下买卖双方各自应承担的主要责任、风险和费用概括如下:
卖方必须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单证;自付费用办理出口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货物出口手续,缴纳出口税费;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和费用。
买方必须支付货款并接受卖方提供的交货凭证;自付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并办理进口手续;自费租船订舱并将船名、交货港口及时间,及时地通知卖方;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和费用。
FOB贸易术语的使用有着悠久的历史,它的产生距今约有180余年之久。它仅适用于以船舷作为风险分界线的海上运输及内河运输方式。近年来,随着国际运输业的蓬勃发展,集装箱运输和多式联运方式已成为国际贸易运输的主流,FOB贸易术语已不适应现代的运输方式。为此国际商会(ICC)反复强调如果当事人不打算将货物越过船舷交付,应使用FCA术语。尽管如此,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贸易商,仍然执著地使用FOB贸易术语,可见FOB贸易术语在实物界人士心目中根深蒂固的程度。
FOB本质上是在装运港船上实际交货的一种贸易术语,其结汇时间本应该是以交货付款为原则。但在国际贸易中由于买卖双方相距甚远,难于完成在卖方交货的同时买方支付货款的“实际付”操作,更多的是通过运输单据进行“象征付”,即卖方将包括海运提单在内的运输单据通过银行交到买方时,买方相应地对其付款赎单。在实际业务中,FOB贸易术语项下也常常采用这种信用证支付方式。
出口贸易采用FOB贸易术语时,由于买方负责租船订舱,使得卖方不能有效地控制象征货物的运输提单,这便给卖方留下了风险隐患。
二、出口贸易中使用FOB贸易术语的风险类型
1.卖方面临市场行情风险
在国际贸易中,一单出口业务一经签订,直到履行完毕,不仅要经过许许多多的操作环节,还要受市场行情变化因素的影响。买卖双方如有一方不恪守信誉,就会给对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出口时采用FOB贸易术语,卖方更容易受市场行情的左右。现举一实例说明。
2002年江西T进出口公司向韩国Y公司出口3000匹手工夏布,以每匹FOB深圳28美金价签订,交货期为4月15日之前,付款条件为即期信用证。卖方在4月10日把货物运至深圳的笋岗仓库,等候买方的装船通知。可是临近装运期,买方却迟迟不来装运通知,卖方多次致电催促,但直至信用证装运有效期逾期,买方也无任何反应。据了解由于当时韩国市场行情不好,此商品价格一落千丈,买方便打了退堂鼓。因为夏布是季节性较强的商品,卖方唯恐积压,迫不得已地将货物降价转售他人,使其蒙受了不小的经济损失。
从此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租船订舱的装运主动权掌握在买方手中,一旦市场行情有变化,买方就可以种种理由拖迟装运,直至信用证过期,有的甚至反过来逼迫卖方降价出售。当然这种情况纯属买方违约,根据合同可以向买方索赔,但此类买方本身就无信誉可言,即使要向他们索赔,通过友好协商大多是无济于事的,只有通过国际法律机构来解决。但是,我国一般的贸易公司觉得打索赔官司即费人力又费物力,大部分只好自认倒霉。
2.卖方面临无法结汇风险
采用FOB出口时,由于买方负责签订运输合同,所以往往要求在提单的托运人栏里,注明买方的名头,这种情况如果是在买方付清货款的条件下未尝不可。但如前所述,国际贸易很难实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实际交货”方式,只有通过递交代表货物物权的包括海运提单在内的运输单据,完成“象征货”。如果在提单的托运人栏里,注明买方的名头,那么在整个提单中找不到卖方与货物有任何关系。这样的提单一旦签发,卖方的风险之大不言而喻。
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卖方不能接受提单的托运人栏里,注明买方名头的要求。卖方持有此类提单去结汇,要承担巨大的风险。要求在提单的托运人栏里打上自己名头的买方本身不值得信赖,带有这种条款的合同及信用证不能接受。
3.卖方面临欺诈风险
采用FOB出口时,由买方指定的船务公司或其的资信状况良好与否,直接影响着卖方的利益。近年来大量采用FOB出口的合同,买方往往不指定船务公司接货,而是指定境外货代公司在装运港接货。一些境外货代公司在国内设立办事处,不仅不具备实际装运能力,有些甚至根本未经注册。此类货代公司为了赚取费,根本不恪守海上运输法规以及履行承运人的职责,这样就给不法买方以可乘之机。
当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所指定的货代时,货代签发给卖方的运输单据是货代提单(HOUSE B/L),这种货代提单并不具备海运提单“物权凭证”的性质;由于货代公司没有实际运输货物的能力,而为了运输货物,只能再与具有运输能力的船务公司签订实际的运输合同,此时货代所获得的这张单据才是真正的海运提单。按理说,货代应把此提单交给卖方,但是有些货代并不按规则操作。这样,在运输一笔货物时,就会产生两套运输提单。买方委托此类船代,目的就是为了从船代手中套取货物的提单。买方在开立信用证时,又往往增加一些苛刻条款,使得卖方制单时稍有不慎便无法结汇。卖方虽然掌握货代提单,但由于货代提单并不具备海运提单“物权凭证”的性质,这样实际上已经货款两空。事发后,当卖方追究货代责任时,往往已是人去楼空。因此,以FOB出口时,为防范此类情况的发生,卖方应坚决杜绝接受货代提单,以确保货款的安全回拢。
4.卖方面临货船衔接不顺风险
在出口货物时,船舶经常会受台风等天气状况的影响,而不能如期到港。当买方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临近,而买方所指定的船舶又未如期到港时,卖方要承担货物在启运港的仓储费以及在此期间货物灭失损坏的风险,直到货物上船为止。如果船舶能在信用证装运有效期内到达还算万幸,假如船舶逾期到达,那么卖方不仅要与买方磋商修改信用证装期及有效期等事宜,而且还要承担更长一段时间的货物在启运港的仓储费,以及在此期间货物灭失损坏的风险。这样会大大地影响卖方的资金周转,在市场行情不佳时,还有可能造成货物的积压。
在出口贸易中使用FOB贸易术语的弊端,不仅限于上述四种,在此不一一枚举。出口贸易中应尽量避免使用FOB贸易术语。
三、出口贸易中使用FOB贸易术语的风险防范
在国际贸易中,贸易的磋商乃至合同的签订,都是贸易当事人即买卖双方意见统一的体现。如果迫不得已签订了FOB出口合同,卖方应力争以下几个条件,以防范有可能发生的风险。为了避免行情风险,卖方要及时与买方保持联系,说服买方要以信誉为重,使其意识到长期合作的重要性,要求买方尽快租船接货。在提单的托运人栏里,卖方必须坚持要求注明自己的名头,以确保在结汇之前货物的所有权仍掌握在自己手中,杜绝无单放货的非法行为。卖方还应要求买方与信誉好、具有承运资历的船务公司租船订舱,只接受正本海运提单,不能接受货代提单。如果以信用证为付款方式,卖方还应对买方开来的信用证条款严格加以审核,如有难以办到的苛刻条款,定要及时要求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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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FOB/FCA 贸易术语 出口商风险
贸易术语是进出口商品价格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简短的三个字母的缩写说明了交货地点和商品的价格构成,划分了买卖双方有关费用、风险和责任,确定了卖方交货和买方接货应尽的义务。《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里把贸易术语由原来的13种变成11种,并划分为适合水上运输和适合任何运输方式两大类。其中FOB贸易术语属于第一类,FCA贸易术语属于第二类。FOB贸易术语和FCA贸易术语有许多相似的地方,也有一些不同点,本文从出口商角度深入解析两者在使用过程中区别。
一、出口商使用FOB和FCA贸易术语时的相同点
FOB术语是最早应用于贸易实践的贸易术语,但随着国际运输技术的发展,特别是集装箱运输的快速发展,多种运输方式相结合的多式联运应运而生,“门到门”的交货方式越来越普遍,所以,国际商会又推出了FCA术语。也就是说FCA是在FOB的基础之上产生的,所以它们必然有不少相同的地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卖方都要完成出口国国内的一般义务
卖方都要按合同规定提供货物,并完成出口货物的检验检疫和取得出口许口证等相关证书,办理出口清关过程中的一切手续。
(二)卖方都无须办理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
FOB和FCA贸易术语下,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都由买方签订。卖方只有在买方请求其为买方办理上述事物时才可以接受代为办理,但为此而产生的一切风险和费用仍由买方承担,但无论如何卖方都由拒绝的权利。
(三)卖方交货后的通知义务
卖方在出口地交货后都负有立即通知买方的义务,否则会延长风险转移时间,给卖方带来不利,同时可能延误买方买保险,由此产生的损失均有卖方承担。
(四)两种贸易术语下,卖方均属于象征货
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在出口地将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或交付承运人,之后取得相关单据,即完成交货,卖方无需保证到货。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或灭失,买方也须凭单付款。反之,即使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卖方提交的单据不符合要求,买方仍有权拒付货款。因此,象征货实际上是一种单据买卖。
二、出口商使用FOB和FCA贸易术语时的区别
FCA术语在很多方面都比FOB术语具有优势,其更能满足当今国际贸易实践发展的需要,适用范围更广。FOB适用于水上运输,FCA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两者具体区别如下:
(一)货物风险转移点不同
见图一,FOB贸易术语下的卖方风险转移点是在装运港卖方将货物装上买方派来的船上,而FCA术语下的卖方风险是在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时即转移,风险转移点会是在卖方仓库至港口码头之间的区域。显然FCA贸易术语下的风险转移点比FOB提前,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卖方承担的风险。例如:贸易A公司向贸易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A公司按合同规定把货物交给了买方指定的船公司的集装箱码头经营人,并向买方发出通知,在货物装船前,一把大火把集装箱堆场烧成废墟。如果双方采用的是FCA贸易条件,那么卖方的风险责任到交给经营人之后便转移了,该损失就应该由买方承担,买方可以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如果双方采用的是FOB贸易条件的话,因为卖方承担的风险直至装船之后才转移给买方,装船之前的损失就得由卖方负责,所以案件中的货物损失就得由卖方承担,若此时卖方又没有投保的话,那损失就很惨重了。
图一 FOB贸易术语和FCA贸易术语下风险转移
(二)卖方承担的费用不同
FOB贸易术语下,卖方需要负担货物从卖方仓库至装运港码头装上船之前的运费、保险费。而FCA贸易术语下,卖方通常在所在地交货,只要负责交给承运人之前的运费和保险费,如图一所示,将会在卖方仓库至港口码头之间承运人接货的某一处。至于FCA贸易术语下装货和卸货的义务,如果交货地在卖方所在地时,卖方负责装货到承运人的运输工具上;交货地在卖方所在地之外时,卖方不负责卸货,只要在自己的运输工具上即完成交货。FOB贸易术语下的装船费用,采用的是贸易术语变形来界定的,即多数都是卖方负责大部分的装船费用。因此,FOB贸易术语下,卖方承担的费用要比FAC贸易术语下承担的费用要多些,尤其是在卖方仓库所在地离港口码头较远时,这部分国内的运费也是一笔不小的数目,会对整个贸易商品的成本产生一定的影响。
(三)卖方收款结汇时间不同
FOB贸易术语下,卖方在装运港货物装上船后才会获得承运人的海运提单或者海运单。而在FAC贸易术语下,卖方在仓库和港口之间某地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后就会取得相关的货运单据,可以是单一的运输方式单据,也可以是公路、铁路、航空以及海洋等多式联运单据。也就是说,FCA贸易术语下卖方取得货运相关单据的时间和地点都会比FOB提前。因为两种贸易术语下卖方都是象征货,即买方凭单付款,卖方凭单收款,也就是说获得相关单据的时间越早,那么收款结汇的时间也就会越早。所以说,,FCA贸易术语下卖方收款结汇的时间会比FOB提前,这将会减少出口商资金占用的时间,加快出口商资金回收,降低资金利用的成本,从而降低出口成本。
(四)“仓至仓”条款使用的有效性不同
国际贸易中的交易方在投保时通常投保的地域范围是“仓至仓”,即卖方的仓库至买方的仓库。但是在使用不同贸易术语时真正所能享受的范围多数不能达到“仓至仓”,那么FOB和FCA两种贸易术语在使用过程,它们在这个条款中有什么区别呢。来看一个例子:某出口公司(X公司)对外签订一份以FOB为条件的农产品合同,买方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货物从X公司仓库运往装运码头途中,发生承保范围的损失,事后X公司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遭拒绝,后来X公司又请买方以买方的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同样遭到拒绝。原因很简单,因为FOB术语下货物风险转移的界限为装运港装上船为界,在此前货物所有权归卖方,而此时一切险的被保险人为买方,所以卖方不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而买方此时又不具有可保利益,双方都会被保险公司拒绝。所以,在FOB下,实际的保险界限由于保险原则缩短为“船-仓”。但是如果双方采用的是FCA贸易术语的话,卖方通常会在自己的仓库所在地交货给买方的承运人,买方具有可保利益,那么案例中的风险就可能会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所以FAC下卖方货交承运人之后,买方就开始享受“仓”至“仓”条款,卖方承担的保险“真空区”几乎没有了。
三、结束语
当前,对外洽谈业务中大多业务员仍多习惯于用FOB贸易术语,但随着国内外集装箱运输越来越发达、货运量越来越大,内地省市的出口单位应尽量利用设在当地的一些集装箱网点提供的周到货运服务,尤其在滚装、滚卸、集装箱运输快速发展的情况下,应尽量改用FCA,否则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在沿海港口设办事处,然后再通过办事处办理货物出口,这种做法不仅增加自身风险,而且耗费巨大,增加出口商品的成本,减少公司的效益。而充分利用货运是出口公司走向集约化经营的捷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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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范围问题
2010年9月27日,国际商会根据国际货物贸易的发展,在巴黎召开《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 2010) (以下简称新《通则》)全球会,其并于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作为对外贸易一线人员应该学习并掌握新《通则》。根据新《通则》,在FOB条件下,买方负责安排货物的运输与保险,并支付运费和保险费,卖方负责货物装上船为止的一切风险。虽然买方有时会办理“仓至仓”保险,但是由于买方在货物装船前对货物没有所有权,因此不能将保险单转让给卖方作为保单受让人。
(二)船货衔接的风险
在FOB下,根据新《通则》的规定,买方必须负责租船订舱,并将船名和装船时间通知卖方,而卖方必须负责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和装运港,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但是,如果买方所派船只因故不能按时到达,或者买方由于订舱不易或市场行情变动,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拖延甚至不派船接货等情况,卖方会因此增加仓储等费用。即使卖方把货物及时装船,由于时间延后,信用证遭到拒付的风险也随之增大。
(三)国外买方指定境外货运人的风险
境外一些不法买方运用种种手段勾结境外的无船承运人和货运人,甚至以国内承运人为幌子,会通过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骗取卖方货物。虽然卖方可以基于买卖合同追讨自身合法权益提出诉讼,但此做法效果普遍较差:1、如果卖方到买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哪怕最后能胜诉,耗力耗财耗时对于卖方来说机会成本未免过大;2、如果双方约定依据我国合同法,判决的执行也是一个难题。
(四) 提单填写不当的风险
在FOB下,部分国外买方常在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交的提单以买方作为托运人。其实这种做法会增加卖方的收汇风险。买方在提单中以托运人名义指示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他指定收货人。卖方在表面上虽控制着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但货物却可能已被买方指定的收货人提走。在指示提单中,承运人签发提单后肯定要将提单交给卖方,以便其办理结汇手续,这样卖方既可以作为受益人结汇又可以作为托运人背书。但是如果把买方的名称填写在提单托运人一栏内,而又由卖方作为托运人背书,这种做法在法律上并无错误。但根据UCP600的规定,只负有在表面上审查单据的义务的银行一旦发现提单上作为托运人进行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名称跟提单正面托运人一栏内填写的名称不对应,肯定会以单据本身有疑点为由拒收单据。
(五)FOB下结算方式选择的风险
电汇(T/T)由于交款迅速,能够节约出口方的精力,并可及时收到货款,而在外贸业务中广泛使用。在实际上,买方采用T/T预付全款所承受的风险过大,所以卖方与买方在支付方式上难以取得共识。另外广为采用的30% deposit, balance by T/T after receipt of B/L copy,风险同样存在。如果买方对货物的需求发生变化的话,即使我方拿到了30%预付款,也不一定可以弥补在交易中的损失,对于专门定制产品更甚。
信用证(L/C)支付方式由于建立在银行信用基础上,故较易被卖方所接受。在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时,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中规定提单要注明托运人为买方。卖方在审证时即使发现这一问题,但出于时间和金钱方面的考虑也可能忽略。但卖方结汇时,银行会出于单证有不符点,拒付并退单。
二、 FOB下卖方防范风险的相关对策
(一)理清保险范围
卖方应考虑到风险的无处不在而应自行为运往装运港的货物进行投保。
(二)处理好船货衔接问题
卖方应争取自行办理托运手续,以便了解和控制货物动态。如若不行,卖方应注意买方资信,同时还应在合同中列明买方应在派船前电告卖方船名、船籍、所属船公司等详细信息,并以卖方确认为准。在合同中,还应明确若由于买方原因延误船期,由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卖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直至解除合同或有权代买方租船装运。
(三)避免货物人引起的问题
若买方选择船公司而非货代安排运输,卖方应只接受信誉好的船公司。若买方坚持指定境外货代,那么卖方对货代的信誉要进行严格审查,同时要求其国内的合法人或无船承运人出具保函,承诺被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的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必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四) 处理好代表物权凭证的提单
使用“记名提单”不仅会引起因对方无单提货而导致的风险,而且会阻碍发货人因故要将货物转运或委托第三方提货。在L/C支付条件下,使用船公司的海运提单应以卖方为托运人的指示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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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空运贸易术语错误使用的现状及原因
笔者经过调查发现,不使用新贸易术语的原因主要有三点:
(一)习惯问题
FOB、CFR、CIF等贸易术语历史悠久,进出口企业都习惯于此,感觉比较放心,对于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很清楚,不容易出错。FCA、CPT、CIP虽然从理论上来说,更适用于当前集装箱运输、空运、多式联运等新兴运输方式的需要,但是一直以来宣传、推广工作不够有力,致使外贸企业对于使用这些术语心存疑虑,不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担心用错而造成风险。笔者就经常遇到客户询问FCA等贸易术语如何使用的问题。
(二)错误理解
尽管国际商会已明确规定FOB、CFR、CIF等只适用于海运以及内河航运,但是在实际业务环节中,往往有企业根据实际交易情形发生的变化,由海运改走空运。在最初发生这种情况时,相关的承运人、银行、海关等相关部门在审查单据时没有根据国际商会的有关规定去严格要求贸易商修改贸易术语,这就传递出一个错误的信号,使商人们认为虽然国际惯例有规定,但是在实际业务中将FOB、CFR、CIF用于空运没有关系,长此以往,即使没有发生海运改空运的情形,也有越来越多的贸易商在采用航空运输时直接默认采用FOB、CFR、CIF术语,这也是FCA、CPT、CIP等贸易术语推行不畅的一个重要原因。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错误使用海运贸易术语在当前不少地方的航空货运领域反倒成了通行做法,不少毕业的大学生刚走上外贸、运输工作岗位,学校中所学到的正确理论知识也迅速被现实错误习惯做法所取代,甚至认为教科书上的理论已经过时;更有甚者,一些外贸企业、航空货代比照海运贸易术语的模式,自己发明创造一些术语的变形,常见的如FOBBEIJINGARIPORT,CFRWUHAN等。当前在空运进出口业务中能够使用FCA、CPT、CIP贸易术语的,多发生在采用陆空、海空、海陆等多式联运的情况下,单独空运的情形,使用FOB、CFR、CIF贸易术语具有普遍性。
(三)买方阻力
FOB、CFR、CIF等海运贸易术语买卖双方风险的划分界限是卖方负责将货物装到船上,而FCA、CPT、CIP虽然适用于包括海运在内的多种运输方式,但在买卖双方约定的风险划分界限是海运方式中的“货过船舷”的时候,通常都会习惯性地使用前者。实际业务中后者使用较多的情形,其一是诸如武汉、郑州这样的中西部内陆城市安排出口运输,考虑到多式联运方式较为安全、便捷;其二是双方都同意在出口海港或空港的某内陆地点交货。那么在航空货物运输中,为什么进口方不愿接受FCA、CPT、CIP呢?笔者也和客户交流过,不少客户也表示知道这些术语的含义,但是他们希望风险和费用都能以越过船舷那样划分,实质就是不想支付货物的装机费、仓储费等运输相关费用。因为按照《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In-coterms2010)的有关规定,采用FCA、CPT、CIP等贸易术语,卖方按照买卖合同规定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后,买方必须支付自卖方交货之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在空运条件下,一旦卖方将货物交给航空承运人之后,运输相关的风险、费用即转至买方,在装机前发生的仓储、装货相关费用很可能将由进口方承担。风险早早地转移到进口方,这对出口方自然是有利的;但是反过来对于进口方而言,则要承担更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这是他们所不愿意面对的。例如,郑州高新区某出口企业要空运一批货物到美国纽约,需要从国内的航空基本港北京出去,那作为美国进口商来说,他是愿意接受FCAZHENGZHOU还是FOBBEIJING?通常是后者,因为如果选择前者,一旦上飞机之前出了意外,就只能自己想办法在人生地不熟的中国面对陌生的运输企业和法律环境,风险是很大的;如果选择FOB贸易术语,只承担飞机起飞到落地这一段风险,对于事故率远远低于彩票中奖率的航空运输来说,又有几个进口商会担心呢?所以现实的情况往往是,大多数的进口商明明知道FOB贸易术语用于空运不合适,但是基于FOB带给自身的种种好处,在国际买方市场的环境下,强势要求出口商必须使用FOB等海运贸易术语,而大多数出口商通常也接受这样不规范的做法。
二、空运贸易术语错误使用的危害
众所周知,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虽然不具有强制适用性,但是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享有崇高的权威性,买卖双方通常在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时,都约定使用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一旦双方发生争议,提交仲裁或者司法诉讼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都将据此做出裁决。而在空运中如果错误地使用FOB等海运贸易术语,此惯例将不能有效维护有关当事方的正当利益,尤其是对出口方会构成较大的威胁。有这样一个案例,中国出口商与印度进口商是长期合作的客户。空运贸易走货一直用CFR贸易术语,从未出过差错。2009年12月10日,空运货物走北京-新加坡-孟买,12月20日,印度进口商仍未收到货物。经出口商向航空公司查询,该批货物未装上飞机,经过多次查找,仍未寻获。航空公司声称货物已经丢失,并愿意按照航空运输赔付标准USD20/KG赔偿,但实际货物出口价格是USD120/KG,如果按照这一赔偿标准,中方将损失巨大。为挽回损失,卖方与买方进行了协商。卖方认为,按照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Incoterms2010)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前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习惯做法,卖方通常只要将货物交给航空公司或其人即完成了交货任务,风险即转移给买方,无须保证货物安全装上飞机。货物在装机前的仓储期间以及装机过程中如发生货物损坏或灭失等情况,应由买方向航空公司或保险公司交涉。本案货物丢失前卖方已将货物正常交付航空公司,风险也已随之转移至买方,应由买方与有关各方交涉赔偿事宜,买方仍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支付货款;不料进口方断然拒绝这一要求,认为出口方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进口商利润损失。法院认为,CFR与CPT是完全不同的贸易术语,无法套用CPT关于空运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鉴于卖方不正确地使用了只适用于海运方式的CFR贸易术语,且买方确实未收到货物,因此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中卖方正确履行了交货义务。最终卖方只得承担大部分的货损,孟买进口方考虑到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不再就卖方违约提出赔偿要求。本案例所述是航空货物运输中常见的风险情形,空运并没有类似海运那样以“货过机舷”作为风险转移界限的习惯,通常出口商按照约定的日期将货物运至机场指定地点交给航空承运人或其人即可。在没有发生意外的情况下,错误使用FOB、CFR、CIF或者正确使用FCA、CPT、CIP术语都没有关系,这也使得很多贸易商觉得FOB等老三样用起来也并无不妥,因而麻痹大意。一旦发生上例情形,出口商往往要吃大亏。另外,航空运输的特点是飞机起飞时受天气影响大,例如出口商货物在规定交货期限前一天将交给了航空公司,但还没有装上飞机,此时航班因天气原因停飞三天,货物仍然在机场仓库里。若市场行情此时下跌,进口商欲拒收货物,在“海运术语空运”的条件下,将有一个很好的借口,进口商可套用FOB等有关“货过船舷”的规定并推导至“货进机舱”来把责任推给出口商。如上所述,卖方没有在规定时间将货物装进机舱,违反合同约定,买方以此拒绝付款。一旦诉诸司法或仲裁,卖方将很难提出有力的抗辩。除上述风险之外,也并非所有国家都允许随意适用海运贸易术语,比如在巴西等拉美国家,如果空运出口使用FOB等海运贸易术语,将有可能被认定为单据错误,海关会对贸易商处于数百美元到数千美元不等的处罚,在经济危机时这还可能成为实施贸易保护的手段。
三、几点建议
(一)修改有关国际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
针对当前空运贸易术语广泛被错用的情况,有人认为可行的办法是加大宣传、推广FCA、CPT、CIP等新贸易术语的力度,必要时请相关国家银行、运输、海关部门予以配合,把使用正确的贸易术语作为单据正确与否的衡量因素。但是,客观地说在当今如此复杂、自由的国际商务环境下,实际操作起来很有难度,不同国家、地区有自己的特殊情况,很难统一。笔者认为,既然FOB在空运领域的广泛“误用”已经成为了一个事实,与其费力去纠正它,不如完善相关的国际贸易惯例,使之成为一个在各种运输方式下都适用的国际贸易术语也许是更好的选择。中国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修订委员会委员席平先生提出的近似“广义港口”的概念提法值得借鉴,即“港口”泛指海港(含河港)、陆港和空港;“航线”泛指海运、陆运(含铁路和公路)、空运在内的航线;“船、船只”泛指船舶、火车、汽车、飞机运输工具;与之相对应的有关运输工具的“船舷”也泛指船舶的船舷、火车的车帮、汽车的车帮、飞机舱门的门槛。如果这一建议被国际商会采纳的话,按照现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10)的规定,采用FOB、CFR、CIF等贸易术语,则可使用海运、空运、陆运以及多式联运等多种运输方式。笔者认为,这是从根本上解决“海运贸易术语空运化”问题的最佳途径。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一方面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置于《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10)的约束和保护之下,有利于减少纠纷,促进国际贸易业务的规范进行;另一方面如果买卖双方确实仍然愿意选择使用FCA等货交承运人的贸易术语,也丝毫不受此修订的影响。
(二)在“误用”贸易术语情况下的保障策略
更改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一个复杂的、不确定的过程,短期内来说,依靠修订通则解决问题不现实。如何在现有通则规定的基础上,在错误使用贸易术语的情况下,保障空运方式下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才是有的放矢之举。以下提出几点保障之策:
fob贸易术语范文5
一、案例
我国内陆某出口公司与国外某公司于2002年9月23日签订一笔1500吨食品出口合同,以FOB大连定价,装运期为2002年11月5日前,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2002年10月22日卖方收到买方银行按合同规定开来的信用证及买方指定的船舶抵大连港的时间。卖方在买方指定船舶到港前三天将货物运至大连港仓库,不料次日仓库起火,由于抢救不及时,1500吨食品全部被烧毁。而此时我出口公司又没有存货来及时替代这些被焚的货物,结果无法按期装船。该公司只好请求国外进口公司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运期均延长15天。对方回电称同意延期但要求降价百分之五。经过我方的一再努力,最后对方同意降价百分之一,结果我方为此遭受了一定的损失。由此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内陆出口企业在采用FOB术语达成交易时,要承担出口商品从内陆存仓地到船舷这段路程间货物灭失、损坏等风险。因此,FOB贸易术语并不是内陆企业出口时的最佳选择,而FCA此时则更胜一筹。
二、FOB与FCA比较
(一)交货地点不同。采用FOB术语时,卖方要在买方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舶上。而采用FCA术语时,卖方只要在买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即可。也就是说,卖方的交货地点依不同的运输工具和运输合同的约定而定,它可以在卖方所在地由承运人提供的运输工具上,也可以在水运、空运、陆运或多式联运承运人的运输站。在买方一再要求,并且买方承担风险和费用的情况下,卖方也可以代其订立运输合同。
(二)买卖双方风险划分界限不同。采用FOB术语时,买卖双方风险划分以装运港船舷为界。卖方承担货物在越过装运港船舷以前的灭失或损坏等一切风险,而货物一旦越过装运港船舷,其灭失或损坏等一切风险则与卖方无关,由买方承担。采用FCA术语时,买卖双方的风险划分是以货交承运人为界,即卖方负责将货物交承运人之前的风险,买方负责货物交给承运人之后的风险。
(三)采用的运输方式不同。FOB术语仅适用于水运,而FCA术语则适用于多种运输方式,既可以是水运、空运、陆运等运输方式,也可以是多式联运。我国内陆出口企业若选择FCA出口,较FOB相比,可以节省从货物所在地到装运港口间的运输费用和保险费用。
(四)不同的费用承担方式。采用FOB术语时,卖方必须支付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一切费用,如国内陆路运费、保险费。而装船费用由谁来承担及责任划分的问题又是由运输方式的选择来决定的,如果选择班轮运输,那么买方间接负责支付装运港装货费和目的港卸货费;如果选择租船运输,那么买卖双方就要在订立合同时对这一问题进行协商。而采用FCA术语时,《INCOTERMS2000》是这样规定的:如果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在卖方所在地,则卖方负责将货物装上买方安排的承运人所提供的运输工具上;如果交货地点是在其他地方,卖方就要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而不用负责装货。也就是说,若在卖方所在地交货,则装货费由卖方承担;若在其他地点交货,则装货费由支付运费的买方承担。
(五)交单结汇时间不同。采用FOB术语时,卖方要凭货物装运后取得的已装船清洁提单方可到银行交单结汇。而采用FCA术语时,卖方只要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承运人后便可凭相关的单据到银行交单,这样卖方便可提前几天,甚至是十几天取得货款,不仅取得了资金融通上的便利,又可避免在这段时间遭受利息损失。
三、FOB与FCA的优劣
由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在出口业务中,FOB条款给这家内陆出口企业带来以下风险和费用:
(一)风险转移时间较晚。按照《INCOTERMS2000》的规定,1500吨食品是在装运港仓库被火烧毁的,此时货物尚未越过船舷,风险也没有转移,因此,这批货物的损失全部由卖方自行承担。
(二)承担的费用增加。这家内陆出口企业选择按FOB术语成交,需要承担从其产品库存或生产所在地到装运港口间的陆路运输费用及货物保险费用。
(三)结汇风险增大。这家内陆出口企业虽然自付费用将货物运到了装运港口,但是在取得已装船的清洁提单前,发生了意外事故,造成货款两空的损失。即使案例中的货物并没有遭受火灾,那么在选择FOB术语的情况下,内陆企业还是要在货物经过长途的陆路运输和港口点货装船后,才能取得提单去银行交单。
试想,如果上述案例中的价格条款是FCA,那么对卖方结果又会怎样呢?
1、风险转移时间较早。内陆企业按照《INCOTERMS2000》将1500吨食品在其生产或库存所在地或其他指定的交货地点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时,即转移了货物损坏、灭失等风险。那么,货物因火灾而受的损失就由买方自行承担。
2、承担的费用减少。本案例中的出口企业位于内陆地区,与港口距离较远,若选择FOB术语,则需要承担过多的风险和费用;若选择FCA术语,则很适合。卖方不需要承担陆路地区的运输费用和保险费用。
fob贸易术语范文6
一、案例
我国内陆某出口公司与国外某公司于2005年9月23日签订一笔1500吨食品出口合同,以FOB大连定价,装运期为2005年11月5日前,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2005年10月22日卖方收到买方银行按合同规定开来的信用证及买方指定的船舶抵大连港的时间。卖方在买方指定船舶到港前三天将货物运至大连港仓库,不料次日仓库起火,由于抢救不及时,本论文由整理提供1500吨食品全部被烧毁。而此时我出口公司又没有存货来及时替代这些被焚的货物,结果无法按期装船。该公司只好请求国外进口公司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运期均延长15天。对方回电称同意延期但要求降价5%。经过我方的一再努力,最后对方同意降价1%,结果我方为此遭受了一定的损失。
由此案例可以看到,卖方在选用贸易术语时,由于不懂或选用不当将增加贸易风险,甚至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我国内陆出口企业在采用FOB术语达成交易时,要承担出口商品从内陆存仓地到船舷这段路程间货物灭失、损坏等风险。因此,FOB贸易术语并不是内陆企业出口时的最佳选择。
二、FOB的缺陷给卖方带来的风险
1.FOB术语要承担风险转移滞后的风险。在采用FOB术语时,出口方要承担从交货到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的一切风险和损失。尤其是深处内陆地区的,从该地区经陆路运输到装运港口越过船舷,中间要经过很长时间,相应地就增大了各种风险发生的概率。当然在此期间货物如发生损失,出口方向进口方承担责任后,若之前投保了,可依据保险合同再向保险公司索赔,挽回其损失。但是很多出口企业不会去投保,即使投保了,但对于涉及有关诉讼的费用、损失责任承担费用很可能无法达成协议,再加上时间耗费,出口方很可能得不偿失。本案就是个说明。
2.交单结汇风险增大,延长收款时间。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FOB条件下出口方应准备提单、海运单或内河运输单据以交单付款,这与其仅适合于水上运输方式相对应。尤其是对于沿海地区企业非常便利,不会影响其结汇。但如果是深处内陆地区企业,往往是出口方先进行内陆短途运输,这时卖方因货物未装船而无法拿到提单,办理交单结汇之事,只有当货物运到装运港装运之后出口方才能拿到提单,然后结汇。可见,这种对单据的限制会直接影响到卖方向银行交单结汇的时间,从而影响出口方的资金周转,增加出口费用。
3.内陆地区采用FOB术语还有一笔额外的运输成本。在FOB价格中不包括运费,但从内陆地区到装运港装运之前还有一部分运输成本,如:甘肃、青海、新疆等偏远的内陆地区到我国东部装运港之前的费用一般要占到货价的一定比例,这无疑增加了卖方成本,削弱了出口企业的出口竞争力。
三、采用FCA术语给卖方带来的优点
1.风险转移时间较早。内陆企业按照《INCOTERMS2000》将1500吨食品在其生产或库存所在地或其他指定的交货地点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时,即转移了货物损坏、灭失等风险。那么,货物因火灾而受的损失就由买方自行承担。
2.结汇时间较早。本案例中若采用FCA术语成交,则卖方在货交承运人那一刻即完成交货的义务,便可凭承运人签发的装运单据及其他指定的单据到银行交单,早日收回货款,提高其企业的资金周转速度,降低收汇风险。
3.承担的费用减少。本案例中的出口企业位于内陆地区,与港口距离较远,若选择FOB术语,则需要承担过多的风险和费用;若选择FCA术语,则卖方不需要承担陆路地区的运输费用和保险费用。超级秘书网
4.运输方式更灵活。为了便于使用FCA术语,《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还对“承运人”的含义做了解释,是指在运输合同中,通过铁路、公路、空运、海运、内河运输或上述运输业务的联合运输方式承担履行合同运输或承担办理运输业务的任何人。可见,FCA术语适用范围很广。迅速发展的集装箱运输方式也为内陆地区使用FCA术语提供了便利条件。目前我国许多沿海港口城市如青岛、连云港都在争取“把口岸搬到内地”,发展内陆地区对沿海陆运口岸的集装箱直通式运输,将会减少货物装卸、倒运、仓储的时间,降低运输损耗和贸易成本,缩短报关、结汇时间。
综上,我国内陆出口企业应改变以往思维模式,开阔思路,在选择贸易术语时不要拘泥于传统的FOB术语,最好摒弃原有的思维定势和商业习惯。学会运用FCA术语,避免不必要的风险、责任和费用。如广大中西部地区地域辽阔,资源丰富,劳动力廉价,尽管国家在实施西部大开发和中部崛起战略,但是由于深处内陆,交通不便,使用FOB贸易术语在港接货物大大增加了交易成本,这就制约了外贸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黎孝先.国际贸易实务[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
[2]陈晶莹,邓旭.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
[3]贺政国,朱珠.FOB、CFR、CIF术语的利弊分析与运用[J].对外经贸实务,2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