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协议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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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协议

隐名股东协议范文1

一、隐名股东概述

我国公司法并未对隐名股东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学界对隐名股东的含义也并未统一一致,我国公司法中用实际出资人一词来代指隐名股东,也有学者称其为“匿名股东”①,学者们给出的众多隐名股东含义中有两个共同之处: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出资,这两点可以总结为:出资人以全面享有股东权利为目的而借用他人名义出资,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文件中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

由隐名股东的含义以及现实司法理论,可将隐名股东的法律特征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隐名股东负有向公司实际履行出资的义务。隐名股东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因此应履行股东的基本出资义务。第二,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订立代持股协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以契约合意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股权归属等。契约自由的特点使得代持股协议效力问题成为纠纷多发之处。第三,隐名股东实际取得股权的全部或部分收益并承担盈亏风险。第四,记载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文件中的是显名股东,而非隐名股东。第三与第四两个特点分别反映了隐名股东与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关系、隐名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关系,这也是隐名股东权利争议的关键之所在。而现有法律理论及法律制度,对消弭隐名投资对于公司基本法律制度的不利冲击,实现制度协调与理论对接,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但却也有着不足之处。

二、隐名股东的立法现状

《公司法解释三》于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对公司法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下面对《公司法解释三》进行简单的规整。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6条规定如何解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争议,第24条、第25条第3款规定如何解决隐名股东与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争议,第23、24条规定如何解决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股权确认纠纷,第25条第3款规定如何解决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股权之间的纠纷,第27条规定如何解决隐名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争议。可以看出,《公司法解释三》从三个方面去规定隐名股东的相关问题: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隐名股东与公司及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隐名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公司法解释三》相对于以前的立法而言,有进步之处,也有不完善之处。

首先,在认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协议效力问题上,《公司法解释三》体现了其进步之处:《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明确规定了隐名股东代持股协议的效力,依照契约自由原则,订立代持股协议,在协议有效的前提下,按照协议约定处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其次,在认定隐名股东与公司及公司以外第三人权利问题时,坚持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以维护公司资本稳定和第三人利益为中心,坚持了对投资自由的保护和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然而这也是公司法在隐名股东制度中的一个不完善之处:对于在公司经营期间一直实际享有股权收益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这种情形的隐名股东则显然不公,而这也可能会放纵显名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隐名股东利益。对于隐民股东资格是否确定这一问题,《公司法解释三》始终没有提及,这便成为了《公司法解释三》实际运用时的纠纷之处。

三、隐名股东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建议

(一)确定隐名股东的法律概念

隐名股东的法律概念一直未被统一,各学者们都各自有自己的解释,法律也一直未对此进行统一,导致隐名股东的性质很难去准确界定,这也成为有关隐名股东的其他相关问题很难去准确界定。此次《公司法解释三》也并未对隐名股东进行明确的法律概念定义,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实际出资人的具体身份仍然难以认定,便有了实际出资人的身份究竟是股东还是出资人的疑问。因此明确界定隐名股东的含义具有必要性,而隐名股东含义的界定应围绕着实际出资人能否被认定为隐名股东以及隐名股东能否作为公司股东被承认。在此提出两点建议:一是实际出资人是否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而采用隐名投资方式,若是则不可承认其为隐名股东,更不能称其为股东,是因为这样才能保护公司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实际出资人并不是为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而采用隐名投资方式,此时便可界定其为隐名股东,至于能否界定为股东则要看该隐名股东是否为公司过半数股东所知晓,若为过半数股东知晓则应当认定其为公司股东,但对公司外第三人仍以显名股东为公司股东,此时,隐名股东应当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二)完善隐名股东合法权利保护立法

隐名股东在成为显名股东之前的权利保障问题,立法并没有进行更进一步的完善,因隐名股东并非具有股东资格,所以许多股东权利隐名股东都无法享有,这便使得隐名股东的权利很容易受到其他股东或显名股东的侵害,因此应完善隐名股东合法权利保护立法。可从以下两方面对隐名股东合法权利进行保护:第一,完善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隐名股东权利。如前所述,隐名股东是得到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股东同意的股东,对外以隐名的方式,而对公司内部而言理应享有公司股东的合法权利,应依照股东权利去解决内部股东权利纠纷。第二,完善涉及公司外第三人法律关系的隐名股东的权利。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当隐名股东需要行使涉及第三人权利的股东权利时,应规定其进行股东更名成为实名股东,方可行使涉及第三人权利的股东权利。

四、结语

在具有众多隐名投资者的市场经济中,对隐名投资行为进行法律效力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应当进一步明确何为隐名股东以及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立法应该规定隐名股东的合法权利并规定隐名股东与公司、公司内部股东以及公司外第三人的法律关系,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利,也能更好的保护公司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保证市场运行的稳定性和安全性。(作者单位:兰州大学)

隐名股东协议范文2

关键词:隐名股东;物权公示;股权转让协议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11-0100-02

一、典型案例评析[1]

(一)案件概览及判决理由

2003年,上海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下属的教育投资公司成立教育发展公司,该教育发展公司办学实体为某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后电气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叶某某“持有职业学院全部原始股份中5%的股份,其股本金已由集团投入……”2004年,电气公司将其拥有的教育投资公司40%股份转让给某公司。后叶某某离职,电气公司与叶某某签署协议“奖励叶某某人民币30万。原职业学院经营股5%,结计分利人民币30万……”2010年,叶某某诉至一审法院,其认为根据承诺书,自己是教育投资公司隐名股东,电气公司转让股份(包括其拥有的隐名股份5%)行为侵权。

(二)焦点问题梳理

本案焦点在于承诺书性质是否为电气公司与叶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或称赠与)协议,从而是否应认定叶某某为教育投资公司的隐名股东。

一审法院从电气公司代叶某某出资以及分红等事实,且电气公司自认承诺书中所指职业学院原始股份为教育投资公司股份,认为叶某某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认定了叶某某的隐名股东身份。二审法院认为叶某某并未实际出资,未证明教育投资公司的股东电气公司正式认可其股东身份的事实,在之前从未主张过股东权益;且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应系奖励计算方法,并非股权转让协议,故叶某某称其系教育投资公司隐名股东的主张不能成立。上海市高院再审认为,承诺书与协议当中的分红条款相互印证,电气公司、教育投资公司和职业学院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叶某某应为教育投资公司隐名股东。最高院再审认为,承诺书与协议的内容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为将职业学院5%的股份作为奖励赠送给叶某某;教育投资公司和教育发展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职业学院是教育发展公司的办学实体,叶某某享有教育投资公司5%股份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

二、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之学说讨论

隐名股东指的是以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向公司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之对应的记载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为名义股东,或称显名股东。学界关于是否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主要有3种学说。

第一,形式说,也称为否定说。该说认为股权是特殊的物权形式,应当遵循物权公示原则。隐名股东未进行股权的公示登记,缺乏认定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确认显名股东的公司股东地位更符合商业交易外观公示的需要,便于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和明确对外关系[2]。该说固守了形式要件对于物权取得的必要性,但显名股东并未出资而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其权利义务不相对等,对于实际出资人来说则有失公平。在实践中,几乎不采纳形式说。

第二,实质说,也称为肯定说,将实际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隐名股东的产生是契约自由与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能因隐名股东的形式特征的阙如就轻易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3]。实质说倾向于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但忽略了有限公司兼有资合性与人合性的特点。股东权不仅包含财产权利,还包含一定的身份权利。股东依其身份权可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若径直将实际出资人认定为股东,则有可能出现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同一公司事务做出不同的决定,导致公司管理制度的混乱,且有可能使得更多的人怠于办理股权登记,使得股权登记制度被废置。

第三,区分说。该说认为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产生的纠纷应当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据实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涉及隐名股东与公司或者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原则认定[4]。区分说的核心思想在于赋予显名股东一定的身份权利,而承认股东财产权归属于隐名股东。就物权归属和物权变动的效力来讲,采区分说的效果与实质说一致。现有法律规定也承认了隐名股东享有的财产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份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即名义股东处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份的,按照善意取得的规则处理。认为名义股东相当于无权处分人,实际上是承认了股份所有权归属于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

三、隐名股东资格之司法实践

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纳了隐名股东认定的区分说。在具体认定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隐名股东与名义持有人签订协议,明确了出资与股权归属。该协议一般表现为代持股协议、委托协议、出资协议等。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股权的归属,则应遵循当事人之真意,此时往往比较容易认定隐名股东资格。例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琼民再终字第3号案中,出资公司与名义股东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出资公司为该项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和最终所有人,委托名义股东为名义持有人,持有该项股权。法院根据该《委托协议书》等证据确认了系争股份所有权归属于出资公司。

第二,有证据表明实际出资。有时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不存在具体约定股权归属的书面协议,但若实际出资人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投入了股本金,则其提出的自己为隐名股东的主张也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如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甘民申字第664号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由被申请人会计出具的收款收据,明确载明5万元系项目入股款。同时,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领取分红的借款单亦明确载明申请人领取的系公司年利润分红。据此,法院认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隐名股东。再如,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87号案中,某电气公司改制募股期间,原告以现金的形式交纳15万元款项,并由该公司出纳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原告购买某电气股份10万股,共计现金人民币15万元整。”原告要求将10万股份登记在其姐夫名下,电气有限公司表示同意登记。法院因此确认了原告的隐名股东资格。

第三,股权转让协议表明隐名股东的身份。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变更股权登记,导致股权受让人有可能成为隐名股东。但需注意的是,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要受到法律规范、公司章程等约束。此时是否认定隐名股东资格受限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如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568号案中,原告公司虽与被告公司签有股权转让协议,但该转让协议因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无效。故原告公司的隐名股东主张不能成立。

还需注意的一点是,有的表述为股权转让的协议实际上并非包含了股权变动的效果意思。前述案例中承诺书与协议中提到给予叶某某经营股5%,我国公司法上并不存在经营股的概念。经营股是实践中公司用来奖励管理者的一种常用方式,管理者无需实际投资,在职时可通过所拥有的获赠股份现金分红。所以,承诺书与协议中的“分红条款”应认定为叶某某离职前的奖金清算。且隐名股东之所以享有股份所有权,是因为其为实际出资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突破物权公示原则的限制,保护其财产所有权。而本案中,叶某某并未出资,承诺书也非电气公司对叶某某的股份赠与协议,故不支持叶某某的隐名股东确认请求应属正确。

四、物权公示原则之例外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法律上要求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的公开的方式展现物权变动的事实,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和公信力[5]。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登记机关等处。股东可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程序,而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6]。股权的登记更类似于公示对抗效力,未进行股权登记,不必然否定股东资格。这为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提供了法理基础。

股权性质较一般物权更为特殊。公司增资会导致股价上升,股东享有的财产权利相应增加。在前述案例中,假设承诺书为股权赠与协议,则叶某某为隐名股东。教育投资公司增资后,叶某某的财产权利将为其主张的250万元。若严格遵循物权公示原则,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只能按照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处理,则叶某某只能按股权赠与时股价主张权利,也即30万。故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方符合公平正义之要求。

隐名股东现象的产生,有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限制者,有不愿意公开自身经济状况者,亦有为了便于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者[7]。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对于缺乏公示的股权,隐名股东可能面临着用巨大的人力、物力成本来确认其归属的风险。所以,物权的登记公示是最清晰、简单的证明权利归属的方式。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上海某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案[EB/OL].http:///fulltext_form.aspx?Db=pfnl&Gid=119668361&keyword=%e5%8f%b6%e9%bb%8e%e6%98%8e&En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2016-04-05.

〔2〕郑瑞平.论隐名股东利益之法律保护[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5):107.

〔3〕王成勇,陈广秀.隐名股东之资格认定若干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04,(7):61.

〔4〕戴懋,季春琳.代位持股模式下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J].金融管理,2006,(3):41.

〔5〕刘保玉.试论物权公示原则在物权性质界定与类别划分中的意义――兼评公示要件主义与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选择[J].政法论丛,2007,(3):6.

隐名股东协议范文3

论文摘要:根据隐名股东隐名的方式不同,可将隐名股东分为协议隐名股东和非协议隐名股东。协议隐名股东即借名股东,又分为信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和委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非协议隐名股东包括冒名股东和假名股东。冒名股东和假名股东应作为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和责任;信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不应作为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和责任;委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在特殊情况下即借名股东行使介入权或第三人选择借名股东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时,应作为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和责任。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未对隐名股东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适用于全国的、统一的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系统地、具体地对隐名股东问题做出规定。

隐名股东是与显名股东相对称的概念,是指在公司内部和(或)外部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或名称,以他人名义或虚拟主体的名义向公司进行股权投资而实际承担出资义务的公司实际投资人。被以其名义向公司进行股权投资而实际并不承担出资义务的公司名义投资人可称为名义股东或形式股东。我国现行法律对隐名股东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而现实中因隐名股东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却日渐增多、无法可依。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隐名股东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有较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对我国公司立法和司法的完善和成熟均有裨益。

隐名股东的主要分类及法律意义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隐名股东进行如下分类:

第一,根据隐名股东隐名的目的不同,可将隐名股东分为目的违法的隐名股东和目的不违法的隐名股东。目的违法的隐名股东是指为追求规避法律强行性规定或逃避债务、秘密洗钱等违法目的而隐名向公司投资所形成的隐名股东;目的不违法的隐名股东是指非以追求违法目的而隐名向公司投资所形成的隐名股东。

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目的违法的隐名股东其隐名投资行为因目的违法而具有违法性,隐名投资行为的效力和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可能会受到影响;而目的不违法的隐名股东其隐名投资的目的不具有违法性,隐名投资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一般不会受到影响。

第二,根据隐名股东隐名的方式不同,可将隐名股东分为协议隐名股东和非协议隐名股东。协议隐名股东是指隐名投资者与他人协商一致,以他人名义向公司投资而形成的隐名股东,笔者称之为借名股东。非协议隐名股东是指隐名投资者未与他人协商一致,而擅自以他人名义或虚拟主体的名义向公司投资而形成的隐名股东,笔者称之为冒名股东和假名股东。冒名股东是指投资者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以他人名义或冒充他人向公司投资而形成的隐名股东。假名股东是指以虚拟的不存在的主体的名义向公司投资而形成的隐名股东。

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协议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关系,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依合同约定。依借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的不同,借名股东可分为信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和委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信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一种信托隐名投资合同关系,借名股东作为信托人将其用于投资的特定财产的财产权移转于受托人(名义股东),由受托人(名义股东)以财产权人的身份以自己的名义将特定财产向公司投资,因此受托人(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和责任;而信托人(借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和责任。委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一种委托隐名投资合同关系,借名股东作为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名义股东)在隐瞒其真实姓名或名称的前提下,将其用于投资的特定财产以受托人(名义股东)的名义向公司投资,受托人(名义股东)在委托人(借名股东)的授权范围内,不公开借名股东的身份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投资,实为英美法中的不公开被人身份的(即隐名),借名股东为身份不公开的被人,名义股东为人。而非协议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不存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关系,名义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且非协议隐名股东中的冒名股东因擅自使用名义股东名义构成对名义股东姓名权或名称权的侵权行为,应对名义股东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隐名股东的出资义务及责任

出资义务是公司股东的主要义务,即公司股东应向公司按时、足额缴纳其在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认股书中认缴的出资额。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首先违反了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认股书中股东之间的约定,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也违反了公司章程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且侵犯了公司法人财产权,因此既构成对公司的违约行为,又构成对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且发起人股东之间还应承担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资本充实责任,即发起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发起人股东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最后,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造成公司实有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前所述,隐名股东作为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应实际承担出资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实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隐名股东是以名义股东的名义认缴出资并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其出资义务及责任具有特殊性。

在冒名股东和假名股东的情形下,由于名义股东对冒名股东的冒名投资行为并不知情也未予认可,或名义股东为现实中不存在的主体,因此名义股东不可能作为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和责任,而冒名股东和假名股东应作为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和责任。信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的情形下,借名股东应依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信托隐名投资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将其用于投资的特定财产的财产权移转于名义股东,由名义股东以财产权人的身份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投资,因此名义股东应作为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和责任,借名股东不应作为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和责任。当然若名义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是因借名股东未按合同约定将用于投资的特定财产的财产权移转于名义股东的,名义股东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有权依信托隐名投资合同向借名股东追偿。

委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的情形下则较为复杂,借名股东应依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委托隐名投资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将其用于投资的特定财产交付于名义股东,由名义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认缴出资并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按照我国合同法关于隐名的规定,名义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应分为两种情况:(1)借名股东已按时足额将其用于投资的特定财产交付于名义股东,名义股东因自身原因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应由名义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他发起人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名义股东还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名义股东因第三人(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及公司)的原因对借名股东不履行义务,而借名股东已行使介人权的,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一致认可其股东资格的,此时应由借名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借名股东有权依委托隐名投资合同向名义股东追偿;其他发起人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借名股东还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借名股东未按时足额将其用于投资的特定财产交付于名义股东,名义股东因借名股东原因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此时名义股东应向第三人(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及公司)披露借名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和公司可行使选择权,选择名义股东或借名股东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和公司仍选择名义股东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的,应由名义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他发起人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名义股东还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旦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和公司选择借名股东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一致认可其股东资格的,则应由借名股东而不是名义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他发起人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借名股东还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名义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造成公司实有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公司债权人既可要求名义股东、也可要求借名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借名股东对名义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无过错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有权依委托隐名投资合同向名义股东追偿;名义股东因借名股东原因不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有权依委托隐名投资合同向借名股东追偿。

笔者关于隐名股东问题的立法建议

投资者隐名向公司进行股权投资而产生的隐名股东现象在现实中普遍存在。作为一种特殊投资方式,其优点是满足了投资者不公开其身份进行投资的特殊需求,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吸收社会闲置资金,刺激和鼓励投资者的投资热情,缓解公司资金压力,促进我国公司的稳定和发展。但是隐名股东现象作为一种非常规投资方式的产物,其弊端也较为明显。而我国现行法律未对隐名股东问题做出明确规定,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不利于对隐名股东这种客观现象进行必要的规范和引导,既不利于发挥其刺激投资的正面作用,也不利于对其负面作用影响予以控制和消除。因此,笔者认为应对隐名股东问题在立法上予以正面、明确的规定。最好的方案是修订公司法,在公司法中对隐名股东问题做出明文规定;如近期修订公司法尚不可行,则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适用于全国的、统一的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系统的、具体的对隐名股东问题做出如下规定。

1.目的违法的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投资者为追求规避法律效力性的强行性规定或逃避债务、秘密洗钱等违法目的而隐名向公司投资的,其隐名投资行为及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无效,不应认定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

2.目的不违法的冒名股东、假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投资者非为追求违法目的而冒用他人名义或使用假名向公司投资的,被冒用名义者(名义股东)不应被认定为公司股东而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和责任。冒名投资者和使用假名投资者(冒名股东和假名股东)应被认定为公司股东而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和责任。

3.目的不违法的信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投资者(借名股东)非为追求违法目的而将其用于投资的特定财产的财产权移转于受托人(名义股东),由受托人(名义股东)以财产权人的身份以自己的名义将特定财产向公司投资的,应认定借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为信托隐名投资合同关系,名义股东应被认定为公司股东而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和责任;借名股东不应被认定为公司股东而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和责任,只能依托隐名投资合同约定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并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和责任。

隐名股东协议范文4

论文关键词 隐名股东 资格认定 司法实践 辨析

由于隐名股东制度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在很长时间里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使得相关案件各个法院处理不一,这种“各自为政”的局面造成各地裁判结果不一,严重的影响到司法的公正和权威。直至《公司法解释三》的实施,才使得在处理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上有了统一的认识。虽然《公司法解释三》尚有不足之外,但作为适用于全国性的法律文件,确实起到了统一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裁判不一的局面。

一、《公司法解释三》实施前的处理方式

(一)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具体案件具体认定

由于缺乏对隐名股东的具体法律规定,致使法院在处理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上依据于对公司股东概念的理解,参照股东应当具备的实质和形式条件加以综合的认定。通常作为公司的正常股东,其具有以下明显的特征:第一,股东的名称记载于公司的章程之中,并且股东在章程中签名盖章表示认可章程愿意遵守章程的规定;第二,根据章程中规定的投资数额,股东进行了实际的出资履行了出资义务;第三,公司成立后取得了载有其名称的出资证明书;第四,股东名称被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第五,股东的名称登记在公司登记机关中。第六,股东实际享受和承担了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在隐名股东资格具体案件的认定中,上述特征都会被物化为各种形式的证据。法院会根据案件的证据加以分析,参照股东的基本特征,将更接近于上述特征的投资者认定为公司股东。该类处理方式北京地区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根据该指导意见的规定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将实际出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工商登记等情况加以综合考虑,在具体案件中对证据加以审查认定,以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的处理意见。虽然该指导意见并不单指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但很显然该指导意见是北京地区法院认定隐名股东资格的裁判标准。

这种处理方式没有给裁判者提供一个统一标准,使得审判人员无所适从。这种处理方式不但不能保障隐名股东应有的合法权益,反而使得其权益救济之路得到阻碍。因为上述处理方式没有考虑到隐名股东的特性,即借用人他名义出资,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相关资料上记载他人名称的特性。因此,将隐名股东本身不具备的条件作为认定其股东资格的条件无疑剥夺了隐名股东应有的权益。

(二)内外有别的多重标准认定

该处理方式实际上采用了“折中说”即面对不同的争议主体设置不同的认定资格条件。在实际处理中将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隐名股东与公司以外第三人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以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确认隐名股东的资格。第二种情形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依照双方对股东资格的约定,并需其他股东的认可。第三种情形隐名股东与公司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以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认定依据或者虽未记载但实际出资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作为认定依据。该类处理方式在江苏省地区具有代表性。《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第27条、第28条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认定标准。第26条规定隐名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被冒名登记的除外。第27条规定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第28条规定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章程、名册未记载但已依约定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从上述规定中明显可以看出,江苏地区法院在处理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时根据不同对争议主体采取不同的认定标准。这种处理方式虽然有利于处理具体案件,但造成的后果是在不同案件中,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处于不同的结果,不利司法审判的统一和权威。

(三)有效隐名投资关系并且得到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认可

该种处理方式将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设定在公司制度范畴内,即在认定隐名股东资格时主要考虑两方面,一方面是考虑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所约定的隐名投资协议的有效性,即对隐名投资关系的确认。另一方面考虑公司及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态度。因此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有效的隐名投资协议和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同意。这该种处理方式上海地区比较有代表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明确规定了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应当为隐名投资关系,第二个条件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隐名投资关系必须得到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认可(明示或默示)。针对如何确认隐名投资关系上,该处理意见规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末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针对如何认定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投资关系的认可上,该处理意见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名义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该处理方式使得法院在处理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时有了唯一的标准,并且为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提供了比较合理客观的思路,即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只需要从隐名投资关系的有效性和公司及其他股东对隐名投资关系的认可两方面加以考虑,这一点值得肯定。但不足之处在于认定公司及其他股东对隐名投资关系的认可上,该处理方式不仅要求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而且还要求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这种认定条件对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过于苛刻,不利于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公司法解释三》实施后的处理方式

《公司法解释三》关于隐名股东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使各地法院裁判得到了统一。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隐名股东协议范文5

关键词:隐名股东 股东资格 实质说 形式说

一、 隐名股东的涵义

隐名股东,又称实际股东、实际出资人,是指履行了公司成立的实际出资,但却不具备股东形式要件的出资人。实践中,隐名股东虽然向公司实际投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公示文件中却将出资人记载为他人。因此,公司存在隐名出资人就必然还伴随另一相对主体的存在,即显名股东。显名股东,又叫名义股东、名义出资人,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及工商登记材料上而没有履行实际出资义务的股东。

通常而言隐名股东具有以下特征:

1.隐名股东依据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而产生,即双方实质上为一种合同关系,但是该合同关系不产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

2.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之间的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3.隐名股东的主体资格具有多样性,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可成为隐名股东。

4.隐名股东无法根据股东代持协议而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必须在其股东资格得到确认后方可行使。

二、学界关于隐名股东资格之论争

1.实质说

此学说认为,应当将实际出资人视为股东,其理论依据是在显明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存在着一个契约,即隐名出资人借用显明出资人的名义。法律应当尊重这种契约,因为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同时,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有利于做到名实相符。

2. 形式说

此学说认为,应当将名义上的股东视为股东。其理论依据是:其一,公司行为是团体行为,如果否认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则很可能导致公司的行为(如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从而影响交易安全;其二,如果确认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则会极大增加公司负担,使公司卷入这种无尽的纷争之中。

3. 折中说

认为不应单纯地以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来认定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资格,而应该区别情况具体分析,即依据股东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遵循不同的标准来认定。

4. 法律规则说

此种观点认为隐名股东属于实际控制人的一种形式,《公司法》第217条已经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的股东,那么隐名股东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一种形式,自然也不应当具备法律上的公司股东地位。

《公司法》第217条第三项: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法律选择及立法建议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利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首先明确规定了股东代持协议的有效性,即法律承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订立协议的效力,然后又规定当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归属发生纠纷时,以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为主张权利的标准,而不以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事项等外部公示来否认隐名股东的权利。从这一条规定来看,似乎司法解释侧重于保护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的利益,采取的是实质说的标准。

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解释说明了当名义股东对实际股东的股权进行处分有害于实际股东利益时,法院给予实际股东救济权,即名义股东可以从事公司一般性日常事务,但是对于实际股东的实际利益不得造成损害,尤其不能擅自处分隐名股东的股权。同理第二十七关于名义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补充责任的不得免责之规定也一定意义上承认了名义股东的对外股东权利,即在处理公司日常事务中的股东资格。简而言之,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相当于形成了类似于民法上的关系,实际股东是委托人,名义股东为人,二者达成委托合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股东资格的认定采取了折中主义的做法,即认为不应单纯地以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来认定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资格,而应该区别情况具体分析,在涉及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时,承认名义股东的股东权利,认为其享有股东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负责,对外承担责任;在涉及股东自身利益的重大实质性事项时,侧重保护实际股东的利益,即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笔者认为,商法与民法有两个重要的区别,即民法重意思而商法重表示,民法重个人而商法重团体,这不仅是为了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而且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因此,形式说更为可取。名义上当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外观表示为原则来确认股东的身份,即应当以名义股东为公司的股东。但是这一原则也有例外情况,即公司如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并且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形式股东权利的,只要不存在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形,则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例如,公司在分配股利时直接向实际出资人进行分配,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管理等。因此,笔者建议未来我国公司法立法中应将“形式说”纳入股东资格的认定,即不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由名义股东享有,实际股东仅享有其应得的实质性利益。这样做不仅符合世界各国的发展潮流,更能鼓励本国市场交易的发展,起到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双重目的。

参考文献:

[1]王保树.实践中的公司法[D].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隐名股东协议范文6

关键词:隐名股东;利益平衡;外观主义

中图分类号:DF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2-0270-01

笔者认为,不能因为隐名股东形式特征的不规范就轻易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现阶段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因为牵涉到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普遍遵循以下几种原则。

一、维持公司稳定性原则

公司是世界范围内最为重要的企业形式,其最大优点是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股东均以出资和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形式符合市场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要求,将投资的风险程度大大地降低了。因此,只要公司经营顺利,股东就可以长期从公司获取投资回报。公司作为一个社团,其牵涉的利益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只有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稳定才能保障公司外部的法律关系稳定,才能避免纠纷的出现,才能使公司更好的存续下去。

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也要本着这个原则,不可轻易否认已实际享有股东权的隐名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如果已经实际参与到公司的经营中,并对公司的经营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这时如果轻易否认隐名股东股东资格,有可能导致公司的经营发生混乱。同样的,如果显名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轻率地依隐名投资协议和隐名股东的主张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同样是不可取的。隐名股东的显名必须经有限责任公司一半以上的股东予以同意,或者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已经知晓。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应当以维护公司的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稳定为前提。

二、保护和鼓励投资原则

营利性是公司的根本法律特征,公司不过是“股东为降低投资风险、谋求最大经济利益而借以实现其目标的工具。”隐名股东将属于自己的财富投入公司形成公司资本,并期待带来投资收益。虽然,这种资本投入的动机是利己的,但是资本的增值过程同样也是利他的。市场经济鼓励市场主体采取多元化的投资方式。《公司法》明确指出该法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这种合法利益当然也包括股东因投资而产生的各项利益。确认隐名股东资格应该本着这个原则,在隐名股东没有恶意规避法律的情况下,保障隐名股东的应得利益,维护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

三、利益平衡原则

公司的内外关系牵涉到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在隐名股东的问题中,公司的内部关系包括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其他股东以及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这些都属于公司制度的调整范畴。而公司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则属于交易制度的范畴。认定隐名股东资格,要同时从这两个范畴进行考虑,维护交易制度和公司制度的关系,使两者达到最佳平衡,没有偏废。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着两种制度的功能,维持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和公司等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

四、外观主义原则

商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要求以交易当事人双方行为的外观为准来认定商事交易行为的效果。外观主义的宗旨是为了维护商事主体间的交易安全。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商事交易在行为完成后,原则上不得撤销,即使出现行为人公示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交易相对人仍可以依外观公示主张权利。即当行为主体的意思表示成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这是因为,如果在当事人以外观表示与真实意思不符为由随意撤销交易行为,将对交易安全造成极大的损害,不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法律关系中涉及第三人的,应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记载为准。第三人有权依工商登记材料认定显名股东为实际股东,隐名股东不得以自己与显名股东的隐名投资协议予以抗辩。因此,在公司外部涉及第三人的情形下,不应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这是基于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五、禁止规避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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