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拘留实施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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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拘留实施条例

行政拘留实施条例范文1

    《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而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则很多,除行政处罚外,还有承担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强制措施、责令纠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或无效、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执行罚等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或者说是一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法律责任。

    以《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法律责任为例。

    1、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81条):“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3条)、“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罚款”(《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5条、第76条第1款、第80条、第81条):“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37第1款、第65条第1款第2项[1])。

    2、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责令限期治理”(《土地管理法》第74条):“承担赔偿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2款)。

    3、行政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4、承担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5、其他法律责任[2]:“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4项):“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5项):“责令限期改正[3]”(《土地管理法》第74条、第75条、第81条):“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第77条第1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5]”(《土地管理法》第67条第1款第4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3项):“责令限期办理[6]”(《土地管理法》第82条):“批准文件无效”(《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1款):“缴纳闲置费”(《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缴纳土地复垦费[7]”(《土地管理法》第42条、第75条)。

    二、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更为符合我国立法和执法工作实际

    如“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中,共涉及追究五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一是行政处罚(拆除、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二是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三是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四是行政处分(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是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情况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普遍存在,即对某种具体违法行为应追究的各种法律责任,写在同一个条款中,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责任。这种表述,不仅方便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违法行为的各种法律责任有一个全面的认识,也有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由此,我们也看到了只公开“行政处罚”而不公开“违法责任”所带来的弊端:如果只公开其中“行政处罚”的内容,有关法律条款就会支离破碎、不完整,同时还会造成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不全,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如果整个法律条款公开,又似乎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公开范围。

    此外,由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本身对“行政处罚”并未作出定义,在法学界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究竟包括哪些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撤回等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广义”的行政处罚仍在争论的情况下,只公开“行政处罚”的难度和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三、建议

行政拘留实施条例范文2

10月4日,因大雾京沪高速徐州段实行特级管制,凌晨3时许,一辆大货车与一辆小轿车在上行K715公里处发生追尾事故,高速七大队事故民警带着施救人员立即赶往现场。事故处理完毕,民警驾驶警车带事故车辆下高速时,发现前方应急车道被一排9辆私家轿车占用,完全被堵死。这时候事故民警又接到别处发生事故,焦急万分的事故民警只得请求支援,安排专门警力来进行疏导。支援警力赶到后,发现占用应急车道的车辆中,驾乘人员大都在车内酣睡,民警好不容易挨个把他们叫醒,花了很长时间才一点一点地将车辆引导出去,打通应急车道。(10月7日《扬子晚报》)

任何社会车辆禁止驶入或者以各种理由在应急车道内停留。应急车道是专供抢险救援、医疗救护和民警执行紧急公务时使用的车道,是“生命通道”。《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行为。”这意味着,如果遇到不可抗力等无法预见的情况,或高速公路管理机关及交警许可的情况下可以使用或占用应急车道。但必须有前提,即遇上了“不可抗力”或“特许”。而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除了法律上的“不可抗力”而占用应急车道行车或者停车等,都是道路违法行为。但是,占用过应急车道的司机比比皆是,或许是由于占用应急车道的现象太不普遍了,不少驾乘人员非但不因占用应急车道行为而感到惭愧,反而感到“委屈”,乃至坚称不会改掉占用应急车道的违法行为。

时间就是生命,而应急车道则是“生命线”。研究表明,一般将灾害发生后的最初10分钟,称为“黄金10分钟”。不管是救护,还是消防、社会安全,多一分钟,就多一份生存的机会,社会的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条例》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等五种行为。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违法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的规定,将被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一次记6分。而即便在重罚之下,急救车在转送危急病人中却仍需要劳烦警车“开道”,而驾驶人主动给救护车、消防车等特种车辆让道也堪比中500万元大奖的还稀少。这其中,固然有驾驶人的从众心理和缺乏底线意识等主观原因之外,更根本的原因在于法律的执行力及其威慑力不够。

应急车道要“应急”,对占用应急车道的做法,必须依法惩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等车辆通行的,可以处警告或罚款,乃至五到十日的拘留。法律对应急车道的使用规定的如此详尽,可应急车道却“堵成狗”,说到底,还是对法律缺乏应有的敬畏。从国外的实践看,确保应急车道“专用”,必须对占用应急车道或不给救护车让道实行“零容忍”,并使之成为“铁律”。从他国的实践看,驾驶人堵住“应急车道”,不但应受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德国《公路法》规定,任何车辆听到救护车、消防车、警车等急救车的鸣笛声都必须让道,左车道的往左靠,右车道的车往右靠,以空出一条“应急通道”。如果是3车道以上,不能平分向左右分开的话,一般情况下中间车辆往右靠。堵住“应急车道”,最少罚款20欧元,若延宕了抢险、急救等,将由检察机关调查,其后果将是坐牢。而为了使法律“深入人心”,这道题目不但是驾校的必考题,消防局、警察局和医院也必须到各类学校中普及这方面的知识。

心有所畏,行有所止。“实线虚线斑马线,线线都是生命线。”应急车道,更是“生命线”中“救命线”。尽管有超半数车主曾走过应急车道。而接近九成被访者表示“了解”应急车道的作用,只有一成被访者表示“不太了解”,表示“完全不了解”的仅有0.9%。其中,43.8%表示“完全了解”,44.9%表示“了解”。这意味着,“没有天生的守法者”。当前,我国机动车驾驶人数量已经突破3亿,民用机动车保有量达2.64亿辆,我们早已步入汽车社会。应急车道“不应急”,后果是可怕的。资料显示,我国约80%的意外伤害死亡是由于抢救不及时、出血过多造成,20%的道路交通伤害患者因没有得到及时现场救治而死亡。所以,我们每一个人不但都应给生命预留一条通道,每一个人还应争取做一个有法律信仰的人。

行政拘留实施条例范文3

被害者家人的损失谁来赔,怎么赔?

被害人家属如何打这场国际官司?

4月8日,由黑龙江来北京旅游的崔老太太在慕田峪长城游览时,在陡坡处被一名下行的加拿大女游客撞倒身亡。怀柔分局认定事故属于意外、不予刑事立案,公安机关民事赔偿调解失败后。4月13日,受害人崔老太太的家人对外藉游客提起了民事诉讼,申请限制肇事人出境,法院已经立案。

对此,我们不禁想问:外国女游客在中国违法,在中国法律面前是否和中国人一样“人人平等”?崔老太太家人的损失谁来赔?怎么赔?这个事件中引发了哪些以往比较隐蔽却又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被害人家属如何打这场国际官司?

意外事件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警方初步认定此事为意外事件。但崔老太太的儿子提出异议,他认为加拿大女子在景区快速奔跑,撞倒老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家属认为,事发地是监控盲区,现场除当事双方外,也未能找到其他目击者,警方仅通过口供便认定系意外事件,存在不妥之处。

资深刑事诉讼律师、尚公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台伙人陈海阳认为:“意外事件致人死亡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本案之中有个‘约60度的陡坡’,有‘一脚踏空’的可能,有可能是属于意外事件;过失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比如说本案中的外籍女子在景区故意冲撞、快速奔跑等而造成这样一个后果。简而言之,判定是刑事上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民事上的意外事件致人死亡,要看主观上是否具有较大的过失和主观故意的程度。本案中,怀柔分局发出了《不予刑事立案》的通知,证明警方认为这个案件不属于刑事案件。”

跨国民事判决为何有可能成为“法律白条”

游客在景区发生意外,伤害已经造成,如何通过寻求赔偿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又是事件发生后的―件大事。如果崔老太太的家属走民事诉讼程序,能解决哪些问题?有可能面临哪些困境呢?

陈海阳律师表示:“刑事不立案并不一定意味着我国不能限制该外籍女子出境。第一,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视情况进行行政拘留。第二,死者的家属可以就赔偿等问题尽快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八条,外国人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

陈海阳同时指出:“我国同加拿大只有刑事而无民事司法协助条约,该事件的、应诉和执行都将困难重重。由于司法限制,我国法院无权到加拿大直接执行判决,必须先向加拿大法院申请对我国法院判决或裁定的承认。如果列方拒绝承认,在国内的判决就成了法律白条,无法执行。”

财经媒体人韩澄宇认为:“我国同许多国家签订了刑事的司法协助条约,像美国、加拿大、西班牙、葡萄牙、新西兰、澳大利亚、韩国、泰国等27个国家都跟我们有刑事司法协助协议。但民事司法协助协议确实较少,所以一旦出现同题,走民事诉讼程序,就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甚至会沦为法律白条。所以出现这种问题,司法机关出面调解或者双方和解往往是最明智的解决方案。当然,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滞后也是我国司法改革实践中需要完善的薄弱环节,法律的尊严不仅在于白纸黑字,还在于它的执行,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如何赔偿?如何实现利益最大化?

本案中,除了被害人家属向肇事的外籍游客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外,其实作为景区里正常游览的游客,还有其他渠道和途径分散风险和损失。这可能是有些游客在事发后并没有全盘考虑到的。以这个案件为例,事发后,北京市慕田峪长城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安保监控部的经理表示,“虽然崔老太太年满70岁了,在进入景区时享受了免票待遇,但她作为景区里的游客,仍享受保险,所以景区现在已经告知了保险公司,具体的理赔事宜交由保险公司处理。”

北京市律师协会文化教育和旅游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李川律师解释说,慕田峪长城方面所说的保险指的是公众责任险。我国的新《旅游法》规定,“凡是利用公共场所提供服务的经营单位,都要依法缴纳公众责任险”。这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即经营单,立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由于自身的失误造成了公众的损失,先由公众服务的提供者赔偿给游客,然后保险公司根据赔偿情况,再对经营者进行赔付。但前提是经营方存在过错,在公共服务提供方没有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不赔的。但是目前新《旅游法》的相关内容还没有具体的实施条例,所以缺乏足够的强制力,企业只是根据自己的经营特色自觉自发购买强制保险,而慕田峪长城景区购买了这个公共责任险,也分散了自己的经营风险,保障了游客的利益。

李川律师提醒,为了转移和分散旅游风险,游客在出行前要注意购买和确保有三种保险:1.旅行社责任险,由旅行社缴费,这是旅行社的义务。在旅行社有过错时,责任保险公司才会实施赔偿;2.旅游意外险,游客根据自己的需求以及项目的风险程度,自行缴费以减少出行风险;3.高风险投保,比如游客参加滑雪或水上运动这样的高风险项目,要购买高风险的意外险。只有买了这些保险,当风险出现的时候,才能及时转移风险,使自己得到相应的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