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刑事申诉总结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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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刑事申诉总结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范文1

【关键词】律师;阅卷权;取证权

一、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的律师阅卷权和取证权

2013年开始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亮点之一就是在律师辩护制度上的改变与创设,例如提升律师在侦查阶段地位,辩护权在侦查阶段得以实现;又如辩护人的责任体现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辩护范围得以扩大等。在涉及律师的阅卷权与取证权方面主要是:其一,律师阅卷的内容范围扩展,阅卷权行使效果可待增强。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可见,新刑诉法在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后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和审判阶段,都可以查阅、摘抄以及复制案件的材料,内容上也不再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这种“全案阅卷”和“双重阅卷”的规定不但把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犯罪事实材料的阶段提前至审查阶段,从而有利于律师及早了解指控所依托的证据体系,有更充分时间去应对,而且还扩大了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的范围,直接增强了阅卷工作的实效性。其二,律师可申请调取证据,取证权得以被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正视”。新刑诉法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期间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检察院机关或法院予以调取。同时,新刑诉法还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这一点可以理解为是从另一侧面肯定了律师有自行取证的权利。

综上来看,新刑事诉讼法关于保障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规则有重大改进:阅卷权行使的时间提前、范围扩大使得律师辩护的针对性提高了,这在相当程度上为律师辩护提供了正向的推动力。然而不得不承认新刑诉法背景下的律师辩护制度距离理性的状态和良好的预期尚存在差距,例如辩护律师的强制取证权这样本可增设的制度并未被正面认可等。

二、新刑诉法背景下律师辩护阅卷权与取证权的实施障碍

新刑事诉讼法在有关律师诉讼权利整体上有制度性缺失,突出表现为缺少对律师主动调查取证权的直接确认。新刑诉法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从事的行为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进行申诉、控告或者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以及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提出意见。这是以列举的方式对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权利进行了规定,显然其中没有明确涉及“取证权”。如果把“法律帮助”理解为包含调查取证似乎也不为过,但将这样一项事关辩护成败的基础性权利涵盖在那样一种略显牵强的理解中实在是不适宜的。另一方面,新增制度缺少细化规范,可操作性受到牵制。就律师的阅卷权而言,律师阅卷权行使的具体方式例如地点、时间、次数、手续,以及阅卷时可为和不可为行为的范围,乃至其阅卷权受到不当限制时通过何种途径和方法向哪个具体的职能部门寻求救济等等,都欠缺详尽和实际化的规范。

除了制度设计上的不足之外,现实之中也存在一些不利因素制约着律师阅卷权和取证权的有效实现。所谓现实不利因素实际上也是长期以来基于制度设计缺陷而产生并积存下来的一些不利影响,这些影响形成了一种“负能量”,反过来制约着新制度的显效。一方面,刑事诉讼中专门机关根深蒂固的观念和积习难改的做法不会在短时间内完全消除,加之不同机关之间由于诉讼职能和实践中所遇到的具体问题不一样,就难免在同一制度的执行上发生冲突,或者基于本机构的职能需要而做出利己的理解和操作。

三、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律师阅卷权与取证权的提升空间

基于对理性律师辩护制度的理解及我国新刑诉法现存问题,律师阅卷权与取证权完善拟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律师强制取证权的设置与制度性建构,二是律师阅卷权现有规范的细化和提升其可操作性。

(一)律师强制取证权的确立

刑事诉讼法中有必要直接地明示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后享有主动取证的权利,取消律师取证的不合理限制。辩护律师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强制”取证,这也是遵循国际惯例的设置。这样设置主要是基于控辩平衡的原理以及行使辩护权的实际需要。原本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中控诉方就享受远比辩护方更厚重的权力基础和诉讼实力,在此情形下再限制律师取证的权限显然是加重了控辩的失衡。诉讼的结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据的较量,虽然在刑事诉讼中控方承担着举证责任,但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势必也需要坚实的证据材料作为支撑。另一方面,我国有关法律早有关于证人作证义务的规定,律师的取证权也是与之相呼应的设计。

综上所述,我国律师取证制度可以从以下三个层次加以构建:第一,切实保障律师申请法院、检察院调查取证的权利。最高法院及最高检察院应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有必要收集的证据情形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便具体执行。第二是取消针对被害人、被害人的证人等人的取证限制,即被害人一方如果愿意接受辩护律师的取证,公安司法机关不做干涉。第三是针对单位作证,应当规定辩护律师向单位取证时,有关单位有义务为其提供有关证据。这些单位包括税务、工商等国家行政机关,也包括一般的企业、事业单位等。总之,辩护律师应当有权向证人以及有关单位或个人收集、调查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于无故不提供证据的单位和个人,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司法机关对其采取措施强制其提供证据,并可根据具体情形由司法机关对其行为实施相应的制裁。

(二)律师阅卷权的制度完善

律师阅卷权目前实现了“全案阅卷”与“双重阅卷”,这项具有意义的新规则使得律师可以阅览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并且在审查阶段和审判阶段都可以全案阅卷。这样的扩大化势必会涉及到一个现实的问题,即律师不当泄密而对正常的诉讼程序产生不利影响从而大大打击刑事追诉的效果。比如在审查阶段,辩护律师有机会查阅案卷材料,就等于有机会了解公诉方所掌握的全部证据信息,一旦律师有泄密行为,很容易导致诸如翻供或串供等行为发生。再者,当被追诉方全面了解案件证据情况,并根据这些证据情况来确定供述和辩解的内容,对追诉行为本身来说也是相当大的打击。因此关于律师的阅卷权制度的完善必须渡情其保密义务。我们认为,律师在阅卷后的保密义务至少应该包含以下几方面:其一,在涉嫌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律师阅卷之后不得将其通过阅卷而获悉的其他嫌疑人任何供述或辩解告知自己的委托人,亦不得透露给其他嫌疑人或有利害关系人及其人。其二,律师会见嫌疑人和被告人时,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将其通过阅卷所知悉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尚未对嫌疑人、被告人公开的有关信息。其三,律师的保密义务还必须涉及到对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保密,即律师不得向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直接或间接地透露可能影响其作证的任何信息,只要这些信息是来自于律师阅卷。毋庸置疑,上述三方面的保密义务能够在保障律师阅卷权实现的同时降低其可能给刑事追诉带来的副作用,但不能否认由于律师会见有不被监听的权利,所以上述三项保密义务的实现有相当的难度存在。这既有赖于律师的职业道德,更有赖于其职业纪律,也就是说既要加强对律师这方面职业责任感的养成,更要有明确的法律责任予以警戒。

另一方面,为保证权利的合法实现,还应建立、健全违法限制阅卷权的制裁和救济机制。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诉或者控告权利以及检察机关行政化处理的规定约束力不强,因而需要明晰程序性内容以及加重制裁性条款。对此,建议将其修订为“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10日内将审查的结果告知申诉人或控告人。经审查情况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通知后必须按通知书内容行事。拒不纠正的,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另外,该类规则还应当与其他有关规则相互衔接以加强其制约力,例如证据资格的认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等。

参考文献

[1] 樊崇义主编.公平正义之路——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义与专题解读[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4月版.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范文2

一、进一步增强法律援助服务能力

1.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认真贯彻执行蚌政办〔2015〕1号文件,扩大法律援助事项,将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调整至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5倍,并将军人军属、计生特困家庭、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等纳入法律援助对象范围。

2.提高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水平。实行法律援助经费科目单列,专款专用。按照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相关政策,推进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项目的实施。

3.提升公共服务沟通协作能力。充分发挥单位群团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作用,加强与工会、妇联、残联等相关单位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日常沟通协作机制。贯彻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相互衔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落实互免审查机制和告知义务。做好社会救助与法律援助等各项民生保障制度的有序衔接,提高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

二、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案件数量与质量

4.保持办案量稳定增长。以上年办案总量为基数,实现案件数量稳步增长,每万人获得法律援助案件数量达到14件(此人口数按照户籍人口为基数计算)。各工作站每月办理或转交有效法律援助案件不少于4件,各律师事务所律师全年平均每人办理援助案件不少于20件,法律服务工作者每人全年办理援助案件不少于3件,其中乡镇工作站全年办理的诉讼类案件要占案件总数的50%以上,每月通报调度一次,全年的任务数要在11月底完成。

5.继续优化案件结构。进一步提高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量比重,稳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办案量、诉讼类案件量比重。具体指标是:刑事案件数占法律援助案件总数比重不低于19%、诉讼类案件数占已结法律援助案件总数的比重不低于55%、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办案件数占法律援助案件总数比重不低于35%。

6.加强案件质量监督。贯彻落实《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设立案件质量监督人员,全程监督案件办理及结案归档,初评案件质量等次。建立健全案件回访、旁听庭审等工作制度,对民事、非诉案件逐件进行回访,扩大回访覆盖面,旁听庭审案件不低于开庭审理案件的5%,实现办案质量流程控制的规范化和长效化,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结案率,规范案卷归档,开展案件质量评查,探索同行评估办法,建立办案质量和办案补贴发放挂钩制度。

7.加大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力度。认真贯彻落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做好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具体意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机制的衔接,进一步发挥看守所工作站的作用,规范在县看守所派驻律师志愿者值班制度,进一步发挥在法院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作用。加强与公安和法院、检察院的协调配合,做好被害人、申诉人法律援助工作。注重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严格把握承办案件律师的资质条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办理无期徒刑、死刑案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引导资深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乡镇工作站全年转交有效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不少于3件。

三、进一步深化法律援助便民服务

8.巩固完善便民服务窗口、站点的公共法律服务功能。积极参与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发挥法律援助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中的基础性和前导性作用。借助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范工作站点建设,创新服务方式方法,发挥工作站点方便、快捷服务困难群众的功能。实现法律援助档案二级达标。

9.深化信息化应用。以便民为导向,加强信息化深入应用,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对咨询和案件申请实行即办即录,按规定上传相关材料。法律援助中心实现网上审查、审批和指派,普及电子印章的使用。完善在线服务功能,及时处理网上法律援助咨询、申请。

10.充分发挥“12348”法律服务热线平台功能作用。按照省厅《“12348”法律援助服务热线项目建设指导意见》,完善系统的配套功能建设,安排专业人员解答热线咨询和日常运行管理,确保热线畅通使用和功能稳定,充分发挥“12348”平台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中的作用。做好“12348”热线的数据统计和舆情分析,按季度报送,为各级领导提供决策参考。

11、切实发挥基层站、点作用。落实《省法律援助工作站管理办法》要求,对基层站、点统一标牌标识,公开公示内容和工作制度,明确专兼职工作人员,开展咨询、办案业务,建立工作报告制度。开展联系点建设检查活动,重点检查联络员配备及其对法律援助知晓程度、法律援助明白人队伍建设、法律援助常识宣传及帮助联系申请法律援助等情况。将工作站、点建设融入美好乡村建设,协同发展。

四、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管理水平

12.加大投诉案件查处力度。按照《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规定,向社会公示投诉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及投诉事项范围、投诉处理程序等信息,建立台账,及时受理和查处。投诉处理情况每半年一次报告上一级管理部门。投诉查处情况纳入工作考核内容。

13.加强法律援助经费的监督管理。认真落实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相关规定,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使用收支台账,明确、细化法律援助经费支出项目,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办案经费支出占业务经费支出总额比例不低于70%。

14.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采取招录公务人员、实施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项目、招聘公益岗位人员、聘用法律专业毕业的大学生等多种形式,充实法律援助机构力量。强化培训,提高法律援助机构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安排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到法律援助中心实习,所有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均需在法律援助中心进行不少于2个月的实习活动。法律援助实务纳入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内容,在执业起点培养律师的社会公益意识。

五、进一步加强改进法律援助宣传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范文3

【关键词】 案件信息公开;执法公信力;制度化;效能化;多元化

为了认真贯彻中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江苏省委司法改革部署要求,积极推进江苏省检察工作改革,进一步做好检务公开改革试点工作,2014年4月,江苏省检察机关出台了《江苏省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办法”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主要通过互联网、检察服务窗口、电话、微信、微博、新闻媒体、新闻会等方式对外公开案件信息。这就是说,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包括但不限于刑事案件,刑事申诉、国家赔偿案件,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案由、受理时间、办案期限、办案部门、办案进程、处理结果、强制措施等案件程序性信息将向相关人公开,同时还将及时向社会各级检察机关经办的案件信息。这也标志着江苏省检察机关以检务公开为平台,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着力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的检察改革序幕已拉开。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作为江苏省检务公开试点单位,在扎实推进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办案程序信息公开、检察事务公开等规定动作的基础上,注重创新案件信息公开的载体、模式和机制,形成以“三化”为抓手,全面、全程、全方位推动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的新模式,有效推动全院上下执法办案水平和队伍素质能力的提升。自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启动以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案件平均办案周期缩短7天,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比例同期下降45%、延长办案期限案件下降36%,统一业务系统案卡填报差错率降低24%。

一、坚持高标准要求,推动案件信息公开制度化

为确保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及时、准确、高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积极健全质量监督运行机制,对该公开的一律公开,着力以公开倒逼干警提升新媒体时代的办案水平、释法说理能力和服务群众的意识。

一是建立案件信息公开机制,着力提升公开意识。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案件信息公开补充规定》,重点对案件信息公开的范围、内容、终结性法律文书的种类、审批流程、时间范围等进行细化说明,明确责任主体、健全督查考核机制,通过设计《主动公开案件信息审核表》、《不宜公开案件审批表》等6类表格,建立内部审核、审查、督查机制,由案管、纪检部门对业务部门报审的不公开案件信息实行每案必查,坚持杜绝选择性公开现象。如2014年6月,该院业务部门报审了8件不宜公开的终结性法律文书,案管与纪检部门逐一核查了书、案件审查报告后,发现其中5件系轻伤害案件,因刑事和解由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有悖不公开案件信息的范围,即时形成专项检查报告报检察长办公会研究,最终将5件案件的法律文书上网公开。

二是健全案件信息公开监管机制,着力提升质量意识。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明确由案管部门专口负责所有案件信息公开质量的监控和监管。一方面,加大对统一业务系统填录信息的巡查纠错力度,及时纠正统一业务系统操作中漏填新增业务事项、案卡项目随意填写、重点信息缺失等问题,归纳出50条案卡重点录入信息的提醒事项,制定《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案卡错漏问题50问》发放到业务部门每个案件承办人手中,确保案件信息公开的源头不出现问题;另一方面,推出“三审二查一通报”纠错堵漏工作法,确定法律文书由业务部门负责人、专职委员、分管检察长通过“即时通”逐级审查核对后,再通过统一业务系统进行审批,减少法律文书错漏。业务部门对法律文书每月自查与案管、纪检部门季度抽查相结合,适时对文书质量问题进行网上通报,加大法律文书监督提醒力度。开展试点工作以来,已对排查出的34个法律文书质量问题予以重点通报,有效避免瑕疵问题重复出现,全方位提升公开文书的质量。

三是完善案件信息公开评价机制,着力提升责任意识。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制定出台《案件质量督查通报制度》,通过定期的案件质量评查和问题通报,及时发现并纠正办案中存在的程序和实体问题,督促相关业务部门及时总结整改。同时,该院还将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纳入业务部门和案件承办人的年度考核,实施“由案及人、以人管案”的双向互动内部监督方式,将案件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进一步明晰到每个案件承办人,对积极公开、主动公开、公开案件信息质量高的干警,及时予以表扬、奖励;对公开不积极、不主动,以及案件信息公开中存在质量瑕疵的干警,予以通报批评,直至取消评先的资格,切实通过科学合理的激励惩戒机制,提升办案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和业务能力。

二、坚持多渠道公开,确保案件信息公开效能化

为让群众通过多种途径了解案件信息公开情况,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积极在公开载体的创建上下功夫,相继建立起一系列公开载体,有力地提升了案件信息公开的效能。

一是设立检察为民服务中心,实现“一站式”服务。该院在为民服务中心内装配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查询接待室等硬件,实现检务公开信息滚动显示,让来访群众及时了解案件程序性公开信息的内容。该工作开展以来,该院已通过检察为民服务中心案件程序性信息200余条、接待律师、当事人等查询案件信息30余人次。同时,该院还立足检察为民服务中心,向辖区群众发放“检务公开联系卡”1000余份,向代表委员、人民监督员和案件当事人发放案件信息公开问卷调查表300余份,在让更多的人了解、知晓检务公开工作的同时,积极征求群众的意见,不断加强和改进检务公开工作。

二是升级检察门户网站,建立检务公开网上大厅。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在不断完善原有门户网站的基础上,建立起检务公开网上大厅,新增“案件信息查询”、“法律文书公示”、“律师预约阅卷”、“行贿档案查询”等栏目,借助互联网及时公开各类终结性法律文书、案件程序性信息、各主要业务部门职责、案件受理、办理流程、当事人控告、申诉、举报流程及联系电话等。截止2014年9月中旬,该院已在网上大厅公开终结性法律文书61份、案件程序性信息135条、接待律师预约阅卷10余次、接受行贿档案预约查询5人次,取得良好效果。

三是借助新媒体平台,扩大案件信息公开面。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坚持依托现代信息手段,相继开通官方微博、微信平台,开设“检察官说法”、“案件报道”、“微话预防”等栏目,积极向社会公布相关案件查处信息,截止9月中旬,该院已通过微博、微信重大案件信息、检察办案流程信息137条。同时,该院还利用二维码技术,通过对“依申请公开案件”创建“微代码”,发送给律师和案件当事人查询,实现律师“足不出户”“扫一扫”即可获知案件进程情况,目前,该院已制作二维码查询12件次,为辩护律师提供点对点信息传递,受到案件承办律师的广泛好评。

三、坚持全方位延伸,实现案件信息公开多元化

为进一步扩大案件信息公开的涉众面,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推出“一卡二函三表”,确保全面、全程、全方位公开案件信息。

一是利用“一卡”延伸宣传。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托驻各街道的检察室和检察工作站,向社区群众广泛发送检务公开联系卡,向广大群众重点介绍该院检务公开的主要载体、平台、参与互动的途径,将案件受理、办理当事人控告、举报、申诉的流程,以及近期的反腐前沿、新法速递等信息传达给群众,让人民群众了解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的部署、途径和方式,积极参与到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之中。

二是利用“二函”深化公开。为确保被羁押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的案件信息查询知情权,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对逮捕案件的近亲属,在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24小时内即发送“案件信息查询告知函”,告知逮捕案件相关办案信息查询的路径、方法,减轻了近亲属不必要的诉累。同时,为对等保护被害人、诉讼人的诉讼参与权,该院案管部门在受案次日,通过发放“诉讼权利告知函”,让被害人、诉讼人及时了解案件办理情况,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实现了案件信息公开由单方面的静态展示向双方互动的动态展示转变,提高了执法透明度和公信力。

三是利用“三表”拓展服务。首先是发放案件信息查询流程表,重点向审查、民事申诉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发放,对当事人通过上网、来电、到大厅查询案件程序性信息等三种方式所要携带、提供的身份资料、可查询内容、联系方式进行图表说明,真正做到“一表在手,查询不愁”。其次是制作以案说法建议表,督促业务部门结合公开的法律文书,分门别类撰写以案说法的案例到门户网站,对群众进行普法宣传、自我保护提醒,以弥补检察法律文书普遍存在的表述简单、说理性不强等缺憾。第三是填写检务公开工作评议表,通过微信平台定期向“三大员”报告案件信息公开工作情况,邀请“三大员”到为民服务大厅现场感受公开工作实效,提供终结性法律文书、程序性信息给“三大员”评查,由“三大员”综合评查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填写评议表,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进一步公正、规范、高效。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通过推动案件信息公开制度化、效能化、多元化的“三化”制度,成功搭建检务公开信息化平台,有力促进了检务工作规范化、效率化,大大提升了执法公信力,为实现检务工作的公平、公正创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同时,通过“三化”制度的推进与落实,在全院上下形成了“执法司法越公开就越有权威和公信力”、“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执法理念,以实际行动向社会传导检务公开的正能量。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范文4

一、以修法为标准对海淀一年民事检察工作实践的分析

数据表明,2013年度海淀检察院的民事检察工作有如下四个特点,即多元化监督格局下检察建议占据半壁江山;执行监督、立案监督线索数量剧增;案件总量下降情况下自行发现案件成为重要来源;化解矛盾难度增加亟待配套解决。概况为一句话就是“量减、面广、多元监督格局初显,但是化解矛盾形势艰巨而复杂”。

一年来民事检察工作的评价,要结合司法改革中增强司法公信力和涉法司法导入的大背景,根据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监督的任务和修改部分是否发挥作用来进行。民诉法第二条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因此,检察监督的目标是维护司法公正,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1]。具体衡量,主要还是从有无实现民诉法修改涉及民事检察的四个预期目标来判断[2]。

(一)扩大了监督范围情况

虽然法律扩大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但与全国大部分检察机关一样,海淀院也一直在探索执行监督、调解监督、督促等等,因此这一部分对海淀的影响不大;相反,由于申诉前置条件的限制,收案的绝对数量减少明显,从2012年的203件下降到2013年的112件。

对于案件数量,去年年底预测数量会减少,但预计下半年会急剧上升。但结果表明在基层院并没有很大变化。同时,成案率有所下降。从2007-2012年海淀检察院数据看,每年差不多有10%左右的成案率。但是2013年海淀的数据看,成案率也有所下降。

综上,从拓宽监督范围标准看,目前对基层检察机关的影响还不是很明显。从数量上看甚至有较大幅度的下跌;从案件类型来看,目前没有明显变化。虽然执行、立案和违法行为举报的咨询量有较大幅度增长,且成案率,相较于海淀此前10%,还有较大的增长,但是一则样本数量太少,二则民诉法刚刚运行一年,还不好说有明显变化。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也可以说基本实现了立法的预期目的。

(二)增加了监督方式情况

此处主要是指增加了检察建议,即再审检察建议与一般检察建议。与大部分兄弟院一样,我们也是从2007年前后就开始了再审检察建议方式的运用。

1.检察建议的数量略有下降,但变化不明显。2013年发出再审检察建议6份,有4个属于自行发现的贷款诈骗案件的类案,2个属于物业纠纷类案。一般检察建议数量基本持平。原因主要是我们对于多发、常见问题都通过向同级法院发送《年度民事诉讼监督通报》的形式予以代替。回复状况与修法前相比也有下弱化,无论是在回复的及时性、建议的采纳等方面都有所下滑。

由于法院申诉前置的规定,加上《规则》32条的限制,理论上,再审检察建议将以法定一审小额诉讼、调解案件和缺席审判三类案件为主,基层检察机关适用空间比较有限。实践中,由于检察监督周期的相对漫长与结果的相对不确定性,未来一个时期,基层检察机关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主要是符合《规则》第77条要求的调解案件和第83条要求的判决裁定案件,尤其是缺席判决案件为主。

2.检察建议在质量上存在约束力偏软和不规范两个问题。关于检察建议约束力偏软问题的分析。新修改的民诉法明确规定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使基层检察院拥有了同级监督的法定监督方式。但是,对于检察建议的法定效力以及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检察建议的程序并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试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也缺少对检察建议的相关配套规定。目前仅在2011年颁行的两高《关于对民事审判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和第10条分别规定了再审检察建议和一般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回复期限方面的内容。

重要的是,新修改的民诉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受理民事申诉案件的前置条件,使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申诉案件都已经过同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审查,而检察建议是由检察机关向做出原生效裁判的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机关亦缺少后续的监督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建议这一法定的同级监督方式的效果。

关于检察建议采纳率较低的原因,笔者分析有二:一是再审检察建议采纳高影响法院系统内部考核绩效,主观上不愿意采纳。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建议作为监督形式之前,检察建议作为两家合意的产物,大家更多的是用合作与信任进行维系。当现在法律规定了,但是又没有明确回复期限,部门利益的思维就会回到检法博弈中,直到达成新一轮的平衡。二是两高会签文件规定的期限并没有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得到体现,至少法院可能会理解为没有期限,尤其是对跨区域甚至跨审级发的检察建议更是如此。

关于检察建议不规范问题,主要体现在形式和流程两个方面。从形式方面看,如果包含刑事检察建议在内,并没有统一的名称、格式要求,有时甚至同一个单位发出的文书名称都不一致。当然,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至少在民事诉讼领域相对统一了名称。在刑事诉讼中,还存在检察意见书等等称呼。从流程方面看,则存在主管部门、受文机关等双向不规范的问题。如海淀规范以前,主管单位有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和办公室两个部门负责,如果是发往法院的检察建议,受文部门五花八门,现在则统一由审判监督庭负责,由审判管理部门受理后再分别发往具体部门,具体部门受文后,在一定期限内反馈,再经审判监督庭审查后回复检察机关。

(三)强化了检察监督的手段方面

由于发现新证据是一个很重要的监督事由,因此,在修法前我们也一直没有放弃使用调查的手段。如借用自侦部门的手续查询当事人财产、房产状况(核实当事人情况),与公安部门协调调查当事人自然身份状况(缺席判决中当事人身份情况)。《规则》中虽然用9条的篇幅规定了调查核实的内容,但是对于刚刚列举的调查还是没有明确,仅在66条中第一款第6项“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但总体来说,为了使我们调查更有合法性,下一步在条件成熟时应当进一步将合适的手段补充到规则中去。目前高检在制定法律文书模板时,可以将相关金融、证券机关查询文书列入。

从强化监督手段,如果说从明确调查权而言,已经实现了立法的预期目标,但是需要相应配套规定。当然,这个问题在实现了大部制试点的地区,可能已经不存在。

(四)规范了检察监督程序方面

如民诉法修改所涉,规定了检察监督的前置条件,限制了反复申请监督,明确了检察机关审查期限等规定,确确实实解决了重复受理、反复申诉等问题,为检察监督成为涉法涉诉司法化解决重要通道奠定了坚实基础。绝对数量减少,集中精力抓好同级监督。2013年,同级监督成为我们基层检察院的工作重心。从案件类型看,据负责日常接待的控申部门同志介绍,2013年度执行监督、立案监督和违法行为举报占了民事类接待半壁江山。但是由于《规则》刚刚颁布,由于上述三类案件的特殊性,我们极其慎重的开展了执行监督、立案监督和违法行为调查的工作。

二、实践中凸显的制约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的三个难题

规范,必然就对不成熟的地方暂时不规范,下面向大家汇报一下实践中三个难题及本人的初步思考。

(一)“多元化”监督格局基本形成,但由于缺乏可操作程序,未能深入开展

监督范围的拓展和监督方式的增加,导致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格局的根本转变,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将从以往偏重对生效裁判的一元化监督格局转变为对诉讼过程、诉讼结果、执行活动全面监督的多元化监督格局,但是在实践中,对于诉中诉前监督、执行监督、调解监督,由于缺乏可操作的程序或未与人民法院进行有效沟通衔接,不仅难以深入开展,而且监督效果不佳。

立案与执行成为百姓申诉的热点,但由于权力界限不清,难以有效监督。如前述,监督的前提是权力界限清晰。在权力界限模糊状态下,执行监督、立案监督很难有较大的作为。模糊,既有法律缺失的原因,也有法律不细可操作性不强的根源。如调解监督中,债务人有转移资产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行为的,目前难以规制。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117号“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以及人大常委会2002年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无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调解生效后转移资产者的刑事责任。

(二)如何在涉法导入司法解决背景下做好矛盾化解工作

由于民诉法修改将检察机关作为涉法导入司法解决的重要载体,但是在如何彻底化解矛盾方面相对滞后,导致实践中当事人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和检察机关申诉的3+1模式,仍然不服的情况,没有有效规制。加上法院系统在再审阶段以审查而非审理方式,将海量案件导入检察机关,大大超过了检察机关化解的能力。检察机关无论是在组织、人力和制度上都没有充分做好消化海量导入案件的准备。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09条是涉法法制化的重要制度设计,以3+1模式实现的法制化化解。但是在权力监督向权力制衡的转型期中,必须坚持检察机关申诉案件的两个法制化改造前提。其一为信息公开,除了向社会公开的法律文书外,还应当包括副卷和法院内部遵照执行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及指导性文件,时机成熟的地区应当实现判决数据库共享。其二为检察监督的法制化改造。在坚持监督法院是否依法履行公权力的定位基础上,在主体方面,要引入特约监督员、人大代表等社会力量;审查机制方面,要扩大公开听证式审查的范围,并适时邀请法律援助力量以平衡失衡当事人案件的审查。审查范围,一般不超过审判事实,原则上不接受新的事实与证据,如果新事实证据符合审判监督程序,由法院自行提起,必要检察院可以检察建议解决。

在提高审查质量基础上,统一检察机关和社会力量,对于无理访案件,依靠相关力量,及时终结司法审查程序。的彻底法制化,矫枉必须过正,才能打消不信法,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的侥幸心理。

(三)民事、行政、刑事交叉案件多发且判例指引有限

目前,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大诉讼交叉成为常态,也成为很多律师的重要诉讼策略,同时交叉案件立法相对不统一且识别困难。但同时也是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重要来源,且一旦查实,监督效果能得到有效保证。在2013年发出的6个抗诉案件中,除了缺席需要公告送达外,都已经得到纠正。当然,出于滥用裁量权甚至犯罪的故意,恶意使用“以刑止民”或者“以民止刑”的,主要是司法权力监督和制衡的问题[3]。

以刑民交叉而言,民,主要是民事侵权和商事纠纷。民事侵权,视其严重程度,分别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行政违法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何者构成违法乃至犯罪,分别要承担什么责任,要由实体法加以审视。但是,究竟用什么标准来判断适用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法)还是刑法,继而决定适用什么程序进行处理,就离不开程序法的判断。由于刑民交叉案件在概念上的模糊性,在实体上刑事与民事交织互涉,程序上如何处理两者在位阶与位序上的关系,加上证明的有限与局限,以下三个方面问题值得关注:一是界定刑事案件还是民事纠纷的过渡叉的适用标准与程序不明;二是若针对同一法律事实的竞合型交叉,同时存在刑事、民事两个或两个以上诉讼或者生效裁判,如何解决位阶和位序上的冲突;三是缺乏刑民诉讼互涉时的相关程序和规定[4]。

三、关于做好下一步基层民事检察工作的三点建议

《规则》细化了民诉法的原则性规定,为民行检察工作提供了详细的工作程序,下一步要围绕提高司法公信力为重心,攻克化解难,提高监督效果难,违法行为调查难等三个难题,全面有序推进多元化监督工作。

(一)积极转变观念,强化同级监督

重点是要树立三个司法共同体的理念、依法规范监督的理念和监督谦抑性的理念。民行厅长郑新俭在《人民检察》贯彻实施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专题中发文提出把握三个问题五个并重。其核心就是要解决理念问题。我们要树立“以合法性监督为中心”的多元化监督,慎重履职。两高在《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相应的沟通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因为新民诉法仍未对检察监督实践中所必然涉及的诸多问题作明确规定,所以贯彻实施新民诉法,应立足实践,积极创新和规范民行监督的程序。

(二)努力拓展案源,确保监督力度不减

在总结上一年度好的经验基础上,下一步我们将采取多种措施保证案源。一是积极运用多种形式开展民行宣传工作,努力扩大民行工作的社会影响。二是加强与社区及行业联合会的联系,发现日常生活中的线索。开展定期接访、联合接访等活动;加强与律师工作协会的沟通交流,通过各种形式,与专职律师保持经常性联系。三是做好刑民案件转化和衔接工作,拓展自行发现案件。

(三)积极研究司法体制改革对民行工作的影响,未雨绸缪

中央司法改革文件关于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归纳起来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是省级以下法院、检察院实现人财物统一管理,管辖与地域适当分离对我们工作的影响。对内,在发挥检察一体化,反制外部不当干预基础上,要考虑规范上下级检察机关指令的规范化、书面化;对外,如何平衡同级人大报告工作与检察机关内部一体化之间的张力。

二是推进检务公开,增强法律文书说理对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法院审判公开,一方面形成对检察机关公开的倒逼,要求我们队终结性法律文书更加规范、更加具有说服力;但是另一方面,也是我们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重要途径。可以在案件线索和类案监督方面,发挥我们的监督专长。

三是广泛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我们改革民事检察审查方式的良好契机。为了增强司法权威性,提升检察机关在3+1模式中把好最后一关,有必要对检察机关审查做法制化改造。人民监督员的参与对于我们法制化改造提供了组织上和权威性方面的帮助。

四是建立涉法涉诉依法终结制度对民事检察审查方式的倒逼。民事检察是涉法涉诉依法终结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有效提高民事检察工作的办案质量,有力提升公信力,必须要与涉法涉诉依法终结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在人力、组织、机制上予以保证,及时提出我们检察机关的需求,为完成党和人民赋予的历史重任奠定良好组织基础。

注释:

[1]郑新俭:《贯彻修改后民诉法 应把握好三个问题五个并重》,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21期。

[2]刘海璇:《论修改对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9月第28 卷第5 期。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范文5

论文关键词 辩护律师介入 职务犯罪侦查 诉讼地位

一、律师辩护权在侦查阶段的体现

(一)会见权

新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可见,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需经侦查机关同意外,其他普通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律师均可以凭“三证”会见犯罪嫌疑人,一改以往会见难的局面。

(二)权限

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除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外,还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出回避等。新刑诉法第95条明确规定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较现行法律,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不再限于取保候审一种。新刑诉法第31条第二款则赋予辩护律师提出回避和申请复议的权利。

(三)提出意见权

辩护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在案件侦查终结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上述规定无疑给予辩护律师更大的空间了解案件情况、发表辩护意见、监督诉讼活动,从而影响着侦查活动的走向,改变着侦查阶段控辩关系的格局。

二、辩护律师介入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影响

(一)口供中心主义面临挑战

首先,律师可自由会见嫌疑人,不限次数、不被监听,使嫌疑人更加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在实体上提升对所涉嫌犯罪的认识。其次,律师的程序性辩护使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意识增强,给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提出更高要求。再有,职务犯罪的嫌疑人本身素质较高,心理素质也较强,再加上律师的专业帮助,进一步消除了犯罪嫌疑人的恐惧情绪,提高了防御意识。总之,辩护律师介入侦查后增大了犯罪嫌疑人抗审的可能性,翻供的情形会不断出现,必将影响案件的顺利查处。如北京市某检察院对律师会见后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比率进行调查,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引起翻供的案件,达到翻供案件总数的80%以上。

(二)侦查模式受到挑战

辩护律师的介入使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置于律师的监督之下,调查取证变得公开化、透明化,给长期形成的“重打击、轻保护”的执法理念带来很大冲击。第一,新刑诉法规定了很多证据规则,比如不能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等,如果在侦查阶段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存在,在辩护律师的监督和主张下,所收集到的证据很可能在将来的诉讼活动中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第二,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亦享有调查取证权,可以说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的调查取证活动与侦查人员处于同步状态,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侦查机关的取证优势,增加了取证难度。

同时,一些过去使用的侦查手段在辩护律师介入后无法使用。比如,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实践中形成了办理窝串案的一系列工作机制和工作方法。在现行刑诉法体制下,有关案件的线索、信息都由侦查部门一家掌握,在证据上占有绝对优势地位。而辩护律师介入侦查活动后,法律赋予其更强有力的辩护权利,侦查机关的这种优势局面必然会被打破,甚至出现订立攻守同盟、打草惊蛇等诸多不利情形,给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理窝串案带来阻碍。

三、应对辩护律师介入的对策

(一)转变执法理念,树立两个意识

1.树立人权意识。新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基本原则确定下来,意味着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一个永恒的话题,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也不例外。律师在侦查阶段诉讼地位的明确正是基于这一立法原意。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应转变“重打击、轻保护”陈旧执法理念,正确树立人权意识,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具体而言,侦查人员要做到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也就是要把犯罪嫌疑人当做平等的诉讼主体来对待,不得作出侮辱、贬低嫌疑人人格的不当行为,禁止刑讯逼供。

2.程序意识。自侦部门任何一个程序上的违法都将是授人以柄,成为律师据以攻击的武器。因此要求职务犯罪侦查人员要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理念,树立牢固的程序意识,将程序观念贯穿侦查活动始终。大到每一个侦查环节的审批程序,小到每一份笔录的制作,都要做到程序合法,无可挑剔。同时要看到,新刑诉法关于侦查程序的规定更加全面和严格,侦查人员要全面学习、熟练掌握。比如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一规定明确了侦查机关具有告知的义务,如果没有及时告知将会涉嫌程序违法。

(二)积极探索研究,做好两项工作

1.搞好案件初查工作。辩护律师介入侦查使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性增强,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稳定性降低,对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而言只有转变依靠口供、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才能应对新刑诉法的要求。在这种情形下,不遗余力的做好初查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初查是审查的一种方式,是对管辖范围内的线索进行初步调查,以判明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诉讼活动。②初查是职务犯罪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前一个重要的阶段。初查内容包括案件事实,即是否有犯罪事实的发生和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还包括涉案人员的有关情况。初查的成效决定着职务犯罪是否能立案,被初查的当事人是否能得到法律的追究,所侦查的案件是否能够得以突破,决定着查办案件的成败。要降低对口供的依赖,减少翻供给侦查工作带来的不利影响,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将工作重心前移,向初查要效率、向初查要证据。在工作思路上,侦查人员应从由供到证的思维方式向由证到供转变,在接触案件、受理审查职务犯罪线索时,就要树立证据的意识和全局的意识,尽可能收集更多的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为后续的侦查活动奠定基础。在工作流程上,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注重总结各种不同案件在初查阶段呈现的规律,探索诸如贪污、贿赂等类型案件在初查阶段应掌握哪方面的证据,哪种类型的证据等等。只有不断在实践中摸索和总结,才能使初查工作更具操作性和有效性。

2.提高侦查技能。辩护律师的介入给职务犯罪侦查的取证工作带来不小的压力,侦查部门应不断提高侦查技能,以应对新的挑战。第一,转变办案习惯。打破固有的封闭式办案习惯,做好在开放的环境下办案并接受律师监督的准备,着力提高透明条件下的工作能力,以开放的心态和严谨的作风迎接新刑诉法的实施。第二,提高首次讯问质量。按照法律规定,在侦查机关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还未介入,因此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抓住首次讯问的时机,利用好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初慌乱、恐惧的心理,从讯问中得到更多的信息和线索,打好这一时间差。要做好首次讯问,就要求侦查人员认真准备讯问提纲,充分利用初查阶段获取的嫌疑人的特征和弱点,并将之运用到讯问的策略上来,将第一次讯问成效最大化。第三,丰富侦查手段。口供依赖度的降低及取证难度增加都迫切需要侦查人员提高取证能力。新刑诉法首次赋予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以技术侦查权,侦查部门应依法运用好技侦手段,更好地为突破案件服务。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加强对相关专业知识的学习,加强对审计、税务等领域的取证规律研究,不断拓展侦查手段,提高取证能力。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范文6

将公平正义还给老百姓

“感谢检察机关帮镇党委、政府化解了因移民引起的土地补偿纠纷。”12月9日上午,河南省社旗县晋庄镇党委书记带领该镇陈建龙村群众代表和移民新村群众代表来到社旗县检察院,将一幅绣着“深入基层大走访 化解矛盾促和谐”的锦旗送到该院副检察长刘洪波手里。

2009年根据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需要,社旗县晋庄镇陈建龙村作为丹江口库区移民的安置点,占用了该村13组的部分土地。由于部分村民认识不到位,围绕土地征用、补偿问题,该村部分群众多次到镇党委、政府上访。

今年10月,该县检察院副检察长叶炼等检察干警在陈建龙村走访时,该村村民一听说是检察院来了解情况,不少村民便踊跃反映问题,并且集中在土地补偿款发放。

通过入户调查发现,2009年第一批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点计划征用陈建龙村13组43户群众的部分耕地。镇政府委托该组推选出的群众代表周某和张某负责征地工作及补偿款发放工作。由于此块土地分布在该组43户群众中,面积各不相同,周某和张某采用原始的丈量方法,确认所征用土地面积为40亩。而移民局后根据卫星定位的丈量方法,确认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42.5亩,并按照实际占用面积42.5亩,每亩19760元的补偿标准,将共计839800元补偿款划拨给镇政府。镇政府又将此款如数拨给周、张二人,由周、张二人向群众发放。周某和张某按照每亩19760元的标准向群众发放了40亩共计790400元的补偿款,余下2.5亩的土地补偿款49400元由于群众的发放意见不统一而没有发放,暂存在周某和张某共同管理的账户中。

由于征用的土地已经集中,原来户与户之间的界石标志已荡然无存,无法丈量确定各户的实际亩数,所以这一问题迟迟未能得到合理解决,群众认为有人想侵占这2.5亩土地补偿款,于是,便多次到镇政府反映。

副检察长叶炼当即决定由他和乡、村干部一起逐户做群众思想工作,联系专业的土地丈量技术人员,确定具体、准确的失地面积。经过该院干警的积极协调,将剩余款项交由镇政府保管,按照每户失地面积大小按比例将剩余补偿款予以发放。一直为此多次上访的群众从镇政府工作人员手中接过补发的补偿款说:“我们在乎的不是能再补多少钱,而是群众的知情权落到了实处,感谢检察院的同志出面,将公平正义还给了俺们老百姓。”

(文/宋德明 李根)

经验

创新方法解决民行“瓶颈”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检察院,以创新方法为抓手,畅通群众申诉渠道,积极化解社会矛盾,解决了制约民行检察工作发展的“瓶颈”问题。去年以来,共受理12件,已办结9件。

一是探索公益诉讼案件办理。该院创新检察监督方式,通过深化民生检察服务,积极探索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今年4月,在被告人魏奇峰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中,由于该案的受害者(因车祸当场死亡)是街头流浪人员,不能确认其身份。为保护受害人亲属的合法权益,该院遂向谢家集区民政局发出检察建议书,谢家集区民政局采纳了该院的建议,已向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是建立联络员制度。案源严重匮乏,曾是制约该院民行工作发展的“瓶颈”。为解决这个难题,该院畅通申诉渠道,拓展案源,推行了民行检察联络员制度。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办法,到各个律师事务所、司法所走访,与律师、法律工作者交流、座谈,加强联系,通过他们来宣传,促进当事人充分行使申诉权。还邀请部分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召开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经过两年多的探索和完善,今年该院的联络员已达23人,覆盖了全区每一个乡镇。

三是服务“三农”。该院坚持面向农村,创新工作机制,服务“三农”。以杨公、孙庙、孤堆三个集镇为重点,在辖区内各乡镇的司法所均建立了维权工作站。通过联络员制度,及时受理申诉,反馈案件办理情况,切实解决了基层群众申诉难问题。同时。开辟了“绿色通道”,公布受理申诉的电话,随时接受法律咨询。规定凡是“涉农”案件,优先审理,特事特办,专人专办,快审快结,为群众提供更为便捷、高效的司法服务。(文/王来勇 吕庆宁)

做法

强化对人民法庭的法律监督

近日,山东省费县检察院和法院联合出台了《强化对人民法庭法律监督的实施意见》(下称《意见》)。

据了解,《意见》是根据《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和人民法庭的工作实际,制定并实施的。

《意见》指出,检察机关对人民法庭立案审理的案件定期监督检查。对人民法庭违反法定程序立案审理的案件,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庭应在七日内予以纠正。此外,《意见》还对监督程序、监督方式、监督范围等做了详细规定。

费县检察院相关负责人介绍说:“出台《意见》是为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加强检查机关与人民法庭的协作配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确保司法公正。”(文/孙龙珍 王继春)

成效

落实三项重点工作保障民生

12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召开了2010年重点工作新闻媒体通报会,介绍了海淀区检察院这一年来深入贯彻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和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

首先,加强民行检察监督。一年来,共受理各种民商和行政申诉案件135件,结案111件,结案率超过80%;向法院提请抗诉17件,通过辩法析理,还促成两件民事案件和解结案。向反渎部门、侦监部门、公安部门移送犯罪线索近20件,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2份,发挥了民行检察工作的监督实效。

其次,探索少年检察工作模式,今年9月该院成立了北京市首家少年检察处,集侦监、公诉、监所、预防等检察职能为一体,引入专业社会工作并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做好犯罪未成年人和在校大学生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形成了海检特色的“4+1+n”工作模式。

第三,针对轻微刑事案件,海淀检察院公诉部门和批捕部门积极推行刑事和解和快速办理两大机制,有效减少审前羁押率和羁押时间,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最后,总结民生犯罪特点,针对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电话诈骗、网络盗窃、网络征婚诈骗、中关村电子一条街经济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倒卖车票、医院专家号等涉及危害民生类的犯罪案件,向有关部门发送20余份检察建议。(文/刘丽娜)

观点

使人民监督员制度更具钢性

检察机关正在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电视电话会议精神,部署在检察机关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笔者认为,为了使人民监督员制度能够充满活力地真正有效地运行下去,应该在进一步实现人民监督员外部选任的基础上,逐步改变人民监督员制度只能由检察机关的内部文件加以规定,职责与监督程序只能由检察机关确定,管理机构只能设在检察机关等种种缺陷,彻底打破“自己请人监督自己”的嫌疑,将未来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转化为真正的外部监督。

尽管这次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进一步调整了其监督范围,将此前试点阶段的“三类案件”、“五种情形”统一调整为七个方面,简称“七类案件或事项”, 进一步规范了其监督程序,对监督工作的启动、开展和反馈等具体环节作了明确规定。但是,人民监督员制度对检察机关的司法行为并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其意见仅具建议、批评、咨询、言谏的性质,总体仍然缺少足够的刚性监督力。因此,笔者认为,要使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更具刚性,更好的促进检察机关的公正廉洁执法,从法律上明确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权力监督”是一个必然的发展趋势。(文/田海滨 潘世芹 王培友)

实务

所外执行是否应计入已经执行的劳教期限

刘某2009年11月26日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劳教期限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2009年12月4日,甲市公安局将其送交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时,劳教所因其患病决定不收容。劳教所决定不收容后,公安机关未作出所外执行决定,刘某回家治病后痊愈。2010年3月22日,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新的劳教决定,仍对其劳动教养一年,但将劳教期限改为自2010年3月22日起 至2011年3月21日止,并将其送交劳教所执行,未将劳教所决定不收容后公安机关未作出所外执行决定的期间计入已经执行的劳教期限。

劳教所决定不收容后,公安机关未作出所外执行决定的期间是否应当计入已经执行的劳教期限,产生了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不应计入已经执行的劳教期限。依据是:劳教人员在治病期间,既没有劳教执行机关对其执行劳动教养决定,也没有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对其帮教,其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故不应计入已经执行的劳教期限。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计入已经执行的劳教期限。依劳动教养管理所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4条、《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在所外执行期间的期限自然应当视为已经执行的期限。

笔者的意见是应当计入已经执行的劳教期限,公安机关应将刘某在劳教所决定不收容后公安机关未作出所外执行决定的期间计入已经执行的劳教期限。

在劳教所对患病的劳教人员作出不收容决定后,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所外执行的情况下,就产生了两个明显的问题:劳教所因病不收容,劳教决定不能实际执行,使劳教决定成为一纸空文;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因为缺乏所外执行决定,也无法依据所外执行决定对其进行帮教,要求其遵守所外执行的规定,使劳教人员处于脱管失控的状态。要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需要将司法部不收容的疾病标准与公安部所外执行的疾病标准统一起来。在现有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公安机关可以将劳教所的不收容决定作为所外执行的依据,在劳教所决定不收容后及时作出所外执行决定,既防止劳教决定无法落实,又防止劳教人员处于脱管失控的状态,同时也解决了前文所述期限计算的难题。(文/冯玉忠 张军)

科技

网上全程实时监控办案

12月8日一大早,山东省枣庄市检察院案件管理中心检察官刘艳飞,在网上监控到王某抢劫案审查批捕的预警“黄灯”亮了,立即与承办该案的检察官小孙联系,提示期限将满。接到电话,小孙惭愧地说:“我一时疏忽,把案件期限记错了,幸亏你及时提醒。”两天后,犯罪嫌疑人王某被依法批准逮捕。

这是该市检察院案件管理中心运行中的一个实例。枣庄市两级检察机关案件管理中心同时成立并全面运行已经一年多,案管中心的主要职责是对检察机关办理的刑事、民事、自侦等各类案件统一受案、分案和卷宗材料的接收、移交,跟踪监督办案流程,实行问题预警和质量评估等。通过案管中心,建立了统一案件入口和分案、统一流程监控、统一赃款赃物登记管理、统一案件质量评估的“四统一”工作模式。案件进入系统后,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和部门负责人可随时登录系统,掌握办案程序是否合法,了解办案进展和案情信息。

案件管理系统还设置了即时预警功能,通过在网上闪动“绿、黄、红”三色灯的直观形式对办案时限进行提示。

在统一赃款赃物登记上,案管中心负责受理本院侦查部门暂扣和公安部门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对赃物实物贴上条码拍照后,将信息录入管理系统,并按规定随案移交有关部门管理。中心负责对涉案款物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既避免了赃款赃物的丢失、毁损和随意处理等现象,也有效防范了违纪行为的发生。

今年以来,先后有广东、上海、江苏等26个省市检察院前来学习交流案件集中管理工作经验。

枣庄市检察院检察长于家珍告诉笔者:“集网上办案、网上管理、网上监督功能于一体的案管系统使我们能准确掌握全市检察业务工作的整体情况、个案情况、某个承办人的办案情况,提高了工作效率和决策水平。全程监控改变了原来事后监督的模式,加强了对内部执法程序的同步监督,保证案件的程序公正,有效防范了各类问题的发生。”(文/李晓波)

经验

涉农职务犯罪预防对策

近年来,河北省永年县检察院把加强预防涉农职务犯罪作为服务大局的着力点,结合永年实际,围绕查办涉农特别是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该院提出预防涉农职务犯罪的四个要点。

首先,要建立有效的内外监督制约机制,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尤其是要制定统一的基层财务管理规定,规范财务人员职责,逐级对财务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建立健全重要资金物资专项监督管理制度,将农民群众关注的占地补偿、扶贫救灾、低保救济等热点问题,作为检查监督的重点。

其次,要优化资源配置,严把干部选任关。在乡镇基层干部的选拔、选派上坚持择优原则的基础上,要加强对高学历年轻党员干部的培养,特别是要打破地域限制,实现干部选任上的跨地区化,优化干部队伍结构。

第三,要加强思想教育,提升村官素质。要以宗旨意识、荣辱观、法制意识为主要内容,加强对乡镇基层干部的从严从廉教育,强化他们依法办事,“权为村民所用、利为村民所谋”的理念,提升乡镇基层干部的综合整体素质。

最后,检察机关要加大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力度。要结合办案,突出抓好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农村基层设施重点工程、重点项目的同步预防。要认真分析涉农职务犯罪案件的发案特点和规律,加强预防对策研究,及时向党委政府提出预防建议,帮助基层完善管理制度,防止和减少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文/杨玉民 刘柳)

活动

驻所检察室开放接受群众参观

为消除社会对看守所存在的偏见,让群众全面了解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如何履行监督职责,近日,陕西省襄垣县检察院驻所检察室会同县看守所开展对社会“开放日”活动,邀请县委政法委、司法局、教育局、职业技术学校师生等单位代表50余人走进看守所,亲眼揭开看守所的“神秘面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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