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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合同法全文范文1
20xx年最新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20xx〕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20xx〕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xx)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xx〕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最新合同法全文范文2
主办方(甲方):
营业执照注册号:
企业资质证书号: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委托人: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参展方(乙方):
营业执照注册号:
企业资质证书号: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委托人: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为维护展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和《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有关事宜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展会名称、地址及期限
1.展会名称:
2.展会地址:
3.展会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第二条 展前审查
1.乙方应当在参展前自行检查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内容,并于 年 月 日前向甲方提交《参展知识产权承诺书》(见附件一)。
2.乙方应当携带与参展项目相关的权利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参展,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参展项目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
3.甲方或甲方设立的知识产权投诉机构(以下简称“投诉机构”)有权在展会开始前对乙方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展品、展台、展板、相关宣传资料 其他:
4.乙方应当积极配合甲方的展前审查工作,并于 年 月 日前向甲方提交审查所需物品及资料。
5.甲方的展前审查工作应当于 年 月 日前完成。甲方发现乙方的参展项目可能引起知识产权纠纷的,有权督促乙方再查或者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条 展中投诉处理
1.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与展会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和相关专业技术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
2.甲方应当在显著位置向乙方公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受案范围和联系方式,并公布甲方或者投诉机构的服务事项、投诉程序、投诉地点和联系方式。
3.乙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规范使用其参展项目涉及的知识产权。
4.乙方认为其他参展方的参展项目侵犯其知识产权的,有权向甲方投诉,也可以自行与该参展方交涉,但不得扰乱展会秩序。
5.甲方应当按照《展会知识产权投诉处理程序》(见附件二),接受乙方对其他参展方或第三方对乙方的知识产权侵权投诉。
6.甲方接受投诉后,有权对投诉涉及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对乙方的参展项目采取拍照、复印、录像等措施,并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7.乙方被投诉的,应当积极配合甲方的调查处理,并根据甲方的要求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做出不侵权的举证。
8.甲方应当妥善保管投诉有关资料,并根据乙方的要求对投诉涉及的有关情况出具相关事实证明,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9.甲方应当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掌握的乙方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条 违约责任
1.属于下列情况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采取撤展、遮盖等处理措施:
(1)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乙方参展项目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
(2)乙方承认其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
(3)乙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陈述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的。
2.属于下列情况的,甲方有权直接对乙方参展项目采取撤展或者遮盖等处理措施,并由乙方承担甲方采取处理措施的费用;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的参展资格:
(1)乙方拒不采取撤展、遮盖等处理措施的;
(2)采取撤展、遮盖等处理措施后乙方擅自恢复的;
(3)乙方拒不配合甲方的调查处理的。
3.除前款情况外,甲方直接采取撤展、遮盖等处理措施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乙方与第三方的交涉扰乱了展会秩序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交涉,通过投诉机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乙方拒不停止交涉的,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的参展资格。
5.甲方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第五条 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1.向 人民法院起诉;
2. 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条 其他事项
1.本合同有多种文字文本的,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
2.本合同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未尽事项,双方可以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对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合同附件及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其他约定: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最新合同法全文范文3
内容提要: ,合同履行请求权至少应包括合同生效要件。其中,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学说及实践中已无异议;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并无“符合”与否的问题,而只有“违反”如何的问题。私法自治原则要求,证明责任分配在参与民法外部体系的构建时,将合同效力要件规定为“效力阻却要件”,交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所以,应对《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之“生效要件”作目的性限缩。此种以证明责任为解释目标的进路,表明证明责任分配也是法规范之关联脉络的一种,解释论亦应以证明责任分配为解释目标。
一、问题的提出
依王泽鉴所言,合同履行请求权之要件,至少应包括如下两项:(一)合同成立;(二)合同生效。[1]42实务中,若案件事实充分各项构成要件,则应赋予其法效果。但诉讼中,主张该项请求权者,应否证明生效要件之存在?这关涉证明责任的分配。因为,在司法三段论的逻辑演绎中,证明责任问题存在于法官演绎推理的小前提之中,其适用于对拟判决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审核。[2]8
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5条第1款前句(该条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规定,主张履行请求权者(原告)(当然,证明责任的分配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或被告)无关。但主张履行请求权者,除消极确认之诉(有时还包括消极形成之诉)外,均为原告。并且,“在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中,人们频繁使用‘原告的证明责任’或者‘被告的证明责任’术语,这是可以谅解的”。(参见本文参考文献[4],第260页。)所以,本文为求表述简便,径以原告代称主张履行请求权者。另外,基于合同关系而提起诉讼者,不仅限于履行请求权,尚包括其他请求权。但请求履行是所有这些基于合同关系之诉求的典型内容,因而,本文仅以履行请求权为例,论述合同生效要件之证明责任分配。),应承担合同生效要件的证明责任。但李浩撰文指出,原告不承担双方都具有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3]565如果对该文结论稍作推论,应可得出原告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也不承担证明责任。因而,依李浩之论,原告不承担“生效要件”之证明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李浩立论前提为“成立、有效、生效”之“三分说”,关于此点,详见下文。)。那么,《证据规定》第5条的规定是否妥当?
现代证明责任理论认为,证明责任是实体法中的一种风险分配形式,证明责任的分配概由实体法规定。[4]29既然如此,我们可基于解释论的立场,探究《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并以之检讨《证据规定》第5条的妥当性,为其寻求解释论上的适用方案。学者多以为,合同效力要件有别于肩负私法自治重任的成立要件,它体现国家管制的意旨,[5]169那么,效力要件之证明责任分配,在法技术构成上应如何调和国家管制与私法自治之间的失衡问题?由此,本文的写作即是以此为个例,分析实体法中的证明责任规则,探讨民法解释论的实践价值。
二、合同特别生效要件之证明责任分配
证明责任的基本功能在于,将诉讼中各个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导致的败诉风险分配给双方当事人,并以此保证法院裁判义务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仍能实现。[4]33学说上多认为,《证据规定》第2条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与“规范说”相一致(对此种共识,可参见翁晓斌:《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第74页;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3页。)。规范说认为,此种败诉风险分配,根源于实体法的具体规定。而实体法上的具体规定,具言之,指的是实体法规范之间的相互对立或排斥的关系。但这并不是指规范之间相互矛盾,而是法规范中,既有权利据以产生之基础规范,又有阻止权利产生或使已产生的权利归于消灭的相对规范。[2]105基础规范,也称权利产生规范。相对规范可分为权利阻碍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前者是指阻碍某种权利产生的规范,后者是指使已经产生的权利归于消灭的规范。基于这三种类型的规范,“规范说”提出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为,“每一方当事人均必须主张和证明对自己有利的法规范(=法律效力对自己有利的法规范)的条件”。[2]104也就是,主张权利者,仅需证明权利产生规范之要件事实;抗辩之被告,则应承担权利阻碍规范或权利消灭规范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
就合同履行请求权而言,所谓权利消灭规范,主要指的是《合同法》第91条之规定。该条规定,合同权利终止的原因(该条款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包括: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解除、债务相互抵消、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证据规定》第5条第1款后句及第2款对此有规定,被告应对这些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合同生效要件,不属于权利消灭规范之要件,至为明显。依《证据规定》第5条第1款前句,主张履行请求权者,须证明合同生效要件,即《证据规定》将合同生效要件认作权利产生规范之要件。那么,该条规定之“生效要件”具体为何?
李浩认为“具有行为能力”属于有效要件,不属于《证据规定》第5条之生效要件,其所谓生效要件仅指附条件合同之停止条件、附期限合同之始期以及特殊合同的批准、登记手续。[3]556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李浩此论(生效与有效不同)源自学说上“成立、有效、生效”之“三分说”。但令人疑惑的是,论者还将有效要件进一步区分为一般有效要件与特别有效要件,并且其所谓特别有效要件指涉的也是停止条件、始期以及批准、登记手续。[3]554-555依其理路,特别有效要件与生效要件是同义语。那么,有效要件与生效要件岂不是没有区别?李浩前后所论,岂不矛盾?或许,为避免在概念上缠夹不清,论者退而认为,“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还是能够把‘生效’和‘有效’作适当区分的”。[3]556但证明责任属实体法内容,无由从诉讼的角度探究实体法之制度构成。或许,论者所言证明责任指的是诉讼中的主观证明责任?但主观证明责任的标的及范围,与实体法上的客观证明责任相一致并由后者决定(此处所指主观证明责任仅限于主观抽象的证明责任,因为主观具体的证明责任“取决于法官的证明评价,而不是依赖于证明责任规范”。(本文参考文献[4],第43页。)所以,对这种非规范性的主观具体证明责任的探讨,毋庸讳言,在此处是多余的。)。也就是说,已由实体法规定之生效要件或(和?)有效要件的(客观)证明责任分配,决定诉讼中主观证明责任分配。就此点,根本不可能从诉讼角度(主观证明责任)区分实体法中的生效与有效。论者所言,倒果为因,立论前提难以成立,不足采信。由此,其结论也有“毒树之果”的嫌疑。
就该问题,本文径依通说之观点,采“成立、生效”之“二分说”(关于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多放在法律行为章节中讨论,对此问题可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3页以下;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出版,第168页;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4以下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1页以下。),生效与有效并无实质区别,合同有效要件仅是生效要件的另一称谓而已。[6]390此种“举重若轻”的简单处理,原因在于,本文采解释论立场探究合同效力要件之证明责任,其论证自当以实在法规定为基点,此外,还受制于由制度化推动的法学所阐释的教义学。[7]20此种教义学,表现为各个理论通说。虽然以教义学切断论证之无限递归,无疑也属于“明希豪森困境”[8]39之一种,但本文认为以通说为起点的法律论证,更有利于接续法学知识传统,而免于自说自话或概念语词的无谓论争。依通说,合同生效要件可分为一般生效要件与特别生效要件。《证据规定》第5条所称“生效要件”,涵括二者,还是仅指其一,不得而知。对此二者,以下分述之。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之特别生效要件,包括附条件合同之停止条件(《合同法》第45条)、附期限合同之始期(《合同法》第46条)、特殊合同的批准、登记手续(《合同法》第44条第2款)。依“规范说”的规范分类方式,该三条从积极方面(基于此种特性,陈自强将之称作积极的有效要件,参见本文参考文献[9],第351页。)(自……时生效)规定合同权利应该产生的条件,均应属于权利产生规范。因而,此三项特别生效要件,属于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规定之特别生效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也遵从了通说之观点,即特别生效要件原则上与合同成立要件相同,应由主张履行请求权之原告承担证明责任。[9]352如对于附条件合同,原告应就停止条件的成就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应证明解除条件的成就,学说上已无异议(但须注意的是条件成就之证明责任,与条件约定与否之证明责任不同。对后者,不论其为停止条件或解除条件都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对此,可参见本文参考文献[2],第285页;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第5版),台湾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74页。)。[10]373另外,对于附期限合同,因为“条件在内容上通常也是附有期限的法律行为,在停止条件上乃附有始期之行为”。(然而在“期限”所探求的是“何时到来”,而在条件所探求的则为“是否到来”的问题。参见本文参考文献[10],第367页。)因此,始期届至与停止条件成就之证明责任分配,适用的规则一致,仍应由原告证明。再如,合同批准、登记手续之证明责任分配,则应类推要式合同对“合同形式”之证明责任。所谓合同形式,乃是合同意思得以示之于外的方式,[11]3对合同合意的证明,即包含着对合同形式的证明。所以,合同批准、登记手续之具备,也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
三、合同一般生效要件之证明责任分配:以证明
责任为法解释目标
(一)效力阻却要件与一般生效要件之扦格
与特别生效要件不同的是,《合同法》并未从积极方面规定一般生效要件,而是从消极方面(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列举规定“欠缺一般生效要件”的三种情形,分别为合同无效(第52条)、可变更可撤销(第54条)、效力待定(第47、48、49、50、51条)。依“规范说”的分类方式,它们均属于权利阻碍规范。本文将其要件,称作“效力阻却要件”(苏永钦根据法律对特别生效要件与一般生效要件的规定模式,分别将之称为积极的生效要件与消极的生效要件。参见本文参考文献[18],第25页。),[9]351它包括三类,即合同无效要件、合同可撤销可变更要件、合同效力待定要件。对此,均应由被告负证明责任。如主张合同无效的被告,应证明《合同法》第52条所列事项: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然而,学界多认为,《合同法》第44条所称“依法成立的合同”之“依法”,其所指乃《民法通则》第55条,并将后者规定之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套用于合同一般生效要件。[12]228通过“依法”转介的合同一般生效要件,是履行请求权之积极要件,属于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之一,应由原告对之承担证明责任。
问题在于,如果实在法既规定合同一般生效要件,又规定效力阻却要件,则由此导致的证明责任分配将又回到“谁主张,谁举证”的老路。即主张履行请求权者,须证明合同之一般生效要件(如不存在欺诈;《民法通则》第55条),而抗辩之被告须证明效力阻却要件(如存在欺诈;《合同法》第52条或第53条)。因此,为使证明责任分配得以明确,法规范仅可在积极之“一般生效要件”与消极之“效力阻却要件”中取其一。
(二)权利产生规范与权利阻碍规范之区分可能性:“一般与例外”的法政策
对于上述问题,实在法究竟应如何抉择?该问题涉及权利产生规范与权利阻碍规范之区分。不过,此区分在实体法上的可行性,是“规范说”经常遭受责难的软肋。对民法教义学(狭义之民法学)(拉伦茨认为狭义的法学与法教义学是同义语,参见本文参考文献[16],第72页。)而言,将法规范区分为权利产生规范和权利阻碍规范,实属陌生。这是因为,在实体法上,“某个事实应当被看作创设权利的事实或相反应被看作阻却权利的事实在结果上是无所谓的”。[13]270比如,意大利民法典注释书,以合同意思瑕疵之不存在(mancanza di un viziodella volontà)为例评注第2697条(举证责任)时,同样认为将“意思瑕疵之不存在”作为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事实(elemento cotitutivo)与将“意思瑕疵之存在”作为权利阻碍规范的要件事实(elemento impedi-tivo),在实体法上差别甚微。[14]92也就是说,法院最后支持以履行请求权为内容的诉求,我们既可认为该合同具备一般生效要件,也可认为该合同不存在效力阻却要件,二者所要表达的意思,并无差别。所以,将一般生效要件作为权利阻碍规范的要件,与将效力阻却要件作为权利阻碍规范的要件,对《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制度的设计,并无影响。
但这种规范类型的划分对实体法的(看似?)无关紧要性,针对的仅是法效果。就产生法效果之构成要件而言,其在诉讼中是否为案件事实所充分之证据审核过程,则攸关两造承担证明责任的范围。如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之善意,属于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事实,应由主张善意取得者承担证明责任;《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之“非善意”,属于权利阻碍规范的要件事实,应由反对适用善意取得者承担证明责任。[15]56-57虽然权利阻碍规范之要件,通常亦可将其“反面规定”(如非善意之于善意)作为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但在这种取舍之间,其意义指向是法定之两造的证明责任分配。所以,“权利妨碍的事实的概念价值是足够大的,即使它只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具有我们赋予它的意义”。[2]140
有些规范,直接就表明其属于权利产生规范还是权利阻碍规范。另一些规范,则须通过解释,才能被查明是权利产生规范或权利阻碍规范。[2]135依“规范说”,该项解释主要基于所谓“一般与例外”(值得注意的是,此处及下文所指的一般和例外,指的仅是实定法秩序形成的规则。参见本文参考文献[2],第131页。)的法政策。因为法秩序的形成,基于一般情况之通常规定与限制通常规定之例外规定的共同协力。根据此项法政策,权利形成规范与“一般情况”相连,它规定在一定前提条件(权利产生规范的构成要件)下,特定权利或法律关系应当产生。而权利阻碍规范则与“例外情况”相连,它表明若存在一个或数个要素(权利阻碍规范的构成要件),则该权利或法律关系例外地不产生。[2]129
(三)履行请求权产生之“一般情况”:证明责任分配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具体化
根据法秩序中的“一般与例外”的法政策,法律规整或数个法律规整,均是以法律关系的“一般情况”作为法律规制的出发点,再以规定“例外情况”的权利阻碍规范作为限制。那么,何为履行请求权产生之“一般情况”?何为履行请求权不产生之“例外情况”?基于此一问题,判断合同一般生效要件是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还是以效力阻却要件作为权利阻碍规范的要件,端视合同履行请求权产生之“一般情况”是否应具备一般生效要件。下文将以《合同法》文本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为解释目标,阐明本已嵌入之证明责任意涵。
根据《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也即,合同成立一般即可产生相应的法效果,便有履行请求权的存在。因为立法者认为,合同成立时就已符合各一般生效要件(《合同法》第44条第1款),此即罗森贝克所谓的“一般情况”。或者说,此种规定系基于社会经验事实所作之立法政策上的推论,而非基于相反的推论,即成立之合同,多属效力欠缺者。此种立法上的考虑,还将在每项支持履行请求权的判决中得到体现。也就是说,即使《合同法》并无积极的一般生效要件,当判决支持合同请求权时,法官一定对一般生效要件作了积极的虚拟(此积极的虚拟,通过“操作规则”达成。普维庭在批评罗森贝克“不适用规范说”的基础上,认为应以“操作规则”解决事实争议不明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参见本文参考文献[4],第231页。)。
基于这种“一般情况”,(履行请求权)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仅包括成立要件,并无一般生效要件,主张履行请求权之原告,仅须证明合同成立要件便可(如果合同有附款或须批准登记,也应证明)。同时,立法者将效力阻却要件,作为权利不产生的“例外情况”,并以之为权利阻碍规范的要件,交由抗辩之被告承担证明责任。
此种将“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44条第1款)作为“一般情况”之立法技术,其立法理由应植根于合同自由原则。该原则作为“法条形式的原则”,以私法自治这一“开放式原则”为基础。[16]353私法自治,作为一种受宪法保护的自由权,[11]30为保证行为之自由,准许各个主体根据他的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17]142私法之功能并非指导或干预主体之行为,而仅是赋予主体之行为以某种法律效力。[18]21因此,基于私法自治,法律对当事人自治形成的合同,应作“有效性推断”(也有称作“有效推定”者(参见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精神科学视域中的私法推理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3页;洪学军:《民事行为有效推定规则的构造及其运用》,《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第76页)。值得注意的是,在证明责任法上,推定有其特定含义,它是从法律规定之“前提事实”所作的逻辑推论。而此处对合同效力的推断,并无所谓法律明定之“前提事实”。因此,为全文概念之周延计,本文以“有效推断”称之,这不同于此处两个引文所指的“有效推定”。)。当然,私法自治亦有其自身“游戏规则”,其表现之一便是意思表示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等效力要件。
此点在证明责任分配中的逻辑贯彻就是,主张履行请求权者,仅需证明合同成立要件,此时若抗辩之被告未能证明效力阻却要件的存在,则合同在立法之“有效性推断”下,便发生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所追求的法效果。也就是合同效力要件,在私法自治的要求下,并无“符合”与否的问题,而只有“违反”如何的问题。所以,不是将一般生效要件作为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而是将效力阻却要件的存在,作为履行请求权不产生的“例外情况”,此乃私法自治的具体要求。若非如此,则将打乱民法内部体系的统一,致使实体法上的同一行为在证明责任分配与该行为的要件构成体现之意思自主上,存有评价上的冲突。换言之,从整个私法以私法自治作为出发点的角度观察,证明责任制度实际上也参与民法外部体系的构建。合理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自当符合私法自治的要求。
作为题外话但又值得说明的是,《合同法》为调和主体意思自治与国家管制之紧张关系,通过对合同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实则为效力阻却要件)设计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告诉我们区分合同(甚至可抽象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之意义,应主要是二者在证明责任分担上的不同,而非如拉伦茨所言仅具法学认识之意义。[19]429所谓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之区分,之所以能够体现私法自治与国家管制的分野,乃是通过对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规定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达成的。
至此,问题仍旧是应如何理解《合同法》第44条之“依法”以及其所转介之《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一般生效要件?依本文所信,《合同法》第44条规定之“依法”,并非隐射《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之一般生效要件,而是指有关合同订立之形式要求(《合同法》第10、11条)、“要约、承诺”规则或其他订立合同的方式(《合同法》第13条以下)(也有将之称为合同订立的义务性规定(参见洪学军:《民事行为有效推定规则的构造及其运用》,《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第78页)。但本文以为,称义务性规定,令人费解,合同的形式要求以及要约、承诺规则,均是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前者是合意的外部表现形式,而后者则是判断是否存在合意的规准。)。此等合同形式、订立的规则或方式,均属于合同成立的范畴,应由主张履行请求权之原告承担证明责任,自不待言。并且,《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之一般生效要件,“属于抽象性、原则性规定,其主要功能不是作为裁判规则的功能,而是作为指导性规则的功能,目的在于告诫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应注意的问题”。[20]156而客观证明责任,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活动毫无关系,其针对的是真伪不明,并以此保证法官裁判义务的实现,[4]26其规范属性应为裁判规则。所以,将《民法通则》第55条这种行为规范引入证明责任的探讨,显然不合时宜———导致一般生效要件在证明责任安排上的混乱,已如前述。
在排除《民法通则》第55条对合同效力要件之证明责任安排上的搅扰后,还须注意《合同法》第9条。该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此处从正面将“具有行为能力”规定为一般生效要件,似乎违反了本文如上关于效力要件的证明责任分析,即行为能力要件,应仅作为效力阻却要件(能力欠缺者订立之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不过,此条规定之“具有行为能力”,处在《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而非规定于《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依体系解释而言,该条并非是一项体现国家管制之效力要件的规定,而是如《民法通则》第55条一样,是立法者倡导的一种行为规范,仅具指导意义,非属裁判规则之列。所以,就合同效力要件之证明责任分配的探讨而言,也可忽略此条的干扰(不同的观点,可参见本文参考文献[3],第554页。)。
因此,《合同法》并未将“合同一般生效要件”(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作为规范对象,而仅规定了“效力阻却要件”三种类型(权利阻碍规范的要件)。[2]285虽然本文未逐一“陈列”外邦立法例以获取某种普适性知识,却不忘申明《合同法》在效力要件上的证明责任安排,有其比较法根基,即多数立法例均以效力阻却要件为规范对象(立法例中仅《法国民法典》从积极方面规定了契约的有效要件,此与其立法背景有关。对此可参见洪学军:《民事行为有效推定规则的构造及其运用》,《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第79页。)。当然,在法国法系,合同要件还包括“原因”,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43-1345条的规定。在证明责任分配上也采用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的前提下,[14]85意大利最新学说汇纂认为,原因要件也应作为合同效力阻却要件之一类,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21]292
《合同法》的立法者不自觉(还是自觉?)地遵循了“规范说”在合同效力要件上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这是值得庆幸的,因为不会有精通证明责任者,甚至也不会有仅凭法感之门外汉,要求原告证明意思和表示的一致、虚伪表示的不存在、内心保留的缺乏、欺诈或胁迫的不存在等。此外,由于诉讼过程中,主张责任的标的和范围与证明责任相一致,[22]856原告也无须主张(或陈述)合同符合各项一般生效要件。否则,在每件合同纠纷中,令原告陈述自己具有行为能力———本人于立约时已成年并神志清醒,不免荒唐。
四、《证据规定》第5条之适用:对隐藏漏洞的补充
依上文的分析,由于一般生效要件并非(履行请求权)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原告对此不承担证明责任,所以,就生效要件而言,原告应证明者,仅限于特别生效要件。但根据《证据规定》第5条,主张履行请求权的原告,应承担合同生效要件的证明责任。该条所称之“生效要件”,若纯就文义解释,其所指,应既包括一般生效要件又包括特别生效要件,断无可能将之限缩解释(为获得更“忠于法律”之印象,司法裁判或学术研究上,多将目的性限缩仍自称为限缩解释。参见本文参考文献[16],第267页。本文所论,显已超越文义,非限缩解释的范围,而需以目的性限缩的方式为漏洞补充。)为“特别生效要件”。
因此,《证据规定》第5条未考虑到一般生效要件在证明责任分配上的特殊性,将之与特别生效要件作同一规定,出现所谓“隐藏的漏洞”(值得注意的是,《证据规定》第5条第1款的问题还在于,该条款后句规定主张撤销者,须证明撤销事由,也就是应证明者为效力阻却要件。所以,就此点而言,该条款前后句自相矛盾。)。[16]254之所以称为“隐藏的漏洞”,在于《证据规定》第5条并不欠缺对一般生效要件可资适用的规则,惟依规范目的,该条并不适用于一般生效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隐藏漏洞的产生,原因在于规整出现目的限缩式价值判断矛盾,[23]318-319即《证据规定》第5条之规定过于笼统,其适用范围过宽,依规范目的应限缩其适用范围而未限缩,则产生此价值判断矛盾。
对于隐藏漏洞的填补,一般借用目的性限缩方法。与类推适用相反,目的性限缩的正义命令是,不同事件应作不同处理。[16]268既然一般生效要件之证明责任分配不同于特别生效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则应依目的性限缩方法创设一限制性规定,将《证据规定》第5条所称“生效要件”限定为“特别生效要件”。
通过目的性限缩方法创制的限制性规定,便可填补《证据规定》第5条存在之隐藏漏洞。但被该限制性规定排除适用《证据规定》第5条之一般生效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至少在《证据规定》上———便缺少可供适用的规则,这是否又构成另一法律漏洞?
既然《证据规定》第2条已肯定“规范说”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并且前文依据此原则,就可依解释得出《合同法》关于“一般生效要件”的证明责任安排,即“一般生效要件”并非《合同法》的规范对象,需要证明的是一般生效要件的对立面———效力阻却要件。所以,纵使《证据规定》第5条第1款前句未规定“一般生效要件”之证明责任分配,仍无漏洞可言。甚至,没有《证据规定》第5条之规定,亦可通过对《合同法》相关条文的解释,得出合同纠纷案件中二者之证明责任分配。
五、余论:民法解释论之发展向度
虽然《证据规定》第2条依循“规范说”确立了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但异议者从未停止对权利产生规范与权利阻碍规范之区分的批评,认为其在实体法上无以区分或难以区分。但恰如“规范说”的创始人罗森贝克所言,惟有在对实体法的理解中,我们才能辨明某一规范是属于权利产生规范还是权利阻碍规范。
所以,与其对实在法之批评姿态的“坐而论道”,不如详究其适用之途。如本文所论,针对履行请求权,其权利产生规范之要件仅包括合同成立(有时还包括特别生效要件)。而《合同法》规定之效力阻却要件,则为权利阻碍规范之要件。在这种基于《合同法》文本并以证明责任为目标的法解释后,便可得出二者各自的证明责任负担。由此也表明,中国民法学在立法论大旗下,大致建立起完备的私法体系,但立法的建构理性毕竟有限,学界遂不断有学者提出中国民法知识形态应转向解释论的路径。[24]不同于立法论之政策性论证,民法解释论以实在法为依托,研究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其最重要的任务乃是阐明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因为法律文本中,法规范并非彼此无关地平行并存,而是以各种意义脉络相互关联。[16]317对“规范说”而言,证明责任的分配也是法规范之关联脉络的一种。因此,民法教义学似不应忽视已嵌入实体法之证明责任内容,解释论亦应以证明责任分配为解释目标。
解释论亦不排除价值判断,毋宁是与立法论一样也包含价值判断,只是此两种价值判断迥然有别。[25]340就本文所论合同生效要件而言,它通过合同(法律行为)这一规定功能的概念[16]355,指向私法之基本原则———私法自治,再以其证明责任分配具体化该原则。所以在价值判断上,合同效力要件之证明责任分配与整体之私法精神相一致。在这种解释论进路上,我们不仅要求法教义学为裁判提供可堪适用的法规范(请求权基础检索的技术),[26]168还苛求教义学语句为二者指明证明责任负担。就此,借用实体法中的证明责任规则,我们还可改造民法实例研习之“请求权方法”,[1]42将该方法中请求权基础和“抗辩基础”(既然在“请求权方法”中,请求权与抗辩之关系是该方法之基本思维模式(参见本文参考文献[1],第175页),则与请求权基础相对者,自然便是“抗辩基础”。因此,本文生造“抗辩基础”一词,意在表明此处所称“抗辩”非所谓诉讼上的抗辩,它指涉着“规范说”中的相对规范(权利阻碍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与“规范说”之规范分类方式———基础规范和相对规范予以对接。如此,基于“请求权方法”之实例研习,方可透视裁判之全过程。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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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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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合同法全文范文4
工程维修合同范文一
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茶陵县教育局农村合格学校建设维修、改造工程价目表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工程实际,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如下合同条款:
一、 工程名称
火田中心小学排水沟维修、改造工程
二、工程范围和内容
规划预算范围中排水沟的全部工程项目:详见教育局关于火田中心小学排水沟《项目规划预算》表或《工程量清单》(工程项目、工程数量、预算评审价等作为施工清单)。
三、承包方式
按教育局规划预算表、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出的全部项目及要求施工,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施工总承包方式。
四、工程结算 包干,以教育局规划预算、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出的项目为依据,经教育局、财政局和学校共同验收合格后经评审后结算。在规定时间,按时按质完成的,在原合同金额的基础上给予维修项目(有新建的除外)总造价的3%奖励资金。没有按时按质完成任务的,在原合同金额的基础上处罚维修工程(有新建的除外)总造价的3%资金。
五、工程期限
1、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15天。乙方必须在 2011年6月22日前组织施工队伍开工,必须在2011年7月6日前完成,竣工期每延迟一天,乙方赔偿500元。
2、如出现非人力可抗拒的自然因素或因甲方原因影响,经甲方论证确认工期顺延时间。否则,工期不得顺延。
六、工程质量
1、按照学校及茶陵县教育局农村合格学校建设维修、改造工程价目表规定的质量标准施工。
2、工程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验收达到合格标准。
3、学校成立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和工程质量监督小组,设置专职质量监督员,对本工程进行全程质量监督及每一套工序验收签证,隐蔽工程及时做好验收记录。校长对项目负总责。
4、建筑材料由乙方采购,但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甲方指定材料品牌、规格、质量要求,且采购过程由甲方派专人全程监督,经验收签证后,方可采购、使用。
5、铝合金推拉窗的安装,教学楼将窗户倒置(即固定页在下方,开启页在上方,且固定页用磨砂玻璃)。学生宿舍一楼将窗户倒置,二楼以上将窗户顺置。
七、工程安全
1、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有关安全规定和技术规程施工。做到文明、安全施工。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和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负,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2、乙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设置明显安全标志和安全围档,不得影响行人行车安全,保证原有道路畅通;必须采取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和学校师生安全。
八、工程付款
经验收合格评审后,教育局将工程款一次性拨付到甲方,乙方凭税务发票到学校结算,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
九、违约责任
1、在签订本合同时,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其金额为伍仟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退还。
2、本合同签订后,如乙方在2011年6月22日前未组织施工队伍开工,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其履约保证金不退。
3、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将本工程对外转包,如有转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其履约保证金不退,已完成的工程量不予验收和结算,责任全部由乙方自负。
4、乙方必须按时按质完成本工程,如质量不合要求,由乙方自费返工。工程未达到质量标准,甲方不予支付工程款;因乙方组织管理不当,造成质量、工期无法完成,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已完成的工程量不予验收和结算。
十、其他事项
1、乙方必须配合当地政府及甲方调处好工程建设中的矛盾和纠纷。
2、甲方必须提供施工项目清单及施工质量要求,搞好施工单位与当地的协调关系。
3、如有工程变更或预算外增加工程项目内容,由乙方书面提出理由、经甲方认定、教育局审批后方可实施,并及时进行工程签证,所增加部分工程量原综合单价不变,如原来没有综合单价则参照相近的综合单价或由双方协商确定,最后经评审为准。否则,教育局拒绝拨付变更或新增加项目的工程款。
4、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5、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教育局、财政局各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 方: 乙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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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维修合同范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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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双方签定合同前的确定
在签定合同前,双方需共同确认所要维修/保养设备的状况并对其进行登记。乙方需检查保修设备的主要部件完好程度及附件的完整性,并登记机器型号、整体状况等相关情况,建立客户档案。
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在本协议所包括的办公设备出现故障后及时通知乙方,并将出现故障的情况如实告知乙方,以协助乙方维修人员做出正确判断。
2.甲方决定对故障机进行维修时,更换部件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提供的报价供甲方参考确认,报价中部件价格不得高于该设备的生产商在本市授权的维修中心提供的部件价格。
3.甲方因擅自维修或购买使用外单位非原装耗材、及配件所造成的机器及配件损坏,乙方不予负责,对已磨损应更换的部件,甲方若坚持使用所造成的机器及配件损坏,乙方不予负责。
4.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应自行更换或雇佣第三方更换或拆卸机器部件,一经发现乙方有权利无条件单方中止合同。
5.对于在原生产商保修期内(含从原生产商购买的扩展服务),甲方可根据原始保修卡内的规定进行维修。
6. 甲方如需乙方提供其他技术支持(如设备安装、使用及简易维护保养、基础知识培训,设备在本市的远距离搬迁予以的协助和安装调试等),需提前2天通知乙方。
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合同执行期间,乙方应负责对在正常条件下使用的机器提供免费维修维护。
2.合同执行期间,乙方保证在机器发生故障的情况下,在接到甲方的维修通知后的 小时内服务到位(次数不限),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
3.乙方在收到甲方的维修通知并确认机器需要更换配件时,在不影响甲方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将故障机取回维修,特殊情况乙方为甲方提供备机。
4. 乙方有义务对每次的维修情况向甲方做出说明,并提供更换配件清单,配件价格不得高于该设备的生产商在本市授权的维修中心提供的部件价格。
5. 合同执行期间,乙方为甲方机器更换新配件后,新配件再次出现问题,属配件本身质量问题,乙方应负责免费维修更换;若属于甲方使用不当(不属于配件质量问题)造成的配件损坏,由甲方负责。
6. 在维修(更换部件)工作完成后,乙方维修人员应向甲方提供书面报告,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故障已被修复。
7.合同执行期间,乙方对于甲方新购置的办公设备(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一体机等),除执行厂商的标准保修服务外,乙方可为甲方提供技术支持和所需的扩展服务(如设备安装、使用及简易维护保养、基础知识培训,设备在本市的远距离搬迁予以的协助和安装调试等)。
四、付款及付款方式
年维修保养付费类别:
A类:乙方每月为甲方办公设备进行一次全面的维护保养,全年服务费为 元,大写:人民币 元整。
B类:当甲方办公设备出现故障或需维修保养时,乙方提供上门服务,次数不限,全年服务费为 元,大写:人民币 元整。
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一次性付清,现金支票均可。
五、争议解决
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另一方可直接向本地法院诉讼。
六、合同的终止和违约
1.本合同到期后,自行终止,如甲方需乙方继续服务应在合同到期后一月内续签合同。
2.违约。甲方通知乙方前往维修保养,如乙方无故超过三次不如期维修保养,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并可要求乙方退返余下的合同款。(退回合同款=〈合同费/12〉Ⅹ未服务月份)。
七、本合同自签约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其他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合理、公正的原则协商解决。
八、附则:
九、附表:
合同执行期: 至
甲方:(盖章) 乙方:
负责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日期: 日期:
工程维修合同范文三
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由乙方承揽甲方 房屋维修工作,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真诚合作原则,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依据《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有关规定,签订本合同,具体条款如下:
第1条 工程概况
1.1工程名称: 房屋维修工程
1.2工程范围:
1.3工 期: 至 ,共计 天。
1.4质量标准:达到按国家相关专业规定的专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1.5合同价款:预算价格 (大写),¥ ,包工包料。因设计变更或甲方根据需要要求进行变更,合同价款可作相应的调整,变更按实际增减工程量双方协商解决,并按发包人提供的增减工程量预算为依据进行价款调整。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时一次性调整。
1.6工程施工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总款的 % 。 预留 %的工程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
第2条 甲方权利义务
2.1甲方应积极支持乙方工作,协助乙方全面履行合同。
2.2对乙方分包经营中的施工质量、工程进度、安全生产、文明、环保施工等有协调、监督、检查权利,并与甲方签订相关的安全、技术协议。
2.3乙方不服从甲方的协调、管理,有严重的质量、安全问题,有不履行合同的情况,甲方有权下达停工整改通知,严重的直至终止合同。
第3条 乙方权利义务
3.1负责工程项目正式开工前的一切准备工作
3.2乙方应按照现场文明施工及环保有关条例进行施工,遵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及甲方对施工现场的一切规定和要求,承担因自身原因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的损失和罚款。
3.3乙方在现场施工应接受甲方及甲方委托施工的项目部施工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积极配合现场其他施工队伍的施工。
第4条 工程质量、安全及文明、环保施工
4.1乙方应按国家及行业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制订质量管理目标,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实现施工合同和甲方要求的质量目标。
4.2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乙方在承揽期间应具体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承担在现场作业期间因乙方原因而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乙方需接受甲方现场的安全文明生产考核,相关考核金额作为违约责任处理。
第5条 工程质量及验收
5.1本工程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及验收规范》等国家制订的施工以及验收规范和甲方验收约定文件与设计要求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甲乙双方如遇对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标准有相互抵触或异议的事项,由甲方在验收约定文件中有关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比较优胜的原则选择确定该项的约定标准。
5.2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
5.3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 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称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
第6条 争议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甲乙双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的各项义务应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7条 附则
7.1本工程需要进行保险时或有未尽事宜,双方应另订协议
7.2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陆份,甲方肆份,乙方贰份。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最新合同法全文范文5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第一条 为促进外商投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租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的形式设立从事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商投资租赁业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从事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
第四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商务部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审批管理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将租赁财产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财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
(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
(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
(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第七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第八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第九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
(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向审批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四)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七)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申请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提交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设立后7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商务部备案。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
(三)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租赁业务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租赁业务;
(二)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
(三)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四)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
(四)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五)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
(六)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进口租赁财产涉及配额、许可证等专项政策管理的,应由承租人或融资租赁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财产,应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和委托租赁资产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商务部报送上一年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上一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是对外商投资租赁业实行同业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组织。鼓励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加入该委员会。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如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三月五日起施行。原外经贸部20xx年第3号令《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形式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最新合同法全文范文6
[中图分类号] G2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5853 (2015) 01-0038-05
The Practice against Copyright Law in Editing Sci-tech Journals
Ma Jianping Luo Dongping
(China Three Gorges University, Yichang, 443002)(College of Law and Public Management, China Three Gorges University, Yichang, 443002 )
[Abstract] The general sorts of illegal practice, which are violations of The Copyright Law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editing the academic articles submitted by the authors, are pointed out with analysis of the legal obligations of the editors in the general cases as well as the corresponding solutions.
[Key words] Sci-tech Journal Editing Copyright Illegal practice
文化产业又被称作版权产业或版权相关产业。所谓版权,就是指著作权,这说明文化产业的生产和著作权具有十分紧密的关系,二者相融共生,相辅相成。如果没有知识产权的保驾护航,现代文化产业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缺乏生存发展的基础条件。科技期刊作为文化产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样面临诸多著作权问题,而且涉及组稿、审稿、编辑加工、复制、发行等编辑出版工作的各个环节。由于编辑出版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和知识结构欠缺,或由于法律法规修订变更而编辑出版人员旧有的法律知识没有得到及时更新,或思想认识比较模糊,对相关法条的理解不透彻,都可能产生著作权认识上的误区,使编辑出版日常工作中对著作权的实际运用和执行偏离正确的轨道,造成侵犯著作权的事实,让期刊社处于被控侵权的司法诉讼法律风险当中。因此,澄清和纠正科技期刊编辑人员著作权认识上的误区,依法依规处理编辑工作实务,不仅能有效保障作者的合法权益,也能促进科技期刊的健康发展。
1 “文责自负”难以规避著作权侵权连带责任
所谓文责自负,是指作者对其作品的政治性、内容真实性、保密性以及是否涉及侵犯其他公民或组织合法权益等事项负责,并独自承受作品发表后所产生的社会后果,期刊社不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和赔偿义务。科技期刊通常采取诸如“来稿文责自负,如有侵权,全部责任由作者承担”的声明方式,来规避因发表作者论文可能带来的连带侵权责任后果。这样做的原因有二:一为减轻编辑人员的工作压力,将审查文稿的义务加诸作者;二为预防万一因编辑审查把关不严引起侵权纠纷,可将全部责任转嫁给作者。但这种免责声明或条款并不能达到实际免责的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无论出版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只要存在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出版者都应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事实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只是承担的轻重程度不同而已。即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出版者承担赔偿责任;尽了合理注意义务,只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例如沈阳市2006年审理的十大经典知识产权案例之一――张某诉某报社侵权一案,虽然报社审查了著作权正规来源,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仍被判承担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1]。
我国对民事侵权的认定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证明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并因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结果,又无法定的免责事由,则该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事实上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以过错的存在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只要侵权行为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后果,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3]。这样的司法诉讼制度给编辑出版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科技期刊必须切实担负起全面审查文稿的职责,对文稿的授权、合法性来源和署名(包括排序)、内容等严格审查把关,以百倍的认真和细心,不放过任何疏漏,尽一切努力避免侵权事实的发生,不能以文责自负放弃编辑应尽的职责。比如,登载介绍国外工程技术的翻译文章,要审查翻译作品是否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了报酬,并且应当在翻译作品上注明原作者的姓名。如果刊发有关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的论文,需要审查论文是否征得全体课题研究人员的同意并按实际贡献大小合理排序作者名单。有的科研论文属于原创作品,但其中包含有著作权属于他人的图片、公式、数表等内容,编辑人员要仔细审查其授权合法性。在编辑出版工作中,普遍采用三级审稿责任制审查稿件,但编辑大都侧重于对论文的政治性、学术水平、体例等的审查,而忽略了对论文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审查。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期刊社与作者订立的授权使用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只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及第三方,如发生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情况,作者和期刊社将面临共同侵权的指控,需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合同中订立免责条款并非毫无价值,因为期刊社可以根据免责条款就赔偿第三方的金额向缔约作者进行追偿,以弥补连带侵权责任造成的损失。
2 滥用修改权导致对作品的歪曲、篡改
学术质量是科技期刊的生命,编辑对论文进行修改加工和整理是提高论文质量的必经环节,是编辑的职责所系,也是对读者负责的表现。通过编辑精心的修改加工和整理,使稿件的主题更加集中、鲜明,结构更加紧凑、合理,层次更加分明,逻辑更加严密,文字更加流畅、精练,消除一般技术规范性、常识性差错,防止出现政治思想性等原则性错误,使之符合出版要求[4]。由于作品的修改权属于作者,是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故编辑修改权的取得,一是来自作者的授权,二是来自法律的规定,如《著作权法》(2010)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但对“文字性修改”和“内容性修改”,法条只作了模糊笼统的原则性规定,因此在编辑工作中如何正确理解和行使修改加工权,即如何把握修改的尺度是最困难的,也是编辑感到困惑和头疼的事情。
编辑学研究认为,文字性修改是对书稿的文字、词语、逻辑和表达、修辞、标点符号、数字用法、量和单位、行文格式规范及常识性错误等方面问题的修改,属于编辑技术性的修改加工,采用的方法主要有修饰润色、改错、校订、增删整理等,其依据是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标点符号用法》《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科学技术期刊编排格式》等,这种文字性修改、删节一般不会引起侵害著作权的后果。关于“内容的修改”,笔者认为,凡是能引起著作权纠纷的修改都可视作对内容的修改,也就是对作品进行实质性的修改,主要包括对作品的署名、文题、观点、定义、概念、原理、图表、公式、数据、参考文献等方面的修改。对涉及内容的修改可能歪曲、篡改作品的主题,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引起作者的不满并提起侵权诉讼。
(1)作品的署名表明作者是著作权的主体,合作作品署名的先后反映着各个作者对作品的贡献和作用的大小差别,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社会对作者成就的评估。编辑不能随意更改作者的排列顺序和增删作者,更不能将作者的名字弄错,张冠李戴,侵犯作者的发表权,让真正的作者蒙受社会名誉和财产损失。
(2)文章的标题体现作品的主旨,是对文章内容的凝练和高度概括,是作者反复斟酌、精心加以选择和比较的结果,对标题的修改被认为是对文章的实质性修改,编辑不能主观武断地更改,如果编辑觉得标题不妥,可以给作者提出建议,请作者自己决定,切不可自作主张,越俎代庖,否则有可能吃力不讨好[5]。
(3)参考文献反映作者研究的广度和深度,是作者学风严谨的表现,但凡科技论文都应列载参考文献。出于排版的需要有时编辑会删掉部分参考文献,这不仅损害作品的完整性,还造成作者对被引用作品的侵权使用,使合理引用转化为“剽窃”,造成对第三方的著作权的共同侵犯。
(4)作品的观点与定义、数据、图表、公式等通过作者的论证有机地组成一个整体,是作者创新成果的表达和自由思想意志的体现,编辑对其中任一部分的修改都有可能破坏作品的完整性,减弱作品的逻辑力量,违背作者的真实意图,甚至把作品改得支离破碎,面目全非。编辑切不可把自己的思想和观点强加在作者身上,应鼓励不同思想观点的交锋和碰撞,如此才能促进学术创新和进步。
在编辑工作中有时候很难分清哪里是对形式的修改,哪里是对内容的修改,因为一定的内容总是通过特定的形式来表现的,对形式的修改可能会影响原作的思想和风格,造成读者的误解。所以说编辑加工整理工作最能体现出一个编辑人员的学识水平和编辑加工技能的高低。如果改不误为有误,只能适得其反,严重损害期刊的声誉。为避免因编辑滥用修改权而导致著作权纠纷,编辑人员一定要充分尊重作者的权利,对著作权保持敬畏之心,严格遵守下列三条原则:一是要保持原作的风格和体例统一;二是改必有据,该改的一定改好,忌无知妄改;三是依据规范,忌滥施刀斧,不该改的一定不改。对内容的修改,最好由作者自己改;如果编辑一定要改,则无论是否有权修改稿件,或将稿件修改到何种程度,最好在排版付印之前将稿件清样送交作者亲自审阅校验,让作者签字认可,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因修改而产生的著作权纠纷,也为日后应对可能的侵权诉讼保留必要的依据。
3 泛化理解和运用转载、摘编权引致著作权纠纷
转载、摘编权实质上是一种法定许可权利,是为了平衡著作权人和公众的利益,避免信息垄断,鼓励优秀文化的广泛传播,满足广大人民对文化科技知识的精神需求而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有严格的限定条件和适用范围。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因此,法定转载、摘编应当全面符合以下五项条件。一是作品来源要求。被转载、摘编的作品只能来自其他报纸或期刊,不能来自其他类型出版物或其他媒体。二是转载、摘编作品的行为主体是报纸或期刊出版单位。三是著作权人没有规定禁止。四是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五是应当注明被转载、摘编作品的最初出处[6]。在实际操作层面由于对转载、摘编权的误读滥用,将侵犯出版权的行为包装成合法的转摘行为的大行其道,不同程度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
3.1 单方面禁止转载、摘编的声明
有些科技期刊出于竞争需要和维护纸质期刊发行销售市场的考虑,在稿约或期刊的显著位置登载“未经本刊许可,禁止转载、摘编本刊文章”的声明,声称对所发论文拥有专有出版权。从前述对已发作品转载、摘编权的法律规定分析可知,禁止转载、摘编的声明只有作者本人亲自作出或授权委托期刊社,并在刊登相应作品时附带说明才符合法律规定。如无特别约定,原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而不是期刊社,科技期刊社获得的仅仅是非专有使用权,所以无权代位作者行使作品使用的禁止权,不仅期刊社此种权利声明无法律效力,而且有侵犯作者权利之嫌。作品初次刊登后,如无著作权人的禁止性声明,其他报刊可以用转载、摘编的形式再次使用该作品,事后只要向作者付酬就可以了,这是法律赋予的法定许可权。期刊如要禁止他人转载、摘编,需要与作者签订合约取得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或转让权,成为作品新的著作权主体,如此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禁止转载、摘编的声明。
3.2 擅自以图书的形式出版辑刊、精华本
某些科技期刊将多年来自己的特色栏目刊发的优秀文章精选出来,以图书出版的形式制作辑刊、精华本之类销售,这属于衍生品开发,提供的是一种市场化的增值服务,是用品牌创造效益,对于提升期刊的市场价值,延展出版产业价值链具有重要意义[7]。那么这种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呢?任何人对于作品的利用,除却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普遍遵循“先授权、后使用”的基本原则。就作者投稿和科技期刊刊发文稿涉及的著作权关系来说,作者授予的只是以期刊形式汇编作品的权限,没有授权期刊社出版图书,作品的其他著作权能作者仍然保留,期刊社并不因为刊发了作者的作品而自然拥有转授权。期刊社以图书形式出版辑刊、精华本改变了作品的用途和使用方式,超出了作者的授权范围,因而侵犯了作者的汇编权(图书形式)、获酬权等合法权益,是一种侵权行为。
有期刊社以法定许可权抗辩,认为出版辑刊、精华本属于转载、摘编行为,但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转载、摘编只限于报刊之间,图书不能转载、摘编报刊上已发表的作品,所以,科技期刊社在以图书形式出版辑刊、精华本之前,需要获得作者的再次授权,不能自行决定编印。不过,期刊制作合订本是符合《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的行为。
3.3 任意下载网络作品用于纸质期刊
为了丰富纸质期刊内容或版式补白,科技期刊有时需要从网络上下载一些资料作补充。但网络作品也有著作权,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作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网络作品也不属于报刊可以转载、摘编的对象,期刊社如果要下载网上作品并用于纸质期刊,在审查作品的真伪和合法性来源的基础上,同样要事先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付酬[8]。这里特别要指出的是,根据《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报纸或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核实,并在刊发的明显位置标明下载文件网址、下载日期等”。这与《著作权法》相矛盾,但《著作权法》是上位法,如果其他行政法规与之抵触,应以《著作权法》为准。
4 通过稿约一揽子解决所有著作权问题缺乏法理依据
早期的稿约主要是介绍刊物的办刊宗旨,说明刊登作品的范围和稿件应达到的格式规范要求,直到著作权法颁布后才增加了著作权授权内容。关于稿约的性质和法律地位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缺乏权威的司法认定和被各方一致采信的法律解释。目前较有代表性的提法有格式合同说、要约说和要约邀请说。对于格式合同说,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合同订立的基本要件以及形式来看,稿约离格式合同相去甚远,因此该说已被大家否弃,不值一驳,文献已有详细论述[9],此处不再赘述。期刊出版界坚持要约说,如编辑出版人员职业资格考试用书《出版专业实务》(2011年)就认为稿约为出版合同要约文书,以作者主动投稿的行为来表示将该作品的出版权及其他权利授予期刊出版单位,即“签字同意”。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合同法理论认为,要约是希望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般来说,要约的构成要素包括特定的要约人、特定的受要约人、具体明确的要约内容以及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四个条件[10]。以此观照稿约,多有相悖之处。第一,稿约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即泛众发出的,因刊登文稿具有质量要求,科技期刊并不必然采用作者的稿件,所以稿约并非以订立合同为主要意图,期刊社与作者并不受稿约约束。第二,要约须以送达受要约人并知晓要约内容为前提,受科技期刊自身的影响力、稿约刊登的频率及可接触性等因素的影响,作者是否看到稿约具有或然性。第三,作者的投稿行为仅表示将作品的出版权和汇编权授予期刊社并希望获取相应报酬,而非如稿约所愿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其他权利,这从科技期刊的出版性质可以合理推定,即对稿约内容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实际上在期刊社处于强势地位的情形下,作者的投稿行为只是一种不完全自愿许可,所谓接受稿约之说只是一种无奈之举。第四,作者以投稿的行为来表示对稿约的承诺是以“行为默示”的方式作出的,这是当前颇为流行的“著作权默示许可”之说。“默示许可”毫无疑问为今后解决著作权授权之困指明了一条解决之道,但为避免使用者对作者著作权事实上的剥夺,其内容需要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并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严格限定,此说仅仅停留于理论探讨阶段而不能作为实际工作中著作权授权的法律依据。由此看来,稿约只是一种要约邀请,是订立合同之前的预备步骤,是为了引起广大投稿人的注意并以投稿向期刊社发出要约,期刊社以接受刊登稿件作为承诺,以退稿表示拒绝,这都是期刊社享有的权利,所以稿约对当事人双方并无实际约束力,各方也不必为此承担法律后果。
科技期刊界普遍崇尚稿约,奉之为万应灵符并在法理上力证其合法性,有其自身的利益诉求。科技期刊每期发文数量较多,出版周期短,后续利益不如图书大,加之编辑人员有限(一般每个编辑部3―4人),如果要取得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或转让权就必须与每位作者反复沟通协商,程序复杂,过程繁琐,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会牵扯编辑的许多精力,操作困难很大。为提高效率,节约成本,简化授权流程,关键是图省事,于是便想利用稿约一揽子解决所有的著作权使用问题,防范可能产生的一切著作权侵权风险。这种做法简则简矣,却存在巨大的法律漏洞和侵权隐忧。考察稿约的内容,凸显的都是期刊社的权利和作者单方面的义务,利益的天平始终倾向于期刊社一方,而对作者的权益多有忽视甚至是漠视,可以说一则小小的稿约把期刊社的权利安排得满满当当,把可能承担的风险推得干干净净,却把作者的权利压缩至最低限度。期刊社还可以根据情况变化随时修改稿约内容,删除对自己不利的条款,增加新的权利要求,这背后隐含的逻辑就是:我已经这样做了,我还将这样做,你要么同意,要么走开,无须事先商议,一切由我说了算,照做就是。期刊社所处的强势地位导致稿约不能完全体现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仅凭一纸稿约就简化掉法律规定的必要授权程序过程,轻而易举取得作品的授权实在令人匪夷所思,违反了公平、自由、平等和协商一致的现代契约精神,充斥着强者的话语霸权,视稿约为一纸布告通知令倒更为恰当。
目前,我国法律缺乏对稿约法律效力的规定,不利于规范稿约的、使用及其内容的合法性审查,从而难以发挥稿约调整非书面著作权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11]。显然,科技期刊稿约只是单方面的声明或广而告之而已,实难承载解决著作权授权全部问题之重。
5 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模式存在隐忧
科技期刊正在向数字化出版的道路迈进,加入数据库传媒平台是当前科技期刊数字出版的主要形式,伴随着作者著作权意识的觉醒,针对网络传播侵权的案件纠纷日益上升,其问题的核心无一不聚焦于网络作品的合法性使用授权问题,因而如何合法有效获取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成为化解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困境的前提条件。
科技期刊刊发的作品众多,编辑对作品的选择和结构性组配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从整体上看科技期刊是一部汇编作品,理所当然拥有其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被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即对构成期刊的独立的各篇文章作者仍然享有著作权,期刊整体著作权的行使要受到单独作品著作权的制约,也就是说汇编作品具有双重著作权主体。另外,科技期刊还拥有版式设计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2006年11月20日,为配合《条例》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修订,从2006年12月8日起,网络转载报刊作品不再是合法的法定许可行为。数据库出版商作品采取的是全真扫描录入方式,根据以上分析,数据库出版商要在网络上传播作品,前提是必须得到期刊社和每篇论文作者的双重许可并支付报酬。要取得海量信息的海量许可,对数据库出版商来说是难以完成的任务,所以其采取与各期刊社合作的模式,直接从期刊社获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于是在数据库出版商、期刊社、作者三方利益链条中,如何从作者那里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成了全部问题的关键。当前期刊社主要采取稿约声明的方式,如“本刊已加入xx数据库,作者投稿的行为即视为同意以数字化方式复制、汇编、发行、信息网络传播全文,其著作权使用费与本刊稿酬一并支付”。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这种授权模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受到普遍质疑,不能成为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免责的尚方宝剑,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也未得到支持。例如2010年6月颇具代表性的魏剑美诉龙源期刊网侵犯网络传播权一案就以网站败诉告终,龙源期刊网声称已从合作期刊社获得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并未被法庭采信[12]。这说明,试图仅凭一纸稿约声明取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巨大的漏洞和风险,应该引起期刊社的深刻反思,改弦更张,努力去寻找一条真实有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许可模式。
笔者认为,要避免著作权纠纷,严格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最好与作者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这里顺便澄清一个许多研究者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曲解,该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为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其真正含义是报刊社取得专有使用权可以不必与作者订立书面合同,可以采取口头或其他形式,但反过来是不成立的,即报刊社使用他人作品没有书面合同获得的一定是专有使用权,这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即使报刊社取得的是专有使用权,它也无权进行再许可,要将作品的著作权转授给第三方使用,取得的必须是转让权。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如无书面合同作为书证,日后一旦发生纠纷就会说不清,道不明,法院只能裁定“合同”无效。与作者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符合国际惯例,是科技期刊市场化必须采取的法律举措。要鼓励一切解决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的努力和尝试,如中华医学会所属医学期刊集体与万方数据库的合作模式、通过期刊采编系统与作者签订电子合同授权书的技术措施等,共同营造尊重知识,尊重法律的氛围,打造合法、有序、健康的著作权授权法律环境。
6 结 语
编辑出版工作与版权相伴随行,编辑人员一个不经意的举动都可能涉及著作权问题,由此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给期刊出版单位带来或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因此,作为一名合格的编辑人员,除了要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外,还要认真研读版权理论知识,正确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涵义及其适用范围,树立著作权意识,正确运用法律法规指导编辑工作实践,净化知识产权执法环境,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著作权各方合法权益,减少侵权纠纷诉累。
注 释
[1]谭德明,王晓英.浅论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7(10)
[2]付立庆.著作权纠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93
[3]常青.论出版者对出版行为的合理注意义务[J].科技与出版,2006(3)
[4]全国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出版专业实务[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1:48
[5]龚桂明.编辑行使修改权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J].中国编辑,2004(1)
[6]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著作权案例评析[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239
[7]马建平.市场化环境下高校学报的盈利模式探析[J].传播与版权,2014(2)
[8]谢艳华.报刊与互联网相互转载作品涉及的法律问题探析[J].河北工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
[9]马建平,骆东平.一稿多发的合法性分析[J].科技与出版,2012(1)
[10]陈庆安.学术期刊“稿约”的法律责任分析[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4)
[11]刘宇.稿约的性质及其法律规制探析:兼评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完善[J].河北法学,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