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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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

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范文1

一、查处无照经营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分类

按性质的不同可分成三大块:

第一大块是市场主体登记法,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及其实施细则(1998年修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及其施行细则(2000年修订);《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及其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规章);《公司法》及其登记管理条例(均在2005年修订);《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及其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修订,行政法规)。

第二大块是行业秩序管理法,包括《文物保护法》、《拍卖法》、《烟草专卖法》、《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保险法》、《证券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等等。

第三大块是查处无照经营的统一法,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它是国务院第370号令颁布的。属于行政法规范畴。与市场主体登记法、行业秩序管理法相比,统一法有其鲜明的特征:第一,统一法在第4条第一款和第2条统一界定了无照经营的内涵和外延。内涵是: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办理营业执照后失效仍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和持有营业执照但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许可项目经营的都是无照经营。外延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不区分主体和行业。第二,统一法在第9条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的职权和必要的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填补了市场主体登记法、行业秩序管理法规定的空白。第三,统一法突出体现了对许可审批制度的保护,该办法第4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便是最好的说明,虽然它只是将持有营业执照但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许可项目经营的行为定性为“违法经营”,但却是和其他无照经营行为一样的查处。本项加重了工商部门本不应当承担的责任,尤其是第4条第一款第(一)项,多数情况下由工商部门来取缔都是有权无力。

二、法条竞合时的处理原则

由于三大块法的同时存在,对无照经营的查处自然会产生法条竞合问题,包括统一法与行业秩序管理法的竞合、统一法与市场主体登记法的竞合、市场主体登记法与行业秩序管理法的竞合。适用原则包括统一法的转致原则和《立法法》的效力确定原则。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4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则是:“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反向推定的含义就是: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

《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三、统一法与行业秩序管理法的竞合

有些行业秩序管理法规定工商部门与其他职能部门共享处罚权,而有些行业秩序管理法却将工商部门排除在外。

1.行业秩序管理法规定工商部门无管辖权的:有些行业秩序管理法排除了工商部门的管辖权限,比如《保险法》就规定了无证照经营商业保险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查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无证照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只有已经登记才能这么称呼)从事营利或非营利性经营活动的都由民政部门查处。

2.行业秩序管理法规定工商部门有管辖权的:只有行业秩序管理法规定了工商部门有管辖权的才会在无照问题上产生法条竞合,产生法条竞合时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如果行业秩序管理法是行政法规,就应当适用行业秩序管理法,因为统一法是查处无照经营的一般法,而行业秩序管理法则是查处无照经营的特别法。此时对于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行政相对人,工商部门应直接依行业秩序管理法处罚,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人认为无证照经营食品的,应依《食品安全法》处罚,本人对此不以为然,《食品安全法》所称许可,只包括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不包括营业许可,无证的自然要依《食品安全法》处罚,无照的却未必能依《食品安全法》处罚,依什么处罚要看行政相对人以什么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四、统一法与市场主体登记法的竞合

主体的性质决定了处罚的依据。

1.对冒用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义的法律适用:《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在“照”的问题上之所以与统一法的叫法不同,不直接称“无照经营”,而要称“冒用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义”,是因为两者不是同一概念,前者强调的是“名义”且前者包含后者,即冒用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义有两种情况:一是没有营业执照而以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二是持有其他的营业执照而以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一种情况就是“无照经营”,第二种情况则是“挂羊头卖狗肉”,比如一公司制企业为了利用债权人更信赖无限连带责任这种责任形式而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经营。只有在第一种情况下才会在无照问题上产生法条竞合,《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分别在第211条、第37条和第95条直接作出了具体的处罚规定。与统一法相比,《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都是上位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分别直接适用上位法。这三个法律没有规定强制措施,统一法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第一种情形,但不能适用于第二种情形,因为它不是“无照经营”。

2.对个人及非公司企业法人无照经营的法律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本身并没有对无照经营行为作出具体的处罚规定,具体的处罚规定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63条第一款第(一)项,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企业法人登

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都是部门规章,而统一法是行政法规,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对个人和非公司企业法人无照经营的查处。应当适用统一法,不存在转致问题。

五、市场主体登记法与行业秩序管理法的竞合

市场主体登记法与行业秩序管理法的竞合,是在特定主体从事特定行业经营活动时产生的,但这种竞合未必就是法条竞合,还有可能是想象竞合。前面已经说过,冒用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义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会产生法条竞合。第二种情况会产生想象竞合。比如一核定经营范围为日杂用品的个体工商户,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店内同时有危险化学品出售。他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公司法》第6条的规定,应依《公司法》第211条处罚,又因为其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和相应的营业执照,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应依该条例第57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方面,是想象竞合情形,应适用从一重处处断原则。至于法条竞合时的适用,这里不再赘述。

六、冒用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义以及特殊行业企业的直接适用与转致适用

在行政相对人根本就没办照的情况下,冒用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义分别直接适用《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特殊行业企业直接适用行业管理秩序法。但在以下已办照的情形下应先依统一法确认为无照经营,然后转致适用相应的《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和行业管理秩序法,因为除统一法以外,市场主体登记法和行业秩序管理法都没有直接或间接地对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1.许可审批失效的:有人认为,对于许可审批失效但营业执照有效的企业,可以直接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6条、第7条作为禁则,认为只要违反了该两条“禁则”的规定就可以适用第14条第一款处罚。笔者以为不妥,《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6条的重心是强调工商部门的作为义务,即许可审批失效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但工商部门并不能直接依据该条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要撤销或吊销还得另找“法律、法规规定”。至于据此进行处罚,那就更远了。第7条与第6条的情形有类似之处,第7条的落脚点在于强调许可审批部门的作为义务,即“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际上,许可审批失效后我们可以在总局12号令《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中找到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的明确依据。该规定第14条对统一法第4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内涵进行了具体解读:一般经营项目转为许可经营项目、许可经营项目需要重新审批、许可经营项目经营期限届满、许可经营项目被审批机关取消四种情形下未重新取得批准的,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未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即可以依据该规定第15条的规定,间接依统一法定性为无照经营并依转致查处。

在依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12号令不适用个体工商户,只适用于企业;二是为了证明行政相对人违反了第14条的规定没有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我们可以给其先行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没有改正的再套用统一法定性。

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范文2

1、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2、生产和经营场地、设备、设施符合清真要求;

3、主要管理人员和职工中,有适当比例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4、企业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清真食品行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5、 企业负责人、承包人或承租人应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个体工商户应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范文3

【关键词】个人网店 个体工商户 商事主体

2016年1月份工商总局网监司在官网接连《自然人网店应办理工商登记》、《立法推进自然人网店登记 建立异地协作共管机制》两文,将自然人网店办理工商登记问题摆上了舆论前台。个人网店是否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问题长期以来饱受争议,表面上只是国家工商管理的事务,究其根本,却是个人网店法律地位模糊遗患的体现。

一、个人网店的发展与立法现状

(一)发展现状

个人网店是电子商务的一种形式,指网络商店中以自然人名义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上开设网店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其主要特征是卖家为自然人。以阿里巴巴为例,其淘宝集市中的网店为个人网店,而淘宝天猫商城中的网店的店主必须是在我国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据可查数据,截止2013年12月,电子商务服务企业直接从业人员超过235万人,间接带动的就业人数超过1680 万人,实际运营的个人网店数量达1122万家。2014年后各大电商平台上活跃的个人网店数量有所下降,但一方面是因为另一种个人网店形式――微商的爆发式增长造成了个人网店减少的假象,另一方面正是因为个人网店法律地位模糊导致其逐渐被企业网络商城模式取代。但个人网店在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中仍然有着庞大数量,依然是网络电子商务的重要内容,妥善立法明确个人网店的法律地位以便维护权益、规范运行和实施合理监管,对响应“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号召,促进电子商务经济进一步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二)立法现状

法律的滞后性在电子商务领域尤为突出。我国当前对个人网店进行规制的法律法规并不多,且都尚未上升到法律层次,内容不细,效力位阶有限。

在全国层面,我国最新出台的对网络交易进行具体规制的法律规范包括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互联网危险物品信息管理规定》等。但这些法规性质上只是部门规章,且都没有确定个人网店主体性质,无法明确其法律地位。2010年颁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对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规定如下:“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该规定不强制要求当前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进行工商登记,而仅需要向第三方交易平台登记。至今也未对什么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作出规定。

而在地方层面,有北京市在2007年颁布的《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2012年广东省工商局的《关于鼓励支持我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15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等。北京市规定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但却与上位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冲突。而其他大多地方立法均不强制登记。

综合来看,基于放宽市场准入,支持就业创业,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等考虑,法律总体上不要求个人网店进行工商登记,但也缺少详细的主体资格规定。在这种情形下,没有工商登记的个人网店大量存在,他们既不是被否定的无证经营者,却又没有相应的法律地位,成为了一个尴尬群体,受困时难以在司法实践中维权。

二、维权障碍的司法实例

《人民法院报》曾报道:阿俊在淘宝网上开设了一家网络销售服饰鞋包店铺,并逐渐发展为金色皇冠卖家。2009年,阿俊陆续发现在“天涯社区”论坛上有网民多篇帖子、文章和漫画,诽谤和诋毁阿俊的网店涉嫌造假贩假、偷税漏税、虚假广告、信用作弊等违法犯罪行为,引发关注。阿俊曾多次向天涯论坛投诉,但天涯论坛未采取措施。阿俊认为,网店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其作为店主有权主张网店的权利。天涯论坛的不作为侵害了店铺的名誉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网店并非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依法不享有名誉权。阿俊的网店是基于销售商品目的、经审查认可、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设立的店铺。我国法律尚未赋予该类网店民事主体地位。且网店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范畴,阿俊无权以店主身份提讼。因此,阿俊的被裁定驳回。

无独有偶,多年后另一个案件的判决再次昭示了个人网店法律地位的尴尬。

许小红在淘宝网上开设了“小星星”网店,销售有某化妆品公司生产的化妆品。2014年1月,该化妆品公司向淘宝网投诉“小星星”网店涉嫌销售假货,网店因此受到处罚。后许小红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化妆品公司在淘宝网上认错、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小星星”网店属虚拟网络环境下设立的店铺,不具备法人成立条件,故不能认定为享有民事权利的法人,因此亦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法人的名誉权。名誉权属于人身权利,具有专属性,许小红以自然人的身份主张“小星星”网店的名誉权,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法院并不认为在虚拟网络环境下设立的店铺享有相关民事权利,也不认为店主具备相应诉讼主体资格。

上述司法实践表明自然人店主与个人网店的权益并不等同,但因为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网店会有维权障碍。此外,法律地位的缺失,使得个人网店在侵犯他人权益时,自然人侵权还是商事侵权的认定也显得混乱。法律地位不明的问题,既让个人网店在权利义务上无法一致,也导致许多现实弊端。

三、个人网店法律地位缺失的现实弊端

(一)消费者保护层面

当前各大电子商务交易平台,B2C模式都有逐渐取代C2C个人网店模式的倾向,商城的交易规模已经开始超越集市的交易规模,消费者更乐于去网上商城购物。除了商城卖家实力更雄厚外,主要是因为个人网店法律地位模糊,完全由网络交易平台监管,缺少强制力,致使伪造信誉、虚假宣传、假冒伪劣等现象层出,而消费者在发生纠纷时常无力维权,引起信任缺失、交易减少。因此,对个人网店的合理定位有利于消费者行使其请求救济的权利,也是个人网店重赢消费者信任的良机。

(二)工商管理层面

工商总局接连刊文谈及个人网店进行工商登记的事宜,正说明个人网店已经带来了不容小觑的监管风险。“由于监管部门长期无法掌握相关主体信息,即便找到了违法经营者,也常常因为工商执法人员无权进入个人民宅而无法取证执法,违法成本极低,执法成本极高,致使自然人网店违法行为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鱼龙混杂的市场主体加剧了低价低质的无底线竞争,劣币驱逐良币,势必阻碍整个电子商务产业的良性发展。”据此,通过明确个人网店法律地位使监管部门管理规制时有法可依显得尤为必要。

(三)社会发展层面

个人网店与个体工商户同为自然人经营有着诸多的相似之处,但个人网店却免于工商登记,不在监管范围之内,不缴纳税费。而在劳动争议中,个体工商户通常会被认定为用人单位,适用劳动法;缺少市场主体身份的个人网店没有法律界定,与雇佣者应形成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成为疑问。这些虽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但在实体店店主、个体工商户等眼中显然极为不公。此外,个人网店违规违法成本较低,风险小,监管有限等,使其成为网络侵权乃至犯罪行为发生的重灾区,影响着网络电子交易的健康发展。

四、确立个人网店法律地位

(一)法理分析

个人网店是普通民事主体还是商主体直接关系着如何确立其法律定位。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我国商法、商人以及商行为概念缺失,商事主体不被重视。民法通则对民事主体的规定没有区分商主体和商行为,这使得在理论上界定个人网店法律地位变得困难,由此引起前文所述系列问题。

从商法角度分析,“商人应是以一定的组织形式,从事营业活动、拥有独立财产、经注册登记,并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业交易为职业的组织或个人。”个人网店以营利为目的,有特定的营业范围和固定的经营网址,进行着持续的营利活动,基本符合商法原理中商事主体应有的要件,仅仅欠缺注册登记。因此其理应被认定为类似商人的主体,应享有商事主体地位。事实上,《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将个人网店界定为网络商品经营者或者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就是将之认定为商主体吗?

明确了个人网店的商主体地位后,结合商主体法定原则,以由法律将之纳入现有某一商主体中为确定其法律地位的路径最大可能。

(二)个人网店定位为个体工商户的原因

我国经法律明确规定且在商法理论中属于商主体的有法人、个体工商户、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及个人独资企业。其中法人、合伙以及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人网店差异较大,包容个人网店的难度较大。而个人独资企业是不同于商自然人的商事组织,也无法实现对个人网店的涵盖。由此,最可能接纳个人网店的主体是与其在经营方式、设立主体、主体名称等多方面均有高相似度的个体工商户。

有学者认为,在网上设立商店首先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虽为一家之言,但该观点某种程度上表明了个人网店与个体工商户之间的相似性和关联性,体现出个体工商户涵盖个人网店的功能。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法在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并在法定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网店通常都是公民自己投资自己经营,名称自由随意,一般不进行会计核算,不被认定为纳税人,以个人所得申报税务,生产经营条件要求都较宽松。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个体工商户的设立以登记为前提,但个人网店通常只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登记。笔者认为只要修改相关商事登记等内容以适应个人网店的特殊情形,并做好具体法律设计,是可以消除两者将两者定义上的区别消除的。

综上所述,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网店具备着最相似的特点,是接纳个人网店的最佳商主体。一旦将个人网店界定为个体工商户,就赋予了其商主体资格,取得商誉权、名称权等权利,可以独立于网店经营者以个人网店名义从事活动,在司法中因法律地位缺失而无法得到处理的问题自然迎刃而解。同时,对于市场监管机关、消费者以及实体店的经营者而言,意味着个人网店必须承担相应的商事责任,市场会更有序,竞争也更加公平。

(三)个人网店的法律规制模式

目前,我国《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对个人网店没有做出进行工商登记的强制要求,这与《民法通则》和《个体工商户条例》中个体工商户强制工商登记的规定存在冲突。因此需要进行相关法律设计,使个体工商户能合法包容个人网店。对此,笔者认为有两种模式可以选择:

(1)结合我国商事登记改革的趋势,对个人网店采取任意登记原则,通过相应的法律适用技术在个体工商户中区分出强制登记和任意登记两个类别。把大多个人网店归入个体工商户项下的任意登记类别,赋予其个体工商户法律地位的同时不强制要求登记,只需要在第三方平台实名注册。同时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向工商管理机构备案,赋予平台管理权限并承担相应义务,共同对个人网店实施监管。部分如医药、食品等对消费者影响较大的个人网店划入强制登记范畴,必须到工商管理机构登记注册。这种方法既不会骤然增加个人网店的负担,也与当前多数行政规章和地方政府对个人网店的态度相一致。

(2)直接把个人网店纳入个体工商户,在商事设立登记方面实行与其他个体工商户同样实行强制登记原则,但是允许采用相应的特殊登记规则。这种方式不需修改规定在上位法内容中的个体工商户,只需要在个人网店的法律规制中确定,对行政监管、消费者维权更有利,同时对实体个体工商户而言也更公平。

笔者认为,第二种方式虽然在立法上比较便捷,也有诸多实际价值,但增加了个人网店的义务负担,不利于保障其效益,在实践中被规避而价值减损的风险较大。而第一种模式不仅能较好地处理当前个人网店的法律地位问题,同时丰富扩充了个体工商户的内涵,有助于商人概念的构建,还对城市流动摊贩、微商等的管理具有指导意义。

当然,不管采取哪种设计模式都要求妥善修改个体工商户制度。但制度完善无法一蹴而就,监管、税收、公平等问题都需要在明确个人网店法律地位之后。

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范文4

第二条对统计违法行为人,应当处以罚款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规定程序实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罚款时,应当同时责令其限期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除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统计违法行为人,按本规定第九条处罚外,对其他统计违法行为人按规定应当处以罚款的,均应依法与警告的行政处罚一并实施。

第四条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之一,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或者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下,但违法数额较大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四)两年内再次发生或者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35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五)影响恶劣、违法数额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4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五条对拒报统计资料、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违法行为之一,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统计调查表催报单》、《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期限第1日报送统计资料或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统计调查表催报单》、《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期限第2日报送统计资料或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过《统计调查表催报单》、《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期限3日以上报送统计资料或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四)两年内再次发生拒报统计资料,或者拒报统计资料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4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对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2年内发生3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二)1年内发生3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对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或者统计台账的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第一次被查证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两年内再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元以上至500元的罚款;

(三)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对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一种统计调查表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两种以上统计调查表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元以上至500元的罚款。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罚款:

(一)违法数额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低的;

(二)主动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纠正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消除、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罚款的。

第十一条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罚款:

(一)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揭发、检举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减轻罚款的。

第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应报数额"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定的数额。

(二)"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的数据与应报数额的差额。

(三)"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是指未按统计制度的规定,擅自变更指标涵义、调查范围、分类目录、计算方法的行为。

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范文5

20__年以集中开展“三项整治”为主线,继续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各项工作,不断拓展监管领域,加强行政执法力度,创新监管新理念,努力提高行政执法监管水平,积极推进以人为本的“和谐监管”,营造构建和谐社会的良好环境。

(一)狠抓落实企业年检和个体工商户贴花验照工作,着力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

企业年检和个体工商户验照贴花既是对市场主体准入的后续监管,也是登记管理的重要环节。我局通过多种形式,采取一些行之有效的方法措施,不断为完善“经济户口”档案提供了真实资料,也有力地杜绝了弄虚作假、蒙混过关的现象,从而提高了年检验照质量。今年全县应检企业402户,实检企业391户,年检率97。通过年检,核定A级企业385户,B级企业6户。全县应验照贴花个体工商户3450户,验照贴花率96。圆满完成了上级下达的各项指标。在年检贴花验照期间,清理有前置许可证的企业230户、个体工商户1247户,责令无有效前置许可证件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5户,依法收缴无有效前置许可证件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户,责令无有效前置许可证件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的3户,责令无有前置许可证件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范围的7户。查处企业违法违章行为19起,罚没款金额4.6万元。

(二)坚决取缔无照经营违法行为,扎实开展亮照经营专项检查。

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取缔打击无照经营尤为重要。今年我局做到了组织到位,细化目标责任制,加强与当地党委、政府及部门联系,严格执法,敢于碰硬,对无照经营坚决予以取缔。今年在专项整治期间,共检查企业286户、个体工商户2766户,其中:证照齐全的企业282户、个体工商户2741户;证照不全的企业4户、个体工商户25户;限期补改的企业2户、个体工商户13户;限期变更的企业1户;限期注销的企业1户、个体工商户2户;查处无照经营户(个体)10户,限期补办营业执照的9户,取缔1户,罚没款金额0.45万元;未亮照经营的企业3户、个体工商户12户,全部进行了处罚,罚没款金额1600元。

(三)强化农资市场整顿,切实履行职责,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为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的监管,真正将“红盾打假护农”行动落到实处,组织全局干部认真学习中央“1号文件”精神,把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产品的违法行为,作为红盾护农支农的具体体现。先后5次组织对流通领域农资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对全县7户经营规模较大的农资经营户推行了商品质量关口前移,查处了一批“坑农”、“害农”的违法案件,进一步规范了全县农资市场经济秩序。全年共出动执法人员122人(次),出动车辆43台(次),检查农资经营企业18户、个体工商户88户,查获化肥、农药、种子违法案件6起,收缴罚没款3万余元。

(四)“三项整治”工作长抓不懈。

全面落实“三项整治”工作和“三次集中整治”工作,全年共开展以“三项整治”工作为重点的各类市场专项整治工作16次,其中组织食品安全及节日食品安全专项整治6次,组织开展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3次,省局“三项整治”督查组在对我局“三项整治”工作检查时,给予的充分肯定;开展了盐业市场专项检查,规范了__*盐业市场秩序;对流通领域的成品油进行了质量监管,进行了两次质量抽检;加强了蚕茧市场管理,进一步规范了蚕种、蚕茧市场秩序;对全县铁路沿线废旧收购站进行了全面清查,规范了废旧收购市场的经济秩序;对全县辖区煤矿、矿产业、旅游景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了安全生产大检查,消除了安全隐患;规范了保险市场经营秩序,对新进驻我县的5家保险企业进行行为规范;成功的举办了__县20__年“三月三”商品贸易交流大会;在我县创建省级卫生文明城市工作中,积极履行职责,加大市场监管力度,城区集贸市场进一步得到完善。

(五)以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为重点,维护社会稳定。

针对我县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一度有所抬头的实际,我们一是组织对宾馆、饭店管理人员召开联席会,学习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表现形式,讲解危害后果,形成群防群治的社会环境。二是加大舆论宣传,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传播媒介,宣传《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广泛地向社会宣传传销和变相传销对社会带来的危害,增强群众的自我防范能力;张贴宣传标语60余幅,在媒介报道4篇。三是与 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加大辖区传销窝点的排查整治力度,驱散变相传销窝点1个,帮教传销人员20余名,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

(六)行政执法进一步得到加强,办案质量有了明显提高。

认真落实执法责任制,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切实规范执法行为。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认真落实执法责任制,坚持监管职能到位,行政执法到位。全年共查处各类违法违章案件116件,其中立案查处67件,简易程序处罚49件,罚没总金额23.70万元。同时加大了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不断提高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守法经营意识,向社会发放各类法规宣传资料320__余份,培训企业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120余人。强化案件核审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确保行政处罚案件正确、合法。全年案件合格率达98,优良率达51。案件核审率达100。所有的处罚案件,无一例诉讼。

(七)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做到长抓不懈。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不断深入,局党组高度重视,县局与各所签订了目标责任书,做到有安排、有检查、有考核。不断的完善各类监管机制,把日常巡查作为重要考核内容,规范执法行为,实行预警制,扩大12315申诉举报网络,把投诉站(点)设在农村的村组上,实行群众举报制,为建立长效监管工作打下了基础。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和案件的查处工作,不断规范市场经营行为。

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范文6

一、抓好一个学习,营造依法管粮的浓烈氛围

为了营造浓烈的依法管粮氛围,我们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颁布实施一周年为契机,将5月定为《条例》学习宣传月。我们分别利用新闻媒体、横幅、宣传车、现场咨询、发放宣传资料、举办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切实加大《条例》及相关法规的宣传的力度。我们分别深入11个乡镇,开展设点宣传、咨询,为期一个月;举办粮食经营者培训班,组织他们学习《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发放了人手一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手版权所有册,教育他们合法经营;同时,利用县电台每周一档的“粮油之声”栏目,系统地宣传粮食收购、流通、统计、监督内容。全年我们共举办培训班两期,培训人员280人次,宣传车深入乡镇集中宣传8天,散发宣传资料2000多份,书写墙体广告26块,悬挂横幅36条,营造了全县依法管粮的浓烈氛围,为确保粮食经营者按《条例》及相关法规规范收购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严格两个规范,把好收购资格准入关

为做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和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切实做到依法审核发放,一是县局由分管局长牵头,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相关工作制度。结合《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粮食收购资格行政许可管理制度》、《粮食收购资格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一次性告知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等制度。牢固树立规范意识、服务意识和程序意识,坚持以人为本,公开透明,诚实信用,权责一致,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条件办事;二是严格收购资格准入,对符合条件的,本着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办结,全年共为xx家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办理了《粮食收购许可证》,其中国有粮食购销企业13家,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xx家,个体工商户xx户。对手续不齐全的,我们采取一次性告知,既缩短了办证时间,又避免办证者多跑腿、乱跑腿的现象。对条件确实不够的坚决不予办理,从而较好地把住了粮食市场的准入关。由于我们严格按规办事,没有出现一例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和接受申办人的宴请以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不良问题,全年没有出现一起投诉案件。

三、依法实施三个监管,保证收购市场秩序

在做好《条例》的宣传和市场准入的同时,我们结合夏秋两季粮食收购,严格做好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针对粮食部门行政执法历史较短,与工商、公安相比行政执法经验相对不足的情况,我们在实施监督检查中,一方面虚心学习,另一方面严格按程序办事,谨慎执法,对具体违规行为,慎出红牌,多出黄牌,尽量多教育少处罚。我们公布举报电话,24小时接受监督,对群众的举报,做到有举必查、有查必管、有管必果。分管局长亲自带队,与执法人员一起不分昼夜深入到码头、船头、场头等一线参与执法,查处违规案件。在执法过程中,我们把执法的重点放在资质、质量、价格等方面,一是检查有无收粮食购资格许可证或工商营业执照,看其是否有收购资质;二是对粮食质量进行检查,严格执行省粮食局有关质量标准,执法人员当场扦样封袋,对违规收购超杂、高水分经营户,当场纠正,立即整改,对拒不执行的,当场发出整改通知书;三是在收购现场要求做到明码标价,公开收购质量、收购价格。对无明码标价的,立即整改,要求将收购价格公开在醒目位置。今年夏粮收购期间,版权所有我们在xx镇检查时,发现一收麦户既无粮食收购许可证,又无工商执照,就船收购小麦180吨,我们立即要求他停止违法收购行为,同时通报工商部门协查。该收粮户趁其不备,悄悄将船开走,我们迅速租借了快艇追出30公里将其扣押,移交县工商局处理。一年来,我们积极与工商、物价、质监等部门主动沟通,联合或自行执法共出动54人次,查处违规经营者9人,查扣粮食120万公斤。检查出无证经营者6户,查扣粮食近80万公斤;与工商部门一起监督检查5次,查扣粮食50万公斤;移交工商部门案件3起,涉及违规收购粮达100万公斤;发出质量整改通知书4份,涉及粮食整改数量达70万公斤,从而有力推动了我县粮食流通监管工作,确保了全县粮食市场秩序稳定。

四、今后工作打算

1、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人员素质。组织人员认真学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以及《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领会内容实质,不断提高粮食监督检查人员业务素质和工作技能。

2、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态度。进一步完善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更好地做到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五、存在问题及建议

1、在粮食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过程中,由工商部门核发的年收购量在50吨以下工商户,收购过程中,绝大部分都违反规定,超范围经营,最高收购量达千吨以上,最低也在百吨以上,严重扰乱了市场收购秩序,监督检查中存在取证难、纠违难等问题。版权所有

2、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无证及超范围经营的,由粮食部门查出移交工商部门处理的案件,实际操作中多数是有移交无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