冬至古诗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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冬至古诗

冬至古诗范文1

【关键词】股东异质性;两权分离;利益冲突

一、股份公司的起源与股东的形成

近代股份公司雏形发端于十七世纪的英国。人们普遍认为分别成立于1600年和1602年的英国和荷兰的特许贸易公司是现代公司的起源。据豪斯赫尔(1987)记载,英国的东印度公司最初是一种临时性的组织,在1601年2月按合股原则组织了远征队。那时的股东是为每一次航海出资,公司每航行一次就募集一次资本,每次航行结束后就进行结算,资本退还给投资者,获得的利润则按资本的大小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这样每次航海的投资者都有所变化。拥有该公司1000镑以上的股东有500余人,但有决定权的股东数量非常小。

1602年建立的荷兰东印度公司是世界上第一个永久性公司,它具有近代公司制的一些基本特征:靠募集股本建立,具有法人地位,由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人员来经营。但在公司中,有支配地位的是商人寡头,只有主要股东才有可能成为经理,其他股东对于公司的经营毫无影响,只能享受到公司控制者随心所欲决定的分红①。在近代股份制企业的最初发展阶段,成为股东似乎是对成为合伙人的一种替代选择,目的是为了降低投资的风险。合伙人拥有企业的经营权,必须关注企业的经营过程;股东则已经脱离了具体的经营过程,成为专门关注投资所得的人。

现代公司从一开始就存在大股东同其他小股东之间的差别。前者有股东大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后者只有看决算书的权力。因此大多数的股东不参与公司的活动,只享有对利益分配的请求权。比如当时在英国的东印度公司,权力集中在股东大会手中,而只有大股东才能参加股东大会。荷兰东印度公司组建时共2153股,56.9%的股份为阿姆斯特丹商会所有,其余43.1%面向全国招募;公司由大股东组成“主要出资者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由“主要出资者会”选出60名董事组成董事会,作为公司决策机构(梅慎实,2001﹚。

二、股东的分化

近代股份公司在美国的流行开始于十九世纪,小艾尔弗雷德·D·钱德勒(1977)在其史诗般的巨著《看得见的手—美国企业的管理革命》中,对十八世纪四十年代到十九世纪四十年代美国现代企业的产生和发展进行了全面的描述,从中可以看到美国最早的企业主、投资者和股东等角色的历史演变。

商业贸易发展中,商人们在个人资金不能满足需要时,首先利用的是有一定共同经营利益的资本,公众股东是最后的资本来源,这种情况出现在纺织、铁路与运河经营等早期工业化企业中②。铁路股票的发行带来了近代的投机技巧,造就了第一批在全美国有名的股票投机商,他们是最早的公众股东,并控制了一些铁路公司,但对于公司的长远利益或日常经营状况丝毫不感兴趣,他们控制的公司后来都出现了管理和经营上的问题,不得不进行一系列的合并。一直到十九世纪八十年代后期以前,其他工业界的人士可以从当地商业银行借到他们所需要的资金,因此这时的“股东”基本还是关心或从事经营的主要投资者、家族经营者。

从十九世纪五十年代到该世纪末的时期内,能够在董事会上派有代表并成为董事长和财务主管的投资者类型发生了变化。起初,投资人都是商人、农场主和制造商,他们为了改善其特定城市和区域的经济利益而投资。当发展需要更多资本时,董事长和董事会越来越代表能筹集到资本的一般企业家。与经理和投资者不同,他们对自己的企业没有长远利益,并不打算经由服务的提供来取得收入,而是通过附带的经营,如取得铁路沿线的土地和矿产所有权,以及最常见的操纵股票的价格来赢利。

随着股东概念的变化,股东利益的获取方式也发生了变化,企业本身经营利益的重要性开始逐渐降低,企业利润的使用也开始发生变化。私营铁路公司的股票投资至1859年已超过11亿美元,其中将近7亿美元是铁路公司在前10年中累积下来的;到1870年前后,投资者对于经营红利的关注,使得大规模扩建铁路的方案受到质疑,股东追逐的投资利益已经与企业进一步发展产生的经营利益出现偏离。

从股东的历史起源上我们可以看到,股东一开始就是不同质的,完整意义上的一致的股东利益实际上并不存在。一部分人是出于降低风险以及自身能力的考虑,不愿或难以承担经营责任,因此成为股东而非合伙人或企业主。一部分人则出于扩大经营的目的成为股东。不同的目的以及能力差异,使得股东在公司中有不同的地位,而真正能够起支配作用的只能是有能力的主要股东。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以及资本市场的活跃,公众股东的范围也越来越广泛,股东的盈利方式也出现了明显的不同,从最初的关注经营收益扩展到关注股利收益以及股票价格变化带来的收益。

三、股份公司中股东权利的裂变

(一)法人财产权的独立

现代企业的建立首先是一个原始产权与股票所有权的转换过程。股份公司的原始资本来源于全体股东的出资,全体投资者投入资产的总和形成一种特殊的资产——法人财产。在这个转换过程中,投资者让渡了原始产权取得股份公司的股东资格,依法享有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力与义务。同时,原始产权向股票所有权的转换是不可逆的,鲁道夫·希法亭(1994)指出:“这种一经让出的资本,股东便不能再收回。他对这一资本没有要求权,而只是对收益的一个相应部分有要求权。”伴随着原始产权与股票所有权的转换,是股票所有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分离。原始财产注入公司转换为股票所有权之后,出现了两种主体对两种财产控制的运行机制,即股票财产和公司法人财产,相应形成了出资者所有权(也即股票所有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并存的两种独立权利。

古典企业绝对意义上的所有权在股份公司里得到了现代意义的改造。所有权自身裂变为出资者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并且法人财产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权力在股东和公司之间进行了重新分配,股东尤其是普通股股东获得了最终收益权(股息收益权、购股优先权和剩余索取权)以及间接处分权(包括股份转让权、表决权和知情权等),而公司则获取占有权、使用权、暂时收益权和直接处分权等。实际上就是,股东拥有公司即拥有财产的消极所有权,经营管理层行使公司财产控制权。

(二)股票所有权与公司控制权

图1-1描述了现代公司制度中财产与权力的分离。财产与权力分离的结果,是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可以任意处置其拥有的公司股票,但无权处置公司的资产。公司作为一个在形式上不依赖其所有者而独立存在的法人,可像一个所有者那样占有支配和使用公司资产,享受资产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与其他法人或自然人发生各种关系。

从本质上讲,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可以行使公司的一切权利,因此在股票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分离的情况下,股票所有权与企业控制权是否也发生了分离,不是一个必然的命题。各个国家的情况是不一样的,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股权的性质、结构和集中度不同,其次作为公司决策和监督机构的董事会、监事会的职能和作用不一样,再次外部审计市场、控制权市场、经理人市场、金融市场、产品市场等市场的发育程度参差不齐,加之政治、法律、文化等等因素的综合作用,因此在不同的国家里,企业的控制权掌握在谁的手里,由此对企业效率、治理结构的影响如何,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四、两权分离与利益冲突主体的演变

BerleandMeans(1932)在他们的创造性的实证研究中提出了被称为“控制权与所有权分离”的命题。主要意思是说,由于股份公司中的股权充分分散,企业的控制权已转入管理者的手中。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发达国家进入了垄断阶段,一些大垄断公司纷纷通过兼并加强经济实力,伴随着公司规模加大和公司资产增加的是经济权力的集中。“经济权力,即对于实际资产的控制权显然具有向心力反映。与此同时收益所有权则呈现离心力反应”﹝BerleandMeans(1932)﹞。因为股票所有权越来越分散,公开证券市场促使其易于转让,因此投资者购买股票越来越看中其股票自身升值收益,而不是在古典企业中唯一存在的经营收益。虽然从法律上公司股东大会可以行使公司的一切权利,但是在众多的、分散的股东之间,以合同的形式来明确各自的权力、义务和责任,意味着巨大的合同谈判成本和履约成本,因此股票所有权与公司控制权的分离是必然的。以“两权分离”为起点,上个世纪的大多数时间,学者们的注意力主要集中在经理人员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上。

到上个世纪90年代,学者们有了新的发现。最初是Zingale(1994)发现在意大利存在严重的大股东剥夺中小股东的现象。但直到ShleiferandVishny(1997)著名的“公司治理调查”的文章发表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才引起世人的关注。LaPortaetal(1999)分析了27个国家和地区1995年底规模最大的20家上市公司和中等规模的10家上市公司的股权状况,他们发现,与BerleandMeans(1932)描述的情况大不相同的是,世界上规模较大的公司普遍存在控制性的股东,且家族控制和国家控制是主要的两种形式,而金融机构控股和股权分散的情况则不是很普遍。控股股东通过金字塔式的控股或参加管理,使控股股东的投票权超过了现金流量权,这一事实是对“一股一权”原则的违背,是中小股东的权益被剥夺的结症所在。因此他们断言,公司中心的问题是限制控股股东对小股东的剥夺,而不是防止职业经理人员建造自己的帝国。东南亚金融危机爆发后,家族控股的公司里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也引起了西方学者的高度重视。Jonesonetal(2000a)考察了东南亚的情况后指出:1997-1998年东南亚最初受到的经济冲击并不大,但由于在中小股东权益缺乏法律保护的企业遭遇了控股股东大量的掏空行为,不大的经济冲击却酿成了一场巨大的金融危机。马来西亚等国也曾多年保持GDP的高速增长,但那些被掏空的公司在金融危机来临时毫无抵抗力。此后,研究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文献逐渐开始涌现。

【参考文献】

[1][美]小艾尔弗雷德·D·钱德勒.《看得见的手——美国企业的管理革命》.商务印书馆,1997.

[2]朱羿琨著.《公司控制权配置论—制度与效率分析》.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

[3]张维迎(2000).《产权安排与企业内部的权力斗争》.经济研究,2000.6.

[4]黄来纪著.《公司董事制度构成论》.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5]邹进文著.《公司理论变迁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

[6]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7]Fama,E.,F.andJensen,M.,C.,(1983),“AgencyProblemsandResidualClaims.”JournalofLawandEconomics.26(June1983),p327-349.

冬至古诗范文2

一个句子主语和谓语之间存在被动关系,即主语是谓语所表示的动作、行为的被动者和受事者,而不是主动者和施事者,这样的句式称为被动句。

二、古代汉语被动句的类型

(一)无标志被动句――语意上表示被动的句子

这种被动句在形式上与主动句没有区别,主语的被动性质只能从意思上去理解,所以又称为意念被动句。例如:《段于鄢》中“蔓草犹不可除”一句,“除”是被除掉的意思,从上文的内容可以领会到这一点,主语“蔓草”是动词“除”的受事者。又如:《报任安书》中“文王拘而演《周易》……屈原放逐,乃赋《离骚》”句中的“拘”是被拘禁的意思,“放逐”是被放逐的意思,从上下文可以理解这一点,两句的主语“文王”和“屈原”分别是动词“拘”和“放逐”的受事者。

(二)有标志被动句

这种句子在谓语前面或后面带有表示被动关系的词语,这些词语就成为表示被动关系的标志。现代汉语的形式被动句一般借助介词“被”来表示,古代汉语的形式被动句相对来说复杂些,主要有以下九种形式:

1.用“于……”表示被动,在及物动词后加上介词“于”(或“乎”),用以引出动作行为的主动者,构成“及物动词+于+名词(施事者)”的被动句式。例如:

(楚怀王)内惑于郑袖,外欺于张仪。(《史记・屈原贾生列传》)

2.用“为……”表示被动,在及物动词前加介词“为(wéi)”引出动作行为的主动者,构成“为+名词(施事者)+及物动词”的被动句式。例如:

数十伶人困之,而身死国灭,为天下笑。(欧阳修《伶官传序》)

3.用“为……所……”表示被动,用介词“为”引出动作行为的主动者,并在动词前加上专门表示被动的动词词头“所”字,构成“为+名词(施事者)+所+及物动词”的被动句式。例如:

有如此之势,而为秦人积威之所劫。(苏洵《六国论》)

4.用“……为所……”表示被动,构成“……为所+动词”的格式,“为所”是“为之所”的紧缩形式,可译为“被……”。例如:

若属皆且为所虏。(《史记・项羽本纪》)

5.用“见……”表示被动,在及物动词前加表被动的助动词“见”,构成“见+及物动词”的被动句式。例如:

众人皆醉而我独醒,是以见放。(《史记・屈原贾生列传》)

6.用“见……于……”表示被动,表被动的助动词“见”不同于“于”和“为”,不能引出动作行为的主动者。当句子需要明确表达出施事者的时候,“见”字句要同“于”字句搭配使用,构成“见+及物动词+于+名词(施事者)”的句式,这是一种比较完善的被动句式。例如:

吾长见笑于大方之家。(《庄子・秋水》)

7.用“受……”表示被动,可译为“被……”。例如:

有罪受罚。(《左传・哀公六年》)

8.用“受……于……”表示被动,可译为“被……”。例如:

吾不能举全吴之地,十万之众,受制于人。(司马光《赤壁之战》)

9.用“被……”表示被动,构成“被+名词(施事者)+及物动词”的被动句式。“被”作为介词介绍施事者的句式产生于东汉以后,并一直沿用到现代。

跟踪训练

1.下列各句不是被动句的一项是()

A.梅花为寒所勒。(《西湖游记二则》)

B.帝感其诚。(《愚公移山》)

C.不如早为之所。(《左传・隐公元年》)

D.劳心者治人,劳力者治于人。(《孟子・滕文公上》)

2.下列各句不是被动句的一项是()

A.冀君实或见恕也。(王安石《答司马谏议书》)

B.此非孟德之困于周郎者乎?(苏轼《赤壁赋》)

C.克伤於矢,流血及。(《左传・成公二年》)

D.燕虽小国而后亡,斯用兵之效也。(苏洵《六国论》)

3.下列各句不是被动句的一项是()

A.国一日被攻,虽欲事秦,不可得也。(《战国策・齐策》)

B.洎牧以谗诛,邯郸为郡,惜其用武而不终也。(苏洵《六国论》)

C.父母宗族,皆为戮没。(《战国策・燕策》)

D.为之箪食与肉。(《左传・宣公二年》)

4.下列各句不是被动句的一项是()

A.嬴闻如姬父为人所杀。(《史记・魏公子列传》)

B.齐侯以诸侯之师侵蔡。(《左传・僖公四年》)

C.父母宗族,皆为戮没。(《战国策・燕策》)

D.征和二年,卫太子为江充所败。(《汉书・霍光传》)

5.下列各句不是被动句的一项是()

A.王痍者何?伤乎矢也。(《公羊传・成公十六年》)

B.商鞅用于秦而收魏。(苏洵《六国论》)

C.国一日被攻,虽欲事秦,不可得也。(《战国策・齐策》)

D.范增数目项王,举所佩玉以示之者三。(《史记・鸿门宴》)

6.下列各句与例句句式类型相同的一项是()

例句:秦城恐不可得,徒见欺。(《史记・廉颇蔺相如列传》)

A.日初出大如车盖,及日中则如盘盂。(《列子・两小儿辩日》)

B.陈胜者,阳城人也。(《史记・陈涉世家》)

C.予犹记周公之被逮,在丁卯三月之望。(张溥《五人墓碑记》)

D.如今人方为刀俎,我为鱼肉,何辞为?(司马迁《鸿门宴》)

7.下列各句与例句句式类型相同的一项是()

例句:六艺经传皆通习之,不拘于时,学于余。(韩愈《师说》)

A.问今是何世,乃不知有汉,无论魏晋。(陶渊明《桃花源记》)

B.巨是凡人,偏在远郡,行将为人所并。(司马光《赤壁之战》)

C.石之铿然有声者,所在皆是也。(苏轼《石钟山记》)

D.李氏子蟠,年十七,不拘于时,学于余。(韩愈《师说》)

8.下列各句与例句句式类型相同的一项是()

例句:今不速往,恐为操所先。(司马光《赤壁之战》)

A.吴广素爱人,士卒多为用者。(司马迁《陈涉世家》)

B.六国破灭,非兵不利,战不善,弊在赂秦。(苏洵《六国论》)

C.城非不高也,池非不深也,兵革非不坚利也。(《孟子・得道多助,失道寡助》)

D.师者,所以传道受业解惑也。(韩愈《师说》)

9.下列各句与例句句式类型相同的一项是()

例句:其后楚日以削,数十年,竟为秦所灭。(《史记・屈原列传》)

A.永州之野产异蛇,黑质而白章;触草木,尽死。(柳宗元《捕蛇者说》)

B.沛公谓张良曰:“度我至军中,公乃入。”(司马迁《史记・鸿门宴》)

C.傅说举于版筑之间,胶鬲举于鱼盐之中。(《孟子・生于忧患,死于安乐》)

D.每假借于藏书之家,手自笔录,计日以还。(宋濂《送东阳马生序》)

10.下列各句与例句句式类型相同的一项是()

例句:舌一吐而二虫尽为所吞。(《童趣》)

A.此人一一为具言所闻。(陶渊明《桃花源记》)

B.山峦为晴雪所洗,娟然如拭。(袁宏道《满井游记》)

C.今以钟磬置水中,虽大风浪不能鸣也,而况石乎!(苏轼《石钟山记》)

D.激昂大义,蹈死不顾。(张溥《五人墓碑记》)

11.下列各句不属于被动句的一项是()

A.则今之高爵显位,一旦抵罪,或脱身以逃,不能容于远近。(张溥《五人墓碑记》)

B.其印为予群从所得,至今保藏。(沈括《活板》)

C.又留蚊于素帐中,徐喷以烟,使之冲烟而飞鸣。(《童趣》)

D.择其善者而从之,其不善者而改之。(《论语・述而》)

12.下列各句不属于被动句的一项是()

A.辱于奴隶人之手(韩愈《马说》)

B.参佐无不被系束。(《世说新语・桓南郡好猎》)

C.见渔人,乃大惊,问所从来。(陶渊明《桃花源记》)

D.动见瞻观,何时易乎?(曹丕《与吴质书》)

13.下列各句不属于被动句的一项是()

A.公输盘为楚造云梯之械,成,将以攻宋。《墨子・公输》

B.秦城恐不可得,徒见欺。(《史记・廉颇蔺相如列传》)

C.茅屋为秋风所破。(杜甫《茅屋为秋风所破歌》)

D.若背其言,臣死,妻子为戮,无益于君。(《左传・文公十八年》)

14.下列各句不属于被动句的一项是()

A.父母宗族,皆为戮没。(《史记・荆轲列传》)

B.虽欲强聒,终必不蒙见察。(王安石《答司马谏议书》)

C.臣诚恐见欺于王而负赵。(《史记・廉颇蔺相如列传》)

D.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诸葛亮《出师表》)

15.下列各句属于被动句的一项是()

A.金溪民方仲永,世隶耕。(王安石《伤仲永》)

B.民不被其泽。(《孟子・离娄上》)

C.羸兵为人马所蹈藉。《资治通鉴・赤壁之战》

D.狼亦黠矣,而顷刻两毙。(《狼》)

16.下列各句属于被动句的一项是()

A.被以不慈之伪名。(屈原《楚辞・九章・哀郢》)

B.三军可夺帅也,匹夫不可夺志也。(《论语・子罕》

C.晋侯、秦伯围郑。(《左传・僖公三十年》)

D.郑人使我掌其北门之管。(《左传・僖公三十二年》)

17.下列各句属于被动句的一项是()

A.由此观之,王之蔽甚矣。(《战国策・邹忌讽齐王纳谏》)

B.庄公即位,(姜氏)为之请制。(《左传・隐公元年》)

C.欲见贤人而不以其道,犹欲其入而闭之门也。(《孟子・万章》)

D.禹八年于外,三过其门而不入。(《孟子・滕文公上》)

18.下列各句属于被动句的一项是()

A.骐骥一跃,不能十步;驽马十驾,功在不舍。(《荀子・劝学》)

B.于是平原君欲封鲁仲连,鲁仲连辞让者三,终不肯受。(《战国策・赵策》)

C.君若以力,楚国方城以为城,汉水以为池,虽众,无所用之。(《左传・僖公四年》)

D.风流总被雨打风吹去。(《永遇乐・京口北固亭怀古》)

参考答案

《古代汉语常识之被动句》

1.C(“为之所”,双宾语句,给他安排处所;A、B、D三项皆为被动句)

2.A(“见恕”即“恕我”,“见”表指代;B、C、D三项皆为被动句)

3.D(“为之”意为给他,不表被动;A、B、C三项皆为被动句)

4.B(此句为陈述句;A、C、D三项皆为被动句)

5.D(此句为定语后置句;A、B、C三项皆为被动句)

6.C(和例句一样都为被动句;A项为陈述句;B项为判断句;D项为宾语前置句)

7.D(和例句一样都为被动句;A、B、C三项皆为判断句)

8.A(和例句一样都为被动句;B、C、D三项皆为判断句)

9.C(和例句一样都为被动句;A、B、D三项皆为普通句式)

10.B(和例句一样都为被动句;A、C、D三项皆为普通句式)

11.D(此句为一般句式)

12.C(此句虽有“所”字,但为一般句式)

13.A(句中“为”是“给”的意思,并不表被动)

14.D(此句为一般句式)

15.C(以“为……所”为标志的被动句)

16.B(这是没有标志的被动句,“夺”意为被夺)

冬至古诗范文3

【关键词】股东异质性;两权分离;利益冲突

一、股份公司的起源与股东的形成

近代股份公司雏形发端于十七世纪的英国。人们普遍认为分别成立于1600年和1602年的英国和荷兰的特许贸易公司是现代公司的起源。据豪斯赫尔(1987)记载,英国的东印度公司最初是一种临时性的组织,在1601年2月按合股原则组织了远征队。那时的股东是为每一次航海出资,公司每航行一次就募集一次资本,每次航行结束后就进行结算,资本退还给投资者,获得的利润则按资本的大小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这样每次航海的投资者都有所变化。拥有该公司1000镑以上的股东有500余人,但有决定权的股东数量非常小。

1602年建立的荷兰东印度公司是世界上第一个永久性公司,它具有近代公司制的一些基本特征:靠募集股本建立,具有法人地位,由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人员来经营。但在公司中,有支配地位的是商人寡头,只有主要股东才有可能成为经理,其他股东对于公司的经营毫无影响,只能享受到公司控制者随心所欲决定的分红①。在近代股份制企业的最初发展阶段,成为股东似乎是对成为合伙人的一种替代选择,目的是为了降低投资的风险。合伙人拥有企业的经营权,必须关注企业的经营过程;股东则已经脱离了具体的经营过程,成为专门关注投资所得的人。

现代公司从一开始就存在大股东同其他小股东之间的差别。前者有股东大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后者只有看决算书的权力。因此大多数的股东不参与公司的活动,只享有对利益分配的请求权。比如当时在英国的东印度公司,权力集中在股东大会手中,而只有大股东才能参加股东大会。荷兰东印度公司组建时共2153股,56.9%的股份为阿姆斯特丹商会所有,其余43.1%面向全国招募;公司由大股东组成“主要出资者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由“主要出资者会”选出60名董事组成董事会,作为公司决策机构(梅慎实,2001﹚。

二、股东的分化

近代股份公司在美国的流行开始于十九世纪,小艾尔弗雷德·D·钱德勒(1977)在其史诗般的巨著《看得见的手—美国企业的管理革命》中,对十八世纪四十年代到十九世纪四十年代美国现代企业的产生和发展进行了全面的描述,从中可以看到美国最早的企业主、投资者和股东等角色的历史演变。

商业贸易发展中,商人们在个人资金不能满足需要时,首先利用的是有一定共同经营利益的资本,公众股东是最后的资本来源,这种情况出现在纺织、铁路与运河经营等早期工业化企业中②。铁路股票的发行带来了近代的投机技巧,造就了第一批在全美国有名的股票投机商,他们是最早的公众股东,并控制了一些铁路公司,但对于公司的长远利益或日常经营状况丝毫不感兴趣,他们控制的公司后来都出现了管理和经营上的问题,不得不进行一系列的合并。一直到十九世纪八十年代后期以前,其他工业界的人士可以从当地商业银行借到他们所需要的资金,因此这时的“股东”基本还是关心或从事经营的主要投资者、家族经营者。

从十九世纪五十年代到该世纪末的时期内,能够在董事会上派有代表并成为董事长和财务主管的投资者类型发生了变化。起初,投资人都是商人、农场主和制造商,他们为了改善其特定城市和区域的经济利益而投资。当发展需要更多资本时,董事长和董事会越来越代表能筹集到资本的一般企业家。与经理和投资者不同,他们对自己的企业没有长远利益,并不打算经由服务的提供来取得收入,而是通过附带的经营,如取得铁路沿线的土地和矿产所有权,以及最常见的操纵股票的价格来赢利。

随着股东概念的变化,股东利益的获取方式也发生了变化,企业本身经营利益的重要性开始逐渐降低,企业利润的使用也开始发生变化。私营铁路公司的股票投资至1859年已超过11亿美元,其中将近7亿美元是铁路公司在前10年中累积下来的;到1870年前后,投资者对于经营红利的关注,使得大规模扩建铁路的方案受到质疑,股东追逐的投资利益已经与企业进一步发展产生的经营利益出现偏离。

从股东的历史起源上我们可以看到,股东一开始就是不同质的,完整意义上的一致的股东利益实际上并不存在。一部分人是出于降低风险以及自身能力的考虑,不愿或难以承担经营责任,因此成为股东而非合伙人或企业主。一部分人则出于扩大经营的目的成为股东。不同的目的以及能力差异,使得股东在公司中有不同的地位,而真正能够起支配作用的只能是有能力的主要股东。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以及资本市场的活跃,公众股东的范围也越来越广泛,股东的盈利方式也出现了明显的不同,从最初的关注经营收益扩展到关注股利收益以及股票价格变化带来的收益。

三、股份公司中股东权利的裂变

(一)法人财产权的独立

现代企业的建立首先是一个原始产权与股票所有权的转换过程。股份公司的原始资本来源于全体股东的出资,全体投资者投入资产的总和形成一种特殊的资产——法人财产。在这个转换过程中,投资者让渡了原始产权取得股份公司的股东资格,依法享有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力与义务。同时,原始产权向股票所有权的转换是不可逆的,鲁道夫·希法亭(1994)指出:“这种一经让出的资本,股东便不能再收回。他对这一资本没有要求权,而只是对收益的一个相应部分有要求权。”伴随着原始产权与股票所有权的转换,是股票所有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分离。原始财产注入公司转换为股票所有权之后,出现了两种主体对两种财产控制的运行机制,即股票财产和公司法人财产,相应形成了出资者所有权(也即股票所有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并存的两种独立权利。

古典企业绝对意义上的所有权在股份公司里得到了现代意义的改造。所有权自身裂变为出资者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并且法人财产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权力在股东和公司之间进行了重新分配,股东尤其是普通股股东获得了最终收益权(股息收益权、购股优先权和剩余索取权)以及间接处分权(包括股份转让权、表决权和知情权等),而公司则获取占有权、使用权、暂时收益权和直接处分权等。实际上就是,股东拥有公司即拥有财产的消极所有权,经营管理层行使公司财产控制权。

(二)股票所有权与公司控制权

图1-1描述了现代公司制度中财产与权力的分离。财产与权力分离的结果,是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可以任意处置其拥有的公司股票,但无权处置公司的资产。公司作为一个在形式上不依赖其所有者而独立存在的法人,可像一个所有者那样占有支配和使用公司资产,享受资产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与其他法人或自然人发生各种关系。

从本质上讲,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可以行使公司的一切权利,因此在股票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分离的情况下,股票所有权与企业控制权是否也发生了分离,不是一个必然的命题。各个国家的情况是不一样的,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股权的性质、结构和集中度不同,其次作为公司决策和监督机构的董事会、监事会的职能和作用不一样,再次外部审计市场、控制权市场、经理人市场、金融市场、产品市场等市场的发育程度参差不齐,加之政治、法律、文化等等因素的综合作用,因此在不同的国家里,企业的控制权掌握在谁的手里,由此对企业效率、治理结构的影响如何,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四、两权分离与利益冲突主体的演变

冬至古诗范文4

如今,公司股东的更替现象时有发生,股权转让次数不受限制,曾经做过股东的“原股东”更是不计其数。如果原股东纷纷要求行使知情权,向公司主张原股东的权益,那么一物一主、一股一权的原则将如何维持?公司如何保证正常的生产经营?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缺乏对股东知情权的详尽规定,如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行使期限以及行使条件等。本案的法理分析将对公司如何处理原股东行使知情权问题提出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意见。

案情简介

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创立于1985年10月,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1名股东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发起人之一的臧丽等8名股东各出资5.5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的5.5%;另有23名股东各出资2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的2%。公司成立不久,因一些内部矛盾,臧丽于1999年10月11日向天衡公司提交了退股申请和辞职报告。2000年6月16日,臧丽将股权按原价转让给了公司董事长余瑞玉,并以349万元的利润总额计算,取得了1999年的分红10多万元。

2001年臧丽怀疑天衡公司将1999年的部分收入转入下一年,并虚增1999年的支出,通过人为减少利润的办法克扣原股东的红利。臧丽于2002年3月18日向天衡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公司1999年的财务账目、收费发票存根和业务报告登记簿,随即遭到了天衡公司的拒绝。2002年6月5日,臧丽一纸诉状将天衡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裁判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0日做出(2002)白经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认定臧丽在1999年是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要求查阅的是其为天衡公司股东时的财务状况,以行使1999年度的股东知情权,是正当的,法院应予支持。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判决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天内将1999年度的财务账目、收费发票存根和业务报告登记簿提供给臧丽查阅。

天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02年9月11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3年1月24日,法院做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臧丽要求查阅的财务会计资料范围涉及天衡公司的商业秘密,臧丽查阅后应负有保密义务。

法理分析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1)怀疑公司财务状况的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公司账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该公司法设定股东知情权的条款,是为了保障股东能够及时、准确地获得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在分析比较这些信息的基础上去监督公司营运,维护和实现股东自身的其他合法权益。出于这样的立法目的,如果原股东有正当的理由要求行使作为公司股东期间的知情权是合理的。2003年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 “股东请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说明正当目的”的规定,实际上是有条件地承认了股东查账的权利。

至于本案中的矛盾,可以通过法院裁定由第三方重新审计公司账目的方式予以解决。据说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被告是同意这一方案的,但原告不相信任何第三方,非要坚持亲自查阅,被告则坚决不同意,以致形成僵局。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在通常情况下不能创制法律。在法无明文规定时,法官不应当随意解释,从而不适当地扩大股东的权利。本案中法院对于法条的理解发生了偏差,做出的判决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

(2)原告股权转让后是否仍有知情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并未涉及股东在转让股权、失去股东资格后是否仍可行使的问题。对此,原告认为虽然其现在不是公司的股东,但其要求查阅作为公司股东期间公司财务状况的请求,属于对其原先作为股东时知情权的行使,是合理的。而从被告的角度来说,原告已经自愿合法有效地转让了其在公司的股权,并进行了过户登记,原有的股权已经归属于他人,转让方丧失了股东地位,股东权当然也随即丧失,原告的所谓知情权就不复存在;即使要求查阅公司当年的财务账目,公司也没有义务提供。

从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法院是倾向于支持原股东仍然享有股东权这一观点的。但就为何在丧失股东资格后,仍然有权查阅其为公司股东时的财务状况,以行使过去的股东知情权, 并没有进行充分的说理,故显得十分勉强。

(3)行使知情权的期限如何界定

由于公司的财务信息在客观上存在滞后期,转让股权的公司原股东,在转让当时可能无法了解公司的真实情况,不能确定自己的实际权益。因此,断定股东转让股权后就必然丧失股东资格,不能享有股东权的观点是错误的,应该给予公司原股东一个合理的行权期限。

各国公司法的通常做法是,设置冻结股东名册及确定基准日制度,以处理股东资格、股权行使人与实际股权持有人暂时分离的问题。我国公司法中关于有限公司的部分,虽然并未设置上述制度,但在实践中也是这么做的。

但在本案中,按照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合意,原告在被告公司中的股权保留到1999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当年1―11月的红利,即是对双方协议的履行行为;原告受领红利,也是对被告履行协议行为的确认。原告如有异议,在被告公司分红时就应当提出。原告亲自参加了1999年度利润的计算,审查了财务报表及分配方案,没有理由不在当时发现问题并提出异议。事隔近两年,原告再诉求知情权,属于就已经处分过的权利进行重新处分,法院再予支持就不恰当了。

(4)知情权的行使如何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

“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由于现代公司规模的庞大和会计账簿处置的困难,允许原股东查阅也必然会使公司支出额外费用,从而增加公司成本。

实际上,本案原告在转让股权时,已经处分了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全部股东权。当时的转让价格,足以构成股权的全部对价。在完成股权过户登记手续之后,其后的权益包括行使原股东知情权所可能产生的利益,均应当由受让方享有,除非有证据证明转让无效。法院的判决不但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也缺乏基本的公司法理念。这样的错案,不应当被仿效。

指导意义

本案对公司处理原股东行使知情权问题的指导意义有以下几点:

(1)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对公司的知情权,但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其知情权范围仅限于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并不包括公司财务账目、收费发票存根和业务报告登记簿。

(2)对于股东在转让股权、失去股东资格后是否仍可行使知情权,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为避免引起纠纷,公司应该给予原股东一个合理的行权期限。

(3)已经转让股权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股东,不能再对公司主张其股东身份以及相应的股东权利。这是各国公司法的普遍规定,也是我国实践中的做法。

(4)在完成股权过户登记手续之后,其后的权益包括行使原股东知情权所可能产生的利益,均应当由受让方享有,而不由原股东享有,除非有证据证明转让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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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累积投票制 不流通股 流通股 董事

2004年12月7日,证监会《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建议采取累积投票制以健全中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与2001年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引起的纷纷争议不同,此次理论界鲜有异议。似乎累积投票制度势在必行,也的确是改进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无上良方。然而,难道采用累积投票制的确能够改造中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并一举扭转国人对上市公司的期望,消灭欺诈、操纵、虚假陈述等不良现象,并进而达到现代化的企业机制吗?本文拟在探讨累积投票制的基本含义与制度实施的假设出发,对该问题做出回答。

一、概说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有表决权的每一股份拥有与所选出的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此即为累积投票(cumulative voting)制,与一般的直接投票(straight voting)制度不同。直接投票制是公司的每一股份,虽然有与应选出董事相同的选举权,但对于每一候选人只能支持一票,不能将选举权集中于一人。例如,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有300股,多数派股东全体持有199股,少数派股东全体握有101股。假如要选出董事3人,但有六名候选人。公司两派各支持三人。如依照直接投票制,多数派股东可对其支持的每一候选人各投199票,少数派股东也可对所支持的三名候选人各投出101票。然而纵使少数派股东拥有公司三分之一以上的股权,其所支持的每一个候选人也都将落选。也即在直接投票制中,谁拥有公司的控制权,谁就能选出所有的董事。

反之,如果按照累积投票制,少数派股东则可以稳获一席董事。这是因为在累积投票制下,每个股东拥有的投票数等于他持有的股票数乘以要选出的董事数(这同直接投票制相同),但是少数派股东可以任意将这些票数在候选人中分配。因此,在前例中,如果少数派的鼓动将其所有的303(101x3)选举权,集中支持一人,而非分散支持数人,此时不论多数派的股东如何分配其所掌握的597(199x3)的选举权,少数派均将获得一席,而多数派只能获得两席。因为即使多数派的股东将所持597的选举权,平均分配于所支持的三人,则每人各获得199个选举权,但少数派的股东的选举权,在集中投于一位候选人时,则可获得303个选举权。因此,多数派股东无法囊括全部的董事席位。

虽然如此,但累积投票制的实行并不至于导致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在正常情况下,多数派的股东恒可以取得较少数派股东更多的董事席位,除非多数派股东出现计算上的失误。反观少数派股东,则可能因为贪心而不能获得任何席位。如上例中,假设少数派股东妄想获得两个董事席位,而将303个选举权分为152个和151个分别支持两位候选人,则可能不会如愿,甚而一席也不能获得。因为多数派的股东可以将所掌握的选举权,分为299和298,分别支持两位候选人,从而取得两个席位。或者将之等分为3个199的选举权,分别支持3位候选人,则可以全部取得3个席位。因此,在累积投票制的实际运用上,少数派的股东必须精确计算出得以当选的席位,以作有效的调配。

二、累积投票制实施的制度假设

如果投票制度决定着上市公司的内部权利的分配,那么不同计票方法无疑就是决定权利分配的杠杆。直接投票制立基于资本的立场,自始即为资本说话,为多数派股东控制董事会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累积投票制则以多数派股东与少数派股东之间利益的衡平为出发点,以其相互间博弈的结果为权利配置的基准。然而,博弈首先要有博弈的筹码。如果说累积投票制的制度设计为少数派股东与多数派股东之间的博弈提供了法制的可行性,那么少数派股东手中筹码的多少就成为累积投票制实施效果的评价标尺。

首先,累积投票制使少数派股东有机会选出要选出的董事,但少数派股东必须具有一定的投票权。而且根据需要选出的董事数,所要求的股份数也有不同。通常在计算少数派股东持有多少股份才能选出董事时,采取如下的计算公式:

X=(Y+N’+1)/N+1,

其中

Y――发行在外的股份总数,

N――要选出的董事数,

N’――股东希望选出的董事数,

X――选出N’名董事所需的股份数。

由该公式可以看出,在发行在外的股份数(即总的选举权个数)确定的情况下,少数派股东的持股数量X和要选出的董事数N直接的决定着少数派股东能否在公司中选出自己的人N’。在X、N与N’之间存在正比例关系,即要选出的董事数越多,少数派股东的选举权数越多,则少数派股东有望获得的董事就可能越多。而X与N之间则存在反比例的关系,也即N值愈大,则 X的值就愈小;反之,N越小,X值就会愈大。这就说明有了累积投票制度并不等于股东就一定能够在董事会选举中如愿以偿,相反,董事选举之成功,除了依靠累积投票之技巧外,更依靠股东持有一定数量的股份或表决权为后盾 。

应当看到,少数派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总数是一个问题,少数派股东事实上真正能够行使的股份数则是另外的问题。比如上例中,多数派的股东持有的选举权数目为199,而其他的股份数101在理论上虽可以认为由少数派掌握,但实际上殆不可能。尤其是在上市公司中,由于小股东数量众多,少数派股东的股份聚集起来一者需要成本,二者需要相应的制度的配合。因此仅就少数派股东的持股数量来说,一方面,需考证其实际的持有股份的数目,他方面,要考证使少数派股东持有的股份得以积聚的制度措施。

其二,应选出的董事席位数目与欲选出的董事席位之间的正比例关系,也要求前者应是一个适足保证少数派股东选出自己董事的数目。例如,以上述公式所示,如果应选出的董事人数为15席时,则持有7.4%以上股权的少数派股东,可获得一席董事。但应选出董事人数为9席时,则仅持有11.2%以上股权的少数派股东方能获得一席。因此,公司每次选出的董事席位的数目决定着少数派的股东是否能选出希望的董事,这成为累积投票制效果发生的另一前提。

三、累积投票制的制度环境分析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少数派股东的持有股份的数量与公司应选出董事席位数目是累积投票制效果的两个前提。虽然国家无义务保证少数派的股东必须在每一个上市公司获得一定的董事席位。但如果在大多数的公司,如果累积投票制实行的结果都不能导致少数派股东至少一个的董事席位,那么累积投票制的引进就毋宁属于公司民主制度的摆设。而考察累积投票制的效果,也正是以上述的两个基本前提为出发点。

1.上市公司股权双重结构与公司少数派和多数派的考察

我国证券市场股权结构的典型特征是不流通股的绝对集中和流通股的绝对分散。在不流通股中,往往数个发起人即可持有公司半数以上甚至高达80%的股份;而在流通股中,由于法律规定必须达一定的分散程度,公司才可上市,因此一个上市公司30%左右的流通股往往掌握在上万甚至几万的众多小股东手中。国有股和大量的其他股份的不流通,导致在证券市场形成了双重的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割据。

一方面,不流通股份包括发起人股(国家股、境内法人股、境外法人股等)、定向募集法人股、内部职工股、转配股、基金配售股份、战略投资者配售股份、其它未流通股 等。在目前的证券市场,占上市公司发行在外股份总数的63.60%。其中,就同一层面而言,作为内部职工股等与国家股或境内法人股等相比,就是多数派股东与少数派股东之间的关系;然而从另一层面上看,内部职工股作为不流通股的一部分,又与其他的不流通股一起构成对于流通股来说的多数派股东。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流通股和不流通股所代表的大小股东之争上。《若干规定》将流通股和社会公众股分为股权的两极,要求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的过程中,应充分反映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意见,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从侧面证实了流通股与不流通股之间的利益纷争是公司治理中的首要问题。然而另一方面,即使不考虑国有股的减持和民营公司的上市,在现实的上市公司内部,除有不流通股和流通股所代表的大小股东的利益冲突之外,事实上,流通股股东内部也存在利益的不一致,从而可能分化出多数派股东和少数派股东利益冲突的问题。流通股在目前的股本结构中占有35.99%的股权比例,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关于公司上市条件的要求,股权的分散程度极高,在上市公司内部的股权结构的实证上,也得以反映。那些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一甚至0.1%的股东都会成为公司流通股的前几名股东,他们作为投资股东与零散持有公司股份的投机股东之间利益事实上也存在差别,因而在流通股的内部也有多数派股东与少数派股东之分。

理清流通股与不流通股之间的多数派与少数派以及两者各自内部多数派和少数派之间的关系,可能是非常复杂的。然而根据同类股份之间的利益一致性往往较高,毫无疑问,持有公司数量较多的股东之间往往由于利益上的冲突,各自通过代表一定股东的利益,对公司董事会以及监事会席位的分配,是实现公司内部权利的制衡,抑制公司权利滥用、践行公司民主,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关键。然而,中国证券市场能否产生这样的制约的机制呢?

郎先平先生通过对东亚公司股权结构考察,结论并不乐观。他认为与西欧公司明显不同,在东亚公司中,第二大的股东往往与大股东结合起来一起对小股东进行掠夺。吴敬琏教授也提出在国内证券市场建立第二大股东与第三大股东以制衡大股东的建议,但这种建议在欧洲有其理论的可行性,但在亚洲可能就会遇到几个大股东相互勾结的局面而剥削其他小股东。

2.关于应选举董事席位

世界各国公司立法对董事的人数都有一定限制。我国《公司法》也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5至19人。如上所述,当公司的拟选举的董事席位降低时,少数派股东要选出一席董事的选举权就必须相应增加。根据上文的公式可知,当公司的董事席位为19人时,要选出一席董事,少数派股东应拥有5%以上的选举权;当公司的董事席位为5人时,则少数派股东至少应拥有16.75%的选举权,才能选出一席董事。

《征求意见稿》规定,只有两种情况下,才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其一为上市公司选举独立董事时,其二为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选举董事、监事时。在第一种情况下,根据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在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则按照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的最低和最高人数,独立董事的最低席位分别应是2人和7人。按照累积投票制的计算,则每选出一名独立董事,少数派股东分别应拥有选举权数为33.5%以上和12.563%以上,前一种在目前的市场几乎等于全部流通股的总和,对于流通股股东要在公司中选出一位独立董事殆不可能;后者要求的选举权数目在流通股股东95%以上均为中小自然人的情况下,欲集合如此高的表决权数额势所难能,况且要求都上市公司的董事人数达到19人,从而独立董事人数达到7人,也非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常态。因而《若干规定》最终将该情况删除完全可以理解。而后一情况下,如果不流通股相对的分散,从而大股东持有的数量低于30%的股权比例时,则按规定可不实施累积投票制,但基于不流通股之间利益的一致性,在董事席位的分配上,流通股股东也不可能享有话语权。因而最终《若干规定》改变了《征求意见稿》规定,要求上市公司一律“应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选择董事、监事的权利。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的过程中,应充分反映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意见,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的确是一进步。

四、结语

“公司及其立法发展的历史证明,在公司发展的各个时期,公司法中的种种规定及其变化并不影响对大股东利益的实现,这是一个非常严酷的事实 。”从累积投票制度的产生、发展及其作用看,似乎也能得出大致相同的结论,即累积投票制度在保护小股东利益方面力度有限,在防止大股东滥权方面并无建树,因此也不可能象公司法的其他制度那样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并在各国公司法中普及、发展。即使是在累积投票制度的发源地美国,其也呈现出一度衰落的迹象,即“在公司发展史上,累积投票制度经历了一个产生、发展与渐弱的过程,即由强制性立法变为任意性规定甚至在有些州的公司法里消失了。 ”

为此美国《示范公司法》报告人汉密尔顿指出:“从实际效果看,在闭锁公司中实行累积投票制度具有更大的意义。在大型的公开公司采用这一机制,除了增添麻烦,把委托投票机制更加复杂化之处,对选举结果几乎没有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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