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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结构范文1
一、影响股权结构的因素分析
影响公司股权结构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但各国学者最普遍认同的因素是一国法律对投资者和债权人权利的保护程度。La Porta等人(1998)认为投资者保护程度与股权结构分散度成正比,至少有两方面的原因可以解释为什么投资者保护差的国家股权结构集中度高:(1)在投资者保护程度较差的情况下,股权集中成了法律保护的替代,因为只有大股东才有获得预期投资收益的监督激励;(2)在投资者保护程度差的情况下,小股东生存的概率比较低,公司发行新股的吸引力减小,小股东往往只愿意在价格低到一定程度时才购买股票,这种对于公司股份的过低需求使只有少量投资者购买公司股份,促使股权结构走向集中。
一般说来,若一国的法律条款设计对投资者和债权人保护的力度较弱,但该国的法律执行制度严格的话,一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利益的作用(孙永祥,2002)。但是根据LaPorta(1998)的回归分析得出的结构却表明,对投资者和债权人法律保护完备的国家同样也是执法严格的国家,亦即英美法系的国家执法质量普遍要高于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不仅在法律设计上不利于投资人,而且执行也得不到保障。
此外,公司股权结构还与以下因素有关:(1)公司规模与股权结构的集中度成反比,公司规模越小股权结构越集中,公司规模越大股权结构越分散。其中的主要原因是公司的规模小,往往需要的资金量也较少,一定量的资金便能拥有较大的股权;而对于投资规模大的大公司来说则只能占有较少比例的股份。(2)股权结构集中度与公司年龄成反比,新成立的公司往往被少数终极控制者所支配,公司的股权结构一般比较集中,而老公司的所有权可能更加分散。(3)非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集中度要高于―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集中度。据对英国上市公司的抽样分析,上市6年后三分之一的公司所有权十分分散,上市7年后平均有三分之二的所有权转移给新股东(Brennan&&Franks,1997);而且股权结构的集中度和一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程度负相关,英美法系国家由于证券市场活跃,所以股权相对比较分散,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投资人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所以其证券市场规模的相对规模比英美法系国家的小。La Porta(1997)发现以股市流通股本的市值占国民生产总值的百分比来衡量,法国是23%,德国是13%,但在英美法系中,美国是58%,英国是100%,差距相当悬殊。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一国股权结构产生影响的最根本因素在于法律中对股东和债权人的保护程度,这种保护程度又影响了这种法律的执行程度和证券市场的发展程度,最终共同影响股权结构。
二、我国股权结构的现状
与其它新兴市场与转型经济国家中以私有产权为主导的股权结构相比,中国84%的上市公司目前仍然直接或间接地被政府最终控制,其中8.5%的上市公司仍为政府直接控制,75.6%的企业则由国家通过金字塔型控股方式实施间接控制(见表),从表中也可以看出,在我国10家最大国内非金融公司中,前三大股东控制了76%的股份。因此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用一句话概括就是股权高度集中,而且国有股一股独大。
徐晓东、陈小悦(2003)通过对比国家股控股公司和非国家股控股公司,对这种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所导致的非效率进行了论述。他们发现第一大股东为国家股股东的公司,其高级管理层受到较小的监督和激励,公司面临较大的成本。他们利用Holmstrom和Tirole(1993)的研究,表明集中的股权结构降低了流动性,降低了市场监督带来的利益。同时非国有股股东的公司更多的收购兼并和关联交易表明,这类公司在经营上更具灵活性,其高级管理层更容易受到来自外部控制权市场的威胁。这不仅有利于非国家股股东的公司降低成本,而且也有利于它们降低交易费用。
三、调整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措施
显然我国上市公司中这种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是非效率的,这种非最优的股权结构必然导致非最优的经营绩效。因此改变这种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也就势在必行,但是曾经沸沸扬扬的国有股减持在遭遇股市持续下跌风险之后,不得不停止,给我国的股权结构调整蒙上了一层阴影。笔者认为以调整股权结构为目的的国有股减持之所以会遭受挫折,虽然存在着其他操作技术上的原因,但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没有抓住影响股权结构的最根本因素。因此笔者认为要使得我国股权结构主调整顺利进行,有必要采取以下措施:
(1)加强法律中关于股东、债权人权利保护的条款,尤其是要加强保护中小股东和债权人权利的条款。一国经济法律体系中对股东和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是否充分,是影响一国股权结构的最根本因素。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有关法律与规则及历史的原因,上市公司中一股独大的情形非常普遍,而为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的发展投入巨额资金的往往是中小股东(平均占我国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35%)。而且从市场发行与交易的现状来看,流通股的发行与交易价格明显高于国家股与法人股,流通股的投资者承担了更高的成本,但是由于相应的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备,中小股东诉讼制度不健全导致了中小股东要承受大股东和管理层的掠夺,从这一点来看,我国保护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的必要性显得更大、更迫切。
(2)加强保护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执法力度,减少地方政府对企业破产的干扰。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诸多企业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假破产、真逃债,很多企业通过重组贱卖资产,损害一部分债权人的利益。郑百文重组和ST猴王股份破产就是典型的地方政府干扰企业破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例。
股权结构范文2
一、引言
公司的股权结构是指公司股权类型及配置的结构,股权结构有两层含义:股本结构(国家股东、法人股东及社会公众股东的持股比例)与股权集中度(大股东持股情况)。股权结构涉及不同的股票持有主体。在我国,股票的持有主体主要有三类:国家、法人和社会公众。而按股权集中程度可以把股权结构分为三种类型:股权高度分散、股权适度集中和股权高度集中。西方现代公司治理理论认为,一个合理的股权结构至少应包括以下内涵与特征。
(一)股权主体的多元性,即公司的股权由多个投资主体共同持有
这种多元化的股权结构,不仅有利于扩大融资规模,减轻间接融资带来的沉重债务负担,而且有利于出资者所有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分离,促进所有权的社会化。
(二)股权主体行为能力与股权权能的对称性
产权经济学认为,产权是一种行为性关系。这种行为是指产权主体行使产权权能并由此获得相应利益的行为。只有通过这种行为,产权权能得以行使,并获得相应的利益,才会形成现实的产权。因此,产权能否实现,取决于产权主体行为能力的有无和强弱。也就是说,产权主体的行为能力和产权权能应当相互对称,相应地,在股份公司(上市公司)中,股权主体行为能力与股权权能的对称性,也就成为股权结构合理应有的涵义。
(三)股权的合理流动性
这一内涵意味着,不能人为地限制企业股权的合理流动,要通过证券交易和非证券的产权交易为股权流动创造条件。通过股权的合理流动,实现全社会范围的生产要素优化组合,构成对企业经理人员的有效监督约束,同时也可以使股东采取“用脚投票”的方式合理“进出”,实现投资收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股权流动不可过于频繁,否则会造成股市的过度投机,而且容易导致企业经理人员经营行为短期化,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因而应当通过法律设置合理的“进出壁垒”,使股权的过度流动行为并不“经济”和“划算”。
(四)股权收益和风险的平等性
股份制在制度方面的一个创新是“同股同权同利”原则,即每个股东的风险和收益直接与所持股份数挂钩,持有的股份数额越多,享有的股权就越大,承担的责任就越大。任何股东都不能侵犯其他股东的利益,同样也不可能把自己的风险转嫁给别人。
二、股权结构比较
在传统的金融理论中,公司股东被认为是广泛分散而且不干预公司运营的缺位所有者的同质集团。自从Berle&Means(1932)提出拥有股权的多少影响经理人的管理原则以后,学术界注意到股权结构对公司治理的作用,并开始对以股东分类为基础的股权结构模式进行系统研究。目前在全球企业管理中占据主流地位的两种股权结构模式是英美模式和德日模式(Aoki& K in.1 995;P rowse.1994&1995)。此外,随着这两种模式的发展,不少学者开始倾向于二者的折衷――相对控股模式。
(一)英美模式
英美两国上市公司股权高度分散,且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在证券市场高度发达的美国,即使最大的股东所拥有的股权也很少超过5%。这种高度分散化的股权结构在市场发育完全的条件下,被认为是更强调保护投资者、融资最方便、有利于企业资源配置、提高企业绩效的最佳结构,通过“用脚投票”和接管的潜在威胁,对管理层的经营效率产生了监督和激励作用。
但高度分散化的股权结构也容易导致股东对企业不具有监督的动力或能力。一方面,众多小股东在企业股权结构中的地位微不足道,每个股东所占的比例不足以使他们的意愿影响企业的发展战略和公司治理机制,因此他们没有了解企业信息的积极性,也无力左右企业管理者的发展策略,具有“搭便车”的倾向。另一方面机构投资者并不是企业真正的所有者,他们只关心企业股利的高低,而不是企业的经营远景和发展策略,一旦企业股利失去吸引力,机构投资者就会很快放弃所持有的股票,转觅其他目标,因此他们虽有能力却没有动力参与企业的公司治理。在这样的股权结构下,对经理层的激励约束主要来自股票市场,即股东的“用手投票”的激励、“用脚投票”和股票市场恶意接管的潜在威胁。这种机制容易促使企业经理层采取短期行为以提高股价,为了眼前的投资回报损害企业的长远利益,不利于企业的长期发展。
(二)德日模式
德国、日本两国上市公司的核心投资者拥有达到绝对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的股份比例。所有权的相对集中使得核心投资者既有动力亦有能力去监督和控制公司的管理。例如在证券市场不如美国发达的德国,其企业的股权集中度较高(如1990年德国奔驰汽车公司5个最大股东拥有该公司68%的股份)。这种模式的另一种典型表现方式是银行与企业之间的交叉持股,这种情况以日本的企业最为明显。在日本,由于允许银行持有企业5%-10%的股份,企业与银行的关系一般比较固定。更为独特的是日本所有的大企业都有自己的主银行,这是从二次大战时期由指定金融机构对指定公司提供军需贷款制度沿袭而来的。在证券市场不发达的国家,如果公司的股权过度分散,股东通过股市对公司经营者进行有效监督相对比较困难。由于股东对公司经营进行直接监督的能力有限,监督成本也过高,使小股东在监督方面缺乏动力和效率。股权一定程度的集中不仅可以提高股东直接监控公司经营的动力和效率,而且有利于保持公司经营发展的稳定性和持续性。
(三)股权结构的趋同化:相对控股模式
随着英美模式和德国模式的发展,两种模式出现了趋同的迹象,突出地表现在美国的机构法人持股比例日益增长以及德日的法人交叉持股现象日趋淡化。各国企业的股权结构都渐渐趋近于所谓的相对控股模式(股权有一定集中度,有相对控股股东存在)。
三、股权结构对权争夺的影响
权争夺取决于股权结构的安排。股权结构包括两层含义:即不同性质的股权和不同集中度的股权。股权结构决定了权争夺实现的难易程度。
(一)不同性质的股权对权争夺的影响
我国上市公司的所有权按照所有者的性质分为国有股、法人股和社会公众股等,这其中又有流通股(A股、B股、H股、S股)和非流通股(国家、法人股、内部职工、转配股)之分。不同性质股权的流通性不同,国家股和法人股按规定暂时不可以流通。
1.对于国家股,它在我国上市公司中所占比重很大,而其股权的行使是通过特殊的多级委托关系授权给投资机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等)的。这些投资机构作为国有资本出资人代表的政府官员,同一般自然人出资主体相比,他们并不具有对企业资产的剩余索取权,无法从制度上保证其对权竞争的动力,不利于权竞争的实现。
2.社会公众股,在我国上市公司中个人开户人数虽不少,终因其资金规模小而难以占有较重的股权,尤其是小股东“搭便车”的心理极其严重,在权争夺的过程中往往是弃权。
3.内部职工持股,这会增加内部职工工作的积极性,内部职工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比较清楚,只要比较竞争双方给他们的报酬,他们很容易做出支持哪一方的选择,因此制定对他们有利的发展策略是权争夺双方争取内部职工投票率的重要手段。
4.对于经理层持股,随着近年来我国实行的经理层收购、股票期权等激励措施,我国上市公司经理层的持股比重已有所加重,这为管理层权的争夺增加了一些优势。
5.对于法人股,一般来说他们拥有资金实力,又具有较强的专业水平且有动力对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他们往往是权争夺的发动者,也是权争夺双方都要积极争取的对象。由此可以看出,法人股相对来说更有利于权争夺的实现。
(二)集中程度对权争夺的影响
权争夺是竞争双方矛盾激化的结果。持有异议的股东发动权争夺必须取得股东大会的支持。作为有影响力的大股东,挑战者对公司的管理现状或发展战略不满,在无法调和的情况下,挑战者不肯就此罢休转而寻求其他股东的支持,由此可以看出在权争夺中,中小股东都是他们的结盟对象。如果管理者设法使中小股东反对持有异议的股东的方案,那么后者就可能失败。所以公司股权的集中程度对权争夺的成败起着决定性作用。
1.当股权高度集中 (单个大股东持股比例在50%以上) 时,最大股东处于绝对控股地位,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委派的人不大可能在与其他人争夺权的过程中失利。除非该人已不被控股股东所信任,他才有可能交出权。因此,一般而言,不进行经理的更换,其他的股东在权争夺的过程中很难取胜。
2.当股权高度分散 (单个股东持股比例在10%以下) 时,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非常充分。由于信息的不对称,经理或董事长作为经营决策者,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地位变得较为突出,由于他们对公司经营信息掌握最充分,而中小股东因为信息的缺乏以及专业水平的不足,他们的意见和看法很容易受经营决策者的影响,而且“搭便车”的动机会使这些股东缺乏现任经理或董事长的积极性,加之缺乏与所拥有股份相应的力量,使得经营决策层被替换的可能性较小,所以股权分散时权争夺也很难实现。
3.当股权适度集中 (单个股东持股比例介于上述两者之间) 时,公司有若干个大股东存在,最有利于经理在经营不佳时能被迅速更换。因为:第一,大股东拥有的股份数量较大,同时对公司经营较为关注,也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因而他有动力和能力发现经理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及症结所在;第二,由于大股东拥有一定的股权,而且可能争取到其他大股东的支持,使自己能提出人人选;第三,几个相对控股股东的存在,没有一个相对控股股东能强行支持自己所提名的原任经理,这有利于权争夺的发生。在这种激烈的权争夺中,经理就会面临充分的压力,促使他必须努力工作,以避免在控制权争夺中成为牺牲品。因此权争夺对经营管理者的约束在股权相对集中时最容易实现。
四、我国股权分置改革与股权结构的优化
尽管权争夺可使中小股东的意志得到体现,提高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热情,但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特征却导致中小股严重的“搭便车”问题。从股权比重现实看,中国资本市场建立之初,当时决定国家股、法人股部分不流通,从而形成股权分置局面,股权分置的“同股不同权”使得流通股相对于非流通股具有较高的流动性溢价,加之二级市场上流通股的换手率高、流通速度快,更使流通股股权受到分散、稀释。由于控股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不流通,通过要约收购或者二级市场竞价收购公司的操作难度太大,所以公司也没有被接管的担心,其控制权更多的是通过场外协议,以一种非市场化的交易方式进行控制权的转移。因此,在股东大会上中小股东无法在重大问题的决策中发挥作用,不能左右企业的决策;在利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上也无法充分体现保障中小投资者利益的目的。即使发生权争夺也难以撼动管理层,股东中持异议集团面临“大局已定”的前景,权衡得失知难而退,使得现实中的权争夺少之又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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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30年代初美国学者伯利和米恩斯对美国200家最大的非金融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了分析研究,发现20年代末大型上市公司的股东人数大大增加,股票所有权高度分散,大多数股东都是个人投资者,每个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仅占公司总股份很少的部分。与这种股权分散化的趋势相伴的是股东投票权的作用日益减小,企业经营者逐渐取资者掌握了企业的控制权,这就是伯利—米恩斯模式。后来,在20世纪60年代,拉纳再次对美国200家最大的非金融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研究后,在《美国经济评论》上发表了《200家最大非金融公司的所有权与控制权,1929~1963年》一文指出,伯利和米恩斯曾说有44%的公司和58%的公司资产是由经营者控制的,而到了1963年,这两个数字分别上升到了84.5%和85%的水平。
企业所有者将自己投入公司的财产交与经营者来管理,从而确立了他们之间的委托—关系,拥有所有权的股东是委托人,拥有控制权的经营者是人。所有者—经营者之间的这一委托—关系具有三个特点:第一是委托人与人拥有不同的目标函数,委托人的追求的是自身财富最大化,而经营者的目标函数是包括货币薪酬、在职消费、权利欲、社会地位等在内的自身效用最大化;第二是信息不对称,人比委托人更了解自己的能力、偏好和工作努力程度,不从事具体经营活动的委托人对市场及外界环境的变化和企业内部经营的真实状况的了解也远不及掌握实际控制权的人;第三是委托—合同的不完备性,由于经济主体的有限理性和客观现实的复杂性,人们难以把未来的各种情况都预料到,即使能够预料到未来的情况,签约双方有时也难以用一种共同的语言来进行描述,难以达成协议,
即使能够达成有关协议,有时也很难在出现纠纷时,能够使第三方(如法院)明确理解并强制执行该协议,因而委托人和人签订的合同不可能穷尽一切将来可能发生的事件及处理方式。由于关系的这三个特点,掌握了企业控制权的经营者就有可能在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过程中采取背离股东财富最大化的机会主义行为,对所有者的利益造成损害,这就是问题。在伯利—米恩斯之后的近半个世纪,研究股权结构的学者一直以“两权分离”作为研究的前提,因此,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一直被认为是现代公司中的核心问题。
问题是公司治理研究的起点。所谓公司治理是指公司内部和外部的一系列制度安排,以保证公司的所有者能够获得满意的投资回报。在所有权与控制权完全分离的视角下,公司治理理论主要研究的是如何通过制度安排对企业经营者进行激励和约束,使经营者与所有者实现利益协同,从而削弱经营者的机会主义倾向,降低成本,实现股东财富最大化。
2股权结构与问题研究的新进展
近年来一些学者发现,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企业股权不是高度分散而是相当集中的。例如,LaPorta等发现,在27个高收入国家中约有64%的大企业存在控股股东。Faccio和Lang发现,在13个西欧国家中,除英国和爱尔兰外,其他国家的股权高度集中,在5232家上市公司中,44.29%由家族控制。在德国,家族控股的企业占20.5%。在意大利和瑞典,大部分上市公司都处于控投股东的严密控制之下。在新兴市场,所有权集中度比成熟市场更高,Claessens等对东亚9国2980家上市的股权结构进行了研究,发现只有很少比例的公司符合股权分散,大部分公司的股权集中度都很高,并且存在着控制性股东。德姆塞茨等人的研究表明,即使被普遍认为股权最为分散的美国公司,各大公司的股权也并未像人们想象中的那样,有1/4的股权集中于大家族手中,平均每一大家族的股份又分为四份左右,购买四家企业的股份。Holderness和Sheehan发现在几百个美国上市公司中存在着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Mehran把至少拥有公司5%股权的个人和法人确定为大股东,他通过对随机选择的153个制造业公司进行研究后发现,有56%的公司拥有大股东。如此大量的经验数据表明,现代企业中股权集中是一种普遍现象,大股东普遍存在,股权结构高度分散并不是对现实世界的真实描述。公司的大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拥有较多的投票权,持股比例足够多的大股东甚至可以派遣自己人担任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和高层管理者。因此大股东有能力获得关于公司经营的较充分的信息,成为内部人,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公司控制权实际上掌握在了大股东手中。大股东代表整个股东群体掌握公司的控制权,可以抑制经营者的道德风险,降低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成本,所有者—经营者间的利益冲突并不是公司最重要的问题。此时,小股东和大股东之间成为典型的委托关系。在小股东和大股东的委托关系中,同样存在委托人和人的目标函数不一致、信息不对称和合同不完备的特点,作为人的大股东必然会利用手中的控制权谋取私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从而导致控股股东掠夺小股东的问题。正如LaPorta等所言,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公司主要的问题是控股股东掠夺小股东,而不是职业经理侵害外部股东利益。Clasessens等也认为,在大多数国家,控股股东侵占小股东利益是非常严重的委托—问题。
Johnson,Laperta,Lopez-de-Silanes和Shleifer使用“隧道挖掘”(tunneling)来描述控股股东对小股东的掠夺行为,意指公司的控制者从公司转移资源到自己手中的各种合法或者不合法的行为。控股股东可能采取多种手段进行“隧道挖掘”,如支付给自己派遣的企业高级管理者过高的报酬、关联交易、股权稀释、窃取公司的投资机会或者迫使公司投资于净现值小于零但却有利于控股股东的投资项目、操纵公司的会计报表等等。一般来说,影响大股东对小股东的掠夺程度的因素主要有三个:一是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越高,一方面隧道挖掘对自身在公司拥有的权益的损害越大,因而侵占动机越小,但是另一方面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能力会越强,越有利于侵占行为。大量的实证研究证据表明,当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在50%左右时对小股东的侵占程度是最严重的;二是股权制衡度。当公司同时存在几个持股比例接近的大股东时,各大股东相互之间的监督和牵制可以降低控股股东对小股东的利益侵占;三是法律对小股东的保护程度。法律对小股东的保护程度越高,控股股东的侵占行为被发现后受到的惩罚越严厉,侵占成本越高,因而侵占行为就会受到限制。此外,公司控制权市场的发达程度、控股股东的性质等因素也会影响隧道挖掘的程度。
参考文献
1葛蓉蓉.股权结构对公司治理影响的状态依存性[J].金融研究,2006(7)
2罗党论,王莉.大股东的隧道挖掘与制衡力量[J].中国会计评论,2005(6)
3唐宗明,蒋位.中国上市公司大股东侵害度实证分析[J].经济研究,2002(4)
4冀志斌.股权结构与问题:一个新的分析框架[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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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股权结构 问题 隧道挖掘
1 引言
股权结构研究的核心内容是股份制企业中的问题。股份制企业与业主所有制和合伙制企业相比较,一个显着的特征就是企业股权的分散化和股东的社会化。股份制企业的所有者不再局限于一个或者少数几个相互了解的出资人,而是由数以万计的互不熟悉的机构或自然人组成,要求每一个股东都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是不现实的,而只能将企业交给个别股东或者根本就不拥有股权的职业经理人去经营管理,企业的所有者或者部分所有者失去了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控制权,即所有权与企业控制权发生分离,由此产生了问题。在不同的股权结构下,企业的实际控制权掌握在不同的利益集团手中,因而具有不同的问题。本文试图对这个问题进行一下分析。
2 伯利—米恩斯模式下的问题
20世纪30年代初美国学者伯利和米恩斯对美国200家最大的非金融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了分析研究,发现20年代末大型上市公司的股东人数大大增加,股票所有权高度分散,大多数股东都是个人投资者,每个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仅占公司总股份很少的部分。与这种股权分散化的趋势相伴的是股东投票权的作用日益减小,企业经营者逐渐取资者掌握了企业的控制权,这就是伯利—米恩斯模式。后来,在20世纪60年代,拉纳再次对美国200家最大的非金融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研究后,在《美国经济评论》上发表了《200家最大非金融公司的所有权与控制权,1929~1963年》一文指出,伯利和米恩斯曾说有44%的公司和58%的公司资产是由经营者控制的,而到了1963年,这两个数字分别上升到了84.5%和85%的水平。
企业所有者将自己投入公司的财产交与经营者来管理,从而确立了他们之间的委托—关系,拥有所有权的股东是委托人,拥有控制权的经营者是人。所有者—经营者之间的这一委托—关系具有三个特点:第一是委托人与人拥有不同的目标函数,委托人的追求的是自身财富最大化,而经营者的目标函数是包括货币薪酬、在职消费、权利欲、社会地位等在内的自身效用最大化;第二是信息不对称,人比委托人更了解自己的能力、偏好和工作努力程度,不从事具体经营活动的委托人对市场及外界环境的变化和企业内部经营的真实状况的了解也远不及掌握实际控制权的人;第三是委托—合同的不完备性,由于经济主体的有限理性和客观现实的复杂性,人们难以把未来的各种情况都预料到,即使能够预料到未来的情况,签约双方有时也难以用一种共同的语言来进行描述,难以达成协议,
即使能够达成有关协议,有时也很难在出现纠纷时,能够使第三方(如法院)明确理解并强制执行该协议,因而委托人和人签订的合同不可能穷尽一切将来可能发生的事件及处理方式。由于关系的这三个特点,掌握了企业控制权的经营者就有可能在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过程中采取背离股东财富最大化的机会主义行为,对所有者的利益造成损害,这就是问题。在伯利—米恩斯之后的近半个世纪,研究股权结构的学者一直以“两权分离”作为研究的前提,因此,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一直被认为是现代公司中的核心问题。
问题是公司治理研究的起点。所谓公司治理是指公司内部和外部的一系列制度安排,以保证公司的所有者能够获得满意的投资回报。在所有权与控制权完全分离的视角下,公司治理理论主要研究的是如何通过制度安排对企业经营者进行激励和约束,使经营者与所有者实现利益协同,从而削弱经营者的机会主义倾向,降低成本,实现股东财富最大化。
3 股权结构与问题研究的新进展
近年来一些学者发现,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企业股权不是高度分散而是相当集中的。例如,La Porta等发现,在27个高收入国家中约有64%的大企业存在控股股东。Faccio和Lang发现,在13个西欧国家中,除英国和爱尔兰外,其他国家的股权高度集中,在5 232家上市公司中,44.29%由家族控制。在德国,家族控股的企业占20.5%。在意大利和瑞典,大部分上市公司都处于控投股东的严密控制之下。在新兴市场,所有权集中度比成熟市场更高,Claessens等对东亚9国2 980家上市的股权结构进行了研究,发现只有很少比例的公司符合股权分散,大部分公司的股权集中度都很高,并且存在着控制性股东。德姆塞茨等人的研究表明,即使被普遍认为股权最为分散的美国公司,各大公司的股权也并未像人们想象中的那样,有1/4的股权集中于大家族手中,平均每一大家族的股份又分为四份左右,购买四家企业的股份。Holderness和Sheehan发现在几百个美国上市公司中存在着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Mehran把至少拥有公司5%股权的个人和法人确定为大股东,他通过对随机选择的153个制造业公司进行研究后发现,有56%的公司拥有大股东。如此大量的经验数据表明,现代企业中股权集中是一种普遍现象,大股东普遍存在,股权结构高度分散并不是对现实世界的真实描述。
公司的大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拥有较多的投票权,持股比例足够多的大股东甚至可以派遣自己人担任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和高层管理者。因此大股东有能力获得关于公司经营的较充分的信息,成为内部人,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公司控制权实际上掌握在了大股东手中。大股东代表整个股东群体掌握公司的控制权,可以抑制经营者的道德风险,降低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成本,所有者—经营者间的利益冲突并不是公司最重要的问题。此时,小股东和大股东之间成为典型的委托关系。在小股东和大股东的委托关系中,同样存在委托人和人的目标函数不一致、信息不对称和合同不完备的特点,作为人的大股东必然会利用手中的控制权谋取私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从而导致控股股东掠夺小股东的问题。正如La Porta等所言,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公司主要的问题是控股股东掠夺小股东,而不是职业经理侵害外部股东利益。Clasessens等也认为,在大多数国家,控股股东侵占小股东利益是非常严重的委托—问题。
Johnson,La perta,Lopez-de-Silanes 和Shleifer使用“隧道挖掘”(tunneling)来描述控股股东对小股东的掠夺行为,意指公司的控制者从公司转移资源到自己手中的各种合法或者不合法的行为。控股股东可能采取多种手段进行“隧道挖掘”,如支付给自己派遣的企业高级管理者过高的报酬、关联交易、股权稀释、窃取公司的投资机会或者迫使公司投资于净现值小于零但却有利于控股股东的投资项目、操纵公司的会计报表等等。一般来说,影响大股东对小股东的掠夺程度的因素主要有三个:一是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越高,一方面隧道挖掘对自身在公司拥有的权益的损害越大,因而侵占动机越小,但是另一方面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能力会越强,越有利于侵占行为。大量的实证研究证据表明,当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在50%左右时对小股东的侵占程度是最严重的;二是股权制衡度。当公司同时存在几个持股比例接近的大股东时,各大股东相互之间的监督和牵制可以降低控股股东对小股东的利益侵占;三是法律对小股东的保护程度。法律对小股东的保护程度越高,控股股东的侵占行为被发现后受到的惩罚越严厉,侵占成本越高,因而侵占行为就会受到限制。此外,公司控制权市场的发达程度、控股股东的性质等因素也会影响隧道挖掘的程度。
参考文献
1 葛蓉蓉.股权结构对公司治理影响的状态依存性[J].金融研究,2006(7)
2 罗党论,王莉.大股东的隧道挖掘与制衡力量[J].中国会计评论,2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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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结构范文5
契约理论的一个基本的观点就是,企业的本质是一组契约。企业是各种要素所有者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而形成的契约网络。因此,从广义上讲,一个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就是通过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作为一种“状态依存”,使两者达到最大可能对应的一种契约制度的安排,始终保证让企业的最大利益相关者监督和控制企业,获取企业的剩余索取权,真正提高企业的效率。广义上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实际解决了一个企业的两个问题:一个就是经营者的选择问题,即如何将真正具有企业家才能的人推选到经营管理层的位置;另一个就是成员的激励问题,企业作为团队领队如何对企业成员进行激励,避免企业参与方作出如偷懒及其他的一些损人利己的行为。但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是以合理的股权结构为基础的,因为股权直接对应着企业的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中国的股份制银行应通过合理分配其股权,从而建立起真正有效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
中国银行业经过十多年的改革,已经形成了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的银行体系,国有银行与非国有及地方商业银行并存,一个开放竞争的银行体系已初步建立。特别是国家向中国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注资,推动其股份制改革,国家在改革国内银行业使其向现代公司治理转变上迈出了重要一步。现在中国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已成功在中国香港上市。但中国的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虽建立了现代企业的公司架构,设有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但是它们绝大多数仍是国有股占控股地位,或者国家是大股东,或者成立时有政府或政府部门背景,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在国有股一股独大的局面下充其量只是个“空壳子”,无法使董事会、监事会真正代表股东的利益,监管经营管理层以及保证将最具有企业家才能的人推选到经理的位置。因为只要是国有股占有绝对控股地位,中国的银行业就具有一般国有企业的“通病”——作为国有产权的真正主体(全体人民)是缺位的,国有产权是由政府来代表全体人民行使所有权。
中国的银行业是典型的科层组织的管理结构。初始委托人(全体人民)将所有权委托给中央政府,再由中央政府将所有权委托给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国资委),由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对总行进行管理,总行下设有分行、二级分行以及支行,形成了初始委托人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总行分行二级分行支行的一条委托链条。在这条链条上,上至国有银行,下至地方商业银行,由于国有股占有绝对控股地位,银行的控制权实际掌握在各级地方政府官员的手中。而银行的剩余索取权属于国家(全体人民),地方政府官员至少从法律意义上说不是剩余索取权的获得者。因此,中国的银行业在国有股绝对控股的情况下,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是分离的。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分离必然导致“廉价的投票权”的产生,拥有控制权的人不必为自己的“投票”负责,也与自己的收益无关。这不但无助于将最有企业家才能的人推举到经理者的位置,还为政府官员的“寻租”活动创造了机会。当获取职位后的控制权收益和货币收益足够大时,就有可能诱使没有经营才能的人通过贿赂政府官员取得经营者的职位。
同时,中国银行业的治理结构在以国有股为主导的条件下,对高级管理层和员工的激励上也难于摆脱政府的干预。现如今,中国银行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选拔、任用仍采取行政化的方式,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任命比照党政干部管理办法执行,高级经营人员的选拔任用较多受到行政上的干预。普通员工的薪酬也与业绩相关度不明显。在国有股一股独大的局面下,对银行相关人员的激励基本上是失效的。
二、中国银行体系改革回顾
自1978年经济体制改革以来,中国银行业也一直在进行改革。就中国银行业的改革历程而言,其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1978~1993年,是专业银行的改革阶段,一元银行体系变为二元银行体系。中央银行仍然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的名称,原中国人民银行承担的商业业务分给陆续成立的四大国有专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以及中国银行。第二阶段为1994~2003年,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改革阶段,通过设立政策性银行和颁布《商业银行法》,专业银行转变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由三家政策性银行①负责管四大国有银行提供政策性贷款的职能。第三阶段起源于2003年底,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进入股份制商业银行改革阶段,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作为股改试点,由国家动用450亿美元外汇储备对两者进行有偿注资,积极推动国有商业银行的股份制改造并上市,最终为中国工商银行以及中国农业银行的股份制改革提供宝贵经验。银监会设定的国有银行改革的最终目标是“将国有商业银行逐步建设成为资本充足、内控严密、运营安全、服务和效益良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现代化股份制商业银行”②。目前中国有十家股份制商业银行③,以前地方的城市信用社也相继合并成立了90家城市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都采用股份制所有权结构,并被限制在本地区内开展业务。至此,一个开放竞争性的银行体系初步建立起来了,它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中央银行,以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为支柱,以股份制商业银行为增长引擎,以地方商业银行和外资开放式银行为补充。
对现有银行业的改革,中国政府官员的观点是:各银行应该在坚持国有的前提下,通过内部改革提高自身效益。他们认为,国有银行的主要问题是管理不严,只要进行内部治理结构的改革,提高内部管理水平,加强外部监管措施就可以解决问题。他们把改革的具体步骤分为三个阶段:商业化经营、公司化和上市。即按照国有经营公司的要求,建立起现代企业管理组织结构,成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在此之后,再将有条件的银行改革成股份制商业银行,最后使符合条件的银行上市。目前中国银行业的改革基本是沿着这条道路在前行。国有银行的股份制改革虽是积极的举措(从契约理论的角度看,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造,至少能将企业的剩余索取权下放到具体的个人,避免了全民所有制下个体的“搭便车”行为带来的监督失效),但若在国有股一股独大的局面下进行银行的股份制改革,其改革是缺乏实质性内容的。借鉴韩国和日本银行业改革的经验,两国很早就实行了股份制,但两国银行业在政府主导下的改革均未能摆脱“强政府”的干预,不良贷款大幅攀升,效益低下,最终引发东南亚金融危机使得经济十多年萎靡不振。因此,对中国现有的改革模式寄予过高希望是缺乏经验根据的。但韩国在东南亚金融危机后积极利用外资较为成功地完成了银行业改革,面对2006年底外资银行的全面进入,我们是否应该采取更为积极的措施呢?回答是肯定的。参照韩国引进外资的成功经验,笔者从契约理论的角度入手分析认为,在目前国内资本市场不健全、外部治理相对缺失的情况下,中国银行业可以采用日德治理结构模式,放松对外资持股的比例限制,在坚持国有股控股的前提下扩大外资持股比例,通过合理的股权配置来调整银行的治理结构,提高国内银行业的竞争力;之后再全面开放国内银行业,形成中方控股与外商独资银行的激烈竞争格局。
三、对中国银行业的改革建议
按照WTO承诺,中国将在2006年底全面开放国内的银行业,中国将逐步取消外资银行办理和经营人民币与外汇业务的地域和客户限制,取消所有现存的对外资银行所有权、经营和设立形式进行限制的非审慎性措施,此时的外资银行已和国内银行业处在同一的竞争“起跑线”。中国银行业作为一个关系金融安全和经济稳定的行业,其效率的提高已迫在眉睫,对其公司治理结构的改革也势在必行。
中国银行业在过去的改革中取得了丰硕的成果,这些改革都是在国有股占有绝对控股地位的框架下进行的。前文已经分析,在国有股占有控股地位下,政府在银行业的日常经营活动中行政干预过多,会导致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分离以及对银行经营管理人员和员工的激励失效。“政府为了满足国家整体的经济发展战略(比如出口导向、资本积累导向)”或“稳定压倒一切的政治战略”④,为获取最大的商业利润,最大化股东的价值,商业银行一定程度上背负了过多的国家政治负担。因此,笔者认为,目前状态下,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应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局面,合理地配置股权结构,建立起真正的现代企业制度,使得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对应,提高银行业的效率。
在治理结构模式上可以归结为两种:英美模式和日德模式。英美模式的特点是股权高度分散,即使大股东的持股比例通常也只有银行总股本的1%。股东更多关注的是股票的资本利得,而无意于公司的内部治理,流动性很强。英美模式的有效性依赖高度发达的资本市场和完善的法制环境和严格、透明的信息披露制度。所有公司信息都将反映在股票的价格上,股东在有充分的知情权后采用“以脚投票”方式来对公司的管理层形成约束。日德模式则股份集中,股份绝大多数集中在少数几个股东手中。由于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与大股东的利益有直接的关联,大股东有充分的动力与能力监管公司的高级管理层。在中国资本市场较不发达、法制建设不健全的条件下,笔者认为,在治理结构模式上应采用日德模式,积极引入外资战略投资者,增大外资银行在国内银行业的持股比例,同时发展民营经济,让民营企业积极参与到银行业治理结构的改革中来。
1.放松外资银行在国内银行业持股比例的限制,增大外资银行的持股比例。国家对外资在中国银行中持股数量作了硬性的限制,规定单个外资银行持股不能超过14.9%,合计持股不能超过24.9%。这种不鼓励和限制性的措施,不利于外资银行推动国内银行业的改革。应在保证国有股控股地位的前提下,扩大外资控股比例,同时,国有股则代表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监督外资股份。外资银行在经营管理、金融产品创新、风险的预警和控制上都有更为先进的水平,同时,目前国内银行业的盈利基本上是基于存贷之间的利率差,金融产品创新及表外业务不发达,扩大外资银行的持股股比例也势必会带来先进的经营管理理念。当然,要使扩大持股比例的外资银行机构真正服务于国内经济和金融稳定的大局,银监会以及代表国有股份监督外资股份的监管人的监管水平也急需提高。
2.充分发展民营经济,让民营企业成为大股东,参与国内银行业的治理。民营经济近年来发展势头迅猛,但中国民营企业毕竟还没“长大”,让民营企业成为银行的大股东还有待时日。民营企业产权清晰,以获取利润为最大目标,由民营企业参与国内银行业的治理,形成外资控股、国有股、民营企业股份“三足鼎立”之势,这样银行业的内部治理结构才能真正形成权、责、利的对应。民营企业入股成为大股东也能使银行在经营上体现民营企业的战略,便于民营企业融资,促进民营企业的发展。有学者力主发展民营银行,笔者认为,在外资银行及国有银行面前,民营银行是毫无优势可言的,因为银行日常经营依靠的就是信用,而民营银行的信用在一定程度上缺乏保障,发展民营银行不如让民营企业入股成为大股东。
3.待时机成熟,全面开放国内银行业。
四、结论
中国的银行业如今进行的改革是在国有股一股独大的框架下进行的股份制改革。在国有股占控股地位的前提下,必然导致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分离。银行业的经营难于摆脱强政府的干预,导致银行业经营的低效。银行业的股份制改造,虽能将剩余索取权下放,形成多元的产权主体,但在国有股占控股的条件下控制权并没有随之下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1)在坚持国有股的控股地位的前提下,扩大外资银行持股比例,国有股代表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监督外资银行的经营行为。(2)发展民营经济,让民营企业参与到国内银行业的内部治理结构的改造中来。(3)在中国目前资本市场相对落后、法制建设相对不完善的情况下,采用日德模式的公司治理结构,在国有股控股的前提下,形成国有股、外资银行、民营企业三大股东相互制衡,从而建立真正的现代企业公司治理结构,使中国的“商业”银行成为真正的“商业银行”,待条件成熟时再全面开放国内的银行业。
[注释]
①三家政策性银行为: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②见:《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及相关监管指引》。
③十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分别为: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对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④王一江,田国强:《不良资产处理、股份制改造与外资战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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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结构范文6
摘 要: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内容。作为一种内部治理机制,股权机构如何和作为外部治理机制的独立审计之间相互协调、相互影响,进而促进企业的长远战略发展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总结了近些年来国内外关于股权结构与外部审计关系的相关研究成果,以为日后进一步的研究提供启示。
关键词:股权机构;公司治理;审计意见;审计需求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1)01-0163-01
股权结构作为公司治理的核心内容,必然会影响着作为公司外部监督机制的独立审计作用的发挥。而我国自身的社会经济发展背景,又使得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有着不同于他国的特点。如何正确认识我国企业股权结构的特点及其对外部审计的影响,对有效发挥独立审计的作用有着重要意义。
1 股权结构与外部审计的理论研究
郝振平、钱苹(2001),朱小平、叶友(2004)从规范的角度分析了公司治理因素与审计的关系,他们认为审计的独立性受到公司治理因素的影响。而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它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选择、组织形式及效率都有重要影响(孙永祥、黄祖辉,1999)。杨孟环(2006)认为股权结构决定了实质上的审计委托主体,委托主体的利益取向会影响注册会计师发表审计意见。在其他条件一定下,股权适度集中的公司比股权高度集中和股权高度分散的公司,注册会计师更可能发表真实可信的审计意见;非国有相对控股公司比国有相对控股公司更可能发表真实可信的审计意见。
Backman(1999)认为,聘请外部人进行审计就意味着对公司内部人的不信任,可能会导致所有者与投资者的冲突;在东亚国家,政治寻租活动非常普遍,而且收益很大,当公司进行了寻租活动以后,为了避免竞争和引起社会关注,就希望保持信息不透明,没有动力聘请高质量审计,即使中小股东有聘请高质量审计的需求,也会因为大股东对选举权的控制而无法实现;此外,由于东亚国家的法律不健全,对审计违规行为的法律惩戒还不严厉,投资者对外部审计的价值也感到质疑。
2 股权结构与外部审计的实证研究
2.1 股权结构与审计收费
杨洋(2009)发现,分散的机构投资者持股比率与审计费用之间积极正相关关系;集中的机构投资者持股比率与审计费用之间积极负相关关系;集中的非机构投资者持股比率与审计费用之间不存在显著相关性;管理层持股比率与审计费用之间存在负相关关系。杨洋,股权结构与审计费用相关性实证研究。南京理工大学2009。
韩洪灵(2006)以高额的审计定价代表高质量审计需求,检验了股权结构特征与审计定价之间的关系。分析表明,提高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和大股东之间股权制衡能力可以导致高质量审计需求;而当上市公司为国有最终控制时,会削弱其高质量的外部审计需求。
2.2 股权结构与事务所选择
孙铮、曹宇(2004)发现,我国国有股、法人股及境内个人股股东促进公司选择高质量审计的动力较小;境外法人股及境外个人股股东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积极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督,促使上市公司管理者去选择高质量的注册会计师,且境外个人股股东更有获得高质量的财务信息的要求,对上市公司管理人员的影响更大。
曾颖和叶康涛(2005)以企业是否聘请“四大”会计事务所来反映企业的外部审计质量,以一个两时点大股东掠夺模型,考察了股权结构、成本与外部审计需求之间的关系。他们发现,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与外部审计需求成倒U型关系,即成本较高的上市公司更有可能聘请高质量的外部审计师,以降低成本,提高公司价值。
韩东京(2008)研究发现,从审计需求方看,当第一大股东壕沟防御效应越强时越愿意聘请高质量的外部审计来缓解公司的冲突,减少成本;而当第一大股东利益协同效应占主导作用时,对高质量审计的需求随其持股比例的增加而降低。从审计的供给方看,审计师在出具审计意见时较少考虑到上市公司所存在的问题,即当上市公司存在严重的问题时获得标准审计意见的可能性很大。
张奇峰、张鸣(2009)指出审计师选择主要受控股股东身份、股权结构、负债状况、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地域、上市年限和特定融资需求的影响。非经营性国有控股公司更不愿意聘请“国际四大”作为其审计师;外资法人持股的公司更愿意聘任“国际四大”作为其审计师;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越高、股权制衡程度越高的公司越愿意聘任“国际四大”作为其审计师,这支持了大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激励效应”假说。
Fan和Wong(2002)以八个东亚国家的上市公司作为研究样本,以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以及第一大股东的控制权与现金流权相分离的程度作为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冲突的替代变量,以国际“五大”作为高质量审计的替代变量。实证结果发现,冲突越大的公司,越有可能聘请高质量的审计。
2.3 股权结构与审计意见
董南雁、张俊瑞(2005)指出一个公司的国有股比例越大、获得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可能性越小;公众股比例越大,获得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可能性越大;股权集中度越高,获得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可能性越小;而法人股比例对审计意见类型影响很小。但是这些关系在统计上还不够显著。
王跃堂、赵子夜(2003)的研究表明,当第一大股东为非经营性国有控股时,公司更容易获得标准无保留意见;当第一大股东与其他法人股东的股权差额越大、股权制衡度越低时,内部人控制程度越高,上市公司获得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可能性也越小。
2.4 股权结构与审计师变更
王艳艳、廖义刚(2009)从机会主义观出发研究了我国上市公司现行所有权安排下的利益输送动机和行为与事务所变更之间的关系。结果发现大股东掏空与上市公司由大向小变更之间呈正相关关系,且发生变更公司的市场价值显著低于未发生变更的公司;控股股东持股规模和这种变更之间呈左高右低并且先升后降的不对称倒U型曲线。
张文杰、张晓岚、宋贵芳、何莉娜(2006)研究了公司股权结构特征对审计师变更行为的影响。结果表明:出具“不清洁”审计意见的审计师发生变更行为的概率与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显著正相关;上一年度“不清洁”审计意见的严厉程度越高,审计师发生变更行为的可能性也越大;其它大股东与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差距的减少,大股东之间相互制衡能力的增强会显著降低审计师发生变更行为的可能性。
3 结语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关于股权结构对外部审计的影响,多数学者集中于研究不同股权结构对公司审计需求的影响,具体来说多以高额的审计收费和大规模事务所作为高质量审计的替代变量来进行分析。然而已有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审计收费、事务所规模与审计质量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以这些变量来衡量审计质量可能会影响结论的可信性。此外,许多学者还发现股权结构的不同会影响到审计意见类型。
虽然国内外的相关研究对股权结构与审计需求的关系至今还没有形成定论,但是学者们现已普遍承认股权结构对审计需求、审计意见类型有着显著影响。但相关研究也多仅局限于分析股权结构与审计需求产生、审计意见形成的关系,并没有紧密结合我国现阶段审计市场的特点。在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普遍缺乏高质量审计需求的环境之下,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特征不仅会影响其审计需求的产生,还可能会使其产生审计意见购买动机和行为。股权结构的不同是否会导致上市公司之间产生不同程度的审计意见购买动机,进而对上市公司的事务所选择、审计师变更以及审计收费等行为产生影响,这种影响又会在我国资本市场上产生怎样的经济后果,对于此类问题目前还鲜有研究。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