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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与法范文1
一、市民社会与民法的历史进程相互交融
任何制度都是在历史的长河中逐步适应时代的发展需要而诞生的。市民社会与民法制度都是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逐步生成和发展的。市民社会是一个起源于西方而且成熟于西方的概念,“中文世界里所使用的‘市民社会’一词,大体是由英文‘civilsociety’一词转译而来”。[2](P23)而“civilsociety”一词则起源于拉丁文“societascivilis”。汉语中的“民法”一词源于日本。日本民法典用的“民法”一词由法国民法典的“droitcivil”翻译而来。“droitcivil”一词源于罗马法的“iuscivile”,对此通常译为“市民法”。[3](P1)由此可以看出,民法与市民社会之间的内在联系,正是产生了市民社会,才有了调整市民社会规则的法律的需求,才有了市民法的诞生,进而产生了今天我们所称的民法。二者的发展过程可以从三个彼此相连的发展阶段来看。第一个阶段是古希腊、古罗马时期。这一历史时期,从总体上看,国家与市民社会是复合的,其复合的基础和纽带是城邦的正义和善业。[4](P18)市民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都打上了政治的烙印,在古希腊城邦中每个人都将自己的日常生活融入到城邦事务之中,形成了一种以城邦为中心的古希腊政治结构。古希腊与古罗马的成就是交织在一起的,自马其顿人征服开始的长达两个世纪的希腊化时代,希腊文化得到了广泛的传播,而古罗马时代的政治体制也是用希腊的思想去解释和构建的,因此在政治体制上二者具有很大的相似之处,而这一时期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复合结构依旧没有改变,并有进一步深化的趋向。随着古罗马的疯狂对外扩张,为维持被征服地区与本国的政治稳定,古罗马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典。罗马在其政治原则方面最伟大的建树是认真的制定法典。[5](P143)古罗马的法律进一步加深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一体化的进程。虽然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的市民社会与国家是复合的,但随着文字的进步,商业活动的逐渐兴起,市民社会依然在政治国家的束缚下获得了一定的发展,而最主要的表现是法律制度的制定。梭伦改革打破了传统的法律不可更改的理念,促进了私法的发展。虽然古希腊时期的私法没有古罗马法律的完善的体系,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当时商业活动的需要,满足了新兴商人阶级的需要。罗马法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1](P143)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6](P248)并很好地适应了当时经济的发展现状。罗马虽是一个强大的国家,但市民社会还没能够充分地发展起来,因此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也难有明确的划分。第二,中世纪时期。这一时期要分成两个阶段来看,一是中世纪前期,二是中世纪中后期。蛮族入侵并彻底砸碎古罗马帝国高度文明,带着野蛮、愚昧和滞后开始了中世纪西欧的“黑暗统治”时期。这一时期形成了王权、神权和贵族特权等多元权力并存与妥协的局面。这一时期的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严重同化,市民社会被国家吞噬。而在多元权力的博弈之中,契约关系得到了发展,专权得到抑制。这种多元权力的土壤为市民社会的诞生提供了良好的空间,纵然在这一时期市民社会是完全被吞并的。与市民社会的发展相适应的罗马法也出现了危机,由于蛮族的入侵,日耳曼人所处的军事民主制度破坏了罗马法存在的社会基础和经济基础,罗马法几乎一度被“日耳曼法”或“蛮族法”所掩盖。然而正像市民社会能够在夹缝中生存一样,罗马法也没有完全湮灭。虽然罗马法几乎被掩盖,但是这一时期对罗马法的研究从未中断,而且罗马法的影响自始至终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这为以后罗马法的复兴和继承奠定了基础。到中世纪中后期,随着蛮族征战的结束,国家的稳定,社会生产在一定程度上从破坏中恢复过来获得了一定的发展,进而促进了农业和手工业的分离,加之长途运输的发展,商业在一定程度上发展起来。随着商业的发展,社会的经济逐渐恢复,城市的发展进程加快,市民阶级不断形成,市民社会开始发展。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也因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而逐步完善,最突出的就是罗马法的复兴。随着商品经济日益显示出其重要性,人们对商品交易中的平等和自由的要求也愈高,而日耳曼法显然已经不再适应这一时期的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罗马法便呼之欲出。这一时期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逐渐发生分离,而罗马法的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也更加明确。第三,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过程离不开资产阶级革命的推动。英国的光荣革命、法国大革命和美国革命,这些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使市民社会作为一个既定的事实确立下来。而且随着国家的稳定,城市进一步繁荣,商业蓬勃发展起来,市民社会摆脱国家的控制逐步独立出来。而市民社会天生以追求利润为使命,因为“实际需要,利己主义就是市民社会的原则;只要政治国家从市民社会内部彻底产生出来,这个原则就裸的显现出来”。
为了满足其对自身利益的需求,市民社会必然有自己的政治和法律的需要,因此新的立法被提上日程。民法开始了辉煌发展的进程,此时出现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便是这一时期的产物。这些法律制度继承了罗马私法的基本精神与资产阶级的法律要求密切结合起来,将政治国家排除在私人活动领域之外。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世界性联系的加强,经济发展的国际化,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联系已不再是以前的相互分离的趋势,而出现了新的变化,不少学者将这种新的变化称为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互动关系。特别是社会团体的大量兴起,福利国家模式,国家对经济生活进行广泛的干预,进一步印证了这一关系。这种新的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模式也对法律制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民法超出了一国的范围在世界范围内发展起来,而且许多国家的民法典更加注重民法的社会利益的趋向,在立法和司法上更加注重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由此可见,市民社会与民法的历史进程是相互交融的,任何一方都不能离开对方而独立发展。
二、市民社会与民法价值相通
从民法与市民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民法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形成了深厚的文化底蕴,培育了博大精深的民法文化。民法以私权神圣、人格平等、意思自治作为其基本理念,而这些理念便是市民社会精神的体现,即契约自由、权利本位、地位平等。市民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契约自由,市民社会的成员之间相互合作,通过各种手段满足自己的需求,这种合作关系体现在契约精神上,即参加市民社会组织的成员不是被强迫的,而完全是自愿的。市民社会内部成员遵循自主自愿的契约规则,“这就是说,市民社会内部每一方在为获取他方所有而自己又需要的一部分权益的同时,也就承诺了对这部分权益所必须履行的义务”。[2](P8)契约也规定市民社会成员的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规则,避免出现无序性。社会主义市民社会内部的成员将契约性规则作为自己活动的准则,成员的生活和各种活动完全依规则行事,以一种稳定的秩序存在。而这种契约自由的精神反映到民法上就是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参与民事活动,依据自己的利益需要订立、变更和终止契约关系,不受任何人的干涉。罗马法对公法和私法的性质有论述:“公法的规范不得由个人之间协议而变更”,而私法的原则是“协议就是法律”(即私法规范可以由私人的协议变更)。[8](P7)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自愿原则,便反映了私法的最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市民社会契约自由的实现。市民社会给所有的成员提供了平等的平台,在市民社会内部没有等级差别,追求的是个人本位,权利平等。市民社会的成员是“经济人”,此处所讲的“经济人”不包括供职于国家机关、政府、军队的公职人员,当然也不包括自给自足的农民,但是他们的角色是可以转换的,一旦他们参加到社会经济关系中来,便成为了市民社会的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市民社会成员之间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没有官级之分,也没有权力大小之别,在交易过程中只能做为交易的一般主体存在,没有任何特权。这种地位平等的观念反映到民法上就是平等原则。平等不仅仅指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还包括当事人要平等地协商确立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人都不能以强迫命令的方式建立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等。即使上面所提到的自愿原则也是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之上的,只有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了,各方才能都依据自己的独立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而且只有以自由为基础的平等才是真正的平等。市民社会就为其成员提供了这样一个自由平等的平台,保障其成员权利的实现。市民社会保障个人的私权利,不受政治国家公权力的肆意侵犯。在政府和公权力面前,个体的呼声是微弱的,个体的意志很难直接表达。市民社会做为一种成长起来的民间力量,一种相对独立于政府的民间组织,能够将个体的意志组合起来,形成与政府公权力相抗衡的力量。市民社会为个人的权利划定了一个空间,一个政府权力难以深入的,难以破坏的空间。这样就能够较好地保护市民社会成员的个人私利。这种保障在民法上的体现是私权神圣,私权神圣的含义就是私权利要等同甚至要超过公权力的地位。在法律中规定任何私权都要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私权具有不可侵犯性,非依据法律程序不可剥夺。这种私权神圣地位在法国《人权宣言》中体现的较为明显,如宣言的第17条特别阐明了“财产权是不可侵犯的、神圣的权利”。市民社会与国家从复合状态,到逐渐分离的过程,再到现在的二元互动状态,市民社会始终是代表着私域而存在的,与政治国家代表的公域相对。而民法作为一种私法是与公法相对应的。前面已述,在罗马法时代就有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罗马法是以个人利益为基点的,到现在为止主要的私法关系在罗马法上都有反映。私法的基础是市民社会,那么私权的基础就是平等的市民,私法的构建是在权利本位的基础之上的。公法与私法的区分,一开始就是以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相区别为基础的。[9](P5)可见,市民社会所代表的私域需要民法的调整,而民法也正是以市民社会为基础逐渐发展起来的。此外,民法的基本制度也是根据市民社会的需要来发展运行的。根据市民社会参与经济活动成员的不同,民法将经济活动成员规定有法人和自然人之分;根据市民社会成员享有权利的不同,民法有物权与债权之分;根据市民社会成员交往规则的不同,民法有行为制度和制度之分。由此可以看出,民法与市民社会的价值是相通的,他们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民法无论从制度的设计还是基本价值理念都来源于市民社会,而市民社会要想实现其保障的基本价值也离不开民法的支撑。
三、市民社会与民法互动发展
从市民社会与民法的历史发展进程以及两者之间的价值相关性来看,要进一步促进市民社会的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民事法律制度,保障市民社会的秩序与安全;而民法也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需要随着时代的变化而不断的调整自己的规则,有什么样的社会经济要求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产生,因此民法未来的发展必须要从市民社会中寻找根基,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保障市民的利益。
(一)市民社会的构建促进民法的发展
马克思说:“在过去一切历史阶段上受生产力制约、同时也制约生产力的交往形式,就是市民社会。”[1](P40)“市民社会包裹各个个人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上的一切物质交往。它包括该阶段上的整个商业生活和工业生活。”[1](P41)由此可见,市民社会是与市场经济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作为市民社会产生基础的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决定了市民社会的发育程度,而市场经济越发达对法律的需求越高,也就在客观上进一步促进民法的发展。因此要促进民法的发展就要促进市民社会的构建。市民社会在西方国家已经成熟并完善,但是在我国却发育不足,从我国社会的发展现状来看,市民社会与民法似乎更能够体现出市民社会对民法的促进作用。我国的市民社会没有完全发展起来,主要是因为作为市民社会基础的市场经济没有完全成长起来。然而,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的市场经济获得了一定的发展,各种新的经济形式层出不穷,同时人们的权利本位意识增强,对于个人权利的保护呼声越来越高,市民意识也开始增强,原来的民事法律制度已经不能够很好的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了,因此新的立法开始颁行。我国近年来出台了一系列反映市场经济特色的民事法律制度,如《民法通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物权法》、《担保法》等,这些法律制度的出台都是为了适应新的经济的发展需求,更好地保障市民的个人利益。我国的市场经济只是处于初期发展的阶段,市民社会也没有很好的成长起来,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完善,市民的市民社会意识的增强,我国的市民社会一定能够很好的成长起来,与之相适应的是民法的发展也会为适应新的经济形式的需求,不断地完善自己的规则,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更好地保障私人利益。民法的发展要不断地从市民社会的土壤中汲取营养,因此市民社会的构建能够很好地促进民法的完善,市民社会越成熟,民法便越完善。
(二)民法的发展促进市民社会的完善
社会与法范文2
【关键词】风险社会;刑法理论分析;传统刑法
法定犯与风险社会有着一定关联,在风险刑法理论中法定犯是一个重要环节,在法定时需要对风险刑法和传统刑法进行明确,并通过修正刑法的形式使刑法能够得到不断的完善。目前在治理风险上采用的主要手段就是通过形式政策进行治理。在形势政策与刑法的共同作用下实现风险刑法和传统刑法之间的相互平衡,达到良性发展的目的。
1.风险社会理论与社会转型之间的关系
现代性是风险社会理论的核心内容。自吉登斯后,贝克也意识到了,“我们生活在一个无时无刻不发生变化的世界中,因此,在社会中的理论也将会时刻发生着变化”。现代社会的发展正如贝壳所言现代的手稿需要重新定义、重新撰写、重新审视,这也正是在风险理论中需要讨论的问题[1]。如果将风险社会理论简单的解释为一种风险理论,显然忽视了贝壳的观点,也难以对社会风险理论能够在二十年内对刑法理论产生中的影响进行解释。在这里需要明确一点,虽然是贝克使社会风险理论而文明于世,但这并不是贝克一个人贡献,除了贝克之外还有多名学者为这一理论做出了相应的贡献。贝壳在对风险社会的分析和描述对社会中零散性和片断性进行了总结,他也敏锐的察觉到了社会中的一些新的特征,但并对其进行体系化。由此可见贝克的风险社会理论是独成一家,但也仅是一条粗线条的理论,同卢曼的系统理论相比仍然存着一定的差距[2]。
2.在当代法益论的流变与困境
法益是刑法中的基本概念,是整个体系的核心内容。法益在教义学层面主要只指向两个方向,一是犯罪本质,二是刑法目的。两个方向的内部存在一定的紧张性,犯罪更加强调法益受到了相应的侵害,只有侵害到达一定程度后才能够使刑事制裁变得更加正当化。通过这一方面看待问题时,行为的本身是否应当被惩罚是应当在事后进行审查,应当依据法益本身拥有的属性对犯罪的本质进行推导。当刑法益被刑法目的所指向时就涉及到了刑法的机能,此时如果发生了法律侵害,应当利用刑法进行直接干预,在该方面对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处罚时应当着眼于未然,从本质上来看,法益是实现刑法的一种工具,法益的构建及法益中的具体内容都会受到刑法实现的限制。法益内部的紧张为法益在日后发生裂变埋下了伏笔。一方面,从预防犯罪来看,刑法要想实现对社会的保护作用的提高,就不要不断的扩展法益的改变,需要将法益的改变变得更加抽象,只有这样才能使更多的行为划入到违法的范围内,而不会因为缺少在法益上的关联性而无法质疑犯法行为。另一方面,从约束国家刑法权来看,应当对法益的范围进行缩减,这主要是因为法益的改变越具体越能够起到约束国家刑法权的作用。因此,法益的范围应当依据社会的实际发展情况而定[3]。
3.完善刑法结构和调制机制
3.1法定犯时代与风险刑法的关联
在新时代下,风险社会的环境变得更加复杂,在风险社会中,国家需要管理的内容正在不断的增多,管理范围也在不断的扩大,这是社会稳定发展的需求,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刑法的范围也在不断的扩张中。从刑法层面上看,法定犯的数量也在不断的增加。从刑事立法方面看,风险刑法需要以法定犯作为风向标。
在我国刑法上的扩张主要指的是在传统刑法中没有涉及到的内容的增添,例如行政刑法和经济刑法等。主要有刑法中大量的开放式犯罪构成。在传统的刑法中,有不少的犯罪行为都会从法网的漏洞中逃出,这对人们的生活会产生严重的威胁,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暴漏了现代刑法对风向控制能力的匮乏。在传统的法律中一直以法益侵害作为实质犯罪,并以法益侵害作为刑罚的基础及行为人罪的实质标准。
刑法就是一部法益保护法,但因为社会中风险具有多样性,所以一个受约束的刑法体系势必无法满足风险社会中多种需求。部分学者指出立法模式应当以行为犯为基础,以行为作为立法模型。这主要是因为刑法中的内容不仅具有较强的包容性,更加容易发生变化,主要表现在对犯罪改变的定量和定性的结合,这一情况在我国表现较为突出。但通过风险刑法则可以对此方面经验不足的情况起到一定的弥补。危险犯是将犯罪进行了进一步前移,将犯罪的成立标准进行了前移,这在对风险社会下对某些可能造成公共危害的行为有着极大作用。通过实践我们不难看出在风险社会中可能存在的隐藏风险众多,因此在风险社会中存在很多的危险犯,危险犯是风险社会的一个必然产物,这一看法是完全符合实际的。在风险社会需要对法定犯的出现与发展加以决定,随着社会风险的进一步提升,各种新型的违法行为都会不断的被纳入到法定犯的范围之中。由此可见,法定犯的不断增加正是形式立法扩张的一种表现,法定犯已经逐渐成为风险刑法中立方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并在一定程度上会对立法结构产生着影响。
3.2完善刑法结构体系
在刑法理论结构体系中应当注意:对传统刑法进行改变“实害刑法”独大的局面,将“行为立法”行为运用到过失犯和危险犯中。当然不论进行何种改变,实害刑法都将是刑法中的主体部分,行为刑法主要起到的是“辅助作用”。换而言之,风险刑法还在处于探索阶段,并没有成为一种独立的刑法形态,目前我国在立法上的经验尚且有限,因此对风险刑法主要体现在立法体系中。依据风险社会的实际情况确定立法措施,集中体现在过失犯和危险犯上。在提出风险刑法理论时应当明确一点就是刑法体系是具有多元化的,风险社会中的刑法需要建立在承认传统刑法的基础之上。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各样的风险都会出现在社会之中,此时在墨守成规显然是不合理的,应当适当运用风险刑法,使刑法结构体系变得更加完善。
4.结束语
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风险刑法也正在一步一步的走向刑法之中。风险刑法对传统刑法产生了一定的冲击,主要体现在刑法罪责刑三个大的方面上,同时也在我国刑法立法上得到了相应的体现。因此,理论界应当注重风险刑法理论的形成和发展。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当代刑事科学探索[J].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0(12):21-22.
社会与法范文3
[关键词]法律;社会;形式合理性;实质非理性
[作者简介]沈红云,华中师范大学社会学系硕士研究生,湖北武汉430079
[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02―0094―05
一、韦伯法律社会学的思想背景
马克斯・韦伯(Max Weber,1864―1920),德国著名社会学家,也是现代一位最具生命力和影响力的思想家,公认的社会学三大奠基人之一。
韦伯的学术生涯以法律研究为开端,虽然其后的学术重心日渐转向其他更加广泛的领域,但对法律的关注和研究却一直贯穿于其思想的始终。由于韦伯是德国人且一直生活在德国,德国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的意识形态也一直贯穿在他的学术思想当中。
由于德国主张容克地主专制,主张走农业资本主义道路,成为德国工业发展的严重障碍,而德国中产阶级是经济上升的力量,但是领导和治理国家方面又缺乏政治上的成熟,韦伯基于审慎的观察和思考作出了自己的选择:出于对德意志民族国家的使命感和对历史的责任感,他自称在国家利益上是“经济的民族主义者”;而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自我期许“以政治为志业”[1](p3)。韦伯很清醒地认识到,现时代是一个理智化、理性化和“脱魅”的时代,已没有任何宗教先知立足的余地,他作为一个以政治为志业的人,只能依照责任伦理,即理性化的、充满意义的秩序去行动。
另外,卡尔・马克思,作为19世纪中叶的德国思想家,其独特的智慧和思想体系对韦伯的影响也是深远的。
马克思生于1818年,先于韦伯近半个世纪。1867年《资本论》第一卷正式出版,马克思的资本主义理论进入德国,并逐渐产生巨大影响。1894年《资本论》第三卷出版,当时韦伯30岁,正值他的学术兴趣从历史学转向经济学,受到了马克思《资本论》出版而引发的种种大讨论的影响。韦伯的主要思想观点和世界观是在19世纪后期形成的。作为一名社会学者,韦伯受到了几种思想体系的影响,他要创立自己的理论体系,不可回避地要与马克思进行“对话”,通过与马克思社会学思想的争论来明确自己的立场,确立自己的合理性。
韦伯关注合理化所带来的悖论,即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不可避免的冲突,而两者的共同点是对于资本主义制度之下人性的关怀。韦伯认为资本主义是一种形式上的合理性,而不是一种实质上的合理性;是一种目的意义上的合理性,而不是一种价值意义的合理性,西方世界对意义的追求将会产生出一种理性化的、充满意义的秩序[2]。
二、韦伯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基本内容
(一)形式合理性法律
对于法律,韦伯在《经济与社会》的第二部分《经济、诸社会领域及权力》中开篇就写道:“当我们谈及‘法律’、‘法律秩序’或‘法律陈述’时,我们必须特别注意法学着眼点和社会学着眼点之间的区别。”[2]他认为法理学家的着眼点在于法律构成的正确性,而社会学家则是从社会经济学角度来界定的,即法律指称对各种产品和设施的实际支配权的分配状况……这些支配的权力是以事实上的承认为基础的[3]。在韦伯看来,法律只是一套秩序,一套具有某种特定保障措施从而有可能在经验上实施的秩序。所谓“有保障的法律”指存在着一套强制性机构,存在着一个或更多的人,他们的特别任务就是为了实施规范的目的而时刻准备使用特别提供的强制手段(法律强制)[3]。
另外,在韦伯的法律研究中,法律是一个名为合法性秩序的代名词。法律与其他形式的规范秩序的区别在于它的强制性。
在给法律下定义时,韦伯很强调法律的强制性,但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具有强制性,道德箴言和原理可能是由特定的法律秩序加以陈述的,人们之所以将它们作为一种义务而加以接受,并不是因为它们有事实上的强制。韦伯认为,法律应该是一个社会中的合法性权威的来源[3]。在韦伯的研究框架中,法律的最后一个维度就是“合理性”。
合理性一词是韦伯法律社会学的一个关键概念。实际上,韦伯对西方社会理性化状况的分析,很大程度上正是通过对合理性的法律的考察进行的。
韦伯将合理性分为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两类。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是用于表达不同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他把形式合理性主要界定为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归结为一种客观的合理性。如科学、技术、资本主义、现代法律、官僚体制等都体现了这种纯粹形式的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是从某种目的上看的意义合理性、价值、信仰等[4]。
韦伯认为,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完全不同于实质合理性的法律。所谓合理的法律就是立法、执法、司法都是在一般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指导下的活动;不合理则是相反情况。实质合理性的法律表现在有关法律的决定是依据一般的规则,而不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中的道德、宗教、伦理等法律之外的因素判断,体现了法律原则本身的道德、伦理和政治等因素。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则与上述情况不同,它主要指的是法律活动的形式符合理性或理智的一般要求,其形式合理性主要表现在:第一,秩序本身是由法律、法规支配的,法律、法规与道德伦理分离,这样,事物的实质内容和程序状态就都是合理性的。形式合理性的“形式”首先就是具有一般性普遍性内容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构成了社会秩序的基础。同时,一切法律行为,包括立法、执法、司法,也都是由法律法规支配和控制的。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的权利和义务被明确的、普遍的并能够被证实的原则确定下来。第二,法律的高度体系化。体系化就是法律思想发展的成熟阶段才能够出现的情况。它意味着通过人的理性活动和逻辑思维,把经过分析的法律判断统合为一个逻辑清晰、内在一致的严密的法律体系,使法的原则表现为一个完美无缺的系统。第三,法律分析的逻辑形式。以往的法律实践实质和程序两个方面,都要尊重事实的形式特征。一方面,事实要依赖一定的形式标准确定,如说过一句话、签过字等形式要件,对事实的确定都是重要的;另一方面,要用抽象的逻辑分析的手段,使法律关系抽象化,建立和运用固定的法律概念都要依靠逻辑方法。第四,立法与司法、程序
法与实体法、法律现象与一般事实分离。总之,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是完全由人的理智控制的制度模式[4]。
借助于法律是如何制定以及如何产生的,韦伯将不同的法律制度进行了泾渭分明的划分,即法律是既可以非理性地发现和制定,也可以是理性地发现和制定。他将法律划分为:形式非理性的、实质非理性的、形式合理性的、实质合理性的四种类型。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可能在“外在”的意义上或“逻辑的”意义上都是“形式的”[4]。韦伯对法律形态的分类采用的是他的理想类型的方式。
实质非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韦伯的称为“卡迪司法”的法律运作方式。这是一种通过对与案件相关的法律、伦理、情感以及政治因素的综合考量来特别地对每个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运作方式,其实质性在于它并不在原则上区分裁决的法律与非法律依据,其非理性的方面在于裁决过程并不依赖任何规划或者普遍性原则。实质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韦伯所谓的“宗法制司法系统”,这种系统经常在与神学相关的法律教育中出现,它的特点在于通过统治者的立法来实施,具有伦理基础的政策。其实质性在于它的目的并非创设一个理性法律系统,而是体现了宗教或者伦理对个体与法律秩序的要求;其理性的方面在于它建构了一种纯粹理性的决疑法,更多地倾向于学者不受限制的理智主义需要,而非群体关心的实际需要。形式非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根据神喻宣判处理纠纷的程序。这种程序一般存在于早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中,其形式在于任何微小的对程序性规则的违背都会造成整个程序的无效,而其非理性的方面在于其神明宣判的特征。形式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由罗马法衍生的现代民法。韦伯认为,这类法律具有以下五个特征:(1)每个具体的法律判决都是抽象的法律命题在具体的事实情境的应用;(2)在每个具体案件中都可以通过法律逻辑由抽象的法律命题推演出判决;(3)法律必须在事实上或者形式上构成一个“无缝的”法律命题系统,或者至少被视为一个这样的系统;(4)任何不能用法律术语理性地解释的东西都是在法律上无关的;(5)人类的一切社会行为都必须被视为对法律命题的应用或者违背,因为“无缝的”法律系统的结果必然是对社会行为的无缝的法律秩序化。显而易见,形式理性使法律能够像一台具有理性技术的机器一样运作,这与其他三种法律类型的运作方式形成了鲜明的对照[5](p381-403)。
同时,在韦伯的社会理论中,形式合理性法律还是一定的法律发展在历史过程的一个链条。从理论上法律的发展阶段看,法律经历了:第一,由法律先知们向大众进行魅力型的“默示”阶段;这个阶段.由先知宣告法律的内容。第二,法律由一些“法律贵族”制定和发现阶段。第三,法律由世俗和神圣的权力强加于公众阶段。第四,由受过系统的专业法律教育的专家制定法律并依靠严密的逻辑分析适用法律阶段。所以,法律经历的这四个阶段,是法律的形式的品质从受魔法制约的形式主义和受默式制约的非理性的结合体中发展起来,经神权政治和世袭制度制约的实质理性和无形式的目的理性的道路,发展为法的专业化的系统性和形式理性[4]。
(二)形式合理性法律的意义和一般条件
形式合理性法律对现代资本主义的经济生活有很大的意义。韦伯从两个方面来说明了这个问题:一方面,形式的理性的法律具有相当高的可预计性与在内容上的预防能力。其中,可预计性最为重要,因为工业的资本主义必须指望法律秩序功能的稳定性、安全性与求实性,即法律辨认与行政理性的、原则上可预计的特性。否则,便会缺乏那些对大资本主义的工业企业不可或缺的可预计性的保证。换句话说,现代西方法律运作像技术性的手段,具有高度的可预计性,是现代西方工业的、企业的资本主义必不可少的支柱。它提供了每个参与经济活动的目的理性的行动者一个明确的游戏规则,让他可以计算自己的运作空间、法律后果与行动机会。而这种可预计性就是现代西方社会的特征,它体现在生活的各个领域里,将整个世界除魅化[5]。
另一方面,因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因此,法律的运作难免会与政治的支配形态产生关联,即政治的支配形态能给法律提供一个怎样的活动空间,这决定着法律的形式特征[6]。在韦伯的分析中,他认为西方工业资本主义的特征是形式的、理性的,这刚好符合形式的理性的法律的需要。
韦伯认为西方国家是一个理性化国家,因为它是透过官僚制来行使支配的。而官僚制是专家化、技术化的组织,立基在形式的理性的实定法的基础上。也即是说,西方国家具有明显的形式理性化的特征,拥有高度的可预计性。
在韦伯的研究中,官僚制度与合乎理性的法律是资本主义工业化社会的两大基石。官僚制被用来指现代社会实施合法统治的行政组织,是一种高度理性化的组织机构的理想类型。在政治上,官僚组织是行政机构;在经济上,官僚组织是资本主义经济的企业制度。同时,韦伯还认为,在资本主义国家,官僚组织还是一个具有技术专长的官吏阶级,具有形式合理性法律所需要的特征:(1)保持个人自由,仅仅在职务范围内服从命令;(2)处于一个等级化的职务体系中;(3)有明确的权力及其范围;(4)根据契约任职,担任官职是出于个人的自由选择;(5)任人唯贤……总之,由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官僚制度具有高度的形式主义特征,符合工具理性的基本需要,而且,非常注重行政技术效率,行政管理人员具有高度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因此,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行政管理人员都是依据法律法规办事,不会在公务活动中夹杂个人好恶,排除了个人的感情因素,使一切事物都成为可计算、可预测、可控制的,形成了一个非个人性的具有高度形式合理性特征的官僚机制[4]。而且,这样一来,也推动了西方资本主义的社会民主,而民主政治的要求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正是由于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特征,为形式合理性法律提供了一个可发展的空问。
按照韦伯的分析,也就是说形式合理性法律可以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提供绝对的保证和最大限度的自由,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状况也刚好满足了形式合理性法律生存的要求,能给形式合理性法律提供一个可发展的空间。
相反,在西方国家以外的非资本主义国家,它们的社会状况就不符合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发展条件,这些国家的法律都是实质的非理性的法律。为此,韦伯还举例分析了许多非西方世界的国家的法律来证明他的观点,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中国社会的法律。
在韦伯的眼里,中国的帝王具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近代的工业资本主义发展所需要的理性的、可预计的行政与法律并不存在,自由裁量高于一般法,民事的私法相当缺乏,没有个人自由权与私有
财产权的规定,行政与司法定位分离,家长制的法律与司法,停留在“卡迪审判”的阶段,追求的总是实质的公道,而不是形式的法律,没有专业的法律阶层,没有系统的法学思想(如自然法思想),法律外的道德与政治的考量,始终超越法律内部的思考。从秦汉一直到明清,中国传统法律一直都没有多少改变,民间的调解与长老的审判、伦理的考量重于法律的考量;在官方的家产制审判,重视的同样是实质的正义而不是形式的法律,为官者应视百姓为赤子,做个人民的父母官。所谓的“卡迪审判”,说明了父母官主导的中国法律与司法的运作,恰恰是建立在“考虑个案牵涉的人是谁”的原则之上,像所罗门王的审判一样,重视的是法律外伦理道德的智慧与公道,考虑当事人具体的个人状况与社会关系,而不是根据概括的、形式的法律来审判,法律与道德难分之外,法律与政治、行政也难分,中国传统法律司法始终没有独立运作的空间,具有实质的不理性的特征,充满自由裁量与不可预计性。中国的法律一直停留在西方中古社会的法律发展阶段[7](p7-8)。
三、分析
从韦伯对法律和形式合理性法律概念的界定中可以看出,韦伯的法律思想具有一个明显的特征――价值中立。韦伯比较强调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预期性,认为执法者在执法时不应带有任何的伦理判断或其他的价值判断。这在法律实践中无疑是不可能的,只能属于一种理想的追求。因为任何制度或法律都是一定意识形态下的产物,研究任何制度或任何法律,都不可忽视其结构背后的概念。
韦伯的形式合理性法律还有一个重大特点,就是将法律等同于一整套规则。在韦伯看来,法律是一种秩序性的制度,即一定共同体成员主观上认可的整套观念,人们的行为符合这些规则就是守法,否则就会受到强制性措施。这一点与他的价值无涉似乎有点矛盾。因为既然是规则,就不可避免带有感彩,因为规则就是一定意识形态下的反映,是社会某种发展阶段的产物。
虽然韦伯非常标榜形式合理性法律,认为只有它才能给资本主义社会发展最大的空间和自由,但实际上,形式合理性法律应该只能算是一个理想类型。在西方国家,尽管按照韦伯所说的是实行官僚制度,拥有专业的、技术的组织,具有明显的形式的理性的法律的基础,但是毕竟法律的实际运作是由其承担者来执行的。而且,在西方,完全的形式合理性法律也很有局限,它忽略了社会文化和传统的因素,诚如韦伯自己所说,形式合理性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律理论家的内在学术需要的产物,并不真正是资本主义国家社会发展的直接后果和条件。
对于中国的法律,韦伯的评价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传统中国是一个注重礼的国家,所谓“乡土中国”,很多时候法律和政治处于无为的状态[8](p60-70);而且,长老统治在传统社会中确实是主要的,只要是个人不能解决的问题,基本上都是由长老们来裁决,很少交由司法部门(衙门)来管理的,除非是很严重的长老们也不能擅自做主的案件才上交到司法部门(衙门),这在当时也是社会发展阶段的需要所然。一个社会的法律文化是不可能突然出现,也不可能跳跃着前进,它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但是,即便如此,也不像韦伯所说的完全凭一个人的好恶来解决纷争,长老们也是要依当地的习俗和惯例来判断是非,因为社会秩序的稳定就是依靠当地的习俗和惯例来进行维护的。到了现代,中国的法律与韦伯所评价的状况相比就相差甚远了,已经拥有了很完备的法律体系和组织,执法人员也都拥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但即使这样,也不能像西方那样实行完全的形式的合理性法律。
四、小 结
就如前文所说,韦伯的学术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当时德国社会状况的影响,也受到马克思的影响,因此,他的思想在今天虽然仍有很大的借鉴意义,也为我们研究法律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视角和模式。但是,毕竟韦伯所处的时代与我们很遥远了,他的思想与我们所处的社会也是有差距的。而且,韦伯在分析西方社会法律和非西方社会法律时,在方法上存在着文化内和文化间的比较的混淆。对于西方社会法律的发展,韦伯采用的是文化内的比较,突出了西方社会发展的独特性和先进性,而在分析中国社会法律的发展时,却是将中国传统法律与西方现在的法律相比,采取的是文化间的比较方法,这样做只能更加凸显西方国家的优越性和独特性,对于法律研究是没多大用处的。韦伯只是强调他的形式合理性法律的优越性,却忽略了法律是社会的产物,任何时候研究法律都不能脱离社会结构和状况,否则是无意义的。
实际上,韦伯的法律社会学带有很强烈的彰显西方现代社会的法律类型的独特性和西方社会资本主义先进性的色彩,尤其是他分析中国的法律时,把西方文化里长久以来的二元对立的思考方式发挥得淋漓尽致,却忽视了法律是一定社会的法律,离开了社会基础,法律的研究是没有意义的。
[参考文献]
[1]韦伯.法律社会学[M].康乐,简惠美,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
[2]William.试比较马克思与韦伯社会学思想――以资本主义研究为例[EB/OL].http://blog.sociology.cn,200l―01―01.
[3]董翔薇.论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研究中的方法论基础[J].学术研究,2004,(7).
[4]葛洪义.理性化的社会与法律――略论韦伯社会理论中的法律思想[J].比较法研究,2000,(3).
[5]刘思达.经典社会理论中的法律:马克思、涂尔干、韦伯与法律社会学[A].高鸿均,马建银.社会理论之法:解读与评析[c].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6]大卫・M・楚贝克.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EB/OL].时飞,译.http://www.legahheory.con,2004一12―27.
社会与法范文4
关键词 法律社会学 社会分工 社会秩序
作者简介:张释文,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新加坡国立大学国际商法硕士研究生。
一、社会秩序得以建构的根源:社会决定论视角下个人与社会的双重建构
在涂尔干看来,个人与社会是双重建构的。社会之所以成为社会是在于个人与社会的相互作用、双重建构中,社会具有先在性及实在性――社会外在于个人的确实存在且具有相对个人的强制力量。
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递进剖析其社会决定论视角并通过这个视角理解他个人与社会的双重建构模式。
(一)社会学研究的对象和方式――社会事实
社会事实是涂尔干诸多著作中的核心概念,也是在理解涂尔干个人与社会的双重建构思路时务必要列出的前提条件。因为,只有当社会是事实的,是外在于个人的,个人与社会才具备双重建构的条件。
涂尔干建构了先于个体生命而存在且比个体生命更为持久的特殊研究对象――社会事实,并对这一客观存在的现象采取了类似自然科学家在分析自然现象时的处理手法。在《社会分工论》之后的著述中,他也不断在为这一判断的合理性提供佐证和依据。在涂尔干看来,社会事实具有同自然现象基本相同的特征和规律,具有同样客观的研究地位,且社会事实作用于人的意识,在不自觉状态下产生无法逃避的影响,形成属于这个集体的共同意识、行为规范,并对“挑战集体感情”的行为定义“犯罪”,实施惩罚。
社会先于个人而存在,“社会不仅是一个整体,还是一个有机团结的整体,它不仅在结构上集合和结合了各种细胞和组织,而且在功能上也具备有机体的所有活力和潜能。社会始终是以主体的姿态出现的。”涂尔干正是通过肯定了社会的客观存在,进而以实证的方法将社会事实当作“客观事物”研究,从而实践自己主张的实证主义并极力避免社会学传统的形而上学的观点。但是,对于社会存在先验的判断,本身就构成了涂尔干实证主义的矛盾方面,这一点在稍后会继续探讨。
(二)个人与社会关系――社会决定论
涂尔干的个人与社会关系思考最典型的即为社会决定论。社会决定论也是涂尔干的主要理论之一。
为了理清涂尔干眼中的个人与社会,以及以此形成、建构的社会秩序,我们先对社会决定论思想进行梳理。
而涂尔干所强调的,即是这样一种社会决定论。对于他而言,社会事实不仅是一种作用于行动者个人的外在强制力,它同时也是一个决定着他们的行为倾向的集团性力量体系。这些对于社会与个人关系的思考,在《社会分工论》中仅仅只是一个开端。关于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涂尔干在《自杀论》中进行了更为深入的阐述。通过用社会与个人的关系解释自杀的原因,涂尔干提出:社会的人需要一个高于个人的社会目标;对这个目标所负的义务不至于使他失去自主;他的欲望应受到社会秩序给予的一定程度的限定。这具体的三个命题也完全可以与《社会分工论》中“个人通过各自出让一小部分利益而获得彼此的共识”共鸣。
由此我们可知:正是因为集体意识,个人才能够得到集体赋予并承认的身份,即正是因为社会,个人才成为个人。进而,社会并不是人思想观念所形成的一种意识化存在,相反,个人是由社会分化出来的且不可避免的带有社会的烙印。从这个角度上说,社会既参与建构了有限个人,个人又是构成社会的一部分,个人与社会最终实现了双重建构。
二、法律社会学视野下社会秩序建构与整合的手段――法律
涂尔干极力强调社会不是观念性的,而是一个具体的存在,因此社会秩序是可以通过具体的手段得以表征和考量的。这正是法律与社会学交叉的核心部分――法律是社会秩序建构与整合的重要手段。
涂尔干认为:“社会团结属于社会学研究的领域。我们通过考察它的社会作用,才能全面彻底的了解社会事实。”同时,“要想使团结具有一种可以把握的形式,社会的后果就应该为其提供一种外在的解释。”“外在的解释”即社会秩序建构与整合过程中的几种手段,这些手段同时也是社会秩序的表现形式和考量标准,其中最重要的即为法律。
(一)法律的意义
涂尔干认为,社会的结合是一种道德现象,研究社会不可能从其内部进行,而必须考察他的外部表现,而法律就是社会结合最稳固、最明确的外部表征。社会秩序在本质上具有法律意义的,不可能存在离开法律的社会团结。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对法的本质的研究可以揭示社会的变迁。通过法律来考察社会秩序并以此对社会进行二元划分是涂尔干创造性的社会思路。“法律的首要性质就是社会性”在他看来,“任何持续存在的社会生活都不可避免地会形成一种限制形式和组织形式。法律就是这些组织中最稳固、最明确的形式。”
(二)法律的划分
在《社会分工论》中,涂尔干将社会分类与不同的法律形式相对应,从历史的角度、社会的角度对法律进行了划分,即压制性法律和恢复性法律。进而证明了法律随社会的变迁而变迁,作为一种单独的社会事实表征着“社会“这个抽象的表达。“由于内在事实是以外在事实为标志的,所以我们能借助后者来研究前者”。内在事实是社会团结、社会秩序,外在事实即是法律等与社会相应的社会秩序调控手段。“尽管社会团结是非物质性的,但它也并非只具有一种纯粹的潜在状态,而是通过一种可感的形式表现出来。”涂尔干显然将法律等社会秩序调控的手段认作了社会的“可感形式”。 在涂尔干的视角下,法律是社会秩序建构的手段,是维护社会团结的工具,也是划分不同社会形态的标的。综合《社会分工论》的机械团结、有机团结的章节,我们可以综述:在机械团结的社会,法律主要以打击反抗、维护集体感情的压制性法律为主。而在有机团结的社会,则以恢复社会秩序为目的的恢复性法律为主。“恢复性制裁法既然不包含共同意识,那么它所确定的关系就不会不加区分地针对任何人。这就意味着,它并不是个人与社会的关系,而是某些有限的却相互发生联系的特定社会要素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恢复性法律将个人意识维系于社会意识是需要中介的。”在《社会分工论》中,涂尔干将这种有机团结社会中恢复性法律的中介诉诸于法团。法团的行动可以被视为一种对国家和社会间常规互动。
(三)习俗与法律的关系
在维护社会秩序的他律手段中,除了带有明显强制性和暴力性的法律以外,习俗也是一种他律手段,只是表达方式相对温和一些。“一般来说,习俗是不与法律矛盾的;相反,它正是法律存在的基础。当然,有些时候在这一基础之上并没有什么法律存在,有些社会关系也只能根据某些来源于习俗的分散形式得到规定。”但这只是存在于“法律不再于社会的现状相吻合”的特殊情况。涂尔干说:“如果某种社会团结单纯是由习俗表现出来的,那么它肯定是一种次级秩序。反过来说,法律表现出来的社会团结是本质的。”,也就是说,一般习俗与法律是共同发挥作用的,或者说,习俗更多的已经融合进法律里,在每一个法律手段的背后实际都包含着一定的习俗意识、集体意识。而当且仅当在法律的手段进入了无力、空白的领域,习俗便成为公认的他律手段。
当然,社会秩序建构和整合的手段还包括道德、宗教等,限于篇幅,在这里不作赘述。
综上,对社会秩序的探讨已经有了比较全面的梳理,但理论的价值更在于指导实践,经典著作在当下的重要性正在于它所提出的问题以及思考方向仍被现代人所接受,仍存在植根的土壤――在当代背景下,产生于西方的百年前的涂尔干社会秩序建构思想是否能为中国现实社会提供理论可能性?
四、当代背景下社会秩序整合的意义
涂尔干思想曾经引起西方世界的广泛讨论,近年中国对涂尔干的讨论比西方世界更热烈。笔者揣测原因一方面是根据客观情况,中国引进涂尔干思想比较晚;更重要的一方面是在现代社会,涂尔干的相关社会学思想在中国有比西方世界更为契合的连接点。我们分别对两种社会进行探讨,从而找到涂尔干思想在中国地域的生命力及现实意义所在。
(一)西方个体主义上的集体发展
文艺复兴之后,西方世界个体主义倾向盛行,强调每个人都更关注个体的利益和价值。而个体主义与涂尔干所强调的社会与个人关系理论始终有一种张力――不能完全称反比关系,但有负相关性。这也是在现代西方世界,涂尔干理论有被边缘的倾向原因所在。虽然涂尔干在著作中也表明了个体充分发展的有益之处,但其所强调的社会先在、共同意识和集体感情,都更着力于社会的作用,强调了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存在的社会事实的作用。我们不难发现其与个体主义相对盛行的现代西方内化了的冲突。
社会与法范文5
关键词:社会工作;社会建设;社会资本
中图分类号:C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12)04-0027-04
可以从很多方面开展对社会工作与社会建设的研究,本文尝试以社会资本为分析框架,说明社会工作是社会建设的重要支撑,社会建设需要发展社会工作,构建社会工作制度,推进社会工作的职业化和专业化。
一、社会资本的内涵
当代对社会资本的研究从布迪厄等人开始,在科尔曼、帕特南、福山和林南等学者的努力下,研究逐步理论化并引起广泛的关注。综述学者对社会资本的研究,可以将社会资本的定义按其讨论的层次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微观层次的社会资本定义。在这个层次上,社会资本是个体获取资源的人际关系网络。布迪厄认为:“(社会资本是)真实和虚拟资源的总和。对于个人和团体来说,由于要拥有的持久网络是或多或少被制度化了的相互默认和认可关系,因而它是自然累积而成的。”第二类中观层次的社会资本定义,强调社会资本的公共产品性质。科尔曼强调社会资本的结构性质和公共产品性质,他认为社会资本由构成社会结构的要素组成,主要存在于人际关系的结构中,并为结构内部的个人行动提供便利。社会资本的表现形式有义务与期望、信息网络、规范与有效惩罚、权威关系、多功能社会组织和有意创建的社会组织等。第三类宏观层次的社会资本定义,这类观点与集体行动和公共政策联系起来。帕特南认为:“社会资本是指社会组织的特征,诸如信任、规范以及网络,他们能够通过促进合作行为来提高社会的效率。”这三个层面的分析是根据讨论问题的不同而各有侧重,三者并不排斥,一个分析层面出现必然会带出另一个分析层面。任何给定的问题都需要在三个分析层面上进行分析,以便对作为社会结构主要过程的社会资本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衡量社会资本高低的指标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从微观层次看,个人的能力(包括对社会网络的获取和运用能力)、所处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地位、与所需资源的距离及获取途径等都会影响社会成员社会资本的提升。因此,帮助社会成员发展或恢复社会功能,挖掘潜能,会有效提升其社会资本。第二,从中观层次讲,人际关系网络的大小和紧密程度是影响社会资本的重要因素。虽然社会资本不等同于人际关系网络,但对人际关系网络的运用,是提升社会成员社会资本的重要甚至基本的途径。而这种社会网络,不仅包括社会成员所处的初级群体,还包括次级群体(或称正式组织)。第三,宏观层次的社会制度环境和社会结构。一个国家的公民所拥有的社会资本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国家制度以及社会结构,如政府一市场一社会之间的关系等。同时社会制度和社会结构也会直接影响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中能够享受到的民主、公平和自由等重要的社会资本内涵。此外,一个社会的公民道德和价值观念会影响社会资本的积聚,倾向于合作、信任、互助和谐的社会价值体系更有益于提升社会成员乃至整个社会的社会资本量。
社会资本对于个人、群体和社会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资源。对于个人而言,其社会资本存量与其地位、收入、荣誉、安全、满足和幸福的获得关系密切,个人拥有的社会资本是人的发展和实现人生目标的重要保证。对于群体而言,社会资本有助于增强群体内成员的合作意识,群体内的成员由于共享相同的规范,容易产生亲和力和凝聚力,从而有利于群体内成员之间的合作与互惠行为。对于社会整体而言,社会资本对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有重要的促进作用,社会资本可以促进和谐稳定的秩序和良好的社会治理,社会资本是保证社会安定团结的“黏合剂”。
社会建设的核心是改善民生,民生问题用社会学术语来说,就是一个社会的成员如何从政府、市场和社会获得自己生存和发展的社会资源和社会机会,来支撑自己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问题。从个人的角度说,社会成员个人的实际能力有很大的差别,他们获取的社会资源和社会机会因此有多有少。从社会的角度来说,社会的制度性安排存在的某些不合理,也使社会资源和社会机会在分布上出现不合理的现象。当前的民生问题集中体现为由于个人或社会的原因带来的社会资源和社会机会配置的不合理,或者说是由于社会成员拥有的社会资本的存量不足而导致的民生问题。改善民生的重要方面是通过各种途径使社会成员有比较充足的社会资本,有比较丰富的社会资源和健全的社会支持网络。弱势群体之所以处于弱势,关键在于社会资本的缺乏,以及由此而带来的可利用的社会资源的缺失和社会支持网络的断裂。所以加强以民生为本的社会建设需要提升个人、群体及社会的社会资本,建立一个相互关怀的社会。而社会工作在帮助人们连接社会资源,提升个体、群体和社会的社会资本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社会工作在提升社会资本中的作用
社会工作最先起源于西方社会,是在解决工业化与现代化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社会问题,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的社会救助与社会融合问题的过程中应运而生的。社会工作以助人自助为价值目标,充分肯定个人的至上性和价值的崇高性,强调人和人以及社会的和谐共处的重要性。社会工作帮助其服务对象解决问题、摆脱贫穷、克服困难的过程,既是对遭受不公平待遇的个人、家庭的协助的过程,又是对造成这种不公正后果的社会制度和环境进行调整的过程,社会工作是确保现代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制度安排。
社会与法范文6
[论文关键词]和谐社会 法治社会 健全的法制
一、社会和谐需要法治,更需要法治的和谐
社会和谐离不开法治,和谐社会对法治有一种内在的、本能的、必然的要求,法治是支撑和谐社会大厦的基本支柱,是判断社会是否公正与和谐的基本标志。如果法治本身不和谐,实体上是恶法而非良法、善法,形式上是自相矛盾、漏洞百出,那就无法实现法治应有的价值与功能。当然,以促进社会的各方面、各领域的关系和谐来达到和谐社会,以逐步完善的法治来推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是一个比较漫长的过程。但是,这并不能成为我们减慢法治发展速度与进度,我们尽可能地、及时地矫正法治建设进展中的错、漏、偏、差,弥补不足,以健全和完善法治的和谐。社会和谐需要法治支撑,以法治为基础、为前提、为标准、为调谐器。同时,社会和谐也要求法治和谐,即法治各领域内部的自我和谐与各领域之间的相互和谐,以和谐的法治去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这是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一项重要任务。
二、法治在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和意义
法治是社会关系和社会矛盾的调控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离不开依法治国。
(一)依法治国为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提供法律保障
一个和谐的社会,必然有稳定安宁的社会政治环境和有条不紊的社会生活秩序。如果社会动荡不定、秩序混乱、矛盾激化,人们就不可能和睦相处、安居乐业。然而,任何一个社会都不可能没有矛盾、冲突和分歧、裂痕。法治以法律的规范性、强制性为特点,通过立法和法律实施,调整社会关系、平衡社会利益、整合社会资源、维护社会秩序。只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各方面都有章可循,才能以文明、平和的方式消除社会不稳定、不和谐因素,真正做到政治安定、社会安定、人心安定。
(二) 依法治国为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提供制度支持
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的前提和物质条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获得空前发展,但面临着人口膨胀、资源匮乏、环境污染等严重问题。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以法律的形成确立人与自然和谐的基本原则,抑制和制裁破坏自然环境的行为,是建成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社会的必由之路。
(三)依法治国为协调各种社会利益关系和矛盾创造有利条件
社会公正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和谐社会的核心价值取向。维护和实现社会公正,关键在于妥善处理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在全社会形成合理的利益格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我国利益主体和利益需求的多样化,使得社会利益关系更加复杂。如果各种利益关系和矛盾不能及时有效地得以调整和解决,就会在各个社会阶层和群体之间造成对立,甚至引发社会不稳定。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通过在民主基础上制定的法律法规,确定利益主体、界定利益范围、指导利益分配、协调利益关系,并对生活困难群众给予救助,就能维护社会公正,避免社会利益之争的激化,使各个阶层实现共赢共荣,共享社会发展进步的成果。
(四)依法治国为人们之间的诚信友爱创造良好环境
没有人与人之间的诚信,就没有相互的合作和普遍的社会认同,也就没有社会和谐。和谐社会要求社会成员之间团结友爱、和睦相处。法治社会可以创造诚信友爱所需的社会环境,有利于培养人们内心的宽容、谦让和互助友爱地相处。
(五)依法治国为激发社会活力创造宽松氛围
社会活力不断增强,是推动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的动力源泉,也是现代社会的重要标志。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发挥各方面的创造活力。依法治国通过法律的形式确认和维护劳动者的创业动力、经济利益和创造成果,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鼓励人们创新的良好氛围,营造平等竞争和共谋发展的社会环境。
三、加快依法治国进程,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来看,还有不少问题亟待解决,必须加快依法治国进程,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支持。
(一)强化法律宣传,营造法律至上、敬畏法律的社会氛围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最根本的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要高扬民主和法治的旗帜,树立和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把依法执政的过程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过程。要坚持人民当家作主,不断拓宽渠道,积极引导人民群众合法、负责、理性、有序地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要继续在全体公民中增强法律意识、普及法律知识,特别是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教育,牢固树立法治观念,树立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观念,支持和保证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为维护法律尊严、公民权利和社会公正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强化立法工作,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完备的法律体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条件。目前,我国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初步形成,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基本上实现了有法可依。但立法的领域、数量、质量等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还有差距,必须下大力气研究解决。应树立以人为本和尊重人权的立法理念,对立法重点和利益协调方式进行相应的调整,实现立法与社会发展的和谐统一。应高度重视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以及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和生态维护方面的立法;高度重视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立法,特别是加强应对各种突发事件、保障农民利益、促进就业和完善社会保障,以及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发展方面的立法。加强环境保护立法,以法律制度维护和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三)强化机制创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首先要逐步建立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按照司法权的权属性质,合理划分和科学配置司法权,形成良性的制约监督关系,最大程度地防止司法领域里各种腐败现象的滋生。其次,应确立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全力构建维护社会公正的司法体制,使司法成为维护社会公正的有效平台;充分发挥司法机关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司法功能;实行司法公开,特别是审判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提高司法效率,把效率和公正有机统一起来,及时化解社会冲突。
(四)强化打击力度,确保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
和谐社会是一个稳定安宁的社会。政法机关要坚持“严打”方针,坚决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暴力恐怖势力等犯罪活动,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安全;严厉打击杀人、抢劫、绑架、伤害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努力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依法惩治各类扰乱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稳定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积极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促进党风廉政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
(五)强化综合治理,发挥社会管理作用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社会管理尤其重要。经济越是发展,越要重视和加强社会管理。第一是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加大对其居住地的安全防范力度,认可他们对于城市建设作出的贡献,增强他们的“归属感”、“安全感”。第二是要加强对各种社会人的管理。研究加强对社会人进行管理的有效措施,严格落实属地责任、行业责任和单位、社区、企业法人责任,确保流动人口、下岗失业人员、民营高校学生等不脱管失控。第三是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管理,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推动社会组织发展。
(六)强化执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
第一是加强党委、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第二是发挥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第三是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检察机关通过发出检察建议、出庭支持公诉、抗诉等法定程序,对诉讼活动实行全程监督,还有接受人民群众的控告申诉。通过这些做法,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把立法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变成了人民群众看得见、摸得着的现实,增强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心、对法律的尊崇和守法的自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