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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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范文1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文化事业的迅速发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能急剧增加,为了有效履行广泛的监督管理职责,越来越多的行政机关开始运用行政处罚手段。据调查,1991年,仅北京市

行政机关实施的处罚行为就达800多万次,其中罚没款物处罚700多万次,折合金额9000多万元,警告拘留违法人59.9万人次,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756起,拆除违章建筑2000多起。行政机关广泛行使处罚

权,对于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必须承认,目前的行政处罚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现有处罚手段跟不上,难以制止和纠正日益增多的违法行为;二是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现象日益严重,侵犯了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尊严,影响了政府和人民群众的鱼水关系。为此,必须尽快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统一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具体而言,制定处罚法的作用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处罚法有利于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效完成行政管理任务。

由于缺少一部统一的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遇到很多困难。(1)违法现象日益增多,行政机关现有处罚手段制止不力。如制造假药违法案件1986年2000多起,1990年时达1.3万起,卫生检疫违法案1990年177起,1991年上升为277起。对于酒后开车、超载运输、道路遗撒等现象仅采用小额罚款已远达不到制裁效果。(2)执行处罚缺乏有力手段,非法干预和妨碍执法现象十分严重,据反映,北京市每年查处900万起违法案件,除现场处罚外,有近500万起处罚决定存在执行问题,完全推到法院是不可想象的。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1990年发生妨碍公务案件1.7万起,造成13名执法人员死亡,754人重伤,35人致残。(3)处罚制度不健全,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是对处罚不服引起的,但由于立法对行政处罚的依据、证据要求、程序、原则及幅度等内容的规定不统

一、不明确,给行政机关造成较大被动,使法院也难以审查裁决。(4)由于财政体制和立法不配套,致使行政机关处理罚没款项做法不一,为违法截流、坐支、引诱相对人违法获取财源大开方便之门。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已非常必要。

(二)制定处罚法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缺少法律限制,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十分严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超出法定幅度规定人身罚、财产罚,致使设卡罚款泛滥成灾、劳役罚花样翻新。许多县、乡、区自行设定各类处罚,严重破坏法制统一和法律尊严,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2)某些行政机关钻法律空子,在法律缺乏对罚款幅度规定或规定的幅度过宽、罚款上缴程序不严的情况下,显失公正处罚相对人。坐支截流、非法获利。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以罚款养执法",以罚款解决奖金、福利,乱开财源的混乱现象,严重影响了政府形象。(3)行政机关处罚管辖权不明确,出现多个机关争夺一项处罚权,"互相打架"。如海关与公安、工商对走私的处罚、食品卫生与质量监督对食品的管理、药品与工商对药品的管理、土地和城建对非法建筑的管理等经常发生的摩擦纠纷。据统计,目前已有16对机关在处罚管辖权方面出现争执和矛盾。由于多机关处罚和重复处罚,给公民法人带来不公正的处罚后果。(4)行政处罚缺乏严格的程序限制和证据规则,出现大量罚款不开收据、扣押财产不列清单、吊销许可证不说明理由、处罚不告知诉权等随意处罚现象,侵犯权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因此,制定行政处罚法对于限制监督行政权力,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制定处罚法对于健全法制,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在事后监督行政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并没有完全解决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不公正行使处罚权的问题。实践中迫切需要对处罚行为加以事前事中监督,避免违法处罚实施造成的损害。为此,制定一部处罚法,对行政机关享有什么处罚权、如何行使处罚权作出严格限制规定,有利于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完善对行政行为的事先监督机制,也有利于维护和加强法制统一。

(四)制定处罚法对于转变政府职能、纠正"为罚而罚"的传统观念,加快改革开放均有重要意义。

传统上政府管理注重计划与命令、强调制裁与禁止,助长了行政处罚中"为罚而罚"的不良观念,忽视了说服与指导、服务与保障的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这种传统的管理经验与观念已经很难适应现代商品经济管理模式。现代经济要求政府多服务,少计划,多指导,少命令,多监督,少制裁。为此,必须改变目前这种多机关职能交叉、争抢处罚权,为了罚款而罚款,忽视指导与服务的现状。而重新划分处罚权,转变单一处罚职能、增强服务与指导观念必须通过统一的立法才能完成。

有同志认为,制定行政处罚法的条件尚不成熟。目前行政处罚条款多出自各部门的法律法规,因而完全可以通过修改部门法的方式解决行政处罚种类不齐、力度不够、程序不全、执行不力等问题,不必另起炉灶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处罚法。加之行政处罚中存在的一事再罚、多机关争夺处罚权、罚款流向不明等问题并不是缺少一部处罚法造成的,而是立法缺乏协调、行政组织权限不明、财政体制局限性、执法人员素质低等多种因素相互作用造成的,要解决这些问题,也不是制定一部处罚法就得以根除的。

我们认为;这些同志的看法虽有一定道理,但过于消极悲观了。因为任何法律都不能是一部包罗万象、医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但不能因为它作用有限而完全舍弃它。行政处罚法至少可以从两个方面解决现存的问题。一是通过规定

处罚设定权的归属来限制各级政府滥设处罚的权力,从而结束所有机关均可创设处罚的混乱现状。二是通过规定处罚程序规则切实有效地保障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消除行政处罚的任意性和不公正现象,同时也可以保证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得以顺利执行。

二、行政处罚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问题

行政机关普遍反映,现有处罚手段不够,难以有效制裁违法相对人。例如,市容管理部门仅凭罚款手段难以及时纠正建筑运输单位的道路遗撒问题;渔政管理部门对外国船只进入我国渔域捕鱼行为也往往束手无策;交通管理部门对酒后驾车行为也缺乏有效处罚手段。为此,我们主张在处罚法中增加几种新的处罚手段,同时对现有一些处罚手段加以修改和调整。例如,申诫类处罚应建立警告登记和累积转罚制度,对多次受过申诫罚的违法人应转换适用更重一类的处罚。规定申诫罚的必要公开制度,使之发挥有效的威慑力。财产罚应解决罚款幅度过大、随意性强、流向不明的问题。建议将罚款的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分离开来,避免处罚者获益不处罚者失职的现象。将没收非法所得、扣押

、变卖、销毁等措施纳入处罚手段范围。行为罚部分则需解决"责令赔偿""责令履行某种义务"等决定的性质问题,特别要解决"责令性决定的"的执行问题。增加劳役罚内容,通过恢复原状等劳役措施教育违法人。除此而外,应当明确行政机关适用人身罚具备的条件和范围,规定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均不得适用人身罚手段。

至于如何在处罚法中规定处罚种类,我们认为应当采用归类与列举并用的方式。即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用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人身罚的同时,还应规定几种主要处罚形式的适用方式,如警告登记累积制度,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制度、拘留处罚的传唤、讯问、取证制等。

(二)行政处罚种类的设定问题

行政处罚事关重大,只有特定层级的国家机关才有权规定处罚种类。对哪些机关有权设定哪类处罚,理论和实践界有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只有法律、法规有权规定处罚,人身罚只能由法律规定,其他任何机关及组织都无权规定并适用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目前我国立法现状,取消规章的处罚设定权是不合适的,因为规章是多数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而且已经规定了不同形式的处罚,因此,应当允许规章设定一些非人身罚。还有同志认为,既然法津赋予地方政府诸多的管理职责,并允许市、县、乡制定在本地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那么就应当认可地方政府设定部分处罚的权力,体现"权责一致"原则。

我们认为,行政处罚涉及公民、法人基本人身财产权益,必须由特定的立法机关规定,这是保障人权,维护法制统一的基本前提。行政机关规定处罚必须有法律授权,而且授权的范围和规定处罚的行政规范必须受一定的限制。从我国目前处罚设定状况看,由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据法律授权设定部分处罚是必要的,但只能就非人身权方面设定处罚。其他行政规范可依授权规定一些实施细则和标准,而不能创设处罚权。

除对设定处罚的机关作一定限制,还应该对设定处罚的文件加以限制,即任何机关都不得通过非正式的规范性文件,如政策、通知、技术标准、规程设定行政处罚权。(三)行政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

关于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理论和实务界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政管理权与处罚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行使两类权力的机关应当分离。至于分离到什么程序,有两种方案,一是相对分离,在同一个机关内,行使管理权的机构与行使监督处罚权的机构分离开,使监督处罚机构专司处罚及执行,不进行一般管理活动。二是完全分离,行政管理机关与监督处罚机关完全分开。各机关原有的处罚权从管理部门分离出来,组成若干相对独立的综合监督处罚机构。如目前地方从城建、交通、卫生、公安、税务、工商部门分离出来的综合执法队、市容监察组织等就属这一类。

另一种意见认为,管理权和处罚权是不可分离的两项权力,处罚权是行政管理权的一部分。例如,许可证管理中,吊销许可证是处罚的一种形式,但是,很难将吊销权从许可证管理权中分离出来。

解决好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有利于减少行政处罚管辖冲突,也可以保证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贯彻实施。例如,由多机构组成的统一市容管理组织负责维护市容的各项工作,不仅减少多机并争夺管辖权的现象,而且能够避免就某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

(四)法规竞合与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个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如何处罚,这是一个法规竞合行为。例如,某人用毒药制成的诱耳在渔塘捕鱼的行为,可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渔业法、环境保护法等多个法津。在目前行政管理权交叉重叠、法规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各个行政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律对某一行为分别作多次处罚,显然有失公允。对此,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对某一违法事件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对"一事"的理解不尽相同。较窄的理解是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规范为"一事",较宽的理解是一个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也算"一事"。由于每一行为,每一事都可以进行不同层次的多次划分,而且处罚机关也不止一个,所以,也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罚"原则难以成立。

我们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专横武断的重要原则,应当在行政处罚法中占有一席之地。至于"一事"的范围如何界定,必须考虑目前处罚机关职权交叉重叠的现状。为避免行政执法机关失职不处罚或越权滥处罚,应当将"一事"界定于"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的范围之内。例如,某司机出车时被交通警察以尾灯不

亮为由处罚一次,在他驾车回单位期间,交通部门不得以同样理由再次处罚该司机。

那么如何解决因一个行为受多次处罚的问题,目前有两个方案:一是参照刑法中法规竞合理论采用"重罚吸收轻罚"方式处理,即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由其中量罚最重的机关处罚。但这种方式

存在一个问题,即会出现各机关争夺或推脱处罚权、互不通气现象。第二个方案是重新整合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传统上"一个机关执行一部法律"的习惯,将拥有相同或类似职权的行政机关合并,由综

合性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罚吸收轻罚"的选择性处罚。我们认为这种方案是合理且可行的。

(五)行政处罚权的委托问题

行政处罚权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权,应由法律规定的有权行政机关行使。但是,由于个别部门执法任务重、条件跟不上,遂将自己的处罚权委托给下级机关和所属机构同级其他机关,非行政机关、个人去行使。随着委托处罚权现象日益增多,交通、市容、物价、城建、计划生育、公安等部门执法中也暴露出许多问题。第一,谁有权委托?并不是任何行政机关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将自己的处罚权委托出去。委托机关必须是依法享有处罚权的机关。本身没有处罚权或其处罚权来自其他机关委托的组枳不得委托。例如,接受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政府不得再将其处罚权委托他人行使。第二,委托必须符合什么条件?委托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同时也必须符合其他定法条件。第三,委托应履行哪些手续?有些行政机关向个人组织委托处罚权时不办理任何手续,致使委托随意性增加,委托后责任不明确。为此,应通过立法明确委托处罚权的必经程序,如签定委托书、划分双方责任,约定委托权限、范围及期限。第四,委托处罚的责任归属如何?目前委托处罚的责任并不明确,具体做法也不一样。例如委托权限内的处罚行为由谁负责?委托权限以外责任由谁承担?有同志认为,无论处罚是否超出委托权限,都应由委托机关负责。第五,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是否无须委托行使行政机关的权力?有同志认为,目前大城市的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等担负大量行政职责,相当于一级行政机关,但又没有明确的执法主体地位,引讼被告资格的混乱。为此,应当明确其独立执法的地位,不必履行一般委托手续。

(六)行政处罚程序问题

行政处罚程序不完备是比较严重的一个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处罚程序种类不全、没有关于溯及力和时效的统一规定、证据规则不明确、缺乏有效的执行措施和执行保障、协助执行不力等。

1.程序种类不齐全。行政处罚是针对不同程序、情节、条件的违法行为实施的制裁,可以分为几种类型:普通处罚程序,即通过正常程序实施的处罚,原则上应履行通知、讯问、听证、制作处罚裁决等程序;特别处罚程序,对紧急情况下或是非清楚的现场违法行为实施的处罚,如强行制止、纠正、现场处罚等。特别程序可以省略某些手续,如通知、听证等,但有的事后应补正。

2.时效规定少。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必须有时间限制,即超过追究时效,不应再施处罚。治安处罚条例规定为6个月,是否该时效规定也适于其他种类的处罚?我们认为立法原则上可规定为6个月,其他法律法规另规定的除外。

3.处罚适用规范的溯及力不明确。行政机关适用的法律、法规前后规定不一致的,处罚应本着"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法律实施以前的违法行为,不适用新法律处罚。对过去开始,持续到新法律实施后的违法行为,应适用较轻的法律予以处罚。

4.证据规则不明确。行政处罚往往涉及转瞬即逝的违法行为,难以收集到明白无误、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加上行政证据涉及专业技术问题,行政机关根据现有条件,也无法象刑事侦查一样,收集到准确完整的证据。为此,应当确立

几项特殊的行政证据规则。如处罚只需主要证据确凿、对于某些现场处罚,如交通警察对违反交通规则的处罚、市容部门对无照经营者的小额处罚和纠正行为,诉讼中处罚机关不负举证责任,只有在受罚人证明执法人员与其有私怨恶意的情况下,执法机关才举证。现场笔录在受罚人不签字的情况下,只需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字或证人签字就有效。证人不作证或作伪证应当负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范文2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

第三条劳动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第四条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但可以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在作出处罚决定时若引用该规范性文件,必须首先引用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规章。

第五条劳动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劳动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通报批评,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视为独立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六条责令改正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采取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实施时,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劳动行政部门为维护劳动行政管理秩序,在就业、培训、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颁发的有关证件,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许可证的范围。

第八条劳动行政监察机构是劳动行政部门的内设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以所属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条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属于事业组织的劳动监察机构经劳动行政部门的依法委托,有权以所属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条乡镇劳动管理机构受派出机关的依法委托,有权以派出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事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劳动规章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上升为劳动法规后,可以授权事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未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事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赋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保存。

第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对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将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后,再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对本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对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的备案制度和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下级劳动行政部门每半年应向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一次本地区行政处罚案件的发生情况。劳动行政处罚的备案和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能机构负责。

行政处罚范文3

一、制定行政处罚法的意义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文化事业的迅速发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能急剧增加,为了有效履行广泛的监督管理职责,越来越多的行政机关开始运用行政处罚手段。据调查,1991年,仅北京市

行政机关实施的处罚行为就达800多万次,其中罚没款物处罚700多万次,折合金额9000多万元,警告拘留违法人59.9万人次,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756起,拆除违章建筑2000多起。行政机关广泛行使处罚

权,对于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必须承认,目前的行政处罚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现有处罚手段跟不上,难以制止和纠正日益增多的违法行为;二是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现象日益严重,侵犯了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尊严,影响了政府和人民群众的鱼水关系。为此,必须尽快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统一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具体而言,制定处罚法的作用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处罚法有利于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效完成行政管理任务。

由于缺少一部统一的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遇到很多困难。(1)违法现象日益增多,行政机关现有处罚手段制止不力。如制造假药违法案件1986年2000多起,1990年时达1.3万起,卫生检疫违法案1990年177起,1991年上升为277起。对于酒后开车、超载运输、道路遗撒等现象仅采用小额罚款已远达不到制裁效果。(2)执行处罚缺乏有力手段,非法干预和妨碍执法现象十分严重,据反映,北京市每年查处900万起违法案件,除现场处罚外,有近500万起处罚决定存在执行问题,完全推到法院是不可想象的。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1990年发生妨碍公务案件1.7万起,造成13名执法人员死亡,754人重伤,35人致残。(3)处罚制度不健全,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是对处罚不服引起的,但由于立法对行政处罚的依据、证据要求、程序、原则及幅度等内容的规定不统一、不明确,给行政机关造成较大被动,使法院也难以审查裁决。(4)由于财政体制和立法不配套,致使行政机关处理罚没款项做法不一,为违法截流、坐支、引诱相对人违法获取财源大开方便之门。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已非常必要。

(二)制定处罚法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缺少法律限制,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十分严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超出法定幅度规定人身罚、财产罚,致使设卡罚款泛滥成灾、劳役罚花样翻新。许多县、乡、区自行设定各类处罚,严重破坏法制统一和法律尊严,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2)某些行政机关钻法律空子,在法律缺乏对罚款幅度规定或规定的幅度过宽、罚款上缴程序不严的情况下,显失公正处罚相对人。坐支截流、非法获利。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以罚款养执法",以罚款解决奖金、福利,乱开财源的混乱现象,严重影响了政府形象。(3)行政机关处罚管辖权不明确,出现多个机关争夺一项处罚权,"互相打架"。如海关与公安、工商对走私的处罚、食品卫生与质量监督对食品的管理、药品与工商对药品的管理、土地和城建对非法建筑的管理等经常发生的摩擦纠纷。据统计,目前已有16对机关在处罚管辖权方面出现争执和矛盾。由于多机关处罚和重复处罚,给公民法人带来不公正的处罚后果。(4)行政处罚缺乏严格的程序限制和证据规则,出现大量罚款不开收据、扣押财产不列清单、吊销许可证不说明理由、处罚不告知诉权等随意处罚现象,侵犯权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因此,制定行政处罚法对于限制监督行政权力,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制定处罚法对于健全法制,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在事后监督行政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并没有完全解决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不公正行使处罚权的问题。实践中迫切需要对处罚行为加以事前事中监督,避免违法处罚实施造成的损害。为此,制定一部处罚法,对行政机关享有什么处罚权、如何行使处罚权作出严格限制规定,有利于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完善对行政行为的事先监督机制,也有利于维护和加强法制统一。

(四)制定处罚法对于转变政府职能、纠正"为罚而罚"的传统观念,加快改革开放均有重要意义。

传统上政府管理注重计划与命令、强调制裁与禁止,助长了行政处罚中"为罚而罚"的不良观念,忽视了说服与指导、服务与保障的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这种传统的管理经验与观念已经很难适应现代商品经济管理模式。现代经济要求政府多服务,少计划,多指导,少命令,多监督,少制裁。为此,必须改变目前这种多机关职能交叉、争抢处罚权,为了罚款而罚款,忽视指导与服务的现状。而重新划分处罚权,转变单一处罚职能、增强服务与指导观念必须通过统一的立法才能完成。

有同志认为,制定行政处罚法的条件尚不成熟。目前行政处罚条款多出自各部门的法律法规,因而完全可以通过修改部门法的方式解决行政处罚种类不齐、力度不够、程序不全、执行不力等问题,不必另起炉灶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处罚法。加之行政处罚中存在的一事再罚、多机关争夺处罚权、罚款流向不明等问题并不是缺少一部处罚法造成的,而是立法缺乏协调、行政组织权限不明、财政体制局限性、执法人员素质低等多种因素相互作用造成的,要解决这些问题,也不是制定一部处罚法就得以根除的。

我们认为;这些同志的看法虽有一定道理,但过于消极悲观了。因为任何法律都不能是一部包罗万象、医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但不能因为它作用有限而完全舍弃它。行政处罚法至少可以从两个方面解决现存的问题。一是通过规定处罚设定权的归属来限制各级政府滥设处罚的权力,从而结束所有机关均可创设处罚的混乱现状。二是通过规定处罚程序规则切实有效地保障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消除行政处罚的任意性和不公正现象,同时也可以保证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得以顺利执行。

二、行政处罚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问题

行政机关普遍反映,现有处罚手段不够,难以有效制裁违法相对人。例如,市容管理部门仅凭罚款手段难以及时纠正建筑运输单位的道路遗撒问题;渔政管理部门对外国船只进入我国渔域捕鱼行为也往往束手无策;交通管理部门对酒后驾车行为也缺乏有效处罚手段。为此,我们主张在处罚法中增加几种新的处罚手段,同时对现有一些处罚手段加以修改和调整。例如,申诫类处罚应建立警告登记和累积转罚制度,对多次受过申诫罚的违法人应转换适用更重一类的处罚。规定申诫罚的必要公开制度,使之发挥有效的威慑力。财产罚应解决罚款幅度过大、随意性强、流向不明的问题。建议将罚款的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分离开来,避免处罚者获益不处罚者失职的现象。将没收非法所得、扣押

、变卖、销毁等措施纳入处罚手段范围。行为罚部分则需解决"责令赔偿""责令履行某种义务"等决定的性质问题,特别要解决"责令性决定的"的执行问题。增加劳役罚内容,通过恢复原状等劳役措施教育违法人。除此而外,应当明确行政机关适用人身罚具备的条件和范围,规定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均不得适用人身罚手段。

至于如何在处罚法中规定处罚种类,我们认为应当采用归类与列举并用的方式。即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用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人身罚的同时,还应规定几种主要处罚形式的适用方式,如警告登记累积制度,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制度、拘留处罚的传唤、讯问、取证制等。

(二)行政处罚种类的设定问题

行政处罚事关重大,只有特定层级的国家机关才有权规定处罚种类。对哪些机关有权设定哪类处罚,理论和实践界有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只有法律、法规有权规定处罚,人身罚只能由法律规定,其他任何机关及组织都无权规定并适用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目前我国立法现状,取消规章的处罚设定权是不合适的,因为规章是多数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而且已经规定了不同形式的处罚,因此,应当允许规章设定一些非人身罚。还有同志认为,既然法津赋予地方政府诸多的管理职责,并允许市、县、乡制定在本地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那么就应当认可地方政府设定部分处罚的权力,体现"权责一致"原则。

我们认为,行政处罚涉及公民、法人基本人身财产权益,必须由特定的立法机关规定,这是保障人权,维护法制统一的基本前提。行政机关规定处罚必须有法律授权,而且授权的范围和规定处罚的行政规范必须受一定的限制。从我国目前处罚设定状况看,由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据法律授权设定部分处罚是必要的,但只能就非人身权方面设定处罚。其他行政规范可依授权规定一些实施细则和标准,而不能创设处罚权。

除对设定处罚的机关作一定限制,还应该对设定处罚的文件加以限制,即任何机关都不得通过非正式的规范性文件,如政策、通知、技术标准、规程设定行政处罚权。(三)行政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

关于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理论和实务界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政管理权与处罚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行使两类权力的机关应当分离。至于分离到什么程序,有两种方案,一是相对分离,在同一个机关内,行使管理权的机构与行使监督处罚权的机构分离开,使监督处罚机构专司处罚及执行,不进行一般管理活动。二是完全分离,行政管理机关与监督处罚机关完全分开。各机关原有的处罚权从管理部门分离出来,组成若干相对独立的综合监督处罚机构。如目前地方从城建、交通、卫生、公安、税务、工商部门分离出来的综合执法队、市容监察组织等就属这一类。

另一种意见认为,管理权和处罚权是不可分离的两项权力,处罚权是行政管理权的一部分。例如,许可证管理中,吊销许可证是处罚的一种形式,但是,很难将吊销权从许可证管理权中分离出来。

解决好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有利于减少行政处罚管辖冲突,也可以保证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贯彻实施。例如,由多机构组成的统一市容管理组织负责维护市容的各项工作,不仅减少多机并争夺管辖权的现象,而且能够避免就某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

(四)法规竞合与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个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如何处罚,这是一个法规竞合行为。例如,某人用毒药制成的诱耳在渔塘捕鱼的行为,可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渔业法、环境保护法等多个法津。在目前行政管理权交叉重叠、法规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各个行政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律对某一行为分别作多次处罚,显然有失公允。对此,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对某一违法事件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对"一事"的理解不尽相同。较窄的理解是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规范为"一事",较宽的理解是一个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也算"一事"。由于每一行为,每一事都可以进行不同层次的多次划分,而且处罚机关也不止一个,所以,也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罚"原则难以成立。

我们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专横武断的重要原则,应当在行政处罚法中占有一席之地。至于"一事"的范围如何界定,必须考虑目前处罚机关职权交叉重叠的现状。为避免行政执法机关失职不处罚或越权滥处罚,应当将"一事"界定于"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的范围之内。例如,某司机出车时被交通警察以尾灯不

亮为由处罚一次,在他驾车回单位期间,交通部门不得以同样理由再次处罚该司机。

那么如何解决因一个行为受多次处罚的问题,目前有两个方案:一是参照刑法中法规竞合理论采用"重罚吸收轻罚"方式处理,即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由其中量罚最重的机关处罚。但这种方式

存在一个问题,即会出现各机关争夺或推脱处罚权、互不通气现象。第二个方案是重新整合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传统上"一个机关执行一部法律"的习惯,将拥有相同或类似职权的行政机关合并,由综合性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罚吸收轻罚"的选择性处罚。我们认为这种方案是合理且可行的。

(五)行政处罚权的委托问题

行政处罚权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权,应由法律规定的有权行政机关行使。但是,由于个别部门执法任务重、条件跟不上,遂将自己的处罚权委托给下级机关和所属机构同级其他机关,非行政机关、个人去行使。随着委托处罚权现象日益增多,交通、市容、物价、城建、计划生育、公安等部门执法中也暴露出许多问题。第一,谁有权委托?并不是任何行政机关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将自己的处罚权委托出去。委托机关必须是依法享有处罚权的机关。本身没有处罚权或其处罚权来自其他机关委托的组枳不得委托。例如,接受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政府不得再将其处罚权委托他人行使。第二,委托必须符合什么条件?委托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同时也必须符合其他定法条件。第三,委托应履行哪些手续?有些行政机关向个人组织委托处罚权时不办理任何手续,致使委托随意性增加,委托后责任不明确。为此,应通过立法明确委托处罚权的必经程序,如签定委托书、划分双方责任,约定委托权限、范围及期限。第四,委托处罚的责任归属如何?目前委托处罚的责任并不明确,具体做法也不一样。例如委托权限内的处罚行为由谁负责?委托权限以外责任由谁承担?有同志认为,无论处罚是否超出委托权限,都应由委托机关负责。第五,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是否无须委托行使行政机关的权力?有同志认为,目前大城市的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等担负大量行政职责,相当于一级行政机关,但又没有明确的执法主体地位,引讼被告资格的混乱。为此,应当明确其独立执法的地位,不必履行一般委托手续。

(六)行政处罚程序问题

行政处罚程序不完备是比较严重的一个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处罚程序种类不全、没有关于溯及力和时效的统一规定、证据规则不明确、缺乏有效的执行措施和执行保障、协助执行不力等。

1.程序种类不齐全。行政处罚是针对不同程序、情节、条件的违法行为实施的制裁,可以分为几种类型:普通处罚程序,即通过正常程序实施的处罚,原则上应履行通知、讯问、听证、制作处罚裁决等程序;特别处罚程序,对紧急情况下或是非清楚的现场违法行为实施的处罚,如强行制止、纠正、现场处罚等。特别程序可以省略某些手续,如通知、听证等,但有的事后应补正。

2.时效规定少。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必须有时间限制,即超过追究时效,不应再施处罚。治安处罚条例规定为6个月,是否该时效规定也适于其他种类的处罚?我们认为立法原则上可规定为6个月,其他法律法规另规定的除外。

3.处罚适用规范的溯及力不明确。行政机关适用的法律、法规前后规定不一致的,处罚应本着"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法律实施以前的违法行为,不适用新法律处罚。对过去开始,持续到新法律实施后的违法行为,应适用较轻的法律予以处罚。

4.证据规则不明确。行政处罚往往涉及转瞬即逝的违法行为,难以收集到明白无误、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加上行政证据涉及专业技术问题,行政机关根据现有条件,也无法象刑事侦查一样,收集到准确完整的证据。为此,应当确立

几项特殊的行政证据规则。如处罚只需主要证据确凿、对于某些现场处罚,如交通警察对违反交通规则的处罚、市容部门对无照经营者的小额处罚和纠正行为,诉讼中处罚机关不负举证责任,只有在受罚人证明执法人员与其有私怨恶意的情况下,执法机关才举证。现场笔录在受罚人不签字的情况下,只需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字或证人签字就有效。证人不作证或作伪证应当负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范文4

本文作者:丁廉工作单位:苏州市东吴公证处

法学界归纳的“显失公正”内容繁多,但多数学者将其表现理解为下列几种:1.出于不正当的动机;2.违背立法的精神;3.不相关的考虑;4.行政处罚反复无常;5.畸轻畸重;6.同责不同罚;7.不同责同罚;8.行政处罚执法不一。笔者认为,显失公正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动机和目的不当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构虽然有自由裁量,作出某种行为的权力,但行政机关如果为不正当的目的而行使这种权力,就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在法律幅度内处罚不合理即为显失公正。这类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行政主体具有主观上的意(即故意滥用执罚自由裁量权),为“显失公正”中较恶劣的一种,如出于个人好恶、谋取个人或小集团的私利等。对此,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判决撤销,也可以直接予久变更,这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二)专断和反复无常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符合立法的原则和宗旨,禁止主观武断。所以“,执罚自由裁量不应是专断、含糊不清、捉摸不定的权力。而应是法定的,有一定之规的权力。如果把自由裁量看作是含糊不清,捉摸不定的权力,就会导致法律范围内任意执罚,造成明显不适当、不合理,从而损害公民、法人或怎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反复无常是行政主体对两个在主要方面相同的问题作出截然不同的处理,或对两个主要方面相同的案件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决。即“法律不允许行政机关许可某人做此项机关在同样情形不许可别人做的事,不应当星期一用一种原则,星期二又用另一种原则”。(三)责罚悬殊这种表现须具备两项条件:1.考虑失实。一种是没有考虑法律规定应考虑的因素,如法定情节和态度;另一种是考虑了法律不要求考虑的因素,如考虑了被处罚人的出身、社会关系等。2.行政处罚结果失去了准确性,如行政处罚畸轻畸重。(四)行政处罚强人所难,不符合行政相对人的实际情况如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处以巨额罚款,远远超出相对人的实际履行能力。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机关在法律无详细规定的条件下,依据事实在法律范围内自行决定实施其行为的权力。这个权力存在的法律根据主要是行政处罚法律规定。而“显失公正”也是针对该类法律规范而言的,因而“显失公正”与“自由裁量权”成正比关系,即行政自由裁量权越大,显失公正现象越多,反之亦然。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行政处罚法律规范本身的特征所决定的:(一)模糊性行政处罚规范模糊性表现在三个方面。1.一些行政处罚规定没有明确的幅度。如罚款规定既没有起点,也没有最高限额,执行中只能由执罚者自由裁量。矿山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就是如此,从而留给执罚者广阔的自由裁量空间,虽然于法有据,也难免显失公正。2.处罚幅度太大,扩大了行政自由裁量权,滋长了显失公正。如食品卫生、物价管理等方面的处罚规定。3.行政处罚规范中讲到“情节严重、“情节较重”、“情节轻微”、“情节显著轻微”、“后果较重”等执罚依据,因对其内涵均未作界界定。而是由执罚者自由裁量,虽然形式上合法、实质上往往不合理。(二)滞后性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地域辽阔,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特别是在当前政治、文化、教育、科学技术等各方面的改革正在深入进行的形势下,许多措沲、办法带有探索性、试验性,加之行政关系发展变化较快,纷繁复杂,但行政处罚规范应保持其相对稳定。因此,上述因素蕴含着稳定性转化为保守性的可能,这势必成立法者授予行政执法者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使“显失公正”的盖然性大大增加。综上所述,显失公正反映了如下特征:1.显失公正只发生在自由裁量范围内,超越这一界限便构成行政违法,这是其与行政违法、、违反法定程序的区别。2.行政主体不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3.显失公正是一种行政不当行为(行政瑕疵),而不是行政违法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己表明了这种立场。4.显失公正只存在于拘留、罚款、吊销许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之中。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属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行政行为,撤销后该行政行为即无效;而显失公正属人民法院判决变更的行政行为,显然两者在逻辑是不相容的。那么,两者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呢?对此,法学界有几种不同看法一种认为“显失公正”是的一种表现,两者为种属关系,即显失公正蕴含在用职权之中、另一种认为显失公正与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或者同一事物的不同角度表述,两者为同等关系。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因为按照第一种观点,显失公正是的一种,必然演绎出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只能判决撤销,而不可以判决变更。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的行政行为应当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这里是“应当”撤销,而不是“可以”撤销,更不能解释成“可以”变更。只有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才可以判决变更,当然也可以不判决变更,而酌情判决撤销,并要求行政主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不能因为一部分“显失公正”被判决撤销,而认为显失公正为的一种,所以,第一种观点是与行政诉讼立法直接抵触的,也是不合逻辑的。第二种观点混淆了显失公正与两个内涵不同的概念,显然与立法精神相悖。虽然“显失公正”与均为行政主体在其职权内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格),但透过这一共性,我们就不难发现两者之间存在质的差异。(一)主观因素不同显失公正一般不问行政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是否符合公利益和法律要求,只要行政处罚在事实上达到明显不合理的程度这种程度大多通过一个“参照系”(如同案比较或异案比较等)得出,从而确认该行政处罚为显失公正。显失公正主观因素有故意和过失两种,而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不可能是过失。(二)法律原则、范围的表现后果不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均发生在法律原则、在围内,而常常超越法律的原则、范围。(三)存在的范围不同显失公正在于行政处罚之中,而可存在在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包括羁束行为)。可见,与显失公正的主要区别是主观恶性的不同。违背行政合法性原则,是行政主体故意地作出违背法律授予其某项行政职权之目的的行为,带有主观性;而显失公正违背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主体非故意地作出的行为,带有客观性。这种行为由于不符合客观事实而呈现畸轻畸重的特点。

享有行政处罚权、能够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一般是指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机关。它能够独立行使职权,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主体。第二,必须具有外部管理职能。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行使职权、承担法律责任的内部行政机构就不能成为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第三,必须取得特定的行政处罚权。具有外部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虽然享有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力,但是,它并不必然地享有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所享有的行政处罚权必须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第四,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六、结语综上所述“,显失公正”只限于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或其他组织作出的显失公正的处罚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行政处罚以外的行政行为也不构成行政诉讼法上的“显失公正”。“显失公正”只发生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超越权限范围就构成其他形式的违法。“显失公正”虽然在形式上合法,但违背了合理性原则,表现出明显的不公正。

行政处罚范文5

第二条对渔业违法的行政处罚有以下种类:(一)罚款;(二)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三)暂扣、吊销捕捞许可证等渔业证照;(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第三条渔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从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违法行为后果的;(二)配合渔业执法部门查处渔业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有;(三)其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渔业行政处罚的。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一年内渔业违法三次以上的;(二)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的;(三)渔业违法影响较大的;(四)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规定的;(五)逃避、抗拒检查的。

第五条本规定中需要处以罚款的计罚单位如下:(一)拖网、流刺网、钓钩等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二)围网作业,以一个作业单位计罚;(三)定置作业,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不用船作业的以一个作业单位计罚;(四)炸鱼、毒鱼、非法电力捕鱼和使用鱼鹰捕鱼的,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不用船作业的以人计罚;(五)从事赶海、潜水等不用船作业的,以人计罚。

第六条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鱼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一)毒鱼、炸鱼的,在内陆水域,从轻处罚的处以二百元至三千元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从轻处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敲(舟古)作业的,从轻处罚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濒危水生动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执行。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不用船作业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用船作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六)非法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禁渔期(休渔期、保护期),禁渔区(休渔区、保护区)的规定进行捕捞的:1、在内陆水域,从轻处罚的处以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2、在海洋,不用船作业的按内陆水域的规定处罚;用船作业的,按渔船主机功率处罚:主机功率(千瓦)从轻处罚(元)从重处罚(元)

不足14.7及非机动船500-30003000-1000014.7-不足147.1800-1000010000-20000147.1以上1000-2000020000-50000

(14.7千瓦=20马力;147.1=200马力)

第七条依照《渔业法》第二十九条和《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除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依照《渔业法》第三十条和《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以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二)内陆水域机动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和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海洋机动渔船,按主机功率处罚:主机功率(千瓦)从轻处罚(元)从重处罚(元)

不足14.7200-30003000-1000014.7-不足147.1500-1000010000-15000147.1以上1000-1500015000-20000(14.7千瓦=20马力;147.1=200马力)

许可证未经年审、未携带许可证、未按规定悬挂标志进行捕捞

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条依照《渔业法》第三十一条和《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有捕捞许可证的渔船违反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一)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以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内陆水域机动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近海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从轻处罚的处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十条依照《渔业法》第三十二条和《实施细则》第三十三第规定,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罚款。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一)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对违法双方各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二)涂改捕捞许可证的,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第十一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十二条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超比例部分幼体,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可以没收渔获物。

第十三条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渔业企业的渔船,违反《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近海捕捞的,依照《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渔业法》第八条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依照《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令其离开或将其驱逐,并可处以罚款和没收渔获物、渔具。

第十六条我国渔船违反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渔业条约和违反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的,可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除按本规定罚款外,依照《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可视情节另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凡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予以没收。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渔船,一律予以没收。

行政处罚范文6

纵观我国现有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规定,可以发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两种性质互异的法律制裁方法,二者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如何将这两种性质不同而又联系密切的制裁措施有机衔接起来,成为当前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适用方法上的衔接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分别针对不同的违法者所采取的两种性质互异的制裁措施,违反行政法应受行政制裁,违反刑法应受刑事制裁,这本是顺理成章的事。但在现实生活中却会经常遇到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行政法规范和刑法规范,因而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竞合的情况,譬如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等违法行为,达到严重程度的即是犯罪行为。两个不同部门法的法条又分别规定了对行为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从而出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必然要涉及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适用方法上的衔接问题。那么,应采用什么样的适用方法来将两者有机地衔接起来呢?

我们认为既要适用刑事处罚,又要适用行政处罚。其理由有三条:一是行政犯罪行为在性质上既是犯罪行为,也是严重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这种行为违法的双重性,决定了其责任和处罚的双重性,既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予刑事处罚,又要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适用行政处罚。只有这样,才能全面追究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有效地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二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也是两种性质、形式和功能均不相同的法律责任。这两种责任在性质上的差异性决定了二者的适用既不能遵循“一事不再罚”原则,也不能按“重罚吸收轻罚”的吸收原则,因为这两个原则均是对同一性质法律责任而言的。只有在同一性质的法律责任中,才能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和吸收原则,否则就抹煞了两种责任质的区别。同时,这两种责任在形式和功能上的差异性又决定了两者的合并适用可以相互弥补各自的不足,以消除犯罪的全部危害后果。三是我国立法实践已承认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时的合并适用。比如,我国刑法第116条规定:“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单行刑事法律和大量的行政法规范中也有类似规定,

按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第7条、28条的规定,也可以推断出《行政处罚法》是接受这一做法的,即当同一违法行为既违反行政法规范又触犯刑律而发生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竞合时,应该予以合并适用。但对此应该指出的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应当合并适用与实际上是否合并适用不可混同。由于实际情况复杂,有时会出现某些不能合并或者无需合并适用的情况,因此,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合并适用只是个一般原则,在具体合并适用时应视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方法予以衔接。

在有的情况下,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行政机关已经适用了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在适用刑事处罚时就采用“类似罚则相折抵”方法使二者相衔接。如以罚款折抵罚金,罚款与罚金二者虽都是科以行为人金钱给付义务,但在金钱数额上是有明显差别的,罚款的数额比罚金少,与犯罪的严重程度不相适应,罚款不足以治罪。因此,不能用罚款来代替罚金制裁犯罪。当刑法规定可单处或并处罚金时,人民法院又认为有必要处以罚金时,可重新处以罚金。但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应考虑犯罪人已受罚款处罚及其数额这一因素,做到与犯罪及情节相适应,罚款应折抵相应数额的罚金数额。这在《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都有相应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决罚金时,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罚金。”“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决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二、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适用程序上的衔接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应该分别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按行政处罚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予以适用,但如果同一案件既是行政违法案件又是刑事犯罪案件时,就会出现行政处罚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交叉牵连状况,这就需要将两种程序有机地协调、统一起来,以避免程序上冲突和由此产生实体适用方法上的错误,从而影响处罚功能的有效发挥,使违法行为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或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首先必须遵循刑事优先原则。即当同一案件既是行政违法案件又是刑事犯罪案件时,原则上应先由司法机关按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再由行政机关依行政处罚程序解决行为人的行政处罚责任。实行这一原则,也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以罚代刑,“有利于打击犯罪,实现刑法的社会防卫功能”。这是因为:第一,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更严重,应优先审查。第二,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相比,制裁程序更为严厉,应优先施行。第三,行政机关先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不是司法机关审理刑事犯罪案件的必经程序,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证据,对司法机关并不具有当然的效力,还需经司法机关重新调查、核实和认定:而司法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审查的证据,对行政机关具有当然的效力。行政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活动过程中,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或者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主动地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先行处理,受移送的司法机关应依法及时、积极立案、侦查和处理,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正在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可以主动介入和监督检查,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或者可能构成犯罪的,也有权要求行政机关移送,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有关行政机关应该立即移交,并予积极协助,以避免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有分歧而影响案件的及时查处。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刑事优先”也只是一般原则,由于实际情况复杂,行政处罚程序有时会发生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先,这在现实中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无法判断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但又需要及时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而先行适用了行政处罚。二是行政机关定性错误,将刑事犯罪案件作为行政违法案件而对行为人先行适用了行政处罚。三是行政机关明知违法行为构成犯

罪而故意作为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对行为人先行适用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程序因上述原因先于刑事诉讼程序时,应注意视不同情况处理好案件移送与刑事立案时的衔接关系。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况,行政机关先行适用行政处罚之后,如果发现该行为已构成犯罪,应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立案再处理。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况,由于是行政机关主观认识上的偏差所导致的,行政机关往往不会主动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但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法以刑事诉讼程序才能最终认定,所以司法机关一旦发现行政机关定性确系错误,罚不足以治罪,虽予以行政处罚还须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或自行决定立案进行处理。

另外,我们还要针对实际情况注意刑罚与行政处罚的双重运用,即对行为人除由司法机关予以刑事处罚外,有关行政机关应予以行政处罚。这主要是因为:违法行为具有触犯刑法和行政法律规范的双重性,行为人也就应该相应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另外,刑罚与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功能的差异决定了在适用刑罚的同时还必须适用行政处罚以弥补刑罚的不足。刑法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的种类和范围相对比较狭窄,主要是人身罚和财产罚。仅适用刑法规定的刑罚在有些情况下不足以消除违法行为人犯罪的全部危害后果,也不足以彻底纠正行政违法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在适用刑罚的同时并处一定的行政处罚有利于更好地打击犯罪分子,纠正行政违法行为。

虽然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2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仅为原则性的规定,有关移送的具体问题仍缺乏可操作性,这在实践中给案件移送工作带来很大的随意性,需要更好地协调案件移送中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坚持刑事优先原则,将移送程序法定化,将移送的具体条件是什么。如何移送,以及移送的期限、受移送的机关、不依法移送和不依法接受移送的法律责任等都实行制度化操作,以建立系统完备的案件移送制度。规范移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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