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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制度范文1
关键词:行政诉讼费用诉讼成本国家承担诉讼成本追偿对等原则
一、引言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出台,我国民告官的制度──行政诉讼得以确立。《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这是行政诉讼最直接且又最早的法律渊源。与之相对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0条、第178条、第190条、第200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也随之建立。最高人民法院于1982年、1989年先后两次颁布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①,使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进一步具体化。
行政诉讼收费是指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活动,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行政诉讼通行的说法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②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显然行政诉讼的时间区域为: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时起至行政裁判作出时止。行政诉讼收费即当事人在该时间区段应向人民法院所交纳的诉讼费用。根据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章规定行政诉讼收费分为三类:1、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诉讼费用;2、行政诉讼案件执行申请费和其它执行费用;3、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申请费和其它执行费用。显然前述行政诉讼收费只包含《人民法院诉讼收收费办法》中的第一类,而不包括后两类收费。实际上,行政诉讼案件执行是指行政诉讼终结后,依国家强制力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其它法律文书,按其内容和要求加以实现的活动;非诉讼行政案件执行是依国家强制力将没有经过行政诉讼程序,但已发生效力的行政法律文书的内容和要求加以实现的活动。可见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是三个不同的,有着质的区别,又相联系的概念。三个概念,泾渭分明,不容混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章将上述三种收费统一称为行政诉讼收费的作法,很值得商榷,由于不是笔者今天所要讨论的范围,姑且不议。笔者所要讨论的是设立上述三种收费制度的合理性与其改革方向的问题。为了行文方便,本文以《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为准,将上述三类收费统称为行政诉讼收费(广义),而将第一类收费称为行政诉讼收费(狭义)。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行政诉讼收费均指上述三种收费,即广义上的行政诉讼收费。
在讨论行政诉讼收费时,我们不能考究设立诉讼收费的必要性。概观设立行政诉讼收费的原因,大抵有以下几种: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⒈可以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⒉有利于增强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法制观念,防止滥用诉权。⒊有利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⒋有利于体现当事人在在诉讼中法律地位的平等。⒌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和经济利益。但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存在着逻辑上的缺陷,也严重不符合客观实际。
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收费的标准,没有考虑行政诉讼本身的特殊性,完全照搬民事诉讼的收费模式,将案件分为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按件征收,财产案件按财产的价值的一定比例征收,数额越大,费用越高。从理论上讲,司法实践中将行政诉讼分为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件的做法是行不通的,因为所有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均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客件,可分为:财产类客与非财产类客体。因此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须改革。
二、对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质疑
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依该法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基本上是民事诉讼收费制度的翻版。由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不仅是量的不同,在质上也有明显区别,故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有几点值得商榷。
(一)对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设立原因的质疑。
1、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并不一定会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
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解决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这毕竟是一部份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把少数人花费的诉讼费用由国家包下来,增加了财政支出,从而间接加重了人民群众负担,显然不合理。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则可以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
但一个不可忽视的客观事实是──当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为行政主体或作出具体行政作为的行政主体败诉或部分败诉时,并不会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在我国人民法院,行政主体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属非营利性机构,其经费都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其财产所有权归属国家。此时无论是当事人胜诉还是败诉,还是部分胜诉或部分败诉,其所承担的诉讼费用也必然由国家财政支付。实行行政诉讼收费从表面上看,使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损失的诉讼成本似乎得到了弥补,但实际上由于人民法院与行政主体的经费都来自于国家财政拨付,故行政诉讼成本的最终承担者仍为国家。行政主体向人民法院所交纳的诉讼费用,在国家财政内部,只不过由一帐户转移到另一个帐户上面。同时,这笔诉讼成本也间接转嫁到广大人民群众身上。
2、以防止滥用诉权,作为实行行政诉讼收费的理由,有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嫌。
一些学者认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有利于增强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法制观念,防止其滥用诉权。《民事诉讼法(试行)》与《行政诉讼法》均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可以对滥用诉讼权的行政相对人在经济上课以一定的约束,这是其一;其二,收取行政诉讼费用还可以促使当事人慎重对待自己的诉权,从而预防纠纷,减少缠诉,防止诉累。但笔者认为,以此作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理由,有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嫌。
第一,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也是我国实行行政诉讼制度,制定《行政诉讼法》的宪法依据之一。可见公民提起行政诉讼是其实现基本权利的一种形式。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基本权利。第二,滥用诉权的标准不清,人民法院在判断何为滥用诉权时主观意向大,具有很强的伸缩性。俗话说“苍蝇不叮无缝的蛋”。如果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懈可击,行政相对人也不会无事生非,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稍有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视为滥用诉权的话,恐有失《行政诉讼法》立法本意。事实上,是否实行行政诉讼法收费制度与滥用诉权是两码事。对某些有钱人来讲,行政诉讼是否收费,其仍都可以滥用诉权。第三,提起行政诉讼本来就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体现。以收取诉讼费用作为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很可能导致某些人因无法交纳或暂时无法交纳行政诉讼费用,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院的保护,从而对作出侵犯其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敢怒不敢言”,有冤无处申的尴尬局面。那种认为老百姓是刁民的“防民”思想应当向“为民”观念转变。
3、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与体现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没有必然的联系。
有人认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收取诉讼费用,反映了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为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双方当事人的实体地位是不同的。一方为拥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被行政主体管理的相对人,双方属于行政隶属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这样双方在实体法律关系中,是处于法律地位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实行平等的行政诉讼费用原则,显得更为重要。这样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以及保护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性质。
然而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并不以是否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为标准,而以双方在行政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否平等为标准。行政诉讼收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国家诉讼成本的损失。那种认为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能改变当事人在诉前不对等的法律地位,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点。笔者认为有失偏颇。以此作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理由实在是牵强附会。
4、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并不一定会使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
收取行政诉讼费用能促使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一个重要理由是:通过对行政主体课以经济上的约束,以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这实际上是混淆了一个概念,即行政主体财产所有权究竟归国家还是归该行政主体。如果说行政主体财产归该行政主体所有的话,还有可能够体现行政诉讼收费的惩罚性,促进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如行政主体财产属国家的话,则受到损失的仍旧是国家,即所谓“崽用爷钱不心疼”,因而未必能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职权,依法行政。
5、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有利于维护国家的与经济利益,是对国家原则的一个误解。
在世界上,一些国家也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发展进程的加快,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如我国不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则有损于国家与经济利益。这体现了一个国家的尊严,因而一些人认为在我国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不仅需要,而且必要。
笔者认为国家是一个国家固有的权利,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表现为对国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对外国的一些做法,应当批判地接受。因为是否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是一个国家份内的事情,是一个国家对内最高权的表现。不能说一个没有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国家就有损于国家。在涉外行政诉讼中我们可以根据对等原则来维护国家与经济利益。
(二)对现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法律依据和征收标准的合理性质疑。
退一步讲,既便上述理由成立,但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也值得商榷。
1、现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法条依据失效,其合法性值得怀疑。
现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是依据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而制定的。由于该法已经失效。故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法条依据也随之失效,从而使《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根基得到了根本性动摇。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该《办法》的合法性很得推敲。在《行政诉讼法》实施11年和《民事诉讼法》实施10年的今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仍涛声依旧,不能不说是一种人为的遗憾。
2、现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所确的行政诉讼费用征收标准不合理。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将行政诉讼收费与民事诉讼收费合二为一,在费用征收上两者可互相通用。行政诉讼收费和民事诉讼收费一样将案件分为非财产案件与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按件征收;财产案件④,以其所涉金额与价款按比例征收。非财产案件的行政诉讼费用按件征收倒不难理解,但财产案件按比例征收则有点过份附会于民事诉讼收费制度。第一,所有行政诉讼案件所争议的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财产问题。行政案件所涉财产的金额或价款只是具体行政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而不是行政诉讼案件所争议问题的本身。因此不能将行政案件当财产案件看待;第二,行政主体有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难以估价或者是金额与价额巨大的,如大片森林、国土、水体、滩涂、珍稀文物等。这些案件如以金额或价款的比例来计算征收行政诉讼费用,其巨额费用无论是相对人还是行政主体都难以承受,特别是行政主体作为国家部门并不是经营性或营利性单位,其单位行政行为的财产也不归其所有。该笔巨额费用的最终承担者仍旧是国家财政,显然这种行政诉讼收费不合理,仍只不过是巨额的行政诉讼费用在国家财政内部由一个帐户转移到另一个帐户。诉讼成本仍间接地转归广大人民群众承担。因而我国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带有很大的民事诉讼收费性质。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没有体现,行政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公权利的自身特点。
三、改革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初探。
由于我国现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法条依据已失效。诉讼收费行政、民事不分的办法已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改革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迫在眉睫。如何改革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笔者曾作如下探讨。
(一)建立诉讼成本国家承担制。
行政诉讼必竟不象民事诉讼那样解决的是平等主体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之争,它所要解决的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法律关系上的权利或义务如何落实的问题,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必有一方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的行政主体。换言之即国家为行政权利、义务的终极享有者或承担者。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起因是因为其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缺陷,是其作为国家的主人参政的一种形式,因而在行政诉讼中产生行政诉讼费用应当由国家承担,实行行政诉讼成本国家承担制度。其次,作为行政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或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的客体所依据的法律源于行政法,而行政法属公法领域,维护的是整个国家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公权利,公法的混乱将会造成整个法律体系的混乱的。故行政法的公法性质也决定行政诉讼收费不宜象民事诉讼那样,实行诉讼成本按过错原则由当事人承担。(建立行政公诉制度是实行诉讼成本国家承担的一个比较好的方式,可以与相对人行政自诉方式一同构成我的行政诉讼提起方式)。第三,人民法院作审判机关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是其职责所在,即国家机关对国家机关监督,是国家机关内部的事务,诉讼成本理由国家财政支付。如由当事人承担,则不尽合理。只有实行诉讼成本国家承担才能扭转这一不合理体制。
(二)建立行政诉讼成本追偿制度。
行政诉讼成本追偿是指在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或非诉行政案件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诉讼成本损失,国家有权向有关责任人员要求予以赔偿。它包括国家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行政诉讼成本的追偿。从当事人是否为行政主体为标准。行政诉讼成本追偿可分为对非行政主体的诉讼成本追偿,和对行政主体诉讼成本的追偿。在对非行政主体行政诉讼成本追偿中,诉讼成本由非行政主体承担,在对行政主体的诉讼成本追偿中,则将责任落实到有关直接责任人承担。这样才能够真正减少国家财政开支,减轻广大人民群众的负担。
(三)建立滥用诉权惩罚制度。
提起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权利不能滥用。为此在行政诉讼中有必要建立滥用诉权惩罚制度。在建立滥用诉权惩罚制度上,可以参考以下因素:一是对滥用诉权的界定。界定时应当考虑到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缺陷,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否出于维权的正当需要。行政案件本身导致金额、价款的有无大小不能作为判定滥用诉权的标准。滥用权诉的具体表现形式应当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不宜给予人民法院较大的主观随意性。二是对滥用诉权者给以一定的制裁。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巨大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于涉外行政诉讼,实行对等原则。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发展进程和我国加入WTO的步伐加快,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的情况会越来越多,是否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各国做法不一。对此类行政诉讼,如机械地坚持诉讼成本国家承担,则可能有损我国与经济利益。因而从平等的原则出发,在实行行政诉讼成本国家承担的同时引入对等原则,这样既维护了国家,又避免了国家经济利益的损失。在实行对等原则中应当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诉讼成本的核定;二是该外国对中国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实行行政诉讼权利的限制程度。
注:
①1982年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为试行办法;
②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下同。
③此处指的是一般情况,因为人民法院诉讼费的免除是有限的,且程序繁索;
④严格地讲为行为后果涉及财产权的行政案件。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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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民事诉讼法(试行)》。
12、《行政诉讼法》。
收费制度范文2
【关键词】排污收费制度 污染者付费原则 环境税
【中图分类号】x-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158(2013)04-0222-01
一、排污收费制度简介
排污收费制度,也被称为征收排污费制度,是指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按照所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征收一定的费用的一套管理制度。它是运用经济手段有效地促进污染治理和新技术的发展,使污染者承担一定污染防治费用的法律制度,是“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我国排污收费制度的实践
我国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实施排污收费制度。1979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明确规定:“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它的颁布为在我国建立排污收费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1982年2月5日,国务院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标志着排污收费制度在我国正式建立。
二、现阶段我国继续实施排污收费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随着我国环境问题的日益加重,环境与经济之间的矛盾也日益突出,在这种情况下,有很多人提出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与当今的环境状况已经不相符合,并且提倡取消排污收费制度。对此,笔者认为逐步对污染物开征环境税虽然是环境保护政策的一种大趋势,然而,在我国现阶段继续施行排污收费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排污收费制度的设计具有合理性与科学性。排污收费制度既是对行政干预的必要补充,同时也是环境管理的一种重要的经济手段,它通过经济手段与行政干预的结合,使环境保护的外部压力与内部的动力得到了统一。
其次,排污收费制度在我国当前的环境管理中占有重要的位置。主要表现在:排污收费是环境立法的组成部分。是污染控制制度的具体化,它以法律为依据,带有强制性。通过对排污主体取排污费,加强企业对环境保护的重视,促进产品与服务的环境友好性。而且,排污收费制度在我国经过多年的实施已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体系,具有较为统一的机制和成熟的运作程序。所以,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排污收费制度还是有其发挥作用的空间的,排污收费制度在我国继续存在还是十分必要的。
最后,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讲,在税收体系中还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排污税,排污税收征收覆盖面比较狭窄,排污税收并未形成体系,对环境的总体调控性较弱的现状。而要改变这种现状,就要求建立新的税种、税目或将排污收费全面改为排污税以扩大环境税的覆盖面,同时提高我国排污税的税率、注重税收优惠的税种税目的建设,从而形成较为完善的环境税体系。这样所需的时间是十分漫长并且难度也是相当大的,不能够及时高效地解决我国当前面临的环境污染问题。
三、我国排污收费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一)排污收费制度的不足之处
1.排污收费制度的运行目的不明确
我国《排污费使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规定:“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该条文所体现的排污收费的目的,仅在于为筹集治理污染的资金。如此规定,对于排污收费制度的目的的理解过于片面,且偏离了该制度赖以产生的原则――污染者付费原则对污染者苛以征收排污费的真正目的。
2.排污收费的标准欠缺科学性
首先,排污收费的标准偏低。由于具有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本质,企业必然会寻求生产成本的最小化。购买污染治理设备的费用一般较高,且需要较高的技术投入。而目前我国的排污收费标准普遍偏低。如此规定,造成了“守法成本低,违法成本高”的现状。在利益的强烈对比之下,一些企业宁愿选择缴纳排污费,也不愿将资金投入在污染治理领域。
3.排污收费征收上的问题
排污收费作为一种政府行政手段,政府的行为在实践中起了很大的作用。在全球经济的大背景下,部分地方政府往往只注重地方的财政的增长而忽视了对环境因素的考量。一些政府为了吸引外来投资,甚至以减收或少收排污费为优惠条件。另外,政府“寻租”的现象普遍,也导致了排污费征收上的效率低下。
(二)对排污收费制度的完善
1.明确排污收费的目的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不应仅仅在于为污染的治理筹集资金,我国目前的这种规定带有一种仅仅强调末端治理的倾向,不利于排污收费制度的有效运行。因此,应全面认识排污收费的目的:促使排污者治理污染、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由此来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良性循环;为污染防治和环境治理筹集必要的资金;保护受到污染损害者的利益,实现经济与社会公平正义的协调发展。
2.对排污收费标准的重新考量
首先,应从总体上提高排污收费的标准。为使排污收费切实起到预防和控制污染的作用,应尽可能把收费标准提高到高于或至少少于污染治理成本的水平。为此,应对各类主要污染物的治理进行成本调查,对排污收费标准进行调整,并兼顾社会、企业的承受能力逐步实施到位。引导排污者致力于污染治理,而不是交费排污。
3.解决排污收费制度征收问题的新途径一――国家环保任务的民营化
政府作为排污收费征收的主体,在与企业的博弈过程中,会出现“政府失灵”等现象,从而大大降低了排污收费的征收效率。应在以政府为主导的排污收费制度中引入民间力量,使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投资――国家环保任务的民营化。这是指虽然国家负有提供环境保护公共产品的义务,但国家可以不亲自履行此义务,而是引导民间力量从事环境保护事业,从而间接实现国家的环境保护任务。
收费制度范文3
关键词:排污费;环境税;构想
排污收费制度是我国实施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它自颁布实施以来经过不断地完善和发展,在环境保护领域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其征收程序的复杂性,加上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使排污收费制度的弊端日益显现,这也为排污收费制度的改革提供了可能。
一、我国现行排污收费制存在的局限性
(一)排污收费标准普遍低于正常的污染处理费
通常来说,排污收费的标准不能低于对环境污染治理的费用,至少是不能低于排污单位污染环境治理设施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然而在实际中,排污费只是被看做是对环境污染损害后的一种补偿,使通过排污收费达到治理环境的目的很难实现,这就出现了有些企业奉行的 “宁交排污费,取得排污权”的行为,导致了“欠量收费”现象的普遍存在 。
(二)排污费的征收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由于排污收费这一任务由环保部门负责征收,随意性较强,而且在征收的过程中,企业的缴费存在很大的灵活性,这就造成征收部门在实际的征收过程中难以实际履行;同时,由于无强制力做后盾,造成了部分人利用了法律的漏洞,钻了法律的空隙,致使通过环境收费达到环境治理这一目的难以真正实现。这一现状严重违背了“污染者负担”原则,阻碍了环境污染治理的顺利进行。
(三)排污费的专项资金缺乏有效的管理和使用
由于我国环境排污费征收采用的是由环保部门进行征收,然后纳入地方财政的管理体制,中央财政基本不会参与排污收费资金的分配与管理。由此可以看出,地方在处理决定排污费使用的过程中具有较大的自,缺乏法定程序的严格规范,容易造成用以治理环境污染的专项资金被滥用,最终会违背征收环境排污费的目的。
二、排污收税的优越性
由于排污收费制度自身的局限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很好的实现环境治理的最终目的,这也就为环境收费制向环境收税制的转变提供了可能,于是环境税应然而生,它作为一种新兴的税种,在发达国家,经过不断地发展与完善,逐步克服了排污收费体制的局限性,在环境保护领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它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环境税收费的标准更合理
环境税征收设置的标准是“企业采用污染削减技术的成本低于因污染环境而承担的纳税负担” 。这种设置标准从价格、税率等方面对税收的标准作了更合理、更公平的规定,它在很大程度上有效减少了企业宁交资金,也不愿更新设备、改进工艺的现象。
(二)环境税的征收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由国家的强制力作保障
税收是国家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着国家的公共权力,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分配方式,它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的特征。这种特征决定了其在征收过程中的统一性和公平性,有利于国家进行统一的管理,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三)环境税的征收使专项资金得到很好的规范和使用
由于环境税的征收是由税务部门统一进行的,并且在征收以后纳入公共财政的预算,由国家进行统一的管理,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地方财政对于此项专款资金的滥用,保证了中央和地方工作的协调统一,这样既保证了国家的税收收入,又很好地利用了此项财政收入,最终实现税收的目的及环境保护的终极目标。
三、完善排污收税制的构想
实行排污收费制有利于推进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升级,同时还能提高人们的环保意识,由此可见,完善环境税收制度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重要的意义。因此,结合我国环境的现状,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现行排污收费制度进行改革
针对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在实际征收与管理中存在的局限性,对已经陈旧过时的排污收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使其改革以后并入到新开征的环境税项目中,更好地推进环境治理的工作。
(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税收方案
环境税的征收要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一方面,存在着传统的企业环境污染严重的现象,另一方面,存在着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不相协调的矛盾,因此,应限制并控制重污染型传统企业的发展,同时引进环保技术,推动产业结构升级,发展环保产业,协调好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
(三)加强相关部门之间的协作
为更好地贯彻与执行环境税收制度,必须要做好与其他相关部门的配合:一是做好与环保部门的协作,由于环境税是一种高技术性的税收,税务部门在征收过程中,需要以环保部门提供的检测数据作为征税依据,所以需要两者之间的密切协作;二是做好与财政部门的协作,由财政部门做好环境税收所得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这项专项资金真正的用于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上,更好地推进我国环保事业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贾爱玲.环境管理中引入绿色税制的构想.生态环境与保护,2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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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制度范文4
——前几天参加过乐平市人民法院恢复重建四十周年庆典,一晃离开法院已经六年半了,再重回2006年自己在法院工作时期所写文字,不由得不感慨,不由得不唏嘘。
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是法院业务经费的重要来源,作为基层法院,特别是审判条件艰苦的基层法院,在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的前提下,如何正确合理的运用诉讼收费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下面笔者仅就基层法院非财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的收取,谈一点个人认识,权作引玉之砖。根据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及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非财产民事案件中,离婚案件,每件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至50元,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1万元的,不另收费,超过1万元的,超过部分按1%交纳;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每件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至100元,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每件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至1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至50元。另外,非财产案件当事人应当负担勘验、鉴定、公告、翻译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对于人民法院而言,受理这些非财产民事案件之后,所要进行的工作包括送达、调解、宣判等一系列的审判程序,众所周知,在基层法院的辖区,多是面对我国聚集多数人口的农村、中小城镇,由于几千年封建文化的积淀和普法工作的不彻底性,导致了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淡薄,不能正确认识法律诉讼,这就直接给基层法院送达、调解、宣判等等工作增加难度。特别是在某些婚姻家庭案件,当事人经常会闭门躲避、拒绝签收,甚至连部分基层干部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配合,导致法院工作人员送达无门,多次送达,大大增加了法院工作开支。
根据以上规定看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述非财产案件时,其在审判过程中的实际开支,是必然远远大于人民法院因此所接受国家财政部门核拨的“业务补助经费”。换而言之,人民法院如果拘泥于上述标准对非财产案件进行收费的话,对于财政而言,是绝对的入不敷出。
当然,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不是营利性的部门,但是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经济基础薄弱,条件艰苦的基层法院,如果无法通过有效途径改善自身条件,怎样去提高审判效率?怎样去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怎样去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世纪主题?
收费制度范文5
[关键词]收费制度 必要性 对策
一、 强化高速公路收费的必要性
1.收费制度为高速公路的建设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建设初级阶段,政府的财政能力比较弱,一般情况下是没有办法为高速公路的建设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这样,就要开高速公路收费有效的吸引金融资本,从而推动高速公路的快速发展。
2.收费制度可以决定投资决策。如果暂时免费使用高速公路,那么消费者不会主动的表现出对高速公路的偏好状况,从而不能很好的实现高速公路支出决策的最优化。那么在不的不付费的收费政策下,收费率的高低就能成为评价高速公路满足消费者偏好的一项重要指标。如果高速公路收费高,消费者对气偏好病没有明显的下降,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可以考虑增加相关高速公路网的建设投资。反之,高速公路收费低了,并没有带来消费者的消费,那么没有必要做无谓的浪费了!
3.我国绝大多数高速公路建设资金主要是通过贷款和民间融资渠道解决的,公路建成后的运营管理一般实行政府收费管理或经营性收费管理,通过收取通行费的方法还贷或收回成本、获取投资效益。廉政制度建设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似乎都已认识到它的重要性,不值得再讨论,但实际上一些单位、一些同志对此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如下一些问题:一是分散、每天现金流量大,收费周期长,也是管理的难度所在,其难度主要集中在防贪堵漏上;二是管理机构工作地点固定,工作人员稳定,这是管理的有利因素。要搞好高速公路收费领域的防贪堵漏工作,据笔者对一些高速公路收费管理实践的调研,认为主要是要抓好制度建设,完善监管机制。
4.高速公路运输可以缓解城镇压力,好的收费制度不但对城乡人口的短期迁移构成了极大制约也为,而且对于大城市居民向城市边缘和中小城市的迁移居住形成了一定限制,减弱了人们的出行动机。
5.收费制度不当对告诉公路的发展有很大的负面影响。首先,可能会导致公路资源的闲置和浪费,例如:收费收费标准过高,一些消费者就会从滋生 的经济利益出发,选择经济的公诉公路,这样既不利于告诉公路事业的发展,也不利于影营造有序的消费环境。其次,收费政策不当会导致高速公路负债过重,大多数高速公路是开负债来筹集资金的,没有好的收费政策,没有收入,会导致告诉公路贷款坏账!
二、强化高速公路收费制度的对策
1.要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高速公路收费的法律依据是“公路法”,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欺上瞒下!
2.要遵循科学的收费管理原则。一切按照客观规律执行。积极大胆的采用新技术,新方法。对收费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人员的配置,系统的选择进行改革,保证高速公路的效能能够充分的发挥。
3.将强收费制度管理,坚持服务质量放首位!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员必须做到,形象良好,纪律严明,在上岗期间着装整齐,严守岗位,礼貌服务,不允许发生违反收费管理的工作制度。例如,利用工作之便进行,收费票证的领用,营私舞弊以及对驾乘人员恶意刁难等!
4.必须加强廉政制度建设。廉政文化建设是行业文化、企业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防贪堵漏犹如人类治水,光堵不行,还得以疏导为主。所以必须加强建立和健全宣传教育引导的机制,培养工作人员坚持日常政治学习,并且开展有益的活动,如:创建“青年文明号”、“模范职工之家”等。把党风廉政宣传教育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总体工作部署。增强人的道德底线。
5.建立健全的监督体制。高速公路运营管理的特殊性,光靠员工自觉远远不够,必须改进监督手段和方法,疏通监督渠道,形成有效的监督网络,确保监督到位,把监督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监督注重平时,从点滴抓起,提早预防,不能仅靠一两次集中检查。犹如打扫卫生,每天打扫,常新如故。
三.结论
当前,我过绝大多数的高速公路还是通过贷款和民间融资的方式进行筹资的,这就要求公路建成后一定要实行正确的收费管理体制,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加强对高速公路收费制度的管理,领导部门进行有效的监督,这样才能保证高速公路有效的发挥其特性并提高高速公路的效能! ■
参考文献:
[1].刘书,高速公路环境保护与绿化[J].人民交通出版社,2005
[2].Ulrich Plank,Joachim Ziche.Land- und Agrarsoziologie[M].TU Muenchen,Verlag Eugen Ulmer Stuttgart,2009.39-42
[3].师郡.环城高速公路的作用及应注意的问题[J].公路,2008
[4].谭诗樵,高速公路管理手册[J].人民交通出版社,2007
收费制度范文6
关键词:完善;高速公路;收费;思考
我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交通运输事业得到了迅速发展,而作为我国五大交通运输方式之一的公路交通建设更是成效显著。截至2012年末,全国公路总里程达到423.75万公里。其中:等级公路里程360.96万公里,占到公路总里程的85.2%;高速公路6.80万公里,仅次于美国,位居世界第二。交通运输业作为制约国民经济发展的“瓶颈”现象得到初步改观,但还远远不能满足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提升的需要。本文主要探讨我国公路交通中高速公路收费制度的相关问题。
一、我国公路收费制度的形成
公路交通与铁路、航空、水运和管道并称为我国五大交通运输方式,其中公路交通负担的货运量占到全国货物总运量的72.3%,而公路交通的客运量则占到全国客运总量的92%,可以说公路交通运输在我国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公路属于社会的基础设施,是社会公益事业,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发展的前提和保障。在我国经济相对落后,财政资金缺乏的条件下,各级政府无力提供公路建设所需要的巨额资金。因此,“贷款修路、收费还贷”作为一项制度创新,被引入我国的公路交通建设事业中。
1984年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做了“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决定,198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公路主管部门对利用集资、贷款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和大型的公路桥梁、隧道、轮渡码头,可以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由此形成了我国公路收费制度的雏形。198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专门对公路收费的管理做出规范,为我国公路收费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的公路交通系统由两大体系构成:一类是普通公路体系,包括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和标准较低的公路;另一类是高速公路体系。和普通公路相比,高速公路由于机动车专用、分离行驶、严格控制出入和服务设施完善,因此具有车速快、通行能力强、运输费用低和行车相对安全等特点。在一般的条件下,普通公路和高速公路可以相互替代,但由于各自特点和市场定位的不同,两者又存在差异:普通公路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一个普遍的、基础性的服务,而高速公路在提供服务的同时又体现了高效、集约的特征。我国的公路收费制度中既包括对普通公路的收费,也包括对高速公路的收费。
我国经过30多年的改革和开放,经济获得高速发展,综合国力明显提升,市场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时代背景也已经改变,尽管这一制度对促进我国公路交通事业的迅速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它的弊端也日益显现。
二、、我国高速公路收费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公路收费的法律法规有待继续完善
首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对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的确定都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明确的收费要素的界定和收费标准的计算,以及投资合理回报的具体标准,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其次,《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对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界定的科学性需要进一步提高。条例只规定了最高期限,如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为15年或20年之内,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为25年或30年。这就造成了高速公路经营者在申请收费年限时,利用各种手段想方设法获得最高年限的收费权。从而导致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在最高收费年限以内收回成本后仍继续进行收费,甚至有些高速公路经营者在收费期限届满后,利用道路改扩建的名义继续延长收费期限。
再次,在公路收费标准的确定过程中,准确的核定高速公路的生产经营成本,是制定合理高速公路收费标准的重要依据,而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中没有明确的规定。现实中,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的经营成本资料往往是企业的财务成本,由于信息不对称问题和政策界限不明确,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生产经营成本的合理性、科学性难以保证,据此确定的收费标准的科学合理性受到质疑。
(二)公路收费标准制定过程中信息不对称
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属于准公共产品,其收费标准的确定属政府定价范畴。一般情况下,高速公路经营者有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动机,向价格主管部门上报的有关成本和收益以及相关资料往往存在虚报现象,由于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存在,价格主管部门往往很难评判这些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由此造成价格管理部门的工作经常处于被动。而且,高速公路收费标准的确定涉及到很多专业知识,价格主管部门对高速公路经营者的经营管理成本也缺乏足够的了解,收费标准的确定往往只能根据现有资料进行判断,难以真实发挥监管作用。
(三)公路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未能反映各方利益诉求
由于公路属于准公共产品,主要满足社会成员的共同需求,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属于政府定价的范畴。因此,在公路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过程中,要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充分反映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利益诉求。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高速公路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前开各种形式的听证会,广泛地征求高速公路使用者的意见。但在现实中,很少举行高速公路收费听证会,即使举行也基本上是走走形式而已。价格主管部门与经营者基本达成了一致的意见,而为数众多的高速公路使用者未能在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中发挥作用。
三、完善我国高速公路收费制度的政策建议
(一)高速公路通行服务收费标准确定的原则
1.谁收益谁支付的原则
如前所述,高速公路提供的不仅是普遍的基础,而是具有更高效率和集约化水平的交通服务。受益者只是使用高速公路的部分消费者,因此,谁收益谁支付更能体现公平性。
2.合理回报原则
对于高速公路的投资者、建设者和经营者来说,都要求能够收回成本并获得合理的经济回报。否则,经济主体缺乏投资建设和经营高速公路的动力以及激励。
3.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原则
高速公路属于准公共产品,具有不完全的竞争性和不完全的排他性特点,因此要兼顾公平和效率。公私合作提供高速公路,成本可由税收和收费共同负担;高速公路的高速特征需要通过限制通行数量在容量范围内才能实现,高速公路收费标准中也应该包含车辆拥挤收费,以保证高速公路的高效。
(二)完善我国高速公路收费制度的建议
1.继续完善高速公路收费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修改相关法律,改变高速公路固定不变的经营期限。可以根据某些因素的变化,采用测定或者协商的方式相应的调整经营期限。允许一些投资成本高、车流量偏小、地理位置偏僻的高速公路适当延长收费期限;效益好的高速公路到贷款还清时,则大幅度降低收费标准,收费额能满足养路维护即可。
第二,明确高速公路收费标准确定的构成要素,以及各要素所包含的内容。对高速公路收费标准确定所需的建设运营成本,应明确开支范围和开支项目,明确审核的方法,尽快出台高速公路收费标准确定所需的建设运营成本审核办法;应进一步明确高速公路投资回报率的标准和计算方法;明确高速公路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
2.加强高速公路收费制定中的信息披露和监督制度
第一,应进一步提高价格主管部门在高速公路收费标准确定前期和后期工作的参与程度。在项目审批阶段,价格主管部门要参与项目审批过程,项目能否审批应考虑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项目建设过程中要考察项目建设进度,资金使用是否合理,为今后核定高速公路收费所需要的成本提供依据。价格主管部门应对现行高速公路收费的还贷情况及贷款余额、车流量变化情况进行及时的信息收集,以掌握变动中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与收费确定有关的数据,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高速公路收费标准。
第二,价格主管部门应制定相应的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社会大众高速公路收费的有关信息,包括贷款余额、还款年限以及同期银行利息等数据。高速公路经营者向使用者收费时,必须向使用者出具详细清单,内容包括:车辆类型、进出收费站名称和代码以及收费高速公路的起止年限、道路等级、收费标准、行驶道路里程及每公里收费单价等。
第三,在高速公路的使用者和经营者中,使用者始终处于劣势地位。因此,政府在实施监管过程中,有必要通过有效的制度设计确保高速公路使用者拥有一定的话语权,以增加他们对收费标准确定的影响力。首先,想听证会参加者提供充分完备的信息资料,并对技术性较强的有关问题向参加者提供专业;其次,建立听证会参加者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高速公路运营企业的信息质询制度;再次,要科学的制定听证会参加者选拔规则,由第三方实施,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最后,充分尊重听证会参加者的合理意见,在大多数参加者提出反对意见的情况下,价格主管部门应重新调研,审慎决策。
第四,加强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的外部监管。交通、价格、发改委、财政等部门应当组成跨部门的联合检查组,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在建设期间资金的使用,运营期的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乱收费、随意提高收费标准和延长收费期限的行为进行依法处理。同时,各级政府和群众应当对跨部门的联合检查组的行为加以监督,既要保证管制机构的行政权,又要保证管制机构在实现责任的同时,切断高速公路管制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公司之间的利益链条。
3.完善高速公路投融资体制和方式
从长远来看,高速公路的发展需要从成本补偿和投融资方式两个方面予以改革。政府应该通过法律手段对高速公路建设资金的筹集渠道、分配方式和使用情况进行明确规定,改变目前单一的投融资方式;要改变以银行贷款为主的融资方式,采取发行国债、吸收各种保险金、养老基金等多种资金方式,以降低高速公路的投融资成本。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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