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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制度范文1
一、监督检查范围
(一)粮食经营者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二)粮食经营活动是否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是否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三)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完整准确的粮食经营台账制度,是否定期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销售、库存数量,是否执行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或最低粮食库存数量,并服从政府的调控需要。
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四)地方储备粮经营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对中央储备粮的监督检查,依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国家和省上粮食收购和销售价格政策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机构及其责任
(六)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统一规范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工作程序。
(七)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本办法,对辖区内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有关粮食流通法律、法规、政策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和队伍建设。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熟悉粮食政策和粮食流通业务、具有相关法律知识,经培训并取得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九)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在对粮食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行为以及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对小麦粉、大米、食用植物油的生产加工经营者实行市场准入管理。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十二)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成品粮油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十三)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和销售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操纵价格,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三、粮食收购
(十五)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必须具备粮食收购资格条件,并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
(十六)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只需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明和有关登记注册证明,到收购地与原审核机关和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十七)从事季节性临时收购粮食的经营者,应当与具有收购资格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签订合同,实行委托收购。
(十八)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接受并配合粮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3、在收购场所公示或告知售粮者现行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4、认真执行有关粮食收购政策,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任何款项;
5、向收购地县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收购数量及有关情况;
6、保持县区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或最低库存数量,并服从政府的调控需要。
(十九)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1、弄虚作假取得收购资格许可;
2、伪造、转卖、涂改、出租或转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3、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价格等政策;
4、隐瞒粮食收购经营活动的真实情况;
5、违反《甘肃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要求粮食收购者报送书面材料的方式或采取实地检查等方式,对在本辖区内的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粮食收购者在收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并及时将监督检查总结报告报送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二十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收购者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检查者的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粮食收购者有权拒绝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任何违法与非法要求。
(二十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
四、粮食销售
(二十三)粮食销售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的相关规定,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二十四)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购买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五)退耕还林(草)补助粮、军粮、农村救灾粮等政策性粮食销售遵循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政策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
(二十七)入市销售的粮食须附有粮食生产企业加贴的QS(食品质量安全)标志。
(二十八)粮食销售经营者有义务保障市场供应,稳定市场粮价。在市场粮价出现不合理波动时,批发企业必须执行进销差率,零售企业必须执行批零差率控制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干预措施。
五、粮食储运
(二十九)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应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其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经过化学药剂杀虫、消毒处理的粮食,经检测残毒量仍然超标的,不得出库、加工、销售。
(三十)粮食运输应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和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三十一)粮食储存应符合有关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发生污染和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三十二)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单位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质量鉴定合格后方可出库,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
六、粮食加工
(三十三)从事大米、小麦粉、食用植物油生产加工的经营者须在相关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
(三十四)粮食加工经营者,应当具有保障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l、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2、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3、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4、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三十五)粮食加工经营者,应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三十六)粮食加工经营者应按照食品质量安全(QS)认证要求,在其产品出厂时加贴QS标志。
七、监督检查工作程序
(三十七)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l、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2、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3、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4、发现违规违法行为,应依照规定程序立案调查。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三十八)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三十九)对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除第十五至二十二条以外的规定。
(四十)有关法律责任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市场制度范文2
第二条各乡、镇(不含城关镇)规划区内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实行分级管理:限额以上的项目由县规划局审批,限额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规划局备案。限额以上项目包括:二层以上(不含二层)工程造价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公共建筑、房地产开发项目等。
第三条县城规划区内的所有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报经县规划局规划许可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凡本县行政区域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管线和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招标投标活动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均在县有形建筑市场(固镇县招标局招投标中心)进行。
第五条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建设项目立项文件已被批准;
(二)工程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对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造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造价的30%。招标人应当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
(三)工程建设规划许可已经批准;
(四)有满足施工招标所需的施工图及其他技术资料,并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
(五)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已经核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各类投资建设的房地产、装饰装修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工程施工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必须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进行招标,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一)有专业的施工招标组织机构;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和工程管理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机构施工招标。
第九条工程建设招标采取以下方式,并择优选择中标者:
(一)公开招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凡具备投标条件的单位均可投标。
(二)邀请招标。由建设单位邀请5个以上具备投标条件的单位投标。招商引资项目,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300平方米以上或5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的限额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条下列工程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直接发包:
(一)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且项目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
(二)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或与外商共同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且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投资额不超过主体工程款项10%),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需要的;
(五)县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建设工程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涉及国家安全的科研实验、保密等建设工程。
直接发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项目立项批准后,向县招投标管理局提出直接发包申请,并同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以证明其直接发包工程符合有关规定。
直接发包活动应当在固镇县招投标中心进行。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采用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单位工程应采用整体发包,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应公开招标,而未进行招标的项目,财政部门不予拨款,审计部门将重点予以审计。
第十二条发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令承包人、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损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标准、规范、规程的活动;
(二)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证书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
(三)要求承包人以低于发包工程成本价格承包工程或者要求承包人带资、垫资或变相垫资等不合理条件承包工程,不得签订“阴阳合同”;
(四)将应当招标的工程直接发包,或者与承包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
(五)泄露标底或者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等有关资料提供给其他投标人;
(六)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
(七)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合格进行施工招标;
(八)强行要求承包人购置其指定的生产厂家、供应商的产品;
(九)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拖欠工程款;
(十)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推行无标底招标和工程量清单招标。凡我县辖区内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实行最高限价(拦标价)招标,最高限价(拦标价)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报县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四条承包工程项目施工的承包人,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承包。
第十五条凡在固镇县区域内进行建筑施工承包与经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持有《安徽省建筑业企业业绩信用管理手册》。外地进入固镇的施工企业,必须先到县建设局注册备案,办理《安徽省建筑业企业业绩信用管理手册》后方可参加投标承揽工程业务。
第十六条禁止任何形式的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以及挂靠行为。
(一)转包,是指承包人中标承包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出项目管理班子,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义务,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或部分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1、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的;
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他人完成的;
3、施工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的;
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
(二)挂靠行为,是指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任务,包括无资质证书单位、个人或低资质单位,通过种种途径和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的单位名义承包工程任务的行为。其判定条件:
1、相互之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财产的;
2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3、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承包工程时,必须在本企业选派有相应资质的项目经理(建造师),工程开工前,项目经理名单和资质证书报县建设局备案,实施压证施工,施工企业不得随意变更项目经理,一个项目经理只宜担任一个施工项目的管理工作。当其负责管理的施工项目主体已完工,临近竣工阶段且经建设单位同意,方可承接另一工程的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凡进入固镇的外地项目经理必须在《安徽省建筑业企业业绩信用管理手册》中备案登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项目经理在固镇的施工资格:
(一)项目经理越级或无证上岗;
(二)伪造、涂改、出卖或转让《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进行建筑施工承包活动的;
(三)施工信用实绩未达到投标承诺或施工承包合同内容的。
第十九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须到县建设局办理施工合同备案手续。办理施工合同备案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安徽省建筑业企业业绩信用管理手册》;
(二)中标通知书;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四)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及《安徽省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业绩信用管理手册》。
第二十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与提供劳务的企业或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劳动报酬的有关条款,必须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以及支付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总承包企业禁止使用无资质的劳务企业和个体包工头承包工程或分包工程,凡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使用无资质劳务企业或包工头造成拖欠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申报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及合同;
(三)施工图纸、勘察报告及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四)施工中标通知书、监理中标通知书;
(五)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
(六)已签订的施工合同;
(七)项目经理资质证书;
(八)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九)监理合同;
(十)总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监理员上岗证书。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对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必须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下列工程必须监理:
(一)国家中型以上基本建设工程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公用事业工程,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三)住宅小区工程和旧城连片改造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施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四条实行工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制度,要将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工程竣工后,由业主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参加,对工程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凡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项目建设竣工后,要按照固政[2007]26号文件规定,经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后方能结算工程款。
综合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勘察设计落实情况、监督监理情况、资料情况、质量情况、消防情况、各种建设手续完备情况。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终身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工程建设达不到国家规定合格标准的,承包单位应进行整修、返工或拆除,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整修返工后的工程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或法定检测机构认定。
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使用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应有合格证并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二十七条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制化、规范化管理,凡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设施不达标的严禁施工。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应当由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十九条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令第39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县建设局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手续。申报工程安全监督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中标通知书;
(二)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施工组织设计;
(四)项目经理、安全员、特殊工种人员资格证书或上岗证;
(五)由县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工伤保险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鼓励施工企业积极创建文明工地,落实优质优价政策。对获得省、市安全文明工地和省优、市优工程奖励的,行政许可条件下在其投标时可予适当加分。
第三十二条凡在固镇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恢复建设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必须按规定向县建设局申请领取《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个人)向县建设局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文;
(二)县土地管理部门填写的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书或土地使用书;
(三)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县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需要拆迁的,应当提供由拆迁人、被委托拆迁人和建筑施工企业共同出具的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的证明;
(五)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直接发包的提供直接发包批准书);
(六)施工合同,建筑企业选派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
(七)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已按规定进行审查;
(八)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提供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九)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已办理了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管理手续;
(十)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主管部门吊销。
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建设单位保存,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办公室悬挂许可证复印件备查。许可证中有关工程项目的内容应在工地围墙显著位置予以标注,并公布许可证发证机关的联系电话,便于群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实行巡查制度。定期对在我县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和人员进行巡查,建立巡查台帐,将各方责任主体单位和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对严重扰乱建筑市场的企业及人员将中止其进入我县建筑市场,直至全面整改结束,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查并审批后,方可进入建筑市场,参加工程招投标。
第三十七条加强全县建筑市场稽查执法力度,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坚持经常深入工地巡回检查,特别是对城乡结合部、开发区、创业园及偏远乡镇等的非法建设项目要重点进行检查治理,对违反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厉查处。
第三十八条完善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做到有诉必查,有查必果,并且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档案。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含民营企业)或者个人(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局责令其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工程项目施工、监理发包手续的;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三)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的;
(四)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证书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承包的人;
(五)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或者采取隐瞒建设规模、肢解工程等手段规避招标直接发包的;
(六)强令承包人、中介服务机构在建筑活动中违反工程建设程序的标准、规范、规程的;
(七)强行要求承包人购买或者使用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提品的;
(八)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办理工程监理的;
(九)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工程的。
因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局根据其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处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降低企业及项目经理资质等级,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的;
(二)非法转包工程的;
(三)以受让、借用、盗用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使用他人名义承接工程业务的;
(四)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工程业务的;
(五)以伪造、涂改、复制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承接工程业务的;
(六)串通投标、哄抬或者压低标价,或者采用行贿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工程业务的;
(七)不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图纸、文件施工,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使用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技术工种和特殊作业工种人员的;
(九)不办理施工合同备案,未取得工程项目承建证的;
(十)不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未取得工程项目安全条件认证的。
因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投标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形为之一,由县建设局根据其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处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降低企业及项目经理资质等级,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等级许可范围承接中介业务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承接中介业务的;
(三)非法转让中介业务的;
(四)县外中介机构进入县内承揽中介业务未进行注册登记的;
(五)同时接受多家单位对同一工程项目的相关业务委托的;
(六)造价咨询单位、招投标机构违法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活动有关资料的;
(七)造价咨询单位、招投标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
(八)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谋取非法利益的;
(九)监理企业同时接受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的。
因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为切实解决民工工资问题,有力维护民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促进固镇建筑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对县内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恶意拖欠民工工资,而引发过激行为造成社会影响的,将分责任,依法追究各责任主体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中的罚款,按照法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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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从事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适用本条例。
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交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服务、技术信息服务等。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技术交易准则
第五条从事技术交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有偿互利、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技术交易的当事人应当对其拥有的技术的合法性承担责任。
当事人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交易,视为侵害他人技术权益。
第七条技术交易当事人转让技术,应当将该技术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技术风险的责任在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研究开发成本、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许可使用范围以及技术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议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
第九条技术的拥有者可以将其技术作价向技术交易当事人另一方投资入股。
第十条从事技术交易,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技术合同。
第十一条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重大经济利益、环境保护,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技术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拥有的技术从事技术交易;
(二)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交易;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鼓励设立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服务规范,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经纪、咨询、评估、信息等服务。
第十四条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客观、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十五条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与其相对应的专用名称;
(二)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专职的专业人员中应当具有一定数额的中级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
(四)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第十六条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在设立后的十五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经营性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在办理登记后的十五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本市设立技术市场基金,为加快技术在应用领域的扩散,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提供各种形式的支持。
技术市场基金的设立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技术市场的管理
第十八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检查技术市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管理技术市场基金;
(三)负责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统一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五)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六)对繁荣技术市场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依法处理技术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检查本区、县内技术市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负责本区、县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三)负责本区、县举办的技术交易会的备案工作;
(四)负责本区、县技术市场的统计;
(五)对繁荣技术市场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六)对本区、县技术交易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市技术市场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市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拥有的技术的自我保护。
第二十条本市实行技术合同认定和登记制度。技术交易的当事人持所订立的技术合同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和登记。经认定和登记的,由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发给认定登记证明。
技术合同经认定和登记后,当事人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政策。未经认定和登记或者不予认定的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从技术交易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该技术项目直接完成人的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在技术交易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可以根据技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未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三条伪造、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享受的税收等优惠,由有关部门追回。
第二十四条在技术交易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有欺骗、胁迫等行为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停业,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技术市场管理人员,贪污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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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国债市场做市商制度
一、国债市场概述
从1776年美国独立战争发行第一期国债算起,美国国债市场已有两百多年的历史,并成为世界上规模最大、流动性最好的国债市场之一。截至2004年底,美国未偿还国债余额75961.44亿美元,占其2004年国内生产总值117350亿美元的64.7%.全部未偿还国债余额中,可交易国债39597.82亿美元,占52.13%,不可交易国债36363.62亿美元,占47.87%;政府机构持有国债31877.55亿美元,占41.97%,社会公众持有国债44083.89亿美元,占58.03%.
美国国债既在场外市场进行交易,也在纽约股票交易所交易,但由于国债投资者以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养老基金、共同基金等大机构为主,国债交易具有大宗交易特点,这就使国债交易集中在场外市场,场内交易量很小。2003年,纽约股票交易所全部上市债券(包括国债和公司债等)的每天交易量仅996.7万美元,年交易量为25.02亿美元。相比来说,场外市场的国债交易量则大的多,仅一级交易商的国债日均交易量就高达4276.12亿美元,是纽约股票交易所债券年交易量的171倍。
美国纳斯达克市场是股票的场外交易市场,也采用报价驱动的做市商交易制度,但与美国国债场外市场相比差异很大,主要表现在报价信息的分散程度上。1971年,纳斯达克市场采用了NASDAQ自动报价系统,使其从传统分散的柜台交易市场发展成为集中报价、集中交易的场所。而美国国债场外市场仍保持传统的分散柜台交易市场的格局,没有集中的报价系统,是投资者、经纪商和交易商通过电话、电传和计算机联系起来的分散的无形交易网络。
美国国债实行多级托管体制,其中美联储的全国债券簿记系统(NBES)负责登记托管存款类交易商的国债,存款类交易商负责登记托管客户(包括非存款类交易商和一般投资者)的国债,非存款类交易商也对自己客户的国债进行登记托管。这种多级托管体制促进了美国国债市场的层次化发展:一是投资者和交易商之间的零售市场,二是交易商之间的批发市场。投资者进行国债交易,必须在交易商开立账户。交易商为扩大客户群,增加差价收入,会自愿进行国债双边报价,为特定区域的中小投资者或中小经纪商提供买卖服务。此外,美联储规定,由其认可的一级交易商必须对所有可交易国债进行双边报价,为市场提供充足的流动性,并将二级市场做市好坏作为考核一级交易商的重要指标。交易商之间的交易,则主要通过交易商的经纪商(IDB)进行。每个IDB都拥有一定数量的会员,主要是一级交易商和规模较大的交易商。IDB在对会员买卖报价进行搜集整理后,通过自己的信息系统向会员公布最优报价和数量,但不公布报价方名称。会员获得市场最优报价后,可以方便的通过IDB与其它交易商进行匿名交易。
美国国债市场受1986年《政府债券法》和1993年《政府债券法修正案》的规范。法案授权财政部制定国债市场的相关规章制度,并对国债交易商的资本要求、大额头寸报告和交易记录等进行规定。国债交易商市场行为的监管则由对口监管部门负责,其中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负责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联邦储备理事会(FRB)、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和财政部货币监理署(OCC)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不同类型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此外,所有国债交易商都是全国交易商协会(NASD)的会员,接受NASD的自律管理。
为促进国债市场协调发展,避免重复监管和监管缺位,1992年,成立了由财政部、美联储、证券交易委员会、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联合组成的监管办公室,负责国债市场的协同管理。纽约联邦储备银行具体负责国债市场的日常监控工作,每天对国债交易商,特别是一级交易商的资金、债券头寸及市场交易行为进行实时跟踪,发现异常情况后立即报告监管办公室,由监管办公室对其进行进一步调查和处理。
二、自愿做市商
美国全国交易商协会(NASD)5000多家会员中,2000多家注册为国债交易商,对美国国债进行自愿做市。交易商注册为国债交易商,必须满足《政府债券法》的有关资本充足要求。第一,流动资本(liquidcapital)与风险准备(haircuts)的比例不得低于120%.流动资本指可以随时用于变现满足支付需要的净资本,风险准备包括信用风险准备和市场风险准备两部分。根据国债交易商交易对手的信用级别以及其持有债券的期限不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风险准备提取比例,国债交易商必须按比例足额提取风险准备,并实时保证流动资本高于风险准备的120%.第二,根据交易商管理客户资金账户和债券账户的不同方式,将国债交易商分为四类,其扣除风险准备后的流动资本不得低于2.5万、10万、17.5万或25万美元中的相应规定。
如果国债交易商的资本充足不符合有关规定,或存在违规行为,财政部、美联储、证券交易委员会、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四部门联合组成的监管办公室将暂停或取消其国债交易商资格。国债交易商也可主动申请注销资格,除非监管部门特别声明,自提出申请60天后其国债交易商资格自动注销。国债交易商资格注销后,将不得从事与国债有关的交易业务。
1991年5月,美国财政部进行2年期国债招标时,索罗门兄弟公司通过预发行交易、远期交易及虚造客户委托投标等方式,实际控制了该期国债发行额的94%,造成市场严重扭曲。为此,1993年通过的《政府债券法修正案》,授权财政部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国债交易商提供大额头寸报告和相关交易记录。国债交易商在持有某只债券超过20亿美元(包括其自有账户和客户账户两部分)后,必须保持相应交易记录,并做好随时提供大额头寸报告的准备。如果财政部认为某只国债过度集中、流动性降低以至影响市场效率、增加财政筹资成本时,或者为配合监管部门进行市场监管,财政部可要求持有某只国债头寸超过20亿美元的国债交易商向财政部和对口监管部门提供大额头寸报告和相关交易记录。
国债交易商自愿进行双边报价时,报价价差和报价数量等不受限制,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随时调整。但由于美国国债市场是一个流动性好且高度竞争的市场,国债交易商为扩大客户群,赚取买卖差价,都会积极报价,且报价具有一定的竞争性和数量规模。同时,由于二级市场做市好坏是评价一级交易商的重要参考指标,那些希望成为一级交易商的国债交易商会非常积极地进行做市,与一级交易商共同构成国债做市商的主体。此外,国债交易商报价还受NASD相关规则的制约,一旦报价就有法律约束力,客户点击或询价委托时,国债交易商必须按照报价或更优价格与其成交,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债交易商做市的最大风险是存货风险,为使债券头寸快速恢复到合意水平,国债交易商除了通过调整买卖报价吸引客户委托流外,还大量通过IDB与其它交易商进行大额交易来调整存货。美国国债市场上,共有6家IDB为交易商提供中介服务,他们对会员的买卖报价进行搜集整理后,通过信息系统向会员公布最优报价和数量,但不公布报价方名称。不同IDB的会员范围不同,有的将会员限定为一级交易商,有的则除一级交易商外,还包括一般的国债交易商,但投资者无法通过IDB获得市场最优报价,这就使得国债交易商较一般投资者具有较强的信息优势,有利于其根据市场变化及时调整买卖报价,为国债交易商做市提供了便利。但同时,也造成市场信息的不透明。为此,随着国债市场和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1991年,四家IDB联合市场主要交易商共同创立了实时信息和报价系统GOVPX,市场主要报价都通过GOVPX实时,一般投资者也可注册为GOVPX的会员,获取市场最优报价信息。这就使美国国债市场的透明度大大提高,并逐渐从分散报价和交易的传统柜台市场向集中报价和交易的场外市场发展。
美国发达的国债衍生产品市场也使国债交易商可以很好地管理存货。通过回购市场,国债交易商可以随时进行融资或融券,通过远期、期货等衍生产品,可以充分地对冲市场风险,这为国债交易商积极做市提供了保障。同时,美国国债清算公司GSCC为国债交易提供日终净额结算服务,减少了资金和债券的结算需求,降低了结算成本,提高了结算效率。而且,美联储还为存款类国债交易商提供日间透支便利,并收取一定的费用。透支的国债交易商当日必须还款,否则将支付非常高的惩罚性透支费。存款类国债交易商对自己的客户也有类似的日间透支便利安排,这就为国债交易结算提供了最后的资金保障。
三、义务做市商
美国国债市场上,由美联储认可的一级交易商是国债义务做市商,承担对所有可交易国债积极做市的义务,为市场提供充足的流动性。
一级交易商制度最初建立于1960年。为便利货币政策公开市场操作,并获取及时准确的国债市场信息,纽约联邦储备银行从国债交易商中选择了18家财务状况良好、债券业务结算量大、市场表现活跃且做市积极的机构作为一级交易商,充当公开市场操作对手。1988年,一级交易商数量最多达到46家。随后,由于金融机构兼并重组,一级交易商数量不断减少,2004年底,减少至22家。
纽约联邦储备银行对一级交易商的相关资格及义务进行了规定:首先,必须满足一定的资本充足要求。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在满足《巴塞尔协议》资本充足率大于8%、核心资本大于附属资本规定的前提下,核心资本绝对数不得低于1亿美元;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净资本不低于5000万美元。第二,有能力且愿意连续参加美国国债发行和公开市场操作投标,且投标价格合理。第三,定期向纽约联邦储备银行报告其现金和债券头寸及融资状况,提供及时有用的市场信息和研究报告,为其制定货币政策操作提供参考依据。第四,必须在国债二级市场积极做市,为市场提供充足的流动性。
纽约联邦储备银行对一级交易商的做市行为进行严格考核。首先,必须保证报价合理、准确。第二,必须具有一定的投资者基础,满足投资者交易需求。1992年以前,每个一级交易商与一般投资者的交易额(不包括一级交易商之间的交易额)占所有一级交易商与一般投资者交易额的比例不少于1%,这就迫使一级交易商报价要准确合理,尽量缩小价差,否则投资者不会与其进行交易。随着美国国债市场流动性不断提高,1992年,纽约联邦储备银行取消了1%的绝对比例限制,但与一般投资者的交易额仍然是考察一级交易商做市能力的主要参考指标。第三,一级交易商的国债交易量必须与其国债承销量相匹配,大量承销国债后直接持有到期的机构只是投资者,不适合做一级交易商。
纽约联邦储备银行每天面向一级交易商进行证券借贷(securitylending)招标,为其提供融券便利。每周,纽约联邦储备银行公布其公开市场操作账户(SOMA,SystemOpenMarketAccount)所持债券的种类和数量,便于一级交易商安排融券需求。具体的招标数量、投标规则、结算安排及违约处理等都有相应规定。每天中午十二点,纽约联邦储备银行采用券券互换(bond-vs-bond)的形式进行证券借贷招标,期限1天。一般说来,一级交易商的融券需求都能通过回购市场满足,向纽联储进行证券借贷只是最后的融券保障,但这为一级交易商积极做市、合理安排存货等起了很大的作用。
财政部为鼓励一级交易商做市也采取了很多措施。首先,1992年以前,只有一级交易商可以参加国债发行和招投标,赋予了其直接承销国债的便利。但索罗门事件发生后,财政部和美联储共同开发了新一代远程招标系统,所有投资者(包括个人)都可以直接参加国债招投标。第二,一级交易商具有优先开展新业务的权利。1985年财政部启动本息拆离(STRIPS)计划时,只有一级交易商可以参加。目前,所有国债交易商都可以从事国债的本息拆离业务。
一级交易商制度建立初期,为鼓励和发展该制度,美联储和财政部都对其进行了严格规定,并赋予了其一定的权利。但随着国债市场不断发展完善,一些强制规定和优先权利开始逐步取消。而且,就一级交易商和纽约联邦储备银行之间的关系来看,也只是单纯的交易伙伴关系,而不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1992年,纽联储郑重声明,纽约联邦储备银行只是负责国债市场的日常监控,不负责机构监管,一级交易商的监管由对口监管部门负责。从交易伙伴关系出发,纽约联邦储备银行对一级交易商每年重新考核一次,不符合资本充足要求、国债发行和公开市场操作中投标不积极、二级市场做市能力差的机构将暂停其一级交易商资格6个月,并要求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以在规定时间内达到相关要求,否则将取消其一级交易商资格,且一年内不再重新受理其申请。对存在违规行为、受到监管部门处罚的机构,纽约联邦储备银行在征求监管部门意见后可以永久取消其一级交易商资格。
欧元区国债市场做市商制度
一、欧元区国债市场与MTS
1999年欧元诞生,大大促进了欧元区国债市场的快速发展。截至2004年底,欧元区未偿还国债余额为41132亿欧元,超过日本成为世界上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债券市场。而且,根据国际清算银行统计,2004年底所有未偿还债券余额中,以欧元、美元、英镑和日元计价的债券余额分别占全部债券余额的43.6%、40.5%、7.0%和4.4%,欧元超过美元成为世界上第一大债券计价货币。
欧元诞生还使欧元区内一国投资者方便地购买他国发行的国债,加剧了各国发行体间的竞争。为降低筹资成本,欧元区国家致力于发展国债二级市场,提高市场流动性。各国发行体与国债交易商自发达成自律性流动协议(liquiditypact):发行体承诺提高国债发行政策的透明度,并保证一定的发行数量,而国债交易商则为此承担二级市场连续报价的义务。而且,欧元诞生也加快了欧元区国债市场的一体化进程。1999年,欧洲议会通过金融服务行动计划(FSAP),将促进欧元区资本市场一体化作为今后发展的主要目标,这就使各国债券市场交易规则逐步统一。再加上电子交易系统的快速发展,使得各国交易商二级市场的报价趋于一致,欧元区债券市场真正发展成为跨国界的区域一体化市场。在众多电子交易系统中,MTS交易系统发展最为迅速。2004年,通过该系统达成的债券交易(包括现券和回购交易)为18.35万亿欧元,成为欧元区国债重要的交易市场之一。
MTS交易系统起源于意大利。1988年,为增加国债市场流动性,提高国债交易效率和信息透明度,意大利财政部、意大利银行和一级交易商联合建立了MTSSpA公司,并于1994年设立意大利国债市场电子交易系统MTS,为交易商之间的交易提供了便利。1997年,MTSSpA实行股份化,市场主要交易商成为股东,并设定目标净资产收益率,超过部分的收益返还给积极做市的交易商,这提高了交易商做市的积极性,使MTS逐步发展为意大利国债市场中交易商之间的主要交易平台。1999年,交易商之间通过MTS达成的债券交易占意大利全部债券交易的65%左右。
随着MTS交易系统在意大利的成功应用,1999年起逐步向其它欧元区国家发展。MTS荷兰、比利时、葡萄牙、法国、德国等12个市场相继建立,并在伦敦建立了泛欧基准债券市场EuroMTS.目前,所有欧元区国家发行的国债既可通过MTS本国市场进行交易,也可通过EuroMTS进行交易。而且,MTS正准备建立非欧元区国家发行欧元债券的交易平台,使其真正成为欧元计价债券的主要交易市场。
MTS是交易商间的内部市场,一般投资者无法通过该系统进行交易,只能通过交易商买卖债券。MTS交易系统具有报价驱动和自动撮合的双重特点。首先,该系统要求做市商在交易时间内进行连续双边报价,为市场提供流动性。同时,系统也执行自动撮合功能,先将做市商报价集中在一个指令簿上,按照价格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自动将买、卖指令匹配成交。其他交易商提交买卖指令时,系统会将该指令与做市商报价自动匹配成交,所有交易都是匿名的。MTS交易系统的双重特点使其既有报价驱动的流动性提供和稳定市场的功能,也有电子化集中撮合系统的透明度高和交易成本低的优势。
二、EuroMTS市场的做市商制度
由于MTS系统是欧元区国债市场主要交易商发起设立的,各国MTS市场和EuroMTS市场的交易规则类似,都是由MTS公司、市场交易商和债券发行体共同协商确定的,并严格遵守交易商和发行体间的自律性流动协议,即通过MTS系统交易的债券必须满足一定的规模要求,而交易商则为此承担做市义务。
以EuroMTS市场为例,其致力于建立泛欧基准债券市场,以确定合理的欧元区国债基准收益率曲线,为市场提供参考。欧元区国家发行的国债既可在MTS本国市场进行交易,也可在EuroMTS市场交易。但EuroMTS规定,在该市场交易的国债发行额不得低于50亿欧元,以保证二级市场具有足够的流动性。
按照债券期限不同,EuroMTS将欧元区国家发行的基准国债分为A、B、C、D四类:A类为1.25~3.5年,B类为3.5~6.5年,C类为6.5~13.5年,D类为13.5年以上。每类至少包括三只以上的国债,且同一年度发行的国债不少于两只,以保证市场的流动性。根据债券期限变化,EuroMTS每季度重新调整一次基准债券名单,并对外公布。期限短于1年的国库券则单独在MTS国库券交易系统进行交易。
由于EuroMTS是交易商间的批发市场,一般投资者无法通过该系统进行交易。投资者买卖债券,可以利用另外的BondVision系统与交易商进行联系。为使投资者获得较好的市场报价,BondVision系统允许投资者一次可以向四个交易商提出买卖指令,要求交易商报价,然后从中选择最好的报价进行交易。
EuroMTS的参与成员按不同的资格要求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一级交易商(PrimaryDealer),其资产净值不低于3.75亿欧元,且必须同时是欧洲三大国债市场法国、德国和意大利市场中至少两个市场的做市商,或者是其中一个市场的做市商,但最近一年在三个市场的交易额总和不得低于1500亿欧元,且每一个市场的交易额不得低于300亿欧元。第二类是单个市场做市商(SingleMarketSpecialist),其资产净值不低于3.75亿欧元,且必须至少是一个欧洲国家债券市场的做市商。三是一般交易商(Dealer),其资产净值不低于3000万欧元。三类成员中,一级交易商和单个市场做市商必须为指定券种做市,是市场组织者,而一般交易商没有做市义务,能且只能按照做市商报价进行买卖,是市场接受者(MarketTaker)。目前,EuroMTS共有一级交易商29家,单个市场做市商24家,交易商18家。
不同类型做市商的做市券种不同。一级交易商由于同时是法国、德国、意大利或其它国家债券市场的做市商,其必须承担相应市场的做市义务。此外,EuroMTS还按照债券类型、期限、流动性等特征对上市债券进行分配,要求一级交易商对分配的券种承担做市义务。根据债券特征的变化,EuroMTS每月对一级交易商的做市券种重新进行调整。对单个市场做市商来说,其仅有对相应市场国债进行做市的义务。
根据债券期限和流动性不同,EuroMTS对做市商的报价价差进行强制规定:期限短于2年的债券,买卖价差不得高于10个最小变动单位(tick);期限长于2年的债券,则根据流动性差异又对其买卖价差进行分别规定,其中流动性好的不高于2个基点(basispoint),流动性差的不高于4个基点。
对做市商最小报价数量,EuroMTS规定,根据期限划分的A、B、C、D不同类型债券,最小报价数量可以为250万、500万或1000万欧元。做市商报价时,可以报出愿意交易的全部数量(blockquantity),也可以将全部数量分拆为数个较小数量(dripquantity)进行分次报价,投资者每次只能看到较小数量的报价。较小数量报价成交后,剩下的报价数量会自动显示在交易系统中。做市商将全部数量分拆为数个较小数量进行分次报价时,每个报价数量都必须符合最小报价数量规定。
此外,EuroMTS还对非做市商提交的买卖指令进行一定的数量限制。首先,提交的买卖数量每次必须至少是50万或50万的整数倍。如果达到250万或250万的整数倍,系统会自动将其与做市商报价匹配成交;如果不够250万,系统会将其买卖指令记入指令簿,等到同种债券的买卖数量达到250万或其整数倍时,再将其与做市商报价匹配成交,但由于这可能同时涉及到多个交易对手,必须事先征求做市商同意。
对报价时间,EuroMTS划分为四个阶段。一是交易前阶段(pre-market)(早上7:30到8:00)。该段时间内,只有一级交易商可以通过EuroMTS系统进行双边报价,但并不承担做市义务。一级交易商通过系统只能看到自己的报价,而且系统不对一级交易商的报价进行自动排列和匹配。二是开市准备阶段(preliminary-market)(早上8:00到8:15)。该段时间内,包括交易商在内的所有市场成员都可以通过系统进行报价,系统按照价格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对报价进行自动排列后,显示市场最优的5个价格。但是,对买卖报价重合的,系统并不进行自动匹配成交。三是交易阶段(早上8:15到下午5:30)。该段时间内,做市商承担双边报价义务,要为指定券种至少做市5小时。而且,系统还对重合的买卖报价进行自动匹配成交。三是闭市阶段(下午5:30到第二天早上7:30)。该段时间内,市场成员只能通过该系统打印成交信息、下载历史行情和进行数据统计等,但不能进行债券交易。
每天交易结束后,EuroMTS系统自动根据做市商的报价时间对其进行评价,出具日报。如果做市商按照有关规定对指定券种做市超过5小时,做市得分为100%;如果短于5小时,则得分为做市时间和5小时的百分比,低于100%,表示没有完全履行相应的做市义务。如果做市商得分经常低于100%,EuroMTS将对其进行警告、罚款或暂停交易资格处理,情节严重的会永久性取消其交易资格。
EuroMTS与欧元区各国的债券清算系统直接相连。交易商或者在各国的债券清算部门(通常是中央银行)直接开立清算账户,或者通过银行进行清算。交易商通过EuroMTS系统达成交易后,系统会自动将成交信息传给各国债券清算部门进行净额或全额结算。如果交易一方违约,不能足额付款或付券,债券清算部门则将违约信息反馈给EuroMTS,EuroMTS收到信息后再将其传给交易双方,由交易双方进行协商处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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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Departmentofthetreasury,Securitiesandexchangecommission,Boardofgovernorsofthefederalreservesystem,Jointstudyoftheregulatorysystemforgovernmentsecurities,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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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Governmentsecuritiesactamendmentsof1993.
市场制度范文5
关键词:企业债券,制度,政府约束,市场约束
在我国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过程中,政府主导市场的制度约束特征非常明显,无论是最初的迅猛发展,还是急转直下的快速萎缩,直至最近出现的可喜抬升势头,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都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但也正是由于政府对市场的强势干预,才造成了企业债券市场自身的约束性制度无法形成,市场各参与主体的行为选择和互动模式表现出极大扭曲。深入研究企业债券市场各参与主体的策略行为选择,是我们认识不同的约束性制度安排对市场构成不同影响的关键。本文正是试图在博弈论分析框架下,探讨不同的约束性制度安排是如何影响企业债券市场各参与主体的行为选择的,并基于分析得出结论:只有从约束制度上实现根本性的转变,即从政府约束制度向市场约束制度转换,才能从根本上扭转企业债券市场主体的行为选择模式,从而推动企业债券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
一、导论
本文的约束性制度分析框架是建立在新制度经济学对制度内涵的理解基础之上的,即制度是与具体行为集密切相关的规范体系。本文所谓的约束性制度安排是在制度抽象内涵基础上的具体化,是为了研究特定问题而做的有目的性的概念框定。所谓约束性制度,是指针对特定的目标和约束对象,由一系列规则(包括正式的与非正式的)、参与人及其实施机制所构成的制度均衡。根据定义,我们可以明确约束性制度的构成要素包括特定的约束目标和约束对象(即被约束的客体)、规则(包括正式的与非正式的)、组织或个人(即实施约束的主体)以及制度实施机制。不同的约束性制度安排会对市场参与主体的行为选择产生不同影响,进而引起市场运行效率的差异。就企业债券市场来说,约束性制度安排是为了保证市场的资源配置机制有效,从而对企业的发债行为实施必要的制度约束,以减少投资者和企业之间由于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因此,约束性制度安排最重要的实施机制,就是能对企业的信用状况做出很好的鉴别,从而保证市场债务契约的有效执行,既要保护投资者的投资利益,同时又不能因噎废食把信用良好的企业拒之于市场之外,阻碍企业债券市场的正常发展。
本文依据约束性制度安排的规则(包括正式的与非正式的)、博弈参与人及其策略行为选择的不同,进而形成的不同制度实施机制,将企业债券市场的约束性制度分为两类,即政府约束制度和市场约束制度。至于是否存在其他可行的约束性制度安排,本文不做深入探讨。同时,本文的研究有两个基本的假设前提:(1)假设对债权人保护的法律能够得到严格执行,发债主体的债务责任存在法律的硬约束,即如果出现逾期不能偿债付息,发债企业将面临法定的破产清算;(2)假设两种约束制度具有相同的目标,即减少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出现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以保证企业债券市场的资源配置机制有效,这一假设是为了消除政府多元目标对模型研究的可能影响。
二、企业债券的政府约束制度分析
企业债券市场的政府约束制度分析的前提是,假设政府具有减少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的动机,以实现企业债券市场资源配置机制的充分有效。为实现此目标,政府通过制定行政法规,运用政府管理手段对发债企业的发债资格、债券发行价格以及发行数量实施严格限制,从而对可能的高违约风险企业构成市场进入限制,以保护投资者的投资利益。由此,政府的行政法规,以及由政府、企业、投资者和信用评级机构等市场参与主体构成的动态博弈过程,就形成了政府约束制度的实施机制。市场参与主体依据各自不同的激励和约束条件来选择最优的策略行为,以实现自己的最大化收益。
事实上,投资者也不会根据信用评级信息去判断某一企业债券的潜在市场风险。更何况,政府还对债券的发行价格实施管制,信用评级信息不可能从根本上影响企业债券的定价。这样所导致的后果就是,本应服务于投资者的信用评级机构却转变为以服务于发债企业为导向,从而造成本应作为第三方监督者而存在的信用评级机构,现在却完全成为发债企业的附庸,其对企业债券市场的约束职能根本无法得到发挥。政府约束制度扭曲了整个信用评级行业的运行机制,使信用评级机构不可能在债券市场中内生地成长起来,从而导致我国的信用评级行业的发展严重滞后于证券市场的发展。三、企业债券的市场约束制度分析
在企业债券市场的市场约束制度分析中,本文假设市场机制内生地存在与政府约束制度相同的目标,即最大化地降低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出现的可能性,以保证企业债券市场资源配置机制有效。之所以作如此假设,是因为这一目标的实现是企业债券市场存在的前提,如果出现严重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将会导致企业债券市场的萎缩乃至最终消失,而这一结果就使研究失去了意义。但是在市场约束制度下,企业债券市场的各参与主体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契约关系,政府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约束主体而存在,而只是作为保证契约执行的仲裁者。在此种情况下,对发债主体的行为约束就不是由单一的市场主体来完成,而是由发债企业、投资者和信用评级机构三者之间的动态博弈过程来实现。市场约束制度本身所构成的激励与约束环境,将使博弈参与人选择不同于政府约束制度下的最优策略行为。
在市场约束制度下,政府对发债企业的资格审批将不复存在,而这一企业筛选过程将由市场各参与主体的互动机制来完成。企业能否进入债券市场,能不能按照既定价格顺利地发行债券,完全是由投资者根据所披露的信息判断之后的购买行为决定。市场化的筛选机制对试图发行债券的企业不会构成不合理的人为歧视,而是以企业所能提供的市场收益和风险为标准,所有的企业都处于平等的市场地位。在这种筛选机制下,进入债券市场的企业,由于没有了“准政府”性质的信用担保,也就必然面临更多的信用约束。因为低效率的资本运行只会增加其破产清算的风险,硬预算约束机制可以有效激励企业提高资本的运行效率,这也是企业能够持续经营的必然选择。
市场约束制度不仅可以促进企业提高资本的运行效率,更有利于形成合理的证券市场融资结构。因为,在市场约束制度下,债券的发行价格是由市场根据企业的信用状况决定的,因此,企业只是根据不同融资方式的财务成本差异来选择债券融资还是股票融资,或者是其他可选择的融资方式。也就是说,企业所面对的融资成本一般都是显性的,很少存在由于不确定性的人为因素所引起的隐含成本。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种融资市场都不可能过度膨胀,金融市场内在的资源配置的价格机制可以有效抑制单一市场泡沫的产生。证券市场的融资结构由市场自身的规律决定,而不是由某种人为的主观意志决定,这样的市场结果必然是遵循效率原则的。
在市场约束制度下,企业债券市场的投资者必须自己承担投资决策失误的风险责任,从而有利于促进成熟投资者和成熟证券市场的形成。分析到这里,我们必须强调的一点是,任何债券市场都必然存在投资风险,并不是没有违约存在的企业债券市场才是健康的市场,重要的是风险和收益的最终承担主体是谁。在政府约束制度下,政府实质上承担了最终的市场风险,因此,投资者只能获得低风险收益。而在市场约束制度下,政府不再承担市场的筛选责任,债券价格也由市场来决定,这时的投资者就必须自己承担债券投资可能存在的风险,同时也可以获得与风险相对应的收益。在此种情况下,投资者在进行企业债券投资时,就必然时刻关注企业的动态信用评级信息,搜集、分析并鉴别不断变化的有关企业的各种相关信息,以便做出合理的投资决策。这样一个理性的投资决策过程,不仅可以让投资者深刻认识债券市场的风险属性,增强投资者的风险意识,而且还可以不断提高投资者的信息搜集、分析和鉴别的能力,促进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更趋于成熟,进而促进整个证券市场走向成熟。
市场约束制度下的信用评级机构,必然是以投资者的需求为导向的,并由此能够与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同步获得内生性成长。因为,在市场约束制度下的企业债券市场的各参与主体的动态博弈过程中,评级机构将深知市场信誉对其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意义。评级机构只有向投资者提供独立、客观、准确的信用评级信息,才可以在投资者群体当中不断积累信誉资本,获得更多投资者的信任,进而增加对其信用信息产品的需求。而如果只是一味地满足发债企业的筹资要求,那么,在市场重复博弈过程中就可能根本无法生存。市场约束制度下的企业债券市场必然会形成这样的逻辑,即发债企业只有选择拥有雄厚信誉资本,得到投资者认可的评级机构,才有可能顺利进入债券市场,而这本身就构成对发债企业强有力的约束。虽然,这种约束机制完全不同于政府约束制度,但是,这样的约束机制会促使信用评级机构向投资者提供更多、更有价值的信用评级信息,而且投资者也迫切需要这样的信用信息产品,从而促使信用评级行业得以快速发展和成熟。
四、结论
市场制度范文6
为了进一步发展市场经济,规范市场管理,确保本市场有一个良好的交易环境,特制定如下管理制度:
1、经营者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公平、自愿、诚信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2、经营者对摊位(门面房)进行调换或转租,必须到市场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未经许可擅自转租者,转租无效,市场所有权收取违约金50-200元,情节严重者收回摊位(门面房)。
3、市场内摆放商品应整齐有序,摊位、门市房外摆放货物不得超出划定区域,不得占用公共通道,不得超越明示线及影响其他业户经营。违者由市场所暂存其货物,并收取违约金10-100元和10元/天的货物保管费。
4、市场内不准乱搭乱建,违者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的,市场所有权收取违约金20-100元,情节严重者,收回摊位(门面房),剩余租金不退。
5、市场内不准下棋、打扑克、赌博以及从事与市场经营无关的活动,违者除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外,情节严重者给予停业整改1-7天。
6、破坏市场设施及财物并造成损失的,除按原价赔偿外,市场所有权收取违约金100-200元,并视情节给予停业整改。
7、租赁期间,如遇市场规划、修建、调整等,市场所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承租方自愿无条件服从,市场所将剩余期间的租金退给承租方,承租方不再作其他要求和补偿。
8、经营者应自觉保持市场卫生整洁。经营业户摊位前卫生实行门前三包,发现门前、摊位前脏、乱、差,除当即责令其清除外,并有权收取违约金5-20元。
9、业户经营产生的垃圾必须装袋,交易结束时将垃圾投放于指定地点或自行带走,违者除责令消除外,每次收取违约金5-20元。
10、业户严禁向排污管道倾倒垃圾、污水等,以防排水管道堵塞,违者每发现一次收取违约金10-20元。
城东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1、入市经营人员应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积极参加市场所和有关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知识学习和培训;有拒卖过期、有害、有毒等不合格食品的义务。
2、市场实行商品准入制度,对不合格食品、蔬菜等,市场所有权采取禁止入市经营、暂存、销毁等措施进行处理。
3、入市经营业户须在摊位(门面房)确定后30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逾期不办理者市场所有权收回摊位(门面房)。
4、经营业户不得销售过期、变质、有害、有毒等食品,违者市场所有权对不合格食品进行暂存、销毁、停业整改,情节严重者报工商、卫生部门处理并收回摊位(门面房)。
5、蔬菜经营业户应自觉接受卫生部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经营。未经检测擅自入市经营的,市场所除责令其检测外,有权收回摊位(门面房)。对检测有问题的蔬菜,市场所有权进行暂存、销毁处理。
城东农贸市场治安消防管理制度
1、市场内严禁打架斗殴、相互吵骂、酗酒闹事、欺负外地客商、扒窃钱物、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等,违者停业整改。情节严重的,除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外,市场所有权收回摊位(门面房)。
2、市场经营业户应服从管理,遵守市场规章制度,不得无理取闹、打骂、侮辱工作人员、扰乱市场秩序、妨碍或阻扰工作人员正常工作,违者除移交关部门处理外,市场所有权收回摊位(门面房)。
3、市场内门市房必须配备合格的(4公斤以上、ABC型干粉)灭火器。公共消防设施、器材除抢险救灾外,任何人不准损坏或动用;不得遮挡、圈占、埋压消防设施,违者除责令整改外,市场所有权收回摊位(门面房)。
4、不准擅自改动用电线路和安装使用大负荷电器等,违者予以停电,没收电器设施,并收取违约金50-200元。
5、市场内严禁烤火、焚烧物品,违者除责令整改外,市场所有权收取违约金10-200元,情节严重者,收回摊位(门面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