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商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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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商法

中国民商法范文1

关键词:民商法;人权;保护

一、民商法的相关概念

民商法从构成上看包括民法和商法,其中民法又包括财产法和人身法,前者主要用于规定财产的所有权以及保全和转移等行为法则,而后者则包括人格权法和亲属法,人格权法规定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隐私权等法律规范。亲属法在我国是指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的法律规范。

在民商法结构体系中,人权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元素。对于民商法而言,人权的存在与维护也是民商法的重要基础和准绳。在社会范围的经济活动中,只有充分保证人权的经济活动才能稳定社会,创造出有序的发展状态。

目前认为人权的基本任务在于每个人要求阐明、尊重、保障的那些权利应该在法律上得到承认和切实保护,以便使人和群体、道德、物质、精神和其他方面获得充分、全面、完善的发展。法律是保护人权的重要并且是首要途径,只有法律的确认和保障,才是实现人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从实际的实施角度看,法律具备一定的规则性,并且在社会范围内还会形成一种均衡特征。而民商法作为我国社会经济行为的重要规范和准则,也首先应当实现对于人权的维护和保障,才能更为有效地在社会范围内展开对于经济活动的保护,也才能进一步的推动我国经济和社会向前发展。

二、我国民商法体系对于人权的保护讨论

我国民商法体系重点关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个主要部分,而这两个部分也同样是从属于人权概念之下的重要内容,正因为如此,民商法实质上是从经济角度对于人权的维护。从目前存在的多种法律法规细则中看,都包含有民商法的重要部分,即实际上是民商法的总则、亲属、继承以及债权等方面的相关内容,都以不同的形式和特征出现在众多法律条文中,并且在具体的民商法中也规定了与民商事务有关的法律,已经可以做到有法可依。

从学术研究的角度看,我国的学术领域已经出现了很多理论研究和专著,关于民商法的进一步讨论内容也逐步出现在民法教科书中,这些对加深民商法自身的纵深发展都将大有裨益。而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发展中国家而言,本身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又呈现出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完全不同的特质,这一点目前也已经得到了我国法律界的一致认可和重视,并且当前的民商法,虽然在民权和财产等方面借鉴了西方发达国家较为成熟的法律思想和模式,但是在面对我国经济特殊发展环境的时候,仍然体现出了极大的中国特色。西欧一些国家的民法典中虽然都明确规定出所有的人在人格方面的平等,但是对于更加细节的方面,却未能实现良好保护。相对而言,我国出台的多部法律法规,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等,则更加关注于社会角落的细节问题,在法律人人格的保护以及相关问题的处理也相对完善。

三、结论

虽然目前我国的民商法已经在某些程度上相对成熟,但是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首先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会为人们的生活带来更多的行为方式,其中必然不乏需要更加详细规范的新型行为。也正因为如此,民商法也必然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成长。另一个方面,民商法的效率也必然会得到进一步的提升,这种效率特征重点体现在立法层面,社会本身的飞速发展从客观上要求者民商法的立法效率提升,并且更多更为健全的渠道和方式方法也会被固定下来,成为推动立法进程、缩短立法周期的重要力量。

参考文献:

[1]屈茂辉,粟 瑜.论民法的社会功能[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5).

中国民商法范文2

关键词:民间资本;民营银行;金融国十条;金融体制改革;存款保险制度

一、民营银行的概念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经济的发展,民营企业越来越成为经济增长的亮点和支柱,民营银行这一新兴机构便应运而生了,可究竟什么才是民营银行呢?目前学术界有产权结构论、资产结构论和治理结构论三个观点,它们分别从不同的侧面描述了民营银行的特征。我国著名金融学家曾康霖教授则认为,民营银行是相对于国有银行而言的,只要一个银行的产权为民间所有,由经理层独立自主运营,自负盈亏,以盈利为目的,资产的所有者享有对净利润的分配权,这样的银行就是民营银行。显然,对民营银行的界定不能单从某一个侧面进行描述,产权结构、资产结构和治理结构三者之间本身就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统一体,将三者区别开来看待本身就是极其不合理的。在对民营银行进行界定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明确民营银行有着民资控股、自主经营、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的典型特征。

二、中国发展民营银行的现状分析

1.中国发展民营银行具有现实的可能性。(1)我国民营企业普遍热衷于进军银行领域。数据显示,我国16家上市银行实现净利润占全部上市公司的一半左右,中国500强中有268家制造企业,其利润总和不及五大国有商业银行的57%。由此可知,实体经济的利润远不及银行丰厚,在利益的刺激下,拥有雄厚资金的民营企业进军银行领域的期望心理就会与日俱增,也就不存在中国发展民营银行缺乏发起人的尴尬境遇,同时也为民营银行提供坚实的发展后劲。

(2)政府逐渐放宽发起人限制,政策清晰度越来越高。可以说“金融国十条”的出台为中国民营银行的发展打了一剂强心针。尽管我国在金融领域对民营银行的呼声从未间断,但一直苦于缺乏实质性的政策支持,“金融国十条”不仅为发展民营银行扫除了相关障碍,而且它从侧面证明了我国民营银行的发展条件正日趋成熟,中国民营银行的发展正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3)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有成功发展民营银行的先例,能为我国政府和民营企业提供相关经验。目前,在世界范围内,比较成功的民营银行发展模式主要有四种:一是美国社区银行模式,美国的社区银行资产总额较少,主要服务于社区和中小企业;二是日本地方银行模式,主要为其所在地周围一个或几个县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三是德国合作银行模式,该模式可以有效分散和规避风险,由民营企业合作出资的合作集团银行可以为其发展提供统一的业务平台;四是英国的零售银行模式,民营银行在支付、存款和消费信贷方面具有很强的竞争优势。我国民营银行在结合本国实际的同时,可以借鉴这些成功模式的经验。

2.中国发展民营银行具有充分的必要性。(1)发展民营银行是解决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有效途径。目前中国99%的企业是小企业,这些中小企业不仅大大促进了经济的增长,而且提供了大量的就业机会,但中小企业获得贷款的弱势地位也是不言自明的,国有商业银行及其他大型商业银行贷款门槛高、成本高、信用要求高,而与之相对的是,中小企业贷款额度小,经营缺乏透明度,其财务信息并不能被大型金融机构的经理人所接受,因此,中小企业要想在贷款方面得到它们的支持是相当困难的。但以中小银行为主的民营银行成本较低,运作灵活,能有效避免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解决当前中国现实的“两多两难”(民间资本多,投资难;中小企业多,融资难)问题,真正架起投资融资的桥梁,一方面使得大量的民间资本能够发挥作用,物有所值;另一方面帮助中小企业打破融资难困境,为创业者和创业公司的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2)发展民营银行有利于促进国内金融市场的公平竞争,不断完善我国的金融体系。金融体系的核心功能就是把储蓄高效率的分配到最有回报的投资里面,进行最优的资本配置。有效发挥这一功能的关键就是保证金融市场有着公平的竞争环境,有竞争才有压力,有压力才有动力。发展民营银行有利于打破国有银行在银行业中一统天下的垄断格局,对国有银行形成一定的威胁,迫使国有银行增强危机感和紧迫感,完善自身的运行机制,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办事效率,让老百姓享受到更加周到和贴心的金融服务。

(3)发展民营银行可以提高民营资本的利用效率,动员社会资金进入实体经济,促进金融机构股权结构多元化,有利于构建和完善健康的多层次的银行体系。我国民间资本数量庞大,数据显示,仅浙江省的民间资本已达5000多亿元,其中一大部分因缺少投资途径而以存款的形式滞留在银行。与此同时,民营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亟缺资金支持,对金融服务的要求很高,二者的矛盾使得民间半公开甚至是地下金融市场有了发展的空隙,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竞争秩序,。发展民营银行一方面有利于抵制非法金融活动,另一方面使得地下金融所蕴涵的巨大能量能够得到充分释放,促进资金投向结构的多元化、合理化,带动国家经济更好更快发展。

(4)发展民营银行可以更好的应对国内外外资金融结构的竞争和挑战。中国自加入WTO以来,外资银行不断涌入,包括汇丰、花旗、东亚等在内的9家外资银行取得了法人资格,。在这一过程中,国有银行的弊端也逐渐暴露出来,治理结构不健全、不良资产和坏账损失过高等一系列问题使得国有银行在应对冲击时显得抵抗力不足。而完全自主的民营银行却能够迅速定位自己的细分市场,吸收民间资本,填补国内金融业存在的市场空隙,有效参与金融市场竞争,从而减轻外资银行对我国银行业的冲击,增强我国金融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3.中国发展民营银行存在巨大的挑战性。(1)配套政策不够完善,政府角色难以改变。中国银行业体系不断改革,形成了以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为主体的多元化商业银行体系结构,但银行体制改革仍然是滞后的,高度的垄断性特征依然存在。虽然我国的《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没有对民营银行的组建设置任何障碍,但涉及金融安全的银行领域改革总是十分敏感和谨慎。配套政策的不完善一方面体现在缺乏存款保险机制和破产退出机制,另一方面体现在缺乏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认同和支持。在30多年的改革实践中,政府在银行领域始终处于支配地位,政府角色的转变是发展民营银行的又一难题,减少政府的行政性干预是建立公平的市场秩序的关键。

(2)金融监管水平较低,容易滋生道德风险。目前,我国的金融市场仍存在很多问题,例如市场化不够,垄断性过高等,于2003年4月28日正式挂牌成立的中国银监会担当着分离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职能,有利于银行业的稳健运营,但银行监管法律制度过于原则化,监管过于侧重业务,配套法律法规不完善等问题却导致了金融监管水平较低,以盈利为目的的民营银行在缺乏监管的情况下更容易滋生道德风险。

(3)发展民营银行需要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我国的民营企业社会信誉和整体信用环境有待改善。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要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信用体系。我国民营企业普遍存在着企业制度不健全和管理不够规范等问题,一些企业为了盈利而编制虚假的财务信息,这就导致了民营企业信誉受损,公众对其信心不足。另一方面,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着大量不守信用和缺信的行为,现有法律对契约关系和债权人的保护不够,致使失信人和失信行为得不到相应的惩罚。发展民营银行旨在推进金融体制改革,而金融行业的高风险性对社会信用环境的要求则更高。

三、我国民营银行如何健康稳步发展

金融体制改革从来不是一蹴而就的,我们在认识到发展民营银行具有重要的现实和战略意义的同时,必须明确民营银行的发展需采取谨慎稳健的态度,银行领域的改革是渐进式的,它需要政府、金融监管部门以及民营银行本身的共同努力。

1.政府要为民营银行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政策和法律法规支持。“金融国十条”已经释放出发展民营银行的有利信号,政府应该切实转变其角色,在市场经济中扮演制定政策,维护秩序,保障公平的角色,减少对民营银行的干预,支持民营银行的发展,在对外开放的同时对内开放,在制度和法律层面为民营银行的发展提供空间,并在实践中对相关政策和制度的合理性进行检验和改进。政府应该鼓励社会资本参股民营银行,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按照市场化机制的运行原则,促进银行股权结构多元化。

2.金融监管部门要严格把握民营银行的市场准入机制,加强日常经营的监管,建立合理的破产退出机制,有效防范道德风险。我国民营银行在发展的过程中面临的最突出风险就是道德风险,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市场准入中的道德风险,银行经理人的道德风险,股东的道德风险。金融监管部门要在市场准入门槛上设定严格的标准,保证出资人必须是民营企业或是个人投资者,严格审查其注册资本,同时必须要求民营银行构建起公司式的法人治理结构和经营管理制度,使其真正实现自主经营,自足盈亏,自担风险。

我们知道,民营银行的产权十分明确,但其经营风险依然存在,这主要体现在银行经理人和股东身上,二者具备有“理性经济人”的特征。由于银行采取的是经营者和所有者相分离的现代企业制度,那么经理人员就有可能为了自身利益去追求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而投资失败的结果就会转嫁到存款人身上。民营企业开办银行可以为股东和关联企业解决融资的问题,但股东贷款过度或出现异常就会引发危机,因此,监管部门一方面要对经理人员和股东在准入方面进行资格审查,另一方面要强化银行内部和外部的审计监督,构建起严格的监控体系和经营风险管理机制。

在市场退出机制方面,遵守优胜劣汰的自然法则,防止存款结构的风险向社会外溢。我国尚未建立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或者目前我国实行了隐形存款保险机制,五大国有商业银行享受着政府对其存款的隐形担保。我国应尽快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对出现问题却又扭转无望的民营银行实施破产处理,在防止风险外溢的同时迫使民营银行努力提高管理水平,从整体上提高金融市场资源配置效率。

3.民营银行本身应该有着清晰的发展思路和发展战略,在羡慕银行利润高增长的同时更要找准自己的市场定位,把握有利的细分市场,挖掘自身的经营特点,增强自身实力。目前,五大国有商业银行以及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大型城市商业银行已经占据了大部分市场,其雄厚的资金实力和良好的社会信用已经得到了公众认可。民营银行要想取得发展就必须避免与它们进行同质化竞争,采取差异化竞争战略和错位竞争的方法。在经营管理方面,要善于向国内外成功模式学习相关经验,同时又需明确中国发展民营银行要结合本国实际,切不可照搬西方的模式。除此之外,民营银行应加强风险意识和行业自律意识,遵守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诚信经营,在承担企业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的同时,积极承担起企业的社会责任,建立起企业良好的社会形象和商业信誉。

四、结语

民营企业是市场经济中的活跃成分,希望它能够在金融行业中显现出“鲶鱼效应”,激活行业活力,打破现有国有商业银行的垄断,完善多层次的金融结构体系,为中小企业和小微企业的发展增砖添瓦,搅动中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一池春水。

参考文献:

[1]卢亚娟,曹源芳,蒋丁胤.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的效应和策略分析[J].南京审计学院学报,2014(2).

[2]李成业,刘彦生.发展民营银行的经验借鉴[EB/OL].人民网,理论频道.

[3]孙璐,李丹.浅析我国民营银行的发展[J].商业研究,2005(1).

中国民商法范文3

患者男,26岁,外伤后1h后于本院急诊科就诊,注射破伤风抗毒素,注射前皮试,皮试结果是强阳性,按原则要为患者做脱敏注射,破伤风针剂1500单位/2ml,分4次逐量注射。在为患者做第一次注射破伤风针剂0.1ml+0.9ml注射用水,观察20min后患者无不良发应及临床症状。继续为患者做第二次脱敏注射,注射破伤风针剂0.2ml+0.8ml注射用水,观察20min后患者无不良发应及临床症状。继续为患者做第三次脱敏注射,注射破伤风针剂0.3ml+0.7ml注射用水,5min后,患者口述全身皮肤瘙痒,头颈部、前胸、后背及腹部有散在红色丘疹,及时报告医生,执行口头医嘱给予肌肉注射地塞米松10mg,5min后观察患者头颈部、前胸、后背及腹部丘疹较前减少,但全身瘙痒症状未减轻,伴胸闷,给予氧气吸入3L/min,建立静脉通道,5%葡萄糖250ml加葡萄糖酸钙针剂20ml、维生素C针剂2g持续滴入40滴/min,测患者心率108次/min,血压90/60mmHg,呼吸26次/min,5min后观察患者口试胸闷、全身皮肤瘙痒较前减轻,头颈部、前胸、后背及腹部丘疹消失。10min后患者全身瘙痒加重,头颈部、前胸、后背及腹部丘疹又重复出现,较前急猛,口诉胸闷加重,,测心率120次/min,呼吸30次/min,血压85/55mmHg,立即执行口头医嘱调至氧流量6L/min,给予静脉推注或静脉滴入甲泼尼龙琥珀酸钠针40mg,5min后测心率115次/min,呼吸25次/min,血压90/60mmHg, 口诉胸闷、全身瘙痒较前减轻,头颈部、前胸、后背及腹部丘疹较前减少,每间隔5min测一次生命体征及观察临床症状情况。30min后,测心率90次/min,血压110/60mmHg,呼吸20次/min,口诉胸闷、全身瘙痒消失,查看头颈部、前胸、后背及腹部丘疹全部消失,继续观察30min后症状恢复正常离开观察室。

2讨论

急救措施及条件差的医疗机构尽量不要承担破伤风注射及脱敏注射,在做破伤风抗毒素脱敏注射或脱敏注射前要将以前发生过的严重药物反应告知患者及家属,征求同意后方可做脱敏注射。注射时,尽量选择时间在上午或下午的上班时间,不要在中午或夜间1人值班时做,避免夜间灯光暗影响判断结果,1人值班急救措施不及时,防止过敏性休克。

中国民商法范文4

关键词:国内 民商法 制度 问题

近年来,自我国加入WTO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水平不断提高,我国的市场经济飞速发展,我国的民商法律制度内容已经无法满足社会主义现代化市场经济的需要,当面临一些新的问题出现,民商法制度建设就显得比较薄弱。因此,面对这种新形势,要根据市场经济的需求对民商法相关制度的问题进行分析并进行不断的完善和改革,以满足我国市场经济对民商法的需求。本文针对国内民商法的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与论述。

1.我国民商法制度的概述

民商法制度主要是指国家为了满足一定的经济目的与利用而行使的权利,其核心目标是为了进一步规范与发展民商活动,并且鼓励公平竞争与进步向上的一种法律制度。民商法在我国的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一种主导地位,是国家法律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对国家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民商法、经济法和社会法三者共同组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规范,其中对市场交易活动起直接规范作用的是民商法,这些法律规范不仅能够规范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财产关系,保障交易安全,还能对交易活动行为进行规范,确保市场交易秩序。

2.国内民商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2.1我国民商法制度面临世贸组织基本精神的挑战。我国自加入WTO以来,国内的民商法制度就面临着新形势下的问题挑战。WTO是在实践经济自由的影响下一直将自由、公平和平等作为其基本精神,提倡经济贸易过程中要具有透明度的原则,要遵守自由贸易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国内的民商法制度其基本理念是将公平和效率、自由和正义有机结合,是对现代民法的理想认识。但是由于我国特殊的历史情况,受到传统封基体制和计划经济体制的严重影响,民商法制度的基本理念缺少了有效的社会前体,严重阻碍了我国的民商法制度的完善。如何更好的将民生法的新理念进行完善,如何更好的满足世界经济自由发展的要求,已经成为目前国内民商法制度所面临的最大问题。

2.2目前,我国的民商法法律法规内容相对简单,民商法律法规存在着大量的立法空白,这是现今国内民商法制度面临的又一重大问题。一方面,在一般情况下公布民视立法之前应该要对有关部门的规章制度和政策法规进行一个非常详细完整的规定,并且要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其给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但是,如果解释过多会直接影响法律法规的存在价值。另一方面,司法解释若明显的具有修改法律的性质时,就会危害民商法制度的权威性,同时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律空白进行了补充,但是民商法还是存在着很大的空白部分,这些空白现象会对法院审理案件造成困难,不能有效保护人民的合法利益等。

2.3国内的民商法制度存在着严重的行政化倾向。我国民商法制度现在存在着很严重的行政化倾向,这是我国民商法制度面临的另一问题。这种行政化倾向主要表现为:第一,目前民商法规范中直接包含着许多行政法律规范。比如,在民法通则中有明确规定了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这种规定就是民商法中行政化问题的严重体系,极其不利于民商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发展。第二,行政法形式出现在某些民商法立法中。比如,房地产法是以《房地产管理法》的基本形式出现,这就直接导致民商法具有行政化倾向,严重阻碍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第三,很多民事立法,在民商法立法制度上是由行政部门进行起草的,这就会某种程度上削弱了民商法制度的规范性。

3.解决民商法制度问题的对策

第一,解决国内民商法制度问题,要转变法制观念,加速民商法制度完善。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长期以来具有法制观念相对落后的现象,很多东西强调的是经验总结,而没有对法律自身给予充足的认识。我们国家在立法上有一个固定的模式,主要是先进行改革,然后再立法,或者先进行实践,而后立法。立法时所遵守的原则条文上比较笼统,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严重的制约了我国立法的权威性。因此,我国立法原则要进行观念转变,目前倡导超前性立法,要将民商法的内容进行明确、具体、详细的规定,这有这样才能不断地健全和完善民商法制度,以期更能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第二,要对民商法律体系进行创新。民商法是我国现行立法活动中比较重要的法律,传统的贸易方式已经被现代贸易方式取代的今天,我们的贸易规模和交易次数已经变得越来越大,许多新形势下的问题就随之产生,例如财产支配问题等,这些都要求民商法根据要求进行相应的创新与改革,从而更加适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第三,要对民商法运行机制进行完善。目前,我国的法律运行机制还存在着很多问题,主要是缺乏独立性,很多时候收到行政部门的制约无法达到法律所应具有的效果。因此,解决民商法行政化问题,是民商法有效运行的关键。要在民商法运行中保障其司法的权威性,抑制民商法行政化问题,才能最好的发挥民商法的作用。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的民商法制度虽然不断的发展,但是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我国的民商法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需要更多的发展、创新和改革,才能满足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需求。

参考文献:

[1]房绍坤:《民商法问题的研究和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

[2]王英.浅析我国民商法律制度的完善[J].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06.

中国民商法范文5

关键词 十 民商法 法制建设

作者简介:蒋梅,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017-02

民商法、经济法以及社会法是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三个重要部分。其中,民商法是该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制度,它体现了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本质要求,对市场经济的调节规范起着重要作用。但是,我国民商法体系还处于初步建立时期,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使其呈现多元化的态势,所以民商法也应该不断发展完善,以适应时展的需要。十中关于法律问题的提出对民商法的建设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现今我国民商法得到了快速发展。

一、民商法的内涵及涵盖范围

民商法就是指国家通过其权力的行使来引导、规范、促进民商活动发展,鼓励其积极向上、稳定发展,以期建立一个公正、平等、文明的市场竞争环境的法律。民商法就是通过赋予市场主体权利和义务,从而对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关系进行调整。民商法律的本质是私法,是权利法,其核心是自由平等,以保护个人的权利为本位,对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及财产关系进行调整,以达到个人利益最大化,充分调动个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但是随着现代社会发展,为提高交易的安全性,民商法中国家的硬性规定也在增加,公法性成分也有所渗入。民商法的内容主要是对民商交易的主体、行为、权责等的规定,包括物权法、公司法、合同法、保险法、民法通则等。

民商法是用于约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各个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的,其主要的任务是规范、调整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各种必需因素的。例如:在一定的范围内,民商法可以用于规范市场交易活动主体的资质,赋予其进行市场活动的权利和义务;民商法还可以用于约束市场交易中发生的财产关系,确保交易安全进行;民商法可用于规范和约束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保证交易环境的秩序性。民商法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二、十之前民商法的发展状况及存在的问题

(一)十前民商法的发展状况

尽管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我国初步建立了市场主体制度、合同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制度以及社会保障制度等多项民商法律制度,然而从立法现状的方面来考虑,我国仍存在着民商法规范供应不足的情况;从数量、质量、系统化等方面来说,民商法理论和实践仍难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协调发展。其具体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点:

1.民商法立法体系不健全。其中很多基本规范都没有系统化,比较简单松散,而且司法解释很多情况下都高于法律条文。

2.民商法立法内容不完整。在民商法规范中遗漏的内容很多,而且有多处空白,且很多立法内容都较为陈旧,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实践应用的需要。

3.相关法律部门没有对其提供相应的支持,使得部分民商法难以有效实施。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使民商法的建设工作刻不容缓。

(二)十前民商法律存在的问题

现有民商法立法很多,看上去分散应急的发觉明显,立法缺乏系统性。以致于我国的民商法律中出现多种法规内容重复并存,缺少核心立法规范对其他法规进行约束的局面,这是我国民商法一个致命的缺点。

1.民商法内容简单不够系统。要颁布一个重要的民事立法,不仅要符合行政法规和相关部门的规章制度,还需要让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做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立法做出具有立法性的司法解释能够让原本简单的民商法变得充实,但是如果司法解释过多,也可能使一些现行的法律失去存在的价值。而且部分司法解释中过分强调“司法立法”和“司法改法”。即使司法解释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法律空白,但还是有大量的法律空白存在着。而且,上述情况对法律的权威性的实际运用都有不利影响。例如:《民法通则》中没有对取得物权的方式和时效进行规定等。

2.民商法制度滞后于社会发展。我国的民商法是在改造传统法律的基础上,借鉴外国民法典得到的,而且,我国现行的很多民商法都是19世纪改革开放时期制定的,其中有部分还具有计划体制特征。但是,我国目前的社会体制和经济运行模式已然有了很大的变化,旧的民商法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传统的民商法律开始呈现老化趋势,无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

中国民商法范文6

    为健全国债一级自营商制度,完善我国国债发行与流通的市场机制,推动国债市场发展,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和《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以下简称“国债一级自营商”)制度,完善我国国债发行与流通的市场机制,推动国债市场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一级自营商,是指具备一定资格条件并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审核确认的银行、证券公司和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国债一级自营商可直接向财政部承销和投标国债,并通过开展分销、零售业务,促进国债发行,维护国债市场顺畅运转。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由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发行的国内公债。

    第二章  国债一级自营商的资格条件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可以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

    1.除政策性银行以外的各类银行。

    2.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有价证券经营业务的各信托投资公司。

    3.前列1、2项之外的可以从事国债承销、交易、自营业务的其它金融机构。

    第五条  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金融机构需符合的条件:

    1.具有法定最低限额以上的实收货币资本。

    2.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各项义务。

    3.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在前二年中无违法和违章经营的记录,具有良好的信誉。

    4.在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之前,有参与国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业务一年以上的良好经营业绩。

    第三章  国债一级自营商享有的权利

    第六条  直接参加每期由财政部组织的全国性国债承购包销团。

    第七条  享有每期承销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条  享有在每期国债发行前通过正常程序同财政部商议发行条件的权利。

    第九条  企业发行股票一次超过8000万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由取得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担任主承销商。

    前款所称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包括各专业银行及其它无权经营股票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条  优先取得直接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国债公开市场操作的资格。

    第十一条  自动取得同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国债回购交易等业务的资格。

    第十二条  优先取得从事国债投资基金业务资格。

    第四章  国债一级自营商须履行的义务

    第十三条  必须连续参加每期国债发行承购包销团,且每期承销量不得低于该期承销团总承销量的1%。

    第十四条  严格履行每期承购包销合同和分销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五条  承购包销国债后,通过各自的市场销售网络,积极开展国债的分销和零售业务。

    第十六条  维护国债二级市场的流通性,积极开展国债交易的和自营业务。

    第十七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在开展国债的分销、零售和进行二级市场业务时,要自觉维护国债的声誉,不得利用代保管凭证超售国债券而为本单位筹集资金。

    第十八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有义务定期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有关国债承销、分销、零售以及二级市场上国债交易业务的报表、资料。

    第十九条  已获得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的金融机构参加某期国债承销后被取消一级自营商资格的,仍须履行该期承销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有办理到期国债券本息兑付业务的义务。

    第五章  申请、审查和确认

    第二十一条  凡具备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资格条件的金融机构均可向财政部提出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报表资料。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确认事宜。凡经审查批准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资格证书》,并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布其名单。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每年对国债一级自营商的资格进行一次复审。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因未履行承购包销合同的,按每期承购包销合同规定的处罚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国债代保管凭证等手段,超售国债为本单位筹资的,没收其全部超售金额,并处以超售额30?10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违背本办法有关规定或未履行规定义务,情节严重者,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三方共同裁定,有权在一定时间内停止或永久性地取消其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及与其相关联的权利,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后,有关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等的一切管理事项,皆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国内金融机构。外资或中外合资的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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