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配偶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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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配偶

工作配偶范文1

    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提高已故离休干部的无工作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补助标准:

    已故离休干部配偶有子女无工资收入的每人每月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提高到130元;配偶无子女又无工资收入的,每人每月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提高到170元。

    2.补助时间:

    自1994年10月起改按上述标准执行。

工作配偶范文2

加拿大移民法对于担保配偶的法律,较美国的法律比较宽松。例如,按美国法律,美国绿卡持有人的配偶移民的优先顺序,较美国公民的配偶的移民优先顺序为低。在加拿大就没有这样的区别。加拿大公民和加拿大永久居民在申请担保配偶移民时,所享有的优先顺序别是完全相同的。

一、担保人资格的法律规定

加拿大移民法对于担保配偶移民的“担保人”的资格,有一些具体的要求:

(1)“担保人”必须证明,他有足够的“财务能力”来养活被担保的配偶。所谓的担保人的“财务能力”,可以是他的收入,也可以担保人或被担保人现有的“资产”(包括存款和房产)。依照法律规定,移民官是一定要看到担保人有足够的“财务能力”来养活被担保的配偶。

笔者的经验是,在担保配偶的时候,加拿大这方的担保人最好能提供一些财产证明或收入证明,让移民官相信,被担保人来加拿大后,不会靠社会救济金生活。至于要提供多少财产或收八才足够,您应该与专业律师讨论。

(2)对担保人在加拿大居住地的要求:大部分的担保配偶的移民案件。不会有这个问题。有一小部分案子,在申请担保配偶移民期间,担保人在国外居住。这时,就会可能发生一些法律问题。

法律规定对于担保人的居住地的要求,分为两种情况:对于有加拿大公民身份的担保人和只有永久居民的担保人,其要求是不一样的。

担保人为永久居民者:法律规定,永久居民在担保其配偶移民期间,本人必须居住在加拿大。如果担保人本人没有住在加拿大,则担保人是不能担保他/她的海外亲属移民的。但是,法律对于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算是“居住”在加拿大,什么时候不算,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因而,常常发生一些担保人与移民官对何谓“居住”而引起的诉讼争议。例如,有些人在担保期间,时常出境。移民官认定其居住地不在加拿大。有的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在海外为加拿大公司工作,移民官认为,其居住地不在加拿大。诉讼结果是,根据不同的情况,有的担保人胜诉,有的担保人败诉。这些法院的判例所宣示的基本法律原则是,要看担保人出境的具体原因和时间的长短。个案处理。

担保人为加拿大公民者:如果担保人是加拿大公民。而且被担保人是担保人的配偶或是未成年的子女,则法律规定,担保人是可以在担保期间不住在加拿大。但是,法律同时还有一条明确的要求:在这样的情况下,担保人必须承诺,一旦被担保人的移民身份被批准后,担保人将会与被担保人(他/她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一起,回加拿大居住。

当然,读者可以想象到,如果法律仅仅要求目前居住在海外的担保人承诺,在其配偶获得永久居民身份后,他/她会回加拿大来居住,那是非常容易的事情。只需要一句口头的承诺,就可以了。事实上,移民官在处理这样的情况时,其要求并不是这样简单。因为,移民官还会考察担保人的实际情况,从而判断担保人到底是否会兑现其承诺。

所以,这样的情况下,真正的问题是,担保人如何用事实来证明,在他/她的担保成功后,他触真的会与配偶一起回到加拿大来居住。但是,要证明一个人将来会兑现自己的承诺(这不同于证明他已经实现了该承诺),是非常困难的事。加拿大移民暨难民委员会对此问题已经有多宗判例,专门对此做过讨论。这些判例中的关键问题,当事人如何让法官相信,担保人的承诺是真的会兑现的。法官的判决是:仅仅在口头承诺,将来会回加拿大来居住,这是不够的。当事人必须提供“具体的证据(concrete evidence)”。法官对于“具体的证据(concreteevidence)”的内容也做了说明。

首先,法官要看的是,担保人在国外的生活,是否是永久性的?例如,担保人在国外有长期、稳定的工作,特别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很容易使法官认定,担保人已经在国外扎根了,不再可能回加拿大来居住了。从而不相信担保人在今后会回加拿大来。如果担保人虽然在国外有工作,但是,该工作是属于较为简单的技能性的工作,随时可以终止,则法官会考虑,其回加拿大居住的承诺可能是真实的。

其次,担保人与加拿大的联系也很重要。在一个判例中,法官很具体地要求担保人提供他在加拿大有房产或计划买房产的证明。由于担保人没有提供任何的相关证据,法官就认为,担保人的承诺是不可信的。结果,他的担保申请被拒绝了。

二、配偶的依亲移民的成功要素

配偶团聚的依亲移民之成功的关键条件是:担保人和被担保人之间的夫妻或配偶关系是真实的。对大多数的申请人来讲,双方的配偶关系是真实的,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但是,从法律实践来看,担保人和被担保人之间的夫妻或配偶关系是否真实是最有争议的问题。这里所说的争议,是指在加拿大移民暨难民委员会上诉庭中发生的诉讼争议。本文将争议分为以下三类:

正式结婚的配偶:大多数担保人和被担保人是通过正式的合法程式缔结夫妻关系的。但是,众所周知,通过正式婚礼缔结的婚姻关系,还有一个真假的问题。假结婚当然是法律不允许的。其法律依据是:

“如果结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移民,法律就不能承认这种婚姻关系。”对这一点,当事人大概是没有异议的。

当然,可能发生争议的情况是,在海外的那位配偶与加拿大这里的担保人结婚的目的,既有其他原因,也有为移民的目的。而且,海外的那位配偶与加拿大人结婚的相当重要的原因,可能就是因为担保人有加拿大的身份。在这样的情况下,移民官就会根据以上所述的法律规定来判断:他们结婚的“主要目的”是否为了移民?如果“主要目的”是为了移民,移民官就必须拒绝担保申请。

判断一项婚姻的“主要目的”是否为了移民,是一件非常复杂的事情。当事人要回答移民官诸如:你们何时通过何人介绍认识的?互相有没有赠送信物?有没有约会?第一次约会的地点时间?等等。如果担保人和被担保人英文能力有限,对加拿大的文化背景不了解,在面谈时答非所问,常常会发生被移民官误解的情况,因而被错误拒绝。此时,可以通过到加拿大移民暨难民委员会上诉庭上诉的办法来进一步称述自己的婚姻事实。

工作配偶范文3

一、调整离休干部自费医疗补助标准

(一)自费医疗补助的范围(该自费是指在医保结算程序过程中的自理费用,下同)

1、离休干部在门诊、住院期间用于治疗性药品的自理费用;

2、需换人工器官、体内放置材料等诊疗部分自理费用;

3、抢救时承担的自理费用。

(二)自费医疗补助标准

对符合上述医疗补助范围的自理费用,全年累计总额实行分段计算,累加补助,即2000元以内(含2000元)不补助,

2001元--10000元补助30%,

10001元--20000元补助40%,

20001元--40000元补助50%,

40001元及以上补助60%。

(三)结报办法

离休干部在门诊、住院、检查发生的符合医疗补助范围的自理费用,每个医保年度累计一次,在次年7月凭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原始有效票据等资料,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保结算窗口审核后即给予一次性医疗补助。当年(当年是指同一个医保年度,下同)自理费用当年补助,隔年不作累计结报。对于自费额特别巨大且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离休干部,在按照自费补助标准结报后,经市委老干部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会商后,由老干部局综合离休干部生活困难、自费医疗等实际情况提出救助名单,年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保科从剩余补助资金中给予一定的医疗费特殊救助。

(四)经费渠道

财政局每年划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万元资金专项用于离休干部自费医疗补助。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单独列账,专款专用,当年度余额可转下年度使用,资金发生缺口时由市财政及时增拨,确保不影响离休干部当年度自费医疗补助的正常结报。

二、调整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遗属的医疗保障办法

根据宜政发72号文件的要求,我市企业职工大病住院医疗保险由“单建统筹”模式改革为大病住院统筹和门诊个人帐户包干相结合的“统帐结合”模式。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遗属医疗保障应与我市企业职工大病住院医疗保险相一致。我市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遗属医疗保险现并轨且过渡到“统帐结合”模式的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并随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变化而同步变化。

工作配偶范文4

第二条  减免对象

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租住本市公有住房,因提高房租而增加较多支出的下列人员:

(一)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

(二)享受抚恤待遇的烈军属,无稳定收入的残废军人;

(三)单独居住、无稳定收入、无子女赡养的,享受抚恤待遇的已故干部、职工的配偶;

(四)社会孤老和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

(五)职工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

第三条  减免标准

住房面积在厦府[1995]综139号和厦府[1998]综084号文规定标准内的下列情况实行租金减免:

(一)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的租金减免(以1992年5月1日)前租金标准为基准计算增支部分)。

1、1937年7月6日(含6日)前参加革命、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同住成员住房补贴相抵,每户每月净增支出,给予全额减免;

2、1937年7月6日以后至1945年9月2日(含2日)以前参加革命、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同住成员住房补贴相抵,每户每月净增支出超过10元的部分,给予减免;

3、1945年9月2日以后至1949年9月30日(含30日)以前参加革命、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同住成员住房补贴相抵,每户每月净增支出超过15元的部分,给予减免。

(二)对享受抚恤待遇的烈军属,无稳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提租的增支部分给予全额减免。

(三)单独居住、无稳定收入、无子女赡养的,享受抚恤待遇的已故干部、职工的配偶提租的增支部分给予全额减免。

(四)社会孤老和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提租的增支部分给予全额减免。

(五)职工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实行廉租办法:

1、家庭人均月收入在230元(含230元)以内的,按现有租金的60%缴交;

2、家庭人均月收入在230-300元(含300元)以内的,按现有租金的75%缴交;

3、家庭人均月收入在300元-350元(含350元)以内的,提租的增支部门给予全额减免。

4、上述家庭人均月收入标准原则上每年度调整一次。

本条(一)、(二)、(三)、(四)款符合(五)款规定的按(五)款执行。

第四条  办理程序:

(一)由本人提出减免申请;

(二)有工作单位的,本人及同住成员的工作单位出具证明;

(三)无工作单位的,居委会和区民政局出具证明;

(四)到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办理减免手续。

工作配偶范文5

第一条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仍与职工保持一定联系的亲属。

第二条 不能利用公休假日与家属团聚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的职工,应享受《探亲规定》待遇。

第三条 由原单位照发工资的在校学习的职工,与不在校学习的职工一样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但应该利用寒暑假期探亲。

第四条 学徒工、熟练工、见习生,在学习、见习期间不享受探亲假待遇。学习、见习在上半年期满的,下半年可以享受探亲假;下半年期满的,从下一年度开始享受探亲假。

第五条 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望,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一次往返路费。一年探望一次在三十天以内的,住房费(住旅社或招待所)亦由职工所在单位报销,到期应动员其回家。如不能按期返回,其超出时间的住房费由职工本人交纳。职工本人当年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六条 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五十六天(双生、难产七十天,按我省规定二十五周岁以上实行计划生育者增加产假四周)产假以后,又与配偶继续团聚三十天的,视为探亲假,可准予报销一次往返路费,但两人都不再享受当年的探望配偶待遇。

第七条 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军队干部已经利用年休假期与其团聚过,职工又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望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酌情给予探亲假。假期最多不超过三十天,计时标准工资照发,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军队干部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利用年休假期到职工所在地团聚时,职工可以按照《探亲规定》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在同一年内,如果职工已经享受了探望配偶的待遇,而军队干部又利用年休假期回来与其团聚时,职工原领的路费应该退回。

第八条 男女双方都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前往一方的父母所在地结婚时,双方均可享受探亲假待遇,并按其各自原来探望父、母时所需的往返路费报销,超过的部分由本人自理。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前往未婚夫(妻)所在地结婚的,去的一方可享受二十天的探亲假期,路费报销按上述原则处理。

第九条 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探亲规定》公布之前结婚的,自公布之日起向后推算;《探亲规定》公布之后结婚的,自结婚当月起向后推算),每四周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第十条 符合探望配偶、父母条件的职工,其配偶与父亲或母亲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者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十一条 符合《探亲规定》条件的职工实行公休假日集中轮休的,应该利用轮休的假期探亲,假日不够探亲假天数的应予补足,并按规定报销一次往返路费。铁道部、交通部的所属单位职工探亲办法,可按各自主管部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职工在探亲期间,因病超过了假期,必须有公社以上医疗单位证明,经所在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可按病假处理。

第十三条 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坍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行政领导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其超过日期可作为探亲的路程假处理。

第十四条 职工在一年内因请事假与亲属团聚累计超过探亲规定天数的,可以报销一次往返路费,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待遇。旷工在家与亲属团聚累计超过探亲规定天数的,取消其当年享受探亲假的待遇。

第十五条 探亲假期原则上不得提前或分期使用。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的探亲假期,务求不要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对无故超假的,要按旷工处理。职工在调离本单位时,应在有关介绍信上注明何时已经享受过何种探亲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的工资发放:实行日工资制的,应将总假期内的法定节日、公休假日扣除后计发工资;实行提成工资制或计件工资制的,应按本人工资等级的标准工资额计发工资。

第十八条 有关探亲路费的具体开支办法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经济条件允许的,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经济条件不允许的,省属单位,由省主管部门确定;地、市、县(区)属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拟订具体办法,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国务院1981年3月14日公布《探亲规定》之日起执行。职工在今年3月14日以前探亲满十二天假期的,按原规定办理;在3月14日以前探亲,但在国务院《探亲规定》公布时探亲天数尚未满十二天的,以及在3月14日以后探亲的,均按新规定办理。其中探亲假期不足规定天数的,原则上推到明年补足。符合原规定探亲条件的,1980年因工作、生产需要未能享受探亲待遇的职工,今年可按原规定补足十二天假期。

工作配偶范文6

探亲假制度,是指按我国规定,给予与家属分居两地的职工在一定时期内回家与父母或配偶团聚假期的制度。

我国自1958开始实行探亲制度,1981重新修订颁布《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规定了探亲假的适用条件:

必须是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其他性质的用人单位如愿意给员工探亲假也可以给予。本人必须在用人单位工作满一年。探亲假分为探望配偶的假期和探望父母的假期。如本人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如本人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来源:文章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