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子女抚养协议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子女抚养协议范文1
【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准许轮流抚养,只能由双方协商确定,这是区别于一方直接抚养的重要标志。一方直接抚养,既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也可以由法院判决确定。但轮流抚养方式,目前仅允许双方约定。
这主要是因为轮流抚养的适用,较一方直接抚养复杂得多,需要双方当事人相互协调、配合。轮流抚养的行使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除此之外的抚养行为都不受法律保护。
(来源:文章屋网 )
子女抚养协议范文2
夫妻离婚后,根据子女不同情况的处理如下:
(一) 子女不足2周岁的情况 如果母亲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另外,父母双方协议2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二)子女2周岁以上的情况
子女在2周岁以上的,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情况判决。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且双方同争子女抚养权的,法院应同等的考虑双方的情况,看子女随哪方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于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三)子女已满10周岁的情况
如果子女是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在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辨别是非的能力,所以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子女随谁生活的问题上,应考虑到子女的个人的意愿。但是这并不是说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意选择随谁生活,法院一般在父方母方同争抚养权,且双方都具有抚养子女的条件时,才考虑子女个人的意见。
子女抚养协议范文3
法律咨询:
半年前我协议离婚,我们都是生活在农村,都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当时约定由前夫抚养,现在我条件比较好,我可以要求我抚养小孩吗?怎么要求?
律师解答:
首先;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判决离婚后,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并非一定要向法院,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协议,只要没有违法事项和对子女成长不利的问题,应予准许
其次,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协商不成的的,应另行。 离婚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不涉及原离婚案件,不是对原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调解协议的纠正,而是出现了处理原离婚案件当时不存在的子女抚养方面的新情况,所以,应当作新的案件另行。
第三,具有法定事由,应予支持变更抚养关系。 具体的法定事由:①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②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③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④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离婚后子女抚养权怎么变更
根据有关规定,夫妻离婚时,按照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子女会被判归一方抚养。同样,在夫妻离婚后子女未成年之前,当抚养的一方有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情况发生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抚养权。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情形有如下几种: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全文阅读】
抚养权的相关法律条款
《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子女抚养协议范文4
婚姻法第37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以下几点:
1、离婚后双方对子女的抚养责任是相同的,在子女由一方抚养的情况下,他方应当负担必要的费用,只有这样才能使子女的合法权益不会由于父母离异而受到损害。
2、抚养费一般包括生活费和教育费两部分,但除此以外,还应当包括一些其他费用,比如子女的医疗费、零用钱等等。
3、离婚双方确定抚养费的方法有两种,即协议和判决。协议的内容是抚养费的多少和期限,以及付给抚养费的方式。夫妻双方达不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费案件时,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①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给付者的能力来确定。
②既要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又要便于在离婚后执行。
子女抚养协议范文5
这究竟是子女的权利还是父母的权利?
一种观点认为是子女,其理由是子女为被抚养人,抚养费是其所需,为其所用的,他不是权利人谁是权利人呢,而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故均是义务人,而非权利人。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子女仅仅是权利的基础和标的,是权利所指的义务对象而已,而非权利人本身。父母均为义务人,但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并且是可以相互转化的,权利可以因多尽了义务而派生,即权利来自于多尽之义务。故一般情况下权利人应为多尽义务之父或母,而非子女本人。该权利其实质应为多尽之抚养义务而派生出来的追索权。离婚时父母双方或者法院就子女抚养所作的处置,其实质是两个义务主体之间的义务分配问题。而抚养费的追索其实质则是两个义务主体之间的权益追偿问题。但子女也非绝对不能成为抚养费追索的权利主体,只有两种例外情况,当父母均不能尽相应的义务或者享有权利的一方不正当的放弃、怠于行使其权利致使子女权利受到影响时。
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这种观点与婚姻法的规定也是相符的。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就子女抚养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其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其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其第一款规定子女抚养费负担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这里的双方无庸置疑指的就是父母,而非子女。即关于子女如何抚养,其费用的多少,并不必须或者说是并不需要征求子女的意见,更不要说由子女来决定了。对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父或母之一方可以负担少部分、大部分、全部或者不负担,只要父母达成合意即可,这种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而权利义务的主体是该协议的双方即父母,而非子女。即使协议不成,法院判决权利义务的主体也是该父母双方,与子女无涉。但婚姻法就子女抚养费问题并未就此打住,而规定了第二款,而第二款的权利主体却又分明成了子女,这也是以上第一种观点的法律依据所在。这第二款与第一款似乎是矛盾的,其实不然,所谓矛盾实属理解之偏差,没有充分注意到该款中“在必要时”。这一款其实是前款的延伸和补充,这种延伸和补充是恰当的也是必要的,旨在充分保护子女的权益,保障其实际利益不受侵害。
子女抚养协议范文6
随着离婚率的不断攀升,因子女抚养问题引发的纠纷大幅增加。离婚是大人的“错”跟孩子没有关系,抚养孩子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父母离婚、再婚、婚姻关系的变化,不应影响抚养义务的履行。
误区一:甩“包袱”不想付
蔡某是一农村妇女,丈夫孙某在外打工。她带孩子,在家留守。不甘寂寞,她把五岁孩子福成扔给公婆,也出去了。出去不久,即与孙某离婚。与同城的打工仔金某同居,同居时称自己结过婚,已离婚,无子女。为了甩掉子女这个包袱,她隐名埋姓,不再与家乡联系。一次偶然的机会,孙家知道了蔡某的情况,向蔡某提出了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要求。
评析:婚姻法在第二十一条中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的这种抚养、赡养关系不因父母离婚、再婚,婚姻关系的变化而解除。蔡某离婚、再婚仍应承担对未成年子女福成的扶养义务。
误区二:“更名改性”不再付
赵某和吴某是一对农村青年,三年前把孩子留给孩子的姥姥,进城打工。前不久赵某吴某因生活琐事,离婚。离婚后赵某,嫁给了城里一大她三十岁无子女的丧偶退休工人齐某,并把农村的孩子接来就近送进了附近一小学。为了表示孩子将来可以为齐某养老送终,赵某没经吴某同意将孩子改性齐,并把名字也进行了更改。吴某知道后,以赵某更改姓名孩子已不是他的孩子为由,不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评析:以《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子女姓氏一旦确定,父母任何一方一般都不得单方改变。公安部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2]74号中规定: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予以恢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在第十九条中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赵某擅自给孩子更改姓名是有过错的,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是一种因自然血缘关系,形成的血亲关系。其不会因更改姓名而消除,吴某因孩子改名换姓而拒绝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
误区三:以“协议”拒绝付
张某与徐某是乡里一对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作稳定,不愁工资,按说日子应当过得很幸福。可饱食思欲,徐某上班时间带同事回家乱搞,被张某堵在屋中。不肯带绿冒子,张某提出与徐离婚。徐自知有错,同意了张某的要求。可她离不开三岁的孩子,以无需对方支付抚养费,争得了孩子的抚养权,就此离婚时达成了协议。现事业单位改革,徐某去了乡办企业工资大减,捉肩见肘,除支付生活费外,支付孩子上学的费用出现困难。徐找到张某要求其支付一部分孩子的抚养费。张某以协议拒付。说,要其付孩子的抚养费用,必须变更协议,孩子和他一起生活,且徐某不得前来看望。
评析:婚姻法在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张某的主张,显然有过。
误区四:费用固定不予增
曹某与肖某这对夫妻已离婚八年,离婚时商定:女儿跟随母亲生活,父亲每月负担抚育费四百元元。当时确实不低,可近几年,物价上浮,工资上涨,可抚养费一直没增。已上初中的孩子生活、学习费用俱增,母女俩的生活压力大,不堪重负。曹某多次找到肖某要求每月再增加抚育费二百元,肖某均以早有约定为由拒绝。
评析:抚养费用已固定,是不是就不能改变了?回答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在第十八条中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可见,抚养费用已固定,不能成为拒绝增加抚养费的绝对理由。
误区五:“额外负担”不该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