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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保障范文1
第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在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地区,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法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缴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奖金。
第三条残疾人保障金收缴管理和使用,要坚持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和发展残疾人事业为基本原则,以促进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为出发点,以强化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残疾人共享改革开放、富裕文明和谐成果,感受社会主义大家庭温暖为目标要求。
第四条州县级行政事业单位残疾人保障金,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进行收缴管理。州财政局、残联负责州级行政事业单位残疾人保障金代扣代缴工作,各县财政局、残联负责本县行政事业单位残疾人保障金代扣代缴工作,并实行分级全额管理和使用。
各企业就业保障金收缴,按照州残联、州地税局《关于明确地税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五条残疾人保障金代扣代缴范围是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比例的,分别与州县财政有预算拨款关系的州县全额行政事业单位。
第六条残疾人保障金按年度征收。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均要缴纳残疾人保障金。
残疾人保障金收缴数额计算公式为:应缴纳的残疾人保障金=(单位上年末在职职工总数×1.5%-已安排就业的残疾职工人数)×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依州县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已安排就业残疾人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单位正式职工或与单位依法签订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国家规定由所在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安排1名盲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单位上年末在职职工总数按照人事部门提供的人数核定。
第七条残疾人保障金划拨程序和办法。
(一)各用人单位必须在每年有月1日至月20日期间,携带《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报表》、单位职工花名册、在岗残疾职工花名册、残疾人证原件、残疾人从业人员劳动合同书及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等资料,分别到州县残联办理年审手续。
(二)每年月5日前,州县残联根据各单位年审情况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确定(告知)书》。对按时参加年审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确定书》,确定各单位年审的残疾人职工数和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金额;对未参加年审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告知书》,根据人事部门提供的单位上年末在职职工总数,按照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确定缴纳金额。各单位应在每年5月20日前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确定(告知)书》进行复核确认,并及时向州县残联反馈复核意见。不按时反馈复核意见的,视作认可。
(三)州县残联在每年月5日前,将州县级各行政事业单位的残疾人保障金代扣数额提供给州县财政局;州县级各单位在上报第三季度公用经费用款计划时将代扣的残疾人保障金以直接支付方式一并上报。
(四)残疾人保障金划拨账务处理。各预算单位根据州县残联发出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确定(告知)书》和州县财政局批复的用款计划,录入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将扣缴的残疾人保障金支付到州县财政局的非税收专户中(开户银行、帐号等信息与州县财政、残联联系)。
(五)州县残联在非税收入专户开户到帐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分单位开具“非税收一般缴款书”并交付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以保证收入及时准确入库。
(六)各单位财务部门根据州县残联开具的“非税收一般缴款书”第四联作如下账务处理:
借:经费支出(事业支出)——社会保障缴费
贷: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
第八条州县残联具体负责保障金的收缴管理工作,包括用人单位上半年末在职职工总数和在岗残疾工人数的确认、保障金政策宣传解释、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核定、文书发放,催报催缴、汇总州县上报年审情况等工作。
第九条州县残联在每年按比例就业工作检查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瞒报、虚报录用残疾职工数或拒绝缴纳残疾人保障金的单位,由同级财政、残联责令其足额上缴保证金,对既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保障金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对缴纳残疾人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缴纳残疾人保障金,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一条残疾人保障金原则上不予缴纳或减免。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确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报同级财政和残联审批。
第十二条残疾人保障金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参加培训、教育和扶残助学费用。
(二)扶持残疾人从事个体就业、自主创业及社区就业。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从事个体就业、旅游业及多种经营。
(四)补贴残疾人就业岗位和社会保险费用。
(五)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为改善残疾人就业条件,用于无障碍设施改造项目费用补贴。
(六)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单位的费用。
(七)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支出及有关就业服务费用补贴。
(八)组织就业困难残疾人开展职业康复劳动费用补贴。
(九)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和社会保障费用。
(十)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支出。
残疾人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十三条残疾人保障金的管理
(一)残疾人保障金是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改善残疾人就业环境、促进残疾人就业、推进残疾人事业发展。残疾人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在预算上单独编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二)州县财政和残联要建立健全残疾人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保障金收支管理。州县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预算,按照预算内资金管理的要求,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财政预算草案,由财政部门划拨到残联使用。对预算外专项用款,经财政部门重新审核批准后,方可划拨。
(三)残疾人保障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与标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各县财政、残联应及时将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应缴纳保障金审核情况,报州财政、残联。
(五)州县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本辖区残疾人保障金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的要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十四条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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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用科学发展观理解残疾人保障
针对“十一五”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突出强调,要坚定不移地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切实把经济社会发展转入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轨道,提出要“让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这应该成为残疾人保障制度构建的纲领。
以早期工业化发展为摹本、以物质资本积累为核心的传统发展观,由于忽视了人类社会发展的多样性和复杂性,造成了对资源的疯狂掠夺和对环境的严重破坏,损害了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条件,也促使人们开始重新反思发展的真正意义。
新发展观强调发展应该是“整体的”、“综合的”和“内生的”,提出发展应以人的价值、人的需要和人的潜力的发挥为中心,旨在满足人的基本需要,促进生活质量的提高和人的全面发展。这种关注中心由客体移向主体的发展观,标志着人类发展价值趋向的一个质的转变。正是这一发展观上的转变,残疾人保障才可能真正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
我们可以从新的发展理论与传统发展模式的差别方面理解残疾人保障的历史价值。
首先是发展的目的不同。传统模式通常以经济增长为中心,新的发展理论则以社会中人的发展为中心,认为经济只是一个手段,经济增长归根到底是为了满足人的需要,而人的需要并不仅仅是指物质需要或个人的衣食住行的基本需要,而是包括与每个民族的文化价值和传统相一致的一系列复杂的社会、文化及精神的需要。
其次是发展的层次不同。新发展理论彻底修正了传统发展的经济理论,批驳了以市场、供求关系、经济动力为其轴心的增长分析及数字模型。指出,经济增长不一定等于发展,强调如果人们不从理解精神的更深层次上认真思考发展问题,那么为发展所提出的任何战略和策略将会是肤浅的,并且是很难达到目的的。
所谓的更深层次的思考,即是要以一个国家所具有的文化价值作为衡量发展的标准。一个国家如果脱离了自身的文化价值,它的经济目标最终会以失败而告终。正因为如此,突出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强调让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成了十六届五中全会一个引人注目的亮点。
由此可见,如果不把残疾人的保障问题解决好,就会偏离中华民族的文化价值和五中全会的基本要求。按照科学发展观和“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的要求,我们不仅应该解决好残疾人的基本保障问题,而且应该创造条件,逐步提高残疾人的生活质量。
二、如何从本质上理解残疾人的保障与社会和谐
为什么要构建和谐社会?为什么残疾人保障关系到和谐社会建设?这里涉及到对人类近半个世纪的历史理解。
上世纪中期以来,人类开始了一次历史性革命,这就是高新技术产业化崛起,机器大工业时代终结。这场大革命带来的影响是前所未有的,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全球化和社会普遍分化,不可避免的社会问题是全球性文化冲突和贫富冲突,加上人与环境的恶化与冲突,极有可能造成人类的灾难性问题。为此,本世纪的重大人类发展使命应该是构建和谐,遏制冲突,遏制不平等,高度重视民生安全,实现协调与可持续发展。
正因为如此,总书记倡导构建和谐社会和和谐世界。总书记概括说: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具体而言,一是城乡居民各尽所能、各得其所,安居乐业;二是城乡居民之间互惠互利,共同富裕;三是人际之间具有亲和力,社会关系更加和谐;四是经济社会发展稳定有序。对残疾人而言,各尽所能、各得其所、互惠互利、社会亲和、安居乐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意。
我国现有残疾人6000多万,约占全国总人口的5%。目前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残疾人有1022万人,占全国残疾人的1/6,占全国贫困人口的17%,这两个比例都相当大,比全国贫困人口5%的比例高得多。可以说,残疾人是生活在社会最下层的一个弱势群体。
综上所述,残疾人作为社会的传统弱势群体,一直以来生活在社会的最下层。在全新的历史背景下,如何关注和有效解决残疾人保障问题,如何提高残疾人的生活质量、加快残疾人的小康建设,已经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整体建构。
三、如何从制度建设的角度推进残疾人的保障
我们应该如何关注和有效解决残疾人保障问题,如何提高残疾人的生活质量、加快残疾人的小康建设呢?
首先要重视和研究残疾人问题。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国家对残疾人问题越来越重视,有关部门和理论家们的关注与研究正在深入。1987年和2006年,国家先后组织两次残疾人抽样调查工作,这将为更好地规划残疾人事业发展提供重要的决策依据。
有关专家对残疾人心理和生活状况、婚姻状况、就业状况等方面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表明,残疾人大多觉得给予自己最大精神支持的是亲人或伴侣,只有很少一部分认为是社会给予最大精神支持,绝大多数的残疾人有烦恼时向亲人诉说,仅26.7%的残疾人选择向残联诉说。
调查发现,躯体和精神残疾对婚姻的影响是多方面的:残疾本身虽然影响他们的恋爱、婚姻,残疾引起的生活能力和劳动能力下降或丧失是影响恋爱婚姻的更重要因素。研究还发现残疾人的已婚率太低(76.61%),而且他们的婚姻质量普遍较差。
在就业方面,调查发现,用工单位大多对残疾人的劳动能力、资源状况不十分了解,特别是对聋哑、轻度弱智、视力等残疾人的劳动能力认识不足,录用残疾人积极性不高。
调查反映出,经济高速增长了,但残疾人却群体性地失业了;政策法规制定了,但残疾人仍受益甚微;社会发展了,但歧视残疾人现象依然存在。
从调查研究情况看,身体的残疾导致了心理的障碍,残疾人融入社会的程度不够高;社会对残疾人的排斥和歧视依然存在;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制度缺失。
其次但却是最重要的工作,应该是从制度结构上建设残疾人保障体制,这既是残疾人保障建设的根本举措,也是和谐社会建设的本质要求。
一方面和谐社会的本质性建设内容是“容纳社会变迁的制度结构”。我们所讨论的和谐社会,是一个现实的社会,一个立足于中国国情和当前发展阶段的社会,它不是一个空想的乌托邦。从这个意义上说,和谐社会也不能够完全消除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旧的矛盾解决了,又会产生新的矛盾。和谐社会需要有一种能够不断解决矛盾和化解冲突的机制,一种在矛盾中仍能保持和谐和快速发展的机制,即容纳变迁与冲突的制度结构。
另一方面,残疾人面临历史性的社会排斥。社会排斥是指社会脆弱群体,由于自身心理因素、社会政策及制度安排等原因被推至社会结构的边缘地位的机制和过程。社会排斥既是一种既定的社会机制,又是一个排斥与被排斥的动态过程。它是造成脆弱群体社会支持丧失的根源。残疾人面临的社会排斥很多,如观念排斥、就业排斥、教育排斥、医疗排斥等,而且这些社会排斥还表现为其主体与客体相互作用的过程。
正因为如此,残疾人的保障问题将是长久的社会性问题。因而需要通过自主创新,建立起具有自我调节功能的制度结构,以社会和谐为目的,以制度构建为手段,切实解决好残疾人的社会保障问题,促使残疾人利益得到最大保障。
第三,在残疾人保障制度框架下建立社会支持系统。
残疾人是自然性(生理性)弱势群体,他们中的多数人无法依靠自身的力量或能力获得生活来源,保障个人或家庭的生活质量,他们非常需要国家和社会提供支持。实践证明,除党委重视、政府主导、政策支持、部门参与,残联推动外,来自多层面的社会支持,对于消除社会排斥,有效提高残疾人生活质量具有积极作用。
社会支持既涉及家庭内外的供养与维系,也涉及各种正式与非正式的支援与帮助。广义的帮助包括提供物质帮助、提供行为支持、提供亲密互动环境和提供生活指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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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三章 康复与预防
第四章 教 育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七章 福利与环境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给予残疾人特殊扶助,保障残疾人合法权利的实现。
全社会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和监护职责。残疾人的亲属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残疾人事业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募集资金,办好经济实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海内外个人对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提供资金,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政策、规划与实施工作,解决残疾人事业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七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秩序,履行应尽义务,遵守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八条 残疾须经旗县级以上的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有关医疗机构负责残疾人的残疾评定。
评定残疾人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所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评定,并为评定提供方便。
对医疗机构的残疾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有关医疗机构进行复议,自治区组织的残疾评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九条 对经有关医疗机构评定为残疾的人员,由旗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残疾人证》。
第三章 康复与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综合性医院设立残疾人预防和康复医学科(室);有条件的盟和设区的市应当逐步设立残疾人预防、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加强康复科学研究,开展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和康复技术指导工作,定期组织康复医疗队到农村、牧区开展工作。
承担康复医疗任务的卫生、医疗单位应当利用现有的技术力量和设施,与传统的康复技术相结合,对残疾人实施有效的康复医疗。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办康复医疗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镇、农村、牧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城镇、农村、牧区预防和康复工作。
特殊教育单位、社会福利企业等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第十二条 医学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残疾人预防和康复课程,有条件的要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培训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三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商业企业应当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旗县要逐步建立供应服务站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用品、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
第十四条 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恢复补偿功能所需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残疾职工,按照公费医疗有关规定办理;
(二)享受劳动保险的残疾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不享受公费医疗、劳动保险待遇的集体经济组织在业残疾人,由所在单位酌情承担;
(四)未满十六周岁的残疾人,由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按在职职工家属享受医疗费待遇的规定办理;
(五)社会闲散残疾人,由监护人或者亲属承担;承担确有困难的,可由残疾人直系亲属向所在单位申请补助;
(六)农村、牧区残疾人的康复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给予帮助或救济;
(七)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科学知识,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中毒、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制定行政规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残疾儿童要做到早期发现、早期诊治,加强残疾预防工作。
经旗县级以上医疗卫生、计划生育部门诊断为新生儿会出现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遗传性疾病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采取长效避孕或者绝育措施。
第四章 教 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统一规划,有计划地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残疾人特殊教育体系和残疾人教育管理体系,负责对残疾人实行普通教育或者特殊教育。
第十八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亲属或者监护人可以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学校对残疾学生应当一视同仁。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和其他费用,并按规定享受助学金。
第十九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应当设立特殊教育学校。旗县级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特殊教育学校和民族特殊教育班。少数民族聚居区可以采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授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中小学附设特殊教育班(组)。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幼儿儿童康复机构和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残疾儿童学前班(组),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受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并针对残疾幼儿的特点进行早期康复训练。
第二十条 劳动、教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符合其特点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附设特殊教育师资班,为特殊教育培训师资,并开展特殊教育研究。
第二十二条 鼓励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对从事特殊教育的人员和手语翻译按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对从事特殊教育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所享受的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对从事特殊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在职称评定和晋级等方面应当给予优先。
第二十三条 特殊教育经费列入教育事业费支出,随教育经费的增加而增加,教育附加费收入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中的特殊教育,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做到普及、稳定、合理。
旗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逐步建立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劳动服务机构受本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导,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咨询、指导等工作,为残疾人就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社会组织,通过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工疗机构,按摩医疗及其他福利事业组织,安排残疾人集中就业。
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减免管理费,银行应当按规定优先贷款,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减免税。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人,每年按照所在地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与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牧区基层自治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特点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扶贫规划时,应当将农村牧区贫困残疾人列入扶持对象,帮助其掌握生产技能,通过劳动脱贫致富。
第二十九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实际,为其安排适当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生活,并创造条件使其重新就业。
对于国家分配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接收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对未列入国家分配的残疾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条 文化、体育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鼓励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建立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中心。旗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逐步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二条 鼓励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举办残疾人文艺汇演和体育运动会,并积极参加国内外比赛、交流,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解决。参加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并保证其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的,举办单位应当予以补贴。
第三十三条 各级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为残疾人服务的宣传,在宣传中对残疾人的称谓要规范。有关残疾人的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应当逐步采用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七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四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和帮助。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兴建残疾人福利设施,计划、财政、土地、城建等部门在经费、征地、基建、收费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牧区残疾人的实际情况减免其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负担。
第三十七条 对流浪、乞讨和无法定扶养人的残疾人,由民政及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妥善收容,并遣送回原籍;残疾人原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接收和安置。
第三十八条 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扶助之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如下优待:
(一)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收费实行优惠,可以优先入场,并准予携带必备的辅助工具;
(二)残疾人乘坐火车、长途汽车、渡船、飞机等优先购票,优先搭乘,免费携带必备的辅助工具;
(三)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免费邮递;
(四)国家医疗机构免收残疾人挂号费、注射费,并优先就诊;
(五)残疾职工由所在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
第三十九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城镇户口,生活难以自理、需要农村一方到城镇落户的,公安机关和计划部门应当在农转非户口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和建筑物,逐步建立和完善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执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全社会,应当组织好每年的“助残日”活动。以多种形式扶残助残。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残疾人联合会及有关部门对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残疾人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为发展残疾人事业成绩显著的;
(四)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在预防残疾、康复医疗和科学研究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其他为残疾人事业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残疾人保障范文4
第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其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数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均应按本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四条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管理保障金的征缴工作,负责在岗残疾职工人数确认、保障金政策宣传解释、应纳保障金数额核定、文书发放、催报催缴、减免管理等。
地税部门负责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企业(包括外地驻荣企业)、负有纳税义务的团体、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纳税户)的收缴划转、收入统计、信息反馈等工作。
第五条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足额缴纳保障金。安排一名一级盲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按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单位,按实际差额比例计算缴纳。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应纳保障金=(用人单位上年末实际在职职工人数×1.5%-用人单位上年末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用人单位年度实际在职职工人数,是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具体可参照地税机关确认的计税工资人数核定。
在职残疾职工人数,是指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认的人数。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数。
第六条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七条保障金按年征收,定期缴纳。每年的7—9月份为申报和征收上一年度保障金时间。
2002年及以前年度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保障金,仍由原征收单位负责清缴。
第八条保障金缴纳的数额按以下程序认定:
(一)每年3月底前,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向用人单位发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残疾职工情况》、《在职残疾职工花名册》等有关资料。
(二)每年4月底前,用人单位应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残疾职工情况》、《在职残疾职工花名册》。已安排残疾职工的单位,持在岗残疾职工的身份证、残疾人证、工资领取单、残疾人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资料,到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不按时提交有关资料审核的,按单位未安排残疾职工认定。
(三)每年5月底前,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照有关资料进行审查、核定各用人单位上年度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后,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通过邮寄等形式送达用人单位。
第九条保障金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全额预算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将保障金缴至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逾期未缴纳的,由市财政局从用人单位经费中代扣。
(二)各纳税户持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后下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向主管地税机关缴纳保障金。
(三)上级驻荣单位及垂直管理(经费上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持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后下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第十条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须凭市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市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市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予以缓缴或减免。用人单位凭有关证明到收费机关办理保障金缓缴或减免手续。
第十一条对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纳税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于征收期结束后,书面通知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对当年未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从10月1日起,按日收取5‰的滞纳金。滞纳金数额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后,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催缴通知书》送达该单位。
第十二条对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保障金和滞纳金的用人单位,由市政府委托市残疾人联合会对其做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市政府委托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地税代征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四条收缴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地税代征使用的《*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由市残联到市财政部门领购,连同专门刻制的征收专用章戳一起发放给同级地税部门代收使用。
第十五条地税机关代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实际划入国库的5%计算业务费,由市财政局拨付给地税机关。此项费用主要用于软件开发,设备购置,征缴管理,宣传培训等支出。
第十六条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按年度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残疾人保障范文5
关键词:农村;残疾人;社会保障;问题;对策
1前言
社会保障权是中国每一个人民群众都应该同等享受的一项基本权利。我们都知道,残疾人属于一个特殊的群体,因此,我们更应该重视其社会保障权利,但由于自身条件、政策以及环境的限制,残疾人社会保障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由此可见,寻找这些问题所在并找寻与之对应的解决办法迫在眉睫。
2目前我国农村残疾人社会保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
针对我国农村残疾人社会保障存在的问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分析:
2.1就业保障方面
我们都知道,对于残疾人来说,本身想实现正常就业就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对于经济发展相对比较落后的农村来说,实现残疾人更是难上加难。据相关数据显示,截止到2006年底为止,我国共有将近467万残疾人属于失业状态。除就业压力大以外,一些外界因素也会影响农村残疾人的就业,我们都知道,相对于城市里的人来说,部分农村人的素质相对会差一些,因此,常常会出现以歧视的目光看待残疾人的现象,进而导致残疾人的就业压力变得很大,这也是影响农村残疾人就业的一大原因。
2.2农村残疾人生活保障方面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人民整体生活水平已经得到很大提升,但是对于大多数农村残疾人来说,他们的生活水平却并没有得到很大的改善以及提升。首先,从精神生活方面来说,残疾人的精神生活比较贫乏。对于一些正常的家庭来说,大都是一种其乐融融的场面,然而对于大部分残疾人来说,其大部分都是一个人生活,十分的寂寞、孤独,因此,其很难从内心深处真正欢乐起来,特别是逢年过节的时候,别人家都是儿女绕膝、享受天伦之乐,而大部分的参加人员却是一个人孤独度过。另外,在一些生活用品方面也是极其匮乏。相对于城市来说,农村的对于残疾人生活用品的销售相对比较少,部分地区甚至连一半的数量都达不到,由此可见,农村残疾人的生活保障存在很大的问题。
2.3农村残疾人医疗保障方面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于医疗保障的要求也不断提高,然而农村残疾人的康复保健工作却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目前的相关医疗保障条例中,并没有特别指出要特别关照农村残疾人的康复保健工作,更别提相关的人力、物力以及财力的支持。另外,对于某些相对比较发达的地区来说,虽然可以实现对残疾人康复保健工作的关注,但是却缺乏一定的专业人才,而且对于资金的投放也不是很多。由此可见,农村残疾人在医疗保障方面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2.4教育保障方面
现如今,需要接受教育是全社会人民都知道的事情,但是对于部分农村参加人来说,正常接受教育却成为不可实现的梦想。与城里的教育水平相比,本身农村的教育水平就比较落后,部分家长看到孩子残疾,便认为其很难接受正常的教育,因此,大部分的家长选择将孩子留在家中自行进行教育。然而,我们都知道,部分家长的受教育水平有限,因此,常常无法给予孩子足够水平的教育。另外,对于某些家庭来说,由于自身的经济条件有限,所以便索性直接放弃对于孩子的教育,因此,导致孩子以后的正常生活以及工作都受到很深的影响。
2.5环境服务保障方面
与正常人不同,残疾人的出行需要无障碍设施的保障,在城里,这样的设施有很多,然而在农村却很少有这样专为残疾人设置的设施。例如,在城里,每一条马路都设有盲道,盲人们可以顺应盲道出行,去自己想去的地方,然而,在农村,却根本没有盲道的设置,因此,导致盲人根本无法正常的出行。另外,在城市中的很多交通工具中都有无障碍设施,然后农村的交通工具中没有,因此导致很多参加人在没有家人的陪伴下很难正常出行。
3如何完善我国的农村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
针对我国农村残疾人社会保障存在的问题,可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加以改善:
3.1加大农村残疾人的就业机会
正如上文所阐述的,农村残疾人的就业率很低,因此,政府应该想办法增设一些残疾人工作机构来增加残疾人的社会就业率。例如,对于那些手脚相对灵活的聋哑人来说,我们可以安排他们到超市中去称量物品或者是搬货等等,也可以增设一些小型的工厂来实现他们的就业。如果能够实现残疾人的正常就业,便可以很好地提升参加人的生活保障,可谓一举多得。
3.2大力提高农村残疾人康复率
除了要提升农村参加人的就业几率以外,还应该想办法提升农村残疾人的康复率,若想实现农村残疾人的康复保健工作,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政府以及社会应该对这个问题产生一定的关注,政府应该将实现残疾人的康复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工作;其次,相关的工作人员应该到当地的残疾人家中进行拜访或者是召集其进行会议指导,鼓励并且激励他们积极地参加康复保健工作,进而实现病情的康复,实现生活的自理。最后国家应该在农村增设残疾人保健中心,让更多的残疾人可以有专业的人员、专业的机构以及一定的财力辅助其实现病情的康复。
3.3提高农村残疾人受教育水平
为了实现农村残疾人教育水平的提升,可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地方学校应该增加教育的覆盖面,除了要保证正常人的教育以外,还应该增设一些残疾人教育内容,例如,盲文、哑语的学习等等。其次,对于那些经济条件比较落后的家庭来说,政府应该给与一定的经济帮助,进而使其能够正常的接受教育。最后,学校以及当弟弟人民应该增设一定的心理健康教育课程,进而更好地帮助参加人消除自闭、孤独等不良的心理健康问题。
4结语
总之,经过本文的介绍,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农村残疾人的社会保障确实存在一系列的问题,但相信,在相关措施的帮助下,这些问题一定能够迎刃而解。而我们的农村残疾人也一定会变得越来越好。
参考文献
[1]孔祥利,贾涛.我国弱势群体问题研究综述[J].社会科学评论,2007(2).
残疾人保障范文6
第一条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解决残疾人特殊的生活困难和需求,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的办法》,结合全镇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使用对象是具有本镇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及残疾人家庭。
第三条建立镇残疾人社会保障基金帐户,同时制定镇残疾人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规定。每年的残疾人社会保障资金额,原则上根据全镇人口总数并按人均5元的标准筹集。资金筹集的来源为镇财政补贴、市医疗救助基金、福利企业减免税资金、民政救济款、就业保障金、社会捐助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需经费,一律从镇残疾人社会保障基金帐户中列支。
第二章生活保障
第五条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由本人申请,所在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经村委会审核,报镇政府批准,优先列入五保,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并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落实各项保障措施。
第六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残疾人家庭,由民政部门实施低保,且对其家庭中的残疾人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增10。
对依靠父母抚养的重度成年残疾人(父母系多子女的),因父母年老体弱抚养困难可单独列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没有安排工作的农村被征地残疾人,直接列为城镇低保对象。
残疾人按本办法所得的各项救济金不计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
第七条年满70周岁以上的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每月享受10元的生活补助费(已享受第五条、第六条待遇的残疾人除外)。
第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困难残疾人实行每月20元的定期补助(已享受第六条待遇的残疾人除外);
(1)家庭成员中有2名以上残疾人的残疾人;
(2)无父母抚养或子女供养的困难残疾人;
(3)患有重病、大病需长期服药的残疾人;
(4)长期住院的精神病患者以及中度、重度智力残的困难残疾人;
(5)残疾家庭中仍需赡养父母且家庭困难的残疾人(本人无其他兄、弟、姐、妹);
(6)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自理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专门人员护理的困难残疾人。
第九条对遇特殊情况发生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实行临时补助和求助。
第十条对残疾人免除“一事一议”和“义务工”负担。
第三章环境改造
第十一条有残疾人的家庭,减半收取有线电视初装费;低保对象残疾人家庭,除减半收取初装费外并减半收取月度收视费。
第十二条在实施危草房改造中,除按规定标准补助资金外,镇土管、村建部门为贫困残疾人家庭减免办证规费的50;低保残疾人家庭减免办证规费的80。
第十三条在改水中,对符合第二章第六条、第八条对象的残疾人家庭免收60初装费。
第十四条对列入拆迁计划的贫困残疾人家庭补助标准比正常标准提高10—15。
第四章康复服务
第十五条残疾人在本镇卫生院就医时,凭《残疾证》免收挂号费,按规定标准减收30的治疗费、大型设备检查费;减半收取住院费、床位费。
第十六条安装假肢、矫形器、实施康复手术等,无法支付费用的残疾人可适当给予临时补助。
第十七条低保对象家庭残疾人突发重病住院,重度精神病人长期住院治疗等,可实施临时困难救助。
第五章就业扶持
第十八条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确保90以上有劳动能力、符合就业年龄的残疾人就业或稳定从业。
第十九条企业招工时,应按不低于招工总人数的1.5的比例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进厂。
第二十条采取举办培训班、购买培训成果、师带徒等多种形式,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在培训期间适当给予生活补贴,免收部分或全部培训费。
第二十一条积极扶持、鼓励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谋职业,优先为残疾人办理营业执照,减免征收工商注册登记费、工商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第六章教育保障
第二十二条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学生的杂费由学校全额减免。
第二十三条低保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和低保对象的残疾学生,义务教育阶段的学费、杂费、住宿费由学校全免。上述对象在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含学前教育和高中教育)就学的学费,在上级规定公费生标准基础上减免50或酌情予以全免。
第二十四条对进入本科就读的贫困残疾学生一次性补助1000元,属于低保对象的残疾学生或残疾人子女一次性补助20__元;对进入大专就读的贫困残疾学生一次性补助800元,属于低保对象的残疾学生或残疾人子女一次性补助1500元;对进入中专(不含高中)就读的贫困残疾学生一次性补助500元,属于低保对象的残疾学生或残疾人子女一次性补助1000元;
第七章社会 保险
第二十五条凡参加大病医疗救助的低保对象残疾人以及符合第二章第八条1—6条款的残疾对象,其个人缴纳的部分全部由镇统筹解决。
第二十六条凡在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和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依法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从事个体劳动的残疾人尚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也应主动积极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第八章社会救助
第二十七条采取“党员干部包扶”、“部门(单位)扶贫”、“志愿者助残”等措施,/:请记住我站域名/开展社会互助活动,帮助改善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的生活状况,确保为特困残疾人服务,缓解重残人员和老年人抚养重残子女所带来的家庭困难。
充分利用春节、“全国助残日”等节日,开展形式多样的助残活动。
第二十八条对所有残疾人及残疾人家庭提供法律援助:
(一)凡是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服务的,镇司法部门应优先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二)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免费一般的法律文本,酌情减免其费。
第九章补助金发放的程序
第二十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第八条的残疾人,在申请补助金时应由本人或亲属凭本人常住户口簿和残疾人证,向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残疾人救助申请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村(居)委会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镇残联、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对批准给予定期困难补助的残疾人,镇残联、民政部门及时发放补助金额领取证(卡),收益对象凭发放的“补助金额领取证(卡)”到民政部门领取补助金。符合第二章第七条、第八条定期补助的对象和已纳入低保范围特残困难户的补助金按季发放;监时性特殊困难补助金的发放(含大、中专在校残疾学生补助金)待履行相关手续批准后发放。
第三十二条残疾人定期补助金和临时特殊困难补助金的领取,必须由申请人本人领取。遇特殊情况申请人本人不能到场领取补助金的,应由民政部门将补助金送至申请人,并履行受理手续;如申请人委托他人代领的,需附代领人身份证复印件,并说明情况。
第十章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镇残联、民政部门应会同村(居)委会对贫困残疾人定期补助金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分别对不同对象进行走访、核查,并根据收入和康复的变化,及时停发、减发补助金。
第三十四条贫困残疾人定期救助金的发放情况实行公示制,领取补助金人员名单、发生的具体困难、救济补助金额在各村(居)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每年年底,镇政府组织监察、审计部门对残疾人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以及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镇政府对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服务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对工作不称职的可以辞退;对工作失误,,或者贪污、挪用残疾人社会保障资金的应当予以严肃查处,并报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