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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差异范文1
一、我国会计适度和税法之间存在的差异
(1)原则规定上的差异。我国“企业会计准则”明确规定,企业的会计核算必须要将权责发生制作为基础,即企业当段时间内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支出的费用,不管项目是否收付,都需要将其作为当期的收入费用处理。然而税法不尽相同,税法规定不完全承认权责发生制的适用性,在企业收入的确定方面更加倾向于采用收付实现制度。比如在企业增值税的账户处理当中,企业在明细科目的基础上还需要设置“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和“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等一系列子项目。从此处可以看出,会计的处理并不是完全找责权发生制进行核算的,而是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进行的,这便是会计制度和税法之间存在的差异。(2)新税法已经消除和会计制度的差异。新税法的全面实施以及新会计准则更广泛范围的执行,让两者在施行过程中难免发生冲突,并且会增加企业会计处理和税法处理之间的难度。所以,需要对新税法中已经消除的制度有一定的了解,这极大的有利于让企业更加明确以往两者间存在的差异的影响。据相关数据表明,新税法和新会计准则的实行消除了两者原本存在的二十多项差别。较为典型的差距包括原企业所得税法视同销售、原会计准则不视作销售而新的准则却将其视作销售等差异。(3)新税法施行之后会计制度新增的差异。新税法施行之后洗液所得税的核算问题中也出现了新的差异,比如新会计准则中明确规定企业的期末资产计量应该是应用公允价值的方法进行核算的,然而在新税法当中却对这方面没有相应的规定,这就说明这种方式在税法当中没有获得认可。另外,在资产要素的核算方面,会计制度和税法之间也存在较大的差异,这些差异会直接影响到资产要素的会计审核。(4)会计制度和新税法在收入、权益等规定方面存在的差异。由于会计制度和税法在原则规定上存在较大的差别,这让两者在权益、收入、负债等方面的定义上都存在较大的差别。比如会计制度对于收入的确认和税法上对收入的确定有着明显的差别,由于确认标准不同,导致企业在期末收入项目中做出一定的纳税调整。比如在接受资产转增和转增资产等方面的核算当中,税法和会计制度同样存在较大的差别。
二、会计制度和税法之间差异的协调措施
从上述的分析可知,我国当下会计制度和税法存在差异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的,是一种时代背景之下导致的必然现象,在经济发展当中进行会计制度的制定时需要更多考虑给予企业更多的理财权,但是同时也需要考虑到国家财政收入的需求,所以,当下企业面临的最主要问题就是如何协调好新会计制度和税法之间的差异。(1)加强各个部门之间的沟通,明确会计制度和新税法之间的范围。会计制度的部门是财政部,而税法的制定部门是国家税务总局,所以在进行各个规定的制定过程中,需要加强两个部门之间的沟通,让财政部门制定出的会计制度不仅能满足企业核算的要求,也能够满足纳税的需求,这样才能切实保证双方的协调。同样的,税务总局制定出的税法制度也需要控制在会计制度的范围内,将企业纳税调整工作降低。另外,在相应的施行工作当中,两个部门也需要加强研究和调查,在根据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完成两种制度的制定。每一项制度的制定,有需要经过深思熟虑,保证制度制定的合理并且适用于实际情况。(2)强化会计适度建设。企业会计信息所披露的质量受到多方面因素的限制,比如实质性和相关性等,所以要想找出绝对准确的信息不太现实,这就需要在会计适度规定中全方位考虑需求和明确会计制度的相关信息,而明确这方面的信息可以通过简化年度会计报表的方式实现财务报告的实时监控以及提升会计信息的透明度来进行。此外,企业在进行会计要素的确认以及计量等方面处理方式的选择时,需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不能擅自改变会计处理方法。(3)完善新税法的相应内容。随着新企业会计准则的顺利推行,我国的会计制度已经走向了国际化的道路,所以在此种背景下,和税法相关的内容也要跟上会计准则的步伐,对于会计制度中规定的新条例,税法还需要及时对其规范,这方面的规范可以借鉴国际先进的做法。此外,国家还可以鼓励企业积极地进行税务筹划,尽最大可能做到企业会计制度和税法制度两者的共同协调发展,在实际的应用当中,做到两者的统一和平衡发展。还需要补充的是,在两种制度的制定过程中,需要考虑多方面因素,尽力做到两者在实际应用中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刘娟.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及协调的分析[J].纳税,2018(14).
[2]王成虎.我国会计标准与税法差异评价及协调研究[D].山东财经大学,2015.
税法差异范文2
摘 要 本文阐述了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分析了会计利润与应税利润发生差异的原因,并探讨了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表现为两者的协调。
关键词 会计 税法 差异 理论分析
会计准则是国家以法规形式制定的,用来规范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进行核算和反映会计管理活动的依据。税法是调整国家和纳税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律依据。回顾我国会计和税法改革历程,体现出一个明显的特征:会计与税法逐步分离,税法和会计准则的一般关系表现为两者差异的必然性,同时两者表现为一定的协调性。
一、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内在根源
会计与税法具有不同的目标和不同的评价标准,并建立在不同的原则之上,其区别如下:
(一)目标不同
会计目标为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反映管理当局受托责任;税法目的为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调节经济活动,创造平等竞争环境。
(二)原则不同
会计原则为权责发生制原则,收入实现原则,配比原则、谨慎性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税法原则为修正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划分经常性收入与资本性收入原则,应税收入与可扣除预测原则,利润或损失不能预测原则,修正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三)评价标准不同
会计评价标准为可靠性,相关性,重要性,及时性,可比性,明晰性;税法评价标准为公正性,中立性,确定性,经济性。
会计与税法产生差异的根本原因在于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目标与税法目标的分离。
我国财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制定税法的总体目标是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实现,通过公平税负创造平等竞争的外部环境,并运用税收调节经济活动的运行。由此可见,会计目标与税法目标之间存在本质的不同。同时会计与税法所站的立场不同也是会计与税法产生差异的原因之一,会计规则作为一种社会性选择的规则,是一定历史条件下集体博弈的结果,主要是站在企业个体的角度考虑如何满足不同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求,以及组织企业个体的会计核算;而税法是站在社会利益实现与否的角度,考虑全社会的收入分配公平和效率,对经济活动起调节和促进作用。
二、会计利润与应税利润发生差异的原因
(一)永久性差异
永久性差异是某些项目在一种计算中事宜于包括在内,但在另一种计算中却要求除外所形成的差额,也就是由于会计和税法在计算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口径不同所产生的差异。永久性差异只影响当前会计利润或应税利润,不会对以后期间的会计利润和应税利润产生影响。
永久性差异有以下基本类型:
1、有些收入在财务报告中确认为收入,但不纳税。如国债利息收入等。
2、有些费用在财务报告中确认为费用,但税法不允许扣除。如超标准的业务招待费、超标准支付给职工的福利费以及纳税人发生的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以上的公益性捐赠等。
3、税法允许扣除,但会计规则不能确认为费用。如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
永久性差异不会在将来产生应税金额或可抵扣金额,不存在跨期分摊问题。对永久性差异不必柞财务调整处理。
(二)暂时性差异
暂时性差异是指一项资产或负债的计税基础与其资产负债表账面金额的差额。一项资产或负债的计税基础是在计税时归属于该资产或负债的金额。
暂时性差异可能是以下两种之一:
1、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是指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将导致产生应税金额的暂时性差异。该差异在未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即在未来期间不考虑该事项影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基础上,由于该暂时性差异的转回,会进一步增加转回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交所得税金额。在该暂时性差异产生当期,应当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
2、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是指在确认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将导致产生可抵扣金额的暂时性差异。该差异在未来期间转回时会减少转回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坚守未来期间的应交所得税。在该暂时性差异产生当期,应当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当收益或费用被包含在某一期间的会计利润中但被包含在另一期间的应税利润中时,就会产生一些暂时性差异。这种暂时性差异通常称为时间性差异。
(三)营业亏损抵前和抵后
营业亏损抵前是指用当年发生的亏损,去抵销以前年度报告的应税利润。营业亏损后是指公司用当年发生的亏损,去抵销以后年度的应税利润。营业亏损抵前和抵后都会给公司带来所得税利益。
(四)税收减免
国家为了鼓励某些投资或为特殊情况提供税收优惠,如税法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等。虽然税收减免并不造成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税利润的差额,但却导致了所得税费用与应付所得税的差异。
三、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表现为两者的协调
税法和会计的协调表现为在税法和会计必然存在差异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税法和会计之间的差异。税法和会计的协调主要基于以下需要。
(一)税法与会计的协调体现全球经济一体化基本发展趋势
从全球经济一体化背景角度分析,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中,一国制度的简便易行。可以为企业占领市场、吸引外资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也不例外,它们都是我国经济法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和我国加入WTO,对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提出了挑战和更高的要求。我国的会计标准就基本方面必须与国际会计惯例一致,使外国投资者更好地了解我国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发展潜力,同时有利于我国企业在国际资本市场筹资;同时,税收制度必须贯彻公平、效率的原则,为中外投资者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既要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又要使企业的税负适度,促进企业发展。
(二)税法与会计的协调可以减少制度性税收流失
从宏观角度分析,同一类别制度的相对同一性是减少效率损失的关键。由于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同属于经济法的范畴,都和企业日常经营业务有关,会计准则和税法具有相对同一的前提条件。因此,如果在既有会计准则的前提下,税制设计得过于复杂,会计和税法的差异过大,将导致纳税人进行税款缴纳和税务部门在税款征收时,由于对复杂的税制无法准确理解和操作,造成税款缴纳和征收错误。因此,在税收制度设计时只有减少会计准则和税法的差异,才能降低纳税人无知性不遵从,减少制度性税收流失和税收效率的损失。
(三)税法与会计的协调可以降低税收成本
税法和会计准则的协调可以减少纳税人纳税成本和利益损失。对纳税人而言,企业所得税制度与会计准则的差异过大,将增加纳税人的纳税成本和利益损失。其一,在纳税人的经营活动过程中,企业会计制度在日常核算时处于核心地位,而税收制度在涉税业务中与企业会计制度多有交叉,纳税人在经济事项发生时,要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进行涉税业务处理时,要按照税法的规定对会计和税法的差异进行调整,这就增加了财务核算成本和涉税业务核算成本。其二,在实际业务处理时,纳税人由于对会计准则和税法的认识和操作错误,会形成纳税人无知性不遵从,从而面临着缴纳税收滞纳金或者被处罚的风险,增加纳税人利益损失。
税法和会计准则的协调可以降低税务部门征税成本。对税务部门而言,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差异过大,加大税务部门和纳税人之间对纳税人经营信息掌握的不对称,造成税务部门的征收成本增加。
(四)税法与会计的协调表现为税收实体法建立在现行会计体系的基础上
从税收实体法的制度设计角度,税法与会计的协调表现为我国现行开征的税种的税制设计是建立在我国现行会计准则的基础上,最为典型的税种为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此项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基本含义包括:其一,企业会计处理与企业所得税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的规定计算;其二,企业会计处理与企业所得税法规的规定一致的,以会计核算的结果为企业所得税相关业务处理的依据;其三,企业所得税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业务,会计核算的结果为所得税相关业务处理的依据。
从税收实体法实际操作角度,税法与会计的协调表现为纳税人纳税义务的确定以会计核算为基础。在税法的框架下,在涉税具体业务的处理时,相关信息及数据来源于企业会计核算的结果,而企业会计核算是依据会计准则进行的。
参考文献:
[1]沈群.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协调及税务风险防范.铁道运输与经济.2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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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新税法 新准则 差异
会计与税法既存在许多共同点。又存在着一些差异。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也是如此。两者从不同的角度(前者从会计角度,后者从税务角度)对企业所得税的操作作了明文规定。由于两者存在许多差异。所以操作难度较大。新税法与新会计准则同时实施,进一步加大了企业会计处理与税法差异的难度。如何理解差异和准则处理差异。是企业非常关注的问题。
一、新会计准则与新税法差异形成的原因
1、主体不同
新所得税法是由国家立法机构制定、税务机关贯彻实施的。而会计制度、准则是由财政部制定的、贯彻实施的。新所得税法规范的是所得税的处理,即我们通常说的税务处理。会计制度、准则规范的是会计处理。
2、目标不同
新会计准则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而税法则是为了保证国家强制、无偿、固定地取得财政收入,依据公平税负、方便征管的要求,对会计准则的规定有所约束和控制。
3、原则不同
目的不同导致了二者遵循的原则有很大差异。会计核算原则与所得税税前扣除确认原则相比,虽然都规定了配比原则和相关原则。但其所指的内容却不尽相同。
二、新准则与新税法的差异
(一)会计计量属性上的处理差异
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43条规定,企业在会计要素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采用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会计要素金额能够取得并可靠计量,并不限制用其他方法计量。
实施细则第56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定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确认收入上的处理差异
1、收入确认的条件不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销售商品收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3)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4)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实施细则中对销售货物收入的确认条件:(1)企业获得已实现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控制权。(2)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3)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地合理计量。
可见,税法对收入的确认不以“风险转移”为必要条件,只要商品所有权发生了变化。就应该确认为收入。
2、收入确认的金额不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一收入第五条规定: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用递延方式,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人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人当期损益。
实施条例对纳税义务人采取赊销或者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在分期收款方式下,每笔收款分别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费用支出确认上处理差异
1、业务招待费的处理差异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为组织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第43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o。
2、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处理差异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发生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工资薪金支出处理差异
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应付的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外。应当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收益对象,计人有关资产成本或相关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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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职工新酬 新会计准则 新税法实施条例 差异分析
一、新准则中职工薪酬的定义和内涵
新《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职工新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其内涵较之旧准则有所扩大,不仅包括了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一般意义上的薪金,而且也明确包括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非货币利和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即辞退福利)。在新准则中,对职工范围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包括:1.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2.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如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等。3.除上述两种情况外,在企业的计划和控制下,为企业提供与职工类似服务的人员等。
二、职工薪酬在新会计准则与新税法上的差异分析
本文将从职工薪酬包含的八个方面来分别进行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分析。1.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在这一点上新会计准则和新税法上的口径基本相同。新税法实施条例改变了老税法对内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统一为“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即合理的据实扣除。关键是对“合理”的判断,应主要从雇员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否配比合理进行,凡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2.职工福利费。新会计准则改变了以往按工资总额的14%计提职工福利费的做法,而是采用按实际列支的处理办法。新税法条例虽然也改变了以前计提列支的办法,按规定据实列支,但仍有14%这一扣除标准,即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不予扣除。因此在这一点上会计和税法仍有可能产生差异。但从税法的前后变化上来看,由于计税工资已经放开,实施条例将“计税工资总额”调整为“工资薪金总额”,扣除额也就相应提高。3.保险费用。对于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给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新会计准则和新税法上的口径基本相同。商业保险费用会计上确认为职工薪酬,而在税法上除了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一律不得扣除。对于补充医疗保险费用会计上并没有提及,而税法上规定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4.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基准和比例会计上和税法上有所不同。新会计准则规定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基准和比例计算,即单位和职工均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相应的缴存比例计算。新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参考针对个人所得税的财税(2006)10号文件来看,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5.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会计上要求按照工资总额的2%计量,税法上也是规定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这一点二者基本一致。职工教育经费则有不同,会计上要求按工资总额的1.5%计量(从业人员技术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5%计量)。而税法上则明确规定其扣除标准为2.5%,并且超过部分可在以后年度接转扣除。这一点上税法要求的扣除范围大于会计上的要求。
6.非货币利。税法上对非货币利,是否应当计入工资总额还存在争议,并没有明确规定。一种意见认为此情形个人并无可自由支配所得,因此不应当计入工资总额,另一种意见认为,企业为职工个人负担的费用都应当计入工资、薪金所得。本文认为可根据实际情况,作为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计入工资、薪金所得扣除,不符合规定的可作为福利费项目税法处理。
7.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这一点新税法及实施条例并没有明确提及,与会计的差异最大。本文认为可以参考以前有关规定进行分析。(1)对于职工没有选择继续在职权利的。新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根据计划条款规定拟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数量和每一职位的辞退补偿等计提的辞退福利,全部计入当年管理费用账户;而税法则规定各种补偿性支出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2)对于职工有选择继续在职权利的。新会计准则将其确认为或有事项,通过预计负债计入费用;而税法上对费用的税前扣除,原则上应为据实扣除,因此按税法规定对企业确认的预计负债而计入费用的金额不允许税前扣除。
8.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新会计上核算的该类支出较广,比如企业提供给职工以权益形式结算的认股权、以现金形式结算但以权益工具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的现金股票增值权等。税法上则应仔细鉴别,有部分并非是税法意义上的工资总额内容。本文认为可以参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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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新企业会计准则、新企业所得税法、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陆续与实施,对于会计与税法之间的比较以及会计上如何对税法上的变化予以“配合”引起人们的广泛兴趣,其中“视同销售”无疑是大家普遍关注的一个热点。已有的文献,几乎都在“欣喜”地提示大家,会计和税法在“视同销售”项目上已经基本“趋同”。然而本文将遗憾地指出,这多半是对会计改革的精神实质端之不详所造成的一种误会。事实上只能看成是会计在部分场合慎重推行的“公允价值”在很大程度上“机缘巧合”地与“销售价格”挂起钩来。由于公允价值与销售价格的关联性,原准备用于正常销售(或消耗)的货物因为要按照作为公允价值表现形式的正常销售价格予以确认和计量,于是在账面上就以销售收入的形式表达出来,这就是所谓的会计上也“视同销售”了。问题在于对于税法认定的视同销售行为,会计上未必作为销售处理,于是造成了两者之间的差异。试想,对于产品捐赠(营业外支出),我们会因为税法上“视同销售”,而生搬硬套到会计上去确认一笔销售收入么?有鉴于此,为了澄清相关认识误区,本文拟对所得税和增值税(还包括消费税等流转税,可基本上参照增值税法规)两大税收法规在“视同销售”方面的规定与最新企业会计准则规范进行比较分析,寻求二者的主要异同,以期对现行的会计实务予以尽可能正确的指导。
“视同销售”范畴的界定
严格地说,视同销售是一个税法予以界定的范畴,其本意是指对于企业非销售性的货物(包括应税劳务,下同)转移行为,就像货物被正常销售了一样而相应征收适用税种。可能是基于会计与税法之间历史的紧密联系,“视同销售”这一术语被相当多的会计专业人士较随意地运用到会计场合,并想当然地用以指导账务处理行为。
有必要指明,即便我们要在会计上使用“视同销售”这一词汇,它也和税法上的不是同一概念。从目前大部分文献来看,会计上的“视同销售”是指会计对于货物的非销售性转移行为要按照正常销售一样确认和计量,即要确认销售收入和结转销售成本。澄清这一概念以后,再对增值税条例、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视同销售行为进行辨析,就会发现税法上的视同销售,会计上未必作为销售处理,同样地,如果出现会计上作为销售处理的一些特殊事项,而税法上却没有视同销售也不足为奇。而且仔细鉴别增值税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原则和规定,二者在视同销售的认定上也存在一定的分歧,这对于那些习惯了“会计跟着税法走”的会计工作者来说,又添加了一些迷乱色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增值税法上的视同销售行为主要包括:(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于前三项和第(8)项,由于争议不大,本文不予讨论。
此外,企业所得税法对视同销售行为也进行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典型的视同销售范畴是在增值税法上明确体现出来的,而且关于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纷争,也主要停留于此。因此,下文就以增值税条例上的有关规定为基准,其他方面的规定为补充,对增值税法、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之间在视同销售事项认定上的异同进行比较,并对相应的会计处理原则予以澄清和辨析。
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的“视同销售”认定异同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应用于正常销售以外的其他方面的,几乎全部视同销售,即要计算“销项税额”,而增值税条例上认定的视同销售,在企业所得税法上是否视同销售而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则视具体情况而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立法起草小组编写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针对“特殊事项的确认”的有关解释中指出,凡是货物在企业内部之间的转移,则不作为销售处理;凡是货物转移到企业外部,则视同销售处理。据此不难发现增值税法规和所得税法规对于“视同销售”认定的分歧所在。至于会计上能否确认销售收入和结转销售成本则更加显得微妙。相比较而言,新企业会计准则在这方面的认定上确实与税法、特别是与企业所得税法有相通之处。其典型事项可列举如下:
1.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比如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在增值税条例上被认定为视同销售行为。这作为会计所要反映的一种重要会计事项,自然要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尽可能准确核算企业的纳税义务(法定负债)的形成,即在会计上确认“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但在另一方面,会计上对此并没有作为销售处理,而是直接按成本转账,即借记“在建工程”,贷记“库存商品”等,只不过在反映纳税义务的时候要遵照增值税条例,根据货物公允价值(通常为一般销售价格)计算销项税额。同样,由于这类事项多属于“货物在企业内部之间的转移”,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精神,在计缴企业所得税时也没有被视同销售。
2.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
对于这一行为,会计一方面需要根据公允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项税额,另一方面,新企业会计准则也将其作为销售处理,即根据货物公允的市场销售价格(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等,以下泛称为销售收入),并同时结转销售成本(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成本等,以下泛称为销售成本)。在企业所得税法上也因为相关货物转移到企业之外的其他主体,也同样被视同销售,需要按税法认定的公允价值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缴企业所得税。
3.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投资活动
根据增值税条例,这类项目被视同销售,因此需要计算销项税额,在企业所得税法上也将其视同销售而要求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在会计上此类事项是否作为销售处理则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如果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投资属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或者该项投资活动属于“企
业合并以外的其他方式”,则会计上将此类投资也视同销售而相应确认销售收入,并结转销售成本,当然也需要按照税法规定计算销项税额。但是,如果相关货物用于投资而形成“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时,会计上则根据实质重于形式要求,采用“权益结合法”进行确认计量,即按照货物的原账面价值转账。这其实意味着会计上并没有将此类事项作为销售,既不确认销售收入,也无所谓结转销售成本。
4.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非货币资产交换
用于非货币资产交换的货物基本属于变相的销售行为,所以也几乎毫无疑问,无论是增值税条例还是企业所得税法,都将其视同销售而计算销项税额、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会计上是否作为销售处理则需要考虑计量属性标准的选择要求。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如果货物用于非货币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其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则在会计上就把用于非货币资产交换的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作为销售,即确认销售收入,并结转销售成本。但在另一方面,如果该交换不具备商业实质或者双方用于交换的货物的公允价值都不能可靠计量,则此时该非货币资产交换就不应作为销售处理了,而只是按照货物账面成本转账。
5.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分配、和抵债等活动
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简称分配)和偿还债务(简称抵债,包括债务重组在内)等,在增值税条例上都属于视同销售行为,需要计算销项税额;在企业所得税法上,同样被视同销售,需要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计缴企业所得税;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同样被作为销售而需要确认销售收入和结转销售成本。由此可见,这些内容与上述“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类似,是增值税法规、企业所得税法规和企业会计准则保持高度吻合的地方。
购进货物的“视同销售”认定异同
对于购进货物是否视同销售,增值税条例上有着两种鲜明的观念,即一部分被划归为视同销售项目,另一部分则被看作是不予抵扣项目。这作为增值税法规上的硬性规定,大致是根据货物是否转移到企业外部而加以划分的,其中它把用于企业员工福利的购进货物视为在“企业内部转移”,这是其与企业所得税法的不同之处之一。到会计与这两种税收法规的异同,主要列示如下:
1.购进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
根据增值税条例,这类事项属于不可抵扣事项,即在购进货物时支付的增值税不能在计算应交增值税时当作进项税额予以扣除。与之相对应,会计上自然就不能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而将支付的进项税额计入相关货物成本,否则就意味着会计在账面上“擅自”确定应纳税义务的减少。相应地,如果上述购进货物是因为改变初定的用途而转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或免征增值税项目的,企业“原本”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就变得不能抵扣了,即需要在会计上把原来借记的“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反向注销,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这体现了会计对于增值税条例的“高度配合”。类似的,企业所得税法通常也不会将上述事项视同销售,不需要考虑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购进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
对于此类事项,增值税条例上并没有视同销售而只是把它们被认定为不予抵扣项目,相应地会计上也应当将为上述货物支付的增值税直接计入或者在改变用途时以“进项税额转出”的形式转计人相关成本费用中去。在企业所得税法上则把此类视同销售,需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至于会计在这方面的处理多少有些微妙,并存在值得争议的地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的规定精神,这通常被作为“职工薪酬”的一部分即“非货币利”看待,例如,《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指出,“以外购商品作为非货币利提供给职工的,应当按照该商品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计人成本费用”。通常而言,如果企业购进货物直接马上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货物购买成本通常即为其公允价值,企业按成本转账而不确认销售收入基本无可非议。但如果购进货物的成本与公允价值有一定出入,比如某商场购进的准备用于出售的库存商品在储备一段时期后被当作非货币福利发放给职工,商品的现时公允价值与其原购买成本可能有一定出入,如果按照准则的规范精神,会计上也应当视同销售,即根据现时一般售价确认商品销售收入,根据原账面价值结转其销售成本,而且值得强调的是.在纳税事宜上,会计上并没有“发言权”.应根据增值税法规确认“进项税额转出”,而不能因为会计上可能确认了销售收入,而想当然地确认“销项税额”。
3.购进货物用于投资
这一点和上述“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投资”中的解释一样,即增值税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都把该类货物的投资视同销售而相应地要确认销项税额和应纳税所得额,但会计上则需要考虑该项投资活动的结果,如果投资没有达到合并标准,或者形成“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会计上就视同销售处理;如果投资形成了“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则不被视同销售,而只能按成本予以转账。
4.购进货物用于非货币资产交换
这一点和上述“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非货币资产交换”类似,即增值税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上都视同销售处理,至于会计上是否视同销售则需要考虑会计所采用的计量属性标准。如果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其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会计上将其销售处理,否则不作为销售,而按照成本转账。
5.购进货物用于分配、抵债等活动
对于这类行为,和上述“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相应事项一致,会计与增值税条例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基本保持完全一致,即各自均按照视同销售原则进行相应的处理。
综上分析,结合当前的会计和纳税实务,会计与税法在视同销售认定的异同大致可以概括为如下几种情形:
其一是增值税法规、企业所得税法规以及会计准则一般都视同销售的情况,如:(1)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职工福利;(2)自产、委托加工以及购进货物用于分配、以及抵债等;(3)自产、委托加工以及购进货物用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以外的其他方式的投资;(4)自产、委托加工以及购进货物用于具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资产交换等。
其二是增值税法规、企业所得税法上视同销售而会计上并不作为销售的情况,如:(1)自产、委托加工以及购进货物用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投资,(2)自产、委托加工以及购进货物用于成本模式计量的非货币资产交换、捐赠等。
其三是增值税法规视同销售,而企业所得税法和现行会计准则不视同销售的情形,如:(1)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如在建工程等;(2)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内部)免征增值税项目(3)购进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如在建工程等。
税法差异范文6
摘 要 本文针对会计和税法在计算税收上存在的制度性问题进行了简要探讨,结合实践经验,给出了自己的处理方法。
关键词 会计 税法 纳税调整
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规范的对象和目的不同,两者的差异无法消除,如果以税法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会导致会计信息失真,如果以会计核算的收入和利润作为计算流转税和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会弱化税收职能。随着会计、税收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会计与税法的差异也会越来越大,下面笔者就税法与会计差异处理的方法作一简要概述。
一、税法与会计处理方法应遵循的原则
对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处理应坚持统一性与独立性两项原则。如前所述,会计与税法的差异是无法避免的,但如果制定税法时完全不考虑会计处理方法,将会无端产生许多不必要的差异。这些差异在理论上没有必要存在,例如,《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固定资产准则》第九条则规定:“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如果“竣工结算”与“交付使用”还有一个时间段,那么会计成本与计税基础可能存在差异,由此将直接影响到会计折旧与税法折旧的差异。笔者认为这类操作口径上的差异应当协调一致,制定税法时应当尽量参照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毕竟计算税款的基础数据是以会计为基础的。在处理税法与会计的差异时,除无法协调的情况外,应尽可能减少税法与会计准则的差异,降低税收管理成本和税法遵从成本。从提高税法的操作性而言,财务会计无疑为税务会计提供了一个基点,也就是说,税法不是确定税收会计规则的唯一法典。如果公认的会计准则和财会法律法规能够更好地反映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取得的应税所得,它也可以从这此准则和法律法规中获得一些框架性和原则性的支持。对于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有规定,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总体处理原则是按照已有的财务会计规定处理。这样既有利于缩小和协调税法与会计的差异,也有利于减轻纳税人财务核算成本、纳税遵从成本和降低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本着积极协调税法与财务会计制度差异的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取消了若干现行税法规定与会计准则之间的差异,降低了征纳双方的成本。例如:1、取消了自产货物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及非生产性机构税法上视同销售;2、取消了计税工资的规定;3、取消了对固定资产单位价值量的规定(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均规定2000元);4、取消了固定资产残值率的规定,允许企业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预计净残值,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改变。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应保持各自的独立性,才能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应纳税额的准确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的税收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因此,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所有企业都必须严格执行会计制度的相关要求,进行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在完成纳税义务时,必须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税额,及时申报缴纳。
二、税法与会计差异的处理方法
(一)纳税调整
1.流转税,流转税需要纳税调整的项目,例如,销售货物、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提供应税劳务时向客户收取的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集资款、手续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等。又如房地产企业取得的预收账款需并入当期营业额计征营业税。流转税按月计征,月末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出应纳税额提取并申报缴纳。
2.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实行按月或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征收方式。企业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需要针对会计与税法的差异项目进行纳税调整,调整过程通过申报表的明细项目反映。
(二)所得税会计
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在资产、负债、收益、费用或损失方面的确认和计量原则不同,从而导致按照会计制度计算的税前利润与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之间会产生差异,即永久性差异和暂性性差异。永久性差异在本期发生,并且不会在以后各期转回。永久性差异与会计利润之和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应作为当期所得税费用。暂时性差异是指资产或负债(会计成本)与其计税基础(计税成本)之间的差额;未作为资产和负债确认的项目,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确定其计税基础的,该计税基础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也属于暂时性差异。暂时性差异分为应纳税暂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根据《所得税准则》规定,对暂时性差异统一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进行会计核算,对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分别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和递延所得税资产,以后年度申报所得税时可直接依据账面应转回的金额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运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明细核算每一项暂时性差异,可以彻底取代纳税调整台账(或备查簿),会计与所得税法的差异问题将迎刃而解。
参考文献:
[1]郭志挺.论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与视同销售业务的差异.山西财税.20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