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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范文1
在国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解释及其争议是经常发生的。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有不同的解释规则,因此可能会发生合同解释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本文认为,合同解释作为合同中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问题,其法律适用规则也应是相对独立的。合同解释首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支配合同解释的专门法律规则,其次适用合同准据法,特殊合同的解释则适用特殊的法律规则。
【关键词】合同解释法律冲突法律适用
严格履行合同既是当事人的义务,又是合同具有约束力的根本所在。但是,由于语言符号不是数学符号,它存在词不达意、言不尽意的缺陷,合同条款即使规定得再明确,也或多或少存在意思表示不明甚至缺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对合同解释的争议;如果争议申请仲裁或诉诸法院,仲裁机构或法院也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对该争议的处理问题。因此,合同解释也就成为合同中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问题。合同解释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解释包括确定合同成立与否、确认合同的性质、发掘合同默示条款或暗含条款的含义,而狭义的合同解释只是明确合同条款的含义。[1]本文是从狭义上来论述的。
一、国际合同解释及其法律冲突
合同解释在国内合同与国际合同中的情形是不同的。对于国内合同而言,如果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的含义发生争议,则可协商确定;如果不能协商确定而申请仲裁或诉诸法院,仲裁机构或法院就按照该国内合同法的有关解释规则确定。这里的争议发生在一国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涉外因素,因而不存在合同解释的法律冲突,也就不存在适用外国法的有关合同解释规则的问题。
对于国际合同而言,这种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的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三个因素中,至少有一个与外国发生联系。[2]如果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的含义发生争议,争议发生后也未能协商确定,而有关国家的法律对该问题做了不同的规定,而且都主张对该合同法律关系行使管辖权,要求适用自己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合同解释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因为不国家的合同法律可能包含不同的解释规则,而适用甲国法还是乙国法来解释合同,其结果可能是不同的。例如,一个美国人和一个日本人签订了一个借贷合同,其中有支付条款,单位用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借贷双方对支付条款中“元”的含义发生争议。依美国法,这个货币单位解释为美元,而依日本法,这个货币单位解释为日元。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即究竟适用何国法来确定该合同支付条款中“元”的含义。如果该合同是在法国订立的,则情况更为复杂。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有歧义的文字依合同订立地习惯解释,那么,该“元”的含义依合同订立地习惯,也可能会作出不同的解释。
合同解释的法律冲突表面上是各国有关合同解释的规则不一致而发生的冲突,实质上是法律适用效力的冲突,即在承认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的条件下,内外国法律都竟相要求适用自己的合同解释规则来支配涉外合同的解释问题,因而产生的不同国家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的冲突。同时也体现了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因为对合同条款的不同解释往往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大小。很显然,用美元还是用日元或其他国家的货币来偿还贷款或收回贷款,对借贷双方来说,其利益大小是不同的。因此,解决合同解释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便具有现实意义。
二、一般国际合同解释的法律适用
合同解释的法律适用,就是按照法律适用规范所指定的那个国家的实体法中有关合同解释的规则来确定合同条款的准确含义。笔者认为,合同解释作为合同中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问题,其法律适用也应是相对独立的。其独立性是指合同解释的法律适用有其自身的规则,其相对独立性是指合同解释作为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没有自身规则可供调整的情况下,与合同问题的其它实质方面(如成立、效力、内容等)一样,一般受合同准据法支配。因此,合同解释首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支配合同解释的专门法律规则,其次适用合同准据法。
(一)合同解释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支配合同解释的专门法律规则
在合同法律适用理论上,一直存在“统一论”和“分割论”之分。[3]“统一论”主张合同所涉及的所有事项或争议均应受同一法律支配,因而合同准据法是唯一的。“分割论”主张合同所涉及的有关事项或争议应分别受不同法律支配,因而合同准据法是多个的。这两种主张各有自己的理论基础和立法、司法实践的支持,很难说孰优孰劣。正如有学者认为:“统一论”所强调的是合同内在要素的统一性,“分割论”所强调的是合同内在要素的相对独立性。[4]因此,在合同解释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笔者认为可以存在支配合同解释的专门法律规则,因而应首先适用这种专门法律规则,但这种专门法律规则仍应服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它是经当事人选择而产生的。
解释合同就是探求当事人意欲赋予有关术语的真正含义,因而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支配合同解释的专门法律规则,是最恰当不过了。[5]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应适用某特定国家的法律于合同的解释,那当然应适用这一选择的法律,而不管合同准据法作何规定。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使用了一个含有甲国法律确定含义的术语,而该含义在该合同准据法中是晦涩难懂的,那唯一合理的就是认为当事人是想用甲国法来解释该术语的含义。又如在一个运输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适用英国法,那么一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对合同条款理解的争议,法院就必须适用英国法作出解释,即使该合同的准据法是美国法也应如此。法国学者巴迪福(H.Batiffol)在认为,合同的解释应依自治的法律,因为这是当事人合意的主要结果,而且他还指出这是法国法院、英国判例、瑞士法院都采取的做法。[6]英国学者戚希尔(G.Cheshire)和诺斯(P.North)也认为,合同的解释问题适用当事人明示或默示选择的法律。[7]
美国1971年《第二次突法重述》承认了这种专门的法律选择规则。根据该重述第204节和该节注释B的规定,合同中使用的词语的解释如果无法通过合同中使用的词语表达的意图来满意地确定时,则首先依当事人选择的州的本地法解释。而且这种选择应给予特别尊重,即使在解决其他争议时是无效的,在解决合同解释的争议时仍然是有效的。[8]另外,许多立法也肯定了作为合同一部分的合同解释问题可以适用当事人选择的专门法律规则。如1980年罗马《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合同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双方当事人可自行选择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的法律。”1985年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买卖合同受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支配。……这种选择可限于合同的一部分。”1986年《联邦德国国际私法》第27条第1款也规定:“合同得受当事人选择之法律的支配。……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于整个合同的法律,或适用于合同任何部分的法律。”这种规定也为《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00条第3款所肯定,该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决定将选择的法律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者其中的一部分或者几部分”,[9]这当然包括合同解释。
因此,合同解释可以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支配合同解释的专门法律规则,但也有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首先,选择法律的方式应是明示的,而不能是默示的。强调这种选择的明示性,是基于这种法律规则的性质考虑的。这种法律规则是专门支配合同解释问题的,因而应是特定的、明确的。其次,选择法律的时间不应受限制,可以是订立合同时,也可以是订立合同后,而且允许订立合同后变更原先所选择的法律,只要这种选择和变更未损合同形式上的有效性,未对第三人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再次,选择的法律仅限于作为实体法的任意法,而不能排除有关强制性规则的适用。任意法可以是内国法、外国法,也可以是国际公约、国际惯例。最后,选择的法律必须与合同有一定联系,而不能是毫无联系的。强调这种联系性有利于当事人对自己利益的可预见性,没有哪个当事人会选择与合同毫无联系的、自己并不熟悉的国家的法律来解释争议条款的含义。
(二)合同解释适用合同准据法
在当事人未就合同解释问题作出专门法律选择或者所选择的专门法律无法确定或不存在的情况下,合同的解释一般适用合同准据法,这已是被普遍采纳的合同法律适用原则。
在理论上,这已为许多学者及其著作所肯定。德国学者沃尔夫认为,契约解释适用契约准据法来决定。[10]英国学者戴西(A.V.Dicey)和莫里斯(J.H.C.Morris)主张,合同的解释由合同自体法决定。[11]在国内一些有影响的教材和著作中,也肯定了合同的解释适用合同准据法,并有专门的论述。[12]
在立法上,这也为许多国内法和国际公约所规定。在国内法中规定的有,1979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主席团关于国际私法的第13号法令》第30条第1款,1986年《联邦德国民法施行法》第32条第1款,1992年罗马尼亚《关于调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105号法》第80条、第91条,等等。在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有,1980年罗马《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公约》第10条第1款,1985年海牙《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公约》第12条第1款,1994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14条第1款,等等。
在实践中,这也为仲裁机构或法院所采纳。如在英国,合同的解释依合同准据法是作为一项一般性原则,如果当事人选择了支配合同的法律,法院就认为,当事人的意图是依该法解释合同,因此这种法律应当成为解释合同的依据。[13]举个例子,一个智利人与一个在智利从事商业活动的英国人在英国订立了一个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受智利法支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计算租金的条款发生争议,英国法院判决,该条款的含义应依智利法解释,因为智利法是该合同的准据法。
合同解释适用合同准据法,那么如何确定合同准据法?通过各国有关合同法律适用的学说、立法实践的长期探索,在这方面已经形成了一些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的原则和方法,主要有意思自治原则、客观标志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特征性履行方法及合同自体法等。[14]因此,一般是按照上述原则和方法来确定合同准据法的。
另外,合同解释适用合同准据法,并不意味着合同中的一切法律术语都要用合同准据法中的相应术语的含义来解释,而是说要运用合同准据法中的解释规则(rulesofinterpretation)来解决解释中遇到的问题。比如一家美国公司与一家英国公司签订了一项货物装运合同,双方约定英格兰法为合同准据法。“装运”,一词在英国是指“装船”,而在美国还指“装上火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装运”一词的含义发生争议。虽然合同准据法为英格兰法,但并不是说该词就一定是英国的含义而不是美国的含义,而是说应该由英格兰法的解释规则来决定是指“装船”还是指“装上火车”。再如在涉及货币单位,计量单位等含义的争议,是由合同准据法来解决,但具体含义则由合同准据法中的解释规则来确定。
三、特殊合同解释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般合同的解释问题可以适用上述法律适用规则,但对于某些特殊合同的解释而言,国家出于自身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考虑,往往规定这些特殊合同的解释要适用特殊的法律规则。
某些合同的解释只能适用内国法,而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这是国家加强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在合同法律适用领域中的一个突出表现。[15]这主要是一些自然资源的开发合同,由于涉及自然资源的国家问题,各国往往明文规定适用本国法。如英国1982年《石油生产条例》规定:“石油开发合同受英国法支配并依英国法解释”。挪威、丹麦等国家的石油开发合同也有类似规定。在我国,在中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1999年《合同法》明确规定适用中国法,当然这三类合同的解释问题也必须适用中国法。
某些合同的解释通常适用有利于弱者利益保护的法律。这主要是指国际消费合同和国际劳务合同。在这两类合同中,由于当事人所处地位不同,往往出现权利义务不对等从而损害作为弱者的消费者和雇员的合法利益的现象。各国出于政策定向的考虑,在立法中硬性规定这两类合同的法律适用应有利于消费者和雇员的利益。[16]在这两类合同的解释问题上,也应贯彻这一原则,作有利于消费者和雇员的解释。对以格式合同签订的这两类合同来说,尤应如此。
另外,对转让不动产的合同的解释问题,还应考虑物之所在地法的有关解释规则。如1971年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224节规定,对转让土地利益的文件的文字的解释,应依文件为解释目的而指定的州的解释规则进行;如文件中未作这种指定,则适用物之所在地的法院应适用的解释规则。[17]这一规则明显是国家出于对方便和有利的考虑,而任何其他规则都将是无效的,因为最终土地只能以物之所在地法所允许的方式加以处置。
四、结论
合同解释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不仅其合同类型多样化,而且各国的解释规则也多样化,因此就有必要解决在其发生法律冲突时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文得出的初步结论是,合同解释首先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支配合同解释的专门法律规则,其次适用合同准据法,某些特殊合同的解释则适用特殊的法律规则。当然,对于合同解释问题的探讨,除了法律冲突之外,还会涉及其他一些问题,比如合同解释本身的性质是属于事实抑或法律,合同解释的主体是当事人抑或法院或仲裁机构,合同解释的方法是实在的抑或推断的,等等,但本文主要是从合同解释发生法律冲突时如何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的角度加以考察的,只有首先解决了这个问题,将之纳入到某一特定国家及其法律规则之后,才能对于合同解释涉及的其他问题作进一步的解决,这些问题是一个国家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以及当事人在本国法律观念和法律规则支配下的活动,笔者将另文阐述。
【注释】
[1]陈小君.合同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65.
[2]韩德培.国际私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3;黄进.国际私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
[3]J.A.C.Thoms.PrivateInternationalLaw[M].1955.77-86.
[4]张仲伯.国际私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70.
[5][12]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559.
[6]巴迪福.国际私法各论[M].台湾:1975.337—338.
[7]CheshireandNorth.Privateinternationallaw[M].13thed.,1999.239.
[8]TheAmericanLawInstitute.TheRestatement(second)oftheConflictofLaws[M].1971.Sec.204B.
[9]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2.
[10]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635.
[11]DiceyandMorris.TheConflictofLaws[M].13thed.,2000.1167.
[12]韩德培.国际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161.
[13]王军,陈洪武.国际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M].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1.329.
[14]韩德培.国际私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96-202;黄进.国际私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01-417.
[15]JurgenBasedow.Weltkartellrecht[M].1998.143-148.
合同法解释范文2
内容提要: 本条规定了批准(登记)生效合同“成立后生效前”的“申请”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所生的责任,可作为请求权核心规范,与其他条文一起完成请求权规范链条,为此应在体系之中,按民法规范“要件—效果”的理念予以构造。在法教义学体系上,应重新审视本条与预约、条件、同意(追认)及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关系。在适用范围上,一要注意基础行为与履行行为的区分,二要注意基础行为自身与前置行为的区分。在申请义务上,应作扩张解释,并灵活把握其主体及属性。在效果上,应综合考量批准要求之法规目的、信赖保护、机会损失等各种因素,妥当选择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等救济方式,厘定复杂的规范层次。尤须避免(违约责任进路下)缔约强制过于猛烈的影响。
(接上篇)
三、难点注释
本条明确规定了“申请义务”以及义务违反的救济方式,实已取得请求权核心规范(Zen-tralnorm)的地位,而与其他条文一起完成请求权规范链条(Anspruchkette )。本文评注条文,目的即在于厘清规范层次,协调概念体系,以深描请求权规范链条有疑义的环节。上文对制度关系和适用范围的评论无不如此;此处再以条文文义为背景,专注于注释其难点。整个评注工作的背后,都有民法规范“要件-效果”的构造理念在。
(一)申请义务及其违反
本条称“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在文义上似专指某种特别的“申请义务”。但是在此效力未定阶段,当事人互负的义务实较单纯的“申请”要复杂得多。
在批准作出之前,当事人其实已被特别要求:在他控制范围内为一切行为以促成批准,又应不为一切可能给批准带来问题的行为。[55]例如,他必须将口头订立的合同制成书面以满足提交机关的要求,或者另外按照批准程序的要求作出必要的表示。对于批准程序可能的迟误,应该一开始就要有所关注。这样当事人就必须以合适的手段,保证在作出批准时他们能够履行。[56]再如,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20条,此类股权转让协议须批准始生效,[57]申请人却不是协议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而是该外商投资企业(该规定第9条),但是这绝对不是意味着当事人就没有“申请义务”了,他们仍有义务互相协助,促成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申请。[58]这都是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协作义务(Mitwirkungspflicht)之一部分。[59]协作义务与给付忠实义务(Leistungstreuepflicht)、保护义务(Schutzpflicht)及说明义务( Aufklarungspflicht)同为附随义务(Nebenpflicht)之典型,[60]是指双方当事人不能满足于仅仅就事论事地履行其主义务,他们还有义务按照诚实信用的要求如此合作:使合同实施的前提条件得以实现;履行障碍得以消除;使对方当事人可以享用给付。[61]它在批准生效合同之中尤具重要性。[62]可见本条征引《合同法》第42条第3项,将申请义务系于诚信原则,是恰当的。不过这一协作关系所提出的要求并非纯粹的“申请”所可容纳,对于“申请义务”应作扩张解释,而覆盖上述协作义务。
关于申请义务的第二个问题是由谁承担申请义务。首先,因对申请义务作扩张解释而包括协作义务,所以双方都可能应予协作而承担义务,对此应依实际情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判断。[63]例如在农村承包土地外包时,预定的承包方须就其资信情况、经营能力接受审查(《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2款),如果他拒绝接受的话,申请批准即不可能,此时双方在申请程序中显然都承担了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其义务都有可能依本条承担责任。另外,在上述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审批的场合,虽然直接申请人是该外商投资企业,但是协议当事人仍负有协作型“申请义务”。[64]其次,在具体个案中具体办理申请手续的往往只能是其中一方,就此《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1.14条就国际商事合同批准申请义务提供了规则:有关法律或有关情况都无其他表明的(即其他法定或意定做法的),由在批准国有营业地的一方采取必要措施;双方都有或都无营业地的,由履行须经批准的那方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65]这套规则在涉外合同中具有较大参考价值。例如中外合作合同或技术进口合同,在中国政府审批程序上自应由中方承担申请义务。其他无涉外因素的合同,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一般来说这主要应该是债务人的事,因为他提出给付的能力往往系于批准。[66]此外,因为批准程序多涉及管辖权力的行使,所以由被管辖方提起申请也是可行的解释规则。例如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农村承包土地外包,其中出让方、发包方均为被管辖一方,在无另外约定时,即应承担申请义务。值得注意的是,有时具体申请批准的人可能根本就不是交易双方,例如上文所举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批准申请人是当事人之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它所承担的申请义务属企业法上对股东和利益相关者承担的义务,应可在诉讼中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外资纠纷规定(一)》第6条)。[67]
关于申请义务的第三个问题,即此等义务究属附随义务还是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尚待批准)的问题,可能存在争议。[68]首先,通说以是否可独立诉求履行为区别二者的标准—作肯定回答者方为给付义务。[69]其次,如果是附随义务的违反,可能是合同义务之违反而生违约责任,也可能是先合同义务违反,致生缔约过失责任,[70]此时才符合《解释(二)》第8条文义所选择的路径;而假如是从给付义务的违反则当然归属于违约责任,绝非缔约过失责任,[71]则还须修正《解释(二)》第8条。笔者认为,就可否在一定条件下诉请实际履行或者依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谋求救济的问题,必须务实地做出肯定的回答。也正因如此,前引德国文献虽将此类义务归入附随义务却仍支持实际履行的请求,且下文还将显示,即使按缔约过失救济,仍可能支持履行利益赔偿而与违约赔偿一般无二。如此又可以说,此一附随义务、从给付义务之辩似无实益,而且值得警惕的是:《解释(二)》第8条虽如德国的做法,按概念法学的标准来看,似乎在实际履行、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之际进退失据,但是比上述貌似秩序井然的“违约责任”说更具弹性,在复杂情况下更能得到务实的处理结果。
关于申请义务的第四个问题是义务违反问题。首先,参考违约形态,其违反也应有履行拒绝、履行不能和履行迟延。[72]其次,当义务违反导向合同清算时,应依实际情况允许适用《合同法》第96条以下有关解除权的规定。[73]这样既可避免使效力未定合同之当事人受到比有效合同之下更严苛的约束,又可保障该类合同进入“清算”前就效力决定有章可循。最后,其义务违反是否以过错为要件,端视缔约过失之构成而定。
我国学说一般认为,缔约过失应以过错为要件。[74]在举证责任、减轻或免责方面都应对义务人不利。所以在违反基于缔约过失而定的交易安全义务时,原则上由义务人证明自己已尽必要注意。同样说明义务人也要证明,他做出了必要的安排,以使合同对方可依法了解情况。[75]此外,在受害人与有过失方面,一般而言应持保守态度。[76]
当然,无论如何,只要义务人证明自己无过错,就能避免责任发生。可是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学通说认为现行法下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采严格责任的,[77]除了依《合同法》第117条适用免责事由之外,即使债务人证明自己无过失仍不能免责。这在立法论上存在争议。[78]有关合同法体系内部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之归责原则的体系矛盾,以往学说也略有涉及,[79]只是因为这一体系矛盾似非常见,所以尚未为学说所不可容忍。但在本条所涉及的场景里,正好可以观察到二者狭路相逢时的后果:违约-严格责任,缔约过失-过错责任,依本条一般适用缔约过失,但是如上文所述,在此合同成立后生效前的“敏感”阶段又时有预约的解释空间,此时归责原则的不同就可能导致截然相反的后果。这种后果应予避免,其方法在立法论上无非是使违约与缔约过失的归责原则统合起来,至于当前解释论上的对策,应从两个方面人手:对于那些在缔约终止自由和信赖保护之权衡时应向前者倾斜的,则无论“义务人”出于故意、过失或是无过失,都尽量使之免除责任;另一方面,假如在上述价值衡量上应倾斜于后者,则提高义务人举证无过失免责的难度,以求接近预约违约的法律效果。
(二)实际履行及“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
本条文义中没有明确列举实际履行,参与制定的法官认为,就此救济方式存在理论和实践中的难题。理论上的难题是指因合同尚未生效,所以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的义务也无约束力。[80]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合同未生效并不意味着合同之上无有效的义务存在,事实上本条“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和损害赔偿都是以此义务存在为前提的。施陶丁格评注甚至提到,在一个须批准合同中当事人可以按照需要为未定状态期间允诺一定的主给付义务。例如当事人就立即提存价款可以达成合意,且德国法院确有判决支持执行此等合意,于是尽管批准仍阙,买方却已可能陷于迟延。[81]可见申请义务或曰“协作义务”等附随性的义务更不会有任何障碍。
所谓“实践中的难题”是指,因执行不便所以没有包括在救济方式之中。[82]这种理解也不妥当,因为在我国现行法(受大陆法系影响)下,实际履行较损害赔偿一向处于优先地位,当事人诉请实际履行时,不可能仅因执行不便就判决败诉。而本条所称“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显然不是以判决赋予相对人义务,甚至也不是受害人之减损义务,而更像是对申请义务人拒绝申请的间接强制执行—实际履行,但是由相对人代为申请,而后由申请义务人承担费用。在判决主文的写作上,似仍应明确判令义务人实际履行申请义务,再附以“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否则直接判令相对人自己办理,实有混淆权利义务之嫌。鉴此可知,实际履行仍是可行的救济方式之一。
但以上还只是肯定实际履行为的可能选项,至于法院是否“必须”(或者“应该”)支持这种请求,则仍未回答。德国法对此问题的回答也颇有借鉴价值,而且还导向更深的理论思考。一般情况下德国法上的缔约过失绝不支持实际履行请求,最多也就延及于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而已(与下节所引Bamberger评注的论述互参)。在批准生效合同这一特殊场合,于“申请义务”违反时可否实际履行,则还存在争议,这一点从“引言”所引弗卢梅的叙述可知。争议的落脚点仍在于缔约过失和违约之间,这又回到了“引言”阐发的“法教义学难题”。依循《解释(二)》第8条的文义,应取缔约过失之进路而支持一定条件下的实际履行请求,这也是比弗卢梅主张的违约进路而一般性地支持实际履行请求更合理的做法。因为后者由违约而强制履行,缺乏弹性,有过度缔约强制之嫌,这也正是缔约过失制度在传统上就一直警惕的。晚近德国预约理论的反思也正是向此过度缔约强制“开炮”的,这一走向与此处主题交相辉映,发人深省。[83]而前一进路在此警惕性传统之下略作修正,较好地尊重了当事人意思,也更切合于法定批准要件的意旨,或许合理很多。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究竟哪些情形下可以请求实际履行,本条似有以相对人自己办理为约束条件之意。此外,《合同法》第116条后段所列的三项审查也是必经的(此处只是“评价性”的引证该条,而非由此导入“违约责任”),其中“不适于强制履行”与上述缔约过失进路的警惕性传统正可相得益彰。具体来说,以下类型的合同应属“不适于强制履行”申请义务的:其一,继续性合同,如中外合资、合作合同,多以双方信赖为合同基础,申请义务人合同生效前的拒绝申请足可表明信赖基础丧失;其二,审批要求在法律政策上有赋予申请义务人“犹豫期”特点的,如国有资产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农村承包土地转包等。批准机关也会视申请义务人的意愿为必要前提,此时若违逆申请义务人意愿判由相对人申请,恐怕也是一纸空文;其三,其他缺乏申请义务人合作即便批准、登记也不可实际履行的合同。例如涉及商业秘密的技术进出口合同,判由相对人申请显然缺乏实益。在实践中真正有意义的“自己办理”是很少的。
有必要考虑的是,假如申请义务人已就申请程序制作好所有文书并交由相对人持有,此时能否不做如上区分地判由相对人“自己办理”。德民第873条的规定具有参考意义,根据该条,当事人就土地权利物权变动已将意思表示做成公证证书,或已向土地登记处做出意思表示,或已向土地登记处提出意思表示,或权利人已向相对人交付《土地登记法》规定的登记许可证书时,当事人将受合意的约束。[84]这种做法在划拨土地抵押登记的场合可能尤其有现实意义,因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只是为日后转让提供了一种可能,与即时转让不可同日而语,相应地其审查更为宽松,如果相对人已能提交申请义务人亲自制作的法定申请文书,被受理登记的可能性是很大的。
法院判由相对人“自己办理”的判决对批准机关有何意义,也值得推敲。首先,这种判决不是强制执行协助通知书,在相对人自己提交申请时,是否批准申请仍在该机关的职权范围。但是,这种判决是否就对批准机关毫无意义呢?例如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后拒不申请登记,相对人依本条取得胜诉判决“自己办理”,此时他是否应该将该判决一并提交批准机关?假如提交的话有何意义?如果不必提交的话,那么所谓判由自己办理只是阻却相对人借用申请义务人名义时的姓名(名称)侵权而已,对于审批无实际影响。而且因为相对人自己就是受害人,所以判由他自己办理的判决对他强制执行也是无稽之谈。若是如此,这种判决实为一纸空文,本条所追求的理应不止于此。笔者认为,该类判决可由相对人一并提交批准机关,相对人提交之后,批准机关应视为申请义务人自己提交的申请,并不可允许申请义务人单方撤销申请。就此可参考《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94条1款1句的规定—“若债务人被判令做出某意思表示,则一旦判决生效即视为该意思表示已经做出。”这种意思表示做出之拟制,或许正是此处判决所欲追求的效果。[85]
以上所探讨的“实际履行”仅限于“申请义务”的实际履行,其实还有另外可诉请履行的标的存在,那就是批准后生效合同上的给付义务。现在的问题就是,可否诉请实际履行申请批准的义务同时又诉请实际履行主给付义务?当然后一实际履行的判决应包含嗣后取得批准的前提。前述问题与依预约诉请缔结并履行本约颇为接近,如果对后者予以肯定回答的话,[86]那么前者就更有支持的必要,因为这已经是“本约”自身。但由此也更加体现出,这种“意定的缔约强制”的影响力是多么的猛烈。如前所述,预约方面已有学说竭力反思,而就批准生效合同来说,较好的柔化方式依本文所言,仍是采缔约过失进路(而不是违约进路),维持对缔约强制传统的警惕心,又不将实际履行彻底地关在门外。
(三)损害赔偿
本条规定的“实际损失”之赔偿,应为与“相对人自己办理”相并称的救济方法,一为损害赔偿,一为实际履行。实际损失并非传统民法及民法学的固有概念,在我国立法上,也仅见于《著作权法》(第49条)、《商标法》(第65条)、《邮政法》(第47条)、《铁路法》(第17条)等,而为《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所未见,且在上述特别法偶尔出现时也未体现出确定内涵。《解释(二)》除本条之外,在第22、28、29条也使用了同一术语。参与制定的法官在对《解释(二)》第22条的注释里,试图区分《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违约责任为财产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而后将可得利益排除在“实际损失”之外。[87]但是在《解释(二)》第28、29条的注释里,这种区分并不明显,尤其是该第28条以实际损失替代《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所称“造成的损失”而为违约金之最高限额,似更不应该将“可得利益”排除在外。可见该术语在此一司法解释之中也无一定内涵。本条使用“实际损失”一词并没有体现出要在传统民法损失分类之外另辟蹊径的意图,而只是强调对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的谨慎态度—是“实际的”而非“空想的”。相应地,在确定赔偿范围时,仍须借助传统的分析框架。
我国学说一般认为,与缔约过失责任对应的损害赔偿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88]在德国法中,Bamberger评注则层次分明地总结道:
受害人可以要求回复到若无对方损害行为原本可以处于的状态。该请求权一般覆盖信赖损害(所谓消极利益),但是与德民第122条1款,第179条2款不同,并不限于履行利益。损害必须被受侵害义务的保护目的所覆盖。假如若非这一缔约过失行为该法律行为就会按受害人期待的内容实际成立,或者受侵害义务的保护目的含相关要求的话,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例外地延伸至履行利益。就此直接适用德民第280条1款;而第280条3款并合第281至283条的规定于此并不发挥阻断作用。假如一份土地买卖合同因卖方的过错而形式无效的话,买方只能将某块同等价值的土地的高出价格差异作为损害赔偿予以主张;恢复原状,即订立一开始意图签订的合同的请求权并不成立。[89]
可见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有从信赖利益到履行利益扩张的趋势,但是这一趋势又有所限制。其中体现了缔约过失在受害人信赖保护和义务人中止缔约之自由之间平衡的努力:因为对基于缔约过失的缔约强制抱有警惕,其赔偿范围至今原则上仍排除履行利益,[90]而仅在例外情况下有所扩展,即便如此,对于强制缔约式“恢复原状”(见以上引文末尾),则仍明确否定。对机关批准生效合同中的“申请义务”违反,因德国法的实践也导向缔约过失责任,所以以上观点在这类合同中也是适用的。[91]
相对于前述我国学说的通常理解(即限于“信赖利益损失”),德国法以上做法在损害赔偿与强制缔约、信赖利益赔偿与履行利益赔偿之间取舍时,权衡精当,巨细靡遗,使缔约过失保持了合理的弹性,甚值取法。[92]但是本条涉及的问题与一般缔约过失似仍有两处不同:一是合同已成立,只是未生效而已,这一特点意味着“缔约过失”救济方式可能因此契机而向实际履行扩张;二是机关批准意味着不可控的“机会”和不可归责的“风险”,这会支持一些特殊的抗辩理由。在取法德国法经验的基础上,本条将给缔约过失带来继续发展的机会。综合起来,其效果约有如下可能:
转贴于
第一,如果在法律政策上批准、登记手续具有促使申请义务人慎重考虑、提供“犹豫期”的色彩,那么只要申请义务人确无恶意,即不应判由相对人办理,也无损害赔偿的余地;
第二,如果申请义务人违反义务的行为使所引起的信赖落空,则应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
第三,若无申请义务人违反义务情事,则合同理应生效的,可由相对人办理者,判由相对人自己办理,办理后若仍有迟延损害等,应予赔偿,如果因违反义务而确定不可生效,或者受害人可解除合同的,则应赔偿履行利益的损失;
第四,在损害赔偿方面可能还有一种特殊的抗辩值得考虑,即类似于假设因果关系的情况—虽然申请义务人违反义务而阻碍了批准取得,但即使他全面履行义务,批准也因其他不可归责于他的事由而不可取得。[93]毕竟申请之后能否批准还有诸多变数,如果申请义务人能够确切证明“纵履行申请义务亦不能获得批准”,并且不能获得批准的原因不可归责于义务人的话,此时强令其担责即为无理。这在农用地对外承包审批、商品房预售批准等情况下很难适用,因为批准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小,若申请而被拒绝基本上都可以归责于当事人;但在外资并购批准、反垄断法上的营业集中批准的场合,政策性强,自由裁量权大,批准拒绝常为当事人预先承受的风险,此时申请义务人就很可能因证明“纵履行申请义务亦不能获得批准”而免责。[94]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支持实际履行请求不能简单的“换算为”支持履行利益赔偿请求,因为实际履行针对的仅是“申请义务”,而不是当然的合同主给付义务。所以即使在允许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诉讼并合的场合,[95]就履行利益还须经过以上综合意见之第三、四项审查,并与前引Bamberger评注所称“例外地延及于履行利益”的审查标准保持一致,其精义仍在于避免(违约责任进路下)缔约强制过于猛烈的影响。如此方如“引言”所言,“保持着缔约过失的弹性,但又汲取了违约责任的评价因子”。
注释:
[55]StaudingerKommentar/ Gursky, 2001 , Vor§§182ff. Rn.54.
[56] MunchenerKommentar/Roth,2001,§ 242, Rn.217. Vgl.Volker Emmerich,见前注[4],S. 78f
[57]这一法律文件属部门规章,不属于《解释(二)》第8条文义涉及的法律依据之列,但仍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产生影响。较低效力层级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实未可一笔抹杀,参见崔建远,见前注[39],页286以下。
[58]参见刘贵祥:“股权转让纠纷的若干问题”,《人民法院报》2009年12月10日,第6版。
[59]Palandt/Heinrichs, 2006,§242, Rn.33.
[60]Heinrichs,同上注[59],Rn. 27ff。
[61]MunchenerKommentar/Roth,2001,§242,Rn. 214.
[62]Roth,同上注,Rn. 216
[63]Joachim Gernhuber,见前注[30],S. 190。
[64]参见刘贵祥,见前注[58]。
[65]此处的“必要措施”是指义务人不仅要提出申请,而且应尽当地可获得的救济措施以获取许可,即应尽“最大努力的义务”(这种义务被规定于该通则第5.1.4条)。参见商务部条约法律司编译:《国家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317。
[66]Volker Emmerich,见前注[4],S. 79
[67]若因该企业“不作为”而致批准不可合理期待,此时受让方能否依《解释(二)》第8条要求作为第三人的企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处似可借鉴德民第311条3款第三人责任的规定,对《解释(二)》第8条作扩张适用。
[68]例如刘贵祥法官就认此申请义务为从给付义务,参见刘贵祥,见前注[58]。
[69]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40、41。
[70]有学者认为先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绝不相容,似非确论。参见侯国跃:《契约附随义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78。
[71]刘贵祥法官在讨论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时认为,违反申请义务这一“次给付义务”所导致者是违约责任。参见刘贵祥,见前注[58]。
[72]Vgl. Volker Emmerich,见前注[4],S.79。此处作者径称义务人对批准不闻不问或拒绝协助的行为为“履行拒绝”。
[73]《外资纠纷规定(一)》第5 、6 、8条可供参考;学理上可参见崔建远:“合同解除的疑问和释答”,《法学》2005年第9期;Volker Emmerich,见前注[4],S. 78 ; Rolf Sack,见前注[32],Rn. 169
[74]关于我国学说就此问题的辩论以及肯定的结论,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页123 。
[75]Volker Emmerich,见前注[4],S. 138。
[76]Volker Emmerich,见前注[4],S. 138。
[77]参见梁慧星:“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页1 -7;崔建远,见前注[74],页297以下;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428;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页528。
[78]参见崔建远:“严格责任?过错责任?—中国合同法归责原则的立法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页190以下;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页88以下。
[79]参见王利明,见前注[77],页432、433。
[80]沈德咏等,见前注[41],页75。
[81] Gursky,见前注[30],Rn.54。
[82]沈德咏等,见前注[41],页75。
[83]参见Robert Freitag,见前注[13],313。
[84]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400、401;孙宪忠、常鹏翱:“论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区分”,《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85]该条在德国法上的效果是仅替代债务人意思表示之做出,至于追求效果所须其他要件一仍其旧,如涉及第三人同意(特别是机关批准)要件时更必须补足,就此请参阅MunchenerKommentar zur ZPO/Gruber,2007,§ 894, Rn. 1,16。
[86]R. Bork,见前注[14],Rn. 67.
[87]沈德咏等,见前注[41],页166。
[88]崔建远,见前注[74],页124;韩世远,见前注[77],页127。另我国多有学者主张以上信赖利益应以履行利益为限,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页56;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743;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156;韩世远,见前注[77],页127。这一观点与德国法上不受履行利益限制的实务做法不同,参见Volker Emmerich,见前注[4], S. 137,因德国上述做法是在精细分辨一般缔约过失与德民第122条1款、第179条2款项下责任的基础之上形成的(见本段下引Bamberger评注的阐述),个见以为似更有力;崔建远教授早期论文《缔约上过失责任论》所持观点近此,文载《吉林大学学报》(哲社)1992年第3期。但是我国现行法就错误下的赔偿责任明确要求过错(《民法通则》第61条1款后句、《合同法》第58条后句),对上述“精细分辨”有何影响尚待继续评估。关于此一错误制度比较法上的出入本身,可参叶金强教授的分析,见氏著:“私法效果的弹性化机制”,《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最后又及:我国也有学者已经涉及缔约过失赔偿范围的多样性,参见王洪亮:《缔约过失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博士论文,页25 。
[89]BambergerKommentar/Roth, 2003,§280,Rn. 35f.
[90]Vgl. MunchKomm/ Emmerich, 2001,Vor§275,Rn. 192,194.
[91]Volker Emmerich,见前注[4],S. 77
[92]《外资纠纷规定(一)》第5条与第6条将基本相同的报批义务违反分别“解释”为缔约过失和违约,也显示出最高人民法院已认识到,应赋予缔约过失环节必要的弹性。但是该规定以“生效判决”这种刚性的前置条件作为划分标准,却又抵消了原本追求的“弹性”。关于参与制定该规定的法官的条文解读,参见,见前注[11],页76、86以下。
[93]关于假设因果关系请参阅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192以下;王泽鉴:《债法总论:侵权行为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196、197;廖焕国:“假设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
合同法解释范文3
【论文摘要】: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合同已经成为经济生活的中心,由于当事人之间理解的差异,经常需要用合同解释来解决纠纷,文章将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关于合同解释的差异出发,利用司法和法学理论,结合我国的实际状况,对合同解释的原则与方法进行了全面且较为详细的分析。
一、合同解释的概念
合同解释是指根据有关事实,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合同的内容所作的说明。合同解释是对合同内容、含义的挖掘与领会。这无疑揭示了合同解释的本质核心。然而合同解释的最根本目的则在于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合同内容归于明确、具体,从而合理化解矛盾。
合同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解释是指所有的合同关系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合同所作的解释。狭义的合同解释是指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和仲裁机关对合同极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分析和说明。一般我们所说的合同解释都是狭义的合同解释。
二、合同解释的意义
1. 明确合同内容,使合同内容更加符合法律对他的要求。如当事人在涉及质量条款时,不能用“也许”,“基本上”等似是而非、摸棱两可的语言。再如,当事人双方在确定数量条款时,计量单位确定不明确,使用“一堆”,“一把”等字眼时,由于言辞不准确,而使合同的内容就不明确,从而就影响合同的理解和执行。因此,合同内容的语言表达应力求准确明了,规范清晰。
2. 有助于不完整的合同内容得到补充。从理论上说,法制实践对合同内容的完整性要求是有层次性的,他们可大体概括为法律的要求,避免争议的要求和交易安全的要求。但在合同的实践中,因为当事人之间往往只考虑法律对合同内容的基本要求,而忽略了合同内容的详略往往受到习惯和环境的影响这一事实,从而导致合同内容的不完整,尤其是造成某些事项规定上的疏漏,因此,当合同内容所表示之行为、事项有不完整的地方时,由合同解释的方法予以补充说明,将是十分必要的。
3. 有助于不统一或互相矛盾的合同内容得以统一。
三、合同解释的原则及方法
作为市场交易的必要工具的合同,其解释原则及方法是相互统一的,是指导精神和具体规则的关系,不能孑然分开来讲。此外也不能单纯从法律角度考虑,还应从经济的角度来分析。合同解释并非一个封闭的体系,这些原则和方法在解释过程中,是分工合作地担任不同的任务,发挥不同的功能,从而在共同协作下完成发现合同意旨的任务。因此,它们在解释的过程中不能被孤立地考虑。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合同解释的原则及方法通常有:
(一) 文义解释的原则和方法
文义解释是指依合同所用语言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真意或目的要通过一定语言文字予以表达,并使合同内容固定化,所以依文义解释合同是最为常用的解释方法。但由于语言文字的多义性,以及当事人借助语言文字进行表达的能力参差不齐,使语言的表达可能与当事人真意不一致,因此在适用该原则时应注意:
1. 合同正式文本优先于辅助资料。在合同订立至履行完毕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多种与合同有关的交流文件,如电报、信函、合同草案、通知书等,所以解释合同原则上应以正式文本为基础,辅助资料只起证明正式文本内容的作用,一般不得以辅助资料否定正式文本的内容。当然,如果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依共同意愿改变了正式文本的内容,则另当别论。
2. 对列举事项的解释,除非当事人明示排除其他可能时,不得作限制概括规定的理解。
3. 文义解释必须合乎当事人的缔约目的,否则,不予适用。各国法律均规定了合同解释不得拘泥于所用语句而有害于当事人真意的探求。
(二) 公平合理的原则和方法
该原则要求合同解释既要合乎公平,又要合乎事理。具体方法要求表现在:
1. 解释合同时应综合所有资料予以判断,以尽可能准确地确定当事人真意。这些情况包括:当事人之间最初接触情况,已确定的习惯性做法、订约后当事人的行为、合同性质和目的、通常所赋予合同条款或陈述的含义,交易惯例等。
2. 解释合同时应符合社会经验。社会经验是为大多数人所肯定或视为当然的事项,解释合同也必须符合社会经验,凡与社会经验不相符合的判断不能成立。
3. 解释合同时应依公平合理的要求。合同条款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含义时,应取对双方均有利的解释;可做有效解释也可作无效解释时,应取有效解释;条款含义不明时,应作不利于条款提出者或合同起草者的解释;有歧义时,应作不利于债权人的解释,但无偿合同例外。
(三) 历史解释的原则和方法
所谓历史解释,是指结合订立合同时的事实和资料,确定合同条款含义的方法。合同为当事人交易的过程,因而解释合同不能掐头去尾,而应斟酌签订合同时的事实和资料,例如磋商过程、来往文件和合同草案等,加以解释。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当事人各方的合意。但在实际的合同订立过程中,这种合意的形成,通常要经过要约,反要约,再反要约直至承诺的过程。因此,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回到双方的缔约过程中,借助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做出的意思表示来求证合同词句的意,是符合交易规律的,也比较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认同。
历史解释也有其局限性,在合同解释原则上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之争。依主观说,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客观说认为当事人的真意是捉摸不定的,合同解释的目的不是探求当事人想的是什么,而只做的是什么,合同解释应依客观标准来解释。所以,在做历史解释时,必须依社会现有的观念,对合同订立前后的资料予以重新估计,进行价值衡量,历史解释只是帮助我们了解合同当事人当时的旨意。
(四) 目的解释的原则和方法
所谓目的解释,是指当合同条款出现歧义而可作多种解释时,应当选择最适合合同目的的解释结果。《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条(1)规定:“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按照他的意旨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己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意旨”。我国《合同法》第125条中同样明确规定按照“合同的目的”确定条款的意思。
目的解释本质上是根据目的来选择结果,它源自于意思自治这一基本原则,侧重于主观主义。按照大陆民法的传统理论。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则是主体将内心期望达成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与外部的行为。意思主义解释原则,强调要“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意”。这里的“内心真意”,当然也包括当事人的目的意思。当事人目的的实现,自然是意思自治的体现。
(五) 习惯解释的原则和方法
习惯解释是指当事人未作相反或者不同约定时,运用交易习惯来确定合同内容的方法。交易习惯是在一定范围内得到广泛的、稳定的重复使用的交易方法。交易习惯是在长期的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之所以能得到共同认可,主要是由于其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了比较合理的安排。所以,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我们可以合理地推测,当事人所从事的每一轮新的交易,都是对过去习惯的延续。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当事人实际上是按照习惯来进行的。
有的学者认为习惯解释的运用要求双方当事人都是某一习惯所属的交易群体,或者双方都知道某一习惯。作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例如,百货商店向食品供应商购买食品。百货商店称,按照零售行业的习惯,应当货到付款:食品商称,按照食品行业的习惯,应当先付款后发货。两者处于不同的领域,习惯也不同。但是如果食品商证明,百货商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业的习惯,并且有理由按照习惯交易,则可以适用食品行业的习惯。
(六) 整体解释的原则和方法
整体解释是指对合同各个条款应作相互解释,以确定各个条款在整个合同中所具有的正确含义。因为当事人在合同中所运用的条款或表述并非孤立地存在,而是构成整个合同内容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各个合同条款之间原则上无优劣之分,不论在合同中处于何种位置,对合同都有同样的重要性。因而,不仅单个条款应从整个合同来理解,而且合同条款间应作相互解释。这要求,在两个条款有矛盾时,应尽可能调和它们之间的冲突,使其均为有效,而不是排除其中一个的效力。但该原则的使用也有例外情况:其一,合同中有关缔约目的的表述具有指导作用,与其他合同条款可能具有相关性,也可能不具有相关性。其二,合同条款的冲突不可能调和时,应依专门条款优于一般条款、主要条款优于次要条款、使合同有效的条款优于使合同无效的条款原则进行取舍。其三,当事人明确规定的条款的优先性应予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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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范文4
关键词:买卖合同;无权处分;物权行为;债权行为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15-0162-02
2012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社会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此应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诸多买卖纠纷新情况和新问题。该司法解释前四条是有关买卖合同成立及其效力的规定,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第三条的规定。该条对买卖合同中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进行了新的界定,否定了之前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观点,认定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事后不论是否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是否取得处分权,其效力均为有效。该条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新规定背后蕴藏着丰富的法理,具有重大的现实和理论意义,需要我们去认识与理解。
1 无权处分问题概述
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正如王泽鉴老师所言,可谓之“法学上的精灵”,一直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题。我国《合同法》对此也进行规定,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于该条规定,理论界有两种意见。第一,对该条规定持肯定意见,认为该条规定符合我国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理论通说,且是对社会经济生活经验的正确总结。第二,对该条规定持否定意见,认为该条规定存在缺陷,不利于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如果事后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不予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没有取得处分权,此时合同的效力如何?持肯定意见者认为依据该条的反对解释,此时的合同效力应为无效;而持否定意见者从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和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认为此时合同有效。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均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合同无效。2012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社会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完善了《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填补了相应的法律漏洞。其中第三条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一定的修正,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该条司法解释并没有采纳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而是确认在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中,无论事后权利人是否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是否取得处分权,该买卖合同均为有效。虽然这只是关于买卖合同中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简单改变,但其背后却蕴藏着复杂的法理基础,因此正确理解与适用该条规定必须对其法理基础有清晰的认识。
2 “无权处分”概念的简要探讨
理解和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首先涉及到对“无权处分”概念的认识。“处分”是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上的基本概念,其含义丰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最广义的“处分”包括法律上的处分和事实上的处分,而法律上的处分又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指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标的物权利发生得丧变更的法律行为;广义的处分只包括法律上的处分,而狭义的处分特指处分行为。显然无论是《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还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均只涉及到“合同”这一法律行为,并不涉及事实上的处分问题,因此该两条规定涉及到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
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持肯定意见的学者对“法律上的处分”这一概念有不同的理解。如梁慧星老师认为法律上的处分可以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但同时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应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进行一体把握,将标的物的物权变动作为买卖合同的直接效果。而王利明和崔建远老师则反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认为这种划分过于抽象晦涩,与现实情况不符。他们认为无权处分就是指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就他人的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笔者认为,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是有重大意义的,因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是传统民法理论上的基本概念,也是理解民法相应制度和规范的工具,更是一些民法制度和规范构建的法理基础。关于此种区分对理解和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作用和意义,下文将进行详细的论述。
即使对“法律上的处分”这一概念有不同的理解,但持肯定意见者均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反对解释,事后未被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将会无效。然后根据买受人是否为善意,确定标的物的归属以及责任的分担。如果买受人为善意,且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条件,则买受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的权利人丧失所有权。这时原权利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如果买受人为恶意,持肯定意见者认为这时的买受人没有保护的必要。如果买受人为善意,但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条件,如动产未交付,这时买受人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相应的不当得利,同时承担合同无效后的缔约过失责任。以上观点是从维护标的物权利人财产的静态安全出发,试图以此保障市场交易秩序,防止出卖他人之物情况的发生,但此观点忽视了对买受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
3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法理基础及其重要意义
笔者认为,新近出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纠正了之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在无权处分问题上存在的错误观点,该解释符合市场经济交易规律,保障了市场交易的安全,提高了交易效率,充分维护了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这也是合同法理论研究进步发展的一大表现。下文将简要梳理构建该条司法解释的法理基础及其与市场交易实际相契合的表现。
首先,构建该条司法解释的基础条件之一便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其实,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物权法已经采纳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则。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由此可知,负担行为仅是物权变动发生的原因,物权未发生变动并不影响负担行为即合同的效力。买卖合同只是个负担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即赋予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使债务人承担向债权人履行给付行为的义务,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要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动产买卖必须进行交付,不动产买卖必须进行登记,这其实已经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如何进行履行的问题了。我们不能因果倒置,将合同的履行问题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试想没有有效合同成立在先,哪来履行的根据。而且负担行为仅产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请求关系,只要负担行为满足民法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即可生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该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有效的负担行为并不以当事人对标的物有处分权为必要。由以上分析可知,在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中,即使在合同签订时出卖人没有处分权,其与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不能因为事后权利人不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而导致其无法向买受人履行交付义务来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对无权处分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效力做这样的认定应该说是与民法的基本法理是一致的。
其次,认定无权处分情况下买卖合同有效有利于平衡买受人和标的物权利人之间的利益,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持肯定意见者认为,认定事后未被追认或者未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有利于维护标的物权利人财产的静态安全,以此免受他人的侵夺。其实不然,从维护财产的静态安全而言,应主要依靠物权法的相关规范。我国物权法对此已有完善的规定,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该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同时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以上都是物权人基于物权法而享有的物权请求权,该权利是绝对权、对世权,没有时效的限制,对任何无权占有人均可行使,而且其效力高于合同债权。因此,标的物的权利人为维护自己财产的安全,可以基于以上物权法的规定,向无权处分人或者买受人要求返还标的物,而其在行使这一物权请求权时完全不用考虑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合同有效抑或无效,均可行使。但有一例外,即如果该买卖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权利人则会丧失所有权,不能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只能根据具体情况追究出卖人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因此,认定无权处分情况下买卖合同有效或无效均不影响权利人的财产安全。但如果认定此时的买卖合同有效,则可以兼顾到买受人的利益,保障其合同权益。因为如果认定合同无效,买受人合同目的落空,期待利益受损,但此时买受人只能追究出卖人的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范围仅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便无法得到充分弥补,这对买受人的保护是不周的。而如果认定合同有效,买受人则可追究出卖人的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使自己的合同履行利益损失得到充分的救济。从另一个角度看,赋予买受人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权利是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表现。因为买受人作为一方市场主体与卖方进行交易时,不可能花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对调查卖方对标的物的权利状况,而且市场瞬息万变,也要求双方进行快速的交易。因此买方只能履行一般的注意义务,根据相应的权利外观去推定卖方的权利状况。如果此时认定合同无效,则买受人对交易的期待无法得到保障,这种状况便会阻碍市场交易的进行,降低交易的效率,交易安全无法得到保障。
再次,认定无权处分情况下买卖合同有效与现实的市场交易实践是相契合的,有利于促进市场交易,提高交易的效率。在现实的商事贸易中存在一种典型的交易方式,叫做“将来货物买卖”。这是一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常见、最重要的商事买卖合同。此种买卖合同的特征在于,卖方与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卖方再根据买方的货物需求与自己的上级供应商签订相应的买卖合同,向上级供应商购买已经出卖给买方的货物。而当卖方在与买方签订相关货物的买卖合同时,卖方对所出卖的货物并没有处分权,相关货物的权利属于上端供应商,或者货物都还没有被生产出来。此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卖方与买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时卖方对货物并无处分权,应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而一旦卖方的上级供应商无法供货或者其他不履行合同的情况,这时卖方将无法向买方履行交货义务,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将会被认定无效。此时,买受人只能追究卖方的缔约过失责任,买方合同履行利益的损失将得不到充分的救济。由此可知,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与市场交易的现实不符,阻碍了市场交易的进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因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填补了合同法的这一缺陷,认定此时合同有效,买方可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
最后,认定无权处分情况下买卖合同有效与国际上有关合同的立法趋势保持了一致,有利于促进国际交流与贸易往来。从国际上关于无权处分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效力规定来看,大部分均认定此时合同有效。比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均规定合同效力不因无权处分的事实本身而受影响,合同有效。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来看,德国、瑞士、台湾地区由于采纳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及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均认定在无权处分的场合,债权行为即买卖合同是有效。由此可知,认定无权处分情况下的买卖合同有效是国际社会的主流观点,这反映了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在客观上能够鼓励市场交易,提高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因此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与世界各国贸易更加频繁和紧密的背景下,相关的贸易规则立法就应该实现与国际共同规则协调一致,努力为扩大国际贸易,促进经济交流创造良好的法制条件。
4 结论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出台,填补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立法漏洞,纠正了学界和实务界之前采用的错误观点。该司法解释因应市场经济内在发展规律对法律规则的要求,最大程度实现了鼓励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的经济效果。同时,这也是我国合同法理论进步发展的表现,使现行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则符合了民法的基本原理,实现了理论体系上的协调一致。最后,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推动了我国合同立法与国际先进立法的接轨,有利于我国与世界各国的贸易往来。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合同法解释范文5
劳动合同的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劳动者可以通过这3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但在实际操作中应当注意不同解除方式的条件和程序,避免因此引发劳动争议。本文就对劳动者解除合同时需要注意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介绍。
一、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法定解除合同情形,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劳动者行使辞职权时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如果劳动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或用人单位支付了培训费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提前通知的日期要符合法律规定,否则用人单位可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2、特别解除权:《劳动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以上是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特别解除权,劳动者可以无条件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30天书面通知的限制。除了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以外,其它几种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后,还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时应当注意两点:一是法律虽然没有明确劳动者在此情况下要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但为了避免对劳动者是否有提出解除发生争议,最好还是像行使辞职权一样,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二是试用期内解除合同需要做好工作交接,避免因没有交接造成损失,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3、不可抗力解除权:《劳动法》没有提到不可抗力解除权,但我国《合同法》对不可抗力解除劳动合同却有明确规定。所谓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是指因不能遇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或客观事件,例如水灾、火灾、地震、火山爆发、水灾等自然事件,或战争、罢工等社会事件以及法律、政令的变化等等,导致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可能而解除。笔者认为,不可抗力也是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之一。
劳动者行使不可抗力解除权时应当注意:并非一旦出现不可抗力均可解除劳动合同,只有在不可抗力已影响到劳动合同目的的实现时,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
二、 约定解除。
约定解除是指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事项,待约定的事由出现时,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发生了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后,享有解除权一方的劳动者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无须获得用人单位同意。
劳动者行使约定解除权时应当注意:必须事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且只有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以后,劳动者才能依照约定解除。
三、协商解除。
合同法解释范文6
关键词:用电合同;企业法律风险;合同履行率
一、代位代权在供用电合同中的应用
案例:某钢厂欠某市供电公司电费300万元久拖未还,某物资公司拖欠该钢厂货款500万元,已逾期一年,钢厂多次催讨未果。现供电公司得知物资公司刚收回400万元的货款,就打算转而向物次公司讨债。是否可行?应该如何具体操作?这就是《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制度。
(一)代位权的定义
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权利,而影响了全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的权利。其中,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代位权具有以下特征:(1)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此点不同于权;(2)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针对的是债务人不行使到期债权的消极行为,此点与债权人撤销权不同;(3)债权人代位权在内容上是为了保存全债权,此点不同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请求权;(4)债权人代位权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
(二)代位权发生的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且已逾期;(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3)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亨有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例如财产继承权、抚养费请求权、离婚时的财产请求权、人身伤害的损害请求权等均为专属性债权;(4)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债权的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只要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债权而影响其偿还债权人的债权,都视为“怠于行使其债权”。(5)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债权的行为,已经对债权的给付造成损害。代位权是一种法定权能,无论供用电双方是否有约定,只要构成以上五个条件,供电方就可行使该项权利。
(三)供电方行使代位权的注意事项
(1)供电企业在行使代位权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行使,禁止债权人的私力救济;(2)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保全债权的必要范围为限。在必要范围内,可以同时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数个债权,对一项债权行使代位权已足以保全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再行使债务人的其他权利;(3)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提出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4)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丛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二、公证程序在供用电合同中的应用
案例:某焦化厂是某供电公司的欠费户,该厂是重点企业,该厂自持重要,认为供电公司不敢对其采取停电措施,从2000年1月至11月,共欠电费达80万元。为保证电费足额回收上交,供电公司采取特专递邮寄方式向该厂送达了《停电通知书》,该厂竟将《停电通知书》邮件原封不动退回,供电公司经过认真研究,决定对该焦化厂采取公证送达《停电通知书》的方式。该措施的实施为供电公司收回电费在程序上和固定证据方面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证。
(一)应用公证的方式来送达一些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1.有关文书必须依法制作,内容要完备,形式要规范。
2.送达的各环节,从文书制作、送达过程到送达完毕,均应有公证人员参与,体现在公证书上应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条,不可脱节。
(二)供用电合同是否要公证的问题
1.公证具有作为证据的效力,在诉讼过程中,公证书能直接证明公证所确认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是真实的、合法的。它对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有力的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公证证明的除外。”
2.公证证明具有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即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某项行为必须进行公证才能生效,只有经过公证,该项法律行为才能成立,并发生效力。但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以公证作为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的只是少数的法律行为,如域外委托、域外收养、继承权证明书等。公证不是供用电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前提条件,合同是否公证不影响其效力,特别对格式合同,公证的法律意义不大,反而增加了合同管理成本。
3.关于经公证的供用电合同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6、218条规定,从上面的规定可知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00年9月21日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有(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从上面的规定可知供用电合同不属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虽然供用电合同公证不具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作为供电方与用电方(下转第69页)(上接第63页)约定的一些清还电费款协议还是可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三、在供用电合同中对解决争议条款的理解
(一)关于行政主管部门调解的问题
在供用电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采取双方协商解决或调解解决方式,实践中常用的是政府协调方式。但这类调解所达成的协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当事人在履行前可以返悔。因而,一般效果并不理想。
(二)双方可按司法程序解决
是指或申请仲裁,根据我国法律提讼或申请仲裁只能选其一,不能同时适用。申请仲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必须事先订有有效仲裁协议或事后达成了仲裁协议,一个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择的仲裁委员会。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四、现行法律、法规对供用电合同的规定
(一)合同法对供用电合同规定为
《合同法》用了八个条款从供用电合的各方面作了规定,其中包括供用电合同的定义、履行方式、履行地、供电人安全供电义务、停电通知义务、用电人缴电费义务等。具体为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七十八条: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第一百八十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二)电力法律法规对供用电合同的规定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