伐檀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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伐檀范文1

伐檀范文2

【关键词】海南黄花梨;育苗;种植技术;发展展望

0.前言

黄花梨为红木之一,不开裂,结构细而匀,耐腐和耐湿,有特殊的香味,且香气长存。是制作高档家具、精美工艺品,乐器等的名贵木材,且木糠可供制作上等佛香。海南的黄花梨做成的家具质重油多,好处显而易见:一是自然顺滑,做成家具不用油漆;二是年代久者天然包浆,颜色越来越好看;三是不长虫、不腐烂,经久耐用。这些好处,都是其他木材所不能相比的。用花梨木制成的各种高档家具、用具、器材、雕刻属于上乘极品,花梨属于高度耐腐硬木,在海南博物馆、纪念馆及民间收藏并保存的完好的花犁文物已有千年。花梨除以上用途外,还有药用价值,民间流传用花梨的叶、枝、根、皮煎服可治疗多种疾病。

1.黄花梨生物学特性与适生生境

分布区为热带地区,年均气温22-25度,极端最低气温-1-4度,年均降水量1000-1500cm,年均空气湿度70%左右,在旱季多出现落叶现象,但有少数生长在山麓,土壤水分条件好的雨林中,可保持常绿状态,仅在3-4月,有3-5d的短期换叶。喜高温,但也能耐轻霜及短期-1度左右极端低温。喜光,但幼树在全光照条件下,分枝低,主干不明显,成材率低。在密林中无法生长,在郁闭度较小、有稀疏庇荫的疏林中,可长成直干大材。对土壤肥力的要求不甚苛刻,一般肥力中等以上的红壤,赤红壤,砖红壤,均可生长成材,但在肥沃立地生长更快。能适应石灰岩山地环境,萌芽力强,砍伐后能萌芽更新。3月开花,10-12月种子成熟。

2.育苗要点

2.1苗床设置

苗圃地宜选择排水良好的轻沙壤土或沙质壤土做育苗床,花梨幼苗不耐水渍,粘重、板结及含水量较高的土壤,不利于幼苗生长,会导致苗木生长衰弱、烂根及枯黄死亡。

苗床床面宽1米,步道底宽25厘米、床高15厘米,仔细打碎床面表土,床面平整略呈龟背形,并加镇压或打紧。做床要求深沟高床,中沟低于步道,边沟低于中沟,沟沟相通,永不积水。

2.2播种时期

花梨种子的播种期在海南一般为每年的12月至次年6月底。花梨种子发芽的适宜温度为25~28℃。气温低于20度以下影响种子的发芽率或发芽率更低,冬季播种育苗应搭拱棚提高地温。

2.3种子催芽处理

播种时,采用温水或凉清水浸种,种子吸饱水后播种有利于刺激种子发芽,提高发芽率且发芽整齐,缩短种子发芽期,新鲜饱满的种子一般发芽率为60%~90%,将花梨种子放在30~40度的温水中浸泡到自然冷却,24小时后取出种子播种。未经浸种处理的种子,播种后15~20天才发芽,且不整齐,持续期长约30天。

(1)对于播种量大(可带壳播种) 捞起种子均匀撒播或点播于床面上,种子撒播要均匀,尽量不要重叠,以免种子发霉腐烂,覆1~1.5厘米厚的沙壤土或河沙,盖草,晴天早晚各浇一次水,保持苗床适当湿润,约l0天开始发芽,15天发芽结束,揭开草,加强淋水管理。

(2)对于播种量少(可去壳播种) 如有时间,在种子浸种24小时后取出种子,左、右手的食指和拇指捏住种子一边缘,用右拇指一按即可很容易把种子的种皮剥开(切记:不经浸种的干种,剥壳容易损坏里面的胚乳种子)取出种子集中收齐后播种或直接点播在营养袋里,这种方法发芽率可达到85%以上,种子不容易因浇水湿度过大而发霉腐烂,发芽时间快。种子播种后覆1~1.5厘米厚的沙壤土或河沙,盖草,晴天早晚各浇一次水,保持苗床适当湿润,约l0天开始发芽,15天发芽结束,揭开草,加强淋水管理。

2.4移苗

当芽苗子叶转绿,开始长出真叶(约发芽后20~25天)即可将芽苗移植到营养袋上继续管理。营养土配置:黄心土或红心土以混合一些土杂肥再加一点农家肥,搅拌均匀,装入营养袋中,用水浇湿后才移苗。移苗要注意根系舒展,一定要淋足定根水。以后早、晚各淋水一次,保持土壤湿润。如太阳光较强烈,可盖75%的遮光网,待幼苗缓苗期过后恢复正常生长,即可拆除遮光网。苗木移栽半个月后开始长出新根,约一个月抽梢生长,宜开始施肥管理,适当薄施0.3%~0.5%浓度复合肥水,7~10天施一次, 每次施水肥后一定要再浇过一遍清水,以防肥水灼伤苗木叶片,影响苗木生长。以后苗木生长逐渐加快,这时要供给足够的水肥,以加速苗木的健壮生长,提高出苗量。苗高 30~40厘米即可出售造林定植。也有人培育1年生或1年半生苗上山造林,这样苗木可售出高价。

3.造林要点

3.1选地备耕

海南黄花梨适应性强,较耐干旱,耐瘠薄,对土地条件要求不严,为了使花梨苗速生快长,要求选择土地肥沃,土质疏松,排灌方便的坡地进行开荒种植。

3.2定植

造林密度视立地条件而定,土地肥沃的地区,可采用株行距为3米×3米(亩植74株),或3米×2米(亩植111株),比较干旱或立地较差的地段可稍密些。坡度大于25度的应开等高带种植,植穴规格一般为20厘米× 20厘米×30厘米,机械作业可挖更大些,用表土回填,混合有机肥2公斤(农家肥:牛粪、鸡粪)。种植季节:3~10月雨天定植。灌溉方便的四季可定植,定植时手捏紧营养土袋后剥除塑料袋,保持泥土、根系完整,分层回土压实,浇定根水。定植一个月后,及时补种缺株,确保林相整齐。

3.3抚育管理

苗期应做好除草、松土、根据生长情况合适施肥次数。造林后初期幼林生长较快,且主干柔软,冠小而稀疏,易被灌木、杂草及蔓藤缠绕和压抑,影响其生长和干形,必须加强管理。主要管理内容是:砍杂、除蔓、除草松土和施肥。要注意及时修枝,培育干形通直的用材。一般情况下,花梨年生长量高1~1.8米,植后6年开始有心材。

3.4合理间作模式

种植前期应考虑间种短期具有较好的经济价值作物,充分合理利用地力、光、热、水等自然资源,促进花梨的生长,提高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形成多层次、多品种的立体结构。

3.5造林后,每年抚育、施肥2次

因幼龄植株柔软,侧枝粗,分枝矮,主干弯曲,第3年结合抚育进行整枝,抹牙。黄花梨为珍贵用材和珍稀药用树种,其木材多用于制作沙发等高级家具,宜培养胸径30cm以上大中径材。砍伐时尽量降低伐根,以利萌芽更新。木材制材,根据家具材的需要进行,宜长宜短。

3.6主要病虫害防治

黄花梨苗期和幼树期,常见的有枝叶病斑。在雨季蔓延比较迅速,严重时整个叶片均显黑色,致使叶子大量脱落,严重影响幼树的生长。此外.嫩叶和嫩梢上也会发生炭疽病,在叶片上.显现圆形褐色小病斑,其上有黑色小点;在嫩枝上发病处呈黑色,逐渐干枯。以上两种病害,用70%代森锰锌可湿性粉剂、或5%甲基托布津500倍液喷洒,每隔7天喷1次,共喷2~3次,都有较好的防治效果。

人工幼林,主要的是天牛危害,破害后的幼树往往造成风倒或枯死。可在幼虫期用90%敌百虫或50%辛硫磷300-400倍液,采用兽用注射器从虫孔注入,然后用棉团封闭孔口,这个方法,是防治天牛的最有效方法。

4.种植黄花梨木用途及发展前景

4.1黄花梨木用途

4.1.1木材用途

降香黄檀的心材最具价值,栽植后7~8年后形成心材。心材显红褐色,材质致密硬重,纹理细密美观,自然形成天然图案(俗称“鬼脸”),耐腐耐磨,不裂下翘,且散发芳香,经久不退,是制作高级红木家具、工艺品、乐器和雕刻、镶嵌、美工装饰的上等材料,与进口的酸枝木齐名。其木材经蒸馏后所得的降香油,可作香料上的定香剂。根部心材与树干心材能代降香,供药用,为良好的镇痛剂。

4.1.2 绿化用途

近年来在广东、福建等地,做为绿化树使用,既可绿化,又可用材,一树多能,双重效益。但在作为绿化苗木培植时,要注意从小整枝,突出主杆,培养端庄树形。

伐檀范文3

一、惩罚之罚的合理性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惩罚是教师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指出,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惩罚就是一种处分权。惩罚最终要落实为具体行为,比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批评、罚站等。在这些行为中,有些人混淆了惩罚与体罚,认为罚学生就是体罚,从而放弃了教师应有的教育责任。教育活动的对象是人,而人具有复杂性,由其引起的教育活动更是变幻无穷,如果用简单的逻辑去否定罚学生的合法性,明显是违背教育规律的。因此,我们有必要从教育学的角度去剖析惩罚存在的合理性。

1.有助于教师权威的维护

师生关系平等更多是指人格层面的平等,如果从教与学的角度来看,师生关系是不平等的。教师与学生之间是影响与被影响,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教师通过各种方式控制、管理和协调教育活动的进行,从而达到对学生的影响。在这种管理、控制和协调过程中就形成了教师权威。教师权威的形成是复杂的,教师权威也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实现,如人格魅力、广博的知识等。但并非所有教师都具有完美的素质。这时,为了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顺利开展,打骂等惩罚手段往往就成了最简便的方法。其实,在许多国家惩罚是教师开展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专业权。

从学生的角度来看,惩罚不一定就代表厌恶和憎恨;恰恰相反,合理的惩罚往往被理解为教师对学生的善意、爱和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8条指出,教师要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如果学生明显犯了错误,教师视而不见、置之不理,那不仅是放弃了应有的权利,更是对教师职责履行得不到位。长此以往,学生得不到应有的教育,师生之间缺乏了信任和爱,教师的威信也就荡然无存。

2.有助于学生行为的塑造

著名教育家马卡连柯不主张体罚,但有一天他叫工学团札陀罗夫砍柴给厨房用,札陀罗夫竟挑衅地拒绝。马卡连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连抽了他三记耳光!札陀罗夫竟然从此收敛了,学生们也奇迹般的变得听话多了日。在现实中,老师们也有类似经历,看似体罚学生的行为,往往起到意想不到的教育作用。因此,在教育实践中老师们认为适当的惩罚有助于改变学生的不良行为,如迟到、旷课、上课开小差、打架等。

合理的惩罚是必要的,合理的惩罚制度有助于形成学生的坚强性格,能培养学生战胜不良行为的能力。学生是发展中的人,是不成熟个体。对学生的惩罚,不是让他们对自己所犯的错误承担后果,而是引导、规范、塑造他们的行为,让他们不再犯错。

3.有助于学校的日常管理

学校是典型的同辈群体,即教师群体和学生群体。同辈群体是个人成长发展的重要环境因素,尤其是在青少年时期,同辈群体的影响甚至有可能超过父母和教师的影响。在这个群体中又有不同的群体,积极型群体承载的往往是社会主流文化;中间型群体承载的主要是同辈群体亚文化,而且群体趋向于提供反权威的支持,引导与众不同的行为方式,如结伴酗酒、抽烟、打架等,并使群体的性质向消极型转化,对青少年成长产生不利影响。

学校积极引导青少年群体行为也是责无旁贷。在学校的日常管理中,教师应以说服、说理的形式加以引导和教育,在不得已的情境之下可采取适当的罚向青少年传递正确的思想、价值观,培养他们的交友技能,形成各种亲社会行为,从而促使青少年的结伴行为向着健康方向发展。

二、惩罚与体罚之罚的厘清

体罚学生是违法行为是不容置疑的,这也是作为一名教师不可逾越的雷池。惩罚是一种教育策略,教师拥有惩罚权,教师应该合理利用惩罚权,从而达到对学生的教育影响。在此,我们有必要认清惩罚与体罚中罚的不同。

1.出发点不同

惩罚是一种常规的、能促使学生吸取教训以更好地健康成长的教育手段,是对学生问题行为的一种强制性纠正行为。它的出发点是尊重关爱学生,对学生能够起到教育和警示作用。体罚是个别教育者对违反纪律的学生所实施的身心上的严重伤害,破坏了教育的意义。前者实行的基础是学校教学管理制度及班规班纪,是学生、教师、学校三者共同的约定;后者则是教育者个人情绪化的行为,缺乏教育的依据。许多家长在孩子入学的第一天(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往往会对老师说:老师,孩子交给您了,要打要骂由您。其实这句话的背后有一个前提,就是出自于教育孩子的需要,也就是说打孩子的出发点是教育孩子,而不是体罚孩子。

2.性质不同

惩罚是一种教育,而体罚则是伤害。惩罚是在尊重学生的基础上对学生行为和精神上的具有教育意义的处罚,它来自于学校的规章制度,来自于法律法规,其根本目的不仅是为了简单地制止某种错误的行为,更是为了帮助学生深刻认识错误并形成正确品行,以此提高学生的道德认识水准。而体罚触及皮肉或伤其筋骨,对学生生命健康权恶意侵犯,是违法行为。它往往基于教师自己的情感化,是一种主观的、超越法律限度的不当行为。体罚与惩罚的主要区别不在于是否打了,而在于对学生是一种教育还是伤害。

3.结果不同

惩罚是以爱为中心,立足于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从教育目的出发,不是为了治学生,而是为了帮助学生认识错误,改正错误,树立一种责任感和培养健康的心理。惩罚以尊重和关爱学生为基础,以人为本,尊重学生人格,尊重学生个性差异,尊重学生情感。而体罚是教育者对学生的恶意侵犯,摧残了学生的肉体、心灵、人格,容易导致学生产生逆反心理,最终导致教育失败。在教育教学中,如果教师越过法律这条线,伤害了学生的身心健康,触犯了法律,也会受到应有的处罚,这对教师自己也极为不利。体罚的危害很大,教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一定要注意使用正确的方法,恰当处理师生关系,避免一些不良后果。既不能对犯了错误的学生不加惩罚,置之不理,也不能将必要的惩罚变成了体罚,要把握好惩罚的度。

三、惩罚之罚的原则

我国多部法律明文禁止体罚学生,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教师体罚学生,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89年通过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它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但是由于教育实践的复杂性,法律并没有明确也不可能明确规定体罚学生的标准是什么。这也导致了教育实践中体罚的两难困境,在法律边界和教育之间游走,教师打学生的行为,有可能是违法行为,也有可能是教育行为。我们无法从行业指征上对体罚下定义,只有从师的角度把握体罚的度,这也是教师良好专业素养的体现。惩罚的根本原则在于不仅没有对学生产生伤害,而且起到教育的意义。

1.教育性原则

教师惩罚学生的目的是对学生进行教育,而不是报复,伤害学生的人格和尊严。通过必要的惩罚引导学生改正错误,激发学生追求进步,才是惩罚学生应该达到的目的。很多时候老师打骂学生,本意是要阻止学生不良行为的发生,但往往没有把教育性放在首位,导致了很多恶性体罚事件的发生。四块糖果讲述的是著名教育家陶行知利用四块糖果,巧妙地对一位犯错的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经典案例。四块糖果的可贵之处不在于糖果本身,而在于陶先生的育人思想,四块糖果给予学生的是宽容、理解、信任与期待。

因此,教师在惩罚学生中,应秉承教育性原则,力求通过惩罚实现其教育目的和意义,避免粗暴地体罚和泄愤,必须要使学生明白自身的问题在哪里?如何去弥补?使学生在接受惩罚的同时接受心灵的教育,树立起正确的受罚观念,并能通过受罚改变不正确的行为方式,形成良好的价值观。

2.可行性原则

惩罚的可行性主要表现在效益、效率和效果三个方面。其中,效益主要是指其合理性,效率是其能以最小代价实现教育教学目标,效果则是其收到的积极意义。就其合理性而言,惩罚要做到对事不对人,维护学生的自尊与自信,即让学生明确惩罚的合理目的,并能以艺术性的方式进行,使全体学生都能感受到体罚对自己的激励作用;就其效率性而言,惩罚要做到快而准,针对性地指出学生的问题,并以轻微式的惩罚让其明了,使学生能够很快意识到自身的问题并迅速改正,使教与学的过程能够顺利进行;就其效果而言,惩罚的结果主要追求良好的实效。从学生角度来看,惩罚要让学生意识到哪些行为方式不可取,应该如何去改正;从教师的角度上看,教师要掌握惩罚的良好方法,通过惩罚这一手段来激发学生的正能量,使教师能够顺畅地讲授知识、学生能够积极的吸收,最终促进两者的成功。因此,综上所述,可行性原则是理想的体罚实现的重要原则之一。

3.可接受性原则

体罚与惩罚的区别不在于是否打了学生,而在于学生对罚的接受性。惩罚是否具有可接受性主要看其是否符合学生的年龄特征和现实社会角色。教师惩罚的对象是学生,其思想上依然脆弱,其错误可谓是偶然性入歧途,故惩罚方法应以其可接受为准。教师可以事先约定,当学生的错误出现后,教师可先平息自身的怒气,按照约定行事。惩罚学生前,向学生明确其错误,解释受罚的原因,避免惩罚的无据性,使学生心理上接受惩罚。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教师在惩罚学生中,还需要让学生明白什么样的行为方式才是可取的、正确的。即是说,教师要为学生提供正确的行为模板,让学生知道何谓正确与错误。当然,可接受性原则还是以点到为止,不可伤及学生的心理和生理,否则只能适得其反,这就需要教师能够采取合理的方式使学生自觉自愿。

学生的主观感受是衡量教师打骂学生是体罚还是惩罚的重要依据。当然,学生的主观感受又与学生的成长环境、性别差异、年龄特征以及心理认知等有着重要关系。可接受性是体现惩罚教育性的最重要的原则,因为只有当受教育者能心悦诚服地接受处罚,他们才有可能在动机层面上改正错误行为。

4.最后性原则

伐檀范文4

可是,买红木家具物尽其用也格外重要,不然,花了大价钱,却并不适合健康的特点,那么这个红木材料,就在你的手里糟蹋了。

摆,要摆乌木

酸枝木和香枝木类都有一些淡淡的清香,弥漫在空气中对人的身心都有益无害。但是最适合做一些摆设的,还是乌木。乌木并不单指一种树木。而是久埋于地下未腐朽的多种木材的集合名称。

因为时间久了,逐渐碳化,因此除味吸味的效果很好,能把污浊的空气进行净化。对一些空气中的重金属物质和有毒物质,也有一定的吸附作用。越是历史久远的水土,产出来的乌木品质就越好。炕桌、小型屏风等这些摆设都适合用乌木做。

我国民间还素有“纵有珠宝一箱,不如乌木一方”和“黄金万两送地府,换来乌木祭天灵”的民谚。有些人用乌木做棺材,当然看重的也是乌木的防腐和净化效果。因此,如果做摆件的话,乌木材料是最适合的。

睡,要睡紫檀

紫檀木因其珍贵而被称为“木中之金”。电影演员迟重瑞先生曾在《中华医药》节目里告诉大家,紫檀木屑反复揉搓之后,会散发出“木氧”,这种物质不仅能够起到安神醒脑的作用,长期接触还能够促进细胞再造,预防皱纹的出现,对皮肤特别好。所以,经常睡在紫檀木的床上,能让人越睡越年轻。此外,紫檀的床还有一个特别好的优点,就是紫檀能驱虫,夏天能防蚊子。

紫檀床做好了,以往考究的工匠会用锉草来打磨紫檀,锉草本身有疏风散热的功效。经过锉草打磨的紫檀木,有效成分更容易渗出和发散,更能达到调节气血、养颜驻颜的作用。其实紫檀不仅仅能够美容,根据蒙医学的记载,紫檀还具有消除关节肿痛的功效。

海南降香黄檀俗称黄花梨也是做床的上好木料,由海南降香黄檀制成的器物,如床榻和椅凳等,可以放松神经,安神助眠。

坐,要坐酸枝

酸枝木散热性、透气性佳。微微沁出的淡香能够提神,更重要的是非常的牢固,也适于制作桌椅。清代江藩者著《舟车见闻录》记载,紫榆来自海舶,似紫檀,无蟹爪纹。刳之其臭如醋,故名酸枝。酸枝初伐时,心材淡红色至赤色,经长时间放置,可沉于水。颜色逐渐转化为紫红色,光泽变为暗沉。

它为紫檀属,但酸枝和紫檀是两种不同的硬木,酸枝为贵重木材(苏南地区俗称老红木),经打磨可达到平整如鉴,抚之细滑清凉,木纹美观,不易腐朽,经久耐用。酸枝木在从前的讲究是坐着稳,不硬不凉,坐着的时候没有光滑的感觉,对腰椎有一定的保健作用,椅子最好选择酸枝木的材料。另外,黄花梨木也适合做各种桌椅。其实明代家具中的一大部分就是各种黄花梨的制品。

器皿,要用鸡翅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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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二部赤壁鏖战:跃马檀溪、刘备求贤、回马荐诸葛三顾茅庐、火烧博望坡、携民渡江、舌战群儒、智激周瑜、周瑜空设计、群英会草船借箭、苦肉计、庞统献连环、横槊赋诗、诸葛祭风火烧赤壁智取南郡、力夺四郡、美人计、甘露寺、回荆州、三气周瑜、卧龙吊孝、割须弃袍。

3、第三部三足鼎立:张松献图、刘备入川、凤雏落坡、义释严颜、夺占西川、单刀赴会合肥会战、立嗣之争、定军山、巧取汉中、水淹七军、走麦城、曹操之死、曹丕篡权、兴兵伐吴、火烧连营安居平五路。

4、第四部南征北战:兵渡泸水、绝路问津、七擒孟获、出师北伐、收姜维、司马复出、空城退敌司马取印、祁山斗智诸葛妆神、六出祁山、火熄上方、秋风五丈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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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国际法主体的定义,中外学者都存在不同见解,大致有如下几类。梁西教授认为,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1]在王铁崖教授看来,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2]据李浩培教授的观点,国际法主体是其行动直接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因而其权利义务直接从国际法发生的那些实体。[3]而德国学者闵希认为,国际法主体是具有国际法能力者,也就是说,谁可能是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谁就是国际法主体。[4]“主体”这个法律概念我们可以从法理学上考察其意思,法理学者通常都将其定义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一定权利或负有一定义务的人,通常又称为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由此可以看出,其构成要件为:(1)参与法律关系;(2)享有一定权利或义务。而梁西教授则认为国际法主体的构成要件为:(1)直接享受权利或负担义务;(2)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即国际法主体在外交关系的各个方面,能独立地遵守国际法的各项基本原则并承担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参加国际关系资格的行为能力表现在国际关系上必须是独立的,不依附于任何国家或

他人的能力。笔者认为这并不妥当。无国际行为能力者不能直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但那是一个法律关系内容的实现问题,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身是否存在以及法律关系主体是否成立的问题。法律关系的存在是其内容得以实现的根据。内容的实现可采取什么方式以及可能性如何,都不能对法律关系存在这一事实本身发生影响,也不能动摇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既定地位。因此要求国际法主体必须独立地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直接享受权利和义务,这是不妥的,会把其他的可能的国际法主体排除在外。至于王铁崖教授认为国际法主体还得具备独立求偿能力,这也是不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不是互为前提的。正如民法中未成年人的权利遭到侵害时,是由其监护人代其维护其权利,为何在国际法中就非得具备独立求偿能力呢?这未免夸大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不同之处。而忽略了其同作为法律的基本性质。

李浩培教授的定义则也有不恰之处,他认为,国际法的主体是由国际法规定的,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说,在给国际法下定义时,国际法又是如何调整何种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的呢?这难免陷入难解的循环论中。笔者认为德国学者闵希的定义是较为可取的,因而,国际法的主体构成要件也应为:享有一定的国际法上的权利或需履行一定的国际法上的义务。为了更好的理解国际法主体,我们还可以采纳奥地利法学家菲德罗斯对国际法主体的分类,他把国际法的主体分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积极和消极的国际法主体,持久和临时的国际法主体,原始的和嗣后的国际法主体,一般的和特殊的国际法主体。

二、国际法主体的演变

(一)国家

国家是定居在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5]国际法就是在国家相互交往的过程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在资本主义产生以前,那时的国家大多处在封闭的状态,国家之间的交往并不是很多,因此当时的国际法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只是零星地出现了一些关于外交使节方面的国际法规则。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迅速发展后,国家之间的交往增多,西方国家为争夺殖民地和世界市场而不断发生争端和摩擦。这时候有必要相互协调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国际法便应运而生了。在那时,国家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国际法一开始就将国家之间的关系作为其主要调整对象,无论习惯国际法还是国际条约,其主要内容都是关于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在当代国际关系中,国家也始终居于主要的地位,起着最重要的作用。国际法的制定和实施也离不开国家,只有国家才拥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全面地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其它国际法主体,都只享有相应地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但在近代国际法,列强认为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是“非文明国家”,因此并不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直到二战后,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纷纷独立,其国际法主体地位才得以实现。

(二)国际组织

国际组织可分为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本文,国际组织指的是政府间国际组织。政府间国际组织指两个以上的国家政府为谋求合作,以实现符合共同利益的目标,通过缔结国际条约的形式而创建的常设性机构。[6]国际组织成为国际法的主体,是现代国际法的重大发展。随着国家间政治、经济交往的逐渐增多,国家之间定期召开会议这种形式已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专门性、综合性国际组织便纷纷涌现。其中最有影响力的无疑当属联合国,作为一个普遍性国际组织,它拥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国际组织的出现,为国家间合作、共同利益的实现提供了很好的途径。国家因此有必要通过签订条约赋予其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国际组织是一种有限、派生的国际法主体,受其组织章程、宗旨的约束。

(三)争取解放的民族

传统国际法上,“非文明国家”都不被认为是国际法主体,争取解放的民族更不被认为是国际法主体。争取解放的民族国际法地位问题,是在二战后,许多民族争取独立自主的进程中提出来的。二战后,原有的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人民要求民族解放,建立独立的国家,它们团结起来,利用联合国这个舞台,以多数通过一系列决议,为自己争取独立的主张取得国际法上的依据。民族自决原则便是广大发展中国家斗争的结果,现已成为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联合国》以及联合国通过的《关于人民与民族自决权》的决议,都明确规定了民族自决原则。根据民族自决原则,被压迫民族都有权争取民族独立,建立国家,有接受其他国家援助的权利,而其它国家负有不得干涉的义务。它实质上是正在走向形成国家的政治实体。它们因此也具有参与一定的国际关系,享受一定国际法权利、承担一定国际法义务的能力。如参加国际会议、国际组织,与现有国家签订条约、进行交往。当然,与国家相比,并不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它还只是一种过渡性的国际法主体,但无论如何,其国际法主体地位已获得广泛承认。

(四)个人

个人是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存在着争议。主张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学者,其论据主要有以下几点:(1)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总归是由个人来承担的,(2)一些国际公约直接规定了个人必须因其国际罪行如海盗罪、战争罪而承担国际责任,(3)某些国际条约如国际人权条约可以直接适用于个人。而持与此相反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在国际法与个人之间存在着国家,无论自然人或法人,都是处于国家的之下,受其管辖。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通过国家才能及与个人,或者国家转化为国内法,由国内法贯彻到个人。笔者同意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正如德国学者闵希所定义的,谁可能是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谁就是国际法主体。虽然大部分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个人是通过国家而间接的享受,但并不能因为个人在国际法上某些行为能力的缺失,而否认权利的享有。在任何法律体系中,法律主体在性质或在其权利范围上并不一定都相同,而它们的性质取决于社会的需要,一个国际人格者不必具有各国通常具有的一切国际权利、义务和权力。[7]在实践中,个人作为主体也渐渐出现在国际法的视野中,《联合国》和《世界人权宣言》给了个人以最广泛的权利保护,《1949年日内瓦战俘公约》、《1949年日内瓦战时保护平民公约》直接对个人的权利保护做出了规定。由上可见,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是不容否定的。但是,我们也不能不承认,个人的权利义务直接由国际法规定的情形还是比较少的,其国际行为能力也有限,所以它还只是一个有限的国际法主体。然而,从长远的观点看,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必将会越来越重要。

三、国际法主体的发展演变对国际法的影响

如上所述,国际法的主体大致经历了从国家发展到国际组织、争取解放的民族、个人这样一个过程。它对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一)对国家原则提出了挑战

非国家实体尤其是个人在成为国际法主体后,国家原则遭遇了挑战。个人的权利保护与国际法本来并不相干,但人类在经历两次世界大战的惨痛教训后,个人权利的保护也被提到了一个国际法的高度,前所未有的受到重视起来。基本人权国际保护公约和专门人权国际保护公约纷纷涌现,前者有《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后者有《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等。这些公约对个人权利给予了有力保障。国际法与国内法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似乎是殊途同归,但是两者之间却存在着一个天然的屏障———国家。国际法个人权利的保护是不分国籍的,对侵犯个人权利者也不分国籍而追究其责任,甚至当国家在其严重侵犯也需被追究国家责任,这会使国家对内事务的最高权和对外的平等权遭到侵害。尤其在当今这样一个文化多元、政治权力极不平衡的世界,各国对何种侵犯人权的行为及其程度,应给予什么样、什么方式的国际保护,达成不了广泛的共识,而发展中国家处于实力上的劣势,发达国家往往以人权为借口对它国内政进行干涉,破坏它国。1999年的科索沃战争便是发达国家借人权问题武装干涉它国的产物。

(二)有利于国际法、国内法一元体系的促成

对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历来存在着一元论和二元论,二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互不相同、各自独立、平行运作的法律体系,而一元论则与此相反。在非国家实体尤其是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后,国际法调整的范围和领域不断扩展,其内容也得以深化,国际法不再只是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它还调整国家与个人以及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在此过程中,必将打破原来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某些界限,而为着共同的价值目标,两者不断互相吸收、借鉴,构建成一个和谐的法律秩序。这种法律秩序不仅国家要遵守,也适用于国际组织、争取解放的民族甚至个人。

(三)有助于国际法从“软法”走向“硬法”

根据国家原则,国家具有对外的独立自主和平等权,在国际法律关系中都是平等的主体。相互之间无从属关系,一国的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行政、司法管辖。相反,国家在相互交往中还有尊重别国权利的义务。也并不存在着居于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联合国法院也没有强制管辖权,只有当事国愿意把争端提交给联合国法院时,联合国法院才能行使诉讼管辖权。在大多数情况下,国际法的实现,只能由各国善意遵守。而当被违反时,它就会显得软弱无力。在其它非国家实体也成为国际法之后,这种情况会有所改观。非国家实体不具有国家那样的优越地位,不能根据国家原则享受国家豁免。国际组织的豁免权是国家授权给它的,而不是其固有的。争取解放的民族由于其正处于斗争的地位,其权利更无法得到充分保障。至于个人,往往无法享受豁免权,即使享受外交豁免的人,其豁免权也只能在职务范围内享受。因此,当上述国际法主体做出违反国际法主体的行为时,更容易受到制裁。同时,目前各国对国家作为一个政治实体能否实行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是否有所谓国家罪行,是有争议的。[8]而在保护个人权利的领域,对严重的侵犯个人权利的行为,却很容易达成共识,这是由人类具有共同的基本价值观所决定的。所以,有关的国际法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更易于制订,也更完备。国际社会可以先在这样一些可操作的国际法领域,如国际人权等领域,制订出一些硬性规则,然后慢慢地将这种硬性方式扩展到其他领域,促使国际法从“软法”走向“硬法”。

四、国际法主体演变给我们的启示

在国际法主体演变过程中,我们总能看到政治权力的身影。在传统国际法上,西方列强凭借自己强大的实力,污蔑一些亚非拉美国家为“不文明国家”,拒绝承认它们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国际法只适用于它们这些“文明国家”。对于那些争取解放的民族,西方国家也是不愿承认其国际法主体地位的。但二战后,获得独立的发展中国家,形成了一股强大的政治势力,给予争取解放的民族有利支持,从而在国际法层面上,保障了争取解放民族的权利。对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是不予也不愿承认的,因为害怕发达国家借“人权”为幌子行干涉内政之实,但这仍然阻止不了发达国家通过一些人权公约,在实际上已确认个人的有限国际法主体地位。发展中国家便发展了人权的内涵,把集体人权、甚至国家人权也包括了进去。国际法似乎已成了南北国家的角斗场所,各国都在此进行政治权力的博弈,国际法也似乎完全依附于国家的权力和利益。这不由让人对国际法大失所望。但我们从更深的原因考虑,却能发现惊喜的一面。正是国际社会的需要以及对正义、人权的追求,在根本上推动着国际法主体的演变。国家之间交往增多并在国际关系中占主导地位,国家便成了国际法主体,并且是主要主体。当国家间有必要加强合作,弥补国际行为能力的不足时,派生出了国际组织这样一个主体。“不文明国家”、争取解放的民族能成为国际法主体,除了其自身的努力外,正义价值观也扮演着重要角色,正义在国际法领域发挥着强有利的评价作用,不正义的国际法被拒绝认可为法就是典型的表现。国际法必须有一个坚定的正义基础,并接受它们评价,否则想单靠政治权力维护长久的不正义的国际法是有相当困难的。国际法与国内法一样,也是为捍卫人权而存在的。人权构成国际法的终极理念,实际上也构成一切法律甚至一切社会规范的终极理念。[9]从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应该不难理解,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