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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救济范文1
中图分类号:F7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4月15日
一、我国贸易救济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行了“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的发展战略,使得进出口总量节节攀升,甚至对于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都保持着较高的顺差。对此,一些国家不断对我国采取救济政策,以捍卫本国产业的市场地位。面对这些贸易不公平的状况,我国逐步建立起符合WTO原则的贸易救济法律制度体系,以减轻进口产品的增加对我国相关国内产业的不良影响。1994年5月12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首次对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制度等贸易救济制度做出了相关规定。2004年,为了适应对外贸易发展,我国对《外贸法》进行了部分修订,增加了第七章“对外贸易调查”和第八章“对外贸易救济”的内容,依据国际通则完善了我国贸易救济法律制度。
不仅如此,国务院于1997年颁布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正式确立了“双反”作为我国重要的贸易救济措施的实施。2001年,国务院重新制定和了这两个条例,并于2004年又进行修订,其中的第41条和第43条,也明确规定了国内产业受到倾销或补贴的进口产品损害时,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或反补贴的措施,增强了贸易救济措施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这些举措不仅为受损产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环境,还在一定程度促进了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二、我国贸易救济措施现状分析
(一)我国贸易救济措施实施状况。自经济危机以来,整个世界经济环境状态低迷,国际间贸易发展也尚未景气。许多国家为保护民族产业,增强国产商品竞争力,纷纷对外来产品实施贸易救济政策。自我国在上世纪末遭受欧盟的反倾销调查起,中国的反倾销调查数量连年攀升,使我国企业蒙受巨大经济效益损失。基于此,1997年我国正式公布了反倾销实施条例,更是在1998年发起了第一起对外贸易救济案件,对来自美国、加拿大等国家进行反倾销调查并执行了各自的关税。2001年加入WTO后,我国更是在其规则许可下,对外实施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的数量每年都在递增。
根据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的数据统计,1997~2013年对于国外的恶性竞争行为,我国共发起贸易救济调查222起。其中,反倾销占96.4%的绝大多数,反补贴共7起,保障措施仅一起。伴随着我国发起的贸易救济调查数量和产品类型的增长明显,相关案件呈现出一些新的趋势。
(二)我国贸易救济措施的特点
1、调查商品类型结构高端化。以前,我国实施的贸易救济调查中,多以一般原材料为主,主要集中在纸业、橡胶业、化工原料业产品上。然而,伴随我国进口商品结构的调整,较高端产品的进口数量一直在增加,从而使得各种摩擦加剧。2013年,我国对外发起贸易救济调查中,有关产成品和中间品的案件各6起。而在2012年我国发起的11起贸易救济调查全部集中于原材料等中间产品,这显示了我国业界已经在意识上认识到法律武器的重要性,能够主动运用贸易救济制度这一工具,保障自身权益,维护贸易公平。
2、救济措施涉及的行业相对集中。我国的救济措施所涉及的行业包括造纸业、纺织工业、化工业、冶金工业等几大类,其中以化工业为主,我国在这些行业的原材料基础薄弱,很大程度上依赖进口,所以国外产品的泛滥对我国市场存在威胁。比较集中的这些行业多属于劳动密集型和资源消耗型,它们是我国经济发展的主体,也是促进就业的主要力量。
3、结案方式更加灵活。在所有最终裁决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的案件中,结案的方式既有常见的对进口产品征收较高的进口税,也存在采取价格承诺的方式来保证国内相关产业利益的做法,还有以无损害为理由并且申请人退回申请而结案的情况。这体现出我国调查机关应对贸易救济案件中,理解和运用相关法规能力的逐步加强。
(三)我国贸易救济措施的作用。通常情况下,一个国家在遭受进口商品的冲击时,政府可以采取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来减轻乃至消除该类负面影响。从我国的实践看,近年来我们的救济措施在保护国内市场,促进商品出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以往调查案件中,比较常见的是被动贸易救济,它是在出口商品遭受国外政府不公正的待遇时发起的,是为了应对外国企业或政府部门对我国产品提起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贸易救济。其目的是为了督促对方放弃不公正的待遇,给中国产品一个适合发展的市场。在过去,我国常常只能采取这种做法来应对进口国的贸易救济措施,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国际贸易环境的公平与公正,也在海外市场中,为中国产品挣得了一席之地,提升了企业商誉和品牌知名度。
另外一种比较常见的是主动贸易救济,它是指我国商务部接受企业或者行业协会的申请,主动向外国企业提起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贸易救济。主动贸易救济大多集中在传统产业和幼稚产业,在这类产业中,受到国外相关产业的不公平贸易行为的影响很大,国内市场份额被挤占,从而抑制了技术的革新,使得竞争力进一步下降。而贸易救济措施的实施,通过对这些倾销和补贴的产品征收高额惩罚性关税,有效地抑制了国外产品的低价涌入,保护了民族产业的发展。
三、完善我国贸易救济法律制度和实践的建议
在贸易救济法律制度方面,我们必须要面对这样的事实,距我国贸易救济制度立法到现在只有20年左右的时间,这与西方百年的历史相比还尚存差距。对此,我们亟须积极借鉴发达国家在这个方面的经验。比如,欧盟制度中的小企业立案绿色通道,对某些企业免去繁琐的立案申请程序,提升案件审理效率。另外,加强专门行业的政策立法。二战后兴起的许多国家,如日德等国的产业政策法规,在提升其竞争力的过程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还有,对救济制度进行深刻理解后努力提高立法水平,将我国现行的贸易救济制度条文化、规范化,减少法律中存在的空白和漏洞。
在我国贸易救济的实践方面,我国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应该尽快建立沟通交流平台,将涉及到的相关贸易准则及时通报,并提出合理的应对方案。同时,还要培养应对贸易摩擦的专业法律人才,对贸易摩擦调查组织力量正面应对,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我国在继续运用贸易救济措施维护国内产业安全的同时,还应积极面对产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进口产品冲击、产能盲目扩张和资源利用率较低等问题,应调整优化过剩产能,倡导精细化生产,全面促进产业健康发展。中国产品在国际市场的价格优势众所周知,但我们不应当为此而付出额外的代价,虽然在与发达国家的交易中往往处于劣势,但在未来我国经贸政策的贯彻之下,我国企业的国际贸易生存状况必将得到改善。
主要参考文献:
[1]侯喜梅,贾鹏.关于钢铁企业成本管理控制的思考[J].河北企业,2011.
贸易救济范文2
贸易救济,指的是当进口对国内产业产生不良影响时,一国政府为了减少或者避免不良后果采取的各种措施。贸易救济在WTO里的主要形式包括: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以及保障措施这几种。且贸易救济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比如经济、政治等,同时,这些方面之间也会相互地影响,是世界范围内的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
2我国会计准则国际趋同下的反倾销和反补贴问题
2.1我国会计准则国际趋同下的反倾销问题
依据《反倾销守则》,WTO认为如果缔约国里一国的产品出口价格明显比正常价值低,那对进口国就是倾销。若是该倾销对进口国工业或新兴产业造成重大损害或威胁,那此种倾销就应该受谴责,缔约国可对倾销产品征收适当的反倾销税。
2.1.1正常价值根据《反倾销协议》,正常价值的含义是:在正常贸易里,依出口国制定的、用其同种类产品的价格来确定的出口国出口产品的价值,也就是国内产品的市场价格,若国内产品的市场价格不能够确定,或者是因为受其他影响而缺少代表性及真实性的时候,就要通过第三国或者结构价格来确定。美国相关法律对于正常价值的定义是:正常价值,指的是国外同样的产品在第三国或者生产国正常贸易中市场的价格,此销售价格应该和用来比较的出口价格及结构出口价格处在同一个贸易水平上,或采用结构价值,也就是产品生产成本再加上一定的利润计算。正常价值通常是某种特定的产品在调查期里的加权平均价格,其主要标准有:国内的市场价格、销售到第三国的价格以及结构价格。
2.1.2出口价格和结构出口价格《反倾销协议》规定:出口价格,必须要是正常贸易里的某个国家向另外一个国家出口产品时的价格。然而,该协议里并没有非常明确的有关正常贸易的定义,通常,正常贸易指的是在正常的市场条件里所形成的价格,其中除去了因交易者之间相互关联所产生的正常价格《。反倾销协议》认为,如果出口商与进口商间相互联合或者有补偿安排的话,那么他们间的出口价格的确定就会以出口产品在第一次转售时所确定的价格为标准,若产品未被转售,或者不是通过进口这种方式进行转售的时候,就可以按有关政府规定的合理原则来认定产品的出口价格。
2.1.3借款的费用在新的准则中,借款费用的主要变化有:
(1)增大了其资本的组成范围,资本中不仅包含着固定资产,也包含着需较长的时间才能够达到的,可以用来销售的存货及用于的房地产等。
(2)增大了可以用来充当资本的借款的组成范围,不但会涉及专门化的借款,还会涉及一些一般性的借款。
新的准则比较充分地吸取了国际会计准则的经验,扩大了资本化的组成范围,这种变化对于计算存货的成本比较有利:
(1)对那些要经过很长时间才可实现的、用于销售的存货来说,如果按新的准则来核算成本,那这一成本一般会比按其他准则来核算的成本要高很多。
(2)借款费用要经由资本化,才可以构成固定资产的组成价值,保持原有折旧方法的基础之上,会增加折旧的费用,也就是说这会间接地影响到产品的存货成本。新的准则对借款费用做出了修改,这使得固定资产的成本可以得到提高,进而可以减少了构成倾销的可能性。
2.1.4企业的无形资产国际会计准则非常重视资产的可辨认性,所以,商誉就被排除在了无形资产之外。新的准则规定,无形资产,是企业所有或者企业所控制的、不是具体实物形态的、可以辨认的、非货币性的一种资产,因此,不可辨认的企业商誉与无形资产的准则不符。依据新的准则,企业在研发时的所有支出,应该进行必要的区分,区分是研究阶段的支出,还是开发阶段的支出,这样利于分别进行有针对性的处理。企业在研究阶段的支出,应该在其支出时就计入到本期的损益里,然而企业开发阶段的支出,则应该在其满足规定的条件之后,允许其进行资本化。另外,我国对于那些投资者的无形资产,是把投资方所认定的价值作为其实际成本的,而在国际准则中,这些无形资产却是统一按公允价值来计价的,我国对于由资产交换所引起的那部分无形资产,则是按其是否具有商业性,划分成公允价值以及成本这两种模式,而在国际准则中,这部分无形资产也是按公允价值来计算的。根据我国原来的准则,认定由无形资产所引发的支出,应该在其支出时就在当期的费用中确定,而当前的无形资产准则却废除了这一规定。此外,在摊销问题上,为了能够符合国际会计准则的要求,新的准则规定使用寿命不能确定的无形资产不能够进行摊销。
2.2我国会计准则国际趋同下的反补贴问题
《反补贴协议》规定,补贴的成立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有财政的支持;
(2)这种财政支持是由世界贸易组织里的公共机构所提供的;
(3)该支持被授予某些利益。通常,补贴有三种类型:禁止性的补贴、可诉性的补贴以及不可诉性的补贴。
当前我国存在的补贴问题:
(1)国有企业支付小额或者不支付费用就能够获得土地的使用权;
(2)政府主要通过对能源价格的干涉,实现企业成本的降低;
(3)地方性的政府用较低的价格来实现供水、供电及其他原材料的供应;
(4)政府尽量减免企业的债务,且提供优惠性的贷款;
(5)政府努力给企业税收上的优惠;
(6)政府对某些产业提供扶持性的补贴,尤其是在产业结构的调整及国有企业的重组中投入了大量资金;
(7)政府为国有企业的私有化提供较多的优惠;
(8)政府直接给企业出口性的补贴。
3有效防范贸易救济的措施
3.1积极建立防范贸易救济的会计体系
在西方国家中,有比较完善的对会计诉讼的支持,这利于提起反倾销诉讼和应对抗辩。比如,会计在企业的反倾销申诉中,可以帮企业收集和整理有关的申诉证据,借助会计的举证来进行申诉和控告。再如,在进行应诉反倾销的调查时,会计可以为企业提供有关的应诉资料和数据,以便企业进行有关会计的陈述及抗辩。同时,会计还可参与到对企业被诉的反倾销的预防中。西方国家通过建立这种有效的会计保护机制,利于企业在反倾销之诉中取得各方面的优势和有利条件。而在我们国家,有关贸易救济的会计举证资料则是非常有限的,还未能够建立专门、完善的针对贸易救济应诉的会计举证体系,因此,用来应诉的会计资料通常都是由现有的、不完善的会计系统提供的,该系统对会计资料的积累是比较有限的。然而,由于在反倾销诉讼中,涉案有关的产品通常是企业各种产品中的某一类或者某几类,并且这些产品主要是用来出口的。当时,由于企业的产品有好多种,如果要把涉案的产品和企业的所有产品相分离,既费时又费力。因此,企业一定要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材料成本、存货成本、产成品的成本、销售成本以及材料的数量等,这些都要注重强调分配的方法问题。对于各出口企业,公司应该在条件允许时在海外的销售部门里建立相对独立的会计的核算系统,也就是说,对于企业的出口产品,一定要按产品出口 的国家、出口产品的类型,在账簿里单独地做出记录;对于那些海外销售的部分,则应该注意:第一,出口商品的销售数量及价格的信息要正确而完整地记录和保存;第二,有关机构在进行企业的反侵销调查时,一定要特别关注企业提交的信息的真实和完整性,也就是说,一定要保证出口产品的每次交易都能正确而完整地在销售单中反映出来;而对于企业的生产,则要注意这几个方面:第一,按贸易救济的有关要求,出口产品从其原材料到其零部件,再到把这些材料及部件装配成产成品,在整个生产过程中投入全部的产品的用量都必须记录在数据库里,而在核算产品的成本时,则要尽可能地使产品的直接成本得到追溯,并使成本的计算及分配更加合理,对于产品的间接成本一定要选择恰当的成本动机。与此同时,由于我国当前使用较多的是替代国价格这种方法,在这种状况下,对于成品的用量一定要进行精确地掌握和记录。第二,对那些机制比较复杂的制造企业来说,其进行成本核算时,通常要设两个代码,这两个代码在反倾销的调查里一定会用到,也就是:控制代码及物料代码,这些代码一定要体现在企业经营的各个环节里,对代码的设计要注意规范性、合理性及完整性,只有这样才利于企业了解其自身的生产过程。第三,企业在其产品的生产及经营中,还要关注产品的包装成本,以及包装中所含的成本信息;而对于材料等的采购过程,企业则需要认真保留、保持产品原材料采购的有关文件,以便提高反侵销调查机关采信企业采购价格的可能性。
3.2积极建立企业贸易救济的预警机制,该预警机制一定要包括的信息
(1)有关我国的出口产品在重要的国外市场上的销售量信息,这些信息具体有:产品的销售额、价格的增长程度、产品的市场价格和占有率、进口国可接受的产品进口量的上限及价格的下限、对该国产业的损害、该国同类产品受影响的情况及其竞争者的销售量;其他国家出口的同类产品的销售量及产品价格、产品的生产成本及各个国家售价间的不同、进口国反倾销的情况等信息。这些信息会帮助各个企业认识到可能的市场风险,以便使企业可以及时地调整出口产品的数量、价格及计划等,有效地降低该企业被诉倾销的可能性。
(2)同类的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的竞争状况,以及产品的供需相关的市场信息,这些信息的内容主要包括:市场中消费者特点、市场的需求状况、生产者的数量、市场的发展状况、产品的销售量及价格、产品的销售渠道及来源、市场的竞争动态等。这类信息利于企业采取更加多元化的竞争手段,更加合理地确定产品的出口价格。
(3)必要时,还要了解第三国中同类产品的相关市场信息。这些信息的内容有:第三国市场上的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出口价格以及产品的生产和经营情况等。掌握这些信息可以使企业找到合适的替代国。
(4)我国及进口国之间存在的贸易逆差或顺差。通常,贸易的不平衡很容易导致贸易摩擦的出现及加剧,如果我国对于某国有很大的贸易顺差,就很可能会引起进口国的反对,这必然会造成他们提起反倾销诉讼。
贸易救济范文3
关键词:贸易救济;贸易救济调查;贸易救济措施;STO;GATT
中图分类号:F7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12)06?0032?06
贸易救济是指在对外贸易过程中,因为不公平的进口行为或产品过量进口对国内产业的冲击,并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各国政府为保护国内市场而给予国内企业的帮助或救助。为了维护公平的国际贸易和有序的竞争行为,世界贸易组织(WTO)基于各国贸易救济法律制度,制定了在贸易过程中的GATT和WTO规则,内容涉及贸易救济调查、损害的确认、措施的实施和争端解决机制等。WTO允许成员方在进口产品倾销、补贴和增长过激等原因造成国内产业损害时,可以通过采取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来保护国内产业。
随着全球化经济的迅速发展,各国在经贸领域的激烈竞争,使得国际间贸易摩擦不断增加,其形式也逐渐多样化,由关税转变为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和知识产权等多种形式。这些形式由于得到GATT和WTO规则的认可,已经成为了各国保护本国贸易的常用武器。其中,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成为世贸组织成员近年来运用较广泛的贸易壁垒手段之一。自从中国中国加入WTO后,对外开放度不断扩大,对外贸易规模不断发展,使得中国与其他贸易国之间摩擦不断加剧,导致国外对华贸易救济调查不断增加,甚至成为各成员国调查的重点。截至2011年,我国已连续17年成为全球遭受贸易救济调查最多的国家,连续多年成为全球反倾销、反补贴的主要受害者。
一、全球贸易救济调查概况
据世贸组织统计,1995年1月1日?2011年6月30日,世贸组织成员国在全球范围内共发起4413起贸易救济调查(包括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年均259.6起。其中,反倾销3922起,年均230.7起;反补贴262起,年均15.4起;保障措施229起,年均13.5起。国际贸易救济调查的发起情况,详见表1。
由表1可以明显看出,国际贸易救济调查的主要方式是反倾销。自1995年到2011年6月,全球共发起贸易救济调查4413起,其中反倾销调查3922起,在发起的贸易救济调查总数中占比达到88.87%;反补贴调查262起,占比5.94%;保障措施调查229起,占比5.19%。占比情况如图1所示,明显看出,反倾销是全球贸易救济调查的主要手段。
并且,随着全球经济复苏,全球GDP在良好的贸易环境下不断增长,全球贸易救济调查的发起次数也逐渐减少,立案数呈下降趋势。详见图2。[3]
二、国外对华贸易救济案件聚焦分析
(一)国外对华贸易救济调查现状
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中国经济和对外进出口贸易持续快速发展,与世界各国经贸往来日益密切,摩擦也日益增多,我国已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最大受害者。自1995年至2011年,全球共发起全球共发起贸易救济调查4413起,其中针对中国的872起,占全球贸易救济立案调查总数的19.76%,名列第一;全球共实施2708起最终贸易救济措施,其中针对中国的有646起,占实施贸易救济调查总数的23.86%,名列第一。国外对华贸易救济调查的情况见表2。[4]
据我国海关统计,1995年,我国进出口贸易总额为2808.6亿美元,至2010年,我国进出口贸易总额为29734.8亿美元,年均增长率达8.79%。图3显示,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推进,中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中国在经贸领域摩擦不断增加,中国企业被国外企业发起贸易救济调查的次数也日渐增长。但是随着全球经济的复苏,国际间贸易保护主义略有收敛,中国企业遭受到的调查次数逐渐减少,有着良好的发展时机。[5]
(二)国外对华贸易救济案件特点
1. 发起贸易救济调查频繁,主要形式是反倾销和反补贴
国外对华发起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的次数随着中国进出口贸易的繁荣也与日俱增,给中国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不利影响。由表3可知,国外对我国企业发起贸易救济调查次数越来越多,且方式主要是通过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我国出口产品是主要进口国的重点调查对象,我国已连续17年成为全球反倾销调查的最大受害者,并连续6年成为全球反补贴调查的重 点。[6]
随着与世界各国经贸往来频繁,摩擦也日渐增多,现今我国已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最大受害者。根据WTO公布的资料,如表4所示,自1995年至2011年,国外对华发起贸易救济调查872起(含保障措施1起),占全球贸易救济立案调查总数的19.76%,名列第一;其中国外对华发起反倾销立案调查825起,占全球反倾销立案调查总数的21.04%,名列第一;国外对华发起反补贴调查46起,占全球反补贴立案调查总数的17.56%,名列第一。
2. 国外对华反倾销立案-措施比不断提高
从世界的角度看,从1996年以来,世界反倾销立案与最终实施反倾销措施之比(简称“立案?措施比”)有所提高。根据WTO公布的资料,如表5统计所示,从1995年至2011年,全球共发起3922起反倾销立案调查,最终实施反倾销措施案件2543起,占发起总数64.84%;而对华发起825起反倾销立案调查,最终实施反倾销措施案件612起,占对华发起总数的74.19%。
从图4可明显看出,自1995年至今,中国立案-措施比均高于世界平均水平。显然,中国已经成为了全球各国发起反倾销和采取反倾销最终措施的头号目标,中国企业的产品出口,在国际市场上面临的阻碍,比其他WTO任何一个成员国都要大。
3. 发起国集中,主要发起国为印度、美国和欧盟
根据WOT数据统计,自1995年至2011年6月,在对华启动贸易救济调查的27个国家(地区)共对华发起了4413起贸易救济调查,排名前10的国家分别是印度(145起)、美国(135起)、欧盟(104起)、阿根廷(85起)、土耳其(58起)、巴西(48起)、加拿大(36起)、南非(34起)、澳大利亚(34)起以及墨西哥(30起),这10个国家共发起709起对华贸易救济立案调查,占全球对华贸易救济调查立案数(872起)的81%。详细占比情况由图5所示。
从对我国采取最终贸易救济措施的国家来看,尽管早期发达国家在早期是对我国出口产品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主要国家,但是近几年,发展中国家对我国发起的贸易救济调查数量大幅上升,现在已经取代了发达国家成为对我国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主要国家。
从具体的实施贸易救济措施次数来看,从1995年至2010年底,对我国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的前10名的国家分别是印度(109起)、美国(105起)、欧盟(71起)、阿根廷(58起)、土耳其(56起)、巴西(30起)、加拿大(27起)、韩国(19起)、、南非(18起)以及墨西哥(17起)。这10个国家共对中国实施510起贸易救济措施,占总量(622起)的82%,如图6所 示。
4. 涉案行业集中,贱金属、化工业和机电设备业产品遭受调查多
从中国被发起贸易救济调查的产品来看,国外对华发起调查的产品涉及4000多种,主要集中在低附加值的产品或劳动密集型产业,如贱金属、化工业及机电设备等多种行业的产品。从1995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我国遭遇贸易救济调查前10名的产品有贱金属及其制品(199起),化工业及其相关产品(167起),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104起),纺织原料及纺织制品(75起),塑料、橡胶及其制品(55起),石料及类似材料、陶瓷、玻璃及制品(50起),杂项制品(48起),木质纸浆及其制品(20起),鞋帽、羽毛球、人造花等(19起),汽车、飞机、船舶和相关的运输设备(19起),光学、精密仪器及设备(17起)。这11类产品共773起,占我国遭受贸易救济调查总数(871)的88.75%。由此可见,该11项产品向国外出口时应特别关注。
从我国被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产品行业来看,贱金属及其制品为143起,化工产品及其相关产品为135起,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为72起,纺织原料及纺织制品64起,塑料、橡胶及其制品41起,石料及类似材料、陶瓷、玻璃及制品30起,杂项制品42起,木质纸浆及其制品120起,鞋帽、羽毛球、人造花等16起,汽车、飞机、船舶和相关的运输设备和光学、精密仪器及设备为12起,这11类产品共577起,占我国遭受贸易救济措施总数(645起)的89.5%。由此看来,贱金属及其制品、化工业及其制品被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比例非常高,占我国被实施措施总数的48%。
三、应对国外对华贸易救济的战略分析
通过上述对国外对华贸易救济调查的形式、立案-措施比、发起国及发起行业进行分类统计,明确国外对华发起贸易救济调查和采取贸易救济措施的现状,得知中国现今面对着国际对华贸易救济案件“发起次数逐年增加、形式多为反倾销、立案-措施比不断提高、发起调查国家集中、被诉产品范围不断扩大、涉案产品行业集中”的新特点,我国政府、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如何在国外发起贸易救济调查前及时预警、被调查时顺利应诉和被采取措施后良好控制,成为了中国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首先我国政府应实行多元化的出口贸易结构。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出口贸易量和出口贸易额急剧增长,我国企业产品出口数量和出口额均对国外企业及国际市场产生了巨大的冲击。这导致我国企业在出口产品时就必然要充分考虑进口国国内市场容量及进口国国内产品竞争者状况,对出口产品合理的定价定位,优化出口产品结构,通过产品创新来增加产品附加值和科学技术含量。
其次,我国政府和相关中介机构要合理利用WTO规则。我国政府与相关产品业界协会应密切配合,努力在国外对华发起贸易措施救济调查和采取贸易救济措施时给予自身企业和产品予以更多的保护,对国外发起的贸易救济调查积极应对,对国外即将采取的贸易救济措施正确评估,以确保我国政府和出口企业在WTO规则下享有应有的权利。
最后,对于对华发起贸易救济调查和采取最终措施排名靠前的国家和高频行业,应予以重点防范和关注。如印度、美国和欧盟这三个国家占据了对华贸易救济立案调查和采取最终措施的前三名,特别是印度均排首位,对于向这些国家出口产品的企业,应在出口产品之前就应做好相关的预警工作,对企业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情况和竞争者信息充分把握,以便被发起调查时积极应诉和举证;又如贱金属、化工业产品和机电设备这三个行业的产品在过去17年里被发起立案调查数占全部行业的54%,对于出口这些行业产品的相关企业应加强出口产品的成本核算工作,对出口产品定价合理。
最后,中国企业应规范自身行为。在企业财务方面应遵守我国会计准则,不得在产品成本信息、销售情况方面弄虚作假,并在成本核算等会计处理方面提前做出反倾销导向。同时做好企业内部控制工作,在出口产品时加强反倾销导向,做好应对国外发起贸易救济调查的应对准备,以及在应诉反倾销阶段充分发挥会计信息的证据效力,确保企业在应对国外发起的贸易救济调查中胜诉。
这样,在中国政府、出口企业和行业协会这三方面积极配合下,对出口的产品未来可能发生的贸易救济调查做好准备,在应对贸易救济调查时提供具有证据效力的会计信息并在被实施贸易救济措施后控制其影响,这样中国企业在应对国外贸易救济调查时也会游刃有余,充分发挥应对国外贸易救济的“三位一体”的联动机制,提升中国企业的竞争力,保护中国产业的发展和获得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更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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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U Aidong, YANG Xuanyu
(Business school of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Changsha 410083, China)
Abstract: Based on the data of International Trade Remedies that is announced by WTO from 1995 to 2011,this paper analyzes the general situa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Remedy,emphatically analysing foreign Trade Remedy against China.A statistical analysis of foreign Trade Remedy against China is made from the following four aspects:the form of investigation,the ratio of case registration to measures,sponsor nation and the industry of litigated products.According to the investigation form of foreign Trade Remedy against China concentrating on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the increasing proportion of Trade Remedies against China、the high concentration of sponsor nation and the wide range of the industry of litigated products,four strategic measures are suggested to cope with foreign Trade Remedy against China.
Key Words: Trade remedy; Trade remedy investigations; Trade remedy measures; WTO; GATT
收稿日期:2012?07?12;修回日期:2012?10?10
贸易救济范文4
关键词:违约救济国际贸易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违约救济,顾名思义,指的是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采取的救济措施。所谓的国际贸易,根据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克什协定)),包括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知识产权贸易三大块。
在国际公约层面上,调整国际货物贸易最主要的公约应属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截至2009年2月5日,共有73个国家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其中发达国家占了2I个(几乎所有的发达国家都参加了该公约,只有英国和葡萄牙没有加人),其所涵盖的国际贸易总量超过全球贸易总量的70%。中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中国《民法通则》也明确规定,中国国内法的规定若与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不相一致,应以公约为准。此外,由于该公约的适用具有任意性,即便不是缔约国的国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适用该公约的规定,或者约定对某些规定进行变更。因此,本文主要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视角探讨违约救济条款。
本文主要分析国际货物贸易中的违约救济规则,但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货物贸易与国际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越来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已经不可避免地包含了某些服务和知识产权的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讲,国际货物贸易的违约救济也可以认为是国际贸易的违约救济,更何况,国际货物贸易领域的违约救济规则有些本身就直接被适用在国际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领域。以下将分三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国际货物贸易实务中违约责任与违约救济之辨析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我们经常看到合同中列有违约责任的条款。根据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违约责任并非一个单独的概念。该公约不止一次提到合同的违反(breachofcontract),即违约,但是违约产生的责任问题并没有像我们日常看到的那样直接概括为“违约责任”。对违反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表述详见于公约第三章Remediesforbreachofcontractbytheseller(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和第四章Remediesforbreachofcontractbythebuyer(买方违约时卖方的救济),因此公约很清楚地表明,违约责任和违约救济,先有一方违约的事实,另一方才有权采取救济,违约方因非违约方行使救济权利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才是违约责任,故而违约责任并不能简单等同于违约救济。但是,在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实务中,经常可见这两个概念被混淆使用,在订立的合同条款中更是经常将两者混为一谈,表明违约情形出现时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如何承担责任的内容经常被概括为“违约责任”,而这些内容确切地说,应该被概括为“违约救济”。
二、违约的类型与救济选择:非违约方的救济选择不可任意而为
根据《公约》第46,50,51条规定,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采取的特有的补救方法主要有五个:①要求实际履行②交付替代物③修理④减价⑤宣告合同解除。而根据《公约》第61,62,63,64条,买方违反合同时卖方特有的补救方法主要有两个:①要求实际履行②宣告合同解除。无论买方还是卖方违约,都可以采取的共同的救济方式主要包括三个:①中止履行义务(《公约》第71条)②损害赔偿(《公约》第74,77条)③支付利息(《公约》第78条)。
在国际货物贸易实务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很轻率地要求退货或要求退款,也就是单方宣告解除合同。这种宣告作为贸易谈判策略未尝无可,但作为法律救济手段,必须三思而后行。公约对于违约救济方式的采用与违约的程度紧密相连,必须根据违约的程度确定相应的救济方式,不可任意而为。
根据公约的规定,违约的类型可以概括为两大类,一类是根本性违约与非根本性违约(fundamentalbreachofcontractv.sNon-foundamentalbreachofcontract),另一类是实际违约与预期违约(actualbreachofcontractv.s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
(一)一方根本性违约,另一方的救济选择
根本性违约,根据公约25条,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但是,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并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的除外。
1卖方根本性违约时,买方的救济选择
公约并没有指出哪些情况属于根本性违约,但根据第51条,卖方完全不交货或者所交货物的质量、规格出现严重的不符合约定可以视为根本性违约。同时,根据公约第42条,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权利或主张的货物,因此,可以认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并非自己拥有所有权(即卖方交付的货物不是卖方自己的货物),或者卖方交付的货物是冒牌货,在货物贸易与知识产权联系越来越密切的今天,其结果实际等同于卖方并没有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或者至少可以认定其所交付的货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这种情形也应被认定为属于公约第51条规定的根本性违约的情形。对于卖方构成根本违约的这三种情形,根据46条第2款和第49条的规定,买方的救济选择,温和型的救济是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比较强势型的救济则是宣告合同解除。
必须注意的是,“宣告合同解除”(declarethecontractavoided=Ihavetherighttocancelthecontract),是指使合同恢复到没有履行前的状态。合同被宣告解除,会产三个法律后果:如买方已经付款,卖方要连本带利返还给买方;如卖方已经交货的,买方要把货物返还给买方(退货);这两种情况下,导致买方损失的,买方均可要求损害赔偿。而“要求交付替代物”的救济方式下,如果买方不能按照原状返还货物,例如货物已经销售出去,则不得要求对方交付替代物。
2.买方根本性违约时,卖方的救济选择
同样,公约也没有指出买方什么样的情况属于根本性违约,结合公约第25条关于根本性违约的一般性规定和公约第64条关于卖方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解除的规定,可以确定,买方如果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或者是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时,卖方通知买方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而买方仍不按该合理期限付款,或者在该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付款时,将构成根本性违约;另外,如果买方没有按照约定接受货物,也不按约定付款,也将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公约第64条的规定,在这两大类情况下,卖方才可以宣告合同解除。
卖方宣告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公约第81条和第84条,主要有两个,要求买方返还货物;如买方不能返还,除赔偿给卖方货物的价值外,还必须向卖方返还他从货物得到的一切利益。
(二)一方非根本性违约时,另一方的救济选择
1.卖方非根本性违约时买方特有的救济方式
主要包括三种。其一,要求实际履行:例如当数量不足、包装不符。必须注意:可以约定一段合理的时间让对方履行,若对方在此期间内仍不履行,便可为买方宣告合同解除创造条件。其二,修理,主要适用于一般的质量、规格问题。其三,减价,主要适用于数量不足、质量、规格不符合。需要注意的是。减价不等于随便砍价,根据公约的规定,减价应该按实际交货的货物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公约第48条规定,如果卖方在交货日期前已经作出补救,买方应该予以同意;卖方在交货日期后,只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买方也要考虑其补救措施:第一,自负费用;第二,不得造成不合理的迟延或给买方带来不合理的不方便;第三,对买方提出要求或发出通知,要求买方某一特定时间内表明他是否接受卖方履行义务。另外,卖方若依照公约规定已经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买方一开始就不同意卖方的补救的情况下,买方便不能再主张减价。
可见,公约对减价的约定对卖方有利,对买方不利。在国际贸易实务中,为了避开对自己不利的规定,买方收到请求或通知后,如果不同意,必须明确答复NO,如果不在约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则卖方可按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履行义务。
2.买方非根本性违约时卖方特有的救济措施
例如,买方有义务支付部分预付款但违约不支付时,卖方可要求买方实际履行。卖方在这种情况下,最好要约定一段合理的时间,若在此期间内对方仍不履行,则可为自己宣告合同解除创造条件,或者为自己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供依据。
(三)一方预期违约时,另一方的救济选择
预期违约,根据公约第71条,指的是,如果订立合同之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1)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的缺陷;(2)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主要的义务。此时,另一方的救济方式是中止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
根据公约第72条,预期违约也分为预期一般性违约和预期根本性违约,一方预期根本性违约是,另一方的做法比较温和的选择是中止履行,比较强势的做法则是宣告合同解除。
三、国际贸易实务中最基本的违约救济措施的适用:请求损害赔偿
(一)损害赔偿(damages)是最基本的违约救济条款,只要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害的,另一方即可要求损害赔偿。
(二)从损害赔偿的分类看国际贸易合同的订立技巧
世界各国对于损害赔偿,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种:
1.补偿性赔偿(compensatorydamages)
又称事实性赔偿,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的直接后果,主要用来补偿因一方违反合同导致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法院一般会判处赔偿受害一方的损失以回复到没有违约的状态。
2.结果性赔偿(Consequentialdamages)
损害并非直接来源于被告的违法行为,但一定是来源于被告的行为。例如,被告扛着一张电梯走路,不小心撞到原告,伤到原告的脸,原告可以要求补充因脸伤造成的收人损失。脸部的损害,不是撞伤本身,而是撞伤本身对原告工作的影响。这种赔偿属于补偿型赔偿的一种,容易引起争议,所以最好在合同中明确做出约定。
3.伴随的损失赔偿(incidentaldamages)
出现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例如,买方违约之后,卖方安排装运货物或保管货物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
4.惩罚性赔偿Punitive/exemplarydamages
主要适用于美国,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补偿原告,而是为了阻止被告和类似的人继续实施给原告带来损害的行为,但是其适用的场合非常谨慎:
第一,侵权案件,仅适用于极度恶劣的侵权行为;
第二,合同案件,适用更为严格,仅适用于保险人恶意违反保险合同的案件;
第二,惩罚性赔偿允许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具体可以超过多少没有限制,但是如果超过的倍数明显过高,会被上诉法院驳回。例如,1981美国Campbell诉statefarm汽车保险公司案,犹他州最高法院的判决是实际损失100万美金,惩罚性赔偿14500万美金,而该判决被美国联邦最高院裁定驳回,联邦最高院认为惩罚性赔偿与实际损失的赔偿差距应在1一9倍之间。
5.约定的损失赔偿(违约金)Liquidateddamages
指的是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就确定的违约赔偿,例如迟延交货或迟延付款的赔偿。若损失没有预先估计,等到违约发生时,损失必须由法院进行确定。而根据普通法,若违约金旨在惩罚违约一方而不是补偿,将不被执行。若违约金要被支持,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数额与另一方根据合同期望的利益大致相近;第二,合同订立之时,该损失尚未发生。例如,2008年英国公平贸易办公室代表信用卡用户英国的信用卡发行银行包括汇丰银行、英国阿贝国家银行等知名银行,因为这些银行对用户每透支一笔,哪怕数额再小,手续费都是39美金,英国公平贸易办公室认为银行的收费过高,因为其成本只是寄送一张透支通知信函而已。而被告银却认为,39美金的透支费用是合同约定的条款,是作为银行保管其账户的报酬,不是惩罚。公平贸易办公室反驳说,报酬如果是12美金可能就很高了(当然也无法提供这个数据的得出依据),但39美金显然是太高了。法院最后认定,银行对透支的收费39美金过高,带有惩罚性,其数额应与违约方期待的利益大致相当方为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在建筑工程合同中,若双方对工程的延误具有过错,各国法院一般都不认可违约金的适用。
6.三倍赔偿Trebledamages
适用于美国,主要用于恶意垄断案件、故意侵犯专利案件、伪造商标案件、《黑帮组织及成员的反诈骗和腐败组织法案》规定的赔偿。
7.吐出性赔偿Restitutionaryordisgorgementdamages
主要用于知识产权案件。例如,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再如,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信拼又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公约对损害赔偿的规定(公约74-77)
1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等于另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还包括利润的损失。
可见公约认可compensatorydamages,incidentialdamages,consequentialdamages。
2.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根据他当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预料到或应该预料到的另一方的可能损失。
例如,A是经销商,其向B购买货物的目的是为了再卖给C。
(1)如果A与B订立合同时未明确这点,因B违约而导致A对C也违约时,A主张利润损失缺乏客观依据,因为企业经营本来就是风险经营,何以保证稳定的利润?
(2)如果A与B订立合同时就明确这点,一旦B违约而导致A对’C也违约,A主张利润损失就有客观依据。
(3)如果A与B订立合同之时不想明确其他购买人,但是又想获得一笔预期利润的赔偿,怎么办呢?此时可以把未来的利润损失数字化,用liquidateddamages加以确定,以省去未来举证的麻烦。
3.在宣告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如买方购买了替代物或卖方已经把货物转卖,但合同价格与替代物价格存在一定的差额;或者虽然没有上述的买进替代物或转卖情势,但合同价格与时价格存在一定的差额;这两种情况下,要求损害赔偿方有权取得这部分差额。这里的“时价”指的是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地的市场价格,如果该地点没有市场价格,则以合理替代地的市场价格为准,但应考虑运输费用的差额。
4.要求损害赔偿方的义务:减损义务(mitigatetheloss)
一方违约,另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否则,违约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扩大的损失。
四、国际贸易合同中损害喇尝条款的拟定技巧
第一,对损失进行界定,欧洲市场和美州市场都承认的损失,补偿性损失(compensatorydamages)、结果性损失(consequentialdamages)、伴随性损失(incidentialdamages),可以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进行界定。
第二,美洲市场尤其是美国市场,可以列入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但应注意比例,实际损失的1一9倍;欧洲市场,不可列入这类赔偿条款,另外,如果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律,也不能列人惩罚性赔偿,因为中国也不承认。
第三,涉及恶意垄断案件、故意侵犯专利案件、伪造商标案件、《黑帮组织及成员的反诈骗和腐败组织法案》规定的诈骗行为,可以约定适用三倍赔偿。
贸易救济范文5
摘 要: 随着关税壁垒的大幅下降以及对传统非关税壁垒的削减,各国逐渐开始利用贸易救济措施保护国内工业发展。中国在经济的高速发展过程中可谓是首当其冲,深受其害。本文通过对世贸组织成立以来的相关数据进行研究,分析了我国遭受国外贸易救济措施的现状及其原因。
关键词:贸易救济 现状 原因
一、引言
二战后,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后期以来,在世贸组织前身——《关贸总协定》的努力下关税水平大幅下降,关税作为政府干预贸易的政策工具的作用越来越弱。20世纪70年代中期,非关税壁垒已成为贸易保护的重要手段,形成新贸易保护主义。但由于非关税壁垒与《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促进贸易自由化的宗旨也是相违背的,并且在第七轮“东京回合”谈判中首次将谈判矛头指向非关税壁垒,提出减少、消除非关税壁垒,减少、消除这类壁垒对贸易的限制及不良影响,以及将此类壁垒置于更有效的国际贸易控制之下等条款。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贸易自由化的发展,关税和传统非关税壁垒逐渐降低。在wto允许各成员国采取贸易救济措施以保护国内市场和相关产业发展的情况下,各国以采取贸易救济措施实现公平贸易之名行保护贸易之实,便也成为当前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表现之一。贸易救济主要包括反倾销、反补贴以及保障措施三种。本文在研究世贸组织成立以来(主要指1995年至2012年3月6日)数据的基础上,对我国遭受贸易救济措施的现状及其原因进行分析。
二、我国遭受的贸易救济现状的描述
根据wto官网统计,1995年至2012年3月6日期间,全球共发起4125起反倾销案,仅针对中国发起的就达884起,占比21.43%,其中针对我国发起150起,欧盟、美国各发起109起,阿根廷也对我国发起88起,仅这四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发起的反倾销案就占到国外对我国发起反倾销案总数的51.58%。这一时期内,全球共发起291起反补贴案,针对我国的有57起,其中美国发起32起,加拿大发起13起,澳大利亚和欧盟分别发起5起、4起。当然,针对我国发起的保障措施并不多,全球发起的234起案件中,针对我国的仅有2002年1起。按我国遭遇的贸易救济案在部门的分布情况看,国际社会对我国xv行业(基本金属和金属制品)共发起贸易救济案件254起,对我国vi行业(化学及有关工业产品)共发起贸易救济案件180起,对我国xvi行业(机器和机械器具;电气设备;零部件;录音机和放声机,电视图像和这类制品的零部件及附件)共发起贸易救济案件117起,对其他具体行业发起的案件情况见表1。
入世以来,国际社会发起的贸易救济案件总数保持下降趋势(见图1),但我国却深受贸易救济问题的困扰。从绝对量上看,2002—2005年,针对我国发起的贸易救济案件一直维持在50多起相对平稳的水平。2006年增加到74起,而后2007-2009年一直处于较高的绝对水平上,从2010年开始下降至50起,2011年共有58起。从相对量上看(见图2),入世以来国外针对我国发起的贸易救济案在国际贸易救济案件总数中的占比一直持续上升。从2002年14.5%持续增长到2006年的32.9%,2007年达到最高占比38%,2008年、2009年也维持在35%左右的高占比,2010年有一个较大降幅,降至24.9%,2011年又上升至30.4%,2012年三个月以来占比为26.7%。总起来看,国外针对我国采取的贸易救济始终处于一个很高的水平。
三、分析国外针对我国采取的贸易救济始终处于一个很高水平的原因
(一)我国经济增长迅速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开始实行市场经济,融入到世界经济当中,在发挥我国资源禀赋及劳动力成本廉价等比较优势的同时,也充分地运用了全球的市场、资源、技术和智力等。经过30多年的发展,中国以接近年均10%的经济增长速度在世界经济中迅速崛起,以2000—2010年数据为例,我国gdp年增长率在金融危机之前一直保持高速增长,金融危机后增长率大幅下滑,但依旧维持在9%以上,在2010年经济复苏背景下,我国gdp增长率又超过10%。根据世界银行数据显示,在基于购买力平价的国内生产总值排名中,中国已于2010年赶超日本,以58786.29亿美元排在世界第2位,虽比排在第1位的美国少87037.71亿美元,但却是首次超过日本,并比日本高出3808.16亿美元。巨大的gdp总额又加之如此之高的经济增长率,不得不引起许多国家,尤其是美国、西欧等发达国家的高度关注。特别是金融危机后,在各国经济受到猛烈冲击的情况下,我国经济依然保持比其他国家更为迅速的增长,由此招致各国对我国采取的贸易救济措施居高不下也便不足为奇。
(二)我国贸易顺差巨大
我国对外贸易自1994年以来一直保持顺差,尤其是2005年我国贸易顺差激增为1020亿美元,突破千亿美元后直至2008年一直保持大幅增长,2008年高达2981.23亿美元的巨额顺差。虽然金融危机后,顺差大幅跌至1956.87亿美元。此后直到2011年都有下滑趋势,但其顺差绝对量依旧过高。过高的巨额贸易顺差一方面说明我国产品的出口竞争力在逐步增强,在同世界各国抢占世界市场的同时和其他国家产生贸易摩擦也是无法避免的,尤其美国、欧盟等经济体受金融危机重创后贸易保护主义高涨,对我国故意刁难;同时由于我国与印度等发展中国家所处的经济发展阶段与产业结构极其相似、产品质量等级差距小,彼此间的竞争日益加剧。区域经济一体化、经济全球化地加深,把各国置于一个关税取消或大幅减让、传统非关税壁垒受抑制的大环境之中,这就势必导致我国遭遇各国发起的贸易救济案处于一个很高的水平。
(三)我国出口商品贸易地理方向过于集中
根据中国统计年鉴数据统计计算可得,近几年我国出口到全球前五位贸易伙伴国(2011年排名)的合计份额分别是:2006年61.3%、2007年59.9%、2008年59.4%、2009年58.34%、2011年56.98%,每一年份都接近60%。其中,仅我国的第一和第二贸易伙伴国欧盟和美国每年合计占比就基本在37%以上。由此不难看出,我国贸易地理方向的确过于集中。地理方向过于集中,挤占进口国国内商品市场,对进口国内部相同产业的制造商和就业人员形成了压力,对进口国造成严重威胁。进口国一方面是为了增加其财政收入,但更为重要的是出于保护本国工业发展的目的,对我国采取贸易保护措施。而我国在制成品出口上由于存在资源、劳动力等成本相对低廉等比较优势,使得我国出口商品价格相对较低,这就为国外针对我国发起反倾销、反补贴等贸易救济措施寻找到了借口。
(四)我国不能很好地利用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同时对贸易救济案件应诉不力
试想,如果我国严格按照wto相关协议的规定及中国加入wto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适时对国外在贸易救济调查过程中某些不符合wto协议的做法提起争端解决,通过多边途径进行协商调解、澄清事实,将有效遏制国际社会对我国频繁提起贸易救济调查的势头。然而事实上,我国并不能很好地利用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根据wto官网数据统计,自1995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作为申诉方我国仅提起11起争端解决案件,其中8起其实关于贸易救济方面的;而作为回应方,我国仅应诉30起。由于不能很好地利用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因此便进一步加剧了国外对我国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现状。同时,又由于我国政府、行业、民间协会及企业间无法很好地协调彼此在应诉过程中的关系,常常使我国在面对国外贸易救济措施时应诉不力,甚至不采取任何应诉措施,致使经常无法在裁决中获取不存在倾销、补贴,只存在轻微倾销、补贴或无实质性损害的裁定。从而使我国损失严重,而诉讼国却一再获益。长此以往,必然造成各国对我国采取贸易救济措施的增多。
参考文献:
[1]陈宪,应诚敏,韦金銮.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m].上海: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
贸易救济范文6
一、中国遭受世界反倾销的基本状况
这里以最终反倾销措施的数据为例进行说明。据WTO官方统计,从WTO成立后的1995年至2011年,全球有40个成员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共2601起,其中有29个成员对中国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630起,年均37.1起,中国被实施的最终反倾销措施占到全球的24.2%。
图1显示了遭受最终反倾销措施的成员中,中国名列第1,遭受最终反倾销措施的数量远远高于其他成员,是排在第2位的韩国的171起3.7倍,是第3位中国台湾的140起的4.6倍,第4位美国的136起的4.6倍。以上的数据显示世界对华反倾销已经对我国的对外贸易的发展构成了严峻的挑战。以2008年和2009年的数据为例,这两个年度我国遭受的最终反倾销措施分别为53起和55起,占世界比重分别为38.1%和40.1%。而这两个年度中国的出口额占世界出口总额的比重分别只有9.1%和10.2%,可见我国遭受的反倾销比重远高于我国出口在世界所占比重,我国遭受的反倾销数量占世界比重与我国对外贸易占世界比重的比例是极不相称的,可见中国遭受反倾销措施的形势非常严峻。
如果再考察一下年均增长率的情况的话,我们就会发现中国遭受最终反倾销措施的增长率是远高于世界的增长率。世界最终反倾销措施的年均增长率仅为1.5%,但是中国遭受最终反倾销措施的年均增长率却达到了6.5%,是世界年均增长水平的4.3倍。
二、应对反倾销的政策研究
为了能有效预防和减少世界对华反倾销,以及减少反倾销导致的贸易损失,维护我国对外贸易的合法利益,增强产业安全,在减少贸易摩擦的基础上实现对外贸易的可持续发展,而通过一套合理的贸易救济政策体系的运作去应对世界对华反倾销才是系统和高效的,本文对该体系的一些关键之处提出政策建议。
1、注重贸易的均衡发展
(1)对于国家而言,以进出口基本平衡为目标,并通过进出口产品的结构调整来实现。中国出口占比过高或出口集中度过高容易引起世界对中国产品的敏感程度提高,容易引起国外对华的反倾销,中国出口占比指标从1999年开始就一直高于45%,而且有的年份如2006年、2007年都超过50%,2008年、2009年也超过了49%,将近50%,因此中国在发展出口贸易的同时需要降低主要对华反倾销国家的出口集中度。同时进口的增长可在一定程度抑制对华反倾销,为此,我国应以进出口基本平衡为目标,一方面鼓励国内企业增加能源、先进技术和设备进口;另一方面要逐渐减少低附加值产品出口,增加高附加值产品出口。
(2)对于出口企业而言,应增加市场开拓成本的支出,逐渐实现市场多元化,逐步降低过高的出口集中度。例如,我国遭受美国反倾销的许多产品在美国的进口份额都偏高,小龙虾尾肉在反倾销调查期年份在美国的进口份额达到96.1%,钢丝衣架达到67.2%,文具纸达到62.8%,手推车达到61.3%。再以我国遭受反倾销的农产品数据为例,我们发现大量的农产品在进口国占比都相当高,如大蒜在反倾销调查期年份在美国的占比达到49%,伞菇罐头在反倾销调查期年份在墨西哥的占比达到56%,蘑菇罐头在反倾销调查期年份在澳大利亚的占比达到86%,桑蚕生丝在反倾销调查期年份在印度的占比达到94%。我国在进口国占比高的出口企业应增加市场开拓成本的支出,进行广泛的市场调研和科学论证,将我们以前忽视的其他目标市场逐渐的开发出来,避免市场过度集中,实现市场多元化,降低进口国利益方对该产品的关注度,否则一旦被反倾销,未来损失会超过现在市场开拓成本。
2、针对大类产品或具体产品建立反倾销预警体系的效用更高
预警体系的最大好处是能防范于未然,有利于在初期化解反倾销风险,而要建立有效的反倾销预警体系需要注意三个方面:第一,针对重点产品进行预警。当无法针对所有的产品进行预警时,合理的选择就是从我国出口产品中根据出口价格、出口占比等指标挑选出重点监控产品,然后针对重点产品建立相应的预警体系。第二,针对主要对华反倾销国家或地区进行产品预警。重点针对印度、美国、欧盟这3个最重要的对华反倾销国家或地区进行产品预警。第三,依托行业协会或商会建立预警体系。我国一些行业已有相应的预警体系,并取得了一定成效,如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建立了40余种五矿化工重点产品的预警机制。
3、出口企业要提高科研投入通过产品升级实现依靠竞争优势出口
长久以来我国大量出口产品以劳动密集型为主,产品附加值低,价格偏低。例如,遭受欧盟反倾销的草莓在反倾销调查期年份出口价格下降了24%,遭受美国反倾销的苹果汁在反倾销调查期年份出口价格下降了31%,遭受美国反倾销的小龙虾仁在反倾销调查期年份出口价格下降了37%,遭受巴西反倾销的蘑菇罐头在反倾销调查期年份出口价格下降了61%,价格下降对进口国利益方产生更强烈的刺激。从长远发展来看,出口企业要实现出口的可持续发展就一定要重视产品的升级,而要实现产品的升级则必须增加企业的科研投入。当通过产品升级提高附加值实现竞争优势后,进口国对我国出口产品价格敏感度随之降低。
4、重视并多视角地解决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
(1)对国家而言,要争取在更广的范围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可。虽然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的规定,到2016年中国将自动获得在反倾销领域的市场经济地位,但需要防备有的国家在到期时以各种理由推迟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我国已经历了30多年的市场化进程,市场经济体制基本上完成转型过程。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程度在2001年就已超过国际上60%的临界水平,达到69%。2003年达到73.8%,2004达到73.3%,2005年达到78.3%,2006年达到77.7%,超过了WTO成员中的许多市场经济国家的市场经济发展程度。“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不仅是经济问题,同时也是政治问题,因此需要进行必要政治与经济谈判,敦促某些国家尽早和按期给予我国“市场经济地位”。另外,我国需要继续完善市场经济体系,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技术法规和标准体系,促使这些国家尽早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消除歧视性差别待遇和不公。
(2)对出口企业而言,在中国无法获取“市场经济地位”的情况下,涉案企业积极争取获得“市场经济地位”是明智之举。以美国对华反倾销裁决结果的总体情况来看,普遍税率平均达到141.7%,而单独税率平均为46.2%,平均普遍税率达到平均单独税率的3倍。普遍税率最高达到386.28%(2008年立案的后拖式草地维护设备及零部件案件),最低为3.29%(2002年立案的糖精案件);单独税率最高为291.57%(2002年立案的糖精案件),最低为0%(涉及一次性打火机等多个案件)。无论从具体案件的个体情况来看,还是从案件的总体情况来看,单独税率大大低于普遍税率,因此在中国无法获取“市场经济地位”的情况下,涉案厂商积极争取获得“市场经济地位”是明智之举,这可以大大减少贸易损失。
5、提高中国在反倾销方面的报复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由于现在中国对外反倾销的数量偏少,还不足够多,导致报复能力不是足够大,不足以产生威慑力,当我国对外发起反倾销时反而会激起对方国家也通过反倾销进行报复,因此中国通过对外反倾销保护国内产业还没有对它国产生足够的威胁和抑制。中国需要更为有效地合理使用反倾销的合法手段,这不仅体现在数量上,同时也体现在反倾销的国别结构和产品结构上,只有当中国的对外反倾销数量、反倾销结构达到某个水平以后,才会对国外有足够的威慑力,才能抑制国外对华反倾销调查的发起。另外,中国需要继续深入理解世贸规则和条款,以便更有效地利用WTO规则、利用多边和双边协商和谈判机制来解决来自于反倾销的贸易摩擦问题,通过提高这种自我保护能力来维护自身合法贸易利益。
三、结语
由于世界对我国滥用反倾销,反倾销现已成为我国出口贸易无法跨越的一道坎的情况下,在我国的出口市场份额长期地、非常强烈地受到反倾销的影响的情况下,在允许国外分享中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利益同时,我们需要有足够的警惕,在反倾销中认清方向,改善我国在世界反倾销中所处的极为不利的地位。通过一套合理的贸易救济政策体系的运作去应对世界对华反倾销,期望该体系能有效地减少我国的贸易损失和贸易摩擦,进而实现我国贸易的可持续发展和维护产业安全。
(注:本文受教育部人文社科项目“影响反倾销的宏观因素实证分析及贸易救济体系的构建”(项目编号:09YJC790210)资助。)
【参考文献】
[1] 北京师范大学经济与资源管理研究所:2003年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报告[M].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3.
[2] 北京师范大学经济与资源管理研究:2005年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报告[M].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
[3] 北京师范大学经济与资源管理研究:2008年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报告[M].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